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模板14篇)

时间:2023-12-14 作者:GZ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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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模板14篇)篇一

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因徐××诉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纠纷一案,徐××提出鉴定申请,委托贵所进行鉴定,现答辩人根据案件事实答辩如下:

一、基本医疗事实。

201x年8月3日徐××因肛门瘙痒、大便出血来答辩人处就诊,经诊断为内痔、肛乳头瘤肛门瘙痒症,在主治医师详细告知其病情、治疗措施及手术风险后,徐××签字同意手术治疗,答辩人为其进行了内痔硬化剂注射术、肛乳头瘤切除术以及肛周药物封闭注射术,手术完全按照医疗规范进行,手术顺利,术后徐××安全返还病房。

二、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合法、合规,没有过错。

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注册批准,具有合法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为徐××进行治疗的医师也均具有合法的行医资质,答辩人为徐××进行的医疗行为是严格遵照法律法规以及医疗规范进行的,是合法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三、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

1、徐××来答辩人处就诊后,主治医师根据徐××的病情做了详细的检查(如电子肛肠镜),确诊其病情后,对其病情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建议其进行手术治疗,并对相关的手术风险以及术后的情况明确进行了告知,征得徐××同意,且其在手术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后为其进行了手术治疗,现徐××起诉主张手术前医生未对其病情做详细解释以及未对术后的情况做任何说明与事实不符。

2、徐××起诉主张手术导致其尾骨疼痛、胀痛以及麻木,但这些主张完全仅仅是他个人主观上的感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所诉症状,如真如他所诉,他早就应该进行就诊了,不可能至今未进行任何治疗。

四、徐××主张的事实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诉讼过程中,徐××提交了一份其于201x年3月24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就诊的.病例,该病例是其单方提供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病例所诊断的病症答辩人所治疗的疾病不同,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之前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相反恰恰证明这与答辩人之前的医疗行为无关。

1、对于该病例诊断的肛周湿疹。

徐××于201x年8月3日在我院就诊时,我院为徐××诊断治疗的病症是肛周瘙痒,两者是不同的疾病,这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第一,肛周湿疹是一种由多种内、外因素引起的肛门周围浅层真皮及表皮的炎症,该病本身就是比较常见的、多发的疾病。

该病的发病原因很复杂,有内在因素与外在因素的相互作用,而且经常是多方面的,外在因素如日光、紫外线、寒冷、炎热、干燥、多汗、搔抓、摩擦以及各种动物皮毛、植物、化学物质等,内在因素如慢性消化系统疾病、胃肠道功能障碍、精神紧张、失眠、过度疲劳等精神改变,感染病灶、新陈代谢障碍和内分泌功能失调等,这些内在、外在因素均可导致肛周湿疹。

即使如该病例所诊断的,徐××于201x年3月24日于千佛山医院就诊时存在肛周湿疹的疾病,但这也无法确定该病患病时间以及其患病原因,在该疾病的患病时间以及患病原因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答辩人于201x年8月3日给徐××的治疗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这与答辩人于201x年8月3日给徐××进行治疗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仅就肛门瘙痒而言,该疾病本身发病率高,患病因素多样,个人的饮食、不注意个人卫生、惊吓、精神忧郁或过渡激动等精神因素、一些慢性疾病如糖尿病、风湿病、痛风以及一些腹泻、便秘、黄疽等临床症状都可以导致肛门瘙痒,而且患病治疗后该病也极易复发。

而徐××主张的其现在肛门瘙痒,一方面这仅仅是其个人主观上的感受无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其现在存在瘙痒,但该病本身易患、易复发,患病原因多样,不注意个人卫生就极易导致,现在的瘙痒不能确定患病具体原因,而且现在距离答辩人给其治疗已时隔半年多,根本不能证明现在的瘙痒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对于该病例诊断的内痔。

第一,徐××来答辩人处就诊时,答辩人为其进行了详细的检查,有电子肛肠镜,可清楚准确的确诊其患有内痔,为其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顺利,治疗后患者徐××无出血、无痔核脱出,已治愈,答辩人的治疗得当无过错。

而千佛山医院并未对患者徐××做全面、详细的检查,没有电子肛肠镜影像,仅有病例的简单记载,就诊断徐××患有内痔,事实依据不充分。

第二,即使徐××于201x年3月24日在千佛山医院就诊时患有内痔,但是俗话说十人九痔,内痔本身就是易患、易复发的疾病,个人饮食不节、过食辛辣食物、饮酒以及久坐久蹲、负重远行、便秘等都可导致患病或者引起复发,而徐××于201x年3月24日在千佛山医院就诊时距答辩人为其进行治疗已时隔半年多,现在其所患内痔,患病时间不能确定,该病是其新患、还是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复发也无法确定,根本不能证明这是因答辩人的治疗所致,不能证明与答辩人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

3、对于该病例诊断的直肠粘膜松弛。

直肠粘膜松弛的发病多是由内痔、外痔等很多疾病引起,答辩人为徐××进行治疗时不存在该疾病,在答辩人为徐××治疗半年之后其又患该病,这与本案无关、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关,该病的发病原因本身多是由疾病引起,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所以,对于徐××现在主张其存在的病症,一方面对于这些病症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其所说的疾病,但该些疾病患病都极易因个人饮食、卫生等因素导致,而且患病时间以及患病具体原因都无法确定,因此,即使存在这些疾病这也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导致,不能证明这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徐××的主张不合常理,明显是虚假的。

根据徐××的主张,答辩人的“手术导致其尾骨及周围胀痛,导致其无法正常坐车、坐办公室、睡眠无法仰睡、睡中痛醒,”答辩人是于201x年8月3日为其进行的手术,如果手术有问题,导致其所诉症状,那徐××理应早就去其他医院进行就诊治疗了,不可能已经过去半年多了其还没有进行过治疗,而在庭审中,法官询问其既然疾病如此严重,这期间是否去其他医院进行过治疗,徐××明确答复没有去其他医院进行治疗。

很明显,徐××的主张不合常理,是虚假的。

综上,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对其进行治疗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医疗规范的规定,没有过错,徐××主张的现在的病症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意见请专家鉴定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

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

201x年4月23日。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模板14篇)篇二

【内容提要】刑法溯及力问题是刑法修订后法律适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需作进一步探讨。主要是:“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新旧刑法的比较;处刑轻重的比较;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以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从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是关于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从我国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处罚较轻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着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笔者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刑法溯及力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一番研究。

一、关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

所谓“跨法犯”,是指行为始于新法生效之前而结束于新法生效后,跨越新旧两部刑法的情形。“跨法犯”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涉及刑法的溯及力。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跨法犯”涉及新旧刑法的适用,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法律的适用。即原则上适用旧法,只有在新法比旧法处刑较轻的情况下适用新法。第二种观点认为,“跨法犯”的行为始于旧法有效期,终于新法生效后。从行为的阶段性来看,一般应分别适用旧法和新法。第三种观点主张,对“跨法犯”应一概适用新法。

笔者认为,“跨法犯”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其突出表现形式是继续犯和连续犯。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犯罪。继续犯的本质在于犯罪行为的继续,即某种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实施过程中”。(注: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569.)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注: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91-292.)由于我国刑法对继续犯、连续犯的追诉期限采用以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为准,因此,笔者主张对“跨法犯”的法律适用,宜适用新法,即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因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以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跨法犯”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是无视新法生效后部分行为应当适用新法的情形。而第二种观点则将持续或连续的犯罪人为地划分为两个阶段,实践中必然导致一个案件中对同一罪名同时适用新旧两部法律的结果,因而也是不足取的。当然,对“跨法犯”一概适用新法,尽管有可资参考的立法例,如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款规定:“行为之际,处罚之规定有变更者,适用行为终了时之有效法律。”但是,在新法较旧法处罚为重时,似乎有违现代刑法溯及力的前提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因此,对于“跨法犯”在坚持适用新法的前提下,在具体处刑时,可作适当的调整,从而既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又便于司法操作。事实上,对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是有可资参考的司法解释的。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对于开始于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在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应当追诉的情况下,应当一概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于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但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是合适的,对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应以此司法解释为准。

二、关于新旧刑法的比较问题。

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实践中,对于新旧刑法的比较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对于行为终了时与处刑时之间还存在中间过渡法的情形,究竟应当如何比较新旧法律及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则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是指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的比较。即行为时法为当时的法律亦即旧法,处罚时法为新法。对中间过渡法可不予考虑,而只是简单地比较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既要对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作新旧比较,又要考虑中间过渡法的实际存在。中间过渡法相对于行为时法是新法,但相对于处罚时法则为旧法。在新旧法律的适用选择上,应当在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下,决定新旧法律的适用。

笔者认为,在行为时法与处罚时法之间存在所谓中间过渡法,是由于立法变化所造成的客观法律现象。实践中突出的表现是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1997年修订刑法对玩忽职守罪进行了分解,出现了包括刑法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在内的一系列玩忽职守型犯罪条款,且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又对1997年刑法第168条作了修正,从而在此类玩忽职守型犯罪中先后出现了三部法律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行为发生在1979年刑法有效期内,处罚在1997年刑法第168条修正之前的,或者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第168条期限内的,处罚在19刑法修正之后的,其新旧刑法的选择一般不成问题。但是,对于行为在1979年刑法有效期内,即1997年10月1日之前,而处罚在年刑法修正之后的,在新旧刑法的选择上便会产生上述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其所谓旧法,不应当是泛指相对于新法之旧法,而确切地应当是指行为时的法律。所谓新法,同样不是简单的相对于旧法的新法,而应当是指处罚时的法律。因此,所谓新旧刑法的比较,应当是指行为时刑法有关条文与处罚时刑法有关条文的比较。处于行为时与处罚时的中间过渡法,因其既不是行为时法,也不是处罚时法,因而在刑法溯及力新旧刑法的比较上不具有任何意义,在法律适用上是应当不予考虑的。当然,如果行为发生于所谓行为时法,持续或连续并终止于中间过渡法,则此时的所谓中间过渡法便成为行为时法,即成为与处罚的时法相对应的所谓旧法。

三、关于刑法处刑轻重的比较。

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处刑较轻”的解释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是正确的。但是,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一般被理解为其所解释的“处刑较轻”主要限于法定刑中的主刑,未直接规定附加刑的轻重比较。笔者认为,刑法溯及力中的刑罚轻重,基本的标准是主刑轻重的比较。只有在新旧刑法主刑轻重一致的情况下,才比较附加刑的有无或轻重。至于附加刑的轻重,根据刑法第34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是相对于主刑序列的由轻至重的排列。而具体罚金、没收财产的轻重,则应以实际的罚金数或没收的财产数为准。总之,刑罚的轻重,既包括主刑的轻重,又包括附加刑的轻重。在主刑轻重相同的情况下,应当考察附加刑的轻重。但是,在主刑轻重比较明了的情况下,附加刑的轻重可不予考虑。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新旧刑法处刑轻重的比较是建立在新旧刑法对某一犯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相一致前提下所作的比较,如果犯罪构成要件发生变化,所涉及的首要问题是是否构成犯罪的评判。例如,1979年刑法第151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修订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相应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刑罚轻重来看,当然是1997年修订刑法第264条比1979年刑法第151条为轻。但是,修订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中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要件,因此,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多次盗窃未及数额较大的行为,不能以1997修订刑法处刑较轻而适用之,而应当首先判断此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是否构成犯罪。事实上,除了惯窃以外,1979年刑法对一般的多次盗窃数额未达较大程度的,是不以盗窃罪论处的。因而对此种情形,不能因为1997年刑法处刑较轻而适用之。正确的做法是适用1979年刑法,不以犯罪论处。应当说,立法上相似的情况还有很多,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应当注意把握。

四、关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有关立法规定,刑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具体刑法条文应当如何适用所作出的规范性解释。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客观现实是,刑法司法解释在司法活动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大量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重与罪轻的界定,主要的依据是刑法司法解释,即刑法司法解释起到了刑法规范的作用。因此,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中探讨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

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颁布实施以前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二是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自身发布实施以前所发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三是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其自身施行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注:刘宪权、阮传胜.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j〕.政治与法律,1994.(4).)。

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具体刑法条文所作的规范性解释,其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一是依附性,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二是滞后性,在时间上后于具体刑法条文而产生。刑法司法解释的依附性决定了它受制于被解释的刑法条文,因而在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上应当服从于刑法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即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对于上述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涉及的第一、二方面的问题,笔者主张一般应当以具体的被解释条文有无溯及力为准,即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从而决定具体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刑法司法解释还有滞后性的特点,即在效力上后于被解释的条文而生郊,加上刑法司法解释客观存在的扩张性解释,因此,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便会出现依附性的例外,即在溯及力问题上不同于被解释的刑法条文。对此,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应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同区别对待: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属于扩张性解释的,其溯及力的有无应以其生效后的有关案件是否正在办理或尚未办理为准;属于正在办理或者尚未办理的,即使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生效以前,也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属于扩张解释的,其溯及力的有无应以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有利还是不利为准;如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有利的,则该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具有溯及力;如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不利的,则该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不能具有溯及力。(注:张军.试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j〕.中国法学,1992.(2).)笔者认为,上述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观点,不再以被解释的条文有无溯及力为准,而是以具体刑法解释的内容为依据。即出现了依附性的例外,由于这种例外体现了刑法溯及力的核心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因而是适当的。

至于刑法司法解释涉及的第三个问题,即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其自身实施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关于同一刑法条文前后有两个司法解释如何适用的问题。对此,应当以刑法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解决新旧司法解释的运用。即一般应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只有当处罚时新的司法解释不认为是犯罪或适用刑罚较轻时,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不能以新法优于旧法或新司法解释优于旧司法解释的原则,决定具体司法解释的适用。

五、关于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从狭义角度理解,是指刑法条文(主要指刑法分则条文)的溯及力。广义地说,还包括与刑法条文密切相关的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非刑事法律似乎与刑法的溯及力无关。但事实上,刑法的溯及力不仅仅局限于刑法典本身,从总体上还应当包括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我国现行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刑法溯及力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按上述刑法第101条的规定,亦即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条文同样会涉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此外,在刑法分则中,存在有大量空白罪状的犯罪,这些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空白罪状一般是由非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可见,非刑事法律也可能涉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缺乏对非刑事法律刑法溯及力的研究。鉴于这一问题涉及具体的司法适用,在此,笔者仅对空白罪状中非刑事法律涉及的刑法溯及力问题作一探讨。

溯及力以及如何确定溯及力原则的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空白罪状中的非刑事法律对该种犯罪的构成具有直接的影响。因此,该非刑事法律对具体犯罪刑法的溯及力有决定意义,即存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同时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刑法条文的溯及力问题同样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应当适用行为的非刑事法律。只有当新的非刑事法律的规定导致某种犯罪不成立或罪轻时,才能适用新的非刑事法律。事实上,除了空白罪状犯罪以外,我国刑法中一些涉及犯罪主体、对象范围由非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同样存在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例如,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范围,便涉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从当时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实际情况看,事实上包括了部分借记卡。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此《办法》第5至第7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此外,《办法》第67条规定:“本办法从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19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由此可见,从1999年3月1日起,信用卡的范围发生了变化,并明确信用卡与借记卡是两种不同的银行卡,因此,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也必然发生范围上的变化。对于行为发生在1999年3月1日之前,并于1999年3月1日以后处理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便涉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对于发生在1993年3月1日以前的涉及借记卡的诈骗罪案件,1999年3月1日以后正在办理或未审结的应适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不认为是信用卡诈骗罪。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模板14篇)篇三

所谓正当防卫,即公民在我国公力救济不能对其进行及时的保护,在危机情势下使用公民自身力量打击敌人,避免生命以及财产受到侵害的行为。在我国的刑法中规定为了对公民的财产以及个人利益进行保证,免受侵害,采取的正当防卫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公民正当防卫限度过大,导致出现其他重大损伤,那么要就其程度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在民法中也对正当防卫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如果公民因正当防卫导致出现损伤,那么公民不必承担刑事责任,当正当防卫超出了必要的程度,导致其出现不必要的伤害,那么将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者相比可见民法中对于正当防卫行为的描述缺乏详细的规定,那么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存在哪些区别,文章中笔者针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正当防卫与民法和刑法中的必然联系。

通常情况下,人们对于正当防卫的首要想法便是从刑法的角度进行思考,而通常情况下在刑事案件中也是这样。然而正当防卫的概念并不是只能从刑法的角度进行考量,也可以在民法的角度去考量。正当防卫一般是指人们在遭遇危险时本能的反应,是一种保护措施,在面临生命、财产等危险时,人们通常会正当防卫。经过时代的变迁,尽管正当防卫的定义也从简单的报复逐渐演变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行为,然而实施正当防卫的同时仍然是人们研究的重点问题。在我国民法与刑法是支撑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尽管这二者对于正当防卫有不同的限定,但是确实通过法律对正当防卫的行为进行了保护。民法和刑法中存在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尽管没有一致的限定内容,但在这其中却体现了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同时也能从中感受到我国刑法对民法具有一定的保障意义,在客观因素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约束,以这种形式维护法律的权威,进一步保障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构成要素差异性。

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分别有不同的管理部门,所以在实施管理时管理方式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刑法主要负责犯罪刑事案件,而民法则主要负责民事侵权事件,因此可能会出现此事件在民法中属于侵权,然而就刑法对其侵权的界限来说却没有构成侵权的现象,由此也可以体现出民法与刑法存在的区别。针对正当防卫行为来说,就某一事件的正当防卫行为尽管在刑法中属于合乎标准的防卫行为,但是就民法的相关规定来说却已经防卫过当,那么该当事人在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要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便也出现了何为“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存在不同的限定标准,分析在这二者中的区别运用,要分析其在民法和刑法中构成要素的差异性。

(一)防卫动机存在差异。

所谓防卫动机也可被称为防卫目的,在正当防卫行为中防卫动机是为了利用一定的防卫行为达到某种目的,如果要构成正当防卫,首先其防卫动机则要具备合法性。在一些大陆体系中的民法典中对正当防卫的行为都有相关规定,而我国的民法和刑法中对于正当防卫的行为却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在民法中,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主要是针对民事侵权形式而言,在规定的条件限制下实施防卫行为属合法,对公民的利益进行保障,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有序性。在此基础上民法中的防卫行为,涉及到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伤、犯罪行为情节较轻,而实施防卫行为者则要考虑是否是实施防卫。一般情况下,人们为了保障国家、社会利益、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会本能地实施正当防卫,而其实施的防卫行为会在此基础上出现防卫过当的现象。若实施正当防卫既容易防卫过当,又能够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那么所谓正当防卫则失去了其本质意义。

(二)防卫时机存在差异。

一般情况下我国范围内的违法现象会由刑事机关处理,就公民个人而言并没有权利进行防卫。实施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刑事机关不能及时处理,在这时公民个人才能够实施正当防卫。在此基础上,在法制社会的时代,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要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而其中最重要的限制条件便是防卫时机。在民法中,正当防卫是针对侵犯权利行为而言,而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犯罪行为相比,仍然存在很大差距。公民面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会有一定的时间思考应对的措施,因此,就平衡双方权益的而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是迫不得已的,也就是除此之外,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法。因此从民法角度而言,实施正当防卫是一种迫不得已的行为,为此,在民法中公民行使防卫权利要将公民是否“迫不得已”作为评判基础。而在刑法中,所谓正当防卫主要是针对犯罪行为而言,所造成的后果要大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就其防卫时机而言如果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防卫行为,那么可能会对权益造成损害,对我国的法律秩序也会造成影响,所以,公民为了保障国家、社会以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我国法律的有效性,在必要时机实施正当防卫,以免当事人在面对权益与防卫二者选择缺乏决断,造成损伤。然而在刑法要求中,并不是针对所有行为都能够实施防卫,只是在面对时间紧迫、侵害性大的犯罪行为时才能实施正当防卫。所以,在刑法中,实施正当防卫并没有迫不得已的约束。

三、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

(一)正当防卫是体现民法和刑法的发展需求,具有统一性。

一般情况下,我们说起正当防卫通常是从刑法角度,相关刑法研究人员在对正当防卫展开研究时也会比较倾向于刑法,在具体的应用方面也较多用于刑事案件,然而这不完全代表正当防卫属于刑法,与民法完全没有联系。针对正当防卫发展过程来看,所谓正当防卫,是指公民在面对生命、财产等受到危害时,出于自我保护而实施的防卫行为。经过时代的变迁人们的防卫行为逐渐由私人报复逐渐转为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所以,正当防卫形式不仅具备合理性,还拥有合法性,其行为本身具有双重属性,在此基础上公民才能真正在法律的保护下实施防卫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免出现滥用防卫权利造成防卫过当的现象。我国的民法与刑法是支撑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同时也是保障人们正常生活的法律,考虑到民法与刑法在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具有很大效用,那么同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正当防卫也就自然而然成为民法和刑法中共同拥有的内容,同时也是民法和刑法中的必备内容。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共同拥有的属性还包括阻却违法这一点,所以,针对现阶段我国在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来说,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很大的共性。

(二)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具有不同的观念。

这里所说的观念主要指民法和刑法中对于正当防卫的不同指导原则,引导公民能够正确认识并运用正当防卫,构建和谐社会。

1.民法与刑法属性不同。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会通过调整对象与方式的不同,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在社会关系的角度,会在所适用法律不同的基础上,把法律规范分为公法与私法。公法主要用于调节非平等主体逐渐的关系,也就是国家机关或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明确其权利,并且将其服从法律规定作为主要目标,进而实现保障国家权益、保障国家职能的目的。而私法主要应用于调节社会中各个主体的关系,明确其私权并且保证其私法权利的实现,对社会中公民所从事的社会活动进行保护,进行合理的调动。一般情况下会把刑法归入公法范围内,将民法归入私法。针对二者的调整方式,民法主要以私权至上为基础原则,在权利的基础上形成规范体系,并且通过法律的规定确定所实施的义务。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为补偿的形式,通过补偿将事态恢复至未被侵害时。而刑法则主要是维护社会公众治安,维持社会秩序,在义务的基础上对公民的行为进行限定,刑事赔偿主要为惩罚的形式,并且惩罚力度较为严格。

2.法律的不同特征决定了正当防卫的不同属性。由于民法本身具有私法的属性与调节形式,与刑法相比较,民法则是权利法,作用于市民群体,对市民的基本行为进行约束。解决民事纠纷的常见形式主要有和解、诉讼以及仲裁几种,主要在事件发生之后,其本身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面对突然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不能及时进行解决。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使其在面对突发事件时及时保护自己,为公民赋予防卫权是必不可少的,由此可见防卫权应该为民法中的合法权利。所以,之所以有防卫权的存在,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要民法对人身权与财产权进行明确,那么就等于明确了救济权。所谓防卫权是通过民法进行明确,因此,民法便是防卫权的主要归属。在此基础上,刑法又是民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保障,使用刑法的前提是在相关部门对于一些事件处理不当,难以满足对于社会关系的保障,在这时便会将其交由刑事机关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以刑法本身的性质来说,便决定了刑法绝非授权性,因此,防卫权便不能是刑法范围内的权利。

3.刑法的调整方式决定了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的本质区别。刑法主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安定和谐,保障合法权益,在法律的关系内,国家作为主体与刑法本身具有紧密的联系,各个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在不同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同时也包括正当防卫。如果实施正当防卫时所产生的后果类似于犯罪行为,这时要对该防卫行为进行明确,是否将其归入刑法。在刑法中,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如果没有触及社会危害限制,那么就属于合法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或属于其他犯罪行为则需要具体的刑法规定进行判定,以此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在刑法范围内,实施正当防卫需要依靠公民的主观意识推动,实施正当防卫的主要前提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因此,民法意义的正当防卫,其主旨是对公民简单防卫权的肯定,而刑法意义的正当防卫,则是国家对于公民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的判定,由此决定在判定防卫行为是否合法,也是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运用的本质区别。

4.明确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措施。在刑法中,确定防卫行为是否防卫过当是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判定的,在其判定的过程中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其时间成本也较高。相反在民法中却不同,正当防卫作为公民所拥有的合法权利,是允许普遍使用的,公民行使防卫权只要在民法规定范围内,便可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增强社会的和谐稳定。由此可见,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不仅能够有效减少诉讼成本,在减少纠纷方面也具有一定的作用。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正当防卫是人们生活中十分常见的行为,然而就其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文章中笔者首先分析了三者之间的必然联系,随后就其在构成要素之间的不同进行了研究,最后在正当防卫是体现民法和刑法的发展需求,具有统一性,正当防卫在民法与刑法中具有不同的观念两个方面阐述了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希望以此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林琳.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03).

[2]杨玉英.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j].前沿,(09).

[3]闫周.浅析刑法中防卫过当的表现形式[j].法制与社会,(33).

[4]王新.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上的区别[j].法制博览(中旬刊),(06).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模板14篇)篇四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习惯法也逐渐被应用在社会日常管理中,习惯法作为法外之法在整个社会管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本文针对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健全我国民法体系。

习惯法是法律起源的重要来源,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逐渐健全和完善,习惯法已经退居于之后。由于人们的理性是由有限性和无限性两方面构成的,因此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除了民法中规定的法律之外,还需要用习惯法来管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习惯法存在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它不仅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重要组成方法,同时也是调节法律法规的重要工具,因此只有充分发挥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才能加快构建法治社会。

一、习惯法的概述。

关于习惯法的概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秩序方面。

著名的法律学家梁治平先生曾经明确指出:“习惯法是从民间在长期的生活中和劳动中渐渐成型的,它主要是用来调节人们之间的权利、利益、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习惯法是与国家法不同的.一种法律文化。”

(二)立法方面。

习惯法又被称作是国家认可法,一般认为习惯法主要是指经过国家认可或者国家默许的习惯性法律,它同时也是法律起源的原因之一。著名的法律研究学家孙国华曾经指出:“所谓习惯法就是指在国家已经认可的范围之内,由国家来确保其能够正常运行的一种方法和手段,但是原始习惯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率的。”

(三)其他方面。

以田成有教授为代表的一些人认为:“人们总是将习惯法进行曲解,根据自己所想,想当然就对其进行加冕,随意的贴上各种标签,这种想法是及其错误的,长此以往法律无处不在,人们的各种行为都会受到约束,法律从而也失去了其价值。”

二、习惯法的构成部分。

(一)习惯和习惯法。

习惯属于一种十分规范的体系,但是这种体系并不是由某一个人或者是某些单位制定的,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逐步形成的,是在实践中逐渐养成的,它的形成也不是带有目的性的,恰恰相反的是习惯的形成是自发的也是不自觉的。习惯法和习惯二者虽然只差一个字,但是其内容和形式存在很大的差异,要想将习惯变成法律,最主要的就是要得到国家和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可,只有这样才能将习惯列入法治的范畴。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群体反应,但是习惯法并不仅仅是社会群体的行为,历史上习惯法究竟是什么时候产生的,还有待进一步查找和分析,习惯法的性质是不涉及国家间的阶级斗争和统治等内容。

(二)习惯法的构成部分。

习惯法的构成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积极部分和消极部分。

积极部分包括:第一,形成的某种习惯。很多人通过长时间、反复的重复同一个行为的时候,就可以称之为习惯,当习惯得到群体和国家的认可之后就会形成法律约束,也就是习惯法,因此习惯是习惯法的坚实基础,习惯法和社会规则一样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其约束力更加稳定持久。第二,具备的某种习惯。有些行为和习惯是通过人为的选择而形成的,因此我们应该尊重这些习惯,并且将其认为是个体应该遵守行为和方法,是用来自我约束的行为,它的存在必须是客观的。第三,习惯法一般都是由法官决定并且进行判别的,习惯一旦变成法律,它自身就附有了法律约束力,因此只有对其进行调解才能始终使法律保持在达到平衡状态。

消极部分包括:一方面,要符合法律的精神。人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习惯法只是补充法律的一种形式,起到辅助作用,始终处于次要地位。习惯法适用于当明确法律没有对该项目进行规定的情况下而产生的,这时候才能用习惯法,否则则不需要用习惯法来约束。另一方面,习惯法不能违背约定促成的规定,一旦违背了它也就失去了作为习惯法的地位,由此可见,对于整个法治社会而言如果一旦违背了相关的秩序,习惯法的意义就不复存在。

三、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有效策略。

(一)明确习惯法是民法构成的主要来源。

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习惯法的法律地位,一旦确定了这种地位就能够直接应用到社会日常管理中去,并且能够得到实践,虽然社会管理十分繁琐和复杂,变动性很强因此国家法律不可能进行全面的管理,因此在没有涉及的部分只能依靠习惯法来弥补和补充,这样的立法才有预见性,由此可见习惯法已经在民法中得到应用和重视。

(二)取习惯法中精华、弃习惯法中糟粕。

习惯法具有很强的习惯性和合理性,它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因此习惯法中既包含了积极方面同时又包含了消极的方法,在吸收习惯法的过程中,值得注意的是应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同时还要做到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在实践的基础上创新,在创新的基础上实践,从而制定一整套科学合理的习惯法,弥补法律体系的不足。

(三)提高法律人员的自身素质。

法律人员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制定和颁布法律的过程中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人员要清楚的掌握和了解习惯法的内涵和定义,不能想当然的随意增加习惯法的内容,要努力提高自身责任意识和能力,明确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重要意义,从而提高自身参与社会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与此同时,民法相关部门也要组织对法律人员进行二次培训,聘请国内外优秀的法律工作者对其进行教导,调动法律人员工作的热情和信心。

综上所述,制定相关法律来进行社会管理、来约束人们日常行为是社会进步的主要表现,而习惯法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漫长岁月中曾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民法中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只有清楚的认识到习惯法在社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才能合理进行运用,从而弥补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完善的环节,起到社会管理的作用。总之,要想将习惯法广泛应用于民法中是一项漫长而艰巨的任务,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起到约束人们行为的作用,从而逐步完善我国法制社会建设,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模板14篇)篇五

摘要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但最早将债与责任进行区分是在日耳曼法中,随着时代的变迁,各法系的不断发展,各国对于债与责任的关系有着不同观点。本文在债责关系起源的基础上,对我国理论界“债责互为因果”关系说和“债责离合关系说”两种学说展开论述,分析债责分离的必要性论证“以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更为贴切,更适应我国法治进程。

古代西亚地区是人类社会最早进入文明的地区,两河流域使得西亚地区经济快速的发展,商业贸易的崛起,使得买卖关系和借贷关系日趋普遍,逐渐因该关系所产生的欠钱或者欠物现象也不断涌现,近代民法中的债便起源与此。

“债”这个词的拉丁词源为“obligatio”,本意是拘束的意思。该词来源与ligare,原意为“捆绑”。所以,债也被称为“法锁”,即法律上的锁链,或“形成拘束力”的意思。“责任”在罗马法时期并未有一个相对成型的概念,不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术语。

罗马法学者布林兹最早发现债务与责任的区别,但因债务与责任相混淆时间久远,仍未区分,直到日耳曼法时,学者阿米拉明确表明债务与责任是相区分的,而德国普通法时代基本沿袭罗马法的观念,未将其进行区分。

二、关于债责关系的几种学说。

我国理论界主要是对“债责互为因果”关系说和“债责离合关系说”两种学说进行探讨。本文认为英美法系对债责关系没有特别划分,主要关注我国理论界的学说。

(一)“债责互为因果”关系说。

该观点的代表人物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他将民事责任分为“责任为因,债务为果”和“债务为因,责任为果”。第一种意义的民事责任是指责任是债务发生的原因。《民法通则》中有多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损害赔偿仅是之一。部分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能为排除妨害或恢复原状。如他人违章建筑影响邻居采光,在该情况中,责任并非为损害赔偿之债,因此“责任为因,债务为果”是有待商榷的。第二种意义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以自身财产担保,因债务不及时履行或不履行而产生,但该担保功能并不是债所独有的,侵犯合法权益都会产生责任,只是责任形式不同,因此“债务为因,责任为果”也欠贴切。

(二)“债为形式,责为内容”的债责关系说。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二者关系更倾向于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其认为民事责任是实体内容,债为表现形式,损害赔偿只是民事责任中的承担方式和责任的救济形式中的一种。但随着责任形式的多变性与复杂性,逐渐产生的新的责任形式已不能转化为债,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并未产生债的形式,这表明并非所有的责任都能转化成债,使得责任为内容,债为形式的关系并非绝对化。

(三)债责离合关系说。

学说上对于债与责任是否可以分离有诸多争议,针对债责离合关系主要有三种学说:债责不可分离说,以合一为原则,分离为例外以及以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

1.债责不可分离说。

以台湾地区学者林诚二先生为代表人物。其认为债的本质在于责任,二者是不可分离的,债只有在责任的基础上可构成法律关系。反之不存在责任关系,债的关系不为法律关系。但是责任关系产生的并非只有债的关系,还有物权关系或人身关系等。因此不能断然的说责任是债的基础,责任也可能是其他关系的'基础。因此债责不可分离欠为妥当。

2.以合一为原则,分离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

该债责关系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诸葛鲁。其在《债务与责任》一文中明确指出,“债与责任之间合一存在为原则,但亦可分离存在”,“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一些债责分离的现象,如自然债务、赌债、有限责任、限定继承等”。该观点承认债责分离,只将二者分离作为例外情况来看,其主要观点认为债责不可分离。针对这个关系说我们可以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关系进行阐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相对应的,有权利就有义务,但是义务却和责任不是相对的,如妈妈和女朋友同时落水,作为儿子有救助妈妈的法定义务,对于女朋友则无,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义务和责任并不相应。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义务和责任为分离状态,发生一定情况,义务和责任才结合。

3.以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的债责关系说。

该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我国学者魏振瀛先生。魏先生认为不履行债务将产生责任,不履行责任即产生违约责任,一般呈分离状态,在特定情况将合一。本文认为该观点更为贴切,且债与责任分离利于公民对其有更好的理解,也有利于人们对违约责任的关注,增强法律意识。

现代民法实践已突破了债与责任的融合,但仍然存在着分离学说情况下的两种主张,本文认同责任与债以分离为原则,理由如下:

(一)债的概念容易混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性质。

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反向推出责任是因违反义务而产生。近现代多数人含有侵权行为所产生债的观念,在一般情况下,人们所认知的侵权都含有一项损害赔偿之债,久而久之认为其产生的是债,但分析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可知应为责任。如果将侵权行为看成是债,则混淆了责任与义务,使得大家陷入困境。

(二)实践中责任与债以分离为常态。

在以下情形下,债务与责任是以分离状态的。一是自然债务,二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责任,又称为无债的责任。三是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四是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除此之外还有限定继承等情况。在该情形中,强调债与责任合一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为担保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只要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并不产生责任。即使发生相关纠纷,一般双方可在自愿协调下解决。由此可见,在社会生活中,责任与债常以分离存在,在特定情况下才会结合。

(三)民事责任形式呈多样性、复杂性发展。

随着国际贸易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外资源的引进,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侵犯民事权利的手段越来越广泛,例如书刊、报纸等。当今我国强调依法治国,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现代人们的权利观念不断增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不断提高,若一直以损害赔偿为主作为民事侵权的承担方式很难得到人们的满足。例如日本民法典明文规定:“对毁损他人名誉者,法院因受害人请求,可以命令代以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一起实行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法制社会的不断建设,我国对各项权利尤其关乎于民的人身权更为重视,如侵犯荣誉权、姓名权等。由此可见原有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已不能适应新环境新情况,需要我们重新规定相应的责任形式,以切实保护民事权益,保证社会秩序和经济的和谐发展。《民法通则》规定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十项方式,是对民事责任立法的新发展,是对以往的经验总结和进一步完善。

四、结语。

随着科技水平的提升、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债与责任的分离或合一对我国法治进程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因此借鉴域外法,结合当代国情对于确认债责关系越来越重要,只有正确看待债责关系才能更好的适用法律,便于人民了解以及保护自身权益,也更易于法官实践操作,促进法治社会。

注释:

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诸葛鲁.债务与责任//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84.

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w系之革新.中国法学.(1).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魏振瀛.民事责任与债分离研究(第1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3]左传卫.论债与责任的关系.法商研究.(5).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模板14篇)篇六

李洪奇律师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学法律部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4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单位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侵权,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此规定听起来似乎加重了医疗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使患者更容易成功起诉医院。然而,情况并非如此,医疗诉讼本质问题没有因此而改变。

第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最终都有赖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新规定理论上将鉴定申请人由患者变成了医疗单位,改由医院首先主张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对医疗诉讼的程序产生一定影响,但对诉讼实体几乎没有影响,而决定诉讼胜败的根本因素在于诉讼实体部分,即有证明力的医学和法律事实。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患者完全无需举证。患者仍需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患者要想起诉医院,必须掌握符合立案的证据材料。

第三,新规定之前,医院作为被告应诉时,一定会列举各种各样的抗辩理由进行答辩;新规定之后,过去的抗辩理由很自然变成了现在的`“举证”事实,对医疗纠纷本质没有太大影响。

第四,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完整统一的医学法律体系,调整医患关系的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单位规定,其中某些条文相互冲突,导致司法审判难求法律依据,甚至造成法律盲区。另外,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不尽相同,执行新规定需要一定时间的探索和尝试,不可能立竿见影。

最后,我国缺乏有效的医疗事故保险体制,医疗风险直接转嫁到医疗单位,导致医患纠纷日益激化,医疗诉讼也逐渐增多。如果不解决医疗体制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患者的维权行动依旧艰难,不容我们盲目乐观。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模板14篇)篇七

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高速发展,医院信息化也在不断加快与拓展。但是,就目前来说,医院设备的管理工作量非常大,而且千头万绪,包括了大量的维修、检查、购置、保养、工作记录、借用记录、使用记录等等。因此,对于医院而言需要一整套相应的软件来对医疗设备进行规范化的管理。

【1】医疗设备管理系统模块设计与功能实现。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模板14篇)篇八

幼儿是在特定的环境氛围中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品质熏陶的,其思想品德的形成和优化,既受外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制约,又与主体心境与主体内化息息相关。作为幼儿园教育的对象,教师的“爱与责任”以及师生之间的心理交融氛围,对幼儿的外部教化和主体内化更有着直接的影响。为此,教育部部长周济提出了“爱与责任―――师德之魂”这样一个新命题,把“爱”与“责任”摆到“师德之魂”的高度,认为“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没有责任就办不好教育”,“要把爱与责任的教育放在师德建设的首位”。

一、“大爱润无声”―――没有爱就没有教育。

教师对幼儿的爱,可以称之为教育爱。教育爱是在教育教学实践中产生的教育者对受教育者的一种自觉、真诚、普遍、持久的爱,是一种充满科学精神和献身精神的爱。早在两千多年前教育家孔子就提过教育爱的师德观念:“爱之能勿劳乎?忠焉能勿诲乎?”即因为爱孩子,所以让他们勤劳,因为衷心为孩子好,所以教育他们。教育爱,是教育力量的源泉,是教育成功的基础。我们且看这样一种现象:某天下午两点十五左右,在某小班午睡室,绝大多数孩子子已经睡醒了,在唧唧喳喳说着什么,这时照看午睡的教师大声嚷道:“不要说话,谁要再说话,你们都不要起床。”孩子们吓得忙把头藏到被子里。不一会儿,孩子们见老师不在午睡室,又开始说起来,他们互相做着鬼脸,显得很快活。老师听见了,又狠狠地批评说话的孩子。到了两点半,幼儿园规定的小班幼儿午睡起床时间,孩子们终于可以大声说话了。只见他们从被子里钻出来,站在床上欢呼着、跳跃着……何时睡眠、何时起床,是为了满足幼儿的生理需要,是幼儿的权利,而现在却成了教师“惩罚”幼儿的手段和对幼儿的“恩赐”。也许有的老师说:“我这样做是为了爱孩子,是想让他们多睡一台儿,有利于他们的健康啊”。可你有没有想过,孩子需要这样的“爱”吗?孩子理解这样的“爱”吗?幼儿园的一切教育活动,目的都是对孩子进行塑造,都体现着教育者的塑造意图。但在这个过程中,孩子也并非像模具时的坯料一样,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们接受不接受教育者的塑造,接受的程度如何,都与他们作为认识主体的接受心理紧密相关。心理学对个体情感的研究表明,情感对人的认知活动有极大的作用。教育内容即使是正确的、科学的,也都要经过主体的情感过滤,才能内化为他们的心理成分。如果不能实现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心灵“共振”,就根本谈不上疏导和转化。

二、“特别的爱给特别的你”―――用心去爱每一个幼儿。

不论在教育理论界,还是在幼教实践界,在教育过程中要“以幼儿为本”已成为大家的共识。但是在教育实践中,我们真正做到“以幼儿为本”了吗?某幼儿园,”六一”儿童节早上八点半,所有孩子打扮得整齐漂亮,有的拿着彩带,有的拿着能发声的器具。每个班的老师站在队伍前面,不让孩子乱动。半个小时过去了,孩子们仍然被要求站在那里。突然,外响起汽车喇叭声,车里走下来上级的领导,这时园长笑着走过去和所有的人一一握手,同时幼儿园活动场地内响起幼儿的鼓掌声、摇器具声、欢呼声。一会儿,老师示意幼儿静下来,因为领导要在队伍前面作节日献辞;讲话结束后,那几位客人分别向幼儿园献上节日的贺礼,于是教师又示意幼儿鼓掌,这时所有的幼儿都筋疲力尽,孩子们脸上失去了节日的欢欣。“六一”儿童节本该是孩子们盼望已久的快乐节日,到头来却成了苦难的一天,成了被大人们利用的`工具。类似的现象不一而足,但都说明了一个问题―――没有“以幼儿为本”。为什么没有“以幼儿为本”呢?原因大概来自两个方而:一是教师自身的问题,二是来自各种制度和现实的困难。有的老师没有真正理解“幼儿为本”的内涵,往往从自身的角度来衡量孩子,有的老师经常说:“我想他们可能需要什么……我认为他们是那样子的……”而不是说:“孩子们可能需要什么……他们在想什么……”教师常以成人的标准来裁减幼儿的生活。有的教师虽然理解“幼儿为本”的内涵,但为了工作的便利,往往也违背“幼儿为本”的精神。因此,“以幼儿为本”既要以幼儿的当前为本,又以幼儿的未来为本,并将二者统一起来。

三、“不跟感觉走”―――用爱与责任为集体导航。

孩子就像一张白纸,纯洁无瑕。现代家庭一个孩子居多,家长对独生子女的溺爱娇惯,会直接助长孩子的这种不良习性。另外,孩子虽然在幼儿园接受教育,但同时又是社会的一员,社会上的各种信息必然以各种形式、各种手段,无孔不入、无时不在地反映到幼儿园中来,社会的种种消极现象也必然会在幼儿身上发挥不良影响。有人说,“社会大气候不改变,学校再教育也没用。”“学校讲十句,社会上一个事实就使用权我们白讲了。”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却极具片面性。幼儿园是专门的教育机构,幼儿园教育虽不是“先入”的因素,但在力度方面较社会影响却具有独特的优势,是社会影响所不具备的。因此,幼教工作者应当着力用爱心和责任,从班风、园风建设入手,创造一个奋发向上而又团结一心的校园文化环境,树立群体成员共同一致的群体目标,帮助幼儿在集体需要和自身发展中寻求共同点和结合部,按照集体需要和自身追求来确立自己的目标,并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把集体需要内化为自身的需要,自觉履行应尽的责任,并在实现集体目标的这个“大环境”中,带动每一个幼儿共同进步。这样,即使出现个别后进生,也会“蓬生麻中,不扶自直”。爱与责任,我们正在进行着,而且还将进行到底!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模板14篇)篇九

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国内银行业越来越认识到分产品、分客户核算成本,衡量损益对于银行改善经营、提高效益的重要意义。然而,现行的成本制度却难以为分产品、分客户的盈利分析和市场定位提供更为精确的成本信息和决策依据。本文着重介绍能够提供这种信息的作业成本制度,并对其在银行经营管理中的作用进行探讨。

一、作业成本制度简述。

作业成本制度(activity-basedcosting,简称abc),即基于业务活动的成本制度。其基本思想在于:企业的产出(产品、服务等)是通过业务活动获得的,而业务活动引起资源耗费,因此,按照业务活动分配资源能够得到更为准确的成本资料,为分产品、分客户核算提供依据。

作业成本制度是西方目前最先进、采用面扩展最快的成本制度,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产生后,目前包括金融企业在内的非制造业公司中,采用面已超过60%.

相对传统成本法而言,作业成本制度主要进行了以下两个方面变革:1.缩小制造费用的分配范围,由全厂或全车间改为向若干“业务活动”(activity)分配成本;2.增加分配标准,由单一标准改为多标准分配,即按照引起制造费用发生的多种成本推动因素(costdriver)进行分配。经过上述变革,企业的成本归集模式发生了巨大变化,由原来按照不同层次的账户或组织单位归集成本进一步细化到各个业务活动,进而归集到产品、客户等成本对象,从而解决了分产品、分客户核算的可行性和科学性问题。某部门按照传统成本法和作业成本法的成本归集形式分别表现为:。

可见,在作业成本制度下,部门的全部成本按照引起资源耗费的原因分配到了各项业务活动,从而为下一步的分产品、分客户核算提供了基础资料。

为了更好地理解作业成本制度,需要明确以下几个基本概念:。

1.业务活动:即作业单位。金融机构可被视为一系列业务活动的集合体,如发放一笔贷款需要受理贷款申请、审查资信情况、贷款定价、准备并寄送贷款相关文件等业务活动。

2.业务流程:为实现某个特定目标而联系在一起的一系列业务活动。

3.成本对象:是成本分配的终点,可以是产品、客户、客户群、部门或分支机构等。分配依据是成本对象消耗的业务活动的成本。

4.成本推动因素:指资源消耗量与业务活动间的关系(资源成本推动因素)、业务活动成本和成本对象间的关系(业务活动成本推动因素)。分别将资源分配到业务活动、将业务活动成本分配到成本对象。

在此基础上,作业成本法的基本流程可以总结为:1.确定作业成本法的应用范围;2.审查总账及其他成本资料,收集财务信息;3.确定业务流程、业务活动和成本对象;4.确定成本推动因素;5.将成本分配到业务活动;6.将业务活动成本分配到成本对象(产品、客户、客户群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作业成本制度产生的目的是提高成本核算信息的准确性,但它并不仅仅局限于成本计算的功能,更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成本管理制度,对于成本分析和成本控制,以及产品、客户、机构等的市场定位决策均能发挥重要的作用。

除了对历史成本进行分析和控制,作业成本制度还可以扩展到预算过程,以在规划阶段就把资源和成本推动因素联系起来,这种基于业务活动的预算(activity-basedbudgeting,简称abb)就称为作业预算。其基本模式是:根据战略目标确定需要完成的业务活动量,再根据业务活动可能的资源消耗得到成本预算。由于作业预算以推动成本发生的业务活动为基础,因此确保了预算支出发生的合理性。通过作业预算的建立,业务部门的经营目标可以直接与银行的整体目标联系起来,部门经理能够对本部门的成本负责。

下面举一个信贷部门作业预算的简单例子,以业务活动为基础确定该部门的本年预算,涉及的成本主要包括薪酬、租金、设备费用、电话费用、长话费用、办公用品等。

假设该部门本年业务目标是发放1000笔贷款,其中500笔住房抵押贷款,500笔汽车贷款。本部门需要进行的业务活动包括:回答电话询问枣信贷员;受理贷款申请枣信贷员或经理;评估贷款申请枣每个信贷员和经理;发放贷款枣经理;本部门管理工作枣经理;对其他部门提供的服务枣经理。

(一)建立各业务活动的薪酬预算。

本部门人员构成及薪酬情况为:。

1.“回答电话询问”的预算。

预计信贷员每获得一笔贷款需要处理三次电话咨询,每次电话咨询平均占用15分钟,则获得1000笔贷款需要用于处理电话咨询的时间(工作量)为:1000×3×15/60=750(小时)。信贷员每小时工资的.计算为:。

总工作时间:。

2088小时[261天(365天-52周×2天)×8小时/天]。

+96小时(加班)。

-80小时(休假)。

-80小时(公共假日)。

-24小时(病休)。

预计每年每人工作小时。

则每小时工资:32000×(1+25%)/2000=20元。

“回答电话询问”的薪酬总预算:。

20元/小时×750小时=15000元。

2.“受理贷款申请”的预算。

根据历史资料,贷款申请转化为贷款的比率为:住房抵押贷款0.893,汽车贷款0.926.信贷员受理每笔贷款申请平均需要2小时,则“受理贷款申请”共需工时:。

(500/0.893+500/0.926)×2。

=(560+540)×2=1100×2=2200小时。

“受理贷款申请”活动的薪酬总预算:2200小时×20元/小时=44000元。

3.“评估贷款申请”的预算。

假设评估每笔贷款花费每个信贷员和部门经理的时间为:住房抵押贷款0.893小时,汽车贷款0.463小时。则“评估贷款申请”的工作量情况(小时)为:(表略)。

薪酬预算情况:。

4.“发放贷款”活动的预算。

假设为发放每笔贷款需要花费的时间约为30分钟,则1000笔贷款发放占用工时:1000×30/60=500(小时)。薪酬预算情况为:。

假设全部业务活动需要的工作时间已计算完毕(包括部门经理为管理本部门工。

作和向其他部门提供服务各需要200小时),则检查部门工作量预算情况可以得到下表:。

按照上表中的工作量安排,信贷员需要比全年预计工作时间多工作450个小时,而经理则差350个小时不足全年预计工作时间。鉴于这种情况,部门经过协商后,将信贷员负责的部分“受理贷款申请”工作(450小时)转移到部门经理。调整后工作量情况为:。

根据工作量变化相应调整薪酬预算:。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预计工作时间由2000小时增加到2100小时,经理的每小时工资水平由原来的25元降低到23.81元。

(二)其他费用的预算。

1.租金。

假设部门全年租金总预算:400元/平米×30平米=12000元;经理与信贷员办公面积相同,每人分担4000元;按预算工时分摊租金。则分配率为:。

信贷员:4000元×2人/4000小时=2元/小时。

经理:4000元/2100小时=1.905元/小时。

租金预算情况为:。

2.设备费用(租金、折旧或使用费)。

假设部门本年设备费用总预算30000元;设备不分新旧,类型平均分配到经理和信贷员,每人分担10000元;按预算工时分摊租金。分配率为:。

信贷员:10000元/2000小时=5元/小时。

经理:10000元/2100小时=4.76元/小时。

则设备费用预算如下:。

3.办公用品(公杂费等)预算。

假设只有“受理贷款申请”活动需要配备办公用品,每受理一笔贷款申请的耗费为1元,则办公用品预算为:。

4.电话费用预算。

假定本部门每人全年电话费(包括设备、线路、话费等)预算为600元,按工作时间分摊,则分配率为:。

信贷员:600元/2000小时=0.3元/小时。

经理:600元/2100小时=0.286元/小时。

电话费用预算情况为:。

5.长话费预算。

假设长话费主要发生于“发放贷款”和“管理本部门工作”两项业务活动,预计通话次数分别为50次、240次,每次通话成本平均为10元,则长话费预算情况为:。

(三)作业预算汇总。

现在,汇总前面各项业务活动的预算即可得到本部门的全年成本预算情况:。

为将经理管理本部门工作的成本分配到信贷员直接提供产品、服务的业务活动,还需要进行第二步分配(以信贷员工时为分配标准):。

(四)作业单位成本。

根据业务活动产出的衡量方式,可以计算出业务活动的单位成本:。

部门预算中8553元成本未进入本部门业务活动成本,而是纳入接受服务部门的成本。同样道理,如果其他部门发生了应由本部门承担的业务活动,则这部分业务活动的成本也应纳入本部门的成本分配。

(五)产品成本的计算。

得到业务活动单位成本后,即可按照业务活动发生的原因将业务活动成本归集到相应产品得到产品成本:。

1.发放500笔住房抵押贷款的成本:。

2.发放500笔汽车贷款的成本:。

从上面的计算可以看出,虽然经过了相同的业务流程,但500笔住房抵押贷款和500笔汽车贷款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都是不同的,其原因在于二者在“受理贷款申请”和“评估贷款申请”两项业务活动上消耗的资源存在差异枣住房抵押贷款消耗了更多的资源,从而准确反映了两类产品不同的成本水平,有效解决了传统成本法下成本按照员工人数、收入等指标平均分配到各种产品、歪曲真实成本的问题。

按照同样的计算方法,业务活动成本还可以归集到产品组合、客户、客户群、目标市场、部门或分支机构、经营区域等等,从而得出不同的成本对象的成本,实现不同的分析目的,并可根据预计的收入情况对盈利能力进行预测和分析,必要时对战略目标进行重新调整和规划。

四、小结。

综上所述,作业成本制度、作业预算制度对于银行持续改进业务流程、成本结构,有效支持产品定价、市场定位决策以及根据战略目标和市场状况安排业务流程和业务活动,提高产出效果等均能发挥独到的作用,可促使银行改善经营和管理,提高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这些正是西方银行愿意投入大量的资源实施作业成本制度的原因。

由于开发作业成本制度的复杂性以及实施作业成本制度、作业预算制度等必须具备的条件的限制(从开始实施到成熟的时间耗费、先进的信息系统、与财务系统集成一个系统同时提供内外部信息、高层领导重视等等),目前在国内银行实施作业成本制度尚有一定难度,但是随着加入世贸组织后市场竞争的加剧以及国内银行自身实力的增强,作业成本制度为国内银行提供准确成本信息和决策依据的时间也许并不遥远。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模板14篇)篇十

该系统的登录模块,应将包括普通用户登录和管理员登录两个部分,普通用户登录通过登录个人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等信息,可以登录到普通用户页面。

而管理员登录则可以对普通用户信息进行管理,以及设定普通用户的权限等,管理员可以对系统的具体运行情况进行管理。

2.2医疗设备基本信息模块。

在系统中设立这一模块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医疗设备的管理,将医疗设备的信息全部收集起来,方便进行检索。

主要包括原有设备基本信息的录入,新设备信息的录入,对原有设备以及新进设备都应当及时的将资料录入和更新到这一模块中,例如设备的型号、名称、科室、具体价格、生产厂家以及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要能够非常清晰的看到每一台医疗设备的基本情况,以后需要的时候方便查找。

另外,还可以将每台设备的基本资料做成不同的二维条形码,将带有设备信息的条形码贴于设备上面,这样,我们只需要通过对二维条形码扫码就可以了解到该设备的详细信息,大大缩短了获取信息的时间,能够有效提高医务人员的工作效率。

2.3医疗设备检索模块。

检索,是我们经常会用到的快速查找资料的有效方式,医院具有大量的医疗设备,而且种类繁杂,如果一台一台的去查找自己所需要的设备,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不同设备的特性和资料进行归类统计,比如可以按科室、类型、日期及产地等不同条件进行分类,这样的话,用户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在该模块中输入检索条件,就可以快速查找到所需要寻找的设备及其基本信息,可以大大提高检索效率。

2.4医疗设备维护情况登记模块。

所以,此模块主要是对医疗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情况及时的进行记录,以便清晰的了解设备的运行状态,以及设备的折旧和损耗情况,从而方便对各种设备有针对性的进行保养和维护。

2.5医疗设备使用效益评估。

医疗设备的运行状态会直接影响医院的检查和治疗等工作,关系到医院的发展前景。

努力实现医疗设备使用效益的最大化,也是医院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重要目标,因此,在该模块中,应设计对设备自动进行效益评估的功能,使得用户能够很清晰的了解每台设备的使用情况和每台设备所带来的效益,给医院的设备引进和医院发展方向提供重要的参考信息。

3结束语。

通过医疗设备管理系统的设计,不仅能够有效满足医院对医疗设备进行有效管理的需要,提高医疗设备管理的信息化和计算机化,增加对设备基本情况的了解,还可以提高对医疗设备进行查询和维护等各方面工作的效率,提高医疗设备的利效率。

参考文献。

【2】医院设备管理人员现状与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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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0引言。

近年来,医疗技术的不断进步,促使各种先进的现代化医疗设备成为医院各类诊疗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硬件设施。

可以说,临床医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医疗设备的发展,甚至是决定性作用[1].

医疗设备数量的增加,随之而来的是庞大的设备管理工作,如何指导临床医技人员正确使用医疗设备、如何进行设备的保养维护与故障维修,如何及时做好设备更新与升级,保证设备工作状态良好,助推医疗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就成为设备管理部门面临的重点工作,也是现代医院管理中的新课题[2],而医院从事设备管理的人员在其中则担任了重要的角色。

但是,目前大多数医院设备管理部门的发展并不乐观,学科建设以及人员培训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等,导致医院的设备管理工作处于滞后状态,严重影响医院发展。

1设备管理部门与人员现状分析。

医院设备管理部门的主体是医学工程技术人员,主要负责全院医用设备的维修、维护、保养以及使用监管工作。

医学工程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发展起步较晚,目前在大多数医院的定位不是很统一,有的定位为医技科室,有的定位为行政职能科室却未能充分发挥管理职能,有的则直接定位为后勤保障部门[3-4].以某三甲医院为例,该院将全院除药品外的各类医用、民用设备与物资进行统一管理,成立设备、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全院设备维修维护、采购以及物资保管、配送等工作。

目前该院实行医学装备管理委员会、医学装备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三级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设备管理部门牵头,党院办、财务部、医务部、护理部、信息中心、人力资源与发展改革等多部门共同参与。

但该委员会较为侧重设备的购置管理,对于设备购入后的使用、保养、维修并未给予充分重视。

1.1设备管理部门在医院的整体地位不高,不受重视。

一直以来,设备管理部门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大家普遍认为医院的主体是医疗技术与医护人员,认为医用设备仅是医疗事业的补充[5],而忽略了其作为医疗技术载体的重要作用,致使设备管理工作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设备部门仅负责简单的定期保养与故障维修,忽略其管理职能。

长此以往,设备管理规划、专业人员配置、先进技术培训、医学工程学科建设等得不到充分重视与规划,重医轻工的思想势必会影响设备管理从业人员积极性。

1.2设备管理人员配置不足。

在医院,设备管理部门属于辅助科室,其业务人员的配置与补充远远不及全院各类设备的购置与更新速度快[6].据统计,该院目前拥有总价值超过8亿元的医疗设备,仅配置医学工程技术人员13名。

这13名工作人员承担了全院临床、医技以及与科研教学相关的全部医用设备维修维护工作,以及全院电脑、打印机、电视、冰箱等民用设备的维修管理工作。

其中,有5人分别专项负责计量管理、手麻设备管理、制冷手术净化气体管理以及电视维修,其余8人负责其他日常维修维护工作,并有一人兼任维修配件采购,平均每月记录在案的维修工作量近500台件。

人员配置严重不足,工作处于超负荷状态,不利于保证工作质量。

1.3设备管理人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

医院对临床医护人员的招聘要求相对较高,而对设备管理类辅助人员的招聘重视不足,招收门槛较低,用人标准相对宽松。

例如,该医院设备管理人员中,医学工程专业出身的人员仅1人,其他均为相关专业或电工、机修工转行。

学历构成方面,本科及以上学历6人,约占2/5,2人正在攻读工程硕士学位;大专与中专学历5人,约占1/3,其余学历较低。

这些技术人员大多没有过硬的专业知识,没有经过正规、系统的专业培训,其业务能力主要是靠日常工作中边干边学,积累经验锻炼出来的。

随着医院不断发展,对设备管理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设备管理较以往有了很大变化,不再仅仅满足于设备维修维护,要在全院设备统筹管理上下工夫,保障设备安全、有效运行,降低故障率,提高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目前该院现有的设备管理人员仅限于掌握一定的实践知识,能基本做好设备维修维护工作,缺少跟踪先进医学工程技术的潜能,发展后劲不足,暂时难以具备全院设备统筹管理意识与能力。

1.4工程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制欠缺。

目前,多数医院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仅限于工作福利、考勤管理、职称晋升、人事调整等,而非员工智力资源的培养与开发,在为医院提供优质人力资源产品与服务方面缺乏作为[7].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多重视医院医、护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对于设备管理等辅助学科基本不在规划范围。

加之设备管理部门人员少、任务重,医学工程技术人员不能得到很好的进修、学习机会,其技术更新速度远不及医用设备技术更新和医院引进先进设备的速度,人员学习培训的投入与设备更新升级的投入严重不成比例。

工程技术人员无法独自完成大型设备的维修维护工作,而需借助厂家工程师,从而增加了维修成本,也阻碍了技术人员的进步与发展。

2对策与建议。

2.1医院加强对设备管理部门的重视程度。

医院要对设备管理部门给予充分重视,真正认识到设备管理人员在现代医院管理中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

现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类医用设备在临床诊疗、护理以及科研上的`使用价值越来越高。

要充分发挥医用设备的作用,医院应重视设备管理从业人员的进步与发展,从人员招聘到继续教育,从学科建设到科研投入,从工资待遇到职称晋升等,缩小与临床医护人员的差距,重点加强人才培养,防止人才流失,提高管理水平[8].

2.2完善人才准入制度,严把入口关。

针对设备管理部门的人员招聘,应严格制定用人标准与招聘计划,限定专业背景,尽量避免从临床或者后勤部门吸纳人员,加大引进医学工程与设备管理专业人才的力度。

同时,对于新招聘人员实行试用管理,在试用期间对基础知识、动手能力以及学习能力等方面把关,并于试用期满后进行考核,征求科室领导及带教老师的意见,确定留用与否。

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设备管理队伍的基础水平,为日后更好地从事设备维修、维护与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2.3加强继续教育与学习培训,提高专业素质与管理水平。

现代医用设备是集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核物理技术、光学技术、超声技术等一系列高精尖技术的综合体现[9-10].据报道,现代高新科技在医用设备上的应用仅次于航天技术,医用设备的更新换代速度也越来越快,面对现代化医用设备的精密与复杂,对技术人员知识范围的要求越来越广。

现今从事设备维修维护工作,应具备的技能除了熟练掌握焊接技术、各种基本元器件的性能与测试方法、测试设备的使用、设备的基本拆装、阅读原理图、维修安全知识等技术能力外,还应掌握英文阅读翻译能力、计算机操作能力以及事件的记录、分析和总结的能力[11-12].

为紧跟高精尖医用设备的发展步伐,更好地从事维修维护工作,医院应拓宽学习渠道,为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各种学习、进修和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的机会,不断提升技术水平与工作能力,最大限度地提高设备维修质量与速度,保证医疗工作有序进行。

此外,设备管理人员在做好日常维修维护工作的同时,还应学会事事总结并加以提炼、撰写论文,并多与临床科室沟通,及时发现并解决设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13-14].这个过程,既促进了医院设备管理的进步,也使个人能力得到提升。

2.4加强医院文化建设,促进设备管理提升。

现在,越来越多的医院将文化建设融入医院的各项工作当中,实现由经验管理到科学管理,再到文化管理的转变。

医院文化=价值观念+行为规范[15].一群人如果具有共同的理想、共同的未来、共同思考问题的途径和共同解决问题的原则、指导思想与方法,那么所有这些共同点加起来就是文化的核心--价值观。

医院文化也是一种管理,可以借助文化的建设促进设备管理的提高,着眼于优化设备管理人员的价值观念、思维意识、行为习惯等。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模板14篇)篇十一

幼儿是在特定的环境氛围中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品质熏陶的,其思想品德的形成和优化,既受外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制约,又与主体心境与主体内化息息相关。作为幼儿园教育的对象,教师的“爱与责任”以及师生之间的心理交融氛围,对幼儿的外部教化和主体内化更有着直接的影响。为此,教育部部长周济提出了“爱与责任―――师德之魂”这样一个新命题,把“爱”与“责任”摆到“师德之魂”的高度,认为“没有爱就没有教育”,“没有责任就办不好教育”,“要把爱与责任的教育放在师德建设的首位”。

一、“大爱润无声”―――没有爱就没有教育。

教师对幼儿的爱,可以称之为教育爱。教育爱是在教育教学实践中产生的教育者对受教育者的一种自觉、真诚、普遍、持久的爱,是一种充满科学精神和献身精神的爱。早在两千多年前教育家孔子就提过教育爱的师德观念:“爱之能勿劳乎?忠焉能勿诲乎?”即因为爱孩子,所以让他们勤劳,因为衷心为孩子好,所以教育他们。教育爱,是教育力量的源泉,是教育成功的基础。我们且看这样一种现象:某天下午两点十五左右,在某小班午睡室,绝大多数孩子子已经睡醒了,在唧唧喳喳说着什么,这时照看午睡的教师大声嚷道:“不要说话,谁要再说话,你们都不要起床。”孩子们吓得忙把头藏到被子里。不一会儿,孩子们见老师不在午睡室,又开始说起来,他们互相做着鬼脸,显得很快活。老师听见了,又狠狠地批评说话的孩子。到了两点半,幼儿园规定的小班幼儿午睡起床时间,孩子们终于可以大声说话了。只见他们从被子里钻出来,站在床上欢呼着、跳跃着……何时睡眠、何时起床,是为了满足幼儿的生理需要,是幼儿的权利,而现在却成了教师“惩罚”幼儿的手段和对幼儿的“恩赐”。也许有的老师说:“我这样做是为了爱孩子,是想让他们多睡一台儿,有利于他们的健康啊”。可你有没有想过,孩子需要这样的“爱”吗?孩子理解这样的“爱”吗?幼儿园的一切教育活动,目的都是对孩子进行塑造,都体现着教育者的塑造意图。但在这个过程中,孩子也并非像模具时的坯料一样,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们接受不接受教育者的塑造,接受的程度如何,都与他们作为认识主体的接受心理紧密相关。心理学对个体情感的研究表明,情感对人的认知活动有极大的作用。教育内容即使是正确的、科学的,也都要经过主体的情感过滤,才能内化为他们的心理成分。如果不能实现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心灵“共振”,就根本谈不上疏导和转化。

二、“特别的爱给特别的你”―――用心去爱每一个幼儿。

不论在教育理论界,还是在幼教实践界,在教育过程中要“以幼儿为本”已成为大家的共识。但是在教育实践中,我们真正做到“以幼儿为本”了吗?某幼儿园,”六一”儿童节早上八点半,所有孩子打扮得整齐漂亮,有的拿着彩带,有的拿着能发声的器具。每个班的老师站在队伍前面,不让孩子乱动。半个小时过去了,孩子们仍然被要求站在那里。突然,外响起汽车喇叭声,车里走下来上级的领导,这时园长笑着走过去和所有的人一一握手,同时幼儿园活动场地内响起幼儿的鼓掌声、摇器具声、欢呼声。一会儿,老师示意幼儿静下来,因为领导要在队伍前面作节日献辞;讲话结束后,那几位客人分别向幼儿园献上节日的贺礼,于是教师又示意幼儿鼓掌,这时所有的幼儿都筋疲力尽,孩子们脸上失去了节日的欢欣。“六一”儿童节本该是孩子们盼望已久的快乐节日,到头来却成了苦难的一天,成了被大人们利用的`工具。类似的现象不一而足,但都说明了一个问题―――没有“以幼儿为本”。为什么没有“以幼儿为本”呢?原因大概来自两个方而:一是教师自身的问题,二是来自各种制度和现实的困难。有的老师没有真正理解“幼儿为本”的内涵,往往从自身的角度来衡量孩子,有的老师经常说:“我想他们可能需要什么……我认为他们是那样子的……”而不是说:“孩子们可能需要什么……他们在想什么……”教师常以成人的标准来裁减幼儿的生活。有的教师虽然理解“幼儿为本”的内涵,但为了工作的便利,往往也违背“幼儿为本”的精神。因此,“以幼儿为本”既要以幼儿的当前为本,又以幼儿的未来为本,并将二者统一起来。

三、“不跟感觉走”―――用爱与责任为集体导航。

孩子就像一张白纸,纯洁无瑕。现代家庭一个孩子居多,家长对独生子女的溺爱娇惯,会直接助长孩子的这种不良习性。另外,孩子虽然在幼儿园接受教育,但同时又是社会的一员,社会上的各种信息必然以各种形式、各种手段,无孔不入、无时不在地反映到幼儿园中来,社会的种种消极现象也必然会在幼儿身上发挥不良影响。有人说,“社会大气候不改变,学校再教育也没用。”“学校讲十句,社会上一个事实就使用权我们白讲了。”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却极具片面性。幼儿园是专门的教育机构,幼儿园教育虽不是“先入”的因素,但在力度方面较社会影响却具有独特的优势,是社会影响所不具备的。因此,幼教工作者应当着力用爱心和责任,从班风、园风建设入手,创造一个奋发向上而又团结一心的校园文化环境,树立群体成员共同一致的群体目标,帮助幼儿在集体需要和自身发展中寻求共同点和结合部,按照集体需要和自身追求来确立自己的目标,并在实现目标的过程中把集体需要内化为自身的需要,自觉履行应尽的责任,并在实现集体目标的这个“大环境”中,带动每一个幼儿共同进步。这样,即使出现个别后进生,也会“蓬生麻中,不扶自直”。爱与责任,我们正在进行着,而且还将进行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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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模板14篇)篇十二

法定义务是从法定学对法律责任的定义,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这种把法定义务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基础、本质特征、逻辑起点的学说,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经济责任进行了规范性的要求,维护了经济体系的规章制度使其能够更好的运行。但是研究者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往往过于注重从一般的法理上进行演绎,忽略了经济法责任的自身特点。

这种研究将使研究者难以把经济法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区别。其次就是这种法定义务说对经济法的责任界定过于浅显,难以从经济法责任的角度把握经济法的深层次内涵。这种法定义务分析经济法的形式过于注重实然状况从而导致忽略了应然的责任形式,由于法律特别是经济法相对于现实生活的滞后性,难免会对一些实质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形式规定,法定义务学说很难解决这一问题。

1.2经济责任的社会公共利益学说。

社会公共利益学说是从社会学和政治学中的社会利益出发,使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基本价值、基本原则等理论的基点。表达的主要思想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社会公众生活的角度出发,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正常活动提出的愿望和需求。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公共秩序的发展,经济的秩序、自然资源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对社会弱者利益的保障,这些都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须要经历的。

现代经济社会的产生源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划,社会公共利益的确体现了现代经济的本质层面的属性。但是社会公共利益学说并不能直接作为经济法固有的、内在的范畴,在当代社会法治背景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行政法律责任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真实的经济法责任要通过分析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中存在的形态,提炼出经济法责任的中心思想为人们所用。

2经济法责任与传统的法律责任。

在生活中众多的法律责任中,对人们贡献最大的要数民法。法律责任通常可分为三大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划分通常是以部门法为基础的,与各部门的法则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司法实践中经济法往往都是在借鉴各种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往往表现为非单一的特征也就是“综合责任”,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表现为多种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形势责任、违宪责任)的结合。这种责任形式打破了传统责任意义对应的思维定式,形成了具有经济法责任的特色责任制。由此可见通过传统的法律责任来划分经济法责任是很难进行研究的,因此为了探寻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经济学者们提出了很多的划分标准。

经济法责任包括了功法责任以及司法责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根据追究责任的目的可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依照承担责任的主体,可分为调控主体责任和调控受体责任。还可以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等。我国经济法责任力图突破传统的“三大责任”“四大责任”分类方式,在有助于我们认知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和程序性的同时,也存在法理学支撑不足的缺点,很难融入到传统的法律责任中去。

在对于经济法责任的认识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传统的法律进行补充、超越以及创新。经济法责任对传统的法律责任有模仿的形式,经济法责任自身也有其独特的责任形式。这就意味着违反经济法承担责任的.形式并不是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的简单相加,而是对三者的综合化系统化进一步的改进,提取出经济法责任所需。

经济法责任是在新时期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下,为人们生产生活经济利益提供保障的。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有多少,至今无法准确的定论。总结以往的研究结果可以初步确定如下的典型责任,即政府经济失误赔偿、惩罚性赔偿、实际履行、信用降低、资格减免、颁发禁令等。在宏观的调控中,应以规定的经济管理和调节主体的义务为主,更好地保证经营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经济法律、法规能够达到有效的实施。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模板14篇)篇十三

会计制度在医院管理中的应用不仅仅是医院的会计人员根据医院的会计制度简单的核算相关会计科目,填报会计报表。会计制度在医院管理中的应用也不仅仅只会对医院的财务管理造成影响,还会对医院的整体运营造成影响。通过医院的财务数据,将医院运营过程中潜在的问题和现存的问题以财务报表的形式反映出来,进而医院的管理者们根据财务指标所反映出来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思考,从而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策略,减少这些问题给医院带来的损失,使医院在运营过程中获得更多的效益,尽可能地使医院在保障服务质量的基础上提高经济收益。

2规范预算管理。

在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公立医院在发展过程中一直处在缺乏规范统一预算制度的环境中,而这一环境将会对医院部分资金的拨付带来或多或少的影响,这就意味着医院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国家财政给予支持。然而,在国家财政支持的强大后盾下,医院的市场竞争意识逐渐淡化,财务预算变得混乱,管理水平逐渐下滑。而归根结底,这些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缺乏规范统一的预算制度,想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将会计制度应用于医院预算管理中,所以说会计制度在医院管理中有着重要意义。

3加强成本管理。

医院操作的难点之一是完善医院成本的归集和核算体系,而这一难点恰好是医院会计制度的优势所在。因此,可以说医院会计制度在医院的成本管理中扮演了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着医院的成本管理。

3.1树立医院成本分析核算新理念。

会计制度下医院成本的核算不再是简单的计算医院运营过程中所耗费的各种资金的总和,而是对医院运营过程中各种对象进行分类汇总,然后计算出单位成本和总成本的过程。医院成本也不只是所耗费现金资产的总和,还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医院各种建筑等的磨损与折旧。随着医院管理的规范化和严格化,成本核算更加细致,需要按月填制报表。针对报表数据反映出的具体问题,采取调整措施,及时调整对成本的管理。在会计制度下形成的新的核算理念将致力于减少医院额外成本,提高医院经济效益。

3.2帮助医院展开科学的成本核算。

在充分认识医院成本核算对象和充分掌握各种核算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医院的具体情况,设置相应的核算科目,统一核算标准,形成适用于医院的成本核算体系,使医院的成本核算更加规范科学。规范科学的成本核算对医院有效地控制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将更加有助于医院提高运营效益。

3.3有助于医院充分应用成本信息。

会计制度下的医院成本核算更加完整与规范,反映出来的信息也更加准确,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并且每月都展开成本核算和报表填制工作,月与月之间的数据可以形成鲜明的对比,连续变化的.数据将更有助于发现成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应用成本信息。

4完善收入管理。

随着我国不断深化医疗体制改革,医院的收入渠道也从单一的需方供应转变为需方和第三方共同供应,比如商业保险、社保、新农合等。付费方式也不再是患方支付,医方收款这么简单的直线模式,而转变成了医方、需方和第三方机构共同清算的模式,第三方与医院的清算模式多种多样,增加了医院业务收入管理的难度。因此,医院业务收入管理水平的提高很有必要,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规范化的会计制度。医院的管理者应重视会计制度在医院收入管理中的应用,完善医院业务收入管理制度,准确核算医院的业务收入,提高医院业务水平,及时调整医院运营模式,达到增加医院业务收入的目的。

5结语。

综上所述,医院会计制度在医院管理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医院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上,还是在医院管理者的决策调整上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医院财务管理上,会计制度可以帮助医院制定统一的、标准化的预算制度,帮助医院加强成本管理,减少额外的成本消耗;有助于医院业务收入管理制度的完善,最大程度保障医院的收入都能入账,降低坏账率。在医院管理决策的调整上,可以向医院的管理者们提供准确可靠的数据信息,并帮助他们充分应用这些信息,及时准确地掌握医院的整体运营情况,针对已存在的问题和潜在的问题制定应对方案,采取有效解决措施,避免对医院造成更多的损失,从而保障医院的运营效益。

参考文献。

[1]胡安娜,邵巍.新医院会计制度下我国医院成本管理策略探析[j].九江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4).

[2]宋洁.新医院财务会计制度下医院成本管理探索[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5,18(11).

[3]王军.新财务会计制度背景下医院财务管理研究[j].会计之友,(22).

[4]操礼庆.新财务会计制度下医院管理思维的转变[j].卫生经济研究,(1).

民法中的债与责任的论文(模板14篇)篇十四

摘要:作为民法理论基础的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共同组成了民法理论,为民事案件的审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其实际应用过程中可以发现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较强,共同为我国的法治化发展进程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他们之间在存有关联性的同时也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在具体案件审判时还需要参照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进行审判,结合实际情况正确的使用,因此本文主要探究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之间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内在联系,以及他们之间的关联性的差异表现,最后通过具体的案件审判进行探究。

关键词:民法规则;关联性;民法原则。

法律后果、构成要件组成的法律规则就是民法规则,其特征是具体明确。而民法原则主要体现了经济基础的特征、民法的本质,是判断民事行为、抽象价值的重要准则。在民法的全部领域都可以使用民法原则,而民法规则则适用于民法的特定领域。深入研究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为实际应用中提供便利,从而做出更加准确的判决。

一、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内在联系。

在民法领域范围内,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适用,他们之间的关联性较强,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特征促使两者之间存有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整个民事立法过程中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体现出来。

被人们所熟知的民法法律中的婚姻法和物权法这两部法律,都需要通过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进行指导才可以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同时在个别案例的审判过程中,不仅要体现公正、公平的法律本质,法官在审判时还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充分的考虑,所以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应当基于相关的法律规则,同时结合相应的法律基本原则,从而保证社会各界对审判的结果产生认同感,达到其理想的社会价值观的实际需求。另外通过这种全面考虑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方法可有促进法律公信力的强化[1]。

(二)在审判时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的裁量。

文字和语言等方面的局限,使得法律体系自身的主要意思在表达上,无法全部准确、清晰的、完善的表达,而且也没有使用文字来完整的记录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在具体的审判案件过程中就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原有的法律基础进行参考,对于裁量的范围也不是无限的扩大,有理有据才是参照的标准。审判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里所表述的字面意思,若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审判,就很容易产生越权的问题。这一缺陷在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所以在审判案件的时候,立法者就赋予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力,并对法官的这种权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完善立法,实现明确法律体系自身的目标,保证在案件的审批过程中法官可以有法可依[2]。

(三)两者在民法精神方面的关联性―――都能够体现出民法精神。

追求正义、遵守道德、解放人性是民法精神主要表现的特征,在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都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而且审判的结果也要与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相符合。保证在审判案件结束之后,整个审判的结果可以起到相应的教育作用,并防止公民日后再犯类似的错误,正确的引导公民做出合法的行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以及做出正确的社会主义生活目的。以此来激发出民法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使更多的社会公民养成准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实现民法的根本目标,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维护。

二、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的差异性表现。

(一)适用范围方面的差异。

根据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各自的内容来看,其不同的法律内容就决定了两者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较为抽象、以及较强的概括性特征决定了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宽广,在民法的所有领域都可以使用该法律原则作为审批依据。而较为明确具体的民法规则内容,就决定了其在适用的时候,只是对某种具体的民事行为、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比较适用[3]。

(二)使用方式方面的差异。

在使用民法规则的时候,主要是裁定个案的时候使用该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既定的事实是民法规则规定事实的要求,也可以说民法规则规定的事实是有效的,并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可以参考民法规则做出合理的解决办法。若是民法规则在制定的时候不能按照事实来规定,那么在审判中就无法充分发挥其法律作用。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在使用的时候,在不同的案例中具有不用的适用度,而民法原则的适用度较高的情况下,可以发挥其指导裁判个别案例的作用,在这时其他的民法原则会因为在适用度较高的原则下而发生失效现象。所以在比较特殊的'个案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会因为案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适用度的情况[4]。

(三)作用效果方面存在的差异。

与民法原则相比而言,民法规则具有较强的限制性,而且在实际使用这两种法律标准的时候,依照民法规则来形式裁量权更加贴近法律要求,而使用民法原则则容易发生偏离。

(四)内容方面的差异。

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两者在内容方面具有不同之处,差异较为明显。民法规则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部分,即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且这些构成要素具有较强的具体性、明确性,极大的限制了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然是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的主要内容中就没有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说明,民法原则的内容相对比较而言更加抽象、更具概括性,所以在使用民法原则的时候,审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补充相应的社会价值观等内容[5]。

三、具体案例分析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关联性。

虽然在审判某些案件的时候可以直接参照民法规则来审判,但是民法原则对民法规则的使用范围的扩张或限缩同样重要。例如民法规则中的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其中缺少限制恶意缔约人利用合同无效来获取不正当的经济效益的要件。若是根据民法原则中的诚实信用来看,就需要设置该限制要件。如在法释14号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第七条原则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承包人等(他们都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在请求合同确认合同无效时以转包建设工程违规为由的一律不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受到民法原则的限制,侧面论证了他们的之间的关联性[6]。

四、总结。

综上所述,通过对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的深入研究,从中可以了解到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之间既存在相互联系的关联性,也存在相互区别的关联性。只有深入认清两者的关联性,以及在使用方式、适用范围、内容、作用效果等方面的差异,才能够保证在实际应用中做出合理的判决结果,从而维护民法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2]李浩铭.解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j].法制博览,,04:270.。

[5]崔姣.保险法近因原则适用之实证分析[d].西南财经大学,.。

[6]杨学慧.论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d].山东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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