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有哪几种8篇(通用)

时间:2023-08-02 作者:储xy

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减少和防止发生争议的重要措施。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合同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合同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担保合同无效篇一

编号:_________

保证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名称: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开户金融机构: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贷款人(以下简称丙方):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名称: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甲方受乙方的委托,愿意为乙、丙双方所签订的_________年_________字第_________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丙方经审查,确认并同意甲方作为乙方的还款保证人。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地名)按下列条款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保证金额及期限

一、根据主合同第_________条、第_________条的有关规定,乙方(为进行_________项目)在_________期内向丙方借用_________币种_________元(大写)本金,相应的利息为 _________(币种)_________元(大写)。甲方愿意就此本金加利息的_________%向丙方提供担保,保证金额总额为 _________(币种)_________元整。

二、甲方提供保证的具体期限和数额为:

_________。

第二条保证责任

一、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按照主合同的规定就甲方保证金额内的款项到期向丙偿还。

(一)乙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丙方必须首先要求乙方偿还,只有当乙方不能偿还,直至丙方对乙方的财产申请并实施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时,丙方才有权要求甲方代为清偿,甲方则应在保证金额的范围内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不足的部分代乙方向丙方予以清偿。

(二)乙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且确实无力清偿或无法清偿时,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代为偿还,甲方则应在保证金额的范围内和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代为偿还。

二、在甲方保证期内,超出甲方保证金额与保证期限的款项,甲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本合同规定的保证金额随乙方履行主合同义务如期偿还或甲方按照前述一款的约定代为偿还,或丙方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而相应部分或全部扣减,同时相应部分或全部解除甲方的保证责任。

第三条除甲方外,若还有其他担保人为乙方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甲方仅就其在本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额承担按份保证责任,同其他担保人之间,不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甲方的求偿权和代位权

(二)甲方的其他费用及损失等。

二、同时,甲方有权在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取代丙方的地位行使对乙方的一切权利,包括接管一切为丙方贷款债权设立的担保物,以及对其他为乙方担保借款担保人的求偿权。

第五条乙方与丙方的义务如下:

三、未经甲方同意,丙方不得将主合同与本保证合同转让给他人;

(一)发现乙方的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或其他债务被宣告要求提前履行;

(二)乙方书面通知丙方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乙方提出转让财产的建议;

(三)乙方经司法机关宣告破产;

(四)乙方被其他债权人起诉或法院已作出扣押其财产,强制执行的裁决;

(五)乙方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向丙方履行主合同的还款债务的事件。

七、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行使求偿权,乙方则应在收到甲方通知15天后,即向甲方偿还全部应付款项。

第六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丙方有权委托甲方开户金融机构从甲方账户中直接扣除,并可视情况按甲方保证金额的_________%向甲方收取违约金。

二、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解除甲方此后的保证责任。

三、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则甲方的所有保证责任自行解除,本合同亦自行终止。

四、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则甲方有权解除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并要求丙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五、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三、四、五、六款的约定,丙方应按照甲方保证金额的_________%,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的,还应由丙方赔偿其不足的部分;同时,甲方亦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保证责任,部分或全部解除本保证合同。

六、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款和第八款的约定,甲方有权通知丙方停止发放贷款或解除甲方部分或全部的保证责任,部分或全部终止本合同。

七、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甲方除有权委托乙方开户金融机构扣除其应付款及相应违约金、赔偿金外,还有权通知丙方停发其未发放的贷款,并解除此后的甲方保证责任。

第七条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

一、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各方的义务与责任不因任何一方的上级单位的任何指示、命令或其地位及财力状况改变或任何一方的与其他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文件或主合同的无效解除而免除。

二、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若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所列义务与责任。

三、本合同生效后,不因合同任何一方的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变动而变更或免除。

第八条不可抗力

由于水灾、火灾、地震、政府禁令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甲方、乙方或丙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及时通知其他各方,说明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或部分义务或需要延期履行合同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根据情况得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或延期履行。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即告终止:

一、乙方已按主合同约定条件全部偿付借款本息;

三、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本合同;

四、仲裁机构裁决或法院判决终止本合同;

六、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第十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_________。

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

一、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委托_________ 机关调解;如协商、调解不成,则可向_________-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如本合同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其他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委托机关调解,如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或委托_________也可以由任何一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如本合同任何一方提出公证要求,则本合同应由_________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其费用由 _________方承担。

第十三条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第十四条有关本合同的任何补充、修改、变更等,均须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并由三方订立书面补充或修改协议。该补充或修改协议生效后,与本合同有任何不符之处,则以该补充或修协议为准。

第十五条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与主合同同时生效。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_____。

第十六条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甲、乙、丙三方各执_________份,副本一式_________份,送_________备案。

甲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 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 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在下列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第一,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第二,担保合同本身无效。

导致担保合同本身无效的情况有:第一,担保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合格。例如法律规定不具有担保人资格的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第二,担保合同的内容违法。例如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第三,担保合同的目的违法,例如为逃避债务而提供担保,以此作为转移资产的手段;未得到侵占、侵吞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目的进行担保。第四,担保违反了公共利益。第五,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例如,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篇二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许多国家都做了规定。我国民法典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民法典的规定基本继承了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我国民法典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条第一款在民法典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本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也为以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在立法中,对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允许。主要理由是: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合同自由的需要;二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有效。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民法典应当尽量与民法典的规定一致。有的认为,担保合同严格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允许当事人作这样的约定就破坏了这一原则。建议禁止当事人作这样的约定。我们认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果允许当事人做出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民法典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性担保方式,民法典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民法典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不在民法典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虽然不存在履行担保义务的问题,但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民法典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的道理,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对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指当事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例如,担保合同无效完全是由于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造成的,则过错完全在债务人,责任应完全由债务人自己承担。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只是原因之一。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有可能无效。例如,担保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无效,担保合同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而无效,等等。也就是说,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仅以主债权债务合同是否有效为标准,还要看担保合同本身是否有民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也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情况下,不发生问题,只是主债权失去担保,其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过错责任;如果第三人为担保人的,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但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其对债务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合同无效篇三

主体违法

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

客体违法

抵押财产是担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

内容违法

如债权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扣担保的无效。

担保合同

甲方:

乙方:

应乙方的申请,甲方向乙方为提供贷款担保服务,甲、乙双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按下列条款订立本合同。

一、根据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担保,借款金额大写: (小写: )。甲方向乙方承诺的担保是用甲方资产为乙方作为信誉担保,而非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

二、甲方按以下条款承担相应责任:

b、超出甲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d、债务履行期满后,即还款到期后乙方未按期归还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三、当乙方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时,甲方应于逾期1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下,可办理续贷或延期贷款手续。

四、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应提前优先收回贷款,并在发现问题后二日内书面通知乙方。

b、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乙方提出转让财产的'建议;

c、乙方经司法机关宣告破产;

e、其它足以影响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五、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资产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其提供财务报表等材料,有权要求乙方配合甲方对乙方的项目及其经营场所等进行的实地考察和相关事项的查询,有权要求乙方履行约定的其它义务,乙方应如实提供和依约履行义务,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可以停止发放新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

六、甲方享有代位求偿权,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为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向乙方收回债务的第一受益人。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的五日内,向甲方偿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为此承担发生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

七、贷款前,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贷款项目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核、评估,并按规定对审批结果及时告知对方。

八、乙方在借款合同项目下贷款本息足额偿还后,应及时通知甲方,保证合同自然终止解除。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书面协商解决。

十、补充条款:

十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依法加盖公章(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年, 年 月 日生效之日起计算,到期双方可续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依本合同签订的相关贷款合同,适用本合同的规定。

十二、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

十三、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属合同。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担保合同无效篇四

原告:______________,男,汉族,19__________年3月3日生,住郑州市_____________道2号。

被告:_________________西华县_______________调味品厂(合伙企业),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河南省西华县逍遥镇常村。

负责人: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0元。

3、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原、被告双方于__年__月__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原告为其产品在郑州地区的唯一销售代表,被告不得在原告未知、未许可的情况下,向郑州地区任何一家经销商供货,如果被告违约被原告发现,发现一次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0元的经济补偿。若被告无故解除合同或者违约,被告应给予原告原有收益的10倍的经济补偿。另合同还对双方相互协作、市场开拓、管理、调货、退货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__年__月__日初以来在原告未知的情况下,擅自向原告郑州地区的客户(经销商)供货,致使原告开拓的郑州市场无法控制,使原告的销售额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__年__月__日下旬,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拒不向原告供货,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供货,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郑州市__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担保合同无效篇五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效力会怎样?看看下面吧!

1、《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

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担保法解释》第八条

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

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

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

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这一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

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

具体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

欲辨清上述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先理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才是根本。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

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

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

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

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

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

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

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

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无论是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还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都明确强调: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该规定内容系担保权从属性之体现,而从属性规则可谓担保法律制度的奠基性规则;若无从属性规则的支撑,我国担保法律体系将会严重动摇甚至崩塌。

其中,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但书关于“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理论界和实务界视为允许约定独立担保的重要法律依据,特别是该但书规定在担保法总则部分,故独立担保在解释上,既包括独立保证,也包括独立担保物权。

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但书则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正是两者但书之规定,成为两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并表明两法对独立担保的立场。

欲解明独立担保,需先阐释担保权的从属性规则。

通常而言,担保权从属性体现有三:其一,发生上从属性,即担保权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为前提,随被担保债权无效或撤销而无效或撤销。

其二,处分上从属性。

担保法第五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皆宣示:“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其三,消灭上从属性,即被担保债权因清偿等原因而全部或部分消灭时,担保权亦随之相应地消灭。

三种实体上的从属性又引发担保人在抗辩上的从属性,诸如被担保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则担保人可行使相应的免责抗辩权;此外,一般保证人还独享先诉抗辩权。

担保”乃至“备用信用证”等形式出现,但只有依担保权从属性规则考察独立担保,方能准确界定独立担保。

独立性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实质在于否定担保权的从属性,故独立担保通常被视为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彻底“颠覆”,独立担保人的责任亦因此而变得异常严厉并呈现出两个特性:第一,不能适用传统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诸如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而变更被担保合同场合下担保人的免责规定。

第二,从属性担保人因主债权合同无效、被撤销、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限完成而享有的免责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人独有的先诉抗辩权等,独立担保人皆不能行使。

由于独立担保颠覆了经典的担保权从属性规则并由此产生异常严厉之担保责任,因此实务界对其适用范围存在巨大争议。

该争议既激烈地体现在担保法解释论证过程中,也出现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

否定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但书的立法初衷是独立担保仅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性商事交易中,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否则将会严重影响甚至根本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

肯定观点认为,独立担保已为两大法系的判例和学理所承认,并与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列成为现代担保法律制度的两大支柱;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独立担保仅适用于国际性商事交易中,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应允许在国内市场中适用。

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易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等弊端,尤其是为避免动摇我国担保法律体系之基础,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解释论证过程的态度非常明确: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

但因司法解释最后公布稿并未明确该态度,导致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论。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1998)经

终字第184号“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的终审判决,第一次表明否定独立保证在国内适用的立场。

但该判决仅否定独立保证之效力,并未否定独立物保的效力。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秉承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但书中明确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鲜明地表达了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性担保物权的立法态度。

至此,对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立法和司法态度已非常明朗:独立人保在国内不能使用,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独立物保。

需要探讨的是,若当事人在国内市场中约定了独立担保,是否要绝对地认定该约定无效并判令独立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呢?笔者认为,应以主合同效力状况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形而分别处理:第一,在主债权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认定独立担保合同无效,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在主债权合同有效的场合,应运用民法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转换”之原理,通过“裁判解释转换”的方法,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效力,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合同。

即若当事人约定独立保证时,应认定独立保证无效,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若约定独立的担保物权,应认定独立物保无效,并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物权。

之所以如此,理由有三:

一部分民事行为归入无效,但另一方面又设计出诸如效力转换规则、区分隔离规则、事后补正规则等无效民事行为复活制度。

这一系列辨证精密的民法制度设计表明:传统民法虽不放弃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干预,却仍尽可能地将法律行为制度的起点和终点置于私法自治理念,尽量使民事行为有效,以贯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就国内市场约定独立担保而言,其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或虚伪意思表示等法律强行规制之情形,法律禁止约定独立担保之目的,在于维护传统担保法之从属性规则。

因此只要否定担保的独立性而承认其从属性,即符合法律之目的,从而为无效独立担保向有效从属性担保的转换奠定立法论上的基础。

在主债权合同有效的场合,若人民法院强行认定独立担保为绝对无效并判令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仅明显违背当事人缔约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预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从属性规则的制度目的。

此外,彻底否定独立担保的效力,还容易促使担保人在信誓旦旦地表明愿意承担独立担保责任后,又背信弃义地主张独立担保无效而承担较少的缔约过失责任,显然不利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理念。

其二,若不采用转换方式,则独立担保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若想实现其担保之初衷,必须再次协商重新缔结担保合同。

无疑,这种重新再来的做法明显违背节省交易费用的经济效益理念。

其三,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无效独立担保的有效转换,不失为一种体现维护交易安全价值、贯彻社会本位理念的良好方法。

此外,尽管物权法基于物权法定原则而禁止当事人约定独立物保,但上述转换无疑可以极大地缓解契约自由原则与物权法定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司法实践一旦认定主合同无效,则往往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即使担保合同里有类似“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条款,也不能确保担保合同的当然有效。

而根据上述分析,双方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

但是上述分析并非权威分析,并且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这种约定是否有效也很难保证。

担保合同无效篇六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有的是业务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担保无效的情形主要有:担保的主体不合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希望以上保证合同无效的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担保合同无效篇七

债权债务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通俗一点就是担保合同是为债权债务合同服务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是主合同无效,那么担保合同的效力将是怎样的?详细内容请大家阅读下文了解。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首先明确了担保合同为从合同。这意味着其产生、效力及其终止都从属于担保的主合同,其合同责任也具有补偿性与顺序性。主合同履行完毕,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终止;只有当主合同履行遇有障碍,担保合同才补充履行。

其次,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担保无效,不产生担保责任,但并不是不产生其他任何责任。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目前在理论上对此已达成较为一致的观点。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比较而言,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后面增加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可以有例外,但此例外规定,仅仅由法律做出规定,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无权做出规定。

一般情况下,要是主合同无效的话,那么担保合同就是无效的。但对此,法律作出例外规定的话,则即使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是有法律效力的。此时,需要注意的是,该例外规定只能由法律作出,而不能是其他文件作出。

担保合同无效篇八

担保合同什么情况下无效?担保合同在什么情况下是无效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证合同的签订是无效的哦,看看下面吧!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可要求撤销或请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民事责任。

4.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可要求撤销或请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民事责任。

5.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在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可能因以下情形而归于无效:

(一)法人的分支机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于债权人订立保的证合同。

(二)主债权人一方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传统,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而订立的保证合同。

(三)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合同无效。但是,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同。

(六)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1、国家机关未经国务院批准而与债权人签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无效。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无效;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除外。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及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

5、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7、以下情形下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①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⑤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注意,这条规定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则有所不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债务人只是主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于保证人来说,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骗保仅仅构成了欺诈,按照合同法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但担保法显然是考虑到保证合同单务性、无偿性的特点,试图矫正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倾斜,但却未考虑到保证合同基础关系可能的有偿性,以及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难谓完全合理。不过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担保法应当优先适用。

10、主合同债权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无效。

11、主合同债务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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