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大学生手机品牌消费研究以华为为例论文(大全5篇)

时间:2023-10-08 作者:QJ墨客最新大学生手机品牌消费研究以华为为例论文(大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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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手机品牌消费研究以华为为例论文篇一

在大学生消费中,消费侵权的案例层出不穷。所占的比重越来越突出,从而市场经济的立法凸显重要起来。在传统商品交易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的侵权保护方面,略显有点不足,曝露出在消费者维权存在着诸多的法律空缺。因此,在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指导下,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大学生侵权维权方面提供法律保障。

一、依法治国下大学生消费侵权维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依据的新释义

近年来,国际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正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立法活动,保护消费者问题,特别是保护个人消费者侵权维权也成为各国政府首要解决的一项任务。

(一)消费者的科学涵义

197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年会上,国际标准化组织把“消费者政策委员会”把消费者定义为:个人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在消费商品时造成侵权的每个成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规定:“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在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在电子商务时代,个人消费中侵权案例在线上越来越多,成为新时期个人维权的又一个重要的法律屏障。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益特性

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应该受到消法的保护时,也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每一位消费者有密切关系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主因。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以及过程时,所享有的权力和利益与社会生产高度发展息息相关的。

(三)我国《消法》的个人消费者保护的历史渊源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消费者的侵权案例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不安因素,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也逐渐增强起来了。1984年12月,在广东省成立第一个消费者组织,成为消费者维权的组织机构,从此消费者维护权益的合法化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1987年9月,国际消费者组织正式接纳中国消费者协会,在早期立法上,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展上,而不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立法的方向。现阶段,制定的与《消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达60余部,逐步形成一个以《消法》为核心消费者的维权的法律体系。从而形成了费者权益保护完整的《消法》体系,到了有法可依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依法治国下大学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分析

在促销手段不断变化所产生的情况下,消费者纠纷具有特殊性,对高科技时代的产品及性能的知识缺乏,造成更多产品在使用方面给消费者的更多侵权,使消费者权益仍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一)大学生消费侵权维权中协商、和解与诉讼的解决困境

在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消法》把重点放在了解决消费者和厂商的纠纷途径上,只是原则性规定,在处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适用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解决方式。目前,我国在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适用两种方式:一是非诉讼方式。例如: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以及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二是诉讼方式。消费者发生侵权案例时,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判决来维权。《消法》对消协监管力度不大,造成了定消协在消费者侵权时调节职能失去意义,不利于消协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只能发挥就想同虚设了。因此,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消协,与消费者调解就显得无力,造成了消协对当事人的调解和介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成为消费者维权的障碍。

(二)行政调解方式解决大学生消费纠纷存在缺陷

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对侵权事实向行政机关反映并报告其具体情况,请求行政机关进行解决纠纷、处理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过程。在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行政机关,分两方面进行。一是在调查、确认事实违法基础上,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最后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协议。二是对于调解失败前提下,对于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要彻底调查后予以处罚。行政调解具有效率高、力度强优点,其性质上仍属于民事调节,不能更有利的解决消费者侵权,从而造成了消法实施的障碍。实践中,对于消费者侵权处理上,会有该罚不罚、该赔的却赔不处理乱象,加之以缺乏统一监管体系,职责不清,从而造成多头执法,更不利于消费者维权。

(三)大学生消费侵权的仲裁方式解决消费纠纷的困境

大学生侵权案例在今年来是上升的趋势,其解决途径的维权也成为法律维权的难题。仲裁解决消费者的纠纷也是一个有效的途径,其仲裁的最终性、强制性、灵活性、自由性等优点。但是,普通商事仲裁对消费者侵权对于解决消费者侵权并不适合:其一,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不够。对仲裁制度不了解、对仲裁的专业性认识不足以及仲裁协议达成难;其二,当事人对于仲裁结果接受不统一。对于仲裁的终局结果不服,使得双方当事人最终达不成仲裁协议,从而起到法律效力;其三,仲裁的经济性价比偏低。仲裁费用相对诉讼相对繁琐,对于消费者的维权的经济性价比有负担,当事人更易选择诉讼来维权。消费侵权争议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的范畴,然而,消费者维权诉讼有一定的障碍,对于民事诉讼的繁琐的程序的形式化要求。且对于消费者,在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消费侵权纠纷,认为是不经济的。对于消费侵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从立案到经过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来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时,也许会造成周期长,甚至造成时间和金钱的浪费,更不利于侵权案件的解决,又可能会激化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矛盾。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解决消费者侵权有点过犹不及,特别对于大学生消费侵权造成的案件解决更显的复杂,难以解决了。

三、依法治国下大学生消费者侵权维权的《消法》保护的对策分析

在快速转型的市场经济社会,法律应当与社会变化相适应,调整社会的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大学生消费侵权维权也属于与经营者的关系调整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在现行《消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没有明确是令人遗憾的,加大对于消费者侵权维权对策保护是重中之重。

(一)大学生消费者侵权维权的公益诉讼制度化的完善

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随之产生了公益诉讼制度。消费侵权诉讼发展是《消法》完善的标志,也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砝码。在不同社会制度中,诉讼制度成为解决社会各方利益矛盾冲突的利器。在社会矛盾突出时,各方利益产生大量分歧,造成了不公平的竞争,随之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解决矛盾的冲突,公益诉讼也同时在这个阶段产生了。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确立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大量消费者权益侵权案件,从这一点上说明了公益诉讼在我国是有必要存在的。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轨下,消费者侵权案件逐年增加,消费者的价值取向正转变为以《消法》为维权的母本,实现市场经济下维权的机制的转变。特别在消费本位,公民维权的个人和社会利益,经常会被国家的最大利益所冲击,从而削弱了个人在维权时的被动局面。现代社会向多元化社会发展趋势日益明显,利益群体的多元化成为社会的发展方向,新的消费利益格局赋予《消法》,调整社会各个利益平衡,从而要求我们从传统消费本位单一的理念转向社会多元化优位的理念。

(二)大学生消费者侵权维权的个人诉讼便利化的践行

消费者协会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一个重要的机构,对于消费者侵权维权提供了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纠纷解决的法律维护的坚定者。特别是大学生侵权维权的个人诉讼解决便利化同时,对于消费者协会的个人侵权维权的主要渠道。同时,消费者协会没有强制性,没有执法行政权,不能对于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针对这些缺点,消费者在避开这个维权的弱点外,可以利用消费者协会经济、快速解决纠纷提供便利的优点,对于大学生消费者侵权维权的纠纷解决主要方式之一。以往消费者侵权纠纷解决的主动权往往偏向经营者一方,没有真正的对于消费者侵权维权的案例得不到解决,从而造成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矛盾激化,不利于消费者侵权维权解决的便利性的实施。

(三)大学生消费者侵权维权的程序保护科学化的实现

电子商务日益成为消费者购物的主要方式,为消费者购物提供了新的消费观念的转变,也带来了新的购物体验;大学生针对价格便宜、种类丰富的服务和服务时,给大学生消费者侵权案例也逐渐增多起来。从诉讼程序上,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实体法,在程序法还是依照民事诉讼法来维护消费者的侵权时的合法权益的科学性。大学生消费者侵权后,在选择维权的方式上做了选择,可以选择非诉讼和诉讼方式进行维权,对于程序的科学化上更是有利有弊的选择,最大程度的满足大学生消费者维权的程序的科学化。因此,大学生消费者侵权诉讼程序在立法及司法适用上都得到了保证,这样更有利于大学生消费维权的利益的最大化。

四、结语

本文认为,完善大学生消费者侵权保护制度,与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是分不开的。市场经济阶段高度发展使人们的对于商品的需求也多样性,经营者在权衡利润和诚信时的失衡,从而造成了大量的商品的侵权案列无法杜绝。在电子商务时代,新生购物时代的虚拟购物成为大学生消费的新理念,在购物后产生的侵权维权正是本论文研究主流方向。因此,以大学生消费者权益侵权维权保护为机制,维护《消法》在保护大学生消费侵权维权为主要目的,以实现消费者侵权到维权,提出合法的解决渠道和解决方式的顺利进行,实现《消法》及相关法规的法律渊源的实行,最大程度上保证大学生消费维权的解决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大学生手机品牌消费研究以华为为例论文篇二

随着互联网以及信息化的高速发展,人们在享受数据带来的方便、快捷的同时,也面临着个人信息遭遇泄露的风险以及因此而带来的诸多影响正常生活的困扰。本文以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比国外有关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现状,对我国在此领域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推动我国《个人信息安全法》的立法进程。

在当前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人们对数据信息安全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而现在,通过各种各样的渠道都可能会导致个人信息的泄露,例如银行、购房购车、实名买票等。2015年3月13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2014年度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报告》(以下简称《2014网络安全报告》),报告显示2014年度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现状满意度低,非常不满意和不满意的受访者占比多达56.58%,约有三分之二受访者2014年个人信息被泄露。近年来,随着个人信息泄露引发的纠纷案件的增多,如何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就显得尤为重要。

1个人信息安全基本概述

1.1个人信息的定义

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目前理论界尚未有统一的规定,主要存在“关联型”、“隐私型”和“识别型”三种定义。关联型是将与个人有关的所有信息都归入个人信息的范畴内;隐私型则仅指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而识别型是指能够通过识别将个人与他人区别开来的个人信息。

2012年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将个人信息定义为可为信息系统所处理、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通过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特定自然人的计算机数据,个人信息可分为个人敏感信息和个人一般信息。

工信部2013年7月公布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在第四条中对“个人信息”做了如下的定义:“本规定所称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应当是指包括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身份信息,不动产、机动车、银行账户等财产信息,以及包括健康等其他信息在内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公民个人的一切信息。

1.2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的风险

由于个人信息具有巨大的价值性,才导致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窃取公民个人信息以此获利案件的发生,个人信息贩卖的产业链也慢慢进入人们的视野内。据消协《2014网络安全报告》显示,一条价值较高的用户信心甚至可以被卖至数千元。

目前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的风险主要有以下两种:

1)非法收集个人信息。人们在进行网络消费或者使用网络其它功能时,都会被要求填写一些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有的是需要实名认证的,有的则不需要;有的是使用时必需的信息,有的则不是。通常网络后台会对这些信息进行储存以便于用户再次使用,但这其中也包括一部分非必需信息就是为了服务商提供后续服务或商品而在用户无意识的状况下被收集了起来。如果服务商的系统存在漏洞,极有可能再次发生类似携程网的事件。

2)非法使用个人信息。人们收集信息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信息,非法使用个人信息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将个人信息转卖,二是利用个人信息进行敲诈、骚扰等。消协《2014网络安全报告显示》有八成受访者表示在信息遭到泄漏后收到过各种形式的骚扰,严重影响个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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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手机品牌消费研究以华为为例论文篇三

[摘要]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人们渐渐步入了信息全球化时代,网购成为这个时代一种时尚的标志。它的方便快捷已成为人们选择的重要理由。然而,有利必然有弊,随着网购的迅速发展,一些不法分子从法律中找漏洞,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这也是网络虚拟、多变的不足之处,让这些人有机可乘。因此,从网购消费者的维权出发,文章做了如下探讨,针对一些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应对的经济法保护措施,希望能更好地维护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经济学代发表论文,网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一、网购中消费者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

(一)网络商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对于购买的商品具有对产品真实信息的知情权。然而,由于网络虚拟的特性,一些不法商家在虚拟店铺中放置的商品图片是不真实或是经过一些特殊处理的。由此误导消费者的消费意愿从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与商家交易中存在的风险

如今网购大多采用的支付方式是网上银行支付。然而,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程序发展还不够完善,因此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不法手段盗取消费者的账户密码,致使消费者的网银财产莫名丢失,造成基本的财产安全得不到好的保护。另外一方面,就是由于网上支付系统不够健全,不足以确保消费者财产交易的安全,很多消费者因为付款后却没有收到商品而导致财产的损失。

(三)网购市场中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

搜索栏中,只要输入我们熟知的品牌名称,就会出现许多相关的产品,从商品详细信息中看都是属于同一品牌,可是其价格相差甚远。这样我们就很难辨其真假。基本价格过低的产品大多为假货,而那些与正品售价相差不多的也未必是正品。只有当消费者收到货之后才能知晓真假。

(四)退换货的不便,售后服务得不到有效保障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在实体店铺进行的商品交易,而后出现质量等一些问题时,我们可以很容易找到店家凭购物小票退换货。但是在网购中,由于商品卖家没有一个实体的经营场所,也基本不会给消费者开具购物发票等购物证明,一旦消费者遇到商品质量等问题要求退换货时,商家就会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换货。再者就是,即使可以退换货,中间产生的邮费、运费商家也会要求消费者承担,这中间给消费者带来的不仅是金钱上的损失,还有时间上的不便。所以更多消费者选择不了了之,这也是商家钻空子的另一种方式。

(五)各种购物节带来的延迟收货问题

网络商家为了增大商品的流通量,会在一些特殊的节日做一些吸引消费者的活动,这些活动往往会得到消费者强烈的响应。由于商品销量大,商家的发货时间和快递公司的送货时间都会相应延迟。然而一些对于保质期要求较高的商品,延迟收货会严重影响其品质。

二、针对以上问题采取的相应法律措施

(一)建立健全网络商品交易制度

从传统的交易形式来看,商家的经营活动都需要以实名制去工商局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检测和许可后方可经营。而如今网络市场的打开却省略了这些必要的步骤,因此存在很大的漏洞。对此,需做出如下举措:首先,卖家在网络上开店铺销售商品必须采用实名制。这就需要网络交易监管部门对其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只有审查通过方可经营。其次,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于商家的准入资格也要进行核查,防止双方建立不利于消费者的合作关系。最重要的还是需要建立一些相关机构对网络交易的.运营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经营资格的商家不予以发放经营许可证,使用一些有效手段对商家的不合规行为进行控制,就能减少买卖双方的争议。所以国家建立健全网络商品交易制度对消费者的维权是尤为重要的。

(二)完善网上支付的司法制度

建立健全的第三方进入市场的准入制度,对第三方进入市场的要求适当提高,以此提高对整个支付产业的要求,让网络支付产业更加健康的发展。建立有效解决买卖双方争议的机制,为买卖双方制定一些相关规则,以此明确双方责任,有效减少争议,最好赋予这些规则相应的法律效力,给予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一些有效保障。比如淘宝交易网可以制定《淘宝网交易判断规则》,若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发现对方有出错的地方,应严格按照《淘宝网交易判断规则》中规定的相关管理条例给予一定的惩罚措施。

(三)赋予消费者拒收权

由于网购存在一定的虚拟性,消费者在购买的过程中并没有接触实物,仅仅是通过图片或者买家的评论等信息来判断商品的质量,因此并不能百分之百地确定卖家的产品一定是货真价实的,若消费者收到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应有权拒收。为了防止消费者钻空子,收到商品时,消费者应及时检查商品的质量等问题,如不符合商家描述的实情,可要求拒收。但检查收货后不能再行退换,在一定程度上也需要维护卖家的基本权益。这样既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也赋予了消费者一定的义务,维持网上购物交易的正常秩序。

(四)给予消费者无偿退换货的权利

对于退换货的费用该由谁负担或如何分摊,是消费者尤为关心的问题。对于退换货问题,相关政策应给予消费者无偿退换货的权利,由于商家发货或快递公司发货的延迟而导致消费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责任,应以收货时间和收货地点作为双方交易的开始。如在规定期限之内商品出现非人为的质量等问题,消费者有权向商家提出无偿退换商品的要求。而商家不得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应无偿给予消费者退换商品的服务。

(五)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力度

消除网络购物的误区和盲区需要社会加大对这方面的舆论监督力度,使其得到国家和相关部门的重视,一起创建良好的网络购物环境。积极有效地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一些媒体,打击虚拟网购中一些不法商家的不法行为。通过各种渠道向网络消费者普及如何维护自己权益的法律知识,提高消费者自我维权的安全意识。如果在网络交易中发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及早公布于众。以此警惕公众消费者,提高网购的警惕安全意识。

大学生手机品牌消费研究以华为为例论文篇四

具有理论的必要性,也具有现实的可行性。1.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问题电子商务交易具有特殊性,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不能够体验实物,消费者在交易的过程中不能及时地验货付款,这就造成了消费时间的延长。消费者在购买物品时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时空距离,这给消费者维权也造成了困难,特别是在现行的电子商务交易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消费者的权益很容易受到损害。1.1知情权传统商品交易与电子商务交易的区别在于交易方式的改变,而核心还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交换,消费者仍然是市场中的主体,消费者的权益仍然需要保护。而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很多商品是通过网络平台向消费者展示的,虽然经营者提供了相关产品的价格以及生产使用的详细情况,但是消费者缺乏对商品的深入了解。在传统的交易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实现面对面的沟通以及交流,双方在交流中博弈,把握彼此的交易心理,获取商品的详细信息,而在电子商务中虽然也有沟通的方式,但是沟通效果并没有面对面地交谈效果好。一般电子商务商品的广告都是通过各种媒介进行宣传的,市场经济中因为利益的存在,广告在营销上制造出虚假的成分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真实情况的掌握。1.2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希望在购买商品时能够获得性价比相对较髙的物品,因此在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时有权获得有质量保障以及价格合理的公平交易条件。而在现实中的市场经济,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的地位,经营者在定价上有着主动权,经营者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相应地提髙或者降低商品的价格,而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无法面对面地实现和经营者间的博弈。其次在商品的质量上,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产品信息规定的商品并能够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而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不能够亲自感受商品的质量,因此购买时会存在着误差。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种类有所区分,一般分为有形的商品和无形的商品,在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来购买物品时一般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交易。特别是无形的电子商品,其中涉及电子商品的需求的人所认知和了解。经营者一般对自己所经营的领域有着极强的敏感性,能够在市场上占据有利的地位,而消费者多半因为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使得权利受到损害。信息时代,各种信息充斥着网络空间之中,信息产生与更新较快,对于消费者而言,商家的广告营销提供的信息版本较多,而且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办法一一考证,因此在电子商务中选择商品时往往根据感觉或者根据市场广告的效果来购买物品,这就造成了商品购买时不是根据商品的实际质量来的,从而会加重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保证的现实情况。2.2电子商务交易的管理不够规范电子商务市场上的营利吸引了各类人群的参与,市场的准入制度不是很严格,因此在电子商务的交易市场上会出现各种素质不一的经营者。消费者在购物权益的保障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电子商务交易中的经营者,如果经营者严格遵守商业伦理以及法律规范,那么电子商务交易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就能达到和谐的状态。电子商务交易中因为从事的经营者较多,而且处于相对分散的状态,因此在交易平台上对这些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会出现很大的困难。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保证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对经营者的管理存在缺陷。电子商务交易缺乏严格细致的规章制度,也缺乏具有执行效率的规范文件,因此才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低效。2.3电子商务经营者监管力度不够在传统的商业活动中人与人之间的商业行为受到各种社会力量的制约与管制。首先在经营者需要受到工商管理部门的检查与管理,商品质量随时都可能受到抽查,一旦经营者出售不合标准的产品就会受到消费者售后的投诉,而且由于经营的店面地址固定造成了周围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不信任,从而影响经营者的生意。而在电子商务经营中,因为主要的交易场所是存在于网络环境中,因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完全是陌生的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隔阂,同时在经营者做出有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情时,一般没有相应的力量来制约经营者在下次的消费行为中是否能够遵守相关的法律和商业伦理。3.完善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策略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着各种有待完善的地方,电子商务交易中需要将法律与商业伦理两种手段结合在一起,从外围空间上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取相应的权益保护,形成强制性的约束力来保证经营者维护消费者的权利。电子商务交易中还需要经营者自身能够加强自己的经营素质。3.1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监管法律体系电子商务交易中经营者的各种商业行为的出现就是在没有严格的法律监管体系之下进行的,在虚拟的空间中缺少监管的主体,因此容易造成交易中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监管法律体系首先需要对电子商务市场的准入制度有明确的规定,通过规范进入电子商务交易的经营者可以减少电子商务未来发展出现各种问题的概率,对一些在网上交易平台进行开店的商家要有严格的监管,工商管理部门要能够实时监控相关的店铺,并设立相关的举报投诉渠道,利用社会力量来加强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监督。马明月(青海民族大学)

大学生手机品牌消费研究以华为为例论文篇五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1”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性功能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修改,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缓和适用条件。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49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条则规定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扩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件,因为按现行49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般刁难,设置种种障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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