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意识形态领域反思报告 反思与重构生命意识的文化视野(精选5篇)

时间:2023-09-30 作者:XY字客2023年意识形态领域反思报告 反思与重构生命意识的文化视野(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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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识形态领域反思报告篇一

源于西方的民族主义思潮以其建立民族国家、实现民族独立、国家富强的理念,极大地启发和鼓舞了梁启超关于建立现代民族国家的政治理想,但从近代中国社会寻求变革的艰难历程中,他清醒地认识到公民意识的缺失正是中国社会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的症结所在.梁启超主张通过政治变革和文化改造,培养一代具有明确的国家认同思想、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公德意识、高度的`政治参与意识和政治能力的新国民,引领中国步入现代民族国家的发展序列.

作者:石培玲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陕西,西安,710062刊名:社科纵横英文刊名:socialsciencesreview年,卷(期):19(5)分类号:b259.1关键词:梁启超民族国家公民意识

意识形态领域反思报告篇二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只有在理论刑法学、立法刑法学和司法刑法学三个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子系统的基础上建构刑法学体系,才能使刑法学具有批判意识和理性精神,才能为刑法学的发展开辟道路。

一般认为,刑法学体系是“将刑法学研究的对象具体化之后,对内容加以排列组合而形成的结构形式。对刑法学体系的研究和把握,表明对刑法学整体及其联系的认识程度,这是进一步发展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条件”。[1](第8页)换言之,刑法学体系形式上是一种知识组合,实质上是一种分析模式、逻辑结构和思维进路,以往注重的是其形式的一面,而对其实质的一面则没有给以足够重视,结果是刑法学体系陷入目前的超稳定状态。反思传统的刑法学体系,目的在于发现问题,突出重围,准备重构。

德国著名哲学家包尔生指出,所有历史进化都是一种分化过程。[2](第315页)刑法学体系也经历了一个分化过程。19世纪以前的刑法学是指刑事法学。随着立法的发展和法学的发达,刑事法学中的许多内容逐渐演变为独立的学科,如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侦查学、比较刑法学、刑法史学等都不再属于刑法学的内容,而是与刑法学相并列属于刑事法学。[3](第1页)孟德斯鸠明确地将自由作为刑法的根基,使刑法第一次从血腥的镇压中解脱出来,贝卡利亚则沿着孟德斯鸠的思想路线前进,提出了近代西方刑事法制的基本原则和框架。意大利学者利昂纳评价道,贝卡利亚是第一位推动者,以其极大的动力发动了一场渐进的和强大的刑事制度革命,这场革命彻底地把旧法制颠倒过来,以至使人难以想象出当时制度的模样。[4]贝卡利亚是第一个建立了刑法哲学体系的人,因此他被誉为“近代刑法学之父”。继贝卡利亚之后,边沁和费尔巴哈都对刑法学的形成作出了贡献。尤其是费尔巴哈,把贝卡利亚的刑法哲学思想转化为规范刑法学体系。正因如此,费尔巴哈也被尊为近代刑法学之父。然而,刑法哲学体系并未像规范刑法学体系那样获得极大的关注和迅速的发展,以致后来的刑法学就是指规范刑法学。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刑法学形成过程中,法学的形而上学阶段很快被实证阶段所代替,实证主义直接造就了传统刑法学的体系面貌。

刑法学产生以来,历史上先后出现过行为中心主义、行为人中心主义和社会危害性中心主义三种刑法学体系,尽管三者在理论内容上存在巨大差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这就是它们都将刑法学体系的主干分为犯罪论与刑罚论两大块,没有发生根本上的改观。[5](第658页)这三种刑法学体系都是注释刑法学体系,而没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化。因此,可以说它们处于同一理论分化阶段。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新中国直接翻版了前苏联刑法学者建构的社会危害性中心论的刑法学体系,而且沿用至今。它将刑法学分为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罪刑各论四编。前三编合称刑法总论,第四编又称刑法各论。绪论除概述刑法学外,依次论述刑法的阶级本质和任务,刑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刑法的体系和解释,以及刑法的效力范围。犯罪总论依次论述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以及一罪与数罪等犯罪问题。刑罚总论依次论述刑罚的概念和目的,刑罚的体系和种类,量刑,数罪并罚,缓刑,减刑,假释,时效,赦免等刑罚问题。罪刑各论除概述犯罪的分类和分则条文的结构外,依次论述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各类犯罪。杨春洗先生认为,我国刑法理论的基本框架模式,形式上与前苏联刑法理论大同小异,但在具体内容方面,吸收了不少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优秀成果,并积极总结吸收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形成了目前这种多数人认为是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刑法学体系。这一基本框架结构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的定式,近年的研究虽然没有突破这一框架,但在具体内容方面也有不少新的发展和变化。总的趋势是:在总论中,绪论部分中的刑法基本原则、刑法适用范围的研究讨论加深,篇幅加大,但关于刑法的性质、任务、指导思想以及历史沿革方面的篇幅缩小,有一些转入了法理、法史的研究之中。犯罪概念与特征方面,由过去的单一的对犯罪的阶级性研究,趋向于对于犯罪的社会性以及形式特征的研究,同时也展开了对于罪与非罪的界限方面的一般规律的研究。犯罪构成方面,开始了系统的反思,并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系统的、历史的考察。在此基础上,加强了对刑事责任、法人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共同犯罪以及一些特殊类型犯罪的犯罪构成的研究。在刑罚方面,加强了刑罚功能、非刑罚处理方法以及法人刑罚问题的研究。不少学者还对刑罚体系和种类提出了新的设想和论证。[6]这说明,刑法学体系的分化仍在进行之中,只不过尚未获得实质性的突破。

进一步说,我国“初步建立起来”[1](第10页)的刑法学体系是一种注释体系或解释体系,后来随着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刑事立法等问题研究的重视和深入,这些新的范畴即被纳入既存的刑法学体系中。[1](第8页)此后,随着刑事责任日渐成为刑法理论研究的热点,大多数学者逐渐认为刑事责任也和犯罪和刑罚一样,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但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及其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理论上则出现了“罪――责――刑”说、“责――罪――刑”说和“罪――责”说等不同见解。[7]这种探寻刑事责任恰当地位的努力,实际上触及到了刑法学体系问题。此外,刑事立法问题现在也被纳入刑法学体系中,但由于传统的刑法学体系是一种注释体系,所以不可能给刑事立法问题提供足够的思维空间。于是,“刑法学的研究已经到头,没有什么新的东西了”的错觉产生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刑法理论研究,这种感受旋即遭到刑法学界的许多批评。李海东先生就此指出,这些批评即使不从事物的内容而仅从事物的逻辑发展角度来看,无疑也是正确的。但是这种感受也确实从一个角度点出了刑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实质性的问题:转换论述或者重新切块组织并不是刑法理论的发展。李海东先生一语中的地指出,这种感受以一种易于为人所接受的方式指出了刑法理论研究可能面临的危机:我们的刑法理论研究是不是总体上存在着某种根本性的偏差,才会出现这种刚刚起步就已经达到了理论终点的感受?司法实践为什么会对如此发达的刑法理论充耳不闻?难道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的同事的责任感和理解力就与我们会有这么大的区别?李海东先生深刻地指出,今天的中国刑法理论本质上还处在我们上一代刑法学者们的认识框架中。[8](第2-3页)这些都说明,传统的刑法学体系已经无法型构刑法学的理论内容,刑法学体系面临着何去何从的历史抉择。

学为基础解释现行刑法的学科,才是真正的刑法学,不能要求我国的刑法学从刑法解释学向刑法哲学转变。[3](第1页以下)

冯亚东先生则主张,在注释刑法学之外建立概念刑法学和理论刑法学,而概念刑法学是对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类型及各个具体关系中的诸要素进行逻辑演绎式的思辨分析;认为只有超脱于法条的罪状规定而对生活中犯罪现象的诸要素进行系统的研究,才有可能使在诸要素基础上抽象出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精密化,从而为建立科学完善的犯罪认识体系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9](第216页)如果说,传统刑法学体系以及陈张二先生所主张的刑法学体系都是平面单质的,那么,冯先生所主张的刑法学体系则是分层多质的。

必须看到,尽管上述学者以及其他许多学者对建构新的刑法学体系作了可贵的努力,但传统刑法学体系至今尚未突破,新的刑法学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应当说,法学院系的刑法教科书所采用的理论体系,是刑法学体系现状的最重要标志。浏览一下我国迄今出版的刑法教科书,可以得出上述结论。如果不检讨传统刑法学体系的问题,就无法促成刑法学体系的更新,也就不能为刑法学研究提供思维方式上的支持,刑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就会受到极大的束缚。

对传统刑法学体系的传统评价是,这一理论体系“和《刑法》的体系相互照应,相互协调”,它“没有完全照搬《刑法》的体系,而是参照《刑法》的体系和内容,按照一定的理论和逻辑,建立了一个有机的理论体系”,“这一体系基本容纳了我国刑法科学的主要内容,大致反映了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基本概况,为未来刑法学的继续发展奠定了一个良好的理论框架”。[10]随着时间的检验,这一评价越来越令人难以置信。

刑法学体系不仅是相关知识的组合方式,更展现出一种分析模式、逻辑结构和思维进路,是刑法学方法论的集中反映。所以,评价一种刑法学体系,就应看它所采用的分析模式、逻辑结构和思维进路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应刑法学的性质和职能。陈兴良先生曾指出,反思传统刑法学体系的标准包括研究对象是否正确、理论基础是否可靠、研究方法是否科学和理论结构是否合理四项。[5](第656页)但这四项标准与笔者所主张的标准并不矛盾,只不过陈先生侧重于从外在方面进行评价,而笔者侧重于从内在方面进行评价。

传统刑法学体系的出发点,是将刑法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法律所规定的犯罪与刑罚。刑法学的研究对象虽然后来被修改为“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但其将刑法学视为“立法者的产品说明书”(陈兴良语)的思维定势并未改变。这种思维定势,是对刑法学的性质与职能的误解。刑法学是近代以来,为了给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提供理论基础和技术指导而产生的,因此刑法学是实践科学,而不是理论科学。德国伦理学家包尔生说,所有的科学都可划分为两类,即理论科学和实践科学。前者的目的是知识,后者则寻求通过人的行动控制事物,它们告诉我们怎样使世界有助于我们的目的。伦理学是实践科学,它的职能就是展示人生必须以何种方式渡过,以实现它的目标或目的。医学也是实践科学,医学的职能是教给人们医生的技艺,以帮助身体达到它最完善的发展和最有利的状态。法学和神学也是实践科学,它们本身都不是一种专门的、独立的科学,法学院和神学院都是技术训练学校,前者培养法官和公务人员,后者培养布道士和精神劝导者。包尔生指出,伦理学的职能是双重的:一是决定人生的目的或至善;一是指出实现这一目的的方式或手段。前者属于善论;后者属于德论。包尔生的整个伦理学体系,都是以伦理学的这两种职能来建构的。[2](第7页以下)可见,实践科学不但不排斥哲学层面的考察,相反还以实践哲学为理论基础;不过,实践科学的立足点和侧重点却在实践层面上。包尔生的伦理学体系就是自道德哲学始,而于道德规范学终。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著《法理学》一书的副标题就是“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显然,刑法学的职能也应是双重的:一是决定刑法的目的;二是指出实现这一目的的方式或手段。刑法学体系亦应自刑法哲学始,而于刑法规范学终。与伦理学体系不同的是,刑法学在实践的层面上要对包括立法与司法两个既相衔接又相区别的阶段进行研究,所以刑法学体系在规范刑法学的层面上应分化为立法刑法学和司法刑法学两部分。我们注意到,博登海默《法理学》对法律方法的论述,就是分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进行的。因此,完整的业经分化的刑法学体系应当包括理论刑法学(刑法哲学)、立法刑法学和司法刑法学三个子系统。传统的刑法学体系虽然也认为刑法学是实践科学或应用学科,但却由于把活生生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问题凝固为法律上的规定而将实践科学等同于注释体系。这种失误导致了传统刑法学分析模式、逻辑结构和思维进路上的严重偏差。

束缚。[5](第670页)再如线性思维问题。线性思维表现为思维的割裂性。中国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模式都没有反映司法过程,而西方犯罪构成模式都密切关注着司法过程。线性思维广泛存在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例如,刑事诉讼法本来以保障刑法的实施为目的,但在刑法修订的前一年(即)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已在刑法中大量存在的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问题完全忽视了。又如面的思维问题。直接来源于前苏联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被认为是一种平面整合的耦合式结构。[5](第550页)但与此同时,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被认为是一个有机整体。然而,这四个基本要件如何排列,却至少有三种观点,[14]这些观点被不同的刑法教科书所采用,在平面思维的框架内都能自圆其说。这不禁使人发问:四个可以轮流坐庄的基本要件之间的内在有机统一究竟何在呢?反观人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责任性真正形成了立体结构。众所周知,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也是立体的。分析模式的浑沌性,使刑法学体系无法精确清晰地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提供理论基础和技术指导,尽管我们早就知道刑法学是应用学科。应当承认,传统刑法学尽管强调其应用学科性质,但仅仅是一种注释体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司法刑法学,而没有给刑事立法提供什么理论基础和技术指导。事实上,刑事立法实践的研究是一项十分繁复的理论工作,刑法哲学和司法刑法学都不可能对此进行专门研究。英国法学家边沁的大作《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就很好地说明了立法刑法学的不可或缺。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讲,立法刑法学比司法刑法学更重要,因为没有正义的立法就不可能有公正的司法。侯国云先生关于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历来都缺乏通盘考虑和统一标准的批评意见,[15]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刑法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仅就为刑事司法实践服务而言,传统刑法学体系也是令人遗憾的。例如,我国刑法早就有了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如刑法第332条),只是由于立法刑法学的阙如而在立法上并未把过失危险犯作为一类犯罪作通盘考虑和统一规定,于无意之中偶然符合了过失危险犯的构成,但传统刑法学却一直认为,我国刑法上的过失犯都是结果犯,而没有危险犯,这在各种刑法教科书中成为流弊。刑法领域需要研究的问题本身就是分层分类的,刑法学体系应当有所分工,否则,在司法刑法学中不得不分出精力和篇幅涉及刑法哲学问题和刑事立法问题,结果是什么都想研究,什么都研究不好。传统刑法学是一种平面单质的注释体系,这种体系不可能为刑法哲学的研究提供多大的理论空间,而在狭小的注释体系缝隙中加入某种程度的刑法哲学研究,这种研究就不可能是充分展开的。许多刑法教科书的前面都有关于犯罪本质乃至刑法本质的论述,而这种论述一方面十分单薄,一方面对后面的规范注释几乎排不上用场,于是成了一个沉甸甸的理论装饰物。这种装饰物对整个注释体系往往还产生某种负面导引。例如社会危害性理论,李海东先生指出,社会危害性说不仅通过其“犯罪本质”的外衣为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刑罚处罚提供一种貌似具有刑法色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法治起着反作用。[8](第8页)也就是说,面向司法实践的注释体系,传达给法官的信息实际上是一种应当传达给行政官的信息。李海东先生又指出,与“社会危害性说”异曲同工的是刑法理论研究中在方法论上对于规范科学的基本背离,其中最典型的是可以以不变应万变的“辩证统一说”。辩证统一说与所谓“主客观一致”、“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诸如此类的“原则”的一个共同特点是,用哲学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或者伦理的抽象展开来代替法律学本身的规范逻辑与论证以及刑事法律认定中的实际规则。这些原则完全偏离了规范与实践的目的,寻找新的立法契机者不知所云,司法机关更是无从下手适用;这些原则出现的地方,基本都是理论上说不清或者自相矛盾的时候,用这类原则来代替法律学中的规范定量研究是目前刑法研究中形式繁荣、以数量代质量和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脱节的一个根本原因,是中国刑法理论发展的重大障碍。如果这些东西可以代替规范的论证,那么我们刑法学者就应当推出这一讲坛,而让位于哲学家、政治家或者经济学家,因为他们对于这些问题的掌握要比我们高明得多。[8](第9-10页)

上述情况表明,刑法学体系如果不在分化的基础上整合,就必然使分析模式出现浑沌性。

陈兴良先生的《刑法哲学》一书,的确为突破传统刑法学体系注入了理论动力,但他主张将刑法学体系改造成刑法哲学的观点似乎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刑法哲学是对刑法现象的本质进行探讨的理论体系,是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基础的体系,而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理论支持,无法代替技术或方法的支持。因此,刑法学在刑法哲学之外,必须有技术层面的研究。博登海默的《法理学》就不仅研究法律哲学,还研究法律方法。刑法哲学的目的在于知识和理念,技术层面的研究即规范刑法学则在于运用。张明楷先生反对将刑法学实行从刑法注释体系向刑法哲学体系的转化,从某种程度上是正确的。但张先生主张刑法学应是刑法哲学和刑法解释学的统一体,则似乎失之偏颇。事实证明,如果不将刑法哲学从刑法注释体系分化出来作为刑法学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刑法学的理论基础就不可能是系统而坚实的。李海东先生似乎坚持一种相似的看法,未必不失之偏颇。总之,将刑法学要么定位于哲学层面,要么定位于规范层面的非此即彼的思路,都是不可取的。

陈正云先生认为,对刑法理论的阐述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刑法规范的注疏解释,即对刑法规范的构成和适用予以阐释,其着眼点在于刑法的应用性,注重的是刑法规范的应用价值;二是刑法价值和使命的哲理解释,即对刑法规范所蕴涵的价值和刑法所应担负的使命进行哲理性阐释,其着眼点在于刑法的哲理性,注重的是刑法规范的哲理价值。刑法的注疏解释和哲理解释对于刑法理论的深化和发展都休戚相关。[16](第6页)这种观点代表了刑法学界对需要建立的刑法学新体系的普遍看法。显而易见的是,这种刑法学新体系是断层的和不完整的。传统刑法学体系分析模式的浑沌性在这种刑法学体系中并未完全克服,刑事立法实践并未获得至少是与刑事司法实践同等的理论关注。

思想家就认识到概念与现实的距离。给予语言问题最细密思考的是庄子。我国学者认为庄子的思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抽象的概念不能把握具体事物;第二,概念是静止的,无法表达变化;第三,有限的概念不能表达无限。[18]晚期希腊的怀疑论者提出过三个命题:事物的存在是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的;即使它们是真实的,也是不可认识的;即使它们是可以认识的也是不可言说的。西方中世纪哲学中关于一般概念的性质以及这些概念与现实中存在的特定客体的关系的著名论战,即唯实论与唯名论之战,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概念只具有相对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17](第31-35页)一般认为,自古希腊至今的整个西方哲学史,共经历了三个阶段和两个转向: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本体论阶段;近代时期的认识论阶段;现代时期的语言哲学阶段。从第一个阶段到第二个阶段的转变是从本体论向认识论的转变,即认识论转向;从第二个阶段到第三个阶段的转变是从认识论向语言哲学的转变,即语言学转向。科学主义与人本文义这两大现代西方哲学思潮的合流以及后现代主义的语言不可交流论,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概念只具有相对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19]总之,试图将刑法学体系分化为理论刑法学、概念刑法学和注释刑法学的努力,并不是科学的。

其次,逻辑结构的矛盾性。这种矛盾性的要害就是刑法理念、刑法原则以及刑法规范之间的不相容。如上所述,由于对刑法学性质和职能的片面性认识,传统刑法学体系产生两大弊端:一是将理论刑法学与规范刑法学混为一谈,二是将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混为一谈。而这种分析模式的浑沌性势必引致逻辑结构的矛盾性。例如,陈兴良先生指出,传统刑法学体系把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作为犯罪论的理论基础,而在刑罚论中根本不涉及马克思主义刑罚观,结果是在犯罪论中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当作定罪量刑的根据,而在刑罚论中又把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视为用刑施罚的指南,这就造成了犯罪论与刑罚论两大块之间内在逻辑性上的矛盾。[5](第670页)再如,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而规定了与罪刑法定原则水火不容的类推制度,并有许多违背罪刑法定主义的具体规定,表明这部刑法典在价值诉求上是有着内在矛盾的。但刑法学的注释体系却认为类推制度不仅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还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我国刑法实行的是一种以罪罚法定为主,以类推为辅的相对罪刑法定主义,这在逻辑上是缺乏理性的。又如,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是以三十年代苏联的犯罪构成模式为基础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维辛斯基式的刑法理论结构与基础本身,不仅在实践中是失败的,而且在理论上也是行不通的。它只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个政治产物,很大程度上与民主国家所要求的宪政与法律秩序并没有必然的联系。[8](第3页)而犯罪构成本来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和表现。进一步说,中国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模式在价值追求上取向于政治国家的权力要求,而西方犯罪构成模式在价值追求上则取向于市民社会的权利要求。又如,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的法定刑只能有相对法定刑与绝对法定刑两种,可是面对立法现实,刑法理论上解释为法定刑还有一种是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此外,如果不把规范刑法学进一步分为立法刑法学和司法刑法学,刑法学的许多重要范畴就不能准确定位。例如,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等犯罪形态并非仅仅是司法中的构成要件问题,更是立法技术问题,由于传统的刑法学体系是一种注释体系,所以上述犯罪形态问题仅仅作为司法问题,而对在立法上运用这些犯罪形态设置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律和方法则完全存而不论。

最后,思维进路的封闭性。这种封闭性的本质就是缺乏系统的观念和方法。这种封闭性同样也是由于对刑法学性质和职能的片面性认识决定的。20世纪40年代到50年代,开始了影响深远的第三次技术革命,自然科学正向深度和广度两个方向飞速发展。自然科学各学科广泛渗透,相互影响,日益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完整的科学体系。信息论、系统论和控制论等现代方法的出现,正标志着人类认识进入了从事物的整体联系和发生、发展过程来系统考察物质世界的立体思维时代。要对事物作全面深刻的认识,仅仅依靠辩证分析和辩证综合已经不能满足需要,而必须运用系统分析和系统综合的方法。系统分析和系统综合对刑法学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在研究方法上将刑法学作为法学这一母系统的子系统之一,同时刑法学又由若干子系统组成。从刑法学体系的现状看,它具有明显的封闭性,而缺乏系统性。例如,对刑法作为宪法子法之一和宪法其他子法之保障法的性质和地位不甚重视,即使提到刑法与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也主要是强调它们之间的区别,至于其内在联系则不够重视,从而表现为一种非立体思维。陈兴良先生在《刑事法评论》(第1卷)的卷首语中说,“本论丛以《刑事法评论》为名,意在刑事法的名目下,进行贯通的与联系的研究,打破‘刑’字号各法之间壁垒分明、不相涉及的传统,倡导建立刑事法的基础理论”。刑法与关系最为直接的“刑”字号各法之间尚且壁垒分明、不相涉及,何况与其他各法呢?又如,何秉松先生指出,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根本不注意犯罪构成与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更不对犯罪进行结构和性能的分析,不研究犯罪构成的产生发展变化,因此就不可能全面地正确地认识犯罪构成”。[20]思维进路的封闭性,是造成李海东先生提到的那种刑法理论研究刚刚起步就到达了理论终点的感受的原因之一。陈正云先生也指出,“我国刑法学理论中的洋洋大观、汗牛充栋的科研成果大多属于规范性阐释,应用性居多,重复性居多,哲理性、基础性的较少,因此,便存在着表面繁荣下的肤浅、不足的危险和危机,而这种危险和危机往往又被表面的繁荣所隐盖,从而使人们往往难以察觉,或不愿察觉,从而造成随着时间的推移,众多的刑法理论成果或因社会生活变化而成为过眼烟云,销声匿迹,或因法律的修改而成为历史的‘古董’,甚至是废纸一堆,能经得起历史老人的敲击而铮铮作响的具有文化价值的刑法理论中的‘舍利子’者,寥寥无几”。[16](第8页)可见,传统刑法学体系限制了刑法科学的理论思维空间。传统刑法学体系对刑法学性质和职能理解的片面性,与其思维方式的非立体性或非系统性,共同决定了思维进路的封闭性。当今刑法学研究应当尽量以系统的思维方式广泛吸收其他学科的先进成果与科学方法,唯有如此才能使刑法学研究的思维进路保持通畅。谢晖先生曾指出:“虽然法学在当今已是一门高度学科化、专门化的学问体系,法学家也因为社会分工之影响而成为专门的法学家群体,但这绝不意味着对法学家开放的学术视野的`人为分割,而只是一种研究对象的划分。因此,法学家必须摆脱‘就法论法’、‘就法释法’的研究模式,否则不可能深入到法律的本质领域。”[21](第12页)

,并把它当作不可怀疑的教条全盘接受。1978年以来,中国的改革开放事业推动了法学的发展,但直到1988年以前,法学明显依附于政治或主要服从政治需要的特征尚未改观。其表现之一就是在大学法学课堂上回荡的仍然是50年代从苏联引进的法学理论,法学尚未找到独立发展的出路。1988年以来,中国法学界开始了一次长达数年的“权利本位”和“义务重心”问题的争论,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学独立的真正标志。其标志性成果反映在“中青年法学文库”等丛书中。[22]笔者认为这一述评是客观公允的。陈兴良先生的《刑法哲学》就是“中青年法学文库”中的作品之一。早在1991年,陈先生就呼吁建立严谨科学的刑法理论的“专业槽”[5](第701页)时至今日,应当说这种“专业槽”尚未建成,大学课堂里所用的刑法学教科书与前没有什么根本不同,而这种来源于苏联的刑法学体系本身就是政治运动的副产品;一些刑法学仍在强调刑法学体系与刑法体系的基本一致性,刑法学体系仍仅是一种注释体系,刑事立法在很大程度上仍是政治家法律思想的表达,因此刑法学体系与刑法体系的基本一致本身就表明刑法学尚未摆脱对政治的依附。

李海东先生指出:“中国有许多出色的刑法学者,但中国刑法理论却面临着观念上、方法上和内容上多方面的重建。”[8](第17页)刑法学体系的重建就是最重要最根本的重建。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学体系应当由理论刑法学(刑法哲学)、立法刑法学和司法刑法学三个既相联系更相区别的子系统组成。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而没有批评的学术必然产生谬论。只有建构这样的刑法学体系,才能使刑法学获致必不可少的学术批评而具有自觉、自省的理性精神,才能使刑法学自身的免疫力得以生成。但反思易,重建难。限于能力和篇幅,这里略谈一二。

(一)理论刑法学的体系

众所周知,人类知识发展的过程是一个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人类开始从自然界分离出来,面对陌生的自然界,开始关心客观世界是什么构成的。尽管人们的认识在不断深化,但由于世界的复杂性以及历史的局限性,各种不同的本体论回答未能也不可能说服所有的人,于是人们开始考察人对自然界认识的过程及其能力问题。尽管自然科学在不断发展,尽管许多富有智慧的哲学家们对此作了种种深入的研究,但同样未能也不可能得到完全一致的见解,于是人们进而开始关心人正确表达并交流各自见解的能力。人们有关刑法知识的发展也必然经历这样一个过程。可见,刑法哲学只有对刑法是什么亦即本体论问题、刑法如何研究亦即刑法认识论问题、刑法如何解释亦即刑法语言学问题进行全面的阐述,才是真正完整的刑法哲学体系。下面就前两者略加阐述。

代名词,因此“社会危害性”的底蕴就是对权力的危害;甚至用“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样的政治命题代替对犯罪的法学分析,使前述潜台词浮出水面。这里仅以犯罪本质问题为例略论刑法哲学的基本理念。

从历史上看,犯罪本质的社会危害性说是一元化社会模式下的犯罪本质观,也是集权主义的犯罪本质观。一如李海东先生所云,当我们打开19世纪以前的文献,几乎到处都可以看到对犯罪进行政治的、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等所谓“实质性”评价。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开始把犯罪视为对法律权利的侵犯。18世纪后期,德国的刑事司法由于《加洛林纳法典》所规定的犯罪类型之宗教、伦理色彩浓重,致使该法典的解释和适用极不稳定,公民的自由、权利得不到保障。为了防止国家刑罚权过度介入伦理、宗教领域,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费尔巴哈在17开始证明每一个刑法条款后面作为保护对象的个人和国家的权利,从而提出了日后一度成为犯罪本质通说的“权利侵害说”。可见,“权利侵害说”代替“社会危害性说”成为通说,是二元化社会代替一元化社会的必然要求。而中国社会直到20世纪80年代前,一直处于一元化社会模式之下,经济的非市场化、政治的非民主化以及文化的非多元化、个人的非原子化,各种因素相互作用成为中国从苏联直接接受犯罪本质的社会危害性说的终极原因。自由主义思想家哈耶克指出,特定的经济制度与特定的政治制度、文化价值是内在相关的:在经济上选择了真正的自由市场经济,就不可能选择政治上的中央集权,也不可能选择文化上的一元专制主义;而选择了计划经济,必然与政治上的民主主义、文化上的自由主义无法共存。[27]社会危害性说与罪刑法定主义的紧张关系是无法消弭的,相反,社会危害性说与类推制度倒是天然相配的。作为权利之子的刑法学,在苏联和我国变成了权力之子。可见,社会危害性说是以义务为本位的一元化社会模式的产物,在以权利为本位的二元化社会模式下必将消亡。

其次,关于刑法认识论,哈耶克认为,人类社会发展的路径有渐进理性与建构理性两种观念,前者是“自生自发”的秩序,后者则是“人造的秩序”。渐进理性是自然的、长期的、由社会内部因素促成的并且经过不断试错而形成的合理路径,它绝非个人所能控制与改变,甚至也难以为人类所全面把握。所以,顺其自然是对待社会发展的最好态度。相反,建构理性主义者认为在人类理性的充分性基础上,凭借个人理性,足以知道并能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建构社会制度所必须的所有细节。这在哈耶克看来,是一种“致命的自负”。归根结底,自生自发的秩序是最有生命力的秩序,而人为秩序则难以长久生存。因此,哈耶克倡导一种进化论的理性主义。[31]贝卡利亚将犯罪概念的重心放在形式方面,这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历史贡献,但却认为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理论界定与犯罪概念的形式概念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是一种典型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各种犯罪实质概念在当代的遭遇就反映了这样一种状况:它们以存在理性的立法者(这本身就是一个神话)为前提,试图以绝对必要和维护社会生活的‘最基本的’条件为标准来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但在现实中却有大量的犯罪远远超出了上述范围。”[32]我国刑事立法也是受着建构论理性主义的支配,总想制定一部完善的刑法典,但所制定的刑法典又是极不完善的。刑法哲学应当对刑事立法能力和司法能力进行探讨。

(二)立法刑法学体系

立法刑法学的使命是为刑事立法实践提供理论和技术的双重指导,但应以后者为重心。立法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应当由刑法基本原则论、犯罪构成设计论与刑罚制度选择论三大部分组成。下面仅涉及前两者。

刑法基本原则是在刑法哲学的理念基础上得出的。罪刑法定主义、权利保护主义和责任主义应当成为立法刑法学上研究的基本原则。社会危害性中心论的注释刑法学体系,完全抛开或者变相抛开了罪刑法定主义,实质上是一种扩张性刑法观。从属性保护原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甚至罪刑法定主义也由之而出。社会危害性说是对刑法的超规范解释,也就是对刑法作超宪法的解释。时至今日,刑法至上和刑法自主的“大刑法”观念仍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一些学者的理论思维。因此,刑法基本原则论对于刑事立法的意义就在于,教育立法者遵从刑法“子法”和“保障法”的精神。

,客观上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行使权利,即可称之为诈骗犯罪。所以,诈骗犯罪是指采用上述第二类构成模式中的后三种形态立法的欺诈犯罪。不言自明,其余七种构成模式都是“其他欺诈犯罪”。欺诈犯罪的上述分类,反映了欺诈犯罪的时代变化。德国联邦司法部曼弗雷德・默亨施腊格博士曾指出,实践已经表明尽管刑法典传统的犯罪规定,例如诈骗,依然是追究经济犯罪的主要基础之一,但已不足以对经济犯罪中的某些新现象进行惩处。特别是诈骗犯罪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个人一目了然的经济案件设计的,并且是为了保护个人财产,但这种立法方式对于现代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经济网络背后隐藏的欺诈犯罪行为是无能为力的,而且这种欺诈行为针对的不是个人,而是经济制度。早在100多年前,当时的立法机构就已断言,诈骗的定义对于普通的生活环境是够用了,但在股份业方面适用这一定义就不灵了。在投资欺诈等方面,将欺诈行为与财产损失联系在一起,就会给案件审判带来困难。[33]在经济刑法中规定抽象危害构成的做法,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为德国立法者所采用。典型的有信贷欺诈犯罪与资助欺诈犯罪,都只要求有欺诈行为即可。然而,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以及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仍然沿用了诈骗犯罪构成模式的老路子。这不仅使犯罪的控制和预防过于迟滞,还使刑罚十分严厉,这种制度不是惩于前,而是罚于后,不能说是教育性和人道性的,究其原因,乃在立法原理的匮乏。可见,犯罪构成设计论是不可或缺的,也是刑法哲学和司法刑法学所无法回答的。

(三)司法刑法学体系

司法刑法学体系应当包括刑法解释论、定罪论、量刑论和行刑论四大部分。刑法解释论是刑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而定罪论、量刑论和行刑论则直接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和技术的指导,特别是技术的指导。

笔者认为,由刑法哲学、立法刑法学和司法刑法学组成的刑法学体系,除了具有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刑法理论研究开拓空间的意义外,对于法学教育制度的合理化也是至关重要的。概而言之,法学本科的刑法学教学,应当立足于司法刑法学,而向立法刑法学和刑法哲学倾斜;刑法学专业的硕士研究生,应当立足于立法刑法学,而向刑法哲学倾斜;刑法学专业的博士生,应当立足于刑法哲学,而同时向立法刑法学和司法刑法学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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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识形态领域反思报告篇三

尊重生命是社会的首要价值准则.它具有目的`性、普遍性和平等性特点.审视我们生活中漠视生存尊严的行为“习惯”,尤其是对生命权利的“无意识”暴力现象,解读其深刻的社会文化背景和现实原因,在于正视它对社会心理最隐蔽的伤害性.重构生命意识,让生命的唯一与神圣融入文化而铸成信仰,体现了人类生存智慧在终极意义上的“回归”,也是我国实现社会公正和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作者:李霞云作者单位:重庆三峡学院,政法系,重庆,万州,404000刊名:探索pku英文刊名:probe年,卷(期):“”(3)分类号:g02关键词:生命意识尊重与关爱观念超越生存智慧

意识形态领域反思报告篇四

摘要:我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指导思想,因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实际运作中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偏离了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反观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论是平行式,还是附带式,均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强调突出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仅在程序运作上具有“有限”的从属性,故最理想的模式是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归并到民事诉讼中,还其“庐山真面目……

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讼累,同时在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因此,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1]所以,有必要审视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运作的实际状况,反思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重新合理地进行程序规划和设计。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运作之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几项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确定的判决。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这类情况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受到局限。还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2、请求赔偿范围的局限性。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根据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

3、合并审理的局限性。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将两个以上独立的有牵连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且同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提高办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却很难实现上述目的,因为这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冲淡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实际意义,使其变成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二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般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其对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还有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而诉讼各方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将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三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的要求上远比民事案件高,为避免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效益的价值目标。

4、减轻讼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的功能,在某些简单案件的诉讼中确实可以实现,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实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如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等,都会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只能将其分离出去,与刑事部分分案审理,从而难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5、正确裁判的局限性。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能同时审结,同时作出裁判时,无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是,当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部分的解决,往往需要对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当该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未能发生法律效力时,附带的民事诉讼如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决就有可能与二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决相抵触。在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变原一审刑事判决时,原生效的民事一审则不得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附带民事部分待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作出终审裁决后再继续审理,则会造成诉讼的过于迟延。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分别裁判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显示出附带诉讼的优势,而且还难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6、简化诉讼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可能使庭审过程变得非常繁杂和琐碎,反而达不到简化诉讼的目的。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从而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加上当事人在法律素质、文化知识、语言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所以极易使庭审过程变得头绪紊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甚至使庭审失控,增加了庭审的难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局限性和案件处理上的复杂化,远比上述分析要复杂得多。既然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以实现其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是否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专门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则大可值得探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例之比较

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行为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让其对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已经得到世界各国普遍的承认。但在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与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各国处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2、附带式。这类模式又有法国式和德国式之分。法国式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其主要特点有:(1)附带民事诉讼保持民事救济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十分广泛。“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公诉管辖法院对)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上的.损失,均应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的继承人、其他应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保险人、雇主、行政部门)等提起。(2)受害当事人有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即民事诉讼与公诉同时向刑事法院(庭)提起,也可以单独以民事诉讼进行,即民事诉讼与公诉分开,单独向民事法院(庭)提起。但当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之间作出选择,这一选择便是一种最终确定的不可撤销的选择。(3)因刑事案件犯罪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分别作出刑事和民事判决的;违警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则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用同一判决宣判的。(4)被害人可以就物质损失,依法申请全部或部分的国家补偿金。(5)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该费用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承担。

德国早期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1943年和1950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这一程序,但又有许多限制,如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马克、刑事法官享有对民事部分裁判与否的酌定权等,从而使这一程序实际上已被虚置。现实的操作方式则与美国比较接近,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几乎很少在刑事诉讼中提起请求补偿之诉,而是在刑事诉讼结束之后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上述表明两大法系国家在程序设计上,都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强调突出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可以附带、也可以不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附带,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在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民事实体法一致,鼓励其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救济方式,保障其在两种不同的程序中获得同样的利益。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仅能节约时间和费用,而且能使民事原告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人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

我国在解决刑事赔偿问题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但与上述国家的附带模式又有很大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被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相应的独立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刑事诉讼所包含或吸收,如在立案、审理、期限、上诉等程序上,均要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定或受其制约。其二,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程序选择权。只要案件进入了公诉程序,则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管这种诉讼需要被害人等待多久以及会带来什么样的诉讼结果。其三,被害人请求刑事赔偿的范围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统一,使得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两种程序得到的救济效果不同一。其原因有二:一是立法上,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均缺乏相应的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也没有明确民事赔偿之诉的请求范围;二是观念上,长期以来奉行国家本位主义,强调公益优先,认为刑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是“刑主民从”。

理论界对刑事民事诉讼制度中两大诉讼的关系一直有“独立论”与“从属论”之争。“独立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性质、审理程序、适用法律、诉权行使方式、上诉权行使、执行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于刑事诉讼之处,故具有独立性。“从属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立案上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审判组织上与刑事诉讼的相同,在实体处理上依附于审判机关对刑事犯罪行为的认定,在上诉期限上依附于刑事上诉期限,在上诉审理活动上,必须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或再审,以确定民事部分裁决的正确性,故具有从属性。我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既有独立性,又有从属性。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源(因犯罪行为引起)不同质(刑事与民事性质有异)。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仍属于民事权利争议,是一种民事纠纷,主要解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故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实体上具有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又不同于典型的、独立的、纯粹的民事诉讼,而是与刑事诉讼一起并存于同一审判程序之中,且是“附带”于刑事诉讼的。易言之,在这种程序中,必须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主,在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发生碰撞时,应遵循刑事程序优先原则,故在程序上具有从属性。但这种从属性是相对的,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还要受到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制约,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从这点上说,附带民事诉讼独立性是主要的,从属性是次要的。两大法系国家在程序设计上,就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强调突出了这种独立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仅在程序上具有“有限”的从属性,所以如果我们不把这一诉讼放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而是置于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时,它便是一种不折不扣的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诉讼并无任何区别。在制度设计上,我们必须认清这一点。唯此,才能消除制度设计上的许多困惑、矛盾和混乱。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重构

,被告人愿意赔偿与否、赔偿态度好坏、赔偿数额多少成为法官对其量刑予以考虑的一个重要情节。如果被告人或其亲属能在法官刑事判决作出之前筹集到足够的赔偿金,则往往被视为有悔罪表现,甚至可能适用缓刑。这种做法使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互吸收,强化了“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错误观念。如果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彻底分开,分别由不同的审判组织按不同的程序处理,则必将避免上述现象的重演。第四,有利于法官走精英化道路。精英化法官的特征之一是专业娴熟,而专业娴熟必须建立在分工精细的基础上。在当今各门法律浩繁的情况下,任何国家的法官都很难成为既是刑事审判的专家,又是民事审判的能手,专业分工已是一种既定的趋势。就我国刑事法官的现有素质而言,其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问题十分富有经验,但对民事审判工作却知之不多,普遍感到不适应,造成处理上的厌烦和草率,久而久之,对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相当不利。最后,有利于民事法律特有规定的适用。如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是适用《刑法》的追诉时效,还是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如果民事诉讼单独提起,单独审理,则这一矛盾自然不复存在。又如财产保全措施,在公诉机关将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民事赔偿问题只能由侦查、公诉机关进行不规范的调解,还不能由法院处理,自然也就不可能适用财产保全措施。但在这段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可能转移其个人财产,这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但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完全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条件并不成熟。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迅速地解决争议,以抚慰被害人。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这对由于经济状况拮据的被害人来说,能便利其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刑事法庭审理有关人身伤害引起损害赔偿的简单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有相当多的经验,这些经验也不应简单地否定。因此,重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总体思路是:缩小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刑事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案件范围,鼓励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协调两大诉讼交叉时在适用上的关系,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具体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完善:

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当确定刑事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须未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向民庭单独提出(如果后来刑事案件又立案,则在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以防止因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差异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应树立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的观念,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

2、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而提起赔偿请求,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可一并提起。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未责令被告人退赔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可维护法制的统一,因为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3、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案件有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普通的刑事案件之别,被害人的请求内容有精神损害赔偿和单纯的物质损害赔偿的不同,被害人请求的对象有针对刑事被告人和非刑事被告人之别,因此,应对不同的案件进行梳理,繁简分流,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

4、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是依照刑法计算,还是应当依照民法计算。立法没有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从本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不能因为该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就否认其本身的性质,诉讼时效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紧密相关,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应适用刑事追诉时效,民事部分则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具体而言,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如果被害人当时就知道侵害人是谁,具备行使民事请求权的条件,但在案发后两年内未行使请求权的,同时司法机关也未将该案立案查处的,应认为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已过;如果案发一年半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则诉讼时效中止;如果在案发后两年内司法机关对该案立案查处的,则诉讼时效中断。

注:

[1]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法学研究》第6期。

[2]刘金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展望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

(本文原载《政治与法律》第3期)

意识形态领域反思报告篇五

商务英语是由中国带头兴起的,在20世纪80年代登上历史舞台,并且在国内迅猛发展成为国际间开展商务活动的主要语言,也是我国各高校的基础课程。商务英语教学注重商务背景知识及语言、商务交际技能几方面的培养。商务背景语言是一系列交际的基础,商务交际技能包括语言类、非语言类的技能,是影响商务活动是否顺利开展的重要因素。当今社会要求商务英语专业人才不仅要具备深厚的商务英语语言的积累、较强的商务交际技能,还要对商务背景知识及文化有系统、全面的了解,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与外宾进行交流,更好地开展商务活动。但是大部分的英语教师在现实的课堂中,只注重理论知识的讲授,把重点放在了词、语法、和语音的理解上,学生虽然掌握了较扎实的理论知识,但是对文化部分一知半解,甚至没有概念,从而导致了很多学生虽然在校的成绩很优秀,但是参加工作中后才发现,仅学好这些字、词、句、语法并不能对他们的工作起到很大的作用,真正在交流的时候还是会遇到困难,造成沟通障碍或者出现不必要的误解和冲突。例如,有一位刚刚毕业的商务英语专业的大学生,在一次商务活动中因为对外宾的文化背景不熟悉,不知道外国男人最忌讳的就是别人说他们老、身体不强壮之类的,导致交流失败。所以,在商务英语教学中,加强对商务文化的传授和渗透是很有必要的。

2商务文化活动中存在的差异性

2.1由于价值观不同造成的差异

中国由56个民族组成,各民族的“大杂居,小聚居”的居住格式,导致了在中国各族人民之间也存在价值观的不同。但是,从总体上讲,中华文化仍是一种集体主义的文化,而西方国家崇尚个人价值,不同的价值观也使得中外商务活动中存在很大的差异。商务谈判是商务活动的关键部分。在商务活动中,要详细地了解对方的风俗与价值观,并且制定合理的谈判内容和沟通的语言,避免出现冲突,影响双方的合作意向。

2.2由于历史不同造成的差异

由于地域、文化、历史的不同,各个民族的风俗传统、宗教信仰等也有所不同,使得他们的的价值观、行为习惯等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只有加强培养商务文化意识,才能更好地为商务活动服务。

2.3由于经营管理不同造成的差异

商务文化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也有一定的影响。面对竞争的日益激烈,各企业也在国际大市场上大展拳脚,各自拿出自己的看家本事,展开了激烈的角逐,而“物竞天择适者生存”则是一个永恒不变的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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