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

时间:2023-12-14 作者:LZ文人

江西地处长江和珠江流域的交汇处,境内江河纵横,风景秀丽,素有“江南明珠”之称。江西是教育强省,拥有一流的大学和研究机构,为培养人才做出了重要贡献。如何欣赏江西的自然风光,需要我们掌握一些旅游技巧和注意事项。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江西民俗活动日程表,欢迎大家参与感受。

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篇一

我来自美丽的海滨城市,今年xxx岁,是大学专业本科的应届毕业生。闽南的山水哺育我长大,我的血液里流淌着闽南人特有活泼开朗的性格和爱拼才会赢的打拼精神。带着这种精神,在校期间我刻苦学习,不负众望分别获得xx—xx年度二等奖学金,xx—x年度三等奖学金,用实际努力报答父母和师长的养育之恩。

除学习之外,我还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实践活动。我曾担任班级的宣传委员,组织几次班级和学院的公益活动:如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向孤儿院儿童献爱心活动等。组织这些活动以及和活动中和成员的相处让我学到很多东西,对培养自己的能力和人际关系的处理有很大的好处,为我更快的走向社会提供良好的`平台。

此外,计算机和篮球是我业余的爱好,我计算机过国家2级,除熟悉日常电脑操作和维护外,还自学网站设计等,并自己设计个人主页。我是班级的篮球队主力,我觉的篮球不仅可以强身健体还可以培养一个人的团队精神。

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篇二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成立于一九九四年,隶属于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设综合科、鉴定科、命题科和资料发行站。

中心主要职责:

3.参与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规定的制定工作;。

5.负责培训、考核全省考评员;组织开展对有关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

7.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年检评估工作;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全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

百分网机构设置。

综合科:

鉴定科:

命题科:

教材发行(书库):

中心网址:

中心电子邮箱:

中心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45号西湖物资大楼8楼。

书库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宝石一路2号。

浙江省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是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规划和管理,严格遵照《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在浙江省开展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具体执行机构。

目前,纳入国家职业大典的体育行业特有职业有: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场地工、体育经纪人和游泳救生员。社会体育指导员暂设工种项目包括:游泳、健美操、滑雪、保龄球、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散热气球、动力散跆拳道、柔道、摔跤、拳击、武术、击剑、马术、帆板、滑水、跳散网球、羽毛球、棒球、垒球、高尔夫球、自行车、围棋、象棋、健美、航海模型、足球、篮球、乒乓球、台球、健身教练、散打、空手道、体育舞蹈、国际象棋、拓展、山地户外等,下一部将根据市场和群众健身需求逐步调整和增加鉴定项目工种。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成立于一九九四年,隶属于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设综合科、鉴定科、命题科和资料发行站。

近日,上半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全省统一鉴定在浙江省12个市52个统考点顺利开展,全省共有31938名考生参加31个职业的考试,其中全国统考职业12个计18944人;全省统考职业19个计12994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吴顺江厅长专门对统考工作安排作了指示,傅玮副厅长对考务工作进行多次指导,考试当天还对考试现场进行了督导。

根据5月4日吴顺江厅长在全厅正处以上干部大会上提出的'严守工作纪律的指示精神,为确保统考工作安全、平稳实施,鉴定中心着重在保障措施、责任落实、备考设置与应争预案等方面做了重点安排,整体工作严谨、有序。

一、保障措施双向道。

一是加大硬件投入,中心试卷保密室实行24小时视频监控、保密室防盗门配备双锁控制。二是严密执行卷人不分,试卷存放期间执行24小时值班报告制、试卷运输由专车押送,确保运输全过程试卷安全。

二、责作落实专人制。

一方面成立统考领导工作小组,指导全省统考工作,考前专门下发《关于做好20国家职业资格全国、全省统一鉴定考务工作的通知》,确立了各考区落实考试管理“一把手”工程目标,各地局主要负责人挂帅,职业能力建设处长担任督导,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主任担任主考。5月17日召开的全省统考考务工作专题会议上,统考领导工作组对各考区的主要领导责任、试卷安全管理、考务工作等作出明确要求。

另一方面签订考务工作责任书。按“职责明确、工作到位、责任到人”的要求,与各地、省属各考点签订责任书,明确任务到岗,责任到人。

三、备考设置精细化。

按照标准化、科学化和规范的要求,本次统考考点均设置了“考点办公室”、“问讯处”、“医疗室”,全面做到应急救助药品齐备、应急车辆就地待命、考场设备调试精准、考场安排服务到位等。同时,统考工作还加强了对考务人员的考前培训,进一步明确监考人员职责任务,对部分考点的备考工作进行了专项检查,督查落实。

四、应急预案合理化。

为保障统考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及时预防和有效处理统考过程中的突发事件,今年,省中心还制定了“统考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研究预测考试期间有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及对策,积极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的准备并督促各市结合当地实际的情况,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指导及检查监督省属考点的应对应急处置工作。

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篇三

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及中央驻赣有关单位、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根据全省劳动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为适应江西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客观需要,加速技能人才的培养,经研究,决定在今年5月、7月、9月、11月,分四批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开展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三级)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定职业(工种)和鉴定对象。

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工种)主要是以国家试点职业(工种)和部分非试点职业(工种)详见附件一。具备鉴定条件的其他职业(工种)又有一定考生需要可以向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申请经批准后进行鉴定考核。

凡从事上述96个职业(工种)社会各类从业人员均可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二、申报程序与条件。

申报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人员应符合报考条件,并持本人身份证和上一个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以及工作单位证明均可报名。高级技能鉴定报名工作按隶属关系,属设区市管辖的到本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省属单位到其主管厅(局、集团公司、行办)或具有资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报名。各接受报名单位,要组织参考人填写《职业技能鉴定报名登记表》,并将考生基本信息及所报考的职业(工种)名称准确录入国家考务系统。考务鉴定信息录入软盘数据和《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职业技能鉴定报各登记表》、《职业技能鉴定考场安排表》提前20个工作日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定,确定本次鉴定人数和等级。逾期安排下一次鉴定考核。

申报高级技能鉴定人员必须按所申报鉴定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标准》中规定条件,暂无条件的按《江西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即在本职业(工种)连续工作8年以上。申报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美容师、美发师、汽车维修工、汽车驾驶员、眼镜验光员、钟表维修工、车工、铣工、维修电工、焊工、加工中心操作工在符合专业工龄的同时须持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申报高级维修电工和焊工还必须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各设区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严格审查考生申报资格条件,属逐级申报的职业(工种)必须审核原职业资格证书或原技术等级证书,并留复印件备查。

三、鉴定依据与试题。

职业技能鉴定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复习指导丛书》及原劳动部《职业技能标准》、原劳动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发《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各单位必须严格规范鉴定标准确保鉴定质量严格执行统一国家标准、统一试题、统一鉴定所(站)条件、统一考评人员派遣、统一考务管理。

鉴定试题,属国家试点职业(工种)使用国家题库;非试点职业(工种)使用省题库(详见附件一)。对个别需申报鉴定(考核)国家和省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尚未建库职业(工种),在考生数量至少有一个标准班(即30人以)必须在鉴定考核前40天,书面报告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定后组织相关职业(工种)专家,按《国家职业标准》和命题技术标准组织命题后,方可组织安排鉴定。各单位在批准鉴定前3天到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取试卷。试题属国-家-机-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泄露试题内容,不得截留备用试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自行命题、改变考试时间和降低鉴定条件、标准。

四、方式与时间。

职业技能鉴定分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两部分,理论知识鉴定采用笔试闭卷方式,考试时间120分钟;操作技能考核采用动手操作方式,对个别难以操作或暂时无条件操作的职业(工种),经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定可采用笔试闭卷方式,操作技能考试时间以试卷通知单为准。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两项均实行百分制,成绩皆达60分以上者为合格;80-89分以上为良好;90分以上为优秀。全省理论知识统考时间:

技能考核于理论考试的第二天开始;具体时间见(详见附件二)。

五、鉴定组织与考评员的'派遣。

高级技能鉴定考务工作仍按隶属关系,由设区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省直有关单位、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本市本单位鉴定考务管理工作,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承担鉴定工作。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协调。高级技能鉴定的考评员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派遣,各设区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在统一考评员资格条件上做好推荐工作,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分派承担考评任务。

六、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凡经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合格以上人员,填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和证书打印系统管理软件中的《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名册》和《职业技能鉴定结果分析表》,加盖鉴定考核机构的印章,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七、鉴定培训费的收取。

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按原江西省劳动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江西省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收费标准的通知》(赣价行字[]25号)文件标准实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各职业院校、省直各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精心组织,坚持标准,严格考核,认真把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关。为确保鉴定质量,各单位在鉴定实施前应加强培训,培训以《国家职业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教材》为依据,凡属使用国家试题库试题鉴定对象可在省劳动保障厅图书发行站购买相配套教材或指导丛书,要求参考人员人手一册。(购书地址:南昌市文教络111号、购书电话0791-8510244、8515754)。为确保鉴定质量,省厅届时将派员实行质量督导。联系单位地址: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业培训处、江西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省政府大院北二路100号四楼),联系人:杨慧、谢忠祥、淦勇,电话:0791-6210722。

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篇四

1、职业病属于工伤的范畴,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职业病的诊断鉴定,适用《职业病防治法》。

3、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等,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二、诉求事项。

1、工伤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企业没有为员工建立保险并交纳相关费用,属违法行为,应判令企业为员工补充建立工伤保险,并补缴相关费用。

2、恳请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你母亲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及工伤认定。

注意:如果自己办理,必须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诊断鉴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报销所有诊断、鉴定费、医疗费等,并发放所有合法待遇。

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4、单位没签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2月1日起算应当再支付13个月的工资,连同拖欠的工资共须支付15个月的工资。

5、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三、注意事项。

1、能收集到的证据,你尽可能收,收不全不要紧,按国家有关规定,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仲裁或法院会责令用人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据材料。

2、应该先到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受理或仲裁不利再到法院提起诉讼。

卫生局须对当事人实施鉴定。

本案中,王某不服“无职业性慢性铅中毒”的诊断结论,向被告申请鉴定,同时提供了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已履行了其个人所能尽到的举证义务。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后调取了原告的职业病诊断材料,未能全部获得法律规定的鉴定所需资料,但即便“已穷尽了通知和取证方法”,被告也未能按照卫生部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对受理原告鉴定申请的时间前后不一致,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行政行为存在瑕疵。

对于原告王某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确认患有职业脖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该结论的作出,须由被告组织的职业病鉴定委员会进行实体审查后才能确认”,因而驳回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南京市卫生局今年6月对王某作出的《职业病鉴定终止通知书》,责令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是否患职业病组织鉴定。

健康维权有法可依。

获悉该案判决结果后,劳动部门相关人士也对广大从事特殊职业的劳动者提出建议,若在工作期间发生疾病并怀疑所得疾病为职业病,应及时到当地卫生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30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篇五

职业技能鉴定是一种国际上通行的对技术技能人才认证的考试制度。推进职业技能考核工作,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对人才职业素养要求的提高而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下文是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下简称考核鉴定),是指经依法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考核鉴定合格的人员核发的,证明其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工作能力的凭证。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

第四条考核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考核鉴定工作,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具体负责考核鉴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参加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在职人员,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省考核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二)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三)对全省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监督管理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五)组织拟定国家考核鉴定试题库(以下简称国家试题库)以外的考核鉴定试题;。

(六)核发各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市考核鉴定初级、中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二)对本市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监督管理本市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四)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监督管理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三)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考核鉴定机构,不得从事考核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设立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拟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国家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考核鉴定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有相应许可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三)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设立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确考核鉴定的职业、等级等事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家选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承担评审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考核鉴定机构应当随着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变化,更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考评人员应当更新知识,满足考核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该考核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改进。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依法取得许可的考核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第十九条从事考核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考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进行上岗前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考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考核鉴定对象所具备的职业能力进行考核、评审,客观、公正、独立地评分,并对所作出的评分结果承担责任。

考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守则和考场规则,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评分结果等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二条考核鉴定工作实行质量督导制度。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考核鉴定工作3年以上的考评人员中聘请质量督导员,对考核鉴定工作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考核鉴定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质量检查两部分。

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考核鉴定活动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派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向考核鉴定机构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考核鉴定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对考核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考评人员在考核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十五条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向考核鉴定机构申请考核鉴定,并依法申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其他职业的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考核鉴定,申领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可以跨区域申请考核鉴定,具备申请条件的,可以申领1个至多个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初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初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在同一职业岗位工作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中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中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中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考核鉴定:

(一)取得高级技工教育或者高等职业教育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取得高级技能培训合格证书的;。

(三)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满2年的。

第二十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技师考核鉴定:

(一)取得技师学院毕(结)业证书的;。

(二)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满3年的。

第三十条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3年以上或者累计受聘5年以上的,可以申请相应职业的高级技师考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鼓励劳动者努力钻研技术,更新知识,提高职业技能。

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者联合其他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特别优异成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核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有技术专长并在本职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劳动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或者个人申请,可以提前或者越级申请考核鉴定。

第六章考核鉴定与证书核发。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申请考核鉴定,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考核鉴定机构报名。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考核鉴定的职业、条件、时间等信息,并根据各地报名情况,及时组织考核鉴定。

第三十三条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劳动者经考核鉴定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交纳考核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考核鉴定机构收取考核鉴定费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考核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参加考核鉴定的人数和职业、等级,确定考评人员,并于考核鉴定的7个工作日前,将考核鉴定时间及考评人员、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情况报许可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指派质量督导员到考核鉴定场所实施现场督考,并对考核鉴定的过程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考核鉴定包括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技师、高级技师的考核鉴定应当在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审。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应的初级、中级考核鉴定时,免除理论知识考试,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

第三十六条考核鉴定试题由考核鉴定机构从国家试题库中提取。国家试题库中没有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拟定。

第三十七条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有违反考场纪律行为的,考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中止考核鉴定或者宣布成绩无效,并将处理结果填写在考场记录上。

第三十八条考核鉴定结束后,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向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出具加盖本机构印章的考核鉴定成绩。

通知书。

并妥善保存参加考核鉴定人员的理论知识考试卷、操作技能考核评分表、考场记录等材料。考评人员应当在有关评分材料上签名。

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考核鉴定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鉴定机构提出。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参加考核鉴定的人员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理论知识考试或者操作技能考核单项合格的成绩,有效期限为2年。2年内劳动者再次申请考核鉴定的,免除该合格科目的考核鉴定。

第四十条经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有相应核发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者申请领取职业资格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件;。

(三)与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相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考核鉴定机构出具的考核鉴定成绩通知书。

第四十一条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向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考核鉴定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其保存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职业资格证书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的决定。对考核鉴定成绩合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对考核鉴定成绩不合格的,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统一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资格证书网上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查询职业资格证书核发的有关情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考核鉴定的,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许可范围进行考核鉴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者考核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考核鉴定的。

第四十七条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进行考核鉴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

第四十八条考核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确认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可以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等事项,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质量督导员在考核鉴定管理工作或者质量督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实行全国统一考核鉴定的职业,其考核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技能教育在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延迟就业、缓减就业压力、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增进社会和谐稳定中所起的作用日益明显。

技能型人才供不应求的现象,令人深思。有关人士分析,高学历并不等于高级人才,以学历和技能比,有时技能对企业的作用更重要更现[3]实,因为搞经济讲究要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价值。而高学历者一般对工资待遇、工作环境都要求比较高,他们中的不少人往往缺少实际操作技能,而技能型人才一般比较实用,他们对高质量的产品生产起着重要的作用。

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有关人士说,职业培养已经日益走入人们的生活,在广大劳动者的职业生涯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职业培训热,可以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对国家而言,劳动者素质和企业竞争力的提高,无疑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最大推动力量。

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篇六

我来自美丽的海滨城市,今年___岁,是大学专业本科的应届毕业生。闽南的山水哺育我长大,我的血液里流淌着闽南人特有活泼开朗的性格和爱拼才会赢的打拼精神。带着这种精神,在校期间我刻苦学习,不负众望分别获得__—__年度二等奖学金,__—_年度三等奖学金,用实际努力报答父母和师长的养育之恩。

除学习之外,我还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实践活动。我曾担任班级的宣传委员,组织几次班级和学院的公益活动:如青年志愿者助残活动,向孤儿院儿童献爱心活动等。组织这些活动以及和活动中和成员的相处让我学到很多东西,对培养自己的能力和人际关系的处理有很大的好处,为我更快的走向社会提供良好的平台。

此外,计算机和篮球是我业余的爱好,我计算机过国家2级,除熟悉日常电脑操作和维护外,还自学网站设计等,并自己设计个人主页。我是班级的篮球队主力,我觉的篮球不仅可以强身健体还可以培养一个人的团队精神。

我是___,___年毕业于___术设计学院。主修专业方向是服装设计,通过四年的不懈努力和刻苦学习,我完成了学业并且走上了社会。通过大学的学习,我学到了很多有关服装的知识。怀着对专业的热爱,对提高自身素质的渴望,学习中我投入了巨大的热情和精力,并取得了优秀的成绩,获得了多次奖学金。

大学期间我担任了校团支书一职,锻炼了我做事勤奋务实、不拘一格的习惯,加强了我的事业心、责任感、培养了我善于团结、勇于创新的精神。在假期实习当中,通过时间与理论相结合,我学到了许多书本上没有的服装专业知识,提高了综合素质,让我对服装物料、服装工艺、服装的纸样制作等大开眼界,让我掌握了好多的知识,从而更坚定了我对干服装这一行业的浓厚兴趣。我将不断充实自己,使自己努力成为服装行业中的专业人才。平时我注重组织、交际、协作、创新等综合能力的培养,积极参与学生工作和集体活动,在这过程中,全面锻炼了我的思维能力,创新能力,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与人沟通的能力,培养了我吃苦耐劳,不怕困难的科学精神,丰富了我的专业知识。

5

严于律己,宽以待人是我的人生座右铭。

在外地的几年求学中,又让我多了一种坚强的性格,这种性格使我克服了学习和生活中的一些困难,并形成了做事严谨、认真、积极进取的态度,曾荣获学校的奖励,并顺利成为一名党员。

我还积极主动参加学校各种活动和社会实践,不放过任何一个能锻炼自己的机会,同时还辅修了会计学专业。

我之所以非常热爱设计,是因为我非常热爱生活。从每天的进步中寻找生活的精彩。也希望能借助这个机会,找一个能展现自己实力的舞台。

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篇七

2010年3月16日,青岛市劳动技能鉴定中心袁部长、数控职业鉴定评委刘松年老师、教育局职称处牛旭光处长、范曙光老师一行5人来校,对我校作为山东省数控车、制图员两个职业鉴定考点硬件设施情况进行了检查评估。

一、试验性鉴定范围。

请你们严格按照我部批准试点的职业范围(附件1),认真组织实施试验性鉴定。其中,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试点,应组织批准的`试点单位(附件2)参加试验性鉴定。

二、试验性鉴定时间。

物流师、企业信息管理师、项目管理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试验性鉴定时间安排在今年5月18日、11月23日、,企业文化师、企业培训师试验性鉴定时间安排在今年11月23日。

三、试验性鉴定方式。

试验性鉴定工作由我中心参照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考核形式按《2008年物流师等职业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试验性鉴定考核方案》(附件3)执行。

四、考务管理要求。

(一)请参照《关于印发〈国家职业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厅函【2006】3号)要求,组织实施试验性鉴定考务管理工作。

(二)请按照国家职业标准中规定的申报条件(其中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试验性鉴定申报条件见附件4),严格按照审核报名人员资格。试验性鉴定报名截止日期分别为5月5日、10月23日,请在此日期前将《国家职业资格试验性鉴定数据申报表》(附件5)报我中心。

(三)试验性鉴定期间,请按要求设置考场,配备考评人员、复核考生资格、并切实维护考试现场秩序和考场纪律,明确试验性鉴定的顺利进行。

(四)物流师、企业信息管理师、企业文化师、项目管理师试验性鉴定的阅卷工作由你们负责组织实施。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企业培训师试验性鉴定由我中心委托专家进行统一阅卷评分和成绩汇总工作。请在试验性鉴定结束后,将上述两职业考生报名数据、理论知识试卷、专业能力试卷、综合评审试卷(企业培训师为综合评审成绩)报我中心(同时还需要提供企业培训师试验性鉴定考生照片并注明考生姓名)。

(五)参加物流师、企业信息师、企业文化师、项目管理师、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企业培训师试验性鉴定、且理论知识、技能操作、综合评审三部分成绩均合格者,由我中心统一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除企业培训师试验性鉴定外,其他试验性鉴定由你们负责证书打印和颁发工作。

(六)参加试验性鉴定且单科成绩不合格者,在成绩保留内,可参加一次补考。

希望各地区在试验性鉴定工作中,切实贯彻各项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及时总结试验性工作经验,保证试验性鉴定工作顺利进行。试验性鉴定过程中如何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中心。试验性鉴定工作结束后,应针对鉴定的方式、方法和效果提交书面分析和总结,并于年底前报我中心。

附件:

1.2008年批准开展物流师等职业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试验性鉴定情况汇总表。

2.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试点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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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篇八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篇九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盛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盛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下列司法鉴定: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篇十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对涉及案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所进行的技术性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

第七条设立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聘请若干名专家为鉴定人,负责本市的复核鉴定。

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兼职专家担任。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和服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和其他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包括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专家委员会中的专家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第十一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社会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根据需要设立市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承担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可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四)保留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出庭参加诉讼;。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初始鉴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初始鉴定,是指提交专家委员会之前所作出的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诉讼过程中的初始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进行。当事人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初始鉴定。经公安司法机关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初始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

(二)送鉴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符合鉴定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案件范围和受理机关职责范围;。

(四)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禁止、不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鉴定:

(一)送鉴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送鉴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的;。

(三)鉴定中遇到本机构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所称送鉴人是指持有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四章复核鉴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复核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组织作出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复核鉴定。

(一)公安司法机关对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复核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进行。

申请人对初始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案件办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鉴定。案件办理部门经审查后决定不接受复核鉴定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应当是符合法定执业条件、在其所属专业领域中具有公认的较高业务水平和公信力的专业人士,经本人申请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所聘专家鉴定人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专家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专家鉴定人进行复核鉴定,并将专家鉴定人名单及时告知申请人。

专家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对复核鉴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其上级部门鉴定机构或者委托本市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得组织本市鉴定机构另行鉴定。

第五章鉴定材料、鉴定书与鉴定费。

第二十九条鉴定需损耗检材的,应当经送鉴人同意。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送鉴材料登记、移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和鉴定资料。

第三十一条鉴定书应当载明鉴定受理日期、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书无效: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未签名或者鉴定机构未加盖鉴定专用章的。

第三十三条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

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的鉴定和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并由其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得收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吊销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作出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对其本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鉴定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鉴定人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可以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解除聘任。

第三十七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引起国家赔偿的,有关部门依法向错鉴责任人员追偿。

其他司法鉴定人员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和其他人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仲裁和行政执法中的鉴定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盛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盛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下列司法鉴定: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篇十二

一、不准参加有损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活动,或有背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不准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讥讽、歧视、侮辱学生。

三、不准参与迷信、赌博等不健康不文明活动。

四、不准私自办班或对现任教学班的学生有偿家教。

五、不准向学生推销、代购教辅资料和其他商品,向学生家长索要或变相索要财物。

六、不准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七、不准无故迟到早退缺课或随意拖堂,擅自调课停课或请人代课。

八、不准在课堂上吸烟、接打电话、讲脏话粗话。

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篇十三

可以去广东省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鉴定学历和学位,地质在农林下路和东风东路的'交界处,和省教育厅在一起。如果是省内高校学位或学历证鉴定,需收费100元/证,7个工作日后取鉴定结果。

如在省内其他地方则可以去所在地的授权鉴定点鉴定。

所属地区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办理广州户口找广东省人才服务局。

广东省人才服务局办理广州集体户口联系方式。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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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篇十四

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的前身是云南省煤炭工业学校,1978年经当时的云南省革委会批准建校,1980年秋季正式招生,1998年被评定为“省部级重点中专”,2000年经省教育厅批准更名为“云南省工程技术学校”,2002年10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组建成立“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2003年秋季开始招收三年制和五年制大专,2007年11月在省教育厅组织的“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中被评定为“良好”。学院隶属于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煤炭工业局、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云南省财政厅领导和管理。在近30年的办学中,始终坚持坚持“立足煤炭、面向能源、服务社会”的办学理念,为云南省和周边省份的.煤炭、电力、机械等行业输送了近8000名中、高等专业技术人才,为企业培训技术职工近7000人、培训管理干部近3000人;为云南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为煤炭、能源工业的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涌现出了全国煤炭教育先进个人、云南省先进生产工作者、云南煤炭系统劳动模范等众多优秀教职工,2007年被授予“全国煤炭教育先进单位”称号。学院位于云南省主要产煤地曲靖市,占地150亩,建筑面积53790平方米,教学楼2幢,共有教室90间;实验楼1幢,实习工厂1座,各类专业实验实训室45个,其中采煤、通风安全、数字化测量、plc等实验实训室处于省内先进水平或独有。学院坚持“立足煤炭、面向能源、服务社会”的办学方向,以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为主,同时开展中职学历教育、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岗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办学近30年来,开办了煤矿开采技术、矿井通风与安全、矿山地质、工程测量技术、机电一体化技术、发电厂及电力系统、水电站动力设备与管理、计算机应用技术、会计、文秘、广告设计与制作等25个高职专业。形成了以煤为主,覆盖电力、机械、计算机、经济、文管等领域的专业体系。2007年,煤矿开采技术专业于被云南省教育厅遴选为云南省高职高专重点建设专业,煤矿安全实训基地被批准为省级重点建设实训基地。2008年学院的“煤矿安全实训基地”被财政部、教育部列为中央财政支持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同时,该基地还被云南省教育厅评定为省级示范性实习实训教学基地。学院设有资源与环境工程系、机械与电气工程系、计算机与信息工程系、经济与工商管理、人文与社会科学系(基础课教学部)及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等6个系(部)。面向云南、重庆、贵州、湖南、河北、宁夏等10个省市区招生,全日制在校生2700人,各类在校生总规模达到9000余人。在教师队伍中,有全国煤炭职业技术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1人、教育部地矿类专业机械工程专家委员会专家1人、全国煤炭高职高专自动化专业教材编审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各1人、地质专业教材编审委员会副主任1人、通风安全专业教材编审委员会委员1人,国内高校访问学者1人。在省内外学术团中体担任理事及以上职务的教师25人。学院是教育部nit培训考试基地、信-息-产-业-部软件定点考试中心、劳动部计算机高新技术培训考试站、云南省煤炭职业经理人资格培训机构、云南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建有云南省第192职业技能鉴定所和培训站,可开展矿井掘进工、井下采煤工、井下支护工、矿井通风工、矿山安全监测工、维修电工、维修钳工、工程测量工、汽车修理工等近20个工种初、中、高级工和技师的培训及鉴定工作。建有云南省后所煤矿、羊场煤矿等18个校外实训基地。学院重视毕业生就业工作,与云南东源煤业集团、贵州盘江煤电集团等多家用人单位开展了“订单式人才培养”合作,每年在校内举办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供需见面会”,2006年至2008年,学院连续三年毕业生就业率都在80%以上,名列全省同类院校前茅,受到省教育厅、毕业生及家长肯定,被云南省教育厅评为“高校就业工作先进单位”。学院响应中央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号召,抓住曲靖市建设职业教育中心的机遇,正致力于新校区建设和创建省级示范性院校两大工程,相信在上级部门领导关心和友邻单位的支持下,通过全院师生共同努力,一定能加快学院基本建设,改善办学条件,以师资队伍建设为突破口,以人才培养为中心,以提高教育水平和教育质量为重点,充分发挥教学、科研、社会服务三大功能,提升学院的办学规模、质量和知名度,把学院做大、做强、做优,落实以高等职业教育为主体,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成人高等教育、短期培训教育为补充的办学方式,实现成为地方经济社会建设和云南煤炭持续、安全、稳定发展的助推器,成为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职业技术教育示范基地的目标。

江西职业鉴定(优质15篇)篇十五

司法鉴定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做为一项法律制度建设,则是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逐步成长起来的。今天,司法鉴定制度已成为当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促进诉讼民主、维护司法公正重要的基础性建设。下文是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

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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