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承诺书法律效力写长期可以吗(精选5篇)

时间:2023-10-01 作者:紫衣梦最新承诺书法律效力写长期可以吗(精选5篇)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承诺书法律效力写长期可以吗篇一

楼市中购房定金纠纷一直高居众多投诉之榜首,而该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在签约购房合同之前要签一份认购书并交纳数额不菲的定金,如买受人不能在出售人限制的期限内与其签约购房合同,则出售人有权没收定金。笔者就该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及其存在意义在此作一番探讨。……

第一,笔者以为认购书是一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约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存在也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不能混淆。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

认购书的成立与生效只是对当事人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其“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只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在十天内其有签订购房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发出签订购房合同的要约。约定在一定时期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只是对一个后启签约行为来时要有签约意图的约束,而不是对将来要签约的内容进行先期肯定。因此,笔者认为,认购书其实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简单地说,某人签约了认购书,只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预售人洽谈购买的具体事宜,即可认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洽谈成功并签订合同则是另一新的合同事宜了。

另有观点认为,预约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根据。从表面上看,“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这似乎约定了一段合同正式生效的时间。但实际上并不以然。因为在附期限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里约定了在一定时期,在该期限到来后合同才生效。但在认购书签约之时,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成立正式的购房合同关系,故也就无所谓附期限的合同了。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类似认购书的预约合同是经常化的,如签订广告合同时需要预约广告版面、想投资证券业务的则需要预约开户、读者预约借阅热门图书、预约专家看病、商人在洽谈投资之前的预约面谈等等,其法律性质其实与认购书是一样的,都是为后一个正式合同的预先约定。只不过一般的预约由于涉及标的数额小,双方权利义务简单明了,没有认购书这么引人瞩目而已。

第二,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

当前,绝大多数意见认为,认购书只有包括以下条款才能算是有效的: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

诚然,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这并不表明认购书必须内容清晰、明确且对将来要签约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要有约定才算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项要约要有法律效力则其须有确定的和完整的内容,也即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但究竟怎样才算是具备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中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根据此条之意,很显然,要求货物是明确的,数量和价格只要能够确定即算是满足了要约的条件。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是简单: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有标的和数量就是一个成立生效的合同,价格、履行地点、时间及违约责任都可以事后确定。

买受人根据预售人公开发出的要约邀请前来考察其所出售的标的(即预售的商品房),这时候买受人向其提供事先早就拟好的认购书,这行为显然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要约,因为其希望买受人能根据其提供的认购书的内容与其签约即承诺。而一旦买受人表示愿意与其签约则表明其发出了承诺即接受了认购书对其的法律约束力。这时候预约即宣告成立且有效,而无论是否书面签约或口头承诺,也无论是否认购书内容是否完整,只要其具备了特定的商品房即可。至于数量多少,笔者以为也可以省略。首先,购买商品房不同于动产货物,每个都可以相同且相等,所以如果没有约定数量,从一个到一千个,其对出卖人产生的利润及费用相差会很悬殊的。但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其在预售时通过效果图很明确地向买受人表明其能够提供的所有商品房,同时通过空间坐标表明了某个特定的商品房座落在哪个层次、哪个位置、哪个朝向,即每个商品房都存在于某个特定的空间,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不存在完全相同的商品房。其次,由于商品房的.售价巨大,现实中很少有买受人会同时购买2个商品房以上的数量。退一步说,此时,由于商品房的质量、价格、面积、交付期限等最主要的条款都没有涉及或者说大概涉及,因此细谈商品房购买数量也是毫无意义的。

第三点是如何界定认购书的违约责任。

对于购房过程中不履行认购书义务的违约责任,一种观点是:在双方不能订立购房合同时,一方可以将认购书的内容视为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请求对方履行,或诉请裁判机关裁决并以裁决书作为买卖的依据。如果违约方不能履行,则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损失包括守约方的期待利益损失。

笔者认为,认购书只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其法律效力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购房者只要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约定的条款和日期有来和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意图且真实地履行了其意图,则其行为实际上是履行了认购书予其约定的义务。至于购房合同双方有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则属于另一法律行为,和认购书无必然的关系。认购书约定的定金,如果属于购房者无意前来和预售人根据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洽谈购房合同签约,则预售人有权不予以返还。除此之外,预售人没有扣押定金的法律依据。此时的定金性质应属于解约定金,本质上也就是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这种定金最大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定金的放弃和加倍返还而给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机会。

比如说,某买受人与预售人约定了在10日后要向预售人购买5个商

品房,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10日买受人如期前往与预售人洽谈,双方对数量和价格都没异议,但对违约责任却无法达成协议。此种情况下,预售人如因此以买受人违约而没收定金,则显然是缺乏法律支持的。

签约购房合同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合同的条款上当然可以反复磋商。如果由于合同的条款意见不一致,可视作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签约,约定的定金就应该退回,这并不影响购房书的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只是因为双方就有关条款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当事人当然有权放弃签约的权利。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以为在认购书中规定“因认购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定金由预售人没收”,以及“因预售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条款并非一定有效。因为此类约定含糊不清,且太过于概括性,实质上是抹杀了违约的种类、程度,根本无法起到督促当事人签约合同义务的特定目的,反而会给不法者有乘机预设定金陷阱之机会。之所以说并非一定有效,是因为这样笼统的约定,有可能把认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行为也包括其过错在内。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过错行为,则守约方当然有没收定金的权利,这点前面已经分析过了。

第四点,内部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预售人在楼盘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开始进行认购,并与客户签订认购书,这种做法被称为内部认购。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认购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形式条件与其他实质条件,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预售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前所订立的认购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自然无法律拘束力。

认购无效时,预售人应当向认购人返还定金,同时预售人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购房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要再分析。如果预售人事先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事实却依然以“优惠政策”诱惑购房者签约认购书,则显然有欺诈之嫌疑。此时认购人并无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失(如利息损失、购买机会损失等),预售人应负全部责任。

如果认购人事先知道或者预售人已明确告之,则认购人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但笔者以为由双方各自对半承担或分担责任,有失公平合理原则。因为,认购书是由预售人一手制定且强制实施的,且其在出售其房屋之前有义务把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都履行完毕以保证其出售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暇疵。这也是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承担的义务,且他也应知道签约违背法律强制性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依然与购房人签约一个无效的认购书,这首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认购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而主要责任应由预售人承担。此外,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二条规定,预售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点,签约认购书并非是法定程序,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之上的诺成合同。

预售人要求签订认购书这一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有人以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即是,但实际上以上规定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之规定,且只针对期房而言。相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受买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条文并没有规定签订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的必要程序。《合同法》和其它的行政法规对此也没有强制性规定。

因此,从法律上看,并没有必需要签约认购书之手续。购房者完全可以不签订认购书,只要认准了商品房,可以直接与预售人签订正式合同。不签订购书的不足之处是当当楼市处于卖方市场时候,当购房者确实看中某套房屋时有可能因没交定金而被预售人出售给他人。但在目前楼市逐渐趋向供过于求过程中,房源的充足会使该不足逐渐减少直至消失。

笔者以为认购书的消失是一种必然的趋势。目前主管部门虽未颁布相关法律,但相信取消认购书,可望能大大降低楼市买卖的纠纷,尤其定金纠纷。取消《房产认购书》,对诚信预售人来说,影响不大,因为诚信预售人已经将合同予以明示,尤其是补充合同,权利义务是清晰的;反而会使买受人可能因为直接签了合同不能完全履约而违约的可能性更大。

承诺书法律效力写长期可以吗篇二

20xx年5月23日高某与柯某某还签订《承诺书》,约定“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直至高杨十八周岁”,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某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

沪民申126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柯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一审第三人蒋亚源,女,汉族,1952年3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

一审第三人柯亚辰,男,汉族,1952年9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柯亚辰、蒋亚源系柯某某的父母。

柯某某与高某原系夫妻,20xx年5月19日第一次结婚,20xx年4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20xx年2月双方又复婚,复婚后于20xx年4月5日生育一子名柯汉(后经诉讼及鉴定确认并非高某亲生),于20xx年7月协议离婚,又于20xx年2月复婚,于20xx年7月4日生育一子名高乙,双方于20xx年7月6日再次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双方婚后生育二子,姓名分别为柯汉,出生年月:20xx年4月5日;高乙,出生年月:20xx年7月4日。

离婚后二子均归女方柯某某抚养。

男方高某每月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支付两年为止。

男方高某于20xx年前一次性支付女方柯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二、财产分割: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两年内付清。

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

三、双方无债务。

四、法院未起诉。

五、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20xx年11月,柯某某、高某从案外人周祥林处以33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房)。

20xx年11月28日,柯亚辰名下账号为900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出人民币32万元。

一审中,案外人周祥林到庭表示,其随高某以及据其判断为高某的丈母娘一起去银行办理购房款32万元的转账支付手续,但具体银行和账户户名其记不清楚了。

三、20xx年6月17日,柯某某、高某与蒋亚源、柯亚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柯某某、高某以3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蒋亚源、柯亚辰;20xx年6月18日,柯某某、高某共同向蒋亚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蒋亚源支付的转让款35万元。

四、20xx年3月24日,案外人周祥林(甲方)、高某(乙方)、柯某某(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三方确认:1、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xx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转卖合同》,20xx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转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现甲方已经实际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沪房地浦字(20xx)第097510号,登记日20xx年12月30日,房产证已交由丙方管理。

乙方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乙方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享有并承担,乙方退出房屋买卖合同,丙方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

3、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丙方依照丙方的通知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

4、该协议是三方自愿协商一致,并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存在,并能促进甲方向丙方履行交付房屋并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名下而签订本协议。

同日,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或丙方直系亲属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4万元作为补偿帮助;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6万元作为补偿帮助;甲方积极配合丙方及指定第三人完成系争房屋产权过户。

20xx年7月6日,案外人周祥林与案外人过乙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过乙以182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

同时,周祥林与柯某某约定过乙支付的所有房款均由柯某某收取。

20xx年8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于案外人过乙名下。

一审中,高某表示,直至20xx年11月协助案外人过乙办理系争房屋燃气用户户名变更时方知系争房屋已被出售。

蒋亚源、柯亚辰则表示燃气用户户名不能等同于房屋产权,不能说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系高某。

五、20xx年5月23日,高某向柯某某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有,“本人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直至高乙十八周岁止。”20xx年6月,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履行承诺书所载义务,自20xx年3月起至20xx年6月止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万元。

六、高某自20xx年7月13日起至3月2日止向柯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274,100元,其中高某自9月1日起至203月2日止每月向柯某某名下该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

【法院审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柯某某、高某在民政部门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

此后,高某自愿向柯某某出具承诺书变更离婚协议中相关费用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柯某某也自愿接受了该承诺书,同时结合高某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经自209月起按月支付柯某某1万元直至年3月的情况,可以认定柯某某、高某已经以自愿协商的方式对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实际上已经部分履行了承诺书,故本院对高某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亦予以确认。

高某关于其出具承诺书以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为前提、承诺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以及承诺书对应的钱款系对高乙的赠与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比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育费、高某已付钱款总额并结合高某关于其已经付清全部抚育费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高某确实已经付清离婚协议约定的全部抚育费用,但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出具承诺书时应当明知自己在承诺书中确定的付款方式所对应的付款总额远高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总和,故高某已经付清相关抚育费用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继续按承诺书履行向柯某某分期付款的义务。

由此,柯某某要求高某继续按承诺每月支付1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根据本院查明的高某付款情况,高某应自2014年4月起继续每月支付柯某某1万元直至2027年6月高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关于高某提出其本人是系争房屋产权人,柯某某应当支付其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款120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不论在柯某某、高某自案外人周祥林处购买系争房屋时,亦或在柯某某、高某与蒋亚源、柯亚辰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均由于系争房屋的特殊性质导致无法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设立或变更登记,但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影响上述相关合同的效力。

因此,柯某某、高某与蒋亚源、柯亚辰实际上均未取得过系争房屋的产权而仅仅取得了相关合同项下的可期待利益。

在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周祥林名下后,柯某某、高某与周祥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最终确定了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和系争房屋产权的变更。

上述各个过程,高某均亲自参与,且相关协议内容均清晰完整并无歧义,且蒋亚源、柯亚辰对由柯某某、高某参与签订该份协议亦予认可,故高某主张自己是系争房屋产权人并要求柯某某支付系争房屋出售所得款120万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判决如下:

二、被告高某自20xx年2月起至2027年6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柯某某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高某提起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系争房屋出售的价款归柯某某一人所有,所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签署了该协议就认为高某无权主张房屋出售款的判断错误,应予纠正;《承诺书》属单方承诺,其内容涉及高某赠与柯某某资金的法律关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鉴于高某无能力及不愿意继续赠与柯某某每月1万元,故柯某某无权主张赠与款。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另依法判令柯某某向上诉人支付系争房屋出售款的一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高某主张其应得系争房屋出售款的一半,然而无论是《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承诺书》均无法体现其与柯某某之间有过相关的约定,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高某承担。

关于上诉人高某向柯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对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且高某已部分履行了《承诺书》,故高某关于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

故对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某申请再审称:高某和柯某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高某向柯某某支付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是为了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因此高某有权就系争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主张权利。

20xx年5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款项并非抚养费,而是对应《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120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高某与柯某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两年内付清。”该协议中未能体现高某支付120万元之目的是为了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亦或售后房款。

20xx年3月24日,高某、柯某某与案外人周祥林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高某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柯某某享有并承担,高某退出房屋买卖合同,柯某某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以及周祥林配合柯某某及柯某某指定第三人完成系争房屋产权过户。

高某参与了系争房屋买卖全过程。

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未支持高某关于其应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有权主张系争房屋所得款主张,并无不当。

20xx年5月23日高某与柯某某还签订《承诺书》,约定“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直至高杨十八周岁”,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某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于法有据。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就自愿离婚协商一致,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予以适当处理所达成的书面协议。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目的是解除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消灭男女双方的配偶身份。

所以,离婚协议具有协议离婚的目的,没有协议离婚的目的,不能称之为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离婚之后,因男女双方已经不再具有夫妻身份,不存在需要解除的婚姻关系,其所签协议也不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不属于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是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具有协议离婚的目的,所以,自愿离婚的约定是离婚协议必不可少的内容。

男女双方必须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自愿离婚,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如果离婚协议没有自愿离婚的内容,只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条款,协议虽名为离婚协议,实为婚内财产协议。

离婚协议的目的既然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协议离婚未成,目的没有达到,离婚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件自然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的时候,也就不能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的时候签订的,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经济补偿、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达成的一揽子整体协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财产处理权。

离婚的时候,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则上是平均分割,每人各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

但是夫妻双方也可以基于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出于对夫妻双方感情的考虑,在财产分割的时候,不会过多计较财产分割是否公平,甚至把财产全部让渡给另一方也在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列。

因此,离婚协议不能以是否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

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在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均应遵守离婚协议的约定,按约定的内容履行。

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履行。

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之后,男女双方的婚姻已经解除,夫妻关系即宣告结束,配偶身份归于消灭,男女双方不再具有夫妻的身份,所签订的协议如果不是对离婚协议的补充或说明,也就不再属于离婚协议,不具有与离婚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

离婚之后,男女双方可以就离婚协议的履行签订补充协议,就离婚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地方,或者是针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履行方案,重新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

如果男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目的是为了履行离婚协议,或者是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补充说明,使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更明确,财产得以分割,则补充协议没有改变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变更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不是双方离婚后达成的新协议。

补充协议依附于离婚协议,与离婚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都应作为当事人分割财产的依据。

本案当事人于20xx年7月6日第三次协议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离婚后二子均归女方柯某某抚养。

男方高某每月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支付两年为止。

男方高某于20xx年前一次性支付女方柯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对于抚养费的支付,高某和柯某某约定了按月支付和一次性支付两种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支付数额。

两种支付方式并列存续,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

离婚协议第二项财产分割,约定内容是:“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两年内付清。

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

财产分割是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高某和柯某某仅以“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一句话简单约定,并没有提及系争房屋如何处理。

本案的纠纷因系争房屋而起,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是否已经妥当处理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系争房屋是由高某和柯某某于20xx年11月从案外人周祥林处购买的,尽管购房时柯亚辰支付32万元购房款,但是因为柯某某支付的购房款不是房屋全款,且房屋没有登记在柯某某名下,所以,房屋不是柯某某个人财产。

柯亚辰支付的购房款是对高某和柯某某的赠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xx年6月17日,柯某某、高某将系争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蒋亚源、柯亚辰,并共同收取转让款35万元。

房屋不再属于高某和柯某某所有,合同债权由柯某某的父母享有。

尽管高某一审曾辩称房屋不是转让,而是抵押,也已经向柯某某的父母偿还抵押款,房屋不属于柯某某的父母所有。

可能是因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没有被法院采纳。

且在上诉及再审时,高某也未再继续提及此事,该事实无法认定。

20xx年7月6日高某和柯某某协议离婚的时候,并没有提及系争房屋,除了系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不能依法分割的.因素外,最根本的原因应当是系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高某,还是柯某某,均无权就已经转让的房屋主张权利。

20xx年3月24日,案外人周祥林(甲方)、高某(乙方)、柯某某(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三方确认:乙方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享有并承担,乙方退出房屋买卖合同,丙方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

该协议是三方自愿协商一致,并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存在,并能促进甲方向丙方履行交付房屋并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名下而签订本协议。

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高某退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柯某某享有并承担,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促进周祥林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柯某某名下。

高某在协议上签字并认可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同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于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柯某某名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于自己退出房屋买卖合同,放弃合同权利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就是享有让受让人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取得房屋所有权。

买受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后,即享有合同标的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而高某放弃这一权利,退出房屋买卖合同,基础还在于房屋已经转让给柯某某父母,已经不属于高某和柯某某所有的事实。

同日,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或丙方直系亲属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4万元作为补偿帮助;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6万元作为补偿帮助;甲方积极配合丙方及指定第三人完成系争房屋产权过户。

对于补充协议将房屋过户至柯某某亲属甚至是第三人名下的约定,高某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就系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所以,高某对于放弃系争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于放弃所有权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高某对系争房屋已经丧失所有权利,无权再就系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

20xx年11月协助案外人过乙办理了系争房屋燃气用户户名变更,也进一步证明高某放弃系争房屋所有权利的事实。

周祥林与过乙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合同约定过乙支付的所有房款均由柯某某收取。

无论是合同权利转让合同,还是周祥林与过乙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高某与柯某某离婚之后签订的,柯某某收取的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与高某无关,房屋买卖合同也未约定高某对房款享有相应权利。

因系争房屋已经转让给柯某某的父母,柯某某的父母对于高某、柯某某与周祥林签订的协议没有提出异议,并予以追认,柯某某已经取得系争房屋合同处分权利,属于有权处分。

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一项中约定:“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两年内付清”,该约定无论是财产分割补偿,还是经济帮助,又或者是高某对柯某某的金钱赠与,都在离婚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对男女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柯某某有权要求高某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

20xx年5月23日,高某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直至高乙十八周岁止。”

第五,承诺书是对离婚协议内容的补充,是为了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费用支付条款,不是男女双方离婚之后单独达成的协议。

承诺书与离婚协议相互关联,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没有离婚协议约定的费用,也就不会有承诺书。

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不是高某离婚后对柯某某的赠与,高某无权撤销;

第六,承诺书并没有涉及系争房屋及房款,与系争房屋及房款均没有任何关联,且高某也一直在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就系争房屋或房款主张过任何权利,高某再就房款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承诺书法律效力写长期可以吗篇三

6月张某应聘到某星级酒店担任厨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合同签订之前,张某提出不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酒店考虑到聘请厨师不容易,所以答应了张某的请求,并当即要求张某书面写了一份承诺书,明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张某本人的意愿,与酒店无关,今后不得因此事发生争议。11月,张某与酒店总经理发生争执,酒店单方面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

张某对此事非常不满,经过咨询了解到酒店除应支付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为其补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酒店为其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过程中,酒店递交了张某的承诺书作为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最后裁定该酒店为张某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评析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可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张某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仅没有强调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还让其个人立一份承诺书,这种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双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同意放弃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也不能因此而免除酒店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据笔者了解,由于劳动者还不是很清楚缴纳社会保险的真正意义,一些用人单位也就顺水推舟,还美其名曰“职工本人不愿意,我们也是没有办法”。之词推脱责任。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过了解,该酒店虽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但是没有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做法也是非常错误的。

即使张某不申请仲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也可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不管是什么情况,该酒店都应当为张某补缴纳社会保险费。

承诺书法律效力写长期可以吗篇四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承诺书法律效力写长期可以吗篇五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以上就是我们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目前面临的问题有所帮助。因为承诺书属于合同中的一种,所以我们更加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一切的前提都是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承诺书格式

可依次由标题、启语、正文、结语、署名、日期六部分组成:

标题:或以文种“承诺书”为题;或由事由+文种“承诺书”组成,如“廉洁自律承诺书”;或由单位名称+事由+文种“承诺书”组成,如“××市××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承诺书”。

启语:说明签署承诺书的目的,表达作出承诺的意愿,用“我郑重承诺”、“我向……作以下承诺”一类语句引出正文。

正文:其内容主要是作出具体的承诺,大多采用分条式写法。

结语:是一些表态性语句。

署名:是承诺人的签署。承诺人是单位的,先写单位全称,加盖单位印章;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或盖上其签名章。承诺人是集体的,先写上集体名称,后由该集体内所有成员一一签署,或由该集体主要负责人签署。承诺人是个人的,由个人签署,签上姓名。

日期是签署之日,年、月、日齐全,规范书写。

写作要求:

其一,承诺书是签署人内心真实意愿的表示,忌搞形式、走过场,忌出于无奈。

其二,承诺书的内容要有针对性、概括性、可行性,要突出重点,要简明扼要。

其三,承诺书本身虽无法律效力,但有约束作用,签下承诺书,就得考验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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