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

时间:2023-11-07 作者:雅蕊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

建设工程是指建筑、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领域中的各类项目。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建设工程绩效评估和盈利模式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我们在总结近几年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推行经验及借鉴国际上一些通行的施工合同文本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基本适用于各类公用建筑、民用住宅、工业厂房、交通设施及线路管道的施工和设备安装。现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推行工作。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停止使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

编号档案号。

(gf—1999—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第一部分协议书。

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

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竣工日期:_________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四、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五、合同价款。

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

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合同订立时间:年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双方约定后生效。

发包人:(公章)承包人:(公章)住所:住所: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邮政编码:

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

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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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二

第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编制确定。

建设工程造价的控制应当遵循“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但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

第十二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十四条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计价依据,并考虑市场价格风险等因素,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二)社会保障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符合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质量、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最终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调整涉及造价计价的现场签证,应当由双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五)发包人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人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效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四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两种计价方式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收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第三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五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

(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信息;

(六)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办法;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七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发布以下价格信息:

(一)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二)价格指数;

(三)招标工程中标价格相对招标控制价平均下浮率;

(四)典型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

价格信息是编制造价成果文件和确定招标控制价的依据,并作为人工、材料价格调差的参考。

第八条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六

作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员,在企业的发展壮大过程中,看到企业内部控制和经营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就这些问题,本人现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为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以及经营决策、管理提供参考。也希望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控制和经营管理有所帮助,对公司今后的经营管理有所裨益。

(1)总公司派遣专门的管理人员跟踪各个分工程现场。建议总公司派遣业务素质强、思想道德健全、知识水平高的负责人到各个分公司上任,以带动公司整体业务的飞速发展。因为如果分工程现场无人监管的话,总公司不仅不能及时的了解此工程的进展情况,而且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不能及时的得到处理,延误工期造成损失。

(2)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比如在档案管理方面,针对各个分公司承包现场的资料、档案等没有专人保管的情况,总公司派的负责人要制定管理制度将责任具体到某个档案管理人员;比如工程等部门与财务等部门信息不一致造成往来款账面数不能反映真实的债权债务的情况时,总公司派的负责人要制定工程现场财务账目进出管理制度,使得与财务部门直接挂钩,使信息对称,便于沟通协作。

(3)调动员工积极性,督促员工实事求是的面对工作在实际的工作中,可能是因为工程任务艰巨,身体劳累的原因,很多中层管理干部有些懈怠,带动整个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也有些松懈,这就要求总公司派的负责人发现问题,积极的调动员工积极性,了解员工目前的精神状况,举办一些活跃气氛、调动工作积极性的聚会、party等。另外,总公司也可以派专人定时和不定时的到各个子公司督导、视察,检查、指导工作,提高员工的工作紧迫性。总之通过各种方式,激励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工作热情。

作为一个高速运转和发展的现代化企业,能够很好的发挥管理职能,首要的是要规范财务制度,把公司的各项成本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从而使效益最大化。我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我对财务的一些意见。

1、控制材料用量,合理确定材料价格。在施工阶段严格按照合同中的材料用量控制,合理确定材料价格,从而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随着工程进展情况深入现场、市场,掌握第一手的施工情况及材料信息,为竣工决算提供有力的依据。

2、严把变更关,将工程预算控制在概算内。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把变更关,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提高设计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等,最好实行“分级控制、限额签证”的制度。使预算能够有效的得到控制,掌握工程造价变化。许多工程就是由于工程进行过程中不严肃,给工程结算带来非常大的麻烦,导致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严格预算控制,个人认为这是施工阶段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

(1)人员规划配置不够合理化、规范化。招聘、培训、考核以及日常考勤事务工作与行政工作、项目管理工作纠缠混乱。从表面上看,是进行了有效的职业综合,有些人员达到了一人多用,身兼多职,节省了人力成本的效果。但是从树立人力资源部门的权威和发挥其人力开发的真正作用来讲,是公司管理层对人力资源建设不够重视的具体体现;始终停留在人事工作范围,认为是辅导服务型部门的原始意识占了主导。如此一来,针对人力资源配置方面而言,本身的人力资源部门人员配置就不具备专业性,专业素质和能力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更不要说立足本职,发挥自身专长,替公司把好选才、育才的重任。

(2)整体执行力较弱,缺乏有效的上级监管。

(3)公司总部在进行集权后,没有把有效集权变成对分公司的有力指导和掌控。总部人资部在下达指令前后,有效借助总部直线部门主管的威信和压力,请求其协助完成人力资源部的考核、培训及相关工作的执行力不够。所以要建立有效的员工激励机制,以此来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

树立严肃认真的档案、印鉴和内务资料管理工作态度,强化责任心。因为公司的资料都很重要,包括员工档案、拆迁赔偿的档案、协议、合同财务票据、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印章等等都没有专人保管。这就需要后勤派遣专人负责此相攸关公司机密的物品。明确工作责职,增强工作责任感、尽职尽责地去做好领导交办的每一项工作。时刻牢记事情无大小之分,不能马虎潦草行事,更不能糊弄一番,要切实的、认真的、仔细的做好后勤协助工作。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本省行业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造价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六条统一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行业计价依据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中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费用执行相关行业规定。

第八条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第九条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材料价格信息的发布,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应当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投资估算指标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在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当时的材料预算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及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符合标底编制条件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按。

合同。

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查意见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第十七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根据委托承揽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三)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揽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印章,并由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签字和加盖资格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揽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和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应当在其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活动。禁止超越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禁止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者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举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三)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概预算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或者从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告,2-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从业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从业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种含义:工程造价是指建设一项工程预期开支或实际开支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费用。也就是一项工程通过建设形成相应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需用一次性费用的总和。这一含义是从投资者—业主的角度来定义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工程造价就是指工程价格。即为建成一项工程,预计或实际在土地市场、设备市场、技术劳务市场,以及承包市场等交易活动中所形成的建筑安装工程的价格和建设工程总价格。

通常是把工程造价的第二种含义只认定为工程承发包价格。它是在建筑市场通过招投标,由需求主体投资者和供给主体建筑商共同认可的价格。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八

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建设的步伐正在不断加快,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应运而生,对建设工程整个过程的预期开支或者实际开支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产投资的费用进行了统计。下文是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投资决策到竣工投产预计或者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计价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八条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计价规范与标准、计价定额、造价指标与指数、价格信息以及工程计价规定等。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发布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其中,计价定额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部门发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发布本行政区域价格信息;对全省统一计价定额缺项且具有地域特点或者工程建设亟需的项目,可以编制发布补充计价定额。

前款规定的价格信息和补充计价定额应当在发布后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适时调整计价依据。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相关数据标准,包括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数据标准、建设工程造价电子数据交换标准等。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工程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为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决)算。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不同阶段的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相应的计价依据编制。

第十五条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鼓励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咨询。

第十六条政府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应当设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浮或者下调。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

第十八条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创建优质工程的,实行优质优价政策。

第十九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应当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

第二十一条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提出结算审核意见;审核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28个工作日确定。

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结算无争议部分价款,当事人同意先行支付的,可以先行支付;有争议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已竣工验收或者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工程,发包方不得以存在质量争议为由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五条发包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承包方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相应顺延工期。

第四章执(从)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控制和档案管理等相关制度,确保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执(从)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以及本企业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本机构代理建设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其成果文件质量及执(从)业人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设工程计价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和查处情况。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制度。信用档案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己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规避计价中的风险。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资金,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造价费用按其性质不同,一般由建筑工程费、设备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等八个部分构成。

(1)建筑工程费;。

(2)设备购置费;。

(3)设备安装工程费;。

(4)工具、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

(5)其他工程和费用;。

(6)预备费;。

(7)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8)建设期投资贷款利息。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九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造价管理的具体事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职责,负责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机关)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指导性计价依据。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导性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和市场调研机制,适时调整指导性计价依据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八条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与修订,报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工程定额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发布补充定额,并报有关审定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特殊性,已编制的工程定额缺少对应内容的,施工企业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仅适用于本建设工程。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的一次性补充定额,建设单位应当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涉及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以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调整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价格要素市场信息价和指数、指标等相关信息。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和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实施全过程管理。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指导性计价依据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其造价的约定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施工图编制,不得作假。

非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提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结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备案的同时,应当一并将有关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控制价是建设工程招标中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计提、支付及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对工程结算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和施工企业签署工程价款结算书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结算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价款结算需要由财政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结算信息。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施工企业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依据建设单位授权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未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无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等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本系统、本行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所承接业务的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执业准则的要求,客观、公正地提供服务,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具体承担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从)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从)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造价咨询业务;。

(六)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七)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泄露在咨询服务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九)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执(从)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非实际执(从)业单位注册;。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六)泄露在执(从)业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操作流程、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加强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息交流,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结算价等信息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十二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投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低价中标、高价结算,以及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和建设工程造价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工程结算价款信息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指导性计价依据,是指建设工程各方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采用的工程定额、补充定额、价格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十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定额(以下简称定额)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更好地为工程建设服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主管部门)发布的各类定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定额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规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建筑安装工程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工期天数及相关费率等的数量基准。

定额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的依据,对其他工程仅供参考。

第四条定额管理包括定额的体系与计划、制定与修订、发布与日常管理。

第五条定额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工负责、科学编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定额管理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定额管理工作。

定额管理具体工作由各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体系与计划。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完善相应的定额体系表,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定额体系编制的`统一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要求编制完善本行业和地区的定额体系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定额体系表编制发布全国定额体系表。

第八条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定额体系相关要求,组织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编制定额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工作重点、主要措施、进度安排、工作经费等。

第三章制定与修订。

第九条定额的制定与修订包括制定、全面修订、局部修订、补充。

对新型工程以及建筑产业现代化、绿色建筑、建筑节能等工程建设新要求,应及时制定新定额。

对相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已全面更新且不能满足工程计价需要的定额,发布实施已满五年的定额,应全面修订。

对相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发生局部调整且不能满足工程计价需要的定额,部分子目已不适应工程计价需要的定额,应及时局部修订。

对定额发布后工程建设中出现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情况,应根据工程建设需求及时编制补充定额。

第十条定额应按统一的规则进行编制,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到格式规范、语言严谨、数据准确。

第十一条定额应合理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体现工程建设的社会平均水平,积极引导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

第十二条各主管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企业、科研单位、社团组织等社会力量在工程定额编制中的基础作用,提高定额编制科学性、及时性。鼓励企业编制企业定额。

第十三条定额的制定、全面修订和局部修订工作均应按准备、编制初稿、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五个步骤进行。

准备: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定额工作计划,组织具有一定工程实践经验和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成立编制组。编制组负责拟定工作大纲,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对工作大纲进行审查。工作大纲主要内容应包括:任务依据、编制目的、编制原则、编制依据、主要内容、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编制组人员与分工、进度安排、编制经费来源等。

编制初稿:

编制组根据工作大纲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深入定额使用单位了解情况、广泛收集数据,对编制中的重大问题或技术问题,应进行测算验证或召开专题会议论证,并形成相应报告,在此基础上经过项目划分和水平测算后编制完成定额初稿。

征求意见: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定额初稿进行初审。编制组根据定额初审意见修改完成定额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由各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征求意见稿包括正文和编制说明。

审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组根据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后形成定额送审文件。送审文件应包括正文、编制说明、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等。

定额送审文件的审查一般采取审查会议的形式。审查会议应由各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参加会议的人员应由有经验的专家代表、编制组人员等组成,审查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

批准发布: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组根据定额送审文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形成报批文件,报送各主管部门批准。报批文件包括正文、编制报告、审查会议纪要、审查意见处理汇总表等。

第十四条定额制定与修订工作完成后,编制组应将计算底稿等基础资料和成果提交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存档。

第四章发布与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定额应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则统一命名与编号。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的定额发布后应由其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定额日常管理,主要任务是:

组织开展定额的宣传贯彻;。

负责收集整理有关定额解释和定额实施情况的资料;。

组织开展定额实施情况的指导监督;。

负责组建定额编制专家库,加强定额管理队伍建设。

第五章经费。

第十八条各主管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78号)要求,积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定额相关经费。

第十九条定额经费的使用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十一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养老院、儿童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等建设工程未按照重点设防类进行设防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抗震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市无管理权限的,报请有管理权限的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工程建设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规范进行审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报请有管理权限的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抗震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依法承担返工、修理以及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本市无管理权限的,报请有管理权限的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二)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降低抗震标准的;。

(三)改变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十二

建筑经济、建筑构造与识图、建筑设备安装工艺与识图、建筑施工工艺、建筑工程预算、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原理、工程造价控制、工程量清单计价实务、合同管理;工程造价实训、工程量清单报价实训、毕业论文、毕业实习等,以及各校的主要特色课程和实践环节。

培养掌握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基本理论和技能的高级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

工程造价专业是为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工程预算编制单位培养具备工程造价管理知识,能熟练编制工程造价的应用型技术人才。

毕业后可在政府部门、规划部门、经济管理部门、环保部门、设计单位、工矿企业、科研单位、学校等从事规划、设计、施工、管理、教育和研究开发方面工作。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十三

我国工程造价专业人才是推进建筑业和工程造价咨询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国家对工程造价专业人才重视程度逐渐提高。下文是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造价管理的具体事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职责,负责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机关)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指导性计价依据。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导性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和市场调研机制,适时调整指导性计价依据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八条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与修订,报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工程定额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发布补充定额,并报有关审定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特殊性,已编制的工程定额缺少对应内容的,施工企业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仅适用于本建设工程。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的一次性补充定额,建设单位应当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涉及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以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调整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价格要素市场信息价和指数、指标等相关信息。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和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实施全过程管理。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指导性计价依据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其造价的约定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施工图编制,不得作假。

非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提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结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备案的同时,应当一并将有关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控制价是建设工程招标中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计提、支付及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对工程结算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和施工企业签署工程价款结算书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结算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价款结算需要由财政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结算信息。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施工企业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依据建设单位授权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未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无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等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本系统、本行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所承接业务的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执业准则的要求,客观、公正地提供服务,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具体承担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从)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从)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造价咨询业务;。

(六)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七)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泄露在咨询服务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九)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执(从)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非实际执(从)业单位注册;。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六)泄露在执(从)业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操作流程、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加强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息交流,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结算价等信息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十二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投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低价中标、高价结算,以及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和建设工程造价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招标控制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工程结算价款信息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指导性计价依据,是指建设工程各方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采用的工程定额、补充定额、价格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毕业论文。

毕业实习等,以及各校的主要特色课程和实践环节。

培养掌握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基本理论和技能的高级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

工程造价专业是为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工程预算编制单位培养具备工程造价管理知识,能熟练编制工程造价的应用型技术人才。

毕业后可在政府部门、规划部门、经济管理部门、环保部门、设计单位、工矿企业、科研单位、学校等从事规划、设计、施工、管理、教育和研究开发方面工作。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十四

建设工程造价费用按其性质不同,一般由建筑工程费、设备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等八个部分构成。

(1)建筑工程费;。

(2)设备购置费;。

(3)设备安装工程费;。

(4)工具、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

(5)其他工程和费用;。

(6)预备费;。

(7)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8)建设期投资贷款利息。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十五

考试科目: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理论与相关法规、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土建或安装)、工程造价案例分析。

考试时间: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24、25日举行。

报名时间及报名方法。

(一)报名时间:五月份已开始陆续报名。

(二)报名方式和地点:一般采用网上和现场报名两种方式,地点在各地人事考试中心。

免考规定。

在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77号)下发之日(8月26日)前,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理论与相关法规》、《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两个科目,只参加《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工程造价案例分析》两个科目的考试。

1、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

2、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

3、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专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25年。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十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及农村基础设施工程。

公路、水利设施等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工商、教育、卫生、农业、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抗震设防工程投资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总概算。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法(精选17篇)篇十七

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抗震设防,是指各类工程结构按照规定的可靠性要求,针对可能遭遇的地震危害性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以有效减轻地震灾害的行为。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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