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

时间:2023-12-16 作者:曼珠

担保是一种风险管理手段,可以减少贷款风险,保护金融机构的利益。在实践中,各种担保案例层出不穷,大家可以从中借鉴一些经验和教训。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一

答辩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西路***号**小区*-*-***室。

现就原告韩**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予认可:

1、答辩人在同被答辩人的借款担保书上签字担保时,杨**同被答辩人约定的是借款50万元,但是同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每个月5%,上给息。

签订借款合同的第二日,即8月1日杨**打款给被答辩人利息2.5万元,被答辩人借款给杨**50万元,实际杨**收到的款项是47.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故被答辩人出借给杨**的借款金额应该为47.5万元。

2、被答辩人起诉所称20xx年10月13日杨**向其追加借款15万元一事,答辩人并不知情,在杨**尚未偿还被答辩人债务的情况下继续向被答辩人韩**借款一事,答辩人并未同意对此提供担保,并且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向杨**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杨**同被答辩人约定的是上给息,并且实际上也是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

分别于20xx年的9月初和20xx年10月初分两次向被答辩人支付每月2.5万元借款利息,现因杨**逃匿,答辩人不是其本人无法从银行打印其向被答辩人打款的银行流水,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二、答辩人只应承担杨**抵押登记的房产所登记债权数额外的保证责任;。

答辩人为杨**与被答辩人韩**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杨**也用其本人所有的**市**镇**花园西区**-*-***室房屋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房他证**字第****8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杨**抵押给韩**的房屋担保债权数额为41万元,故答辩人只须在6.5万元的借款数额内替杨**向被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答辩人已经主动替杨**向被答辩人归还了20万元的债务;。

答辩人于20xx年12月11日,在见证人杨永奎的见证下向被答辩人韩**打款20万元,替杨**归还欠被答辩人的债务,被答辩人韩**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条一份。

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些不是必须费用明显畸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综上,答辩人只是在杨**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合同中承担6.5万元的担保责任,并且已经实际代杨**归还了20万元,故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二oxx年三月二十日。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二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租用土地合同》是虚假的。

1、被答辩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乙方的签名非答辩人本人的签名。

2、被答辩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甲方的签名只有_______,而原《租用土地合同》中甲方的签名分别是_______、_______。

3、被答辩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甲方的合作社公章是_______年之后才生效的,原《租用土地合同》上甲方并未盖公章。

4、被答辩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原租用_______土地有效期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延长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是虚假的。原租用土地合同约定“原租用土地到期时间是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改为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二、答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对土地的占有合法。《租用土地合同》中约定租用土地到期时间为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在此期间答辩人已交_______年租用土地的费用,履行了《租用土地合同》约定的提前支付一年租金的义务,亦不存在《租用土地合同》中约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答辩人对该地的占有是合法。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三

答辩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西路***号**小区*-*-***室。

现就原告韩**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予认可:

1、答辩人在同被答辩人的借款担保书上签字担保时,杨**同被答辩人约定的是借款50万元,但是同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每个月5%,上给息。签订借款合同的第二日,即20xx年8月1日杨**打款给被答辩人利息2.5万元,被答辩人借款给杨**50万元,实际杨**收到的款项是4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答辩人出借给杨**的借款金额应该为47.5万元。

2、被答辩人起诉所称20xx年10月13日杨**向其追加借款15万元一事,答辩人并不知情,在杨**尚未偿还被答辩人债务的情况下继续向被答辩人韩**借款一事,答辩人并未同意对此提供担保,并且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向杨**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杨**同被答辩人约定的是上给息,并且实际上也是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分别于20xx年的9月初和20xx年10月初分两次向被答辩人支付每月2.5万元借款利息,现因杨**逃匿,答辩人不是其本人无法从银行打印其向被答辩人打款的银行流水,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二、答辩人只应承担杨**抵押登记的房产所登记债权数额外的保证责任;

答辩人为杨**与被答辩人韩**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时杨**也用其本人所有的**市**镇**花园西区**-*-***室房屋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房他证**字第****88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杨**抵押给韩**的房屋担保债权数额为41万元,故答辩人只须在6.5万元的借款数额内替杨**向被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

三、答辩人已经主动替杨**向被答辩人归还了20万元的债务;

答辩人于20xx年12月11日,在见证人杨永奎的见证下向被答辩人韩**打款20万元,替杨**归还欠被答辩人的债务,被答辩人韩**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条一份。

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些不是必须费用明显畸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综上,答辩人只是在杨**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合同中承担6.5万元的担保责任,并且已经实际代杨**归还了20万元,故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四

答辩人:地址:。

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电话:。

风险提示:。

一份严谨的民事诉讼答辩状,首先需要分清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有需要写民事。

诉讼答辩状;其次是弄清楚受理法院的管辖;再有就是检查诉讼主体是否遗漏,是。

否有误;此外还应该注意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明显存在上述问题时,不。

要急于答辩,答辩时在答辩中明确提出异议,往往能事半功倍,即可令对方“败诉”。

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 )。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某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制作民事答辩状时,应当围绕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人有权否认对自己不利的“不能成立的”和“无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而有取舍地阐。

述对自己有利的,及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及的事实,特别在一些双方当事人存在“混。

“确立”自己的观点。从而达到以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和对方的“事实和理由”相抗。

衡。

事实与理由:。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

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_______。

了被答辩人借款_______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

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某,借款人——被。

告_______。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

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

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

字按手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

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

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

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

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

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

上,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

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本模板合同仅供参考,合同细则、行业条款、双方协商等内容请根据个人/公司需求进行书写。

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

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

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

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

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_______万元进行担保。

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

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

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

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

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

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

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

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

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

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民法典》规定,保证人。

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

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的。

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按手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

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

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

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

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

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

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风险提示:。

在答辩时,答辩人(被告)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注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

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列举物证,要写明什么样的物品,在什么地方由谁保。

存着;列举证人,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他能证明什么问题等。本模板合同仅供参考,合同细则、行业条款、双方协商等内容请根据个人/公司需求进行书写。

另外,证据和证据来源,虽然法律规定必须提交,但提交时的说明应能简就简,尽可。

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留自己的杀手锏,在庭审辩论中占据主动。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五

答辩人:

地址:

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电话:

一份严谨的民事诉讼答辩状,首先需要分清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有需要写民事诉讼答辩状;其次是弄清楚受理法院的管辖;再有就是检查诉讼主体是否遗漏,是否有误;此外还应该注意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明显存在上述问题时,不要急于答辩,答辩时在答辩中明确提出异议,往往能事半功倍,即可令对方“败诉”。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答辩人马某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_______返还借款_______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某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制作民事答辩状时,应当围绕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人有权否认对自己不利的“不能成立的”和“无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而有取舍地阐述对自己有利的,及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及的事实,特别在一些双方当事人存在“混合过错”或都有违约行为的案件,答辩人更应当注意如何“承认”、如何“反驳”及如何“确立”自己的观点。从而达到以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和对方的“事实和理由”相抗衡。

事实与理由: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告_______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_______万元,被告_______出具了《欠条》。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_______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某,借款人——被告_______。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按手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_______万元于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_______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民法典》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_______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至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按手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某与被告_______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在答辩时,答辩人(被告)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注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如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列举物证,要写明什么样的物品,在什么地方由谁保存着;列举证人,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他能证明什么问题等。

另外,证据和证据来源,虽然法律规定必须提交,但提交时的说明应能简就简,尽可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留自己的杀手锏,在庭审辩论中占据主动。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六

答辩人:

地址:

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电话: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答辩人马某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_______返还借款_______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某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告_______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_______万元,被告_______出具了《欠条》。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_______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某,借款人——被告_______。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按手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_______万元于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_______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

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_______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至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按手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某与被告_______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七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答辩人因收到______人民法院转来——____________关于“_______与_______订立的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事项:

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_____________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事实是答辩人按照双方约定内容在合理的工期内完成了装修工程,但被答辩人在验收后以各种理由拒不签定工程验收单。

______部分的安装工程不属于答辩人的工程范围之内,在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及《_________》中明确约定了答辩人负责装修的内容,其中没有关于_________安装的约定,_____实际上是被答辩人从另外一家公司购买,并负责安装的。故答辩人不应对______的问题承担责任。并且________样式及安装要求完全都是按照于被答辩人的约定安装的,后被答辩人因不满意_______样式要求退还______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我公司是正规的室内装饰装修公司,装修质量完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在为被答辩人室内装修工程是完全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的。改动之处也是经过双方协商之后,经过被答辩人的同意才进行改动的。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已付工程款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申请中所称的情况根本不存在,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答辩人提供商铺装修服务。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八

答辩人: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省县镇号。

被答辩人:王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省县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因家庭生活用钱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三万。

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

事实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款,且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工资款人民币四万元。

20__年4月,答辩人经李某介绍,承包由被答辩人王某等3人(以下简称工程甲方)转承包的位于的部分工程,具体负责4号楼的土工工程施工。

工程甲方承诺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七万元。

工程于20__年5月20日完工后,工程甲方仅支付工资款三万元,尚欠答辩人四万元工资款未支付。

此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等工程甲方对工程予以结算,以便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始终不予理睬。

20__年8月30日,答辩人找到工程甲方三人,再次要求对工程给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工程甲方称,如答辩人要取得剩余工程款,必须签订相应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全部责任及业主托款或扣除工程款的全部责任。

在工程甲方三人的胁迫下,答辩人迫于无奈,与工程甲方签订了显失公平的。

协议书。

款描述为欠款,并要求答辩人签字,口头称工资款正式结算要等验收后。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三万元应当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款。

现被答辩人恶意歪曲事实,利用答辩人急于取回剩余工资款的急迫心情,胁迫答辩人签下显示公平的协议书及颠倒黑白的借据。

对于答辩人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

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九

答辩人:

地址:

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电话: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答辩人马某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_______返还借款_______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某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告_______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_______万元,被告_______出具了《欠条》。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_______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某,借款人——被告_______。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按手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国《_____》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_____》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_______万元于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_______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_____》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_______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至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_____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_____》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按手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十

原告(法人):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

被告(法人):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此致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2.证据__________份;。

3.其他材料__________份。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十一

答辩人:王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20xx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20xx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

20xx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

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xxx。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

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

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

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

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

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

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xx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20xx年7月份底至20xx年1月份底。

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xxx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此致xxx市人民法院答辩人:王海20xx年11月29日附:本《民事答辩状》副本1份。

原告钟xx,男,1966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xx,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65年7月5日生。

被告郭xx,男,成年。

原告钟社卿为与被告郭书召、郭三怀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于20xx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它应诉材料。

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xx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钟社卿委托代理人姜可有,被告郭书召到庭,被告郭三怀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社卿诉称,原告从开始在被告郭书召开办的期货公司经营期货,并按被告郭书召的要求注入资金,但郭书召擅自挪用我的投资款200040元,后被告郭书召于7月5日给我出具200040元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利率为1分5厘,由郭三怀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

郭书召至今偿还40000元,欠款200040元及下欠利息推拖不还。

要求被告郭书召偿还本息,被告郭三怀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钟社卿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郭书召出具的借条一张。

该证据载明:“今借到钟社卿贰拾万元另肆拾元正,(月息按10厘5计),借款人郭书召,担保人郭三怀,、5、17。

”欲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属实。

经质证,被告郭书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三怀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郭书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为:对此纠纷过程无异议,但我分两次还了五万元而不是四万元,都有条子。

现在未带,庭后提交。

被告郭三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以上原告钟社卿及被告郭书召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郭书召在开办期货公司经营期货期间,原告曾向其公司注入资金,被告郭书召使用了原告投资款,后该期货公司停办,被告郭书召于20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明:“今借到钟社卿贰拾万元另肆拾元正,(月息按10厘5计),借款人郭书召,担保人郭三怀。

”被告出具借据后于20xx年4月13日归还原告40000元,于20xx年7月21日归还原告1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款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欠款虽因被告郭书召开办期货公司使用了原告投资款而产生,但该期货公司停办后,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至此双方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被告郭书召对欠原告借款200040元及月息按1分5厘计息无异议,其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其已归还的人民币50000元,未超过计算利率期间应付的利息,应视为支付利息,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因此借款保证方式无约定,被告郭三怀作为担保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三怀经传唤而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书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钟社卿款项人民币200040元。

同时支付此借款自20xx年5月17日起至还款或原告申请执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应扣除已付的50000元利息)。

二、被告郭三怀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审判员胡xx审判员姜xx。

二0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李xx。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十二

答辩人:王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2011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2008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

2009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

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xxx。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

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

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

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

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09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

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

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09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2009年7月份底至2010年1月份底。

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xxx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

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海。

20xx年11月29日。

答辩人:常海,男,汉族,50岁,现住新城区艺术厅北街9号院23号楼5单元14号。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工地领导(另一被告王凯亮)当时说,他能帮其借到钱。

在xx年7月6日,被告王凯亮说帮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宝)的钱啦,在王凯亮将7万元现金交到答辩人时,被告王凯亮让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原告高宝现金7万元,但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未见过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凯亮所说。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凯亮从答辩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时出具收条一份。

并于xx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体的扣款过程和情况说明。

综合,答辩人虽然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具体的借贷情节,答辩人所有的借贷行为都与被告王凯亮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偿还被告王凯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凯亮所述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上次开庭时,被告王凯亮讲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在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兑现,根据休庭后答辩人调取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曾向磴口县、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辩状中明确谈到,该借条已兑现。

也就是所被告王凯亮已拿到了答辩人常海偿还高宝以及刘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且被告王凯亮出具证明,上述两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那么原告借款应由被告王凯亮连本带息全额偿还。

三、关于利息问题。

答辩人虽然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并归还全部本金。

但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4分,明显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

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xx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6.10%(即月息为0.5083%),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

那么本案答辩人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已实际偿还,原告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常海。

20xx年x月x日。

答辩人:a。

被答辩人:b。

答辩人就b诉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c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应由d承担。

c与答辩人为d名下“新村园”项目筹集资金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阐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为了“新村园”项目筹集建设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标的额、支付方式、履行时间等约定的变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万元现金,用于c与a名下的“新村园”项目建设。

但实际履行情况为:xxx年5月24日,b向郭国杰转款270万元,郭国杰扣留此笔借款,未向c及答辩人转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国杰由保证人实质变更为债务人。

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债务转让于郭国杰,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答辩人诉求存在高利借贷情形,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

被答辩人诉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为5%,计算利息期限为xxx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418天。

但借款合同实际完全履行于2xxx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日期2014年6月20日共计402天,本金为27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731529.86元,远远少于99万元,超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五、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延迟履行利息条款,被答辩人不可同时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违约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是违约造成损失的一部分。

两者均具备惩罚性质,不可同时主张。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年7月9日。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十三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债权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诉讼时效是2年。原告诉状中明确说明借款到期日是20xx年7月19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xx年7月24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存在效力瑕疵。

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地点是李家村委会,但实际上当时,李家村并无村委会。时过经年,被告是有印象签署过自己名字,但不可能到尚不存在的村委会签署过。仅凭这一点,就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必然是同一份合同。因此该份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成分,效力存在瑕疵。

三、即使借款合同是成立的,但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签署,那也只能证明原告方批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该款项的义务,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该案的实际情况:

原告前身信用联社在红河镇东李家村设有代办站代办员李*录,并在该代办员居住房屋外挂有信用联社的大型牌子。该代办员事实,周围十里八乡人尽皆知。几年来的贷款都是经由该代办员办理的,原告信用联社对该代办站事实以及代办员的行为也从未有过否认。由此可以认定该办员是信用联社的职工。

此次贷款手续是由原告代办站代办员办理,被告李**手中没有任何材料,包括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存折等所有贷款手续都掌握在该代办员手中。被告李**确实申请过贷款,但是是否被批准,批准后是否发放了贷款,以及发放多少都不知情;因为原告职工代办员并未向被告李**告知,李**本人也从没有收到代办员保管的用来发放贷款的存折。这说明原告方并完成贷款的交付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

提供证据:东李家庄村民委员会20xx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录在1983年至20xx年腊月意外死亡前一直担任原告代办员。

四、被告李**并非实际借款人。

被告李**从未提取该笔贷款,也无从消费该笔贷款(实际的提取人和消费者是原告代办员),被告李**也从未对该笔贷款偿还过利息(实际还息人是原告代办员)。这两点得知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该代办员而非被告李**。

为证明这一事实,肯请原告方出示到原告处支取该笔款项以及偿还利息的准确时间和相关书面、视频资料。

五、原告方在该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1、在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事实不清、身份不明的情况下盲目放贷。保证担保的性质,决定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必定是熟识相互信任的,但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却不认识。对于这样的申请手续,原告都予以了批准,可见其未尽任何审查职责。

3、在第三人还款时,其明知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李**时,却不履行重新核实债务人、及时变更解除合同的职责义务,而是放任这种违法违规行为的继续,最终导致该笔贷款无法追回。

因此,代理人认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作为原告前身的信用联社管理松散,在申请贷款、发放贷款、提取贷款的程序上未履行应尽的审查核实职责,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该笔贷款被第三人支走并无法偿还的根本原因。其还款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李**承担。

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律师:丁秋艳。

二〇xx年八月八日。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十四

地址:

负责人:职务:行长。

被告一:b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c自然人。

被告二:c自然人女日生汉族。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被告三:d自然人男日生汉族。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元,欠付利息34,617.92元(计算至1月29日,自20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

2、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0元,以及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3、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即位于[]承租仓库内的高棉酸板,享有优先受偿权。

5、由被告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

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编号为[]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最高综合授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月24日起至年1月23日止,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

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

为确保被告一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一以其拥有的价值为[]万元的172.41吨高棉酸枝(红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

2011年1月24日,原告、被告一及江苏盛永资产监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监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原告监管质押物。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一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质物。

另外,被告二和被告三于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一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一也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

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2年1月2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息34,617.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被告一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和被告三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银行a。

20[]月[]日。

答辩人:苏州a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李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11)苏中商初字第00**号】,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诉称其为答辩人偿还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00万元不符合事实。

1、根据(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于2月23日与深圳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答辩人与交行**分行于205月27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88**500500)第七条、年6月3日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800**060000)第七条之约定,以及(3)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10)沧商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之当事人协议内容;李某某、b公司等都对答辩人的上述两个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义务。

2、基于上述连带担保义务,b公司为答辩人代偿了交行**分行合同编号分别为88**500500、800**060000的合同项下结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15万元。

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9、10、12可以证明:2010年12月3日,b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深圳深纺大厦支行分两笔向交行**分行汇款415万元,并在结算业务委托书中“用途”一栏注明“代还苏州a公司银票款”,并未注明是代李某某代偿答辩人银行承兑汇票。

3、被答辩人和b公司同为无先后秩序的连带担保义务人,二者对答辩人的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债务负有同等的连带担保义务,被答辩人诉称b公司为李某某代为支付担保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符逻辑。

b公司偿还415万元的行为是b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不可能也完全没必要由b公司代李某某代偿答辩人的上述债务。

被答辩人出具证据11,意欲证明这415万元是为李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实为无稽之谈。

实际上,b公司乃答辩人的另一股东张某与李某某共同投资的公司,李某某利用大股东地位和法人便利完全控制了公司。

现李某某与张某之间有了较大矛盾,李某某为了一己私利,滥用法定代表人控制权,出具上述证明,缺乏真实性,对其效力不应予以认定。

4、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9中,有一份交行**分行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也明确表述:“上述款项应李某某和b公司的要求用来归还了苏州a公司在编号为88**500500、800**060000合同项下结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债务”。

李某某乃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为了减轻自身的担保义务,从而让b公司尽可能多地承担担保债务,对该行为应予以认定。

另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86{苏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b公司至今拖欠苏州a公司各种应付款22068668.5元,所以b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为答辩人代偿的415万元也在情理之中。

综上可以认定:b公司根据其与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了答辩人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总计415万元的合同债务,故被答辩人据此主张为答辩人代偿了1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退一步说,由于担保期未满,且被答辩人尚未清偿完毕全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即使认定被答辩人承担了585万元的担保义务,被答辩人目前也无权行使追偿权。

1、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于2010年2月23日与李某某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50902010am00000100),被答辩人李某某自愿为债权人(指交行**分行)与债务人(指答辩人)因银行承兑汇票、短贷授信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为2010年2月23日至2月23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300万元)。

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另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5条约定,“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全部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保证人不向债务人或其它担保人行使因履行本合同所享有的追偿权。

”该约定乃签约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2、基于2010年3月1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100的《借款合同》(标的额1500万元);2010年3月8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400《借款合同》(标的额万元);2010年3月15日答辩人与交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2****500的《借款合同》(标的'额1500万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皆为贷款期一年的短贷业务合同,且都约定受交行**分行与张某、李某某签订的编号为32****1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束。

另,根据(2011)沧执字第0445、0446、0447、0448号,现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债务人(即答辩人苏州a公司)尚未清偿上述借款。

故根据前述李某某与交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4.5条之约定,由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主合同,在答辩人尚未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之前,即使被答辩人履行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担保义务,被答辩人也不得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

三、再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答辩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且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基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行使抵消权。

截止2010年4月29日,李某某分70多次从答辩人处以各种名义借支/暂支人民币总计6753543.1元,答辩人曾多次要求李某某归还上述款项,但李某某至今未还。

被答辩人上述应付款有答辩人提供的77份银行存款凭条或转账回执或现金领取签字单等为证。

根据苏州*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苏*[2010]c015号)中“苏州a公司会计报表附注”“5.其他应收款”之审计结果,至12月31日,李某某尚欠答辩人公司各种应付款5275038.01元。

该审计报告是被答辩人任职苏州a公司总经理期间所出具,应予采信。

2011年4月22日,苏州*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苏瑞[2011]a047号),确认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李某某拖欠苏州a公司5406670.01元,从而对被答辩人李某某拖欠答辩人数百万元应付款之事实予以佐证。

另,2011年答辩人查账时发现:7月12日、7月20日,李某某两次批示从答辩人处分别提取现金500万元、260万元,根据答辩人公司财务账记载,这两笔资金流向了b公司。

答辩人就上述两笔资金向b公司进行确认,而b公司对该两笔资金的收取未予认可。

而根据会计管理规则,公司之间如此大金额的资金往来,不应该以现金形式转入。

综上只能推断出一个结论:是李某某借天亿飞名义拿取了该两笔款项。

故李某某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被答辩人李某某从答辩人处借款或借各种名义支取款项达到14353543元,这些款项均未约定清偿期,答辩人可随时要求被答辩人予以归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负金钱给付债务,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故此,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答辩人履行了585万元的担保义务且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基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4353543元借款之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行使相应金额的抵销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及被答辩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

苏州a公司。

2011年*月*日。

答辩人:王xx、蔡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实,不实之处有以下几点:1、2012年11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答辩人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户名叫卢xx,账户号为6222xxxxxxxxxxxxxx5的账户上转至xx的62xxxxxxxxxxx账户上20万元,之后被答辩人在其工作的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将27500现金交给答辩人,口头说将其余2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先予扣除,并让答辩人手写了一张借条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现金25万元。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答辩人实借的本金应按227500计算。

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最初约定的利息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是月九分的高利息,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2日和201月23日分别按九分利息还了两次单笔22500元后,与被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同意将利息降低到月息八分,此后答辩人按八分月息,即每月20000元开始还款。

3、答辩人没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在实际获得借款后的一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2日起就开始按月九分和月八分还息,在2012年12月22至年12月9日期间,分十六次累计将23万元打至被答辩人要求汇入的卢兴根的工商银行账号上。

钱中一部分用于归还上一笔钱。

于是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10万元,亦通过卢xx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答辩人收到该款时马上按要求将其中5万元转入被答辩人徐x的账户。

二、因最初被答辩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以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答辩人在按九分、八分月息还款时多还的利息应算至偿还本金,并且每次计算利息时也应以扣除已还款后的本金为基础。

2012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的月利率则为2%,本金为227500元,至2014年1月27日止,答辩人累计还款280000元,而至该日,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连本带息仅为262298.59元,答辩人不仅归还了被答辩人全部借款,还多还了17701.41元。

(答辩状后附计算过程)。

三、被答辩人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四、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答辩人徐x找到答辩人王xx要求其继续还钱,因答辩人当时没有钱,被答辩人便要求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数额60000元,一张数额33000元,用来抵做涉案借款的利息。

上述欠条是建立在高利贷基础上的,答辩人已于2014年1月27日还清借款,所以上述欠条所载的债务是子虚乌有的。

五、答辩人于2012年末在网上查到成都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贷款,于是联系到名为卢x的经理,因卢x指派徐x一起承办答辩人的借贷业务,所以答辩人才认识被答辩人徐x。

放款、还款时用卢xx的账号也是卢x和徐x要求的,而答辩人从来都没有见过或联系过卢兴根此人。

被答辩人拒绝承认答辩人用卢兴根的账号还款意图很。

明显,因为作为专业的放贷人员,被答辩人明知九分八分月利息属于违法的高利贷,法院一定不会支持,所以其采用说谎隐瞒的方法拒不承认答辩人已还款。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和其背后的投资公司采用说谎隐瞒真相的手段企图钻法律的空子,利用诉讼侵占答辩人的合法财产,这种行为应当得到严厉制止,否则受到侵害的将远不止答辩人。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期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一x年七月十五日。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十五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风险提示:

一份严谨的民事诉讼答辩状,

首先需要分清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有需要写民事诉讼答辩状;

其次是弄清楚受理法院的管辖;再有就是检查诉讼主体是否遗漏,是否有误;此外还应该注意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明显存在上述问题时,不要急于答辩,答辩时在答辩中明确提出异议,往往能事半功倍,即可令对方败诉。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租用土地合同》是虚假的。

1、被答辩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乙方的签名非答辩人本人的签名。

2、被答辩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甲方的签名只有_______,而原《租用土地合同》中甲方的签名分别是_______、_______。

3、被答辩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甲方的合作社公章是________年之后才生效的,原《租用土地合同》上甲方并未盖公章。

4、被答辩人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中原租用_______土地有效期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延长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是虚假的。原租用土地合同约定原租用土地到期时间是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改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此致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担保合同答辩状(热门16篇)篇十六

答辩人:

地址:

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电话: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答辩人马某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要求答辩人和被告_______返还借款_______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马某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向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告_______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_______万元,被告_______出具了。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_______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某,借款人——被告_______。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按手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

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国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_______万元于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_______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_______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至_______年_______月份底。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按手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某与被告_______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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