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优秀14篇)

时间:2023-12-07 作者:HT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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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优秀14篇)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以上部门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优秀14篇)篇二

1、老师按教学规范程序指导学生实验、实习,教育学生爱护。

仪器设备。

2、学生必须在老师的指导下按操作规程进行实验,不准随便。

摆弄设备和药物。

3、搬动沉重设备注意手脚安全,使用有毒药品注意做好防护。

工作,事先穿戴好防护用具,事后要清洗消毒,防止发生中毒事故。

4、实验室内严禁违章带入火种,不准任何人在实验室内吸烟。

5、使用电器时要注意人身安全,正确使用电器设备,严防触。

电事故发生。

6、任何人不得私自将有毒物品带出实验室,违者造成后果应。

负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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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优秀14篇)篇三

燃气设备应设置在具有耐火、防火性能的厨房内,厨房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有第二种气源,要保证用气环境的`通风换气。

二、为什么燃气管道设施经同意安装验收后不能任意改动?

燃气管道、设备的安装都是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设计、安装、检验后才投入使用,以确保供、用气设备的严密性及使用安全性。未经天然气公司专业人员现场勘察、整改、检验,用户私自移动管线、设施的安装位置,其严密性、安全性和耐用性都无可保障。所以,用户的用气环境改变或需要对天然气设施进行整改,必须按照程序在天然气公司办理,用户不得擅自移动天然气设施及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用气性质。

三、使用天然气会中毒吗?

天然气的主要成分是甲烷,它本身是一种无毒可燃的气体,同其他所有燃料一样,天然气的燃烧需要大量的氧气。如果居民在使用灶具或燃气热水器时不注意通风,室内的氧气会大量减少,造成天然气的不充分燃烧,不充分燃烧的后果就是产生有毒的一氧化碳,最终可能导致使用者中毒。

四、使用天然气灶具应注意哪些事项?

1.不同气种的燃具是不能通用的,如煤气灶、天然气灶、液化石油气灶不能通用。

2.不得将液化石油气瓶、煤球炉、柴灶等其它燃料灶具与天然气灶置于同一厨房内使用。

3.灶、表周围不能堆放废纸、垃圾、塑料品、干柴等易燃物品。

4.使用过程中应保持室内良好的通风状态,以便随时把燃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排出室外。

5.在使用过程中如闻到燃气异味,应立即停止使用,关闭所有阀门并及时检查处理。

6.停止使用后及临睡前,应检查表后阀、灶具开关是否全部关闭。

7.经常保持燃具的清洁。

8.禁止将燃气灶具用于点燃蜂窝煤、木柴等。

9.禁止在装有燃气表、灶的厨房内睡觉。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优秀14篇)篇四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储存、运输、使用、经营、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为本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城市管理(住建)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质监、消防、住建、规划、交通、交-警、环境保护、工商、发改、经贸、气象、价格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管理、强化应急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安全管理

第六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并遵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工程及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燃气管道(中压以上)建设应当完善行业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质监部门相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场站,应当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完善工程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纳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范畴。

严禁采用挂靠、分包、转包等方式承接燃气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条 燃气设施设备中属于特种设备、计量、防(灭)火、防雷接地等相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质监、消防、气象等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燃气安全设施建设应当提高科技水平,不断提高安全保护措施的科技含量,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的燃气安全管理指挥调度体系。

第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在地面设置标识牌、转角桩等标志标识并注明产权单位、抢险报修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带及其他标志标识。

第十三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铺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方可开工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相关部门在进行有可能涉及燃气安全的工程施工项目审批前,应当避开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定期巡视检查制度,对场站内燃气设施,小区内的立管、调压器等公用燃气设施进行巡查。

第十六条 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及其他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对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对安全告诫置之不理的施工单位或个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辖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和安监、消防、质监、环保等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事后应当由事故责任方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八条 占压燃气管道的违法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数字指挥调度系统。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制度,逐步推进燃气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达标活动,实行定期安全评价制度。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安全评价周期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执行,其它燃气经营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安全评价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在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间,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安全管理状况或企业生产经营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评价。未参加安全评价或安全评价不合格的企业将由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强化燃气安全管理主体意识,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建立燃气安全“一把手负责制”,建立安全管理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实现网格化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燃气事故应急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设专岗24小时值班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

应急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技术和操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七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向液化石油气钢瓶中充装、掺混二甲醚或其他物质。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在不符合规定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及时申请相关检验机构对管网设施、相关设备、仪器仪表及报警装置等进行检验,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应当与用户签订燃气供应使用合同,完善瓶装燃气的销售登记制度,定期对燃气使用、存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尤其要加强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餐饮场所等燃气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

燃气供应单位应完善燃气用户设施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并对用户进行入户安全宣传。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应当依法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三十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等;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十)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一)擅自安装、使用或者维修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列入当年《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后及时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提倡家庭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使用高强度金属管替代橡胶软管。

为提高抗风性能力,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五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各自工作职责,按照危化品、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相关要求,加强对燃气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必须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专用车辆,并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中心城区燃气配送运输车辆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车辆,按就近原则实行配送。

第三十七条 负责城市(镇)内燃气运送的车辆企业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交通、交-警等部门对危化、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要求和本市相关规定,完善企业运输资质和驾驶人、押运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运输车辆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未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质监、消防、气象、安监、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设施及燃气经营、运输的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举报及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十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燃气设施及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工程建设、经营、运输、贮配、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障供应、方便用户、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开发、研究与运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有关燃气事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燃气主管部门指导。县(市、区)、庐山管理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物价、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销售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燃气工程项目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承担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责任主体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认可文件后,报工程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的验收,由燃气企业自行组织。

第九条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新建、在建住宅工程应当按照管道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十条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燃气经营依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生产、销售的企业和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及燃气销售点(供、加气站)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燃气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生产场所;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操作、管理人员;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3000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管理、操作、服务人员;

单位自建自用燃气站点应符合前款规定的(一)、(二)、(四)、(五)、(六)、(七)项。?燃气销售点(供、加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符合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操作、维修、服务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燃气企业,必须进行安全评价,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经营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四条燃气企业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燃气企业停业的,应当在停业的九十日前,书面报告燃气主管部门,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确保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燃气压力、燃气充装重量合格;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燃气主管部门应对燃气的成份、热值、压力和燃气的充装重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保证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五)恢复供气应当在通气前予以公告,不得在晚上21时至次日早晨6时期间进行。连续停止供气超过24小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可预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瓶充装后应当有计量标识;

(二)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禁止使用超过法定期限、漏气、缺陷、超标等不合格和非国家标准的钢瓶;

(四)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或变相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严禁违法、违规经营燃气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流动销售燃气。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办理经营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四章燃气设施

第二十条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第二十一条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输配管线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和进行工程施工或地面挖掘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开工前3日向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单位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通知燃气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燃气企业进行管线施工应在开工前3日向其它管线铺设单位查明地下管线设施相关情况,地下管线铺设单位应当在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共同做好地下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并提供法定检测机构进行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不得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服务。

第五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企业提出,由燃气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更名、过户、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户扩大用气规模,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范。用户对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用户对非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企业应当自发现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同时告知燃气企业,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

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全天24小时值班。

燃气企业对用户有关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泄漏的报修要求,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对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要求,应当在48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三十三条燃气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物价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及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七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八条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组织制订并实施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及所需的设备、交通工具,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第三十九条燃气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四十条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禁止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运输燃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设隔垫。

第四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二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三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燃气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露;

(六)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九)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十)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十一)阻止燃气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销售点的布局,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四)燃气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改动燃气设施的;

(六)燃气企业设立、变更、停业未向燃气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无故停止供气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三)给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的;

(四)限定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的;

(五)燃气计量装置采用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及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的。

第四十八条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由燃气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挠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的;

(四)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的;

(五)盗用燃气的;

(六)擅自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瓶体漆色标识及未加封口的;

(七)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八)销售的燃气器具无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当地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二)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四)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灌装、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优秀14篇)篇五

第一条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生产设备管理的标准和方针。

第二条  贯彻执行有关生产设备的管理制度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三条  各级生产管理人员按照生产设备管理体系明确职责分工,责任到人、分级负责。

第四条  设备前期管理,包括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研、论证、规划、选型定货、验收、安装调试和移交投产等各项内容。

第五条  设备运行前,要结合各加气站实际情况编制设备的操作规程、维护保养及检修规程,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打印下发并组织人员学习。

第六条  设备操作、检修人员上岗前,必须学习掌握设备的性能和各项技术规程,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各站对设备运行的各种原始记录表格要进行累计、整理并存档。设备的检修要有记录,包括检修关设备的各种技术参数、记录的内容日期、更换零件及检修后设备技术状况是否达到要求,都要记录清晰,检修负责人签字,整理归档,并上报主管部门。

第八条  操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和维护保养知识,以“三好”,“四会”原则,严格执行“四项要求”和“五项纪律”。

“三好”即:管好、用好、维修好。

“四会”即: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四项要求”即:工具、工件放置整齐;设备内外清洁、无油污、灰尘、不漏油、不漏气;按量加油、换油、油标清楚、油路畅通;室人室机、凭证操作、合理使用精心维护、安全无事故。

“五项纪律”即: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逐项做好运行记录和交接记录;经常保持设备清洁,按规定加油;管理好工具附件,不得遗失;发现设备有异常现象立即停运,及时处理并上报。

第九条  为了保证生产设备完好,保证安全生产,加气站各班组职工要以高度的责任心对待自己的工作,杜绝任何影响生产的事故发生。

要害部位管理制度

第一条  要害部位应建立要害部门档案,要害部位工作人员要经过严格审核并认可后,方可在要害部门工作。

第二条  要害部门工作人员要政治可靠、责任心强,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设备运转、更新、抢修事故处理等情况,要详细记载建档。

第四条  外部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要害部位。

第五条  上级领导检查工作进入要害部位时需由值班人员陪同,方可进入要害部位。

设备管理制度

加强设备管理,采取一系列技术、经济、组织措施,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提高运行效率,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对保证加气站安全生产,准确及时完成天然气车辆加气工作,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条  贯彻执行国家、部委、国际通用的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标准。

第二条  遵守执行上级设备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管理规程和管理标准。

第三条  建立健全加气站设备管理体系。

第四条  按照设备管理体系,各级管理人员明确职责分工、责任到人、分级负责。

第五条  设备的前期管理,包括组织有关人员对新设备进行调研,论证、规划、选型定货、验收、安装调试和移交投产等各项内容。

第六条  设备运行前,由生产技术部门根据设备本身技术要求和加气站实际情况组织编制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维护、保养、检修、规程及完好标准,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后,打印下发并组织学习。

第七条  设备操作检修人员上岗前,必须对设备的性能和各项规程学习掌握,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更新计划,由生产技术部门编制,每年度计划在上年10月31日编制完成,本年度增项计划要在当年一季度前完成计划,完成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上级批准的各项技改、技革项目,由生产技术部门组织落实并有计划地管理实施,项目完成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  设备的检修包括大修、中修、小修及维护保养。由生产部门根据设备使用情况制定计划落实。大、中、小修项目(250小时、500小时、1200小时、2000小时、4000小时、8000小时、16000小时)应提前制定检修方案,施工部门要根据计划落实实施。

第十一条  设备的正常运转和检修工作。生产技术部门专职人员要对加气站的执行和落实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监督、考核、指导,对有违反设备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并纠正。

第十二条  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分期分批进行技术培训,由生产部门有计划进行安排;专业技术知识的学习和提高,对整体提高加气站设备管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各加气站负责人对所管辖、使用设备运行状况应详细了解、掌握。站长对设备运行的各种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生产部门对设备运行的各种原始记录表格进行累计,整理并存档。设备的检修要有记录,包括检修前设备的各种技术参数、检修的内容、日期、更换零部件情况及检修后设备技术状况是否达到要求,都要记录清晰,检修负责人签字、验收负责人签字(不允许代签),整理归入设备卡片。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在设备使用过程中,要严格执行设备使用规程,掌握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和维护保养知识,掌握设备使用要求的“三好”、“四会”原则,严格执行“四项要求”和“五项纪律”。

“三好”即:管好、用好、维修好。

“四会”即: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四项要求”即:整齐:工具、工件附件等放置整齐;清洁:设备内外清洁、无油垢、灰尘、不漏水、不漏油、不漏气;润滑:按时、按质、按量加油、换油,加油,加油工具齐全、油标清楚、油路畅通;排污:按时排放干燥器污水和回收罐内废油,要做到排污干净;安全:凭证操作、合理使用、精心维护、安全无事故。

“五项纪律”即: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逐项做好运行、加气和交接-班记录,要字迹清楚、记录详细;经常保持设备清洁,按规定加油润滑和排污;管理好工具附件,不得遗失,发现异常立即停运,及时处理、及时上报;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严守制度、努力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操作技能。

第十六条  设备的备品、备件购置计划,由生产部门根据当年的使用情况核实后,于年底制订出明年的计划,报上级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由生产部门根据加气站构成和维修工作情况,确定备件范围,制定备件储备定额,并定期核实备件储备,负责备件采购、供应。

第十八条  外购的设备要检验并办理入库手续,入库后应建帐保管,备件出库要凭领料单(站长以上负责人可申请领料),并做好出库登记工作(经上级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发料)。

第十九条  储存的备件要做到“三清”(规格清、数量清、材质清)、“两齐”(库容整齐、码放整齐)、“三一致”(帐、卡、物一致)、“四定位”(区、架、层、件号定位)、“五五码放”(一五一十地码放)。

第二十条  设备的报废、调拨由生产部门根据使用情况报上级主管领导批准后,填计划报请审批,任何个人无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设备档案管理,包括建立新购置设备的档案、各种技术资料的整理、收齐存档,对旧设备的各种记录、技术资料、检修记录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  操作人员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违反规程的行为要逐级处理,对出现设备事故的,根据事故的大小,交由上级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处理设备事故要本着“三不放过”原则进行。即:不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不放过、不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不使事故责任者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持设备完好、保证安全生产,全站职工要用高度的责任心对待本职工作,杜绝任何事故的发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五章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电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电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优秀14篇)篇六

关于燃气安全这个问题,我还是有一些安全知识心得的,就拿我家里来说吧。

首先是燃气安全。外婆因为年纪大了,记性不好,经常炉子上烧着东西就去干其他事情,最后东西烧糊了,锅子烧焦了,家里都是烟雾,这样很危险,容易引起火灾。

其次是电源安全。电视机电脑使用后都应当关闭电源开关,及时断电,不能长时间处于通电状态。吹风机等小家电用完后也应当及时拔掉插头,否则也会造成短路,家里无人时这些通电的小家电也会引发火灾。再一个就是出门一定要检查门窗是否关好,上锁。尤其是窗户,不仅要关上并且锁好,否则小偷轻轻一推就能移开。

还有家里不能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如烟花爆竹,废旧纸板盒,春秋季天气比较干燥,万一火灾,这些东西会助燃。夏天开吊扇时,爬椅子上去拿东西应当注意上方的电风扇,开台式扇时,手不能伸进去,也不能扔杂物进去,这样都很危险。

另外炒菜时,妈妈通常在起油锅时让我远离灶台,说油溅起来时也很危险,不小心时会伤害到皮肤,而且也容易着火。夏天烧开水灌暖瓶时也要用抹布垫着把手,要不然把手温度过高也会伤害到手部皮肤。这些都是家庭安全防患小知识,我从平时的书本上和老师的教导中都深深的记在脑海里了,我一定会当好家庭安全的小卫士的。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优秀14篇)篇七

可用肥皂水,涂抹在胶管的.连接处,如果有气泡,说明燃气正在泄漏。

二、必须早处置。

燃气设施,以及连接的胶管,都是有使用年限的,绝对不能超期服役;平时应检查胶管是否老化、破损,一旦发现存在上述问题,要及时更换;闻到家中有燃气泄漏的味道,要第一时间关闭总阀门,并打开门窗通风换气。在这个过程中,禁止使用明火,也不能碰触电器开关。要立刻撤离到安全地带,同时拨打燃气公司电话。

三、必须小心用。

在厨房熬粥、炖汤、烧水时,不能长时间离开厨房,更不能离开家外出,因为四溢的汤汁可能会把火焰扑灭,造成燃气泄漏,引发爆燃或者爆炸。要做到使用时打开,不使用时关闭。外出时,要关闭燃气总阀门。

四、必须多养护。

燃气设施需要定期养护,燃气灶表面的油垢要清洗干净,燃烧器的气眼要注意疏通。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优秀14篇)篇八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优秀14篇)篇九

1、锅炉及附属设备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未经登记、检验、有严重缺陷或“三无”产品,不准私自投入运行。

2、锅炉房应绘制设备平面布置图和系统管网图,并张贴上墙。

3、锅炉房炉前、压力表、温度表、水泵、配电柜、控制柜、巡回检查走道应有足够的照明。

4、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锅炉房要做好分工,由专人负责本锅炉房的.安全保卫工作。

5、锅炉房应地面平整,走道通畅,保持所有设备整齐清洁,不准在锅炉房内搭晾衣物等。

6、消防器材应合格有效,放在明显处由专人管理,并定期检查,保证其有效。

7、备品备件堆放整齐,不得存放与锅炉设备无关的物品。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8、锅炉房内严禁吸烟、使用打火机等产生明火的行为。运行期间要严格执行动用明火报告制度,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9、锅炉房门前应注明“锅炉房重地,闲人免进”的字样。除主管部门人员外,其他人员联系工作时,须经当班负责人允许方可入内。运行期间,不准锁住或封住通往室外的门。

10、外来人员未经主管领导批准不准进入锅炉房。学习参观人员须由有关人员陪同,进行登记,不准乱动阀门和运行操作设备,不经允许不得测绘、摄影、抄录等。

11、外来人员在锅炉房活动期间遇有特殊紧急情况,要听从锅炉值班人员的指挥.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优秀14篇)篇十

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那么制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坚持特许经营、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并征求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管网、站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燃气管网、站点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燃气工程的消防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

第八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燃气工程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一条本市对燃气特许经营权实行安全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西安市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设置符合燃气管网、站点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燃气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应当于经营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五条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并保持通风;

(四)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进行瓶装燃气充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充装燃气;

(二)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向超过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计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供气。

管道燃气设施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规定的时间恢复供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产权所属单位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两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燃气经营企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接通输气管道,保障正常供气,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燃气输配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经营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站点。

第二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二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发生燃气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有关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本市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在安装天然气设施和设备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并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上述场所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用气单位应当对燃气泄漏报警、消防报警和紧急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四)加热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五)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六)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七)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消防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以及未按规定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5万元以上罚款、停止经营或者吊销安全经营许可证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报警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及调压阀和燃气表等。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优秀14篇)篇十一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气户数在2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气户数在2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等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六)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有具备资格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1人以上,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有专门会计人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燃气专业工程师不少于2人,助理会计师以上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2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等证明;

(四)气源来源情况。外购燃气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五)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初审决定;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审批决定;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或者核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和工业企业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供应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验。发现不再符合《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原批准,责令停止经营或者供应燃气,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第十三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燃气经营许可证》作废。

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60日前,向当地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停业、歇业理由充分,并落实了保障燃气用户用气的措施后,方可作出准许停业、歇业的批准决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停业、歇业。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发整改通知书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供应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八)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八条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第十一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十八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三)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具体报告内容和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发证部门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优秀14篇)篇十二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切实保障员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公司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所属各单位应遵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和贯彻“诚信、创新、业绩、和谐、安全”的核心经营理念,实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监督机制,采用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抓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坚持安全生产检查,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加大事故隐患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力度,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条。

建立并推行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认真组织实施hse作业指导书、作业计划书、现场检查表(即“两书一表”),统一协调指导施工与生产、环保、消防、交通安全和职业健康等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加强风险管理,有效减少和防止各类事故。

第四条。

加强生产作业的过程管理,按照标准、规范组织生产,努力做到施工现场标准化、岗位操作标准化、基层管理标准化。

第五条。

保障员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权利,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创造安全作业环境,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工具。员工应履行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义务,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遵守劳动纪律,落实岗位责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

所属各单位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定期召开由主管安全工作领导主持的安全形势分析会。分析安全形势,查找存在不足和薄弱环节,研究解决安全问题。

第七条。

所属各单位应设置相对独立的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岗位,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基层站、队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宜频繁调动。其部门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变动岗位,应征得上级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1、制定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岗位员工和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覆盖本单位所有组织和人员,做到“一职一责,一岗一责”。安全生产责任制应简练、实用,符合岗位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2、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岗位员工和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

3、在对员工年度综合考核时,要把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情况作为主要考核内容,并作为奖惩依据。

第十条。

安全监督。

1、所属各单位设置相应岗位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2、健全各项管理规定,完善监督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

1、所属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安全生产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加快先进生产安全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步伐;大力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科技成果,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依据国家行业法规和标准,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及时淘汰危及安全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提高本质安全。

2、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要求,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3、应按规定对在役生产装置、重要和特种设备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和评估,及时解决存在问题。要坚持设备监测和检验制度,定期维修保养,使之符合安全技术生产条件。

4、要鼓励和引导员工积极参与安全技术革新,广泛开展小改小革和提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二条。

安全投入。

1、所属各单位要保证用于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投入。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优先保证安全费用,按规定和实际需要列支事故隐患治理和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费。

2、应将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事故隐患治理计划纳入预算,落实资金投入。

3、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隐患治理计划由主管安全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和汇总,需要报请公司投资的整改项目,经公司相关部门核实汇总报公司hse管理委员审定或领导研究同意后,计划财务部门单独编制计划下达。

4、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项目的主要范围包括:

(1)安全技术:各种机器设备的防护、保险、信号、报警装置;安全启动和紧急停车设施;生产区域内危险场所的指示及警告标志;采用新技术、推广新工艺、新成果;有毒有害、易燃易爆作业点的检测、检查仪器;以及对繁重费力或人工操作有危险的作业所采取的辅助机械化措施等。

(2)职业健康:生产厂房的通风换气和采光照明装置;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烟雾等生产过程的机械化、密闭化或空气净化设施;生产场所为防止辐射热危害的隔热防暑设施;为减轻或消除工作中的噪声、震动及辐射等的防护设施;工作厂房或辅助房屋内应增设或改善的防寒取暖设施等。

(3)辅助房屋及设施:女工较集中车间的女工卫生室,车间或工作场所的休息室、用膳室、更衣室及其相应的设施。

(4)宣传教育:包括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研究与实验工作及其所需的工作仪器;为企业员工建立的“安全教育室”;购置或编印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管理所使用的辅助器材、书籍、刊物、画片、规章制度宣传材料、幻灯片、电影拷贝、录像带、有关安全网络维护费等。

第十三条。

1、所属各单位应加强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部署,落实各级组织防火安全责任制。

2、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3、按规定配置消防装备和设施,加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检验,确保消防装备和设施完善、可靠。

4、加强对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工业动火票(或作业许可)制度,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落实现场监护,确保工业动火施工安全。

5、加强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与防火检查,制定公共安全应急预案,严格监护措施,防止群体伤亡事故发生。

6、建立义务消防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做到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使用防护器具和会自救互救。

第十四条。

1、所属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地方和上级有关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内部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部署。

2、对驾驶人员的管理,强化驾驶人行车安全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驾驶人员安全意识。

3、建立完善的用车申请、派车单制度。要加强对车辆的维护保养,保持车况良好。强化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特种车辆、分散车辆、租赁车辆的管理与控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交通事故。

4、加强内部交通安全检查,落实节假日“三交一封”制度(交车辆钥匙、交行车证、交准驾证,定点封存车辆)。

5、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教育全体员工提高交通安全意识,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保证交通安全。

6、行车中必须保证安全,司乘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遵守交通法规,重视季节和环境变化,按规定限速标志行驶。

7、冬季行车,遇冰雪路,复杂地形的山路,多转弯路,驾驶车辆要正确运用方向与判断,避免急打方向急刹车,行驶中最高车速不得超过30km/小时。

8、夏季天气炎热,驾驶人员易困乏,要妥善安排休息时间,防止疲劳驾驶。雨天行车能见度在20米以下时,各种车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km/小时,能见度不足5米时,必须停驶。

9、雾天能见度低,视觉差,易造成判断失误,行车中必须保持低速行驶。能见度不足5米时,各种车辆必须停驶。

10、车辆必须配备灭火器,并定期更换,确保安全。坚持行车安全检查,每次行车前检查车辆,发现问题及时排除,确保车辆运行。

1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报警,通知车辆主管部门,并视事故轻重程度决定是否上报保险公司。

12、驾驶员要衣着整洁、礼貌待人、热情服务。执行任务后,车辆必须归场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13、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持车辆常年整洁和车况良好。严格车辆例保制度,按照行驶里程进行逐级保养。

14、做到小故障不过夜,严禁带“病”行车。

15、驾驶员“十不准”原则。

(1)不准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

(2)不准酒后或服用带镇静剂的药物后驾车。

(3)不准开英雄车、赌气车。

(4)不准违章拉运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

(5)不准下坡熄火空挡滑行。

(6)不准强超、抢会。

(7)不准私拉私运假公济私。

(8)不准擅自绕道回家探亲访友。

(9)不准私自将本车交于他人驾驶。

(10)不准持无效驾驶证件驾驶车辆。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和劳动防护。

1、所属各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健康和劳动防护法规政策,建立完善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员工健康监护档案,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2、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和特种作业的人员,按规定的检查项目和周期,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病症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3、定期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价,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不断改善工作条件,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产生。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效果评价。

4、加强对施工单位的职业健康管理,施工单位应进行健康风险识别及评价。改善施工作业中医疗健康保障条件,严格饮食、饮用水、环境卫生管理,做好传染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

5、对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在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设置警示标牌、操作规程及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6、工作场所和员工宿舍应设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达到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通畅的安全通道;生产、经营、储存及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保持安全距离;在有较大危险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7、工作场所和员工宿舍应保持清洁卫生,并有防潮、防寒、防热辐射和消毒等设施。其道路、采光照明、饮用水和排污均应符合国家规定,并根据需求设置卫生辅助设施。

8、按照国家及上级有关规定,为上岗员工提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服装应符团公司“四统一”(统一性能、款式、颜色、标识)的要求。

9、做好女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10、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金。

第十六条。

1、所属各单位应加强承包、租赁经营的安全管理。在发包和签订的各种承包(含承包任务书)或租赁合同中,必须明确相关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也不得租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在签订工程技术服务经济合同的同时,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安全生产合同》,依法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

3、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安全监督管理。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4、建设项目有多个承包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各承包单位分别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协议。并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5、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由多个承租单位的发包方应于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出租方必须为租赁方提供出租场所和设备的相关资料,租赁方必须在满足发包方安全生产要求的同时,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

1、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制度,应急管理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2、建立健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及抢维修专业化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储备物资。加强与当地政府、周边相关方的沟通,建立起预警、接警、救援和恢复的联动机制,增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的应急抢险救援能力。

3、分类、分级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内容应详细、齐全,要充分考虑对周边地区相关方造成的危害,与当地政府、周边相关方建立预警救援机制,并按规定搞好应急预案培训和演练。

4、对重大突发事件要坚持“企业负责、区域联动、属地管理、分级落实”的原则,自觉接受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处置突发事件要做到“反应迅捷、职责明确、指挥统一、救人优先”,把事故造成的危害减小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事故管理。

1、所属各单位应加强事故管理工作。对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应及时、如实报告并按照规定统计。

2、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减少人员伤亡。

3、各类事故都必须及时逐级上报。发生重、特大事故,各单位必须立即按照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并按照规定报当地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4、发生事故后,应按照分管权限成立事故调查组,及时认真的调查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责任追究不到位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准确查清事故原因,重点查找设施设备、工艺技术、规章制度缺陷、安全管理漏洞等方面的原因,明确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并依据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根据事故分类和分级,由事故单位向公司主管领导和委员办公室汇报事故情况,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汇报。按规定时间做好事故的结案工作,并建立健全事故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1、严禁在站内吸烟。

2、严禁在站内进行车辆检修等易产生火花的作业。

3、严禁机动车辆在站内不熄火加气。

4、严禁在站内穿脱、拍打能产生静电的服装。

5、严禁在站内使用手提电话机、寻呼机及非防爆电器。

6、严禁在站内就地排放易燃、易爆物料及化学危险品。

7、严禁在站内用汽油、易挥发溶剂擦洗设备、衣物、工具及地面等。

8、严禁行人、自行车在站内穿行。

9、严禁非本岗位操作人员操作加气机作业。

10、严禁驾驶员远离加气车辆。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优秀14篇)篇十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优秀14篇)篇十四

为了加强用气管理和排除隐患,预防气体爆炸及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1、使用天然气必须保持室内通风良好。

2、使用天然气必须安装排放废气的烟道,废气须排放在大气中。

3、使用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安全性灶具。

4、若发现天然气泄漏等异常情况,要及时关闭气源,通知燃气公司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拆修。

5、连接灶具的胶管要使用燃气专用胶管,经常检查,定期调换。

6、严禁使用明火检查天然气泄漏情况。

7、新装、改装天然气线路必须报燃气公司处理,任何人不得私自改装、新装、拆装天然气管道。

二、厨房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掌握安全操作气灶的基本知识。

三、每次操作前应检查灶具的完好情况。检查灶具是否有漏气情况,如发现漏气严禁进行操作,严禁开启电器开关,应及时报检修。

四、员工进入厨房前应打开防爆排风扇,以便清除积沉于室内的天然气。

五、点火时,必须执行“火等气”的原则,千万不可“气等火”,即先点燃隐火源,再打开点火器具供气开关,点燃点火器具后,将点器具靠近灶具燃烧器,最后打开燃烧器供气开关,点燃燃烧器。

六、各种灶具开关,必须用手开闭,不准用其他器具敲击开闭。

七、灶具每次用气完毕后,要立即将供气开关关闭,每餐结束后,后厨负责人员要认真检查各供气开关是否关闭好,每天工作结束后要先关闭厨房总供气阀门,再关闭各灶具阀门。

八、经常做好灶具的清洁保养工作及时清除烟罩内的油污,以便确保安全使用灶具。

九、无关人员不得动用灶具,发现问题应立即报告主管领导和安全部门,并及时关闭供气总阀门。

十、掌握必要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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