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

时间:2023-12-24 作者: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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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篇一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凃××,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人,下岗职工,住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元茂巷××号,电话139715137××。

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孝感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老板,住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3—3号×楼×号,电话837350××。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一案,不服(20xx)硚刑初字第5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部分,特提出上诉。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6255元、护理费5400元、必要的营养费3600元和后续治疗费131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6955元。

不可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基本依据,但是因为1986颁布的该法律的许多条文都相当不完备,如:以上“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条文,就只规定了: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很显然,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得要详细、具体的多,所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时都不应当遗漏了这一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原审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囫囵吞枣。

三、原审合议庭的审判长谈毅法官适用强盗逻辑——没有法医鉴定即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方式,其中没有任何法条显示“只有法医鉴定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何况有些费用不是法医鉴定可以鉴定得出来的(实际上,上诉人也特别对后续治疗费咨询了设在同济医院和中山医院的法医鉴定处,其意见是:花一千万也不一定治得好,所以不好作出鉴定结论)。以下是上诉人主张赔偿相关费用的依据:

(一)。

误工费,上诉人受伤之后因为没有得到及时的治疗,再加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荣华街派出所长期不立案使得上诉人一直处于向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行政不作为投诉办公室和人民检察院申冤的状态,结合开庭前重新到中山医院诊断的病历,上诉人只主张1年的误工期,合情合理合法;因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参照武汉市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6255元的标准计算。

(二)护理费,上诉人受伤之后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到目前为止,因为疼痛仍然无法达到完全自理的状态,上诉人只主张180天的护理期,同样合情合理合法;护理费参照武汉市通用的25元/天的标准计算。

(三)营养费,针对上诉人目前骨折成型已无法治愈的情况,上诉人主张的营养期为180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以上标准供贵院参考。

(四)后续治疗费,根据同济医院法医鉴定处和中山医院的主治医师的介绍“因为没有及时对原告人上夹板治疗,如今骨折成型已无法治愈,所以现在只能治疗以减轻疼痛”,所以上诉人于开庭前重新到中山医院疼痛科进行了诊断。疼痛科杨庆红医师介绍:可以注射治疗、磁疗、理疗等,理疗最便宜,一天32天(另可吃药)。因此,上诉人考虑到仍然需要工作的缘故,只主张平均10元/天的理疗费,时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人的平均寿命80岁为标准计算,共36年零7个月,以30天/月计算,共13170天。可能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标准有些新颖,但上诉人认为:只要是在法律条文指引下的合情合理的标准及意见,都是可以供人民法院参考的。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采光权的赔偿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现今一种参照“减少照明时间的损失以电费折算”的标准的计算方式就得到了很多法院的采纳。因此,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法的精神”的指引下大敢地适用合情合理的操作模式,不须拘泥于一格。

另:损伤鉴定为轻伤的法医鉴定费为150元。

四、原审合议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该发回重审。

(一)法官先入为主是假,替人消灾是真。

合议庭把两个案件同时安排在20xx年9月6日上午9时,后临时将本案推后。11:40开庭,11:55草草收场,15分钟把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完毕,真是厉害!

审理民事部分时,审判长不但不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而且在自己也没有看证据的情况下,公然充当起被上诉人辩护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角色,简直不可思议!开完庭,如果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醒,几乎忘了收取上诉人的证据。

(三)法官尚未离开法庭就流露枉法裁判的迹象。

开完庭,审判长就迫不及待地在法庭里喊旁听席上的人:“不走,中午就一起吃饭!”

特别说明: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刑事判决部分独立的上诉权,所以上诉人已经向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就刑事判决部分提起了《刑事抗诉请求书》,文书附后。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09.19。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篇二

以下量刑幅度仅仅作为参考,具体量刑需要看证据,看法官个人、律师辩护所起的作用,不能一刀切,请读者注意!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残疾的,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6级残疾的,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重处、轻处特别规定】。

有下列情形的,予以重处:

伤害多人的,在其中最重伤情的基础上,每增加轻伤1人,按照所增伤情的轻重程度,确定递增幅度,轻度的,刑期增加三个月;中度的,刑期增加六个月;重度的,刑期增加九个月;每增加重伤未达残疾标准或接近轻伤标准1人,刑期增加十个月;每增加重伤1人,致10级残疾的,刑期增加一年,依次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持刀、***等管制刀具伤害他人的,从重10%。

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中故意伤害他人的,从重10%。

伤害对象为70岁以上的老人、14岁以下的儿童、残疾人、怀孕妇女的,从重5%。

因为邻里纠纷、婚姻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从轻10%。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

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损伤程度、赔偿情况等情节,合议庭(独任庭)按本节规定量刑认为偏轻或偏重的,依第一百零四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五条量刑时,可行使十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六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缓刑适用但书】。

除具有两个以上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作赔偿的;。

(二)致2人以上重伤或多人轻伤的;。

(三)曾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2次以上的。

故意伤害罪指的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中国刑法还规定,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故意伤害罪一般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过也有特殊的情况,也就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是经过20年还被追诉不是没有可能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篇三

法律文书的种类很多,诉状是最常见的法律文书之一,也是启动法律程序最基本、也是必经的条件。因案件的性质不同,诉状的名称和内容也有所不同,如民事起诉状、刑事自诉状、行政起诉状、劳动仲裁书、商事仲裁书等等,从启动法律程序的角度出发,暂且将上述文书归为一类进行评价。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以及申诉、仲裁转诉讼、撤销仲裁。

申请书。

等此类文书虽然也作为启动法律程序的手段,但是作为第二次类文书,主要是针对其第一次类文书中的结果进行批判与否定,其内容在实质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而不包括在类。

上诉人:赵xx,男,汉族,19xx年9月26日生,四川省xx市人,身份证号,住四川省xx市xx区x乡xxx号,现在押。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x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5日作出的“(20xx)大刑初字第3x1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对于该判决书判定上诉人赵x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诉人不持异议。

二、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xx系初犯,没有前科。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且上诉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

2、上诉人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归案笔录显示,赵xx归案前,接到公安交警部门的电话后,两次积极主动地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并对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回忆,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3、上诉人赵xx归案后主动要求对本案受害人的家属作出赔偿,愿意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虽然上诉人赵xx处于被羁押状态,但在上诉人家属及肇事车主的努力下,已经对事故中的死者彭及16名伤者中的15名伤者先行进行了民事赔付,仅有伤者尹xx因锁骨骨折需在4个月复查期之后主张赔偿而尚未进行民事赔付。

4、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xx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大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大公、交二认字(20xx)第1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殷xx所驾驶云l16118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77km/h,在限速为40km/h的事故发生路段而言,超速达到92.50%,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正是由于云l16118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殷xx的严重超速行为遇到被告人赵xx的实线超车行为,才导致了致人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

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考虑量刑。

2、结合本案事实及根据上诉人赵实际情况,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赵适用缓刑。

(1)上诉人赵除具备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存在困难重重的家庭困难。赵清松20xx年离婚,带着一个9岁的女儿,家中还有没有劳动能力的将近70岁的老母亲。这样一个特殊的三口之家,赵是唯一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这个家庭需要上诉人赵去支撑。

(2)上诉人赵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和愿意积极赔付相关民事损失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给予上诉人赵从宽处罚。上诉人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20xx年10月8日。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篇四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潘__________,现羁押于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2012)皇刑初字第_____________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

依法撤销(2012)皇刑初字第_____________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第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篇五

申诉人:刘xx,(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某之父),男,59岁,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下岗工人,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山xx路x巷x号。

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x)粤高法立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不清。

申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申诉人的儿子刘某某因与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韶关市参与故意伤害(致死)案,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韶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x年8月8日作出的(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x年6月23日作出()粤高法立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事实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发生的人是温某豪和周某斌。

x年6月30日晚,申诉人的儿子刘某某与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乐昌市区xx酒吧108房玩时,温某豪和黄x强发生矛盾引起打斗。温某豪还用车撞伤黄某强一方的人,引起黄x强带人来报复,而刘某某当时不在现场,并未参与他们的斗殴。这些事实黄x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事实上,刘某某与受害人潘x兵一方无冤无仇,没有任何利害冲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动机。因此本案一、二审均认定刘某某为主犯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二、提出找人来教训崔某成的不是刘某某。

一审、二审认定是刘某某提议找人来教训崔某成,认定刘某某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温某豪和黄某强发生斗殴以后,因崔某成、黄某强到处找温某豪报复,刘某某出于义气,打电话给崔某成协商,但崔某成要刘某某交出温某豪,刘某某没有答应,崔某成就说要由刘某某负责。由于怕被报复,刘某某、温某豪、周某斌三人离开乐昌到韶关、深圳等地避难。期间是由三人商量找人来教训崔某成,而不是由刘某某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结果是由刘某某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几个人到乐昌帮手捉崔某成,由温某豪出钱作为报酬。买车和准备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买车的钱也是温某豪出的(周某斌的口供证实)。这说明在这起案件中是由温某豪起主要作用,作案费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审、二审认定刘某某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与事实不符。

三、是温某豪、周某斌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刘某某在事前并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某强等人后,刘某某、温某豪等人回到乐昌连续两次到崔某成上班的地方找崔某成都未找到。案发当天晚饭后他们又去找崔某成,没找到,刘某某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当晚20时许,温某豪、周某斌开车,在外继续寻找崔某成。在寻找过程中,温某豪、周某斌发现有人租用摩托车跟踪,便调头开车去追跟踪的人,在进廊田镇的公路边追到跟踪的人受害人潘某兵和黄某强,黄某强见状逃跑了,温某豪、周某斌抓到受害人后打电话叫刘某某等人过去,说抓到一个人。刘某某等人赶到时,温某豪、周某斌已经抓到受害人并殴打了一顿。这一点有李某、周某斌的口供可以证实。刘某某并不认识受害人是谁,只听温某豪说这个人跟踪他,是崔某成的马仔。由此就可以印证温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划、组织和实施者,因为本案是去教训崔某成的,但温某豪、周某斌是在刘某某等不知情的情况下抓住受害人,才会发生后面的事情。另外据黄某强的口供反映,黄某强知道受害人被温某豪等人抓住后,曾打通受害人的电话,温某豪接过电话说:“你信不信我现在就废了他,下一个就轮到你了”由此可以证明温某豪才是此次犯罪的组织者。且前两次打受害人都是温某豪先动手和用电棍电击受害人的(李某口供证实)。

四、刘某某并无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受害人被温某豪抓住后,温某豪就先用车用保险锁殴打受害人(温某豪的口供已证实)。刘某某等人过去后其他被告先后数次殴打受害人,温某豪还用电棍电击受害人,而刘某某始终没有动手,还劝其他被告不要击打受害人的头部以免弄出人命,这些事实在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书、起诉意见书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证实。从殴打受害人的情况来看,温某豪的主观恶性比刘某某要大的多。因温某豪在殴打的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其有着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尤其是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受害人头部这一行为更是成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五、受害人的死亡和刘某某的行为并无任何因果关系。

判决书认定刘某某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刘某某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个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报复崔某成时,提出找人帮忙,由于温某豪提出由他出钱,刘某某是听命于温某豪而出面找人的。而商量报复的对象是崔某成而不是受害人,在刘某某回到住处后,这个行动已经结束。受害人是温某豪、周某斌抓住的,从第一现场打人到第二现场打人,刘某某由始至终都没有动手。刘某某与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识,从未谋面,更无任何冤仇,根本就没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动机。所以受害人的死亡与刘某某的行为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

六、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未分清。

在温某豪、周某斌打电话说抓到一个人叫刘某某等人过去后,刘某某就看到受害人的头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尸检报告分析认为:受害人头部损失为致命伤,潘某兵是因颅脑损伤死亡的。刘某某在看守所接受审讯时提出检验受害人头部伤口是否与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的伤口吻合,但公安机关没有采纳刘某某的意见。(一审庭审时有相关记录)。成立共同犯罪行为须符合三个要求:一是每个行为人都必须具有属于同一犯罪的犯罪行为。如果都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有犯罪行为但分属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为共同犯罪行为。二是各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行为整体。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为的关键。三是在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导致该结果的原因是各行为人的行为所构成的行为整体,因此,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温某豪、周某斌等人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理应由温某豪等人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充其量只是从犯。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受害人的这一行为也不应该算作是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共同行为。这一行为完全是其个人的犯罪行为。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篇六

1、正本一份;。

2、副本:按被告人数每人一份+法院一份+检察院一份(上诉状最后写:附:本诉状副本xx份。)。

格式:

上诉人:(刑事案件被告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则不列被上诉人)。

(姓名等基本情况)。

上诉人因______一案,不服______人民法院____年__月__日()字第____号刑事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

(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的具体内容,阐明上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书人:

相关扩展:

刑事上诉状是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和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决,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的要求重审改判的法律文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也可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上诉,使用这种文书。它是引起二审的法律文书,对于推动二审法院坚持正确裁决或纠正错判有重要的意义。刑事上诉状是二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进行审理的依据。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篇七

上诉人:潘……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皇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皇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1、一审法院严重妨害甚至剥夺被告人质证权。上诉人在案件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委托有律师辩护,但无论是皇姑区检察院还是一审法院,均拒绝让辩护人复制能证明上诉人无罪的关键证据:案发现场录像资料;拒绝给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合理的录像证据识别及论证异议时间,仅在开庭前向辩护人播放并在庭审中出示录像证据;而且,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录像证据时,偌大的法庭仅用一台显示器为十几吋的电脑播放,在上诉人、一审其他被告人、辩护人及旁听人员都无法看清录像内容的情况下,公诉人拒不说明录像内容证明的案件事实,企图以“一群人在殴打被害人”蒙混过关,虽辩护人强烈抗议,但法庭拒不让公诉人释明录像证明的事实,在辩护人一再坚持下,法庭才允许辩护人就录像证据的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辩护人认为:此录像内容包括全部打架现场,而打架现场并没有上诉人,录像内容恰恰证明上诉人无罪。

2、上诉人在侦查期间受到诱供和刑讯逼供。

(1)诱供:侦查卷第5卷:侦查人员8月30日对上诉人的第二次讯问笔录里,侦查员“问:现有证据摄像中所摄情况证实你当时过去后用拳头打被害人头,对胸部进行殴打,你怎么解释?答:我当时喝多了记不清了,录像里摄到我打对方了,那就打了呗。问:在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上后,你又对被害人怎么殴打的?答:记不清了。问:现有你同案证言证实在对方被害人倒地后你与其他人对被害人头部、胸部用脚踢打,你怎么解释?答:记不清了。”在录像证据里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打人、无任何其他被告人如此指证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此种讯问方式属典型诱供。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装聋作哑。

(2)刑讯逼供:x年8月28日晚案发时,上诉人因为醉酒,对于现场细节大多忘记,但上诉人隐约记得以下情节:在孟凡龙(现役军人,另案处理)与一审其他4名被告人(下称其他4名被告人)从菊餐厅门厅冲出去殴打被害人时,自己在后边曾试图阻止,失败了;他们5人冲出去后,上诉人想出去拉架,但走出门厅后看见他们已经打得很厉害了,雨大地湿,而且上诉人也不想掺和此事,但如果退回餐厅的话又觉得对不起朋友,便站在门厅东门外挨着菊餐厅北墙根站定,其他5人(包括孟凡龙)殴打被害人期间上诉人始终没有参与。案发次日凌晨,上诉人接到被告人李晓东电话,李晓东在电话里说,被害人周洪敏已经死亡,要上诉人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虽然上诉人知道自己没有打架,但考虑到案发当时自己毕竟在现场,便和李晓东一起在x年8月29日上午8时去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说明情况,上诉人告诉侦查人员自己不知道事发起因,也没有参与打架。但侦查人员对上诉人拳打脚踢,并威胁上诉人:如果不承认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就要抓上诉人妻子门秀敏和侄子潘磊。上诉人在案发当晚醉酒,对大多细节本就记忆模糊,此种情况下,只好承认自己“冲出去划拉了几下。”但在羁押期间,上诉人逐渐回忆起一些细节,比如:自己出餐厅东门后,距离打架现场7、8米,比如自己挨着餐厅北墙,脚下有跟铁管(停车位挡车轮的,临地呈东西方向铺设)……因此,上诉人第四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自己到门厅看见孟凡龙、相立冬、裴盛、赵宇航、李晓东五个人和对方的人在厮打,自己想过去拉架,就站在马路栏杆旁边站着,站在那里没有动。直至他们打完了,就过去拉着赵宇航上车走了。因为醉酒,上诉人将上述车位阻挡车轮的铁管错记成马路栏杆。录像证据显示:在孟凡龙和其他4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始终,所有录像资料里都找不到上诉人,经辩护人现场勘查,只有站在上述车位阻挡车轮的铁管与餐厅北墙之间,才会在录像中消失(消失原因下文阐述),除此之外,无论潘去哪里,都会在摄像头的摄像范围内出现,而这个监控录像拍摄的死角距离打架现场最近距离为3-4米。所以,被刑事拘留后,侦查人员又数次讯问上诉人,上诉人均供述:自己没有打人,出去目的是为了拉架。直到一审开庭前,辩护人看过录像后会见上诉人并告知录像内容,上诉人才知道:录像里有全部打架现场,打架现场没有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上诉人详细陈述了侦查机关的刑讯细节,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

第二、一审判决无视客观录像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罪之事实,专门选择对上诉人不利、矛盾百出的口供给上诉人定罪。

1、本案录像证据证明:在孟凡龙与一审其他被告人在菊餐厅门厅外东北方向殴打被害人周洪敏时,上诉人不在案发现场。本案有两份关键录像证据:菊餐厅大厅内正对门厅的录像(a录像)证明,x年8月28日22时15分,孟凡龙及其他4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周洪敏的纠纷已经开始,22时16分潘上完洗手间与赵丽然下楼,到大厅后潘和妻子说话,22时17分过后,潘和赵丽然走向门厅,赵丽然到门厅后返回大厅,潘站在门厅里最靠里(西)的位置,挨着大厅门框缓慢(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是冲出去的)往外(东)移动,直至17分08秒从a录像消失(自此,打架事件结束前,潘未在任何录像中出现);菊餐厅北墙东端顶部录像(b录像)证明:x年8月28日22时17分10秒(比潘在a录像消失时间晚2秒,以下时间点用分、秒计,代表x年8月28日22时x分x秒),孟凡龙与其他4名被告人冲开崔伟东的阻拦,开始殴打东门外的被害人周洪敏。殴打被害人周洪敏的有5个人,即孟凡龙与本案其他4名被告人,录像中,最先在菊餐厅东门东北方向3、4米开外,除被害人外有6个人,即孟凡龙、本案其他4名被告人及证人王利佳(阻止打架);之后,在餐厅东门东北方向7、8米开外,被害人倒地,录像显示有5个人,即孟凡龙与本案一审另4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直到结束。也就是说,录像显示,案发现场殴打被害人的始终只有5个人,即孟凡龙和另外4名被告人,案发现场录像里打架始终没有上诉人的影子。辩护人在一审中当庭提出:本案是一个因口角瞬间引起的偶发的故意伤害案,录像证据显示有5个人(包括现役军人孟凡龙)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孟凡龙移交军方处理后,只留下4个人,现在又指控5个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请公诉人明示,到底把哪个人指控错了?但公诉人始终不予回应。

2、一审判决给上诉人据以定罪的证据不仅与录像内容相反,而且互相矛盾,选择侦查笔录内容时断章取义,甚至颠倒黑白,将上述能够证明上诉人无罪的录像作为证明上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周洪敏的证据。

(1)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1行“……潘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作为案发当晚的见证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只是在刑讯逼供之下,才承认自己“划拉了几下。”

(2)一审判决书采信的第6项证据(第7页)上诉人妻子门秀敏的证言“我就在门斗内(门厅)停顿了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后我就出去了,走到潘跟前(离倒地的那人有1米的距离),用手抓着潘手臂把他拉走了,然后我就和潘就上车了,赵丽然也跟着过来上了车,后赵宇航也上车了。”而门秀敏的完整证言除了上边这段话还包括“我丈夫潘在挤出门斗前,就对一个上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崔伟东)说:打仗的是你一伙儿的吗?你去劝一下吧。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到最后我走时也没过去劝架”。

如上所述,a录像显示17分08秒时上诉人潘挨着餐厅北墙,在宽1.2米的门厅(辩护人现场测量)、与被害人之间隔着8个人、距离超过1.5米(菊餐厅大厅东门门框距离门厅东门之间的混凝土墙长度经辩护人现场测量为1.5米,被害人周洪敏在东门外)的情况下缓慢向外(东)移动并从a录像里消失;b录像显示,孟凡龙与其他被告人在17分10秒(比潘从a录像里消失时间晚2秒)冲开了崔伟东的阻拦开始殴打被害人。17分08秒前a录像内容显示,上诉人未参与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周洪敏的纠纷;17分10秒之后b录像内容显示,打架过程始终现场都没有上诉人。那么,17分08秒至17分10秒之间的2秒时间里,上诉人是否有可能打被害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17分08秒上诉人从a录像消失时,上诉人往外(东)移动非常缓慢,当时上诉人距离被害人超过1.5米,门厅宽度1.2米,在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有8个人:孟凡龙、其他4名被告人、公安厅高婷婷、公安厅处长崔伟东(当时站在东门口展开双臂隔开被害人周洪敏与其他人)及其司机王利佳。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仅挨不到周洪敏,甚至,因为上诉与被害人周洪敏之间中间隔着的8个人中有4个人身高超过1.8米,身高1.7米的上诉人在最里边甚至都看不见门外的被害人周洪敏。17分08秒时,被害人周洪敏在门厅外抡着拳头往门厅里冲,试图打孟凡龙和其他被告人,但因为崔伟东的阻拦周洪敏始终在东门外未能冲进去。在17分10秒孟凡龙与其他被告人冲开东门处崔伟东阻拦出去殴打被害人周洪敏后,上诉人才有可能移动到东门口,因此,上诉人移动到东门口的时间不会早于17分10秒,假定上诉人在其他人冲出去后,走到东门口用时1-2秒,崔伟东被孟凡龙和一审被告人冲到门外后返回(需要2-3秒),上诉人对崔伟东说:“对方是你一起的不?是你一起的你去劝劝。”(说这句话需要3-4秒),在崔伟东没有理睬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潘走出门厅东门,站在菊餐厅北墙与铁管(用于停车场拦车轮)之间(需要2-3秒),这整个过程按8秒计,上诉人潘站定的时间点应该是17分18秒,而录像显示,在17分18秒的时间点,被害人周洪敏已经被孟凡龙和一审其他4名被告人打到了距离菊餐厅东门东北方向7、8米开外。被害人周洪敏分别于两个地点倒地,并被殴打(先距离餐厅北墙垂直距离最远时5-6米,后距离菊餐厅北墙垂直距离3-4米)。而潘移动的路径,始终在餐厅北墙下1米之内。辩护人两次到现场勘查,并比对侦查卷第二卷之现场卷照片,证明了以下事实:菊餐厅背墙东端顶部的摄像头(拍摄出打架现场的b录像),由于菊餐厅北外墙上部有灯箱及灯箱外凸起的“菊”字标识遮挡,加上深夜灯箱亮起后灯光的影响,致使距离菊餐厅北墙外1米之内的范围从餐厅大厅东门框起往东方向均是摄像盲区,摄像头根本拍摄不到该区域,而上诉人从门厅里a录像里消失后移动的路线始终在北墙外1米之内的摄像盲区,距离打架现场最远时7、8米,最近时3、4米,直至其他人打完架后,上诉人才上前拉被告人赵宇航离开,这时候妻子门秀敏出来,恰好看见潘距离被害人有1米左右(其实门秀敏的说法并不准确,录像显示,潘拉被告人赵宇航离开时,距离以坐姿倒地、背靠面包车的被害人周洪敏应当是2米左右,因为当时赵宇航在距离被害人周洪敏1米左右面朝被害人,而上诉人是从被告人赵宇航身后拉赵宇航走的),也就是在这个时间点,打架过程中始终没有在录像中出现的上诉人潘才和妻子门秀敏、证人赵丽然在b录像里晃动了一下人头(此次出现是上诉人从a录像消失后唯一在b录像里出现的一瞬),和被告人赵宇航4人一起离开现场。而且,打架结束后,上诉人妻子门秀敏与证人赵丽然从门厅里出来的路径与上诉人一致,因此,赵丽然、门秀敏也是从先a录像消失后,直至走到门厅东门往东7、8米时因为和上诉人一样朝外(北)拐了一下,才在b录像里晃动了一下人头,之前在b录像里也看不见门秀敏与赵丽然,这一事实完全能够印证:在孟凡龙和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上诉人始终在b摄像头盲区、距离被害人周洪敏最远时7-8米,最近时3-4米的事实。以上录像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详细分析,但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

(3)一审判决采信的第6项证据(第7页)“辨认笔录:辨认人关丽分别辨认出潘……系发生在白兰菊日本料理店(菊餐厅)门前打架事件当晚在207号包房就餐的人。”在侦查笔录里,关丽陈述:自己当晚只是在餐厅内听说外边打架了,并未看见打架;关丽能够辨认的只是就餐的客人,不可能辨认出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

(4)一审判决采信的第16项证据(第9页)“公安机关调取白兰菊日本料理店(菊餐厅)的监控录像,并制作光盘附卷,庭审时经当庭播放,控辩双方予以确认”。一审的实际情况是,法庭仅允许辩护人就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辩护人认可该录像的真实性。后来,在辩护人的一再坚持下,法庭才允许辩护人就录像的关联性发表意见,辩护人当庭表示,对监控录像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监控录像、尤其是上述a录像、b录像显示,在打架过程的始终,并无上诉人潘参与,该监控录像不仅不能支持公诉人的指控,恰恰证明上诉人无罪。但尤为无耻的是,一审判决无视录像内容之真实内容恰能证明上诉人潘无罪之事实,公然撒谎,竟然认定“该录像显示:被告人相立冬、赵宇航、李晓东、裴盛、潘和孟凡龙一起对被害人周洪敏进行殴打”。

(5)一审判决采信的第20项证据为一审被告人裴盛的证言“我……潘都从门斗里冲出去,我印象中这几个人都动手打周洪敏了”侦查机关讯问过裴盛5次,前四次裴盛都说没看见上诉人潘,笔录却在第五次发生这样的变化。而且,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裴盛,裴盛回答“好像看见潘了”,辩护人问裴盛“好像是什么意思”,裴盛回答“好像的意思就是没记清楚”。退一步讲,即便是裴盛或任何人陈述“潘从门斗里冲出去,殴打了周洪敏”,完整呈现打架现场与打架经过的客观、排他的监控录像证据证明了潘没有打被害人的事实,该事实可以排除所有与录像证据矛盾的证言。

(6)一审判决采信的第21项证据是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也冲了出去,我过去用手划拉这名男子几下,打着他什么部位我记不得了。”首先,该段笔录是刑讯所得;其次,公诉人宣读笔录时明明是“挤出去”,而不是冲出去,当辩护人对公诉人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时,公诉人满脸通红说,反正是出去了;再次,潘除在刑讯之下的第一份笔录说自己出去划拉了以外,其他所有笔录都陈述,自己出去没有打,是为了拉架,也就是说,上诉人不仅没有殴打被害人周洪敏,而且丝毫没有主观犯意。但一审法院无视录像证据证明的上诉人无罪之事实,恶意用刑讯取得的供述给上诉人归罪。

三、一审法院对客观证据视而不见,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悖离,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误适用法律。

1、一审法院用不实的、矛盾百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排除客观的、排他的、证明力最强的客观录像证据,不仅对证明上诉人无罪的监控录像证据视而不见,甚至颠倒黑白,将该证据认定为上诉人潘有罪的证据并认定上诉人潘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其指鹿为马的行径,荒唐至极!

四、特别说明:上诉人无罪,而且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害人周洪敏在此次故意伤害案中的责任只字不提,故意加重其他被告人的责任,有意掩盖案件真相,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1、虽然上诉人不知道该案起因,但一审法庭调查中其他被告人均当庭陈述,在门厅里发生纠纷时,是被害人周洪敏先动手掐的第一被告人相立冬的脖子,因此,被害人周洪敏过错在先。

2、b录像显示,17分10秒前,门厅里的孟凡龙和其他被告人被崔伟东拦在身后,被害人周洪敏在门厅东门外不顾崔伟东的阻拦,抡开拳头试图殴打崔伟东身后的其他被告人,因此,不仅周洪敏过错在先,而且其行为直接导致纠纷升级为故意伤害案。

3、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洪敏“在乙醇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脑底左侧小脑下后动脉与左侧椎动脉连接处破裂,引起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继发肺淤血、水肿、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性障碍而死亡”,可见,周洪敏的死亡是乙醇中毒与外力击打的双重结果,但一审判决对周洪敏的死亡成因及其他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对周洪敏死亡所产生的作用未作任何区别分析,笼统地让所有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周洪敏死亡的全部责任。

4、打架事件结束后,被害人周洪敏晕过去。周洪敏同伴崔伟东、证人王利佳等人并未立即帮助被害人周洪敏就医,而是先把其拖到车上,拉到嘉年华洗浴中心准备洗浴,到洗浴中心大厅后发现情况严重才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待医务人员到达时,被害人周洪敏已经死亡。其间耽误一个小时左右,无疑延误了抢救时机。

以上情况均表明,不仅被害人周洪敏在本案中过错在先,而且其死亡的事实也明确为多因一果。打架事件结束后,其同伴崔伟东对周洪敏延误就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对这些情况只字未提,一味偏袒被害人周洪敏的态度显而易见。

综上,上诉人是否涉嫌故意伤害罪,本应是一个不用辩护的案件,无论是皇姑区公安局还是检察院、法院,只要有一个部门具备基本的法律操守和人之良知,看到证据之后都应当即将上诉人无罪释放,但可悲的是,上诉人不仅接受了审判,而且,任凭上诉人和辩护人拼尽全力做无罪辩护,上诉人仍被一审法院归罪。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副本2份。

上诉人:潘。

辩护人:

x年12月31日。

上诉人:杨,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址:xx省xx市xx区,现羁押于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一案,经x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现已做出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用于定罪量刑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取得方式、取得时间上程序性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且量刑过重,故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法院自行收集取得的,属于取得方式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49条、第146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应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收集,法院只有审判的职能,而无收集证据的职权。受害人与被告人杨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撤回伤残等级鉴定。

申请书。

且已经履行完毕在受害人未依法再提出申请鉴定的前提下法院不得依职权要求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取得方式违法了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所使用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在庭审之后取得,属于取得时间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7条、240条之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此伤残鉴定意见书属于庭审之后取得的证据,而非庭审之前取得的证据,不属于庭审之时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故此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取得的时间违反程序性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对上诉人罪名定性不当,上诉人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瓶内溶液为腐蚀性极强的溶液而使用伤害他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上诉人所使用的三轮车电瓶长期漏液,故而在三轮车修理厂购买电瓶液用于弥补漏液现像,上诉人在购买电瓶液的时候卖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为腐蚀性溶液,且正常情况下的电瓶液溶液为稀硫酸,腐蚀性极低甚至不具有腐蚀性,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本案中上诉人小学文化程度,对化学常识一无所知,在卖家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电瓶液为非腐蚀性溶液,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所以上诉人主观上不知为腐蚀性溶液,属于过失。

2、案卷材料显示,在张殴打申过程中,上诉人将散落在地上的电瓶液用手抓起向张脸上抹去,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腐蚀性溶液是不知情的,倘若知道为腐蚀性极强的溶液,上诉人是不会用手抓起地上的溶液的。据此仍能推算出上诉人主观上为过失。

四、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上诉人防卫过当、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初犯等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明显量刑过重。

《刑法》第20条2项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河南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3条6项4款规定,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该意见第3条19项1款规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年过六十岁,年老体弱又系初犯、偶犯。法院对个案的判决要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不是刑罚目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罚当其罪、实现公平正义。上诉人是在遭受他人殴打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进行的反抗,具有防卫性质,其造成的后果属于防卫过当,且主观上对腐蚀性溶液不知情属于过失,上诉人本身也属于受害人,伤害后果也是上诉人意料不到的。此案已过去九年的时间,受害人从新提起本案的目的是想得到一部分经济赔偿,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其目的已达到,受害人对伤残申请予以撤回并表示不予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现已年老体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六年刑罚,量刑过重,不公平不公正,与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证据使用程序性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及主观恶意程度,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从轻判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某种程度来说,上诉人也是受害者。望贵院能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

此致

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xx月xx日。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篇八

反诉人(本诉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被反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被反诉人的罪行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侵犯客体等具体事实要素,阐明被反诉人罪行的性质及法律依据。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如证据、证人在事实部分已经写明,此处只需点明名称、证人地址。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反诉人:

代书人: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篇九

上诉人因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字第_____号刑事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书人:

附:本上诉状副本________份。

相关扩展。

上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即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住址;被上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即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住址。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对判决、裁定不服而上诉的,应写明其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如离婚案、继承案等;上诉人因何案、不服何处人民法院、于何时、以何字、号(×字第×号)的判决或裁定而提出上诉的。

这是上诉状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诉请求的内容应当概括地、准确地、有针对性地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变更原审的判决或裁定,或者请求重新审理。

这是上诉状最重要德望组成部分。上诉理由的内容可以从三方面提出:

各种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是各不相同的,各种性质的案件有各种不同内容的事实。如继承案、赡养案、离婚案、经济。

合同。

案等案情事实都各不相同。当某一民事案件的原裁判在所认定的事实不实或不清、不准、不当甚至全部错误时,上诉人都可以有针对性地反驳错误的认定,陈述正确的事实,举出有关证据,摆明其中道理,提出上诉理由。所摆事实应当是客观的、全面的、符合实际的;所讲的道理应当是透明的、明确的、情理交融的。

上诉人对原审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认为不当时,应当具体指出其不当之处,提出上诉理由。其内容要根据不同的案件所违反的不同的法律而提出,如:原判决离婚案中错误地引用了《婚姻法》的条款,债务案中错误地引用了《民法》的条款,经济案中错误地引用了《经济合同法》的条款等,应该在上诉状中明确指出其错误引用法律的具体条款,并说明应正确引用的法律依据,以备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全面的、正确的审查。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篇十

上诉人因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2、贵院通过重庆市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针对《刑法》第306条第307条释法,据以界定该罪系属结果犯或行为犯。

3、贵院通过重庆市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释法,据以界定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宣读或出示同案人口供是否违法。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一审判决未依法决定和送达上诉人提出的公诉人回避、审判长回避、审判员回避的申请,同时剥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2、一审判决未依法提押或拘传上诉人已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3、一审判决缺少前置程序,本末倒置。

依法应在龚刚模案终审判决后庭审。

4、一审判决送达前,公诉人庭审宣读的未提交法院、拒绝出示、承诺在休庭后三日内提交法院的若干证人证言至今未提交,对这些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尚未经过上诉人、辩护人质证,而一审据此作出一审判决。

5、本案公诉人幺宁系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根据《检察官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幺宁依法不能同时在江北区检察院任职,故幺宁依法不能担任本案的公诉人。

显然,幺宁参与本案的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均存在违法情形。

6、其它(详见二审辩护词)。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公然回避辩护人对一审证据的核心异议。

2、一审判决无视公诉人未能依法举示定罪必须具备的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在公诉机关举证不能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构成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3、一审判决无视公诉机关出示的及未出示的证据明显存在虚假、违法、矛盾及自相矛盾,依旧承继公诉机关的不能自圆其说的观点,依据上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

4、一审判决无视龚刚模等证人证言之若干矛盾和多种说法,甚至不顾龚刚模在涉黑案庭审时已然翻供拒不承认其为黑暗社会团伙老大及多宗罪行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教唆翻供。

一审判决无视辩护人举示的、由侦查机关提取的龚刚模在认识李庄之前多次供述“自己被敲诈”的白纸黑字的供述,公然认定龚刚模未言被敲诈,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进而认定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即构成伪证罪。

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介入龚刚模案时该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第三阶段,即审判阶段。

此时证据已关门,已不存在警察再行侦查取证之可能,上诉人不可能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向警察作任何伪证。

况且,龚刚华自相矛盾的证言又证实上诉人是让龚刚华安排员工遣散,以免作证。

5、其它事实认定错误(详见二审辩护词)。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承袭公诉人的定论,任意解释《刑法》306条为行为犯,此举属无权解释,据此判决必然误判。

2、《刑法》306条第二款是对该条第一款之注释与说明,即必须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方有可能构成本罪。

故,《刑法》306条应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

退一步,即使可以解释为行为犯,则本罪行为既遂或成就的标志,也必须要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本案核心问题是公诉人也承认没有疑似伪证出现。

3、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出示或拒绝出示的明显或虚假或违法或矛盾的证言证据认定事实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4、一审判决认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拘留证人取证,然后继续拘留证人,仍属合法收集证据,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5、一审判决对辩护人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提出的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一概不予采信无法可依。

6、龚刚模案尚未庭审,其侦查、起诉两阶段均无上诉人介入。

一审判决凭空认定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受到上诉人妨害,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7、其它法律适用错误(详见二审辩护词)。

四、特别提示。

1、一审判决未查明和认定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

一审法庭首先应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如果龚刚模存在被刑讯逼供情形,则李庄就是根据《律师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职责,而提示龚刚模在庭审时推翻原在侦查阶段因各种原因和压力所做的不真实供述。

如此则李庄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基础即不复存在。

需要向二审法庭说明的是,关于发生刑讯逼供来自于龚刚模的自述,刑讯逼供的情节完整细致到有具体的时间阶段、地点、实施人姓名、情节、时间、实施期间曾制止刑讯逼供人的姓名和职务、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

其自述内容自然连贯。

任何有判断力的律师甚至自然人,都很难怀疑这些情节是在有办案人员在场情况下,由于李庄的突然眨眼暗示,而引起龚刚模突然起意的完整、连贯、有声有色的编造,除非龚刚模是故事大王。

有报道在此后龚刚模案的审理中,同案34名被告中实际还有多名被告声称受到类似的刑讯逼供。

实际辩护人在李庄案一审开庭前也已获知上述龚刚模陈述或编造的被刑讯逼供情节,但是出于本案已被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以及一审开庭有众多媒体旁听的原因,辩护人基于对重庆扫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负责等因素考虑,特别没有对此项证据进行举证也未对外披露相关情况。

在二审阶段,辩护人也不准备披露,但将通过组织渠道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审判决以“对质证意见的评判”取代认定是否发生刑讯逼供,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回避认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太过轻率,如此而实际忽略了关键事实。

尽管司法验伤报告确实不能直接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但其结论“龚刚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起码证明龚刚模左腕确有伤情,进而与龚刚模向李庄陈述“被吊打多日”情节及证据对应。

李庄对发生刑讯逼供产生的合理怀疑,除根据龚刚模自述外,也因确实曾看到了伤情。

2、一审判决未查明认定李庄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陈述产生合理怀疑。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故意犯罪,法庭应该查明认定李庄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根据本案公诉机关证据,可以确定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原话是:“从笔录看出刑讯逼供的现象”,进而询问龚刚模是否发生刑讯逼供,龚刚模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陈述由此引起。

李庄的上述询问属于正常履行律师职责。

龚刚模此前并不是早有黑暗社会打砸等恶劣行径的恶徒,打黑斗争前龚刚模有多年正当生意,其本人是企业主,甚至被商业界称为摩托车销售奇才,龚刚模突然由商业界的奇才转变为被称为“杀人生产队”的黑暗社会组织第一号案犯的过程和原因是律师正常辩护中需要关注的。

李庄是出于职业感觉和合理怀疑而进行询问,李庄没有故意伪造证据的动机,上述询问不构成威胁、引诱,更不构成教唆。

李庄与龚刚模存在先问后答的关系,有关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全部是来自于龚刚模陈述,而不是李庄的编造。

要说明的是,在辩护人办理李庄案期间,获知龚刚模自述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情节和具体细节后,也自然产生了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由此联想推及李庄同样作为辩护律师,因为龚刚模具体、生动的`陈述,还看到其手腕的伤痕,进而引发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怀疑,是正常合理的辩护人反应。

辩护人认为,李庄起码是因龚刚模自述或编造的刑讯逼供情节太具体和逼真,由此产生职业性的合理怀疑,进而试图查明事实真相,以获得相应的证明。

由此李庄询问曾长期供职于公安部门的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办案人员作证,也只是为了查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事实。

因此李庄的行为动机是出于职业性合理怀疑而试图求证,并无伪造证据的动机。

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庄并无伪造证据的故意,未查明李庄思想、言行均是出于合理怀疑的重要事实和情节。

3、一审判决对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的认定存在错误。

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警察作证的性质,与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性质完全不同,也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

2009年12月16日经重庆办案机关特批中国青年报对吴家友的采访报道是:“11月下旬,我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几个人在大浪淘沙酒店的大厅商量,李庄让我找公安作假证,说看到或曾经对龚刚模实行过刑讯逼供。

龚云飞跟我说,会花钱把事情摆平。

我那时候就断然拒绝了。

由此报道起码可以确定,表示“贿买”警察意思的主体并不是李庄,而是龚云飞。

而一审判决列示的公诉方证据21号吴家友证言,却对此节关键事实改变为,“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

当时龚云飞也在场。

他没有去找”。

吴家友此时证言与此前对中国青年报采访时的陈述有了微妙和关键的改变。

由于吴家友被重庆办案机关拘留,也未出庭作证,辩护人无法判断和设想吴家友在前后两次陈述中出现关键性变化,将表示“贿买警察”的主体由龚云飞变换为李庄的原因,但法庭有责任对吴家友前后矛盾的陈述进行判断。

可以确定的是,李庄在此节事实上,既未发生“威胁、引诱潜在警察证人”的结果,也没有行为,只有语言,李庄甚至都不可能接触潜在警察证人。

此节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

五、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若干错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免一审错误判决继续影响倍受群众拥护的重庆依法打黑的正面效果。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庄。

2010年1月18日。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篇十一

上诉人:张xx,男,19xx年1月x日出生于河南xx作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系西山焦煤xx矿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河龙xxx煜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号。

上诉人因危险驾驶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xx)迎刑初字第9xx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4)迎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量刑以及罚金过重。

1、上诉人xxx系初犯,没有前科。

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及前科。

且此次并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以及人员损害的后果。

2、上诉人xxx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

上诉人积极主动地协助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工作,并对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回忆,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上诉人在此次案件中,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且自愿认罪同时上诉人家庭困难,是唯一提供生活来源的人,因此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负担能力,故法院判处的罚金过高。

二、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1、上诉人xxxx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档考虑量刑。

2、结合本案事实及根据上诉人xxxx的实际情况,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xxx适用缓刑。

(1)上诉人xxxx除具备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存在重重的家庭困难。

上诉人xxxx已结婚,家中有一个三岁多的儿子,其妻子是家庭主妇,无生活来源。

上诉人xxxx的父母,年老体弱,长期吃药,上诉人xxxxx是这个家庭中的唯一支持,且是生活的主要来源。

(2)上诉人xxxxx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给予上诉人xxxx从宽处罚。

上诉人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篇十二

核心内容:刑事上诉状是怎样的呢?下面由中国人才网小编为您介绍刑事上诉状范本,希望对您有帮助。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因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字第_____号刑事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书人: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篇十三

上诉人:汤文君,男,广东省五华县人,1963年10月4日出生。

因涉嫌贪w犯罪于4月12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逮捕。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情节,正确适用法律,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于1月7日接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犯有贪w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上诉人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未充分考虑本案所依法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决量刑过重,现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情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理。

理由如下:

一、本案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法院,均认定了上诉人构成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另一却未在量刑上对自首的情节充分考虑,判决的刑罚是有期徒刑中的最高刑,这显然不符合刑法中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

二、本案也存在多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上诉人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这在侦查卷宗或法院庭审笔录均有据可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明显属于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自愿认罪的情节,在判决中未体现该情节的.酌情从轻,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

2、上诉人对犯罪所得积极退赃,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实际损失,依法办事应酌情从轻处罚。

3、上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主动投案自首,更说明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对这种情况,依法应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备的从轻、减轻的情节,导致判决结果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篇十四

上诉人_________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收到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字第_____号刑事/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

(1)本上诉状副本___份;

(2)(证据目录逐一列明)。上诉人年月日。

说明:应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后用括号分别注明其在本诉中的诉讼地位,例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原告/被告/第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原告/被告/第三人)。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不列被上诉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事项,在“出生地”后增写“文化程度”。如果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其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新格式突出收到原审判决或裁定的时间,以便于立案时检查是否超过了上诉期。其中的“因_________一案”应填案由,即案件的内容提要,也是案件性质的集中体现。刑事案件的案由即被控告的罪名;民事案件的案由即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

正文格式比起诉状简单,不可套用。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诉请求只能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即使当事人不信任原审法院,极不情愿发回重审,也只能依法制作。

上诉理由是上诉状的核心,要针对原审裁决的错误之处,进行反驳。通常分条列项:

(1)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有误,

(2)原判(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3)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

(4)原审法官徇私枉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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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上诉状(汇总15篇)篇十五

上诉人:赵xx,男,汉族,19xx年9月26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身份证号51292119790926xxx,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桥龙乡正龙街xx号,现在押。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5日作出的“大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对于该判决书判定上诉人赵x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诉人不持异议。

二、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xx系初犯,没有前科。

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

且上诉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

2、上诉人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

归案笔录显示,赵xx归案前,接到公安交警部门的电话后,两次积极主动地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并对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回忆,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3、上诉人赵xx归案后主动要求对本案受害人的家属作出赔偿,愿意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

目前,虽然上诉人赵xx处于被羁押状态,但在上诉人家属及肇事车主的努力下,

已经对事故中的死者彭素丹及16名伤者中的15名伤者先行进行了民事赔付,仅有伤者尹xx因锁骨骨折需在4个月复查期之后主张赔偿而尚未进行民事赔付。

4、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xx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大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大公、交二认字(2010)第1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殷xx所驾驶云l16118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77km/h,在限速为40km/h的事故发生路段而言,超速达到92.50%,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

正是由于云l16118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殷xx的严重超速行为遇到被告人赵xx的实线超车行为,才导致了致人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

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x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考虑量刑。

2、结合本案事实及根据上诉人赵xx的实际情况,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赵xx适用缓刑。

(1)上诉人赵xx除具备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存在困难重重的家庭困难。

赵清松20xx年离婚,带着一个9岁的女儿,家中还有没有劳动能力的将近70岁的老母亲。

这样一个特殊的三口之家,赵xx是唯一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这个家庭需要上诉人赵清松去支撑。

(2)上诉人赵xx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充分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xx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给予上诉人赵xx从宽处罚。

上诉人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xx。

20xx年10月8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汉族,38岁,身份证编号:,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街号院号楼号。

上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2.改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决定上诉人无从知晓河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化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文化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人丁发起成立,在设立公司之时,丁向工商登记部门投送的各种资料及公司的设立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晓。

上诉人开始只是丁的一个司机,后被丁派到郑州分公司任副经理,从事的'都是按照丁的指令做一些具体事务,包括文化公司对外招标的各种事宜,上诉人均不知晓,故上诉人没有机会知道文化公司的资金运作状况。

再者,上诉人原来没有从事过项目投资方面的工作,加上自身文化程度较低,也无能力判断文化公司是否投资该项目的资金状况。

但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明知被告人丁无履行能力,仍介绍被害人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合同履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施工企业的钱财。

上诉人虽然介绍了两家企家和文化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所收的这两家企业的合同履行金,均按照丁的指示,全部交给了丁本人或汇到了丁指定的帐户上。

至今为止,上诉人为文化公司工作时垫付的各项费用6万多元(已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无着落。

客观地说,上诉人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何来占有受害企业钱财之谈,更谈不上主观上的占有。

综上所述,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判决书针对上诉人而言,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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