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工作总结(大全5篇)

时间:2023-09-29 作者:ZS文王畜禽工作总结(大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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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工作总结篇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禽类交易、屠宰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禽流感等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禽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指前款所列的活体禽类。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加工的鲜禽产品或冻禽产品。

第三条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

(一)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

(二)花溪区所辖明珠社区、阳光社区、贵筑社区、清溪社区、溪北社区、清浦社区、航天社区、航空社区、金欣社区、三江社区、小孟社区、金竹社区、瑞华社区、黄河社区、黔江社区、兴隆社区、平桥社区、花孟社区;乌当区所辖新天社区、振新社区、创新社区、顺新社区、高新社区;白云区所辖大山洞社区、红云社区、白沙关社区、铝兴社区、艳山红社区、艳山红镇;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所辖龙洞社区、见龙社区。

(三)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与南明区接壤的小碧村、云关村、木头村、柏杨树村、罗吏村。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禁止区域,并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四条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内活禽实行定点屠宰、白条禽上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活禽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活禽、白条禽经营者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行业规划、设置及管理工作,负责牵头开展非法活禽屠宰厂(场)的取缔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活禽屠宰行业及禽类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活禽、白条禽及禽产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规划设置,推进禽类产品冷链流通体系建设工作。

城管(综合执法)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活禽及禽产品行为。

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疫病的监测及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县(市)人民政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

第七条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业市场规划实施。活禽批发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内设置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三)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四)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进出活禽批发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活禽批发市场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条活禽批发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和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四)建立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并开展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禽流感等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突发大量迅速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症状的',立即依法向农业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六)活禽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禽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出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按照有关程序规定依法办理手续。定点活禽屠宰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四)建立定期环境消毒制度,做好消毒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类。对经检疫不合格的活禽要依法开展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要求和行业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发放检验合格证明。

鼓励定点屠宰厂(场)通过二维码等信息技术开展质量安全追溯,记录生产、检疫、检验及流通环节信息。

第十四条经定点屠宰厂(场)提供的白条禽及禽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场。检疫检验不合格禽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屠宰厂(场)、屠宰摊点,不得为非法屠宰活禽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三条明确的禁止区域内,禽产品经营者不得开展活禽交易及屠宰经营活动,禽产品全部实施冷链配送、冷鲜销售。

第十七条禽产品经营场所应当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仿蝇、防鼠、防虫、防渗水和配备有清洗消毒的设施设备。与禽产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和工具应当无毒、无害、无异味,耐腐蚀。

第十八条禁止区域内农贸市场、超市开办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活禽入场交易;

(二)设置禽产品销售区域,实行区域分开,不得和熟食、面点等直接入口食品区域混杂;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禽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及防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禽产品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禽产品。

第二十条禁止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人不得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禽产品加工销售,不得采购活禽进行饲养加工销售。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并留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禁止区域外禽类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县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厂(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市场开办方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市场开办方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对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生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采购活禽进行饲养加工销售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及城市管理规定,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摆摊设点进行活禽交易或者宰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中,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畜禽工作总结篇二

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活、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部门根据本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按功能区的划分,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还应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直接受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七条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标准和监测

第八条本市划定的特殊住宅区,居民、文教区,一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和二类混合区,工业集中区等五类生活环境区域,以及交通干线道路两侧,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九条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市环保部门应以市环保监测站为中心,区环保监测站为基础,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组成全市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监测制度,按照统一的监测方法,对全市环境噪声进行监测,以提供防治、管理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三章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将可能产生的噪声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提出防治措施,按审批权限,报环保部门批准才能设计施工。竣工后,经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检验合格,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噪声排放设施、污染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有关防治资料。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或噪声污染处理设施需拆除、闲置的,均应分别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并取得同意。

第十四条在本市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内的工厂、车间及作业场所等,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应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限期治理。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由省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决定;市、区属单位,由市、区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区政府决定。

市区街道应严格控制敲打、撞击噪声作业。

第十五条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在15日前向当地环保、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可能排放的环境噪声强度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等,经审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周知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四周的建筑施工单位,其施工机械、设备,一般不得在当夜22时至次日6时使用。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在开工前15天,将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和防治措施,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报。

第十八条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特殊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除外),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经所在区环保部门批准。重要建筑施工场地,还应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五章交通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各种机动车辆应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喇叭须安装在车体内下部,喇叭口指向前方,发音正常,声级稳定,音量不得超过105分贝(a)。禁止按鸣高声、怪声。

公安部门应严格对机动车辆的'噪声检审,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二十条各种机动车辆在中华路、中山路、延安路、遵义路、瑞金路和设置禁鸣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禁止按鸣喇叭;其他路段,每次按鸣喇叭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当夜20时至次日6时,可用灯光示意,不准按鸣喇叭。

第二十一条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有禁鸣标志的路段或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二条火车站、客车始发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火车驶经城区,只准使用风笛。

飞机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共公区域,以及疗养院、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地区使用时,属南明、云岩区范围内的,应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属花溪、乌当、白云区范围的,应当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商业活动中用高大声响招揽顾客。经营电声器材的商店、个体工商户,有隔音设施试机间的,应在试机间试机;无试机间的,须降低音量,最大不得超过90分贝(a),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二十五条文娱、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和组织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音响器材音量的边界噪声,夜间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家庭使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不得妨碍四邻。

第二十六条燃放烟花爆竹是社会生活噪声的一项重要污染源,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认真执行省、市有关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除由环保、公安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外,并视其情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别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环保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不经环保部门处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畜禽工作总结篇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建设,是指本市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主导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辅助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的地下和地上工程,以及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车辆段、停车场、车站的地下、周边及上盖的资源综合开发。

畜禽工作总结篇四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轨道交通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建设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组织、指挥、协调、监督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国资、金融办、安监、交通运输、公安、消防、人防、环保、林业绿化、水务管理、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房屋和土地征收与补偿等工作。

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沿线综合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用地管理

第六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含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七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城市防洪规划等专项规划进行编制,编制工作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牵头组织,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具体实施,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报批。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的轨道交通项目规划和建设方案,依法对轨道交通线位、站位、车站、车辆段、停车场、主变电站、控制中心、出入口、风亭等设施的规划方案、建筑方案以及相关管线迁改方案进行规划审批。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对规划控制及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实施严格的规划控制管理,以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安全。

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红线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非轨道交通的项目建设,对涉及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非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意见。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不得随意改变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上或在地下分别设立,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十一条在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结合轨道交通建(构)筑物一并实施开发的地上及地下空间,其使用权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可作价出资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依照《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暂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可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范围及对应的地下、地面、地表空间内,享有土地与物业、广告、商业资源及通信接入层等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第三章投资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所需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可作为项目资本金使用。专项资金的计提、归集、划拨及使用管理按照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轨道交通项目具体的投融资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国资、金融办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及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市审计机关依法对轨道交通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结)算进行审计监督,新建的轨道交通配套工程属市政工程性质的,按市级立项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物业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对接的,应当遵循有偿使用原则,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规定收取接口费。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根据接口的工程实施条件、运营管理要求提出接口费收费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所收取的费用存入设立的轨道交通接口费专户,专款用于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或运营补贴。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轨道交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设备供应、验收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管理应实行法人责任制,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轨道交通各参建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依法组织招投标。

招标控制价由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委托专业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审定。审计机关依法对项目决(结)算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或者临时迁改市政管线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做好配合,实行迁改调度会议制度,统筹实施管线迁改工作。各管线产权单位根据批准的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及规划要求,办理施工图报批以及规划、土地、建设等前期手续,并组织各自管线迁改。迁改费用按规定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提高标准或者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者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迁移的监控设备、交通设施、环卫设施、公共照明设施、体育健身设施、广告牌、宣传栏等,由各自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迁移、保管等工作。具备回迁条件后,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将原设施恢复,相关迁改和恢复费用报审计机关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并纳入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按照轨道交通建设时序要求完成。相关费用报审计机关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并纳入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按照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其他建设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其他建设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作为轨道物业的产权单位,应在轨道交通建设时负责广告、商业及通信接入层等附属资源的规划、设计、建设,并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设计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设计规范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依据相关档案管理法规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轨道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时处置安全与突发事件。

市政府应急办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筹和协调,市政府相关部门、属地政府、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有关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组织市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单位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灾害预警系统及相应的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建设发生突发事件时,施工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及时向事件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应急办、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工作指挥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事件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尽快恢复。

应急抢险结束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六章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和重点保护区范围。

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道路(桥、站)工程结构垂直投影边线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五)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批复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时序,划定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具体保护范围,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根据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提出局部调整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其施工作业活动包括: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

(四)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

(五)敷设市政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跨越或横穿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四条对涉及轨道交通保护区的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组织施工作业,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安全监控。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制止并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作业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综合开发

第三十五条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对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项目,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牵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沿线特定区域的土地(包括地上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综合开发项目在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分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市、区(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涉及轨道交通项目安全或对土地使用者有限制和特别要求的,明确相关规划条件后,依法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三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通过土地综合开发所产生的应属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其他与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有关的项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未执行有效保护方案的,或者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安全监控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妨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畜禽工作总结篇五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内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报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向监事会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一)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

(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免于或者暂不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众披露本条规定事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股东通过向商业银行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从事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至十年的任职资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未构成犯罪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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