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

时间:2023-12-04 作者: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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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一

首先来看个故事:

从前,有个财主家少爷看《三国演义》,当看完“吕布戏貂蝉”那一段后,心想要是能见一见貂蝉有多好呀。想来想去,日久天长,就得了相思病,不能吃喝,面黄肌瘦。他父母忙请医生给他治疗,请了好几个名医,吃药扎针均不见效。

这天他父亲又请来一位医生。这医生来后看了少爷的脸色,摸了脉,觉得这少爷没有什么病,便坐在病人跟前思考怎样治才对。医生正思考着,忽然看见病人身旁有本书,拿起来一看是本《三国演义》,打开一看,前后都是新的,只有“吕布戏貂蝉”这几张纸翻得破破烂烂。医生顿时明白过来,这少爷正值壮年又未娶妻,这段书的内容肯定与他的病有关,于是他想了个办法来试试。医生站起身来对财主说:“你儿子的病先别开方吃药,我家有药,明天我带上药来给他治。”说完就告辞走了。

医生回到家里,找来了一个八九十岁的老太婆,说:“明天,你跟我出一趟门,路不远,回来后给你钱,不会让你白跑一趟。”老人同意了。

第二天,医生领上老人到这家门口,医生让老人在门口等他一下,他进去说句话就来。老人在门口等着,医生进去,财主家一见医生来了,赶紧领他到儿子病房。医生对生病的少爷说:“我今天来看看你,顾不得为你治病,因为貂蝉让我跟她出一趟门,她还在外边等着我呢。”这少爷一听貂蝉在外面,赶紧坐起来说:“快领进来让我看看。”医生心想对症了,有门,就把老人领了进来。少爷一看,忙问道:“这就是貂蝉?”医生说:“她年已老,年轻时是有名的美女子。”少爷看到貂蝉已老成这样,就死了心,稍后几天病也好了。

这个医生把少爷的病治好了,他没有用钱,也没有用药,他用的是心理分析法。那么,什么是心理分析法呢?所谓心理分析法,就是对别人的心理进行分析,从而释疑解惑、解决问题的一种动脑思考方法。因为人们在心理上常常会产生一些疑问或不愉快的事情,有时遇到的问题带有隐蔽性、伪装性,从正面采用常规的方法来解决较困难,“心病还需心药医”,只有采用“攻心为上”的策略才能快捷地解决问题。因此,心理分析法也是常用的一种思考方法。

我国封建时代缺乏先进的侦破理论和技术,破案主要依靠办案人员的机智,很多情况下正是运用心理分析的动脑方法。请看下面这个故事:

陈襄当县令的时候,有一天他刚吃完早饭,就听见大堂上鼓点儿咚咚地响个不停,便传令升堂。

击鼓人原来是一个满头白发的老人,他浑身哆嗦着,跪在地上哭诉:“禀告县太爷,我是本县刘家堡人,叫刘阁。昨天夜里,有盗贼翻墙进入我家,偷走了我家供奉了三代的一尊金佛,我今天早晨才发现。青天大老爷,请求您一定抓住盗贼,那金佛可是我家的传家宝啊。”

紧接着,陈襄走进公堂,把嫌疑犯叫在一起,对他们说:“今天已经很晚了,本该让没偷金佛的好人回家吃饭,可到现在,本官仍没搞清到底谁是偷金佛的人。这样呢,文殊院有口铜钟,它很有灵性,偷了东西的人手一碰到它,就会发出嗡嗡的声音,没偷东西的人手却怎么摸也不响。我们这就去摸一下那钟,便自有答案。若谁也摸不响,那就是盗贼不在你们中间,我就可以把你们全放走了。”

他带着这些人来到文殊院,铜钟已被差役移在一个石凳上,周围是一个用黑布围成的帐子,铜钟被围在里面严严实实的,透不进一丝光线。陈襄虔诚地拜了佛,又在帐子前烧上几炷香,嘴里念念有词地祈祷了一阵,便让嫌疑犯逐个进入帐内摸钟。

人们都摸了,钟还是没响。人们看着陈襄,等他发话释放。陈襄用眼睛扫视了一下他们,问道:“每个人都摸过了吗?还有人没摸吗?”“都摸过了。”大家异口同声地答道。“好,那就都把双手伸出来,我要看看。”

人们纷纷伸出双手,几乎每个人都发现自己手上沾了黑墨,再看别人的手,人们不由地把目光都集中到一个叫刘财的人身上,只有他的双手白白净净。陈襄一笑,对人们说:“手上有墨的人可以回家了。”他又严厉地指着刘财说:“偷金佛的人正是你,快快从实招来。”

刘财是刘阁老人的邻居,他争辩道:“我冤枉,凭什么说我是贼?你的证据呢?”陈襄一把抓住他的手:“那钟是谁也摸不响的,可它上边涂了墨,所有的人里边只有你一个手上没沾墨,说明你做贼心虚,不敢去摸,这恰恰证明金佛是你偷去的,怎么还敢抵赖!”这时,刘财像个泄了气的皮球,低下头去,乖乖地承认了自己的罪行。

这桩盗窃案的破获,是陈襄较好地运用了心理分析法,他抓住盗贼做贼心虚的心理,故作姿态,引盗贼上钩。

在使用心理分析法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呢?

第一,要认真了解情况,找出原因。这是心理分析法的基础。

唐朝时,京城有个著名医生叫徐谋。一天,有个妇人因误食一只虫子,心里一直犯疑,时间长了形成了疾病,虽然多方治疗都不能痊愈,于是请来徐谋为她治病。徐医生经过一番询问后,找到了她患病的原因,就在这个妇人的姨母、奶妈中找了一个能严守秘密的老太太,事后告诫她:“今天我用药让病人呕吐,她吐时,请你用痰盂接着,并告诉她,口中有一只虫子吐出来了。但切不能让病人知道这是在诓骗她。老太太照他的话办了,那妇人的疾病果然从此断了根。徐谋所以能使用好心理分析法,就在于他找到了病人的病因。

第二,开动脑筋,认真想出解决心理问题的最佳方案。由于心理上的问题形成是比较复杂的,所以解决的方法也应多种多样,没有一个统一的办法。因此必须多动脑筋,认真思考,想出多种办法,从中筛选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方案,做到“一把钥匙开一把锁”。

许多年前,在同一个村里住着两个医生,村东头那个姓王,村西头那个姓张。因为张医生看不起王医生,所以两人虽是同行也很少来往。

王医生家里比较贫穷,学问也不大,可他很有钻劲,又时常向同行请教。他看病不摆架子,这样一来,找王医生看病的人越来越多了。

张医生恰恰相反。他家里很富裕,读的书多,又受过名师指教,医术比较高。但他很傲气,自以为了不起,看病爱摆架子。这样,日子一长,找他看病的人就越来越少了。

张医生眼看着王医生的药铺越开越红火,自己的药铺却越开越冷落,心里十分恼恨。他恨王医生,为这事,他气得吃饭不香,睡觉不安,竟气成病了。

张医生生病在床,吃啥药都不见轻,病越来越重。他儿子到处跑着给他请名医。每一个医生来看病,总免不了要问张医生的药铺生意如何,只要一提到生意,就触到他的气处。所以每看一次病,他就增添了一分气,方圆几百里有名的医生都请遍了,他的病却越来越厉害。他儿子百般无奈,只好和他商量说:“还是叫东头王医生给你看看吧。”

张医生一听就火了,说:“我的病就是生他的气而得的,请他给我看病,你是嫌我死得慢啊!”

他儿子嘟哝着说:“要是不请他看,那只得硬挺着啦……”

常言道,人到病重最怕死。张医生叹了口气,不吭声了。

张医生的儿子赶到王医生家,王医生心里虽然明白是咋回事,但并不计较。他连忙来到张医生床前,开口就道歉说:“张大哥身体不好,小弟一直没顾得上来看你,还请大哥多多包涵。”

张医生一声不吭,他把胳膊一伸,让王医生给他号脉。王医生把手按在床帮上闭眼号了一会儿“脉”,用手撑开张医生的眼皮看看,郑重其事地说:“你这病是经血不调。我给你开贴药吃,很快就会好的。”

王医生开罢药方,张医生接过来一看,直摇头。王医生笑了笑,说:“噢,你怕吃苦药,是吧?那好,不吃药也行,贴一张膏药吧!”说着,随手从腰里掏出一张膏药,点着灯就烤。张医生翻了身,面朝里,露出脊梁让他贴。王医生见了又慌忙给他盖好被子,说:“盖好,盖好!药膏贴在这儿就行了。”说话间,“啪”地一下把膏药贴在张医生床头的墙上。他贴好膏药,很有把握地说:“张大哥这病很好治。今晚能见轻,明日能下床,后天就能出去转转,7天保险好透。”随后,他很有礼貌地拱拱手,说:“大哥多保重,小弟告辞啦!”

十分奇怪,张医生的病还真给他看好了。

原来,王医生刚走,张医生就对他儿子哈哈大笑起来。儿子问他笑啥,他说:“我说大家没眼力吧,他姓王的就是狗屁不通!经血不调本是大闺女、小媳妇的病,我老头子会得这种病吗?再说号脉哪有满把手按着床帮号的?号罢脉应该看病人的舌头,哪有看眼睛的?就算是经血不调吧,开药应该开当归、白芍、红花、丹皮,他开的却是王不留、穿山甲、黄芪、通草,这分明是下奶的药嘛!再者看这膏药,谁见过把膏药贴在墙上能治病啊?哈哈,这真是天下奇闻呀!”他连说带笑加比划,这么一阵之后,他忽然感到肚子饿了。他向儿子要吃的,儿子连忙叫媳妇煮了一大碗面条。张医生接过碗,一口气吃完了。人是铁,饭是钢,他吃完面条精神好多了。接着,他又跟儿子讲起来,一直讲到深夜,然后甜甜地睡了一宿。第二天早上,老婆、儿媳来看他,他又兴冲冲地给他们讲了一遍,讲饿了,他又叫儿媳给他做饭吃。7天后,他的病真的全好了。

这时张医生才想明白,王医生乃是有意用这种办法来激起自己对他的嘲笑,以驱除心中的闷气!

从此,张医生和王医生成了好朋友。

王医生想出的解决问题的办法确是十分巧妙,这是一种十分高明的动脑方法。他只有掌握了病人的心理,才能找出真正的病因,对症下药,运用心理分析法较好地“治”好了张医生的心病。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二

此次案件伤亡十分惨重,司机马亨伟组织亲戚们本着好意免费带大家出去旅游,结果发生了一家人5死7伤的悲剧,但此次引起社会如此热议案件从法理角度分析并不困难。

首先,车祸是由汽车轮胎突然爆炸所致,爆胎后车辆失控,与前方行驶的货车发生剐蹭,冲出了高速护栏,跌至旁边水渠上。所以汽车驾驶员马亨伟不必对此次车祸负任何责任,再者,车祸既然为意外事故,此次出游活动是自愿的,且全部费用都是马菲菲父母全权负责,每人应对未系安全带承担自己的责任。但是出于情理的考虑,最终法院本着公正原则进行了判决:与依维柯发生剐蹭的货车司机付10%的责任,马亨伟付20%的责任(由马菲菲从父母的遗产中补偿亲戚们40余万元),其余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

1、司法公正是对每个当事人最好的保护。

本案中采取的补偿方式是目前最公平的判决方式,保护了马菲菲夫妇的基本权利,因为单从事件结果分析,马菲菲一家何尝不是最痛苦的受害者,本是出于好意和凝聚家庭的想法,每逢过年组织一家人出游,这飞来横祸使马菲菲遭受了失去父母和女儿的三位至亲的离世之痛,承受身体上的伤痛,更令人心寒的是同行一起受伤的亲戚的冰冷无情的索取。面对姨妈们对父母遗产的觊觎和失去父母依靠的外甥女的无助,法律的判决使马菲菲的不再身陷被争夺至亲遗产的痛苦,使每个人被赋予应得的责任,阻止了姨妈们自私的责任推卸和过分索取行为。2.悲剧中每个人都是受害者,理性分析人的动机。

过度的指责和同情悲剧的主角们是无用的,因此要深入分析每个当事人的言行动机是对预防此类事件再度发生的良策,亲情的破裂固然有自私的因素,但是人的本性都是自私的,不要将关系的破裂归咎于一次事件的引爆。唐贞观初年,有人上奏清除朝中的奸臣。太宗说:“怎样才能区分忠奸呢?”上奏者说:“请陛下假装发怒去试验群臣,如果能够不畏陛下盛怒,仍敢直言进谏的就是正直的人,而顺从陛下的喜怒,曲意迎合的人就是奸臣。”太宗说:“君臣之间应当光明正大,不能用欺诈的方式考验臣下。”还有一则事件,同样说明了这个道理,丹麦著名医学家、诺贝尔得主芬森晚年想培养一个接班人,在众多候选者中,芬森选中了一个叫哈里的年轻医生。但芬森担心这个年轻人不能在十分枯燥的医学研究中坚守。芬森的助理乔治提出建议:让芬森的一个朋友假意出高薪聘请哈里,看他会不会动心。

然而,芬森却拒绝了乔治的建议。他说:“不要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俯瞰别人,也永远别去考验人性。哈里出身于贫民窟,怎么会不对金钱有所渴望。如果我们一定要设置难题考验他,一方面要给他一个轻松的高薪工作,另一方面希望他选择拒绝,这就要求他必须是一个圣人„„”最终,哈里成了芬森的弟子。

若干年后,哈里成为丹麦医学家,当他听说了芬森当年拒绝考验自己人性的事,老泪纵横地说:“假如当年恩师用巨大的利益做诱饵,来评估我的人格,我肯定会掉进那个陷阱。因为当时我母亲患病在床需要医治,而我的弟妹们也等着我供他们上学,如果那样,我就没有现在的成就了„„”

这个历史轶闻体现的就是,不要轻易的评定人性吗,因为人性是会随环境改变的人性是经不起考验和推敲的——善与恶都是。或者解释得更清楚一点,就是说,人性中善的体现,同样是需要有让能够它生存的“土壤”的,对于不同的人,可能对“土壤”质地的要求不同,所以在非极限条件下,我们可以区别出不同人“善”的程度。所以,我们需要思考其实并不是“人性能不能经得住考验”的问题,而是如何修缮、维护或建立更多适合人性之“善”生存的土壤,去覆盖人性之“恶”的土壤,是怎样保护善意人性广泛而深入存在的问题。3.权益的维护需要社会,但更需要提高自身意识。

此次车祸中,驾驶员马亨伟和货车无责,他们只需按照交强险中的条款规定进行赔偿,不需要为车上的其他乘客赔偿,因此遵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八条第(四)款: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新版规定此项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新版规定此项为100元)。根据这几条法律规定,每个人都需要为自己没有系安全带而买单,酿成本次悲剧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车里12个人都没有系安全带,如果他们遵守行车安全的规则,也许就不会有这么多人离世。说明一家人的安全意识单薄,不然车祸的惨烈也不至于此。4.本案双方的症结在与钱与情的纠葛。

车祸发生前的一家人的生活可以说是十分幸福的,马菲菲父母因自己较为富裕,经常组织其弟弟妹妹旅游,不仅不盈利,而且是免费,一切皆因血浓于水的亲情。而这份亲情却在他们离世后不复存在了。正是因为人们越来越追名逐利,自私自利,才让亲情在事故面前显得那么微不足道,亲戚们都是工薪阶层,而马菲菲的父母是商人,相对的比较富裕,所以亲戚们才能向马菲菲索要父母的遗产,如果亲戚们都有资产能够负担起这次事故带来的损失,他们也就不会向马菲菲索要父母的遗产,归根结底还是由于逐渐的利益化社会,一句粗俗却在理的话,“一切事情在和钱搅和上,关系都得靠边站”,原本很简单就可以解决的,就因为钱的混入,也会错乱不堪。人也许真的是自私的,也许这就是现实,面对我们血脉相传的亲情在金钱面前变得如此脆弱,我们的幸福感,安全感又从何谈起。就这个案子来说,其实没有谁对谁错,毕竟大家都是亲戚。彼此还有血缘关系的纽带,更应该好好相处,合理解决问题。事故最终是发生了,失去的也都找不回来了,何不更加珍惜现在的亲情。“四书五经”里《大学》告诫世人:天下平,必先国治,国治必先家齐,家齐必先身修,即是世界和谐、社会和谐、家庭和谐、身心和谐。中国传统文化只有你力行了,你才明白其中的深意,经典里所记载的绝不是我们古人发明创造的,而是自然如此,人人皆当遵循的规律,这也就是中华文明万世不竭,万古长存,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奥秘所在。

许多人被各种欲望享受迷障了双眼和心智,拜金主义、仇富心理抬头,盲目崇拜西方的价值观,对自由的追求导致家庭伦理关系的淡漠,孝的精神也逐渐淡漠了,对中华民族古圣先贤的教导,因为不了解而完全丧失了信心,直止抛弃,在生活中深陷迷茫和痛苦,无以自拔,没有方向,迷失了人类天然纯善的本性,丧失了自然之道,这不仅是传统文化的重大损失,也是个人品德修养的重大缺陷。

但美好的品质,坚固的情谊不是一朝一夕就形成的,我们应该要有效的提升自己的思想道德素质,政府也要不断的完善法律制度,做好法制工作,做好道德宣传的工作,和谐社会构建需要我们团结协作,共同进步。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三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相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点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概要。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无法再及时的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相关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适用界限:(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基本结论或观点。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四

12112103115【案情详细】。

王某某等143人于1997年3月底到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为他们:(1)补投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储蓄金;(2)发放因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补偿因未实现同工同酬在工资、福利、煤火费等方面的差额。某某外商投资公司接到申诉书副本后,马上提出反诉,称王某某等143人于1997年3月25日突然提出辞职并离岗,给公司造成了6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王某某等143人:(1)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代替通知金;(2)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据调查:王某某等143人是本市非城镇户籍人员,于1990年前后进入某某外商投资公司,当时是作为临时工对待,1993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开始实施,某某外商投资公司认为该规定不包括农民工,于是未给王某某等人投缴社会保险。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施行,从制度上取消了临时工,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于是按当时的最低下限基数250元为公司的农民工投缴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项社会保险,1996年基数调整为350元;关于住房储蓄金,公司只为城镇职工投缴,所有农民工都未缴纳;至于工资,王某某等人1990年的工资平均为300元左右,每年都有较大辐度的提高,到1996年,王某某等人的工资基本都在2000元以上,不存在不平等待遇;煤火费,公司只发给人事关系转入的职工,福利费公司每月发给农民工50元。1997年3月16日,王某某等委托代表去公司人事部询问是否为他们上社会保险,人事部负责人未作出答复,于是王某某等100多人于3月20日集体脱岗,造成公司停产一天,此后公司一直未能正常生产,3月25日,王某某等人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和不平等待遇为由,集体突然辞职并马上离岗,公司希望工人们能复工,结果除15名工人返回公司继续工作外,王某某等143人均未回公司上班,此次集体辞职事件给某某外商投资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1997年3月-6月份由于未完成计划产量,产品销售利润的影响为-1,831,952.69元,其中产量因素影响为-1,472,994.85元,价格因素影响为-357,957.84元。【处理结果】:

裁决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为王某某等人补投社会保险70余万元;王某某等人各支付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一个月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并赔偿某某外商投资公司经济损失费共7万元。【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理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农民工也不例外,某某外商投资公司未为王某某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从1993年1月1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开始投缴,从1995年开始,尽管某某外商投资公司为王某某的等人投缴了社会保险,但是未以实得工资为基数缴纳,因此,应补足其差额部分;至于住房储蓄金的设立,是针对城镇职工而言的,王某某等人不具有城镇户籍,不属于此范围;关于工资、福利、煤火费的发放,应由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行确定,某某外商投资公司的做法并未违反规定;关于辞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否则,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在处理的时候,尽管案由同一,但因人数较多,各自具体情况以及想法不一致,仲裁委员会采取了一人一案,合并审理、分开裁决的做法,目的在于保障仲裁的效力以及当事人诉权的实现。

此为针对社会保险投缴不公这一社会现象所引发的法律问题的一个案例,同时通过这一案例也让我学到了很多,身为一个大学生要懂法、守法,要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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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相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点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概要。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无法再及时的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二、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相关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适用界限:

(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

(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

(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基本结论或观点。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案情简介】。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xx年)。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xx年)。

第二条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六

[摘要]:在法律课教学中,许多的法律概念比较难懂,许多法律术语不好区分。此时,只有用案例分析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法律教学,如果缺少案例,枯燥讲解很难使课堂气氛活跃起来,而有效运用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则会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不但加深了他们对知识的理解,而且活跃了课堂气氛。可以说,案例分析是学生理解、学好法律知识的桥梁和纽带。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设《法律基础知识》课的目的,在于对学生进行知法、懂法、守法教育,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其守法的自觉性。如果单纯讲解一些法律概念,显然枯燥难懂,使学生失去学习兴趣,而在教学中恰当运用案例分析,则可以大大增强教学效果。下面,根据笔者的教学实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在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是把法律知识化难为易、化繁为简的好方法。

在法律课教学中,许多的法律概念比较难懂,许多法律术语不好区分。此时,只有用案例分析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例如,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个法律概念都属于犯罪的范畴,但其本质不同,如果仅从字面理解,毕竟是肤浅的。在教学中,我运用了这样几个案例加以分析。

被告人王某正在街上行走,突然看到刘某驾驶东风车从对面开过来,他想开玩笑,把手中正在抽的半截香烟朝驾驶室一扔,正好扔到刘某脸上,刘某方向一偏,汽车撞向路边,把行人张某压成伤残。例子举出来,先找几个学生分析,大家各抒己见,但没能说清事物的本质,针对这个例子,教学中,我紧紧抓住刘某当时的主观思想加以分析,王某本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但由于玩忽大意,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在这里,疏忽、本应预见而没能预见成为过失犯罪的前提。案例一分析,大多数同学对过失犯罪有了深刻的印象。对于故意犯罪,针对故意二字,多举出几个例子。如李某与王某发生口角,李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一天晚上,李某在王某下班的路上用猎枪将王某打死。然后,分析,李某明知用猎枪打王某会造成王某死亡的结果,但还是开枪射击,显然属于故意犯罪。经过几个案例分析,原来模糊的概念清晰了,原来不懂的术语也理解了。在教学其它内容时,也是如此。可以说,案例分析是学生理解、学好法律知识的桥梁和纽带。

二、案例分析是调动课堂气氛、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的有效方法。

法律教学,如果缺少案例,枯燥讲解很难使课堂气氛活跃起来,而有效运用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则会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不但加深了他们对知识的理解,而且活跃了课堂气氛。例如,在讲解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一课时,把年龄段分为:十四周岁以下、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十八周岁以上四个阶段,分别举例,提问:“犯罪人处在不同的年龄阶段,假如你是法官,议一议你该怎么判?”学生积极性很高,踊跃发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法院是怎么判的呢……”最后总结:“为什么这么判呢?就因为他们犯罪时的年龄不同。”针对刑事责任能力,分别举出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醉酒人以及残废人犯罪的案例,学生听起来绕有兴趣,又很愿意自己去分析。这样,使课堂气氛变得轻松活跃,激发了学生的积极性,收到了好的教学效果。

三、案例分析会把抽象的法律知识和现实生活紧密联系起来,既加深了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又使学生感受到“法在我身边”

职校生学习法律基础知识的目的在于知法、懂法,进而做到守法。职校学生远离社会,单纯幼稚、好面子、易冲动,而现实生活中的很多青少年犯罪是由于一时冲动引起的,我把它称其为“冲动的惩罚”,其根源在于不知法、不懂法。在校时,如果不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教育,走上社会往往会成为犯罪的高危人群。因此,我在教学中所举案例大多是关于青少年犯罪,并且是发生在我们身边的,着重渲染青少年犯罪给自己、给家庭、给社会带来的损失和伤害,从心灵上触动他们,给他们敲响警钟,加深对学生的教育影响。如在讲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时,我例举了暑假期间发生在我区的一起打架斗殴事件,参与者六人,最大年龄24岁,最小年龄17岁,他们之间并无大恨,只是由于一时的口角,造成一死五伤的结果。死者24岁,是独生子,同时也是一位父亲,他的儿子刚刚6个月,从此他的父母失去了儿子,他的儿子失去了父亲,这个家庭毁了,毁了的同时,还有另外五个家庭,五个人走上犯罪道路,面对铁窗他们后悔吗?然而,后悔有用吗?“冲动的惩罚”是残酷的,“冲动”之前,我们每个人都要想一想“冲动”后的结果。这样,我们才不会“一失足成千古恨”。这样的现实性案例,对学生的触动很大,使学生知道犯罪离我们并不遥远,法就在我们身边,起到很好的教育作用。由此可见,课堂上多用一些案例,有时比法律知识本身更有说服力。

通过以上几方面,可以说,法律课教学中,离不开案例分析,通过教学实践,我也体会到,运用案例应注意针对性、时效性和深刻性。

所谓针对性,要针对学生的年龄特点、社会阅历,适当举些与学生相关的案例来分析问题,这样即增加学生的学习兴趣,又能起到警示教育他们的作用。职校学生正值长年龄、长身体,世界观人生观的形成时期,这一年龄段,比较容易犯错误,授课时注重多举这方面犯罪案例,会收到很好的教育效果。

所谓时效性,指举例时,要多举当今社会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案例加以分析,这样更贴近现实、贴近生活,使学生对犯罪问题有更深刻的了解,感受到法就在我们身边,而不会把案例只当成故事听,从而注意自己的言行,增强其守法的自觉性。

所谓深刻性,指教学中,每举一个案例,要真正理解案例产生的原因、背景和危害,深刻挖掘它的内在本质,不能信口举例,停留在表面。空泛的案例,缺乏说服力,起不到教育的警示作用。

基于以上几点,要求法律课老师不仅要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要多接触社会,多了解生活,注重知识的积累,掌握大量丰富的案例材料。这样,才能在法律教学中,做到理论和实践的统一,收到教育教学的最佳效果,使法律教学真正成为丰富、生动的法律教育阵地。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七

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

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在购买房产时,一定要核实所购房产是否属于共有,买卖共有房产的一定要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为规避最终认定为共有房产而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购房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xx年)。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xx年)。

第二条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出卖人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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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八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相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点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概要。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无法再及时的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相关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适用界限:(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基本结论或观点。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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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九

从小道骗徒到国际骗徒,金融商业圈诈骗案件屡见不鲜,近年尤为多见。国际骗徒向中国内地商人下手,通常透过香港或是其他海外华人地区人士引荐,以提供便于中国境内做国际交易的服务为名义,哄骗客人签下巨额交易。我们最近接到一位内地商人的委托,请我们调查其欲合作的公司,本篇文章将跟大家分析这一案件。

事源。

3月底中国一间农业科学发展公司找到我们,透过初步电话会议,我们了解到客人正同一间声称是英国大型金融控股的k上市公司签租证合同、以及准备付其合作款项,客人以防有诈也要求对方公司的代表l先生提供其护照等个人身份证明文件,这牵涉到约两千万欧元的交易,客人希望谨慎行事所以在付款前请我们做一下调查。

调查过程。

时间紧迫,确认委托后,我们即刻开始从客人方、政府查册部门、及牵涉到的公司等等各方收集相关文件和资讯,做分析整理。

我们第一步证实到文件中的k公司的确为一间在英国境内注册的上市公司,客人提供的l代表人的姓名为此公司的控股母公司一名非执行董事,文件上联络地址无可疑,但联络电话为一部座机号码和一部手机号码,座机号码并不在其集团子公司注册的电话总机下,且个人手机这点很可疑。

k公司并无对外公布的联络电邮账户,但我们发现文件中提供的电邮信箱并不在其子公司统一电邮侍服区域名称下,进一步查证发现其域名乃google登记下的私用域名。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这非k公司的真实电邮,但作为一间大型上市公司,这有些不寻常。

另外事有蹊跷的是,k公司在其年报及股东文件中并未提及租证类业务。而公司交易付款文件以母公司非执行董事名义签署,这也很少见。

k公司无公开网站或联络人,且客人不希望k公司知道我们在做调查,所以不能直接跟k公司确认,我们唯有以其他名义跟其子公司联络,透过其会计部门确认我们手上的这份发票真伪。我们被告知并未听过以其母公司名义发出的发票,其子公司职员不肯进一步透露任何其他资料。

我们再透过其他方法调查代表人l先生,在一个社交网站找到l先生本人的相片,发现跟我们手上护照中的声称是l先生的人相貌并不相似,这令我们怀疑此人身份及护照的真伪。进一步查找各方资料,发现此号码护照为一本已报失的护照,属于另外一位人士。两个护照比对之后发现,我们手上的这份l先生的护照姓名及出生日期皆被改动,这成为了一个很有力的证据。

由于客人希望知道l先生提供的发票账户是否为k公司真正的交易账户,我们再透过银行柜台办理业务的方法,核对到账户的名称也非k公司,而是另外一间小型的私人公司m。m公司为英国注册三人公司,注册董事为尼日利亚籍人士。这成为了另一个有力证据,证明此交易很大机会是一个诈骗骗局。

我们在两个星期内完成这一系列的初步调查,并连同证据一起报告给客人,帮客人避免可能出现的两千万欧元的损失。客人非常感激我们全程的调查、查证和跟进工作,委托结束后特地来信致谢。

结语。

通常这类商业诈骗专向中国商人下手,用很高深难懂的语言虚构合约和合作内容,很多时候客人因为语言、地域、背景等的不同,而很难判断其真伪。不过还是可以寻找到很多蛛丝马迹做查找和比对,例如联络方法、身份证明文件、来往文书内容等等。我们建议客人在未签约及合作之前,做好查册和证实的工作,以免上当受骗。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十

监护案件,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也要适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故意引诱、教唆被监护人所引起的,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甲15周岁,为一痴呆人,甲父是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他外出办事忘了将甲托人照管,具有过失。对方当事人没有过错,邻居家的损失应当由甲父负责赔偿。

文档为doc格式。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十一

11月中旬,北京东城区刘女士接到了一份拆迁评估单,其内容是对其承租了将近40年的公房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总价为370万,其中仅包括原有的90多平米的公房,而对其30多平米自建房,没有进行认定,自然不包括在评估单之内。刘女士在接到上述评估结果后,感觉十分不满,主要集中在两点:一:对其30多平米的自建房口头答复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二:建筑面积单价相对很低,不符合其所在地理位置的商品房单价。于是迫切寻找拆迁专业律师提供帮助,在朋友介绍下来到了本团队,找到了主管吴律师,在介绍了上述情况后,律师了解到其家庭的自身情况:原来刘女士一家三口,父母都已经80高龄。房屋属于原东城农机局所有,其父母原是农机局职工,所以自然拥有公房的承租权。早在70代就在这里居住,后由于居住的局限,使生活很不方便,在原单位同意的前提下,自行在原居住的房屋旁边连接建筑了30多平米的房屋。

承办策略。

主管吴律师在了解了上述情况后,首先对其特殊性也就是是自管公房还是直管公房,到原有单位和东华房管所进行了调查,最后确定是直管公房,属于东城区东华房管所管理,在调查到上述情况同时,拆迁人已经失去了继续和谈的耐心,向东城区房管局申请了拆迁裁决,其想借助公权力达到目的之心昭然若揭,情况紧急,吴律师没有迟疑迅速出击。

办案第一计:一封律师函阻挡拆迁裁决进行。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而《毛泽东选集•论持久战》中也有类似的一语成谶:“没有事先的计划和准备,就不能获得战争的胜利。”由于吴律师裁决前的细致调查,把功夫已经做在了对方的前面。其直管公房的管理人便是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但是在裁决中其又作为裁决人而出现,便出现了运动员与裁判员同属一人的尴尬局面,这是其一。其二,刘女士仅仅是房屋的承租人而非产权人不应该被列为被拆迁人。以上两个理由要求中止裁决的进行,很快得到了区房管局的支持。

办案第二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议——一锤定音。

由于其为土地一级开发,自然此时的拆迁人是土地储备中心,大家都知道,土地储备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土地局,其属于利益共同体,吴律师很好的利用了这个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就其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了复议,要求审查其在土地使用权许可的面积以及用途,并针对的说明了土地还未招拍挂就确定了项目名称和用途是属于本末倒置。拆迁人针对如此双重压力,无奈回到了谈判桌上,现正处于继续谈判之中。

承办总结。

相较众多的拆迁纠纷维权案,吴律师办案思路凸显为单一主线模式,即以一个“点”为突破口,历经一番厉兵秣马式的穷追猛打后实现委托人的预期值!当然,这种拆迁维权模式依赖于显性违法“点”的存在。就本案来讲,这个“点”即是被拆迁人主体认定的错误——在缺乏转换条件的情况下,拆迁人误将房屋承租人直接列为被拆迁人,从而在源头上抹掉了拆除标的房屋的合法性。陷入此种境地的拆迁人才会果断地接受,以低姿态与“被拆迁人”重新回到谈判桌。

直管公房是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形成的“怪诞”现象!此前房改政策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对于厘清这一产权灰色地带已卓有成效。但,疏而不漏,北京地区的直管公房依然数目可观。那么,城市化进程隽携而至的拆迁大潮必然会覆盖于此。对这类特别的房屋进行拆迁时,恰当把握主体资格对减少拆迁纠纷无疑意义颇深!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十二

[案情]4月17日,王某与上海某教育咨询公司(简称“咨询公司”)签订了《咨询协议》,约定咨询公司为王某在广州市海珠区暨南大学区域单点范围内开办的培训机构提供运营咨询服务,由王某向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用。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4月17日至7月17日:每年协议年度的咨询费用为40万元,保证金3万元,王某按年分次向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第一年度的咨询费在签署协议时支付,以后每年的咨询费在该年度的开始前一个月内支付,因任何一方停止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达连续两个月或者在连续的十二个公历月内合计达四个月,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协议,咨询公司应对王某选择合适的a品牌学校地点予以指导,该等指导意见由咨询公司提供的a品牌启动系统手册予以明确,王某应该根据a品牌启动系统手册中地点选择知道条款或者咨询公司的指导意见选择a品牌学校地点,王某向咨询公司书面申报学校地点后,咨询公司应该在收到后七个工作日书面是否确认该地点,双方约定纠纷的处理机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王某根据前述咨询协议,在签订之时交付了两年的咨询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咨询公司给王某开具了以“咨询费”为内容的发票,前述协议签订后咨询公司对于选址事项一直拖延未予以支持,跟其招商宣传期间以及签订合同之时口头声称的选址服务完全不一致,王某就此一再催促,咨询公司便提供了几个待选点给王某,但均不具有操作性。随着时间的推移,选址事项已经超过三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反而是王某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于是王某委托本人对该合同进行分析,我个人认为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咨询公司有重大信息披露的义务,同时王某作为被特许人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法定任意解除权,而且在本案中,咨询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即招商期间宣传的事项与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情况完全不一致。年10月份,王某委托本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王某所缴纳的咨询费和保证金,同时仲裁受理费和律师费由咨询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这个案件焦点在于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如果是属于前者,显然案件对于王某来说是有利的,因为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也就是投资者王某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而如果是无名合同,则适用合同法的总则规定,参照买卖合同部分章节的规定,那么对于王某来说相对被动很多,因为咨询协议里基本是权利一边倒的倾向咨询公司,对于王某的违约责任约定的非常清晰且繁重,而对于咨询公司的违约约定却非常模糊,其根本原因在于咨询合同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王某对合同的种种不利约定的风险评估不够。因此,整个案子的关键就是关于合同性质的论证问题,思路就是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的法定任意解除权为主线来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仲裁结果]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王某在签署咨询协议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应有充分的理解,且开具的发票内容为咨询费,王某对于合同性质以及发票的内容未向咨询公司提出异议,因此,认为系争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对于选址义务问题,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按照咨询合同的约定,选址的义务在于王某而非咨询公司,咨询公司仅是提供了指导和确认工作,且咨询公司提供了数个地址备选给王某,因此王某认为咨询公司怠于履行选址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但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就选址义务问题产生争议后,王某和咨询公司主要围绕的是退款问题发生纠纷,而咨询公司再也没有提供新的选址指导意见,因此按照咨询协议的约定,尽管咨询公司提供了一些咨询服务,但毕竟该培训机构未能实际成立,系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此,王某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上海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可。另,上海仲裁委员会员会认为由于系争合同解除,则咨询公司应该退还王某支付的相应费用,但是鉴于咨询公司确实为选址问题向王某提供了相应的指导与意见,付出了相当的工作量,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培训学校未能成立系归责于咨询公司,事实上王某对咨询公司提供的诸多建议均不予采纳也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重要原因,故最后,上海仲裁委员会酌定咨询公司退还王某已支付的咨询费72.5万元和保证金3万元,仲裁受理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对于王某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鉴于王某在履行合同中亦有不妥之处,因此均不予以支持。

[案件的分析和提示]对于上海仲裁委员会上述的理由,在我个人看来还是有点牵强的,尤其是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上,上海仲裁委员实际上是绕开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定义,同时也忽视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地位。简单来说,商业特许经营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咨询服务支付咨询费的一方与收取咨询费的一方显然是被服务与服务的关系,比如客户与律师之间的咨询服务,显然不可能是律师管理客户,这就是商业特许经营和咨询服务之间的根本区别。涉案合同或者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显示王某是必须遵守咨询公司的管理规定,必须按照a品牌的加操作手册去经营,否则将承担高达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何况王某支付所谓的咨询费关键换来的是a品牌学校商标的授予、咨询公司网络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权、a品牌学校统一装修装饰以及师资教材的使用权及购买权等,这显然是商业特许的内容而非咨询。而对于案件的结果,不能说完全满意但是也来之不易,这个案件在代理之时对于申请人一方也就是王某来说,不管是从合同约定上,还是从实际履行中的证据来说均不利,比如咨询协议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成立培训机构的,加盟费和保证金没收,另外,对于没有按照咨询公司的要求经营培训机构的,则需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且还有诸多其他的系统信息管理费、教材费等等,整份合同在权利义务上完全不平等。当然不管实际情况如何,作为当事人的律师,也只能穷尽一切可能对当事人有利的情况去为当事人争取合法的权益,虽然最终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里有部分咨询费不予退还,但实际上这个只能说是自由裁量的程度不合理,稍微超出了预计的范围,但这个毕竟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范围之内,何况咨询公司确实也付出了一些服务。从另一个层面来说,个人也能理解上海仲裁委员会这样的裁决,因为其考虑了一定的社会效果,涉案的纠纷属于一个系列案且约定的纠纷处理途径均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如果一律认定王某的主张成立则可能形成判例,这会导致咨询公司的经营陷入困境,而该公司在上海本地也算一家比较有名的培训机构。

在此,作为当事人的律师,对于当事人的建议和对于其他投资者的建议是一样的,即在从事任何投资之前,对于投资的项目必须了解、对于被投资方的情况、投资协议的内容必须较为清晰,尤其是投资协议的条款约定需要做风险评估,切忌轻信招商阶段被投资方的广告宣传内容,否则发生纠纷时,如果协议或者证据本身对投资者不利,那么律师想挽回投资者全部损失,也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诉讼也好,仲裁也罢均是以证据事实来证明一方主张的存在,而不是以实际发生的情况作为依据的。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十三

李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边上,目光异样,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崖下跳去,李某情急中拉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李某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元的照相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被撕破。李某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20元。当晚,李某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费。次日,轻生女子家人赶到医院,向李某表示感谢。

(二)案例问答。

1、李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答:李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所谓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李某与该女子之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李某为了挽救该女子生命而对其进行救助,应该认定李某与该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

2、李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否偿付?为什么?

答:该女子应当赔偿。根据对案例的分析,李某与该女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李某与该女子之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李某为了挽救该女子生命而对其进行救助,所以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李某照相机的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属于在活动中实际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被管理人赔偿。

3、李某为女子支付医疗费用能否请求女子偿付?为什么?

答: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管理者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外有《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的规定,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李某为女子支付医疗费用为直接支出费用,所以有权请求女子偿付。

4、李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为什么?

答:不能。无因管理人没有向被管理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只得向被管理人请求返还或赔偿为执行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赔偿损失,不能额外支付其他费用。

5、李某应否赔偿女子衣服损失?为什么?

答:不应赔偿。因为该女子衣服破损是自己行为造成的,李某作为无因管理人只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女子衣服破损并非由于李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李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无因管理分析的基本法理。

(一)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该概念说明:1.无因管理的发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即没有法律上的缘由;2.是为了他人利益考虑,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3.所管理的事务应该是合于法律精神的(正义的、合理的、适法的)并且是必要的事务。

(二)性质。

(三)法律要件。

1、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他人事务。

该要件应注意两点:一是何谓“管理事务”;二是何谓“他人事务”

2、管理人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又称管理意思,只管理人于管理事务时所具有的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3.无因管理行为需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上的“无因”,是指无法律缘由或者无法律依据,即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四)补偿性。

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十四

法律案例分析是法学专业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任务。通过对真实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学生们能够提高自己的法律思维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通过这一过程,我深刻体会到了法律案例分析的重要性和学习经验的价值所在。

在进行法律案例分析时,选择一个合适的案例是至关重要的。我通常会选择与我学习的课程相关且有一定挑战性的案例。在进行分析时,我首先会将案例中的事实、法律条款和争议点进行梳理和整理。然后,我会对各方的观点进行分析和比较,并结合相关理论进行解释和判断。最后,我会得出自己的观点和结论,并辅以相关案例和法律依据进行支持。

第三段:思维方式和技巧的应用。

在法律案例分析的过程中,我发现采用系统性、批判性的思维方式是非常关键的。我会将问题进行细致的剖析,对关键因素进行梳理和权衡。我还会注重辩证思考,在分析时兼顾各方观点并考虑到可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我还会运用逻辑思辨以及归纳和演绎等方法来推理和论证。这些思维方式和技巧的应用有助于我深入理解案例的本质和复杂性,并帮助我找到问题的解决途径。

第四段:学习经验和收获。

通过参与法律案例分析,我不仅提高了自己的法律知识水平,还培养了批判性思维和问题解决的能力。我从中学会了如何查找和解释法律条款,如何分析判决文书,并且已经形成了自己独立的思考和判断能力。此外,我也学会了如何运用规则和原则来解释法律并为我的观点提供支持。这些学习经验和收获将对我未来的法律学习和实践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五段:结论。

综上所述,法律案例分析是法学专业学生不可或缺的学习任务之一。通过案例选择和分析过程,我们可以加深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运用,并发展批判性思维和问题解决能力。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还学会了如何查找法律条款和分析案例相关因素,并形成了自己的独立思考能力。通过这些实践,我们能够更好地应对日后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同时也展现了法律案例分析的重要性和学习经验的巨大价值。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十五

20世纪中叶以来,信息技术发展成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主导技术,人类迈入了全球信息化和知识经济时代,高校会计领域在网络环境下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对财务工作提出了挑战。网络技术提供的巨大能量推动了现代财务事业的快速发展,研究网络环境下的高校财务信息化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加入wto后,高校对财务信息的要求越来越高,财务管理从会计电算化的核算型向管理型转变,对财务数据的处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会计电算化向财务信息化的转变标志着会计领域新一场革命的到来。

高校财务信息化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高等院校根据自身需要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以网络技术为手段,在互联网环境下实施的财务核算、分析、控制、决策和监督等现代的财务管理模式,它将现代网络技术与财务管理技术有机结合,是数字经济的产物。

目前,各高校都有财务内网和校园网,构建了一个全新的高校财务信息体系,信息化建设的发展速度之快有目共睹。网络环境中的财务信息化作为一种新的管理模式,其效益实质是网络技术效益和财务管理效益的双重效益,主要体现在节约资源和成本、扩展会计信息范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增强财务决策能力,从而完成学校的各项财务管理目标。财务信息查询系统的应用,可以支持高校校园网建设的发展,扩展学校的活动领域,增强学校的管理能力。网络技术知识的更新跟随时代的脉搏与时俱进,财务信息化的应用,促进了高校领域信息现代化的进程。

信息化建设在高校财务领域的广泛应用和不断渗透,进一步推动了网络环境下高校财务工作的不断创新,推进了信息现代化进程,促进了学校财务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一)更新了财务管理理念。

财务信息化以信息管理的方法和现代信息技术进行财务信息处理,财务信息作为信息资源在高校内部及外部各相关信息系统被利用。

(二)加速了会计现代化进程。

财务信息化简化了工作量,加速了会计现代化进程,会计人员工作重心转移到对信息的加工、再加工,由原先的核算型转向管理型,财务人员的地位也日益重要。

(三)提高了财务信息时效性。

财务信息化有助于向使用者提供更为及时、充分的信息,会计的目的是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的有用信息,财务管理信息化可以在业务发生的同时进行会计处理,高校已将信息集成一个管理信息系统,可随时向外提供信息,使用者可以随时到校园财务网查询所需要的信息。

(四)为决策提供依据。

领导决策的主要依据是来自财务部门提供的财务信息,根据信息来决定是否采取某一行动或决策,财务信息化后使用者可以全面掌握最新的财务资料进行预测,便于作出正确的决策。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十六

:作为咨询业的一个重要分支,管理咨询业经过十几年的迅速崛起已经成为我国的一个新兴产业,对国家经济的稳步发展、企业的健康成长起到了重大作用。因此,研究管理咨询业现状并提出对策建议,这对促进中国管理咨询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管理咨询;现状分析;对策建议。

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发展,八十年代初我国咨询业应运而生。经过多年坚持不懈地市场拓展,咨询业发展已经趋向成熟。我国管理咨询业从九十年代初期,开始进入起步发展阶段。经过多年的培养和发展,管理咨询市场不断扩大。

我国管理咨询业经过十余年的培养和发展市场不断扩大,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而且还面临越来越多跨国公司的挑战,提高管理水平迫在眉睫。

(一)管理咨询市场扩大艰难。

首先,企业界对管理咨询业了解不够。管理咨询业因为在中国刚刚起步,大多数企业对管理咨询的知识仅限于对报刊上爆炒的报道了解上。其次,企业家顾忌太多。不少企业家虽然希望借助外脑提高管理水平,但是顾虑外界及企业员工怀疑自己的能力;有的虽然承认管理咨询服务的价值,但却不愿投资于经营管理。再次,企业界的暴发心理及短期行为严重。由于企业迷信“点子”神话,这种状况也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管理咨询市场的扩大。

(二)管理咨询业整体咨询水平不高,整体素质亟待提高。

和国外的大型咨询公司相比,国内的管理咨询公司还有不少差距,主要表现为没有成型的咨询体系;没有咨询案例数据库;咨询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缺乏咨询和企业管理经验,因而难以向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咨询服务。目前国内从事人力资源咨询业务的顾问师数量应该极为可观,但整体质量却并不乐观。

(三)管理咨询行业人才奇缺,制约着行业发展。

管理咨询是一高度智力化的服务,不仅要求从业人员具有极高的素质,而且要求其具有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以及咨询经验。而这样的人才在我国可以说是一种稀缺资源。mba教育的兴起,虽然对缓解这一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因为其产量高,合格品少,作用极其有限。因此,管理咨询人才匮乏的状况将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难以得到解决。

(四)过度追求“明星”效应,潜在着危机。

追求“明星”效应,是因为产业发展之初缺乏可以依托的品牌资源,于是已经成型的传统品牌就成为一个可以合理借用的资源,而著名学府和明星个人就自然成为首选。追求“明星”效应,已经成为这个产业最普遍的作法。而偏偏咨询业是一个高度倚赖智力资源的行业,靠着明星效应快速积累起来的品牌力度也会随着明星的离去而快速消逝,和君创业只是一个相对极端的例子。总之假如北大纵横被剥夺了“北大”的招牌,这些公司会遇到怎样的打击不难想像。只是提醒咨询业者:借助明星资源只是一个工具,赶在这些明星效应彻底消散之前把自己的品牌树立起来促成良性发展,才是目的。

(一)提高企业对管理咨询的认识。企业管理者要积极主动的加深对管理咨询的认识,并根据自身特点正确选择管理咨询服务,避免盲目投入。目前,管理咨询市场的竞争无序,在相当程度上是由于企业对管理咨询的价值和规范程序缺乏了解。因此,企业认识的提高是未来我国管理咨询业健康成长的一个重要前提。

(二)找准为企业服务的定位和基点,走专业化经营之路。

从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管理咨询业服务的内容来看,其业务主要集中在企业内部管理和市场营销活动上,以及政府的投资、决策、管理行为上。管理咨询行业也将形成无数个细分市场,只有找准适合自己的市场定位,管理咨询才会有自己良好的发展前景。如有的管理咨询公司把自己的核心业务定位在企业形象策划上,把cis精做活;有的管理咨询公司把主要业务定位在财务咨询管理上,在这方面做得炉火纯青;还有的管理咨询公司把主要业务定位在信用资料调查上,帮助客户规避信用风险。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强化行业管理。

面对中国管理咨询业十分弱小的现状,政府要对这一行业采取政策性扶持措施,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要借鉴新加坡、印度等国的经验和做法,尽力为国内管理咨询项目提供一定比例的资金和人力资源支持,使中国的管理咨询公司拥有更加丰富的理论资源和技术基础。

2.抓紧制定和完善管理咨询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国管理咨询行业入行考试因管理松散,使不少素质低下的人员从事了管理咨询行业,影响了管理咨询业的良好形象。

3.通过政府引导扶持在高等院校有系统地培养自己的人才。另外行业协会要发挥作用,规范行业运作,防止恶性竞争。

(四)优化整合管理咨询业,增强竞争力。

从咨询业发展来看,大型公司的竞争优势非常明显,全球咨询业收入的50%来自于位列前30位的大型咨询公司。我国管理咨询业要走连横合纵之路,才会找到相应的生存空间。这种联合可以弥补智力或个体智力的有限性,易于多学科联合作业,易于实现多层、多级、多段、多派的专家合作,从而集约智力,实现作业及其成果的规模化。因此,要打破传统的合伙制经营模式,走股份制、集团化、国际化发展之路。这种联合可以是松散型的,也可以是紧密型的,关键是产生几个可以和麦肯锡、安达信、波士顿等相抗衡的咨询公司品牌,全面提升我国管咨询业的全球市场竞争力。

管理咨询行业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公司总体数量继续增多,不仅有来自国外的,而且有来自本土的,特别是从高校演变的会继续增多;竞争将更加激烈,行业利润水平有所下降,而且会逐步向原点回归,业内的合作和区域整合逐渐开始;新的理论会不断提出,逐步向行业、方向等专业化方向迈进。咨询业的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市场竞争愈激烈,对咨询业的需求愈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走向成熟和发展,可以预言,管理咨询产业将是我国二十一世纪最具希望的朝阳产业。

[2]王唤明.对我国管理咨询业发展展望的探讨.20xx.3。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汇总17篇)篇十七

2008年6月,公民张某已经满17周岁,在一家商店工作,能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金项链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商场有权拒绝张某父母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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