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

时间:2023-11-14 作者:灵魂曲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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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一

被告: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费用名称如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等)损失__________元。

2、本案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应写明侵害行为的事实和侵害后果的事实。若是人身伤害的.,应写明受侵害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就医情况等,作过法医鉴定的也应写明结论。若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应写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

此致

__________省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本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二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我国著作权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法:1、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2、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3、法定赔偿。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具体的做法,这些赔偿方式我们可以选择适用,按照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计算。下面分别介绍三种赔偿计算方式的运用计算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

1、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

1)侵权使权利人利润减少的数额;。

2)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

3)权利人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4)权利人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

5)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权利人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

6)因侵权导致权利人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7)因侵权导致权利人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

8)其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法。

另外,因提起诉讼而导致的费用也应列入赔偿范围。提起诉讼可能发生许多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调查取证费和制止侵权所支付差旅费,为查阅收集证据材料支付的费用,对是否构成侵权的鉴定费用等。对被侵权人因诉讼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列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范围,以使当事人得到充分、合理的补偿。这些费用都是被侵权人因为制止侵权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应该都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

2、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

最高院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过《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产品销售利润2)营业利润3)净利润。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例如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一部文字作品出版发行,总共发行五千册,那么侵权赔偿额是书的单价乘发行数量5000册减去合理的费用印刷、发行及给发行折扣就可以得出侵权所得了。

3、法定赔偿。

最高院在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上的规定就是法定赔偿,在难以查明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益时,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的一种赔偿方法。按照《著作权法》四十八条的规定。法定赔偿的前提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是由法院来决定,一般由审判的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各方面来判决。数额最高是50万元,没有最低限。

4、精神损害损失。

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定在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即主要是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公民、法人姓名权、名称权等商誉的损害赔偿。超出此范围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

2)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

3)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4)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

5)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

6)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

7)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8)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

对著作权精神损害应当根据损害的情况首先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仅对情节严重,使用非财产责任形式明显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时,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

1)以合理的转让费、使用费、许可费等收益报酬作为赔偿标准。

著作权的使用费、转让费等一般有关主管部门都有一定的标准,或者当事人之间存有可以比照的合同标准,以及同行业、同等水平的其他单位的使用费标准。这些标准一般是客观的,不会受到当事人之间纠纷因素的影响。如著作权的稿酬、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费等。德国的法官在处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时最常用的办法就是以被侵害的权利的使用费作为赔偿金进行赔偿,他们认为这是最简洁、最易操作,也是公平、合理的赔偿方法。

2)依稿酬标准进行赔偿。

实践中,法院计算被侵权的字数,再根据稿酬标准的二至五倍进行赔偿。按照有关部门颁布的稿酬标准,一千字最高为100元人民币,按二到五倍计算,赔偿也是非常有限的,最高赔偿只有每千字500元。目前在文化界,有的报纸、刊物邀请著名作家做专栏,稿酬已经千字超过千元,有的作家出一部畅销书,稿酬高达几百万元。如果按依稿酬标准进行赔偿,显然不能不足赔偿。同时,对侵权行为按稿酬标准进行赔偿,实际上是将非法行为合法化,不利于正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依版税率标准进行赔偿。

实践中依此标准进和处理的并不多,但有参考此标准进行处理的情况。如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的美国沃乐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侵犯著作权案。法院在审理时考虑了版税率的因素,认为用其他方法无法确定赔偿额时,法院可以版税率为基础,再根据情况乘以双倍或数倍,以此数额作为赔偿额。以版税率与总码洋单价乘以印刷册数之积作为赔偿额,参考的不同情况版税率一般为6%-15%掌握。

4)依法官意志进行确定。

这在实践中是一种主要的操作方法。其最大的弊端在于,一是执法的不统一性。由于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同,或受主审人员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往往相类似的案件,在同一地区作出不同赔偿的判决,有时甚至出现严重侵权的赔偿额低于轻度侵权的赔偿额。二是表现为赔偿有时达不到当事人实际受损害的程度,使当事人难以服判。为克服以上弊端,有的法院提出了计算赔偿的五项原则,即一看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二看被侵权人实际受损害的程度三看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情况四看被侵权人的社会知名度五看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这种计算原则如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一样,很难掌握和操作。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三

知识经济时代,专利侵权诉讼以成为企业遇到的普遍、不可回避的问题,如何成功的维权,起诉书是很重要的环节。遵循格式,依法说理。有理有据是起诉书的要领,下面主要介绍专利侵权起诉书的格式,供读者参考。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

住所地: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固定电话或者手机号。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

住所地:住址。

联系方式:电话或者手机号。

案由:(按专利法侵权案由规定”确定)。

请求事项:(写明向法院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专利权的性质的排他性、时间性、地域性三方面来举证侵权的事实。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人:(签名按手印)。

××××年×月×日。

1.本诉状一式×份(按被告人数确定);。

2.证据××份;。

3.其他材料××份。

1.当事人栏:注明自然人情况。自然人要列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列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填写要准确,特别是姓名(名称)栏不能有任何错字。地址要尽量详实,具体到门牌号。最好注明邮编及通讯方式。

2.案由:主要写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按照专利侵权案由规定”填写。

3.诉讼请求:主要写明请求解决争议的权益和争议的事实,以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专利权益争议的具体事项。

4.事实和理由:事实部分,要全面反映侵权事实的客观真实情况。

5.在起诉状尾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由本人签字,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日期要填写准确。

以上介绍了专利侵权起诉书的格式,掌握好格式的同时关键在事实和理由要材料真实,折服有力。是裁判处理或提出请求法律保护的根本依据。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四

原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联系电话)。

被告:(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请求。

书写自己要求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方抚养时探望权的请求,财产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难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或数额,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等,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元。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陈述结婚、子女出生的具体时间,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离婚的理由、依据,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承担、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据,财产情况、分割理由及依据。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裁决。

此致

某某区/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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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五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__专利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万元人民币;。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六

知识经济时代,专利侵权诉讼以成为企业遇到的普遍、不可回避的问题,如何成功的维权,起诉书是很重要的环节。遵循格式,依法说理。有理有据是起诉书的要领,下面主要介绍专利侵权起诉书的格式,供读者参考。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

住所地: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固定电话或者手机号。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

住所地:住址。

联系方式:电话或者手机号。

案由:(按专利法侵权案由规定”确定)。

请求事项:(写明向法院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专利权的性质的排他性、时间性、地域性三方面来举证侵权的事实。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人:(签名按手印)。

××××年×月×日。

附项:1.本诉状一式×份(按被告人数确定);。

2.证据××份;。

3.其他材料××份。

【填写说明】。

1.当事人栏:注明自然人情况。自然人要列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列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填写要准确,特别是姓名(名称)栏不能有任何错字。地址要尽量详实,具体到门牌号。最好注明邮编及通讯方式。

2.案由:主要写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按照专利侵权案由规定”填写。

3.诉讼请求:主要写明请求解决争议的权益和争议的事实,以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专利权益争议的具体事项。

4.事实和理由:事实部分,要全面反映侵权事实的客观真实情况。

5.在起诉状尾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由本人签字,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日期要填写准确。

以上介绍了专利侵权起诉书的格式,掌握好格式的同时关键在事实和理由要材料真实,折服有力。是裁判处理或提出请求法律保护的根本依据。

【相关阅读】。

民事起诉状制作要点:

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在首页正上方标明民事起诉状。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公民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当事人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应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写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电话、企业性质、工商登记核准号、经营范围和方式、开户银行及帐号等项内容。当事人应分原告、被告、第三人依次写明,如果有数个原告、被告、第三人,则依据他们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依次排列。当事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应在各自委托人后写明其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或其职业。

制作起诉书首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则上应与原告基本情况所列事项一样。但由于案件具体情况不同,原告并不一定都能清楚地知悉被告的情况,因而允许原告知道多少写多少。

2、关于住址和地址的确定。公民的住址一般指户籍所在地的地址,如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则可写经常居住地的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地址则指其住所地,即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正文:

正文包括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有关证据材料。

1、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民事纠纷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在起诉状中则表现为原告请求法院审理的具体事项。诉讼请求的提出应当明确、合法、具体,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慎重、周密地提出请求,切忌含糊、笼统,更不可无视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理或非法的要求。

2、事实和理由:这是民事起诉状的核心部分,是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当事人之间权益纠纷和争议的重要依据。首先,应针对诉讼请求,全面、客观、详细地阐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或被告侵权的事实。主要写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纠纷的发生和发展情况,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主要焦点和双方对民事权益争执的具体内容,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客观情况和实质性分歧意见。然后,依据事实,分析出双方纠纷的`性质,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阐明理由,分清是非责任,以论证其诉讼请求的合情、合理、合法。

阐明事实和理由时,应注意:第一,事实、理由的陈述要与诉讼要求一致,不能相互矛盾,也不可脱离诉讼请求无目的地讲事实;第二,事实的叙述应具体、清晰、层次分明、祥略得当,交待清楚与争议有关的关键情节,以便使法院迅速了解双方争议焦点所在,明确调查、审理的重点;第四,阐明理由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针对所述事实阐明理由,并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从事实和法律上有力地支持其诉讼请求,切不可胡编乱造,强词夺理;第五,案情简单的,事实和理由可以合写,边叙述事实边阐述理由。

3、证据:写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能够证明案情的证据的名称、件数或证据线索,并写明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则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原告签名,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应加盖公章。如果起诉状是委托律师代书,则在起诉日期下写明代书律师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3、附项:应附上本起诉状副本,副本份数应按被告(包括第三人)的人数提交。随起诉状一起提交证据的,列明证据名称、数量。

4、起诉日期。

民事起诉状,是民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依据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的诉讼文书。民事案件主要包括如下三大类:一是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二是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三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民事诉状种类。

当前主要有: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民事上诉状、民事答辩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和民事撤诉书六种。

民事上诉状,也叫民事上诉书。民事答辩状,也叫民事答辩书。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七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固定电话或者手机号。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

联系方式:电话或者手机号。

案由:(按专利法侵权案由规定”确定)。

请求事项:(写明向法院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专利权的性质的排他性、时间性、地域性三方面来举证侵权的事实。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人:(签名按手印)。

××××年×月×日。

附项:1.本诉状一式×份(按被告人数确定);。

2.证据××份;。

3.其他材料××份。

【填写说明】。

1.当事人栏:注明自然人情况。自然人要列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列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填写要准确,特别是姓名(名称)栏不能有任何错字。地址要尽量详实,具体到门牌号。最好注明邮编及通讯方式。

2.案由:主要写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按照专利侵权案由规定”填写。

3.诉讼请求:主要写明请求解决争议的.权益和争议的事实,以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专利权益争议的具体事项。

4.事实和理由:事实部分,要全面反映侵权事实的客观真实情况。

5.在起诉状尾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由本人签字,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日期要填写准确。

以上介绍了专利侵权起诉书的格式,掌握好格式的同时关键在事实和理由要材料真实,折服有力。是裁判处理或提出请求法律保护的根本依据。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八

摘要:环境侵权越来越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的特征乃是环境侵权迥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内在根基。本文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作了深入、系统的分析。

关键词:侵权行为价值双重对立性潜伏性复合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在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不完善。环境侵权的特征乃是环境侵权迥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内在根基。因此,对环境侵权特征的分析,就成为研究环境侵权的首要任务。关于此点,学者们已从不同角度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如:环境学家金瑞林先生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主体不平等、侵害对象广泛、侵害行为具有合法性、连续性和不确定性及侵害程度和范围为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四个方面;陈泉生研究员把“环境侵害”的特征概括为社会性、价值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与缓慢性六个方面;曹明德博士认为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特征;王明远博士则表述为: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侵害状态的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以及环境侵权兼具私害性和公害性四个方面。

其实,环境侵权作为一个集合性名词,是对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生权益侵害的总称。而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人、物损害现象的发生原因、形成机理与结果状态等均有不同。因此,所谓环境侵权的特征,只能是从总体上而言,其相对于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的环境侵权形态尚有一定的伸缩性与相对性。基于这样一个认识,并参酌前人研究之得失,笔者拟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一般特征作如下分析:

一、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

侵权行为主体分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大多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乃至不特定性。

[1][2][3][4][5]。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九

摘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民事损害赔偿是其中主要的民事救济手段,文章研究了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的前提、范围、方式等问题及国外的立法实践,探讨完善并构筑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

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在环境保护的法律制裁体系中包含有行政制裁手段、民事制裁手段和刑事制裁手段,三种制裁手段一起统一发挥着保护该法律制度的职能,其中赔偿损失是环境侵权里主要的民事救济方式。根据日本民法第72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通常是采取金钱赔偿的方法来进行。这种方式固然有其消极性,但当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了物质损失而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不能返还原物时,致害者可用自己的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某些精神伤害;另一方面,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往往具有公共性和有用性,若采取排除侵害的民事救济可能影响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转。

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实际的损害结果为要件,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确定其事实上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1]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则以实际的损害结果为其必要条件,因为有损害就有赔偿,损害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

环境损害的概念在学术界的观点不尽相同,有的称为“环境污染”,有的称为“社会损耗”;各国亦无统一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沿袭了“妨害行为”的概念,大陆法系的德国采用“干扰侵害”,法国则采用“近邻妨害”的概念。[2]但不可否认的是,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环境损害事实的发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在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救济,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或事件不会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的发生。所以笔者认为环境损害这个概念比较合适,一般是指受害人因环境污染而受到的人身、财产等损害后果。根据不同标准,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

在民事制裁体系中,损害赔偿居于最重要的地位,起着特殊而重要的作用:

第一,《民法通则》134条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损害赔偿是其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制裁方式。侵权行为大都会造成损害,因而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的实用性最强用以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二,损害赔偿兼具恢复权利性和惩罚性的功能。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给受害人所受损害赔偿以保护个人的民事权利,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这是针对加害人而言的,这种惩罚性与行政和刑事制裁方式的惩罚性有不同但是相辅相成。损害赔偿可以使受害人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填补自己的利益损失,而行政方式如征收排污费或是刑事上的严厉制裁不能对受害者的损失完全补偿。因此,只有把几种手段结合起来,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必须由加害人赔偿。

三、损害赔偿的方式。

我国目前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主要是针对污染危害的直接致害人而言,并且往往是责任主体相对确定的情况下的方式。由于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着种种局限,如救济的滞后性,诉讼时效的有限性等,其对受害者的利益补偿作用也是有限的,有必要引入其他方式进行利益的填补。

(二)民事赔偿的利益填补方式。

环境侵权的原因往往具有社会正当性、合法性、价值性、公益性,而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往往受害人众多,损失严重,这就不仅仅是个别侵权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私益赔偿,而是具有了浓郁的社会化色彩。因此论及环境侵权救济的法理学基础,须从社会法理着眼,而不能专注于传统的个人主义法理。此外,在实践中,由于环境侵害范围广,赔偿金额高,加害人因支付高昂的赔偿费导致经营受损或受害人实际所得的赔偿金额少于实际损失的事例并不鲜见,有鉴于此,各国从兼顾公平效率原则出发建立了一些社会保障制度如资金保证制度,主要包括责任保险以及基金制度等。

1.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4]这一制度反映了损失分摊的思想,最基本的特征是当被保险人依法要向第三人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受到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通过该制度的运作,原本要由被保险人个人独自承担的赔偿责任经由保险公司的中介变为由全体投保人共同负担。

在环境侵权理论中广泛实行无过错责任制,不问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如何,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给付一定的财产以填补其所受的不利益,加害人也有义务履行这种给付。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和新技术革命的相继出现和发展,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科技进步,由此带来的公害问题却越来越严重,环境污染已经危急到千家万户的生活。这种环境损害多是由于必要的合法活动引起,灾害的发生频率高,危害大,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一方面,受害者急需救济,另一方面,如果损失巨大,但凭加害人的一己之力无法负担全部的赔偿,甚至会因此造成企业停工破产的严重后果,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此时若引入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有效的缓解这一矛盾,将风险分散到每一个投保人。

责任保险目前包括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由于环境损害后果在生产过程中往往具有必然发生的特点,一般被排斥在保险范围外,所以很多国家采取了强制的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起步较晚,应借鉴相似国情的亚洲国家的责任保险市场的开发模式并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投保方式与范围、保险费率、污染损害赔偿的确定、承保机构的特别融资功能、保险公司的选定等方面,完善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以走出一条新路来。这需要国家建立相对完善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引导和培植国民维护自己合法环境权益的索赔意识;在市场开发初期,政府应当对社会加以引导和规范管理,给予商业保险公司以一定的优惠政策,如对所开展的新型险种以适当的保护期及一定的启动支持和行政引导,必要的经费等,来提高保险人开发新型险种的积极性。

2.基金制度。

基金是对污染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对受害人损失可不予赔偿的部分进行补偿。基金来源一般由从事污染危险行为中获取收益者缴纳,赔偿金额大小按受害人实际损失计算,但不包括难以量化的损失,也要有一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责条件。[7]一般来说,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以保护损害赔偿能迅速、确实、妥善的落实,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以日本最具代表性。1973年日本之《公众健康受害补偿法》就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以民事责任为依据设立的对远距离、长期、多重污染所致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填补机制。[8]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设立基金。

至于基金的发放问题,应该设立固定的公益性基金的机构,同时为提高利用率,可以在总的基金机构下,根据地理、历史、经济等因素设立分区机构。

此外,笔者认为生态建设不能完全依赖国家投资,也不能简单地依赖个别地方、个别组织的环保行动,而要积极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应该采取市场的方式来筹集资金,如发行环境债券或是环保彩票把社会上的.闲散资金积聚在一起投入到有益的环保事业中去。尤其是彩票市场,社会上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和足球彩票的发行推动了福利和体育事业的发展,人们乐于投资于此,而有关部门也因此筹集了大量的社会资金。若发行环保彩票,可以将筹集到的资金一部分以奖金形式返还给彩民,扣除发行费用,余下的作为环境保护资金,由专门的基金会管理使用,作为紧急状态下的财政援助以及防治污染研究的费用等,并可以作为基金的重要来源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充分全面的补救。这样一来,发行环保彩票无需国家投资,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还有利于可持续治理国家的生态环境,最重要的是还增强了人们的生态环保意识,凝聚了环保力量,甚至对国家就业安置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国家赔偿。

对于国家赔偿究竟是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问题,专家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国家赔偿应该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因为既然是“赔偿”,就是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若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就谈不上赔偿的问题,所以其基本性质还是民事赔偿,应当在民法典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并在环境法中有所体现。一方面,环境污染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环境的长久性污染,弱小的团体和个人难以承担诉讼;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也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人损害以及司法行为致人损害。至于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现在的《国家赔偿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这种不作为的侵权。有的专家主张现在不要规定。例如政府机关怠于行使权利,损失的是什么,怎样认定,都不好界定。主张规定这项侵权责任的专家认为,怠于行使职务而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也是侵权行为。对于环境侵权的国家赔偿,如行政机关改变或拆除公共工程、公共设施,从而对相邻地造成侵害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那就要适用民法上的有关规定。法国行政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每年提供给付赔偿金以代替相当的损害赔偿,从而间接要求行政机关终止环境损害。此外,日本在《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中规定,对于因国有建筑物所造成的危害,国家应当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都对国家的环境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有所规定。

(一)在一般侵权行为的理论中,关于赔偿范围有三条原则:[10]。

判实践中,由于大气污染等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被害人提起的追究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中,一般是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原告胜诉而结束,并在和解的基础上,被告对原告患者不仅要支付因公害而实际受到的损害赔偿金外还支付一定数量的恢复被破坏环境或被恶化环境得以再生的环境再生金额。[11]这种方法对于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起到了物质保证的作用。

此外,尽管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以行为违法为必要要件,但应该区分不法行为和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因为二者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是又不同的,因此若是不法行为当然要全部赔偿,而对于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应该限制赔偿。

2.对人身伤害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原则,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人身伤害往往不仅仅带来财产的损失,还有精神上的伤害。

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到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但获得赔偿的却很少,这实在是有悖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法律原则。日本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便在判例中承认了有关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如在“大阪国际机场噪声案”的判决指出,“个人的生命、身体、精神及有关生活上的利益,是个人人格利益的本质,统称为人格权。此人格权不允许任何人侵犯,对此侵害应认为有排除之权能。在本案中,使用机场所产生的飞机噪声对原告等全体显著发生精神上的痛苦,并妨害其生活,且一部分人已经发生身体损害,其他人也暴露在同样的危险中,故应认为原告等的人格权益已经遭受侵害。”于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每月6000圆的抚慰金,直到实施禁止飞机于晚9时至翌日早7时起降的命令为止。法国规定的也较早,其民事法院历来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除了人格权、财产权外,还包括诸如生活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

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该司法解释共计12条,分别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赔偿数额依据的因素等,并列举了九种人格权利在遭受非法侵害时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利和精神利益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结束了过去理论界的争执不休,它可以看作是我国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一个里程碑。实践中也已经有一些案例据此判决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该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产生了对“精神”以及“精神损害”的理解上的差异,如何衡量什么样的损害就是精神损害,损害的后果怎样才算是严重,这些都很难用一般的经济尺度来衡量。所谓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环境权益的损害。既然法律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即人们享有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的权利,一旦这种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亦应做出相应的补偿,这就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自由裁量。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还是要加一个“情节严重”。最好是分成两种,一种是当然赔偿的,侵害了这样的权利,就给予一定的赔偿,但是这种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很低,是象征性的赔偿;另一种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较多的赔偿。也就是分成两个级别,一般的精神损害,都赔,但是赔得很少;特殊的,要赔得很多。

3.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在实践中由于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即排污单位往往是社会组织,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所以一般不怎么考虑这个问题,但也有些企业造成的损害后果比较严重,全部赔偿的结果就会导致企业破产,所以在判决上应有所考虑。

另外,对于污染行为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潜在危害,尚未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予适当赔偿,例如造成人体功能减退、早衰等。

(二)免责条件。

环境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是指环境法所规定的在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时,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由,又称抗辩事由。这种抗辩是针对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而由致害人一方当事人提出,其目的是抵消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最终使加害人不承担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环境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有:

1.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了判断不可抗力的原则标准,即“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来说,自然灾害等自然现象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此外如战争,社会**等社会现象也包括在内。由于不可抗力不受人的意志所支配,要人们对与其行为无关而无法控的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的单行法里也做了同样的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确定不可抗力免责时有两个标准:1)必须完全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致害人才可以免责,倘若夹杂了其他人为的因素便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2)必须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否则仍要对损害以及扩大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才可以免责。

2.第三人过错,这是指由于排污人和受害人之外的人,因其故意或过失致使排污人排出的有毒物质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排污人的责任则被免除。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二款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三款对此都有所规定。

3.受害人自我致害,指受害人由于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排污人排出的有毒物质给受害人自己造成损害,排污人免予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例如,有下游的农民把工厂的排污口挖开引污水浇灌自己的农田造成污染损害,这是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损害,排污的工厂不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民法理论上还有一种免责事由,即自甘冒险,指行为人(受害人)原可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又自愿甘冒损害发生的危险而损害结果又恰恰发生。这种情况最早出现在德国和英国的判例中,其基础法律关系是行为人和加害人有一种法律关系,同时该基础法律关系人必须遵守基础法律关系衍生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这一事由也应该引入环境侵权法的免责事由中。

(三)赔偿支付的顺序。

要的补偿,其作用是对现有普通民事救济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制度缺陷、空白地带等问题进行补充和完善。

四请求的方式。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赔偿责任的追究有行政处理和诉讼解决两种方式。行政处理是指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环境纠纷进行调查和处理。与诉讼相比,行政处理具有省时便捷的优势。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于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有利于诉讼的进行。在日本就出现了因同一原因而造成生命伤害或致人身体伤残的多数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在内的“抚慰金”为请求目标的请求形式,称为“包括请求”。同时,又以“包括请求”为基础,日本下级审判决承认了“一律请求”,即不考虑被害人的收入及死亡时间等因素,而承认一律请求同等数额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方式。以避免原告在集团诉讼后产生混乱,这种方式却可能产生一种新的不公平,即有的受害人损失大但获得的补偿少,而有的受害人损失小却得到了大于损失的赔偿。

除了集团诉讼外还有一种新的诉讼模式,即公益诉讼制度,由检察官代表公益,行使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国家的权力保障受害人的权利。3月正式生效的加拿大环境法便确立了私人损害借助环境民事诉讼、共有环境损害借助环境公益诉讼的双轨制,很好的解决了公益环境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尤其是公民公益诉讼环境诉讼可以有效的制约政府宥于局部经济利益持续不执行环境法的行为,以法院介入来推动环境外部性问题的解决。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是以现有的立法理论为基础,不免会有所局限。有鉴于此,国外立法例中的利益填补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等都对我们的环境立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环境侵权法在维护公民环境权方面的功能越来越重要。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切实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资料:

[1]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

[2]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版。

[3]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版。

[4]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版。

[5]杨立新著《侵权特别法通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6]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中国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版。

[7]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

[8]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版。

[9]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版。

[10]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1]王曦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版。

注释:

[1]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0―11页。

[2]乔世明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第33页。

[3]同注2。

[4]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版第580页。

[5]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225页。

[6]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148页。

[7]王曦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90页。

[9]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

[10]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中国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版第191页。

[11][日]淡路刚久大气污染公害诉讼与停止行为论[j]法律时报20013.5。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十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诉讼可分为单一诉讼或共同诉讼。

1,在数人无意思联络造成受害人损害可分的情形下,

受害人可对各个侵权人提起独立的损害赔偿之诉,并非一定要将所有的侵权人均列为被告。在此情形中,因案情清楚、责任明确,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对诉权的选择,可直接判决侵权人就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2,除上列情形外,审判实践中,受害人为了确保其损。

害得到弥补,常将数行为人均列为被告主张权利。此种诉讼是否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依我国民诉法,对共同诉讼的分类系以诉讼标的为划分标准。诉讼标的共同的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为普通共同诉讼。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由于数人之间事先无意思联络,各行为亦是单独的且行为人内部常有责任的分担,故该类诉讼不能归为普通的共同诉讼。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中列举了九种必要共同诉讼情形,其中并不包括此类诉讼。对这一问题,我国立法并未作出明确回答。如不将此类诉讼视为共同诉讼,由受害人提起多个单独侵权之诉,则会让受害人疲于讼累,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亦不符合诉讼经济的需要。

各侵权人的诉讼利益又是互相损益的,故只有合并处理,才能确定每一侵权人的责任。将此类诉讼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处理,既保护了受害人利益又兼顾到侵权人利益。同时对涉及到的同一法律事实亦可作一致的理解和适用,可避免因受害人提起多个单独诉讼,会因审判人员执法尺度的不一所导致矛盾判决的产生。此种做法,既照顾了当事人的诉权,又具有诉讼技术上的合理性,故值得借鉴。

七、结语。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我国法律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对之予以明确。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殊不相同。在中国入世之后,追求司法的统一性已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同样性质的案件,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势必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执法尺度产生怀疑。因民法典的出台目前尚未可期,现时亟需最高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对该问题在立法上进行完善。而立法者在立法时价值取向的不同又将决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故笔者建议在立法时应参考世界各国的经验,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十一

在实践中,当公众的环境权益被侵害时,大多数人会选择向环保部门投诉、信访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权。但是,如果选择了投诉或信访,环保部门接到投诉或信访后,依职权进行查处需要一段时间,如果当事人不履行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还要再经过法定起诉期限和复议期限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经历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的环境权益被侵害的状态一直在持续,而环境违法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也不能及时制止,致使环境污染进一步加剧。如果选择了向人民法院起诉,首先是举证难,其次从立案、开庭、判决生效到执行仍然需要很长的时间,公众的环境权益仍得不到及时维护。公众反映的环境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导致其反复投诉和上访,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如何及时有效地制止环境侵权,及时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是解决环境维权的根本所在。

公众的环境权益被侵害,往往是环境违法者造成了水、大气或噪声等污染,如果能及时制止这些污染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就能切实有效地减少污染危害,降低并消除因污染带来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的“紧急情况”,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由于环境侵权的持续性和紧迫性,()应属于需要立即制止的紧急情况。

因此,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受害者完全可以运用先予执行的权利,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来制止环境侵权行为。由于通过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属于环境执法监督,环境民事诉讼属于司法救济。因此,可以探索环境执法监督和环境民事诉讼的有效结合和衔接,发挥环境执法监督对违法事实确认的优势,运用环境民事诉讼原告可以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在最短的时间内锁定环境侵权行为,及时制止环境侵权,使公众环境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

如果公众遭受环境侵权,选择了向环保部门投诉、信访,环保部门可以通过环境执法监督迅速查清违法事实,必要时由监测部门进行监测,提供监测数据。对于依法需要处罚的,则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查清属于正在进行的环境侵权,如果不及时制止将会给受害者带来损失的,环保部门可以建议并支持投诉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把调查事实的材料提供给投诉者,作为环境侵权的证据。法院经审查认定环境侵权事实成立并正在进行的,投诉者可以立即申请先予执行,请求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先行强制环境侵权人停止环境侵权行为,从而及时地消除污染影响,切实保护投诉者的权利。

如果公众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可以寻求环保部门的帮助,由环保部门通过环境执法监督查清环境侵权事实后,环境受害者向环保部门申请提供调查材料,必要时申请监测部门提供监测数据,之后将这些材料提交给法院,并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由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强制侵权人停止环境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这样可以达到及时维权的效果。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十二

【内容提要】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环境权益的损害。它虽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但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循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这导致了对受害人的救济严重不足,也使得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被排除在赔偿的考虑之外。因此,应当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使加害者的损害行为得到法律较彻底的纠正。

案例:甘肃连城铝厂赔偿污染损失案(注:参见《中国环境报》1989年5月18日。)(以下简称“连城案”)。

甘肃连城铝厂因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的含氟烟尘,给芦花等3个乡方圆350平方公里的12.9万亩耕地和22.3万亩草山造成了严重污染,粮食和牧草中氟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4-7倍,致使芦花等3乡生态环境全面恶化、人口素质急剧下降。3个乡的儿童斑釉齿的发病率高达87.3%,被普查的30440人中,患有氟中毒(注:氟中毒会导致龋齿、氟斑牙,严重的则出现氟骨症。氟斑牙即牙齿出现斑釉,牙齿无光泽,粗糙似粉笔;有的牙面呈微黄、黄褐色或黑褐色,严重的则牙釉质损坏脱落,呈花斑样缺损。氟骨症轻度患者只有关节疼痛症状,中度患者除关节疼痛外,还出现骨骼变形,而重度患者出现关节畸形,造成残废。)症状的就有7529人,不少中青年农民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法院判决被告铝厂赔偿原告94万元的污染赔偿金。但被告于判决后仍然继续污染环境。这一案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原告虽经艰难诉讼,(注:本案中,原告为解决该污染问题前后历经之久,经过两审,方获赔偿。)获得的赔偿仍远远不足以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94万元的赔偿金对于诸多因被告的污染行为而致健康和财产受损甚至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来说,无疑是太少了,并且被告对受害者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则根本没有涉及。这暴露出我国对环境民事侵权救济的严重不足。由此,提出了一个在法律上值得讨论的问题: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赔偿原则,才能使得法律责任制度实现遏制与赔偿的功能,彰显社会正义。(注:侵权行为法无疑是基于公平正义的道德命题。例如,一个从他支配下的某物而获利益的人,应该承担该物致人损害的风险和后果,即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本文目的就在于分析同质赔偿原则对环境民事侵权赔偿救济的严重不足,并指出在该领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二、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

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注:精神损害的概念比较模糊。从立法层面上分析,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侵害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第120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司法层面上,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突破,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就这项规定来看,适用范围仍然十分有限,目前还没有扩及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即使在理论上,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民法学者一般没有将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之中。比如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以下类型的侵权案件:(1)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件;(2)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案件;(3)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4)以极端无礼、粗暴、野蛮态度对待消费者致使其精神受到损害的案件;(5)侵害原告重大精神利益的案件(如侵害死者遗体、坟墓、侵害死者名誉等);(6)民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参见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9月23日。)环境法学者则认为,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括精神损害,比如湖南师范大学的邓建志和陈凌、井冈山师范学院的欧阳晓安等。(参见邓建志、陈凌:《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赔偿范围研究》,《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第6期;欧阳晓安:《环境侵害损害确立的客观基础及事实分类》,《云南环境科学》20第6期。))及环境权益的损害。(注:对环境民事侵权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参见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环境导报》年第2期)。曹明德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有广义与狭义的区别。狭义的环境侵权是法定的环境污染致害行为,即法律明文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版,第9-27页。)王明远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

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13页。)我们认为,环境民事侵权也包括对后代人相关权益的损害,关于该问题,将另文论述。)它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与传统的侵权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环境民事侵权的社会性。

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属人类所共有。环境民事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且往往涉及人类的后代。(注:环境民事侵权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必然会影响到后代人的发展机会,使他们发展的基础受到破坏。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后代人并非权利主体,他们的权利不可能得到保护,所以,在将后代人确立为法律主体之前,他们的权利只能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间接得到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后代人的权利。)其影响所涉及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时间之长是其他侵权行为难以比拟的。

2.环境民事侵权的利益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往往是危害社会安全、对社会无益的行为,因而在价值判断上,其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但环境民事侵权则不然。由于环境民事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注:排污也是生产者的一项权利。在科斯的理论中,排污就是作为一项权利对待的。科斯认为,要解决污染的外部性问题,就应该对生产要素进行重新理解,并且“如果将生产要素视为权利,就更容易理解了,做产生有害效果的权利(如排放烟尘、噪声、气味等)也是生产要素,”这样环境污染的外部性就可以得到矫正。科斯还争辩说:“正如我们可以将一块土地用作防止他人穿越、停汽车、造房子一样,我们也可将它用作破坏他人的视野、安逸或新鲜空气。行使一种权利(使用一种生产要素)的成本,正是该权利的行使使别人所蒙受的损失――不能穿越、停车、盖房、观赏风景、享受安谧和呼吸新鲜空气”。(参见[美]r・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胡庄君译,载陈昕主编:《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如果这种活动受到严格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这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它强调利益衡量,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害。

3.环境民事侵权的长期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当事人停止实施,侵害即停止。而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累积并经过相当长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危害性,并且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这就影响对环境民事侵权的充分、及时的救济。

除此之外,环境民事侵权还具有复杂性和间接性的特点。

环境民事侵权的上述特征,表明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有别于对其他民事侵权的赔偿,因为环境民事侵权的范围不仅限于对人的生命、财产和精神的损害,也包括对环境权益的损害。然而,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并未发展出一套新的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制度,而是直接纳入现有的侵权行为法中,(注:环境民事侵权在英美法系中,以“妨害行为”概括之,其实“妨害行为”的范围较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危害范围要广。环境问题出现后,英美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创设新类型,而将其纳入“妨害行为”之中。大陆法系中的德国以“干扰侵害”来概括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对他人的干扰、妨害。法国采用“近邻妨害”的概念,日本则用“公害”的概念。但是,不论采用什么概念,均纳入了侵权行为法的救济范围之内。)采用传统的同质赔偿原则。但从环境民事侵权的特性可知,同质赔偿原则难以满足环境民事侵权救济之要求。

特殊情况下运用。但不管采用何种原则,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则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条将损失解释为:“被侵权人为恢复其遭到侵犯的权利而花费的或应该花费的开支,其财产的灭失或损坏(实际损害),以及被侵权人未能得到,而如其权利未受到侵犯时在民事流转通常条件下可能得到的收入(预期的利益)。”(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年版,第447页,第8-9页。)其法律原因在于,按照市民法的理论,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证交易的实现,当第一次交易出现偏差,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时,公权力则应介入,但此种介入的界限在于恢复原状,实现交易。惩罚是公权行为,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公共权力机关,而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人格独立,任何人无权对他人实施惩罚。如果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要么使得当事人地位失衡,要么就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非法侵害。由此可以看出,同质赔偿原则是与市民社会理论相适应的,其所假设的市民社会中的“人”乃是抽象的,甚至可谓同质的人,他们都是有着较为近似的财力和智力水平的理性的人,参与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的机会也大致相当。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给这些地位相当的人提供交易的游戏规则。这种假设的哲学渊源为社会契约理论,社会观则是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二元分立。

同质赔偿原则由于存在充分的理性支持和社会支撑,成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之一。环境民事侵权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循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我国侵权法上表现为全部赔偿原则,并辅之以过失相抵原则。即使在专门的公害赔偿法的规定中也是如此。比如日本,1973年为弥补原来《关于公害健康被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的不足,(注:日本1969年的《关于公害健康被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是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制度制定出来的,主要是为了保障紧急需要的医疗费。该法仅规定了大气污染或水质污染所致健康被害者的医疗费、医疗津贴及护理津贴给付的费用,而劳动能力丧失的逸失利益的补偿和安慰金则不包括在内。(参见汪劲:《日本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268页。))颁布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受害者所能获得的赔偿范围大有扩展,包括疗养费、障碍补偿费、遗属补偿费、对遗属的一次性补偿金、儿童补偿津贴、疗养津贴、安葬费等七项费用。(注:参见汪劲:《日本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274页。)可这样的赔偿范围相对于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来讲已经充分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侵权法对环境民事侵权所造成的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损害等均未予以考虑。可以说,在环境资源法中,同质赔偿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与市民社会的最初假设不同的是,受害人和加害人不再是拥有大致相当的参与市场竞争和利益分配机会的平等主体,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与加害人相比均相对较弱的单个的自然人,这与常常成为加害主体的企业形成严重的不均衡,并形成了所谓“加害人恒为加害人,受害人恒为受害人”的局面。这种不平衡使得市民社会的理论出现了危机,导致受害人在与加害人形成对抗之时的弱势地位。在请求救济时,诉讼的时间延长,(注:环境诉讼案件周期一般都较长,比如日本的富山骨痛病诉讼案和水俣病诉讼案,从起诉到判决均跨越5年。(参见张坤民主编:《中国环境执法大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01页、第602页、第616页。))成本增加,(注:这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应适用的法律都激烈地争执,因而需要大量调查、质证和辩证,消耗了巨额费用,其中律师费用就占了相当大的比重。)胜诉的风险加大,以至于获得赔偿被戏称为“幸运中彩”。(注:maintoschandholnes,personalinjuryawardsineccountrie,at3,10,29.)单纯的同质赔偿往往使受害人因预期利益与诉讼成本(包括为诉讼付出的时间、精力、财力等)相比,实际获得赔偿较少,甚至得不偿失,而放弃请求法律救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这不仅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和充分的救济,也侵蚀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平价值。

其次,即使受害者得到了法律的救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受害人也仅仅只能获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赔偿,而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环境权益损害则得不到补偿。这使得加害人得以以较少的成本来谋取利益,其他因素被排除在加害者进行行为选择时的考虑之外。原本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代价转由受害的原告承担,加害人对于环境的谨慎程度因此会大大降低,这对相关人的权利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十分不利。

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就必须放弃;如果不放弃,就应该在理性论证与自愿的条件下,形成一个包括企业与被企业行为所影响的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共识,保证利益的共享和后果的共同承担。)在环境民事侵权中,受害人往往无论如何谨慎也无法避免受到侵害,因其就生活在环境之中。而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人不断地检视环境,在高度防御的状态下生存,可许多加害者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由于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被告可能保持了足够的谨慎仍不足以避免环境侵权的.发生,但他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将这一风险分散化,从而化解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带来的危机。

同质赔偿原则是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交易自由的追求相适应的。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其所具有的理性支持度在特定的范围内已经大大下降甚至丧失。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使用现有的同质赔偿原则,原告常常连基本的赔偿和救济都得不到,因此,侵权法的损害填补功能不能够实现。在“连城案”中,被告虽被判决负担94万元的赔偿金,但其污染行为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而被严重破坏的生态环境,则是受害者(注:广义的受害者其实也包括侵权人的内部职工,但本文着重于法律责任制度之下的受害者。)世代生存的基础,被告的侵权行为正在使这些基础丧失,被告获得利润的笑颜是建立在受害者现实的痛苦和行将沦为生态难民的不幸未来基础之上的。退一步说,既有的同质赔偿即使是充分的,也只是在一个时间横断面上,而没有从纵向上进行考虑。

既然损害填补的功能都难以实现,预防的功能就更成为奢谈了。因为侵权责任是以责令责任人支付侵权赔偿金的方式威慑行为人,使之采取更谨慎的行为,从而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目的,故必须使得侵权人成为赔偿的主体。只有“个人的财产被认为是赔偿的主要来源”,威慑的鞭子才能“结结实实、无可闪避地打在责任人的身上”。(注:diasandmarkensinis,totrlaw(2ndend.,1989),at49.)“但是,在与商业有关的侵权中,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打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为有利可图”。(注: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第4期。)因此,在对环境民事侵权施以救济时,必须重新审视同质赔偿原则,考虑有限度地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被侵权人只能就其所受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损害请求法律救济,尽管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不但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也往往伴随着对被侵害者的其他损害。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在同质赔偿的责任原则下则被彻底排除在赔偿的考虑之外。由于生态环境不仅为某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主体所享有,还具有很强的公共物品的特性。这种公共物品所体现的价值乃是一种生态服务,而生态服务的价值不但难以货币化,且绝大多数生态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市场,而是免费提供的。这样,当环境民事侵权发生时,生态环境价值的损害赔偿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就不可能得以实现。如果生态服务的所有权代表能够有机会就其生态环境价值的受损寻求法律救济,则可以认为一个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对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和公共物品的损害都可以通过法律机制得到矫正,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遗憾的是,这只是设想而远非现实。原因是生态环境的所有权代表尽管理论上是国家,但国家并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资产化管理,也没有明确地计算它为每一个法律主体提供的生态服务价值几何。不仅中国没有这样做,世界上也无任何国家有此先例;不仅现在没能这样做,在可以预计的将来,也是非常困难的。这不仅因为生态环境的价值难以完全货币化,还因为这样设计的制度实施成本过于高昂,以至于丧失了其制度价值。那么,要以法律责任制度来纠正环境民事侵权所带来的对特定人的和可以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对具有公共物品特性的生态环境的损害,就必须进行制度创新。

四、结语。

同质赔偿不仅不能对当代人的环境民事权益予以充分救济,更不能够维护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因此,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应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使加害者的损害行为得到法律彻底的纠正。所谓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是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不仅具有损害填补的功能,还同时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这种以惩罚性面目出现的赔偿原则,实际是对同质赔偿的一个补充。因为,如果同质赔偿能够做到真正的同质,亦可以起到同样的效果。遗憾的是在环境质量难以量化的前提下,要求所谓完整的同质赔偿无疑是不可能的。又虑及环境污染和破坏并不具有必然的道德可谴责性,惩罚性赔偿应针对那些恶意的侵权行为加以适用,以期获得预防之功效。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十三

当你乘坐飞机聆听美妙的乐曲,在空中自由翱翔时;当你伴着流行歌曲,愉快购物之时;当你欣赏着轻松乐曲,品尝着美味佳肴时;当你在电视广告中听到了熟悉的歌声时,或许不会想到,使用这些背景音乐,可能会带来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著作权纠纷案,就涉及到了背景音乐侵犯著作权的问题。

【案情简介】。

本案三原告分别为:魏明伦,系四川省川剧艺术研究院顾问;王持久,系海军政治部歌舞团编剧;陈翔宇,作曲家。本案三被告分别为:河南许昌帝豪集团(简称帝豪集团)、北京标格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标格公司)、北京未来广告公司(简称未来公司)。

三原告诉称,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是由魏明伦、王持久作词,陈翔宇作曲,并于1993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首次播出。2001年,被告帝豪集团在未告知、未被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作品用作其集团形象广告的背景音乐,该广告由标格公司制作、未来公司发布,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播放,时间长达八个月,经原告再三要求,帝豪集团停止了侵权广告的播放。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

被告帝豪集团辨称,我集团与标格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标格公司为帝豪集团制作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广告,今后发生的关于本广告的著作权纠纷,帝豪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根据《广告法》第20条和25条之规定,在其制作的广告中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由标格公司事先取得原告的同意。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制作录音作品时使用已公开发表的录音作品,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只须支付报酬。帝豪集团既不是广告的制作者,也不是发布者,不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帝豪集团认为,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标格公司、未来公司也不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标格公司首先向原告表示歉意,但辩称侵权行为的发生由于工作失误和法律意识的缺乏,没有侵权的故意,事后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书面致歉,并通知未来公司撤下了侵权广告,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明显过高,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支付补偿。

第20条规定,广告涉及侵犯民事权益的,由广告主负责解决。未来公司依照《广告法》第27条的规定,核实了相关的证明文件,履行了注意义务,并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经确认后立即撤换了侵权广告。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

【法院审理结果】。

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属于音乐作品,该作品于中央电视台联欢晚会上播出时署名的词曲作者为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三人,对此三被告不持异议,法院由此确认在作品上署名的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三人是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被告标格公司所制作的广告片违反了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中的片断作为背景音乐是一种侵权行为,该广告片由被告未来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播放长达6个月的时间,产生了侵权后果。对此,标格公司对该侵权事实予以自认,并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帝豪集团和未来公司是否应对该侵权后果共同承担责任。

定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作出以下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帝豪集团、标格公司、未来公司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一次,向原告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相关媒体上,费用由不履行该项义务的被告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帝豪集团、标格公司赔偿原告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未来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案件评析】。

音乐作品具有巨大的吸引力,并且普遍存在,音乐作品的使用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各国的法律和各种国际法律均在受保护的作品清单中提到了音乐作品。音乐作品包括配词或不配词的声音的各种具有独特性的组合,构成音乐作品的要素是旋律、和声和节奏。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依法应享有著作权。本文结合案件就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归责原则、损害赔偿问题作以探讨。

一、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的关键所在是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即对著作权侵权作出认定。

笔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法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律规定,应承担损害后果的行为。

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大致可分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法国民法主张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要件说。德国民法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要件说。台湾学者史尚宽提出不同的三要件说:须有归责之意思状态;须有违法之行为;须有因果律之损害。我国学者有的主张三要件说,有的主张四要件说。

笔者认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四个: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前两者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与传统的民法理论相一致。

本案被告帝豪集团与被告标格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广告片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标格公司拥有所制作广告片的合法版权,今后如发生关于本广告片的著作权的纠纷,帝豪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认为,版权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必然推出版权使用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第一,帝豪集团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标格公司与帝豪集团关于广告片权属的约定,受本法条的保护,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第三人也产生效力。但该条仅对委托作品的权属作出了规定,至于委托作品发生侵权时的民事责任并没有作出规定,如发生侵权应按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和通常的理解进行处理,而不应做扩大解释。第二,帝豪集团的答辩理由没有法理支持。本案中,广告作品发生侵权以后,不是标格公司与帝豪集团之间的合同内部纠纷,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人权利的侵犯。由于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帝豪集团与标格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第三,广告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后,帝豪集团是直接受益人,享受了侵权所带来的利益,这份利益是无法免责的。第四,关于委托作品的侵权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当事人的侵权责任。”此外,本案中的侵权广告是一部录音录像制品,并非单纯的录音制品,不适用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规定,帝豪集团关于本广告片无需获得著作权人同意即可使用的辨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帝豪集团应认定为本案侵权人。

者。法院认为,《广告法》主要是一部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间的管理关系,侧重于公法领域的保护,至于对私权的保护主要受《民法》、《著作权法》调整。因此,《广告法》第27条所没有规定的审查内容并不意味着未来公司可以免责。歌曲《众人划浆开大船》是一部在春节晚会上播出并产生一定影响的作品,春节晚会在我国是一个收视率极高的节目,未来公司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的广告代理商,在审查涉案广告片的过程中,从其本身所具有的业务知识和职业特点应推定其能够发现涉案广告侵权的事实,但未来公司并未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对侵权后果进行补救,相反,却促成该广告在电视台有偿播放,扩大了损害后果,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后,未来公司在原告的要求下停止了侵权,但鉴于侵权事实已经发生,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所述,三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著作权遭受侵权的事实明显存在,并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标格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制作者,帝豪集团是侵权作品的使用者,未来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发布者,在整个侵权事实过程中,三被告对侵权结果的损失分担具有不可分性,故认定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归责原则。

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归责原则的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应当坚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过错上,采用依证据推定的方法。因此,过错推定原则也是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从侵犯著作权的各种实际情形看,权利人很难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而侵权人却可以根据其合理的做法。也有人认为需要慎重对待,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过错推定原则毕竟接近于无实际行为并结合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侵权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公正过错原则,一概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加重了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可能导致实质上无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发生。还有人认为,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以严格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为补充,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应当是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特点。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可以考虑适用过错推定的方法予以解决,即法律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只有在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与美国在这一领域较为普遍适用的“严格责任”比较接近。

侵犯著作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著作权侵权认定不能简单套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特别是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应根据不同情况同时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种原则。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是很困难的,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会使大量的权利人得不到起码的救济,使版权的保护成为一句空话。

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修订并施行)第46条、47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责任,但是,没有像《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要求的那样对侵害著作权的归责标准作出特殊规定,因此,著作权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过错责任原则就成了法院判案的依据。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权利人的专有权易被他人无意或无过失地侵害。因此,无过错而使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情况具有普遍性。于是,无过错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普遍性”就成了知识产权领域归责原则的特殊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外版权侵权判例中早已有适用,在立法中也屡见不鲜。本文重点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

是必要的”。在此,侵权者可以是完全无辜的。

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中,主观上有过错,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主观上没有过错,又确实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的行为,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呢?从国外的立法来看,《日本侵权法》第114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理应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但是,若侵权人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则法院可斟酌裁定损害赔偿的金额。《美国著作权法》第504条第(2)款和《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第115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大多数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将因“不知”而从事了侵权行为或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的行为视为侵权。我们可以看出,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中,无过错者并非完全不负侵权责任,只是责任比“明知”轻一些。在trips协议中,第45条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由此可见,trips协议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已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已加入了该协议,就应当履行有关的国际义务,应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著作权法中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已加入trips协议,必须履行有关的国际义务。我国的法律规定也必须与trips协议内容相衔接,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势在必行的。

随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在著作权领域全面使用“过错责任”是为未经许可的使用人考虑过多,而为权利人着想太少。笔者认为,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案件,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笔者认为,全部赔偿的损失计算问题,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全部赔偿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

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上述规定均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

由于著作权受到侵害后,受损利益难以计算,举证也存在颇多困难,法定赔偿原则就是鉴于著作权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其损害事实、后果的不易确定性,不少国家立法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制度。即规定实施某种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数额多少。例如,《美国版权法》第504条规定,侵权人对其所侵犯的每一部作品,可负担250美元-10000美元的赔偿;情节严重的可提高到每部作品5万美元。trips协议第45条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定赔偿的标准应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和制裁功能,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由法官根据法定赔偿范围裁量确定。

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无论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规定得多么严密、具体,无论是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内根据个案情况的裁量。智利创作成果损害结果的不易确定性以及案情的复杂多样,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不可能简单划一,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赔偿金数额难以确定,这就要求法官斟酌裁量,所谓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地分析和判断案情,反复斟酌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并精细、快捷地对案件做出裁判,以追究侵权行为人地民事责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官斟酌裁量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受害人所受损害后果是否严重;侵权行为所致某种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价值降低程度;侵害出于营利或其他不当目的;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等。

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是指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精神权益的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第46、47条侵权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犯著作人身权可能造成著作权人的财产损失,但主要是造成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并不排除精神损害赔偿。

著作权具有权利双重性的特点,即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存,这也是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基础,当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能适用于对侵害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首先应当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情节严重,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利益受到保护的,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但是,原告并没有就其经济损失50万元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就其获利情况也没有举出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法官依照斟酌裁量赔偿原则,结合本案的侵权后果、侵权程度、侵权情节等事实进行酌定,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音乐作品的使用形式也日趋多样化,著作权人对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很难全面知悉与控制。为了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就产生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就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从事维护作曲者、作词者或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音著协与著作权人之间在法律上是信托关系,著作权人将自己作品的有关著作权交由音著协行驶,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行驶上述著作权。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的商业性使用非常普遍,能够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却很少,因此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影响极大。从目前情况来看,音著协一方面靠正常运作收取费用,另一方面还要通过法律诉讼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十四

根据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审计准则)第121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并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内部控制是被审计单位为了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经营的效率和效果以及对法律法规的遵守,由治理层、管理层和其他人员设计和执行的政策和程序。其组成要素包括:控制环境、风险评估过程、信息系统与沟通、控制活动、对控制的监督五个要素。其中控制环境包括治理职能和管理职能,以及治理层和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及其重要性的态度、认识和措施。它又包括以下七个要素:(1)对诚信和道德价值观念的沟通与落实;(2)对胜任能力的重视;(3)治理层的参与程度;(4)管理层的理念和经营风格;(5)组织结构;(6)职权与责任的分配;(7)人力资源政策与实务。

与1997年1月1日实施的审计准则(以下简称旧准则)《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相比,内部控制的定义及其构成要素都有较大的变化。主要包括:

从定义上看,新准则明确指出了内部控制的设计和执行者是治理层、管理层和其他人员,强调制定内部控制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对法律法规的遵守。

从内部控制的构成要素上看,新准则采用了coso(committeeofsponsoringorganizationofthetreadwaycommission,美国企业咨询委员会)在1992年发布的《内部控制——整体框架》(该准则于1994年进行了增补)中的五要素。

从控制环境的构成要素上看,新准则在保留了经营管理的观念、方式和风格、组织结构、授权和分配责任的方法、人事政策和实务四个要素的基础上,删除了其它要素,增加了对诚信和道德价值观念的沟通与落实、对胜任能力的重视及对治理层的参与程度这三要素。

上述变化,体现了一个明确的中心思想,即强调治理层和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及其重要性的态度、认识和措施,强调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主要“受企业董事会、管理阶层及其他员工的影响,内部控制的好坏完全取决于制定并执行控制政策和程序的人的素质与观念,如管理者的管理风格与经营理念、内部控制的意识等”,强调在评价控制环境的设计和实施情况时,应当了解管理层在治理层的监督下,是否营造并保持了诚实守信和合乎道德的文化,以及是否建立了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舞弊和错误的恰当控制,并要求管理层就业务规程和道德价值观念与员工进行沟通。而上述所有影响因素全部都属于内控环境的组成部分。这是因为,在内部控制的构成要素中,内控环境是其他要素的基础,直接决定着内部控制能否实施和实施的效果。

内部控制作为防范各种错误与舞弊的第一道防线,其设计是否合理与执行是否到位至关重要。新审计准则的这一变化,可谓抓住了内部控制的核心。

二、内控环境的现状及其成因。

为了规范我国企业的内部控制,财政部自2001年起,陆续制定和实施了一批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至今七年过去了,企业内部控制薄弱、不规范仍然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并且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这一点财政部从2001年至2006年末以来发布的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公告中可以得到证实。

为什么企业如此漠视内部控制的设计与执行呢?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内控环境,在于治理层和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及其重要性的态度和认识。如果治理层和管理层不重视内部控制,就不可能热衷于内部控制的设计,也不可能重视内部是否得到一贯而有效地执行。作为一种约束机制,事实上内部控制同法律一样,也是一柄双刃剑,它要求所有人,包括它的制定者,都必须严格遵守,并对所有违反者进行相应的处罚。而一旦这一法则遭到破坏,内部控制就形同虚设,成为“写在纸上,挂在墙上”的一纸空文。目前我国企业的内控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是治理层和管理层不重视内部控制的设计;二是治理层和管理层(特别是管理层)不能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前者是果,后者是因。

一方面,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企业都是国有企业,管理层都属于国家干部,由政府任命。在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虽然国有企业逐步改组为股份制企业,但其治理层和管理层仍然是由政府任命,许多上市公司都是集董事长与总经理的职位于一身,国有股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的普遍现象使得股东大会、审计委员会并不能切实履行治理层的职责,而国有股也没有真正的产权代表,正如美国学者哈罗德。德姆塞茨在《企业经济学》一书中所说的那样,“社会主义主张以资源的全民所有制为基础的制度,但全民所有制结构的分散性令人失望的是公民毫无权力,资产的管理就成为国家官僚的任务和特权。”企业由“大老板”(一把手)一人说了算的现象十分普遍,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基本上形同虚设,小股东对公司治理更处于人微言轻的地位。表面上看这是我国企业现代企业制度还不十分成熟的一个表现,而其根源却在于我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封建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权大于法。所谓的.制度就是统治者的意志和利益。在信息传递不畅通的时代,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十分严重,只有制度的制定者才拥有有关制度的信息,并且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来解释信息。这些解释可以根据利益大小、远近亲疏而异。在信息传递相对畅通的今天,人们越来越多地要求管理的透明、公开与民主,并可以从多种渠道获得有关制度的信息。对制度的不合法解释变得越来越困难。为维护治理层与管理层的既得利益,最好的办法就是让制度粗放化、模糊化。因为制度一旦细化,并为所有员工和公众所熟知,就会对权力产生约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治理层和管理层等权力拥有者不法利益的获得。

另一方面,治理层和管理层可能因为粗心大意、精力分散或者出于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选择而无视控制甚至逾越控制等,那么内部控制固有的局限性就决定了已有的制度会成为一纸空文。以虚假会计信息为例,1999年coso发布的《虚假财务报告:1987~1997美国上市公司的分析》显示,产生虚假财务报告的现象与内控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主要涉及了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在72%的会计报表舞弊中,涉嫌参与者为公司总裁”。中国上市公司的舞弊案件也无一不涉及公司的管理层。而舞弊的动力,无非是利益二字。

三、如何治理内控环境。

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应当从内控环境着手,才能起到治本的效果。这次新审计准则的颁布和实施,无疑是抓住了解决内部控制薄弱问题的根源。新审计准则在内控环境中提出了“对诚信和道德价值观念的沟通与落实”这一要素,并将其作为第一位的组成要素,体现了国家在治理内部控制薄弱这一问题上的高瞻远瞩性。毫无疑问,内部控制的制定与执行都取决于人的素质与观念,从强化诚信和道德价值观念入手,才是从源头上治理内控环境的关键。

首先,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目前我国财政部门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2006年财政部发起成立了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快创建企业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必须明确的是,制定和完善内部控制,应当注重一个“细”字。其中,“更清晰地限制和细化说明一把手的权限,实在是当务之急”.不仅如此,还应当清晰地说明各级管理者的职责权限,以促使其各司其职,避免因制度的不完善使之逃避责任。

其次,要加强对诚信和道德价值观念的沟通与落实。市场经济作为信用经济,要求每一个人都应当是讲诚信、守道德的。要做到这一点,最重要的是,从治理层和管理层入手。因为在控制环境的构成要素中,“最重要的因素就是管理当局的作风”,“在防范舞弊方面,管理当局的作风是控制环境中最关键的因素,管理当局的不当行为成为他人无视控制程序的合理借口”.“上梁不正下梁歪”,只有治理层和管理层以身作则,树立良好的榜样,诚实和道德才会得到巩固和加强。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使企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加强对诚信和道德价值观念的沟通与落实,使遵守制度的意识深入人心;治理层和管理层率先垂范,引导人们“循规蹈矩”。显然,治理企业内部控制薄弱必须从制度建设、道德建设等多方面综合着手,才能彻底改善内控环境。

许延明。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十五

由于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升,我国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改,扩大了精神损害的事项范围,增设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使得受害人获赔的权益内容更为丰富,对受害人权利保护更为全面。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史尚短,立法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还不够丰富等原因,目前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诠释和条文解读尚不够深入和准确,针对焦点问题,理论界各种说法一直是众说纷纭,这直接导致办案部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和认识存在偏差,执法标准不统一,没有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今天,我们就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来进行一下探讨。一、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使被侵权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身份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被侵权人要求行为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来进行救济和保护的行为。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背景和相关理论在立法上,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内容,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法律发展过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标志着法律从注重财产权及外部物质条件的保护,转而更加关注人身权和其他精神性权利不受侵害的平静的精神世界。”在修改过程中,理论界提出《国家赔偿法》应当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既要规定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的赔偿,又要规定对精神性人格权侵害的赔偿。最终,立法机关根据理论界的建议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中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为最终通过的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所采纳,但是并没有采纳以民事赔偿标准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建议。三、对“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和认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一)对“致人精神损害”的理解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均为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公民个人实施的侵犯其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的行为,按照社会一般常识,受害人在遭受上述行为时,或多或少的都会伴有精神痛苦。在赔偿请求人要求精神补救的情形下,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一方依据社会通晓事实提出的主张要求其举证的话,这显然不合理;而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要想对这种主张进行有效的辩驳,也非常困难。基于此,我认为,“致人精神损害”可以理解为是对法定情形所包含结果的进一步明确和重申。这样的理解和认识,符合受害人实际受损的客观情形,也有利于在办案中减少分歧,节约成本,简便操作,提升效率。(二)如何界定“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判定是否属于严重后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第一,对生命权的侵害,由于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能力,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所以对其的侵害必然属于严重后果;第二,对于人身健康的侵害,原则上要看是否达到了人体重伤或伤残标准。至于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可否判定为严重后果,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从严把握;第三,对于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在判定是否达到严重后果时,应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羁押时间长短、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精神状态及对其亲属的影响等具体情形加以判断。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比较复杂。作为事实问题,精神损害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而作为法律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又缺乏明确的客观依据。我认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一下情况:(1)精神损害程度;(2)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手段、具体场合、时间长短及侵权人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程度;(3)受害人的自身感受及所受的精神痛苦程度;(4)其他赔偿项目情况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上所述,因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非财产性等特点,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确定一个客观的标准,赔偿的数额也难以计算和定量。因此,精神损害的法律适用会面临许多困难,这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在立法上逐步进行完善。(作者通讯地址: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平顶山467500)。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十六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论上将该条文定位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认为它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但是就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困惑,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上也表现出解释论上的无奈。

在具体审判实践中,我们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的时候,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会毫不犹豫的运用一般条款认定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利益的时候,则表现出混乱。一些案例是通过因果关系来判断利益是否需要保护:一些案例则是在解释论上借鉴德国模式来对利益进行保护:还有一些案例则存在说理上不充分的问题。

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将权利和利益置于一个条文中规定,从文义上试图将权利和利益一体保护,但是司法实务中却导致了混乱。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充分研究比较法,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够合理解决我国侵权案件纠纷。基于此笔者下文将从比较法考察、我国解释论的构造上展开,以求能完善我国民事司法。

二、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比较法模式分析。

比较法上有代表性的法系主要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而英美法系在侵权法上的规定采取了对具体的侵权形态进行规定,所以一般条款只存在于大陆法系。考察后,我们发现大陆法系有两种模式: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

(一)法国模式。

《法国民法典》在1382条和1383条对一般侵权做了统一规定,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是做了统一规定,只要造成损害,并符合其他要件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任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并且造成损害,只要符合该一般条款的相关规定,就构成侵权行为,受害人就享受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国法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上采取了宽泛的方式:首先就涵盖的范围上,法国法的一般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涵盖了所有的过错侵权责任:其次在保护范围上,法国法不区分损害的类型,给予了平等保护,试图将所有的过错侵权都包含在内,并且对于损害也不加区分。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只有法国法的一般条款才是真正的一般条款。

虽然法国开启了一般条款的先河,但是也存在着弊端。针对利益的保护问题,法国法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而是采取了开放式的规定,扩大了侵权责任赔偿的案件范围,使行为自由受到限制。为了弥补这些问题,法国模式下采取了相关措施对赔偿进行限制。这大都是通过法官对具体理论的运用来加以限制因此法国模式是将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具体运用的权利交给了法官,让法官来决定对相关利益的保护。

(二)德国模式。

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在规定上有区别,该模式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具体化为三个小的一般条款。其法典第823条、第826条对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进行了类型化,首先在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绝对权和其他权利的,要承担赔偿义务:其次在第823条第2款规定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要承担赔偿义务:最后在第826条规定了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他人的也要承担赔偿义务。

德国模式在仍然坚持法国所开创的一般条款的模式下,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诉因类型化作出了规定,区分了违法性的三种类别,对权利和利益进行了区分保护。一般认为德国模式有如下特点:第一点是,采取了绝对权列举规定的方式,明确了保护范围:第二点是,对权利和利益区分保护,具有层次性:第三点是,对权益的保护既有一定的开放性,也有所限制。

德国模式采取了三个小的一般条款,在行为自由和他人的利益保护上,倾向于保护行为自由,值得肯定。但德国模式也存在着弊端,首先,德国模式对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严格限定,不利于对合理利益的保护:其次,德国法中的对利益的保护需要具有违法性以及故意背俗,一直存在争论。德国模式为了弥补不足,发展出一般人格权及营业权的理论,以希望对利益进行合理保护。同时德国法在解释论上对相关条款的适用也进行了深入研究,这无疑对司法实践起到了作用。

通过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两种立法例的研究,我们发现各有利弊。法国模式采取的是大一般条款,适用的是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性禁止,而德国模式则是三个小的一般条款,适用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特定法益和权利的有限禁止。法国模式在保护上具有开放性,可以合理的发展保护的范围,而德国模式在保护上有所限制则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运用。那么到底哪种模式适合我国呢?笔者认为必须在解释论上进行分析。

三、我国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解释论选择。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文义分析,该条采用了法国模式下一般条款的规定。所谓“民事权益”不仅仅限于权利,而是一个更为开放的概念,这与法国模式的“给他人造成损害”意思基本一样。然而文义解释只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单纯的文义解释并不总能合理的.解决纠纷,因此我们必须对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从法律的目的上来反思,对相关文义所涵盖的案件进行类型化,将不符合法律目的的部分予以排除。基于此,下文将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进行反思。

(一)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文义解释的困境。

从我国《侵权责任法》进行文义角度出发,我们发现更类似于法国模式。采取的是从侵害民事权益出发,来构建侵权责任。这导致只要当事人证明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侵害人有过错,就构成侵权。这扩大了侵权的可能性,使人们的行为自由受到威胁。在今天,行为自由对于市场竞争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因此按照文义解释的结果,无疑是与社会发展相悖的。

除此之外,文义解释的角度实际上是从损害的角度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将相关类型化的问题交由法官处理。然而法官在具体处理案件之时,却因为相关利益保护范围过大,直接导致了侵权和合同适用的竞合,增加了裁判的不确定性。具体而言就纯粹经济损失、缔约过失,在适用上既可能被纳入到《合同法》的保护范围,也有可能被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这增加了案件裁判的不确定性。

最后,文义解释与我国其他的相关法律规范不符。第一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司法解释对人格利益的保护采取了类似德国的模式,这一点与《侵权责任法》的文义解释存在冲突。同时对审判实践中的案例进行整理,在具体判决中,论理部分也会提及“违反善良风俗”。第二点,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缔约过失制度,这与法国法不同。而法国法之所以没有缔约过失制度就是因为,其侵权法对于利益保护的特殊性。因此我国结合《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体系解释时,我们会发现对第6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有不妥。

(二)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解释的构造方向。

上文分析,我们发现对《侵权责任法》文义解释,采法国模式,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体系及民事司法,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一般条款进行重新解释。学者们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在解释的过程中应当借鉴德国模式的经验:第二种,可以借鉴意大利的相关经验,通过对不法性的解释而推导出限缩方法;第三种,借鉴日本的经验用权益侵害要件取代损害要件,从而达到限缩的目的产解释论上通过上述方法,都能达到相关解释的目的,但是到底哪种解释比较适合我国,就必须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从法律规范出发,合理运用解释学方法。

我国关于一般侵权的一般条款只有《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因此一切的解释必须从该条文出发,并且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构造。基于上文的分析,我们发现该条文对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没有明确区分,因此可能导致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务中也带来了相关法律适用的交叉,所以我们应当借鉴上述三种解释方法对该条文进行目的性限缩。具体限缩的目的,应当定位于合理界定保护的范围,既限定相关利益的保护,有保持保护的开放性。那么到底什么才是合理的保护范围呢?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首先就绝对权及相关权利,应当采取只要侵害人有过错侵害了相关权利就给予保护,这样的规定在比较法上是一致赞同的,我国解释也应当如此。其次就利益的保护,则应当进行类型化,予以合理限制。比较法上较为通行的观点,是将利益分为两方面进行保护:一是因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并造成损害的:二是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的。这种观点对利益区分保护,既避免了权益保护宽泛性、不确定性的问题,也保持了利益保护的一定开放性,这是值得借鉴的,但是具体适用到我国,在具体问题上还要区别对待。

(三)利益保护问题的解释论选择。

上文分析了德国利益保护的模式,保护上区分了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这两种限缩解释后的类型有没有达到对利益的合理保护,到底是否适合我国,这些都是值得反思。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两个问题,必须结合我国的相关民事司法经验进行衡量。

第一点,就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类型对利益的保护在比较法上受到了普遍的支持,代表性国家均采取了这样的规定。该类型实际上是给需要保护的利益以进入法律保护的空间,保持了《侵权责任法》的开放性,这也是将需要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纳入保护的最佳途径。该类型保持了公法及道德与私法对接的可能性,为相关利益的充分保护给予了保障,在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之间找到了平衡点,因此我国侵权法在解释上应当从之。

第二点,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价值的衡量上,笔者认为应当在解释论上稍做修正。利益可以分为人身的和财产的,一般认为人格利益要高于财产利益,所以我们应当给予人格利益更严格的保护。因此就主观要件上,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构造。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侵害人格利益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主观上并没有要求故意。基于此笔者认为对该类型应当适当改造,解释为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财产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人身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结论。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争论由来己久,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条款的规定,在文义上采取了法国模式,但是在适用中却存在较多的问题。在借鉴德国模式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保护。基于此在对我国侵权法一般条款的限缩解释下,笔者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就权利的保护而言应当以过错侵害权利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就利益的保护上,要区分三点:第一点是就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点是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财产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点是过错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害于他人人身利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十七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__专利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万元人民币;。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侵权损害赔偿起诉书(模板18篇)篇十八

中国证券市场现在已对这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带来巨大影响。现代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金融深化”,经济的增长已与金融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的表现息息相关。中国已经存在一个为数众多,且不断增加的“股民”群体,股市一有风吹草动,马上就会有人感到切肤之痛。

证券市场规范化的重要性是怎么强调都不为过的,但市场的状况却很难令人满意。1999年有100多家上市公司有谎报业绩、欺诈上市、内幕交易等行为,1999年也因此被称为是“上市公司罪恶昭彰的一年”。(2)证券市场的重要性人所共知,到如今,对中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资金,不是评论员文章,而是制度。

一、为什么是民事责任。

面对市场,政府首当其冲的问题是管还是不管。理想主义的经济学理论给出的答案是“不管”,由市场这一“无形之手”自发调配。然而现代经济日趋复杂多变,国际竞争更加激烈,种种现实的考虑使得绝大多数政府在政策抉择时均选择了“管”的套路。(3)。

管有不同的管法。英美承其传统理念推崇自律为主,管制为辅的方式,而德国就更强调政府的监管职能。区别是相对的。无论英美还是德国,其监管均十分注意自律性约束和私权救济方式。近几十年来,全球更是掀起了一阵“放松管制”(deregulation)的浪潮。各国放松监管措施,让市场充分展示其创造力。

相比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构架表现出极强的管制色彩和集权化(centralization)特征。“中国的证券监管机关拥有几乎是令各国同行最为羡慕的权力。”(4)但是,在这种前所未有的强力管制下,市场并未规范起来,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未见减少,反而愈演愈烈。从理论上分析,强力管制的模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有限理性”问题。政府的决策是由人来做出的,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现代社会信息的增长是如此之快,以至于没有-个人能够声称他能够掌握决策所需的所有信息。即便是在信息相对完全的条件下,人也不能保证其决策完全正确。这一哲学思想经由“苏格兰学派”的学者大加阐释,(5)现已深深融入现代行政管理学的理论当中。

2.“寻租”问题。过于集中的权力极易让人提出“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这一经济学中的难题不论是在微观层面还是在宏观层面。不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非经济领域都同样存在。允许监管机关手握重权而又缺乏监督,腐败所需的外部条件就已完全具备。一旦监管因腐败而失灵,市场秩序就难以维持。

3.“有心无力”的问题。倘若坚持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主要由政府机关进行监管,那政府是否具备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去完成这项任务也存在很大疑问。即使假设政府官员个个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他们的力量与市场上无时不有、无处不在的违法谋私的动机相比,也是微不足道的。即便政府有心杀贼,也只恨无力回天。而市场存在着极强的“逆淘汰”现象,只要存在违法却又逍遥法外的情形,图私者便会群起效尤。“资本家为了百分之百的利润就甘愿冒上绞架的风险”、而证券市场违法所获的暴利又何止百分之百。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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