最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例通用

时间:2023-05-20 作者:储xy

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合同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例篇一

申诉人:张先生

被诉人:某知名公司

承办律师:郭行飞律师杨欣律师

争议焦点:公司《职位聘用书》上薪酬承诺是否属于“书面工作失误”

案情简介:2007年,申诉人原就职的公司被某知名跨国公司(即被诉人)收购,被诉人向申诉人寄发《职位聘用书》要约,申诉人接受要约,并与被诉人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诉人认为《职位聘用书》中月薪1万多元属于工作失误,要求按照申诉人在原单位的'薪金报酬每月6千多元支付工资。为此申诉人委托我所郭行飞律师、杨欣律师向浦东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双方主要观点:

申诉人: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诉人《职位聘用书》中关于薪金报酬的要约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被诉人对该薪酬承诺属于“书面工作失误”的解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按照《职位聘用书》上薪酬承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诉人:《职位聘用书》中关于岗位、月薪和年薪、相关福利与申诉人原就职公司的薪资待遇及福利有巨大差距,属于失误,非被诉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显示公平,被诉人有权对此做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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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例篇二

原告与被告d厂于x 年2 月28 日签订转贷协议,约定,贷款金额总计503 万美元,其中包括买方237万美元、101万美元两笔,期限分别为81个月、78个月,利率为5.17 % ;现汇贷款165万美元,期限六年,利率为五年以上半年浮动利率;同时,贷款人收取手续费年率0.05 %。同日,为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d厂签订抵押合同,d厂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办公楼抵押给原告,并无抵押清单,亦未办理登记。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为上述贷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495万美元及利息所需外汇额度提供担保。x年11月y公司前身单位为上述贷款出具书,担保上述贷款的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后。d厂未全部履行还款责任,二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所律师担任y公司诉讼代理人,以下为律师代理词摘要:

首先、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我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出所有证据,从内容上都与我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联系。我方当事人的全称是xx公司,它是于x年服从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据国家法律设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本案中,原告方认为与我方当事人有关系的xx局,则是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公法人。我方当事人与其虽有着历史上的前后相继关系,但是因为法律性质的根本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方面的承继关系。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当事人是不应对xx局在1993 年的行政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

其次、从天津市xx局的角度来看,xx局对本案中所涉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铝包钢丝绞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不应对x 年2 月28 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转贷协议》 项下的债务产生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依据其于x年2月28日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所签的《 转贷协议》 为事实基础提起对本案三个被告的诉讼,但是.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却实际发生于1993 年11月,这期间存在着将近4 个月的时差。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作为任何一项贷款的保证人所出具的还贷款的保证书都应在贷款协议签订之时或签订之后才应存在的法律文件而绝不会早在贷款协议签订前4个月就积极地为一个尚不存在的债务提供担保。

(二)即使提供了保证,也并不导致xx局应对x年2 月28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又签订的《转贷协议》 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根据《担保法》 实施前关于担保问题普遍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x]8号)》 第12 条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xx局即使曾为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d厂签订的某个“贷款协议”提供过保证,其保证责任也应以原保证责任的期限为限,或者应当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再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1994 年2月28日又签订的《 转贷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xx局于x年11 月所出具的《 xx局铝包钢丝纹线项目偿还贷款保证书》 并不具有以天津市冶金工业局的财产为本案中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究其实质只是一个行政文件,而不应是一个可以被推定为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文书。

(四)即使xx局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愿意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然而,其任何保证依据法律也均是无效的。这种意思表示不应对xx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对我方当事人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8]39 号)第1 条规定:“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立法精神。因此,在本案中即使与我方当事人有相继关系的xx局在当时有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也应确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它不应对天津市冶金工业局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也不应对我方当事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最后,原告要求我方当事人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二)、因为本案所涉债务是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务。因此本案的保证人也只应对案中所涉债权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承担赔偿责任。

在证据中可以清楚看到,本案所涉债务设有物的担保。然而对于人保与物保的关系问题,在涉案的《转贷协议》和《抵押合同》中均未有相关的约定,伺时在涉案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有相关的规定。

《担保法》第28 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力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多个当事人为同一笔借款进行担保的同时,d厂又以物提供了担保,这一情况与上述规定相符。故此担保各方仅应对本案中“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x年,、夫妻以买房的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向西定县住房公积金办公室提供了一份其本人与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并未实际购买该房屋。x年8月19日,、作为借款人,、(之妹)作为保证人与西定a银行签订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日,西定县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包括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等。同日,西定a银行向交付了10万元借款,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于x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209.2元后于20xx年元月死亡,剩余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x年6月23日,西定a银行向西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西定县a银行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负担。

20xx年12月29日该案经西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定a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20xx年元月之后、一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西定a银行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已去世,被告应当归还下欠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辨称借款并没有用于购房,西定a银行与属串通欺骗、提供担保,但改变借款用途是其个人的违约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西定a银行与恶意串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住房公积金余额未达到贷款数额的30%,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该借款合同并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辨称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法庭向其释明后并未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审查,故无法认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辨称西定a银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引发的纠纷,贷款人(受托人)可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辨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与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定分行借款本金98521.19元及利息,利息从x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4.3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与西定a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中院经审理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还贷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中西定a银行主体适格。2.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xx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公证,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其次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故不能认定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3.西定a银行与、及、于20xx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综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事实上就是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在银行委托贷款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委托方与银行以及借款人之间的争议,特别是在借款人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归还贷款,以及应当由谁来参与诉讼,成为了三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认为:该案中,贷款协议中的资金出借方应为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员会,而非西定a银行,西定a银行只是接受委托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而非真正的资金出借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西定a银行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受托人和委托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西定a银行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时有权提出上诉,原审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批复,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中,原告西定a银行作为受托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西定a银行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在上诉时提出: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提出了如下理由:(1)该笔贷款违背了《北宁市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的相关规定,未提供所购房屋总价30%的自筹资金证明和30%以上的首付款收据。(2)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错误地未予认定。(3)西定a银行对、不具备申请公积金贷款条件及不具备担保人条件是明知的,其存在恶意串通坑害行为,担保行为应为无效。(4)借款用途是用于还与别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用于购房,是欺诈行为,担保应为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只有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才无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系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西定a银行与、及、于20xx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虽然违背了《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但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合同。故被告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一审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20xx年因患脑出血住院治疗及20xx年因脑出血术后患脑萎缩和痴呆症到医院治疗,并不能证实其20xx年8月与西定a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订合同当日西定县公证处对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指印属实进行了公证,未出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另外利害关系人亦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是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确认。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恶意串通和欺诈事实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该上述理由不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是有效的。

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从委托贷款的概念中可以知道,在“委托贷款”中存在三方主体,分别是:委托人、贷款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主体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以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银行这个媒介联系起来。

那么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一旦发生借款人到期不还的情况,委托人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从法理上说,委托贷款关系其实就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作者认为委托贷款关系要受到该条规定的规制,即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但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贷款人应负赔偿责任。此时贷款人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其是否违反受托人应尽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委托贷款中银行作为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除了上述规定以外,基于委托法律关系,银行在贷前调查、风险评价、贷款审批、贷款支付及贷后管理等方面也必须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否则,造成委托人损失时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还需要将来在立法上给予更多的明确。

委托贷款中的违规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通常有以下几方面:从肯定性识别上,首先是否明确违反后果是合同无效,其次是否将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否定性识别上看,首先仅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针对调整对象而非行为内容而设定,一般也不属于。综合上面的考虑,在委托贷款的过程中出现了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还要看违反的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北宁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办法》和《北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显然不属于。

第一,按照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进行贷前调查、风险评价及贷款支付,加强银行监管。虽然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由委托人确定,但银行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受托人也应该重视对借款人的资质、信用状况、财务状况、还款能力等信息进行调查分析,尽量减小发生借贷纠纷的概率。

第二,加强委托贷款合同的管理和履行,同时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应当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在履行合同之后,银行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对于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以确保贷款的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

第三,纠纷发生以后,银行应当在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债权、担保物权等权利。一旦发生借款人逾期不偿还贷款,银行应在时效内及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在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银行在贷款逾期后还应在时效内及时行使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防范借贷纠纷涉及的资产受到严重损害,并进而可能导致银行利益和声誉受损害。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例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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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纠纷案例

因病出行泡汤旅游费协商退还

xx工商调解一起旅游合同纠纷

12月6日,x县工商局成功调解了一起因病取消行程的旅游合同纠纷案,按照合同约定旅行社退还了当事人340元的费用。

今年11月29日x局里闯进来一位怒气冲冲的投诉者,原来这位x先生的爸妈向来身体健康,爱好旅游,本来两老已经在x县某旅行社报名参加11月28日组团出发的“港澳七日游”,共交纳费用3360元。可谁知临行前三天,x父突然肾结石发作,痛得下不了床,在医院挂了三天针也不见好,无奈,临行当天上午,x先生电话通知旅行社要求取消这次的行程,当时电话里导游小姐只说取消行程要承担相应的损失,x先生认为只是承担已经发生的费用就表示同意,可今天一早去旅行社退钱却被告知分文不退。刘先生难以接受于是前来12315投诉。

12315工作人员在仔细了解了事情经过后,立即联系了旅行社负责人。得知x的父母已于11月20日和旅行社签订了一份《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合同中针对游客退团和相关赔偿有明确规定。“游客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进行赔付。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

偿,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工商人员向双方表示旅游合同一经签署,在法律上就已生效,旅客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因合同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消费者于旅行前身患疾病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情形非其所能预料及避免,故不属于恶意违约,应只承担已发生的费用。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旅行社退还消费者340元。

这起案例中,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同成为解决矛盾的重要砝码。合同和法律一样,都是残酷的,x老先生最终还是要为自己的无心违约承担责任。工商人员提示消费者,在签订旅游合同之前,要仔细阅读每一项条款,并将有可能发生的意外提前与旅行社进行协商,形成附加条件写进合同,并在意外情况发生的第一时间内通知旅行社,才能将损失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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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例篇四

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把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实物交付借用人所有,借用人在约定期限内负责归还同等数量的货币或同种类、品质、数量的实物的合同。传统上称为消费借贷合同,即与使用借贷合同相对,指不是偿还借用物品原物(见借用合同),而系归还等值货币或实物的合同。以下是本站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金融借贷合同纠纷相关案例。具体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xx)双民二初字第某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城某大道。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6 3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高塘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胡某(系被告曾某之妻),女,196 5年5月1 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被告谢某,男,1 96 8年8月2 3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蛇形山镇龙潭江村天竹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尹某,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印塘乡宋江村某村民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某、邓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谢某、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于2 01 0年9月2 8日自愿成立了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曾某、胡某以“进购货物”为由向原告借款1 0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 4%,期限为1 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曾某、胡某发放了贷款本金1 0万元。事后,被告曾祖风、胡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 020xx年8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利息(含罚息)6928. 87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给原告造成催收损失600元。起诉要求被告曾某、胡某偿还原告本息合计8562 5. 05元及后段利息、罚息,支付催收费用600元,由被告谢某、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逾期金额表,用以证明被告曾某、胡某逾期贷款本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曾某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胡某、谢某、尹某未作答辩。

被告曾祖风、胡某、谢某、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曾祖风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胡某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谢某、尹某与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于2 01 0年9月2 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成员(曾某、谢某、尹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 01 0年9月28日起至2 01 2年9月2 8日止,甲方(双峰县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合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国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被告曾祖风于2 01 0年9月2 8日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向被告曾祖风发放贷款1 0万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从2 01 0年9月28日至2 020xx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书面承诺对被告曾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曾某仅偿还部份贷款本息,至2 020xx年8月28日止,被告曾祖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696.18元,利息6928. 87元,原告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支出费用600元。

一、被告曾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78696.18元,至20xx年8月28日的利息6928. 87元,支付催讨费用600元,从2 020xx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谢某、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胡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000元,由被告曾某、胡某、谢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 康某      

人民陪审员 邓某     

20xx年九月八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1.被上诉人与晋小梅(化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发放贷款,晋小梅也已经收到贷款,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被上诉人与蒋中正(化名)签订的《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中正自愿为晋小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在,被担保人晋小梅拒不偿还到期债务,保证人蒋中正依法、依约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二、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

上诉人主张:借款人欺诈被上诉人,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1.“国有企业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

国有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主体之一,与一般商事主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市场竞争中,国有企业与一般商事主体面临同样的风险与机遇,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国有企业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

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陈春”(化名)与晋小梅合谋欺诈被上诉人,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因“欺诈”,损害国家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之规定。

2.上诉人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行“损害国家利益”之实

上诉人的基本逻辑是:陈春与晋小梅欺诈被上诉人——损害国家利益——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这一推理的最终结果就是:被上诉人的贷款无法收回。

如果邮政银行的利益可以等同于国家利益,那么,上诉人其所主张的结果才是真正损失“国家利益”。上诉人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行“损害国家利益”之实。这是“打着红旗,反红旗”。

3.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严重后果

贷款过程中,借款人提供的部分资料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就此认定借款人损害国家利益,并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将有大批借款合同可能被确认无效,从而导致巨额的金融资产无法收回。这必将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乃至国家金融稳定。

三、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错,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1.户籍信息的查询应以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查询为准

龙泉公安局的查询结果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况且:龙泉公安局的查询结果也只是说身份证号与姓名“不匹配”,但并没有直接认定陈春的身份“虚假”。实践中,某人更改了姓名,而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更新,也会出现外地公安查询时出现“不匹配”的结果。

2.“陈春”此人非并虚假

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陈春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能相互匹配,且能查询到相关征信记录(详见:陈春《征信报告》)。“陈春”此人在 20xx年10月17日还在其它银行申请过60000元的担保贷款,并获得审批通过。因此,陈春此人并非虚构,而是真实存在的人。

3.被上诉人只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形式审查”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以及需要效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第3条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

银行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更不是鉴别身份信息的专业机构,从其职责和能力要求而言,不可能对身份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为此,人民银行在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中,反复明确银行对身份信息只负责“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实质审查)。

本案中,被上诉人专门查询了“陈春”的征信报告,其在人民银行的系统中存在征信记录,且在查询当时信用记录良好。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4.借款人只有晋小梅一人,不包括“陈春”

虽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名处的借款人为“晋小梅”、“陈春”两人,但是,《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被上诉人只向晋小梅一人帐户(账号:6065120)发放了贷款10万元。

被上诉人并没有向“陈春”发放任何贷款,与陈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一审时未将“陈春”列为被告。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联保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也能印证“陈春”并非借款人,只是作为借款人晋小梅的“配偶”身份签字的。

四、关于经济犯罪

1. 晋小梅与陈春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欺诈,尚十分不清楚,更不能认定两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更没有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完全缺乏事实依据。

2.即使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仍然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退一万步讲,即使陈春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也仍然应当继续审理。

3.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移送经济犯罪线索的通知”》在“北大法宝检索系统”以及“百度搜索”中都未查到该文件。因此,对该文件是否存在?是否仍然有效?尚不清楚。

4.本案上诉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的真实目的,无非是想无期限地拖延案件审理,以达到其无期限地拖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

综上所述:

1.借款合同及联保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之规定;

4.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错,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5.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杜正武 付贤禹        

20xx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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