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指挥论文题目(优质5篇)

时间:2023-10-08 作者:GZ才子最新指挥论文题目(优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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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挥论文题目篇一

“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论文。”[1]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建立和完善现代民事诉讼机制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其核心内容是在法官权力与当事人权利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对于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角色主体——法官来说,实现对自身角色的理性认识和准确定位,将对推进这场改革发挥极为关键的作用。本文试图通过对西方两大法系不同诉讼模式下的法官权力进行比较研究,考察其发展演变所带来的启示,从而论及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应当恰当处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二者的关系,并对诉讼进程中法官职权的具体体现——诉讼指挥权加以分析。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2]在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时,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加以研究并借鉴其有益经验,是十分必要的。

最为典型。这两大模式分野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与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究竟谁起主导作用。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特征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启动、推进、终结诉讼程序方面,以及在法庭辩论和提供证据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一般不介入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法律通常禁止法官主动收集证据或积极地谋求当事人和解,法官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作出裁判,并且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法庭辩论呈现出激烈的对抗色彩,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双方当事人的“竞技”或“决斗”。当事人要想在竞技中获胜,必须最大限度地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发挥自己及律师的'智慧、能力、辩才,法学论文《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论文》。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地在诉讼中展开攻击和防御,同时也使陪审团和法官在双方当事人激烈的对抗中正确地采纳和运用证据,这些国家的法律通常设置了精细、严格、完整的程序制度(如交叉询问制)和证据法规则。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尽管对于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等重大诉讼事项是由双方当事人起决定作用,但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他们依法定职权控制着诉讼的进程。具体表现在:第一,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可以通过了解案情,确定争议的焦点,积极主动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第二,在庭审中,法官有权掌握和控制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有权主动地向当事人、证人等发问,并适时地促成双方和解。诉讼结果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法律专业技能及辩才,法官在庭审中始终具有积极性、主动性。第三,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权收集、审查和评判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非完全依赖双方当事人,这一点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明显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两大法系的法官在诉讼进行中发挥的作用有所不同,但都承认并且贯彻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又被称作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的对象及终了诉讼的诉讼原则”。[3]基于处分权主义,又产生了辩论主义。对辩论主义原则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二,法官应当将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其三,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诚如一位西方法学家所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共同流行的制度是处分制度。根据这个制度,提出什么争端,举出什么证据和作出什么样的辩论,几乎完全取决于当事人。”[4]即使是法官职权较大的德国,由法官主导诉讼的进程,但其底线仍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

指挥论文题目篇二

行政许可作为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必然同广大公民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联系。当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许可侵害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可以依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当行政许可行为侵害行政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时,第三人能否同样可能寻求司法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必要深入予以研究。

一、行政许可第三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个人、组织的申请,依法准许个人、组织从事某种活动的行政行为,通常是通过授予书面证书形式赋予相人、组织以某种权利能力,或确认具备某种资格。[1]但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是仅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发生影响,它们中间存一种“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的行政许可行为,此种行为的“规制内容,不仅对相对人有着授益或增加负担之效果,并且同时对第三人之法律地位产生影响”,即此行政行为涉及行政机关、相对人及第三人之间“三极”法律关系。[2]如行政机关许可建筑工程建设,涉及建筑工程所在地周边地区的人的利益问题,从而产生涉及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作为行政相对人,因不服行政许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司法界是不争的事实,而第三人对于此类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使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能否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一方面,在客观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始终处于弱者地位的第三人,由于得不到有效地司法保护,从而导致本该为其所有的权益被非法剥夺,有违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学者认为,法院作为当代社会中权力的监测器和权利的卫士,没有理由在对普通公民的权利最直接最经常产生威胁的行政权力面前有所保留或残缺。但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法第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将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界定为行政相对人,因此,常常将第三人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3]这种立法上的滞后,严重影响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因而对于这种行政诉讼主体的界定必须重新予以审视。

对行政诉讼主体的范围,各国的规定宽窄不一。在英国,司法审查起诉人的范围很广,包括英王、检察官、地方政府和公民,而公民限于对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在美国,提请司法复审的当事人在范围上扩大的趋势。原先是“明显当事人”已被“利益关系当事人”所取代。在日本,原告是“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在南斯拉夫,允许公民、法人、国家机关、公设律师、社会自治律师、工会以及其他没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作为原告起诉。如可违法的行政文件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也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在前苏联,原告是认为公职人员的行为损害了己权利的公民。[4]也许正是基于这种客观上的需要和借鉴别的国家的有关经验,最高人法院最近颁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原解释关于资格的有关规定修改并界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身利益,便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不再局限于“行政相对人”的范围。体现了充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精神,顺应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趋势。同行政诉讼主体范围相一致的是,行政许可诉讼原告的范围应界定为一切与行政许可行为相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行政许可行为直接或间接地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权利,都应当成为行政许可诉讼的对象。

二、法院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查程度

行政许可第三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启动诉讼程序后,法院对哪些行为进行审查,审查程度如何,既是决定原告诉讼结果成败的重要因素,也是决定诉讼本身是否科学、公正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法院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行政许可进行审查。

(一)、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合法性审查的应从广义的角度进行理解,既包括外在的形式上的审查,如行政许可的是否符合法律对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也包括内在的实质上的审查,如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符合公正原则等。

(二)、行政许可的基础-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审查。若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完全依据有关抽象行政行为规定做出,那么从形式上,该行为无疑是合法行为。但是,若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时,依其所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在实质上无疑是非法的。若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仅以行政许可行为形式上的合法为由,做出维持行政许

可行为的判决,则该判决正确性明显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其注重的只是形式上的合法,而非实质上的合法。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否对行政许可行为的依据,即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对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实属必要。

1、对抽象行政行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1)、抽象性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

(3)、现行监督机制不能有效地控制、制约抽象行政行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依赖于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两种方式: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权利监督的主要途径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行政机关自身监督途径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不一致的命令、指示和决定。其行使监督权的具体方法主要是采取备案审查制度,是一种事后监督。正是这种看似完备的监督体制和方法,导致了我国有关部门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都分别有相应的规定。由这些行为引起的争议,只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即可,没有必要走复议这个程序。”[6]但司法实践中,这监督的效果难以人满意,这是因为现行的对抽象性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监督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和方式。虽然我国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的撤销权,但因为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程序予以保障,这种监督有名无实,很难发挥监督的作用。同样,行政机关备案审查制度和法规清理等监督方式,也只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得到真正地启动和运作,造成备案审查只是备而不查,使监督流于形式。第二,内部监督的弊端削弱了行政内部监督的有效性。任何内部监督都有其局限性,自身利益和团体利益的维护使内部监督的效力,远不可能达到来自外部监督的效果。第三,对抽象性行为的监督范围不足。权利监督和行政监督的对象主要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由众多主体制定的、遍布于任何各行各的、直接与公民的切身利益相关的、因而最需要有效监督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由何主体实施监督、如何监督仍是一片空白,造成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冲突的现象十分突出,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第四、排除了司法审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提起复议和诉讼,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间接监督,而且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只有建议权,这种制度一个非常普遍的恶果就是,许多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逃避诉讼。导致受害人在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投诉无门,即使投诉到有关部门,也因没有相应的制度而不了了之,极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也影响社会的稳定。

2、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任何一项宪政制度的设立,都需要理念、制度与实践的多重支撑。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必须从人民主权和法治中获得理念,从民众的尚法观念和司法诉求中获得力量。第一,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人民主权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但这种主权原则并不抽象存在,而是必须通过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正当权利的行使来实现的。宪法以及其他相关基本法律规定了公民控告违法犯罪失职的国家机关的主体资格,诉讼正是保障这一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工具。法院根据公民的控告,行使人民委托的审判权,依据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法规,审查被诉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实现途径。[8]第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是权利制衡的体现。有权力就要有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纵观古今上下,社会权利监督的最有效方式过于权利机构之间的彼此制衡。我国虽然不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但权利的制衡在我国同样存在。立法、司法、行政三个相互联系而相互制约的机制是保障社会稳定前进的基础。作为社会活动中,表现为最为活跃、涉及最为广泛、动因最为积极的权利,如若得不到有效的制约,无疑有悖于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同时也反应上司法的无能与软弱。因此,权利制衡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第三,切实保护广大公民权利是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是现实基础。目前,我国公民法制素质以及对自身权利寻求保护的意识普遍高涨,大量的针对抽象性行为的公益诉讼层出不穷。从状告铁道部春运期间票价无理上涨案,到全国范围内对电信调资不满案,以及本文中的.紫金山观景台案等,无不反映了公民对自身权利保护的强烈愿望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质疑的。如果我们的司法制度仍于那种古老的、对公民权利漠视的水平,不仅在客观上阻止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而且,容易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的范围,还公民一个公道,是现实生活的客观需求。

3、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可行性。从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和行政诉讼司法实践来看,将抽象行政为纳入司法审查具有现实可行性。一方面,随着《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等一系列行政法律,以及《立法法》等宪法性法律文件的颁布和实施,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体系基本形成,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奠定了立法基础。另一方面,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我国法院的设置及结构功能更加合理,执法效率进一步提高;法官素质逐步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已基本拥有了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能力,从而为将抽象性行政行为纳入审查奠定了人力基础。另外,国外的司法同样为我国法院如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

因此,法院在审理观景台一案中,不仅应审查行政许可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而且应同时对其所依据的基础,即有关的行政性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最终确定其行政许可是否合法有效。

三、行政许可第三人诉讼的法律后果

司法机关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司法审查的结果无疑会有种情况:一种是认定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不当;一种是认定行政许可合法。不同的判决结果,在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的。

(一)、司法审查认定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不当。司法审查认定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行政机关无权限许可、越权许可、违反法定程序的许可,无论哪种原因,都会导致行政许可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或不当的结果。但行政许可被认定为违法或不当,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会被撤销,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原来的行政许可仍可能被维持。例如,第三人以城建部门许可某房产公司建成的楼房,侵害了其采光权、通风权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定城建部门的许可行为违法。但法院并不一定会做出撤销城建部门已经做出的行政许可的判决,从而迫使房产公司拆除其已经建成的楼房。而是采取其它方式使第三人得到应有的补偿。但无论行政许可被撤销或者是被维持,只要行政许可被确认为违法或不当,并且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行政机关都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首先,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而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在有质的不同。其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应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是行政机关的审查行为过度环节的。行政机关由于没有完全尽到其法定应负有的义务而致使行政相对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理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责任。另外,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做出负有责任,其应当与行政机关一起对第三人负有连带责任。如行政相对人采取违法手段促使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许可。在行政相对人采取欺骗等手段得到行政许可而使第三人利益遭受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应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法院是否做出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的判决,应从经济分析、社会影响等角度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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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挥论文题目篇三

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对法官进行考评显得愈发重要。而反过来如何把法官的考评作为进一步深化法院改革的一项措施,更应值得我们思考。本文就此略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法官考评机制应当成为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有效措施

由于我国法官遴选机制的先天不足,在法官的选任上一直采用低门槛的做法,造成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水平参差不齐。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那样:“在我国,法官的数量很大,达17万之多,但来源复杂,良莠不齐。应该说,当前法院出现的很多问题都是由于法官素质不高造成的。[1]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有识之士提出了”精英战略“,[2]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则进一步指出”‘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应当是社会精英’,是非常有道理的。“[3]法官走精英之路已成为法院改革不可逆转的走势。正因为如此,最高决策层试图提高法官任职门槛,这一意图在修改后的《法官法》中得以体现。去年开始实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也应当认为是实现这一意图的有力措施。但是我国现行采取的是行政定编的办法控制着法官的进出,现在全国各级绝大部分法院都已满编或超编,如何让那些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条件的精英进入法院并把原来的潜在的不合格的低素质法官置换出来是摆在法院工作者,特别是法院领导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如果按照自然淘汰,这个过程恐怕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这显然与司法改革的进程不合拍。从开始,最高法院在全国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4]本来这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再选择的一项措施和绝好机会。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弄得五花八门,选任工作大都流于形式,背离了初衷。加上学术界、司法界不少人对此事持有异议,[5]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基本上处于半途夭折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充分依据《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考评机制,对现有的在职法官进行考评,实行优胜劣汰,应当是加速对现有不合格法官的置换过程、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一种更为合法、更为规范的措施,也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有效手段和途径。

二、科学合理的法官考评机制的主要内容

作为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措施的法官考评机制,必须科学合理。笔者认为,这种考评机制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2][3]

指挥论文题目篇四

武术套路运动中的力度表现,是通过刚柔相济、快慢相间、强弱对比来实现的。如果一味强调用力,一时一刻不敢放松,势必造成肌肉紧张,动作僵硬,缺乏美感。只有掌握了动作的技巧和用力的方法,找准用力部位,选择适当的时机发力,才能举重若轻、潇洒自如地实现动作的力度感表现。比如单亮掌这个动作,完成得好会显得刚健有力。如果把上述三个动作分解开来看,我们在分别做抬臂、抖腕和转头动作时,每个动作本身实际上并不需要很大的力量。由此可见,不是绝对力量的大小,而是动作技巧和用力方法的配合,才是武术动作力度表现的关键。与此相关联的,身体各部位的协同作用与动作力度的表现也至关重要。有上肢和下肢共同参与的动作,应要求运动员做到全身协调一致。

3.3明确力点分布和发力的顺序性,做到劲力顺达

对发力结构复杂、涉及部位较多的动作,要细致地分解,明确力点分布和发力的顺序性,做到劲力顺达,从而达到增强力度感的目的。比如做开步冲拳动作时,应遵循“其根在脚、力发于腿、主宰于腰、形于手”的用力顺序。如果为了使冲拳动作显得有力,强行在肩、肘部位使劲,则必然造成动作的僵硬,同样达不到表现力度的目的。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手臂的动作一般到肩、肘为止,很少有腰胯的参与,即便有腰胯的动作也常常晚于肩肘关节的.运动。因此,在武术训练中,应适当注意强化典型动作的训练,减少日常生活习惯动作的负面影响,在动作准确规范的基础上充分表现力度。

3.4力量训练和耐力训练兼顾,合理协调

武术套路体能消耗较大,在平时的训练中不仅要进行力量训练更要进行无氧代谢供能为主的耐力训练,劲力训练结果的好坏直接影响运动员整套演练时技术水平的发挥,所以加强体能训练至关重要。在训练中要趋于科学化、标准化、多样化,科学的系统的加强劲力训练应采用无氧代谢的训练方法,重视乳酸在训练中所发生的一系列变化,最大限度提高肌肉无氧代谢的运动能力,使运动员在武术套路的动作中能够充分发挥自身的爆发力,完成难度较高的动作。进行力量训练要使用周期性的控制,这是对力量训练的自身规律和专项竞技状态周期性发展规律的结合,对力量的训练所进行的一种动态控制针对现今新出台的武术套路规则,特别是规定难度动作,更需要运动员有良好的速度力量素质,才能以高质量完成套路中采用的难度动作。在对武术套路运动员进行力量训练时,由于肌肉要进行不同负荷的抗阻力练习,所发展的肌肉速度和力量与专项运动中的速度和力量存在一定的差距。

在力量训练时,依据肌肉收缩的特性和不同速度的生理学特点,结合武术套路运动所需的肌肉收缩属性,尤其是现今武术规定难度动作所需的肌肉属性,认识肌肉在不同速度情况下收缩的适应特点,应采用抗多种不同负荷的练习方法来提高肌肉的不同速度与力量能力,使肌肉在不同收缩速度条件下的抗负荷力量得到相对提高,在此基础上继续提高肌肉抗自身负荷的速度与力量,最终达到对运动员进行专项速度与力量能力的,这对于运动员整套演练水平的提高起着重要作用。武术套路运动员基于其项目体能消耗特点,在平时的体能训练中,不仅要进行力量训练,而且更要进行以无氧代谢供能为主的耐力训练,因为就供能方式而言,套路的1/4以上组合练习本身就是速度耐力练习。速度耐力训练结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运动员进行整套演练时技术水平的发挥,有少数体能非常优秀的运动员,在整套演练中都未出现“极点”现象,这无疑是体现其各方面水平的最好前提。速度耐力训练方法很多,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法,要收到好的效果,就要对训练进行合理的周期性控制,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制定每堂课的运动负荷。

参考文献:

指挥论文题目篇五

在体育教学中,老师最常使用的教学方法就是把讲解和示范进行有机的结合,因为体育不同于别的学科,体育课主要是让学生做一些体育动作,重点是在做动作,所以就要求学生们在听懂讲解的基础上把动作做出来。我们进行体育教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学生的运动水平,所以就要求学生们在做体育动作时要有很大的规范性。因此,老师一定要掌握正确的讲解方法,并且在做示范时一定要标准,这样才能给学生们树立一个良好的榜样。

一、讲解时注意的要点

1.讲解内容有针对性

老师在体育教学过程中一定要有针对性,能够明确把握教学目标,将其中的重点和难点教给学生。老师要认真学习教材的内容,明确教学目的。在讲解的过程中一定要时刻围绕着教学目标来进行,在进行动作分析时,老师应该细致透彻的来剖析动作的每一个细节,将难点和重点内容进行反复讲解,这样才能让我们的.讲解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从而大大提高课堂效率。

2.讲解时语言要富有感染力

我们在进行体育教学时,最应该注意的一个方面就是讲解时一定要内容明确、一针见血。因为体育教学不同于知识性的学科,体育是一门运动为主的课程,所以老师在进行动作讲解时,语言要富有感染力,这样才能激发学生们的运动热情,体育主要给予我们的是精神层面的东西,所以语言激励就显得尤为重要,它能帮助我们树立正确的体育精神,对我们会产生很深远的影响。

3.讲解内容要和实际教学紧密相连

我们在进行体育课程的理论教学时,一定要和实际教学紧密相连,在教学过程中,要以动作要领为核心内容,并且要一边做动作,一边进行讲解,只有这样才能让学生们更直接的了解动作的注意事项。在讲解的过程中,内容一定要实际,应该紧紧抓住现实情况,保证教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示范时注意的要点

示范的方法有很多种,我们可以根据示范的方式不同,大体分为三类。

第一,就是示范主体的不同,在我们的日常示范过程中,往往是老师先进行示范,并将技术要领在做动作时讲解给我们。然后,学生们再根据老师的讲解和示范来进行模仿和练习,在不断的练习过程中,来提高自己的运动水平,有些动作需要师生来共同完成,这时就要师生进行通力合作,来共同学习这些动作的练习。

第二,就是动作环节的不同。老师在示范动作的过程中,由于很多东西是通过动作来表达出来的,所以有很多环节是需要注意的。首先我们要注意的就是在示范过程中,我们要先将完整的动作做一遍,让学生们对动作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然后再进行动作的分解教学,让学生们掌握每个动作的技术难点。老师在示范动作时,一定要注意自己示范的角度,因为学生们观察的角度不同,所看到的效果就不同,所以就要求老师要进行正面、侧面、背面等多角度的示范,这样才能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技术要领。

第三,就是动作的不同。在体育教学中,最注重的就是动作要规范,所以老师们一定要注意示范的准确性。我们在教学的过程中,为了规范大家的标准,在进行动作示范时要集中精力来培养学生对正确动作的学习,当然在示范的过程中,肯定会有学生做错动作,老师可以就一些爱出错误的动作来进行特别讲解,通过对比,来告诉同学们容易出错的地方在哪里,我们在做动作时要注意哪些细节,通过这一系列的方法,就能够树立学生们正确的学习观念,为将来的学习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讲解和示范要进行有机结合

体育教学本身就是一门不断进行讲解和示范的课程,所以我们在教学过程中一定要将两者有机的结合起来。在进行讲解时,加上动作演示,可以让学生们更加明白老师要说的内容的具体表现形式;在进行动作示范时,多进行一些讲解,这样学生们就能够更好的掌握动作的难点,在练习的过程中就将很多问题解决了。由此可见,把讲解和示范进行有机的结合能够更好的帮助我们进行体育中的教学,而且小学生有很强的模仿能力,但自身的抽象思维能力有限,所以我们要充分抓住小学生这一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多为学生做正确的示范,从小培养他们正确的练习方式。还有,我们的教学内容一定要循序渐进,这样才能降低小学生的学习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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