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大全(13篇)

时间:2023-10-24 作者:梦幻泡专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大全(13篇)

奋斗是实现自我价值的途径,只有经过努力才能实现梦想。写奋斗总结时,可以结合具体的案例和经验,用事实和数据来支撑自己的观点。在困难的时候,我们需要挖掘内心的力量,坚持自己的奋斗信念。

专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大全(13篇)篇一

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立志西安裕华,建一溜企业,创名牌产品。遵纪守法,敬业爱岗,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顾大局、识大体、先公后私、先人后己。爱护公物,不损坏企业财产和工地设施。穿戴整齐干净,文明用语,礼貌待人。上班不迟到,不早退,有事必请假。

八、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参与助人为乐公益活动。大门口安全标语。

进入施工现场请配戴安全帽请走安全通道。

非施工人员不得入内110报警电话119火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当心车辆。

施工现场应推行现代化管理,科学、文明、经济、合理地实施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必须对职工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遵守操作规程和坚持质量目标。施工现场应保持的整洁,道路畅通,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有合理的排水系统。

施工现场应有必要的职工生活娱乐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建设工程实行总分包制,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在其分包的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针对施工现场,建立治安、消防责任制度,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处理。

非施工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作业人员必须自觉遵守现场有关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治安、消防和劳动纪律等有关的规章制度。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严格遵照操作规程,严格实施安全防护措施和个人防护措施。施工中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和拆除脚手架、栏木杆、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和警告牌,不得私自开机械设备和拉电线。

按规定正确使用安全“三宝”。

机械设备防护装置一定要齐全有效。

塔吊等起重设备必须有限位保险装置,不准带“病”运转,不准超负荷作业,不准在运转中维修、保养。

架设电线线路必须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电器设备必须全部接零保护。电动机械和手持电动工具要设漏电保护装置。脚手架材料及脚手架的搭设必须符合规程要求。各种缆风绳及其装置必须符合规程的要求。

在建工程的楼梯口、电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必须有防护设施。

严禁赤脚或穿高跟鞋、拖鞋进入现场,高空作业不得穿硬底鞋和带钉易滑的鞋靴。

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建立消防责任制和义务消防队,并定期演练,经常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使广大职工对消防器材做到“三懂二会”。

施工现场未经许可不准擅自动用明火,动用明火必须经过批准。

高高兴兴上班,平平安安回家欢迎各位领导,各界朋友光临指导。

上下楼梯,小心路滑小心行走,注意安全通向屋面,由此向上临边作业,注意安全请随手管好安全门从此上下公司质量方针重信誉、守合同,为业主提供满意的建筑产品和优质工程。

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按文明工地的要求及施工平面布置图的要求布置施工。道路应硬化,并与场地场区分开。排水系统硬化,不占道。

构件、材料、设施料应分类堆放,并挂名称、品种、规格标牌,做到整齐规范化。现场管理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员工服装整洁卫生。

临建布局合理,施工精致。

生活区道路必须硬化,排水沟必须通畅。

生活区必须设立垃圾堆放点,并安排专人负责清运,垃圾清运应及时。生活区搭设有晾晒衣物架,衣物晾晒必须整齐,不能零乱无章。

生活区应安排人每天负责打扫、洒水等卫生工作,确保生活区卫生、干净、整洁。所有施工人员及工人必须精心维护生活区环境卫生整洁、树立良好的文明工地形象。施工现场门禁制度凡带材料、构件、设施料、机械、工具等物品出门者,必须持出门证,经门卫人员检查后同意方能出大门。

凡外单位送材料、构件、设备等物品的车辆,先停在大门外,请示门卫值班人员经许可登记后,方能进门。

凡出大门的车辆,经门卫人员检查同意后,方能出门。严禁出租车、外单位车辆、收废品的人和车进入大门内。严禁小孩进入大门内玩耍。

外单位人员未经门卫值班人员许可登记,不得入内。大门开、锁时间:早晨6时开,晚上11时锁。计量管理专人操作计量器具配备:(1)磅秤12台;(2)天平2台(3)游标卡尺2把。配备专人计算:

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根据设计要求,分析好配合比,要准确无误。

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构件、设施及材料必须按平面布置图堆放到指定地点,并堆放整齐。熟悉施工预算,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及时上报材料采购计划,并负责各类材料的质量及数量验收。

施工现场应保持场容场貌整洁,现场道路畅通,配合创建文明工地工作,合理堆放材料,经常清理施工现场,做到工完、料清、场清。

做好材料建档工作,根据施工进度的按安排计划,办理租赁业务。在堆放使用过程中,加强管理回收修复,工程完工后,及时办理退租手续。

各类构件、材料进场后,不允许占用道路,砂、石场地及时清理,砂石池外的砂石,要对方整洁。

砖的场地较小,应做到随用随进,并堆放规整。

易燃、易爆有毒材料,要分类堆放,并悬挂名称牌及警示牌。施工现场工完场清规定及措施。

砌筑工程,楼面上的砖不得集中堆放,做到随用随补砖。砂浆做到随用随拌,不得使用过夜砂浆,每个轴线墙体完工后及时清理落地灰及碎砖,过筛后拌入新拌砂浆内用掉,剩的砖倒运至下道墙体,做到工完场清。

支模所用的各类材料应分散放于施工层,减少集中荷载,支模完工验收后,将剩下的钢管、构件、模板及时清运,并堆放整齐。

钢筋制作、绑扎应对应钢筋用料表下料,用料制作钢筋、半成品钢筋构件运到现场时应堆放到指定地点(不能堆放至道路上)。堆放规整,待用塔吊或吊兰运至施工层。钢筋绑扎完工经验收后,把剩余的钢筋、扎丝及时回收、运送到指定地点。按规格、型号、直径堆放规整。砼浇筑时,搅拌站的配料按不同砼标号的砼配单配制砼,并随时清理搅拌机四周及配料机下的落地灰及落地砼,并转入搅拌机拌和后到下个砼构件。

每道工序完成后必须工完场清,否则不予检查验收结算。模板按规定日期拆除,必须经过项目部技术总负责人同意方可拆除模板或支撑模板,拆除模板后u型卡、扣件、架管应及时组织转运,及时清理现场。施工层及建筑物内严禁大小便。

施工层内,凡要继续留用的钢管、模板必须堆放整齐,并不得集中堆放。

施工层砌砖时,不可集中堆放砖块,要分散、均匀堆放,最大每平方米荷载不得超过250公斤。

为了创建省级文明工地,使周边居民和现场内职工有一个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工地成立了环保领导小组,对噪音、粉尘、污水等污染采取以下控制和降低措施。

一、工地成立以项目经理为组长的环保领导管理小组(项目部所有管理人员均为环保小组成员)负责领导、管理、监督环保工作及落实情况。

二、成立社区关系小组,及时互通信息。当地群众对小组有监督权,对施工现场的噪音、干扰、粉尘、污水等有权监控。发现问题由工地环保小组和社区关系小组协商解决。

三、施工中认真做到以下几点,文明施工。

1、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噪申请,对噪音较大的机械、机具采取消音措施,如振动棒、电锯等。噪音控制值:40分贝以内。

2、对砼搅拌机、砂浆搅拌机、电锯等,给其搭设隔离棚。

3、对噪音大、干扰大的机械、机具等,如电锯,夜间12:00以后禁止使用。

4、施工光明现场路面硬化,设置排水沟,对施工和生活废水坚持走暗沟排出。

5、绿化现场及周边地区环境。

根据国家近几年来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建筑企业进一步加强管理举措,和“以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项目部决定同各级管理及施工层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凡进入工地的工作人员必须服从项目部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进入工地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三级”教育,专业工种要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作业。

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必须带安全帽,不得擅自拆移现场的脚手架、安全标志、安全警告牌等,不得破坏保障施工安全的标志。高空作业人员必须系安全带,严禁高空抛物,应按照架子工操作规程及安全要求搭好各种架子。各种架子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遵守现场安全施工规章制度,牢固树立“安全就在我身边”,“珍惜生命”的自我防范意识。项目部所制定的奖罚制度与安全生产相挂钩,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而发生的事故,由指挥责任人和个人承担责任。

对进入工地的新职工,承包队负责及时到项目部进行登记备案,并对其进行“三级”安全教育,之后方可进入工地。

对于整日无所事事,违法乱纪者,项目部查核实后给予教育,经教育不改或改正不彻底者,项目部有权送交公安部门协助教育。

必须认真落实安全技术交底中有关条款,爱惜公共财产,不损坏公物。以上条款,自责任书签订之日起生效。安全责任人:操作实施人:安全监督人:

签订时间:签订时间:防火领导小组组长:胡卫军副组长:申志成。

成员:齐九皋张力黄恒纪英君杨斌龙徐兴建义务消防队组长:胡卫军副组长:申志成。

成员:王海峰齐九皋杨斌龙罗五九刘新元张元金创建文明工地领导小组。

组长:杨翀翔:负责文明工地总体管理。

副组长:路忠祥:负责文明工地工作的检查指导及各项工作安排。专干:雷小川鲁彦林:负责工地安全、保卫、文明氛围等。

组员:王海峰:负责工程进度安排、质量检查、文明施工安排检查工作。朱建峰:负责现场材料管理、材料进场验收、材料标示、材料堆放等。路忠祥:负责材料取样、材料试验、试块制作、测温、计量管理等李娜:负责工程资料收集整编、文明工地资料收集整编。

安全用电制度。

一、施工现场临时配电系统由值班电工负责巡查维护及监护管理。

二、需送电、停电时应报请配电值班电工,经值班电工同意后,才能执行,并明显挂牌“线路检修,禁止合闸”等字样,表示有人作业,严禁合闸。

三、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线路不准乱挂乱接,不准私自接电炉以及其他危险用电设施,否则后果自负,并处以重罚。

四、手持式用电工具:台钻、冲击钻、搅拌泵、振动棒、电机应做好专用接地保护,严禁以线代替电缆。

五、临时用电线路每月20号至24号进行全部检修和维护并作好记录。

安全用电交接班制度。

一、值班电工应进行交接班手续,每班应认真填写自己当班用电情况和发生的问题以及处理结果,并向下一班予以书面交接。

二、交接班前半小时,应由当日值班电工向接班电工说明施工情况,协同接班电工对配电线路进行各方位巡查,并进行现场稳交。

三、接班电工在交接时,发现前班电工有危险情况和不安全用电隐患,应及时排除,作好记录,并报告上级主管。

四、严格交接班制度,本制度于制定当日起执行。现场安全用电责任制。

为在工程施工用电中,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施工现场各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做到安全用电,合理用电,杜绝人身触电事故的发生,并使施工现场供电设施正常运行及维护做到安全可靠,特将现场临电进行分工包片,使责任落实到人。

侯文渊负责总配电室及15#、20#楼的木加工场、搅拌站、1#楼北木加工场的动力照明系统及现场安全用电,并进行管理维护。

贺开彻负责12#、19#楼木加工场、搅拌站、办公区的动力照明系统及现场安全用电,并进行管理维护。

吕建民负责1#、7#楼搅拌站、钢筋棚、机修房、生活区的动力照明系统及现场安全用电,并进行管理维护。

认真贯彻执行现场材料管理制度及料、具、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

组织好各种料具的供应工作,按工期进度分期、分批及时配套的组织材料、设备进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认真做好进场材料的验收工作,坚持检尺、过磅、量方、点数、质量检测,做到数量准、质量好、技术资料齐全。

搞好现场材料的堆放和保管工作,做到按平面布置图堆放,分别按料具的不同成丁、成方、成一条线,一头齐码放整齐,加强管理,按月盘点核对,确保帐、物相符。

加强现场料具的领用管理,执行定额领料,退料和回收制度,定额供料,包干使用,残废料回收利用,余料退库,工完场清,现场文明。

一、浴室设专人清扫、管理,按期准时开放。

二、入浴人员不得在浴室内玩耍、争吵、抖殴,每次洗澡时间不得超过40分钟。

三、入浴人应做到节约用水,洗澡完毕后必须关闭水龙头。

四、应爱惜浴室内水、电设备,不得损坏水龙头;不得将衣物、塑料袋或其他杂弃在浴室。

五、项目部定期对浴室设施进行检修。

六、项目部定期对浴室器具进行消毒,以防病毒传染。

七、洗浴时应将个人衣物放在衣物柜内。

专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大全(13篇)篇二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渝市政委〔2014〕9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环卫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市市政委制订了《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并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并登记备案(渝文审〔2014〕42号)。现将《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资源化利用、回填等处置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和弃土。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

前款规定活动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制度,推行资源化利用,并须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场所按照用途分为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弃土消纳场。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是指利用弃料通过资源化再加工生产各类再生建筑材料的场所;建筑弃土消纳场是指对不可再利用的弃土采取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主城区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外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设置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六条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三)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施工合同;

(四)与符合本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协议;

(五)与符合本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签订的处理或回填协议。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核准文件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工地名称及地址;

(二)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处置期限;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二)对工地进出口及场内道路予以硬化,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三)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截水沟,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四)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流,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

第十条建筑垃圾的收集,应当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弃土、弃料和不同种类的弃料混合收集存储,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单位进行运输和处理。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生产管理、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

(二)运输车辆箱体完好、密闭、整洁,不得冒装、撒漏;

(四)实行分类运输,不得混装弃土、弃料和不同种类的弃料;

(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运输的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报送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场所处理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四)有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制定停止使用时的封场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等场地应当符合前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要求。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回填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四)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报送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需要回填弃土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询有关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安排调剂。

第十六条单位或个人因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袋装堆码整齐,堆放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建筑垃圾的安全运输和处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处理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市市政委原关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条件和程序规定的相关文件(渝市政委〔2005〕228号、渝市政委(2005)276号)不再执行。

专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大全(13篇)篇三

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专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大全(13篇)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的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并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原因。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五条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筑或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场地的,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和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者,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专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大全(13篇)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省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中心城区(含经济开发区)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在建设施工(包括拆除建筑)和装饰装修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淤泥、废石、弃料等废弃物,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0日内,持《建设工程招标书》、《建设工程放线任务书》,以及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和排放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注明和核实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方式、装载和消纳地点、行驶线路、运输时间及有效期限,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市办发〔20**〕48号文件)批准核定的标准征收,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方式和期限进行。需要运输的,可以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经营单位运输。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交纳清运处置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组织实行有偿清运。

第八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清运登记手续,按一车一证申办《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准运证”期限为一年,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应当具有载重量5吨以上的自卸车辆,运输车辆应当具备相应的密闭运输条件。

第十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地点装车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抛、洒、滴、漏;。

(三)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车身、车轮清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

(五)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一条建设施工现场应做到:

(一)实行封闭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备;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四)竣工验收前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工程竣工时必须有城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设立,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工程渣土的,受纳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办手续,统一调剂、安排。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中转站,桶、点内和附近城郊结合部、铁道两侧及河道两岸;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在道路两侧、城市空地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受纳建筑垃圾处置场。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依法查扣并从严处罚无《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规定给予处罚:。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以及运载建筑垃圾未密闭、覆盖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和车辆轮胎带泥污染道路的,责令清扫,并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5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加倍处罚。

(三)在非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地倾倒建筑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且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加倍处罚。

(四)在内有二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且行为情节恶劣的运输车辆,不予通过年审。

(五)施工现场积存垃圾不及时清理,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准运证或建筑垃圾清运证的,处以3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委托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中心城区各建筑单位运输河沙、河石、砱灰等建筑材料,以及各运输承托单位(运输公司)运输煤、散装货物、流体货物的,应当遵守本规定。造成城市污染的,将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大全(13篇)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发改、建设、经济、规划、水利、环保、海洋、海事、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和陆上消纳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可容纳量应当逐步与所接纳区域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相适应。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和县(市)区之间消纳场所调剂补偿。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处理费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第十条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处置内容。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将建筑垃圾处理费作为非竞争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实行审核监管制度。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签订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应当约定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相互提供履约保证,并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和船舶、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第十四条申请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置符合规定的挖掘机、推土机、冲洗机等设备;

(五)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用房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六)10名以上管理、技术人员;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发展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要求的许可条件进行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为2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实行信用考核,并把信用考核结果作为延续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信用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海洋、海事、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按规定位置喷涂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陆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和清运卡制度。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承运前,施工单位应当填写建筑垃圾数量、承运车辆船舶号牌、运输线路和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将联单提交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清运卡注明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同时取得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核实的消纳结算凭证按照实际处置量结算建筑垃圾运输费。

联单、消纳结算凭证和清运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账齐全;

(六)按照要求设置有效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建筑垃圾中转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转码头应当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场、分拣区及相应设备;

(二)泥浆中转池池壁牢固,贮存能力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配备2台以上泥浆泵。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和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四)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

需要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海域范围内倾倒指定种类的建筑垃圾。

第三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市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按本办法规定交由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运至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二十八条鼓励将不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调剂至其他建设工地。

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调剂建筑垃圾的信息发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

需要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监督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置许可手续和监管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施工许可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号牌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路线和时间等信息;

(五)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的,协助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不得推诿或者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承诺提供协助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水、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组织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的,其他有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许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

(二)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实施管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消纳场所和中转码头经营管理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航道、港口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向陆地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向海洋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三)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四)未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处置量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环保、海洋、海事、水利、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需要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办理处置登记,并自行或者有偿委托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前款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装修产生的十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

专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大全(13篇)篇七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3年10月13日。

(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2003年10月8日)。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零星修缮、拆除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7区行政区域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以下简称3个开发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等,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督促、实施《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建筑垃圾清运公司的资质认定;

(四)对各区和3个开{}发区建筑垃圾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各区、3个开发区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五条各区、3个开发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市市政管委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制度、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与辖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辖区内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处置,办理处置手续;

(六)承办建筑垃圾的有偿清运。

各区、3个开发区建设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六条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经营管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

第八条建筑垃圾的处置费必须严格按照西安市物价局〔2003〕131号文件收取,即收费标准为4元/吨,根据不同情况向上浮动25%,向下浮动不限。

第九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携带证照、施工图纸等有关资料,到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施工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外运量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整体拆除工程:

1.土木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392.砖混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45(预制板)。

砖混结构类建筑产生垃圾量(m3)=拆除面积×0.462(现浇板)。

(二)部分拆除工程:

按2001版修缮定额执行。

第十条建设或拆迁单位在申请《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未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拆迁办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已发放的,限期到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补签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未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而开工的,市建委应限期停工,工地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准运离施工现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得与之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一)未经市市政管委会同意,擅自拆除、停用、挪用环卫设施的;

(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未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规划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十二条建设施工现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并负责填报《建筑垃圾处置日报表》。

第十三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办法》规定,一年内连续二次雇请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单位车辆和随意弃置建筑垃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下一在本市参加投标承接建设工程的资格。

第十五条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政管委会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的单位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车辆户籍台帐;

(二)车辆证照(行驶证、养路费复印件);

(三)驾驶人员培训合格证(运输建筑垃圾相关法规培训);

第十六条市市政管委会自受理运输单位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书: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符合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统一标准,达到密闭要求。

(二)车辆的核定载重吨位在100吨以上。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实行年审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单车在一个内有二次以上违反《办法》规定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

在一个内有3台以上(含3台)车辆因违反《办法》规定不能通过年审的,取消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第十八条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和车辆基本资料到市市政管委会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发证单位应在受理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后,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次使用制度,一个工地办理一次准运证,工地转移交旧证办新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运输过程中放置于驾驶室档风玻璃上,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不准超过车箱冒尖),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车身清扫干净,车轮冲洗干净,不准带泥上路;

(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六)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二十条公安交警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依法查扣并没收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从严处罚无照驾驶建筑垃圾车辆的人员。

各级城管监察队伍查扣的无牌照、无合法来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移交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分别在莲湖、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各设置1至2个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和3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向市市政管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正在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在《办法》生效后,交由各区人民政府管理,具体事项由各区与消纳场设置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和照明设施;

(四)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据其容量消纳垃圾,不得超负荷消纳;

(五)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市市政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需要回填建筑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登记,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不向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登记而擅自受纳建筑渣土的,属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七条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事先向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按规定标准交纳清运处置费用。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八条零星建筑垃圾堆放点的设置及管理应做到:

(一)方便群众、隐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良好、整洁;

(二)主干道上严禁堆放建筑垃圾;居民堆放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

(三)严禁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中排放。

第二十九条承运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各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查验。

对不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排放建筑垃圾的,或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排放处置的数量与建设单位申报并经辖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定的数量不相符的,责令建设和清运单位解释,对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市级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市政府第15号令和本实施细则,做好所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各级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要依法文明行政、公正执法,并逐月逐级将执法记录(档案)报送市市政管委会。严禁临时工从事建筑垃圾的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民有权制止违反实施细则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各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之前各区县颁布的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各种规定,凡与《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精神相抵触的,均废止。

专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大全(13篇)篇八

(2003年3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建设、维修、零星修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市新城、莲湖、碑林、雁塔、未央、灞桥、长安等7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7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环保、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

第六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七条建设施工现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对不符合市容环境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第八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第九条经营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建筑垃圾单位的车辆必须符合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的统一标准;

(二)车辆的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第十条建筑垃圾运输资质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第十一条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持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注明装载地点、消纳地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四)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分别在莲湖、雁塔、未央、灞桥、长安区各设置一至二个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消纳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履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造山,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按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现场积存垃圾不及时清理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封闭、出入口未硬化、未配有相应的冲洗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在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排放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停止排放、清理垃圾,并按已排放垃圾数量,对排放者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无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运输建筑垃圾资格,擅自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以及运载建筑垃圾未密闭、覆盖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遗撒经处罚后,未采取措施,在运输过程中再次遗撒的,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场受纳生活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建筑垃圾消纳场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或建筑垃圾清运证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主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20日起施行,临潼区、阎良区、蓝田县、户县、高陵县、周至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1992年发布的《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有关事项的通知。

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区、县政府:

根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5号令),为规范建筑垃圾处置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筑垃圾处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二、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主体为建筑垃圾消纳场,其缴费对象为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车辆)。

三、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为4元/吨,可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进出道路条件、距离的远近等不同情况向上浮动25%,向下浮动不限。

五、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亮证收费,并按规定作好价格公示工作。收费时应开具税务发票,并依法纳税。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用于正常的运行管理费用,按照城市规划履盖还田、绿化和造山等项费用。市、区主管部门应加强消纳场收费资金的管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此前涉及建筑垃圾处置费等有关收费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此通知执行。

专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大全(13篇)篇九

利用拆除建筑垃圾来烧制水泥熟料,可以减少城市建筑垃圾的污染。下文是淮南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消纳、利用、回填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道,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弃土等固体废物。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渣土、余泥和土石方等。

前款规定活动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房地产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减排和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第六条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制度。可作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砖瓦、混凝土、沥青等建筑垃圾实施集中处理,工程开挖产生的渣土优先用于工程回填。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按照用途分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经政府许可后按特许经营方式运行,对建筑垃圾实施资源化处理,生产各类再生建筑材料的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渣土等材料实施临时堆存或对不可再利用的弃土采取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原则上每个县区至少设置一处建筑垃圾消纳场,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布局设定,并符合安全、环保要求。

第八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车辆证明文件;。

(四)与建筑垃圾处理场签订的处理协议或回填证明文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核准文件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城市管理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成立的运输企业;。

(二)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生产、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三)具备符合技术规范标准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

(二)运输车辆厢体完好、密闭、整洁;。

(四)实行分类运输;。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不得接纳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以及不按照核准规定时间、地点、种类运送的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处理情况及时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需要利用弃土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查询有关建筑垃圾处置信息,申请调剂安排。

第十五条拆除、拆迁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由拆迁人负责运输至指定场所;因装饰、装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由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

应急预案。

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抛洒、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以权谋私的;。

(五)暴力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寿县、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队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得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数量已占到城市垃圾总量的30%-40%。以500-600吨/万平方米的标准推算,到20xx年,我国还将新增建筑面积约300亿平方米,新产生的建筑垃圾将是一个令人震撼的数字。然而,绝大部分建筑垃圾未经任何处理,便被施工单位运往郊外或乡村,露天堆放或填埋,耗用大量的征用土地费、垃圾清运费等建设经费,同时,清运和堆放过程中的遗撒和粉尘、灰砂飞扬等问题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去年6月1日起施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还对不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罚,以此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主要处理方法是将其填埋地下。其危害在于:

首先是占用大量土地。仅以北京为例,据相关资料显示:奥运工程建设前对原有建筑的拆除,以及新工地的建设,北京每年都要设置二三十个建筑垃圾消纳场,造成不小的土地压力。

其次是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建筑垃圾中的建筑用胶、涂料、油漆不仅是难以生物降解的高分子聚合物材料,还含有有害的重金属元素。这些废弃物被埋在地下,会造成地下水的污染,直接危害到周边居民的生活。

再次是破坏土壤结构、造成地表沉降。现今的填埋方法是:垃圾填埋8米后加埋2米土层,但土层之上基本难以重长植被。而填埋区域的地表则会产生沉降和下陷,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达到稳定状态。

专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大全(13篇)篇十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与《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与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与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与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与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与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与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与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专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大全(13篇)篇十一

(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批准2013年8月12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环节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装饰维修房屋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混凝土罐车产生的废弃物等。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建设、住房保障、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和综合利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八条建筑垃圾排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九条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五)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时,应当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所在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和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十一条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件。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未给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及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有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统一收集、运输至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

无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代为统一收集、运输。代为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承担。

第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签订运输线路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应当包括行驶的时间、线路、保洁要求、责任保证等。

第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承运经批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三)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场;

(四)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件;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相应数量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有完备的排水设施、道路、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消纳。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不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洪泛区、泄洪道及周边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一)按照规定消纳和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道路畅通,相关设备和设施正常使用;

(三)保持消纳场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应当服从消纳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投入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五条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的;

(二)未实行硬化及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的;

(三)施工期间未采取措施避免扬尘的;

(四)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未设置建筑垃圾堆放场地或者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未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运;逾期不清运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使用过期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沿途丢弃、泄漏、遗撒建筑垃圾的;

(三)未随车携带准运证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未实行分类运输或者泥浆、混凝土未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消纳场设备、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未对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进行记录和数据汇总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垃圾或者其它危险废弃物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水域、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或者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倾倒建筑垃圾者承担,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施行。

专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大全(13篇)篇十二

主题词:地方政府规章城市建设环境卫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发改、建设、经济、规划、水利、环保、海洋、海事、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筑垃圾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和陆上消纳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可容纳量应当逐步与所接纳区域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相适应。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并向社会公布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具体位置和可消纳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市和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和县(市)区之间消纳场所调剂补偿。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处理费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第十条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建筑垃圾处置内容。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内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将建筑垃圾处理费作为非竞争型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实行审核监管制度。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签订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应当约定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相互提供履约保证,并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

(三)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四)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五)运输车辆和船舶、运输路线和消纳场所。

第十四条申请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置符合规定的挖掘机、推土机、冲洗机等设备;

(五)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管理用房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六)10名以上管理、技术人员;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颁发《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发展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要求的许可条件进行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为2年。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有效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实行信用考核,并把信用考核结果作为延续许可有效期的依据。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信用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海洋、海事、公安、水利、交通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按规定位置喷涂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陆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水上运输建筑垃圾的路线、时间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和清运卡制度。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承运前,施工单位应当填写建筑垃圾数量、承运车辆船舶号牌、运输线路和消纳场所等事项,分别将联单提交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清运卡注明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同时取得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核实的消纳结算凭证按照实际处置量结算建筑垃圾运输费。

联单、消纳结算凭证和清运卡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完全密闭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运营台账齐全;

(六)按照要求设置有效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建筑垃圾中转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转码头应当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场、分拣区及相应设备;

(二)泥浆中转池池壁牢固,贮存能力达到1000立方米以上,配备2台以上泥浆泵。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二)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和港口、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四)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以外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

需要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后,在指定的海域范围内倾倒指定种类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最大限度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市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制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技术和经济许可范围内,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企业,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按本办法规定交由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运至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二十八条鼓励将不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调剂至其他建设工地。

施工单位应当将需要调剂建筑垃圾的信息发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

需要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监督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处置许可手续和监管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施工许可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号牌信息、建筑垃圾运输路线和时间等信息;

(五)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的,协助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或专业意见,不得推诿或者收取任何费用;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承诺提供协助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水、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组织专项联合执法行动的,其他有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行为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而擅自排放、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许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核定载质量和放大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

(二)未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实施管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消纳场所和中转码头经营管理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航道、港口内倾倒建筑垃圾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向陆地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向海洋丢弃、遗撒、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案报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未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三)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

(四)未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处置量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环保、海洋、海事、水利、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零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需要处置零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办理处置登记,并自行或者有偿委托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前款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装修产生的十立方米以下建筑垃圾。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2000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

专业建筑垃圾管理细则大全(13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____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____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___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__关于纳入____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___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___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___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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