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

时间:2023-12-24 作者:琉璃

合同协议可以保证各方的权益得到保护,并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一些合同协议范本,希望能够为大家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一

第六条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相关条款无效:

第七条出租人虽未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但以出售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第八条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回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出卖他人财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以监管物为回租赁物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第九条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租赁物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经嵌入土地内不在此限。

第十条租赁物从境外购买,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的,应认定有效。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租赁物在境内购买,约定使用外汇支付租金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有效。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境内融资租赁合同提供的外汇担保有效。

第十二条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回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出租人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偿还购置租赁物的款[hiweb_break]项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回租赁合同无效的,承租人应当偿还出租人购置租赁物的款项,但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因回租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二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并可以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价值不足出租人债权的,出租人可以就剩余债权作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租赁物价值超过出租人债权的,超过部分应当作为破产财产。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在参加承租人破产程序后,其债权未能全部清偿的,可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出租人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而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出租人决定不参加破产程序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的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保证人在法定期限以内不申报的,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将收回的租金作为破产财产。承租人不能支付全部租金的,破产清算组可以取回租赁物,但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收回的租赁物或拍卖价款作为出租人的破产财产。

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或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破产的,破产清算组可以迳行取回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三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本条主要是针对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十二条所做的解释。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口头形式合同的特点或者书面形式合同、其他形式合同在条款上的欠缺,当事人双方可能在争议发生时对合同是否成立会产生争议,根据促成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合同法原则,此时法院通过举证质证,如果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标的、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因为对一般合同而言,当事人姓名是解决谁与谁签订合同的问题、标的是解决合同是关于合同质的问题、而数量是解决合同量的问题,这三个问题解决,合同的大的方面的内容即以确定,至于欠缺其他内容的,则可以依据合同法六十一、六十二条、一百二十五条所确定的规则进行处理。当然对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处理。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对合同订立形式的具体细化,在细化合同订立形式的同时也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合同订立的形式除了书面、口头还有其它形式三类。前两种形式容易理解,对于其它形式是法律一个兜底性规定,根据本解释的规定“从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可以成为合同订立的方式之一。这一规定为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将对合同是否订立产生重大影响。“推定”一词指出对于以此种方式订立的合同,法官可以采用自由心证的方式来认定,从而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建议在经济活动尽量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附法条: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解读:本司法解释第一次确定了悬赏广告的契约性,明确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解释并没有解决以契约说解释悬赏广告可能带来的问题。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解读:本条主要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但合同约定的签约地点与实际签约地点又不相同时,法院应当按照哪个地点确定管辖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观点并不一致,有的法院按实践签约地法院确定管辖,有的按合同约定签约地确定管辖,本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统一。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解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自古以来我国就有按手印的传统,所谓“签字画押”,本司法解释弥补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按手印代替签字现象在法律规定上的漏洞。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是对合同法三十九条“采取合理的方式”所做的解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何为采取合理的方式的问题。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采取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时,即视为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在保险、电信等格式条款广泛使用的领域,一般是以黑体字予以提示,因此,这也提醒我们在签订格式条款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合同中的特别标识条款的内容。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是对合同法第六十条所做的解释。对什么是“交易习惯”进行了解释,解释认为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或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即为交易习惯。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针对合同法四十四条所做的进一步规定,弥补了司法实践中合同当事人怠于办理申请批准、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导致合同不能生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解释规定这种情形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守约方可以可依据该条要求相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本条是对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但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怎么处理没有规定,本解释弥补了上述立法漏洞,规定此事当对方有权申请撤销格式条款。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解读:本条是在解释第九条基础上更一步的说明,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仅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且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无论相对方是否按第九条规定提出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均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但该认定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或者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解释并无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解读:本条是对追认的生效时间所作的解释。同要约、承诺的生效采用达到主意一样,司法解释对追认的生效时间同样采用到达主义。因为追认是对效力待定合同的确认,效力待定的合同一经权利人追认,自合同订立时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解读:默认是指当事人无言语、文字表示、又无任何积极的行为、以沉默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在通常,要约生效以后,承诺的意思表示必须由承诺人明确表示,并把意思表示通知给要约人。因而默认一般不会构成成承诺。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默认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的。本条即是法律规定的默认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之一。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解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对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责任后如何处理的问题没有规定,本解释明确规定了承担有效代理行为责任后的被代理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解读: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因此合同法谨慎认定合同无效,所谓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中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或者虽未明文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虽然在本解释出台前,主流的观点均是认为此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本解释对此明确予以规定。另外,必须是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条例、规章和命令等效力性性强制性规定,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都不导致合同无效。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答:本条是多重买卖的处理规则。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多重买卖并不影响各合同的效力。《物权法》也确定了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出卖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解读: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向第三人履约及第三人代为履约制度。此外,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只有权利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而无权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上相当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地位。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解读:本条是对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所做的解释。提起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对涉外案件,则以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所确定的规则处理。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但该条仅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下的债权人的撤销权(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3)受让人知道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上三种情况只要债权人的这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均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合同法解释二在以上三种情况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客观情况,增加了(1)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2)放弃债权担保(3)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4)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四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更好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解读:该条是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所做的解释,指导了人民法院在自由裁量什么是“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判断标准,即如果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应则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对债务人不能全部履行对同一债权人相同种类的数笔债务时的履行顺序问题,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相同合同相对人之间有多个性质相同的合同,而债务人不能全部履行所有合同债务时,合同双方对债务人的给付针对的是哪份合同产生的争议,以避免双方由此产生诉讼时效方面的争议,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签订有数份性质相同的买卖合同,买方不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双方可能会对买方的付款行为是针对哪份合同产生争议,而针对的是哪份合同的履行就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本条就是为解决此问题而做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解读:本条是针对债务人不能完全履其针对同一债权人的债务时先后履行顺序问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是指债权人通过诉讼、仲裁等所需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当然也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其他合理费用,其次是利息,最后才是主债务,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履行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读:本条是针对合同当事人违法通知、协助、保密、注意、说明、照顾、忠实、减损等附属合同义务(也称后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谓附属合同义务是指这些义务并非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而是基于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所应该负担的义务,违法这种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其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强制履行、赔偿损失等,赔偿范围仅限于实际所遭受的损失。相对人因不能或不能及时得到后合同义务之履行而在处理有关事务上增加的费用或必然失去的利益,即应为后合同义务之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造成的损害,应由负有后合同义务之当事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解读: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债务抵销规则,但该条只规定了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这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符,合同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尊重当事人不得抵销的约定,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准则。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针对异议期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有异议时可用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的效力,但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期限,合同法解释二对此予以明确,对约定有异议期的,应当在异议期内起诉,没有约定异议期的,应当在解除合同或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解读:本条是对合同法蒂一百零一条提存制度的解释,解释认为,重要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即认定提存成立。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解读:本条是合同法解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规则,但司法实践中遇到大量的因情事变更而导致的合同纠纷的案件,审判实践中大多依据情事变更的法理进行了审判,合同法解释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无异于对这一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一种肯定。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如果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如货币、物价等状态。所谓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该合同生效的环境或基础发生了异常变动,这种变动可能是市场因素,也可能非市场因素;可能是经济的,也可能是非经济的。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由高级法院审核。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针对当事人以何种方式要求调整违约金进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当事人调整要求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没有统一做法,有的法院认为以抗辩的形式提出即可,而有的法院要求以反诉的方式提出,合同法解释二认为以这两种方式提出均可。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性质主要是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主。本条司法解释同样贯彻了该原则,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当事人增加违约金后,因为违约金已经可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因此如果在增加违约金后,又提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读:本条同样贯彻了违约金主要功能是弥补当事人损失的原则。但与解释第二十八条不同的是,如果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时,人民法院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所作出的违约金的裁决并非一定是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同时本条解释第二款对什么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规定,作为对司法实践中判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是对本司法解释适用情况所的规定。对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可以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四

一、法律适用范围。

二、诉讼时效。

三、合同效力。

四、代位权。

五、撤销权。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五

第十四条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以使租赁物保持交付时的状态为标准,但合理损耗及当事人商定的对设备的任何改装除外。

第十五条出租人有权将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但以不减损承租人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为条件。

第十六条出卖人交付租赁物以后,出租人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保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瑕疵,并在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对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出卖人不履行义务,出租人无过错的,对义务人的索赔方案、索赔证据、索赔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第十九条出租人未违反合同义务的,对出卖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第二十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失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为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的;

(三)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租赁物的;

(四)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的;

(五)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却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未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怠于行使索赔权的;

(七)已经转让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第二十一条由于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的,应当对租赁物评估作价或拍卖,租赁物的价值不能弥补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六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七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八

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含义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这里是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合同法与物权法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还是应回归立法本意,不应该按照个人好恶来解释。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同意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如何?

梁老师:让我们先看法律条文。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理解本条的一个“关键”是“处分他人财产”这个短语。你既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那你就不能处分该项属于他人的财产。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不是出于“恶意”,就是“误认”。“误认”即误将他人财产认做自己的财产。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没有处分权的人出于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

第51条的适用范围非常明确,就是没有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这样的合同当然是社会不允许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除非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得到了处分权。

例如日本人买卖我国神圣领土鱼岛,就是无处分权的人恶意处分他人财产,按照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肯定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限于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财产的合同。但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法院未能正确理解第51条的适用范围,误用第51条裁判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型。

例如,夫妻一方出卖共有房屋,丈夫把共有房屋卖了,妻子起诉法院,有的法院就按合同法第51条判决出卖房屋的合同无效。实际上这样的案件,不属于第51条的适用范围,第51条规定的是处分他人财产,而本案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不是处分他人财产。

再如抵押人出卖抵押财产,好些法院都根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实际上抵押人出卖抵押财产,不是处分他人财产,而是所有权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只不过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已,不应该适用第51条。再有,国家机关及国家全资的事业单位,未经上级同意,出卖自己支配的动产不动产,有的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

这就是说,合同法实施以来,我们一些法院任意扩大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错误适用合同法第51条裁判本不属于第51条适用范围的案件。因此,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目的之一,是要纠正这种错误适用第51条的实践,这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创设了这样一个解释规则,当事人一方以合同订立之时对方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买卖合同,最后不能履行,买受人不能得到标的物所有权,该怎么办呢?买受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选择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

请特别注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这样几类案件: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没得到批准处分它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案型;

(2)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案型;

(3)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价款之前转卖标的物案型;

(4)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租金前转卖租赁设备案型;

(5)将来财产买卖案型。

这些买卖合同,均属于处分权暂时受到限制的所有人(权利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是因恶意或者误认处分他人的财产,过去的一段时间,曾经被好些法院误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现在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应当认定这些合同都有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可以称为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二者是什么关系呢?只要将两个规则进行比较就清楚了。合同法第51条适用于恶意或者误认处分他人财产的案型。

恶意或误认出卖他人财产,而且是他人的有形财产,就是我们说的动产和不动产。最高法院公第5期(总第187期)刊登的一个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股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有形财产(动产、不动产)的合同。无形财产转让合同,如股权转让、知识产权转让、债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是,处分权暂时受限制的所有权人(权利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没得到国务院批准就处分其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抵押人没有告诉抵押权人就转让抵押财产;融资租赁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之前转卖租赁设备;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在付清价款之前转卖标的物;还有就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这些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认定合同有效。

如果最终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买受人选择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这里补充一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适用范围包括“将来财产买卖”,什么是将来财产买卖?这种买卖,我想我们这里也该有,例如买汽车,到4s店去买汽车,特别是买高档车,与到旧车市场购买二手汽车是不同的。

到旧车市场购买二手车,是看上那辆车买那辆车,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的某一辆二手车。到4s店买车与此不同,我们是根据4s店提供的产品目录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所要买汽车的规格、型号、颜色、价位等等,签定合同当时我们并未看见这辆汽车,这辆汽车不在签约现场,还在生产厂家的生产线上,还没有生产出来。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出卖人还没有购进这辆汽车,当然还没有取得这辆汽车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而是在订立出卖这辆汽车的合同之后,出卖人再去与生产商订立购买这辆汽车的合同。换言之,出卖人是先卖出(这辆汽车),后买进(这辆汽车)。这种先卖出的合同,就叫将来财产买卖合同。

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还没有这种买卖合同。过去的教科书讲到一种关系叫“经销”,我们经常讨论“经销”与“代理”的区别,所谓“代理”是代理人出卖被代理人的商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收取佣金,被代理人是出卖人,商品卖不掉或者卖亏了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只收取佣金,不承担任何责任。

而“经销”就不一样,经销商是从供应商那里买进商品,再出卖给买受人,一个是买进商品的合同,一个是卖出商品的合同,当然是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赚取两个合同之间的差价,卖不掉或者卖亏了由经销商自己承担。区别代理和经销,代理是一个买卖合同,经销是两个买卖合同。

我们过去所理解的“经销”,是经销商先买进货物,再卖出这个货物。

而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销商,如4s店,都是先卖出、后买进。因此,这个先卖出商品的合同签订时,标的物还不在经销商手里,出卖人还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过去一段时间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就适用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所出卖货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此认定无效。

这样处理是因为我们不了解现在的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将来财产买卖是最常见、最重要的一种商事交易,当然是合法的。因此最高法院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适用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合同订立之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肯定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有效,如果最后不能实现所有权的转移,由买受人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追究违约责任。

最后补充一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制定时,本来计划创设两个规则,一个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规则(7月稿第4条),适用于前面谈到的前四种案型,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出卖自己支配的财产、抵押人出卖抵押物、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出卖租赁设备、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转让标的物。

另一个就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7月稿第5条)。后来注意到两个规则内容相同,在征得学者同意之后,将两个规则合并为一个规则,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请同志们特别注意,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非常重要的。最高法院解释合同法,制定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虽然都很重要,但没有太大的创造性。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创设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具有相当大的创造性性,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纠正了一段时间以来对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适用。

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个解释出台后,最高法院出了一本《释义》,讲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时,说是修改了合同法第51条,造成不应有的混淆。

问题提得非常好。按照合同法第51条规定,如果权利人追认,这个买卖合同就有效,因为权利人的追认,使原来的无权处分合同,变成了有权处分合同。

买卖合同有效的结果,如果标的物是动产,则标的物一交付,所有权就移转,即发生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如果是不动产买卖,则根据有效的买卖合同,就可以向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将该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在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对无权处分合同进行追认的原权利人,其权利就消灭了。

回到我们的问题:追认后的权利人将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呢?应当肯定,在这个买卖合同关系中,他没有法律地位,他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出卖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只是因为他的追认,而使该买卖合同,从无权处分合同变成有权处分合同,从无效合同变成了有效合同。

该合同履行的结果,买受人得到标的物所有权,他对标的物的权利消灭了。追认后的权利人,因权利消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处分人予以赔偿,但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他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个处分人,要求该处分人赔偿他的损失,这是另一个案件。

最后概括一下,法庭于案件审理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时,是否需要将权利人纳入诉讼?如果该权利人进行了追认,法庭是否需要一并处理他对于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我的意见是,不需要将该权利人纳入诉讼,法庭只是要求无权处分人提供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证据。如果处分人提供了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证据,法庭即据以认定权利人已经予以追认的事实,进而判决本案买卖合同有效;如果处分人不能提供权利人予以追认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处分人事后已经取得处分权的证据,则法庭判决该买卖合同无效。在整个案件的审理中,权利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仅可能是证人。权利人因追认而丧失权利,所遭受损失,应当另案起诉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

梁老师:法庭在审理合同案件中,查明出卖人既不是标的物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即认定属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这时法庭并不主动寻找真正的权利人,更不去问他是否予以追认。

前面已经谈到,他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法庭只审查这个买卖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审理中查明出卖人既不是所有权人,也没有处分权,法庭就要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有效,出卖人主张合同有效,或者买受人主张合同有效,法庭就责令他出示证明合同有效的证据。

按照合同法第51条,这样的证据,或者是权利人表示追认的证据(书证或者人证),或者是处分人事后已经取得处分权的证据(书证或者人证)。如果主张合同有效的当事人,举出了这样的证据,法庭就根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本案买卖合同有效,如果举不出这样的证据,法庭就判决本案买卖合同无效。法庭不必去寻找权利人,因为他不在本案法律关系当中,权利人的追认只不过是法庭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罢了,不发生第三人介入本案合同关系的问题。

法庭审理的就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权利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如果权利人追认,其追认是法庭据以认定合同有效的证据。这样理解,符合立法本意。

请同志们特别注意,根据合同法创设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立法目的和第51条的文义,应当肯定,是将权利人予以追认这一事实,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这一事实,作为决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证据。

绝不是将权利人视为无权处分合同的第三人,更不是赋予权利人以所谓“追认权”。并且,权利人予以“追认”,属于所有权权能中的“处分权能”之行使,无须法律特别授权,与合同法特别赋予法定代理人“追认权”(第47条)和被代理人“追认权”(第48条),是截然不同的。

梁老师:在我们的民法学者当中,有的人总是说合同法第51条不对,他们说第51条应该区分“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在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事后未得到处分权的情形,仅仅是“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处分行为无效、买卖合同有效,这是德国民法的立法思路。

而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不采取这样的思路。我们的合同法制定时,先由6位学者和2位法官设计立法方案,然后由12个单位的学者按照立法方案分头起草,最后由3位学者统稿完成正式草案。

特别要指出这样一个历史事实,当年参与设计合同法立法方案的6位学者、2位法官,参与起草具体条文的12个单位的民法学者,以及草案的3位统稿人,都不赞成德国民法区分负担行为(物权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行为)的这套理论。

正是这个历史事实决定了我们的合同法,虽然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却没有采用德国民法区分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的理论和立法思路。

因此,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处分人得到处分权,是(买卖)合同有效;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也没有得到处分权,是(买卖)合同无效。

按照德国民法,称为“无权处分行为”(不是无权处分合同),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得到处分权,只是“处分行为”无效,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为什么?因为他们采纳严格区分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的理论,认为合同只是使当事人负担债务(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务),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所有权移转);而物权变动(所有权移转)是处分行为的`效果。

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之外,还须订立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处分行为),然后根据物权合同,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使买受人得到标的物所有权。依据这套理论,无权处分行为,只是处分行为(物权合同)无效,买卖合同(负担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当然,最终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买受人仍然不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

合同法起草人认为,这套理论和立法思路不符合中国国情,不符合中国人民的社会生活经验。按照德国的这套理论,把一个买卖(交易)区分为两个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三个法律行为(一个买卖合同、两个物权合同)。在中国,你去商店购物,例如买一个茶杯,交钱付款就把茶杯拿回家,就一个法律行为(买卖合同)。

同样买一个茶杯,按德国的法律,要三个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达成合意成立买卖合同,这是第一个法律行为,产生商场交付茶杯的债务、买受人付款的债务,及商场收取价款的债权、买受人得到茶杯的债权,这叫负担行为(债权行为)。

但是,仅靠买卖合同买受人还不能得到这个茶杯的所有权,他要得到这个茶杯的所有权,还须要与商场订立第二个法律行为(物权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移转这个茶杯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某某某,根据这第二个法律行为(物权合同)买受人才能得到这个茶杯的所有权。

此外,关于那笔价款(例如5元人民币)所有权的转移,还要订立第三个法律行为(物权合同),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移转这个茶杯的价款(5元人民币)的所有权于出卖人商场。

你看,像买一个茶杯这样简单的交易,被设计为三个法律行为,一个买卖合同外加两个物权合同,是何等复杂、何等繁琐,中国的老百姓怎么能够理解得了?!

实际上德国的老百姓也照样理解不了。德国的不动产买卖,是由律师替当事人拟定书面合同,买卖合同中除了房价、交房、付款这些买卖合同的内容之外,一定要再加上一句话:双方一致同意移转某套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某某某。合同中如果没有这一句话,在公证时公证员仍然要添上这一句话。

这一句话,就是所谓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物权行为(物权合同)。如果是普通动产买卖,不要求公证,也不要求书面合同,不可能写上双方一致同意移转标的物所有权那样的语句,法官将按照所谓默示条款理论,解释为:该项动产买卖,当然包含一个双方一致同意移转所有权的默示条款,即默示的物权合同。

可见,这是一种极端的、绝对化的逻辑设计。所以,合同法的起草人决定不采用他们这套理论,而是采用与绝大多数国家相同的思路和方案,在买卖合同一章,规定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合同法第130、133条),并在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或者无效)。

请特别注意,不要看到第51条用了“处分”这个词,就说我们的民法、合同法接受了德国民法区分“处分行为”、“负担行为”那样的理论。第51条条文中所谓“处分”,是所有权定义当中的“处分”权能,而不是所谓“处分行为”。

我们的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定义:“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合同法第51条所谓“处分”,就是所有权权能中的“处分”。这个处分,包括法律处分和事实处分,把财产卖掉或者赠与他人,这是法律处分;我们把食物吃掉,是事实处分。第51条所谓处分,是指所有权处分权能中的法律处分。

绝不可误认为,合同法第51条用了“处分”这个词,就等于接受了德国民法所谓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独立性那一套理论。

要证明中国民法没有采用德国民法的那套理论,其有力证据,首先是合同法关于合同定义的条文。如果接受了这套理论,买卖合同定义应当这样规定:买卖合同,是使出卖人负担向买受人交货并移转所有权的债务、买受人负担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债务的协议。

而我们的合同法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定义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对方,对方支付价款,这就非常清楚、非常直截了当,把买卖合同看成金钱与所有权的交换,而不仅仅是看成产生交货付款的债权债务的协议。

合同法第133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的履行,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此外,更为有力的证据在物权法,我们的物权法立法方案明确规定不采纳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独立性理论。物权法规定“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第14、15条),其所谓“原因行为”是指买卖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债权合同,所谓“物权变动”是指产权过户、抵押权设立、质权设立等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事实。

按照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第10、11、12条)和有关行政规章,当事人仅凭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权设立合同以及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当事人身份证件,即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和抵押权设立登记,于是发生产权过户和抵押权设立的物权变动结果,自始至终没有给个别学者所谓“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存在留下任何解释余地。

最后补充一点,当年合同法草案专家讨论会上,关于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究竟是规定“处分(行为)无效”还是规定“合同无效”,曾经举过一个设例:假设某个外国人把我们的天安门城楼出卖给另一个外国人,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由北京高院审理此案,能否设想北京高院当庭宣布判决:根据中国合同法某某条,本案买卖合同有效。显而易见,这是参与合同法起草、修改的学者、法官所不能接受的。

至此合同法第51条条文得以确定,直至合同法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获得通过,未再发生争论、未再做任何改动。

现在看来,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得非常好。日本政府买卖中国神圣领土鱼岛,根据中国合同法第51条买卖合同当然是无效的。假如当年制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处分行为无效、买卖合同有效,至少会使我们的政府和外交部面临某种尴尬局面。

当然最终解决鱼岛问题要靠我们国家的实力,靠我们的外交政策和智慧,不是靠某个法律规定。但事实说明,合同法起草人当初的选择和决定是正确的。中国合同法的制定,当然参考了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但并非盲目照搬,而是结合中国国情,有所选择、有所取舍、有所创造。中国的合同法,包括第51条,被公认为当今世界上最先进的合同法之一,绝非过誉之辞。

梁老师:我认为提问的同志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准确。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不追认,事后处分人也没有得到处分权,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以后,买受人的保护问题该怎么办呢?买受人的保护问题,规定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

我们有些法院裁判无权处分合同案件,只判决合同有效、无效,至于判决合同无效之后是否发生善意取得,买受人能不能得到标的物所有权,就不管了。这样处理,我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我们的法律是互相联系的,如合同纠纷案件往往要涉及到物权法,物权法中又可能涉及到侵权法,债务纠纷案件不仅适用合同法,还可能适用继承法甚至婚姻法,更不用说经常会适用到民法通则。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即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属于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规定的特别法。合同法第58条是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则,物权法第106条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特别规则。

法庭审理合同案件,如果属于因违法导致合同无效,法庭依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法无效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的同时,还应当(依职权)适用第58条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恢复原状(相互返还)及损失分担问题。有的法官不是这样,只是判决合同无效,至于如何恢复原状就不管了,认为合同无效后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须另行提起请求返还财产之诉。

这样的认识和做法当然是错误的,属于死抠条文,没有正确理解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

刚才谈到,合同法第58条是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则,物权法第106条是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特别规则。但须特别注意,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此项特别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无权处分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案型。

此外的合同无效案型,例如根据合同法第52条确认合同无效,及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因法定代理人未追认而无效(合同法第47条),均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绝无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的可能。

法庭审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案件,在依据第51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情形,买受人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主张善意取得。主张善意取得,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情形法律赋予买受人的权利,当然他也有权放弃此项权利。

因此,如果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法庭即应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如经审查认定符合规定的要件,即应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判决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经审查认定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应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判决驳回买受人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并且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8条判决恢复原状(相互返还财产)及损失分担。

如买受人未主张善意取得,法庭应当认为买受人放弃权利,而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8条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既不能依职权适用物权法第106条,也不能就买受人是否主张善意取得进行释明。

当然,如果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获得了处分权,法庭依据合同法第51条判决确认合同有效,本案就与物权法没有关系了,买受人可以直接根据有效合同的履行(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办理过户登记)得到所有权。

我们的法庭依据合同法第51条认定合同无效,再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判决善意的买受人得到所有权,得到所有权的时间就是判决生效的时间。至于怎么判断善意呢?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在善意取得制度当中所说的善意,是指买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

例如李四买房子,他看到登记簿上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而实际上张三不是所有权人,但李四不知道张三实际上不是所有权人,他信赖登记簿的记载相信张三是所有权人,而与张三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了这套房子,这个买受人李四就是善意。登记簿的记载与实际产权状况不一致的情形有的是,例如有的人委托朋友买房子,受委托人就干脆登记在自己名下,这样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和实际的权利人就不一致。

这种情况下,张三只是这套房子的名义所有人而不是真正所有人,张三出卖房子的时候,买受人相信了产权证和产权登记簿的记载,而从张三手里购买了这套房子,因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根据(第16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17条),因此信赖不动产登记和产权证的买受人属于善意。

这个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按照合同法第51条,权利人没有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得到处分权,法庭依据合同法第51条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是买受人是善意,法庭又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判决买受人得到房屋所有权。

在标的物是动产情形的“善意”,是指买受人信赖动产的占有。例如张三的手机借给李四,李四将手机卖给王五。王五看见李四占有手机,就相信李四是手机的所有权人,于是同李四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了这部手机。按照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所谓“交付”,指移转动产的占有,因此动产的“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买受人看见李四占有这部手机,于是相信李四是这部手机的所有权人,是出于对占有的信赖,因此属于善意。

此外,在判断动产买受人是否善意时,不能仅凭占有,还要考虑交易价格和交易场所。例如,有人在街头巷尾以很低的价格向行人兜售手机,你应当怀疑他是偷的或者捡的,你不能买,你要贪便宜买了,你就不构成善意。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九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一方当事人拟制的合同标准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情形的,为格式合同。

第十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合理方式”,是指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以醒目的字体特别标识 在合同书的显著位置并能够被对方识别;重要附件,应在合同主文特别注明并完整附后,从而达到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之要求。

对是否已尽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称“通常理解”是指从事该格式条款提供人工作行业普遍的理解,并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中的“两种以上解释”,包括当事人对条款文义的理解所作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二)歪曲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为缔约行为;

(三)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撤回要约;

(四)悬赏广告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

(五)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六)合同因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合同未成立情况下,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九)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第十四条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为缔约过程中的实际损失。

第十五条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在一审开庭以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条款,并明确约定以支付定金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视为合同已生效。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

一、合同订立

第一条 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已实施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成立。

第三条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中,只要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文定明确,合同即成立。对欠缺的 一般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释:

第四条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称“交易习惯”,是指在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某一类经济关系中为人们普遍认识。遵循采用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的通行做法或行为规则。

第五条 商业广告如内容完整、确定,包含有标的、价款、收货或者付款条件等具体内容,视为要约。要约与要约邀请界限不清时,视为要约邀请。

第六条 悬赏广告是广告行为人以广告方式对完成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不特定人给付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相对人承诺即生效。

第七条 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特定行为的相对人为数人时,如完成行为不重合,数人均享有请求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应根据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相应的报酬比例。如完成行为重合,应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为人者取得报酬;同时完成的,应平均分配报酬。

第八条 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如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在同一地点的,以该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 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以合同约定为准。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一方当事人拟制的合同标准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情形的,为格式合同。

第十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合理方式”,是指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以醒目的字体特别标识 在合同书的显著位置并能够被对方识别;重要附件,应在合同主文特别注明并完整附后,从而达到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之要求。

对是否已尽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称“通常理解”是指从事该格式条款提供人工作行业普遍的理解,并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中的“两种以上解释”,包括当事人对条款文义的理解所作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二)歪曲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为缔约行为;

(三)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要约;

(四)悬赏广告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

(五)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六)合同因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合同未成立情况下,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九)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第十四条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为缔约过程中的实际损失。

第十五条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在一审开庭以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定金条款,并明确约定以支付定金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视为合同已生效。

第十七条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合同,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取报酬等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纯获利益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 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合同予以追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通知相对人,追认通知到达相对人后不得撤销。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合同,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证明的形式通知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撤销合同的权利不及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入)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所签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第十九条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

(四)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的;

(五)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

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可以向行为人追偿。

第二十条 在同一合同中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法律关系时,有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三、合同履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所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

(一)利息;

(二)主债务。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不得单独作为原告或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但合同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第三人作为证人出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不得以第三人为被告或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得将其列为无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的,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四)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且受让人或者出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是否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以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标准并以当地市场价为参数,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对转让价格达不到当地市场价百分之七十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市场价百分之三十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义备给原合同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合同消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可以书面催告。催告通知中应当附合理履行期限,催告期限从催告通知到达时起算。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迟延履行方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与迟延履行方协议解除合同或者通知迟延履行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催告期内的损失,由迟延履行一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必 要或者违约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弥补的,相对方可以直接通知迟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者抵销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在通知到达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仅就解除权、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

当事人一方为数人的,必需数人均作出行使解除权、抵销权的意思表示,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才发生解除、批销的效力。

第三十条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也不得抵销。

第三十一条 合同解除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 将合同标的物或者行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 部门时,提存成立,合同关系及债归于消灭。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有关 规乏向相应的提存部门提存:

(一)债务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债务人提存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

(四)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履行;

(五)提存的标的物为债的标的物。

第三十四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包括:

(一)低值、易损、易耗物品;

(二)鲜活、易腐物品;

(三)需要专门技术养护物品;

(四)超大型机械设备、建筑设施

(五)其他不适于提存的物品。

不适于提存的合同标的物,债务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或者变卖,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提存。

第三十五条 提存部门为国家指定专门进行提存工作的部门。提存地无提存部门的,可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提存。

第三十六条 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情况巨大变化,致使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是否变更或解除,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诚实信 用与公平原则确定。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的,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依照变更协议。

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的,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没有协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在预期违约的事实发生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实履行。

预期违约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赔偿范围为:提前终止合同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依照本解释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指如履行合同守约方根据合同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

第四十一条 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不得同时适用。

合同中未订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或者违约金、定金 款约定不明确的,不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规则。法律另有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或者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视为“过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十

可以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合同期太短,就不能约定试用期。

这是从试用期的角度来说,因为有滥用试用期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做了限制。

为了应对《劳动合同法》,现在有些企业想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规避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

对此,有关部门也要作出具体规定。

签合同最稳定的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没有大的问题,劳动者好好干活,不违法乱纪,用人单位、企业生产经营都很正常,这样的无固定期限应当到劳动者领养老金。

当然,效益不好了,可裁减人员;劳动者出现问题、违章违纪了,或劳动者因客观原因干不了了,用人单位也可解除合同。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永久性合同,应该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比如:签了一个满1年的合同,按规定适用期是2个月,1年下来双方情况都没问题,再用再签,就是续签一次了。

如果签的还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论上说不可以有第三次,即:劳动者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没有主客观原因问题,没有《劳动合同法》39条、40条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必须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没有终止时间的合同,只是不再说合同什么时候终止,但是出了法定事由都可解除合同。

签约后不能随便解聘,如解聘要有法定事由签约后不能随便解聘职工,解聘要有法定事由。

关于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39条、40条、41条有13项具体规定。

过失性解除,以劳动者有过错为前提;非过失性解除,是依据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如身体不好、不能胜任工作等原因,而不是劳动者过失引起;用人单位的经济性裁员,是因经营状况不好出现问题了。

这些都是法定依据,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十一

在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认为根据合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具备如下法律特征:

1、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2、法院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

3、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中所指的“损失”仅指“实际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

二、我国司法理论将实际损失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基础,在司法实务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以下困境:

在上述情况下,任何违约金的约定都属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范围。如果机械地以违约行为没有给守约方造成损失为由,排除适用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则严重违反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合同将不再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产物,司法的过分干预必将导致合同的消亡!

在违约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此种违约金予以支持。依据违约方的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了“实际损失”,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则大大超过了“实际损失”,法院不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130%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的标准为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旦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就符合“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但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可以要求“适当减少”。

由此可知,“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是只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而即使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法律也只是赋予当事人“适当减少”的权利,而并非将违约金减少到“实际损失”的130%。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综上,对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应当避免采取简单地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实质不公平。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十二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十三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合同责任的被代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解释。

【条文理解】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表见代理的本质是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的后果要由“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9条,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实践中,解决单位的经理、干部、职工等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越权订立合同,单位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必须诉诸于表见代理制度来解决。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

根据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原则上不承担合同义务。只有当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才承担所订立合同的义务。

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与代表人责任制度一样,仅适用于行为人越权的场合,法人、经济组织对行为人授予全权或授权不清的场合,无需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在符合以下要件时,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订立合同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

比如,行为人确系代理人但超越了代理权限,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但在订立合同时代理权已经终止,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公章、合同书等重要证明;第二类是被代理人方面存在的使人误以为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的言词或行为,比如,公开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实际上未授予,或者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表示反对,使人产生默示授权的误解。

(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

按照《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述,构成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主观方面有两层要求: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二是该相信是有理由的。相对人如果不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比如,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求。相对人虽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形成信赖的理由不充分、正当,比如,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因自身重大过失而没有觉察的,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求。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对人对自己的主观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并且,由于代理人不具有“代表人、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合同法》第49条也明确要求相对人必须要“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因此,不适用善意推定方法,相对人实际负担着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

由于“充分相信”属于抽象事实,判断相对人的举证是否充分,尤其是对行为人的信赖是否有理由的判断并无固定标准,所以一方面相对人的举证负担沉重;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司法裁判也缺乏统一的标准,只能在个案中根据实施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案例】

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多个领域有合作关系,乙公司也多次为甲公司向丙银行融资提供过担保。担保手续均由乙公司办公室主任亲自办理。某日甲公司又向丙银行借款,并向银行表示由乙公司提供担保。

丙银行按照惯常做法,将借款担保合同交乙公司办公室主任,由该主任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合同盖章后,即交丙银行。后甲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银行要求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乙公司抗辩认为:乙公司办公室主任在盖章前一周已被免职,盖章的当天该主任只是在办公室整理、交接文件,已不能代表乙公司。

案例二甲公司为向银行借款,由其副总与乙公司财务部经理商量,要乙公司为其担保。该财务部经理未经乙公司领导同意,即在甲公司带来的银行格式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盖章处,盖上乙公司财务章。

后甲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银行要求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乙公司抗辩认为:财务部经理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授权,其盖章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财务章也不能代表公司。

以上两个案例中,案例一的办公室主任因已被免职,一切授权终止;案例二的财务部经理因未经授权,没有代理权。他们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均属于无权代理。判断他们所代表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键在于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在案例一中,由于乙公司办公室主任为甲公司向丙银行借款办理担保手续的代理权终止,乙公司没有通知与公司有着长期关系的甲公司和丙银行,使得丙银行有理由相信办公室主任的盖章行为仍然是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该情形中,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是作为代理人的办公室主任的代理权终止后,乙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有经常业务关系的丙银行。

在案例二中,由于银行与乙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未与乙公司有关负责人接触协商担保事宜,借款担保合同由甲公司提供给乙公司财务部经理并仅加盖财务章,因此,银行仅凭合同上加盖的财务章是不能证明有理由相信财务部经理有代理权的,财务部经理的行为难以构成表见代理。

如果将甲公司视为银行的代理人,与乙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协商担保事宜的话,因财务部仅为公司的职能部门,甲公司也不能证明相信财务部经理有权决定公司担保事宜,因此,也难以构成表见代理。

在该情形中,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是银行未与乙公司亲自协商担保事宜,没有资格举证证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甲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应当知道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对外担保的授权,不符合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要求。

结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下列情形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1)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行为人曾经是代理人并且与相对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加盖有被代理人印鉴的介绍信。

(3)行为人持有证明代理权的证书,并且按照一般商业习惯和理性认识无法从证书内容判定所订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范围。

(4)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断该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开场合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者有书面公开通知授予行为人代理权,实际上没有授予,相对人难以知晓。

(5)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

(6)被代理人应当知道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对。比如,被代理人将介绍信、公章、合同书交给行为人,或者出借给行为人,就属于应当知道行为人会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另外,当相对人已经将订立的合同提交给被代理人,但因被代理人没有阅读而未向相对人表示反对,也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

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有:

(1)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所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则相对人无论以何种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不能授权的,即便法人或单位有授权,也没有法律效力,何况行为人确属无权代理,没有代理权。

(2)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所为的行为违反交易习惯,相对人与行为人订立合同违反交易双方的惯常做法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比如,甲、乙两公司章程均规定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决议,两公司也建立有互保关系,而且相互为对方提供过担保,知晓对方公司在担保方面的规定。

但某一次甲公司仅通过乙公司某执行董事,即取得其在担保合同上盖章。该董事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相对人也违反交易习惯,该董事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3)已作合理通知后实施的行为。比如,某人代理权终止后,法人已向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以合理形式,比如传真形式,进行了通知,声明某人代理权终止。这些业务单位在收到传真后,不能再以传真只有单位领导知道,其他人没有看到为由,主张与该人订立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断通知形式是否合理,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和习惯,一般情况下向双方约定的部门,比如办公室,发书面通知视为合理通知。对方如能够确认更好,如果没有确认,只要通知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以符合常识的正常方式发出,对方否认收到通知的,应当由对方负责举证。一般认为,登报不是充分的通知方式,要以其他证据辅助证明。

(4)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授权要求的行为。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对某一行为必须有特殊授权要求,当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相对人没有要求行为人提供法律规定的授权证明,相对人即属于“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比如,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才能授权公司代表签订为股东担保的担保合同。如果相对人未要求行为人(比如公司董事)出示符合形式要求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公司董事擅自签订该类担保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中的举证责任

表见代理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代表人责任不尽相同。依照《合同法》第49条关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要求,在涉及表见代理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担对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

比如,行为人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公章系盗用或私刻,或者行为人违反公司章程关于授权限制的明确规定等。其次,由相对人承担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举证责任。

比如,行为人所持公章、介绍信、合同书系真实的,或者行为人确曾做过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等。再次,再由被代理人承担对相对人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举证。

举证是递进的,即仅当前一个举证充分后,再递进到下一个举证环节。比如,被代理人如果无法举证证明行为人越权,则不能进行下一个环节的举证,行为人的行为将被认为是授权行为。

再如,被代理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了行为人越权,则相对人必须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果举证不充分,则无需进行下一个环节的举证,表见代理即被否认。在法院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还要允许被代理人进行反驳举证,对相对人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证明。

通常,相对人为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进行的举证和被代理人的反驳举证是交叉进行的,是一个举证和质证的交叉进行的过程,法院则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综合判断,系统认证。

一旦相对人证明了自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其主观上也就当然属于善意,反之亦然,一旦被代理人证明了相对人主观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则相对人就“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不成立。

相比代表人责任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举证义务明显沉重,这也是构成表见代理比成立代表人责任更加困难的关键所在。

三、盖章与表见代理

司法实践中,对盖章在表见代理构成上的影响程度,认识上分歧比较大。一种观点认为;盖章是证明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虽然单位没有授权,但只要盖章就当然构成表见代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盖章只是一个重要的证据,不宜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而绝对化。

如果有证据证明盖章系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的结果,或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知行为人盖章行为越权,仍然可以否定表见代理的构成。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主张在维护交易秩序的同时,也要注意对单位的保护,不宜仅仅以单位用人或管理不当为由,就轻易裁判单位承担责任。盖章只是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属于意思表示的客观化和外在化,与代理人的签字没有本质区别。

法人必须通过自然人表达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自然人是无权代理,无论其在合同上签字还是盖(被代理人)章都属于越权行为,相对人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仍然要诉诸表见代理制度。

当然,签字和盖章对相对人信赖程度的影响是不一样的,通常从一般理性出发认为,相对人对盖章合同的信赖程度要高于没盖章的合同,同样,相对人持盖章的合同要求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单位欲以合同系越权签订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其举证责任明显要沉重得多。

总之,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上,盖章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几率要高于仅签字而没盖章的合同,这是显而易见的。

通过以上分析,盖章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要区分不同情况和结合相关证据,才能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体现了这种思路。

比如,该规定第5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该条没有直接回答“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否有效,但从“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中可以判断出,签订的经济合同对单位作为“被代理人”来说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不带来民事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笔者把行为人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的情形简单归纳为下面两种情况:

(一)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1、单位将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出借给个人,个人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2、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有证据证明企业法人采取了有效防范措施,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

3、单位聘用的人员利用单位对公章、介绍信、合同书保管不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单位雇员身份,而单位管理混乱,在重要文件、印鉴、材料的保管上存在过错。

4、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单位履行了合理通知义务,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越权的除外。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解聘人员曾经具有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外表授权”的基础。

5、非本单位人员利用单位管理不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在单位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此种情形下强调的是在单位场所,比如办公场所、会议室、会谈室等,足以造成相对人信赖行为人系单位聘用人员。

(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

1、非本单位人员盗窃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2、非本单位人员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

3、非本单位人员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的担保合同。

4、本单位聘用人员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担保合同,且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签订该类合同授权的。比如行为人系单位保安,相对人知悉行为人的身份,就属于此种情形。

四、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表见代理成立,被代理人承担了法律责任后,其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向行为人追偿。被代理人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在于有效代理关系,即将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视为有权代理,行为人视为代理人,行为人应当向被代理人负责,承担法律责任。

表见代理的本质仍然是无权代理,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因此,不能依据不存在的委托关系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以,被代理人向行为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请求权分类上应当归入广义侵权责任范畴。

具体而言,在行为人无代理权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时,更接近于侵权责任;在行为人超越代理权限时,接近于违约责任——行为人违反委托合同的授权范围;在行为人代理权终止后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时,近似于违反后合同义务,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法上责任。

损害赔偿的范围,从侵权责任出发,应当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由于该损失属于财产性损失,因此更不包括精神上损失。而且,被代理人对损失负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十四

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十五

3月3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作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无疑会对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

就观察而言,《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房地产市场发挥着重要影响。

一、《认购书》为预约合同,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行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一般都采取先签订《认购书》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操作模式。通常来说,商品房买卖双方《认购书》的目的主要是约定,由买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以担保买方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由于签订《认购书》后还要签订一个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有关《认购书》法律性质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在理论上存在预约合同说、商品房买卖合同说等观点,在实践中人们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对于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性质的认识大致经历了以下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公布后,司法实践中对具备一定条件的《认购书》被认定为是商品买卖合同。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而对于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认购书》的性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并为作出明确规定。由于《认购书》的法律性质,长期以来认识并不统一,进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认购书》的法律性质,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

《认购书》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违反《认购书》约定应当按照以下两个原则处理:

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合同法解释四全文(通用16篇)篇十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1999]第19号。

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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