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

时间:2023-12-03 作者:XY字客

7.心得体会是通过思考和总结,提炼出对学习或工作经验的领悟和教训。通过阅读这些精品心得体会,我们或许能够对自己的写作提供新的思路和见解。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一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及时、妥善。

三、学校举办者及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1、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2、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调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四、学校的职责。

1、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

3、事故发生时,及时救助。

4、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7条第二款)。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其中所设定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人叫被监护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及其《贯彻意见》第11—23条的规定,监护,按其设定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五、学生的义务。

1、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2、避免和消除危险。(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

六、父母及监护人的职责。

1、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2、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其他责任事故。

一、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有故意或过失(疏忽大意或存有侥幸心理),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有过错的情形主要包括:

1、学校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

学具、生活设施、设备。

门卫制度与管理行为。

消防制度与行为。

宿舍管理制度与行为。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与行为。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与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

出发前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选派教师、监管学生)。

注意用车安全(大公司、验车、驾驶员执照、签订合同)。

旅行过程中(教师管理、避免危险地带)。

回校清点。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

体罚、变相体罚;体育课、化学课、劳动课。

早读时间、上课时间、课间休息、午休时间、晚自习、熄灯就寝间歇。

擅自离校、身体不适、学校作息时间变更。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如校园车辆行使。

总之:预防学校责任事故应注意以下问题:

设施达标、制度健全、教育经常、管理到位、救护及时。

二、学生或监护人责任事故。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戒、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三、第三方责任事故。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

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学校意外事故。

学校意外事故是指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由于不可预料、不可避免的情形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引起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x侵害;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5、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4条)。

六、事故责任的认定。

1、一般归责原则。

(1)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有损害事实、有违法行为、行为人有过错、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2)学校意外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可提供适当的道义上的帮助;

(3)第三方责任事故,应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混合原因造成的事故的归责原则。

(1)完全由于学校过错造成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3)受伤害学生或其他学生有过错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现场,保全证据;

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报告程序n。

(2)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教育行政部门介入恢复学校秩序。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1)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2)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3)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5、调解程序。

(1)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请求,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3)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4)调解结束或者终止调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5)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6、处理结束程序。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失的赔偿。

1、赔偿原则。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过错责任原则。

2、赔偿范围和标准。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确定。

一般伤害赔偿。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赔偿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

(1)医疗费。指为使受伤害学生恢复健康而支付的必要的医疗费用。

(2)营养费。指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认定的;为获得恢复健康确实需要的营养,所需支付的费用。

(3)误工费。指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学生伤害确需陪同诊疗或者进行处理,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报酬收入。

(4)护理费。指在诊疗期间,按医院意见或司法鉴定认定,需要专人进行陪护,所需支出的费用。

(5)交通费。指学生、学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为救治、陪护或因病情需要转院所支出的往返基本路费。

残疾赔偿。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除一般伤害赔偿外,还可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1)残疾用具费。指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

(2)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因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

(3)残疾护理补助费。指因残疾需要专人护理所需支出的费用。

死亡赔偿。

因学生伤害事放死亡的,除一般伤害赔偿外,死亡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1)丧葬补助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2)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

3、伤残争议解决。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4、学校赔偿原则。

(1)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2)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5、教师过错的赔偿。

因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6、学生过错的赔偿。

(1)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的,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7、赔偿经费的筹措责任。

(2)学校无力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8、伤害赔偿准备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9、学校责任保险。

(1)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2)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3)提倡学生自愿参加以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事故责任的处理。

1、事故责任人的处理。

(2)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

侮辱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非法拘禁罪。

过失重伤罪。

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

2、对学校的行政处罚。

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教育行政部门人员的处理。

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侵害学校的责任。

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1、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2、参照执行。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3、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和家长更多方面的援助。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二

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尽管《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颁布之时也不张不扬,却依然在社会上掀起了较大的波澜。也难怪,这个《办法》毕竟涉及到了学校、教师、家长、学生四方的责任和权益,谁也不可能漠然视之。

实际上,学生的伤害事故及其善后处理工作,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有报道说,2001年我国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意外伤害事故已成为中小学生的“头号杀手”。但是在法律上,却长期缺少处理此类事件的专门法规,每每有校园伤害事件发生,责任的认定和事故的处理往往变成了一笔“糊涂账”,家长和学校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相互埋怨、推诿、扯皮的事情时常发生。从这个角度讲,《办法》的出台是及时的、必要的,为今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然而,人们千呼万唤始出来的这个《办法》,却有着不少缺憾。其中最可质疑之处就在于,作为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只能用来约束和调整教育行业的内部事务,而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却涉及到学校与家长、教师与学生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民事关系的调整。那么,《办法》对其它行业有没有约束力?是否对每个公民都有效?继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教育部是否有权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责任,即是否有权调整平等法律主体的民事关系?这些,恐怕都是大有疑问的。

所以,尽管教育部此举的初衷是好的,《办法》也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的,但是,教育部作为教育行业的管理者和经营者,颁布这样的《办法》,确实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虽然在笔者看来,《办法》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是较为公平合理的,并没有明显的偏颇之处,但还是有不少人对《办法》的公正性表示极大怀疑,认为《办法》过分偏袒了学校和教师,是站在教育部门的立场上搞“部门主义”--这可真是印证了那句老话:“名不正,言不顺”。教育部本来就无权制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法规,况且这个《办法》还牵扯到本部门的利益,也就难怪有人怀疑和不服了。

除此之外,《办法》至少还存在如下两点缺憾。一是没有区分适用对象,对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一视同仁。而我们知道,绝大多数大学生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大多数中小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满十周岁的小学生则属无行为能力人,对于不同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认定以及伤害事故处理,理应区分对待;二是《办法》中一些规定过于粗糙,描述过于笼统,有待进一步细化。比如,究竟何为“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何为“其他意外因素”?何为学校“应当知道”、“难以知道”?这样的规定和描述弹性太大,可操作性不强。

由此可见,教育部颁布的这个《办法》,并不能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这个“老大难”问题迎刃而解。鉴于学生伤害案件殛待有法可依而教育部又“名不正、言不顺”,立法机关应尽快再制定出一部详尽的法规来代替《办法》,以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三

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因此学生的健康与安全尤为重要。然而,在学生的日常生活中,事故难免会发生。遇到学生事故伤害,处理不当不仅会影响伤势的恢复,还可能会带来不可预知的后果。本文旨在总结学生事故伤害处理的心得体会,以帮助更好地应对和防范学生事故伤害。

第二段:预防为主,安全教育应当具体而有效。

事故的发生往往意味着某些安全措施未能取得预定的效果,因此预防学生事故伤害显得至关重要。预防是关键,我们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强化安全教育。安全教育应当具体而有效,要贴近学生的实际生活和学习,立足于灵活的方法,重在宣传安全意识和增强防范意识。同时,学校还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制,确保安全教育的实施、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管理的常态化。

当把做好预防工作作为前提,学生事故伤害处理流程就显得尤为重要。处理学生事故伤害时,需要简明有效,尽力而为,遵循以下步骤:第一,做好伤员急救工作。尽快安排伤员到医院接受治疗;第二,及时报告和通知。学校应及时通知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以确保全程透明化、信息畅通;第三,调查调解。对于不明事故原因或存在争议的情况,需及时展开调查调解,保护个人权益。

在学生事故伤害处理过程中,常见的问题包括,伤势评估不准确、政策不清、不及时通知家长、无责搀扶、初步处理不妥等。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应采取更加细致周到的方法来处理。例如,在伤势评估方面,需要进一步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同时可以加强与医院的合作,在工作日期间为学生提供更加详尽的医疗保障。在家长情况方面,需要做好告知工作,增强家长的了解和信任程度,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在无责搀扶方面,则需要加强相关意识的宣传,提高员工的责任感和扶助意识,避免造成二次伤害。

第五段:总结。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是一项具有关键性的工作。由于其涉及广泛的职场和社会影响,因此处理过程的规程化和敏捷性尤为重要。我们要时刻保持警惕,坚定信念,做到事前预防、事中灵敏、事后向心,把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工作做到最好,在全体员工和师生中树立维护学生安全和尊重人权的高度意识,为实现“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平安校园”目标做出积极贡献。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四

学生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一直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然而,意外事故还是难以避免。面对学生事故伤害,处理方式至关重要。在校园生活中积累经验,心得体会也越来越多。

第二段:预防意外事故的重要性。

预防意外事故是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工作。学校应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让学生意识到安全意识的重要性,并学会如何预防和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此外,学校还应该配备完善的安全设施和应急设备,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可以在第一时间做出有效的应对。

第三段:应急处置。

对于不可避免的意外事故,应急处置至关重要。校方应该建立健全的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和工作流程,确保急救、转运等工作的迅速完成。如果是轻微伤,可以在学校配备的急救箱中自行处理;如果是重大伤害,必须及时报警,并将学生送往医院进行医治。

第四段:家校合作。

学校不可能完全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处理起来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了减少风险,学校需要和家庭紧密配合,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共同对学生进行心理疏导,以便尽快恢复身体健康。同时,家庭也应该及时告知学校伤情和治疗情况,方便学校及时跟进。

第五段:总结。

处理学生事故伤害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需要学校和家庭的共同配合。更为重要的是,预防意外事故的工作,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机制,让学校成为学生健康成长和安全学习的保障。我们应该不断总结经验、总结教训,进一步完善学生事故伤害处理流程,确保学生的健康与安全。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五

一、《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共分为六章,由总则、事故预防、事故处理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法律责任、附则组成,以保护学生、学校合法权益为宗旨,突出强调了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明确了社会各方面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共同职责,规定了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尤其加强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措施,界定了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途径、程序及赔偿办法等,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通过解读条例,老师们都认识到:

(1)加强职业道德学习,让师德闪光。师德,是教师工作的精髓,师爱为魂。“师爱”是教师对学生无私的爱,它是师德的核心,即“师魂”。条例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和“学校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我们应把学生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在事故灾难或是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树立优先保护学生的责任意识,在校园隐患发生时,勇于担当第一责任人,能让师德在新时代新教育中闪光。

(2)多方宣传教育,树立服务意识,加强工作责任心。老师们在经过讨论后一致认为,有许多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是可以避免的,为此,我们作为教师要首先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班主任要利用晨会、班队活动、思品等课程时间有机、灵活地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

学习了这一条例,更增强了我的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使我更加会把学生的安全放首位,让每一个学生都享受成长的快乐,也让我们的校园变成安全校园,幸福校园,和谐校园。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六

在千呼万唤之中,2002年6月25日,国家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许多校长和教师为之欢欣鼓舞,认为《办法》的出台终于使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法可依了,但也有人认为《办法》本身就存在着种种缺憾,并没有真正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但是,《办法》毕竟只是一个由教育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因其先天发育不良,在社会中发挥的实际作用也就必然要受到诸多限制。盲目抬高它的法律地位,赋予它一些不切实际的功能,反而会破坏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我们要看到《办法》的“作为”,更应看到它的“难为”。

学生伤害事故这个概念本身是行政管理上的用语,可以作为教育行政机关追究事故责任人行政责任的事实依据,如教育行政机关可据此依法对其管理的学校进行行政处罚,并可对在其人事管理权限内的学校领导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同理,学校可对有关教职工进行纪律处分。但是,“学生伤害事故”不是一个民法概念,不能作为判断事故责任人是否对事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即构成事故与否不能影响对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判断)。人身损害才是民法概念,才是决定民事赔偿及其他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对于这点,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曾严厉批评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法已被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令废止),指出“医疗事故”概念不是民法概念,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与《民法通则》的损害赔偿制度冲突,且该办法是个典型的行政性法规,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法院不能依该条款审理医疗损害案件。

《学生伤害事故办法》的起草者显然注意到了学者的这类批评,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排除医疗机构承担医疗差错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同,《学生伤害事故办法》以学校是否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不仅仅以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以及严重程度作为构成要件。这与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相一致的。并且,《办法》没有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以及赔偿范围和标准,而是写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四条)。

对此,有人认为,《办法》条款过于笼统,忽略了具体情况。如行政法学者沈岿博士指出:“从《办法》中的一些条款来看,或者是对法律的重述,或者是对现实情况过于笼统的描述,忽略具体情况,从这个角度来讲,《办法》有不合适的地方。”但笔者认为,这恰恰是《办法》难为的地方,因为作为部门规章,它不能设定民事义务,规定民事责任。即使它要一并规定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也不能作出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范,只能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办法》可以规定相关主体的行政责任,但不能规定民事责任。

纵览《办法》,其不仅包含行政规范,如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第五章“事故责任者的处理”;而且为加强所谓的可操作性,解决所谓的无法可依问题,还包含了民事规范,如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办法》甚至具体规定了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甚至其他社会主体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以及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作为行政机关的教育部制定的《办法》包含民事规范,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这是不恰当的。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乃社会主体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制度乃民事基本制度,一个社会主体具有何种民事权利和义务,何种情形下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规范。我国《立法法》第八条对此已有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七)民事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民法通则》也专门设两章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做出规定。同时,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也是一个司法问题而不是行政问题,换言之,民事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除可以由当事人调解外,惟有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行政机关不能对之作出决定或者处理。

教育部作为主管教育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职权,为实施行政管理的目的,当然可以采取行政措施,包括制定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但“应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且所制定的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立法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这就意味着,教育规章只能用来约束和调整教育行业的内部事务,仅限于规范教育行政管理事项,且效力仅仅及于其所管理的学校,不能及于学校的学生。在学生伤害事故问题上,作为教育规章的《办法》应仅限于规范对事故的预防和处置,学校及其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教职工的纪律处分、学校对学生在学籍管理上的处分、对事故的行政处理和监督及相关罚则等内容,而无权调整学校与学生这对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民事关系。学校和学生这对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行政权力介入的空间。

当然,在我国,作为非立法机关的国务院也可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对尚未制定法律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等事项,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立法法》第九条)。但无论如何我们应当明确:教育部不能通过制定部门规章规范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至少应由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规范。

总之,《办法》是事故行政处理法或者行政管理法,而不是民事赔偿法。我们必须如此理解其法律地位。

《办法》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照,但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对规章只能参照,即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参照处理;对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所谓灵活处理,意即法院可以弃之不用,不必参照。民事诉讼法虽无此规定,但民事审判亦应如此。总之,法官断案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文件,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只能作为参照。虽然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受到《办法》的影响,但也应当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诉请侵权责任,要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如选择违约责任,要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如此一来,《办法》由于其自身效力太低,势必被司法实践所架空!

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抱怨法律不完善,“无法可依”,认为由于缺少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专门法规,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变成一笔笔“糊涂账”。其实,《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学生人身伤害的民事侵权责任早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不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社会生活非常复杂,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详尽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完善是相对的,不完善是绝对的。“无法可依”有时往往是“有法不依”的托辞,何况,如前所述,《办法》只是教育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其出台也不能真正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

由此可见,《办法》的出台也并不可能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这个“老大难”问题迎刃而解。鉴于《办法》先天发育不良,倘若真认为学生伤害案件无法可依,希望有更完善的法律法规解决这类纠纷,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应有作用,也应该由立法机关来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或者由国务院制定出相应的行政法规来取代教育部制定的《办法》。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七

8月21日,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尽管《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颁布之时也不张不扬,却依然在社会上掀起了较大的波澜。也难怪,这个《办法》毕竟涉及到了学校、教师、家长、学生四方的责任和权益,谁也不可能漠然视之。

实际上,学生的伤害事故及其善后处理工作,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有报道说,我国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意外伤害事故已成为中小学生的“头号杀手”。但是在法律上,却长期缺少处理此类事件的专门法规,每每有校园伤害事件发生,责任的认定和事故的处理往往变成了一笔“糊涂账”,家长和学校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相互埋怨、推诿、扯皮的事情时常发生。从这个角度讲,《办法》的出台是及时的、必要的,为今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然而,人们千呼万唤始出来的这个《办法》,却有着不少缺憾。其中最可质疑之处就在于,作为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只能用来约束和调整教育行业的内部事务,而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却涉及到学校与家长、教师与学生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民事关系的调整。那么,《办法》对其它行业有没有约束力?是否对每个公民都有效?继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教育部是否有权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责任,即是否有权调整平等法律主体的民事关系?这些,恐怕都是大有疑问的。

所以,尽管教育部此举的初衷是好的,《办法》也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的,但是,教育部作为教育行业的管理者和经营者,颁布这样的《办法》,确实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虽然在笔者看来,《办法》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是较为公平合理的,并没有明显的偏颇之处,但还是有不少人对《办法》的公正性表示极大怀疑,认为《办法》过分偏袒了学校和教师,是站在教育部门的立场上搞“部门主义”--这可真是印证了那句老话:“名不正,言不顺”。教育部本来就无权制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法规,况且这个《办法》还牵扯到本部门的利益,也就难怪有人怀疑和不服了。

除此之外,《办法》至少还存在如下两点缺憾。一是没有区分适用对象,对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一视同仁。而我们知道,绝大多数大学生已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大多数中小学生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满十周岁的小学生则属无行为能力人,对于不同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认定以及伤害事故处理,理应区分对待;二是《办法》中一些规定过于粗糙,描述过于笼统,有待进一步细化。比如,究竟何为“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何为“其他意外因素”?何为学校“应当知道”、“难以知道”?这样的规定和描述弹性太大,可操作性不强。

由此可见,教育部颁布的这个《办法》,并不能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这个“老大难”问题迎刃而解。鉴于学生伤害案件殛待有法可依而教育部又“名不正、言不顺”,立法机关应尽快再制定出一部详尽的法规来代替《办法》,以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八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学习体会正文: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学习体会内容摘录: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学习体会:学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体会到,对于在校老师、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予以妥善、正确处理,这不仅有利于维护老师、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也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促进老师、学生身心的全面发展,提供必要的保障。它不仅避免了家长和学校之间不必要的扯皮,让我们老师也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提高教学质量,严抓教育管理和校园建设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以法律的形式划定了学生事故伤害的责任范围及其责任人,将学校、老师、学生及其监护人所负的责任明确,将有助于更妥善、更准确地解决处理学生在校期间遇到的人身事故伤害,兼顾学校和学生两方面的合法权益。《学生伤害事故处[1][2]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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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九

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及时、妥善。

三、学校举办者及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1、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2、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调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四、学校的职责。

1、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

3、事故发生时,及时救助。

4、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7条第二款)。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其中所设定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人叫被监护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及其《贯彻意见》第11—23条的规定,监护,按其设定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1、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

2、避免和消除危险。(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

六、父母及监护人的职责。

1、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2、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其他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有故意或过失(疏忽大意或存有侥幸心理),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有过错的情形主要包括:

1、学校的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

学具、生活设施、设备。

门卫制度与管理行为。

消防制度与行为。

宿舍管理制度与行为。

公共设施管理制度与行为。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与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或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

出发前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选派教师、监管学生)。

注意用车安全(大公司、验车、驾驶员执照、签订合同)。

旅行过程中(教师管理、避免危险地带)。

回校清点。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

体罚、变相体罚;体育课、化学课、劳动课。

早读时间、上课时间、课间休息、午休时间、晚自习、熄灯就寝间歇。

擅自离校、身体不适、学校作息时间变更。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如校园车辆行使。

总之:预防学校责任事故应注意以下问题:

设施达标、制度健全、教育经常、管理到位、救护及时。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戒、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三、第三方责任事故。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

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意外事故是指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由于不可预料、不可避免的情形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引起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x侵害;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5、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4条)。

六、事故责任的认定。

1、一般归责原则。

(1)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有损害事实、有违法行为、行为人有过错、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2)学校意外事故,学校无法律责任,可提供适当的道义上的帮助;

(3)第三方责任事故,应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混合原因造成的事故的归责原则。

(1)完全由于学校过错造成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3)受伤害学生或其他学生有过错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现场,保全证据;

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2、报告程序n。

(2)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教育行政部门介入恢复学校秩序。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1)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2)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3)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5、调解程序。

(1)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请求,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3)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4)调解结束或者终止调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5)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6、处理结束程序。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失的赔偿。

1、赔偿原则。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过错责任原则。

2、赔偿范围和标准。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确定。

一般伤害赔偿。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未造成残疾、死亡的,赔偿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

(1)医疗费。指为使受伤害学生恢复健康而支付的必要的医疗费用。

(2)营养费。指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认定的;为获得恢复健康确实需要的营养,所需支付的费用。

(3)误工费。指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学生伤害确需陪同诊疗或者进行处理,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报酬收入。

(4)护理费。指在诊疗期间,按医院意见或司法鉴定认定,需要专人进行陪护,所需支出的费用。

(5)交通费。指学生、学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为救治、陪护或因病情需要转院所支出的往返基本路费。

残疾赔偿。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除一般伤害赔偿外,还可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1)残疾用具费。指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

(2)残疾生活补助费。指因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

(3)残疾护理补助费。指因残疾需要专人护理所需支出的费用。

死亡赔偿。

因学生伤害事放死亡的,除一般伤害赔偿外,死亡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1)丧葬补助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

(2)死亡补助费。指补偿给死亡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因抚养学生而支出的费用。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4、学校赔偿原则。

(1)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2)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5、教师过错的赔偿。

因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6、学生过错的赔偿。

(1)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的,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7、赔偿经费的筹措责任。

(2)学校无力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9、学校责任保险。

(1)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2)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3)提倡学生自愿参加以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2)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

侮辱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非法拘禁罪。

过失重伤罪。

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

2、对学校的行政处罚。

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教育行政部门人员的处理。

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侵害学校的责任。

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1、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2、参照执行。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3、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9月1日起实施。

和家长更多方面的援助。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十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更多。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十二

为了妥善处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钟祥市教育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应急处理预案。在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由政教处负责落实,由分管领导负责督办。

二、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应急处理小组

组 长:刘明辉(分管副校长)

副组长:刘敏(政教主任)

组 员:当日值日领导、当日学校安全保安成员、当事学生班主任、当时任课教师(职工)及门卫。

三、学生校内伤害事故处理程序

任何在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均要求以“及时救助,妥善处理”为原则进行。相关上课教师或第一时间发现伤害事故的教职员工(第一知情者)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的学生。

(一)事发阶段的有关工作和注意事项

l、发现学生受伤,第一时间发现伤害事故的教师(第一知情者)要以最快的速度把受伤学生送往镇卫生室诊断,并及时通知伤害学生班主任,伤害学生班主任必须在第一时间赶往医院接手处理。

3、调查取证。事故发生后,相关上课教师或第一时间发现伤害事故的教职员工协助班主任填写有关事故发生情况、学生受伤情况及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班主任应在第一时间请在场的学生作好笔录(2人以上)。班主任及时将有关报告交政教处备案。

(二)事故处理阶段的原则和注意事项

事故发生后,由校长召开有关成员商讨会,部署就学生伤害的处理办法。在适当之时学校会同受伤害学生家长或第三人进行妥善处理的商讨工作。

1、依法调解原则

根据学生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接待学生家长,注意不要信口开河、随心所欲,掌握合法,合理、合情、有情操作的分寸。

2、一次性解决原则

学生事故的善后处理做到一个事故一次解决,不留尾巴;不搞分段解决。如家长不同意可提醒家长依法起诉。

(三)事故处理结尾阶段的工作和注意事项

1、起草《协议书》。

《协议书》要写清协议双方的身份:学生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时间、地点;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签名等内容。

2、给付补偿金。

不论金额大小,家长均要出具收条。

3、理赔。

班主任要督促学生家长提供平安保险需要的如下材料:

a、《协议书》复印件;b、学生开学办理的保险单;

c、学生病历卡复印件;

e、医药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f、学生家长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相关证明。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示意图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十三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

规章制度。

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当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十四

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的进步,初中学生伤害事故频发,给学生的身心健康带来了不小的困扰。对于这个问题,我深感痛心,也思考了许多,通过这次事件,我深刻地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与错误,也获得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

首先,导致初中学生伤害事故的根源主要就是我们自己的行为不当。这次伤害事故使我体会到,不论是在课堂上还是在生活中,坚持遵守规则是多么的重要。以前我总是抱着“玩耍就是要放个自由自在”的心态,不管有没有安全措施,总是自己为所欲为。但经过这次事件,我意识到如果我们不按照规定行事,就可能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我深刻明白了规则的重要性,明白了它的存在是对我们的保护和约束。

其次,这次事故也让我认识到救护的重要性。当我们面对事故时,我们不能惊慌失措,而是应该冷静地判断和处理。在这次事故中,如果有人能够及时地采取正确的救护措施,后果或许会大不相同。所以,我们应该加强对救护知识的学习,使得我们能够在关键时刻运用所学的知识拯救他人,也能够保护自己。

第三,此次事故也让我明白了朋友之间守望相助的重要性。在我们遇到麻烦时,身边的朋友是我们最可靠的伙伴。我们应该与朋友保持良好的关系,彼此之间要互相照顾,互相帮助。这样,在我们遭遇困难时,我们才能得到及时的帮助和支持。

第四,这次事故让我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心是多么的重要。在面对事故时,通过自己的行动来拯救他人是一种责任。如果我们每个人都能够意识到这个责任,那么当我们遇到困难时,就不会袖手旁观,而是会毅然决然地站出来。因为只有当自己积极参与时,才能真正地解决问题,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最后,通过这次事故,我们要意识到安全教育的重要性。只有通过加强安全教育,我们才能够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目前,初中学生在安全教育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而且没有形成长期制度。我认为,学校应该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不仅要让学生熟悉各种危险的特点和规律,还要告诉学生如何防止危险。同时,家长也要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让孩子明白安全的重要性,掌握必要的自救和互救技能。

总之,初中学生伤害事故是一个让人痛心的问题,但它也给我们带来了很多启发。通过这次事件,我们应该牢记自己的错误,重新审视自己的行为,增强安全意识和责任感,同时加强安全教育,让这样的事故不再发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迈向更加安全、健康的未来。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十五

初中学生是我们国家的未来,他们的健康和安全是我们最关注的问题之一。然而,近年来,各种各样的伤害事故频繁发生,让我们对初中学生的安全问题感到担忧。为了让初中学生避免伤害事故,我们有必要总结事故发生原因,深入反思我们自己的行为,并从中获得宝贵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对伤害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

伤害事故在初中学生中的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但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首先,对安全知识的缺乏是主要原因之一。很多学生缺乏基本的安全常识,对于危险的判断能力不足,因此往往容易受伤。其次,对规则的顺从不够也会导致事故的发生。一些学生因为缺乏自觉遵守规则的意识,往往会在做事时疏忽大意,造成伤害。最后,不良的学校环境和家庭教育也是伤害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学校和家庭是学生成长过程中最重要的环境,如果这两个环境中存在安全意识淡薄、规范严重缺失的情况,就很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

第三段:对自身行为的反思。

作为初中学生,我深感对自身行为的反思是避免伤害事故的关键。首先,我要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学习相关的安全知识,增强危险判断能力。例如,我要了解各类伤害事故的常见原因,学会正确运用灭火器、急救等基本技能。其次,我要确保自己顺从规则,遵守学校和家庭给出的安全规定。不论是在课堂上还是在生活中,我都要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做到谨慎、细心、有条不紊地行事。最后,我要注意学校和家庭的环境,积极参与学校的安全巡查、检查,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四段:通过他人事故的教训得到启示。

经历了他人的事故,我们不仅能看到他们的痛苦,还能从中吸取教训。首先,我们要认识到伤害事故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一旦发生事故,孩子们可能会失去健康,甚至生命。这是多么可怕的事实啊!其次,我们要意识到预防事故是每个人的责任。不仅平时在学校要留意安全隐患、注意防护措施,还要积极参加各类安全教育和培训。最后,我们要珍爱生命,关爱他人安全。不仅要保护好自己,还要帮助身边的人时刻保持安全意识,形成共同的安全文化。

第五段:总结。

初中学生是国家未来的根基,保障他们的健康和安全是我们每一个人的责任。通过对伤害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对自身行为的反思和对他人事故的教训的启示,我们可以获得宝贵的心得体会。只有通过我们每个人的努力,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初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让他们健康快乐地成长。我们应该牢记这一点,不断提高自身安全素养,让初中学生走向更加美好的未来。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十六

唐俊。

我由学习感触到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与学校事故责任承担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学校及教师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主体,依此进行损害赔偿,应是分析、解决此类纠纷遵循的一般原则。

1、意外事件。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件是无法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学校及教师对事件无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但如果事故发生之后,教师没有在学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措施救险,延误了治疗,造成伤害者伤情加重,就应负责,这是一种事后责任承担。

考虑到学生的年龄。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不同年龄段学生在管理职责上的不同要求并不意味着人为地降低教师应尽的管理职责。

3、学生受伤不是学校所为,但与学校场所设施管理不完善或教育教学仪器、设备保管、存放有关,学校要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心得体会报告(热门17篇)篇十七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于在校老师、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予以妥善、正确处理,维护老师、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促进老师、学生身心的全面发展,提供必要的保障。它不仅避免了家长和学校之间不必要的扯皮,让我们老师也可以把更多的精力放在提高教学质量,严抓教育管理和校园建设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以法律的形式划定了学生事故伤害的责任范围及其责任人,将学校、老师、学生及其监护人所负的责任明确,将有助于更妥善、更准确地解决处理学生在校期间遇到的人身事故伤害,兼顾学校和学生两方面的`合法权益。

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一些伤害事故是在所难免的,但在事故的解决过程中往往要牵扯学校、老师太多精力和财力,并且学校往往要成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而被推上被告席。不管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什么事情,学校担大头,这对学校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学校成了事实上的“弱势群体”。

我认为:1、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要妥善、正确处理,这不仅有利于维护老师、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也为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促进老师、学生身心的全面发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维护教育事业的正常发展,是为了保护学校的利益,而不是帮学校摆脱责任找一个合理的借口。

4、认识到当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要及时通知家长并紧急救助。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也让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后,体会到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维护教育事业的正常发展,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不是帮学校摆脱责任找一个合理的借口。但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在教育我们学校老师在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作为老师、班主任,一定要尽责尽力教育好学生安全防范措施,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当然学生也必须遵守学校纪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在学校期间听从老师的教导,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提醒我们,如果发生伤害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完全推给学校,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起诉。每位教师都要牢记:当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要及时通知家长并紧急救助。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避免了老师、家长和学校之间不必要的扯皮。也让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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