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调研报告(优质8篇)

时间:2024-09-24 作者:笔尘

在编写整改报告时,需要客观、准确地描述整改的过程和结果,以便更好地进行问题的分析和解决。以下是一些成功竞聘报告的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调研报告篇一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且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公民。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人数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当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招工计划中,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定比例制定招用残疾人计划,落实就业岗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鼓励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承担残疾人职业培训职责,有针对性地组织残疾人开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不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

第八条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其超出比例安置的残疾人所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统筹部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条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预算中列支;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代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有关材料和提供相关证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作为代扣代征依据。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照无残疾职工计算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对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沈政令〔〕50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沈政令〔2007〕69号)同时废止。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调研报告篇二

为进一步推动南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日前,市委组织部等七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实施意见》。

南昌将进一步细化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可操作性和规范性,提高执行力和约束力;要依法行政,推动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责任和义务;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把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列为重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妥善纠正和解决。

推动党政机关等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

《意见》要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为全社会作出表率,率先招录和安置残疾人,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包含一定数量的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各级党政机关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岗位,在同等条件下要鼓励优先录用残疾人。切实维护残疾人平等报考公务员的权利,除特殊岗位外,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条件。

同时,招录机关专设残疾人招录岗位时,要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放宽开考比例等倾斜政策。各单位在招录公务员时,要结合实际,采取适当措施,努力为残疾人考生创造良好的`考试环境。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要率先招录残疾人,带动其他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中的非公务员(科研、技术、后勤等)岗位,要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依法与残疾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保障其合法权益。到2022年,市、县级残工委成员单位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市、县级残联组织安排残疾人应达到10%以上。

事业单位将根据本单位岗位构成情况,确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多渠道招聘残疾人,加快落实残疾人在事业单位内按比例就业的规定要求。满编满岗的事业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到编外辅助性岗位就业,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合法权益。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根据行业特点,确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就业。企业对招录的残疾人应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为进一步提高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全市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与党政机关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要求同步实施。

加大对残疾人用人单位的补贴、奖励和惩处力度

南昌将建立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权益、推动按比例就业的长效机制。各级人社、财政、残联等部门每年应组织对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政策落实、劳动权益维护情况的专项执法检查并予以通报。建立完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实名制管理系统,实现部门之间残疾人就业信息交换与资源共享。

市残联党组书记、理事长余颖表示,今后,将充分发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作用,对参加职业培训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经认定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社保补贴、岗位补贴;落实《南昌市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办法》,补助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严格按规定标准交纳残保金。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交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可采取通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每年由市残工委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作一次总结通报,将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纳入各类先进单位的推荐条件之一,对于不履行义务的用人单位,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据统计,近三年来,南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新增人数527人,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9亿元。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调研报告篇三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

第四条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每安排一名视力残疾等级达到二级以上者就业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鼓励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聘。

第七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可以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接受就业推荐和职业培训。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九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本单位在岗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机关、事业单位机构人员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核实,核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数额。用人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第十二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确定的缴纳数额和期限,到主管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对核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核定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用于与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的其他支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制度,由市级财政会同残联、地税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残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残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施行日起,1994年9月24日颁布的《昆明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昆政发〔1994〕80号)同时废止。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调研报告篇四

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城镇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计划,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调研报告篇五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且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公民。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人数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当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招工计划中,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定比例制定招用残疾人计划,落实就业岗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残疾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鼓励各类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承担残疾人职业培训职责,有针对性地组织残疾人开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不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

第八条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其超出比例安置的残疾人所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统筹部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条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预算中列支;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代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有关材料和提供相关证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作为代扣代征依据。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照无残疾职工计算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对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沈政令〔2005〕50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沈政令〔〕69号)同时废止。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调研报告篇六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市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直属单位、外地驻渝单位以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用人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岗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计算;不足0.5人的,可安排1人,也可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如实填写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表,报主管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用人单位在岗职工人数等资料,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第九条残疾人被正式录用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十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应按实际差额人数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所在地的市、区县(自治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主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年终由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有关单位名称和应扣款金额,财政部门协助予以代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收取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应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用人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可预算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确因亏损需缓缴或减缴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主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残疾人联合会在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审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专款专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计划执行和财务收支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的奖励;

(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和康复费用的补贴;

(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费用的补贴;

(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

(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还应当扶持贫困区县(自治县、市)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劳动、人事部门应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监察和人事管理范围,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对不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有关协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6月19日发布的《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调研报告篇七

帮助残疾人实现就业,是残疾人融入社会,从根本上改善生活状况的真正出路,是推进全面小康进程的重要保障。残疾人保障法实施以来,在县委、县政府以及上级残联的正确指导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通过对我县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实际调研,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目前,我县持证残疾人共有xx人,处于就业年龄段(16-59周岁)的残疾人xx人,占全县持证人残疾人的%。今年,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人数为xx人。近年来,我县高度重视残疾人就业工作,通过多渠道培训、多方位安置、多资金扶持,积极实施残疾人就业扶贫工程,全县残疾人就业率逐步提高,生活状况有了明显改善,为残疾人安居乐业,共奔小康创造了条件。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稳步推进。目前,我县按照推荐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辅的原则,以收缴促安置,稳步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二)残疾人集中就业形式不断创新。积极探索,不断开辟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岗位。一是通过盲人按摩机构实现视力残疾者就业。二是依托现有的残疾人扶贫基地,在重视残疾人理论培训的同时,注重残疾人实践活动,为残疾人提供实习平台,使他们学的一技之长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增强了他们的实战能力,提高了就业成功率。三是通过与县人社局合作,每年组织开展残疾人就业援助月活动促进残疾人就业。四是创新式建立残疾人托养工疗服务站,将贫困残疾人家属纳入培训范围,残疾人及其家属制作的手工艺品,残联将通过与炳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互联网+农村助残”平台帮助销售,进一步增加贫困残疾人家庭经济收入,为其脱贫奔小康提供有力保障。

(一)残疾人择业观念不正确问题仍然突出。“等、靠、要”的依赖思想严重,摆脱不了对社会和家庭的依赖,缺乏竞争意识和创新意识,缺乏参与社会竞争的积极态度。

(二)残疾人就业稳定性差。残疾人由于自身综合素质状况相对低弱,如受教育的程度普遍偏低、所拥有的职业技能不够过硬、择业工种受到限制等,在与健全人就业竞争中一直处于劣势的局面,客观上参与岗位竞争能力不强,往往只能从事一般的、单调的、不稳定的工作,且就业结构单一,就业可替代性高,也降低了就业的稳定性。

(三)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环境亟须改善。由于《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残疾人的政策的宣传不到位,以及社会上传统固有观念的影响,一些歧视残疾人、损害残疾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单位对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工作认识不足,不支持、不配合;有些单位对残疾人就业存有明显的偏见,错误地认为残疾人是单位的包袱,影响单位的形象,不愿接纳他们就业。

(一)继续巩固残疾人就业主渠道。一是扩大按比例就业。目前,由于用人单位认识不到位,未安排或安排比例不足的用人单位仍占相当数量。近年来,作为代偿性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数量不断增长,这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工作的开展,但却偏离了督促用人单位吸纳残疾人就业的政策原意。为此,要建立健全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超比例奖励等制度,从而增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社会责任感。二是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通过政府引导和资金扶持,继续培育和建立残疾人就业扶贫示范基地,从而进一步扩大残疾人就业规模,促进残疾人稳定集中就业。同时,对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给予扶持。

(二)积极探索残疾人灵活就业方式。残疾人作为社会特殊群体在就业上存在诸多实际困难,如出行不方便、不适合从事长时间的体力劳动等问题,这就导致部分残疾人不适合去企事业单位就业,为此,应积极探索“家门口创业”和“不出门就业”的灵活就业方式。这种就业方式,门槛低、就地就近、工作时间弹性大,既能够有效地缓解当前残疾人就业的结构性矛盾,还能帮助残疾人有效克服自身行动不便的困难,获得稳定的收入、实现自食其力。

(三)加快农村残疾人脱贫就业步伐。受农村经济结构与地域的限制,农村残疾人很少能被集中安置在公益性岗位或享受按比例就业的优惠政策,往往成为被忽视群体,家庭生活得不到改善。对此,应切实加大对农村残疾人就业的关注力度,探索开发适合农村残疾人特点和需求的就业岗位。一是加大资金扶持。对从事种植、养殖、维修业、服务业和家庭副业等项目的贫困残疾人,给予一次性从业扶持资金,扶持其发展家庭生产,要让扶贫对象通过培训,真正掌握实用技术和致富项目,走上自强创业之路。二是实施就业援助。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农村残疾人就业援助工作,并按安置残疾人的数量和质量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三是健全特惠政策。按照农村残疾人自主创业的项目和规模发放创业基金,增加残疾人贴息贷款的数额,对残疾人建立的创业基地提供场地、技术、资金、税收优惠等全方位的扶持帮助。四是实施开发性就业。将残疾人事业发展与镇村两级发展相结合,依托当地资源、规模和技术优势,深度拓展就业空间,实现农村残疾人的脱贫致富。

(四)深化宣传教育营造残疾人就业良好环境。从思想上重视是进一步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前提。一是通过宣传,改善残疾人就业软环境。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多形式、多途径、多层次宣传残疾人就业法律法规以及党和政府扶残助残的重大举措,引导全社会树立对残疾人的新理念,形成理解、关心、帮助残疾人就业的社会风气。二是通过教育,引导残疾人转变就业观念。树立残疾人自强形象和创业典范,帮助残疾人建立自信心,形成积极的社会态度和健康的择业观念,引导残疾人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走出家门去适应社会,而不是被动地等待社会救助。鼓励就业相对困难的残疾人通过灵活就业渠道先就业,不断提高自身就业技能,逐渐向正规就业、高层次就业岗位转移。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调研报告篇八

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规定文件出台后,为残疾人更好地就业提供了平台,同时更好地保障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调查中发现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些许不足,亟待逐步完善。

一、税收优惠政策内容的主要变化和影响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方面。

新旧政策对比有以下几方面变化:(1)认定程序简化。《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那一世小说网穿越小说网言情小说网免费小说网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第067号)规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部门为当地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而旧政策规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部门必须由省民政厅、国税局、地税局三家联合认定。与旧政策相比,新政策简化了认定程序,下放了审批权限,执法风险相应降低;(2)范围扩大。旧政策规定的福利企业,仅限于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新政策根据现阶段我国所有制形式多样化状况,将福利企业范围扩大到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3)残疾类型增加。新政策将残疾类型由“四残”(盲、聋、哑、肢体残疾)扩大到“六残”,增加了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增加了这部分残疾人就业机会;(4)安置残疾人员设置底限,安置比例适度下调。新政策规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至少10人,同时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以上,即可享受税收优惠。新政策既有人数限制又有比例限制,而旧政策只有比例的限制,即只要达到35%或50%的比例就可享受优惠;(5)新政策加强了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新政策要求享受优惠的福利企业为残疾人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同时对残疾人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方式及劳动合同等方面均作了硬性规定,使残疾人权益有了可靠保障。

(二)税收优惠方面。

新旧政策对比有以下几方面变化:(1)增值税方面来看。旧政策按安置“四残”比例来退税,即安置残疾人比例50%以上的,全额退还已交的增值税;安置残疾人比例35%以上的,部份退还已交的增值税,以企业不亏损为限。新政策实行的是限额退税,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限额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

旧政策实行的是全额免税,新政策为退还的增值税部分免征所得税,同时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在税前可以加倍扣除。上述变化,一方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管理中潜在的执法风险。

二、新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新政策给企业人员管理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

残疾人在得知企业每月必须实际支付不低于590元工资标准后,少数残疾人开始“出工不出力”,请病假、事假的次数、人员同比往年明显增多。

(二)新政策增加了财务人员的工作量。

每月退税手续比较繁琐,再加上最近要求登记的三个台账,财务人员工作量加大。

(三)按月退税执行难度大。

新政策实行的是按月退税。由于福利企业情况复杂,审查工作琐细,退税审批周期较长,加上基层工作人员有限,按月退还增值税难度很大。如果不能按月退还,一方面对企业生产经营带来影响,另一方面增加了国税机关的执法责任和执法风险,影响国税机关形象。

(四)部分残疾职工“参保”难。

根据社保部门有关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的大龄职工不能参保、未缴足保险的不能参保等,这样,将导致部分残疾职工因享受不到社会保险而无法就业,造成了对最需要扶助特殊群体(如大龄残疾人)事实上的歧视,限制了他们的就业,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与制定政策的初衷是相背离的。

(五)退税限额计算依据的最低工资标准与缴纳保险金使用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

文件确定的退税限额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来计算,同时不得超过每个残疾人每年3.5万元。然而,在交纳四项保险时,计算依据是实发工资,甚至高于实发工资,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不利于企业提高残疾人的工资标准。同时过低的退税限额压缩了企业的安残收益和利润空间,不利于残疾人就业。

相关范文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