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

时间:2023-11-13 作者:薇儿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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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一

从7月1日起,《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将正式施行。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厦门职工,一旦发生工伤,除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符合条件的还可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相当于多了一层保障。

导报记者昨日从厦门市人社局获悉,此次最新出台的《实施办法》,对补充工伤保险政策作出了细化规范。根据规定,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买单”,个人和单位都不用多掏一分钱。

简化了职工办事环节。

此前,厦门曾出台《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经过近2年的实践,此次正式出台的《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了一系列修订。其中,最大的亮点是,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提高了。

在《试行办法》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且经鉴定确需2人护理的,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次月起,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增加支付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

在《实施办法》中,不仅取消了“经鉴定确需2人护理”的条件,并将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由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提高为50%。今后,工伤职工无需专门申请2人生活护理确认,即可直接增加生活护理费待遇,简化了办事环节,提升了便民服务水平。

加大了企业减负力度。

《实施办法》还加大了企业减负力度。如第六条规定,经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增加支付工亡职工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万元。

同时还规定,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用人单位补助其支付总额的50%,防止企业因职工重级工伤致贫,同时有利于引导企业一次性结清职工伤残就业补助金,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厦门市人社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厦门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出台,是厦门开全国工伤政策性补充保险之先河的有力举措,有利于乘工伤保险基金之势,借商业保险公司之力,为全市13万多家参保单位减负解压,降低用工风险和运营成本。同时,此举更惠及全市工伤职工,切实有效地提高其工伤保险待遇,化解因伤致贫风险。

我们都知道员工发生工伤之后是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工伤伤残鉴定不是相关部门主动启动的,工伤伤残鉴定需要受工伤的职工主动申请才能启动,对于职工申请进行工伤伤残鉴定的,需要提交一份工伤伤残鉴定申请书,写明工伤伤残鉴定的相关事项。接下来由大学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最新工伤伤残鉴定申请怎么写,鉴定流程怎么规定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本人是xxx(用工单位)的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于x年x月x日因工负伤。经治疗并医疗终结后,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请给予办理。

申请人(签名):xxx。

x年x月x日。

单位意见:xxx。

单位盖章:

x年x月x日。

(一)提出申请。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时间),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3、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资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四)专家进行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视伤情程度从医疗卫生组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誉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二

工伤护理等级鉴定标准: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一般为一至四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可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工伤职工是否达到护理等级依据以下五个生活自理范围: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生活护理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是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是指生活部分不能护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生活护理依赖等级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第2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相关问题理解。

1、工伤伤残等级不能与工伤护理等级划等号。

按照国家规定,工伤伤残等级分为1-10级,其中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般来说,5-10级是没有护理等级依赖的,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

2、并非1-4级工伤伤残等级都会评上护理等级依赖。

一般情况下,只有1-4级的才有可能评上护理等级依赖,但不能机械地、片面地认为评为1级伤残的就应完全护理依赖,评为2级伤残的就应大部分护理依赖,评为3-4级伤残的就应部分护理依赖,自然享受护理费待遇。例如,面部重度毁容评为3级,大家都清楚不需要护理依赖。而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虽然评为伤残等级为4级,但其不能自我移动,就应给予部分护理依赖。这就是说需要护理的一般在工伤伤残1-4级中产生,井非评为工伤伤残1--4级的工伤职工就必须相应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伤残等级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即不能简单划等号。

2..

一、本标准是为了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而制订的。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时,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三、本标准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

1.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终结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本标准在附录a、c、e、g、i中对一些伤残类别的定义以及所造成功能障碍的分级判定基准,作了交代和说明。

3.医疗依赖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指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指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5.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四、依据上述原则将工伤及职业病伤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分为十级,列于甲表。

由于伤残类型复杂,有的类型分级可以由最重(一级)到最轻(十级)覆盖十级,有的类型可以不足十级,或者空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五、本标准根据不同系统和器官致残类别分为五个部分制订,每个部分均包含有标准正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补充件(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及参考件(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如乙表所示。为便于使用,后附分级系列。

由职业因素所致内科以外的,且属于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病伤,于医疗终结时其致残等级皆根据表1~4部分中相应的残情进行鉴定,其中因职业肿瘤手术所致的残情参照主要受损器官的相应条目进行评定。

六、在使用本标准时,应严格遵循补充件中各类伤残的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依照参考件中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根据伤残的具体情况,掌握本标准的分级,进行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七、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多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

八、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终结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流动受限;。

c.断续工作;。

d.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三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鉴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1.电话申报。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过电话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电话申报。

2.书面申请。

申请人携带申请材料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工伤鉴定申请。

3.审核材料。

社保部门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如工伤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鉴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4.鉴定申请。

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四

先到(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领取工伤申请认定表,并详细填写表格,其中包括要求所在企业盖章同意伤者进行工伤鉴定。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医疗终结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二)医疗终结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三)申请旧伤复发鉴定的,应当在病情发生后治疗终结前提出。

申请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的等级评定和其他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提出申请。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短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用人单位单独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长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受伤严重的,还可以由社会保障科介绍,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根据工伤鉴定结果,伤者可以得到因工伤引起的有关损失补偿。

在申请过程中,如果遇到所在企业不同意伤者进行工伤鉴定的,那么伤者必须凭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证明自己与企业的劳动关系,才可以办理工伤鉴定。因此,有关部门提醒,外来务工人员在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的时候,应该一式两份,自己手中留一份。这样在出现以外纠纷时,才可以有所依据,通过正当途径切实保障自身的权益。

工伤伤残鉴定具体情况依据国家标准(gb/t)《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分10个等级,其中伤残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流动受限;。

c.断续工作;。

d.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五

工伤的鉴定标准是什么呢,又是如何赔偿的。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工伤鉴定的标准和赔偿办法,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1、标准:

(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

劳动合同。

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1、丧葬补助金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六

(一)伤残补助金。

(二)伤残津贴。

1、标准:一级本人工资的90%;二级本人工资的85%;三-级本人工资的80%;四级本人工资的75%。

(4)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伤残补助金。

1、标准:五级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14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四)伤残津贴。

1、标准:五级本人工资的70%;六级本人工资的`60%。

(五)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

1、标准:五级、六级具体标准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六)伤残补助金。

1、标准:七级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6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

(七)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

1、标准: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具体标准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辽宁省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平均工资,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本人月工资,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伤残津贴第43条。

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

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医疗费。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3、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4、受害人获得工伤事故医疗费赔偿有前提条件,即除紧急情况外,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其各项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受害人可获得医疗费赔偿。

二、康复费。

赔偿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非治疗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经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

三、伙食补助费。

1、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原则上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期间是住院期间,即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这段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有多少天,再乘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的标准,就可以得出具体的伙食补助费。

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八

1.一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月增加255元;二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月增加245元;三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月增加235元;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月增加225元;五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月增加215元;六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月增加205元。

2.伤残津贴调整后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至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二.提高有护理依赖伤残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

对于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伤残人员,按照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调整生活护理费。

三.提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增加110元。

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九

劳动能力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7-10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这类员工,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做到比一般员工更加严格的审查。原因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款共有8条(第36-43条),可以作为解除依据的条款实际为6条(第36-41条),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7-10级工伤员工的条款仅剩下2条(第36条、第39条,第37-38条用不上,第40-41条法定禁用)。

二、终止。

1、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五、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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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十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社会捐助;(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治疗费;(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建立盛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生活护理费;(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转往外地就医的,还应提供经办机构的批准件。

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2004年1月1日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由各统筹地区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四十六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社会捐助;(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治疗费;(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建立盛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生活护理费;(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十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三条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助、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第六条对疑难案件,在盛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盛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鉴定内容。

第七条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五)劳动改造的罪犯;。

(六)劳动教养人员;。

(七)收容审查人员;。

(八)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第九条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第十一条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鉴定人。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鉴定人权利。

(一)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二)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四)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一)进行鉴定时,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三)保守案件秘密。(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十七条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第六章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二十二条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第七章附则。

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十三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b.意识消失;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二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c.不能工作;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三级伤残划分依据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c.明显职业受限;d.社会交往困难。四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c.职业种类受限;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五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d.社会交往贫乏。六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b.各种活动降低;c.不能胜任原工作;d.社会交往狭窄。七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c.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d.社会交往降低。八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b.远距离流动受限;c.断续工作;d.社会交往受约束。九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十级伤残划分依据a.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工伤伤残鉴定要多少时间才下来?

一、国家规定的伤残鉴定时限为受理后60天作出伤残结论,特殊情况可延长30天。

二、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由单位缴费参加,个人不用交钱的,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所有费用及赔偿内容由单位承担,对你不影响的。

1、单位承担治疗费用。

2、负责工伤人员的工资,治疗期间的工资为本人受伤前的原工资不变,单位按月支付。

3、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按单位出差人员标准的70%支付。

三、伤残鉴定结论得到后,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标准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果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还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再就业补助金,这两金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支付。

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十四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耳损伤。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十五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7月31日卫生部发布,年9月1日实施);。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4月14日实施);。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工伤鉴定标准标准(热门16篇)篇十六

近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称《分级》),明确自1月1日起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业界专家指出,长期以来中国各地司法鉴定标准不一,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分级》将规范中国司法鉴定业。

聘才小编了解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将被废止。201月1日后,上述《分级》标准将替代《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这意味着,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该标准,但工伤仍适用工伤鉴定标准。

《分级》分为正文与附录两部分。正文包括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总则、致残程度分级和附则。根据损伤后人体功能丧失比,《分级》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

《分级》还规定了伤残鉴定的原则和时机,规定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认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

在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院长常林介绍,长期以来,中国有关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评定和鉴定缺乏统一标准,存在相同损伤因诸多原因导致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引起当事人与社会对司法鉴定科学性的质疑,也会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的出现。

“之前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工伤标准,一个是交通事故标准。大部分省份适用工伤标准,也有部分省适用交通事故标准,各地标准不一造成鉴定结果的不同。”

常林以肘关节骨折为例分析说,适用北京的标准可能鉴定为九级,即20%伤残,但若适用内蒙古的工伤标准,鉴定结果可能会变成30%,甚至40%伤残。

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给诉讼当事人带来困难。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从事医疗纠纷的修明贺律师表示,不同地区法院的鉴定标准不一致,鉴定的残疾等级就不同,审判结果有着实质差异,“比如,原告既可以在北京起诉,也可以在河北起诉,不同的起诉地点鉴定标准不同,残疾等级结果也是不同的。”

其次,在没有统一标准的前提下,法院委托给鉴定机构时要求适用交通事故残疾等级标准,“但当事人表示这个案子不是交通事故,为什么要用这个标准?对法院的委托标准存在质疑,也成为了不信任司法的根源。

在修明贺看来,《分级》文件出台后,全国的鉴定机构适用统一的标准,简化了鉴定委托过程中的标准适用手续,且各地鉴定机构运用同一套鉴定标准所出具的报告适用范围更广,可以被更多省份的法院采信,这对于司法鉴定行业鉴定水平的整体提高也有促进作用。

常林表示,《分级》有利于保障人身损害赔偿的科学性。“《分级》看似是法医学或者医学标准,但在研制标准的过程中,必须回应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解决人身损害赔偿中复杂的与医学科学关联的法律问题。”

常林指出:在这些原则指导下制定出的《分级》标准,尽最大可能保障人身损害赔偿的科学性,其作用有三:一是可以提供可靠的科学证据,保障案件顺利审理;二是为立法和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可借鉴的科学依据;三是将稳定成熟的新技术新方法引入伤残标准,持续提升服务的科学能力。

《分级》的实施会增加调解诉讼的可预见性。常林称,一个统一而又明确的《分级》标准,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在诉前通过咨询或鉴定了解重要证据,对调解结果或诉讼判决具有极强的可预见性,也可以减少司法鉴定人员条文理解的歧义,增强了鉴定人之间出具鉴定意见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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