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

时间:2023-11-09 作者:翰墨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

劳动合同的签订可以减少劳动纠纷的发生,保障雇主和雇员的合法权益。下面是一份精心编写的劳动合同范本,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篇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二)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

(三)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______之日起至______之日止(起讫时间必须明确具体)。

(四)乙方属新录用的,自本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个月内为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和义务。

(一)乙方同意由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担任或从事______岗位(工种)。

(二)乙方应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工作)数量、质量标准或工作任务,并爱护设备和所使用的工具甲方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适当调整或协调另行安排职务或岗位。

(三)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

2.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

3.维护甲方的荣誉和利益;

4.忠于职守,勤奋工作;

5.履行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下列第--种工作时间制度。

1.执行定时工作制(执定时工作制的,乙方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3.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

(二)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应按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三)甲方必须按乙方所任工作需要,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工作场地、生产工具、材料、安全保护设施、防护用品、卫生条件,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乙方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甲方应将本单位所制定的各种劳动行为规范,于乙方上岗前以书面形式发给。

(五)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

四、劳动报酬。

(一)甲方每月--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月工资为--元或按____________执行。

(二)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甲方应依法制定各项具体的内部管理制度。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

六、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1.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

2.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3.乙方不能从事或者不能胜任原岗位(工种)工作的。

(二)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朋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人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达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井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

(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八)本合同期满或者甲乙双方约定的本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应当即行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十日内办理劳动合同续订。

(九)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及死亡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上。

七、社会保险和福利。

(四)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及其待遇、乙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等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定执行。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九、经济补偿与赔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按下列标准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和乙方解除本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

1.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甲方解除本合同的;

3.本合同期限届满,因甲方原因未办理终止手续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解除本合同,应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乙方相当于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资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如乙方解除本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甲方裁减人员的。

(四)甲方解除本合同后,未按规定发给乙方经济补偿盆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五)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还应加发50%的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加发100%的医疗补助费。

解除本合同时,甲方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计收赔偿金,其标准为每服务一年递减实际支付的培训费总额的______%。

(七)乙方因存在本合同规定的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甲方解除本合同,且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酌,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十二、本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应妥善保管。

甲方(盖章)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年__月__日

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篇二

甲方法定代表人:

企业地址:

施工地址:

工商注册机关:

乙方居民身份证号:

出生日期:____年____月___日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户口所在地______省(市)_____区(县)____乡镇_____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选择适用)

(1)、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日生效,于____年____月___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至____年____月___日止。

(2)、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为____年____月___日;以乙方完成

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

(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合同于____年____月___日生效,于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

其中试用期至____年____月___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第二条 甲方招用乙方在______(项目名称)工程_____中担任_____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岗位(工种)上岗证号码为________。

第三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下列第______种工作时间制度。

(1)、执行定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2)、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月工作不超167.4小时)。

(3)、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

第四条 实行计时工资制的,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符合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安排乙方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在法定节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五条 甲方应当在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当天对乙方进行入场三级安全教育,并组织对乙方学习成果的书面考试,考试结果甲方应保存在施工现场备查,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在现场施工。

甲方应当对从事电气焊、土建、水电设备安装等特殊工种的乙方进行岗前培训,乙方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条 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宿舍、食堂、饮用水、洗浴、公厕等基本生活条件应达到安全、卫生要求,其中建筑施工现场要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 (jgjl462004)。

第七条 甲方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四、工资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江西省政府颁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最低标准。

1、计时工资: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每月(日)___元,试用期满后月(日)工资为____元。

2、按工程量计付工资

(1)按工程量单价 计取工资;

费标准。实行按工程量计付工资的,每月支付工资额不得低于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

甲方应在每月______日前以货币形式计发乙方的工资,并由乙方签字确认。

甲方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5天内应当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工资。

甲乙双方对工资支付的其他约定:

第九条 甲方应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手续,并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

五、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十条 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严重违反总包单位和甲方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及施工质量管理规定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______日(3天以上30天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不得擅自离职。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七、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

第十五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促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国家、江西省规定相悖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日

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篇三

施工地址。

工商注册机关。

乙方居民身份证号。

出生日期年月日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户口所在地省(市)区(县)乡镇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选择适用)。

本合同于年月日生效,于年月日终止。

其中试用期至年月日止。

2、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为年月日;以乙方完成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

本合同于年月日生效,于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

其中试用期至年月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第二条甲方招用乙方在(项目名称)工程中担任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岗位(工种)上岗证号码为。

第三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下列第种工作时间制度。

1、执行定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2、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月工作不超167.4小时)。

3、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

第四条实行计时工资制的,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符合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安排乙方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在法定节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五条甲方应当在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当天对乙方进行入场三级安全教育,并组织对乙方学习成果的书面考试,考试结果甲方应保存在施工现场备查,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在现场施工。

甲方应当对从事电气焊、土建、水电设备安装等特殊工种的乙方进行岗前培训,乙方取得相应的操作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条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为乙方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宿舍、食堂、饮用水、洗浴、公厕等基本生活条件应达到安全、卫生要求,其中建筑施工现场要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l46—20xx)。

第七条甲方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四、工资保险待遇。

第八条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江西省政府颁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最低标准。

1、计时工资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每月(日)元,试用期满后月(日)工资为元。

2、按工程量计付工资。

(1)按工程量单价计取工资;

(2)按工程量总量总价计取工资。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单价不得低于江西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标准。实行按工程量计付工资的,每月支付工资额不得低于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

甲方应在每月日前以货币形式计发乙方的工资,并由乙方签字确认。

甲方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5天内应当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工资。

甲乙双方对工资支付的其他约定:

第九条甲方应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手续,并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严重违反总包单位和甲方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及施工质量管理规定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日(3天以上30天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不得擅自离职。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七、劳动争议处理及共它。

第十五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促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国家、江西省规定相悖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年月日

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篇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工商、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公安、气象、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会同市、县(区)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拒不配合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提请市、县(区)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区)政府区分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改造,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的业主权利。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会同市、县(区)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将登记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物总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登记证明;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物业建筑面积清册;

(四)业主名册;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以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有住宅小区,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代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七)依法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依法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具体安排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调解业主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篇五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工商、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公安、气象、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拒不配合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区分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改造,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的业主权利。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将登记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

买卖合同。

中明示,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物总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物业建筑面积清册;。

(四)业主名册;。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以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有住宅小区,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代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七)依法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依法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具体安排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调解业主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应当按照成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配备候补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时,应当由候补成员递补。候补成员全部递补为成员后仍有缺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反映本小组业主的意见;。

(三)讨论涉及本小组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妥善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开始筹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尽快完成换届选举工作或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成员职责的;。

(三)利用成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成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提倡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部位。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和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时予以公布。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但不颁发产权证书。业主有权查询。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三十四条新建房屋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六)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人防工程已设置显著标志;。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记录,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修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三十九条物业质量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建设单位将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条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四十一条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其费用从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质量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四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

(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十四条物业保修责任期满三十日前,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示或者印发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业主可以直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时间;。

(五)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六)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公共绿化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

(八)车辆的停放管理;。

(九)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费用的管理;。

(十)物业服务、财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十三)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服务业主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体活动;。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

(七)为业主提供水、电、气维修等便民有偿服务;。

(八)协助调解业主间的物业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经营者承担电梯、防雷装置、消防器材等设备维修养护、检测,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

应急预案。

对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外来人员和车辆进行登记,并定时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安装的视频监控装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派人监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存相关数据。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入卡口以及电梯、道路、主要通道等的电子探头和抓拍设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供业主委员会查验:

(一)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

(四)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清册;。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适时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项目。

第五十五条已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限定购房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五十六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相关业主公平、合理分摊,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装表到户、收费到户的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园林绿化用水费用,应当按照符合其使用性质的标准收取。居民住宅楼内电梯、楼道照明、车库(停车场)、二次供水、中央空调、电子对讲门等直接服务于居民生活的附属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楼外附属设施用电按其实际用电性质执行相应类别电价。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不得拒交。

第六十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服务。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考核时,应当听取业主以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者、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停车场或者从事租赁等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所得收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或者管理,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益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公示一次。

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出租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

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出租给其他人的,其。

租赁合同。

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七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业主大会决定收取车辆停放费用的,其收益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应当属于业主共有。

第六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擅自改变暗埋、燃气管线等;。

(七)挪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防器材、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露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七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在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房屋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通风、采光;。

(五)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七)占用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装饰装修、使用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七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四条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同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前款规定涉及维修费用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发生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实施物业管理且符合本条例关于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尚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房屋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时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三)建筑物总面积与总人数,分别按照前两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xx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篇六

长期以来,渡口渡船管理工作一直是“政府忧心、行业管理部门担心、人民群众关心”的大事。下文是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和建设,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公路渡口的管理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渡口是指设在城市、城郊和县城的渡口。

乡村渡口是指设在乡(镇)村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主要为单位生产、生活所需自办的渡口。

第三条渡口的管理按其性质的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城市渡口,属于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属于非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

乡村渡口,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指定村民委员会、个体户、联户、承包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义渡亦应指定专人负责,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涉及两个乡、镇以上的乡村渡口,可以协商由一个便于经营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

专用渡口由本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对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根据渡口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设置渡口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渡口管理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渡运安全和渡运事务。

第二章渡口建设。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

第七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一)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

(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市、区)和跨设区的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八条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者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条城市、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

第三章渡船和渡工。

第十四条渡船须经海事管理或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核定航区、载客定额和载重线,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更新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修造企业承担,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

第十五条渡船应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和工属具应齐全完好。进行夜间航行的,必须设置灯光信号。

禁止腐损、破漏和检验不合格的渡船投入渡运。

第十六条渡工应当选择责任心强、驾船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合格、有效的《渡工证书》的人担任。

第四章渡运秩序。

第十七条乘客应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自觉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

严禁抢渡和强迫渡工违章渡运。

第十八条渡运时不得在渡口码头上洗涤,禁止在渡口码头上下游各50米(支流小河上下游各30米)范围内游泳、停泊船只排筏、下网捕鱼或其他有碍渡运的行为。

第十九条渡运时应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保持船身平稳,不得超员、超载。

大批量货物或大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第二十条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超重、超长、超高物品上船。

前款规定的物品,因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必须渡运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经渡工同意后,专人负责或专次渡运。

第五章职责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渡工的职责:。

(四)坚守岗位,不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线路;。

(五)积极宣传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渡口设置单位的职责:。

(四)发生渡运事故,应积极援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渡口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渡口管理法规,督促并帮助所属渡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拟订、上报和组织实施渡口发展规划和船舶更新改造计划;。

(三)加强对人民群众和渡工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渡口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

(四)对非机动渡船的渡工考评发证。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二)办理机动渡船机驾人员的考试发证;。

(三)协同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四)开展安全宣传、检查,纠正渡运违章行为;。

(五)在执行任务时,严守法纪,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凡发生重大渡运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各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渎职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海事管理人员以至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运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避免发生渡运事故的;。

(四)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照渡运的;。

(三)刁难勒索乘客或者擅自提高运价的;。

(四)酒后驾船、冒险航行、超员超载等违章作业的;。

(五)侮辱、殴打渡工或者抢渡、强渡扰乱渡运秩序的;。

(六)损毁渡运设施或者设置渡运障碍影响渡运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有第一款所列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渡口设置许可证》、《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工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指渡工包括船员、机驾人员。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渡口,属于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属于非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

乡村渡口,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指定村民委员会、个体户、联户、承包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义渡亦应指定专人负责,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涉及两个乡、镇以上的乡村渡口,可以协商由一个便于经营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

专用渡口由本单位负责管理。

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篇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类型为 期限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 年 月 日,其中试用期 个月。

本合同 终止。

第二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 岗位(工种)工作。

第三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合法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 工作制。

执行定时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己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 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在保证完成甲方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乙方自行安排。

第五条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加点的,甲方应支付加点工资。

第六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 建立建全生产工艺流程, 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甲方应按照国家或北京市有关规定组织安排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第七条 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 甲方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

第九条 执行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的乙方为甲方工作,甲方每月 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 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 元。

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支付按 执行。

第十条 由于甲方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保证乙方的月生活费不低于 元。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北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和大病医疗统筹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

甲方应为乙方填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十二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 执行。

第十三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

第十五条 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思想觉悟和职业技能。

第十六条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三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终止、解除本合同: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义务兵复员退伍和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4.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第二十四条 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 办理,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及死亡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违反和解除乙方劳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

2.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应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乙方解除本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1.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甲方解除本合同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甲方解除本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应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3.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

以上三种情况,如果乙方被解除本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三十二条 甲方解除本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己方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 支付乙方经济补偿时,乙方在甲方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四条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本合同的,甲方还应发给乙方不低于企业上年月人均工资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一百。

第三十五条 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凡由甲方出资培训和招接收的人员,应向甲方偿付培训费和招接收费。其标准为:

第三十八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甲方以下规章制度 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第四十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篇八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者引进技术进行二次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成功后,开发单位应当连续5年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完成该项科研成果及其转化工作有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可以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由当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二十四条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价款,属于一次性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入成本;按新增销售额或者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可以在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从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30%作为奖酬金,用于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为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10%。

第二十六条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用作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5%。

第二十七条技术贸易应当使用技术贸易收入专用发票,单独列帐,纳入单位的财务管理;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帐户。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贸易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

个人在技术贸易中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权归单位所有,单位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奖励从事该项技术工作的人员。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入归个人所有,使用了单位的仪器、设备、能源和内部资料的,应当按规定向单位交纳费用。

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篇九

第一条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技术市场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开、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鼓励技术与资金、物资配套,开展综合、全程服务。

第四条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并能够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都可以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守信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加快技术市场网络建设,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篇十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目前地理信息产业已经成为现代服务业新的经济增长点,并不断发展壮大,测绘地理信息服务迅速蓬勃发展。下文是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编制本省综合地图集;。

(六)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七)其他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其他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20xx年;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不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土地和房屋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七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测绘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国家对测绘资质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申请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变更材料向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测绘作业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守国家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测绘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六条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项目。

合同。

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需要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证明文件或者合同;。

(三)承担项目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空域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技术文件;。

(三)承建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同一城市不得建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十九条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按照年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

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三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三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查对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四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五条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

第三十六条保密测绘成果密级的划分、调整、解密以及保密测绘成果的储存、保管、复制、销毁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本省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等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六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市、县级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自然和人文景区建设活动,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结合景点的设置合理保护。

第四十五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涉及军用控制点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征得有关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委托单位应当与保管单位签订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分别抄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必须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有被损毁或者移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消除影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经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即向他人提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项目出资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能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

测绘学研究测定和推算地面点的几何位置、地球形状及地球重力场,据此测量地球表面自然形状和人工设施的几何分布,并结合某些社会信息和自然信息的地理分布,编制全球和局部地区各种比例尺的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理论和技术学科。又称测量学。它包括测量和制图两项主要内容。测绘学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有广泛的应用。在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等工作中,必须进行土地测量和测绘各种地图,供规划和管理使用。在地质勘探、矿产开发、水利、交通等建设中,必须进行控制测量、矿山测量、路线测量和绘制地形图,供地质普查和各种建筑物设计施工用。在军事上需要军用地图,供行军、作战用,还要有精确的地心坐标和地球重力场数据,以确保远程武器精确命中目标。

测绘学主要研究对象是地球及其表面形态。在发展过程中形成大地测量学、普通测量学、摄影测量学、工程测量学、海洋测绘和地图制图学等分支学科。

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篇十一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二十六条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并审查其所管辖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形势需要可指定广播电视台播出节目,或者责令广播电视台停止播出、更换某些节目。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核发。

第二十九条电视台播放境外影视节目,必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电视台实行全省统一供片制度。

第三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加强播放技术管理,提高播放质量。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普通话播音和规范化文字。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新闻报道必须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采播有偿新闻。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并按规定的时间长度比例在广播电视节目前后播放。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境外广播电视等机构互转、互换、联办、联合制作和进出口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权限审定。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设备、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该单位处以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的;。

(二)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播放境外影视节目的;。

(四)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五)播放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依法设置的教育电视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播放教育、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娱乐节目。

第四十一条制作和使用广播电视节目涉及著作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篇十二

第十五条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冒充专利技术;。

(二)窃取、泄露国家或者他人技术秘密;。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技术贸易机构可以进行有偿技术中介服务,参与技术成果的开发和利用,其业务方式为:

(一)介绍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进行联系,促成订立技术合同;。

(二)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承办订立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

(三)为技术合同当事人提供技术咨询、法律顾问、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技术商品广告客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新闻单位。新闻单位对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进行审查,保证广告内容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者技术成果鉴定书相一致。

第十九条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个人只能签订非职务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符合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登记申请。经过认定登记的,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市场协会协商、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篇十三

第三,监督功能,即利用广播电视这种大众传媒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对舆论进行监督,以便树立正气,纠正一切不正之风。

广播电视具有明显的信息产业的基本功能,即生产和传递信息的功能、导向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经营信息的功能等。

广播电视:是通过无线电波或通过导线向广大地区播送音响、图像节目的传播媒介,统称为广播。按传输方式分为无线广播和有线广播。只播送声音的,称为“声音广播”,简称“广播”;播送图像和声音的,称为“电视广播”,简称“电视”。

广播电视的产生是人类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的结果。它使人类信息传播的广度和深度得到了空前的扩展。无线电广播发明与19。世界上第一座正式电台是1911月开始播音的美国匹兹堡kdka电台。中国的无线电广播始于1923年;1940年12月30日延安新华广播电台正式播出,标志着中国人民广播的诞生。电视发明于本世纪20年代。1936年英国广播公司建立了第一座电视台,正式播出节目。我国第一座电视台是1958年5月1日试播的北京电视台,同年9月正式播出,1978年改称为中央电视台。

江西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优秀14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编制本省综合地图集;。

(六)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七)其他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其他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不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土地和房屋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七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测绘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国家对测绘资质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申请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变更材料向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测绘作业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守国家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测绘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六条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需要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证明文件或者合同;。

(三)承担项目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空域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技术文件;。

(三)承建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同一城市不得建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十九条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按照年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

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三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三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查对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四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五条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

第三十六条保密测绘成果密级的划分、调整、解密以及保密测绘成果的储存、保管、复制、销毁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本省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等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六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市、县级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自然和人文景区建设活动,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结合景点的设置合理保护。

第四十五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涉及军用控制点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征得有关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委托单位应当与保管单位签订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分别抄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必须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有被损毁或者移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消除影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经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即向他人提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项目出资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能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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