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

时间:2023-11-15 作者:紫衣梦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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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一

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或平等原则)。

论犯罪概念。

论罪与非罪的界线。

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论犯罪构成理论。

论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

论犯罪结果(或危害结果)。

论行为对象。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单位犯罪。

论刑法中的不作为。

论犯罪的故意。

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试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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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种类也叫证据法定形式,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各种外在形式,是证据分类的一种。实践中证据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要想更好的理解和运用证据,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其进行归纳,并在立法中加以确定。基于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的差异,各国证据形式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初衷却极其相似,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也表现了极大的重视,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

刑事证据法定形式体系之弊端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立法对实践中的证据所作的概括是采用列举的封闭式规定,明显带有形式主义的倾向,和其他国家灵活的开放式规定相去甚远。

这一规定在面对纷繁复杂且瞬息万变的司法实践时难免显得力不从心。与立法中以往的惯用兜底条款的常规做法不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法定形式的规定采用封闭式的罗列方式,不仅如此,还在数量上明确予以限定。从理论上讲,在这种体例下,只有法律明确肯定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其他材料无论证明价值多高,一概不能跻身证据殿堂。如此规定证据法定形式显示了当时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信,世界上的事物是无限的,而人类的认识能力却是有限的,显然不能用当时立法者的认识程度来限制无限的证据形态,这势必会将许多证据排除在外。立法欲穷举所有的证据种类的想法似乎有些理想化,有悖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此外,封闭式的规定人为地增加了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的障碍。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三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277条]。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四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责任。

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根据最高院解释,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3、累犯;4、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该《解释》规定了上述“数额巨大”的标准,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0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

该《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其它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指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刑法盗窃罪]。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五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责任。

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根据最高院解释,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3、累犯;4、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该《解释》规定了上述“数额巨大”的标准,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

该《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其它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指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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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六

死刑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

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

(一)死刑的产生早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应用前,死刑就存在了。关于死刑的起源,除死刑来自复仇的说法外,还有来自战争、但是追根溯源,死刑产生的根源,终究还是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的结果。

(二)死刑的发展。死刑正是在无数次的起伏震荡中向前发展的,虽然有时会剧烈地反复,但是发展的总趋势是很明显的: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死刑的数量不断减少,实际执行的数量大幅下降,执行死刑的方式也更加文明、人道。

(三)死刑的现状。死刑政策直接表现于各国死刑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死刑或保留死刑。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绝对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2,相对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3,实质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

二、各国关于死刑存废之争。

(一)死刑废除论。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里亚出版了一本至今仍响彻刑法学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从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论等古典自然法的基础上,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提出废除死刑,主要提出了如下论点:1、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剥夺。2.相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3.终身奴役刑在预防犯罪方面优于死刑。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4.死刑错用,无法挽回。5.教育刑论者认为,刑罚教育的目的在于阻止有罪者再度危害社会,从而改造罪犯防卫社会。

(二)死刑保留论。杀人者死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根本无须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当死刑废除论产生后,才有学者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研究。保留死刑论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1.杀人者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

2.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时的本能反映和选择,因此,死刑对可能犯罪之人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3.绝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者对其所参与订立的社会契约的公然违反,犯重罪而受到死刑处罚是其对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4.由于社会状况复杂,难免在一定时期出现穷凶极恶的犯罪,而死刑是对付特定恶性犯罪的必要手段。5.终身监禁或终身奴役刑存在浪费资财和罪犯脱逃再度危害社会两个弊。

三、中国关于死刑制度存废的争论。

(一)我国死刑废除论学者的观点。

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已经废除了死刑。

1、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杀人偿命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等原始的同态复仇观念如出一辙。今天的惩罚不在于单纯的肉体痛苦,而是重在灵魂上的教育和改变,这也是文明社会的需要和表现。

2、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犯罪人并不是孤立存在于世间的,对于犯罪人的谴责,除了犯罪人本身以外,还应包括孕育犯罪人的社会和自然环境。

3、死刑错用,无法挽回。中国是一个正在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发展中国家,所以法制不够健全,法治观念还不够深入,人民法律意识淡薄,这就容易导致恶性案件频发,有很多人无罪或者罪不该死,却被判处死刑。处于这样的国情,除非有一天不再有冤案错案的发生,方可适当恢复死刑,否则死刑不可不废。

(二)我国死刑保留论学者的观点。

1、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起到更好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且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所谓杀一儆百,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2、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罪犯再犯罪。如果没有死刑,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

3、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

4、执行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死刑犯人更省钱。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死刑犯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5、我国目前缺乏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并且不具有废除死刑的人文思想基础。

四、中国废除死刑的道路选择。

中国可不可以废除死刑从长远来看,废除死刑是我国刑法发展的必由之路。从目前来看,我国在物质和精神上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我国社会物质生产水平和国民生活水平总体较低,人的物质生产潜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因而人的生命价值相对较低,群众对于他人生命的尊重程度不高。在这种情况下,将严重犯罪者处以死刑易为广大群众所接受。

2、在我国,人权意识尚未得到充分发展,自由的价值在人的总价值中的地位不高。若以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种则不足以威慑那些试图严重犯罪者。

3、刑罚报应观念在国民心理结构中根深蒂固,杀人偿命的思想十分浓厚,冒然废除死刑则会刺激国民脆弱的心理平衡并将引发社会不稳。

当然,现阶段我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和精神条件,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主动追求这些条件的实现和以后也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试谈我国死刑的适用。

一、死刑的概念和起源。

(一)死刑的概念。死刑,又称生命刑,是国家利用强制性法律来剥夺罪犯生命的一种刑罚。之所以称之为人类历史上最严厉的刑罚,是因为它对生命的剥夺是不可恢复的。在封建社会,死刑是统治者为了巩固其统治利益,维持社会秩序。死刑执行范围广泛,程度上也很残酷。近代以来,死刑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死刑的起源。死刑起源的主要内容包含两点:

一是死刑的产生时间,二是死刑的产生缘由。

首先,在法律史学者们讨论死刑产生的时候,有三种看法:

(1)刑罚在尧舜时期产生,故死刑也产生在此时。(2)法律和刑夏朝产生。夏朝形成国家以后,为了体现阶级意志,维护阶级统治,必然会出现刑罚。(3)刑罚起源时间折衷说。根据这一理论,刑罚源于尧舜时代,在夏朝完成。

基于此,有关死刑的产生,有客观的人类学证据可以证明。据西方人类学的研究中,所有的原始部落中都有复仇这一现象。复仇是人类的本能。许多国家早期的法律都可以佐证,如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规定:

伤害他人眼睛、折断他人骨头、击落他人牙齿的自由民,应分别处以伤害其眼、折断其骨、击落其齿的刑罚。可见死刑来源于复仇现象。

二、国内外死刑与人权在理论与实践中的现状。

(一)死刑与人权在我国理论与实践中的现状。我国刑法中依旧保留着死刑的刑罚,但在保障人权方面并不完善,我国刑法理论界的学者也曾展开过激烈的讨论,想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冲突,比如,我国曾在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中废除了大约13项死刑制度,这一举动表明我国在健全法律制度方面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人权虽然已经被写入宪法,但是在实施方面还需要完善。需要将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与我国的具体时间相结合,逐步的摸出一条适合中国本土的方式。

(二)死刑与人权保障在其他国家的现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权意识在人们的思想中逐步萌生,很多国家把死刑废除了。但在有些发达国家,依然保存这项制度。美国曾废除过一次,但又在1972年恢复,美国所使用的死刑制度并不是在其全国通用,各个州都不同。50个州中,其中有23个州废除了死刑。

日本的刑法中也一样保留着死刑,其刑法中规定的杀人罪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2004年的修改又对有期徒刑的期限做了提高,且加重了有些罪行的刑罚,但是对于违反经济类的犯罪并没有规定死刑,惩罚相对而言较轻。

德国刑法中已经废除了死刑。即使是对谋杀罪,也仅是处于监禁的刑罚,且分为有期监禁和无期监禁,无期监禁是针对于特别严重的罪行。有期监禁期限上至十五年,下至一个月,由此可见德国的刑罚较其他国家都轻。

(三)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的冲突。

1.死刑刑罚是否违背人权保障。死刑是剥夺罪犯的生命,而剥夺生命就等于侵犯人权,因此死刑与人权会有冲突。但是如果废除死刑,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补偿,这对于被害人而言不公平,所以也就等同于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权。

我国现行刑罚主要是以道德教育为主,刑罚惩罚为辅的。只有少数人可以理性看待死刑,仍有大部分人认为杀人就应偿命。这种思想的存在必然会或多或少影响着很多国家废除死刑的进度。而在我国现阶段,仅有一少部分人统一废除死刑。不能不说不被这种思想影响。

2.死刑存废与保障人权的冲突的解决。死刑制度与人权保障永远都不能共存,也无法达到协调,关于二者的矛盾,唯一办法就是废一存一。为了社会公共秩序的正常运行民众意识不可忽略,要从根本上使社会公民能欣然接受。同时,站在犯罪分子的立场考虑,他们的犯罪行为也许并非是自身意愿,并且据了解,大部分犯罪人事后都会后悔,如果法律能给他们一个改过的机会,他们大多都会痛改前非。死刑具有最强威慑力,但是同时它也是一种低下手段,因为它满足了人类的一种原始兽欲。我国作为文明大国,要理性的看待事实,对于罪犯主要还是应该进行教育引导,辅之以刑罚。

(一)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经济基础。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构不同就决定了人们对于犯罪态度的差异,比如,对于一起同样的盗窃案件,在不同经济发展结构的地区所产生的影响也是不尽相同的。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方,人们收入不高,对金钱的追求欲望比较强,损失了一定数额时,社会危害就大大高于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方,这道理显而易见。由此得来,经济发展水平越低,犯罪对民众的影响力越大,人们对人权的重视程度越淡薄,对执行死刑的呼声就会越高。

(二)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政治条件。众所周知,民主政治是倡导法治的,这就破坏了滥用死刑的专制政治基础,指出了死刑废除的总方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主与法治稳步发展,但是依旧不完善,仍然有相当长的路要走,我们应该根据本国实际国情,改革政治体制,不断摸索适合本国的民主政治,为废除死刑奠定坚实的政治基础。

(三)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人文背景。人文背景是一个国家长期积累的对已经发生的自然和社会现象的态度,表现为一种价值观。目前我国人民大众对于死刑的态度,还不能接受废除。中国历史悠久,长久以来的法律文化早已深入人心,杀人偿命的刑罚观念影响深远。死刑历史也很悠久,被实行了几千年,在人们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难以撼动,对民众来说,这种法律文化影响颇深,已经烙印在了民众的脑中,这种人文背景是很难撼动的,需要长久的工作。

结论。

死刑虽然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目前还没有任何一项惩罚制度可以代替死刑。出于对人权的保护,死刑的废除是必然的。任何国家都不可避免。但是,由于国家之间文化背景不同,死刑的废止也不可能统一。中国的死刑制度应以中国的基本国情为基础,不能盲目跟风。现阶段,中国应该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严格措施限制死刑的适用,使死刑的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七

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或平等原则)。

论犯罪概念。

论罪与非罪的界线。

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论犯罪构成理论。

论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

论犯罪结果(或危害结果)。

论行为对象。

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论单位犯罪。

论刑法中的不作为。

论犯罪的故意。

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试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论正当防卫。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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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九

探讨如何降低刑法的成本投入以提高刑法的运行效益,并提出一些刑法经济性的对策,以期达到以最少的成本支出获取最佳的运行效果。

在刑法学中,运用微观经济学来剖析刑法的理论与具体实际的刑法问题,实质上就是探究刑法的成本如何最小的成本投入情况下生产出最佳刑法效益的问题。

其目的在于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得国家投入能够取得最优的投入产出之比例,以期获取最佳刑法效益。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要求国家投入最佳的刑法成本,尤其是犯罪量、刑罚量成本,以获取最佳的刑法效益,而非不顾刑法成本开支,追求难以实现或根本无法实现的刑法效益。

[1]使用的经济学分析方法的积极意义在于从经济学的角度减少资本投入浪费却达不到实现刑法效益的司法尴尬局面。

一、法经济学中的刑法成本概念。

法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法律规范应当包含经济学中的价值目标,法律权利应当分配给能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收益一方。

[2]而经济分析法学中的核心理念就是如何减少法律运作的交易成本来获得最大收益,其目的就是在法律活动中做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刑法系统中运作的所有动态过程及其所付的费用与支出即是刑法成本的含义。

比照生产成本提出了“刑法成本”概念的目的在于促使刑法法规、规章的制定者和消费者密切关注刑事法律投入与产出比,从而达到合理配置和利用有限法律资源以降低刑法成本,提高刑法效率。

[3]刑法成本在性质上属于交易成本,刑法作为社会运动中的过程之一,其活动的内容与方式很容易受到外界非法律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大都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刑法成本构成和成本水平所反映出相对波动的状态也是刑法成本投入时的波动原因所在。

刑法的立法成本是指国家制定、修改、废止刑事法律的过程中的所支出全部费用的总和,其中包括直接立法成本和间接立法成本。

这涉及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问题,运用“成本――效益”的经济学方法对刑事立法加以分析,能够保证刑法立法科学地制定与高效地运转,使之最大限度地符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

法律授权是刑法权力运行的合法保障,立法过程中需要调查研究、起草法律征求意见稿、组织专家讨论、听取相对方意见、权力机构审查和审议、发布、执行机关实施等诸多环节,成本支出是必需。

同时,由于信息的不充分和不对称,立法可能带来刑法主体的隐性成本,其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在后期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目前难以预料的利益损失,如常见的所谓“法律漏洞”。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刑法的实施包括刑法执法、司法、守法活动。

在实施过程中人、财、物的消耗纳入对刑法实施成本的范围,其中有所涉及的内容有:(1)国家为维持刑法实施机关的正常运转而投入的费用;(2)废除落后制度、改变惯性思维同变革阻力的费用;(3)来自社会公众和个人方面的投入;(4)司法成本。

尽管刑法成本比较复杂,也因其不确定性和难以计量性使得难度加大,但是并不是说刑法成本就找不到一定的规律。

比如能够较好反映社会的需求和利益、习惯的刑事规定的,其相关的成本都比较低,又如法理上的自然犯罪。

如戈尔丁直言:“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就是对犯罪人的残酷,刑罚达不到必要限度就是对未受保护的公众的残酷,也是对已遭受的痛苦的浪费。

”[4]。

因此,刑事法律结构不合理、内容不科学造成的法律供给相对过剩会导致刑法成本的全面上升。

二、刑法效益。

刑法效益,是指通过刑法对权利、义务、责任的确认分配、救济,促进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满足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最大需要和利益,并促使社会公共生活更富效率的刑法观念和刑法原则的总和。

[5]经济学意义上的刑法效益则是从刑法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出发,用刑法成本的最少投入来实现投入与收益的最高比。

(二)如何生产刑法效益。

1.对刑法权力实施监督来保护刑事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刑法成本的投入来矫正违法的刑法权力行使的行为,为使刑法权力能够在合法不违法的合理轨道中运行,这种矫正主要体现在在如何保护刑事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矫正措施具体到如何禁止刑法权力的滥用,如对已经侵害到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判令作出撤销、禁止、限期履行等措施,这种矫正有利于对已受侵害的刑事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补救与恢复。

2.惩罚刑事违法付出刑法成本的收益。

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犯罪的行为时,通过投入刑法成本对其予以刑罚的处罚,不仅惩罚了犯罪也能够有效地预防犯罪。

实际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在立法上制定相应的刑事制裁,使得刑事违法人的行为不仅要为其危害行为付出承受法律否定性评价的代价,同时刑事制裁也使得刑事违法人要付出响应的精神成本代价。

可以说一项刑法成本的投入可以获得若干的刑法效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刑法成本的投入,通过惩罚犯罪人和取得预防刑事违法行为的所取得的效益基础,在此之上实现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三、如何降低刑法成本及提高刑法运行效益。

刑法成本的投入水平与刑法效益的实现两者之间的关系焦点在于如何降低投入与实现刑法效益。

(一)获得刑法效益的必要条件是刑法成本的'客观投入。

正如要想取得实际的利益必须先投入一定的资源,这个资源就是生产成本。

刑法想取得刑法效益同样也需要投入相应的刑法成本,而对于没有违法刑法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不可能对其投入刑法成本,即对相对人采取刑事制裁。

立法者要获得最佳的刑法效益,使刑法的有限资源实现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就必须立足于对刑法成本投入合理与否的控制之上。

(三)对于刑法成本投入不能走不足与过剩两个极端,需要在此寻找平衡点。

如果刑法成本投入不足,不仅使立法者、司法者对刑法效益的预期值无法实现,更会会导致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付出过高的社会代价。

而刑法成本的投入过剩所导致的问题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完善刑法的运行机制对提高刑法运行效益非常重要。

目前,主要运行机制有以下影响因素:生产力水平、所有制结构、市场经济发育程度、刑事法治实践状况、政府现代化程度、政府失灵、文化历史因素、外部环境等。

[6]重视刑法成本问题,可以帮助政府提高刑法效率和刑法实施的效果。

具体建议如下:

1.控制数量和档次,重点制定基本刑法。

从犯罪具有最低限度存在合理性出发,科学地设立刑法的调控目标和调控范围。

博登海默曾言:“使用强制性制裁的需要愈少,法律就愈能更好地实现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7]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由于其所产生法律后果的难以弥补性,必须重视和坚持刑法的谦抑性。

因此,要将刑法调控范围的大小与目标确定的准确与否都必须保持在在必要的控制水平之上,既要防止其调控范围的无端萎缩,更要防止其恣意扩大。

2.保持刑法立法与实施的协调,使刑法实施的效益高于刑法成本。

立法者在制定刑事法律法规时,综合各个因素考量制定出后有何刑法效益以及效益的大小对立法者刑法正本投入的考量将产生极大的影响。

这样的立法考量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制定出在现实生活中难以生效甚至无收益的法律法规,这对实现立法与实施的协调,争取刑法实施效益高于刑法成本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3.打破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规范刑法权力运作,节约成本。

由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等原因,造成刑事立法或执法的中断。

规范刑法权力运作,提高刑法效率和效果,保护相对方合法利益是刑法的价值取向。

同时由于空白罪状、口袋罪的规定,势必给刑事相对方带来额外的刑法成本支出。

4.节约使用有限的刑法资源。

我国刑法资源十分有限,要加强刑事立法并且有效地推行刑事法治,国家必须对有限的可动用资源,在法律投入与经济投入之间作出权衡和分配。

波斯纳认为:“在一个领域内近期的前例数量越多,诉讼率就会越低,――存在大量的、信息众多的前例将会使法律纠纷的各方对审判的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加一致的估定。”[8]因此刑法的判例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替代刑法的作用,同时也能达到节约刑法资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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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十

篇一《简论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

论文摘要正当防卫是刑法里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抗击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重要手段和权利。正当防卫的定义是我国公民为了防止国家利益、本人财产、他人财产、本人人身、他人人身、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对侵害人可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的制止方法。由此可见正当防卫本质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保护应有的权益。本文先是讲解了正当防卫里不法侵害的范围,然后讲解了正当防卫里不法侵害的特征,最后讲解了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开始和结束。

论文关键词正当防卫不法侵害分析说明。

正当防卫在我国刑法里根据正义不需屈服于非正义演绎而来,在现代社会,正当防卫成了国家为保护公民权益而给予公民的权利。我国《刑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其他权利和人身免受进行中的侵害,对侵害人造成损害,不负刑事责任,是正当的防卫。下面先讲一讲正当防卫里不法侵害的范围。

一、正当防卫里不法侵害的范围分析。

(一)不法侵害同违法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分析。

不法侵害属于违法法律的行为,有人认为不法侵害含有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还有人认为不法侵害含有犯罪行为,而不包括违法行为。其实,不法侵害既有犯罪行为,也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同犯罪行为一样,都侵害了公民原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禁止公民进行正当防卫说不通。现实生活里公民也不能轻易分辨不法侵害属于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当不法侵害划分到犯罪行为中时,就不利于公民的正当防卫;在我国刑法规定里的词语不法,也没有词语犯罪的概念,说明公民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并不针对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它只针对那些具有紧迫性、破坏性、进攻性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的正当防卫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程度时,公民才能采用正当防卫。

(二)正当防卫和假想防卫。

不法侵害需要实际存在,当实际里没有不法侵害,但公民误认为有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就属于假想防卫。正当防卫不包含假想防卫,对于假想防卫的处理,要根据公民是否在主观上有过失,按照意外事件或者过失犯罪进行处理;公民故意对合法行为采用的反击行为,也不属于假想防卫,而是属于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不具控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侵害。

对于那些不具有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或者那些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对我国公民进行的侵害,是否构成公民采取正当防卫制止方法的起因,还有一些争议。根据我国刑法方面的规定,不法侵害是那些具有控制自己行为和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当公民面临这些不具有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或者那些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的侵害时,只能退让,不能采取正当防卫制止方法,又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正当防卫的本质。对此,在原则上需要对这些不具有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或者那些没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进行的侵害行为采取正当防卫制止方法。正当防卫不是对侵害人行为的制裁,而是一种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

二、正当防卫里不法侵害的特征分析。

一般认为,不法侵害造成正当防卫的成因,需要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它们分别是危害社会严重性、侵害紧迫性以及现实可防卫性,下面对这三个方面的特征分别进行说明。

(一)侵害紧迫性。

正当防卫必须是对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不法侵害行为需要具备造成严重结果的紧迫性,这也是不法侵害引起正当防卫的一个重要依据。把不法侵害是否处于损害进行中,并不法侵害造成的危害结果随时可能发生、可能存在当成标准。我国法律在公民进行正当权利使用时没有做出迫不得已的要求,由此可以表明公民可以选择防卫行为或者别的行为对损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损害行为进行遏制。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公民需要在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形成一个紧迫程度时才能使用正当防卫。

(二)现实可防卫性。

不法侵害的现实可防卫性由防卫目标特定性以及防卫方法局限性来决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范条例,法律没有对公民的正当防卫方法进行直接列举的限定,只从大概的方面讲解了一些正当防卫方法对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根据生活常识,我国公民个人在面对侵害人的不法侵害时,公民认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制止方法有限制侵害人的自由、说服侵害人、使用暴力、威胁侵害人、检举控告侵害人等。对这些正当防卫制止方法进行综合分析,检举、控告侵害人属于我国法律赋予我国公民的单独一项授权,不应该在正当防卫制止方法内。说服的制止方法对不法侵害人不具有明显的侵害性,没有正当防卫犯罪性的特征,也应该属于正当防卫的制止方法。剩下的防卫方法就有限制侵害人自由、威胁侵害人、暴力打击侵害人。我国法律制定公民正当防卫条例的目的就是防止不法侵害的发展与发生,不对侵害人实施报复的公民进行刑罚处罚,这决定了我国公民进行的正当防卫制止方法起因必须有现实的可防卫性,通过正当防卫制止方法来避免或者减轻侵害人对自己人身权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

(三)危害社会严重性。

公民的正当防卫由我国法律正式授权,我国法律没有对该权利的使用做出特定的要求,但不表明公民只要有权益的伤害就能采取正当防卫制止方法。正当防卫不是报复,而是为了防卫目的对侵害人进行防卫制止。正当防卫的行为程度具有较高的起点,一般对侵害人造不成人身的侵害。考虑到公民行使正当防卫制止方法带来结果的严重性,需要在正当防卫起因上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的特点,侵害人的对公民造成的侵害行为同公民采取的正当防卫制止行为有法益权衡方面的要求。危害社会严重性,事实方面主要是一种可能性,需要通过公民采取正当防卫制止方法来进行遏制,而不是现实生活中以及发生的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的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公民不具备防卫的正当时机,公民将有防卫不适时的隐患,使我国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失去意义。侵害人对公民的侵害意图存在于侵害人意识中,不被公民知悉,公民只通过侵害人进行中的部分侵害行为预测侵害带来的危害严重性。例如侵害人徒手时,可能故意杀人,也可能致人轻伤,他的侵害行为不被公民轻易判断。

三、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开始和结束。

侵害人进行不法行为进行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处在紧急的威胁或者被侵害中,使公民采用正当防卫制止方法成为必要。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就是侵害人的不法侵害开始进行并且还没有结束。

(一)不法侵害的开始。

对于侵害人进行不法侵害开始的时间,在我国刑法条例规定上有直接面临说、着手说、进入现场说、综合说。对于一般着手说的侵害人不法侵害时间,需要从侵害人是否着手来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开始;对于进入现场说,从侵害人进入现场,公民面临侵害的威胁时当成侵害行为的开始时间;对于直接面临说,在侵害行为带来的实际威胁非常紧迫、明显,等到侵害人着手时就不能避免危害结果或者来不及减轻危害结果时当成开始时间。对于一些侵害人的预备行为,也能认为侵害人的侵害已经开始,像为了杀人预备在别人住宅里的,就需要对已经开始的侵入住宅行为采取正当防卫制止方法。

(二)不法侵害结束时间。

对于正当防卫里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从刑法的理论上有不同理解。一些人认为已经造成侵害后果的就算结束时间,也有人认为对侵害人进行侵害制止时就算结束时间,也有人认为不法侵害人结束时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分析,不能统一标准。对此,可以认为不法侵害结束时间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现实威胁、现实侵害,不再处于紧迫之中,或者说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不会再造成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时算结束时间。对于财产性的违法犯罪行为,侵害人侵害行为结束,但实际现场还没有挽回经济损失的,应该算不法侵害时间还没有结束,还需要采用正当防卫制止方法。

正当防卫在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现实社会中,公民在紧迫情况下,对违法犯罪行为采取正当防卫制止方法必不可少。这也可以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正义以及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鼓励公民勇于同违法行为做斗争的推动力。对此,我们需要把握不法侵害造成的正当防卫制止起因,使正当防卫合理实施。

篇二《试析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理解与适用》。

论文摘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当下中国急需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加强政府部门的监管,媒体和民间组织的监督,更需要依靠法治的力量来进行规制。食品监管渎职罪在这一背景下产生,是刑法修正案(八)新确立的一个罪名,这一罪名整合了食品监管渎职类犯罪,对于严厉打击这一类犯罪有重大意义。

论文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界定。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确立的一个罪名,它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关于本条的罪名,说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之争随之平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理由在于: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两罪区分界限很难把握,很容易产生认识分歧。人民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有些法院却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判刑。为了避免司法机关之间在类似案件的罪名认定上产生认识分歧,更为有效、及时地查办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两高将食品安全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合并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一个罪名。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正当性。

(一)整合食品监管渎职类犯罪。

在先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渎职犯罪的,根据犯罪主体身份的不同,分别以不同的罪名予以定罪处罚,例如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以及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这种相同性质的渎职犯罪因所处单位不同而承担不同刑事责任的做法,导致定罪量刑标准的不统一,既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又增加了司法实践的操作难度。

因此,修正案(八)增设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统一了各项标准,有利于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整合与操作。

(二)减少司法机关之间分歧、统一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早就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分别定罪,且两罪的立案标准也有不同的规定,《补充规定(五)》将两罪统一规定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原本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两高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而做出的不得已的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人民法院却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判刑,这样的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有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因此,针对我国当前严峻的食品安全监管形势,两高将本罪统一界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避免因为司法机关之间认识分歧而影响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

(三)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行为自身重叠性使然。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我国刑法渎职犯罪的两种基本形态,这两项罪名为刑法同一个条文所规定。通说认为,两罪的主要区别是行为方式和主观罪过。就行为方式而言,滥用职权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不正确行使职权,而玩忽职守则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从表面上看,滥用职权中的不正确行使职权与玩忽职守中的不履行或不正确职责并没有本质区别。职权是从法律法规赋予有关部门权力而言,而职责一词则是从法律对有关部门苛以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而在主观罪过上,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更是很难区分。事实上,大陆法系如日本、意大利、德国等并未严格区分这两项罪名。

因此,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两种类型统一界定为渎职罪也是基于罪名本身重叠性,减少适用过程中的分歧考虑。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的适用。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客观方面的界定。

1.违法性要素:渎职行为抑或违反监管职责。

前已述及,渎职行为的基本类型是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但表面上泾渭分明的两种行为在实践中并不易区分,因此有必要引入一个更为客观的标准,以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笔者以为,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可以采用违反监管职责标准。所谓违反监管职责,是指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监管机关应当履行的食品监管的职权范围与职责要求。之所以采用这一标准,是因为有关法律法规对监管部门的职责要求是明确而公开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其自身的职责应当明确,社会公众对监管部门的职责也是知晓的。违反监管职责标准既有利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渎职进行衡量,只要违反了这些职责即符合渎职罪的构成要件,也有利于公众对监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敦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

正确而有效的适用违反监管职责标准,最核心的在于职责的确定,这就有赖于相关法律法规对监管部门职责的确定。在食品安全领域,依据《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责任的有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五大部门。明晰各有关部门的职权职责不仅有利于划分事权,避免多头监管,更重要的是在于能够明确各自的责任,一旦某一环节出现问题,能够落实到各部门和各责任人。

2.结果性要素: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但是,对于何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该法没有做出解释,也没有提供一个量化的标准,刑法修正案(八)以及其他法律对该问题也未予明确。而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定罪与量刑时必须考虑这一问题。因此,在有关部门未颁布量化标准前,可以参照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来操作,主要理由有如下两点:其一,从性质上看,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其二,从法定刑看,两者的量刑幅度一致。

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该罪名要求有重大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从刑法理论上看应当是结果犯。但从目前该罪名在实践中的应用来看,似乎并不如立法者想象中那般理想。一方面是基于前述立案标准的模糊,造成了检察院与法院在适用该罪上的犹豫不决;另一方面则是在实践中,违法分子尽管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其后果并没有体现出来,在很多时候仅仅是有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危险。因此,笔者以为,可以对该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进行扩张性解释,借鉴现有司法实践中其他罪名的做法,对于足以威胁公共食品安全的行为,也以该罪论。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主体的确定。

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时特殊罪名,其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是一个颇为复杂的系统,依据现行分段监管、分类监管的模式,牵涉的部门较多,主要有卫生、质监、工商、农业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各部门职责明确,有利于责任的划分和落实。不过须注意的是,尽管有关法律规定这些部门负有相应的监管职责,但并非这些部门所有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实际上,从身份要素看,本罪主体应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并非所有的具备公职身份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所涉公职应当与本罪有对应关系,即该主体须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中行使食品监管权、履行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过,基于我国目前部分行政权是赋予或委托其他组织行使的现状,全国人大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纳入了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该解释自应适用。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观罪过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罪过目前仍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不论是滥用职权行为还是玩忽职守行为,都可以是故意或过失,是一种复合的罪过形式;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两种行为的主观心态都应当是过失,尽管行为人对于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本身的实施都可能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但对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则为过失。

还有论者则以监督过失理论来论证本罪主观罪过是过失的观点。

之所以产生这么多的争议,根源在于对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行为主观罪过的认识不清。

就本罪而言,笔者认为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玩忽职守行为则是过失。其中,食品监管滥用职权行为应当是间接故意而排除直接故意的情形,有学者认为这有悖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统一性。

笔者以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人如果对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国家、人民利益损害的后果持希望或追求态度时,其主观恶性较大,仅仅定性为渎职犯罪并不妥当,况且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十年,因而应当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滥用职权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也不应为过失,过失论者以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作为确定罪过的依据,忽视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实际上是片面的,因为这混淆了罪过评价基准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和限制处罚范围意义上的危害结果。

因为在刑法分则条文罪状中明确规定了后果的情况下,讨论行为人对限制处罚范围意义上的危害结果的心态,很难清晰地界定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本罪中,滥用职权的行为人对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对滥用职权行为的罪过评价基准意义上的后果应当是有清晰认识的。对于食品监管玩忽职守行为,只能成立过失,既应排除直接故意,也不包括间接故意。综上,笔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都可以成立本罪。

篇三《浅谈新刑诉法下职务犯罪侦查的机遇、挑战和对策》。

论文摘要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几易其稿终于在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首次大修,修改条文逾百条,对原刑诉法在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技术侦查、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等重要环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好地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有效地惩罚犯罪、有力地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随着新刑诉法的颁布与实施,职务犯罪侦查正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如何正确看待并领会新刑诉法的精神,克服该次修改给职务犯罪侦查带来的困境是司法界尤其是反贪一线人员必须思考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职务犯罪侦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本次是第二次修改,从修正案草案来看,本次修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50%,应当是一次大修。职务犯罪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必然受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影响。整体来看,既带来了机遇,也给侦查机关带来了挑战。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唯有积极应对挑战,化挑战为机遇,才能促使自身工作水平有新飞跃,进而切实履行起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一、新刑诉法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明确规定拓宽了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侦查途径。

首次引入技术侦查是新刑诉法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的最大的新的机遇。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五个条文,规定了秘密监控、乔装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类特殊的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在以往并非无法可依,只是依据不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现存的法律规范只赋予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检察机关在侦办自侦案件时,对贪污贿赂案件与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但是《通知》本身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没有真正赋予检察机关决定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

为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决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利,并对其适用的时间、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如:一是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时间限制在立案之后。二是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只有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重大犯罪案件才可以适用,轻罪不得适用。三是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即只有对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严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怀疑,而且无法采用其他侦查手段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四是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程序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以适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适用。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五是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期限为三个月,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六是技术侦查措施的保密要求保护公民隐私。

新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措施的授权从普通法律提升到国家基本程序法的高度,符合强制侦查法定原则,意义重大且深刻:一方面,明确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授权,结束了技术侦查措施秘而不宣的立法状态,破解了技术侦查措施证据合法性的司法困境,明确规定,依法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面对技术侦查措施不得不使用的现实必要性,以及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隐私权和自治权构成天然威胁的现实危险性的两难局面,通过立法严格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为控制犯罪而授权,为保障人权而控权,以授权实现真正有效的控权,实现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大价值目标的平衡。

(二)传唤、拘传、询问等侦查方式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侦查手段的实际困难。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新刑事诉讼法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新设了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规定,增加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增加了强制采样作为人身检查的一个子类,扩充了查冻扣的对象范围等,这些都有助于解决长期以来自侦案件侦查手段受限的实际困难,大大提高检察机关及时查处犯罪的能力。

二、新刑诉法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使侦查难度大大增加。

新刑诉法对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介入及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使侦查难度大大增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辩护人介入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旧的刑诉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修改后的刑诉法较之前而言,最显著的特征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取的辩护人身份。旧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而在新刑诉法中,辩护人除了具有上述权限外,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职务犯罪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刑罚处罚规定、沉默权的运用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辩护人从案件一开始便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掌握整个案件动态,进而能为日后法院庭审的控辩对抗做好充分准备,这实际上是大大增强了辩护人的辩护力量,同时也相应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控诉难度。

第二,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旧的刑诉法笼统规定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因为旧的刑诉法是规定可以会见,这就意味着有不可以的情况,从而造成了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而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新刑诉法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此规定具体、明确、硬性。至此,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得到了最大的保障。

第三,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使辩护人及犯罪嫌疑人的相互沟通权利得到最大化保障。旧的刑诉法则是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往往导致实践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往往被侦查人员在旁监听,此情形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摄于侦查人员在场而无法向律师咨询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证据是否充分等敏感问题,另一方面也使律师因为考虑到配合侦查部门的需要,无法按照自己的方式与犯罪嫌疑人沟通。

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使得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要面对的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还要直接面对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难度便会大大增加。首先,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初期,是办案机关突破案件的最佳时机,辩护律师在侦查开始的第一时间就能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从心理学上分析,势必打破原先密闭的侦查审讯空间,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以暂时的安全感,缓解了审讯的压力,进而增大了其侥幸心理,增强了其对抗意志。其次,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和帮助,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充分运用沉默权,对一切有关犯罪的问题拒绝回答,或者避重就轻,只交代自己最轻的或者与犯罪无关的问题,以逃避法律制裁。再者,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此种情况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益,但也相应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风险。因为侦查部门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进行监听,会对犯罪嫌疑人形成震慑,使其不敢随便翻案。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以为找到了辩护律师这个保护神,是很容易推翻以前向侦查部门所作有罪供述的。如果出现个别律师不自律,诱导犯罪嫌疑人隐匿罪证或作虚假供述的情况,那对侦查部门来说,增加的侦查难度就更大了。综上所述,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客观上对自侦部门查办案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侦查阶段就要把案子做到真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才能做到有效控诉。

(二)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促进反贪侦查模式的转变。

证据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另一大突破。新刑诉法大幅完善了证据规定,由原来的8条增加到16条,数量翻了一倍;增加了证据种类,明确了举证责任,具体了非法证据排除标准,规定了关键证人强制出庭,加大了证人的保护力度,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证据问题的高度关注,必将对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质量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从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到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都致力于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经过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机制更加完善。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完善,主要集中在以下二个方面: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新刑诉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一个合格有效的证据,应该有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缺一不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针对证据的合法性制定的,突出强调证据的收集方法要合法、收集程序要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

第二,规定了更严格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从程序上进一步避免非法证据甚至刑讯逼供的发生,解决了侦查监督不力问题的问题,但对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执法理念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刑诉法规定,职务犯罪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要求自侦部门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严格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告知其权利义务。全程录音录像要求侦查人员严格讯问方式方法以及讯问措辞,不能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及证人证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带来的第一个成效是:客观记录和再现了讯问的全部过程,加强了对办案人员讯问活动的监督。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的执法观念发生了深刻转变,规范执法、人权保障意识明显增强,依法文明办案的自觉性明显提高。第二个成效是:加强了对办案人员讯问活动的监督,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有效防止了采用违法违规手段甚至刑讯逼供的方法讯问。第三个成效是:推动反贪部门积极调整转变侦查思维和办案模式,加强对侦查谋略的研究与运用,提升队伍素质和侦查水平,办案质量不断提高。第四个成效是:通过客观、全面记录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场景和过程,有效证明讯问活动及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防止犯罪嫌疑人以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为由进行翻供,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同时也有助于澄清事实、分清是非,防止恶意投诉、借机生事,保护办案人员免受诬陷。

在传统重口供、重实体、轻程序侦查理念的支配下,部分自侦办案人员习惯于采取由供到证的办案方法,把突破案件的期望寄于突破口供的十二小时上,并力求在立案后利用强制措施取得的时间优势求得新的进展。侦查过程中,部分办案人员程序意识淡薄,过度关注实体内容而忽视办案的程序要求,影响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甚至最终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不予采信,苦心经营的线索以及大量初查工作,皆因程序瑕疵被否定。如何有效应对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无疑对自侦部门的侦查取证模式提出新的要求,也对自侦干警的侦查理念和业务素质提出更高的期望。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审讯方式带来极大的挑战。

刑诉法修订案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刑法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相一致,这也是世界各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对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致适用。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证明自己有罪。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既是对我国已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具体落实,同时又是对新刑诉法修订中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回应。虽然新刑诉法只是增加了简单的一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就是这简单的一句,却意味深远。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说明侦查部门只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各种情节,到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又如何加以证明,则是侦查部门的责任。在传统的以人立案的模式下,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通常是侦查部门有了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不完全确定的情况下,采取以人作为立案对象的方式。在接触犯罪嫌疑人后,习惯于以供到证,根据掌握的少量证据,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根据其供述获取相应的证据。由于没有坚实的初查材料为基础,加之正面接触时间的限制,使得正面接触时缺乏明确的方向和底数,案件往往无法深入下去,只能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事论事。在反贪实践工作中,我们在侦查策略中往往会使用声东击西、示假隐真及施加压力等手段,面对犯罪嫌疑人不同的犯罪手段,侦查人员会使用不同的侦查策略加以应对,如通过向犯罪嫌疑人描述罪名成立后的严重后果,迫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通过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经历来分析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心理特征,利用嫌疑人心理上的薄弱环节,施加压力,迫使其交代问题等。

新刑诉法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传统的侦查模式不仅增加了侦查人员取证的难度,不利于侦查活动的展开,而且有可能使根据犯罪嫌疑人口供所搜集的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不被采信,迫使办案人员对日常办案中使用的不规范的侦查策略和手段进行重新的思考和定位。

二是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我们侦查部门在办案的时候一定不能以犯罪嫌疑人有罪为前提,而要形成犯罪嫌疑人既有可能构成犯罪,也有可能不构成犯罪,到底属于哪种情况,需要侦查部门进一步调查证实的观念。在办案中无罪推定是一种理想、科学的办案态度,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权,也有助于侦查部门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真相。新刑诉法把蕴含此原则的条文加以规定,必将深刻影响侦查部门干警传统的办案思维,对其办案方式的规范性也要求更高。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十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1月10日公告、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应当注意,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是否决定立案,一是要分清事故责任,二是要看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标准。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十二

引言段(大约200字)。

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通过学习刑法理论知识,我深刻认识到刑法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同时,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我逐渐体会到了刑法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与价值。本文将从思考、实践与成长三个方面分享我的刑法心得体会,探讨刑法对个人与社会的重要影响。

发展段1(大约300字)。

首先,刑法让我学会思考。在学习刑法理论知识的过程中,我发现刑法并非一成不变的法律规定,而是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正因如此,我深入思考刑法内在的逻辑和精神,探究背后的理论和原则,为我今后的法律实践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另外,刑法也要求我们审慎思考每个案件的特殊情况,避免机械化地执行罚则,从而保障公平和正义。

发展段2(大约300字)。

其次,刑法让我勇于实践。仅仅掌握理论知识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而只有通过实践才能真正理解和掌握刑法。在参与模拟法庭、刑事法律援助等实践活动中,我逐渐领悟到通过实际操作才能将刑法知识转化为对案件解决的实用能力。同时,实践也让我认识到刑法实施的困难和挑战,加深了我对刑法的尊重和敬畏之情。

发展段3(大约300字)。

最后,刑法让我成长。通过学习和实践,我逐渐培养了一种责任感和使命感,懂得了一个法律从业者应有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担当。刑法的学习和实践过程让我认识到法律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而要体现在实际行动中。同时,也深化了我对社会公正和法制建设的认识,为我今后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结论段(大约200字)。

总之,通过学习和实践,我对刑法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和体验。刑法让我不仅学会了思考和分析问题,更勇于面对挑战和实践。同时,刑法让我在不断成长中培养了责任感和使命感,并提高了对社会公正和法制建设的认识。今后,我将继续努力,深入研究刑法理论,注重实践经验的积累,以更好地发挥我的责任和所学,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十三

姓名:刘雅婷。

班级:2013级会计学系专科三班。

学号:130322339。

上课时间:周一910节。

序号:107。

安乐死,亦称尊严死,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快乐地死亡”、“尊严地死亡”,它是在西方文明中杀死那些身患不治之症、年老或者身体严重畸形者的社会政策下产生的一个专门术语。安乐死以特定的方式剥夺了特定对象的生命权利,无论在主观罪过上,还是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乃至在侵害的客体对象上都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完全一致。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安乐死也不能例外。

一: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

早在古斯巴达,就有可予处死不健康婴儿的安乐死记录.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杀死婴儿、自杀和各种安乐死行为更是广为人们接受。纵观各国安乐死立法的进程,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30年后,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该年美国也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由于有披着“合法杀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众的纷纷反对。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这使安乐死笼罩上恐怖的阴影,阻碍了安乐死的蓬勃发展。到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3](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是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会议宣称要尊重人的“尊严的死”的权利.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英国第一例安乐死的案件,同意了年仅21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的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于1995年也通过了“安乐死法”(但实施不到两年即废止)。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为了避免滥用安乐死,造成非正常的死亡,法案本身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4]于是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西班牙也正在酝酿就此问题立法.从以上国外对安乐死立法可以看出:无论是哪一个国家的安乐死法案其安乐死的对象都主要是那些患了绝症,目前无法救治,或是一直处于人为条件下维持心跳、呼吸或意识已处于昏迷状态,虽生犹死的病人,且均规定了必须是处于自愿的还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及一定的程序后才予以实施.这实际也是对生命权予以保障的一种方式。

其实在我国,学者也曾多次提出了安乐死的立法需要,并于1998年,由山东省中医药大学课题组经过20年的研究,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5]但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个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但是从1992年起我国全国人大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要求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而在1986年陕西省一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的首例案件到现在无数身患绝症的人请求政府给予安乐死来看,安乐死在我国被国人在意识和心理上所接受,并且默许这种行为。虽然各界人士及群众均普遍认同了安乐死,但由于安乐死是涉及医学、哲学、伦理学和法学的综合命题,对于安乐死的各种争论仍在继续进行着。

二:安乐死是否合理。

客观地说,在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占据着学术权威地位的学者们主观观点一直倾向于安乐死行为是犯罪行为,而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同样持肯定的态度。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安乐死这种特殊的行为尤其是其中的消极安乐死几乎从人类社会发轫之初就已经存在,并且社会越发达,人类文明水平越高,社会对安乐死行为就越宽容、越支持。同时,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意见在当今世界也不绝于耳。支持者与反对者的观点相互对立。

儒家思想中认为死亡是一种自然规律,不可抗拒,《论语》中也有“生死有命”的说法。儒家对于死亡应该秉持一种顺其自然的态度。但是在生与死的问题上,儒家特别重视生命的生的质量。《老子·二十五章》中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道家家认为,天地人皆在道法之中,道即是自然规律,人由生到死的过程是自然界中的客观规律。从这一点上说,道家与儒家的生死观是相同,都尊重死亡的是自然规律的结果。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同时,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虽经病人的同意,也不能阻却其杀人的违法性。他们觉得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尽其所能,力求使病人的病情好转,而安乐死则要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能认为是医疗行为。不可逆的诊断未必准确,不仅医学的发展可以使绝症可治,现实中更有许多病例是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如植物人数年后苏醒),应该给病人以这样的机会。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更有过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

但我认为安乐死是处于绝症无望的病人自觉自愿的选择生死的一种行为,没有遭受到任何外力的强迫,是病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行为是有道德责任和价值的。人们(包括病人本身)选择安乐死均是由于病痛的折磨已是无法言语,并且死亡也是不可避免,为了减轻病人及其家属的各种来自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才产生安乐死的想法.这时的安乐死已不再是“死亡”这个冷漠的词汇所能反映的,就像战场上有的人为了让无法救治的受重伤的心爱的战友免受痛苦或敌人的折磨,会在此战友的恳求下挥泪结束他的生命一样。当我们用心去体会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安乐死带给战友或病人的是找到归家的路途,这时在人们的内心深处总会有同情之心产生,对于死者是惋惜,对于生者是怜悯,而绝不会去责备生存下来的人。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生命质量已大大降低),医生却硬要拖延以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恰恰是一种不人道。病人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当,希望早日摆脱痛苦,对其实施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一个无望挽救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医疗力量实际上是浪费,应当将这些宝贵而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死亡并非永远是人类的敌人,应正确看待死亡。生和死都是宇宙万物的基本问题,死亡不过是事物的自然序列中的一环。

三: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可行性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安乐死非罪化是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先解决它,才能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断案,不被形式上的假象所蒙蔽,以避免公民(主要是医生)因对病人实施人道的安乐死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有利于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我认为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我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十四

犯罪概念一直是我国刑法学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因为整个刑法学理论以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也以认定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主要任务。但从我国近年来有关这一问题的研究情况来看,一直将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对立起来,认为两者之间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同时,还出现了一种否定现行刑法中有关犯罪概念规定之倾向,主张“犯罪有实质与形式两层意义:在立法政策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司法准则的意义上,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为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情况果真如此吗?以下,笔者试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问题进行探讨。

一、犯罪概念的几种形式。

通常认为,犯罪概念大致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与混合概念三类。

1.犯罪的形式概念犯罪的形式概念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多为资本主义国家刑法典定义犯罪的概念所使用。它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其具体表述上又有以下几种:(1)认为犯罪就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如德国刑法学家宾丁认为,犯罪即违反刑事制裁法律的行为。(2)认为犯罪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条之规定,法国刑法在世界刑法史上开创了在刑法典中规定犯罪概念的先河。(3)进一步以犯罪成立的条件来概括犯罪的概念。(4)结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把犯罪表述为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

这种概念见之于英美刑法理论,如格兰威尔.威廉在其《刑法教科书》中确定的犯罪的概念,但是,仅仅从犯罪的法律表现形式上而没有揭示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来给犯罪下定义,掩盖了资产阶级刑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的阶级实质,这对于广大人民来说是有一定的欺骗性。

2.犯罪的实质概念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社会主义国家将社会危害性引入到了犯罪概念中,规定的是实质的犯罪概念。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7条之规定,这种纯粹的实质概念是与当时前苏联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潮密切相关的,现已被社会主义各国所抛弃。但是不可否认,实质犯罪概念的引入是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第一,可以限制刑事立法权。刑法以剥夺公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为制裁手段,立法上必须严谨而科学。第二,是实现刑事司法个案正义的需要。法律的普遍正义固然应当维护,但是刑事司法的个案正义也是重要的,对于那些具备刑事违法性但不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必处罚。3.犯罪的混合概念混合犯罪概念是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即回答了“什么是犯罪”的问题,又回答了“为什么它是犯罪”的问题,所以比单独的形式概念或实质概念都有优点。如苏联解体以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条规定了如下的犯罪概念:“本法典以刑罚相威胁所禁止的有罪过地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不作为)虽然形式上含有本法典规定的某一行为的要件,但由于情节轻微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未对个人、社会或国家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的,不是犯罪。”这一定义,既阐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又限定了犯罪的法律界限,对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犯罪定义的确立,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的犯罪概念。

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体现了犯罪的鲜明阶级性;它以概括的方法,揭示了各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明确了主要打击对象;它明确规定只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程度才是犯罪,从而把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实质特征,与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这一法律特征结合起来,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在其科学性上,不仅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无法比拟,就是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这个规定也是最完善的。当然也有人认为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应该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中分别采纳,统一在一起存在逻辑上和操作上的欠缺。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概念是一个适应中国实际情况的科学的概念。

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因此,那种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割裂开来,认为犯罪的形式概念中不考虑犯罪的实质性内容的见解,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之下,是否妥当,值得考虑。

2.从国外有关犯罪构成的理论发展情况来看,将形式和内容割裂开来的分析方法也正在受到挑战。如在日本的刑法理论中,近年来出现了排除从中性的、无价值的立场出发来分析构成要件,而从合目的的、实质的角度出发来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倾向。如,盗窃一盆花的行为或者盗窃他人一个苹果的行为,在过去的观点看来,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是在违法性的分析阶段上,考虑到一朵花或一个苹果的价值大小,没有用刑罚来进行处罚的必要,所以,认定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从现在的观点来看,刑法上的违法行为,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在客观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侵害或威胁,并且达到应当用刑罚进行惩罚程度的行为。也就是说,考量某一行为是否是刑法上所说的违法行为,本身就已经包含有价值判断。因此,在现在看来,一盆花或一个苹果,本身就不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所保护的对象,即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阶段就被排除在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之外,当然就没有必要对盗窃该种物品的行为进行违法性的判断了。之所以这么考虑,是因为它更符合犯罪是用刑罚这种最为严厉的制裁来惩罚的行为,而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的观念;而且这样考虑也更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盗窃价值微小的财物的行为,一开始就不应该进入到刑法评价的视野之内。在这种思考方式的转变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过去在违法性的阶段来进行价值判断的内容,现在提到了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内容中来了;过去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的判断是中性、客观、无价值的,仅仅是从形式上进行判断,但是,按照现在的看法,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形式判断中,本身就包含有价值判断在内。在这种变化之中,我们可以强烈地感受到:有关犯罪的形式判断(形式概念)和实质判断(实质概念)不能分开,二者是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一起的;形式概念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判断,但是,这个结论的得出,本身就经历了实质性的判断在内,而这种实质性的判断的内容,就体现为犯罪的实质概念。

3.现代社会思维方式的转变,证明了有关犯罪的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是不可分割的结合在一起的。形式概念表面看来是一个简单的结论,但是这个结论的得出本身就经历了实质性的判断,其内容就体现为犯罪的实质概念。有的学者提出应该把犯罪概念分为“应当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和“法律已经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即立法概念和司法概念,立法概念主要是为决策服务的,而司法概念要求的则更多的是为实践服务的。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是否科学值得商榷。因为:第一、立法与司法本身就是紧密联系的,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是立法的体现和促进,对于同一部门的犯罪概念加以如此细致的划分似乎无此必要,似乎立法阶段的犯罪到了司法过程就不是犯罪了,这本身也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要求的。第二、概念是对事物本质特征的反映,在一定范围内应该具有统一的意义和适用价值,否则将造成理解的障碍和联系的停滞。第三、这里的立法概念其实就是犯罪学领域的犯罪概念,而司法概念才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刑法犯罪概念,应该把不同学科与同一部门的层次分清楚。

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是采用了经过实质分析之后,得出是不是违反刑法分则中具体条文的规定的行为的形式上的结论的。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一个案件的认定,首先是看有没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然后查是什么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具体结果;再查什么人实施了行为;再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是不是具有罪过。经过上述带有实质性意义的判断之后,才会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的形式上的结论。

5.从罪刑法定原则看,现行犯罪概念充分、彻底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犯罪的形式概念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的制约;犯罪的实质概念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制刑权的制约。

6.我国就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

是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科学概括,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这一定义科学地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属性和法律特征,指出犯罪是严重破坏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该定义又明确指出犯罪必须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法律没有规定其为犯罪,或者没有规定对这种行为的刑罚处罚,那么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这一规定是现代法治国家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必然反映。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作以下理解:首先,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犯罪,这是有关犯罪的形式定义;其次,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是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时候,应从该行为的情节是否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等实质方面来进行判断。换句话说,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的总则性规定,一方面是有关犯罪的概念,另一方面也是有关犯罪认定的指导性规定,它意味着在判断某一行为是不是符合刑法分则的某一条文的规定的时候,不能仅从形式上观察,必须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方面来考量。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十五

刑法作为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起着重要作用。在学习和研究刑法的过程中,我深感刑法对于社会和个人的意义和影响。在此分享我对刑法的心得体会,以期能够对刑法的应用和运用有更深入的理解。

第二段:刑法的意义与价值。

刑法作为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具有深远的意义与价值。首先,刑法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刑法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规范人们的行为,约束其不合法的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其次,刑法可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刑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规定了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护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再次,刑法有利于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刑法的存在和应用可以起到震慑作用,使犯罪分子对违法行为望而却步。

第三段:刑法的原则与规范。

刑法的核心是依法治国,因此有一系列的原则和规范。首先,刑法的原则是罪刑相当。刑法规定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罚。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平等原则,保证了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其次,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成立和犯罪人的责任。刑法规定了不同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构成要素,明确了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此外,刑法还规定了犯罪人的责任和法律后果。再次,刑法对刑罚的执行提出了规定。刑法规定了刑罚的执行方式和执行程序,保障了刑罚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第四段:刑法的局限与不足。

虽然刑法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但也存在一些局限和不足之处。首先,刑法的反应性有一定局限性。刑法常常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制定的规范,对于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的预防有一定难度。其次,刑法的应用存在主观性。刑法的应用往往需要法官根据特定情况做出判决,而法官的主观因素可能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导致刑法的适用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再次,刑法作为一门学科,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刑法的学习和理解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思辨能力,对普通公民来说可能比较难以理解和应用。

第五段:个人的学习体会。

在学习刑法过程中,我深感刑法的刚性与温情并存。刑法有坚强的底线,对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给予了相应的严厉刑罚,保障了社会正常运行。但同时,刑法也注重对于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和个别情况的适用。学习刑法使我更加理性地看待社会问题和个人行为,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

总结:

刑法作为法治社会的基石,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起着重要作用。刑法的意义和价值体现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和打击犯罪;刑法的原则和规范包括罪刑相当、犯罪的构成和后果、刑罚的执行;刑法存在反应性和主观性的局限,学习刑法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思辨能力;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我感受到了刑法的刚性与温情,并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刑法的学习与理解需要不断地积累和思考,希望通过对刑法的研究和实践,能够更好地应用刑法,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十六

在我国的刑法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描述主要包括个人的名字,个人的家庭住址,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个人的照片等等其他能够识别特定人员的证据。在我国的学术界,对公民信息的确切定义还没有形成。公民的个人信息是公民的隐私内容。对于隐私,大多数人都有一定的共同认识,隐私就是不让他人知道的自己的秘密,但是每个人对隐私的理解往往又会不相同,这就使得每个人对隐私的了解不相同。

网络隐私安全是指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发展,网络空间具有一定的虚拟性,空间性等特征。故而,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络中享有的,与其他的自然人没有联系的独立信息,享有不受他人干预的权利。但是,网络隐私权和个人的信息不打等号。

网络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知情权。

在个人的网络安全之中,个人有权知道自己的信息是否被他人占有,个人有权知道自己的私人信息都放在了哪里。网站在用户注册的时候,就应当告诉用户这些信息将作为何用,如果用户不同意,也应当允许用户继续浏览网站,不能对用户的浏览进行限制。

(二)支配权。

支配权是网络安全的主要权利,是指个人的静态资料(如个人的身份证信息,个人的住房信息)和个人的动态信息(如个人实时的位置)等信息。以上的信息,个人具有支配权,如个人的静态信息个人可以自由的修改,网站不能限制个人修改的权利等等。

(三)获得救济的权利。

当网络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应当给予权利人救济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向公权力机关寻求救济,要求侵害方给予一定的赔偿。

二、网络隐私权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和特点。

(一)网络隐私权的犯罪主要表现形式。

1.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随着淘宝等多种电子网络的兴起,传统的贸易模式受到冲击,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收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很多新的环节上,个人的网络隐私信息都会受到遭到泄露。我们在日常的购物中,都会按照网站的要求填写个人的私人信息,这也可以说是我们个人的隐私。虽然大多数网站承诺会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保管,但是很少有网站真正去做到自己的承诺,甚至有些网站根本就不承诺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这样一来,网站的个人信息很容易被他人随意窃取。

另一方面,现在大多数的购物网站,在未经过用户的许可,就记录用户的购物内容,从用户的购物内容中去发展用户的购物习惯,这其实间接的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利于网络隐私的保护。综上所述,网络供应商往往就是侵犯网络隐私的最重要一方。还有其他的一些窃取网络隐私的机构,如广告商,广告商设计出可以记录自己广告的软件,使得广告商可以很好的了解用户的上网习惯,从而可以更好的为自己的广告牟利。在现在这个社会,网络商之间相互买卖用户的信息资源的现象非常的普遍,在商业的驱动下,甚至出现了专门收集用户信息的公司,对用户的消费习惯进行分析,然后制作成数据库进行销售,这很显然对网络用户的隐私构成了侵犯。

2.在网上宣传、散布、传播他人隐私:

网络是一个非真实的空间,很多都是虚拟的,很多信息都具有隐蔽性的特征,在进行网络交流的时候,大家都是以匿名的形式进行交流,这就使得交流可以毫无忌惮,正如大家所说的:在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每个人在进行交流的时候,要不是用自己取得网名进行交流,要不是按照网站分配的符号进行交流。在这种环境之下,往往就会出现让人不愉快的现象出现,例如在网上散播谣言,在网上进行人身攻击,在网上随意的发表见解,随意的揭发他人的隐私,随意的散播对他人不好的观点。在网上最熟悉的侵犯隐私权的事件就是人肉搜索。人肉搜索主要是指有关人员将一个人的信息放到网上,然后网上知道信息的人员将相关的信息放到网上,使得个人的隐私信息成为了公众知晓的事情,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信息,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例如在xx门的案件之中,处于舆论中心的人物的个人信息会全部公布到网上,每天都有海量的信息骚扰,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这就必须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使得相关人员受到法律的惩处。

3.对私人电子邮件的侵害:

和传统的邮件相比较,电子邮件本身具有传播速度快,操作简单等优点,但是,电子邮件也有很大的缺点,那就是安全系数太低。一封电子邮件,如果需要从发送方到接收方,需要经过多个不同又相互独立的服务器,如果其中任何一个服务器出现了问题,都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在电子邮件之中,可能包含有他人隐私的信息,如果随意的阅读就会使得他人的隐私遭受到外泄,从而产生难以想象的危险。电子邮件还有一个侵犯隐私的表现就是垃圾邮件的大量存在。垃圾邮件已经占据了整个邮件的30%的份额,每个人平均一天收到1.85份垃圾邮件,在这些海量的垃圾中,还存在不少带有病毒的垃圾邮件,一旦用户单击这些带有病毒的垃圾邮件,就会使得自己整个电脑的信息出现外泄,严重影响用户的隐私安全。

4.黑客攻击、侵入他人电脑:

黑客的攻击是指计算机技术人员,利用自己的计算机技术,非法侵入他人的电脑,窃取他人的信息资料。黑客主要是计算机操作人员,其犯罪主要表现为:对用户的网页进行修改,发布恶意的信息;破坏计算机系统,使得计算机系统瘫痪;秘密窃取他人的计算机内部资料等等行为。我国出现的著名网络黑客实践如熊猫烧香病毒的传播。通过传播病毒,熊猫烧香的制作者可以知道用户的一举一动,知道用户的银行信息,可以窃取用户的资金,侵害用户的隐私权利。这些行为都需要法律给予及时的制裁,遏制犯罪的行为。

(二)网络隐私权的犯罪特点。

1.网络作为侵犯隐身权的途径:

对网络隐身权的侵犯主要是在网上完成的,在这个层面上,网络其实就是一个犯罪的平台。在进行网络侵权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需要通过网络技术的手段对他人电脑网络进行入侵;行为人还可以使用网络散步谣言,使得他人的隐身在网上公开,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无论是使用哪种手段,行为人都必须借助网络这个媒介,才能完成相关的操作。

2.犯罪的主体范围广泛:

在传统的犯罪之中,受害人与侵害人往往相互熟知,甚至都能知道对方的基本情况,而在网络犯罪的主体中,犯罪的主体往往更加多元,例如存在单位网络隐身侵犯问题,还有可能是自然人侵犯网络隐私问题。这里提到的网络自然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网络的使用者,网络的中介服务提供者等等。他们都具有很强的网络技术,但是在网上却没有使用自己的真实情况,使用的只是昵称或者一个符号。

(1)自然人。网络隐身犯罪的案件之中,网络自然人主要包括网络的自然用户、网络的使用方,一般的用户在网上随意散播他人的私人信息,还包括黑客攻击个人电脑而获得的相关数据,并将这些数据上传到网上的行为。

(2)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他们是指提供网络服务的各种中介人员,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获取用户信息方面具有非常大的优势。现在很多的网络服务商都具有专门收集用户数据的习惯,甚至有些无良的商家,专门收集用户的信息,并用来牟利。

(3)网络设备的供应商。网络设备的供应商往往在自己的设备上采取秘密手段,用户在前台进行操作,系统在后台记录这些操作,然后将用户的操作习惯上传到自己的设备中,以供自己进行查阅。

(4)网络的管理者。网络的管理者是指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对网络进行管理的机构。这些机构主要有:公安部门、电信部门等等。这些机构侵犯公民的网络隐身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在没有法律的许可之下,强制获取相关的信息;第二,在没有得到许可的前提下,违反相关的程序,过度收集用户的信息;第三,没有做好保护工作,没有对已经收集到的信息给予有效的保护;第四,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取相关信息。

3.技术的隐蔽性:

在传统的隐私保护中,对隐私的保护往往是有行的保护,例如偷看他人的信件,往往需要对他人的信件采取拆开的方式,这样就会出现物理上的变动,很容易被人察觉。而在网络隐私的保护之中,侵害往往具有技术性,在进行收集隐私的时候,被收集人往往自己无法察觉自己的信息已经被他人收集,而且也找不到一个可以收集他人信息的证据。

三、对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之完善。

我国的刑法在保护网络隐私权上还具有一些缺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的刑法没有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保护的客体之内,如果遇到了网络隐私权的案件,主要是采取的网络安全的规定进行规制,而这一罪名只重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却很少。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涉及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条款都分散在不同的刑法规定中,需要加强立法的工作。

第二,我国的刑法体系非常混乱。我国的刑法对犯罪的划分主要按照犯罪的客体进行划分,类似的客体都会到类似的罪名中。按照这样的划分思想,网络隐私安全主要是划分在公民人身权和民主权利那一章节,而在我国的刑法中,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犯罪主要是在妨碍社会管理一类的罪名之中,这就证明了我国的刑法体系混乱。

针对以上的情况,我们可以采取以下的方法进行弥补:

第一,承认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犯罪客体。由于我国的刑法在进行立法的时候,往往关注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却没有做到位,而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公民一项重要的权利,需要我们的立法工作者加大立法的力度,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第二,对刑法的体系进行调整。目前,我国的刑法体系还是比较混乱,需要对刑法的体系进行调整,例如,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放入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之中,使得刑法的体系可以更好的服务于社会。

第三,扩大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在进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之中,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个人的数据、网上的私人空间、网上进行的私人活动。现在,我国的刑法在网络私人空间上的立法还是空白,需要进行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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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十七

论文应符合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以学生所学专业课的内容为主,不应脱离专业范围,要有一定的综合性,以下就是由编辑老师为您提供的700字刑法论文。

刑事证据种类也叫证据法定形式,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的各种外在形式,是证据分类的一种。实践中证据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要想更好的理解和运用证据,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其进行归纳,并在立法中加以确定。基于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的差异,各国证据形式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初衷却极其相似,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也表现了极大的重视,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

刑事证据法定形式体系之弊端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立法对实践中的证据所作的概括是采用列举的封闭式规定,明显带有形式主义的倾向,和其他国家灵活的开放式规定相去甚远。

这一规定在面对纷繁复杂且瞬息万变的司法实践时难免显得力不从心。与立法中以往的惯用兜底条款的常规做法不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法定形式的规定采用封闭式的罗列方式,不仅如此,还在数量上明确予以限定。从理论上讲,在这种体例下,只有法律明确肯定的证据材料才具有证据资格,其他材料无论证明价值多高,一概不能跻身证据殿堂。如此规定证据法定形式显示了当时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信,世界上的事物是无限的,而人类的认识能力却是有限的,显然不能用当时立法者的认识程度来限制无限的证据形态,这势必会将许多证据排除在外。立法欲穷举所有的证据种类的想法似乎有些理想化,有悖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此外,封闭式的规定人为地增加了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的障碍。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十八

时间、空间、物质和能量构成了这个宇宙和物质的世界,时间与空间是一个整体,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相互作用。法律存在于时空中,应当随着时空的改变而灵活地应对不同的刑事问题。因为法律具有强大的威严性与实践性,那么要想实现法律真正的效力就必须得在时空表达上满足精准性的需要,但是达到这种精准性会对法律的机械性做出极大的挑战。所以,我们首先要能够在法律的时空上进一步了解、熟悉法律,以哲学的视角来进行合理的思考和改变,这样会非常有利于我们加深对法律的认识以及更好地促进法律本身的改善和进步。法律的制定要想与时空保持着相对运动,还得要从时间上对其实施的前景进行预测,这也是法律立法前需要考虑在内的潜在时空。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与空间效力。

1.刑法的时间效力。我国刑法上的“时间效力”,简称为“时效”。顾名思义,也就是说效力的存在是有起止年限制约的,是将追诉权和行刑权的有效期限限定在法定期间之内的规章制度。如果你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行使上述权力,那么你的这些权力便已经丧失了,法定期限后不能再行驶。总而言之,刑法的时间效力,就是规定了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即刑法开始生效时间、终止生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适用即是否存在溯及力。

2.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域和人群的管辖,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应该遵循以下四个基本原则:(1)属地原则。也就是说按照地域为标准,只要你在现今所生活的领域内犯了罪,无论是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得遵循法律。(2)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为基本参考标准。(3)保护原则。(4)普遍管辖原则。以保护国际组织的整体利益为原则,只要是侵犯了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你是哪国人,也不管你在哪儿犯的罪,都得遵循本国刑法。总的来说,刑法的空间效力即刑法适用的地域范围,用来解决什么地方的犯罪以及什么人犯罪的复杂问题。

三、刑法时空效力冲突的协调。

1.冲突规范的模式选择――来自国际私法学的参照。现今大部分的国家刑法时空效力所在的法律体系较为机械、单一,都是明显地仅仅针对自己国家的刑法,这实际上也就是冲突法理论上所谓的单边冲突规范。所以当不同的.国家针对相同的涉外犯罪案件时,会不由自主地维护自己国家的主权,即会争相地采用本国刑法的去解决问题,刑法空间效力上的矛盾也因此产生。各国刑法上的规章制度难免存在较大差异,这就使得使用哪个国家的刑法规定来处理国际案件成为至关重要的关注点,这也正是各国对于刑事管辖权的抢占达到白热化的原因所在。那么,我们可以参照国际私法学,将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归结为冲突规范,在冲突法的道路上寻找方向和出路,争取解决类似的国际刑法犯罪案件。

2.指引外国刑法适用之理由论证。如果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能够指引外国刑法的适用,那么国家间刑法空间效力的冲突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缓和。承认可以适用外国刑法,可以增强人们在各国间往来的信心,减少因不了解他国刑法而对可能在他国遭到的无妄之灾的担忧,特别是还有利于保障犯罪人的人权。

3.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与轻法原则。虽然现在仍有一些人认为在我们自己主权的国家领域范围内适用外国的刑法,是令人惊讶、匪夷所思的举措。主要原因存在于国民们脑海中根深蒂固的主权思维的阻碍以及要想适用外国刑法,本国在立法技术上仍存在很大的屏障,并且难以跨越。但是,我们认为重叠适用外国刑法目前来说对于协调刑法的空间效力上的矛盾与冲突来说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方法。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本国利益的发展,又能照顾到外国刑法的效力。

四、结语。

现如今,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刑法的时间效力与空间效力出现了很多的局限性,让很多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可趁,钻了刑法效力漏洞的空子。本文主要为我们介绍了刑法立法的时空效力现状,并提出了合理、全面的改善措施。法律具有强大的威严性与实践性,那么要想实现法律真正的效力就必须得在时空表达上满足精准性的需要,但是达到这种精准性会对法律的机械性做出极大的挑战。所以,我们首先要能够在法律的时空上进一步了解、熟悉法律,以哲学的视角出来来进行合理的思考和改变,这样会非常有利于我们加深对法律的认识以及更好地促进法律本身的改善和进步。法律的制定要想与时空保持着相对运动,还得要从时间上对其实施的前景进行预测,这也是法律立法前需要考虑在内的潜在时空。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十九

摘要:近年来,网络诈骗事件引起了社会和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从中国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沿革来看,可以分为两个时期:1949年至1996年为无网络诈骗立法时期、1997年至今为网络诈骗的规制和立法完善时期。中国对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呈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犯罪主体扩充化、非纯正数额犯趋势化的特点。未来中国预防和规制网络诈骗犯罪应该注重技术防护和刑法规制相协调、多种社会调控手段相结合、完善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规制。

关键词:网络诈骗;刑法规制;立法沿革;立法特点。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快速发展,人们从中获得了巨大的便利的同时,也遭受了前所未有的损害。在日常生活中,网络诈骗行为随时可能发生。根据《2014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底,31.8%有网络购物经历的网民曾在网购过程中直接碰到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网购遇骗网民的规模达6169万,超过39.7%的网民损失额度超过500万,保守估算每年因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给网民造成的损失不低于308亿。[1]面对这样的事实,如何既能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犯罪,又能最小限度的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成为刑法学界研究的重点课题。

一、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沿革。

(一)1949年-1996年:无网络诈骗立法时期。

1949年成立的新中国是一个现代科技比较落后的国家,各方面的资源几乎都是空白的,在计算机网络方面更是没有一点基础,平常百姓对现代化的网络几乎是没有概念的。直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互联网才开始发展。中国最早的网络是在1994年由中国邮电部投资建设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其目的是为中国公众用户提供internet的各种服务,推进信息化产业的发展,而且个人电脑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进入中国,2000年后才开始普及。在1949-1996年期间,普通家庭几乎没有接触过电脑,也没有关于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的案例发生,所以,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任何关于规制网络诈骗行为的条文,国家也没有制定其他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诈骗进行规制。

(二)1997年-至今:网络诈骗的规制和立法完善时期。

中国的网络研究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网络的大发展和网民的大增长,中国网络研究进入大发展时期。[2]我国为了促进网络的健康发展,于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并在1997年3月通过的《刑法》中专门增加第285条、第286条、第287条等惩处计算机犯罪的相关条款。其中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是首次明确将以网络为工具实施的诈骗行为规定为犯罪的依据。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诈骗成为了犯罪领域的新态势,其社会危害性日渐严重,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无法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犯罪。

及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设计了许多有针对性的条款:一是规定从严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相应标准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在上一个量刑幅度量刑;二是规定对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可以根据群发短信、群拨电话的数量、诈骗手段及危害等,以诈骗罪未遂论处;三是对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问题做出了原则规定。

[3]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对网络诈骗犯罪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的完善,表现在刑法第287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完善的主要内容是:(1)将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和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直接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按照诈骗罪的预备形态处理。(2)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网络存储等技术支持的行为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按照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二、网络诈骗刑事立法的特点。

(一)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

根据1997年《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诈骗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为诈骗犯罪做准备的发送诈骗信息,设立群组等行为都只能按照诈骗罪的预备形态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该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只要是为实施诈骗活动而利用信息网络做准备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不再作为诈骗罪的预备犯处理,而是直接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加大了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将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作为一种实行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从法律的保护角度来讲,将会更加有利于打击网络犯罪,为网络交易提供一个更安全的平台。然而,将预备行为作为一种实行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必定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并且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行为难以辨别是用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还是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完全依赖《刑法》是否能彻底解决网络诈骗问题《刑法》对网络诈骗犯罪扩大了打击面能否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从而达到预防与惩治犯罪的效果还值得我们深思。

(二)犯罪主体扩充化。

根据1997年《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的主体,若单位实施诈骗犯罪,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罚。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单位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表明,虽然单位为实施诈骗犯罪而进行的发布信息或设立群组、网站等行为不直接按照诈骗罪的预备形态进行处理,而是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但是至少表明单位也能成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主体。在实践中存在单位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已是不争的事实,《刑法修正案(九)》及时规定单位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根据网络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国际立法的趋势的必然选择。另外,实施网络诈骗犯罪需要相当的网络技术,而当今科技社会中不乏一些网络神童,他们可能是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少年,其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比《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单纯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已不足以规制这部分主体实施网络诈骗行为。能否将这部分实施网络诈骗的青少年规定为犯罪主体引起了我们的再思考。

(三)非纯正数额犯趋势化。

根据1997年的《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犯罪或一般诈骗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当时网络诈骗行为欲构成犯罪仍要求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要求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在近几年的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的案件中,行为人一般都是以拨打电话、群发短信或者在网上发布诈骗信息等方式进行诈骗,被害人具有分布广、数量庞大等特点,按传统的犯罪证成方式需要寻访大量的被害人并查证全案诈骗数额才能证明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不仅让部分被害人因损失数额未达到相应的立案标准而难以主张其权利,而且也会给司法资源造成巨大的浪费。

[4]2011年《解释》第5条第2款、第3款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如果发送诈骗短信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就可以按照诈骗罪(未遂)处理。此条司法解释在原本第266条诈骗罪、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的基础上突破了诈骗罪必须满足一定犯罪数额的要求,突破了诈骗罪是纯正数额犯的单一性质,给诈骗罪增添了一抹行为犯的色彩,因此,诈骗罪兼具了数额犯与行为犯的双重性质。

三、预防和惩治网络诈骗犯罪的几点思考。

(一)注重技术防护与刑法规制相互协调。

鉴于当前网络犯罪的高发态势和现有立法的滞后性,要想解决网络诈骗问题,我们应该坚持技术与刑法相互协调的治理模式。一方面,通过完善当前的刑法体系,为网络犯罪的治理模式提供法律保障与后盾;另一方面,要秉持全程控制的核心思想,在技术设计上注重从源头上进行控制并减少技术负效应。理论上有学者只强调技术对抗技术的有效性,而忽略法律的预防和惩罚作用,认为法律制度很难禁止网络犯罪行为,相比之下,过滤不正当信息的屏蔽软件则明显有效得多。

也有学者只强调刑法规则在调控技术发展方面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主张网络犯罪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越发频繁,技术防控已经不能对其进行规制。任何只强调一方面而忽略另一方面的方法都是难以彻底解决问题的,或许在短期内会有显著效果,但长久以往将不利于网络发展。惩治网络犯罪,技术防护是必要的,它是解决网络犯罪的技术保障,刑法规范是重之又重的,它是扼制网络犯罪的规范保障。技术规则从技术层面上规范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减少由于技术缺陷而导致的犯罪问题,刑法规范则是在网络技术应用过程中对恶意的技术操作或网络使用进行调整和干预。

(二)注重多种社会调控手段相结合。

一般情况下,技术对社会的危害影响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或者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危害后果之后才会引起社会的重视,并在一系列的规则制定完毕后,立法者才会采取刑法规则对该行为进行规制。[5]近年来,随着网络诈骗团伙作案手段的不断升级,分工的不断精细,给司法机关侦破网络诈骗案件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也给很多网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在千呼万唤中,2011年《解释》的出台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才表现了立法者对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增强的态度。这些新规定无疑有利于打击网络诈骗犯罪,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规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单单依靠刑法并不能有效预防和解决网络诈骗行为。不能因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而将所有的预备或相关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因为刑法的过渡干涉必然会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在能通过群众举报、行业自律或行政处罚解决相关问题的前提下,不应将该行为纳入犯罪范围。通过群众举报、行业自律、行政处罚、刑罚处罚相结合的方式才能更好地净化网络空间。

(三)注重完善网络诈骗犯罪构成的规定。

近十年来,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型技术,对广大青少年群体而言更是熟悉万分。全国各省也出现了很多网络神童、少年黑客,他们的求知欲望和好奇心让他们在网络空间里开辟了一片自己的天地,其中很多行为已经构成了网络诈骗犯罪。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除八种罪行外,不受刑事处罚。因此,对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少年网络诈骗犯罪也只能作一般行政处罚或不处罚,无法对其进行刑事制裁。然而,网络诈骗犯罪主体的低龄化趋势使我们不得不考虑网络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四、结语。

根据第34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4年6月,我国有6.32亿网民,互联网的普及率达46.9%。大部分网民每天平均有五六个小时生活在网络中,衣食住行、学习工作几乎都通过网络进行。随着人们对网络技术的不断依赖,更多网民的利益也随时可能受到各方面的侵害。不仅仅是网络诈骗犯罪,所有的网络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定犯,在今后的日子里,它还会处于不断的修改和发展之中。我们应该加强对网络犯罪的重视程度,从技术规则、行政处罚、刑罚处罚各方面完善对恶意使用网络行为的规制,净化网络空间,构建健康网络。

参考文献:

[1]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可信电子商务推进中心、中国可信网站应用推进联盟和可信网站验证管理机构中心网:《2012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

[2]彭跃辉.网络发展与精神文明[d].北京:中共中央党校,2005.

[7]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j].人民检察,2005,(5):8-9.

试谈我国刑法对生态法益保护。

摘要:工业时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成为大众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多元化治理环境的时代正在到来。在多元化的治理手段之中,刑事手段是威慑力最强的手段,也是能够在短期内起到良好效果的手段之一。

关键词:环境刑法;生态法益;法律缺陷;完善。

法所保护的利益,即为法益。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即为刑法上的法益。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生活利益,即为环境法益。

一、我国环境刑法法益的法律缺陷。

(一)刑事立法只注重对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环境犯罪予以制裁。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人类生命、健康、财物的法益因环境破坏而受到损害、威胁时,才适用环境刑法,环境刑法以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生活环境为保护法益,如果人本身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或威胁时,则不可能适用环境刑法,对环境的保护目的在于保护人本身的利益。环境法益只是间接地受保护,环境犯罪如果构成对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就会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受到保护,否则就不受保护,这会削弱刑法在和严厉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犯罪斗争中的震慑力。

(二)环境刑法法益未发挥应有的导向作用。

环境刑事立法以环境经济价值的损害为重点,但是就对整个环境状况的影响力上来说,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行为,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都会对整个生态状况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害,影响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行。这种损害是无形的,比较难以量化,这也是为什么生态价值损害没有受到立法的重视。这一问题的出现就在于我国没有很好的将生态利益作为立法的重点,作为保护的对象。以及在以后刑事立法的过程中,对各种破坏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进行立法性的规制,也没有有效的手段防范此种危害。

二、对我国环境刑法法益完善的法律建议。

(一)环境法益应成为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

环境刑事立法应该认可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并且将环境法益作为其保护的重点。其中环境法益包括生态价值、功能,环境犯罪的构成是对环境质量造成破坏、损害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而它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就是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在保护的过程中,当面对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和环境法益的选择时,应该对环境法益给予更多的重视,确认其在法益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性,而不是强调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一定要以损害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为基础。

(二)扩充环境法益相关规定的规制范围并独立成章。

一般经济犯罪没有办法涵盖环境犯罪的所有特点,因此环境犯罪不应该涵盖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我们现在已经进入可持续发展时代和绿色文明时代,传统的刑罚理论已经没有办法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对人类生活的高质量追求,必须建立在环境价值获得充分尊重的前提之上,这是绿色生态文明时代的一个突出的特征。所以,我国刑法应使得环境法益直接成为环境犯罪的客体,直接把危害环境法益的犯罪独立成章以便对环境犯罪有效制裁,不只是考虑经济标准。

(三)规定责任推定原则。

环境犯罪的科技性比较强,犯罪原因也非常复杂和多样,其危害后果并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一样具有较强的及时性,而是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这些复杂的情况在环境犯罪中是非常常见的,因为环境污染本身就有非常强的交叉性、流动性和潜伏性,有些污染物质在进入生物体之后并不会非常快速的反应在生物体身上,而是需要经过长期的积累之后对生物体产生不可逆转、无法挽回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对其中的因果关系进行比较准确的论证,所以我们可以采取责任退订原则,用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何卫东,等.日本环境刑法理论评析[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2).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二十

刑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惩治罪犯。学习和研究刑法,我深深地感受到了刑法的严谨性和社会正义的追求。在这个过程中,我通过学习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逐渐体会到了刑法的真谛和应用的实际意义。本文将以五段式的连贯结构,分享我对刑法的心得体会。

首先,刑法是社会的一道防线。在整个学习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刑法将犯罪行为视为对社会的伤害,其目的在于恢复正义和保护社会秩序。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对犯罪行为实施法律制裁,这使得刑法具有了强制性和反社会性的特征。刑法的存在使人们不敢轻易违反法律规定,从而维护了社会的正常运行。刑法的威慑力和惩戒效果可以有效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其次,刑法是保护公民权益的工具。刑法的本质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审判和处罚,刑法可以为未受侵害的公民恢复正义,同时也可警示其他人不要侵犯他人的权益。在这个过程中,我领悟到了法律规范的重要性和权力的合理运用。刑法必须尊重公民的权利,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平等和合法。

再次,刑法是人治理想的体现。刑法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目标是通过规范性法律来限制各类犯罪行为。刑法的刑罚种类繁多,不同的刑罚适用于不同的犯罪行为,这要求刑事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我深化了对法治社会的理解和对法律体系的认识。刑法的运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此外,刑法的适用离不开实践和理论相结合。刑法是一门实用的学科,它需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实现其目标和任务。在实践中,我深刻感受到了案件分析和罪名适用的复杂性。刑法的适用需要对案件的细节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需要考虑到各种因素和情况,才能得出正确的判决结果。同时,理论的学习也为实践提供了指导和支持,使我能够更准确地理解和应用刑法的规定。

最后,刑法的进步需要持续的学习和研究。刑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学科,随着社会和国家的进步,刑法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作为刑法的学习者和从业者,我们需要不断学习和研究最新的法律规定和最新的司法实践,保持与时俱进。只有通过不断地学习和实践,才能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刑法,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做出更大的贡献。

总之,通过学习和研究刑法,我深刻体会到了刑法的重要性和实用价值。刑法不仅是社会的一道防线,也是保护公民权益的工具,更是人治理想的体现。刑法的学习需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持续的学习和研究也是刑法进步的动力。希望在今后的学习和实践中,能够不断提高自己的刑法素养和应用能力,为刑法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做出自己的贡献。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二十一

以上分析仅是涉及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必然说和必然偶然说的内部之争,那么,因果关系是否仅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实际上,必然说还是必然偶然说法是建立在其为客观方面上的一个要素展开讨论的,即我国学者提出的刑法因果关系客观性问题。我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无非是指,刑事案件发生了,犯罪行为与结果以及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的认识这些客观事实,不以我们的主观认识存在与否,都实际存在着。而这些参在的客观事实,包括行为人行为时的行为状态事实,与由这种心里状态支配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的事实。这样因果关系既是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又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所具有的认识因素。而必然说、必然偶然说之争从这个角度看仅是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客观方面的争论,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等同于客观方面的片面认识。而我们在研究因果关系时,应同时注意主观方面的因素,即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往我们的研究,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因果关系认识的研究,按照以往研究的逻辑,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确定之后,进一步查清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认识则是很容易的事,殊不知,某些案件在客观方面的条件关系查清后,其主观认识也具有重大意义。而我们的必然说、必然偶然说之争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由因推果的思维倾向,最后导致因果关系判断的“毕其功于一役”。

二、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学说。

在英美国家中,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同作为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条件之一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一脉相承的,即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事实原因”类似于大陆法系条件说圈定的原因,由“butfor”公式判断,意指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则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但事实原因并非最终都能被认定为刑法原因,还需要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限制筛选,找出其中应当让行为人对结果负责的行为,这就是所谓“法律原因”。不难发现,“法律原因”理论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宗旨想同,都是为了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范围。然而对于如何选择法律原因,“近因说、“普通观念说”、“政策说”、“预见说”等各执己见,表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

我认为,“近因”所谓的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其实质要求也就在于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不能过分微弱,应当是足以令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本来因果关系问题应当是在责任之前考虑的问题,近因说却把确定因果关系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而要回答为什么可以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时,又必然以因果关系的参在为前提,完全倒果为因。预见说的缺陷是考察因果关系以行为人主观上对所发生的结果是否有认识或能认识来决定,正如有人批评《模范刑法典》因果关系条款是“因果关系和主观责任循环论证”。而在判案实践中,由于实用主义的影响,其具体判断标准极富灵活性,随着案情涉及的环境、当事人的特定状况、时代背景不同和伦理价值观念的变异,法官可能会对相同的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以致有的人对于刑法中是否存在一个能够用来解决所有因果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都产生了怀疑。

刑法因果关系历来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新论迭出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的研究当中,历史上就有偶然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之争,现在又有高概率之说、条件说、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之论,这些观点的出现,表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正在深化,为我们进一步研究开阔了视野,但同时又给了我们一种不是隔靴搔痒——抓不到实处,就是只提出问题却没有说明如何解决问题的浅尝辙止的感觉,刑法学作为一门应用科学和解释学,其立论的出发点应该是解决实际问题,作为刑法学的重要课题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当然也不能例外,但是,从我国目前有关这个问题的研究来看,情况似乎并不如此。

刑法小论文(模板22篇)篇二十二

【案情】:2010年5月,滨海市工商局副局长李强与其妻张晓丽(滨海市工商局工作人员)为在滨海市工商局团购住房中能多得一套住房,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但既未分割财产也未分居。7月,张晓丽高中同学王宁找到张晓丽,请求帮助其子进市工商局工作,并表示事成后一定给予感谢,张晓丽答应。后张晓丽未告诉李强,直接找到市工商局人事处处长赵鹏,要求其录用王宁之子。赵鹏向李强汇报了张晓丽打招呼的情况,并提出可用点录的方式解决,李强表示同意。9月,王宁之子在市工商局正式上班。为表示感谢,王宁到李强的办公室送5万元,李强以自己马上要退休了,不能受影响为由拒绝,王宁说那就等退休以后再说,李强未置可否。3个月后李强正式退休。王宁以6万元从移动公司拍得尾号为666666的手机号码送给张晓丽,说:“这是个吉利的手机号,要值6万元,感谢你和李局长解决了我儿子的工作。”张晓丽将此事告诉李强,李强说:“就一个手机号,哪值那么多钱?”后该号一直由张晓丽使用。

【分析】:本案中,主要有以下几个行为需要运用刑法的思维加以分析和认定,一是李强和张晓丽嫁接离婚多骗取团购房行为的性质;二是张晓丽帮助其同学王宁的儿子进入工商局行为的性质;三是李强在张晓丽帮助其同学儿子进入工商局工作的过程中其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四是王宁的行为如何认定,下面我们来一一分析。

首先,对于王宁行为的性质比较容易认定,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此行为不存在任何争议,此处不再赘述。

其次,针对李强和张晓丽假接离婚多骗取团购房行为是否可以定为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李强和张晓丽主观上是不是具有非法占有公有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是不是实施了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诈骗罪的两个关键要素。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对二人离婚的客观效力和法律效力进行评判。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但离婚毕竟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巩固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所以离婚自由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尽管我国婚姻法对协议离婚当事人没有用“感情确已破裂”加以限制,允许双方自愿合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但无论是从客观事实上讲还是从法律的立法目的上讲,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依然应当为夫妻感情破裂。如果不牵涉到公共财产的所有权,那么根本不需要对二人的协议离婚是否真实进行评价,这是他们二人之间的问题,如果二人的离婚行为已经直接影响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影响到国家房改政策的落实,就必须对二人离婚的真实用意进行了解,对其客观效力进行评判。笔者认为,如果二人的离婚虽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但二人并未分家,依旧以夫妻名义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发生实质改变,则二人的行为属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从主观上讲,二人离婚的真实目的并不是源于“感情确已破裂”,而是为了多分一套团购房,即李强和张晓丽是为达到多分得一套团购房的目的,伪造离婚手续,最终骗取了一套团购房,因此对他们离婚这一“合法行为”背后所掩盖的非法目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处罚。所以,通过对客观事实的判断,可以认定二人的协议离婚只不过是非法侵吞公共财产的一种手段,是诈骗罪中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具体表观。因此根据二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方式,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再次,针对张晓丽和其丈夫在帮助其同学儿子进入工商局工作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主要涉及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辨析。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两个条件。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分别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纪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意见》指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同时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综合以上法律文件,笔者认为以下四种情形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1)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其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3)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4)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通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

(七)》规定的新罪名,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旨在于弥补法律漏洞,惩处那些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收受贿赂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些人主要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血缘、亲属、情人、同学、同事、朋友、战友等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利益关系的人。正因为这种密切的关系,行为人可以轻而易举地对国家工作人员施以影响,令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不必直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而只要利用其身份和地位便足可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他们的职权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身份、地位及职权成为了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也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即通谋。如果存在通谋,那么属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没有通谋,只是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和职权实施行为,那么该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没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而不构成犯罪,特定关系人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本案中,张晓丽利用其丈夫李强工商局副局长的身份和地位,为了帮助其同学的儿子进入工商局工作,令市工商局人事处处长赵鹏帮助办妥此事,张晓丽行为的定性取决于其与李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如果存在,那么二人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如果不存在,则邵某因为缺乏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而不构成犯罪。李某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根据案情可知,张晓丽与李强之间并没有通谋,虽然人事处处长将张晓丽打招呼的事情告知了工商局副局长李强,但是这并非是张晓丽主观上的要求,因此此处不构成张晓丽与其丈夫李强的通谋,故在本案中张晓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非受贿罪的共犯,其丈夫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同时,工商局人事处主任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晓丽应当以诈骗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二罪并罚定罪处罚;李强应以诈骗罪和受贿罪二罪并罚定罪处罚;王宁应当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工商局人事处主任应当以受贿罪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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