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

时间:2024-01-13 作者:储xy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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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一

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力量,但在工作中难免会遇到各种事故,如何科学规范地处理事故,实现最大限度的保障公共安全是公安机关必须解决的问题。作为公安机关人员,我们有责任遵守和执行相关规定,提高事故处理能力。

第二段:规定概述。

公安机关事故处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工作而制定的,其中包含了对于事故的认定、责任的划分、处置流程等细节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要遵守这些规定,严谨认真,不能有丝毫马虎。

第三段:重点探讨。

在公安机关事故规定中,我们最关注的是责任的划分,因为责任直接关系到我们的工作表现和良好形象。如果事故处理不当,责任不清,会引起社会质疑,有碍公安机关形象和公信力。因此,在处理事故时,我们要站在纪律和规矩的高度,绝不能把责任推卸给无辜的人,同时也不能掩盖责任人的过错,我们必须勇于承担自己的责任,接受调查和处罚。

第四段:值得借鉴。

在理解公安机关事故规定的基础上,我们还可以从中学习到处理事故的方法和技巧。我们应该根据规定制定一个完整的处理流程,按照流程有序进行工作,严格执行处置程序,做到程序合理、流程清晰。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强实践训练和知识普及,提高事故处理技能和应变能力。

第五段:总结。

公安机关事故规定是保障公共安全的有力保障,它为我们提供了标准化的流程和方法,让我们在事故处理中更加科学、规范。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该深入学习和贯彻这些规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水平,做好各种事故的应对和处置,展现公安机关的优秀形象,为社会和谐稳定贡献力量。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二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迅速。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政治经济改革不断深化的阶段,新旧制度相互影响,我国的社会结构、经济关系、利益分配发生了重大变化,再加上国民收入差距拉大,社会保障能力不足等问题突出,导致各种矛盾大幅度加剧,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从而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

群体性事件是指由社会上的部分群体为了满足某种共同利益或表达某种共同诉求,临时聚集在一起实施的集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的行为。我国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大致有:

1.效仿性。

效仿性是指群体性事件具有示范和模仿的性质。部分群体性事件在刚开始发生之时,大部分限于少数人或者少数地区,随着事态的升级,影响的扩大,引起周边区域或相关者的心理共鸣。

2.反复性。

由于群体性事件背后所反映的问题是错综复杂的,涉及到社会各方利益,因此处置好群体性事件是很不容易的,处置群体性事件很难一次性彻底解决。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表面上虽然稳住了事态,防止了矛盾激化,但是实质上还是没有妥善解决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根本矛盾。在这种情况下,群体性事件极易再次发生,导致政府的公信力下降,处置好群体性事件将更加困难。

3.可转化性。

由于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因素是多层次性的,所以群体性事件表现出极容易发生转化的特点。群体性事件通常由于行为性质的变化、行为方式的变化和控制手段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如果处置不及时、不合理,矛盾就可能转化升级,由局部问题转化为整体问题,由简单问题转化为复杂问题,由经济问题转化为政治问题。

1.滞后性。

当前,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规章制度不健全,一些群体性事件没有具体处置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的完善明显落后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变化。这些规章制度对群体性事件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对于不同因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没有进行归类,对一些原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由于公安机关使用了错误的处置方法,使得矛盾激化而引发大规模对抗性群体性事件。

2.模糊性。

当前我国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规章制度中,有的规章制度过于原则化,实际操作性不强。这就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缺乏完整的法律依据,处置效能大打折扣。

1.处置预案过于简单,缺乏针对性。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一般都制定了处置预案,但是这些预案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详细处理程序和处理手段,可操作性不大。而国外公安机关的预案中针对不同情况,却可以具体到警力使用的多少、武器的选择、路线的安排、队列小组的合作等,甚至天气、环境对事件处理的影响都考虑在内。

2.情报信息渠道狭窄。

由于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公安机关对社会上出现的社会隐患比较容易了解,但是公安机关不能完全掌握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这暴露出公安机关情报信息渠道不够广泛,这些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如果能及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有效处理,很多群体性事件在萌芽阶段就能被有效处置。

1.填补规章制度漏洞。

目前我国公安部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将群体性事件定义为三类,一是内部矛盾型群体性事件。对于这种群众反应诉求之类的聚众上访、围堵单位等内部矛盾型的群体性事件,规章制度应当规定公安机关要慎用警械、慎用警力、慎用强制措施,维护现场秩序,争取调解处理。二是内部矛盾转化为过激型群体性事件。对于这种现场发生过激行为的或者出现严重违法行为的群体性事件,规章制度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必须迅速调集警力赶赴现场,依法采取措施、强制驱散、制止违法行为、惩治不法分子。三是政治型群体性事件。对于带有政治色彩或民族因素的群体性事件,或境内外敌对势力利用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民族群体性事件,规章制度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必须迅速介入,及时处置,处置方式内外有别,对内要依法严厉处置,对外要尽量淡化政治方面的因素,防止境内外敌对势力挑拨群众与党委政府的对立情绪、煽动群众暴力对抗。

2.细化相关规章制度。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规章制度存在模糊性,需要公安部对其进行细化。细化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规章制度是当前公安机关所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规章制度中应体现以下原则:一是最小伤害原则。民警在处置过程中使用警械和武器要保持冷静,根据不法分子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来合理使用警械和武器,尽量减少财产损失和避免人员伤亡。二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民警使用警械和武器时对不法分子造成的损害足以阻止其继续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限制民警使用警械和武器,并不是禁止民警使用警械和武器,而是在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点。

1.科学合理制定处置预案。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公安机关应该按照不同环境,科学合理制定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预案,这些预案必须要指明处置原则、警力配置、方法步骤等具体可操作性内容,经常性地组织开展模拟演练,通过演练和实际处置群体性事件,深入分析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处置预案,切实提高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

2.拓宽情报信息渠道。

情报信息工作是公安工作的核心,公安机关准确掌握群体性事件的必要前提是及时准确的情报信息。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利用好自身优势,拓宽情报信息渠道,完善情报信息工作,从而把情报信息工作延伸到各个领域、各个行业,及时、准确掌握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的动态。把情报信息工作扩展到公安机关的科、所、队,提高民警的情报信息意识,广泛收集情报信息。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三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枪支的管理,1999年10月9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 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所配备的公务用手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十一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县级以下的配备枪支单位应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配备枪支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一)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枪年度培训计划;(二)每年度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

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

第十七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

(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

(一)乘坐民航飞机;

(二)进入北京市区;

(三)执行警卫任务;

(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

(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

(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

(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第二十三条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二十四条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

(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柜、枪锁等安全装置。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

(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

(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

(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

(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

(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枪支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枪支弹药,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

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含所属人民警察学校)的公务用枪购置和弹药补充,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枪支弹药。

第三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弹药,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弹药。

第三十一条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

第三十二条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所属的枪支弹药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枪支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对所配枪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公务用枪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不按本规定对申请持枪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的,或应取消持枪人员资格而未取消造成后果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或者超范围配发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配备枪支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配备的公务用枪超过《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隐瞒不报的;

(二)对所配备的公务用枪不及时申领持枪证件,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配备公务用枪应集中保管而未集中保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擅自购置公务用枪和弹药的;

(七)不上缴报废公务用枪的。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的;

(二)擅自使用装备弹药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枪支未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其所属公安机关直接领导者、分管领导者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违法使用枪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

(二)丢失、被盗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第十章其他

第四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枪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四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责任重大,任务繁重,面对的挑战和风险也很大。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国家的安全,公安机关设置了一系列的事故规定以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这些规定的要求非常严格,但也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学习这些规定,深入了解其背后的原因和意义是十分必要的,下面是我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严格执行工作制度。

作为一个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我们首先要清楚的认识到的就是,严格执行工作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严格执行工作制度可以使我们的工作更加有条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风险,保障我们的安全。在执行公安机关事故规定时,需要将相关制度和程序熟悉掌握,并且认真执行,做到严谨、细致、认真。

二、提高安全意识。

作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我们往往处于一些特殊的工作环境中,面对的风险也很大。因此,我们必须时刻提高安全意识,要不断的自我保护,学会如何预防和控制工作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比如,检查安全装备的使用是否得当、安全标志是否完备等方面。

三、加强培训真正提高素质。

作为一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要想做好工作,必须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实际上,公安机关是一个需要经常接受培训的行业,通过加强培训,可以不断的提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掌握更多的专业技能和应对客户的方法。因此,我们要抓住机会,积极参加培训,并且重视自学,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

四、加强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的事故规定是为了保障我们工作的安全和高效性,但是也需要被更多非公安工作的公民理解和支持。因此,需要全面加强宣传,通过组织宣传教育活动,让公民逐渐了解公安机关的事故规定,认识到公安机关的重要性,以便在必要的时候能够与其合作,共同维护社会的平稳和良好的治安环境。

五、相互合作,形成合力。

公安机关事故规定之所以能够体现它的价值,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有更多的力量支持它,因此我们还需要时刻注意同其他部门和服务队伍之间的协作合作,形成合力。协作合作可以将公安机关事故规定的优势最大化,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失误,从而更好的完成公安机关的任务。

总的来说,学习公安机关事故规定,是任何一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要做的事情,这不仅有利于我们的工作,同时也有利于居民的安全和利益。因此,我们应该认真学习,深入理解,并严格执行,真正做到把工作做细、做实、做好,让公安机关在居民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五

1 题目4判断题对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继续取保候审。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5判断题a县公安局决定对居住在b县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刑事拘留为防止“地方保护主义”a县公安局可以不通知b县公安机关自行将王某抓回a县。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6判断题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7判断题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8判断题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与销赃地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管辖。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9判断题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10判断题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侦查终结。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11判断题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2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12判断题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处理。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13判断题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由一名侦查人员和两名以上实习人员进行。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14判断题对拘留后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原因。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15判断题拘留后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暂放留置室看管.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16判断题属于地方人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军队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以及军队和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非侵害军事利益和军人权益的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17判断题拘传必须先经过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后才可以适用。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18判断题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3 题目19判断题在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可以继续执行执行后及时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20判断题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21判断题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22判断题在拘传时间内没有完成讯问的可以经批准延长拘传时间。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23判断题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必须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24判断题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25判断题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26判断题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7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4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27判断题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28判断题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也可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凭怀疑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29判断题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应当报经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30判断题两人以上共同作案的抓获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破案。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31判断题对于公安机关和军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32判断题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应即逮捕。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33判断题搜查妇女的身体可以由医师进行。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5 题目34判断题公安机关只管接报案没有告知举报人、控告人诬告应负法律责任的义务。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35判断题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5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36判断题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37判断题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7日。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38判断题检查妇女的身体最好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如果条件不具备也可以由两名以上的男侦查人员进行.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39判断题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2个月.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40判断题对犯罪嫌疑人作鉴定的时间都要计入办案期限内。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41判断题无论何种情形拘留后都要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

正确 错误 6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42判断题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43判断题林某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郭某是林某的保证人。但在林某被取保候审期间郭某因与林某发生矛盾不愿意继续担保。则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林某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44判断题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45判断题除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外作其他鉴定的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46判断题取保候审保证金可以挪用办公但应当在三个月内归还。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47判断题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12小时内讯问.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48判断题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49判断题某甲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先行拘留则律师提出会见某甲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之内安排会见。

7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50判断题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51判断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52判断题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可以同时并用。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53判断题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54判断题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以及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守秘密。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55判断题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56判断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金。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57判断题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个别进行。

8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58判断题公安机关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拘传到其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59判断题在各类证据形式中以医院名义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属于鉴定结论。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60判断题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医生进行。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61判断题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62判断题犯罪嫌疑人有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63判断题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居所。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64判断题案件性质和罪名认定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的案件就达到了侦查终结的条件。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9 试题解析 题目65判断题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48小时内进行讯问。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66判断题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67判断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没收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68判断题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69判断题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不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70判断题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团伙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71判断题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可不必回避。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72判断题军人在地方作案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10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73判断题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只能向公安机关提出。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74判断题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75判断题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必须监视居住。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76判断题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77判断题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对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78判断题对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79判断题对于集团犯罪案件首要分子和主要实施犯罪的嫌疑人被抓获才符合犯罪嫌疑人或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的破案条件。

正确 错误 11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80判断题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81判断题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82判断题在移送案件时对被羁押人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案件受理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并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83判断题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正确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正确 试题解析 题目84判断题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85判断题公安机关没有替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守秘密的义务。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86判断题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扣押后应当立即返还。

正确 错误 12 发表意见 错误 查看/隐藏正确答案 错误 试题解析 题目87判断题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只能采用保证人担保。

正确 错误 发表意见 .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六

随着现代交通工具的发展,交通安全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重点。公安机关作为交通安保的重要组成部分,出台了相应的事故处理规定。我有幸学习了公安机关事故规定并实践过相关工作,以下是我的心得体会。

一、重视规定。

公安机关事故规定具备权威性和实用性,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遵守。我们不仅要精通规定内容,还要掌握规定具体操作步骤。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要善于结合具体案例和思考,逐步提高规定的熟练应用程度。事故处理工作的精细化和规范化,要求我们始终以事故规定为准确的执行标准。只有强调规定的实用性,才能有助于我们的工作成果大幅提升。

二、科学处理。

公安机关事故规定的核心是科学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们需要对现场进行细致的勘查,包括确认事故部位、保护现场、记录现场相关信息等。处理过程还需要与当事人进行认证,了解相关情况以及损害情况。我们还需要准确判断事故负责方,结合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处理。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我们要严格依法行事、坚决惩罚违法行为。

三、防范措施。

公安机关事故规定还要求我们在平时进行防范措施。要提高人员素质,加强培训,提高员工整体素养、敬业精神和责任感。同时还要保证周密的周边管控,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培养事故管理意识,提高参与事故调查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提高公安机关的综合管理水平。

四、协同处理。

要在处理过程中注重团队效能,积极进行协调、沟通和配合。不同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形成闭环机制,形成整体合作优势,提高事故处理效率和成效。同时,我们还要将现场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和汇报。将事故处理结果及时传达手长和上级,以便下一步工作进展。

五、总结规范。

在日常事故处理中,需要及时总结工作信息,开展一系列完整规范的工作。特别是对工作的难点、重点、薄弱环节进行分析和总结。不断梳理和优化整体流程,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使公安机关事故处理规定更加完善和完整。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事故规定是我们维护交通安全的基本功。我们只有善于总结,完善细节,才能更好地进行工作。我相信,今后我们一定会在这一领域取得更加优异的成果!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七

第一段:引言(150字)。

近年来,公安机关出台了禁酒规定,以保障社会治安和公众安全。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我认真学习了禁酒规定,并在日常生活中加以贯彻。通过实践,我深刻体会到禁酒对社会的积极影响,并从中总结出了一些宝贵经验。

第二段:禁酒规定的重要性(250字)。

公安机关实施禁酒规定是出于对社会治安和公众安全的考虑。酒后驾驶、酗酒斗殴等行为给社会治安带来了很大的威胁。禁酒规定的出台,旨在制止这些不良行为,减少交通事故和社会纠纷的发生。根据统计数据,禁酒规定的实施有效降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提升了公众安全感。这些数字证明了禁酒规定对社会的重要性,让我们意识到禁酒不仅是个人行为,更是对社会的责任。

第三段:禁酒规定带来的好处(300字)。

禁酒规定的实施,不仅提升了社会治安和公众安全,还带来了诸多好处。首先,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大幅减少,交通安全得到了明显改善。其次,酒精导致的家庭暴力和社会纠纷事件减少,社会和睦的氛围日益增强。此外,禁酒规定也促进了公共场所的整体环境改善,提高了人们的身体素质和生活质量。可以说,禁酒规定的好处不仅仅体现在个人和家庭层面,更是对整个社会的积极影响。

第四段:禁酒规定的遇到的困难和对策(300字)。

尽管禁酒规定带来了很多好处,但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首先,一些酒吧和饭店可能会尝试规避禁酒规定,非法售卖或隐瞒酒水。其次,个别人员对禁酒规定不够重视,仍然违反禁酒规定。对于这些困难,我们应该加强监管和执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同时,也需要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禁酒意识,让大家共同参与禁酒行动,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第五段:禁酒规定的启示(200字)。

作为公众,我们需要认识到酗酒行为对个人和社会的危害,并开始从自身做起。我们应该自觉拒绝酒精的诱惑,保持节制,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同时,我们也要积极宣传禁酒的好处,倡导酒精文化的健康发展。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构建一个无酒安全的社会环境。

结尾(100字)。

总结来说,公安机关禁酒规定的实施对社会治安和公众安全起到了积极影响。禁酒规定带来了很多好处,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困难。借此机会,我们应该加强监管和执法,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让禁酒成为一种社会风尚,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社会环境。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八

新一届中央领导班子给我们广大党员干部带了个好头,树立了良好的风气。中央领导同志严格要求从自身做起,我们更没有理由做不好。要调查研究,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规定要求中央政治局同志改进调查研究,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同群众座谈,多同干部谈心,多商量讨论,多解剖典型,多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安排群众迎送,不铺设迎宾地毯,不摆放花草,不安排宴请。这“两向六多五不”就是务实的表现,从思想上杜绝了形式主义的出现,从行动上赢得了群众的信任。其中的五个不要更是小到了细节,细节决定成败。这说明了领导同志不是随口说说而已,而是要认认真真执行的。政治局领导把对自己的要求细化到了这种程度,而我们更应该做好,做得更细。我们应该多联系家长、多进行家访,把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结合起来。

要精简会议活动,切实改进会风,提高会议实效,开短会、讲短话,力戒空话、套话。中央带头开短会,讲短话,就是要求我们多干实事,少说空话、大话、套话,做到求真务实。精简文件简报,切实改进文风,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这需要我们反思,还要端正态度,改进工作作风。

要规范出访活动,严格控制出访随行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规定要求政治局同志要从外交工作大局需要出发合理安排出访活动,一般不安排中资机构、华侨华人、留学生代表等到机场迎送。这更是务实的体现,不讲排场,办事讲究效率,严格要求自己,注意自身形象。很多的党员干部都对此缺少清醒的认识,一味的讲排场,讲规格。

要改进警卫工作,减少交通管制,一般情况下不得封路、不清场闭馆。很多领导出访或下基层调研时,都喜欢警车开道,封路清场。如果这样我们又怎么能联系到群众,调研又有什么意义呢?我们要坚持有利于群众的原则,不扰民。这样才能达到调研的真正目的。

要改进新闻报道,中央政治局同志出席会议和活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进一步压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以往只要是中央政治局领导出席的场合或活动,新闻就会大肆报道,甚至是专题报道。但是实际上没有什么效果,只是增加了一下曝光率。这一规定体现中央领导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给广大党员干部同志树立了好榜样。

要严格文稿发表,除中央统一安排外,个人不公开出版著作、讲话单行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字。中央领导代表了国家的形象,我们党员干部的一言一行都代表了党的形象。这一规定体现我党严于律己,树立良好党风形象的决心和诚意。

要厉行勤俭节约,严格执行住房、车辆配备等有关工作和生活待遇的规定。浪费成风,超规格办事成为了摆在我们党面前的严峻挑战,如果不及时打压、制止这股风气将会严重影响党风廉政建设,使我们党失信于民。这一规定看似很普通,其实意义深远。这是我们党风廉政建设的继续和细化,从严治党的升级。各个部门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办法,狠抓落实,切实抓出成效。

严禁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等拜年活动;严禁向上级部门赠送土特产;严禁违反规定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严禁滥发钱物,讲排场、比阔气,搞铺张浪费;严禁超标准接待;严禁组织和参与赌博活动。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九

根据《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中警示教育活动的通知》文件精神,xx法院在全院范围内开展一次集中警示教育活动,现将本执行局在集中警示教育活动中的总结报告如下:

一、本局开展活动状况:

1、紧密结合执行局的工作实际和干警政治理论学习状况,开展大讨论、交流学习心得体会、观看警示教育录像,结合之前开展的警示教育活动进行“回头看”等多种形式,使干警充分认识到了集中警示教育活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提升了参与的自觉性和用心性。

2、组织执行局干警全面、深入学习人民法院收集的《司法作风警示教育典型案例》和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编印的《人民法院警示教育案例选编(第二辑)》等材料,引导执行局全体干警从反面典型案例中吸取教训,构筑思想防线。如果出现部分干警未能及时参与学习的,专门安排时光进行补课,确保人人参与、不留空挡。

3、同时继续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全省法院和全市法院廉洁司法先进事迹。弘扬正气,奖励斗志,构成学习先进、崇尚先进、争当先进、赶超先进的生动局面,以公正、廉洁、为民的良好形象和职业操守,服务某某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1、执行局往往被视为“危险与诱惑并存”,执行局的权力与风险被同步放大。执行局的干警务必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认真履行职责,慎用手中的权力,做到进不失廉,退不失行,一身正气,坚决与执行工作出现的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为广大人民群众用好权,服好务,树立执行局刚正不阿的良好形象。

2、要坚决抵制诱惑,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执行局的干警经常经受着钱财、权力等各种诱惑的考验,大到巨额金钱,小到请客吃饭,若无定力,必将在物欲横流面前迷失方向。我们要从警示教育案例中,吸取教训,避免自我犯同样的错误,已身正,从而正人,要受得住金钱、权力的种种诱惑,处理好与当事人及律师之间的关系,用坚定的信念和坚强的意志力去抵制各种诱惑。

3、要重视和加强政治思想学习,虽然平时执行局的工作很忙,但思想政治学习不能松弛,差距要从自身找,成绩要向别人学,就应时刻提醒自我,加强思想道德修养,配合院里的各项教育活动,在今后的执行工作中,时刻警钟长鸣,处处慎言慎行。

透过此次集中警示教育活动,我执行局的每位干警,提高了政治思想素质,加强了个人纪律作风建设,在以后的工作中将以崭新的面貌和更强的执行力,确保某某法院的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成为让组织放心,群众满意的优秀执行法官,为某某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十

根据《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中警示教育活动的通知》文件精神,xx法院在全院范围内开展一次集中警示教育活动,现将本执行局在集中警示教育活动中的总结报告如下:

一、本局开展活动状况:

1、紧密结合执行局的工作实际和干警政治理论学习状况,开展大讨论、交流学习心得体会、观看警示教育录像,结合之前开展的警示教育活动进行“回头看”等多种形式,使干警充分认识到了集中警示教育活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提升了参与的自觉性和用心性。

2、组织执行局干警全面、深入学习人民法院收集的《司法作风警示教育典型案例》和人民法院纪检监察机构编印的《人民法院警示教育案例选编(第二辑)》等材料,引导执行局全体干警从反面典型案例中吸取教训,构筑思想防线。如果出现部分干警未能及时参与学习的,专门安排时光进行补课,确保人人参与、不留空挡。

3、同时继续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全省法院和全市法院廉洁司法先进事迹。弘扬正气,奖励斗志,构成学习先进、崇尚先进、争当先进、赶超先进的生动局面,以公正、廉洁、为民的良好形象和职业操守,服务某某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1、执行局往往被视为“危险与诱惑并存”,执行局的权力与风险被同步放大。执行局的干警务必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认真履行职责,慎用手中的权力,做到进不失廉,退不失行,一身正气,坚决与执行工作出现的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为广大人民群众用好权,服好务,树立执行局刚正不阿的良好形象。

2、要坚决抵制诱惑,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牢固树立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执行局的干警经常经受着钱财、权力等各种诱惑的考验,大到巨额金钱,小到请客吃饭,若无定力,必将在物欲横流面前迷失方向。我们要从警示教育案例中,吸取教训,避免自我犯同样的错误,已身正,从而正人,要受得住金钱、权力的种种诱惑,处理好与当事人及律师之间的关系,用坚定的信念和坚强的意志力去抵制各种诱惑。

3、要重视和加强政治思想学习,虽然平时执行局的工作很忙,但思想政治学习不能松弛,差距要从自身找,成绩要向别人学,就应时刻提醒自我,加强思想道德修养,配合院里的各项教育活动,在今后的执行工作中,时刻警钟长鸣,处处慎言慎行。

透过此次集中警示教育活动,我执行局的每位干警,提高了政治思想素质,加强了个人纪律作风建设,在以后的工作中将以崭新的面貌和更强的执行力,确保某某法院的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成为让组织放心,群众满意的优秀执行法官,为某某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十一

近年来,公安机关对于禁酒问题越来越重视。为了减少酒驾、酒扰等问题的发生,公安机关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并推出一系列禁酒规定。作为当前社会文明进步的一部分,我认为公安机关禁酒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并从中汲取了一些深刻的心得体会。

首先,公安机关禁酒规定聚焦了社会安全。酒驾、酒扰等问题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不仅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增加,还引发了夜间秩序混乱、家庭纠纷等重大问题。由于酒精在人体中起到了一种解离作用,让人产生意识上的松弛感,容易引发暴力行为。公安机关的禁酒规定可以有效地减少这些社会问题的发生,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定。

其次,公安机关禁酒规定倡导了健康生活方式。过度饮酒对健康非常有害,长期饮酒可以导致肝脏病变、心血管疾病、胃病等。公安机关禁酒规定的出台,为社会大众树立了正确的生活态度,提醒人们要远离不良习惯,保持身心健康。禁酒规定的宣传让人们认识到,健康的生活方式需要有一个清醒的头脑和强健的身体。

再次,公安机关禁酒规定加强了法治意识。饮酒过度不仅对个人健康不利,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通过禁酒规定的推行,人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只有遵纪守法,并自觉远离酒精的侵蚀,才能做一个合格公民。同时,公安机关对于违法酒驾者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大,这为整个社会强化了法治意识,减少了违法行为的发生。

最后,公安机关禁酒规定还提高了人们的道德素养。酗酒不仅伤害自己的身心健康,也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很多问题。一个喝醉的人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往往会做出让人痛心的事情。公安机关禁酒规定的推行,提醒了人们要有更高的道德底线,远离酒精的枷锁,让我们在家庭和社会中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总的来说,公安机关禁酒规定在维护社会安全、倡导健康生活、强化法治意识和提高人们道德素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禁酒的重要性,在日常生活中自觉抵制酒精诱惑,积极响应公安机关的禁酒生活方式,同时也要在社会中宣传禁酒的理念,共同为打造一个健康、和谐和文明的社会做出贡献。只有人人都以禁酒为理念,才能让我们的社会更加美好。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十二

近年来,公安机关对于酒驾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并逐渐升级成为禁酒规定,对于广大司机而言,这无疑是一大利好消息,也是对交通安全的重要保障。在执行禁酒规定的过程中,作为一名司机,我深切体会到了其中的积极作用,下面就是我对公安机关禁酒规定的心得体会。

首先,公安机关禁酒规定为驾驶员营造了良好的交通环境。过去,酒驾问题一直存在,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然而,禁酒规定的实施,让酒驾的现象得到了明显改善,为司机和行人提供了更安全的交通环境。在我个人的驾驶经验中,很多人都以前所未有的警觉性维持交通秩序,尽量避免酒后驾驶,这无疑减少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其次,公安机关禁酒规定让司机重新认识到酒后驾驶的危害性。过去,有些司机在饮酒之后依然坚持开车,他们自信地认为酒量可控制。然而,公安机关的禁酒规定,通过加大处罚力度,让司机明白了酒驾的危害。在实施禁酒规定之后,我看到很多司机重新评估了自己的酒量,并放弃了酒后驾驶的行为。他们意识到开车时头脑清醒的重要性,这样不仅降低了自身的风险,也为其他人提供了更好的安全保障。

正如人们常说的,法则面前人人平等。公安机关禁酒规定的实施,清楚将酒后驾驶定性为违法行为,并明确了强制要求。在这个过程中,司机不再只是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是否饮酒开车,而是要遵守严格的法律规定。这种公正的法律制度让每个人都对酒后驾驶有了更清晰的认识,明确了行为的后果,从而使人们更加谨慎对待酒后驾驶并主动遵守相关规定。

另外,公安机关禁酒规定还调动了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参与交通安全。禁酒规定不仅仅是对司机的要求,也是对社会各界的倡导。一些媒体、企事业单位纷纷响应禁酒规定,加大对酒驾的批评与警示,同时也为司机提供了更多的酒后安全出行方式。同时,一些酒店、餐厅也纷纷跟进禁酒规定,充分履行了自己作为饮食服务行业的社会责任。这种共同努力,使得禁酒规定能够得到更好的执行,也提高了司机的意识和责任感。

最后,公安机关禁酒规定也给了司机在法律环境下的新选择。过去,司机在外出就餐时常常会面临是否喝酒的矛盾,因为不喝酒可能被视为失礼,而喝酒又担心超过酒后驾驶的标准。然而,禁酒规定下,司机可以选择不喝酒或者找代驾,这样不仅能保证交通安全,同时也不会损失面子。这给了司机更多自主权,让司机能够更加理性地面对酒驾问题,并做出更加明智的决策。

总之,公安机关禁酒规定的实施对司机和整个社会都有着积极的影响。它为我们提供了更安全的交通环境,让司机重新认识到酒后驾驶的危害性。同时,公平公正的规定也提高了司机的遵守意识,并调动了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交通安全。通过禁酒规定,司机可以在法律环境下有更多的选择,更好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作为一名司机,我将始终遵守公安机关的禁酒规定,确保自己和他人的出行安全。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十三

公安部印章管理规定就是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公安机关印章管理规定。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三)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

(四)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的尺寸式样及制发与其总部印章相同。

社会团体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印章名称前应冠其总部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可以自左而右横行。

(五)社会团体主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按其登记注册或批准的名称刻制印章。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

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一)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最小不得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社会团体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刻制。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二)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有专人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四)社会团体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

(五)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将全部印章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六)社会团体被撤销,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印章。

(七)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八)对于收缴和社会团体交回的印章,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造册,定期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名册送公安机关备案。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二日发布的《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人数较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罢工、罢课、罢市;。

(四)非法组织和邪教等组织的较大规模聚集活动;。

(六)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者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七)在大型体育比赛、文娱、商贸、庆典等活动中出现的聚众滋事或者骚乱;。

(八)聚众哄抢国家仓库、重点工程物资以及其他公私财产;。

(九)较大规模的聚众械斗;。

(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其他群体性行为。

(四)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处置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

第四条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群体性治安事件,由事件发生地的地(市)公安机关负责;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负责现场处置工作或派人到现场指导、协调工作。现场指挥由负责现场处置工作的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担任。跨地区发生的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双方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也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下级公安机关负责,有关的公安机关积极配合。

第五条公安机关需要发布命令、通告,决定采取重大处置措施,调动其他部门的人员、器械、救护车、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和其他物资的,应当报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边执行边报告。

现场指挥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以及党委、政府、上级公安机关的指示,可以根据现场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迅速采取控制现场事态的有效管制措施;。

(三)迅速采取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条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调动警力50(含)人以下的,须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调动50人以上200(含)人以下的,须报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调动200人以上的,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批准;跨地区调动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和调动机关应当分别及时把批准情况和警力调动部署情况向各自的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情况特别紧急,不及时调动警力采取果断措施则难以控制事态时,可以边出警处置边迅速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部署和兵力调动使用批准权限的规定和关于北京地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部署和兵力调动使用批准权限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7]2号)的规定。

(一)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置的原则。群体性治安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要积极建议党政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亲临现场,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要维护好现场秩序,保护党政机关等重点部位及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对参与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群众,要坚持可散不可聚、可解不可结、可顺不可激,以教育疏导为主,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或初始阶段。

(三)慎用警力和强制措施原则。要根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性质、起因和规模来决定是否使用、使用多少和如何使用警力,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要防止使用警力和强制措施不慎而激化矛盾,防止警力和强制措施当用不用而使事态扩大。

(四)慎用武器警械原则。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现场的民警应当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但不得携带武器;现场外围备勤的民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武器。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严格依照从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催泪弹和武器须经现场指挥批准。

(五)依法果断处置原则。对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卧轨拦车、阻断交通、骚乱以及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抓住时机,坚决依法果断处置,控制局势,尽快平息事态,防止事态扩大蔓延。

第九条对下列尚未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行为,不得动用警力直接处置,不得使用警械和采取强制措施,但可以派少量警力去现场掌握情况,维持秩序,配合党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并做好随时出警处置的准备,工作中要讲究策略、注意方法,避免与群众发生直接冲突。现场动态应及时报告。

(一)集体上访尚未影响社会治安和公共交通秩序的;。

(二)发生在校园、单位内部的罢课、罢工事件,尚未发生行凶伤人或者打砸抢烧行为的;。

(三)其他由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矛盾尚未激化、可以化解的群体性行为。

(一)封闭现场和相关地区,未经检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二)设置警戒带,划定警戒区域;。

(三)实行区域性交通管制;。

(四)守护重点目标;。

(五)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检查嫌疑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

(六)未经现场指挥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事件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采访报道等活动。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有关情况需要公开报道的,必须经事件发生地的县或市(含本级)以上党委、政府审核同意并报上一级党委、政府批准,以适当的形式发布。重大或者敏感事件,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后发布。

(四)对正在进行打砸抢烧的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五)对非法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用于非法宣传、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予以收缴,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第十二条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取证,为现场处置和事后依法处理提供证据。

第十三条对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者被拘留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在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救治受伤人员。事件平息后,应当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清理现场,撤除路障,解除现场管制和交通管制,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十五条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造成严重看果的,应当视情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

方案。

并报公安部备案。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十五

另一方面,本规定的集体突发事件是指在市内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安全事故,集体冲击党政机关,堵塞道路交通,破坏公私财产,不紧急处理可能会产生重大影响和重大结果的行为,上级党委、政府、公安机关的指令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处理。

二、本规定所谓的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纪律,是指本队民(协)指警在组织参与处置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三、发现集体突发事件的征兆和事件发生时,必须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交通事故集体事件:市内发生交通事故集体事件,辖区中队民警首先赶到现场,维持现场秩序,救护受伤者,指挥车辆,立即向负责事故的生产大队领导和值班生产大队领导报告情况,商后报告生产大队长,按生产大队长指令处理。需要集中警力的,由大队事故接待警察室(指挥中心)负责指令通知。交通事故的逃脱根据上述程序进行。生产大队机关院内发生的集体事件由管理事故的生产大队领导召集事故调整股东(协)警察处理,根据处理情况可以向生产大队长要求增加警察力,生产大队事故接收警察室(指挥中心)负责指令通知。

(二)危险运输车辆突发事件:市内发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交通事故、所载物品洒落、泄漏或其他严重情况时,管辖区中队民警应首先赶到现场,协助维持现场秩序,救护受伤者,指导车辆,立即向管理危险运输车辆安全的生产大队领导报告,与生产大队值班领导商谈后报告生产大队长,按生产大队长的指令处置。需要与上级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协调的,由生产大队管理领导负责的,需要集中警力的,由生产大队接收警察室(指挥中心)按指令通知。

(3)自然灾害性突发事件:市内发生山洪、泥石流、冰冻雨雪障碍、交通堵塞的突发事件,首先管辖区中队和生产大队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

方案。

向生产大队的主要领导和队务会报告决定警力调配由生产大队办公室负责通知。

四、集体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按照交通事故引起的集体事件,事件发生后必须立即向生产大队的主要领导报告简单情况,根据事件的发展情况,生产大队的主要领导决定分别向市政府、紧急事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口头报告,2小时内书面报告,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持续报告。情况报告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现场情况、伤亡情况、损失情况、初步处理措施和效果、报告单位(人)、报告时间。危险运输车辆突发事件由生产大队列车员负责提交,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由生产大队秩序股提交。上述提交的信息必须在生产大队办公室的文字检查后发送。宣传报道统一由大队办公室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报道。

五、处置集体突发事件中违纪行为的处罚和责任。

1、接到突然命令后15分钟内未赶到指定的集结场所的;

2、事件管辖区中队民警接到警察后,不按规定程序报告的;

3、突然不按规定穿着、带装备或警告风格不整齐的;

4、不允许因任何原因中途退休的;

5、未及时传达指令或传达指令误导不良影响、结果和损失的;

6、不可抗拒的原因不按指令履行职务而退缩的;

7、提交信息延迟的;

8、需要处罚的其他情况。

1、通信联系无法传达指令的,其单位行政正职降级,当事人民警察离开现在的单位。

3、警察作为不当事件升级的,当事人警告,离开现在的职场。

6、违反宣传报道规定引起负面舆论的,当事人民警察降级。

7、因工作失误嫌疑犯逃跑的,当事人警察免职,离开现在的职场。

8、大队分管领导对分管机构失控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纪律处分。

10、需要处罚的其他情况。

六、本规定由大队纪检组负责解释,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十六

为了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人数较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罢工、罢课、罢市;。

(四)非法组织和邪教等组织的较大规模聚集活动;。

(六)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者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七)在大型体育比赛、文娱、商贸、庆典等活动中出现的聚众滋事或者骚乱;。

(八)聚众哄抢国家仓库、重点工程物资以及其他公私财产;。

(九)较大规模的聚众械斗;。

(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其他群体性行为。

第三条。

(一)及时掌握事件动态,迅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四)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处置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

第四条。

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群体性治安事件,由事件发生地的地(市)公安机关负责;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负责现场处置工作或派人到现场指导、协调工作。现场指挥由负责现场处置工作的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担任。跨地区发生的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双方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也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下级公安机关负责,有关的公安机关积极配合。

第五条。

公安机关需要发布命令、通告,决定采取重大处置措施,调动其他部门的人员、器械、救护车、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和其他物资的,应当报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边执行边报告。

现场指挥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以及党委、政府、上级公安机关的指示,可以根据现场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迅速采取控制现场事态的有效管制措施;。

(三)迅速采取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社会秩序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条。

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部署和兵力调动使用批准权限的规定和关于北京地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部署和兵力调动使用批准权限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7]2号)的规定。

第八条。

(一)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置的原则。群体性治安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要积极建议党政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亲临现场,做好矛盾化解工作。要维护好现场秩序,保护党政机关等重点部位及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对参与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群众,要坚持可散不可聚、可解不可结、可顺不可激,以教育疏导为主,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或初始阶段。

(三)慎用警力和强制措施原则。要根据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性质、起因和规模来决定是否使用、使用多少和如何使用警力,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来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要防止使用警力和强制措施不慎而激化矛盾,防止警力和强制措施当用不用而使事态扩大。

(四)慎用武器警械原则。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现场的民警应当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但不得携带武器;现场外围备勤的民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武器。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严格依照从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催泪弹和武器须经现场指挥批准。

(五)依法果断处置原则。对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卧轨拦车、阻断交通、骚乱以及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活动,要抓住时机,坚决依法果断处置,控制局势,尽快平息事态,防止事态扩大蔓延。

第九条。

对下列尚未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行为,不得动用警力直接处置,不得使用警械和采取强制措施,但可以派少量警力去现场掌握情况,维持秩序,配合党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并做好随时出警处置的准备,工作中要讲究策略、注意方法,避免与群众发生直接冲突。现场动态应及时报告。

(一)集体上访尚未影响社会治安和公共交通秩序的;。

(三)其他由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矛盾尚未激化、可以化解的群体性行为。

第十条。

(一)封闭现场和相关地区,未经检查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

(二)设置警戒带,划定警戒区域;。

(三)实行区域性交通管制;。

(四)守护重点目标;。

报道等活动。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有关情况需要公开报道的,必须经事件发生地的县或市(含本级)以上党委、政府审核同意并报上一级党委、政府批准,以适当的形式发布。重大或者敏感事件,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后发布。

第十一条。

(四)对正在进行打砸抢烧的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五)对非法携带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用于非法宣传、煽动的工具、标语、传单等物品,予以收缴,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第十二条。

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取证,为现场处置和事后依法处理提供证据。

第十三条。

对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者被拘留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群体性治安事件处置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造成严重看果的,应当视情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公安部备案。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十七

枪支是一把 双刃剑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它可以有效地震慑违法犯罪嫌疑人,保护国家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反之,则不仅会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精神甚至生命造成伤害,而且还可能损害公安机关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良好形象。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公安机关枪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第二章 职能分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办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

(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

(二)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日常保管公务用枪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勤务指挥部门(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本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保障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用公务用枪,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四)政工部门负责会同配枪部门审查配枪民警条件、评定持枪资格等级,持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配枪民警训练、考核。

(五)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指导配枪部门公务用枪日常管理工作,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组织加载电子枪证、制作持枪证,电子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销毁报废公务用枪,维护《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六)刑事侦查部门负责制作枪弹痕迹,建立和管理枪弹痕迹检验档案。

(七)法制部门参与研究制定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范性文件,参与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案事件的调查研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八)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编制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组织购置、调拨、维修枪支等勤务保障工作,组织建设枪支弹药库(室),购置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审核报废公务用枪。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配枪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细化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管理责任;

(二)依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枪支;

(三)根据工作需要审核提出配枪民警名单,申办持枪证;

(四)对配枪民警进行经常性法制、安全教育,了解掌握思想动态、现实表现;

(五)组织开展日常实弹射击训练;

(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依规明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对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日常检查、评估,建立配枪民警、公务用枪管理档案、台账,维护、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配枪管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由装备财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治安管理部门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报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程序申报审批。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海关缉私机构和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的申报、审批,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汇总审核批准所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按规定报公安部组织统一购置。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凭公安部下发的《警用武器调拨通知单》,按规定时限调拨公务用枪,并将调拨情况报公安部。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配备的公务用枪制作枪弹痕迹,加载电子枪证。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设置枪支弹药库(室、柜),划定验枪区域,设置验枪板或者验枪沙袋(桶)等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经政工部门审核,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持枪证:

(一)已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二)熟知枪支管理、使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熟练掌握所配枪支种类的使用、保养技能;

(四)通过法律政策考试、实弹射击考核。

第十五条 配枪民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持枪证;

(二)领取、交还枪支时进行登记、报告;

(三)领取、交还或者交接枪支时进行验枪;

(四)按照规定保管枪支;

(五)不得私自维修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零部件;

(六)严禁出租、出借枪支;

(七)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暂时停止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调查或者被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

(二)与他人产生纠纷或者家庭存在重大变故的;

(三)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暂时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

(四)未通过年度法律政策考试、实弹射击考核的;

(五)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决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经政工部门同意,应当及时恢复其配枪资格。

第十七条 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配枪部门提出,经政工部门审核,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

(一)因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调离配枪岗位的;

(二)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退休或者调离公安机关的;

(四)依法依规不适宜使用枪支的其他情形。

对被取消配枪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注销持枪证。

第四章 训练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把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训练列为人民警察训练工作的重要内容,坚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考核。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年度训练计划和训练考核大纲。

配枪民警每人年度实弹射击训练用手枪弹数量,不得少于100发。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年度训练计划和训练考核大纲,组织配枪民警培训、考核。对配枪民警进行法律政策考试,按所配枪支种类进行使用枪支训练和实弹射击考核,并结合训练、考试、考核情况,开展持枪证年度审验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开展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训练时,应当加强法律政策、敌情观念、心理行为、射击要领及枪支分解结合的教育训练,提高配枪民警依法、规范、安全管理使用枪支的实战技能。

第二十一条 手枪射击训练应当作为配枪民警的必训科目。防暴枪、冲锋枪、步枪射击训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狙击步枪、班用机枪应当由特定的配枪民警进行射击训练、使用。

配枪民警更换、增加配枪种类时,应当事先经过训练,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弹射击训练管理制度,细化程序规则,健全场地设施,落实安防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至少每季度组织配枪民警开展一次实弹射击训练,加大近距离实战对抗射击训练比重。

配枪部门应当组织配枪民警加强日常训练,使其达到训练考核大纲要求。

第五章 储存保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具备保管条件的配枪部门应当集中储存、保管枪支,落实枪支弹药库(室、柜)24小时值守、枪弹分离、双人双锁管理制度,保障枪支安全存放,保证及时领取、交还枪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所属具备保管条件的配枪部门按照要求设立枪支弹药室,配置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将所属配枪部门自行保管的枪支上收统一集中保管,确因工作需要上收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自行保管枪支的配枪部门,应当选配专(兼)职枪管员,负责枪支储存、保管和领取、交还登记等工作,加强对枪支弹药库(室、柜)及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报告、整改。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同意,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指定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并配齐枪套、枪纲、枪锁等安全装置:

(一)在重点地区执行反恐防暴任务需要的;

(二)执行特定侦查任务需要的;

(三)地处偏远农村、山区的派出所不具备自行保管枪支安全值守条件的;

(四)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确定的其他情形。

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的审批时限,一次不得超过30天。

个人保管枪支的配枪民警不需佩带枪支时,应当将枪支存放在枪支弹药室(柜),向枪管员说明情况予以登记,需要时及时领用;或者将枪支上锁后存放在其办公室、住宅保险柜,并随身携带枪锁、保险柜钥匙。

第二十七条 对配枪民警个人保管枪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立即收回枪支:

(一)审批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不需继续个人保管的;

(二)脱产学习或者借调在外的;

(三)休病假、事假的;

(四)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决定不适宜由配枪民警个人继续保管枪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领取交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坚持明确责任、简化手续、动态监督、服务实战的原则,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配枪民警领取、交还枪支审批、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配枪民警执行下列任务时,应当由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枪管员核对后领取枪支,完成任务后交还:

(一)执行应当佩带枪支任务的;

(二)参加实弹射击训练的;

(三)所属公安机关依法指令应当领取枪支的其他情形。

任务紧急时,可以凭所属配枪部门负责人给枪管员的指令领取枪支。交还枪支时,应当补办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交还枪支的,应当提前向负责人报告获得批准并告知枪管员,在交还枪支时作出备案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所属配枪部门的.配枪民警需要每天佩带枪支执行任务的,可以由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按月审批,实行上班领取、下班交还枪支登记制度。每月审批枪支领取、交还情况,应当向其所属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报告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配枪部门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主要负责人领取枪支,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执行任务领取枪支时,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领取狙击步枪、班用机枪执行任务的,应当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配枪民警领取、交还枪支时,应当由枪管员与值班负责人或者民警共同开启枪支弹药库(室、柜),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验录持枪证、电子枪证信息,并监督配枪民警按规范动作和要求进行验枪。

配枪民警夜间领取、交还枪支时,应当由枪管员或者代行枪管员职责的值班民警,与值班负责人共同开启枪支弹药库(室、柜),并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验录持枪证、电子枪证信息。

第七章 勤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从配枪民警中选配专(兼)职枪械员,负责枪支维护、保养等勤务保障工作。

枪械员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枪支故障,报告枪支损坏、弹药超过有效期等情况,提出采购维修、保养枪支设备、工具的意见。对损坏的枪支,及时提出报修、报废意见。

第三十四条 集中储存保管的枪支,应当按月维护、保养。个人保管的枪支,应当根据使用情况随时维护、保养。实弹射击后或者被水侵蚀的枪支,应当及时保养。

第三十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储备一定数量的枪支,用于反恐处突应急任务需要。应急调拨时,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收回超范围、超标准配备枪支和报废枪支的型号、枪号、数量及超过有效期弹药的品种、数量,应当进行严格登记备案。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收回、报废枪支集中销毁,所需经费纳入武器装备经费预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情况。

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半年组织对所属配枪部门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对检查情况及时通报。

各级公安机关所属枪支管理职能部门、配枪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情况,向所属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六)枪支维护、保养情况,是否存在使用过期弹药行为;

(七)依法依规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档案、台账,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违规问题、安全隐患,予以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对涉嫌违纪违法的,组织查处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实施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置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配枪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对公务用枪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措施有力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管理制度不落实、问题隐患突出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九章 纪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调查期间可以对有关责任人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调查结束后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配备枪支的;

(二)不按规定对所配枪支加载电子枪证的;

(三)未按规定储存、保管枪支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枪支弹药库(室、柜)值守制度的;

(五)不执行枪支领取、交还审批登记制度的;

(六)擅自购置枪支的;

(七)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八)未有效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所属枪支管理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调查期间可以对有关责任人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调查结束后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配备、调拨公务用枪的;

(二)未按规定对配枪民警进行条件审查或者训练、考核的;

(三)未按规定取消民警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枪弹痕迹、核发持枪证或者组织加载电子枪证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审核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的;

(六)未有效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配枪民警、枪管员、枪械员违反本规定,在调查期间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待调查结束后视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公务用枪配用弹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枪支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十八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

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团体的印章,应当并列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印章,需标有英文名称的,应当并列刊汉文和英文。

(四)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五)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自定。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十九

为了加强机关内务的管理工作,规范内务监督程序,政府制定了机关内务的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机关内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政府机关管理,强化约束激励机制,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属本乡政府机关的干部职工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本乡政府机关实行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在职在岗干部职工工资实行按月发放,提前离岗的在编干部职工、代管干部、退休人员、差额拨款人员按上级拨付的工资标准发放全年基本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及奖金。

第六条 发票报销必须手续齐全,各类发票原则上在当月月底办完相关手续。每月27-30日为报账时间,报账时填写好报账单,乡长先在报账单上进行审核,再由分管领导在票据上签字同意后方可报销(计生单列经费除外)。

第七条 出差人员必须到办公室开具出差通知单,一般干部职工两天内出差须报其分管领导签字同意,三天以上(含三天)出差须经乡长签字同意,副职出差须报请主要领导同意,出差时间两天算一天,两天以上减一天计算。开会人员凭上级通知由办公室填好开会通知单并告知其分管领导。学习人员必须凭上级学习通知,经党委、政府研究同意后,方可参加学习、培训及学习考察。学习期间的学费、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必须凭上级文件报销。函授学习、自考每年报两次往返车旅费,不报销其他任何费用(除有文件规定,且有归口经费外)。家住县城学习期间不报生活费和住宿费。

第八条 到县开会出差车船费按快艇价实报实销,到县以外城市开会出差,车船费本着节约的原则凭票实报实销(除带公车外)。

第十条 开会只报销往返车船费和每天5元市内交通费,不报销住宿费和生活补助;出差生活补助、市内交通费及住宿费实行按天包干制,县城没有住房的.干部住宿费50元包干,其他费用20元包干(15元的生活费,5元的市内交通费),其他城市费用的包干标准:其他县城80元一天,地级城市100元一天,省会城市120元一天。

第十一条 下村车船费以工作需要为标准,不准在外签单,实报实销,特殊情况除需包车船的由办公室开出包车船通知单,经手人需在通知单上签字,每月月底各车主与办公室结算一次。

第十二条 阶段性工作补助以党委、政府会议研究意见为准。

第十三条 各项办公通迅费用实行包干管理,电话费:乡办公室2400元一年,财政所800元一年,党委政府成员35元一月。手机费:正科200元一月,副科150元一月,一般干部80元一月,上网费:每个adsl用户1200元一年。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工作经费每年1xx元包干,含公安办案工作的车船费和接待费 。

第十五条 水上安全工作经费xx元一年包干(含节假日值班补助);五强溪农贸市场安排人员,其工资全额上交乡财政,享受政府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计生全年工作经费实行单列包干,其单列开支发票须经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并由乡长审核后由计生办报帐员到财政所报帐,经费包干总额由党委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搬家,由政府安排车船送至报到单位,并赠送一份80元纪念品。

第十八条 乡干部职工医疗费用统一按县医疗办有关规定,到县医疗办办理手续报销,乡政府不报销任何发票。

第三章 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九条 凡政府日常开展工作所需物品、服务的采购和定制、公共产品及设施建设、拍卖、承包、租赁等尽属政府采购范围。政府采购必须坚持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条 大额固定资产的采购计划,须经党委、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方可执行。日常办公用品的采购计划由办公室制定采购计划,经分管内务领导同意后由政府指定的采购人员统一采购。

第二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在外采购物品或定制设备维修、人工劳动等各种服务须经分管领导同意由指定的采购人员统一采购,未经同意私自在外购买和赊购物品的一律不予报销;凡平时在政府集镇各商店采购小额物品的,需由办公室工作人员经手,财政所办公室负责按月与各商店进行一次结算。

第二十二条 因办公需要的水电费用结算时,乡办公室、财政所等使用人员,必须亲自到现场参与抄表并签字,方可报销。

第四章 后勤接待制度

第二十三条 来人来客实行对口接待,一律安排政府食堂就餐,并归口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在每次的结算单上签明就餐和住宿人数以及金额,方可后报帐,办公室按月与食堂进行一次结算。

第二十四条 单项工作需召开村干部会议的必需经请示书记或乡长同意后方可进行,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就餐。

第二十五条 接待标准:5人以下菜每桌80元,6人以上菜每桌100元,会议餐每桌120元。

第二十七条 除主要领导安排经办公室开出就餐住宿通知单外,任何人不得在食堂外签单和安排就餐住宿。

第二十八条 来人来客原则上不打包包烟,特殊情况需由主要领导安排,方可开支。香烟统一由财政所采购,办公室打烟时负责填好发放登记表。

第五章 考勤制度

第二十九条 自觉遵守考勤制度,不得无故迟到早退缺勤,下村的应当告知分管领导或党政办人员,实行考勤签到制,每天下午5点钟前到办公室签到,干部每月出勤天数不得少于22天。每月发放周末加班补助200元,无正当理由每月考勤达不到出勤天数的扣全月的周末加班补助,当月不参加联村计生例会的扣20元。

第三十条 干部职工请假需写出请假条,两天以内由分管领导签字同意,三天以上(含三天)由书记乡长签字同意方可准假。副职一律由书记乡长签字同意后方可请假,每月请假时间不能超过6天。全年不得超过70天(包括路途往返和法定节假日),超过一天扣补助50元。旷工一天扣100元。

第三十一条 节假日值班每人每天30元,当天未值班的不发补助。因上级查岗离岗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全体值班人员不安排补助,并给予党纪、政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联合办公日值班制度,为方便群众办事,乡里实行每月逢二逢七联合办公制度,凡每月逢二逢七日党政综合办、计生、民政、财政、综治、移民、林业等部门必须安排专人值班便于群众集中来乡办事,值班不到位的每次扣值班人员100元。

第六章 办公室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办公室(包括乡办公室、计生办、财政所)必须有人值班,确保办公室24小时电话畅通,做到待人热情、服务周到。

第三十三条 文印室计算机房管理实行上机登记制度,凡需在机房查收、打印文件资料的,在上机前填好上机登记表,写明上机内容和打印份数。文印室钥匙由办公室主任管理,任何人不得在办公室电脑上从事娱乐活动。

第三十四条 办公室要对上级文件、通知进行分类、登记,及时送领导签阅,并通知具体人员办理。要做好文件的归档、整理工作,不得积压、遗失和泄秘。

第三十五条 乡党委、政府、人大主席团的印章由乡办公室管理,各部门单位印章由单位负责人管理。凡日常工作盖章由办公室按工作要求、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盖章。属向上报告、请示、证明等重要内容需盖章时经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使用,原则上不允许盖空白章。

第三十六条 办公室负责做好《就餐通知单》、《出差开会通知单》、《政府采购通知单》、《上级登记表》、《考勤签到表》等表格的编号、统计等规范性工作。每月末要填好考勤公开栏。

第七章 会议学习制度

第三十七条、领导成员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由党委书记或委托乡长主持,主要研究全乡年度或阶段性工作、人员岗位调整、奖惩、重大事项的决定等。

第三十八条、中心学习组学习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党委书记或副书记主持,全体干部职工和乡级单位负责人参加,主要学习领导讲话和传达上级组织的重要会议精神,讨论研究关系全年工作或阶段性工作重要部署,以及其它重大事项的决定等。

第三十九条、党支部大会:党员大会每季度召开一次,由机关主持,机关干部、全体党员参加,方法上可与职工大会一道进行,主要传达、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安排部署党员活动,表彰先进事迹,讨论发展新党员、预备党员转正和党员纪律处分等。支部委员会适时召开,由支部书记主持。

第四十条、民主生活会:坚持半年召开一次,由党委书记确立主题和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民主生活会必须事前10天通知本人作好书面总结,并邀请上级有关领导参加。

第四十一条、机关干部职工工作例会会:原则上每月最后一天定时召开,由乡党政领导主持,听取干部职工个人一月来的工作汇报,综合分析前段工作,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安排部署下一个月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会议纪律:无论召开何种会议,相关人员都必须按时参会,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不做与会议无关的事,认真做好记录。

第八章 公物及卫生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住房管理:乡干部职工的住房和办公室由政府统一安排和调整,任何人不得随意乱占、乱搬,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非经政府安排的房屋装修、整修,其费用由自己负责。凡调走人员或非经政府安排占用住房的人员,应按时清退所占住房,否则由政府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政府公共财物由办公室和财政所登记造册,丢失和损坏的由使用人讲清原因,视其情况予以赔偿,任何人不得隐瞒、占用,一经查出,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讲究公共卫生,遵守卫生公约,住房和办公室门前实行“三包”,要求做到门前卫生一天一扫,垃圾必须倒到垃圾桶或垃圾池。机关院内严禁放养家禽家畜,严禁在内外墙壁上乱涂乱划,严禁在花坛内种菜和花草树木上晾晒东西。

第四十六条 实行卫生责任区划分制度。每月进行一次大扫除(时间为每月工作例会散会后),责任区划分:宿舍楼一栋:胡三毛、熊勇华、谭再中;宿舍楼二栋:邓和平、舒泽、符绍阳:宿舍楼三栋:李小明、瞿玉倩、全芳;政府办公楼.草坪及球场:舒祖全、杨宁、宋国、鲁彩容、全明华、舒小林、肖典兴、陈回湘、孙春兰;计生办:向金兰、刘昌华;财政所:向瑜、文玲英、熊文彬。

第九章 公车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司机必须保持车况良好,做到“四不准”(不准酒后驾车、不准将车辆将由他人驾驶,不准带故障出差,不准私自出车);凡外单位或干部职工个人用车须请示主要领导同意并自行负责用车费用;加强公车油料管理,提倡节约,反对浪费,坚持油卡购油制度,驾驶员原则上不得用现金购油,特殊情况需现金加油的须请示书记或乡长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八条 司机借用人员的工资到原单位领取,其打卡的福利津贴按现干部职工标准的50%由财政补发,其它加班、节假日等补贴与干部职工同等对待。

第四十九条 坚持修车申报制度,一般情况下修车必须先申报,经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操作,更换耗件要将旧物件将回车库,厂家修理车辆必须由两人在场监督,所换零部件和工时费必须有清单,司机查兑无误后在清单上签字后方可报销。

第五十条 驾驶员应强化保养和安全意识,减少途中故障,确保安全用车。因特殊情况出现行车故障的,由驾驶员酌情安排修理,但事后必须及时汇报。

第十章奖惩制度

第五十一条 全年累计旷工15天或连续旷工七天的,年底考核不合格,不享受全年的福得待遇及年终奖金。

第五十二条 违法乱纪、打牌赌博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不享受全年的福得待遇及年终奖金。

第五十三条 全年设目标考核管理奖1200元,其工作因计生、综治等目标考核管理被一票否决的不享受全年目标考核管理奖,工作受上级通报批评的扣1000元;不能按期完成任务的,每次扣年终奖金200元。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考核被评为优秀的奖200元。各项工作年终被评为先进个人的,县级奖200元,市级奖400元,省级奖600元(省、市、县直单位的减半奖励),评为先进单位县级1000元,市级1500元,省级xx元。(省、市、县直单位的减半奖励)。同一工作受不同级别奖励的,以最高奖励为准。

第五十五条 在县级以上报刊杂志发表文章的,县级 500字以内奖50元,500字以上的奖100元,市级500字以内奖200元,500字以上的奖300元,省级以上500字以内奖300元,500字以上的奖500元。

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二十

现阶段,我国主要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的“两少一宽”政策在本质上也是“宽严相济”政策的体现。对群体性事件的正确定性是刑法的责任,刑法正确定性的前提又在于刑事政策的理性引导。因此,在群体性事件刑法解决机制中,刑事政策具有重要地位,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政策进行分析,充分发挥其在解决群体性事件中的作用,使我国的群体性事件解决机制在正确的轨道上不断的完善。

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两少一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我国现有刑事政策分析。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内涵解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其从理论提出到成为最初的刑事司法政策再到成为基本刑事政策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针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作出了相对合理的阐释。陈教授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主要是:

宽严相济的“宽”指的是指宽缓、宽大与宽容。详细来说,首先指的是轻罪轻判,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较轻的刑罚,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再是重罪而轻判,是指所犯罪行为较重,但行为人具有立功、坦白或者自首等酌定或者法定情节的,可适当适用较轻的刑罚。总的来说,宽严相济中的“宽”包括了非刑罚化、非犯罪化、非司法化和非监禁化,体现了刑法的刑罚的人道性、谦抑性和刑事政策的宽容价值。该轻而轻本身就是罪责刑均衡原则的体现,该重而轻是根据犯罪人本身的情况及所表现出较轻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而给予适当的奖励,体现的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均衡原则,而恰恰是上述二原则的实现。宽严相济的“严”,则指严格、严肃和严厉。严格是指刑事法网严密、刑事责任严格,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当做犯罪处理,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严格追究刑事责任。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严厉是指该重而重,对社会危害程度与人身危险程度深的犯罪要判处较重的刑罚,包括对主犯、再犯、累犯等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犯罪行为进行从重处罚。现在我们提倡宽严相济,并不是说宽严相济是轻罪刑事政策,而是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宽只适用于青少年犯罪以及较轻的犯罪。而对于重罪则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比较严厉的一面,可以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重罪刑事政策与轻罪刑事政策的统一。

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济”,它充分展现了我国和合文化的智慧。一方面,从犯罪的角度来看,“济”强调“严”与“宽”的平衡与协调,是我国中庸思想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延伸与扩展,宽严均衡、宽严有度;另一方面,从犯罪之外的高度高屋建瓴,“济”可以说是一种社会综合治理的制度设计,强调刑事救济,救济被告人及其同样受伤害的家属、救济受伤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救济受损的社区等等。

“宽严相济”可以视作一种刑事策略,策略所属现代词,指的是可以实现目标的方案集合,顾名思义,刑事策略就是与犯罪作斗争的方案集合,是实施刑法的一种手段,为了更加有效的发挥刑法作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含着“宽”和“严”,就意味着有宽和严两种手段,如何正确运用是取得与犯罪作斗争的胜利的关键。但仅从策略角度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不够的,我们更应当看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包含的人道主义思想,这种人道主义思想主要表现在刑罚的人道性与谦抑性,在法治社会中,任何刑罚的适用都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不能因为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采用残酷的刑罚,这既是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对人权的高度尊重,从某种意义上讲,“宽严相济”就是一种理性处理犯罪的形式。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发展市场经济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它建立在对犯罪现象和我国转型社会特质准确认识的基础之上。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从社会结构到经济体制,从思想观念到利益格局,无一不发生着巨大的变革,这种巨大的社会变革,虽然为我国的发展进步注入了巨大的活力,但也必然让社会呈现出各种各样的问题与矛盾。这些新出现的社会失范行为与社会矛盾,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来解决。从犯罪行为的角度讲,产生犯罪的原因有很多,但从根本上来说犯罪始终是一个社会问题,而法律无法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刑罚不是预防与惩治犯罪的唯一手段,应当发挥其他解决方式的作用,以最小的代价来治理犯罪。转型社会所带来的诸多复杂问题,完全依赖传统的专政式的刑事政策和重刑主义是不可能妥善解决的。过于倾注于刑罚的威慑功能既不公正,也不人道,不仅不能从根本上治理好犯罪问题,还可能造就“堵塞型社会”、产生更多的犯罪。一次次运动式的“严打”过后不久,犯罪数量即急剧反弹就是极好的明证。对于犯罪问题既需要源头上的疏导,也需要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犯罪数量减少并不是依赖刑罚发动的频率,而是需要从整体上改良危险人状况和社会环境。一个真正文明的立法者,可以不过多地依赖刑法典,而通过社会生活和立法中潜在的救治措施来减少犯罪的祸患。”所以,在转型社会条件下,国家与社会不能单靠刑罚治理来解决犯罪问题。因此,在保持对严重犯罪进行严厉惩治的同时,对于轻微犯罪予以宽缓处罚是符合社会治理规律的。同时,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应当与社会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相互配套,直面犯罪现象和犯罪问题,科学地构建合理的反应机制,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有效地铲除犯罪滋生的土壤。

群体性事件是一种群体矛盾的体现,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具有重要意义,是事关社会安定团结、经济持续发展以及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发展的大局的问题。群体性事件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这也就决定了群体性事件的刑法解决机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建立群体性刑法解决机制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程。“宽严相济”是刑事政策的新发展,是在创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提出来的,是刑事政策适应国情的表现,在应对现代犯罪复杂性中具有重要意义,在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行为的处理中,正确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现实必要性。

(二)“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之内涵解读。

“两少一宽”中“两少”是指少杀、少捕,这主要是针对我国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而言的,少数民族地区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刑罚的适用上实行“少杀、少捕,处理上一般从宽”的刑事政策,针对少数民族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特殊性的基础上,比照刑法对类似犯罪行为的处理变通执行法律。具体来讲,所谓的“少捕”,即要减少“逮捕”的适用,根据刑法的一般规定,对某些行为可以进行逮捕,但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可另行处理,所谓“少杀”,就是减少死刑的适用,对于已经达到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变通执行法律。而所谓“处理上一般从宽”是指对在处罚少数民族犯罪分子时,比同等情况下的汉族犯罪分子处罚的要轻。关于“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双重限制说’,即认为‘两少一宽’在适用时应当从地区上和犯罪人个人素质上作双重的限制;‘一个对象说’,认为‘两少一宽’只适用于实际居住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公民;‘普遍适用说’,认为应以民族身份为标准,不分聚居、散居、杂居都适用;‘区别对待说’,‘两少一宽’的适用大多限于民族自治地方等少数民族聚居区,除此之外,如果非民族自治地方也存在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也可以执行这一特殊的政策。对于散居的少数民族,如果是相对集中居住,并且保留着其独有的风俗习惯的,在执行政策时应当在符合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给予恰当的考虑与照顾,而对党员、干部则要强调依法办事,不能一概实行‘两少一宽’。”一般来讲,大多数学者都比较赞同的是最后一种说法,即认为“两少一宽”政策主要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但对其他地方也有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区、散居的少数民族公民犯罪也可以执行这一政策。但对于其他地方的少数民族的民族特殊问题要适用“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两少一宽”是我国基于民族团结问题而提出的,是解决少数民族问题的一种刑事政策。民族团结对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这更增加了国家的不安定因素,维护民族团结历来是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的问题,这关系到国家安定统一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党和政府必须正确处理各个民族之间的关系,尤其是维护好各少数民族的利益,保证少数民族受到同等待遇。

建国以来,党和国家为了改善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团结,制定了一系列正确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使得少数民族利益得到保障,大大改善了民族关系。具体到刑事法律领域,其中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在刑事立法司法过程中制定了一系列的刑事政策,这些刑事政策的提出主要针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中共中央1984年第5号文件提出,“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此政策的基本精神是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处理从宽,包括刑事立法上的从宽和刑事司法上的从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逐渐发展成了现在我们在刑事司法领域贯彻的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两少一宽”政策。现阶段因民族因素、宗教因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在不断增多,在民族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中,暴力犯罪问题也越来越严重。例如,2008年在云南孟连发生的“7·19”事件的主体主要是傣族群众,2009年在新疆乌鲁木齐爆发的“7·5聚众打砸抢烧”暴力流血事件的参与主体是维吾尔族群众,2008年3月14日在西藏拉萨爆发的聚众“打砸抢烧”事件的参与主体是藏族群众。群体性事件是社会矛盾难以化解的产物,这些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族关系的紧张,民族关系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加以解决。我们处理此类群体性事件时应当坚持贯彻“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尤其针对其中的少数民族犯罪分子更加应该做到少捕少杀,宽容对待,这对于维护民族间的团结缓和民族矛盾具有重大意义。“两少一宽”刑事政策是我们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问题的涉罪群体性事件一条重要准则。

2.群体性事件刑法解决机制之刑事政策价值。

(一)刑事政策的原则基础。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宽严相济政策的界限。根据刑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宽和严应当是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展开来的,不管是从严还是从宽,都只能以现行法律确立的宗旨和原则为限,不能脱离现有的法律规定讲宽与严的问题。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居于核心地位的是“宽”,但“宽”不是无限的,必须有个界限,这个界限就是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程序规范、实体标准等,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一定要在符合法律要求的界限范围之内,超越了这个界限就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的宗旨与精神。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对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较高的要求,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其所犯罪行应当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适应,是表明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相互关系的一个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进行量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更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将预防与责任作一体化的考量。在处理具体的刑事案件时,要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量刑的标准,根据案件的犯罪情节等具体情况分析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客观危害性的特点后,参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做到既不能宽松超越法律规定,也不能从严到一味打击,不尽人情。在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中要把握好宽严的尺度,也才能真正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刑事政策在群体性事件刑法解决机制中的具体价值。

通过前文分析,在前文两个原则的指导下,在群体性事件刑事解决机制完善的过程中,刑事政策具有无可替代的价值,因为“宽严相济”与“两少一宽”从本质上讲相通的、一致的,下文将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例进行具体说与分析明:

1.立法上的指引价值。

“宽严相济”之所以可以在刑事立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政策的精神由法律规定具体体现。在此背景下,刑事立法会自然而然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我国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与支撑,通过严密刑事法网、减少法律漏洞来提高刑罚的威慑力与震慑力,最终取代我国传统刑罚“厉而不严”的重刑主义倾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着刑事立法实践。“严而不厉”的立法模式要求有严密的刑事法网,刑事责任严格但刑罚并不苛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法立法上的体现。法网严密,似乎束缚了公民过多的自由,其实减少了社会不良分子危害社会、侵犯自由的机会,公民因社会有序而更加自由。“不严而厉”的刑法在放纵一部分犯罪的同时会不当地侵害公民(主要指犯罪人)的正当自由和权利,是最不合理的刑法模式。“严而不厉”是刑法立法的合理模式。当然,“宽”与“严”,“厉”与“不厉”都是相对的。总体而言,我国的犯罪圈并不严密。现阶段,随着社会的转型和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型犯罪,原有的一些犯罪也呈现出一些新特点、采取一些新方式。

就预防与遏制群体性事件中的刑事犯罪而言,刑事法仅仅是后盾法,对于产生群体性事件的社会根源,以及民众的合理诉求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得以解决的矛盾,刑事政策与刑事法都是无能为力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作用,在于通过严密刑事法网,来遏制引发事件的原因犯罪,加大对群体性事件背后的隐性犯罪的打击力度,通过立法彰显刑之公正,从而减少滋生矛盾、激化矛盾的犯罪温床。刑事法网严密化、轻缓化,在减少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的同时,相对降低了民众对重刑的抵触情绪,也减少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几率。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可能凭空在实践中发挥其功能。当理论自身的合理性得以确证,理论贯彻的方式与方法问题自然成为关键。近几次刑法修正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体现,但尚未做到我国刑事立法基本政策的标准。我们充分肯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被落到实处,得以实际运用。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更是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生动实践。如《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作为第133条之一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一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从方方面面指导这我国刑事立法。坚持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的导向作用的原则下,针对我国当前刑事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赋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高的地位,对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显得尤为关键。

2.司法上的指导价值。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刑事司法对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行为进行抗制的价值,首先体现在严格依法划定打击圈、界分罪与非罪上。群体性事件中的“不法”行为包括体制外的利益表达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轻微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严重犯罪行为等等。性质迥异的行为混杂在事件之中,给刑事司法界分罪与非罪出了难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正确定罪的指引,既是维护刑法权威的必然要求,也是刑法公正、人道、宽容的根本体现。解决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的问题,要防止将事件本身政治化、刑事化的错误倾向。群体性事件本身并不带有政治目的,即使部分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犯罪行为,也无法改变事件本身的性质。将群体性事件政治化、刑事化本身就有地方政府与政府部门推卸责任之嫌。将事件政治化、刑事化必然导致打击面过宽,可能严重侵犯公民权益。而遮掩事件背后的原因犯罪,更不利于保障民众的根本利益,其结果往往是不仅无法有效化解群体性事件中存在的问题,还激化社会矛盾。因此,公正处置群体性事件,严格依法对待事件中的违法犯罪现象,是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的根本要求。也是“以人为本”核心政治伦理下公正与人道、宽容等价值要素的根本体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解决群体性事件中,对刑事司法的指引还体现在适度量刑之上,即根据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社会危害性大小、其本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并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合理诉求进行区别对待。对事件中起组织、策划、指挥或积极参加,并实施严重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处罚;而对事件中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和犯罪的一般参与人则需从宽处罚。这既是罪责刑均衡原则的体现,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反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另一个价值就是对刑事救济具有指引作用。如果在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犯罪有被害人的,可以依法申请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免除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司法制度。这种和解的制度,符合中国传统的重调解的心态,一方面能使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另一方面促使被告人积极悔罪服法,减少了社会中的对抗因素,减少交叉感染,有利于社会和谐。现代刑法理念不再将报应作为刑罚的唯一正义观。通过道歉、经济赔偿而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从而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本身就是一种正义的体现。刑事和解蕴含着刑事效益、恢复正义、节制与制约报应正义、宽容、人道与和谐等伦理价值。解决群体性事件的最终目的是要缓和、消除这些矛盾与冲突。如果仅仅基于报应而对事件中的犯罪进行处罚,难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不利于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还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与犯罪。由于对犯罪人进行严厉惩罚,事实上其中的很多犯罪人本身也是利益冲突的受害人,严厉惩罚并不利于对其进行改造教育。所以,针对群体性事件中存在被害人的刑事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追究刑事责任、适用社区矫正或者从宽处罚,这本身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具体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缓解社会矛盾的良好工具。

从刑事程序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群体性事件中刑事司法实践的指导应当体现在慎重动用刑事强制措施,慎重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群体性事件中的严重犯罪分子要严厉打击,但对于从犯或胁从犯则要慎用提起公诉或强制措施。胡锦涛同志曾指出:“越是事情紧急,越是工作重要,越是矛盾突出,就越要坚持依法办事。”如果仅仅因为害怕群体性事件可能会对社会稳定造成威胁,为追求尽快解决群体性事件而滥用刑罚权,不严格执法,对不构成犯罪的提起公诉,对不具有适用条件的行为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本身就是对法治的践踏,对法律的违背。司法不公是瓦解公正伦理的致命伤,极易激化社会矛盾,可能酿成更大的群体性冲突,是最大的不稳定源。而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还保留着一旦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就会提起公诉,一旦提起公诉,基本会判有罪的司法惯例。因为这涉及到错案追究的责任问题,如果行为人被判处无罪,相关办案人员就可能承担错案责任。从此角度而言,捍卫司法公正、捍卫程序正义,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承担的时代重任。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是相对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因而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必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当然,宽严相济的严必须是刑法规定范围内的“严”,绝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法外施暴。

3.刑罚执行的导引价值。

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原则与精神,我们可以推导出对刑罚制度的要求。具体来说就是,首先,要求犯罪行为与量刑相适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设置具体的刑罚;其次,在罪刑相适应的前提下考虑刑罚个别化与特殊性,针对犯罪行为人的具体危害性作出合理回应;第三,要求在设置刑罚时要轻重合理,不能畸重畸轻,要轻重相互衔接,避免出现刑罚断档的情形;第四,要求设置时符合社会经济、政治发展态势及犯罪形势,服务、服从于现我国目前建设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的大局;最后,要求设置刑罚时要体现人文关怀和人道主义,整体上向宽缓靠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行刑的导引,关键在于扩大刑事参与,引进社会力量来共同抗制犯罪、共同改造罪犯。通过社区矫正实行行刑社会化是现代社会基于对监禁刑弊端的清醒认识而。

创新。

的社区司法制度,可以使犯罪人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使其尽快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制度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它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社会化的矫正措施。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社区矫正具有无可替代性,它对于弥补现有短期自由刑缺陷、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具有积极作用。对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被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实行社区矫正。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人,有相当部分既属于群体性事件的犯罪人,同时也属于群体性事件的被害人,其实施犯罪多是由于其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在得不到有效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情形下而实施犯罪。这种类型的犯罪人或者在本质上属于弱势群体,或者是具有专业知识的社会精英,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媒体人等,其人身危险性较低,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不大;此外,这些犯罪人本身对于其家庭正常生活有着重要作用,其劳动收入是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如对其判处或者实施监禁刑势必严重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而最终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笔者主张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主观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定时,对于群体性事件中的轻微犯罪人,情节不严重的,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为初犯、偶犯的,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应当宣告缓刑。符合上述五种社区矫正情形的,依法进行社区矫正。这样,一方面可以通过社区矫正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同时可以节省行刑成本,还可以避免行为人因交叉感染而再次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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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案例篇二十一

第二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当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坚持理性、规范、适时、有效处置,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坚决维护社会稳定,以“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置得好”为工作目标,努力提高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一)预防为主。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建立和完善维护社会稳定的预警工作机制,对可能影响稳定的问题和群体性事件苗头,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最大限度地把不稳定因素解决在初始阶段。

(二)统一领导。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既要依法维护社会秩序,平息事态,又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群众工作,努力化解矛盾。

(三)教育疏导。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当讲究政策、讲究策略、讲究方法,对现场群众以法制宣传、教育疏导为主,引导群众理性、合法地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防止事态扩大,防止发生流血冲突。

(四)慎用警力、慎用强制措施、慎用武器警械。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既要防止使用警力和强制措施不当而激化矛盾,又要防止贻误战机,使事态扩大。处置群体性事件一线民警禁止携带、使用致命性武器。

(四)适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处置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

第六条 遇有下列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不得动用警力直接处置,但可派出便装警察或者少量着装警察到现场掌握情况,维持秩序,及时报告现场动态,配合党委、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并做好随时出警处置的准备。

(四)其他人民内部矛盾尚未激化、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化解的群体性事件。  。

第七条 遇有下列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党委、政府的决定并在其统一领导下,迅速调集警力赶到现场,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二)聚众上访活动中出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邪教等非法组织组织的较大规模聚集活动;

(五)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群体性事件。   。

第八条 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调动警力100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调动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须报经地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调动300人以上的,须报经省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跨区域调动的,应当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和出警机关应当分别及时把批准情况和警力调动部署情况向各自的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申请和批准调动警力应当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用书面形式请示和批复。情况特别紧急的,可以先口头请示和批复,并补办书面手续。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当地公安机关领导应当赶赴现场,在党委、政府的授权下,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二)决定采取控制现场事态的管制措施;

(三)决定采取平息事态的紧急处置措施。  。

(一)封闭现场和相关区域;

(二)设置警戒带、隔离设施等,划定警戒区和新闻采访区,隔离围观人员;

(三)实施区域性交通管制;

(四)守护重点目标;

(五)查验现场人员身份证件和随身携带的物品。  。

第十四条 对群体性事件中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的首要分子和骨干人员,应当选择有利时机,依法打击处理,但一般不宜在事件现场抓捕;确实需要当场抓捕的,应当充分考虑事态发展和现场情势,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抓捕对象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并已获取充分证据;

(三)有充足警力确保抓捕成功。   。

第十五条群体性事件平息后需要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其违法犯罪事实基本查清,并做好警力、装备、预案等充分准备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处置群体性事件取得良好效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民警,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处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责任。对履行职责依法依规处置群体性事件出现意外后果的,不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4月5日印发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同时废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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