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调研报告(实用8篇)

时间:2023-10-15 作者:温柔雨2023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调研报告(实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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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调研报告篇一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医疗保险的组成部分,我国自20xx年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城市以来,极大扩展了医疗保险的总体覆盖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下文是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疗保障体制改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覆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xx〕20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的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统筹安排,严格监管,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原则;

(六)做好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参加居民医保(以下简称参保)的居民,享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和待遇,以及对居民医保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居民医保费和遵守居民医保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四条 实行每年一次性缴费制度,保障期为一年。

第五条 成立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实施本办法。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为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居民医保的经办机构。各区政府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卫生、财政、教育、监察、民政、房产、税务、残联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居民医保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居民医保参保范围

第六条 居民医保参保对象为: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城镇居民;

(四)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五)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在外地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

(六)本市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在校在册中、小学生;

(七)本市在校在册大学生、中专生、技校生。

第七条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居民医保范围,其医疗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建立居民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包括住院统筹基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和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可以相互调节。统筹基金支出不足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政府批准,从风险基金中列支。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中央、省、市、区财政补助,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居民医保,所筹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账户。

第九条 缴费时间

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每年缴费时间为9月至12月,逾期不办理参保手续。居民参保缴费后,不办理退保手续。大中专在校学生参保缴费后,按学年享受待遇。其他居民参保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起按自然年度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已经参保缴费建立居民医保关系的居民,可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驻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所、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站)、农业银行各网点或通过手机、固定电话、小灵通。

第十条 筹资标准

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在校学生按未成年人标准筹资。

第十一条 资金来源

居民医保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单位补助、社会捐助和基金利息等。

(六)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七)社会捐助资金和保险基金利息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核定拨付

居民医保费中市、区财政补助部分和农垦财政补助部分,统一以市居民医保办核定的上年度实际参保人数为依据,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划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中央、省财政补助部分由省财政及时预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区级财政不按时拨付的,由市财政直接扣款划拨,次年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缴费程序

居民医保个人参保费由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和残疾人要出具相关证件)到所在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申请登记和缴费,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参保,不能选择性参保。

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对参保人进行身份甄别,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收取其参保费后应出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凭证,发放《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为居民医保手册、卡)。

参保居民持居民医保手册、卡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管理

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银行开设。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居民个人参保费存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统筹方式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区级补助资金和农垦补助资金必须达到100%,各区居民参保率必须达到90%以上。

第十六条 基金分配

(一)住院统筹基金:按当年度筹资总额的70%提取;

(二)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当年度筹资总额的25%提取;

(三)风险基金:按当年度筹资总额的5%提取,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度筹资总额的20%,超过部分由经办机构划入住院统筹基金或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统筹基金在全市调剂不足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政府批准,从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使用原则

居民医保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严格监管和确保资金运行安全的原则,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四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八条 费用支付范围

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费用和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范围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和《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药品目录》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参保居民须自负20%后,再按本办法予以支付。

《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居民医保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按照30%的比例予以支付。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个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费用支付标准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医院分级为标准,按人员分类、分级起付线和固定比例支付。居民医保费用支付实行封顶限额控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照一级医院的标准执行。

(一)分级起付线。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6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跨级住院的,起付线累计计算,起付总额不超过600元。

(二)分级费用支付比例。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分级费用支付比例: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5%,三级医院55%。

申请异地住院的须经本市三级医院同意并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支付;未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的50%支付。因急性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支付;不符合急性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的50%支付。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单病种医疗费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三)封顶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参保人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累计费用支付总额不能超过基本封顶线,住院治疗过程跨结算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四)参保孕妇产前检查费用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其标准为: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250元,三级医院300元。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手册)的参保产妇住院分娩时,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5%,三级医院55%。新生儿出生当年医疗费用与其母亲的医疗费用合并,按其母亲的待遇支付。

(五)因交通事故和其它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由住院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因酗酒、吸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以支付。

因意外伤害死亡的未成年人,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由住院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3万元,不计入封顶限额。

(六)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参保居民个人本着“自愿、就近、便捷”的原则,选择一家定点一级医院作为本人门诊医院,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按20%比例支付,不设起付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元。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七)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按在校(园)集中参保人数和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在每年第一季度拨付给学校和幼儿园,用于支付在校(园)集中参保的大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在校(园)医务室的门诊医疗费用。

(八)实行二次待遇支付。从20xx年起,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对当年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封顶线的参保居民视情进行二次待遇支付。个人医疗负担较重的居民医保患者从当年12月1日起至次年2月止向所在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提出申请,由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作出意见,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根据当年基金节余情况给予适当支付,具体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居民医保费用支付实行保底制和积分制。

(一)在封顶线不变的情况下,参保居民每次住院所获得的费用支付达不到实际医疗费支出的20%时,按照20%的比例给予支付。

(二)连续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从参保后第二年起,参保家庭成员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在原基础上每年提高1%,累计最高可提高8%。缴费间断后不能累计,封顶线不变。

第二十一条 中药饮片、针灸、推拿和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患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以及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解决。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积极探索实施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参保居民应当首先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的,由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办理转诊手续,再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危重急症患者紧急情况下直接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在入院后10个工作日内(含第10个工作日)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录入新的诊疗概况),并补办转诊手续。

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居民及时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居民经住院治疗后,在康复阶段,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其转往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并协助社区卫生机构为其建立和完善健康档案,提供指导服务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须携带居民医保手册、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保居民住院时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费用支付程序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在参保居民出院时直接记帐予以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并经患者本人或相关代理人、证明人签名确认。凡未经签名确认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予支付。

在异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居民垫付,再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驻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所按规定办理费用支付手续。办理费用支付手续时应提供患者居民医保卡和存折复印件、出院小结(加盖公章)、费用清单、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居民医保关系

第二十六条 居民参保后,街道(镇)与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参保档案。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居民医保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相关待遇同步中断享受,居民医保关系保留。

第二十八条 参保学生高中(含中专)毕业参加高考升学的,其居民医保关系在当年度内继续保留,相关待遇继续享受,连续参保缴费的,其参保时间连续计算。

第六章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

定点药店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服务管理。凡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经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取得定点资格后,再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悬挂统一标识。

第三十条 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准入和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居民医保的有关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合理的卫生服务。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继续确认保留其定点资格,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医疗质量,满足居民防病治病需要。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对居民医保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等要进行公示。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支付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用的15%的,应当取得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超过上述标准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支付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为参保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应当每天为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费用时,预留5%的应付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据实结算。

第七章 居民医保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成立居民医保监督委员会,全面负责居民医保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制定费用支付方案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居民医保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行居民医保账目公开制度。各区政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居民医保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居民医保管理信息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按规定及时向同级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汇报。

第八章 居民医保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对居民医保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或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居民医保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保居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居民医保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的;

(五)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居民医保资金损失的;

(六)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居民医保用药规定,开大处方、假处方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开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居民医保资金的;

(二)将居民医保手册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予以调整。筹资标准需调整时,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起付线、封顶线、支付比例、特殊支付项目等待遇支付标准以及普通门诊统筹办法需调整时,由市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加强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建设,各区应根据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管理服务的户籍、人员数量、工作量和承担的任务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人员编制。

第四十五条 居民医保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6月底前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账户。各区财政也要将工作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及时划拨到位。市、区财政要根据居民医保工作需要,确保居民医保工作经费的落实。居民医保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工作经费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府〔20xx〕50号)同时废止。

学生、儿童每人每年筹资标准是100元,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60元,其余40元由政府补助。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的学生儿童,个人不缴费,医疗保险费全部由政府补助。非从业城镇成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560元筹资,缴费和补助标准是:

2、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120元,其余440元由政府补助;

3、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330元,其余230元由政府补助。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调研报告篇二

本医疗保险是居民的最低健康保障,在参保人发生疾病后,可前往医保定点医院享受医保报销的待遇。那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是多少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照参保人员的类别确定不同的标准,报销在二级以上医院住院医疗费的50%-70%不等,门诊费不报销。具体见以下内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是多少?

一是学生、儿童。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符合报销范围的18万元以下医疗费用,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55%;二级医院起付标准为300元,报销比例为60%;一级医院不设起付标准,报销比例为65%。

二是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符合报销范围的10万元以下医疗费,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50%;二级医院起付标准为300元,报销比例为60%;一级医院不设起付标准,报销比例为65%。

三是其他城镇居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符合报销范围的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50%;二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报销比例为55%;一级医院不设起付标准,报销比例为60%。

城镇居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治疗二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不再收取起付标准的费用。转院或者二次以上住院的,按照规定的转入或再次入住医院起付标准补足差额。

以上是就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人群报销比例略微有些差异,但总的来说,报销在二级以上医院住院医疗费的50%-70%不等,门诊费不报销。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调研报告篇三

第三十二条居民医保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下发的文件及过去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调研报告篇四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要,提高城镇居民身体健康水平,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基本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9号)以及《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唐政发〔2007〕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户口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失地农民、城中村居民以及常年在城镇居住、就学的我市农村人口,均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条 筹资原则和标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基金。政府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助,对城镇困难居民以财政补助为主扶持参保。

(二)18周岁以上非在校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50元,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筹资标准为120元。具体缴费标准与补助标准为:18周岁以上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纳140元,财政补助210元;城镇低保人员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290元;一级或重度残疾人员个人不缴费,财政全额补助350元。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6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因素,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参保缴费期限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预缴费制,每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为参保缴费期,参保居民一次性缴纳下的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当年不再办理参保,待下一再重新参保。当年新出生的婴儿,可在出生后90天内办理参保,逾期当年不再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参保缴费办法

(一)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儿童)以学校为单位集体办理参保,其他城镇居民由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参保。

(二)中小学生首次参保应提供在校生证明、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迁安城区内各中小学生及幼儿园儿童以学校或幼儿园为参保单位全员参保,由学校或幼儿园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医保费收缴工作,填写《迁安市中小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和汇总表,经市教育局审核盖章后,由学校直接报市社保中心办理参保审批手续,收缴的医保费上缴市医保中心。其他学校学生以各镇乡中心校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由所在学校办理参保登记和医保费收缴工作,各镇乡中心校进行复核汇总,《迁安市中小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经市教育局审核盖章后,报市社保中心办理参保审批手续,收缴的医保费上缴市社保中心。学生续保缴费时由学校提供续保缴费汇总表。

(三)18周岁以上非在校学生类居民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提供下列资料: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低保人员提供《低保证》、残疾人员提供《残疾证》、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村(居)委会对申请人参保资格初审合格后,填写《迁安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由村(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审核。由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报市社保中心审批,收缴的医保费上缴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及时办理参保,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证》和医保ic卡。

第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享受门诊和住院两部分医疗保险待遇。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每人每年划入资金20元,用于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门诊就医。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医疗费实行分段累进报销,起付线为400元,400元以上至5000元甲类目录报销5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甲类目录报销60%;10000元以上甲类目录报销70%。18周岁以上非学生类居民每人每年报销医疗费封顶线为50000元,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每人每年报销医疗费封顶线为80000元。

第七条 将参保居民恶性肿瘤放化疗、肾透析、肾移植术后服用抗排异门诊治疗费用和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缓解期的血液病门诊治疗费用纳入报销范围,起付线为400元,超过起付线以上部分按50%报销,每人每年报销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封顶线为3000元。

第八条 将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年限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挂钩机制,鼓励城镇居民早参保、连续参保。城镇居民参保满一年后连续参保缴费每增加1年,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增加0.5%,最高报销比例不超过80%。连续参保缴费满10年以上,住院医疗费报销封顶线提高10000元。城镇居民中断参保缴费后再次参保的,中断前缴费年限不予合并计算。

第十条 将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住院分娩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用药范围,按照迁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用药范围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住院床位费用、特检特治费用、治疗药品费用、转外地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报销:

(一)住院床位费用: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报销标准为 每人每天12元。实际床位费低于12元的,按实际床位费支付;高于12元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自付。

(二)特检、特治费用:参保人 员发生的特检、特治诊疗项目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剩余部分按规定报销。

(三)治疗药品费用:使用“甲类目录”治疗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报销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费用。使用“乙类目录”治疗发生的费用,参保人员先自付10%后,剩余部分再按使用“甲类目录”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转外地住院医疗费用:在本市以外非定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本市住院的标准报销。

第十四条 就医、诊疗、报销程序

(一)参保人员应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就医,需住院治疗的,应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证》和定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到市社保中心办理住院审批手续。定点医院凭市社保中心住院通知单为参保人员办理住院。定点医院在办理住院时应严格审核住院人身份,做到人、证、卡、病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现象发生。否则,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由就诊医院支付。

(二)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需由市二级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并经市社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

(三)急诊、抢救危重病人等特殊情况住院的,可就近就医抢救治疗,但应凭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社保中心补办相关手续。否则,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四)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参保人员自负。

(五)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就医,应报销的医疗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医保网络直接报销,每月由定点医院与市社保中心进行结算。在外地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专用卡》、诊断证明书和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及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到市社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费用征缴、发证、就医管理和费用报销等具体业务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城镇居民的身份界定;市民政局负责城镇低保人员的核定;市残联负责一级或重度残疾人员的核定;市教育局及各学校、幼儿园负责组织中小学生和在园儿童参保缴费工作;市财政局要将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各镇乡、城区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员登记、审核上报和医疗保障基金征缴工作。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已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应及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能参加一种。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下年使用。

对城镇居民因突发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市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互衔接机制,参保年限可相互接续。具体办法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可视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限,两者可合并计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在按着当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标准补缴差额后,可视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两者合并计算。参保年限实现接续后,原参保年限同时终止。

第十九条 各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教育局要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市政府将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各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教育系统工作目标,专项考核。对完成参保缴费任务的单位,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5元标准,由市财政拨付专项业务经费。

第二十条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按照《迁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迁安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迁政〔2005〕6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调研报告篇五

第十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和未就学的少年儿童,在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街道、社区办理参保登记,汇总造册后,由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新生儿实行“落地参保”的办法,在办理户口登记的同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大、中、小学的在校学生和入托入园儿童,统一在其所在的学校、托幼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按学年或学制缴费。跨地区就学或办理转学的大、中、小学学生,不再参加原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医疗保险。已在原户籍地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逾期不予登记。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足额缴纳。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调研报告篇六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且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不含在校大学生),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人居民”);

(二)未满18周岁城镇居民,包括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就读的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以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药品监督、公安以及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下列原则:

(二)参保城镇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四)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鼓励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方式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支出,不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定点医疗、转诊医疗管理。第二章 缴费和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一)成人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政府补助60元,个人缴纳270元。对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政府补助265元,个人缴纳65元。

(二)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政府补助60元,家庭缴纳3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缴纳10元。第九条 新参保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持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提供《哈尔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低收入证明;重度残疾人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新生儿可在出生28天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自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医疗保险费,由银行代收。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申报资料审核无误后,将基础信息录入计算机,实时上传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制作《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交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城镇居民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1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并报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成人居民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儿童按学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执行国家、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应当在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成人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4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8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720元。

(二)学生儿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15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00元。一个自然年度内自第2次住院起,起付标准降低10%,多次住院的执行第2次住院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性住院。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类别医院的起付标准。一次性住院过程跨年度的,按治疗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在专科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2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按相应比例分担。成人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担:

(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负担35%;

(二)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四)在三级医疗机构(不含本市部分省属转诊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学生儿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部分省属医院确定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部分省属医疗机构治疗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提高5%。转诊医疗机构的范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积累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制,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学生儿童按学年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对成人居民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0.5万元;对学生儿童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2.5万元。

特殊疾病是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特殊疾病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参保城镇居民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特殊疾病病种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二)因病情需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转往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参保城镇居民常驻外地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医疗手续,并在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本条前款

(一)、(二)项规定人员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相应提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2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致伤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致伤的; 第二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三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并按规定与住院参保城镇居民签订住院协议,及时提供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不执行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

(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

(五)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六)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城镇居民名义开药。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个人缴费基数;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一)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于健康状况无法就业或经济困难无力办理医疗保险续接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5%或5%的缴费比例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续接手续,一次补足15年所差合计年限的医疗保险费。自变更次月起,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参保范围内的,已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可继续按原规定参保,不享受政府补助;也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在2007年11月30日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按照本办法办理变更手续,原缴纳医疗保险费未发生过医疗费用的,退还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发生的医疗费用低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退还剩余的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呼兰区、阿城区在财政体制过渡期内,暂不享受市级财政补助政策,在享受中央、省补助的基础上,由呼兰、阿城区财政对辖区内城镇居民给予补助,参加市级统筹。待财政体制统一后,再享受相应的市级财政补助政策。第四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商业保险竞标方案及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调研报告篇七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全市保险工作会议,主要是总结成绩,表彰先进,安排部署今年的工作。刚才,赵光芝秘书长讲了很好的意见,我深受启发。会议还表彰了“保险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先进单位和保险业服务明星。在此,我代表市委、市政府,向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保险服务明星表示热烈的祝贺,向全市保险战线上的干部职工表示诚挚的问候!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充分肯定保险业发展取得的成绩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市级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全市保险行业紧紧围绕全市中心工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保险业在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同时自身也取得了可喜成绩。一是保险业务稳步增长,保费规模迅速扩大。20xx年,全市实现保费收入18.4亿元,同比增长5.26%,保险深度达到4.57%,保持了健康快速发展的好势头。二是保险市场蓬勃发展,市场主体快速增加。保险机构主体已达12家,从业人员达7328人,农村网点达到168个。全市保险网络基本覆盖城乡各个角落,做到了县有公司、乡有服务所、村有保险站,基本形成了主体多元、功能完善、运行有序的保险市场体系。三是保险产品不断创新,服务水平全面提升。保险业不断优化产品结构,推出满足客户多方面需求的新产品,丰富了我市保险品种,产品创新成为保险业发展新的增长点,总体服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提高。四是保险功能充分发挥,服务经济社会作用明显。保险机构承担全市人民生产、生活责任风险金额达到4500多亿元。去年共计支付各类赔款 4.84亿元,同比增长23.97%,提供就业岗位7300多个,上交税收达到7230万元。从20xx年开始,保险行业积极响应号召,大力支持“三农”发展,开办水稻、玉米、生猪、烟叶等种养殖业保险,承保水稻113万亩、玉米95万亩、油菜45万亩、生猪86万头,为农民群众提供风险保障近12亿元。同时,提供补充养老、医疗、意外保障和家庭财产风险保额468亿元。到20xx年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实现保费收入1052.39万元,支付赔款485万元,为300多个家庭支起了风险屏障。特别是在地震灾害发生后,打开绿色理赔通道,特事特办,仅农房赔款就支付4800余万元。全系统还捐款捐物并积极向上级争取资金600多万元,建希望小学4所,建敬老院1所,助养孤儿82个(每月生活费600元供到18周岁)。这些成绩既反映了全市保险业发展成就,也反映了保险行业勇于承担社会责任,自觉为党和政府分忧的情怀。可以说,保险业为抗震救灾灾后重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在此,我代表市委、市政府向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

回顾过去的工作,纵比,我们发展很快,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横比,我们的工作还有差距和不足。从全社会看,主要表现为保险业整体发展水平仍然相对滞后。广元的保险机构主体、保费总收入、保险业从业人员等,仅是绵阳、南充等市的三分之一或不到三分之一;保费收入增速比全省平均增速低2个百分点,处于中等偏下甚至靠后的位置;保险资金投资还没有实现零的突破;广大人民群众的保险意识还不强等。从保险业自身来看,主要表现为保险业粗放的发展方式还没有得到根本转变。诚信经营理念不到位,保险信用建设仍需加强,整体形象有待提升;保险市场秩序不够规范,价格竞争非理性,行业发展环境有待改善;创新能力明显不足,保险产品结构单一,产品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求;保险专业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等等。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采取有效措施着力加以解决。

二、充分认识保险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地位 金融是市场经济的血脉、现代经济的核心,保险业又是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的重要使命。经济越发展,社会越进步,保险就越重要。保险业也是一项朝阳产业,广元虽然地处西部,经济欠发达,但也有着自己的发展优势和巨大的发展潜力。

去年4-5月,我市成功召开了第六次党代会和人代会、政协会,通过了全市“”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把广元建设成为川陕甘结合部经济文化生态强市。未来5年,我市经济发展将实现“五个翻番”(地区生产总值、工业增加值、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累计固定资产投资翻一番)、基本建成“一枢纽三中心”(连接西南西北、通江达海的综合交通枢纽,区域性商贸物流中心、游客集散中心、能源供给中心)、基本建成大城市和中国西部低碳发展示范城市。这是市委、市政府在顺应人民群众新期待,深刻分析经济发展形势、准确把握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从市情实际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前不久,我们又召开了全市金融工作会议,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快金融业发展的意见》,这对我们进一步做好金融包括保险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因此,全市各保险机构要充分认识保险业在广元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地位和作用,做好时代赋予保险业的使命与任务。一是要努力做好社会和谐的“稳定器”。大家知道,广元每年都要遭受不同程度的自然灾害,同时,还时常会发生安全事故,这些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而且牵扯了各级机关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如果得不到及时救助,还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防灾救灾。保险业务的开展,不仅能使地方经济在灾害事故面前保持生产的连续性,而且还可以维持企业正常生产和城乡居民收入的稳定。为此,加快保险业发展,建立完善的市场化灾害防范和救助体系,有利于及时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有利于增强全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切实保障经济社会的平稳运行。二是要努力做好经济发展的“助推器”。随着灾后重建的结束,财政性投入逐渐减少,而我市又面临着加快发展的良好机遇,经济迅速发展和一批重大项目的引进,资金需求和投入很大,这些都为金融业包括保险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机遇和奠定了基础。保险资金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特点,可以成为长期稳定的重要资金来源。三是要努力做好社会管理的“辅助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利益关系不断调整,各级政府逐渐在社会管理中引入保险机制,这样不仅可以发挥风险管理机构的专业优势,降低政府的管理成本,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也可以有效承接原来不属于政府责任和政府想管理但通过行政手段管理不便的部分社会事务。更为重要的是,可以通过商业手段解决责任赔偿等方面的法律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压力。全市各家保险公司几年来的巨大赔付额,如果要财政背上,是一个极为沉重的包袱。因此,保险业要勇于担当,充分发挥保险业的职能,承担社会责任。

三、大力推进保险业健康快速发展

(一)突出发展大局,强化保障功能。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着保险业的发展速度和质量,保险业功能发挥也影响着经济发展。2月23日召开的全市金融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到20xx年,全市保险业要逐步建立市场体系完善、服务领域广泛、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现代保险服务体系,全市保险业机构网点数量达到200个左右,保费收入达到25亿元以上,保险密度达到800元/人,保险深度达到5%以上。各级保险机构要紧紧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开拓创新,务求实效,不断提高保障性保险项目的业务规模和服务“三农”的保险项目业务规模,以及其他具有参与社会管理功能的各类责任险、法定强制保险和与社保配套的保险项目业务规模,要通过长期有效的政保合作,争取引进保险资金投资广元重大建设项目,提高和发挥好资金融通功能。

(二)突出诚信经营,提高保险效益。一是要坚持以诚信为根本。诚信是保险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石,也是保险从业人员安身立命的前提。因此,保险业应牢固树立诚信的观念,大力培育诚信文化,倡导诚信观念,加强诚信教育,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使诚信无价,诚信光荣成为全行业的自觉行动。要采取企业内控、行业自律、政府监管、信用评价和舆论监督等多种措施,努力实现保险信用秩序的明显好转。要加大对失信单位和个人的惩治和约束力度,树立行业的良好形象。二是要坚持以规范经营为原则。早上我在给罗强书记、马华市长汇报全市保险会议时,罗书记、马市长一再强调,对保险业的贡献要充分肯定,也要强调对保险业的依法管理,要求合规经营。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合规经营是保险业的基本要求,是做大做强保险业的重要保证。只有遵纪守法,合规经营,自觉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险业才能形成良好的发展局面。要坚持公平有序竞争,用市场化的手段赢得客户,开拓市场,塑造品牌,不断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保险公司和广大从业人员要视保险资源为生命,倍加珍惜社会民众不断增强的保险意识和消费愿望,切实做好服务工作,严防欺骗、误导,严禁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事件发生。三是要坚持以强化管理求效益。效益是企业经营的核心目标,也是企业的生命,没有效益,一个企业,一个行业就没有持续发展的能力;没有效益,本身就是对投保人和被投保险人最大的不负责任。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优化业务结构,降低经营成本,不断增强公司可持续发展的能力。要切实防范保险经营风险。及时处理因保险合同纠纷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逐步建立起保险纠纷的协调机制,尽快建立突发性危机的应对解决预案。要积极开发符合市场需要的适销对路的产品,做到市场定位准、险种设置好、保障范围广,努力提供多领域、多品种、多服务的保险保障。

(三)加强保险协会建设。目前,我市还没有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保险协会的工作,通过保险协会将政府的主张传递给保险企业。保险协会要认真按照协会章程,切实履行协会职责,真正使协会成为保险业与政府沟通的桥梁,努力为保险市场和会员单位服好务,为加快保险业的和谐发展做好服务保障工作。保险公司要切实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和其他行业协定,积极配合支持保险协会的工作。保险协会对违规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和其它破坏行业信誉的行为,要及时调查,实行自律惩戒。

(四)加强保险行业自身建设。一是要加强宣传工作。保险协会和各保险公司要进一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充分宣传保险服务经济、服务民生的重要作用,发挥舆论的积极导向作用,特别是加强对保险政策、典型事例的报道力度,普及宣传保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保险意识,共同营造有利保险业发展的舆论环境。二是要人才队伍建设。保险协会和各保险公司要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从业人员信用意识,树立自身良好的形象和声誉。要加强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专业水平,提升保险业的社会公信力和营销员职业素质。三是要加强行业作风和党风廉政建设。各保险公司努力建设学习型行业,形成良好的行业作风。要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要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建立防治长效机制。

同志们,保险业已经进入发展新时期,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希望各级领导和部门给予保险业发展更多的关心和支持。保险系统全体干部职工要共同努力,开拓创新,奋发有为,扎实工作,努力推进我市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为建设川陕甘结合部经济文化生态强市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谢谢大家!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调研报告篇八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项目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留观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符合城镇居民门诊特殊病种规定的医疗费用;

(四)符合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

1、是学生、儿童。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符合报销范围的18万元以下医疗费用,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55%;二级医院起付标准为300元,报销比例为60%;一级医院不设起付标准,报销比例为65%。

2、是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符合报销范围的10万元以下医疗费,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50%;二级医院起付标准为300元,报销比例为60%;一级医院不设起付标准,报销比例为65%。

3、是其他城镇居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符合报销范围的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三级医院起付标准为500元,报销比例为50%;二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报销比例为55%;一级医院不设起付标准,报销比例为60%。

城镇居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治疗二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不再收取起付标准的费用。转院或者二次以上住院的,按照规定的转入或再次入住医院起付标准补足差额。

例如,一名儿童生病,如果在三级医院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6万元,可以报销32725元[(60000元-500元)×55%];如果在一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可以报销3250元(5000元×65%)。

中国人才网小编提醒您: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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