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热门14篇)

时间:2023-12-04 作者:影墨

通过调查报告,我们可以深入了解问题的原因、现状和解决方案。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调查报告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学习。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热门14篇)篇一

国家海洋局日前印发的《海洋可再生能源资金项目验收细则》(试行),贯穿了责任边界清晰、底线思维、有奖有罚的指导思想,旨在推动实现海洋能技术工程化应用,打通技术向产业化转变的“最后一公里”。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有关负责人介绍,与以往的科技项目验收管理规则相比,此次新出台的'《验收细则》有3个特点:一是突出了海洋可再生能源资金项目的工程化应用定位,强调技术在实海况条件下的真实可用性。二是以产业培育为海洋可再生能源资金项目任务完成的要求目标,强调技术在工程化条件下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三是验收工作更加贴近实际,将项目细化分类,分别制定验收标准。

《验收细则》主要内容包括总则、验收组织、验收准备、正式验收、相关责任和附则6个部分,不仅明确了国家海洋局有关部门、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能管理中心、验收专家组和项目承担单位的义务和责任,还明确了专项资金项目通过验收的基本条件、通过验收或结题的最低条件和项目完成不同情况的奖励与处罚,以底线思维倒逼项目任务完成。

对于验收结论与验收条件,《验收细则》作出具体规定。与其他科技项目相比,示范工程类、产业化示范类、装备设计制造类项目分为“通过验收”“结题”“不通过验收”3种验收结论。其中,通过验收项目的承担单位将在今后承担海洋能项目时给予优先考虑。未通过验收项目的承担单位将予以公开通报,取消其3年内承担海洋能项目的资格,项目合作单位也应承担相关责任。

该负责人表示,作为我国绿色可再生能源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能开发利用潜力巨大。《验收细则》的发布与实施,符合海洋能专项实际,也是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设海洋强国和“一带一路”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指导和推动今后一段时间我国海洋能技术工程化和产业化发展。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热门14篇)篇二

在中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被作为新能源的一部分。温家宝总理已经在去年哥本哈根会议上做出承诺,到2020年中国非化石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费中占15%。这是什么概念?现在我们中国能源在的总消耗去年是30亿吨标准煤,按照现在发展速度、人口增长、城市化进程,到2020年我们中国的能源需求至少恐怕是45亿吨以上。所以中国能源还是在一个快速增长的前提下来调整结构,在过去70%以上以煤为主的结构中逐步增加非化石能源的比重,难度极大。但展望来看,到2020年的中国的能源结构当中,非化石能源——核电、水能、在促进产业发展的过程中政策引导相当重要,国家已经确定了发展战略和目标,但是配套政策的有效性远远没有跟上中央的政策决心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首先是水能。中国的水电很有优势,是水电装机第一大国,三峡的全面建成,使中国有了世界最大、功能最齐全、综合性的大型水利枢纽工程。我也看过很多国外的大型水电工程,但是远远无法和三峡工程相比。在三峡工程中,凝聚了中国很多技术、装备和创造。此外小水电也是很重要的方面,大体现在在1.9亿千瓦的水电装机容量当中,小水电占了接近1/3。水电开发在中国有一定的潜力,特别是西南地区。到2020年我们的水电需要提高到3.5亿千瓦,到那时候我们基本上能够开发除了像雅鲁藏布江之外的主要江河,大的水电站基本上都已经得到开发。

其次是风能。最近,国家气象局对全国的风能资源再次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调研、评估、评测,我国50米、70米高度的风电资源是30多亿千瓦。不光陆上风电,我们海上的风电资源,包括潮汐电站、近海和深海地区的风力资源非常丰富。近几年我国风电装备的开发取得了很好的成绩,现在全国整机厂有80多家,前三大家集中度很高——华锐、金风和东方占了60%,竞争很激烈,很多后续的公司也将要上来。中国的风机从2006年开始连续四年翻番,到现在已拥有世界最大的2580万千瓦装机容量,今年超过3000万千瓦,我们将提前实现2020年的目标。

因为发展空间很大,所以在有了政策、法律,有了创新和制造业作为基础之后,这个产业得到了很大发展。目前设备的国产化程度比较高,前几年的国产化率只有30%,大部分技术都靠国外支持,这几年在引进消化和自主创新的基础上得到了很大提高。但从设备无故障率、效能等方面来看,和国外先进技术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

这里有风力资源的问题,也有我们设备的性能、质量的问题。包括核心的控制系统、核心软件仍然在国外公司手中,我想中国的装备制造业一个很重要问题,就是我们的核心、神经系统是比较薄弱的环节。别的系统都可以转让给你,但是核心的控制系统不会轻易转让给你。

我们现在高铁用的核心系统、控制软件等仍然还是国外的东西。现在中国已经开始在海上建立实验风电厂,由于海上情况比较复杂,对风机的可靠性、无故障率要求更高了,不像陆上可以拿到其他地方去检修,海上各种情况都很难控制。另外,中国也在开发新的技术,比如千万千瓦级风电基地“陆上三峡”如何更好的送到电网去,遇到很大的挑战,这包括一些技术问题还有政策上的问题。

在太阳能方面,在最简单的太阳能装备比如热水器方面,中国是最大的生产国,现在经过这些年发展,正在打算跟建筑做一体化的结合。如何使太阳能设备成为整个建筑的能源组成部分,而不是先盖房子再装热水器,现在朝着这个整体化的方向发展。

在太阳能光伏发电方面,中国这几年发展很快,我们从2006年开始成为世界第一制造大国,去年中国生产的太阳能光伏电池超过4000千瓦,占到全球产量40%。目前的问题是国内市场没有起来,所以我们的电池90%都是销往欧洲和北美,因为他们有很重的二氧化碳减排义务,必须完成这个指标。同时中国的产品物美价廉,价格比较低,质量可以达到它们的基本要求。应该说,中国太阳能光伏制造业在产品上已经达到了国际水准,这经过了国际考验。但现存的一个问题是,核心装备都是进口的,可以在所有的光伏电站和光伏设备生产厂家看到,前端的清洗设备、中间的核心设备包括电机的生产,基本全都是来自欧美、日本甚至是韩国的设备。我们自己的设备有一些,但现在还没有过关,我想这就给高端制造业的新兴产业提出了新的任务,如何为未来太阳能工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装备。

新能源还应用于很多新的制造业领域,比如电动汽车。电动汽车是汽车工业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大家都在朝这个方向努力,看谁能占据核心地位。电池方面,中国经过多年开发,找到了一些较好的材料和运作方式,但目前还没有一家能够可靠、稳定的大批量提供汽车工业用电池。

汽车工业的特点是大批量,所以质量可靠性就很重要,这就取决于工艺和装备。现在我们很多电池生产都是手工作坊式的,很难保证电动汽车业的大规模使用。实际上,核心问题还是装备问题,我们的装备开发能力还比较弱。

所以,我想用以上这些例子来说明,作为我们可再生能源、非化石能源和未来替代能源的一个方向,需要形成一个大的新产业,来逐步取代目前占据主流的化石能源。但这种取代需要经过一个长时间的累积,在这段时间里就要培育和发展装备制造业。这给我们的装备制造业提出了一个新问题。为了实现这些任务,有很多措施需要完善。首先是政府政策的导向,包括对这样一个新兴产业在初期的必要扶持,比如价格的补贴。欧洲新产业之所以发展快,主要是在政策上确定了一个上网电价政策,有一个全网分摊带动了它的发展。我们的光伏发电到目前为止,国家依然没有确定上网定价标准,这样就不利于社会资本进入这个产业,很难形成一个大的力量来支持产业发展。

所以第一,我认为在促进产业发展的过程中政策引导相当重要,国家已经确定了发展战略和目标,但是配套政策的有效性远远没有跟上中央的政策决心;第二,我们的自主创新能力要提升,人才要培养,这都是我们现在所缺失的;第三,要有一系列鼓励政策。特别是首台首套政策,没有这个政策,我们的国产设备很难有机会得到使用,因为现在从国外引进很方便。

我专门去日本做过调研,日本在支持国产化装备政策上,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长期给予经费的支持。但现在我们中国这个政策仍没有落实,如果“十二五”期间仍然如此,装备业的发展还要受到阻碍。相反则可以加快我们高端装备制造业的发展,会鼓励更多的厂商、投资商来投入到这个产业里面,光靠国家投那么点钱是不行的,要让企业看到利益和发展前景。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热门14篇)篇三

亲爱的朋友们:

大家新年好!新年开启新梦想,新岁承载新希望。

在20xx年新春佳节到来之际,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理事长张平、秘书长易可,中国可再生能源行业协会会长张平、秘书长易可率全体工作人员,向广大会员、向广大可再生能源工作者、向所有关心支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朋友们拜年了!

祝大家大吉大利、五福臨門、岁岁平安、步步高升、吉祥如意、梦想成真!

同时,送给大家一副对联:

刚刚过去的20xx年,是“十二五”的收官之年,也是可再生能源产业跨越式发展的一年。到20xx年底,全国风力发电装机达到1.2亿千瓦、光伏发电装机达到4300万千瓦。20xx年,我国可再生能源装机容量占全球总量的24%,新增装机占全球增量的42%,已经成为世界可再生能源第一大国。“十二五”期间,我国光伏发电装机规模增长了168倍,风电装机增长了4倍。

20xx年,是十三五的开局之年,我国要力争风电新增装机达到20xx万千瓦以上,光伏发电新增装机达到1500万千瓦以上,光热发电100万千瓦以上,新能源汽车、生物质能、热泵新能源、垃圾发电等产业要有新的发展。

新的一年,我们要以供给侧改革为重点,加快新能源革命的进程;以创新为引领,加快成熟技术的产业化;以新能源汽车“车桩光储大联盟”等示范工程为抓手,努力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能源供给体系。

谢谢大家!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热门14篇)篇四

上世纪70年代以来,可持续发展思想逐步成为各国共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许多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作为能源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纷纷提出明确的发展目标,制定颁布了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使可持续能源产业在近年来得到迅速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如光伏发电、风能、太阳能等技术的开发应用已成为各类能源中发展最为快速的热点领域。

风能、太阳能、生物燃料等可再生能源项目以“业主有限合伙制企业”的性质征税。这种形式的税收结构允许企业从股票市场募集资金,并使企业可以避免缴纳收入所得税。

欧盟是世界上可再生能源发展最为迅速的地区。目前欧盟能源的进口依存度达50%。随着经济不断发展,这一数字将不断增加,欧盟能源安全令人担忧。为此,欧盟制定了相关策略,积极开发可再生能源。欧盟1997年颁布可再生能源发展白-皮-书,提出到2050年,可再生能源在整个欧盟国家的能源构成中要达到50%。白-皮-书中提到的计划包括欧盟内部的市场手段,进一步鼓励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政策,以及各国在可再生能源领域中的投资及信息共享,对此欧盟各国纷纷采取对应措施来响应。

以德国为例,2011年9月,德国经济部、环境部和科技部等部门曾联合颁布了德国第6个能源研究计划,重点集中在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提高能源效率、能源存储技术和电网技术改进等方面。德国联邦经济部、环保部等部门联合制定了长期能源转型战略,规划了未来40年德国能源转型的主要目标。

争能力的提高。2012年1月1日,德国再次修改《可再生能源法》,提出到2020年,35%以上的电力消费必须来自可再生能源,到2030年50%以上、2050年80%以上的电力消费必须来自可再生能源。有数据显示,2012年德国可再生能源行业投资总额达到了266亿欧元。截至2011年年底,德国在可再生能源行业就业的人数也达到了创纪录的38.2万人,比上一年度增加4%。

日本作为人口密度较大、资源紧张的国家,可再生能源的利用也是其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向。日本政府曾在2012年8月公布了实现可再生能源飞跃发展的新战略,目标是到2030年使海上风力、地热、生物质、海洋等四个领域的发电能力扩大到2017年度的6倍以上。

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现状

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增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高耗能与高污染的矛盾也日趋严重。能源与环境问题,已是可持续发展道路上亟需解决的重点问题。

然气资源的勘探开发,积极发展可再生能源,改善能源结构”的能源发展方针和政策。同年,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制定印发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1996—2017)》。1998年《节约能源法》颁布,再次肯定了可再生能源对于节能减排、改善环境的重要战略作用和地位。201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正式开始实施。

党的报告明确提出转变发展方式以及建设生态文明等多个方面的战略目标,可再生能源的战略对实现我国未来各项经济社会建设目标具有重大意义。开发利用可再生资源,成为我国政府近年重点扶持的项目。随着可再生能源相关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以及地方政府和民营企业的推动,整个社会对新能源的认识不断发生改变。

不过,由于相关技术与政策尚不完善,目前中国可再生能源领域仍处于初级阶段,这为其利用和发展带来了很多问题。

第一,当前可再生能源产业生产规模较小,导致无法集约化生产,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提高了社会成本,而高成本制约了其技术提高和推广应用。与此相比,化石燃料等传统可再生能源的成本要更低些,在竞争中更占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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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热门14篇)篇五

可再生能源户外试验区,用于研究和开发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太阳能热能、风力涡轮机、混合动力系统和微型电网。

可再生能源工程实验室,配备有用于设计和分析可再生能源系统的资源监控设备和工业标准软件。

光电模块研究实验室,包括一流的太阳能模拟器和故障诊断设备。

屋顶光伏阵列。

用于研究光伏、电池、电容器和燃料电池的材料表征实验室。

生物量转换实验室。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热门14篇)篇六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推动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和个人,通过政策、资金、物资、智力、技术、信息服务等方式,帮扶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帮扶、产业带动、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创新体制机制,坚持保护生态,实现绿色发展,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农村扶贫开发政策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实施方案,实现应扶尽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按期实现国家和省规定的脱贫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贫任务,加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扶贫开发任务承接、组织落实和分类推进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0月17日扶贫日,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开展扶贫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扶贫济困等活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县、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贫困户。

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县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开发机构队伍建设,保证机构、人员、经费与扶贫开发任务相适应。有贫困村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扶贫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对象精准识别机制,对扶贫对象建档立卡,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的信息和材料。

扶贫对象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农村贫困人口。

贫困村、贫困户的识别、确定和退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少数民族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应当给予优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扶贫脱贫信息管理,建立相关信息数据平台,实现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应当与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拟定年度扶贫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行业规划,优先保障贫困地区的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需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整村推进、产业发展、就业培训等扶贫开发项目。

整村推进项目重点用于村级特色产业发展以及配套设施建设,改善贫困村生产生活条件,确保贫困户获得直接的产业收益。

产业发展应当依托当地资源禀赋、区位优势和产业布局,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载体,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特色种养业、农产品加工业、乡村旅游和电子商务等特色优势增收产业,建立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贫困户利益联结机制,在劳动力就业、利益分配等方面向贫困户倾斜。

加强农村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就业、返乡创业和自主创业。支持贫困户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对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家庭成员实行扶贫助学补助。

金融、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贫困地区金融保险服务,开展信贷保险扶贫开发活动,创新金融保险产品。建立风险补偿保障机制。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交通不便、资源匮乏的深山等区域贫困人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搬迁扶贫。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行政、电力、通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旅游等有关部门和行业,应当按照农村扶贫开发专项规划制定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年度实施计划,重点加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的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健康扶贫工程,加强贫困地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建设,对贫困人口健康信息建档立卡,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教育扶贫工程,全面落实贫困地区农村学生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各项优惠政策。加大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力度,减少因学致贫的贫困家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定点扶贫,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扶贫活动。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军队和武警部队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定点扶贫机制。通过包扶贫困县贫困村、建立驻村工作队、干部挂职等形式,落实帮扶责任。

按照国家税收法律以及有关规定,落实扶贫捐赠税前扣除、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到贫困县或者贫困村开展投资兴业、技能培训、技术推广、发展贸易、吸纳就业、捐资助贫等活动。

支持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社会组织,通过引进项目、资金、人才、技术和提供法律服务等形式开展扶贫活动。

鼓励社会成员以及在外创业成功的同乡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海外人士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结对帮扶等形式开展扶贫活动。

第十四条省扶贫开发、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贫困人口数量、减贫任务、扶贫工作成效和绩效评价等因素,将资金分配拨付到县。

省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扶贫资金、行业资金、相关涉农资金的整合,将整合资金划拨到贫困县。逐步给予贫困县相应的资金整合使用自主权。贫困县的公益性建设项目不得要求县级配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贫困人口规模、贫困程度、减贫任务、资源条件等因素,在资金拨付到县后30日内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报省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地)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扶贫开发项目主要包括基础设施、产业发展、公益事业、生态环境改善等项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库,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的扶贫开发项目,由县级确定后,将项目计划以及项目实施方案报省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省级审批的扶贫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扶贫开发项目由县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项目实施村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由群众民主选择项目,经公示无异议后,将项目申请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扶贫开发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扶贫开发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项目确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前公告公示制度。在政府网站或者主要媒体公告公示扶贫资金安排、项目建设内容和扶持贫困户等情况。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村应当完善并执行村公告公示制度。公告公示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资金来源、资金规模、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实施期限、预期目标、项目实施结果、实施单位以及负责人、监管部门和举报电话等。

县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建设的扶贫开发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

县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方案,落实项目责任、合同管理、竣工验收、绩效评价、档案登记、收益分配机制、后续管理等制度,并将项目实施情况报告省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期限原则上应当在一个年度内完成。

第十七条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者第三方,对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质量等进行验收和审核决算,出具项目验收报告。

省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或者第三方,对扶贫开发项目进行检查评估。

对扶贫开发项目验收或者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省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相应减少或者取消下一年度扶贫开发专项资金支持,并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排资金整改达到验收标准。

第十八条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资产,产权归项目区域内的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营或者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营,并承担管护责任。项目区域内的贫困村、贫困户、贫困人口应当作为扶贫开发项目的主要受益主体。村集体获得的收益主要用于扶持贫困户和农业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

扶贫开发资金投入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可以具体折股量化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贫困户,其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不得超过扶贫开发资金形成股份的20%。具备条件的,应当折股量化。

除扶贫对象外,扶贫开发资金或者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资产不得交由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

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非法占用或者处置,不得用于抵偿村级债务。

第十九条省、市扶贫开发、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的指导监督,组织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和项目实效的评价。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扶贫开发资金、项目管理等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扶贫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扶贫开发资金。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考核机制,对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市(地)、县(市)扶贫开发工作进行考核。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报告,适时开展对扶贫开发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配合检查相关项目、工程和场所。

第二十三条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变更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用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扶贫开发资金的,擅自处置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资产的,将扶贫开发项目形成的资产用于抵偿村级债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损毁扶贫开发项目资产的,依法赔偿损失。非法占用扶贫开发项目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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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热门14篇)篇七

(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冀人常[]63号通过19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根据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薄、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费和租金、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一次,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热门14篇)篇八

为了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农村循环经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了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20xx修正),欢迎大家阅读。

(20xx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xx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农村循环经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建设、畜牧、环保、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农民自愿,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节约、安全、清洁、方便并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科研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企业和个人研究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节约常规能源,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设备和产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项目、新技术,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后,方可推广。

第九条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报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引进国外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技术:

(一)农林废弃物生物质气化、固化、液化、炭化和发电技术;。

(二)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和薪炭林营造技术;。

(三)利用太阳能取暖、热水、干燥、种植、养殖等技术;。

(四)小型风能、微水能和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五)农村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六)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地热利用技术;。

(七)先进适用的农产品加工、太阳房、节能农宅、生物质高效炉灶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第十一条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加强对用户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纳入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重点支持沼气的开发利用;鼓励农村户用沼气开发利用与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畜禽舍相结合,在建设沼气池的同时,配套进行改圈、改厕、改厨、改炕灶、改庭院。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工程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实现集中供应沼气、发电或者生产高效有机肥。

引导和支持新建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建设沼气工程等利用和处理废弃物的环保工程。

第十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科技、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加快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和热电联供技术,逐年减少秸秆直接用于燃烧的比例。

第十五条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农宅、公益设施、办公场所和农业生产经营场所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利用技术、新型节能建筑材料、节能炉和燃池、节能炕灶等设施。

第十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原则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培育并推广符合本地特点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典型模式。

第十七条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经法定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并对已销售的产品提供使用技术和售后服务。

第二十条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设备,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作为一项长远发展战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市(行署)、县(市、区)匹配资金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配套资金。

农业综合开发、农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新农村建设、节能减排、农村新技术研发等资金可以适当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营销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技术、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人才培养,通过多种形式培养技术骨干和实用人才。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增设农村可再生能源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

科研单位、科普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科学普及和咨询活动。

第二十八条对已建大型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应当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对分散的户用项目,应当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经营。

鼓励组建各种类型的专业化服务组织和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兴建的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应当执行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

(一)单池容积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四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年产五千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一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伏电站、五千瓦以上十千瓦以下的风力发电站;。

(五)集热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第三十二条从事规模化户用沼气池、秸秆气化集中供气、集约化养殖场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等级和资质,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的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具备相关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统计报表制度,调查统计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五条在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请项目时承诺配套的资金不予落实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调减或者终止下一年度的项目投资计划。对弄虚作假套取项目资金从事其他活动,或者有其他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未予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和侵占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兴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未经技术审核或者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经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备案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安全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热门14篇)篇九

咨询工程师政策规划第八章要点你清楚了吗?还不知道的话,下面百分网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咨询工程师政策规划要点:可再生能源发展相关政策,欢迎大家阅读参考,更多内容请关注应届毕业生网!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237号),明确提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相关规定和政策措施。

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

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

电网企业依照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无法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

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

为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财政部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具体如下:

(1)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2)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支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3)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4)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及审批程序如下:

(1)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2)申请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3)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4)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其中,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须实行公开招标。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5)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以下两种:

(1)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定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与无偿资助资金等金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2)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热门14篇)篇十

第十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八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热门14篇)篇十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102号)、《财政部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390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现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四)已纳入补助目录的项目,当“项目名称”、“项目公司”、“项目容量”、“线路长度”等发生变化或与现实不符时,请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通知》等要求申请变更,按程序一并申报。

二、申报材料。

(一)项目核准(备案)文件;。

(二)上网电价审批文件;。

(三)生物质能发电项目还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报流程和时间。

在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分布式项目,由其下属省(区、市)电力公司汇总,并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审核汇总后于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其他项目由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并于6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未能在6月30日前上报的项目将纳入下一批审核。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热门14篇)篇十二

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热门14篇)篇十三

在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发用电计划》)中,国家明确提出要建立优先发电制度。以下是由本站小编j.l为您整理推荐的《国家明确提出建立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制度》正文,欢迎参考阅读。

所谓优先发电是指按照政府定价或同等优先原则,优先出售电力电量。优先发电容量通过充分安排发电量计划并严格执行予以保障,拥有分布式风电、太阳能发电的用户通过供电企业足额收购予以保障,目前不参与市场竞争。

“这是此次电改6个配套文件中的一大亮点,核心是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厦门大学能源经济协同创新中心主任林伯强对记者分析,不过这也并非新的概念,不过是《可再生能源法》中保障性收购制度的一个新说法。

“整体来看,《发用电计划》与《可再生能源法》中提出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还有一定距离。”华澳信托新能源研究员王润川对记者分析,尽管现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成本还相对较高,但如果将环保成本考虑在内,可再生能源发电相比火电已经具备了很大的竞争优势。

“预计国家下一步还将出台针对优先发电的具体实施细则。”国家可再生能源中心主任王仲颖对记者介绍。

在《发用电计划》明确提出优先发电以前,国务院办公厅曾经在2019年转发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办法》提出节能发电调度的优先顺序。

具体而言,各类发电机组按以下顺序确定序位:无调节能力的风能、太阳能、海洋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有调节能力的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和满足环保要求的垃圾发电机组;核能发电机组;按“以热定电”方式运行的燃煤热电联产机组,余热、余气、余压、煤矸石、洗中煤、煤层气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天然气、煤气化发电机组;其他燃煤发电机组,包括未带热负荷的热电联产机组;燃油发电机组。

对比之下,《发用电计划》对上述节能发电调度优先顺序做了部分调整,并划分为两类优先发电。

首先,为了落实可再生能源发电保障性收购制度,纳入规划的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优先发电;为满足调峰调频和电网安全需要,调峰调频电量优先发电;为保障供热需要,热电联产机组实行“以热定电”,供热方式合理、实现在线监测并符合环保要求的在采暖期优先发电,以上原则上列为一类优先保障。

其次,为落实国家能源战略、确保清洁能源送出,跨省跨区送受电中的国家计划、地方政府协议送电量优先发电;为减少煤炭消耗和污染物排放,水电、核电、余热余压余气发电、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优先发电,以上原则上列为二类优先保障。

“上面的一类和二类优先保障计划,没有遵循一个特别清晰的标准和原则,有些地方不大符合‘十三五’规划建议提出的推行节能低碳电力调度原则。”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电力专家对记者分析。

《发用电计划》还规定,各省(区、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兼顾经济性和调节性的原则,合理确定优先顺序。

“这实际上为地方政府开了一个不当的口子,这个口子一开,前面讲的一类、二类优先发电顺序就可能会大打折扣。”发改委能源所研究院时璟丽对记者分析,“我认为应该坚持一个确定的优先顺序。”

首先,留足计划空间。各地安排年度发电计划时,充分预留发电空间。其中,风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发电、余热余压余气发电按照资源条件全额安排发电,水电兼顾资源条件、历史均值和综合利用要求确定发电量,核电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兼顾调峰需要安排发电。

不过时璟丽认为,这可能会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程度上强化发电量计划的概念,与逐步淡化、取消发电量计划的市场化改革方向有些冲突。

其次,加强电力外送和消纳。跨省跨区送受电中原则上应明确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比例。

此前,国家发改委在今年10月已经发布《关于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试点的意见(暂行)》,提出在“弃风”、“弃光”比较严重的内蒙古和甘肃开展可再生能源就近消纳试点。

第三,统一预测出力。调度机构统一负责调度范围内风电、太阳能发电出力预测,并充分利用水电预报调度成果,做好电力电量平衡工作,科学安排机组组合,充分挖掘系统调峰潜力,合理调整旋转备用容量,在保证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促进清洁能源优先上网;面临弃水弃风弃光情况时,及时预告有关情况,及时公开相关调度和机组运行信息。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应加强出力预测工作,并将预测结果报相应调度机构。

“欧洲在解决‘弃风’方面采用了多种措施,比如更先进的天气预报系统来预报某些天的风力产能。要保证在电力系统的供应侧,有灵活的燃气涡轮供应或者其他的可调度的替代发电能源。”国际能源署能源市场和安全总监keisukesadamori对记者分析。

keisukesadamori提出,在欧洲,有时候风力突然下降,燃气涡轮就必须要立刻最大限度运转,来弥补风电的缺失。关键是,电网系统必须要有很强的信心通过保证灵活转换电力供应来源来保持稳定性。

第四,组织实施替代,同时实现优先发电可交易。修订火电运行技术规范,提高调峰灵活性,为消纳可再生能源腾出调峰空间。鼓励开展替代发电、调峰辅助服务交易。

此外,keisukesadamori强调,“我们还需要一些经济手段来刺激发展低碳能源,最具代表性的工具是碳价。中国在几个城市试点碳交易,如果碳定价真的有效的话,它一定要全面推行,要成为国家级政策,这将奠定可再生能源的价格优势。”

可再生能源调查报告(热门14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体污染,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汇入松花江水系的所有地表水的全部集水区域(以下简称流域)的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条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明确责任、依法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并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清洁生产和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鼓励污水处理、中水回用等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经批准在省内有关社会经济区域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负责该区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工业、建设、交通、卫生计生、农业、畜牧、林业、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的权利,并负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民群众担任环保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生产或者试生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该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无法运行的,设施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符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选址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申报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时,能够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能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二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标志,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需要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及安装时限,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公布。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环境监测、环境执法和环境信息化管理的资金投入,使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化管理机构的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造纸、医药、化工、酿造、石油开采等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存贮、运输过程中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跨界协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出界江河或者进入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功能要求。

第二十四条流域实行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监测网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确定。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市(地)界(以下统称市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监测断面水质出现异常变化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县(市、区)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定期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监测断面的设置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流域内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兼顾下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枯水期最小放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保流域生态环境需要。

流域内新建水利工程设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江干流水文情势、水环境质量和水生生态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跨市界上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联防治污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并互通情况,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二十七条跨市界流域的上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对跨界断面水质产生影响或者可能造成水质超标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询相邻的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邻的上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跨市界流域的上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期前主动召集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并商讨跨行政区界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情况。

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控制措施。

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上游地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预防跨界水污染事故发生,并互相通报界内河流断面监测报告和检查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发生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事件时,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协助相邻地区共同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二条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纠纷,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章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条在生产、服务、运输和产品使用过程中,对水体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条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渠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流域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水体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并按照国家规定运营、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已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的排污单位,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经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

新建的城镇排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经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并保障按照设计能力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单位和居民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并收取污水处理费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足额拨付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和相应配套措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八条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地下水水质。

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九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四十条港口、码头以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者装置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原油码头、危险品码头、水上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应急处置器材设备。

第四十一条在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如实记载。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规模化畜禽饲养的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专业化养殖小区、专业村的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体。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在集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投入品对农业污染的防治,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

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避免对水体产生污染。

第四十五条利用湖泊、水库从事水产养殖业,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经依法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库周边建设旅游和疗养场所的,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对已经建成的旅游和疗养场所,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配套建设。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流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垦农田、破坏植被、建设违法设施或者从事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已经开垦的农田和破坏的植被,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并限期恢复植被。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八条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提出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

第四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肥水养殖;。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未迁出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发和保护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干扰、阻碍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启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以及其他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证书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权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放任、纵容、包庇、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尚未竣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尚未建设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经验收不合格继续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约见的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被约见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约见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被约见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配备;逾期未设置、配备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市(地)、县(市、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未处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处罚或者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依法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继续违法建设、生产、试生产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其产生污染的设备、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直至排污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不执行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顿等决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限制供水量、供电量等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法者拒不承担费用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是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与其申报登记的数值相比,偏离率大于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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