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信访工作机制细则(通用12篇)

时间:2023-10-26 作者:琴心月实用信访工作机制细则(通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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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信访工作机制细则(通用12篇)篇一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国税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国税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国税机关发现下级国税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区国税机关信访工作部门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市局报送信访。

工作总结。

统计受理信访事项分析信访事项中反映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结案的信访案卷材料一般保存15年,到期清理、鉴定、登记、销毁。对重要件和确有研究价值的案卷,移送本级档案部门鉴定保存。

人事、监察部门负责处理的信访件,其案卷材料的归档和处理由人事、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税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国税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税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国税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实用信访工作机制细则(通用12篇)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和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问题发生,推动信访问题及时就地解决,依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厅字〔20xx〕3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坚持问题导向,综合运用督查、考核、惩戒等措施,依法规范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把信访突出问题处理好,把群众合理合法利益诉求解决好,确保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信访工作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第二章责任内容。

第四条各级党委、政府和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党委、政府承担以下信访工作责任:

(六)领导班子成员应当亲自阅批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省领导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下访活动,市级领导每季度至少参加一次接待群众来访,县级领导每月至少安排一次定点接访,乡级领导随时接待群众来访,协调并负责处理本地区本领域的信访突出问题,包案化解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六条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承担以下信访工作责任:

(四)对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因责任不落实、问题不解决导致矛盾增加或激化的,及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分别参照同级党政领导接访时间安排接访,协调处理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突出问题,包案化解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七条各级信访部门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信访工作,依照法定程序、法定途径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问题,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八条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遵守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热情周到。

第三章督查考核。

第九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列入年度督查。

工作计划。

其督查机构针对重要信访事项和信访突出问题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联合督查;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开展和责任落实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督查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督查情况。

第十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以依法、及时、就地解决信访问题为导向,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评的重要参考。

省信访局负责对各设区市、省有关部门(单位)信访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工作成效明显的予以通报表扬;对问题较多的,加强工作指导,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信访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等挂钩。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工作中,应当听取信访部门意见,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情况。对因责任不落实导致信访矛盾产生、事态扩大,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各级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细则所列责任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损害群众利益,导致信访问题产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发生的集体访或者信访负面舆情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失职失责情形。

对前款规定中涉及的集体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或者行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涉及的个人责任,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对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成说明情况;。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

(五)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

(六)党纪、政纪处分;。

(七)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上述追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对发生较大规模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或重复集体上访,信访工作处于被动局面的,由县级以上信访部门等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责成有关地区、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说明情况,或责令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

第十五条对具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信访部门等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限期整改。必要时,可约谈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负责同志。

第十六条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造成信访矛盾高发、群众反复越级上访或大规模集体上访等危害严重以及影响重大的,由县级以上信访部门等有管理权限的党政机关,对其主要领导干部、信访工作分管领导干部等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督促限期整改。同时,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当年度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十七条对信访矛盾相对突出,或者具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造成本地区、本部门信访矛盾居高不下,群众多次大规模集体上访,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实行重点管理、限期整改。必要时,可派驻工作组对重点管理地区、部门和单位进行检查督办。

省信访局根据信访形势和任务需要,对信访问题较多、群众上访量较大、工作比较薄弱的县(市、区),向省委、省政府提出实行重点管理、挂牌督办的建议。

对受到重点管理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重点管理期间取消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和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十八条对受到诫勉谈话或重点管理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具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造成信访群体性事件、发生极端事件等危害特别严重以及影响特别重大的,由信访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反馈信访部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信访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信访部门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

第二十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设区市、省级机关各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

20xx年3月5日印发。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工作责任制,切实落实领导责任,惩处信访工作违纪行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反信访工作纪律,是指违反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有关领导人员在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时,承担的与领导工作职责相关的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策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决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三)对疑难复杂的信访问题,未按有关规定落实领导专办责任,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工作作风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应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第九条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条在信访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

第十一条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除给予政纪处分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可同时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较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作出深刻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用信访工作机制细则(通用12篇)篇三

今年以来,在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实施生态立县战略,发展生态经济,建设生态强县目标,牢固树立信访工作无小事责任意识,坚持建立信访工作责任机制,维护了社会稳定。

一是定期召开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部署全县信访工作,处理重大疑难信访问题,落实矛盾化解、领导包案工作责任。二是各乡镇和重点涉访部门都成立了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乡镇和部门主要领导为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三是将信访工作纳入年终综合考评,同党建、党风廉政、社会治安、精神文明同考核奖惩。

一是要求各乡镇和重点涉访部门每季度排查一次本辖区本系统的信访苗头,通报信访动态,为各级领导提供参考。二是各种突发性群体性事件要求涉访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报告县委政府。三是落实矛盾化解工作责任,对排查的信访苗头明确包抓领导、矛盾化解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化解时限。四是构建乡镇和重点涉访部门建立信访接待室、村设调解委员会、村有信访信息员的信访工作网络,做到小事不出村(单位),大事不出乡镇(系统)。

三、建立领导包抓信访案件机制。

对重大疑难信访问题,坚持实行了定县级领导包案、定办案责任单位、定办案责任人、定办案质量、定办结时限。包案县级领导都能主动上手,亲自过问,积极配合,使洪善德、赵高凤、刘金美等信访老户多上年上访的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

一是明确了信访督办内容,对信访案件查办、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接访能按时到指定地点接访和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二是加大了督办力度,对于转办案件、信件,不是一转了之,而是采用电话督办、上门督办,对逾期不办的发督办通知督办,最后提交政府督办室督办,核减年度无系统总成绩。

五、建立规范信访工作机制。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信访工作责任。一是坚持按办信接访工作程序,规范信访工作人员的行为,严格依法依程序处理信访问题。二是开展了无访乡镇和办信接访先进单位创建活动,有力的促进了文明接访活动的开展。三是加强了对群众来信的办理和回复,对县级领导批阅的信件有明确意见的,要求查办单位将办理结果回复信访人并抄报县领导,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实用信访工作机制细则(通用12篇)篇四

第十一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税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国税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税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国税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工作秩序和信访程序。不得在国税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不得围堵、冲击国税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信访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得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属于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和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上级国税机关或者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按要求回告上级国税机关或者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税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国税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税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国、地税机构分设以前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受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未依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国税机关走访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依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上级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实用信访工作机制细则(通用12篇)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全市国税系统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全省国税系统信访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税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各级国税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上级国税机关和地方信访部门的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税机关要把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并确定一位负责人具体分管,形成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参加、纳入综合目标考核、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各级国税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七条 市局和各区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市局和各区局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八条 市局和各区局应当建立局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局领导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负责信访接待的局领导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九条 市局、各区局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国税机关提出:

(一)对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实用信访工作机制细则(通用12篇)篇六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国税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国税机关可以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区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信访工作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xx市国家税务局信访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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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信访工作机制细则(通用12篇)篇七

第一条 为了保持全市国税系统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全省国税系统信访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税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各级国税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上级国税机关和地方信访部门的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税机关要把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并确定一位负责人具体分管,形成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参加、纳入综合目标考核、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各级国税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七条 市局和各区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市局和各区局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八条 市局和各区局应当建立局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局领导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负责信访接待的局领导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九条 市局、各区局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国税机关提出:

(一)对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税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国税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税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国税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工作秩序和信访程序。不得在国税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不得围堵、冲击国税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信访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得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属于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和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上级国税机关或者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按要求回告上级国税机关或者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税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国税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税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国、地税机构分设以前的信访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受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未依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国税机关走访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依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上级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人员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信访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人员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六条 在接待场所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必要时可以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税机关应当立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同时,报告上级国税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税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国税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国税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依法、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要建立初信、初访首办责任制,尽可能把群众反映的问题解决在首访环节。对于疑难信访问题,要实行领导包案处理制度。

对发生越级集体上访的,所涉及的单位负责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积极主动地协助做好信访人的接待、疏散和劝返工作。

第三十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国税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国税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国税机关发现下级国税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区国税机关信访工作部门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市局报送信访。

工作总结。

统计受理信访事项分析信访事项中反映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对已经结案的信访案卷材料一般保存15年,到期清理、鉴定、登记、销毁。对重要件和确有研究价值的案卷,移送本级档案部门鉴定保存。

人事、监察部门负责处理的信访件,其案卷材料的归档和处理由人事、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税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国税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税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国税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国税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国税机关可以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区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信访工作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xx市国家税务局信访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实用信访工作机制细则(通用12篇)篇八

领导重视,措施落实,基础工作,案件查办,控制和减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情况(一)领导重视(10分)。

目标管理:召开各类会议,研究信访工作,解决重大信访问题。

基本要求和考核办法:研究信访重大问题,包括集体访、越级访和群体性事件,信访工作小组召开专题研究会,每年至少不得少于10次,主要以会议记录和纪要为依据。

(二)措施落实(20分)。

目标管理:

1、实行主要负责人接待来访日制度;。

2、建立排查机制,即基层信访工作长效预警机制,坚持就地化解矛盾。

3、定期开展信访法规宣传活动。

基本要求和考核办法:

1、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每周不少于1日确定为信访接待日或信访专题研讨日,要以文字记录为依据(8分)。

2、排查上报热点、难点问题,并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对排查出的隐患一律实行包案制,限期予以解决,主要看排查资料及责任包案文档。(8分)。

3、有宣传图表、标语、宣传资料、宣传次数记录。(4分)。

(三)基础工作(10分)。

组织建设:

2、硬件物质配备。

基本要求和考核办法:

1单位信访网络健全,成立有信访工作解调小组,配备专人为信访调解员,建立信访案件的资料库。(5分)。

2、有办公场所,有门牌标示,组织网络表上墙,各种制度张贴上墙。(5分)。

(四)案件查办(20分)。

目标管理。

1、认真办理上级交办案件,确保年终无信访积案;。

2、努力提高办案质量。

基本要求和考核办法:

1、及时结案率要达到95%以上,年终结案率要达到100%(10分)。

2、凡上报案件,必须坚持上报前回访(要有回访材料),有单位主要负责人调处审理的签字或意见,主要看案件资料(10分)。

(五)控制和减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工作。

目标管理。

1、无来镇,去县、市、到省赴京集体上访事件;(30分)。

2、无来镇、去县、市、到省赴京上访老户。(10分)。

基本要求和考核办法:

到达上述两项目标为满分,5—20人来镇,去县、市上访扣1分,到省扣2分,赴京扣5分;51人以来镇,去县、市上访扣1分,到省扣2分,赴京扣5分;51人以上来镇,去县、市扣3分,县委、县政府机关门前集体上访有滞留,异常行为和重复上访加倍扣分,上访老户去县、市上访1次扣0.5分,到省1次扣1分,赴京1次扣2.5分。

二、附则。

1、年终综合考核指标纳入镇党委,政府绩效考核总成绩,落实奖惩。对考核指标列后3名的村委会或镇直单位作不下年度镇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全镇通报批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向镇党委、政府写出深刻检查,对连续两年最后一名,导致我镇被列入县重点管理乡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采取组织措施,年度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结果通报全镇,党委、政府组织综治办、信访办留档备案,并作为考核干部和班子的重要依据之一。

2、镇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通报一次赴京到省去县、市来镇上访情况,在信访敏感期内每月通报一次,如有异议要及时核对,隔月不再核对更改。

3、因发生赴京、到省、去市县,来镇上访处置不当,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根据情节追究有关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4、目标考核由镇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带领信访办组织实施考核结果报镇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实用信访工作机制细则(通用12篇)篇九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信访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呼声、为民排忧解难、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的一条重要渠道,是新时期群众工作的一个重要平台,近年来,门头沟区人大信访工作在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指导下,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相关指示精神,认真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加大信访督查督办力度,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人大信访工作的方法和途径,将信访工作与监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把受理群众申诉作为履行监督职能、增强监督实效的重要途径和了解民意、关注民生、促进和谐的重要工作来抓,着力解决了一些难点问题,为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当前人大信访工作呈现的特点。

三是属于人大信访受理项目的信访件只占少数,像这一类的信访件,2021年我区人大只有11件,占全部信访件的16.2%。虽然我们在信访工作中做了许多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信访工作仍存在一些难点,主要表现在实效性还不强,解决率还不高。

以上之特点分析,其实也是目前形势下信访工作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可以称之为“信访困境”,如何走出此困境,必须要构建新的对策机制,而新对策机制的建立,有必要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

二、“信访困境”原因剖析。

究其原因,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

1.人大信访工作的机制还不尽合理。

2.人大信访工作还缺乏刚性和实效。

3.宣传力度不够和群众自身的认识问题。

有效解决群众信访,是做好新时期信访工作的重要环节。为此,我们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把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作为信访工作的第一任务,积极探索从源头上解决群众上访的治本之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加强领导,促进重点信访问题化解工作的开展。

为强化信访工作,我区人大主任高度重视,亲自阅批,定期听取重点信访矛盾控制化解情况汇报,对疑难、复杂信访问题逐案分析和研究。如,针对龙泉镇三家店村民反映村干部有违法乱纪的问题、田某某在法庭上被被告打成几级残疾的问题等几个重点信访问题,分别召开信访专题会议,认真听取相关部门对矛盾调处进展情况的情况,研究措施,部署工作,促进问题的解决。

(二)坚持制度,健全并完善领导信访责任制。

一是坚持人大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每季度预约接访一次。二是完善领导包案制度。对经排查确定的重点信访问题,按照问题的性质、涉及单位和领导分工,全部实行了领导包案,明确了包案领导、主办单位、属地责任单位及办理时限,并提出了包案领导包调查、包处理、包结案、包息诉和包稳定的“五包”工作要求。

(三)及时办理初信初访,切实维护群众利益。

区人大信访部门不断加强各级人大信访部门办理初信初访的责任意识,严格落实初信初访“首问责任制”、“首办责任制”,在群众信访问题产生的初始阶段解决好信访问题,避免造成群众越级信访或重复信访。同时,畅通反映问题与解决问题的“双向渠道”,使群众的信访问题在初始阶段就能得到就地就近及时解决,提高初信初访的办结率和群众满意率,从源头上有效减少群众重复访。

(四)加强宣传教育,引导群众依法有序信访。

几年来,我们认真制定人大信访工作方案配合与区委区政府信访办组织的集中宣传日的活动,深入全区各镇(街道)、村(居)企事业单位及人群密集的地方,大力开展了新的《信访条例》宣传活动,增强群众的法制意识和守法观念,积极引导上访人员在法律的框架内正常表达诉求。并利用机关论坛的机会宣传新颁布的《信访条例》,让更多的机关领导干部学习掌握信访条例,更好的开展相关工作。

四、今后工作努力方向。

(一)深化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认识到位,是做好人大信访工作的前提。新时期信访工作是体察民情的“晴雨表”、检验政策的“调节器”和发扬民主的重要“窗口”。在人大信访中有相当一部分来信来访,是群众在向“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上访无效后,再到人大机关来的,“有事找人大”已成为许多群众的期盼。信访工作做得好不好、有没有成效,直接关系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形象和声誉,关系到人心向背这一重大政治问题。因此,常委会要充分认识做好人大信访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真正把信访工作作为人大为民解忧、替民解难、帮民解困的重要途径,真正使信访成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不断提高认识为突破口,切实加强对人大信访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必要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坚持把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作为体察民情,了解民意,维护民权,促进稳定的大事来抓,把信访工作纳入人大监督的整体工作中,找准信访工作与监督工作的结合点,通过对群众来信来访来电的综合分析,把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一府一委两院”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如拆迁安置、环境整治、审判不公、执行不力及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等,作为开展监督工作的重点,结合人大例会、常委会会议、人代会会议对“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审议、执法检查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及时向“一府一委两院”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及时将问题解决,进一步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特别是要从控制源头做起,真正控制住信访量的上升,因为大多数信访问题产生的根源来自于一些基层行政机关、政法机关工作失职、失误和错误,问题产生以后,又得不到及时处理和纠正。从而更好地实现好、发展好、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沟通协调,畅通信访工作渠道。

要理顺与本级“一府一委两院”的网络横向关系,减少重复信访、无理缠访。对牵涉多个单位承办的信访案件,明确具体牵头单位和协办部门,加强组织协调工作,避免部门之间相互排诿,久拖不决。对“一府一委两院”已依法、按政策处理,但信访人仍然不服的信访件要协助承办单位共同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使信访人息诉息访。要进一步完善人大信访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不定期召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通报信访工作情况,共同研究重大信访案件,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统一认识,及时解决信访中反映的重大问题。要建立本地区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大、“一府一委两院”及其部门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建立信访信息交流机制。同时,要注重发挥各级人大代表在信访工作中的特殊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向群众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化解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分布面广、联系选民多、基层情况熟的优势,及时传递信访苗头或信息。在信访件的处理过程中,有意识地加大人大代表的责任,协调有关部门会同信访人所在选区的人大代表共同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帮助解决问题,架起政府与群众之间的桥梁,把一些信访问题通过人大代表控制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三)强化督办,增强办理实效。

对上级人大或常委会负责人批办件、交办事项的督办,要及时落实和解决;

对信访件中涉及人数较多、范围较广,或者群众反映强烈、呼声较高、久诉不息、久拖不决的案件,可由常委会领导主持定期召开听证会,要求有关部门向信访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并共同探寻解决办法,或交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是否作为个案监督的内容,努力维护好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以实实在在的成效赢得群众的支持和信任。

实用信访工作机制细则(通用12篇)篇十

第一条为进一步鼓励激励全市各级党政干部坚定信心、鼓足干劲、勇于担当、奋发有为,努力营造全市上下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浓厚氛围,凝聚建设具有历史文化特色的国际化大都市的强大合力,根据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陕西省党政干部鼓励激励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党政干部鼓励激励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综合评价、考用结合,奖优罚劣、分级管理,简便易行、务实管用的原则。

第三条党政干部鼓励激励包括评优评先、考核奖励、选拔重用、关心爱护和培训交流。

第二章评优评先。

第四条以西安市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为主要依据,综合运用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贫困县扶贫绩效考核结果以及全市重点工作考核结果。

第五条按照35%的比例,对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综合得分排序靠前的单位,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授予“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优秀等次”。

第六条对获得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十强县”“五强区”及“争先进位奖”的区县和获得陕西省“扶贫绩效考核优秀等次”的县,以市委、市政府的名义通报表扬。

第七条对推进五项重点工作、“两区”建设,开展脱贫攻坚、城市治理、抓项目促投资稳增长、招商引资、亲商助企等重点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依据单项考核办法,按照一定比例,以市委、市政府的名义进行表彰。

第八条在镇街领导班子中开展评选优秀党政正职活动,特别优秀的推荐省委表彰;对开展驻村帮扶的第一书记和亲商助企的党政干部,在工作中贡献突出、成绩优异的,依据单项考核办法,按照一定比例,以市委、市政府的名义进行表彰。

第三章考核奖励。

第九条按照优秀、良好、一般等次给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对象核发奖金,考核奖金每年按一定比例上浮。

第十条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优秀等次单位,市级干部、局级干部、处级干部奖金分别按1.6、1.3、1.15倍核发;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一般等次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享受考核奖金。

第十一条对获得陕西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十强县”“五强区”及“争先进位奖”的区县,获得陕西省“扶贫绩效考核优秀等次”的县,在省上奖励的基础上,按照1:1配套给予物质奖励(奖金)。

第十二条五项重点工作、“两区”建设,脱贫攻坚、城市治理、抓项目促投资稳增长、招商引资、亲商助企等全市重点工作被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单位,依据单项考核办法,给予物质奖励(奖金)。

第十三条受市委、市政府表彰的镇街党政正职、亲商助企党政干部和驻村帮扶第一书记,依据单项考核办法,给予物质奖励(奖金)。

奖金分配方案由各区县、开发区和相关市级部门制定,奖金应发放到人。

第四章选拔重用。

第十四条按照提出的好干部标准,大力选拔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好干部,切实提高选人用人工作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拟提拔使用的党政干部,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应为称职以上等次。党政正职拟提拔使用的,所在单位近三年应获得一次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优秀等次。

第十六条对连续三年获得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优秀等次的区县、开发区和市级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上给予倾斜。

第十七条对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维稳综治、党的建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受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党政干部;在全市重点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受到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党政干部;被市级以上评为优秀镇街党政正职的,优先提拔使用。

第十八条落实“四个全面”战略部署和“五大发展理念”成效特别显著,创新改革、脱贫攻坚成绩特别突出的党政干部,可破格提拔使用。

第五章关心爱护。

第十九条按照中省有关工作部署,加快推进我市区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有关工作,完善公务员制度及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相关配套政策措施,进一步提高全市干部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对干部因工作需要加班及节假日值班的,应安排调休或补休。

第二十一条认真执行国家带薪年休假制度,对因工作原因未能安排休假的,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二十二条进一步加强机关干部职工健康服务保障工作,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定期组织体检,做好干部职工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在保证正常工作不受影响和规定工作时长不减少的前提下,实行2.5天的周末休假方案。

第二十四条在干部遇到生活困难及重大变故等问题时,积极开展组织关怀,帮助干部解决后顾之忧。

第二十五条加强机关文化建设,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工青妇组织的作用,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

第二十六条积极与干部开展谈心谈话,掌握思想动态,倾听干部诉求,加强正面引导、疏导情绪压力,营造积极向上、心齐气顺、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培训交流。

第二十七条严格贯彻执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根据干部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干部素质的需要,对干部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二十八条依托省市培训机构、基地培训各级干部,鼓励干部参加在职自学,干部所在单位应在时间和经费上给予必要保障。

第二十九条积极推行干部交流制度,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通过调任、转任、挂职锻炼等方式对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第七章责任与纪律。

第三十条建立健全干部鼓励激励工作责任制,党委(党组)承担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及相关工作牵头单位承担具体工作职责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严明工作纪律,对在推行鼓励激励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程序操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区县、开发区、市级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开发区、市级部门具体实施细则或意见。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全市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营造锐意改革、勇于创新、敢于担当、合理容错的良好环境,根据《陕西省党政干部容错纠错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容错纠错是指对单位和个人在推动发展、改革创新、维护稳定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及时纠错改正,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公务员管理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及党员干部。非中共党员、非监察对象的容错纠错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本细则的实施主体和容错纠错的认定机关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条容错纠错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挺纪在前,依纪依法,坚守底线;。

(二)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三)鼓励改革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误;。

(四)注重抓早抓小,着眼预防,及时纠错;。

(五)支持干事创业,勇于担当,激发活力。

第六条容错纠错应当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严格区分失误与失职、敢为与乱为、负责与懈怠、为公与谋私的界限,正确运用“三个区分开来”,保护改革者、鼓励探索者、宽容失误者、纠正偏差者、警醒违纪者。

第二章容错适用范围和程序。

第七条建立合理容错机制。把支持改革发展与严格执纪相结合,正确处理执行政策、严明纪律与调动和保护干部积极性的关系,历史辩证地分析干事创业中的失误和偏差,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背景原因、动机目的、政策依据、情节轻重和性质后果等方面因素,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容错:

(十)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精神进行先行先试改革,因无先例遵循而出现失误和偏差的;。

(十一)其他符合容错情形的。

第九条容错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

(二)经过民主决策程序;。

(三)遵守廉政规定,没有为自己、他人或其他组织谋取不当利益的;。

(四)没有与其他组织或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

(五)主动纠错,及时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未直接造成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和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事故,或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

第十条容错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单位或当事人认为符合本细则容错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申请。

(二)调查核实。对符合容错情形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开展调查核实是否具备容错必备条件,全面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充分听取被反映单位或个人的解释和说明,形成调查报告。必要时可采取公开听证或第三方评估,对有关改革工作进行必要性、民意认可、获得感等相关评价,综合考虑是否应当容错。

(三)认定反馈。核实结束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作出容错与否的认定结论,并反馈给申请单位或本人。属于免责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跟踪回访。对作出容错认定结论的党员干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跟踪管理,定期回访谈心、教育疏导,鼓励其放下思想包袱,帮助其查找问题原因,改进工作。

第三章纠错的实施主体和方法。

第十一条对存在过错或失误的单位或个人,但达不到给予党政纪处分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程序实施纠错:

(一)各级党委要加强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坚持抓早抓小,充分运用第一种形态;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有针对性地教育引导,完善制度机制。

(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员干部所犯错误的性质,采取纪检监察建议书、提醒约谈、诫勉谈话、责令纠错、廉政风险预警等方式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纠正偏差和失误,推动问题整改。

(三)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灵活运用“四种形态”,实施分类处置,帮助绝大多数有问题的干部及时纠正错误;对认错态度好、主动挽回损失和影响的,应当体现政策,予以免责,确需追究责任的,从轻减轻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所反映问题失实或受到诬告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查处、打击制造谣言、诬告陷害的行为和干扰改革创新或持续无理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二)对查无实据或轻微违纪但不够追究纪律责任的信访问题,及时澄清事实,消除负面影响。

(三)党员和监察对象诬告陷害他人的,按相关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必要的组织处理,并点名通报曝光;其他人员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依规交由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容错纠错认定后,及时将认定结果送组织(人事)部门和党员干部所在党组织,按下列方式处理,并在干部教育、管理和使用中予以运用:

(一)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受影响;。

(二)干部提拔任用、职级职称晋升及工资、绩效、奖金不受影响;。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后备干部资格不受影响;。

(四)个人评优评先不受影响;。

(五)对确需追责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减责,酌情从轻、减轻处分或组织处理。有一定影响期的,影响期结束后提拔任用不受影响。

第五章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作配合,确保容错纠错工作取得实效。

(一)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工作部门应担负起容错纠错的主体责任,一级为一级负责,上级为下级担当,支持干部放手大胆工作。

(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把握政策界线,严格执纪监督,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干部及时容错,对反映问题失实或受到诬告的干部及时澄清是非,对必须纠错的干部要抓早抓小、坚决纠错。

(三)各级宣传部门应当统筹运用各类媒体资源,加强正面引导,对探索创新过程中的过失要客观理性报道,引导公众理解支持改革创新,营造容错纠错的浓厚氛围。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细则由市委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委办公厅商市纪委承担。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推进市管党政领导干部。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建立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加快推进具有历史文化特色的国际化大都市建设,根据中央《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和《陕西省推进省管党政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干部能下问题。必须坚持从严从实、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党政同责、惩庸治懒,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促使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管党政领导干部,主要规范对市管领导干部的组织调整。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党的纪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条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主要通过问责处理、考核调整、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到龄免职(退休)、任期届满离任、调整不能正常履职干部、违纪违法调整等7种方式疏通下的渠道。

第二章问责处理。

第五条加大领导干部问责力度。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市委关于学习贯彻条例通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六)其他需要问责的情形,主要是对本单位、分管系统或下属单位存在的问责违规情形,是否及时监督提醒、批评教育和问责追究等。

第六条市管党政领导干部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市级有关部门进行问责追责,问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第三章考核调整。

第七条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为基本依据,综合运用全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脱贫攻坚、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维稳综治、党的建设,以及全市重点工作等方面工作不力的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调整,建立健全不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履职不力、工作平庸,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调整退出机制。

第八条依据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三)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或者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市管党政领导干部。

第九条依据全省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考评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二)人均固定资产投资、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城乡居民收入及其增速,连续两年综合排位全省后3名的县和排位最后的区主要负责人。

第十条依据扶贫绩效考核结果进行问责追责的情形为:

(一)未完成年度脱贫攻坚任务的区县主要负责人;。

(三)违反贫困退出规定,弄虚作假、搞“数字脱贫”,或者贫困人口识别和退出准确率低于90%、帮扶工作群众满意度低于80%的党政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依据生态环境工作不力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妨碍执行公务或干预执行公务,干扰、阻碍工作人员问责、调查、处理,对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依据安全生产及食品安全工作不力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二)一年内发生2起三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区县、开发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依据维稳综治工作不力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二)连续两年被上级单位确定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整顿单位的区县、开发区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依据城市治理、投资环境整治、亲商助企、改革创新试点等重点工作考核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二)全市重点工作年度内考核多次排名靠后被问责追责2次的区县、开发区和市级部门有关党政领导干部。

第十五条依据党的建设工作不力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调整的情形为:

(四)对违法违纪和作风方面的问题查处不力,甚至隐瞒不报、压案不查造成恶劣影响的区县、开发区、市级部门党委(党组)书记和有关领导干部。

第十六条具有上述情形所列条款之一的,对有关领导干部进行问责追究,包括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按照职能分工,由有关部门和区县、开发区提出考核结果和责任认定意见。

第四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整。

第十七条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组织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诫勉没有改正,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及时予以调整:

(二)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不住考验的;。

(五)违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六)不敢担当、不负责任,为官不为、庸懒散拖,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八)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十八条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应当根据其一贯表现和工作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采取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对非个人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岗位的,应当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影响期满后,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提拔任职。

第五章到龄免职调整。

第二十条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免职(退休)手续。

县处级女干部可在年满55周岁时选择自愿退休。

第二十一条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工作年限满30年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确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组织同意。

第六章任期届满离任和任内调整。

第二十三条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有关规定,领导干部达到任期年限、届数和最高任职年限,应当免去其担任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得延长。

第二十四条加强任期内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不得以任期未满为由继续留任。

第七章无法正常履职调整。

第二十五条干部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职务调整后,工资、医疗等待遇不变。其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

第二十六条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二十七条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转任非领导职务,或者降低职务的,应予调整职务。

第八章违纪违法调整。

第二十八条干部因违纪违法应当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免职。

第二十九条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纪律审查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应当及时予以免职。

第三十条违反党纪政纪情节较轻,纪检监察机关不予处分、免予处分,受到党纪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受到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受到行政处罚、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于刑事处罚,且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应当进行免职调整。

第九章问责追究程序。

第三十一条对于上述调整方式,属于问责追究调整的,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报告。各区县、开发区、市级部门对各自职能范围内出现的上述情形,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委组织部。报告内容包括认定的过程、依据、结果和初步问责追究建议。

(二)审核。由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有针对性地认真核实,作出客观公正评价研判。注重听取有关单位党委(党组)、分管领导和干部群众的意见,特别是听取工作对象、服务对象等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报批。根据审核情况,提出明确问责追究意见报市委审批。

(四)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干部任免程序进行问责追究。

(五)谈话。市委或市委组织部负责同志与问责追究的干部谈话,宣布组织决定及理由,认真细致做好思想工作。

干部本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调整决定的执行。从干部调整岗位的次月起,调整其级别和工资待遇。

第十章责任和纪律。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责任制,党委(党组)承担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严明工作纪律,不得搞好人主义,不得避重就轻、以纪律处分规避组织调整或者以组织调整代替纪律处分,不得借机打击报复。

第三十四条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的督促检查,了解掌握相关工作情况。对工作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格追究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区县、开发区、市级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开发区、市级部门干部能上能下具体实施细则或意见。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实用信访工作机制细则(通用12篇)篇十一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全市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营造勇于改革、敢于创新、鼓励干事、合理容错的良好氛围,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支持干部干事创业建立容错纠错机制的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容错纠错是指单位或干部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过程中,非因主观故意出现偏差失误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并及时纠错改正,有效消除和减少损失,保障改革创新顺利推进。

第三条容错纠错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挺律在前,依纪依法,坚守底线;

(二)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三)鼓励改革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误;

(四)注重抓早抓小,着眼预防,及时纠错;

(五)支持干事创业,勇于担当,激发活力。

第四条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严明纪律与支持改革发展、鼓励干事创业相结合,严格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保护改革者,鼓励探索者,宽容失误者,严查违纪者。

第五条容错纠错坚持严肃执纪执法与支持改革发展相协调,实事求是地处理改革探索和开拓创新中出现的问题,坚持用“五看”标准判断和处理在追赶超越发展中的失误和偏差:

(一)看工作出发点,是为了群众利益、整体利益还是个人或小团体利益;

(二)看工作方法,是按程序民主决策、科学决策还是利用职权暗箱操作;

(三)看工作成效,是促进了市委、政府决策部署的顺利实施还是阻碍、破坏决策实施;

(四)看法规依据,是在上级尚未明确规定时积极实施还是明令禁止后有禁不止;

(五)看性质后果,是轻微负面影响还是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经济社会危害。

第六条避免容错过度,防止将主观犯错甚至将严重违纪划进容错机制范畴,严禁打着改革创新旗号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坚决惩治借改革创新之名贪污受贿、假公济私以及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等行为。

第七条在同一工作、同一问题上重复出现失误和问题的,只适用一次容错免责。党内法规和法律对有关情形已有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容错适用范围和程序。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容错:

(九)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追究责任或从轻追究责任的;

(十)其他符合容错情形的。

第九条适用容错的事项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和党章党规没有明令禁止,符合自治区、银川市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的;

(二)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会议决定等民主决策程序的;

(三)遵守廉政规定,没有利用职权为自己、他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没有与其他组织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有效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未直接造成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和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事故,或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未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市纪委监委负责实施容错工作。容错的核实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干部因工作失误和错误受到问责追责时,单位或本人认为符合本实施细则容错条件的,应在问责程序启动后10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实施机关提出书面容错免责申请。

(二)核实认定。问责实施机关依申请事项开展调查,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调查报告,提出予以从轻、减轻、免责或不予免责的认定意见,提交市纪委常委会议审查;一时难以定论的,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时间,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对于重大、复杂事项,必要时可采取公开听证或第三方评估,对有关改革工作进行必要性、民意认可、获得感等相关评价,综合考虑是否应当容错。

(三)反馈处理。认定意见经市纪委常委会议审查通过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实施机关和申请单位或个人下发书面认定书。问责实施机关根据认定书,作出问责或从轻、减轻、免责的处理。对于不符合容错情形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给予相应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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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跟踪回访。对作出容错认定结论的党员干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一年内,由党(工)委(党组)进行跟踪管理,定期回访谈心,教育疏导,鼓励放下思想包袱,帮助查找问题原因,改进工作。

第三章容错结果运用。

第十一条经确定予以容错免责的单位和个人,可在以下方面运用容错结果:

(一)单位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免予扣分;

(二)干部提拔任用、评先评优、职称评定、职级晋升及年度考核不受影响;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后备干部资格不受影响;

对确需追责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减责,酌情从轻、减轻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四章纠错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经认定予以容错,确实存在过错或失误的,由问责实施机关及时启动纠错程序。对于问题复杂、存在较大风险的改革创新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应当在事前充分论证,将工作方案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市委、市政府备案审查,必要时逐级请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醒并纠错;必要时,可以责令停止有关工作:

(一)明显偏离预期目标、方向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决策的;

(三)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决策实施过程中群众意见较大,经评估难以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或者停止的情形。

第十四条纠错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送通知。启动纠错程序10个工作日内,问责实施机关向纠错对象发送纠错通知书,说明纠错事由,提出纠错要求,责成纠错对象限期提交书面整改措施。

(二)谈话教育。发送纠错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问责实施机关对纠错对象进行谈话教育,听取陈述意见,指出错误所在,帮助反思检讨。

(三)督促整改。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整改情况,督促其限期改正。对整改不力、不良影响继续蔓延的,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诫勉等组织处理措施;对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问责。

(四)完善制度。在督促纠错整改的同时,指导相关单位或个人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有针对性地堵塞漏洞,规范决策施政行为。

第五章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加强对容错纠错工作的支持保障,综合考虑容错事项发生的背景原因、动机目的、情节轻重和性质后果,正确理解执行政策,为改革创新者保驾护航。

(一)各级党(工)委(党组)要担负起容错纠错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推动工作的重要举措,一级为一级负责,下级对上级负责,上级为下级担当,支持干部放手大胆工作。问责实施机关要坚持原则、敢于负责、严明工作纪律,不得避重就轻,以容错纠错规避或代替纪律处分和组织调整,为依法依规应当处理的干部开脱。

(二)市纪委监委应当把握政策界限,正确处理容错和问责的关系,对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容错情形视情节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三)市委组织部要坚持正确用人导向,对符合容错情形的干部考核考察要客观评价、宽容理解,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组织处理,不因改革创新、干事创业过程中的无意过失而影响提拔使用。

(四)市委宣传部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统筹运用各类媒体资源,加强正面引导,对探索创新过程中的过失要客观理性报道,引导公众理解支持改革创新,营造容错纠错的浓厚氛围。

(五)市审计局要坚持正确的审计导向,客观辩证地分析改革创新发展中出现的问题,认真甄别、准确研判,依法审慎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市纪委监委会同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实用信访工作机制细则(通用12篇)篇十二

爱国主义是中国人民团结奋斗的旗帜,是中学德育的基础工程。新的一年里,我们要继续高扬爱国主义的主旋律,通过课堂教学,通过庆祝香港回归祖国、党的十五次代表大会召开等重要纪念日和重大历史事件、重大社会活动,通过每周一的升旗仪式,通过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大力弘扬自尊、自信、自强的民族精神和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及革命传统。要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建设。充分利用基地对学生进行形式多样的爱国主义教育,是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的一项基本建设,也是提高爱国主义教育实效的重要途径。最近南京市制定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教育规程》,要求各学校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思想品德形成发展的规律,分层次确定各阶段目标和内容体系,形成由浅入深、具有南京地区特色的利用基地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序列。我校已在梅园新村纪念馆、日军大屠杀死难同胞纪念馆和太平天国史料陈列馆建立了稳定的教育基地,要进一步做到基地、组织、时间、活动内容和考核评估“五落实”,并建立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记录册制度:学生由学校集中组织参观或家长带领参观时,由各教育基地管理人员在《记录册》上加盖统一印章,并由学生填写有关内容,作为考查各年级爱国主义教育实效和考评学生爱国主义思想品德的重要依据之一。这对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把爱国主义教育落到实处将会有一定的促进。

《决议》明确指出:“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是关系国家命运的大事。要帮助青少年树立远大理想,培育优良品德”。在新的一年里,我们要根据学生的.特点,切实加强和改进思想品德课程、政治理论课程,把学生教学传授知识同树立理想、陶冶情操、培育优良品德结合起来,把个人成材同国家前途、社会需要结合起来。要积极组织学生参加各种公益劳动、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事实证明这对帮助学生认识社会,了解国情,接受锻炼,增长才干;增强建设祖国、振兴中华的责任感都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中学生日常行为的养成是中学德育的重要任务,关系到一代甚至几代人的国民素质;而它的完成必须由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合作,形成正向合力,工作十分艰巨。新的一年里,我们要坚持抓好学生的礼貌、卫生等基础文明习惯的养成,创建更多的“礼貌、卫生示范班”,并围绕“孝敬日”的设立,大力开展孝敬父母、尊老敬长的活动,进一步在全校形成爱党爱国、关心集体、尊敬师长、勤奋好学、团结互助,遵纪守法的风气。

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的重要性,已成为广大教育工作者的共识,并日益显示出它在加强德、智、体诸育和提高学生整体素质方面的作用。今天,我们正处于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转轨之时,这是教育改革中一个深刻的变化。而素质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要不断提高和完善学生的心理素质,使学生具有健康的心理、健全的人格,在自尊心、自信心、独立性、责任感,以及耐挫等心理承受力和社会适应性等方面,都有比较完善的发展,以适应我国现代化建设对人才的需要。在新的一年里,我校将坚持在初一公民课和高一班会课中进行心理健康指导,为每一个学生建立心理档案,并跟踪疏导。同时,在加强教材建设和优化教师和家长心理上进一步开展实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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