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

时间:2023-12-05 作者:念青松

规章制度的宣传和引导工作同样重要,需要加强员工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培养。规章制度对每个员工都是平等适用的,不论职位高低,都应当遵守。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一

2)引导顾客爱护各项设施,不损坏一草一木,做到自觉保护环境;。

3)控制园内不随意摆摊设点;。

4)控制园内活动噪音,避免影响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

1)六岁以下的儿童提示应有家长或者监护人的看护下游玩;。

2)引导游玩儿童不随意爬园内树木,建筑物或构筑物等;。

3)引导游玩儿童不使用与其年龄不适合的活动设备,以免受伤。

1)活动场地张贴有关器材的使用须知,提示顾客安全进行健身活动;。

2)球类运动、溜冰等运动控制在专门场地进行,以免滋扰其他顾客活动;。

3)引导顾客选择适宜的活动器材,在安全使用说明下锻炼;。

4)园内设施维修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

5)发现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武器及其他危险品的.行为,立即报警;。

6)园内不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1)卫生实行定员定岗,责任到人。定期检查考核;。

2)园内实行立体保洁制度,做到无生活垃圾、无石砾砖块,无粪便暴露,无鼠洞和蚊蝇滋生,无卫生死角。

5)园内健身设施、座椅、垃圾箱等表面每天至少清洗1次,园林建筑、标识牌、围栏等每天至少清洗1次;确保无污物残留及乱张贴、乱涂画。

8)确实做好除'四害'及防御工作,定期对全园进行2-4次药物喷杀,消毒。

2)园林建筑。构筑物与小品保持外形美观,如有饰面层剥离、实体破损,给予及时修复;。

4)健身器材场地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无损;一经损坏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维修。

1)衣着整齐、配证上岗;。

2)不擅离岗位,不串岗聊天;。

3)礼貌待人,使用文明用语;不与顾客发生争吵,不出手殴打顾客。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二

为营造一个舒适、宁静、安全的良好空间和休闲环境,提高和完善公园的日常安全管理,根据杭州市政府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园实际情况,现我物业管理公司特制定本规则,请广大市民遵守和配合。

因公园处于小区中央,为减少对小区居民正常休息的影响,保障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本公园特实行定时对外开放管理。

对外开放时间:上午6:30――下午21:30。

1、严禁外来人员在公园游玩时进入私家居民住宅区域。

2、禁止在公园内大声喧哗、播放音箱。

3、严禁私自在公园湖内投放鱼类、钓鱼和捕捞水生动植物。

4、严禁在湖中游泳、洗澡和洗衣服等。

5、禁止在公园内放养家畜、宠物。

6、禁止在公园内搞赌博、迷信等一切违法活动。

7、禁止在公园内兜售物品、乞讨、堆放杂物、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设置标语、户外广告等有碍园容的.行为。

8、爱护绿化,严禁攀折花草树木和践踏观赏草坪。

9、请勿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

10爱护公园内一切公共设施,严禁擅自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损坏围栏、亭廊、标牌等公园设施,造成损失的须予于赔偿。

11、除老、幼、病、残者使用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行驶和停放在不影响游览和安全的位置。

12、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盒)等废弃物。

13、严禁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及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14、为保证儿童的安全,儿童进园游玩应有大人监护,儿童设施禁止成人玩乐。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活服务中心环卫绿化中心负责公园的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办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公司负责公园建设、养护和负担管理费用。

第四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建设;。

6、负责安全管理;。

7、公园全天开放,但在规定时间(上午8:00―11:30,下午2:30―6:00)承担以上职责。

第五条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1、园林设施完好、安全、无损坏,基本做到维护及时到位。

2、园林植物基本生长正常,新建绿地各种植物四年内达到正常形态。树木树冠修剪及时,行道树缺株率不超过4%,绿地内无死树。

3、公园人工湖要经常清理湖面垃圾,定期换水。

4、分区域、责任到人进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5、花坛、花带轮廓基本清晰,无缺损。

第六条公园的各类标牌、文字图形应当规范。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主要路口防止指示标牌,危险地带放置警示标牌。

第七条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公园管理办的管理下,方可开展。

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及时清理垃圾等各类废弃物,不得损坏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应当赔偿。

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办的管理。

第八条公园内不得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九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十一条公园内的各类设备,实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十二条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制定游园管理规范,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第十四条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十五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十六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瘦腿轮椅车和儿童车以及用于公园维护的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办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七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1、进行营业性照相;。

3、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4、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之外的区域打球、踢球等进行的体育活动;。

5、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6、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7、携带不栓绳的宠物;。

8、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9、在非游泳区游泳;。

10、强行向游人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11、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12、焚烧垃圾及杂物;。

13、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14、随意倾倒杂物、垃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15、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16、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办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施工车辆进入(作业车辆)不听公园统一指挥的,对非机动车辆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和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之外的区域打球、踢球等进行的体育活动;翻越围墙、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在非游泳区游泳;强行向游人兜售物品;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4、携带不系绳索的宠物进入公园者处以50元到100元罚款,并承担该宠物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5、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焚烧垃圾及杂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6、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办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公园管理办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授予公园管理人员相应的权力、相应的待遇,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支持其履行好公园的职责。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一切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园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全社会开放,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户外科普、文体及健身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行政管理工作,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公园行政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行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保证其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或者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湾里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由县、湾里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湾里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公园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八条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

第九条新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在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高度、造型、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时,应当实行方便残疾人的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或者污染公园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公园规划编制单位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榭、坐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识上的文字、图示应当规范。

第十七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等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举办活动不得损坏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影响游客游园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定时开放的公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3天公示。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标准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在公园入口处或者售票处公示。

第二十三条公园收费必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各类公园一律不得收费。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应当提取不低于10%比例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除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丢瓜皮果壳、烟蒂、口香糖、纸屑、塑料袋、快餐盒等废物;

(二)攀爬树木、采摘花朵果实或者损毁草坪植被;

(三)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物品或者擅自营火、烧烤;

(七)赌博、乞讨、卖艺、非法兜售物品;

(八)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服务证上岗,热情服务,文明管理,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直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的动物的;(四)在指定的区域外游泳、垂钓、滑冰、踢球的。

第二十九条公园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未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导游牌、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设施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五

为加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根据我某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1、初审制度:低保对象提出申请,低保评议小组要按照我某制定的《尚志某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程序及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入户核实,集体评议,提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政府。对不入户核实,不进行集体评议或瞒报的居委会主任予以辞退。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要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在全某内通报。

2、公示制度:对初审合格的要在醒目的位置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低保评审小组。对不公示、公示不全或不到位的社区居委会主任要给予辞退。

3、复审制度:乡镇政府低保评审小组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申请低保对象要入户复查后,由低保评审小组集体评审,符合低保条件的上报民政局审批。对不按程序复查和评审小组集体评审,或在复查中弄虚作假造成影响的,乡镇主管领导要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降职,街道办主任及相关工作人员要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撤销职务处分,并在全某内通报。

4、审批制度:民政局对上报申请低保对象进行集体审批,签署审批意见,录入微机,上报哈某民政局备案。不经过集体审批或审批把关不严,因工作失误造成影响的,民政局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要分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

5、二次公示制度:社区居委会对审批合格的低保对象要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7天),无异议的发放低保证,领取低保金,有异议的报某民政局调查处理。对不按程序办事、不进行二次公示或公示不到位的,对社区居委会主任予以辞退。

6、建立三级档案管理制度:社区居委会、乡镇低保评审小组、某民政局都要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有微机的要录入微机。不按要求建立档案或档案管理混乱,对三级主管领导要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7、动态管理制度:社区居委会和乡镇低保评审小组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要进行不定期复查,及时掌握情况。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终止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张榜公布。民政局对低保对象进行不定期抽查,对不进行复查或虚报、瞒报的`乡镇主管领导要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居委会主任予以辞退,并在全某内通报。

8、资金发放制度:低保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要通过银行按月发放到低保户手中,财政局、民政局、乡镇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拖延低保金的发放。违者相关人员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9、信访制度:社区居委会、乡镇政府、民政局要指定专人接待有关低保问题的来信来访,并对提出的问题给予及时解答,需要调查核实的要在10日内给予答复。对上访信件和上访人员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答复而造成越级上访的直接责任人,要给予通报批评或党内警告处分。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六

目前山体公园与都市阳光之间还存在500米左右的长度未进行封闭隔离,随着山体公园的投入使用人流量必定会剧增,其中会有相当一部分为外来人员到山体公园活动,给都市阳光带来巨大的安全压力,建议地产尽快将此地段进行封闭以便控制外来人员通过此地段随意进入都市阳光小区,为业主创造一个安全有序的居住环境。

根据对都市阳光客户群体的分析,小区内有较多的老人;并且小区内目前未安装任何健身器材,小区内老人健身活动缺少场地及器材,很多老人迫切希望有一处健身锻炼的场地;目前山体公园内设置有门球场根据目前管理处对客户的了解,对门球活动感兴趣的顾客群体相对教少;建议将目前门求活动场地安装老人活动使用的康体健身器材以供老人锻炼使用。

目前山体公园共计有管理用房6间,其中预计物业作为管理用房使用2间;为增加小区的文化氛围,建立和谐社区;展现xx的人性化服务,为小区中老年群体沟通交流提供一个好场地,建议在山体公园管理用房中设立一间为图书阅览室,(备注:只对xx客户开放)配置书架一套,各类书刊、报纸、杂志等刊物预计费用为10000元左右。

为丰富xx社区顾客的业余活动,让顾客充分感受到作为xx客户的.优越感及舒适感;建议在山体公园的管理用房中拿出两间开辟为棋牌室,只供xx物业都市阳光、世纪华府专用;预计配置各种棋牌桌椅板凳费用为5000元。

xx地产品牌进入瓦房店房地产市场已有5、6年的时间,经过这几年的发展及积累在瓦房店地区也积累一定的人脉关系。可以说,xx地产品牌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瓦房店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由于前期各个方面的问题瓦房店的客户也出现了部分对xx品牌存在一定偏见认识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提升客户对xx品牌的信任及追随,是摆在我们xx人面前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多年来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超前的服务理念一直是深圳企业的优势,也是xx物业发展到今天进入国内物业管理行业前三甲的关键成功因素之一,为此在山体公园的物业管理方案中xx物业充分体现一切为了客户,为客户一切的服务理念突出xx客户的尊贵感让客户充分感受到作为xx客户的优越感及舒适感。

我们衷心希望:xx都市阳光、世纪华府,是xx品牌下地产与物业共同在瓦房店房地产市场打造和谐宜居住宅项目的第一家,让业主相信选择了xx就选对了家,项目成功靠大家。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七

为了加强考勤管理,维护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一、养护工人必须遵守公园各种规章制度,服从队长分配工作及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上班时间要按规定着装,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勤恳工作,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二、每天的工作由队长安排,加班由队长统一安排,加班由队长根据实际需要提前做好加班计划,报项目经理批准后执行。法定节假日加班由队长做好加班审批表,经公司审批后执行。

三、严格请、销假制度。养护工人因私事请假1天以内的(含1天),由队长批准;请假1天以上的,由项目经理批准,队长及技术员请假,一律由项目经理批准,并上报公园管理所。请假员工事毕向批准人销假。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

四、上班时间开始后5分钟内未到岗者,按迟到论处;超过30分钟以上者,按旷工半天论处。提前5分钟以内下班者,按早退论处;超过30分钟者,按旷工半天论处。

五、1个月内迟到、早退1次,扣10元工资,累计达2次者,扣发1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3次以上5次以下者,扣发2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5次以上者,公司作开除处理。

六、旷工半天者,扣发1天的基本工资和当月的年终奖金;每月累计旷工1天者,扣发2天的工资;并给予一次警告处分;每月累计旷工3天者,予以辞退。

八、如发现有游客破坏公园的花草树木及设施,应马上制止并报队长,由队长上报到公园管理所及保安部处理,不得与游客发生争执,更不许与游客发生打斗,否则作开除处理,情节严重者,报公安机关处理。

九、养护工人按规定享受丧假、婚假、产育假、结育手术假时,必须凭有关证明资料报项目经理批准;未经批准者按旷工处理。

十一、养护工人的考勤情况,由队长负责记录,项目经理进行监督、检查,队长对养护工人的考勤要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如有弄虚作假、包痹袒护迟到、早退、旷工员工的,一经查实,按处罚养护工人的双倍予以处罚。凡是受到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处理的员工,取消本年度先进个人的评比资格。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八

1、公开宣传资料:包括楼书、折页、户型单页、报价单、付款方式、宣传资料、宣传杂志等。该类资料销售主管管理,控制用量,保留一定的底线量,当资料用到保留底线时由申领,主管应随时检查摆放资料是否应增加。对于楼盘资料也应保留一份存档,以备查阅。

2、销售资料:包括《销售员签到表》、《客户登记表》、《客户登记总表》、《尾数纸》、《楼宇买卖确认书》、《变更通知单》、《入伙通知单》、《客户档案登记表》、《物业推荐表》、交款通知单、销控表等。该类资料由主管统一向部门内勤领用。管理及控制用量,与楼盘资料管理方向基本相同。

销售员对该类资料使用方法:。

客户登记表--销售员应详细填写每一项内容,并做好跟进记录。于当日填写《客户登记总表》,由主管存档并输入电脑。

物业推荐表--在向客户推荐物业时填写,计算必须核对是否正确后,才能交给客户,以免因此误导客户。

尾数纸--销售员需在上面注明补定时间,将客户联给客户,原件于当日上交主管。

认购书--销售员将客户联交给客户,复印一份自己保存,将原件于当日交主管。

购房须知--签订认购书后附送。

业主档案表、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必须附在尾数纸或认购书后同时上交。

成交卡--销售员每成交一套填写一份,附在认购书后同时上交。

缴款通知单--客户付款时,由销售员开具缴款通知单(一式二联),财务联交给财务,业务联交主管。

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一般由财务自行保管,特殊情况由现场主管负责管理。

变更通知单--变更房号、业主名、付款方式、折扣点、价格等都必须填写变更通知单(一式二联),销售主管签字后将财务联交给财务,把业务联附在认购书后存档。

买卖合同及按揭合同--详见公司规定。

入伙通知书--销售员在填写入伙通知书之前,应先核实业主是否付清款,签署买卖合同、按揭合同等。填写后,经财务审核签字,才能交给客户。

3、楼盘档案资料。

(1)已签定的'客户登记表、尾数纸、认购书、变更表、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客户档案:每日由主管审核并存档。

(2)客户付款情况表:每日由主管及时登录。

(3)合同登记情况表:由主管负责登记,客户领取时在登记表上签字。

(4)下月应收款清单及需签合同、办理按揭清单:由主管在月初与财务查核后制定,由主管及时通知业务员。

(5)客户投诉表、客户反映情况表:由客户自己填写或业务员指导客户填写,处理完毕后及时反馈客户,并交由主管存档,在《投诉情况统计表》上登记。

(6)业主函:寄送的业主函由协助主管执笔,寄送后原件存档。

(7)业务员签到及接待顺序表:由主管存档。

4、其他资料,包括楼盘相关文件(如预售证、建筑平面图、面积测绘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公司文件(制度、条例等)、销售员档案(销售员的调查报告、总结等)、周边楼盘资料等。此类资料由分类存档管理,销售员查看后须放回原处,如出借需经过主管同意并登记,要如期归还。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四)损坏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六)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xxxx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十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加大管理力度,防止影响人民生活的安全事故发生。特制定以下消防管理制度,各经营户要严格按照制度执行。

一、各经营点负责人要及时组织经营人员学习消防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并针对岗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每月组织职工学习安全生产知识一次,重大节日前,单位召集各经营户会议,加强安全生产意识、责任意识的教育。

二、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巡查检查制度。各经营户每日对摊点进行防火巡查。每月单位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防火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月及重大节日前,对各摊点消防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巡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通知受检经营户,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应及时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未按规定时间及时整改的,根据奖惩制度给予处罚。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各摊点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占用疏散通道,严禁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应按规范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严禁在营业或工作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

四、消防设施日常使用管理由专职管理员负责,专职管理员每日检查消防设施的使用状况,保持设施整洁、卫生、完好。每年在冬防、夏防期间定期两次对灭火器进行普查换药,对消防器材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应立即补充。

五、各摊点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在防火安全检查中,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所发现的`火灾隐患进行逐项登记并将隐患情况书面下发各摊点限期整改,同时要做好隐患整改情况记录。

六、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严禁随意拉设电线,严禁超负荷用电。禁止私用电热棒、电炉等大功率电器。值班人员坚决不能使用电炉子。煤炉取暖注意防火、防煤气中毒。

七、油库、车库、气库、易燃易爆物品等重点部位,必须实施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设立明显的禁止标志,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定期检查,到期及时检修。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加强环城公园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是指环城景区(含银河、西山、琥珀潭、黑池坝、环北和环东等景区)、包公园、逍遥津公园和杏花公园,其具体范围以环城公园绿线为准。

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是指环城公园绿线外延50米以内地带。

第三条环城公园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城公园的保护工作,保障对环城公园保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负责环城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城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容、国土、工商、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城公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对在环城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环城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

第八条环城公园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批准后的环城公园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环城公园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环城公园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除市政工程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包公祠、包公墓、清风阁等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其地域视线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景观影响分析,不得破坏景观。

第十二条环城公园内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已经建成的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城公园规划和景观要求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三条在环城公园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环城公园内的水体和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予以保护。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公园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园林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建设,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环城公园水体不得进行营利性养殖。

第十七条建立科学、合理、经济的环城公园水体补水机制。补充进入环城公园水体的水质须达到景观用水标准。

第十八条环城公园灯饰设置应当选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

环城公园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亮灯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科学调整。

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灯饰应当与环城公园灯饰景观相协调,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景观协调性要求的灯饰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九条在环城公园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其活动方案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并接受市园林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环城公园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尽量减少人工痕迹,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环城公园内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环城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市园林部门按照批准的环城公园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景区资源使用所获得的收入,专项用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二十三条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对景区内的道路、广场、桥梁、园林建筑等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环城公园内,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景区,但环城公园路除外。

机动车辆在环城公园路上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

除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在环城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六条环城公园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应当做好组织疏导工作。

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环城公园环境和卫生。

第二十八条环城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

(二)攀折、刻划、钉拴树木,采摘花果,破坏绿地;

(三)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四)挖砂取土,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六)排放污水及其他液体废弃物;

(七)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堵截水体或者水面;

(八)擅自捕捉、伤害、猎杀野生动物;

(九)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十)在公园水体洗涤、游泳、垂钓;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在环城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造成破坏的;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的;

(五)在环城公园内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环城公园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擅自砍伐、移植胸径10cm以上乔木的,处以每棵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机动车辆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七)、(九)、(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洗涤、游泳、垂钓,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园林部门、环城公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环城公园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依法对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十二

为了节约用水用电,降低办公经费、创建节约型学校,特制定本制度。

1、环境清洗和绿化抗旱要尽量使用雨水,干旱季节必须使用自来水对苗木、绿篱、花草浇水抗旱时,应用软管在六分管以内水龙头上引水并专人管理,严禁连通水管后放任自流。

2、卫生清扫尽可能减少用水冲洗室内外地面。

3、办公人员及家属禁止用学校自来水冲洗私家车。

4、加强地下供水管网漏水检查,发现漏水点及时处理。

5、卫生间推广使用节水器具,减少长流水,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检修。

1、充分利用自然光线,光线允许条件下不开照明灯,夜间办公时按需要开灯,并控制开灯数量,不要开启全部灯光照明。

2、停用1小时以上的办公设备必须关闭电源,停用半小时的电脑要设定休眠。

3、办公室禁止使用与办公无关的各种加热设备(如:热宝、电水壶、电动车等)。

4、卫生清扫时应充分利用自然光,必须开灯照明清扫卫生应分批开灯分层清扫,禁止打开整栋楼的灯光进行卫生清扫,每天下班后楼管人员要检查办公室内是否有漏关电源现象,防止长明灯。

三、处罚。

总务处要不定期的组织人员对用水、用电情况进行检查,违反本规定者,第一次提出警告、批评。第二次根据情节罚款50—100元并要求本人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四、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十三

5、运营中,投币机、ic卡、监控器、报站器设备出现故障,应立即上报公司,以便及时维修。

1、公交车辆运营中应严格遵守票务规范,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每次视情对其处以50元罚款。

(1)凡因监督不力,致使乘客既未投币又未刷卡乘车的;

(2)发现乘客钱币没有投入投币箱内,驾驶员未劝其投入箱内的;

(3)驾驶员未制止乘客站在投币机周围或接乘钱币兑换零钱的`;

(4)驾驶员在运营中接乘客钱币或自备零钱为乘客兑零代找零币;

(5)不准私自打开投币箱,窃取票款,违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经济责任,交公安部门处理。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十四

第一条  为加强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建设,规范城-管协管员招聘、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协管员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管协管员,是指由市城-管执法局聘用,协助城-管执法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展城-管执管执法工作的人员,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补充力量和辅助队伍,属编外劳务人员,编入城-管队伍,接受统一管理。

第三条  城-管协管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市民宣传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队员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不行使行政执法权);

(四)完成市局、城-管执法大队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聘  用

第四条  招聘城-管协管员必须经市编办核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管协管员队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开招考、开展岗前培训、制定管理规定、核发工作证件等工作,履行对城-管协管员队伍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按照“谁聘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城-管执法大队是城-管协管员日常管理的责任单位,具体负责城-管协管员的合同签订、学习培训、日常管理、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七条  城-管协管员聘用期限为两年,首次聘用的城-管协管员试用期为两个月。实行两年一聘,一年一考核。市局根据工作需要和考核结果予以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新招聘的城-管协管员必须接受法律和城-管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工作证件后方可上岗。

城-管协管员的工作证件由市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待  遇

第九条  城-管协管员的待遇按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局实际确定。

(一)工资。月基本工资600元+绩效工资2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500元。

(二)加班工资。除参加、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应急抢险、公益性活动外,城-管协管员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本人日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的,由所在执法大队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按本人日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工作日8小时以外加班的,按本人日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日工资计算以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为基数。协管员实际加班工资由所在执法大队核定发放。

(三)保险。城-管协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符合参保规定的,给予办理社会保险。

保险费由市局和城-管协管员按国家规定的相应比例共同承担。

(四)服装。城-管协管员统一着制式服装。服装由市局统一配发。

(五)假期。城-管协管员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每周星期六、星期天轮休一天。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条  城-管协管员纳入市局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依照有关规定及市局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细则,对城-管协管员的德、能、勤、绩、廉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解聘、辞退、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实行领导与群众、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年终对全体城-管协管员进行综合考核,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分别评定等次,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15%。

第十二条  市局建立城-管协管员档案,将登记表、劳动合同、考核奖惩等有关资料及时进入个人档案。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严格学习培训制度。

(一)各城-管执法大队要加强城-管协管员的经常性学习培训,提高其政治理论素质和业务能力。在鼓励引导自学的基础上,每月组织一次集中学习,每次安排一个专题,重点学习政治理论、城-管法律法规政策等,学习时间不少于半个工作日。每季度组织一次座谈交流活动。

(二)集中学习实行签到制。

(三)市局不定期地组织法制讲座和专门培训,举行法律法规知识竞赛,开展学习教育督查,年终组织一次法律法规考试,其成绩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严格考勤和请销假制度。城-管协管员考勤工作由所在城-管执法大队负责,市局抽调人员由所在科室负责。考勤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并报市局办公室备案。考勤结果并与协管员工资、年度考评挂钩。具体按局考勤制度执行。

请假期间待遇,病假1个月的发原工资,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只发基本工资;事假按实际请假天数扣发工资。婚假、产假、丧假及病假3个月以上24个月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实行交流轮岗制度。由市局和执法大队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交流轮岗。

第六章  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城-管执法大队可以与城-管协管员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城-管协管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前三十日向所在执法大队提出书面申请;试用期内提前三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管执法大队填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大队与城-管协管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管执法大队向市局书面报告,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城-管执法大队审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报市局办公室备案。

(三)城-管执法大队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并在15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十九条  辞职、辞退或解聘城-管协管员,由所在执法大队在该协管员管理辖区内发布解聘公告或辞退声明。

第二十条  辞职、辞退或解聘的城-管协管员,应当在离职前移交领用或保管的公用装备、物品、证件后,方可到城-管执法大队办理结算等有关手续。因未移交而擅自离职的,不予结算,并保留索要直至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城-管协管员,比照城-管执法人员奖励办法,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城-管协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或解聘:

(一)旷工或者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七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十五天的;

(二)全年累计3个月完不成下达的工作任务指标的;

(三)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的;

(五)在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或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基本合格的;

(六)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被查证属实的;

(七)打骂管理对象被查证属实的;

(八)不服从市局决议、决定或不服从城-管执法大队管理和安排,无理取闹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影响工作的;

(十)因行为失范,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十一)受治安处罚、党纪处分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其他应予辞退或解聘的。

第二十三条  城-管协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的,从次年开始月工资增加10元;连续两年确定为优秀的,一次性奖励500元。

城-管协管员增加工资暂由市局筹措解决。待财政提高工资标准时,扣回市局增资部分后,再行分配。

第二十四条  城-管协管员担任中队长的,享受职务补贴50元,担任副大队长的,享受职务补贴80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协管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建设,规范城-管执法协管员的招聘、使用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协管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管执法协管员,是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聘用,协助城-管执法队员在本辖区内协助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人员。

城-管执法协管员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补充力量和辅助队伍,编入本辖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进行统一管理,接受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督察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全市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的主管部门,对各聘用单位协管员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核准聘用计划、制定管理规定、监制着装标识和核发工作证件等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和武汉经济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是本辖区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自聘的城-管执法协管员的日常管理和辖区内街道聘用的城-管执法协管员的日常监督管理;统一组织本辖区城-管执法协管员的招聘、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按照“谁聘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聘用单位是城-管执法协管员管理的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劳动用工政策聘用、管理城-管执法协管员;

(二)负责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的政治思想建设、工作作风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参照城市管理执法队员考核标准和办法,对协管员实施绩效考核和奖惩;

(四)对群众投诉的城-管执法协管员违纪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回复有关部门和信访人。

(五)负责城-管执法协管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各项经费。

第五条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坚持控制数量、注重质量的原则,按照辖区面积和人口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城-管执法协管员的聘用数量。

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有明确的经费渠道,并列入聘用单位年度财政预算,不得通过罚款解决协管员经费,不得利用协管员进行收费创收。

第六条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风景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先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报计划,列明聘用名额、资金渠道、管理方式等具体内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城-管执法协管员,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申报计划内容,将聘用计划报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核准,并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按照规定条件统一招考,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聘用手续。聘用结果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

首次聘用的城-管执法协管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签订聘用合同,办理正式聘用手续。城-管执法协管员的续聘,由聘用单位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逐年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城-管执法协管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城市管理工作;

(三)初次聘用年龄一般应在四十五周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四)举止端庄,身体健康;

(五)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六)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城-管执法协管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前必须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工作证件。

城-管执法协管员的工作证件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城-管执法协管员着装上岗。着装式样、颜色,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确定。

城-管执法协管员离岗或者被解聘、辞退后,聘用单位应当将协管员工作证件及服装收回。

第十条城-管执法协管员的职责:

(一)向居(村)民和驻地单位宣传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管理的法规、政策和规定;

(二)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督促其改正;

(三)协助城市管理执法队员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不行使行政执法权);

(四)参与聘用单位组织的除城市管理收费项目外的有关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协管员必须遵守《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队员执勤规则》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不按规定穿着城-管执法协管员标志服装、一年内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二)借工作之便吃、拿、卡、要,索要财物的;

(三)严重违纪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四)打骂当事人的;

(五)参与城市管理收费工作的。

(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

(七)拒不接受市、区城-管执法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纠风管理的;

第十二条解聘或者辞退城-管执法协管员,聘用单位应当在该协

管员管理辖区内发布解聘公告或者辞退声明,并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解聘或者辞退人员名单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备案。

城-管执法协管员一经辞退,全市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一律不得重新聘用。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协管员违反本规定,给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除依法追究城-管执法协管员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武汉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聘用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各单位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聘用的城-管执法协管员,按本规定办理聘用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第十五条此前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所发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治理与保护水环境,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环保、公安、城-管、交通、卫生、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管养分离、雨污分流、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公共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经费从水利水务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六条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排水规划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下列情形,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编制排水实施方案。排水实施方案应当包含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产权归属等内容。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排水实施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管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城市排水许可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按规定设置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已设置专用检测井;

(六)施工作业临时排水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施工期限衔接。

申请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订立临时使用或者占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销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许可证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因紧急情况不能办理变更手续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跨越、穿越公共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需要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等;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设施;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者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八)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九)在城市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十)在城市排水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十一)损害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及其他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排水户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水质、水量检测结果等内容。

重点排水户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按季度将排水水质和水量的.检测数据资料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将排水检测工作委托有排水检测资格的机构检测。

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因设施检修、维护确需暂停运行或者降低处理能力的,应当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按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负责除市管公共排水设施外的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的所有权人负责。

(四)对未通过验收及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疏通、围蔽等处理措施。

更换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管网以及其他应急抢修城市排水设施确需挖掘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公安、交通、城-管、电力、通讯、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对挖掘的道路及时组织修复。

养护维修作业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阻塞交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线路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排水井盖按照雨水、污水、雨污混流功能使用相应标识,不得在其他功能的井口上使用。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发生将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报告排水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编制和采取城市排水设施专项防护措施,并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附与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相关部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直径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5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每平方米大于2吨的。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施工现场发现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不办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批准位置设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借、销毁城市排水许可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将标定功能的排水井盖擅自用于其他井口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本办法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本办法统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内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库、河道,防汛抢险临时架设的水泵、发电机等设施,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城市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4号令公布的《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二条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 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 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二)、(三)、(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5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 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 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六) 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公安、道路、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 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 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 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 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 排水河(渠)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垂直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七条在防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运输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核,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 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 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 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 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 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水或占压、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 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截流、改变排水流向;

(六) 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水管道、沟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十六

我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先后出台了《驻马店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驻马店市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对各类取用水户装表计量,按标准征收。和,共征收水资源费2272万元,其中地表水水资源费1679万元,地下水水资源费593万元;计划用水户188户,计划用水率在90%以上,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70%。

一、建设水资源监控系统,提高管理效率。

为提高水资源管理效率,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积极开展水资源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与用水大户积极沟通,近两年已对全市21家耗水量大的企业、35个取水点安装了远程控制监测系统,更新了用水单位相关信息,实现了取水、管理、监督三方的信息互通与共享。目前系统已进入试用期阶段,为进一步加强与省水利厅和用水单位的及时沟通和联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全面推动计划用水管理,做好总量调控。

每年12月,按照第二年总量控制目标,依据用水定额、往年用水情况和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建立了节水统计台账;在对各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申报情况认真审核的基础上,编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依据《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河南省用水定额标准》,按季度对各用水单位开展了用水计划考核工作,建立了节水统计台账。做到取用水量有目标、有计划、可控制、易调整,体现了以计划用水推进节约用水的方针。

三、开展水平衡测试,科学节约用水。

水平衡测试工作是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基础,通过测试,确定平衡关系和合理利用程度,查找存在问题,挖掘用水潜力,提高合理用水水平。20初启动了水平衡测试工作,截至当年10月底,我市华中正大有限公司、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等46家单位进行了水平衡测试工作。通过测试,进一步掌握了用水现状,完善了计量三级网络,节水水平明显提高。

四、装表计量,标准化征收。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我市规划区内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目前征收用户74户,其中地下水用户67户,地表水用户7户。公共供水由中业自来水公司代征,征收标准依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纳入管理的取用水户装表计量率100%,定期抄表登记,定期开票征收,所收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在水资源费征收过程中,建立工作台账,按月两对账,坚决杜绝协商收费、擅自减免的行为,做到按标准足额足量征收。

五、积极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活动。

为切实推进我市节水型单位建设,充分发挥公共机构在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按照《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建设工作的通知》的总体目标,到年底,50%以上的市属机关建成节水型单位,并逐步将各类公共机构纳入节水型单位建设范围;到,全部市属机关建成节水型单位,50%以上的市属事业单位建成节水型单位。截至2015年年底,我市有10家市属机关单位和2家企业被命名为市级节水型单位。

目前,全市的.节约用水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如县区级工业园区的地方保护问题仍然存在,个别县区协商收费问题尚未杜绝,计划用水管理率还偏低,节水型单位建设进展缓慢。下一步将以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为抓手,通过出台文件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解决阻碍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各类问题。

市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实用17篇)篇十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街巷、桥梁(立交桥、高架桥、隧道、人行过街天桥等)、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公共绿地和各类车站、机场、码头、市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地。

进行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建设、改造相协调。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所需经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根据需要,每年适当增加或调整。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改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作业条件,积极开展机械化清扫,有条件的城市要对道路、公共场所地面实行水洗和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在炎热季节,适时组织对重点道路实行洒水、降温、压尘。并与有关科研单位进行协作,对城市道路清扫、冲洗、除雪机械化等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

第六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和《城市主要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评定标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城市其它道路(含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四)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隧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规定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及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绿地,由各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城市水域的码头、装卸作业区的专用道路和场地,由使用或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八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市民,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扫雪等义务劳动。

第九条 负责清扫、保洁本责任区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垃圾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条 城市清扫的垃圾、冰雪,应当运到指定的堆放场地。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冲洗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批准的、从事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性清扫、保洁和进城车辆清洗等经营性服务的企业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维护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及各类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在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杂物;

(三)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资时,不准沿街撒落;

(五)施工现场的运输车辆禁止夹带泥土,保持道路清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负责对各单位(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服务经营公司)、个人分工负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监督岗、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反映和举报违反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第十七条 妨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人员正常工作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道路清扫、保洁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道路、公共场所脏乱,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查看本文相关详情请搜索进入安徽人事资料网然后站内搜索城市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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