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

时间:2023-10-30 作者:笔舞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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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一

答辩人因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人身伤害损害赔偿一案,现就案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的侵权行为法,有关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适用《民法通则》、

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根据《若干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文可见,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进入其经营场所内的服务对象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可称为补充责任。

我们先讨论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认定,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有损害的发生。

(二)损害发生于经营者控制的范围之内。

(三)损害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其损害的发生通常是由于经营者的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有瑕疵造成的,即消费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

(四)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也可以认为就是经营者的过错。

正是因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法律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

(二)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

(三)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二

第一段:引言(200字)。

近年来,王菲作为中国音乐界的代表人物常常是公众关注的焦点,而王菲隐私被侵犯的案件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思考。作为一个普通人,我对此也有自己的看法。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对王菲隐私侵权案件的心得体会,探讨现代社会对隐私的尊重与保护的重要性。

第二段:背景介绍(200字)。

第三段:重要性的认识(200字)。

个人隐私的保护是一个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人们应该享有自己的隐私权,并且有权利保护个人隐私免受非法侵害。尊重个人隐私不仅是尊重个人人权,同时也是尊重和维护社会规则和道德的表现。当公众不尊重隐私时,不仅伤害了个人的权益,也威胁了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第四段:个人隐私保护的方法(200字)。

为保护个人隐私,首先,个人应该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使用社交媒体时,不应该轻易透露过多的个人信息。其次,社交媒体平台和互联网企业也应该加强对用户隐私的保护措施,加密数据、完善隐私政策,提高用户隐私意识。最后,政府应该加强对个人隐私保护的立法和监管,提高隐私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加强对侵权者的惩罚,形成有效的威慑。

第五段:我的看法与总结(200字)。

在王菲隐私侵权案件中,我深感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要性。在现代社会,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是一个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从自己做起,去尊重他人的隐私,同时也应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保护自己的隐私。社交媒体平台和互联网企业也要承担起责任,加强用户数据的保护。最后,政府层面要加强立法和监管,形成有效的保护机制。只有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才能真正实现个人隐私的保护,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添砖加瓦。

总结(100字)。

王菲隐私侵权案件对于个人隐私保护的重要性进行了有力的提醒,引发了人们对于个人隐私权的思考与关注。我们应该从尊重他人隐私做起,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同时互联网企业和政府也要加强相应的监管与保护措施。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共同建设一个尊重个人隐私、和谐发展的社会。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三

答辩人:。

被答辩人: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xx)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李春明、张鹏利、张旭、李轩不存在主观共同过错,其各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发生朱亚涛死亡的损害后果,上述四被告人应对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按份责任。

对于共同侵权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系多个原因造成同一结果,且原因之间并无联系。传统民法95理论认为,多因一果系多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的同一损害结果。其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根据王泽鉴先生的理论,“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1)数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通常不具有时空同一性,而是表现为“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2)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第三,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者故意犯罪。因故意利用他人的过失预谋侵权的行为往往引起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中断。第四,损害结果同一。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性质,可分为累积因果关系和部分因果关系。【王利明等主编:《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有:(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其区别在于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还是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王泽鉴:《论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9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累积的因果关系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它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各个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部分的因果关系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结合造成”,它的特点在于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没有共同过错,且各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各被告的行为都对本次事故的产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各被告的行为是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对最终事故的发生是一种“部分因果”的关系,其中各个阶段的被告都没有进行意思联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即各被告承担按份责任。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唐宝来林桂虎郭洪利。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孙潇。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俊光、张玉芝诉称:2011年1月11日上午6时35分,李春明驾驶的津jby824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车与被害人朱亚涛相撞,造成朱亚涛当场死亡,事故后李春明驾车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亚涛无责任。李春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戚智猷,该车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戚智猷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刘辰使用,刘辰在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将该车交付合法的修理厂修理,而是随便交付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修理资格的李轩修理,李轩擅自将待修车辆借给张旭,张旭擅自将车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鹏利,张鹏利明知李春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车辆交付李春明驾驶,由此酿成此次事故。朱俊光、张玉芝要求上述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592520元(2012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计算20年),丧葬费元(2012年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399元计算六个月),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食宿费1060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误工人数2人,1人按月工资3450元计算一月,为3450元,另1人按天津市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2207元计算一月,为元),公告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春明及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误工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公告费予以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属吸毒后驾驶,依照法律法规及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不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智猷辩称:涉案车辆在借给刘辰时,车辆并不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该车辆的实际管理权随之转移;本案案发时,戚智猷本人并不在国内,对该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不得而知,不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的情形。因此,戚智猷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辰辩称:其本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为了不给戚智猷增加转年度保险费率,遂在朋友推荐下找到李轩,朋友在向自己推荐李轩时曾提及李轩曾为他人修理过奔驰车,在将车交付李轩时,李轩亦说到很多专业术语,并且告诉本人其有修理厂,这使本人相信李轩有修理能力,后来李轩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将车借给他人导致发生事故,因此不同意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旭辩称:同意就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鹏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上午6时35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津jby824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内搭载曹雪彦、张鹏利二人,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百兴里2号楼前时,适值被害人朱亚涛、黄士豪由南向北横过津塘公路,李春明车辆前部撞到朱亚涛、黄士豪,造成朱亚涛当场死亡、黄士豪受伤。事故后李春明驾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亚涛、黄士豪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春明无证驾驶,尿液样本中xxx类阴性、甲基苯芮胺阳性,车辆前照灯不合格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被告人李春明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戚智猷,戚智猷于2012年12月17日出国,出国前其朋友刘辰在经戚智猷同意后借走肇事车辆,在戚智猷出国期间供自己使用。2012年12月28日,刘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涉案车辆前保险杠及前照灯损坏,后经朋友推荐,在未核实李轩是否具备修理资质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7日将车辆及车辆钥匙交付李轩。李轩在维修车辆期间,在未告知刘辰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借给张旭,张旭又将涉案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鹏利使用,后张鹏利将车交付给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春明驾驶,直至本案发生。

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被害人朱亚涛出生于2000年,原告人朱俊光系朱亚涛之父,张玉芝系朱亚涛之母,朱亚涛、朱俊光、张玉芝系山东省乐陵市农村居民。原告人朱俊光自1988年起至事故92发生时工作于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自1992年起租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百康里3-2-201,朱亚涛自2000年出生后即跟随父母居住于此直至去世,自2006年起至2012年6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博才小学读书,自201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十五中学读书。原告人提供了天津市出租车票据、餐饮费收据(载明餐饮费500元)、住宿费收据(载明住宿费560元),为公告送达,原告人支付公告费300元。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六

答辩人因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人身伤害损害赔偿一案,现就案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根据《若干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文可见,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设施及提供商品和服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称之为直接责任;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进入其经营场所内的服务对象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可称为补充责任。

我们先讨论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认定,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有损害的发生。

(二)损害发生于经营者控制的范围之内。

即消费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因果关系。

(四)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也可以认为就是经营者的过错。

正是因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法律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

(二)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

(三)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

二、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只有消费者才能成为权利人主张经营者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并未证明其在被告的酒店消费,没有与酒店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不对其承担任何义务。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主体资格的。

三、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在被告的酒店之内?

原告即使证明了作为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之后,仍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发生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之内,只有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之内发生的损害事实才有可能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原告只证明损害发生而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经营场所有关系。

四、被告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

如果原告能证明其在被告酒店消费并在酒店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仍需证明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

原告诉称被告酒店内有油渍,所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证据,不符合事实。

五、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张某、余某造成的,同时原告有过错。

被告张某、余某在被告宋某的酒店举行婚礼,酒店为两位新人准备好一切设施后,婚礼如期举行,但在婚礼举行过程中,由于传统风俗的恶习,有多名婚礼参加人向两位新人投掷鸡蛋,导致现场一片狼藉,到处都是湿滑的鸡蛋。

婚礼现场一片混乱,在被告宋某酒店工作人员的制止下,两位新人的亲友还是将被告的酒店的卫生破坏,被告为清理酒店的地面的鸡蛋液体而付出巨大劳动。

如果原告证明在被告酒店发生摔倒事件,那正是由于两位新人事前安排的这一婚礼的传统进行程序所导致。

所以如果有侵权行为发生,那么侵权人是被告张某、余某,被告宋某作为经营者如果有过错,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案件的纠纷事实应是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余某之间侵权纠纷。

同时,如果原告确实在婚礼现场摔伤,作为原告明知自己年事已高,身患多年腰椎疾病,在婚礼现场发生混乱的情况下,不安坐的远处座位上,却挤到婚礼现场的中心,有一定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六、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无论谁对原告的损害事实承担责任,都应该划分清楚损害结果与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七

校园侵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以下称“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职责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因学校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而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来自学校和其他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

常见案件解读:体育课摔断腿,属于校园侵权吗?

王某16岁,是广州市某中学高二(3)班的学生。王某所在班级在2007年3月15日下午第二节课上体育课,教学内容为支撑跳跃运动。体育老师指定全班同学集合,讲解了跳箱运动的要领,并进行了演示,之后在水泥篮球场进行教学活动。活动过程中,任课老师站在跳箱旁边进行保护。当王某助跑跳过跳箱时,左腿挂了一下跳箱,导致右脚先行落在护垫上而受伤。王某当即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王某在医院治疗一百余天,才康复出院。王某认为其在广州市某中学的教学活动中发生损害,该中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将广州市某中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专家解答:

首先,从被侵权人的身份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6岁的王某乃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未成年学生,符合校园侵权的被侵权人身份。

其次,从侵权人的身份特征来看,案件中跳箱和护垫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同为广州市某中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1款,“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如果该中学的跳箱和护垫存在危及学生王某安全的瑕疵,则其应当作为王某骨折的侵权人。

第三,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域和侵害对象来看,本案中王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体育课上,是在学校的学习期间,其受伤害的地点是在校园内。这两点均符合校园侵权发生的时间、地域和侵害对象的特征。

1999年10月19日,某县某初级中学下午第三节课,任课老师让学生自习,自己在办公室内批改作业。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同坐一排,相互开玩笑,康某用圆珠笔戳李某头部,李某用铅笔向康谋戳去,刺中康某右眼,致康某右眼外伤,晶体半脱位,视网膜脱离,眼球穿通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被告之间赔偿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某初级中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专家解答:

未成年学生由于自己的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并非因其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而不用承担。

山东经济学院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

第7条规定,多数情况下,以上两类人群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己单独的财产的,应优先从自己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伤害人和被伤害人都是在校就读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已经脱离父母等监护人的照管范围。而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一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他们尚不能够及时、正确地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时,其在学校中的有些行为应该受到学校老师的指导和帮助,学校应安排课间值日教师管理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0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学校若是未进行上述工作从而导致学生在嬉戏时遭受人身损害的,就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而构成《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规定的校园侵权案件,学校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王某系某小学五年级学生,2008年冬天的某个中午,该学生在教室休息时,被闯入教室的无业游民李某强奸,原告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在其校就读的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偿责任,经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四万元。专家解读:

在第三人实施的校园侵权行为中,导致学生发生损害的行为不是由其在校其他学生或者校方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而是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造成的,学校在此类情况下负有一个安全保障义务,而违反该义务的学校应该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负担。如果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作为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学校的赔偿责任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如果直接责任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学校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在本案件中,该小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实施强奸行为的无业游民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但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着严重过错,给了罪犯可乘之机,因此也应当承担未尽保护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在凶手无能力履行赔偿责任时,对学生家长的损失,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相关法条: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与第三十八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课以学校较重的举证负担,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互相追逐打闹等,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熟。同时,在判断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也可以通过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学生的救济。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时的责任分担的规定。本条规定分两部分:

一、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如果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是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本身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就要承担责任。比如,因学校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因学校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引起的学生人身损害;学生之间互相嬉戏、玩耍,教师管理不当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等。但在某些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可能进入校园内或者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直接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比如,社会人员进人学校殴打学生,校外车辆在校园内撞伤学生等。在这种情况下,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作为侵权人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该人员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此时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监管之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仍负有管理职责;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要根据人身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判断,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明显疏漏,或者是否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存在过失,如学校门卫管理制度欠缺或者门卫管理不善,导致校外人员随意进人学校殴打学生,或者学校为改善经济条件将学校校舍、场地租给他人使用,甚至将学校操场辟为停车场,致使校内常有车辆来往,出现车辆撞伤、撞死学生等情况的,学校就应承担补充责任。理解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说明:本宣传材料案件解读选自《百案通解—校园侵权》。

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山东经济学院工作站。

山东经济学院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

e-mail:@。

咨询地点:济南市二环东路7366号一号教学楼1700室。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八

权行为一案的定性及结论。讨论情况:案件承办人崔**介绍我所对该案的调查情况并将案件有关资料给参加讨论的人员传阅,同时对该案的处罚依据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做了陈述。

案件的调查人员陈**详细介绍了林某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行为一案的调查过程,并出示了已取得的证据。现已查明,当事人从2011年2月*日起,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某”商标注册人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县**镇***路)销售标有“某”注册商标外包装的商品。至我局查处为止,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获得经营额4000元,获得利润1000元。另又查明:“某”注册商标是卢**在2005年5月*日经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注册号是37**,并于2009年3月**日许可佛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为。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城乡。

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茶饮杯180个、双皮。

奶6杯、封口带1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四、罚款2000元。

当,同意承办人意见。

石**:该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当。

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当,同意承办人意见。

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

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茶饮杯180个、双皮。

奶6杯、封口带1件;

三、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四、罚款2000元。

参加人员签名: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九

答辩人:刘**,男,汉族,40岁,现住:*********。

答辩人因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原告诉称在20xx年2月29日在答辩人经营的文具店购买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208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后发现答辩人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此商品确属答辩人文具店所销售,但此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的供货商处取得,因间隔时间过于久远进货凭证已经找不到,但是商品确属答辩人从市场的供货商处取得。

在进货时答辩人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只是以为商家促销故价格低廉,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答辩人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答辩人一共购进了副球拍,已经于年月日(有销售台账为证)全部销售完毕,并没有再进此类商品,故答辩人已经于年月日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达3万元,这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答辩人一共进了十五副球拍,同类型球拍售价是五十元左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一共是不到一千元,但是原告诉称损失竟然有3万元,跟法律规定的标准差了30多倍,数额实属错误。

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

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5016元,但是根据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办理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200元;抽(开)签、评奖及相关现场公证,非营利性的每件800元,营利性的每件1800元。

原告聘请的是长沙的公证机关,收费应按照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但是原告诉求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五、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

如前所述,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而且答辩人只进了十五副球拍,虽然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是造成的影响确实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答辩人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显然不合理。

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但是由于原告并没有实事求是的计算损失,故答辩人只需承担法院最后判决赔偿的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则需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人:。

20xx年7月11日。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十

我是某电大大学的一名学生。在日常工作中,常常遇到各种盗用、滥用和拟似别人的品牌来发展自己的产品,在别人品牌的掩护下给其厂家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和扭曲影响了其品牌的健康发展。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性,也影响了消费者的信任,对其现象我们对一案列进行简单分析一下。

一、[案情]。

1997年7月28日,北京蓝色快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2000年7月28日,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为lenovo??think产品在国内目前唯一的授权维修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在西安授权从事技术服务的合作机构是中铁陕西公司。2002年4月,傅永强经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培训获得“蓝色快车硬件工程师”称号,2004年3月,傅永强从中铁陕西公司离职。2004年5月,西安市工商局经范文英申请,核准注册了个人经营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人为傅永强,傅永强称其是陕西中关公司的工程师,但其给客户维修电脑后,蓝色快车维修部出具了发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称其是基于同一事实将范文英、傅永强共同起诉,并认为范文英、傅永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赔偿损失。

二、关于本案,本文拟对以下问题展开分析:

(一)本案不涉及“蓝色快车”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人民法院方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本案范文英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从事的服务虽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在服务的对象、方式等方面相关,存在着特定联系,属于类似服务。因此长春蓝色快车公司请求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二、范文英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规定说明,此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文字相同或近似;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中,范文英将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蓝色快车”登记为企业字号,二者从事的服务相类似,《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及西安办公网发布的蓝色快车维修部信息中均突出的使用了蓝色快车注册商标,此事实可以证明这种突出使用的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范文英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相互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范文英的企业字号在注册商标之后,因此范文英使用“蓝色快车”作为企业字号,符合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过多年的经营,获得了多项荣誉,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傅永强曾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授权的机构工作,而该机构系联想西北地区经销商,同时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人为傅永强,其给客户维修电脑后,发票出具人是蓝色快车维修部,《中国行业资讯大全—it行业卷》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发布的广告记载傅永强为总工程师,由此证明范文英使用的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傅永强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因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傅永强是蓝色快车维修部工程师或联系人,该服务部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均为范文英,同时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也未能提供傅永强为蓝色快车维修部的实际经营者和合作者的证据,因而蓝色快车维修部使用“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其民事责任应由范文英承担,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基于此事实将傅永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判决:范文英停止使用含有“蓝色快车”字号的企业名称;范文英停止侵害“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范文英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范文英赔偿长春蓝色快车公司损失20000元;驳回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十一

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由此当然会引发程序法上的不同于普通侵权法的诉讼规则。其中,举证责任分配是环境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关涉对受害人保护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到受害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因此,如何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以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环境民事权利的关键所在,也是环境法理论研究所必须关注的问题。综观各国有关环境诉讼问题的研究,德、美、日等国已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和较丰富的实践,尤其是日本,环境诉讼领域的研究水平和繁荣程度更是居于世界前列,成为各国环境诉讼研究的重要参照系。反观我国,有关环境诉讼的理论研究相当薄弱,在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研究成果则更为罕见。在此仅对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一些初步探索。

(一)为什么要分配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1],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而言,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直接相关。

从理论上讲,作为诉讼的提起者――原告,一般应当承担完全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是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他不仅应当证明权利产生的事实,而且应当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以及变更、消灭权利的事实,因为只有在这一切事实都得到证明后,法院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确存在。那么,为什么要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呢?主要是因为原告承担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存在一些不可克服的弊端。

1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对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审理与裁判,一方面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诉讼的发动机制为“不告不理”,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此时就需要为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创造必要的条件。通常情况下,原告是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执而诉诸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的,胜诉是原告追求的直接目标。然而诉讼总是有风险的,举证责任就是诉讼中的一种风险。如果把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都加在原告身上,使原告不得不负担起诉讼中的全部风险,巨大的风险必然会使原告胜诉的希望渺茫。这种制度设计无异于一方面赋予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为他获得胜诉设置重重障碍,终将使原告在诸多风险、重重障碍面前望而却步。

2与“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相抵触。与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相比,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显然处于不利的地位。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想摆脱败诉的厄运,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在对方提出证据前,只需否认即可稳操胜券,不必提供任何反证。当对方提出了一定的但不够充分的证据时,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必提供任何反证即可胜诉。如果要求原告对所有事实加以证明,并且只要其中某一项事实得不到证明,都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势必形成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过重,被告却几乎不负担举证责任的局面,使原告在诉讼中明显处于劣势。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严重不平等,必将妨碍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3与诉讼节约的要求不相适应。裁判的公正无疑是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第一目标,但不是唯一目标。理想的状态不仅要求裁判是公正的,而且要求公正的裁判是通过花费较少的时间和金钱获得的,亦即通过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得的。这便是“诉讼节约(经济)原则”对民事诉讼活动提出的要求。在个案诉讼中,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越多,诉讼过程就会变得愈复杂、愈缓慢,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就愈多。如果要求原告对事实一一举证,诉讼会变得异常缓慢,当事人和法院对诉讼的投入都将急剧增加,这显然有悖于诉讼节约的要求。为了消除上述弊端,就必须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作合理分配,也就是说原告不必就一切事实负举证责任,只需要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另一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举证责任分配在民事证据法学上是一个高难度问题,学说众多。从罗马法上的两条原则:“原告有举证的义务”,“提出主张的人有举证义务,否定的人没有举证义务”;到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直至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利益衡量说、程序法说等。“众说并存的格局一方面说明了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极为复杂,另一方面也表明试图用一两条原则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案件举证责任分担的努力注定不会取得成功。”〔1〕(p124)究其原因,在于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很多,例如证据距离、证据的收集能力、实体法上的特别政策考量、盖然性标准、举证妨碍、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等等。同时又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横跨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领域,单从某一领域均无法把握它的真谛。

由于理论上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难以形成,立法实践也采用了不同的学说。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来看,法律要件理论中的规范说受到了立法者的青睐,但各国均综合实体法价值和程序价值的考虑,对规范说过于形式化的弊端予以了修正。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也较为赞同这种修正的规范说。

(二)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主张、谁举证”的方式解决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其实不然,因为按此规定,举证责任是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而确定的,是先主张事实,然后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实际上颠倒了两者关系。若仅从表面上观察,诉讼实际运作情况的确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不同的事实,然后就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是举证责任决定主张责任而不是主张责任决定举证责任。这就是说,只有当举证责任按一定的标准已分配于双方当事人的时候,才能确定原被告在诉讼中需要主张哪些事实。因此,民事诉讼法并未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是: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订立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欺诈、胁迫且损害国家利益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免除等)负举证责任;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1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基本确立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需解决两个问题,首先需明确分配的对象或证明对象;其次就是将这些证明对象如何分配,亦即确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在确定证明对象时,依照规范说,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告就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此时就需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给予确定,而在构成要件中,归责原则是重要的内容,“构成要件是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高度概括,也是对归责原则的系统阐述”。〔2〕(p135)在过错责任领域和无过错责任领域,基于这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认定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会有不同。所以在探讨环境侵权诉讼时,归责原则的解决对证明对象的确定具有重要的前置性意义。

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环境侵权领域确立无过错原则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错综复杂,环境污染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者难以证明致害者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第二,通常情况下,受害方与加害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强化污染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进其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环境资源。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原告需证明的要件事实有三: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两项,其构成要件在含义上容易理解,实践中也易于操作,没有有太多的争论。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就成为决定环境侵权诉讼是否成立的最重要的争点。无过错责任确立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然而如果因果关系无法判定,无过错责任就将被束之高阁。

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将其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其次是从证明对象入手,将因果关系本身进行分解,然后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我国目前民事证据规则已经设立了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规定》第4条第3款明确指出,由加害人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将其规定在举证责任倒置项下。但是,笼统地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配并将其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却带来了混乱。其一,举证责任倒置是建立在“正置”基础上的,没有举证责任的“正置”何以“倒置”?其二,因果关系本身是多方面的,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以后,只能解决责任成立的问题,并不能当然解决责任承担的范围问题。因此,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还应该有进一步的规定,即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将因果关系进行分解,然后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

对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和日本法上的做法,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也有日本学者称之为事实性因果关系和保护范围,其与英美法上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划分有相似之处)。所谓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或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就侵权责任及其引起的直接损害而言的。其中心思想在于确认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从事实上认定加害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包含价值评判,而是对纯粹事实过程的认识。所谓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就该损害所引起的后继损害而判断其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甲因乙工厂噪声而导致听力严重受损,甲支出医药费,住院期间感染上传染病,或其家中财物被盗。此时,就需明确,甲支出的医药费,住院期间患传染病,或者其财物被盗等损害与工厂噪声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涉及法律价值的评判。

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值得研究。但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证据距离、举证难易等因素,其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

实际上,环境民事诉讼所遭遇的因果关系证明困难,主要是指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其原因在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中,为使加害者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加害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无此,既无彼”的关系是认定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要件。然而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对于受害人而言,严格贯彻这种标准将使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难以证明。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围绕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性的讨论,产生了诸多学说,成为特殊侵权行为理论研究的焦点。

2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证明之。

困难。

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有两种,一种是证明具体“事实”存在与否的场合;另一种是构成因果关系判断前提的“因果法则”或“经验法则”不明的场合。

环境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是称为历史性证明的关于过去事实的证明,所以证明“事实”存在与否的困难的情形很多。例如,造成受害的物质是否是被告工厂制造、排放的这一具体事实常常难以证明就属于这种场合。但是如果作为推定事实前提的经验法则自身不明,因果关系证明就更加困难。环境民事案件中所指的因果关系证明困难,多数场合是指由于关于因果关系的经验法则不明,特别是很多有关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法则并未得到充分而明确的解释。在这样的场合,以自然科学上尚未得到明确解释为理由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不妥当的,可能会把因自然科学落后而存在的不利推给受害者。

民事诉讼制度系以固有诉讼事件作为主要的适用对象,而采取当事人有主导权原则。此种制度设计,以当事人间地位――武器的平等为前提。然而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侵权和被侵权的可能在社会层次上被固定下来,原被告的角色几乎没有互换的可能,这种互换性的丧失在诉讼中则常常表现为当事人实质上的地位和掌握的武器不对等。证据以及必要的科技知识往往不平等地分布在被告手中,原告方经常面临举证的困难,此时如果仍严格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前提,因果关系存在的事实就必须由被害人(原告)负举证责任。由于上述种种情形,因果关系证明困难势必封闭对被害人为救济的途径,显然会损害诉讼妥当解决纠纷的目标。所以,针对环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间攻击防御能力的明显差距及程序上地位、武器的实质上不对等的因素,必须找出应对之策。所以在维持证明责任一般分配原则及作用的前提下,开发种种能够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的程序技术并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就成为必要。

(二)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负担。

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降低受害人的证明负担与举证责任分配是直接相关的。如何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告降低证明标准或者说原告应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使法官形成因果关系存在的心证?这就涉及到了盖然性问题。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时作盖然性的评估可以有两种评估方式:“第一种涉及的是频率判断,即统计学上的现实可能性:事件a发生时,b之发生的盖然性就会基于法官的经验或鉴定结论以百分比的方式体现出来。如某类病人在得到合理治疗时其中的25%或75%治愈了。一事故受害者被送进了医院,根据案件(因数量较少)可以查明的统计学上的百分比使得医疗过程有缺陷时,只要律师不错过诉讼时效,法官得出正确判决的可能性虽不是100%,却是极高的。第二种涉及的是举证责任问题,具体地说,即法院对相关盖然性的认同与否。如可能得出治愈几率的不同结论,某些专家定为25%,某些则定为75%,此时法院必须考虑,它根据哪一个百分比做出判决。所有的欧洲法律制度都适用了‘要么/则’及‘是或否’的方法,所不同的只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盖然性程度的论证应到达何种程度才能为法院接受为证据……只要在因果关系考察程序内设计作为规则标准的盖然性问题,所指的就都是第一种方式(统计学上)的可能性论证。”〔3〕(p449)一般而言,对于民事案件的要件事实的证明须达到“盖然性优势”,即一方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更有说服力(我们可以称其为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2].尽管对于此“盖然性优势”存在着不同的理解[3],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对盖然性权衡的最佳解释是,有50%以上的确信度即可,并且在民事诉讼中该标准应是证明要件事实的最低标准。以上述证明度为标准,运用证据来证明要件事实的结果在制度上只允许存在三种状态,即要件事实得到明确的肯定、明确的否定或者要件事实既得不到肯定也难以明确的否定而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存在的问题是,该标准在环境民事诉讼中能否完全适用,那么,须从以下对各种学说的分析入手。

就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负担而言,环境法学者乃至诉讼法学者提出了诸多解决方案,从英美法、德国法到日本法,林林总总,令人眼花缭乱。

1盖然性说。

为了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负担,实体法学者提出,因果关系的证明只需有低度的证明即可,换而言之,如能证明至盖然性的程度,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该种看法可进一步分为两种,其一即所谓证据优越说,另一则称为狭义的盖然性说。

(1)证据优越说。

这种理论是由加藤一郎教授在英美法优势证据理论基础上所提出的见解。在英美法上,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而在日本法上,并没有英美法上的这种区分,民刑案件均适用“高度的盖然性”标准。加藤教授将英美法上的盖然性理论加以引申,主张在民事诉讼中,尤其在环境诉讼中,在考虑公法的制裁规定或私法的救济情况时,不必要求以严密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法律上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可因事而异,就刑事而言,必须具有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即英美法所谓“超出合理怀疑范围”;就民事而言,则只要考虑举证人所提出的证据已达到比他方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即可。〔4〕(p245)加藤教授的这种主张,显然是直接针对环境民事诉讼为减轻原告被害人的举证责任过重而提出的。

(2)狭义的盖然性说。

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形式上仍由原告承担,但原告的举证并非就全部技术过程举证,而只是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且只需有一半情形之低度盖然性即可,法院一旦形成此种程度之心证,除非被告企业人能举出反证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无法避免责任。德本镇教授将盖然性说的具体要点归结如下:第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形式上仍然要由原告受害者承担。第二,为实质转换举证责任,应采用德国矿业法上初步的证明的法理,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被认定。第三,在盖然性说中虽然要求“表示相当程度的盖然性的证明”,但那是指“虽然超越了大致证明的领域,但尚未到达证明程度的举证”。盖然性说所举出的证据有:(a)能供调查因果关系之科学技术不发达,(b)企业对于调查工作不可能协助,(c)公家调查机关之设备不全,(d)企业能将损害之负担列入成本费用,再转嫁分配出去,(e)企业既已排放一定之物质,则有责任证明该物质之无害性,(f)公害之被害人于一般情形被视为贫困之人。根据盖然性理论,只要能够对:(a)从工厂等排放的物质达到并蓄积于发生损害的区域,发生了作用;(b)该地域有许多损害发生;这样两个事实举证,法院就应推定有因果关系。反之,被告企业方面只要不能举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就不能免除其侵权行为责任。

在日本,鉴于20世纪60年代中期构成重大社会问题的公害、药害等实际状况,盖然性说所追求的方向是正确的。由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在社会上引起的复杂的多样化形态的侵害,要缺乏科学知识和资力的受害者负担所有的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是不公平的。并且,尽管有发达的科学,但现实的科学水准尚未解释清楚的大量现象存在,在这种场合下要受害者负担严密的证明就是强迫其作不可能的事情。在这种意义上,盖然性说主张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在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时,不必要科学地证明是应该的。因此,盖然性理论得到了一部分学者的赞同。

对于盖然性学说在实践中是否得到了运用,学者之间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比如,石田川教授认为:“在日本,由于盖然性说存在的问题,在诉讼法中承认该学说的学者甚少。判例方面实际上也没有依该说来处理案件。就采取盖然性说的判例值得注意的是在早川电镀厂废液事件中,前桥地方法院却有利用一般论说而展开盖然性说的情况,但在实际上并未以盖然性说将该事件作处理。在四大公害诉讼中,尤其以因果关系作为重要争点的富山痛痛病诉讼的判决及新泻水俣病诉讼的判决,法院或许多少受到了盖然性说的影响,但并没有按照盖然性来处理案件。”〔5〕(p124)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盖然性理论被称为适合于公害诉讼本质的见解,公害诉讼中依据这一理论的判例很多。前桥、富山(开疫学之先河)、新泻等地方法院及名古屋高等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之后,关于公害诉讼中因果关系的举证、拥有盖然性的证明主张即可成立的审理方法也基本上固定下来。”〔6〕(p355)学者之间的差异如此之巨,孰是孰非,资料所限,笔者难以做出评判。但是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盖然性说作简单的肯定或简单的否定均不合时宜,深入研究仍有必要。

2间接证明。

间接证明,并非是将某权利发生要件之事实或成为权利消灭理由之事实直接加以证明,而只是就个别事实(间接事实)为证明,而自此事实间接的推定主要事实。成立间接证明,必须有事实a,则通常有事实a(例如,有酒后驾车的事实,通常则有驾驶操作不适当的事实)之经验法则的存在才可。换言之,间接证明系以经验法则为大前提,间接事实为小前提,利用三段论导出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利用间接证明,由事实a推出他事实a的推论方法,称为事实上之推定。对此而言,其以直接证据为方法将主要事实直接加以证明,称为直接证明。将间接证明与直接证明相比较,间接证明具有缓和证明困难的作用,因未将主要事实推认的间接事实,并非固定的事物,具有较多选择机会,对当事人而言,他们就可以选择较容易证明的主题来避免因举证不能而遭致的败诉风险。

(1)疫因学理论。

疫学证明法是间接证明的有力手段。在痛痛病,水俣病、四日市哮喘病和斯蒙诉讼中,作为证明手段疫学得到大量运用。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最初将疫学[4](即流行病学或病因学)的成果加以采用是主张盖然性说的学者。但是,疫学的研究成果也属于经验法则,即使不以盖然性为前提,法院也可以采用疫学的成果。疫学的研究成果既然属于经验法则的一种,所以疫学的证明手段属于间接证明的一种。并且,疫学性因果关系理论和盖然性说相结合,可以更好的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

疫学因果说是指用疫学(即流行病学或病因学)的方法来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将有关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就疫学上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素,对此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它是以四个条件进行判断的:第一,该因子在发病前务必是有作用的;第二,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的比率越高,这被称为量与效果的关系;第三,该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则该病患者的比率相应程度下降;第四,该因子作为原因而起作用的机械论务必与生物学上的说明不发生矛盾,以上四种条件相互关联,并以数量统计做出合理程度的说明,即可成立因果关系。将其适用于环境民事案件,只要证明某种因素与某种疾病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疫学因果说的意义,在于它能够降低优势证据说和盖然性说的盖然性,虽依此说仍难以得出百分之百的正确结论;但它提出了一种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做出有效的判断。这种思维方式在逻辑上是妥当的,但是该学说仍存在缺陷,表现为,要采用疫学方法,就必须收集能够满足统计学处理要求的大量资料。并且,因为疫学是群体现象中的原因探求方法,所以即使可以说群体性存在的某种因素是某种疾病的原因,也不能说每个患者的病因全都是该因素。因为还有该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疾病的可能性的场合,某患者也有可能是因其他原因患病。在公害案件中,偶尔也有通过政府机关的广泛调查收集了疫学性判断资料的,但不见得所有的事件都能收集到那样的资料。并且,在有些环境诉讼中以个别患者的病因为讼争对象,而且患者的特异性因素构成问题的案件中,就不能使用疫学性方法。基于如上认识,学者们认为,疫学性方法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经验法则之一是非常有用的,但仅依据疫学性因果关系论主张减轻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过于狭窄。应当适用包括疫学在内的所有经验法则。同时该理论的不足还在于其只能适用于环境污染造成人体患病的场合,无法适用于所有的环境损害赔偿之中。

(2)大致推定理论。

法律上的推定毕竟是有限的,不能满足诉讼的实际需要,于是出现了大致推定理论。又称姑且规定,是指在一些侵权案件中围绕过失或因果关系等难以证明的类型化事实,如果确有必要适当减轻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负担,虽然法律上不存在有关推定的明文规定,也允许法官在满足一定要件的前提下适当适用推定。在应用上,大致推定以经验法则作为推定的根据,即虽非绝对确实,但依现实经验,某项事实a的发生,于大多数情况下均以他项事实b为其原因,于是在有以a为原因的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的情况下,则可承认大致推定。上述情形,于某具体事件,若有相当于ab两个事实存在时,即使对现实之事实经过不明,也可以依据上述经验法则,就两个事实成立因果关系,成立大致推定,所以不必特别为证明其因果关系提出证据。相反的,在此情况下,若以有特别情事可排除上述经验法则为理由,推翻上述之推定,则必须由否定因果关系的当事人,就上述特别事情为证明。由于此种证明亦依赖经验法则所谓的证明,故属间接证明的一种。

失败的性质而发生事故,在一定条件下就可以推测因果关系的存在)和德国法上的“表见证明”(如果赔偿权利人所提出的证据,足以使他人给与该证据所给出的第一印象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仅限于认定事实的存否真伪,只需提出反证而非充分的反面证明就可以推翻表见证明)理论的影响。大致推定的地位,居于事实自证理论和表见证明理论之间,就其效力而言,与表见证明理论相近,但就推定的对象而言,又偏向于过失的存否,较接近事实自证。

对于大致推定的性质,学者间存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事实推定说,认为大致推定是以诉讼中已确定的一定事实状态为基础,藉由一般经验判断其为直接经历的事实,即使因果关系的内容不具体,只要加害行为或损害的发生得到某种程度的证实,仍可据以形成因果关系存在的大致充分心证,所以,大致推定实质上是事实推定的一种应用状态。第二种学说是举证责任转换说,此说主张,大致推定的证明对象,应该是因果关系本身,如果原告就足以推定因果关系的事实尽到举证责任,则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即应转换由被告负担,被告须就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事实,负担诉讼上的证明责任。第三种是证明度减低说,该说认为,大致推定与一般事实认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大致推定原则并未如事实认定一样要求高度的心证,也就是说,大致推定的确实性应较一般的事实认定为低。第一种学说是目前学说界和实务界的通说。但是,德国法学界的一种有力的理论也认为,其实大致推定理论并非简单的证据评价问题,其功能在于转移举证责任。

在大致推定理论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证明程度。显然,所谓大致推定并非确信或接近确信的程度,所以并不要求能够达到70%、80%或90%那样的高度,但证明程度究竟可以减轻到什么地步或者说被告只需提出什么证据就可以认为大致推定已被推翻,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未有统一认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减轻原告举证责任之理论,该说与狭义的盖然性说有相似之处,即均不发生举证责任的移转[5];但二者也存在差别,大致推定中的推定只是经验法则下的事实推定,即依照经验法则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被告仅需提出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反证即可,或者说,反证达到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时,负担客观举证责任的原告便要提出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而盖然性说中的推定是法律推定,被告非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不能免责,两者所要求反证的证明程度是不同的。

(3)间接反证理论。

间接反证理论可与盖然性理论作比较。盖然性说,是作为单一的要素把握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主张对此降低证明的心证程度,或者试图事实上转换举证责任的见解。与此相对,有学者主张通过分析构成因果关系的事实,并把它作为复合的要件事实加以把握,对各个事实分别的考虑证明,于是,出现了间接反证的理论。该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最初应用于富山痛痛病和新泻水俣病诉讼,后经学者加以理论化。

间接反证原系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理论,其含义是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不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反证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因其并非直接对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事实的反驳,而称为间接反证。对推定予以反驳的方式有两种,直接反证和间接反证。例如,对某主要事实a负举证责任的原告,证明能推定a存在的a、b、c三个间接事实,而且根据这些间接事实推定主要事实a被得到证明时,被告却直接针对原告所证明的主题a、b、c的存在,并提出其不存在的证据,以阻碍推定a的存在,这叫做直接反证。但是,被告为了阻碍a被原告证明,也可以用其他的间接事实d、e、f来认定a不存在,从证明方法上看,它不是直接针对原告所证明的主题,所以叫做间接反证。在直接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欲使法官认定要件事实a存在,需证明a、b、c三个事实,而被告提供的反证只要能够达到使a、b、c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而在间接反证的情况下,被告需证明d、e、f三项事实后,才能实现阻却要件事实a被认定的效果。主张在环境诉讼中引入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因素较多,如果受害人能证明其中部分关联事实,其余部分的事实则被推定存在,而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反证其不存在,则因果关系成立,这样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精神;间接反证说的意义在于,它根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亦即部分间接推定的理论,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大大缓解原告的举证困难。

在日本,首采“间接反证法”的是1971年9月新泻地方裁判所作新泻水俣病第一次诉讼的判决,该判决认为:“在公害案件中,例如因化学工业在其企业活动过程中排放化学物质引起多数居民患病的‘化学公害’案件中所发生的争议,涉及到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由此,要求被害人对因果关系的环节一个一个地加以严格地科学解释和证明,无异于完全封闭了以民事审判方式救济被害人的途径。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通常只考虑如下几个问题:(a)被害疾病之特性及其原因(病因)物质;(b)原因物质到达被害人或被害地的途径(污染途径);(c)加害企业原因物质之排放(从产生到排放的装置)。……对上述(a)和(b)的事实,依据情况、证据的积聚,如果能够就因果关系的科学关联作出没有矛盾的说明,就应当解释为已经证明了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上述(a)、(b)的举证已经完成,就污染源的追寻而言,显然已经到达了企业的门口,因此,毋宁说,如果企业方面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与污染源无关,即应认为原告已经尽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证明,对(c)的存在作事实上的推定。”从新泻水俣病的判决来看,由于法官根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即部分间接推定的理论,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又在病因方面采纳了疫因学的观点,该种举措大大的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受到了学者的赞扬和肯定。

从保持新泻水俣病判决的思考模式同时又扩大其适用范围的角度出发,淡路刚久教授认为,可将公害因果关系的要件事实分解为三部分,第一,损害发生的原因物质及其装置(病因或原因);第二,原因物质到达受害人或受害人所在地的经过路程(污染路程);第三,污染企业内原因物质的生成以及排放。在诉讼中,原告只要能证明3要件事实中的任何二者,如能证明第一和第二、第三和第一等,即应推定所剩的另一要件事实是存在的,故可就此对污染事件的因果关系作出决断。

为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存在负有证明责任,所以要对a―b―c―d―e的过程全体进行证明,但是,这一要求并不意味着原告必须对所有的各个阶段上的事实和过程进行证明,而是原告能证明某事实、过程的存在时,在经验法则上就可以推定其他事实、过程存在,在这种场合下,被告方只要未就存在不能适用经验法则的特别情况进行证明,因果关系就得到认定。

例如,在河川污浊的场合,原告证明了上游的被告企业有排放有毒物质的事实(b),除与下游的原告发生了能够因该物质发生的损害(e),或者该物质已经达到原告的事实(d)的场合,b-c-d-e(或者b-c-d)的过程的存在就可以通过经验法则得到推定。但是,被告若就存在“特别的情况”(例如,达到原告的有毒物质是从其他的排放源排出的)作出证明,就可以主张上述经验法则没有适用的余地。此时,因为可以适用经验法则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所以,为推翻上述认定被告必须积极地证明“特别的情况”。另外,从被告企业所在地排放出某种物质的事实b得到确定的话,在经验法则上就可以认定该物质是从被告企业生产活动的过程中发生a,由被告排放出来得a-b。因此,如果被告主张不是那样的话,被告就要对a或者a―b这一事实或过程不存在作积极地证明。进一步讲,通过积累间接事实,借助于经验法则证明主要事实(间接证明),可以使因果关系在证明上的困难得到缓和。虽然提出直接证明主要事实的适当证据是非常困难的,但对受害人而言,对主要事实有用的间接事实绝不是固定的,由于在各种各样的场合中存在着复数的可能性,所以,原告是可以选择证明主题的。而且,在依据原告所选择的数个间接事实以及与之结合的经验法则可以推定某主要事实存在的场合下,被告为主张“该场合下存在特别的情况,因此不应该使用经验法则”,或者“存在能够推定该主要事实不存在的别的间接事实”,就必须对这些情况的存在负证明责任。

3比例规则。

又称比例赔偿,就是根据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原因力的大小,来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系英美法上的概念。与以上其它降低受害人证明负担的学说不同,比例规则理论否定了证明责任的存在,反对以败诉来分配不利益。作为一种直接对应于不同证明程度而对解决方案作出微妙调整的做法,法官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和实际上所达到的证明程度之间的比例来分配利益和不利益。

在旧有的举证责任理论构造下,如果法官对因果关系没有百分之百的确信,因为真伪不明不能适用法律,就只能作出或必须作出赔偿数额为零的判决的理论。例如,依照一般的理解,假定只要能够达到51%这样程度的心证时,法官就应作出100%的认可判决,即承认当事人给付100万元的请求。相反,如果假定心证程度只有50%,只能认为事实的真相仍然不清楚,也就是真伪不明。这样的话就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法规,其结果赔偿就只能是零。这么一来,无论采用何种假定,50%的心证无论如何都无法达到认可50万元的判决这种结论,此举对于举证困难的受害人而言,难谓公允。作为解决方法,采用按心证的比例进行部分认定就使受害人获得赔偿成为可能。例如在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50%时可以把请求100万元的受损害金额认定为50万元。持比例规则说的学者认为,真伪不明时不能适用法规的说法只不过是一种理论上的暂时约定,并不具有任何逻辑上的必然性,也不具有能够对抗一切具体情况的规范性。民事诉讼中所谓的百分百证明并不等于自然科学上也是百分之百的准确。当事人举证的结果或法官的心证只能是一种极其相似或无限接近的程度,而把这个程度定在什么位置上假设已经达到确信或已经得到证明是极为困难的问题。而且这样的假设即使可能也不应该总是固定不变的,应该随具体情况不同而适当调整。从这个角度看,传统理论实际上只是给出了一个一般的原则,而不是什么绝对不可更改的标准,对此的运用需要在实践中根据各种情况加以丰富和发展。而美国学者伯格亦认为,比例规则在达到保护权利的价值这一侵权法的目标上无疑比优势证据规则更加有效。因为,比例规则根据其他侵权行为人、不应受谴责的原因或者原告自身的原因等在引起原告损失方面的原因力,对损害赔偿进行分配。这样,根据比例规则侵权行为人只承担由其侵权行为所导致原告损失的那部分赔偿责任。避免了在侵权诉讼中原告获得意外的收获或者根本得不到赔偿这两种极端。在日本,甚至还出现过依照心证程度的比例来给双方当事人分配利益和不利益的判例。〔7〕(p150-152)。

但是学术界大多数人对该理论持反对或消极态度。反对者认为,如果依据心证确率进行认定的话,那么就会是在认定主要事实上没有100%的证明也可以,这就完全没必要主张以盖然性证明为充足。所以,议论证明程度,也要议论舍弃未达证明程度的证据的问题。尽管如此,在未达证明程度的场合却主张应该认可对应盖然性的请求,这种主张明显是矛盾的。并且,在应用确率性心证时,法院就必须经常的明确心证程度,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同样的效果完全可以类推使用实体法上过失相抵法理或正面承认法官对侵权行为引起的后果程度可以裁量认定等方法来达到。同时,即使是主张比例规则的学者也认为,比例规则仅限于特殊类型的案件,而不具有一般的普遍适用性。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环境民事诉讼而言,各种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实践绝非举证责任倒置那么简单。尽管各种理论均未达致成熟,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规则。但是,可以发现各种降低受害人证明度的理论,在证明责任的框架下,集中反映出的思想就是,环境民事诉讼由于其特殊性,从保护原告人的利益出发,需要为受害人特别设定证明标准,该标准并非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而应当是低于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的特殊标准[6].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围绕降低受害人证明负担的目标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的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4〕〔日〕藤一郎外国公害法〔m〕东京:岩波书店,1978。

〔5〕〔日〕石川明公害诉讼因果关系之证明〔j〕陈荣宗台湾:法学丛刊,(114)。

〔6〕肖贤富现代日本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7。

注释。

[1]我国学术界对于举证责任的理解有一个发展过程:由于受苏联法影响,学术界最初将举证责任等同于提供证据责任。到后来出现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认为举证责任包含着两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后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表现为败诉而承担诉讼费用。但是由于“双重含义说”并不是认为举证责任有两种理解,而是认为举证责任包含着两种含义,没有说明在这两种责任中究竟哪一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同时也与国外民诉理论中对举证责任的定义不相符合,因此为“危险负担说”所取代。该说认为,当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证明责任,如不能证明,就应承受法官不利判断的风险。本文正是在危险负担的意义上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的。

[2]《规定》第73条要求法官在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似乎表明最高法院已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中原则性的证明标准。鉴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是民事诉讼法的渊源之一,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则性的证明标准已经法定化了。

[3]在诉讼法上,对于怎样才算“一方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更有说服力”的问题,标准仍然不够清晰。为了尽可能精确地说明证明标准,西方学者用百分比来形容证据优势,将其解释为51%:49%或者75%:25%,将合理怀疑解释成5%至25%之间的怀疑。这样的解释在表面上虽然是精确的,但一旦将其运用于实务,仍然会遇到如何将本证明与反证的证明力化为百分比的难题。总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虽然可以提供一个衡量证明结果的尺度,使法官可以依据这一尺度去判断待证事实是已经获得证明还是仍然处于不明状态,但这一尺度是具有相当模糊性的,无论如何,它不可能象天平和尺子那样提供精确的度量标准。

[4]所谓疫学,是指就集体现象的疾病,探明其发生、分布与社会生活的因果关系,寻求对策,防治疾病发生的科学。参见〔日〕曾田长宗:《公害与疫学》,《公害法之研究》,第236页。

[5]旧有的证据法理论认为,无论事实上的推定,或是法律上的推定,推定一旦成立,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就移转至对方,对方当事人对该推定持反对意见时,就必须对该推定不能成立的事实举证。而现在国外的判例已经抛弃了这种观点,在涉及推定的场合,不再使用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移转的说法,判例认为,为推翻事实推定或法律推定而提出证据,不过是针对对方的证据提出责任,不是证明责任的移转。

[6]关于证明标准问题,参见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政法论坛》第5期。

马栩生吕忠梅。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十二

内容摘要:机动车所有权问题是研究机动车侵权案件需要首先关注的问题。许多人想当然地认为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但事实并非如此。解决了该问题,可以很好地解决机动车侵权案件中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性质等法律问题。

关键词:机动车所有权侵权登记取得制度挂靠连带责任运行支配运行利益。

有关材料表明,在挂靠机动车侵权案件(主要指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下同)中,大多数人倾向于被挂靠单位与肇事司机或者机动车所有权人(俗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但引起的争议绵延不绝,即使受害人有时也非常疑惑,车主、被挂靠人更觉得冤枉透顶。争议首先表现在机动车所有权问题上。笔者拟从以下案例入手,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案件事实及判决情况。

2003年1月6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在连云港市东海县境内汾灌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林某所驾货车(以下简称后车)的右前部与杨某所驾集装箱拖车(以下简称前车,系杨某于2001年3月29日通过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的,挂靠在青岛市某运输公司处运营)的左后角相撞,车辆起火燃烧,造成林某重伤,林某之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前车的挂车、后车及二车上货物烧毁、路产受损的严重后果。2003年6月27日,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03年8月4日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2003年9月28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提起公诉,林某、林某之妻以及路产产权单位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杨某、某运输公司索赔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杨某交通肇事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行驶证》上关于车主为某运输公司的记载,认定前车所有权人为某运输公司,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我国的机动车所有权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

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二复函是公安部分别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同样明确说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从相关条文的文义看,该法的规定与公安部复函、《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仍然是一致的。

综合以上规定完全可以得出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得制度的可靠结论,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很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看法。本案中从杨某贷款买车、约定挂靠运营等事实可以看出,前车的所有权是杨某,不是某运输公司。一审判决以行车证来认定某运输公司为车主,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错误的。

三、被挂靠人的责任问题。

关于被挂靠人在交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问题,大体上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挂靠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适用于被挂靠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首先混淆了诉讼主体与责任性质的区别。诉讼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不予赘述。其次,这是对规定精神的不适当的扩大适用,从规定的本意以及体现的精神来看,应当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侵权纠纷案件。

其次,被挂靠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行为大体有主观说、客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主张行为人的共同过错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又分为共同故意说与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要求以行为人意思联络作为要件而共同过错说则予以反对。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即使没有通谋,只要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也成就共同侵权。显然,客观说更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就采纳了客观说。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适用于人身伤害,是否可以扩大适用目前没有定论。但无论如何某运输公司不会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驾驶员履行职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非履行职务的,由驾驶员赔偿,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杨某不是履行职务,侵权责任应当自负。某运输公司不是杨某的工作单位,也不是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第二中意见忽视了交通损害纠纷与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挂靠费用是基于双方合意或者地方政府规定产生的,是被挂靠人履行挂靠义务(如代收代缴税费、基金、代办车辆月检、年检、对挂靠人进行教育、培训等)应当享有的权利,与交通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因此,一审法院及第一种意见无视法律规定,在没有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判决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四、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问题。

一般认为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交通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其实,该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之间的侵权纠纷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范畴,仍应适用过错原则。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采用的是过错原则,用以确认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对对机动车之间是适用的,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而言则与民法通则矛盾,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中认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多少填补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不足,但实际上人民法院对责任认定不加审查,一概采信,使以上通知流于形式。

那么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则规定为“运行供应者”。“运行供应者”被参与立法者解释为对机动车运行享有支配权并将利益归属于自己的人。尽管对运行、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存在争议,但该学说仍为国外理论界和立法实践所采纳,我国学者亦认同,但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已经失去所有人控制,驾驶行为没有得到所有人同意,与所有人无关。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推论:如果驾驶员未得到机动车所有人许可而私自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这种因盗窃产生的驾驶行为就是“私自使用机动车”的行为之一。此时发生交通肇事,如果让所有人承担责任,是在其伤口上撒盐,显失公正,为理性所不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井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原则规定,实践中大量出现。对于购买人的驾驶行为,出卖人应当说是同意的。如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反推结论,出卖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这显然与侵权的构成要件相悖。批复基于购买人实际控制车辆并独立进行运营的事实,认定出卖方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首次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

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可以看出,所谓运行,指的是机动车行驶状态,不包括停止状态。而德国“交通工学见解”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之中,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就是在运行中。这一见解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日本现今力说为“车库出入说”,认为机动车离开仓库到回到仓库之前,只要在交通场所或者道路上,不管是行驶还是停止,均相当于运行。笔者认为日本、德国的规定不足取,过分损害了机动车一方的利益,过度保护了另一方,殊为不公。最高人民法院所谓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指的是对机动车运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的利益。如尽管被盗机动车、保留所有权的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变化,但所有人已经无法行使支配权,故不属于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实际上从属于运行支配,故有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之二元说又发展为“运行支配”之一元说的趋势。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十三

1、广东“dj020网”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2014年12月,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dj020网”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进行调查。经查,莫某某开设“dj020网”,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达62286首,且会员数量众多,仅2015年两个月内,在线支付的订单总金额为6240元,等待付款的订单总金额达257547.48元。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等规定,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网络服务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240元,罚款人民币131.8937万元,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spotify和音乐行业修好:补交2100万美元版权费。

音乐流媒体(在线听歌)逐步淘汰了网络下载,成为主流的数字音乐服务模式,不过音乐流媒体遇到了版权费以及诸多知名歌星抵制的尴尬。不过日前,全世界最大的音乐流媒体服务商spotify和美国唱片行业达成了一个圆满协议,spotify答应补交2100万美元的巨额版权费,另外未来将和音乐行业和艺人展开更好的合作。

2100万美元中,1600万美元属于音乐公司的版权费,另外500万美元则将成立一个基金,支付给接受上述协议的出版公司和音乐作者。这笔版权费将覆盖spotify公司诞生之日到2017年1月30日的所有争议版权费(音乐行业所称“拖欠”的费用)。这一协会的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大卫·伊斯雷莱特(davidisraelite)表示,此次和spotify签署的版权费协议,是音乐出版行业和音乐作者的一次巨大胜利,协会未来将继续推动数字音乐服务商向所有的产业实体及时支付版权费。另外spotify也希望各家音乐公司能够和spotify签署单独的版权费协议,从而避免将来发生版权费诉讼。

近日,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25万元。单单就这个处罚而言,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网易云音乐拿不出经过他人授权的证据,把他人的歌曲放到自己的网络云平台上,则侵犯了音乐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州市做出的这个处罚决定应该是以该条法律规定为依据的,如果网易公司认为处罚不合理、不合法,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网易方面辩解的理由不是这批音乐作品得到了授权,也没有主张网易云音乐不侵权,而是认为网易云音乐不是自己运营的(虽然这一说辞没有被有关机关接受)。或许,网易方面也清楚这种行为违法,只是为了快速发展的需要,承担了法律上面的风险。为了防止法律风险的出现,注册了一个替罪羊公司,由该公司来承担相应责任。不只网易,很多公司都是这么做的。不过,现在认定侵权和犯罪,已经不再单单根据域名登记确认侵权人,而是会通过各种证据找到真正的侵权人或者犯罪嫌疑犯(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注册替罪羊公司这条道路越来越窄了。

4、平台下架未经授权音乐缺定价标准版权费引争议。

11月的第一天,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转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正式落地,很多网友反应,正在使用的音乐app中很多歌曲不能听了,包括虾米音乐、天天动听、酷狗、酷我、qq音乐、网易云音乐、百度音乐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自今年7月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转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后,16家服务商在通知要求的7月31日之前紧急下线了未经授权的220多万首音乐作品。此后,各家音乐平台之间达成协定:将10月31日作为版权清查、侵权作品下线的最后限期,在此限期前各大平台必须全面清理自家曲库,不能以任何形式进行音乐侵权。

5、taylorswift宣布从spotify下架所有歌曲版权。

taylorswift在发布新专辑《1989》的同周宣布,从spotify撤除其个人的所有音乐作品。此次taylorswift的需求是全球同步的,国内音乐平台也要配合下架所有taylorswift歌曲的免费试听业务,只有付费用户才能收听及下载,在海外这已不是艺人第一次像音乐免费服务开炮,原因也并不复杂,例如taylorswift一样的更多音乐人实体唱片的销量受到流媒体冲击,因此数字音乐成为收入转型的主要来源,认为音乐应付费且有价。

在国外版权法规较为健全,数字音乐平台会严格遵守及尊重艺人的版权权益。但中国大陆地区的状况却令人堪忧,就目前国内版权交易和使用还未形成良好的秩序情况下,天天动听、酷我、网易和虾米几家网站目前仍保留部分歌曲免费缓存、免费试听及免费下载的音乐服务。环球音乐终于11月26日发出最后警告,要求相关网站立即采取措施将侵权内容下线,否则,将保留采取一切法律手段向各网站追究违约、侵权责任,并要求赔偿一切损失的权利。

6、qq音乐诉网易云音乐“专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诉前禁令案。2014年11月qq音乐起诉网易云音乐,称其有623首歌曲侵犯了腾讯的“专用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4年11月21日起,网友们将暂时无法在“网易云音乐”平台及其有关网络上收听《时间都去哪儿了》等623收网络音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针对网易云音乐发出网络禁令,认定“网易云音乐”平台及其下游分销商通过互联网络、移动网络公开向公众传播的《时间都去哪儿了》等623首网络音乐涉嫌侵权行为,裁定要求“网易云音乐”平台及其运营各方应该立即停止该传播行为。

据了解,该网络禁令是湖北省第一例因网络著作权争议提起的诉前禁令。

禁令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是《时间都去哪了》等623首网络音乐著作权人。腾讯公司发现,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网易)、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杭州网易)、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易雷火)等三方运营的“网易云音乐”平台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涉案音乐作品,而且“网易云音乐”平台还通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湖北联通)运营的“网易云音乐畅听流量包”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欧珀)生产厂商在其欧珀手机中定向内置“网易云音乐移动客户端”等方式分销上述网络音乐作品,涉嫌侵犯腾讯公司对这些音乐作品享有的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7、酷狗音乐起诉网易云音乐侵权案2014年12月,“网易云音乐”平台传播的200首音乐作品因涉嫌侵权,被酷狗音乐一纸诉状告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立即停止相关音乐的播放及下载,索赔金额高达百万。据悉,酷狗音乐起诉网易云音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已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

近年来,数字音乐市场竞争激烈,各大网络巨头纷纷“试水”。本次讼争起因源于广州网易运营的“网易云音乐”平台,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包括范玮琪、张韶涵、那英、庾澄庆等知名歌手在内的17张专辑共计200首音乐作品。在与网易云音乐沟通、发函未果后,酷狗音乐获得福茂、丰华、禾信等唱片公司授权后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相关方立即停止侵权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购买版权。这是酷狗音乐联合唱片公司首次通过司法途径发起的正式维权行动。

记者获悉,酷狗音乐现已组建了专业的法务维权团队,联合唱片公司共同解决维权的困扰和损失。目前,天河法院已受理此案,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法院宣布择日开庭。对此,网易云音乐仍未进行官方回应。

2015年1月7日网易云音乐状告酷狗音乐侵权共37起案件,共300首歌曲。2015年1月7日,网易云音乐就涉嫌侵犯版权问题对酷狗提起诉讼,要求酷狗音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索赔人民币超过300万元。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网络音乐已成为新闻、社交之外第三大导流来源,但国内版权不规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2014年12月,网易云音乐平台的200首作品因涉嫌侵权,被酷狗音乐起诉。

此后,2015年1月7日,网易云音乐就涉嫌侵犯版权问题对酷狗提起诉讼,要求酷狗音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索赔人民币超过300万元。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

9、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唱吧”提起了多起侵犯著作权案。

2015年2月,据媒体报道,虽然手机k歌正在迅速吸引部分年轻用户,但是这一模式正受到质疑,提供该产品的唱吧日前因版权问题被起诉,北京海淀法院正在进一步审理这次侵权案件,而审理的焦点则是唱吧的经营模式是否构成侵权。报道称,唱吧在产品中向用户提供歌曲的配乐功能,用户可以录制跟随音乐一起唱歌的音频。但是该功能受到版权方的关注,日前版权方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唱吧所属的北京酷智科技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提起了多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版权方认为,唱吧内置了张惠妹、任贤齐、罗志祥、胡彦斌等多个知名歌手的几十首流行歌曲。唱吧通过网络传播这些未经授权的音乐构成了侵权行为,并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停止侵权。

10、酷狗音乐针对阿里音乐旗下天天动听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于酷狗方一贯的低调姿态,许多一直关注中国数字音乐正版化进程的音乐用户并不了解,早在2014年7月,酷狗已就阿里音乐旗下天天动听之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于2015年2月,酷狗针对阿里音乐旗下天天动听之侵权行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天动听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然而,由于天天动听通过提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恶意拖延诉讼时效,不予应诉,最终被终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案将于近期开庭。酷狗已公证的阿里音乐侵犯酷狗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音乐作品高达数万首,包括那英、范玮琪、庾澄庆、张韶涵、张惠妹等知名歌手演唱的传唱度较高的歌曲,包括《白天不懂夜的黑》、《最初的梦想》、《亲爱的那不是爱情》、《姊妹》等知名作品。并且,酷狗早于2014年8月即已多次发函维权,要求阿里音乐下架侵权歌曲,但阿里音乐置若罔闻,至今仍在传播侵权歌曲。

11、阿里音乐状告酷狗涉嫌歌曲侵权。

2015年6月阿里音乐旗下公司向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递交诉前禁令申请,称其从滚石音乐获得独家版权的歌曲被酷狗音乐盗播,涉诉案歌曲数量达260首。阿里音乐旗下公司要求法院下发禁令,禁止酷狗音乐播放其独家版权歌曲。此次阿里音乐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包括《野百合也有春天》、《花心》、《为爱痴狂》等涉案260首歌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日前法院已签发禁令,要求酷狗音乐立即禁播涉案260首歌曲。

二、其他相关法律问答汇总。

1、问:保护了音乐人的利益,会否影响用户体验?

答:音乐下载收费,在很多人看来,是进入版权时代的标志之一。各自拥有版权,也就意味着用户要听完自己所喜爱的歌曲,可能需要下载数款音乐app才能完成。保护版权,对音乐人而言的确是一种保护,但这其实并不利于用户体验,尤其是当某平台对某音乐作品进行版权垄断后。音乐版权和影视版权并不一样,听音乐本来就是一种很随意的行为,且消费时间往往较短。音乐平台对音乐版权独家资源的争夺,反映了当下音乐市场正在经历一场洗牌。音乐免费历史已久,要将收费市场培育起来,并不容易。等到未来格局一定,相信用户的体验也会有更好的提升。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十四

[摘要]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如何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以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环境民事权利的关键所在。环境民事诉讼从保护原告人的利益出发,需要为受害人特别设定证明标准,该标准并非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而应当是低于民事证据法上的一般盖然性的特殊标准。在此思想指导下,围绕降低受害人证明负担的目标来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十五

案件要旨。

原告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公民、法人和个人。在许可使用过程中,权利人的原告资格与其商业秘密的享有程度呈正相关,商业秘密的权限越大,其所享有的原告资格就越充分。如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必须经得其他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1992年7月10日,供销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组建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傅某某,投资总额为13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合计78万元,包括由供销公司投入资金69万元及建筑公司以厂房场地等出资,折合资金9万元;工业产权折合资金52万元。董事会由供销公司派两名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金开泰为工业产权董事……联营期限暂定五年,根据需要提前半年商议延长事宜,利润分配为税后净利润分配。

同日,供销公司、建筑公司及工业产权代表傅某某签订《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为使申办激光中心进入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手续简明起见,“联营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之列出两方,即供销公司和建筑公司,而把代表工业产权(激光加工技术力量)的第三方归入供销公司,并特别约定:1.供销公司不能以“联营合同”为由,把“工业产权”归属供销公司;2.以工业产权董事傅某某、金开泰为代表的工业产权归属于激光中心技术人员;3.工业产权占总投资25%比例分红,并仅用于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包括对突出贡献人员的重奖等。协议还约定从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并与“联营合同”有效期相同。该协议由陈溪祥代表供销公司,金文照代表建筑公司,傅某某则作为工业产权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经供销公司向高新管委会申请,该管委会于1992年8月12日以杭高新发(1992)131号文件,批复同意供销公司、建筑公司联合建立“激光中心”,并批准激光中心为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性质为集体与全民联营,注册资金为78万元等。……该激光中心为独立企业法人……1997年1月10日浙华会计事务所受激光中心委托,对激光中心1996年底之前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激光中心历年亏损总额为656562.66元。……后因浙江省大成建设实业公司(即为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作为联营出资的厂房在拆迁范围之内,故于1997年7月16日与供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解除联营协议,解除后的激光中心归供销公司,大成公司不承担激光中心所有债务。……1997年7月15日,经激光中心申请变更企业登记,高新管委会以杭高新(1997)133号文件,同意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由傅某某变更为陈溪祥,企业性质由全民与集体联营变更为集体企业。傅某某原系杭州轴承试验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轴承中心)技术人员,……1992年7月间傅某某申请留职停薪后到激光中心,同年7月10日被供销公司聘请为激光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聘任期暂定五年。1993年1月从轴承中心辞职后一直在激光中心工作,并领取工资。傅某某为证明其拥有工业产权(激光专有技术),作为技术投入,提供了其在轴承中心工作起见所进行的技术研究项目材料等,并提供了1999年8月9日轴承中心发给高新管委会的函件,以证实涉案激光专有技术非职务技术。

另查明,激光中心曾于1996年1月16日与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对杭州yf激光加工中心投资并对其改制的意向书》,其中明确约定:甲方(即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对乙方(即激光中心)进行投资,其合营公司(中心)应为双方资产所有者以实际身份出资组成,即由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共有者甲方和浙江义乌私营业主金允海、陈溪祥、颜海峰、金巧英、楼洪福以及无形资产拥有者乙方现总经理傅某某共同出资的国家和个人合营的有限责任制公司(中心),按公司法重新进行工商登记。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傅某某提供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的约定,该专有技术应归属激光中心技术人员;傅某某庭审时亦确认该专有技术属于激光中心的八名技术人员;但傅某某至今仅能提供其中三名技术人员的授权,其他人员既未授权傅某某,也未声明放弃相关权利,因此,傅某某尚无权代表原激光中心的全体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傅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尚无法证明其有权以诉争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傅某某对本案的起诉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傅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傅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涉案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科技成果完成人是傅某某,成果转化实施人是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所代表的科技人员,权利归属十分明确。傅某某是以工业产权折价投资入股于激光中心,应享有相应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和表决权,yf激光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剥夺其相应权利,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yf激光公司答辩称:1.傅某某并非其所称的专有技术权利人,仅为该公司的技术人员,提供的仅为技术服务,该点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中已得到确认,且其所谓的专业技术也非工业产权,该公司也没有使用过傅某某所称的专有技术。2.傅某某提供的技术服务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和成果,该公司使用的是切割激光技术,而非傅某某所称其拥有的耐磨激光技术。3.傅某某在民事起诉状和原审中均明确,“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的专有技术已在激光中心成立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即使傅某某的现有说法成立,则该公司现也是合法使用上述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4.傅某某非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5.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实际并未投入激光中心,其亦非激光中心的股东,无权要求侵权赔偿及十年可得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审立案案由为“技术转化合同纠纷”,而在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傅某某将案由明确为“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就傅某某提出的诉请而言,其要求yf激光公司停止侵害其激光加工专有技术成果,并要求侵权赔偿等,实亦指向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侵权”,本案案由可确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在本案中,虽然傅某某未能明确其主张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的具体技术内涵,但其与供销公司、运输公司在三方签订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为手续简明起见,激光中心“联营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只列出两方,即供销公司(甲方)和运输公司(乙方),把代表工业产权的第三方(傅某某作为工业产权代表人签字)归入供销公司一方,故应认为傅某某所代表的工业产权出资方实际亦为联营合同的一方。法院在(2008)浙民再字第1号再审判决中已明确认定,傅某某等以其所掌握的激光加工专有技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为企业提供服务,即为工业产权投入的表现形式,且在其离开激光中心之前,一直以该形式履行作为联营一方的义务,已为事实所证明,且在激光中心于1996年1月18日与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激光中心的改制意向书中,仍提及傅某某作为“无形资产拥有者”的身份。法院认为,既然法院的在先再审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且现在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可认定傅某某所主张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已作为出资实际投入到激光中心。既然上述专有技术已明确作为傅某某所代表的技术人员的出资,折价52万元投入到激光中心,占总投资40%,激光中心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对投资者出资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现存的yf激光公司作为激光中心的承继者,自然亦对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傅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本案系yf激光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傅某某代表的技术人员在将“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后,可依法享有作为企业出资者应享有的权利,而不应再以“工业产权”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被侵害或商业秘密被侵犯。故傅某某并非本案其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适格权利主体。

傅某某虽在本案中同时主张“yf激光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剥夺其享有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但上述诉求所涉权利均为股权项下的权能,实为有关股东权的商事纠纷,与本案无涉,且傅某某并未明确以股东权为权利基础提出相关诉求,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法院认为,傅某某并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适格权利主体。原审裁定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专家点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商业秘密的适格原告,应当满足以下两点要求:第一,与所述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必须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和个人。原告应当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人。所谓“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是指受到来自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侵权警告、投诉或举报,而使自身权利遭遇不稳定,对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一般来说,商业秘密的案件的原告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但是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出现商业秘密的原告与权利人的范围不相一致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见,权利人原告资格的程度与其享有的商业秘密程度有关,商业秘密的权限越大,其所的具有的原告资格就越充分,如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甚至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必须经得其他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经过法庭调查可知,本案中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权属于激光中心的八名技术人员共同享有,上诉人傅某某只是其中的权利主体之一,并没有独立的诉讼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傅某某若要单独提起诉讼,要么应当提供其他技术人员的书面授权,要么能够证明其他技术人员已经放弃诉权,但傅某某至今仅能提供其中三名技术人员的授权,因此,法院裁定,傅某某尚无权代表原激光中心的全体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企业在进行商业秘密的维权诉讼时,应当对其原告资格予以确认。尤其是在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非所有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都具有适格的商业秘密的原告资格。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具有完整的原告资格;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则必须经得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其他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否则,其维权主张很容易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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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十六

随着商标注册保护体系的日益完善,商标侵权案件也逐渐增多。作为一名知识产权律师,我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和体会。下面我将就商标侵权案件的攻略心得进行分享。

首先,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深入了解并分析案情是非常重要的一步。这包括细致地调研商标权益的取得情况、商标使用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商标的注册类别等。只有准确把握案情的全貌,才能更好地制定后续的策略和措施。

其次,对于商标的相似度评估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通过与已有商标进行对比,并根据商标的总体外观、字体、图形等要素进行相似度评估,可以判断商标是否存在相似之处,这对于判断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借助专业的商标检索工具进行调研,对于发现可能的侵权行为也具有很大的帮助。

第三,在制定商标侵权案件的攻略和策略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起诉策略。可以采用直接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的判决来保护商标权益;也可以选择先行守法的方式,通过与对方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手段解决纠纷。无论选择哪种方式,都需要针对案件的特点,细致分析和制定相应的行动方案。

第四,案件调解和商标授权许可是解决商标侵权案件的常见方式。在实际操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侵权方愿意与正当权益人进行和解或授权许可的情况。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达到双赢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律师的角色就是协助当事人进行谈判、拟定合同等工作。

最后,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要不断学习和更新自己的知识。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修订和案例的增多,对于商标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律师需要不断充实自己对商标法律知识的了解,以应对不断变化的法律环境,提高自己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能力。

总结起来,商标侵权案件是一个复杂而有挑战性的领域。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律师需要通过深入了解案情,评估商标相似度,制定合适的策略和措施,积极推动调解和许可等手段,不断学习与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相信只有通过这些努力,才能更好地保护商标权益,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十七

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由此当然会引发程序法上的不同于普通侵权法的诉讼规则。其中,举证责任分配是环境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关涉对受害人保护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到受害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因此,如何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以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环境民事权利的关键所在,也是环境法理论研究所必须关注的问题。综观各国有关环境诉讼问题的研究,德、美、日等国已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和较丰富的实践,尤其是日本,环境诉讼领域的研究水平和繁荣程度更是居于世界前列,成为各国环境诉讼研究的重要参照系。反观我国,有关环境诉讼的理论研究相当薄弱,在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研究成果则更为罕见。在此仅对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一些初步探索。

(一)为什么要分配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1],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而言,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直接相关。

从理论上讲,作为诉讼的提起者――原告,一般应当承担完全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是在诉讼中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他不仅应当证明权利产生的事实,而且应当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妨碍权利发生的.事实以及变更、消灭权利的事实,因为只有在这一切事实都得到证明后,法院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确存在。那么,为什么要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呢?主要是因为原告承担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存在一些不可克服的弊端。

1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对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审理与裁判,一方面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民事诉讼的发动机制为“不告不理”,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依赖于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此时就需要为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创造必要的条件。通常情况下,原告是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执而诉诸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的,胜诉是原告追求的直接目标。然而诉讼总是有风险的,举证责任就是诉讼中的一种风险。如果把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都加在原告身上,使原告不得不负担起诉讼中的全部风险,巨大的风险必然会使原告胜诉的希望渺茫。这种制度设计无异于一方面赋予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为他获得胜诉设置重重障碍,终将使原告在诸多风险、重重障碍面前望而却步。

[1][2][3][4][5]。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十八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以及电商平台的兴起,商标侵权案件频发。作为一名律师,参与许多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我深切认识到在这类案件中,制胜的关键在于掌握一些攻略和心得。本文将从案件准备、证据收集、法律适用、诉讼策略和解决方案等五个方面,分享我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案件准备是决定胜负的第一步。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准备充分并了解相关法规是至关重要的。全面了解商标法和相关法规、规章的内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款,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策略。此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应被优先保全,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信度。

其次,证据的收集是胜诉的关键。商标侵权案件主要依靠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利和对方的侵权行为。因此,在案件的早期阶段,就需要积极收集证据。除了书面证据,如商标注册证书、商标使用凭证、侵权行为的证明等,还需要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调取电商平台的商品展示页、侵权商品的链接和截图等,以确保证据的全面性和有效性。此外,还需要留意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及时收集到证据以便在诉讼过程中使用。

第三,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是赢得案件的关键。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条款可能非常复杂,因此,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并确立正确的诉讼角度至关重要。同时,密切关注法律的最新动态和司法解释的变化也是必要的。只有在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才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诉讼策略,为客户取得胜诉提供法律依据。

第四,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诉讼策略的选择也是至关重要的。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常常会面对一些复杂的情况和难以预料的变故。考虑到这一点,制定出弹性的诉讼策略对于应对突发情况非常重要。在诉讼策略的制定中,应充分考虑对方的实力、资源以及可能采取的行动。同时,为了降低当事人的风险及获得更好的效果,还可以考虑采取和解、诉前调解等方式,尽量避免进入繁琐的诉讼程序。

最后,解决方案是商标侵权案件的最终目的。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我们努力争取的不仅是胜诉,更是为客户提供全面的解决方案。在解决方案的制定中,我们应充分考虑客户的实际需求和利益,综合考虑经济、商业等因素,以实际可行的方式解决纠纷。同时,也要避免客户过度利用诉讼而导致双方关系破裂,以及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案件攻略需要从案件准备、证据收集、法律适用、诉讼策略和解决方案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做得充分且合理,才能为客户取得胜诉,并得出令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需要综合运用法律、证据和策略,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能力和智慧。希望今后还能继续在这方面积累经验,不断提高自己的解决问题能力,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热门侵权案件起诉状(模板19篇)篇十九

在法律领域中,侵权案件属于比较复杂的案件类型之一。为了更好地促进公正正义的实现,各级法院相继发布了《侵权案件办理指南》,以指导法官在处理侵权案件中采取正确的方法和态度。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侵权案件,并遵循该指南进行办理,从中获得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

首先,侵权案件办理指南要求我们必须注重法律条文的适用与解释。在案件调查阶段,必须对有关法律进行深入研究,准确把握案件的法律依据。不仅要知道相关条文的文字,还要理解其背后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只有将法条同具体案情结合起来,才能做出正确判断。例如,在某起商标侵权案件中,通过仔细研究《商标法》和相关判例,我成功驳斥了被告方的主张,最终使原告取得了胜诉。

其次,侵权案件办理指南要求我们要注重事实的查证和证据的收集。对于侵权行为,除了事实性的认定外,还需要搜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原告的损失。在实际操作中,我深深地体会到证据非常重要。无论是查找涉案物证还是调取涉案人证,都需要微妙的技巧和耐心的努力。例如,在一起专利侵权案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对该专利享有合法权益,苦苦寻找证明自己发明日期的笔记本,最终找到了宝贵的证据,成功地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第三,侵权案件办理指南要求我们要善于运用法律规则中的解释和裁量优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有一定的裁量权,能在适用法律规则的时候灵活运用。在处理侵权案件时,如果传统法律规则不能很好地保护公众利益或者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我们可以运用一些独立法律规则和理念来弥补法律漏洞。比如,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可以以连带责任等方式来限制侵权人的损害,以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第四,侵权案件办理指南要求我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重权益的平衡和风险的承担。侵权案件的处理通常涉及到不同权益之间的权衡。有时,我们需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有时又要考虑到被告方可能承受的风险和经济能力。要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合理平衡各方的权益,做到公平公正。例如,对于一起发明创造的侵权纠纷,原告可能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自己的商业计划破产,法官在判决时可以适度增加赔偿金额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后,侵权案件办理指南要求我们要始终保持公正客观的态度。作为法官,我们必须始终坚守中立的原则,不受自身认知或个人情感的影响,务必把握好庭审的节奏和纪律。在实践中,我深刻理解到作为法官的责任,只有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才能保证最终的判决是公正的。只有真正做到案情公正的处理,才能使正义在社会上得到最好的体现。

总之,侵权案件办理指南是法官处理侵权案件的重要工具和指导。在实践中,我深切体会到深入研究法律条文、注重事实的查证和证据的收集,善于运用法律规则中的解释和裁量优势,平衡各方权益和保持公正客观的态度是办理侵权案件的关键。通过遵循指南并运用自己的实践经验,我相信我会在未来的侵权案件办理中更加从容和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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