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

时间:2024-01-25 作者:念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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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的基本原则,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制定立法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项目包括立项建议书、调研报告、法规草稿、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资料等;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等。

提出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相关部门,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对立法项目、立法建议进行调查研究、科学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

根据立法规划和实际需要以及立法项目调研起草情况,按年度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第九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自行组织起草;。

(二)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三)法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

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协调;。

(三)不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五)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形成统一意见。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的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且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六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法规草案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分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专家征求意见。按照规定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征求意见情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法制委员会审议和法制工作机构修改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提案人参加。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法规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一条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法规解释通过后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以及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读法规草案,保证审议时间。

第三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满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15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2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修正、修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于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法规案包括制定、修正、修订、废止案。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1月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的决定》同时废止。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二

地方立法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实施地方组织法以来,得到了迅猛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下文是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立法、为民立法、科学立法,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四条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从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本市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外,其他机关、部门和事业组织不得制定发布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

前款所称的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明确的规范性调整,或者设定行政性收费、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权力事项,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公文规定。

第六条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人民群众的立法需求,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库,按照年度制定立法计划。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项目、立法建议,收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建议以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专门委员会视察调研提出的立法建议,逐项分析、论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库,并且向社会公布。

地方立法项目库应当适时更新。

提出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的申请立项报告,结合地方立法项目库项目调研起草情况和实际需要,经过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和综合协调,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计划包含审议类项目、调研类项目,以及其他立法工作任务。

第十条提出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应当随申请立项报告提交法规初稿以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调研起草情况,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规范的主要内容,涉及的重要体制、机制和措施,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出废止法规项目的,应当说明废止理由和废止后相关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替代处理措施。

下列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二)上位法立法情况、外地立法经验等立法资料。有上位法的,应当有关于如何处理本市立法与上位法关系的专项说明。

未提交法规初稿及其说明的,暂不列入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但可以列入调研类项目。

第十一条提出立法计划的调研类项目,应当在申请立项报告中对立法必要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立法调研起草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类项目,由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于当年完成调研,向主任会议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法调研报告,并且对立法条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且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三)重要的行政管理类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其他的行政管理类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

(五)创制性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有偿征集法规草案的形式起草。

法规起草人应当制定起草。

工作方案。

成立起草小组并且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

第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协调;。

(三)不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依法设定;。

(五)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依法设定新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规定的,法规起草人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形成统一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的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且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各方面意见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废止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应当在第一次审议4个月后进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在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审议后进行表决。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第一次审议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下转6版)。

(上接5版)。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对文本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专项审议或者专题辩论,并且对争议条款实行单独表决。

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且提出报告。

第三十条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是否科学合理,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设定是否合法恰当,重大问题的解决措施是否合法可行,是否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等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第三十一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

法规草案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以及修改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分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市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大代表、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基层和群体代表、专家等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征求意见情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等进行全面的审议,并且对是否作进一步审议修改或者提请表决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法制委员会审议和法制工作机构修改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提案人参加。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市人大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关系重大利益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论证、听证和评估的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法规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七条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拟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法规解释通过后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且提供条文指引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或者对照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议题计划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3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

未按照规定时间提交的法规案,不列入议题计划明确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提案人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补救措施。

法规起草人、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法制委员会,应当依次进行立法工作交接以及资料移交。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且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派人介绍情况;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以及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读法规草案,保证审议时间。

第四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满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四条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应当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15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2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修正、修订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规章应当在1年内出台,其他规定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其他地方性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对重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法规,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写法规释义或者重点条文解读。

第四十七条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立法后评估计划,可以组织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实施满3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强烈的;。

(四)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估的。

经过立法后评估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对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以及修改的主要条文内容等,作出具体说明。

第四十八条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且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一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五十三条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按照国家或者省的统一部署进行集中清理;。

(二)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重大改革的需要进行专门清理;。

(三)根据每年上位法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法规案包括制定、修正、修订、废止案。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20xx年1月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的决定》同时废止。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优点。

地方立法权的存在是中央和地方治理分工的需要。地方立法权是地方发挥积极性、更好履行治理职能的制度保证。地方立法权有利于提升立法质量。地方立法权有助于降低立法成本和风险。地方立法权有利于促进地方政府竞争,推动制度创新。

缺点。

泛立法倾向明显,立法繁琐细密。重复现象明显,地方特色不足,立法质量不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作用下,法律冲突现象突出。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三

随着中国各地经济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地方立法成为了各地政府机构不可或缺的工作。身为一名地方立法工作的从业者,我深刻地认识到对此类法规的不断修订和改进以满足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变化所带来的巨大价值。在本文中,我将分享在地方立法中的所见所闻、心得体会与一些未来的展望。

第二段:立法的意义与目的。

立法是维护国家法治的基石,是国家开展行政管理的必要手段。地方立法则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国家基本法律法规,适应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地方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建设、推动社会发展、保障市民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法制。因此,地方立法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立法调查,制定地方特色的法律法规。

地方立法工作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一些困难。首先,地方立法工作以立法的核心职能,需要立法机关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实操技巧;其次,由于国家基本法律法规尚未完全完善,地方立法需要有一定的自主性,又需要符合国家核心利益,这需要立法机关具备对现行法制的深刻理解和把握;最后,地方立法需要与社会草根需求相结合,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具有近距离了解基层民情的能力。

面对地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我认为有以下几点改进方案:首先,立法机关聘请专业人士对立法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其次,在不影响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原则下,授权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符合本地特点的法律法规。最后,立法机关需要在立法之前,深入基层社区,了解社会群众的意见和需求,避免立法存在问题。

第五段:结语。

在我看来,地方立法工作是一个不断探索、不断完善的过程,需要广大立法从业者、社会各界人士共同投入,不断优化城市法规,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和谐保驾护航。未来,地方立法有很多新的发展机会和前景,我们需要不断钻研和学习,在实践中积累经验,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读懂社会发展的能力。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作出规定,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名称,可以采用条例、办法、规定、规则等。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为调整本市行政区域某一方面社会关系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授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六条下列事项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十一月制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立法项目的建议。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项目的建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研究,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进行论证,多方面征求意见,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五年立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后,提出下一年度本市立法计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必要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调整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设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委员会应当对该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对基本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情况;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经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需要明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政府规章。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政府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提出。

第五十五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主要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五

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以下由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关于浙江省的地方立法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深化法治浙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景宁畲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内容具体可操作。

地方立法应当采用适合体例,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用语简约、规范。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部分规定。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九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就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省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许可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调研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省的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调研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确定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将计划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设区的市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超出法定立法事项范围的项目提出调整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调研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调研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初次审议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案人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第一节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可以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一条主任会议认为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两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的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不再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或者辩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通过代表履职服务平台等途径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通过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论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

(一)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

(三)必要时,组织有关代表赴代表联络站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四十三条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八条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二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人大网以及《浙江日报》上全文刊载。

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授权决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自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涉及较多地方性法规,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多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需要进行清理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五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第六十二条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程序,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规定。

第六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六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拟举行会议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情况转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征求意见。有关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后告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前,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意见后提请法制委员会审议。

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批准文本草案。

第六十六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六十七条除特殊情况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该地方性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六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收到报请批准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或者经修改后再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违背上位法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回;列入会议议程,但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主任会议可以建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回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拟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或者关于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十三条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人大网以及《浙江日报》上刊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自批准决定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将批准决定及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送交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未获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第七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报请批准。

第七十八条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章的相应规定。

第七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八十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八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八十二条省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八十三条省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并及时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浙江人大网以及《浙江日报》上刊载。

第八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省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八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六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6号。

《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已于201月19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17年1月19日。

(201月1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地方立法权。

涉及本市改革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以外的其他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立法规划、计划的制定和法规案起草。

第八条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在每届第一年度上半年编制本届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评估论证,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草案稿,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立法规划制定后,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预备项目。

立法审议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预备项目,条件成熟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根据工作需要和各方面意见,法规案的提出机关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提出调整建议,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在办理代表议案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认为议案应当作为法规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提出调整建议,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法规草案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的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五条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协调工作:

(一)对市级部门所属单位的不同意见,由该部门组织协调;。

(三)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不同意见,由主任会议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十八条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及相关依据。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和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提供的参阅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

(二)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的创设依据和理由;。

(三)法规草案中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及其说明;。

(四)其他参考资料。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依照前款规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审议后,应当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整理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三十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并应当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法规案,一般不列入该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全体会议。

第三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第一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五条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会举行十日前,应当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八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在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前,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并印发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

第五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主任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和有重大争议的条款,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五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五十六条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对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不予批准,发回报请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市人大常委会一次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意见,应当印发全体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建议批准的,同时提出批准决定草案。

第五十九条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条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六章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六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重庆日报》和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众信息网上刊登。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众信息网上刊登。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时间和施行时间;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统一格式,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解释权属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六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第六十八条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提请法制委员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九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七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时,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终止法规解释案的审议,按照制定法规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七十一条提出的法规解释要求如不属于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作为法规询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规解释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七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七十五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十七条法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配套规定制定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法规清理工作: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涉及较多法规,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多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需要进行清理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七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法规进行清理并提出意见,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法规进行清理并提出意见。法规清理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相关法规不协调或者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十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报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和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八十一条负责法规案的立项、起草、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备案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集和整理的档案移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归档。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法规案,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

第八十三条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八十四条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程序,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七

地方立法是指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地方立法的重要性也逐渐凸显,越来越多的地方开始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本文主要围绕作者参与地方立法的心得和体会展开阐述。

地方立法是地方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应对本地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行政管理等方面需要而制定的法规。地方立法体现了地方政府的自治权,是地方政府落实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地方立法多在国家法律法规不足或无法完全适用的情况下制定,更侧重于地方性特点、实际需要和利益表达。

作者曾参与地方政府制定《XX市公园管理条例》。该条例通过对公园的管理内容、经费、安全、保洁以及企业推广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有效保护了公园的环境和资源,并提高了公园管理的效率和规范化程度。在参与立法的过程中,作者深刻认识到地方立法需要充分考虑本地社会、文化、法治情况,同时也需要顾及国家法律法规的及时更新和完善,化繁为简,制定出实用性和可落实性较高的法规。

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立法活动,地方立法的优点在于更能体现地方的特色和需要,更加适用于地方具体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实际情况,具有很好的针对性和实践性。但是,在制定和实施地方立法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有些地方立法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统计资料显示,一些地方立法在执行过程中呈现出执行难度大、执法空白等问题。因此,地方立法需要在制定过程中注重与顺应国家总体立法方向和规划,遵循法治思路,建立起完善的立法制度,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确保地方立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五段:未来展望。

随着地方政府的职能和权力转变,地方立法的作用也逐渐得到认可和探索。面对日益复杂的地方社会变革,地方立法还需不断创新和完善,加强与国家立法协调,完善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加强地方制度落实,进一步提高其规范性、效能性和市场化程度。相信随着地方立法越来越完善,地方治理的能力和水平也会不断提高,服务于人民的地方政府也会更加成为人民信任和支持的政府。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八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市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的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二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有关的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节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报请批准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部分以及个别文字等作适当修改。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市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连同公告,应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渭南人大网、渭南市人民政府网以及《渭南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节法规解释。

第三十七条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节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四十七条市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市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市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立法情况、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安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第五十条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

市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释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三章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市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后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市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许可。

第五十四条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市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地方性法规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四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五十七条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二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公布公告、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章公布后三十日内,将公布公告、规章文本和有关资料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有关机关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六十一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四条市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市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九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于20xx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抵触原则。维护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抵触;。

(二)不重复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与上位法重复;。

(三)有特色原则。结合本地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四)可操作原则。规定的制度、措施有效管用,可执行、可操作;。

(五)专项立法原则。以针对特定事项或者专门问题的专项立法为主,减少综合性立法;。

(六)制定与修改并重原则。及时修改、废止不适当或者过时法规。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或者可以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第六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七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限内,在本省区域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部分规定。

第九条制定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办法、规则、决定或者决议等形式。

(四)规范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的形式;。

(五)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法规性质决定的,可以采用决定或者决议的形式。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十二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其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关于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安排和时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五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

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法解决的问题明确;。

(三)所涉及的管理体制和矛盾能够得到解决;。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法规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五)法规案草稿已基本成型。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立项:

(一)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所涉及社会关系不需要或者不宜通过法律手段调整的;。

(三)拟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可能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所规定内容较为空泛的;。

(五)政府制定的规章施行不满两年且无特殊情况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立法项目归并解决的;。

(七)单纯调整部门内部关系及工作事项的;。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属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由政府自行可以解决的;。

(九)所涉及管理体制及其职权、职责没有明确的;。

(十)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不够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过立法项目的征集、搜集和调研论证,建立立法项目库。

立法项目库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项目。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进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九条立法规划分为规划储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和法规起草项目,三类项目滚动推进,每年依次递补、调整,并与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与立法规划的调整同步进行,一般在每年三月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调整立法规划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做好统筹、协调、筛选和调研、论证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本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所联系部门所提出立法建议的研究、筛选工作。

凡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经过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并经充分论证。未经过计划编制和论证程序的临时动议项目,无重大特殊原因一般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一条每年九月底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立法规划调整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征集、编制情况的汇报。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稿进一步完善后,十一月底前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二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未按时提出法规草案稿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案草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由相关单位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

提前介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加强与法规案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的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

(三)对法规草案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立法技术等问题可以提出初步建议;。

(四)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法规文本起草工作启动时,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主持召开法规起草开题会,就法规文本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名称、法规类型、法规结构以及注意事项等进行座谈讨论。法规起草开题会应当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做好法规起草的初步研究和准备工作,在起草开题会召开前的五个工作日,向参加法规起草开题会的单位和人员印发法规文本起草准备报告和相关参考资料。

第三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与上位法或者与本行政区域的同位法有相同内容需要作衔接性规定的,可以采取援引或者参照的办法,进行准用性规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在审查和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指导、帮助起草单位删除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正前后对照文本。

第三十二条起草的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该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和需要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法规案涉及的管理体制协调情况;。

(七)法规案与本级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八)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资料,主要包括:

(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

(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

(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规章;。

(四)本省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省外同类法规;。

(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搜集国外有关的立法资料、有关问题的理论研究和。

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别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三十五条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省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提案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经相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法规案不成熟或者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八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其中规范内容较复杂或者专业性比较强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相关单位在联团(组)会议或者分团(组)会议上,对法规案进行解读。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后进行表决,并将表决情况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会议审议再表决。根据需要,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再表决。

法规废止案、作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在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后,应当隔一次会议再对法规案进行第二次审议。

第四十一条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审议情况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涉及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案在会议期间或者会议结束十日内提出本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交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并印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审议后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

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前,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根据要求回答询问、介绍情况。

受邀请列席会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四条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法规案有重大分歧意见又不能统一的,由法制委员会报告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意见基本一致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会议审议或者表决。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各组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团或者分团(组)会议的要求回答询问、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充足审议时间,保证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对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条款,可以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第四十八条法规案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需要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各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修改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第五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一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单独表决时,应当由不同意见方向大会报告理由或者提交不同意见的书面报告,并进行审议后再表决。

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二条对多部法规案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三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年至少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一次。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在题注中载明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的,应当载明原法规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通过的日期和机关;再次或者多次修订、修正的,应当依次注明;修订、修正的法规名称发生变更的,或者在本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的,题注中只载明本次通过的日期和机关。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

第五十六条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第五十八条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机构或者单位进行。

第五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经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也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直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一条地方性法规一般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法规清理实行谁主管实施、谁负责清理,并将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出现新颁布、新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况后,相关机构、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本系统、本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和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单位、部门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订:

(一)法规名称需要变更的;。

(二)法规重要规范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国家已经颁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两者内容不相一致或者重复内容较多的;。

(五)法规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六)法规的法律责任调整幅度较大的;。

(七)需要修改的法规条款数量较多的。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废止原法规,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第六十三条对原法规只作局部内容修改或者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且法规变动条款数量不多的,可以采用审议修正案并表决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正。

采用修正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不废止原法规,不重新规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应当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六十七条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一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立法说明和相关的立法参考资料。

报批的立法说明,只就法规合法性问题进行报告,一般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需要立法解决的具体问题;。

(二)是否经过法定立法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与省政府规章是否一致,并说明不一致的理由;。

(五)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无变通规定情况及其变通内容和理由。

第六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表决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

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或者不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在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结果报告中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与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查即可交付本次会议表决。

第七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七十二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批准决定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该法规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20xx年1月1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共分为7章75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立法原则、权限等。第二至第五章是条例草案的主体内容,分别就法规立项、法规起草、审议公布和评、废、修、释等作出规定。第六章对批准市、州立法专门作了规定。第七章附则。

充分发挥人大及其会立法主导作用,是这次重新制定条例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为此,《条例(草案)》明确以下几点:一是提出了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立项的标准。二是提出了重要立法事项由人大直接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要求。三是提出了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人大相关工作机构提前介入的要求。四是提出了人大会立法后评估工作的要求。《条例(草案)》在规定人大及其会发挥立法主导作用的同时,对发挥政府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也作了比较充分的规定。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条例(草案)》在这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指据地方立法的一般规律,结合我省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不抵触、不重复、有特色、可操作等地方立法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二是对法规文本委托第三方起草、专家参与起草、条旨设定和条文说明、搁置审议、重要条款单独表决等作出了规定。三是对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条款,可以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作出了规定。四是对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立法协商等作出规定,完善了立法论证、听证和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五是对立法实践中有关制定法规的形式、修订和修正的标准等难以把握的问题进行了规范。

长期以来,影响地方立法质量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问题导向坚持不够。为此,《条例(草案)》强调为用而立的原则,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列举提出了法规立项的五条标准和不予立项的十种情形,在法规立项环节把好关口,突出特色。二是明确提出了在解决照抄重复上位法的问题上做减法、在解决本地实际问题上做加法的要求。三是具体提出了立法提案机关应当重点说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事项和有哪些方面需要细化补充上位法的内容。

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的立法工作,《条例(草案)》本着加强帮助指导,既维护法制统一又不干涉其自主立法权的原则精神,一是明确了批准前提前介入的工作程序;二是明确了对立法结果重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目的;三是明确了省人大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批准中的把关责任。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十

地方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特点,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活动。下文是广西地方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条自治区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较大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一)国家法律明确授权可以变通规定的事项;。

(三)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简称法规案,下同),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下列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作为提案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较大市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法规,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审议和表决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较大市报请批准的法规,主要审查其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并在法规列入会议第一次审议议程起四个月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条例草案及说明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报告条例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在条例交付表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自治区或者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或者法规文本;。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或者提请批准的报告;。

(三)有关法律、法规;。

(四)与本法规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案人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前条所列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十二条向自治区、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向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三条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广西日报》应当及时刊登。其中。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

第五十七条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参照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86年7月1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优点。

地方立法权的存在是中央和地方治理分工的需要。地方立法权是地方发挥积极性、更好履行治理职能的制度保证。地方立法权有利于提升立法质量。地方立法权有助于降低立法成本和风险。地方立法权有利于促进地方政府竞争,推动制度创新。

缺点。

泛立法倾向明显,立法繁琐细密。重复现象明显,地方特色不足,立法质量不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作用下,法律冲突现象突出。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抵触原则。维护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抵触;。

(二)不重复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与上位法重复;。

(三)有特色原则。结合本地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四)可操作原则。规定的制度、措施有效管用,可执行、可操作;。

(五)专项立法原则。以针对特定事项或者专门问题的专项立法为主,减少综合性立法;。

(六)制定与修改并重原则。及时修改、废止不适当或者过时法规。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或者可以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第六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七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限内,在本省区域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部分规定。

第九条制定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办法、规则、决定或者决议等形式。

(四)规范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的形式;。

(五)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法规性质决定的,可以采用决定或者决议的形式。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十二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其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关于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安排和时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五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法解决的问题明确;。

(三)所涉及的管理体制和矛盾能够得到解决;。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法规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五)法规案草稿已基本成型。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立项:

(一)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所涉及社会关系不需要或者不宜通过法律手段调整的;。

(三)拟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可能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所规定内容较为空泛的;。

(五)政府制定的规章施行不满两年且无特殊情况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立法项目归并解决的;。

(七)单纯调整部门内部关系及工作事项的;。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属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由政府自行可以解决的;。

(九)所涉及管理体制及其职权、职责没有明确的;。

(十)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不够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过立法项目的征集、搜集和调研论证,建立立法项目库。

立法项目库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项目。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进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九条立法规划分为规划储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和法规起草项目,三类项目滚动推进,每年依次递补、调整,并与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与立法规划的调整同步进行,一般在每年三月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调整立法规划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做好统筹、协调、筛选和调研、论证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本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所联系部门所提出立法建议的研究、筛选工作。

凡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经过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并经充分论证。未经过计划编制和论证程序的临时动议项目,无重大特殊原因一般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一条每年九月底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立法规划调整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征集、编制情况的汇报。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稿进一步完善后,十一月底前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二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未按时提出法规草案稿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案草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由相关单位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

提前介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加强与法规案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的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

(三)对法规草案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立法技术等问题可以提出初步建议;。

(四)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法规文本起草工作启动时,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主持召开法规起草开题会,就法规文本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名称、法规类型、法规结构以及注意事项等进行座谈讨论。法规起草开题会应当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做好法规起草的初步研究和准备工作,在起草开题会召开前的五个工作日,向参加法规起草开题会的单位和人员印发法规文本起草准备报告和相关参考资料。

第三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与上位法或者与本行政区域的同位法有相同内容需要作衔接性规定的,可以采取援引或者参照的办法,进行准用性规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在审查和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指导、帮助起草单位删除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正前后对照文本。

第三十二条起草的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该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和需要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法规案涉及的管理体制协调情况;。

(七)法规案与本级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八)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三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资料,主要包括:

(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

(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

(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规章;。

(四)本省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省外同类法规;。

(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搜集国外有关的立法资料、有关问题的理论研究和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别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三十五条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省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提案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经相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法规案不成熟或者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八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对其中规范内容较复杂或者专业性比较强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相关单位在联团(组)会议或者分团(组)会议上,对法规案进行解读。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实行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后进行表决,并将表决情况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会议审议再表决。根据需要,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再表决。

法规废止案、作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在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后,应当隔一次会议再对法规案进行第二次审议。

第四十一条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审议情况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涉及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案在会议期间或者会议结束十日内提出本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交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并印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审议后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况的报告。

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前,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根据要求回答询问、介绍情况。

受邀请列席会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四条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法规案有重大分歧意见又不能统一的,由法制委员会报告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意见基本一致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会议审议或者表决。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各组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团或者分团(组)会议的要求回答询问、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充足审议时间,保证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对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条款,可以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第四十八条法规案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需要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各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四十九条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修改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第五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一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单独表决时,应当由不同意见方向大会报告理由或者提交不同意见的书面报告,并进行审议后再表决。

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二条对多部法规案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三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年至少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一次。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在题注中载明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的,应当载明原法规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通过的日期和机关;再次或者多次修订、修正的,应当依次注明;修订、修正的法规名称发生变更的,或者在本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的,题注中只载明本次通过的日期和机关。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

第五十六条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

第五十八条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立法研究咨询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机构或者单位进行。

第五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经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也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直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一条地方性法规一般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法规清理实行谁主管实施、谁负责清理,并将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出现新颁布、新修改或者废止等情况后,相关机构、部门应当及时对涉及本系统、本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和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单位、部门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订:

(一)法规名称需要变更的;。

(二)法规重要规范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国家已经颁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两者内容不相一致或者重复内容较多的;。

(五)法规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六)法规的法律责任调整幅度较大的;。

(七)需要修改的法规条款数量较多的。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废止原法规,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第六十三条对原法规只作局部内容修改或者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且法规变动条款数量不多的,可以采用审议修正案并表决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正。

采用修正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不废止原法规,不重新规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应当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拟订法规解释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六十七条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一个月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报请批准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立法说明和相关的立法参考资料。

报批的立法说明,只就法规合法性问题进行报告,一般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需要立法解决的具体问题;。

(二)是否经过法定立法程序;。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与省政府规章是否一致,并说明不一致的理由;。

(五)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无变通规定情况及其变通内容和理由。

第六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表决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

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或者不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变通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在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结果报告中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与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查即可交付本次会议表决。

第七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七十二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批准决定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该法规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1月1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同时废止。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十二

《条例(草案)》共分为7章75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立法原则、权限等。第二至第五章是条例草案的主体内容,分别就法规立项、法规起草、审议公布和评、废、修、释等作出规定。第六章对批准市、州立法专门作了规定。第七章附则。

充分发挥人大及其会立法主导作用,是这次重新制定条例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为此,《条例(草案)》明确以下几点:一是提出了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立项的标准。二是提出了重要立法事项由人大直接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要求。三是提出了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人大相关工作机构提前介入的要求。四是提出了人大会立法后评估工作的要求。《条例(草案)》在规定人大及其会发挥立法主导作用的同时,对发挥政府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也作了比较充分的规定。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条例(草案)》在这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指据地方立法的一般规律,结合我省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不抵触、不重复、有特色、可操作等地方立法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二是对法规文本委托第三方起草、专家参与起草、条旨设定和条文说明、搁置审议、重要条款单独表决等作出了规定。三是对分歧意见较大的法规条款,可以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作出了规定。四是对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立法研究基地、立法协商等作出规定,完善了立法论证、听证和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制度。五是对立法实践中有关制定法规的形式、修订和修正的标准等难以把握的问题进行了规范。

长期以来,影响地方立法质量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问题导向坚持不够。为此,《条例(草案)》强调为用而立的原则,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列举提出了法规立项的五条标准和不予立项的十种情形,在法规立项环节把好关口,突出特色。二是明确提出了在解决照抄重复上位法的问题上做减法、在解决本地实际问题上做加法的要求。三是具体提出了立法提案机关应当重点说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事项和有哪些方面需要细化补充上位法的内容。

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的立法工作,《条例(草案)》本着加强帮助指导,既维护法制统一又不干涉其自主立法权的原则精神,一是明确了批准前提前介入的工作程序;二是明确了对立法结果重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目的;三是明确了省人大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批准中的把关责任。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抵触原则。维护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抵触;。

(二)不重复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与上位法重复;。

(三)有特色原则。结合本地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四)可操作原则。规定的制度、措施有效管用,可执行、可操作;。

(五)专项立法原则。以针对特定事项或者专门问题的专项立法为主,减少综合性立法;。

(六)制定与修改并重原则。及时修改、废止不适当或者过时法规。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或者可以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第六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七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限内,在本省区域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部分规定。

第九条制定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办法、规则、决定或者决议等形式。

(四)规范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的形式;。

(五)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法规性质决定的,可以采用决定或者决议的形式。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十二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其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关于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安排和时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五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法解决的问题明确;。

(三)所涉及的管理体制和矛盾能够得到解决;。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法规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五)法规案草稿已基本成型。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立项:

(一)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所涉及社会关系不需要或者不宜通过法律手段调整的;。

(三)拟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可能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所规定内容较为空泛的;。

(五)政府制定的规章施行不满两年且无特殊情况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立法项目归并解决的;。

(七)单纯调整部门内部关系及工作事项的;。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属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由政府自行可以解决的;。

(九)所涉及管理体制及其职权、职责没有明确的;。

(十)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不够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过立法项目的征集、搜集和调研论证,建立立法项目库。

立法项目库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项目。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进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九条立法规划分为规划储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和法规起草项目,三类项目滚动推进,每年依次递补、调整,并与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与立法规划的调整同步进行,一般在每年三月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调整立法规划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做好统筹、协调、筛选和调研、论证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本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所联系部门所提出立法建议的研究、筛选工作。

凡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经过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并经充分论证。未经过计划编制和论证程序的临时动议项目,无重大特殊原因一般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一条每年九月底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立法规划调整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征集、编制情况的汇报。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稿进一步完善后,十一月底前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二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未按时提出法规草案稿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由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案草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由相关单位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

提前介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加强与法规案起草单位、提案单位的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

(三)对法规草案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立法技术等问题可以提出初步建议;。

(四)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法规文本起草工作启动时,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主持召开法规起草开题会,就法规文本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名称、法规类型、法规结构以及注意事项等进行座谈讨论。法规起草开题会应当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等部门的人员参加。

起草单位应当提前做好法规起草的初步研究和准备工作,在起草开题会召开前的五个工作日,向参加法规起草开题会的单位和人员印发法规文本起草准备报告和相关参考资料。

第三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与上位法或者与本行政区域的同位法有相同内容需要作衔接性规定的,可以采取援引或者参照的办法,进行准用性规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其他相关工作机构,在审查和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指导、帮助起草单位删除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正前后对照文本。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十四

地方立法权的存在是中央和地方治理分工的需要。地方立法权是地方发挥积极性、更好履行治理职能的制度保证。地方立法权有利于提升立法质量。地方立法权有助于降低立法成本和风险。地方立法权有利于促进地方政府竞争,推动制度创新。

缺点。

泛立法倾向明显,立法繁琐细密。重复现象明显,地方特色不足,立法质量不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作用下,法律冲突现象突出。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措施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第二节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和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和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关的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节法规解释。

第三十八条省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一条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二条省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省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省人民政府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中,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应当请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时,应当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四十七条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省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省地方性法规连同公告,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以及陕西日报等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省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省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省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省地方性法规文本。

省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但是由其他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省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省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省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省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省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五条省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省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咨询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主要负责执行的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立法情况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安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省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国家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省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省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省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释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六十一条省地方性法规颁布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省地方性法规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省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

第三章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西安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前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六十三条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本条例有关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四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立法项目时,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六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查决定。

第六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六十七条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在审查意见的报告中提出不予批准建议,也可以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退回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

第六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九条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将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等相关资料、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查后,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批准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批准决定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决定草案交付表决前,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回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回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设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二条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按照本章的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第四章地方政府规章。

第七十三条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西安市人民政府已经制定的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七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或者设定警告、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七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七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七条省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十九条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省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十条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适用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可以决定在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八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条规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裁决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裁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三)地方政府规章违反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违反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

(六)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七)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不适当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二十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十五条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十六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八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地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九条省地方性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省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省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九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十六

地方立法作为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实施地方组织法以来,得到了迅猛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下文是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省人大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省人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省人大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向省人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三条向省人大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30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大会,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大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市、州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市、州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省人大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批准后,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市、州地方性法规由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会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三条省人大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省人大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会。

第五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五条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省人大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省人大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二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三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六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20xx年8月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出,除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外,其他设区的市均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草案对地方立法权的范围限制作出规定: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立法的(汇总17篇)篇十七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8月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出,除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外,其他设区的市均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草案对地方立法权的范围限制作出规定: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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