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

时间:2023-12-26 作者:笔尘

范文范本是对某一类作品中的经典篇章进行归纳和总结的一种书面材料,它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相关的写作技巧和方法。接下来,我们一起来阅读这些范文范本,看一看其中的优点和亮点。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一

商业汇票: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出票银行 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收款人 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 本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 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 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被背书人: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新的持有人,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

保证人 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1.票据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设权证券 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通过作成票据,即必须通过票据行为——出票来创设

交付证券 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交付票据

缴回证券 票据权利实现之后,应将票据缴回付款人

(2)票据是“文义证券”

(3)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如果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持票人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以票据文义请求履行票据权利。

但当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为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持票人应当对自己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

(4)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

(5)票据是“要式证券”

(6)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可以流通转让

2.票据功能

支付功能 票据可以充当支付工具,代替现金使用

汇兑功能 票据可以代替货币在不同地方之间运送,方便异地之间的支付

信用功能 票据当事人可以凭借自己的信誉,将未来才能获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使用

结算功能 债务抵销功能

融资功能 票据的融资功能是通过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实现的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二

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章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法律制度和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这些内容的考点大概占试卷总分数的80%。

重点关注以下知识点:

1、劳动合同的订立;

2、试用期;

3、劳动合同的解除;

4、劳动合同的终止;

5、经济补偿;

6、劳动仲裁。

需要重点关注以下知识点:

1、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2、基本存款账户;

3、银行卡;

4、国内信用证;

5、票据权利的取得;

6、票据的记载事项;

7、背书;

8、承兑;

9、保证;

10、商业汇票。

属《经济法基础》最重要的知识点了。需要重点关注以下知识点:

1、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3、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4、消费税的税率;

5、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6、营业税的税目;

7、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8、营业税的税收减免。

需要重点关注的知识点如下:

1、企业所得税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2、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3、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

4、工资、薪金所得;

5、劳务报酬所得;

6、稿酬所得;

7、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三

知识点: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

(一)经济纠纷的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争议。它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

(二)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由于各自的经济权益相互独立,加之客观情况经常变化,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经济权益争议,产生经济纠纷,如合同纠纷、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就纳税事务发生争议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利用有效手段,及时解决这些纠纷。在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式,但适用的范围不同。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适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采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仲裁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发生争议只能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在法律上称为或裁或审原则。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方式的选择则与纠纷的性质有关。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有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再起诉;有的则只能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还有的则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由行政机关对纠纷作出最终裁决。

知识点:仲裁的概念和特征及适用范围。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由经济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对纠纷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活动。

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2、仲裁的特征。

1、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

2、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

3、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仲裁的适用范围。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提请仲裁:

1、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下列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由别的法律予以调整:

(1)劳动争议的仲裁;。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知识点: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合法合理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机关不依附于任何机关而独立存在,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原则。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不予受理。

1.精读教材,教材的地位不容挑战。

教材是一切的根本,教材上的重点章节要细读。要全面,更要有重点,例如证券法、破产法、公司法、票据法等章节,如果你今年报的科目比较多,给经济法的时间及其有限,那么请将及其有限的时间放在重要章节和重要考点上。

2.要有一个可执行性的计划,高效复习。

有计划不执行和没有计划是一样的。在复习前期可以制定一个可行性的计划,复习一段时间过后可以适当调整,然后认真执行。学习的时间应当是高效的,玩的时候认真玩,学的时候认真学,复习也是一种态度,你说呢。

3.学会真正的做题。

每道题考试的知识点是什么,跟它相关的章节内容有没有回忆下。做题也是一种知识的回顾和复习,通过做题,可以查漏补缺,发现自己的薄弱点在哪里。跟常识保持一致的一次做对的题可以不用看第二遍。对于重点、考点要特别关注,可以根据题目延伸知识点,根据题目活学活用知识点,题可以有多种,但所考察的知识点是不变的。

4.多看书,做好题,更要学会准确理解。

在听课件的时候,请在理解的基础上加强记忆,老师讲课的时候会以手工图的形式进行知识点进行解读,更直观,更高效,而且在阅读的时候记住图形要容易的多。经济法知识点那么多,切忌“死记硬背”,想通过经济法的考试,要学会准确理解。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四

1.法的特征:国家制定跟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强制性、利导性、规范性。

2.法的主体: 公民(自然人) 机构跟组织(法人) 国家 外国人和外国社会组织

3.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跟法律行为

法律事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如地震 洪水台风 森林大火

法律行为: 以法律关系的主体意志为转移

4.法的形式:宪法-全国人大

法律-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

行为法规-国务院

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

自治法规-自治人大

特别行政法规

规章

国际条约

5.法的分类: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创文成不成 (根据法的创制方式和发布形式)

根本法和普通法--内三个小子根本太普通(法的内容 效力和制定程序)

实体法和程序法--内容很程实( 法的内容)

一般法和特别法--小三长特别一般(法的空间效力 时间效力 人的效力)

国际法和国内法--主国(法的主体 调整对象和渊源)

公法和私法--目的开公司( 法的目的)。

1.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

横向关系分为:仲裁和民事诉讼 (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

纵向关系分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方)

2.仲裁的范围:

平等主体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 可以仲裁

3.不能申请仲裁:

1.关于婚姻 收养 监护 抚养 继承纠纷

2.行政争议(不是平等主体)

4.不适用《仲裁法》

1.劳动争议的仲裁

2.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5.仲裁的基本原则:

1. 自愿原则

2.公平合理

3.独立仲裁

4.一裁终局

6.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 没有隶属关系 )

7.仲裁协议必须书面订立

8.仲裁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 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9.仲裁效力: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 解除 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

10.仲裁的裁定: 有三名仲裁员(设首席仲裁员)和一名仲裁委员组成开庭不公开

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表现: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除法律另外有规定的外,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1年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身体)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质量)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租金)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寄存)

3.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绝对时效期间):20年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诉讼时效期间均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

行政复议范围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范围的”可以行政复议。

需注意以下两点:

1.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2. 可以“一并”申请附带审查的仅限于各种“规定”,不包括国务院部委和地方政府的“规章”。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五

(1)会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2)出口货物在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纳税申报。

二、3日

(1)托收承付的承付期 验单付款为3天。

(2)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3)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适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

三、7日

(1)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的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的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四、10日

(1)托收承付的承付期 验货付款为10天。

(2)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五、15日

(1)纳税人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将其全部账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2)纳税人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3)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设置帐簿。

(4)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5)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6)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中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7)当事人不服诉讼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六、30日/1个月

(1)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七、60日/2个月

(1)汇兑、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2)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首月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3)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4)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5)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6)当事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八、3个月/90天

(1)年所得在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同一管辖范围内,持证人原应当自离开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办理调转登记(不同管辖范围时间相同)。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废旧物资也是90日)。

(4)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9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九、6个月

(1)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当事人不能行使诉讼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不可抗力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调整的情况下,不能按期缴纳关税的,经海关总署的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关税,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4)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付款日期),自出票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5)信用证的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十、1年

(1)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普通为2年)。

十一、5年

(1)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2)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的折旧年限为5年。

十二、10年

(1)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纳税资料的保管期限为1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折旧年限为10年。

十三、万分之五

(1)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时,承兑银行仍应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但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2)未按期缴纳关税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四、其他

(1)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2)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3)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六

初级经济法基础知识包含哪些内容呢?你是不是也很想了解呢?快一起来看看相关内容吧!

经济纠纷的概念与解决途径。

(一)经济纠纷的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争议。它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

(二)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由于各自的经济权益相互独立,加之客观情况经常变化,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经济权益争议,产生经济纠纷,如合同纠纷、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就纳税事务发生争议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利用有效手段,及时解决这些纠纷。在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式,但适用的范围不同。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适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采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仲裁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发生争议只能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在法律上称为或裁或审原则。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方式的选择则与纠纷的性质有关。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有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再起诉;有的则只能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还有的则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由行政机关对纠纷作出最终裁决。

仲裁的概念和特征及适用范围。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由经济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对纠纷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活动。

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2、仲裁的特征。

1、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

2、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

3、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仲裁的适用范围。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提请仲裁:

1、关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下列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由别的法律予以调整:

(1)劳动争议的仲裁;。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合法合理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机关不依附于任何机关而独立存在,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原则。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不予受理。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七

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章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法律制度和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这些内容的考点大概占试卷总分数的80%。

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重点关注以下知识点:

1、劳动合同的订立;。

2、试用期;。

3、劳动合同的解除;。

4、劳动合同的终止;。

5、经济补偿;。

6、劳动仲裁。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需要重点关注以下知识点:

1、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2、基本存款账户;。

3、银行卡;。

4、国内信用证;。

5、票据权利的取得;。

6、票据的记载事项;。

7、背书;。

8、承兑;。

9、保证;。

10、商业汇票。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法律制度。

1、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2、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3、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4、消费税的税率;。

5、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6、营业税的税目;。

7、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8、营业税的税收减免。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

需要重点关注的知识点如下:

1、企业所得税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2、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3、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

4、工资、薪金所得;。

5、劳务报酬所得;。

6、稿酬所得;。

7、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八

为了便于考生更好地学习和掌握基础会计学的有关知识,根据自学考试的特点,笔者特撰写本文。

一、课程的性质及学习目的基础会计学是经济管理类专业的一门专业基础课。涉及会计、财政、税收、金融、保险、工商企业管理等专业。基础会计学是应用性的经济管理学科,它阐明了基础会计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本课程以借贷记账法为中心内容,以会计核算的七种专门方法为框架,阐述了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基本原则、会计工作组织等理论问题,以及设置会计科目和账户、复式记账、填制和审核凭证、登记账簿、成本计算、财产清查、编制会计报表等业务方法。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考生能够了解基础会计学的课程性质、重要意义和研究方法;理解和掌握基础会计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能够运用基础会计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和解决企业的会计基础问题。

二、各章主要内容及重点、难点第一章总论总论是全书的导言,通过本章的学习使考生对基础会计学有一个总括的概念,为以后各章的学习奠定基础。

本章主要内容有:1、会计的概念;2、会计的对象;3、会计的任务;4、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5、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6、会计核算的方法。

本章的重点内容有:会计的核算和监督职能;会计核算的四个基本前提;会计核算的十三条基本原则;会计核算的七种专门方法的整体把握。本章的难点是:会计核算的四个基本前提(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货币计量);会计核算的十三条基本原则。尤其需要说明的是版新教材在会计核算的十三条基本原则中增加了实质重于形式这个新的原则,而且对旧教材原有的会计核算的十三条基本原则的分类方法也重新调整,在应试前应给予必要的重视。

第二章设置会计科目和账户本章主要内容有:1、会计要素;2、会计等式;3、设置会计科目;4、账户及其基本结构。

本章的重点内容有:资产的概念、确认资产的条件以及资产按其流动性的分类;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概念和内容;收入、费用和利润的含义;会计等式以及经济业务对会计等式的影响;设置会计科目的意义和原则;账户的基本结构。本章的难点是:六大会计要素的识别;会计科目与账户的关系。2004版新教材根据企业会计制度重新对六大会计要素进行了定义,需要准确地理解,比如对收入的定义就侧重于从“营业收入”的角度去把握。

第三章复式记账本章主要内容有:1、复式记账原理;2、借贷记账法。

本章的重点内容有:复式记账的优点;借贷记账法的账户结构;借贷记账法的记账规则;借贷记账法的会计分录三要素;借贷记账法的试算平衡。本章的难点是:借贷记账法下的资产、成本、费用账户的基本结构;借贷记账法下的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利润账户的基本结构:“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记账规则及会计分录编制的基本要领。2004版新教材在第43页增加了一个新内容,就是为什么我国各单位采用的记账方法都是借贷记账法,作为一个非常好的简答题目考点,请参考该页最后一个自然段。

第四章账户和借贷记账法的应用本章主要内容有:1、工业企业的主要经济业务;2、资金筹集业务的核算;3、生产准备业务的核算;4、产品生产业务的核算;5、产品销售业务的核算;6、财务成果业务的核算;7、资金退出业务的核算。

本章的重点内容有:实收资本的核算;银行借款的核算;固定资产购入业务的核算;材料采购业务的核算;产品生产业务的核算;产品生产成本的计算;产品销售收入的核算;产品销售成本、税金及附加的核算;利润实现的核算;利润分配的核算。本章的难点是: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借入、归还以及利息的核算;材料采购成本的计算、分摊以及核算、固定资产的成本构成与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的核算、产品生产成本的项目构成以及成本计算;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的结算、发放、支用的核算;利润的计算与结算(甚至可以结合利润表);所得税核算的三个核心分录(计算、结转、交纳)。近年来,基础会计学的业务计算命题方式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就是由过去针对单笔业务考核会计分录,改为针对一类业务进行必要的计算考核组合式多个会计分录,希望广大考生在这个方面多下工夫。而且,虽然命题方式发生了变化,但是本章的重要地位没有丝毫改变,可以不客气地说,如果本章没有扎实掌握,就没有必要走进考场。本章在实际试卷中会占据30到40分的地位,而且与其他章节联系紧密,是顺利通过基础会计学考试的关键。

第五章账户的分类本章主要内容有:1、账户按经济内容的分类;2、账户按用途和结构的分类。

本章的重点内容有:账户按经济内容分类的识别;账户按用途和结构的分类的识别。本章的难点是:结算账户;跨期摊提账户、调整账户(特别是备抵账户)。本章业务计算题目可以结合第四章进行考核。

第六章填制和审核凭证本章主要内容有:1、会计凭证的'意义和种类;2、原始凭证的填制和审核;3、记账凭证的填制和审核;4、会计凭证的传递和保管。

本章的重点和难点内容有:会计凭证的种类(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各自的含义和分类);原始凭证的基本要素;记账凭证的填制方法(可以结合第四章的会计分录进行考核,设置可以在试卷上给出记账凭证的印刷文本,要求直接将有关业务填制在凭证内);记账凭证的填制要求与审核;会计凭证的保管。

第七章登记账簿本章主要内容有:1、账簿的意义和种类;2、账簿的设置与登记;3、账簿登记和使用的规则;结账和对账。

更正错账的三种方法,这些难点都可以作为业务计算题目进行考核。

第八章财产清查本章主要内容有:1、财产清查的意义和种类;2、财产清查的方法;3、财产清查结果的账务处理。

本章的重点和难点内容有:银行对账以及未达账项的调节;财产清查结果的账务处理,包括盘盈和盘亏在批准前与批准后的两步处理,认真体会“待处理财产损溢”账户的运用,在考试时要尽可能写出其明细账户。针对本次考试,希望广大考生特别关注该类业务处理的会计分录以及“实存账存对比表的填写”。

第九章编制会计报表本章主要内容有:1、会计报表的作用、种类和编制要求;2、财务状况报表;3、财务成果报表。

本章的重点内容有:会计报表的含义和作用;会计报表的前三种分类及其内容;会计报表的编制要求;总账的设置与登记;明细账的设置与登记;总账与明细账的平行登记;红色墨水在账簿中的使用;资产负债表的作用和编制方法;利润表的作用和编制方法;利润分配表的作用和编制方法。本章的难点是:资产负债表的作用和编制方法,尤其是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待摊费用、预提费用、未分配利润项目的填写,有作为业务计算题目进行考核的可能。

第十章会计核算形式本章主要内容有:1、会计核算形式的意义;2、记账凭证核算形式;3、科目汇总表核算形式;4、汇总记账凭证核算形式;5、多栏式日记账核算形式;6、日记总账核算形式;7、通用日记账核算形式。

本章的重点和难点内容有:记账凭证核算形式、科目汇总表核算形式以及汇总记账凭证核算形式,注意其“三点一范围”,即特点、优点、缺点和适用范围。

第十一章会计工作的组织本章主要内容有:1、组织会计工作的意义;2、会计机构;3、会计人员;4、会计法规制度;5、会计档案。

本章的重点和难点内容有:会计工作的组织方式、会计人员的职责、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热点)、会计法规制度的三个层次、会计档案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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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九

经济法课应对照考试大纲通读教材的全部内容,在充分理解记忆的基础上,突破教材各章的重点和难点。

第一章应重点理解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调整的内容。

知道经济法是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熟悉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及三要素的构成;重点记忆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取证方式。主体具备的两大基本能力和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以及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内容,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火应具备的3个条件和法律事实的内容。了解我国的一元二级多层次立法体制的特点及我国经济法规的主要构成。体会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3类责任,以及经济纠纷解决的3种途径,比较仲裁、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异同点。

第二章公司法历来是考试的重点。

复习时,要特别注意比较两类公司性质和特征上的异同,公司登记管理程序的异同,两类公司在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组织机构和人员的产生方式、职责权限上的异同点;把握我国股票发行的原则和一般规则。比较不同情况下,股票发行的条件和扩股的条件,把握股份转让的特殊规定,以及股票申请上市的条件,上市公司的披露。比较公司债券与股票的区别,把握公司债券发行的主体资格和条件。了解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年报的责任人员,公司利润分配的顺序和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及使用。掌握公司合并与分立的方式和条件,理解公司设立登记以及公司财务会计方面违反公司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公司注册资本、董事会人员构成等数字化的内容应力求记准。

第三章应重点注意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区别。

国有企业设立的条件,设立的程序,终止的原因,企业享有的14项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厂长的职权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及职权。重点把握国有企业监事会和稽察特派员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职责权限和工作方式,稽察报告的内容。了解集体所有制的性质,集体企业的种类和组织形式。理解记忆合伙企业的概念、设立条件、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财产性质、财产转让的规定,合伙企业义务执行的两种方式和收益分配原则;重点理解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了解人伙与退伙的种类及责任。

第四章本章应重点记忆理解合营企业设立的条件、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具体规定,把握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财务报表的种类。比较合作企业的性质。设立条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允许外方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的条件和方式。把握外资企业在投资人、设立条件。审批期限。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组织形式上的特殊规定。由于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故考试时,应注意其与公司法的结合运用问题。

第五章本章重点把握破产界限的要点,我国规定对部分企业不予宣告破产的法定情形,破产申请人和应提供的证据材料,破产保全和破产开始的效力。理解债权人会议的特点、职责权限、和解与整顿制度的主要内容。特别注意记忆理解破产宣告的3种情况。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破产财产的内容及界定方式,破产债权的范围,别除权、抵销权、撤销权的特点和内容,破产费用的内容以及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通知》和《补充通知》关于破产救济的主要规定。

第六章本章重点理解票据和票据法的法律特征,记忆理解汇票的种类,出票的性质以及对收款人、付款人、出票人具有的不同法律效力,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应记载的事项,背书的效力,禁止背书的要求,承兑提示及承兑事项的记载方法,保证的记载事项及保证的责任和权利,汇票的付款提示和追索权的行使原因、行使程序及对象。本票、支票在记载事项、付款期方面与汇票的区别;涉外票据的定义;票据欺诈行为的种类。

重点记忆经营性外汇项目和资本性外汇项目的内容,我国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的内容。注意逃汇与套汇的区别。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十

[论文摘要]独立学院学生有其特殊性。目前,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与独立学院学生的群体性特点以及独立学院的教学要求存在矛盾,有必要对教学方法进行改革。运用体验式教学法无疑是比较恰当的选择。体验式教学法的应用可从案例教学、主题辩论教学、模拟教学、角色分配教学等方面入手。而要保证体验式教学的顺利实施,还需要处理好传统课堂教学与体验教学的关系、注重对学生的及时评价和合理评价、提高教师综合素质等。

《经济法》课程是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基础课之一,本课程的开设,旨在通过对经济法理论及其实际应用的研究和学习,使学生系统掌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培养学生运用经济法理论和知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分析和解决经济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其教学方法、教学质量对于实现独立学院的人才培养目标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使《经济法》教学与独立学院学生的特点相适应,使经济法抽象的理论具体化,使学生能够举一反三、触类旁通,增强法律实践能力,尤其对独立学院的学生而言,运用体验式教学法无疑是比较恰当的选择。

一、独立学院学生的群体特点以及与经济法课程性质的矛盾。

(一)基础知识相对薄弱,自我管理能力差。

独立学院普遍都是“三本招生学校”,其招生对象的“三本性”决定了学生的知识水平与学习能力的参差不齐现象特别严重。从客观上看,一些学生高中的基础知识总体表现比较差,学习习惯和学习方法相对较差,课堂学习效率不高。从主观上看,独立学院的部分学生整体上学习目的不够明确,学习态度不够端正,缺乏学习的主动性和自信心,没有涉猎课外知识的积极性。

此外,独立学院的部分学生自我管理和自我控制能力差。正因为一方面学习基础不扎实,另一方面又缺乏良好的学习习惯和饱满的学习热情,独立学院部分学生上课不专心,课后不自习,迟到、旷课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家庭条件比较优越,自我意识强烈。

由于三本的学费较高,这就使得进入独立学院学习的学生家庭条件普遍较好,生活优裕。由于家庭条件等因素的影响,部分独立学院的学生往往以自我为中心,个性张扬,而承受压力和挫折的心理能力可能与一本、二本的学生有所不同,同时在遵守纪律、团队合作等方面意识较差。

(三)思维活跃,综合素质高。

在学习基础薄弱、自我意识强烈的同时,独立学院的学生普遍在社会适应能力、表现力、交往能力上优势突出,综合素质较高。大部分学生在进入大学之前,有过接受特长教育的机会,思维敏捷活跃,具体表现为对新事物的接受能力较强,对事物有自己独特的看法,同时愿意在课堂上积极发表自己的观点,动手能力强,敢想敢做,富有灵感和较强的主观创新意识[1]。

上述提到的独立学院教学对象的独特性与《经济法》的课程性质产生了较大的矛盾。《经济法》课程性质要求学生需要掌握一定的法学基本理论作为基础,而经管类各专业的学生在学习《经济法》时缺少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对法学基本问题和基本概念的理解有一定的困难。因此,老师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对法学基本问题和基本概念作一定的阐述。由于独立学院大多数学生对基础理论和基础知识的轻视比较常见,导致学生认为《经济法》课程教条、机械、需要死记硬背,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在《经济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的学习过程中他们往往感到不易理解,难以掌握,更不用说运用相关理论分析和解决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二、独立学院教学要求与经济法课程传统教学方法的矛盾。

重视实践性教学、注重应用型人才的培养被认为是独立学院教学的特色,而大多数独立学院教师仍然采用传统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在实践性教学方面的改革存在着一定难度。

尽管《经济法》这门课程在各独立学院的经济管理专业几乎都有开设,但真正开展《经济法》实践教学的学校寥寥无几。在独立学院理论教学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一味移植母体高校教学方法的做法。目前,很多独立学院在本科生的《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只是为了完成教学大纲中规定的讲授内容,教学以老师讲、学生听的“填鸭式”讲授为主,对应用教学关注太少,缺乏对学生实际掌握知识与技能的关心,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做得不够。学生只能被动接受书本知识,过分注重继承、重复前人经验,其独立性被严重削弱,这严重影响了独立学院理论教学质量的提高。事实上,经济法的许多法学理论、法律条文都是从社会实践中抽象出来进而又用于解决社会问题的,因此对这些理论的学习不能仅仅停留在对法学理论及法律条文的解释层面上,更重要的还在于学会运用这些知识去分析和解释实践中存在的社会问题。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十一

近代以来生产的社会性逐渐表现为不同财产主体之间通过交换形成经济共同体,在经济共同体内部通过分工实现生产社会性,这便是作为近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基本经济单位的企业的出现。企业作为生产组织和产权组织,有利于实现规模经济,同时有利于减少交易费用和经济活动的外部性。这也就是科斯所称的“企业取代市场”原理。

社会化大生产对经济发展的独特功能。正如诺斯在其《西方世界的兴起》中指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发展正是西方兴起的原因所在。”[1](p10)社会化大生产使人在社会关系中摆脱了生产中的孤独性,将许多工人和许多生产资料有机结合起来,突破了个人体力、智力的局限,产生了无限大的体力、智力和社会生产力,此即加合性原理,亦合作产生效益的规律。二是产生了人与人之间共同创造、共同分享合作利益(增量利益)的新的物质利益关系,即如何将社会合作的利益及成本合理地分配给其成员。后者作为一种激励约束机制是前者实现的前提和基础,社会化大生产的经济快速发展功能的发挥必须构筑在合作各方对合作利益及成本的合理分配之上。

(二)经济法的快速发展理念。

古典经济学在经济人假设基础上,无限放大市场的功能,认为通过市场无形的价格、竞争、供求三大机制来完成合作利益及成本的市场分配,个人利益最大化便会被引导到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轨道上来,因而主张自由竞争、自由贸易、自由放任。这种理论形成的快速发展观认为经济的快速发展是由利己精神的人格化的经济人所进行的市场诱致性经济发展,国家只是从属性存在。在分配关系上,形成了由价格机制自发调整形成的利润、利息、地租、工资的分配模式,这种分配模式适应物质资本占据支配地位的工业文明,但是不可避免地容易导致两极分化;在竞争关系上,形成了主要由竞争机制自发形成的自由竞争模式,排斥国家干预适用的空间和范围,由此而形成的垄断既符合竞争机制又扼杀竞争机制;在宏观供求关系上,市场的供求机制通过价格等信号来实现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大体平衡。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普遍化,生产和消费完全分离,企业生产出来的商品必须通过社会大循环才能得到实现。由于上述两个供求和价格机制的失效,致使人们生产出来的商品不能达到宏观实现。总之,传统经济的快速发展观无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的条件,是一种单纯的市场经济增长观。

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及其发展,致使商品经济逐渐演进到市场经济,工业文明逐渐转为知识文明,人类的合作由人手的合作逐渐变为人脑的合作。人类合作的空间和范围愈来愈大,单纯的个人理性越来越难以把握瞬息万变的市场情势。因而,行为模式上的利己主义的市场模式逐渐受到限制甚至是抛弃。资本人格化所致的单纯利润追求必然会造成过度竞争而产生全局性的经济危机;合作利益及成本的分配不当,势必会导致合作效益的下降,两极分化趋势加强,有效需求不足。社会化大生产大大发展了社会生产力,并丰富了产品品种,以致资源稀缺与枯竭加剧,废弃物增多与环境恶化,生物多样性毁坏,生态失衡等。国家作为市民社会中惟一的政治权力,是社会利益的正式代表,必然会利用其资源和信息优势,承担起经济快速发展中的协调功能,经济快速发展的单纯市场经济增长观演进为国家与市场良性互动的经济增长观。

从我国的特殊国情来说,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经济增长方式的粗放型向集约型过渡过程中,我们面临诸多的矛盾和压力。从内部经济发展来看,我国要在市场发育不完善、国企独立性不强的经济非均衡态势下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以及完成向知识文明的过渡。农业经济占很高比例的社会化改造成为现代化的艰难任务,自由的企业、健康的市场、公平的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必须逐步实现;从外部经济条件来看,我国面临着由发达国家占据主导地位的世界经济体系的挑战。世界经济一体化体系为我们既展示了机会又造成了一定的限制。社会化是国际竞争力大小的重要标志,我国必须在企业的整体社会化程度较低的条件下利用机会,减少限制。由以上分析可知,发展压力显而易见。赶超战略的实现取决于经济的快速增长。经济增长是社会全面变化的引擎,赶超战略的实现需要经济持续增长,工业化不断升级。而在市民社会发育不充分的前提下,经济增长单靠其内生的市场或经济的自力发展是不可能的,它需要国家的“监护机制”“从上”来形成经济秩序,国家不应当仅仅是作为市民社会从属的手段性存在,同时也应当作为超越性手段存在。中国改革的实质是国家主导型的制度变迁,国家有意识地对未来作出安排。经济法作为国家与市场良性互补、互动、互长的法律表现,既以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参与、组织和管理为前提,同时又要求国家的这些行为主要依靠具体经济制度设计、产业政策和指导性计划、契约、企业、利率、价格、税制和税率、公开市场操作等经济的、非由政权直接干预和强制的手段来实现[2](p89)。经济法一方面从制度补给上排除市场障碍,另一方面又从制度能动上直接诱导经济增长。这种制度创新会使中国走向一条交易成本低、市场运行机制健全、信息灵敏、市场扩张快的发展道路。这具体体现在:

1.在微观经济领域,经济法制手段在制度上事先界定财产经营收益的归属和成本的分配,确立投资者和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在企业中相互渗透、相互制衡的边界,实质上是合理分配企业的增量利益分配权及相应的对企业控制权。

自从社会化大生产出现以来,投资者和劳动者都在自发地追求企业所创造的剩余。在古典企业时期,由于物质资本在生产要素市场中居于支配地位,以及产业资本家政治上的优势,投劳者只获得其市场价格,其参与企业剩余分配的权利被剥夺,这便形成典型的资本雇佣劳动制。这种制度缺乏有效激励约束相容机制,工人常常用怠工、罢工、捣坏机器等手段来抵抗,同时又不可避免地导致资本人格化本能追求财产收益和资本增值,而打破经济效率的保持与增长。随着知识经济的孕育和发展,科技等人力资本在生产要素中的地位日益提升甚至成为关键性因素,传统的资本雇佣劳动制度逐渐转变为劳动雇佣资本制,实物资本只有依附于高科技等知识含量高的人力资本才能实现其增值。在此背景下,企业的契约理论及人力资本理论得以兴起。现代企业契约论认为,企业并非只是股东的企业,而是一种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所组成的特殊契约。“管理者和职工都是劳动力产权的主体。劳动者向企业投入劳动力,不仅是一种劳动行为,而且是一种投资行为,劳动者不仅应该获得劳动收入,而且应该向其他公司财产投资人一样,应该获得产权收益。”[3](p56~57)经济法在微观经济领域的调控应当以此为理念,对增量利益的分配及企业的控制权作出规制,在制度上明确投资者将其有形的物质资本投入企业形成分享剩余的股权,投劳者将其劳动力投入企业形成分享剩余的劳动力权。这样,企业形成稳定的有效的激励约束相容机制,促进经济快速增长。

2.在宏观经济领域,经济法制手段采取直接调控以协调垄断与市场的矛盾,采用间接调控以协调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的矛盾。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中心,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缓和供需矛盾,将国家本身所占有的资源和信息内化为市场主体的行为来克服市场本身的缺陷,促进经济快速增长。

实现机制受到破坏。因此,调整垄断资本与中小资本的反垄断法、调整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反不正竞争法等国家直接调控市场的法律,有充分的空间与能力发挥协调垄断与市场矛盾,恢复自由竞争机制和价值规律的作用。

在我国,关于直接调控的竞争法,要依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特有规律来制定。中国市场经济是在逐渐打破国家垄断的前提下,采取放权让利的方法逐渐搞活经济,因此,制度惯性中的行政垄断比较猖獗。由于改革开放初期制度供给不足和人们逐利心情太切,假冒伪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严重,因此,我国自由竞争秩序的形成应当主要是逐步消除行政垄断,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由于我国社会化大生产程度比较低,应当扶持规模经济的发展。此外,要避免外国资本通过直接收购和合资控股的方式垄断我国某些重要行业和部门,以免将中国变为其原料产地和商品销售地。

(2)间接调控。间接调控是国家调节经济的一种基本方式,是指国家从社会经济的宏观和总体角度,运用国家计划、经济政策和各种调节手段,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活动,以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5](p33~34)。间接调控是国家作为资源和信息中心,积极主动地使用经济计划的指导性、经济杠杆的利导性、行政管理的权威性,内化为市场主体的行为来克服市场本身缺陷的活动,现代国家对社会经济的间接调控已经形成了“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系统工程。宏观调控机制调节和控制各种宏观经济总量、结构和比例关系,实质上就是确定和变更一定的社会关系。间接调控法通过调和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之间的矛盾来影响社会循环过程,协调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之间的矛盾,实现二者的大体平衡。我国已经在间接调控方面作出了许多卓有成效的探索,宏观经济调控软着陆就是成功的范例。但是上升到法律层次却之善可陈,今后还应着力研究,同时不断吸纳和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

持续发展、公平发展、快速发展是经济法特有的发展观,也是最适应中国发展战略、赶超战略的法律文明。21世纪,中国经济法将高扬发展旗帜,提升发展理念,为中国乃至全球的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贡献重要的制度力量。

【参考文献】。

[1]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梅慎实.现代公司权力构造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4]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5]漆多俊.宏观调控法研究[j].法商研究,1999:(2).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十二

一、法的本质和特征(选择题,判断)

(一)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1、统治阶级

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贰不是每个成员的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

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一直,并不是意味着法律就完全不顾及被统治阶级的愿望和要求,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照顾被统治阶级的利益。

2、国家意志

法体现的不是一般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

(二)特征

1、国家强制性(凭借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2、国家意志性(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3、规范性(概括性、利导性,确定人们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

4、明确公开性(可预测性)和普遍约束性

二、法律关系(选择题,判断题)

法律关系由三个要素构成(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事实是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原因。

(一)主体

1、种类

公民(自然人):有无国际不重要,是人就行

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判定的主要依据:一个是年龄,一个是精神状态,与肢体是否残缺、智力高低无关

3、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已满14周岁(含14)不满16周岁(不含16)的公民

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满14周岁(不含14)的未成年人

4、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

(二)内容

1、法律义务包括积极义务(如:纳税、当兵)和消极义务(如破坏公共财物)

(三)客体

1、物(自然物、人造物、人身、货币和有价证券、物也可以没有固定形态如天然体、电力)

2、非物质财富(知识产品、道德产品)

3、行为

(四)法律事实

1、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要有法律事实的存在

3、法律行为,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三、法的形式

(一)种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规章、以及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

宪法(根本大法)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

行政法规 国务院

地方性法规 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 员会

规章:部门规章 国务院各部门等

地方政府规章 有地方立法权的人民政府

我国不实行判例制度,人民法院所做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法的形式

(三)法的冲突解决机制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即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以上位法为据,不再适用下位法

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同一机关制定法的形式,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适用特别规定

3、新法优于旧法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的形式,但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

5、同一位阶的法规定不一致

四、法的分类

按法的创制方式和发布形式,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按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分为根本法和普通法

按法的内容,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按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

按法的主体、调整对象和渊源,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

按法律运用目的,分为公法和私法

五、法律责任

· 行政处罚:

2、税务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

· 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刑事责任

· 附加刑(可以与主刑一起使用,也可以独立使用):罚金、没收财产、驱逐出境(适用于外国人)、剥夺政治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十三

《经济法》案例集。

-----市场主体规制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深圳某实业公司(甲)和中国某西南公司(乙)于1993年12月和1994年12月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1998年4月15日,双方对未付货款部分,签订了对帐单,总计乙尚欠甲约60万。由于乙拖欠不付,甲遂按合同中的仲裁约定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乙接到通知后,通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应诉。理由是:(1)本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对自己未发生效力;(2)有关仲裁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查:(1)双方所订的合同均采用的是某市工商局监制的合同标准文本。合同中,仅有供方的法定代表和委托人的签字和加盖的供方合同专用章,需方仅有委托代理人程某的签字。而1993年签订的3份合同中,均在第13项中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需方签字人程某的公开身份是乙商场部经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由程某操办。(3)在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对帐单中,供方加盖了公司印章,而需方仅加盖了属于乙公司的分公司地位的轻工经营部的印章。

仲裁机关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合同法、仲裁法和公司的适用。这里主要从公司法的角度进行讨论。

第一、商场的部门经理有无对外的代表权。一般而言,商场的部门经理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权代表商场对外活动。但从交易安全着眼,未经授权,商场的部门经理无权代表本公司活动。

第二、无权代表的效力。《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公司签字、盖章,而程某仅为公司下属商场的部门经理,相对人应当知道其直接代表公司已经超越权限,其代表行为应属瑕疵行为。不过,由于商场与对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应该认定合同对商场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条、第23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4年5月,某商业公司(甲)与另外6家企业达成协议共同成立一家具公司。之后,甲草拟了章程,新企业暂定名为“明光家具有限公司(乙)”,此章程经7家企业审核后认可。章程中确定公司资本为200万元,其中甲出资60万,其余投资由另外6家企业承担,交足出资后,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筹备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证明。同年11月,乙的筹备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丙)申请设立登记,并向其提交了必要的文件。丙经审查后认为,乙的条件是合格的,但是本地已有四家家具厂,再设立一家家具公司对本地经济无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不予以登记。当乙的筹备处把丙不予登记的通知传达给甲等企业后,这些单位不服,以丙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丙对其设立新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公司的设立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完成申请程序,由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并取得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的设立从有关企业或个人为设立新企业做准备工作起直到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为止。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原则上采取准则主义,即除某些特定行业外,法律预先规定公司成立的条件,申请人以此为准则,符合条件即可申请注册。本案中甲等企业申请设立的企业并不属于特殊行业,应当适用准则主义。市工商局对明光家具有限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了实质性审查,以《公司法》规定之外的理由对设立申请予以驳回,其做法违背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准则主义的立法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19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在一般情况下,2人以上50人以下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数额:(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本案中要设立的乙已经具备上述条件,而且不属于政府要进行市场准入控制的领域,因此工商局应该予以登记。我国《公司法》第227条规定,依照公司法履行审批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或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甲等提起行政诉讼的做法是恰当和正确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4年5月18日某市电讯工业局、某电子仪器设备厂、某市电子管厂、某市显象管玻璃厂和某市电子器件研究所决定共同设立某电子器件有限责任公司,并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分别由5家股东出资,其中,某市仪表电讯局出资120万元;某市电子管厂以厂房出自280万元;某电子仪器设备厂以机器设备出资200万元;某市显象管玻璃厂现金出资150万元;其余为某市电子器件研究所以专利权出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电子元件、电子器件、家用电器、电工器材等。

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并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后,共同委托电子管厂到当地的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在审核后发现,公司的出资中专利权的出资为250万元,超过了《公司法》第24条第2款“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登记的决定。

2、点评。

本案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问题。

《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从本案来看,某电子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金出资为270万元;厂房出资为280万元;机器设备出资为200万元,其余均为专利权出资,为250万元,已经达到了注册资本的25%,超过了《公司法》的规定,而且不适用关于高新技术的特别规定。因此,登记部门的决定是正确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4年4月,某船务公司(甲)与某饮料厂(乙)在江苏某地发起设立某矿泉水有限公司。甲与乙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投入35万元,甲投入25万元;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执行机构;出资方按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公司筹备及注册登记由乙负责。同年6月及7月甲按规定将25万元汇入乙帐户。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举行会议,制订生产计划。但此后,公司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并没有办理注册登记。甲曾向乙催问数次,未有结果。到1994年10月,由于矿泉水公司一直没有注册开展活动,甲要求乙退回其投资款,双方发生争议。甲认为,由于乙负责办理登记而一直没有成功,致使某矿泉水公司不能成立,所订立协议无效,应退回其投资25万元。乙认为,双方签订了协议,缴纳了出资,制定章程,至今已半年时间,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形式上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而且,双方所订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并未规定乙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甲要求退还投资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乙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协议,由乙方面尽快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甲方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1).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没有成立。

我国关于公司的成立,采取“注册登记”的原则,即只有履行了登记注册手续,公司才告成立。《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因此,本案中某矿泉水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设立登记,更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矿泉水有限公司没有成立。乙认为某矿泉水有限公司事实上成立,这一主张没有法律根据。

2).某矿泉有限公司没有成立,甲是可以撤回投资的。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撤回权作出了规定,但是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或投资者在公司没有成立时,可否撤回投资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发起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前抽回出资,应当是可以的。而在公司登记成立后,就不允许了。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法》没有规定禁止出资者在公司登记成立前抽回出资。法律没有规定禁止的,可以为之。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如果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前要求撤回出资,这说明他对要成立的公司或其他出资人产生了不信任感,从而使公司成立的信用基础产生了动摇。从这一点来看,应该允许出资人在公司登记前撤回出资,以免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或给出资人造成损失。如果出资者想在公司登记前撤回出资而不允许他撤回出资,那么在公司成立后,该出资者会马上合法的转让他的出资,其结果必将对刚成立的公司不利。因此,允许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前撤回出资是合情合法的。在本案中,负责公司筹备事务的乙未履行其义务,甲已多次催告,其解除投资协议、收回投资款的行为与合同法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甲要求返还25万元投资款的要求是合理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8条、第39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原告:某市食品厂。

被告: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1994年10月,某市某食品厂等八家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为扩大生产规模、拓展业务,该公司董事会拟订了一个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提出把公司现有注册资本增加到800万元。采用邀请出资的方式,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某市食品厂在该方案中被要求认缴60万元。该方案于1995年2月提交股东会讨论,某市食品厂以本厂经营状况不佳为由反对增资。最后股东会对增资方案进行表决,表决结果是五家企业赞成增资,食品厂等三家企业反对增资,其中赞成增资的五家企业股份总额为32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64%,反对增资的三家企业股份总额为180万元,占表决权总数的36%。决议通过以后,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执行增资决议。食品厂拒绝缴纳增资方案中确定由其认缴的60万元。董事会决定暂停食品厂的股金分红,用以抵作出资。食品厂不服公司董事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的增资协议无效,并按公司的财务状况向其分配利润。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本案是一起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增资损害股东利益导致的案件。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第一,什么是公司增资?

公司的增资,是指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增资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1).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

2).由股东会负责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3).公司依法修改公司的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以及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条款。

4).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5).增资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本案中,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增资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具有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公司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8年9月,郑某、徐某、梁某三人合伙投资成立某化学有限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其中,郑某出资60万,徐某、梁某各出资5万。1999年1月,徐某经其他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郑某,收回股金5万元。此后,由于徐某认为其已退股且声明公司今后一切事项与他无关,因而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致使某化学有限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4月,某化学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并退还已收回的股金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徐某的转让行为无效,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收到的5万元转让金予以退还。

2、点评。

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均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31条规定,“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据此,徐某虽然在转让股权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并已经收取了股权转让金,但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其转让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为有效。变更登记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影响股权转让是否完成。这种意见与上一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将转让约定是否有效与转让是否生效分开;相同点是,仍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

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应明确以下问题:

第一,变更登记的性质。即变更登记是否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笔者认为,变更登记只是股权是否转移的条件,但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理由是:《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要将受让人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此立法的目的在于使股权的变更具有公示公信力,并未规定登记会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第35条、36条关于股权转让的基本规定,又经股东同意,因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第二,虽然《公司法》第188条要求“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并未明确这种变更登记的性质。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第63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这两条规定看,股权的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否则没有“责令限期办理”的必要。

第三,变更登记的手续的办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第31条对股权转让登记的程序做了具体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为公司,并未把股东的签名作为转让登记的条件。因此,只要公司提供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和股权转让的相关证明等必要文件,登记机关即应办理登记。所以,出让人“拒绝在有关工商变更材料上签字”不影响变更登记的进行。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登记机关应依法要求双方补办股权变更登记。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6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某国有独资公司于1994年5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全部为国家出资,经营业务主要为外贸出口。公司成立后,由于国内外的诸多因素的影响,经营状况不是很好。1996年7月25日,同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就合并问题达成了初步意向。在此之前,双方多次接触,就合并事宜分别进行了决议。国有独资公司在决议时经过了董事会2/3的通过。合并合同签订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时被否决。

2、点评。

本案是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职权行使的问题。

《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决定。”

从本案情况看,某国有独资公司在合并事宜上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时,董事会超越权限,在投资机构或投资部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本身作出了合并的决议,该决议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自然也就不能获得批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7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4年9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余六家企业共同筹建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为1200万元,七家企业认购500万元,其余700万元向社会公开募集。10月,发起企业认足了500万元的股份,由于厂房需要装修,因此筹建处向某装潢公司购买一批材料,价值总计人民币70万元。商定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向装潢公司付清货款。一周后,装潢公司按约将货物运至筹建处指定的仓库。经国务院证券部门批准,七家企业发起的企业在当地报纸上发布招股说明书,进行公开募股。募股期限过后,仅募集到620万元,公司无法成立。某装潢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要求偿付装饰材料货款70万元。七家企业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付货款。装潢公司遂以七家企业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第一,本案中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就本案而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作为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只是由于在募集期限内未能募足股本导致认股人投资撤回权的行使,公司因而不能成立。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应承担哪些责任?

首先要明确的是公司的设立不等于公司的成立。公司的设立是促成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的设立与公司的成立是同一连续行为的两个不同阶段。公司的设立是为公司的成立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公司的成立则是公司的设立行为被法律认可后的法律后果或法律事实。在本案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七家发起人虽然依法完成了一系列设立行为,但由于出现募股期限届满而股份尚未募足的法定事由,致使发起人的设立行为至此终止,而无法完成整个设立程序,公司自然不能成立。

根据《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其发起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1)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对认股人已经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所有的发起人之间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债权人以及收取费用的人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人偿还所有债务,缴付全部费用,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本案中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处因厂房装修而与某装潢公司订立购销合同所欠的债务即属于因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七家发起企业应对某装潢公司的70万元货款承担连带的偿付之责。

《公司法》在规定发起人所承担的上述责任时,并不考虑发起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即应承担上述责任。本案中,发起人应当返还认股人的股款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3条、第112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深圳市甲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是乙实业公司(简称乙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甲公司1996年对乙公司拥有相对控股权。在1997年4名甲公司的人士进入乙公司董事会,控制了乙的董事会。后来自甲公司的两名董事因涉案无法行使董事职责,这使得甲公司对乙公司的相对控股权受到挑战。

在1998年12月17日乙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上,甲公司与乙公司董事长以及乙公司新的大股东丙集团公司之间出现了较大的意见分歧,从而使包括收购丙集团公司下属的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60%的股权的决议未获得通过。会后,乙公司董事会决定对某电子技术公司投资6000万元,占某电子技术公司总股份的30%。

1999年1月14日甲公司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乙公司的董事长以公司名义,超越职权范围,未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出资6000万元收购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30%的股权,是违法的。

被告答辩称,虽然股东大会否决了用1.4亿元收购某电子技术公司60%的股权,但是用6000万元收购某电子技术公司30%的股权是完全符合有关操作规定的。与此同时,乙公司董事会于1999年2月12日在某市召开临时会议,出席会议董事4名通过决议,又收购了某电子技术公司21%的股权。

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第103条、第112条规定,股东大会既然已经否决收购某电子科技公司60%的股权,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原来的授权,再去收购某电子科技公司30%的股权,并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还追加对其21%的投资,是故意规避股东大会的控制权,损害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正常关系的行为。实际上收购某电子科技公司60%以上与收购51%以上的股权没有太大的差别,都是拥有绝对控股地位。这表明董事会在竭力损害股东大会或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部分董事违背了其基本行为准则。

就实务来说,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在对董事会授权时,一定要清楚明白,否则容易被管理层钻空子。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第184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某生化有限公司(甲)与某贸易公司(乙)是关系企业。甲负责某品牌产品的生产,乙负责经销,该产品商标专用权属于乙,并已注册在案。为获取更大经济效益,两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乙归入甲。双方董事会分别向各自公司股东会提议,双方股东会均议同意合并。于是,两公司签订合并协议。根据协议,甲遂向乙提出转移其全部财产和产品商标专用权。然而,乙部分股东反对移交公司财产及商标权,主张合并协议无效,其理由是,乙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在程序上不合法,公司无权与他公司订立合并协议。该部分股东的根据是:乙共有7名股东,当公司董事会就合并事项通知召开股东会议讨论表决时,即有2名股东(刘某、王某)拒绝到会表决。该2名股东代表公司股份的20%;而在公司股东会讨论这一合并事项时,虽有3名股东表示赞成,但他们只代表公司股份的55%,其余2名与会股东(李某、方某)也表示反对合并,虽然这2名股东仅代表公司股份的25%,但加上另外2名不赞成合并的未与会股东所代表的股份,共计45%。因此,股东会议决议未获绝对多数表决权的通过。因此,股东会议决议应为无效或可予撤销。与此同时,另两名未与会股东刘某、王某也表示,如果公司坚持要合并,则要求退股,并由此产生纠纷,公司股东李某、方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关于合并的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股东会议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股东刘某、王某自行放弃表决权,其所代表公司股份不能列入股东大会表决所要求的有效表决权范围,故原告李某、方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杨某、方某要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合并决议的诉讼请求。

2、点评。

本案是一起公司股东反对公司合并而引起争议的案件。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公司合并应如何进行,产生什么法律效力的问题。

第一,在本案中,生化公司与实业贸易公司的合并属于哪种合并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本案中,生化公司与实业贸易公司的合并就属于吸收合并,实业贸易公司应依法解散,归并入生化公司,生化公司继续存续。

第二,生化公司与实业贸易公司的合并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遵循如下程序:(1)订立合并协议。(2)股东会决议。(3)通知债权人。(4)合并登记。股东会批准合并协相当于民法上的“同意”,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应以特别决议形式决定公司合并事项,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实业贸易公司股东共有7名,如全体出席股东会投票表决,则合并决议的通过至少需由代表67%以上股份的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但本案中代表20%股份的股东刘某、王某拒绝出席股东会,同意合并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只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5%,并未达到法律要求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该合并决议无效。股东杨某、方某主张决议程序不合法而无效,其理由成立。法院的判决,笔者并不赞同。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条、第198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原告:某贸易公司。

被告:陈某,吴某,李某,黄某,张某,某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清算组成员。

某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工贸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会选任公司董事陈某、吴某、李某、黄某和张某五人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10日内将公司解散及清算事项分别通知了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规定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公司申报债权者,将不负清偿义务。某贸易公司是工贸公司的业务伙伴,工贸公司尚欠贸易公司货款30万元,贸易公司依法进行了申报,但工贸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予登记,也未列入清偿范围,致使贸易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于是贸易公司以工贸公司清算组全体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中的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点评。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公司的解散、清算及其法律后果。

第一,本案中由股东会委任五名董事组成清算组是否合法?

公司清算,是指清理已解散公司尚未了结的事务,使公司归于消灭的程序。清算有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两种,本案中,工贸公司的解散并非由于破产,而是股东会决议自行解散,故而本案中的清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关于清算组成员亦即清算人的产生,本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本案中,工贸公司在性质上属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会选任董事陈某、吴某、黄某、李某和张某五人组成清算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第二,工贸公司清算组对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是不正确,贸易公司的损失应由清算组中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贸易公司在工贸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按照通知的期限依法申报了债权。清算组本应进行债权登记,并列入清偿范围,这是清算组的法定义务。然而,清算组违背此义务不进行债权登记并进行清偿,致使贸易公司30万元货款因工贸公司解散注销而无法受偿,依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并非清算组全体成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有损债权人利益的决定,曾经表示异议的清算组成员,由于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自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条件的规定。本案中,清算组成员吴某和陈某曾明确表示应当清偿贸易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因此可免除赔偿责任。至于另三名成员黄某、李某和张某应对清算组不将贸易公司未到期债权列入清算方案中清偿的决定负责,三人应承担赔偿贸易公司因此而受损失的连带责任。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6条案例评析。

1、案情摘要。

王、李二人为夫妇。1998年3月,王某以夫妻二人的名义在某区注册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当年5月,王某将公司转让给张某、赵某和任某三人。王某分别以自己和妻子的名义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张某个人则分别以自己和其他二人的名义签署了受让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张某的股权份额为200万,占40%,其余二人各为150万,各占30%。由于王、李注册的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张某等实际并未按协议记载支付价款,只是向王某交付了若干手续费。

公司转让后,张某作为大股东,按章程规定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经营。经张某多方活动,公司取得了某地37000平方米的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发权。在项目承建中,张某个人陆续向公司投资180万元,并通过负债经营的方式,推动工程进度。按正常计划,工程能在2001年底完工。赵某、任某二股东虽然没有实际向公司投资,但对外一直以公司名义活动,并因经营中的纠纷,曾经召开“股东会”,企图免去张某执行董事的职务。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加剧,张某于2000年12月以公司名义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任某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取消股东资格,由其他投资者代替。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公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笔者以为,本案处理应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程序。本案的诉由是出资争议,但实质上涉及到公司的性质。根据1994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受理法院应提请核准该登记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法院可依法进行撤销。

第二,公司应予撤销。根据《公司法》206条的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有法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应予撤销。而本案即为情节严重。表现在:其一,公司设立时为空壳公司(没有出资)、一人公司(只有一人的签名,另一股东的签名无效),且设立文件有假;其二,公司转让后,实际出资者和签名者也只有一人,且实际出资只有180万,离行政法规有关房地产开发公司须有500万资本的要求相距甚大;其三,企业维持不能违反法制原则。重组实际是承认非法的既成事实,有违法制精神。其四,重组公司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难以执行。

第三,责任追究。公司撤销后,应依法追究所有股东(登记时的签名股东以及其目前的在册股东)的责任。另外,对公司的债务,可用在建楼盘的拍卖款或变卖款进行清偿。不足清偿债务时,所有股东均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所有股东按过错程度和“约定”情况分摊责任。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甲贸易公司董事长李某,在担任董事长期间,玩忽职守,使公司经营陷入困难。后公司董事会于2000年7月5日免去其董事长职务。同日,公司股东会免去其董事资格,选举出新的董事和董事长,并在当地晚报上声明,李某不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其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但公司一直没有去工商局做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9月,李某以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收取乙公司定金5万元,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有李某的签名。签订合同后,李某不知去向。乙公司后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甲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时,李某早已经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甲公司已经登报做了声明。乙公司认为,从签订合同时的工商登记状况,无法知晓李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相持不下,于是乙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2、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第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要进行工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属于工商登记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由此两个法条可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要进行工商登记。

第二,工商登记是法定代表人变更具有公示公信力的条件。在本案中虽然甲公司于2000年7月5日已经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并在报纸上做了公告,但是,甲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善意第三人乙公司无法律效力。居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乙公司仍有理由相信李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而,其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申诉人:某市贸易公司。

被申诉人:台湾某贸易公司。

1986年6月23日,某市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台湾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在某市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同规定:(1)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兴建丝绸之路大酒店,并成立丝绸之路大酒店有限公司,总投资额为1000万美元,其中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甲、乙双方各出资250万美元,双方的注册资本须于1986年12月31日前投入;如逾期,违约方须按日向守约方缴纳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甲方负责土建及内外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有变化,双方又于1986年10月28日在另一城市签订合同补充修改协议,乙方的最后出资期限延至1987年2月15.日。1986年11月11日,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市经贸委)批准了双方签订的合营合同及修改协议书。

1986年12月10日,甲方以人民币对美元8:1的比率投入了25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后又于同年12月16日将某自治区计划委员会签发的担保证明用传真发至台湾。自合同与修改协议书批准后,甲方严格按规定履行着自己的义务。可是乙方至1986年12月31日仍未投资一分资金。1987年8月,土建主楼工程已封顶,乙方仍然未能出资。1987年10月,甲方报告某市经贸委,要求解除合同。不久,某市对外经贸委批准解除“丝绸之路大酒店有限公司协议”。至此,甲方因乙方未按期出资而遭受了巨大损失。

1988年1月16日,甲方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甲方)诉称:我方按合同规定履行了缴资等义务,被诉人(乙方)违约迟迟不予出资,致使我方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要求被诉人赔偿以上损失。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支持了申诉人的请求。

2、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设立中外合营企业应履行哪些手续,当事人一方不按期出资,他方应怎样处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本案合营企业设立的程序是较为合法的。1986年10月双方进行修改,这种修改是涉及到合营合同双方的根本问题,按我国法律的规定,必须另外形成书面协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本案中双方订立合营合同和修改协议书(指1986年10月28日的修改)的批准日期是1986年11月11日,1986年10月28日的补充修改协议经过某市经贸委的批准是有效的。所以,乙方以甲方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而拒不投资是没有根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没有就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仅规定了协议终止合同的情形。该条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本案中,乙方没有按规定的期限于1986年12月31日前缴清出资250万美元,甲方进行了多次催告无果,又于1987年3月报告合同审批机关,请求监督,而乙方仍不按审批机关限定的日期于1987年4月15日之前进资。乙方拖延投资将近1年,严重损害了甲方的经济利益。因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3年8月,某市某衬衫厂(甲方)与美国某服装公司(乙方)在穗签订一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共同投资组成顺美子服装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服装的生产。合同规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600万美元,甲方投资480万美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机器、厂房,乙方投资120万美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双方出资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7个月内一次缴清。甲方用其房产为乙方货币出资提供担保。公司所有原料须从乙方进口50%。产品不得出口到乙方所指定的国家和地区。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由甲、乙双方轮流担任。总经理由乙方担任。合营企业期限为10年,甲、乙双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8:2,合营各方发生争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仲裁地点和规则为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依据该合同订立了合营企业章程。甲方向合营企业审批机构报送了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以及其他法律文件。审批机构在接到甲方报送的全部文件后做出了不予批准的决定。

2、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问题。从本案看,审批机关没有批准企业设立是正确的。主要有下列问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其一,关于外方的出资比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从本案看,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而外方的出资为120万美元,仅为注册资本的20%,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二,关于双方的出资时间问题。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从本案看,双方规定出资在7个月内缴清是不符合规定的。

其三,关于外方现金投资的担保问题。

对于投资的担保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本案看,对方的现金出资以中方的房产担保,显然,是把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合营企业,转移给了中方,违反了合同平等、公平的原则,也没有体现出合营企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的特点。即出资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84年7月,某机械公司(甲方)与某电脑公司(乙方)在济南签订一份合营企业合同。合同规定,双方共同投资组建华瑞电脑公司,生产电脑及其配件。合营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美元,甲方出资1800万美元,其中现金投资1000万美元,实物出资300万美元,土地使用权投资500万美元。乙方出资1200万美元,其中现金投资500万美元,技术出资700万美元。合营期限20年。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缴清出资。合同签订后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生效。1985年3月,华瑞电脑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同年8月,甲方缴付现金200万美元。10月底,甲方催告乙方缴付出资,乙方才缴付。合营企业经营期限内,乙方作为投资的技术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指标,技术陈旧,产品未能达到预期效果,企业效益不佳,这时乙方决定减少其在合营企业的出资。为此甲乙双方发生争执。1987年4月,甲方以乙方为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甲方诉称,合营企业成立后,乙方不是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乙方从出资到经营,均有违约行为,特别是乙方单方面决定减少其出资额,已给合营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责任。并要求解除合同,解散企业。被告乙方辩称,乙方在履行合同方面存在问题,是由于甲方没有妥善解决合营企业的相关问题,致乙方履行合同不畅。乙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调解,双方各执一词,没有达成协议。最后判决双方合同解除,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营企业解散。

2、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合营企业一方不履行合同致使企业解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第(三)项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合营企业解散。

从本案看,合营企业经营期限内,乙方作为投资的技术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指标,技术陈旧,产品未能达到预期效果,企业效益不佳,乙方决定减少其在合营企业的出资,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甲方决定终止合同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保护。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92年4月,某机械公司(甲方)与台湾某电子公司(乙方)在上海签订一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同规定,双方投资组成合作经营企业海港电视公司,合作期限为20年,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中方投资比例为70%,即140万美元,台方投资比例30%,即60万美元。中方的投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货币、设备,台方的投资方式为货币、专有技术、设备。合同还规定,合作企业引进的全套设备由台方负责办理。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采用产品分成方式,中方为71%台方为29%。合同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台方按要求提供了全套设备,价款为100万美元,中方汇出70万美元。台方由境外名誉汇出“30”万美元。合作经营期限内,由于台方所提供的专有技术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致使彩电质量不佳,产品销路不畅,企业出现亏损。合作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1987年,台湾某电子公司未经合作他方同意,竞与英国某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其在海港电视公司权利义务的合同。上海某机械公司表示反对,但台方置之不理。

1987年10月,甲方以乙方为被告诉之法院,要求乙方停止非法转让行为,并承担其技术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提出其转让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技术违约事实不存在,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合作企业的合同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外方投资者违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外商提供的专有技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从合同的约定看,外商的出资为货币、专有技术、设备。但外商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造成产品质量不佳,影响了企业的经营,是一种违约行为。

其二,擅自转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从本案看,台方转让合作企业中的权利义务,未经中方同意,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因此也是违约行为。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3条案例评析。

1、案例摘要。

1985年6月,台湾某外商李某经过市场调查后,决定在广东省某市设立一独资企业。主要生产塑料玩具,但其申请设立的报告中并没有就如何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作出任何说明。根据规定,外商应当就环境问题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认为其生产该产品将对环境造成污染,所以没有给予批准。

2、点评。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十四

可持续发展的提出发轫于20世纪80年代,其中具有标志意义的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对美国学者莱斯特・r・布朗主持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所做的确认。这表明人类已认识到进入工业文明以来所形成的经济发展观的非持续性。而实现结果也证实了这一点:一方面,人类经济活动对自然资源的`无度需求超过了其再生的能力与速度,造成了资源的耗损甚至枯竭;另一方面,人类生产生活所排放废弃物又超过了生态系统的净化能力。这些都造成了现代生态经济矛盾的日益尖锐化,使生态、经济、社会三者的发展处于一种对立和不可兼容的状态。有学者将这种高耗资源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的经济模式称为“不可持续”经济。从而,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观念。

21世纪,可持续发展无疑将成为人类社会不约而同的选择。随着可持续发展观在各个领域的不断深化,其内涵与外延必将发生深远的拓展。把握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我们认为,可持续发展至少包涵以下三个层次的意义。

(一)生态持续发展。

生态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开始形成时期的基本内涵,其追求目标是:既要使人类的各种需要得到满足,又要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由此,学界也有人提出了“生态人”的假设,所谓“生态人”是与“经济人”相对称的一种概念假设,后者出于对自身非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单一、盲目追求,对社会利益与自身经济利益的破坏已危及可持续发展,而“生态人”则顺应生态发展规律,与自然环境和谐共存。在当代经济立法中,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农业法等部门,开始接受生态人的假设。

(二)人力持续发展。

知识经济时代,以知识、信息为经济增长的原动力,因此人是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准确地说是人的智力因素对经济发展起决定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传统民商法对人格、私权的抽象尊重与形式保护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现实的需要,人的智力的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重要一环。

以现代企业为例,在物质资源、活劳动同等条件下,管理已成为企业持续发展的最重要因素,“以人为本”已不再仅仅是一句口号,而体现为一种生产要素的重要性,其也应该成为法律倾向选择的价值。人力持续发展从经济学角度讲是劳动力的维持、发展与延续,而落实到经济法角度,则包括教育法对合格劳动者的培养、劳动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社会保障法对劳动者充分竞争的有力法律支撑。

(三)产业持续发展。

在中国,可持续发展观还存在着特殊的产业背景。中国农业有几千年发展历史,至今仍对国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起着基础性作用,而工业经济历经建国后几十年的发展,正处于增长期。在世纪。

之交,全球化与知识经济的浪潮,又使知识产业化成为大势所趋,从而形成了中国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知识经济并存的经济格局,与其相伴生,也同时存在三种不同的文明观、发展观。在这种特殊国情背景下,产业的协调已成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当然,我们所说的协调并非平均、均衡发展,而是发挥各自优势,以培育新兴产业,巩固基础产业为主轴,使各个产业之间达到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具体而言,知识经济虽以知识、信息为支撑,但其亦应建立于扎实的旧经济(农业、工业)基础之上,才能避免其发展的虚拟化、泡沫化;而旧经济也必须以信息化促进工业化,借助知识经济的信息载体加速发展自身。

综观我国现存法律制度,适应工业经济发展需要的民商法比较丰富,但巩固、扶持农业基础产业和鼓励、培育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则明显缺乏。经济法以持续发展为自身理念与目的,在产业法律方面,应做出以下努力:

1.加强农业部门法的研究与立法进程,尤其在农业生产、流通、科教投入、环境保护等方面,应加紧加快形成比较完善的农业经济法律体系。

2.把握知识经济的发展趋势,适时、适度地鼓励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与发展。在市场进入方面,放宽进入口径,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设立;在市场规制方面,针对高新技术产业的特点,研究其竞争规律,制定适合其产生发展规律的竞争法律制度,以确保其正当、适度、有效竞争,培育健康的市场理念。

3.总体把握合理产业结构比例,改变产业结构的纯经济观念,从法治角度将一个国家的产业战略稳定化和规范化;其次,要在充分认识国情和维护经济主权的基础上,对实现产业公平的有关产业政策用法律方式稳定下来;再次,要将已稳定和规范的产业战略和产业政策用法治方式去推动和操作。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十五

(1)会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2)出口货物在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纳税申报。

二、3日。

(1)托收承付的承付期验单付款为3天。

(2)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依法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3)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适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

三、7日。

(1)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的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的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四、10日。

(1)托收承付的承付期验货付款为10天。

(2)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五、15日。

(1)纳税人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将其全部账号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2)纳税人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3)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设置帐簿。

(4)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5)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6)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中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7)当事人不服诉讼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六、30日/1个月。

(1)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七、60日/2个月。

(1)汇兑、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2)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首月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3)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4)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5)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6)当事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八、3个月/90天。

(1)年所得在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同一管辖范围内,持证人原应当自离开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办理调转登记(不同管辖范围时间相同)。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废旧物资也是90日)。

(4)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9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1)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当事人不能行使诉讼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不可抗力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调整的情况下,不能按期缴纳关税的,经海关总署的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关税,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4)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付款日期),自出票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5)信用证的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十、1年。

(1)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普通为2年)。

十一、5年。

(1)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2)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的折旧年限为5年。

十二、10年。

(1)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纳税资料的保管期限为1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折旧年限为10年。

十三、万分之五。

(1)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时,承兑银行仍应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但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2)未按期缴纳关税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四、其他。

(1)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2)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3)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十六

经济法课程作为经济学专业的一门重要课程,对于我们学习和理解现代市场经济运作机制,把握市场法规的内涵和精神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学习这门课程的过程中,我不仅对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有了全新的认识,同时也深化了对现代经济制度的理解与分析。以下是我对经济法课程的心得体会。

首先,在学习经济法课程过程中,我认识到经济发展离不开法治环境的支持。经济法作为国家制定和实施的措施,通过法律规范经济行为,以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着社会和谐稳定。比如,合同法对于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安排和解决争议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公司法则为企业的法人治理、股东权益保护等提供了相关规则。所有这些经济法规的制定,都是为了保障经济发展的有序进行,通过法律的力量使市场经济秩序更加完善。

其次,学习经济法课程让我认识到市场经济的自律和监管机制的重要性。市场经济本质上是基于自由交易和竞争的经济模式,但同时也存在信息不对称、契约不完善等问题。经济法的出现为这些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法和规范行为的标准。比如,反垄断法的出台可以防止市场垄断,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金融法的制定为金融市场提供了监管和规范的框架,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通过学习经济法,我更加意识到市场经济的自律和规范是不可或缺的,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市场经济才能更好地发展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再次,经济法的学习也让我更加了解与应对法律风险的重要性。在现代社会,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工具,但经济活动中的法律风险随处可见。经济法的学习帮助我理解到,了解和识别潜在的法律风险是职业经理人和企业主们必备的能力。合理的合同规定、充分的尽职调查,以及及时的咨询法律专业人士,都有助于规避和减少法律风险的发生。通过经济法的学习,我认识到在日常生活和职业生涯中,法律风险意识和法律知识的应用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学习经济法让我感受到了法律精神和法治观念的重要价值。经济法作为一门与法律紧密相关的学科,不仅仅是为了理解法律条文和规章制度,更重要的是培养法治意识和法律精神。法律精神强调公正、公平和公平竞争,通过法律制度来规范经济活动。经济法课程的学习让我了解到,法律的力量是不容忽视的,它能够为市场和社会的公正发展提供保障。同时,也让我明白到遵守法律法规和秉持法治观念是作为一名经济学专业的学生和未来的从业者必备的品质。

综上所述,学习经济法课程使我对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也加深了对现代经济制度的理解和分析。通过经济法的学习,我体会到经济发展离不开法治的环境支持,市场经济的自律和监管机制的重要性,与应对法律风险的重要性,以及法律精神和法治观念的重要价值。我相信这些心得体会将对我未来的学习和职业生涯有着积极的影响和指导。

经济法课程总结(优质17篇)篇十七

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通过国家、社会团体和市场将有限经济利益和稀缺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以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最终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独立部门法律体系。经济法产生的背景,决定了经济法的应然作用,研究经济法的价值对完善我国经济法理论具有重要作用。

一、经济法的目标价值。

经济法的目标之一就是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中的最大化效益,经济法的目标价值就是指通过比较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效益,将经济法的效益分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经济法一般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其价值取向的判断标准的,当个人利益明显高于社会整体利益时,社会整体的'经济效益就会很小甚至为零,而对个人有利的只需要一种资源配置就可以达到,经济法在此时就需要对资源配置方式进行适当的干预和调节,最终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在这个作用上我们可以认为,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是经济法的目标价值,它也是经济法的功能与宗旨价值赖以存在的基础条件,也是其精神价值目标和根本特点的唯一体现。经济法在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要注重个人利益、社会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环境的发展。

二、经济法的功能价值。

经济法的功能价值是指经济法要努力推动经济公平、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事实自由,包括安全、效率、公平等相关特点,反映了法律的普遍价值,也表现出经济法特有的目标价值。

(一)经济公平。

经济公平是经济法所固有的功能价值,经济法应该对竞争者之间的相互竞争行为作出明确的法律规范,实现公平竞争。

1.竞争公平。

首先,各个市场竞争主体要做到规则公平,在同等的市场主体条件下,采用相同的规则进入到市场之后再展开竞争,也就是说对市场主体采用相同的市场准入标准,不能实行差别待遇和特殊优惠政策,更不能依据市场主体的所有制性质以及经济实力的差异而区别对待,避开引起不平等现象。其次,市场主体在占有以及使用资源方面,应该做到机会公平,享有同等的机会,公平交易。最后,禁止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行为,保持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转。

2.交易公平。

交易公平是指市场主体(主要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进行市场交易行为时应该做到童叟无欺、诚信公平,保护交易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特别是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经营者由于具备明显的市场优势,而消费者处于劣势的市场地位,消费者如果发现产品质量理由,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时,消费者的利益通常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严重违背了经济公平精神。因此,经济法应该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尽可能地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3.分配公平。

由于社会现实的不公正以及各方面的因素造成产业畸形发展、贫富悬殊、地区发展部均衡等社会现象,分配公平就是为了解决这些社会理由而实施的再分配。在我国现阶段,分配公平应该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国家的宏观调控作用,调整产业结构,制定各种优惠政策,完善社会保障机制等方式缩小贫富差距,缓解地区发展不平衡现象,从根本实现分配公平。

(二)经济秩序。

经济法中的秩序是维持社会经济有效运转的重要保障。经济法秩序的价值在于保持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的一致性、连续性以及不矛盾性。经济法应该采用各种措施排除影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障碍,从根本上保障不同市场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市场竞争有序。同时,经济法还应该充分发挥市场的经济调节作用,引导市场主体正确进行市场交易行为,维持国家利益与个人秩序之间的动态平衡,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三)事实自由。

自由通常包括法律上的自由和事实上的自由。法律上的自由是指人们可以在法律所规定以及所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自由活动。经济法在本质上是社会,经济法的功能就是保证市场经济健康、自由的发展。虽然从表面上看,经济法采用的许多调整方式是限制了个体自由,但经济法的最终目标是为了维护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自由不仅是经济法调整中的根本出发点,同时也是其最终落脚点,经济法能够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出现的不自由以及不平等现象进行及时纠正作用。经济法提出的保障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指的是大多数人的事实自由,实现实际的平等与自由。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3]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j].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4]孟庆垒.论经济法的价值体系[j].泰山学院学报,2004年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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