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

时间:2025-06-14 作者:雁落霞

通过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能够实现组织目标的达成和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在规章制度的编写和实施过程中,可以借鉴其他类似组织的做法和经验,以下是一些相关案例分享。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一

为监督清洁承包商的清洁工作,确保大厦环境整洁,特制定如下管理规程:。

1.管理部负责检查监督清洁承包商的'卫生清洁工作。

2.管理员以清洁质量标准为依据,检查大厦各区域的卫生状况,对清洁质量作出评估,记录于每日清洁检查评估表内。

3.管理部主任每周会同清洁公司主管巡查大厦各区域的卫生状况,巡查结果记录于每周公共区域卫生清洁抽查表内,双方签认。

4.管理部在清洁卫生的检查过程中,凡发现不符合清洁质量标准的,应迅速通知清洁公司处理,并进行复检。

5.月末,管理部主任根据每日清洁检查评估表进行统计,以评定当月清洁公司的清洁质量,将统计结果记录于清洁质量月总结表。

6.管理部将清洁质量月总结表交清洁公司,反馈存在的问题并上报公司领导。

1.正门、广场。

花槽:槽内无垃圾、无杂物,槽体侧面及槽边无污迹、无积尘。

地面:无污迹、无水泥迹、无香口胶迹、无积水、无堆放杂物。

阶梯:无污迹、无水泥迹、无香口胶迹、无积水、无堆放杂物。

扶手:无污迹、无水迹。

墙面:无污迹、无乱张贴物。

门户: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指示牌(包括大厦招牌):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消防栓:无污迹、无积尘。

出入口栏杆:无污物、无阻塞。

2.洗手间。

地面:无污迹、无水泥迹、无香口胶迹、无积水、无堆放杂物。

墙面:无污迹、无乱张贴物。

天花: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光管罩:无污迹、无体外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窗户:无污迹、无体外尘、无乱张贴物。

镜台: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洗手盆:表面光洁、无污迹。

镜面: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排气口: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尿槽:表面光洁、无尿迹、无污迹、无水锈迹、无烟头、无杂物、味。

厕座:厕盖及厕体内外表面光洁,其内无尿迹、无污迹、无水锈迹、无堵塞。

厕纸箱: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手纸箱: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门户: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地漏及水沟:无污物积聚、无堵塞。

3.茶间。

地面:无污迹、无水泥迹、无香口胶迹、无积水、无堆放杂物。

墙面:无污迹、无张贴物。

天花: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光管罩: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洗手盆:无污积、无茶叶及杂物。

垃圾桶:垃圾不可超过桶盖。

地漏及水沟:无污物体外聚、无堵塞。

4.电梯厅及走廊。

地面:无脚印、无污迹、无水泥迹、无香口胶迹、无积水、无堆放杂物、无垃圾。

天花: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光管罩:无污迹、无积尘、无蜘蛛网、无霉迹。

墙面:无污迹、无张贴物。

铜牌:无污迹、无积尘、无铜油迹。

水牌及指示牌: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门户(管井门、隔烟门、厕所门):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垃圾桶:桶体光洁无污迹、无痰迹;烟灰缸盖上无烟、杂物;桶内垃圾不得超过桶口。

消防栓: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5.露台(包括天台、平台、阳台)。

消防栓:无污迹、无积尘、无乱张贴物。

地漏及水沟:无污物积聚、无堵塞。

地面:无杂物堆放、无垃圾、无污迹。

6.大厦幕墙玻璃。

表面光洁无迹、无明显尘积、无张贴物、无悬挂物、窗户保持关闭。

7.垃圾房。

无堆积垃圾。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做好垃圾袋装化,将所有垃圾集中堆放在堆放点,做到合理、卫生、四周无散放垃圾。可作废品回收的垃圾,要另行放置。垃圾间保持清洁、无异味,经常喷洒药水,防止发生虫害。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二

1、为加强我所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依据《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2011年修订版)》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2、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是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当按要求做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加强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3、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应遵循依法报告、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和准确及时的原则,报告内容必须真实、完整。

二、职责分工

4、监督所各科室为卫生监督信息的责任报告部门,明确一名信息报告员,依据各自职能分工和管辖范围,承担相应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任务。

5、监督所信息科为本所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管理部门,协调落实全所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任务,负责本所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对各科室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6、监督所确定专(兼)职报告系统管-理-员,负责本所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质量控制工作,对已经生效的信息进行查重、查漏和查错。对出现信息重项、错项、漏项的情况,在系统中撤销信息的有效性,退回至信息录入人员,核实校正后重新填报;负责本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所需软硬件环境的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和用户权限分配。

7、卫生监督员为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人,负责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经常性卫生监督和监测、案件查处、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等业务工作过程中,据实采集相关的`卫生监督信息,然后通过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填报录入信息。

8、监督所各卫生监督科室负责人为卫生监督信息审核人,负责对本科室录入的卫生监督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全权负责信息填报的质量。审核确认通过后的信息即为有效的上报信息。经审核发现信息不全或有误的,应退回信息录入人员,在核对信息来源后重新填报。

9、监督所领导拥有本所卫生监督信息报告质量控制权限,可以对发现的已生效的问题信息进行质控撤回,退回至相关责任卫生监督科室重新填报。

三、填报要求

10、在完成卫生监督信息的采集之后,要按照“谁监督、谁填报”的数据归口原则进行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具体的填报要求如下:

10.1、被监督单位信息,在许可或首次监督后5个工作日内填报;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信息发生变动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补充或修正填报。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三

卫生监督协管档案管理是指对卫生监督协管本底资料、监督检查情况、群众投诉举报记录、工作记录和相关文件等信息进行收集、整理、保管。

一、卫生监督协管档案资料应按上级文件、计划总结、会议记录、投诉举报、转交案件、宣传培训、年度报表、被监督单位本底资料、行政相对人监督档案等项目进行分类,并装订成册。

二、档案分类及内容:

1、上级文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下发的文件。

2、计划总结:卫生监督协管室年度工作计划、总结、情况汇报、检查安排、其他专项工作小结及图片资料等。

3、会议记录:卫生监督协管室召开或参加各类工作会议应留有记录。

4、投诉举报: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结果记录。

5、转交案件:卫生监督协管员向县卫生监督所转交案件的交接文字性材料以及处理结果。

6、宣传培训:卫生监督协管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活动的计划、总结、宣传资料、工作记录及图片影像资料;卫生监督协管参加县卫生监督所组织的培训活动课件、学习笔记;()卫生监督协管对卫生监督信息员开展培训活动的培训计划、通知、课件、签到册、试卷及图片资料。

7、年度报表:每年报送卫生监督协管工作信息汇总表的`存档。

8、被监督单位本底资料:卫生监督协管辖区单位名册。

9、行政相对人监督档案:按照职业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餐饮单位、供水单位和医疗机构进行划分,并做到一户一档。每户行政相对人监督档案中应包含:被监管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卫生知识培训、从业人员健康证持有情况和卫生监督协管现场检查记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四

为了创造良好的工作及生活环境,增进职工身体健康,特制订生活。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施工现场的生活区生活卫生管理。

3引用文件。

《食品卫生法》。

4术语与定义(无)。

5职责。

5.1项目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生活区的生活卫生的监督管理。

5.2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监督项目部的生活卫生管理工作。

6具体内容。

6.1.1施工现场的集体食堂应办理当地的卫生许可证。

6.1.2项目部组织成立食堂卫生监督委员会,会员从在食堂就餐的职工中产生。

6.1.3项目部安全监察部门定期组织食堂卫生监督委员会进行食堂卫生检查。

6.1.4项目部安全监察部门建立炊事人员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炊事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6.1.5凡在岗位上的炊事人员,必须持有所在地区防疫部门办理的.健康证。

6.1.6炊事人员在患有痢疾、肝炎、伤寒、活动性肺结核、渗出性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时,应立即停止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制售及食品的洗涤工作。

6.1.7食品的采购、运输、贮存、保管、制售等活动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

6.2施工现场生活区公共卫生管理。

6.2.1项目部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生活区公共卫生日常管理。

6.2.2生活区公共卫生管理部门定期清理生活区垃圾,并负责每日清扫生活区道路、职工宿舍公共区、厕所等,保持公共区域清洁卫生。

6.2.3项目部安全监察部门定期检查生活区公共卫生,监督其管理。

6.3公司安全监察部监督项目部生活卫生的管理工作。

7相关文件(无)。

8相关记录。

“生活卫生检查记录”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六

村卫生义务监督员由村里推荐具有一定威信和办事公平、公正,热心公益活动的村老干部、村老党员组成,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产生,并报镇人民政府备案。村卫生义务监督员直接向村两委报告工作。

二、监督方式

村卫生义务监督员的监督采取现场监督,村政务公开栏将专门开辟“美丽安德·清洁村屯”建设公告栏,对创建“美丽安德·清洁村屯”工作中的典型事件和负面事件进行公示。村卫生义务监督员每月监督卫生情况不少于4次,并积极配合镇督查组的督查。

三、监督的主要内容

2、农户门前三包及村卫生公约执行情况。村卫生义务监督员担负着全村农户门前三包情况的监督管理,协调各家农户门前三包的范围和三包落实,督促农户遵守村卫生公约,保持环境整洁。

3、洁净家庭创建监督检查。村卫生义务监督员负责洁净家庭创建工作的监督、检查及资料台帐的上报工作。

4、环卫设施的维护保养情况,村卫生义务监督员负责对全村的环卫设施维护保养情况监督,有权依法处理破坏环卫设施行为人。

四、其他事项

1、村投入一定的资金,作为村卫生义务监督员的日常经费开支,村两委应当每月对村卫生义务监督员的工作进行考核。

2、村卫生义务监督员应当规范村“美丽安德·清洁村屯”台账资料,积极配合镇“美丽”办做好“美丽安德·清洁村屯”资料的整理和申报工作。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七

各市教育局、卫生局,杨凌示范区科教局、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卫生监督所,石油普教移交中心,各高等学校: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卫生监督与指导,落实学校卫生安全工作责任,遏制学校传染病的流行和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师生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15〕7号)和《中共陕西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的实施意见》(陕发〔2015〕2号),现就建立春、秋两季学校卫生安全巡查制度,加强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卫生安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必要性和紧迫性

卫生安全工作是学校的一项基础性和保障性工作,关系到广大师生的身心健康,影响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社会的稳定。近年来体质监测数据表明,学生近视率居高不下,肥胖率上升,体能水平下降,特别是我省不少学校相继发生b-型流感、肺结核、风疹、腮腺炎、水痘等传染病传播、流行事件和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给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带来了很大危害,给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影响,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将严重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影响学生的全面发展和综合素质的提高。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以国家教育、卫生政策法规为依据,以维护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目标,以强化学校传染病防控和食品安全监管为重点,在学校自查的基础上,以市、县(区)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检查为主,将经常性的卫生安全监督检查和定期卫生安全监督检查结合起来,将卫生安全工作纳入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之中,努力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创设良好的校园卫生安全环境。

三、检查工作依据

(一)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3.《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5.《陕西省艾滋病防治工作条例》

6.《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

7.《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

8.《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

9.《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10.《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

(二)文件政策依据

8.《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发〔2015〕37号)等。

(三)学校卫生标准

四、检查工作内容

(一)学校卫生安全工作管理体制

1.各市、县(区)要建立学校卫生安全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主管教育、卫生的政府领导是本辖区学校卫生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合作,分工负责,要充分发挥本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中小学卫生保健所等业务指导部门的作用,夯实工作责任。

2.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卫生防病与健康安全领导小组,其工作纳入属地管理体系,责任主体为学校,校(院)长为第一责任人。领导小组可设办公室(或由校办),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并逐级签订工作责任书。

3.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制定工作规划,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和健全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学校卫生职能部门作用,责任到人,随时应对学校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师生员工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饮用水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师生员工健康的事件。

4.学校要把卫生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和年度考核,切实加强对卫生工作的领导,规范学校卫生服务和管理工作。学校的卫生保健机构和爱国卫生工作委员会、红十字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等组织均纳入学校卫生管理体系,受主管校(院)长直接领导,并按有关规定具体实施各项卫生保健任务。

(二)学校卫生保健机构建设

1.学校卫生保健机构(指校医院、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保健室等)是国家公共卫生体系的基层单位。各高校(含分校)应设置相应的医疗保健机构,各中小学校(含托幼机构)应设置卫生(保健)室,业务上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医疗保健机构的负责人由学校任命,医疗保健机构执行学校卫生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向主管校(院)长汇报工作执行情况。2.要认真按照《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和《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的要求,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坚持为提高师生健康水平服务的工作宗旨,监测学校人群的健康状况、开展学校健康教育工作、促进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的改善、进行学校常见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实施对健康人群有害因素的医务监督等工作。实现学校公共卫生服务与管理、健康教育和基本医疗保健服务三位一体并重,提高工作效能。

3.高校医疗保健机构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规章制度,明确各科室人员职责权限,规范执行各项保健医疗护理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严格实行首诊负责制,防范医疗事故,防范公共卫生事件。根据工作任务设置科室或专职人员,设立预防保健科(员)、健康教育教研室(组)、心理咨询门诊(室),配备心理医生和食品营养与卫生专管人员,并在各分校区设置相应的分支机构。中小学(含托幼机构)卫生室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承担学校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学校卫生日常检查并为师生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中小学保健室是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学校卫生机构,在卫生专业人员指导下开展学校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学校卫生日常检查。

4.高校医疗保健机构按住校学生人数400:1(非住校学生人数600:1),按教职工人数300:1(指承担教职工医保任务的学校)的比例,配备学校卫生医务人员,全科医师应占医师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他人员应根据服务对象的总人数及任务,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由所在学校具体核定,但不得超过总编制的20%。区域性的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总编制应不低于学生总人数的万分之三,其中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总编制的80%,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总编制的40%。寄宿制中小学校或600名学生以上的非寄宿制中小学校应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卫生专业执业资格证书。600名学生以下的非寄宿制中小学校,应配备保健教师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保健教师由现任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担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应接受学校卫生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5.医疗保健机构硬件的配置,要适应城市和学校的整体发展。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建设,应纳入学校基建总体规划,用房面积按0.15-0.2m2/人标准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普通高校建筑面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配置临时医学隔离用房;学校的食堂、厕所、洗手设施要按有关规定达标;要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实现学校卫生的信息化管理;要整合和优化学校卫生资源,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能力;要做好应急物品的物资准备,保证各种消毒设施的完好。

(三)师生健康体检制度

认真落实《学校卫生工作条例》、《高等学校医疗保健机构工作规程》、《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工作规程》和《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做好新生入学体检和在校学生常规体检工作,将常见传染病筛查纳入新生入学和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内容,对发现的传染病患者进行分类管理、规范治疗,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体检收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核定,体检项目和材料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要加强教职工的定期健康体检工作和学校其他人群的健康监测,做好易感人群的保健。

(四)健康教育教学及活动管理

要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要求,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要开设纳入教学计划的健康教育选修或必修课程;举办健康教育专题讲座;开展新生入学健康教育;普及现场急救、灾难脱险和自救自护知识;组织有效的预防艾滋病教育活动,保证艾滋病健康教育处方发放率达100%。通过教育,增强学生公共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学生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卫生习惯。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落实《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落实《中小学生预防艾滋病专题教育大纲》、《中小学生毒品预防专题教育大纲》、《中小学生环境教育专题教育大纲》,贯彻执行《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若干意见》(教基〔1999〕13号)。

(五)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管理各学校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69号)的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结核病、病毒性肝炎、肠道传染病、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和常见病为重点,进一步强化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管理。建立学校传染病预防控制和食品卫生安全的长效管理机制,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完善预案、报告、隔离、消毒、应急医疗等相应的工作制度。要设专人负责和实行定期督查制度,并做好督查和整改记录。校内医疗保健机构不能处理的危重、疑难病例,应当及时转上级医疗机构诊治。

(六)学校卫生工作经费投入

学校要确保卫生工作经费的投入,加强对卫生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学校医疗保健机构的基建、设备等应纳入教育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卫生防疫、健康教育、继续教育、学生体检等各类费用和学校卫生职能部门按编制配备人员的经费,应纳入学校年度预算。

五、检查时间安排

检查工作全省安排在开学后一周内完成,省教育厅、卫生厅主要负责高等院校检查工作;各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春秋两季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托幼机构检查工作,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各市、各高校应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省教育厅、卫生厅。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托幼机构要在做好春秋两季开学卫生安全检查工作的基础上,学期中、学期末还应组织开展专项学校卫生安全检查,每学年不少于4次。

六、有关要求

(一)学校卫生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在传染病防控、食品卫生安全及健康教育工作等方面,各级各类学校要主动接受属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相关卫生专业机构的业务指导。学校领导要熟悉学校卫生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经常了解学校师生对学校卫生工作管理方面的意见,经常查看学生教室、食堂、宿舍等人员集中场所的卫生状况,经常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将其工作实绩纳入考核与奖惩中。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相关卫生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设置相应的学校卫生科(室),并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和协助学校卫生工作,为行政区域内学校提供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定期对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传染病防治等开展卫生监督、监测,依法进行免疫预防接种,所需费用纳入公共卫生经费支付范围。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九条等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进行的修订。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九

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制度。

一、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

二、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行使下列监督职权,完成上级交付的卫生执法任务:

(一)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

(二)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依法进行取证并索取有关资料;

(三)进行现场采样,提出检测项目,并送交检测机构;

(四)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五)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处理;

(六)宣传卫生法规和业务知识,指导、协助有关单位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七)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其它监督任务。

三、卫生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

四、卫生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风纪严谨,证件齐全,着装整齐,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

(四)遵守监督执法程序,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和制度;

(五)取证及时、全面,方法科学,手段合法;

(六)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八)遇有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主动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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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十

一、村会委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1、各村委会是其区域范围的卫生责任管理单位,负责对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垃圾收集清运与环境卫生保洁清扫进行统筹管理,设立垃圾清运中转站,定期转运。建立一个垃圾池一个垃圾箱,垃圾池主要收集村民日常生活垃圾,垃圾箱主要收集可回收和有害垃圾。

2、村委会要根据该村的道路、居住区、人流密集区等区域范围划分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区,安排垃圾清运频次与指定监督员进行管理。

3、村委会要对垃圾收集清运与各小组的保洁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确保垃圾定点堆放、及时清运。

4、村委会负责每月对责任区内的垃圾收集清运及与各组组长对农户卫生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巡回检查。

二、农户卫生保洁责任及标准:

1、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坚持做好家庭环境卫生保洁,搞好四旁植树,绿化美化家园。

2、努力争当卫生文明户、文明家庭。敢于同一切不讲文明卫生、破坏环境的行为作斗争。

3、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邻里监督,强化环境卫生意识,积极协作,为共建和-谐生态新农村做贡献。

4、室外保持整洁,房前屋后无杂草、无乱堆乱放、无果皮纸屑、无污泥恶臭、无人畜粪便,畜禽圈舍,劳动用具摆放整齐,墙体无乱写乱画、乱钉乱挂。

5、室内经常打扫,清洁明亮,家具干净,摆放有序。

6、负责对自己生产生活区域内每天所产生的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废弃物等一切垃圾,分类进行管理。设立一个垃圾池和一个垃圾桶,对于可以焚烧处理的垃圾在垃圾池中自行处理,不能焚烧的垃圾必须入桶,待村垃圾转运人员定期清运。

三、垃圾清运制度

负责垃圾清运的人员每天按时清运该村的`垃圾到中转站,确保垃圾日产日清。定期从垃圾中转站转运到各乡镇的农村环境管理中心进行集中处理。

四、监督管理及评比表彰制度

1、各村支部书记为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责任人,村主任为直接责任人,各农户为具体责任人。

2、广泛开展“卫生文明户”等多种形式的农村卫生保洁创评活动。

3、各村委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组成环境卫生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每月对该村环境卫生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的巡查、检查,按标准评出当月的“卫生文明户”。

4、对“卫生文明户”进行宣传表扬,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悬挂流动红旗。对卫生保洁落实较差的农户实行张榜公布。

5、按各村农户10%的比例,在每月的“卫生文明户”中评选出年度“最佳卫生文明户”,并颁发奖牌和奖金。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十一

为保证卫生监督协管文件的完整,便于查找利用,做好收集、立卷、保管等工作,维护文件档案的完整和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设立文件档案管理专员,切实做好文件档案的收集、分类、整理、立卷、归档工作,保证文件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提高案卷质量,使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达到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

二、凡是在工作中形成的文件和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类资料、原始记录、出版物、各种图表薄册、照片以上级文件等都要齐全完整地收集、整理、立卷、保管。

三、档案管理员要对文件资料专门建档、进行管理。

四、立卷应根据其相互联系、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五、文件资料档案的.保管、查阅。

1、所有档案必须入框上架,科学排列,便于查找,避免暴露或捆扎堆放。

2、文件柜、档案厨要保持整洁卫生,认真做好文件档案“八防”工作,要定期检查、经常核对文件档案资料,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报告并做好相关记录,确保文件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六、因工作需要查阅档案资料,须报请分管领导批准,所有档案一律不允许外借。不论是谁查阅、复印档案,档案管理员都必须如实进行登记,注清查阅时间、查阅内容、查阅人姓名、批准领导、是否复印等相关内容。

七、对于机密文件及档案的管理,要有专柜存放并单独设锁,无关人员不准接触,工作人员要严守机密。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十二

为了创造良好的工作及生活环境,增进职工身体健康,特制订生活卫生监督管理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施工现场的生活区生活卫生管理。

3引用文件。

《食品卫生法》。

4术语与定义(无)。

5职责。

5.1项目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生活区的生活卫生的`监督管理。

5.2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监督项目部的生活卫生管理工作。

6具体内容。

6.1.1施工现场的集体食堂应办理当地的卫生许可证。

6.1.2项目部组织成立食堂卫生监督委员会,会员从在食堂就餐的职工中产生。

6.1.3项目部安全监察部门定期组织食堂卫生监督委员会进行食堂卫生检查。

6.1.4项目部安全监察部门建立炊事人员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炊事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6.1.5凡在岗位上的炊事人员,必须持有所在地区防疫部门办理的健康证。

6.1.6炊事人员在患有痢疾、肝炎、伤寒、活动性肺结核、渗出性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时,应立即停止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制售及食品的洗涤工作。

6.1.7食品的采购、运输、贮存、保管、制售等活动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

6.2施工现场生活区公共卫生管理。

6.2.1项目部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生活区公共卫生日常管理。

6.2.2生活区公共卫生管理部门定期清理生活区垃圾,并负责每日清扫生活区道路、职工宿舍公共区、厕所等,保持公共区域清洁卫生。

6.2.3项目部安全监察部门定期检查生活区公共卫生,监督其管理。

6.3公司安全监察部监督项目部生活卫生的管理工作。

7相关文件(无)。

8相关记录。

“生活卫生检查记录”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十三

为确保社区居民拥有一个清洁卫生、整洁优美、居住舒适的环境,根据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十不”规范,并结合社区的实际情况,特制订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1、维护社区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人人有责。

2、社区内公共环境、各楼的公用部位和门前三包部位的清洁卫生均由社区物业公司的清扫保洁人员将做到区内道路、绿化带及楼前楼后一日清扫二次,垃圾日产日清,实行一天12个小时保洁。

3、任何人都应尊重清扫人员的劳动成果,不准随地乱扔皮果壳、纸屑和其他杂物,不得随地吐痰、乱丢烟蒂、乱倒垃圾、乱泼污水。

4、生活垃圾应实行袋装垃圾化。每位居民应把袋装垃圾投放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乱丢乱放垃圾袋,不得从空中向地面抛弃任何物品。

5、保证居民安定、清洁的环境卫生,减少疾病发生,社区内禁养一切家禽、家畜。

6、为了使公用部位畅通、平坦,任何单位、住户不得在走廊、顶层及一切共用场所占用、堆放、吊挂物品,禁止在道路、路边和它公共场所凉晒、堆放物品。

7、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在任何未经许可的公用场所张贴、悬挂任何广告牌、标语或物品,禁止在任何场所乱写、乱画、乱刻。

8、进入社区运送物品的车辆,应装卸完好,不得将车上的`东西撒落在社区内,违者除主清扫外,还将视情节给予罚款处理。

为确保大家拥有一个清洁卫生、整洁优美、居住舒适的环境,根据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院内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卫生管理制度。

1、维护院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人人有责。

2、各单位做好门前三包部位的清洁卫生,院内公共环境由院内物业公司的清扫保洁人员将做到区内道路及楼前楼后一日清扫一次。

3、任何人都应尊重清扫人员的劳动成果,不准随地乱扔皮果壳、纸屑和其他杂物,不得随地吐痰、乱丢烟蒂、乱倒垃圾、乱泼污水。

4、生活垃圾应实行袋装垃圾化。各单位应把袋装垃圾投放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乱丢乱放垃圾袋,不得从空中向地面抛弃任何物品。

5、为了使公用部位畅通、平坦,任何单位不得在走道及一切共用场所占用、堆放、吊挂物品,禁止在道路、路边和它公共场所凉晒、堆放物品。

6、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在任何未经许可的公用场所张贴、悬挂任何广告牌、标语或物品,禁止在任何场所乱写、乱画、乱刻。

7、进入院运送物品的车辆,应装卸完好,不得将车上的东西撒落在院内,违者除主清扫外,还将视情节给予罚款处理。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十四

为了使我村的环境面貌得以改变,让保洁队伍工作质量一步提高,让村干部真正重视起村环境卫生工作,经研究决定制定本管理制度如下:

一、建立起以村委会主任为组长,村两委干部为组员的卫生包片管理机构。

二、辖区分为3个片区每位村干部各包一片。

三、管理范围:1、监督、指导保洁员工作,对所包地段的卫生情况进行日常检查、上报。2、负责所包地段的乱堆放、乱贴乱画清理工作等。3、负责组织保洁员村民等清理出现的卫生死角垃圾堆、残土堆等。4、监督、检查各所包地段的公共厕所及其它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5、如出现私搭乱建、违章建筑等要及时制止,并及时汇报。

四、两委干部对各自所包地段要进行重点检查,每天两次即上、下午各一次,检查时间为保洁员未清理完垃圾之前,如发现有卫生问题及时与保洁员联系,重新清理。

五、村两委干部要对所管地段的保洁员加强管理和指导,及时提出保洁员工作的不足之处,并帮助其改正。

六、村两委每天对卫生检查完毕之后,要向村委会主任进行汇报,汇报卫生情况和出现的问题。

七、对上级组织的检查评分,如发现所包地段的卫生出现漏洞或不及格,将依情况对所包片干部以警告处分或责令整改。

渐山村委会

渐山村保洁员管理制度

为了增强我村卫生管理力度,提高保洁的工作质量,使保洁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更好的为村民服务,创造优质的生产、生活环境。特制定本管理制度如下:

一、工作任务

1、保洁员的工作任务主要为清运村内的生活生产垃圾、零散垃圾等。

2、清扫大环境卫生,清理白色垃圾及其它污染物。

3、清理保洁范围内的污水盆、垃圾池、厕所、并且要做到日常化管理。

4、清理主要巷路内的积水。

5、积极配合乡政府、村委会管理工作,并且服从村干部的领导。

二、工作时间

辖区内的生活生产垃圾要求日产日清,夏季上午要在八点半之前收完,下午三点之前清理完毕;冬季上午要在九点钟以前收完垃圾、下午二点之前清理完毕;特殊情况下除外。

三、注意事项

1、全体保洁员要接受村两委的领导,听从指挥、服从分配,如不服从领导和指导者,村将按有关规定处理,或进行经济处罚。

2、保洁员每天按时清理卫生。如有病、事假者,要先与村领导请假,并找好代班保洁员,如无故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

3、保洁员期间不得汹酒,不得参加和参与任何闹-事、上访,不得参加任何违法团体和违纪活动。

4、保洁员如因保洁工作做得不好而在卫生检查、评比中失分,村将依法进行处罚。

5、保洁车辆不允许外借和它用,如发现将按规定进行处罚,如车辆及保洁工具丢失者,根据车辆实际情况,折旧赔偿。

6、一年中,新保洁车的车辆维修费为50元(包括更换零件),旧保洁车辆维修费为120元(包括更换零件),超支部分自付,在规定内的维修结余归个人。

7、保洁员必须准时参加乡及村召开的保洁工作会议,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提前向村领导请假。

8、保洁员在工作期间内发现无故矿工者,发现第一次给予警告,发现第二次处罚30元罚款,如有第三次以上无故旷工者给予开除。

9、乡村将不定期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保洁员进行奖罚。

10、此制度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卫生监督员管理,促进卫生监督员切实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以及《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聘用、在卫生监督机构中履行卫生监督职责的在编在岗人员。

卫生监督机构新录用处于见习期的人员纳入职位分级管理。

第三条职位分级管理是指根据卫生监督员的工作年限、工作能力、德才表现和工作业绩等,结合其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评定卫生监督员的职位等级。职位等级是对卫生监督员岗位、职责、能力和荣誉的集中体现,简称职级。

第四条卫生监督员职位等级聘任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职位等级实行总量控制、分级管理。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监督员职位分级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员职位分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评定并发放职位等级证件。

第二章  职级设置

第七条 卫生监督员职级共分为五档九级:

(一)一档一至二级:高级督察、督察;

(二)二档三至四级:高级督导、督导;

(三)三档五至六级:高级督办、督办;

(四)四档七至八级:高级督员、督员;

(五)五档九级:助理督员。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由所属机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实行职级分工管理。

在同一机构中,不同职级的卫生监督员,职级高的为上级;职级高的卫生监督员对职级低的卫生监督员有指导义务;当职级相同或职级高的卫生监督员在行政职务上隶属于职级低的卫生监督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卫生监督员行政职务和职级均相同时,由上级根据工作需要指定负责人。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员的职级名额,按规定限额和机构编制比例设置。机构初次评聘卫生监督员职级时可不受比例限制。

(一)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员职级最高为高级督察;所设比例为高级督察、督察不超过4%,高级督导不超过10%,督导不超过21%,高级督办不超过50%;督办、高级督员、督员、助理督员按需设置。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卫生监督机构参照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的职级限额和比例设置。

(二)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 卫生监督员职级最高为督察;所设比例为督察不超过3%,高级督导不超过9%,督导不超过18%,高级督办不超过50%;督办、高级督员、督员、助理督员按需设置。

(三)县区级卫生监督机构: 卫生监督员职级最高为高级督导;所设比例为高级督导不超过3%,督导不超过11%,高级督办不超过50%;督办、高级督员、督员、助理督员按需设置。

第三章  职级评聘

第十条卫生监督员职级的评聘,应当根据其现任职务、任职年限、工作年限、德才表现和业绩考核结果,在规定的设置比例内进行。

第十一条卫生监督员职级评定工作由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批准和聘任。

第十二条  新录用的大专院校毕业生,根据岗位设置需要可以按下列职级予以聘任。

(一)大专、本科、硕士、博士毕业见习期内聘助理督员;

(二)大专毕业见习期满,聘督员;

(三)本科毕业见习期满,聘高级督员;

(四)硕士研究生毕业见习期满,聘督办;

(五)博士研究生毕业见习期满,聘高级督办。

第十三条现有卫生监督员首次评聘职级,按其现任行政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直接予以确认。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者,按照就高原则予以确认职级。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职务的卫生监督员首次评聘职级,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确认:

(一)办事员级卫生监督员确认为督员;

(二)科员级卫生监督员确认为高级督员;

(三)副科级或者工作满10年的科员级卫生监督员确认为督办;

(四)正科级或者任职满10年的副科级卫生监督员确认为高级督办;

(五)副处级或者任职满10年的正科级卫生监督员确认为督导;

(六)正处级或任职满8年的副处级卫生监督员确认为高级督导;

(七)副厅级或任职满8年的正处级卫生监督员确认为督察;

(八)任职满8年的副厅级卫生监督员确认为高级督察。

第十五条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卫生监督员首次评聘职级,按照以下标准予以确认:

(一)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卫生监督员确认为督员;

(五)正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不满10年的卫生监督员确认为高级督导;正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满10年的卫生监督员确认为督察。

第十六条因个人原因未按规定参加上一年度考核或者因违法违纪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卫生监督员暂缓职级评聘。

第四章  职级晋升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员职级晋升分为晋级晋升、晋档晋升和任命晋升。

(一)晋级晋升。督员、督办、督导在同档职级内,具备晋升条件且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的,任职期满可自然晋升上一等级。

(二)晋档晋升。助理督员见习期满晋升督员、督员晋升督办、督办晋升督导、督导晋升督察,分别按不同职级进行考评,考评合格者方具备晋升上一职级资格。

晋档晋升的考评包括笔试、面试以及满意度测评等内容。

晋档晋升的考评时间,原则上应当在达到晋档年限的当年进行并完成,确因特殊原因延期完成的,不影响晋档年限计算。

(三)任命晋升。依干部管理权限正式任命上一级行政职务的,按新任命职务重新确认卫生监督员职级,职级职务任职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卫生监督员的职级应按规定条件逐级晋升,原则上不得越级晋升职级。

第十九条各职级卫生监督员在任职期内,年度考核均为称职(合格)以上且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晋升上一级职级。

(一)督员任职满3年(36个月)晋升高级督员;

(二)督办任职满3年(36个月)晋升高级督办;

(三)督导任职满4年(48个月)晋升高级督导;

(四)督察任职满5年(60个月)晋升高级督察。

第二十条各职级卫生监督员在任职期内,年度考核至少一次优秀、其他均为称职(合格),职级考评合格且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晋升上一档职级。

(一)高级督员任职满3年(36个月)晋升督办;

(二)高级督办任职满4年(48个月)晋升督导;

(三)高级督导任职满5年(60个月)晋升督察。

第二十一条各职级卫生监督员在任职期内,年度考核均为称职(合格),职级考评合格且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晋升上一档职级。

(一)高级督员任职满4年(48个月)晋升督办;

(二)高级督办任职满5年(60个月)晋升督导;

(三)高级督导任职满6年(72个月)晋升督察。

第二十二条首次评聘职级后,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不超出核定职级数额总量的前提下,对3年内任职年限达到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晋升条件的人员,可于任职年限达到规定要求后的第二年晋升一级。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卫生监督员实行年度考核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其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卫生监督员职级晋升和奖惩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对成绩显著和贡献突出的卫生监督员,任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一年晋升上一职级:

(一)获国家、省(部)级劳动模范称号者;

(二)获国家、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课题主要完成者;

(三)获国务院特殊津贴者;

(四)荣立二等功以上者;

(五)年度考核连续两次以上(含两次)优秀者;

(六)有其他突出成就和重大贡献者。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延期晋升职级或降级。

(一)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的,延期一年晋升;

(二)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不合格)的,延期两年晋升;

(四)因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延期晋升或降级处理;

(五)受党纪政纪处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延期晋升或降级处理;

(六)因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延期晋升或降级处理。

第六章  职级标识

第二十六条卫生监督员在着卫生监督制服执行卫生监督执法任务、从事监督管理工作或其他正式场合时,应按规定佩戴职级标识。

卫生监督员职级标识,是卫生监督员身份和荣誉的体现。

第二十七条佩戴职级标识的范围为:高级督察、督察、高级督导、督导、高级督办、督办、高级督员、督员。

助理督员不佩戴职级标识。

第二十八条 职级标识的具体样式和佩戴要求另行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德才表现。包括德、能、勤、绩、廉。德主要指政治思想、作风和道德品质;能主要指业务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勤主要指工作态度、敬业精神和出勤率;绩主要指工作数量、质量、工作效率和业绩;廉主要是指廉洁奉公、廉政执法。

(二)现任职务。包括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行政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是指参加国家组织的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经专业技术资格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取得资格证书,并由主管部门正式聘用的职务。

(三)任职年限。包括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行政职务任职年限是指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正式任命现职务的当年起计算的年限;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按现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当年起计算的年限。高于或等于现任(聘)职务的任职年限可合并计算。

(四)工作年限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年限的总和。任职年限和工作年限计算时,应扣除任现职期间年度考核不称职(不合格)或者未参加年度考核的年数。

(五)学历认定,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卫生监督员职级津贴参照标准(试行)

一、实行范围

卫生监督员职级津贴实行范围为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正式在编在岗且见习期满的已实施职级管理的卫生监督员。

二、津贴标准

各职级每月津贴标准为:督员350元,高级督员400元,督办450元,高级督办500元,督导550元,高级督导600元,督察650元,高级督察700元。

三、相关说明

(一)职级津贴自授予职级标识的次月起执行,按月计发。

(二)卫生监督员职级发生变动的,按相应等级职务调整职级卫生监督员津贴,并于变动后的次月起执行新津贴标准。

(三)卫生监督员退休,停止发放卫生监督员职级津贴,卫生监督员职级津贴不计入退休费基数。

(四)卫生监督员职级津贴纳入政府财政预算范围。

(五)卫生监督员职级津贴是供参照执行的基础标准,各地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可予以适当调整。

卫生监督员职级要求与主要职责(试行)

一、卫生监督高级督察

(三)组织(参与)拟定相关卫生监督政策、规范、标准及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程;

(五)督察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工作的开展,解决卫生监督执法中的复杂疑难问题;

(六)组织本地区卫生监督应急工作,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分析评估和预防控制;

(七)指导下级卫生监督员开展相关工作;

(八)完成上级行政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卫生监督督察

(三)拟定相关卫生政策、规范、标准及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五)督察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工作的开展,指导解决卫生监督执法中的复杂疑难问题;

(六)组织指导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分析评估和预防控制;

(七)协助上级卫生监督员、指导下级卫生监督员开展相关工作;

(八)完成上级行政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卫生监督高级督导

(五)参与指导重大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提出处置意见和方案;

(六)组织开展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制度的制订等工作;

(七)研究卫生监督政策,组织起草有关卫生监督工作意见建议和研究报告 ;

(八)组织制定辖区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规划,组织相关科研、带教、人才培养等活动;

(九)协助上级卫生监督员、指导下级卫生监督员开展相关工作;

(十)完成上级行政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卫生监督督导

(四)制定本地区(本专业)卫生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按期总结和报告;

(五)组织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调查处理, 提出处置意见和方案;

(六)研究卫生监督政策,组织起草有关卫生监督工作意见建议和研究报告;

(八)协助上级卫生监督员、指导下级卫生监督员开展相关工作;

(九)完成上级行政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五、卫生监督高级督办

(四)依据职责,指导、检查、督办基层卫生监督业务工作的开展;

(六)调研卫生监督工作,指导解决基层卫生监督工作中的问题;

(八)协助上级卫生监督员、指导下级卫生监督员开展相关工作;

(九)完成上级行政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六、卫生监督督办

(四)依据职责,指导、检查、督办基层卫生监督业务工作的开展;

(六)调研卫生监督工作,指导解决基层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的问题;

(八)协助上级卫生监督员、指导下级卫生监督员开展相关工作;

(九)完成上级行政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七、卫生监督高级督员

(三)熟悉业务,能够独立承担卫生行政许可、日常监督监测、行政处罚等卫生监督工作;

(四)参与各类重大活动保障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处理,胜任相关工作;

(五)参与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考核等人员管理工作;

(六)协助上级卫生监督员、指导下级卫生监督员开展相关工作;

(七)完成上级行政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八、卫生监督督员

(一)熟悉卫生监督相关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专业知识、专业技术;

(四)参与案件查处、重大活动保障等工作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处理;

(五)参与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考核等人员管理工作;

(六)协助上级卫生监督员、指导助理督员开展相关工作;

(七)完成上级行政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九、卫生监督助理督员

(一)了解卫生监督相关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专业知识、专业技术;

(三)在上级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卫生监督相关工作;

(四)在上级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完成上级行政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十五

为完善卫生监督网络体系建设,加强卫生监督队伍,规范卫生监督行为,保证广大人民群众享受卫生监督服务,更好地履行卫生监督职责,落实卫生监督工作任务,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和卫生部《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寒亭区卫生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是指经寒亭区卫生局培训、聘任,协助寒亭区卫生局履行卫生监督服务职责的人员。

第二条 寒亭区疾控防疫卫生监督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协管员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持有统一的卫生监督证件,方可从事卫生监督服务活动。卫生监督协管员不得从事卫生监督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管理实行在职培训、定期聘用、工作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五条 卫生监督协管工作依托现有的基层卫生服务机 构,可由现有负责公共卫生服务的人员兼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要保证聘任2-5名卫生监督协管员,每个村卫生室要聘任不少于1名卫生监督协管信息员。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卫生监督协管员,由寒亭区卫生局培训和聘任。卫生监督协管员取得《卫生监督协管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卫生监督协管工作。

第七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具有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

第八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执行寒亭区卫生局和寒亭区疾控防疫卫监中心交付的任务,包括:食品安全信息报告、职业卫生咨询指导、公共场所、餐饮卫生、保健品、消毒产品和健康相关产品、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学校卫生服务、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

第九条 寒亭区卫生局根据卫生监督协管员职责要求和提高素质的需要,对卫生监督协管员进行培训。

第十条 寒亭区卫生局每年对卫生监督协管员的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卫生监督服务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 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寒亭 区卫生局予以解聘。

(一)符合退休条件的;

(二)调离公共卫生工作岗位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胜任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寒亭区卫生局负责卫生监督协管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寒亭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1卫生监督协管站制度

3、负责本辖区卫生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

4、负责本辖区卫生监督协管工作相关信息的收集、审核和报送工作;

6、协助市卫生监督所参与本辖区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7、参与市卫生监督所在本辖区的卫生监督执法活动;

8、负责卫生监督协管信息员每年一次的在职培训和信息员在协管站的实习或工作的培训。

10、完成市卫生监督所交办的其他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2.卫生监督协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3、协助开展本辖区卫生行政许可的现场审查,配合做好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及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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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十六

一、档案工作在街办档案室直接领导下,由分管的领导具体落实,由兼职档案人员进行管理。

二、实行文书处理部门立卷归档制度。各科室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由承办科室按文件材料形成规律,系统整理好后向档案室移交。

三、档案室负责统一收集、整理、保管街办各门类和载体的全部档案。

四、编辑必要的档案参考资料、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来源,办理档案借阅,为各部门及来访群众做好服务工作。

五、各科室应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工作纳入经办人员职责范围及档案网络人员岗位责任制。

六、与档案工作有关的重要工作会议,如基建工程竣工验收会,以及重要仪器设备的开箱验收,有关部门均应通知档案部门参加。对于各部门文件材料收集不齐全的,档案部门不予验收、盖章,领导不签字,财务不报销。

七、对外出学习,开会人员获得的各类文件材料,回社区后应将属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交档案室。

八、档案室遵照上级档案部门的决定,对我社区档案工作实行统筹安排,组织协调,制定街办“档案工作管理办法”,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工作人员职责及档案的归档、保管、保密、借阅管理、鉴定销毁、奖惩等制度,提高档案科学管理水平。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十七

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相关法规,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物中毒,制定本制度。

一、要求学校食堂资质齐全,具备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要求食堂工作人员做出确保所供餐饮安全卫生的承诺。

三、要求食堂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做好个人卫生,工作时遵守操作程序。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应禁止从事食品加工和食品供应工作。

四、建立健全食堂卫生管理制度,配备食堂卫生管理人员,每天进行食品质量验收和食堂卫生检查,并做好记录。检查时发现生产过程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及时查找原因进行改进;原料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不予使用。

五、专管员负责对食堂进出食品进行监督,凡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不得加工出售,并做好记录。不定期抽查食堂食品卫生工作,发现食品加工过程中不符合规范和要求,应及时查找原因,立即整改。

六、要求食堂工作人员把好食品进货渠道关,对主副食品、粮油、调味品等的'供货商提供相关产品检验结果报告单,做好备案。

七、当天供应的全部食品品种应当留样。每个品种的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应保存至超过保质期限2天以上,每批次产品每个品种主食和菜肴的留样量分别不少于100克。

八、健全食堂检查和食品验收台帐,各项检查内容应做好记录,保留1年以上,备案。

武胜职业中专学校

2017年9月1日

为确保我校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切实做好学校食堂及食品安全工作,依照《食品卫生法》、《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标准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组织全体炊管人员认真学习和坚决执行《食品卫生法》。建立卫生岗位责任制度和卫生检查制度,要把学校食堂的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及炊管人员的个人卫生列入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使食堂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二、食堂的饮食卫生要做到生熟分开,生熟分开要有明显标记;对存放直接放口的食物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三、学校卫生室每周两次对食堂进行安全与卫生的监督检查。

四、严禁采购以下食品:

(1)有毒、腐烂变质、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2)无食品卫生检查合格证明的各类食品和肉、食、水产品、调料等副食品;

(3)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4)无卫生许可证、无生产日期的食品。

五、发现学生出现疑似食源性疾患,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地段保健科、保健所、体卫科,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传播蔓延。对患病学生要及时护理、诊治、防止并发症。对食堂的食品和餐具要认真取样化验,找出发病原因。

六、要利用各种宣传工作,对学生进行防病教育、食品卫生教育,发动师生搞好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

业人员的健康。食品加工人员必须在取得卫生健康许可证并经过食品卫生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加工规程和卫生要求,工作中要衣帽整洁,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八、要认真做好加工及存放食品的检查。蔬菜要与肉类、水产品分池清洗干净;用于盛装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各种用具、容器及其他工具必须有明显标志,并做到分开使用、存放,保持清洁。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凡是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在低温、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存放,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再次食用。餐具必须按要求洗净、浸泡、消毒后再使用,并有专人负责并对消毒情况进行记录。制作凉菜应严格按照有关卫生要求执行。

九、加强食品加工场所的安全。要对食品加工场所的管理,严禁非食堂人员入内,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煤气灶、罐必须保持安全距离,食品加工场所要按有关规定配备有足够数量的灭火器。

十、要加强对学生饮用水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确保饮水安全和卫生,要对饮水设备进行定期的检验和消毒。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十八

通过逐步形成各级党委政府分级管理,明确职责和任务,加强我州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夯实县、乡、村三级公共卫生工作网底力量,提高全州公共卫生工作效率和质量,开创我州公共卫生工作新局面。

二、管理办法适用对象

适用于本管理办法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凉山州辖区范围内的县卫生局、县医院(包括中医院)、县疾控中心(公共卫生均等化指导中心)、血防站、皮防站、妇幼保健院、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精神病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卫生服务站)。

适用于本管理办法的公共卫生工作人员为在上述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在编和临时聘用人员,专职或兼职从事公共卫生工作的人员,以及机构领导和分管领导。

二、人员管理

1、工作人员考勤管理

公共卫生工作人员要加强管理,实行外出公示制度,严禁脱岗,在职职工外出、学习、出差、事假、病假、休假等必须公示上墙;轮流值班制度健全,值班登记本排班清楚,值班人员姓名公示上墙。聘用的公共卫生工作人员接受本单位领导和上级行政、业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州、县卫生局、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指导中心将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

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理的每个村的村医,均须公示上墙,村医外出、学习、出差、事假、病假、休假,须在乡镇卫生院有管理登记,有规范的工作记录,有工资、奖金发放登记。

2、工作人员培训及考核

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工作人员的日常业务管理,并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业务能力培训,每年培训至少2次,各县(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分别负责对现有工作人员及新进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业务指导和定期考核。

3、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防保人员工作内容和职责

(1)工作内容

县乡村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防保人员公共卫生服务内容为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建立、人群健康教育、免疫规划、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老年人保健、慢性病管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应急处理、卫生监督等。

(2)工作职责

拟定公共卫生服务年度工作计划,做好半年、年终工作总结;做好本辖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提高服务人群覆盖面和工作质量,逐步达到并超过国家对各项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指标要求;掌握本地人群基数、健康风险因素,创造性的`开展本地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及时、按质、按量完胜上级行政、卫生部门下达的公共卫生工作任务。

三、人员配置

队伍建设是卫生事业发展的关键,全州当前面临的重要任务是制定和实施有效的农村卫生人力资源政策。各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努力向当地政府争取尽快增加县、乡人员编制,目前编制还有空缺的,要积极协调人事等部门,采取公开招考等人事政策规定,及时补充到位。各县(市)党委政府2012年起按计划三年内全部解决辖区现有卫生人员空编,2012年解决全县卫生空编总额的40%,2015年解决30%,2015年解决30%。

1、人员配置原则

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置应遵循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实施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公开招聘、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新进人员严格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并与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签订聘用合同。

2、落实编制

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应主动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编制空缺情况,各县(市)卫生局积极协调,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逐年分期解决空编,同时要对辖区各单位在编人员进行一次详细的清理,对在编不在岗、在岗不完成本职工作的人员要重点清理,并上报州卫生局、州疾控中心备案。

3、专职人员要求

乡几医疗卫生机构应配置2-3名专职从事公共卫生工作的防保人员、村卫生室(卫生服务站)配置1-2名专(兼)职从事公共卫生工作的防保人员,所配置的专职工作人员须具有卫生专业背景,专职从事乡、村公共卫生工作。须具备以下条件:热爱卫生工作,责任心强,政治思想好;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服从安排,听从指挥;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吃苦耐劳;取得相关任职资格;能独立深入村组完成本职工作。

专业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案例19篇)篇十九

五、对监测过程中发现非法行医行为或跟踪监督发现非法行医场所仍然存在,非法行医行为没有终止,哨点联系人隐瞒不报的,对该哨点联系人按照工作失职处理;对隐瞒不报造成后果的将追究相关行政和法律责任。

卫生监督机构与哨点单位相互监督制度

五、卫生监督机构公布医疗服务监督哨点监测工作稽查电话(0515-88324110,0515-88324179),相互接受监督。

六、卫生监督机构定期组织对全区的非法行医监测信息报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哨点定期考核与奖惩制度

定期考核内容:

二、哨点通过日常巡视发现和利用基层社区卫生服务站掌握和了解辖区内非法行医情况;

六、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档案建设情况;

七、责任区域内非法行医投诉举报受理及报告情况;

八、非法行医监测信息、案件查处情况季报表上报情况;

九、有无失职、失误和违纪情况;

十、对村级哨点评估考核组织实施情况。

以上内容纳入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与奖惩。

非法行医查处上网比对制度

四、通过上网比对后,对不符合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行医案件,法制科负责交由相关科室和负责辖区分所负责受理并组织查处。

哨点联系人制度

一、各镇卫生院卫生监督员为哨点联系人,更换人员需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负责辖区内非法行医行为的日常监督监测工作;

三、通过日常巡视发现和利用基层社区卫生服务站掌握和了解辖区内非法行医情况;

七、负责建立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档案,建档率100%;

八、设立责任区域内举报电话,做到上班时间有人接听。

盐都区医疗服务监督哨点工作职责

区卫生监督所职责

1、区卫生监督所负责全区医疗服务监督哨点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统一建立非法行医监测哨点,并形成监测网络,制订哨点监测信息报告反馈制度、哨点联系人制度、卫生监督机构与哨点单位相互监督制度、哨点定期考核与奖惩制度、非法行医查处上网比对制度等规章制度;设立打击非法无证行医举报电话(88324110)和专用电子邮箱(http://),向社会长期公开;负责哨点牌匾的设计、制作、发放工作。

2、卫生监督三科负责哨点日常管理。负责哨点人员培训,组织工作经验交流及总结、哨点工作的技术指导(包括监测过程中所遇到问题的解决),完善相应的指导、培训、活动记录;负责收集、汇总各类监测及查处信息;指导各分所查处各类非法行医案件。

4、稽查科负责社会投诉非法行医案件的查处;

5、法制科负责将非法行医行政处罚和移送情况及时上报《江苏省无证行医查询系统》,负责非法行医案件查处上网比对,对符合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行医案件,及时按照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负责非法行医案件查处情况的信息反馈。

6、各分所负责与辖区哨点的联系和日常巡查;负责对哨点监测信息的调查核实,梳理案件线索;负责受理并组织查处辖区监测哨点报告的非法行医行为,查处后及时告知该行为发生地所属监测哨点;每季向区所卫生监督三科汇总上报辖区哨点监测信息及案件查处情况。

镇级哨点工作职责

1、通过日常巡视和利用村级社区服务站网底调查,掌握责任区内非法行医情况,及时向辖区卫生监督部门报告非法行医行为,协助卫生监督部门查处无证行医行为。

2、对责任区被查处的非法行医点进行追踪检查,及时向卫生监督部门反馈检查结果。

3、对责任区内被查处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统计汇总,建立监测、报告、查处反馈信息等记录。

4、收集、村级哨点报告的非法行医信息,并及时报告。

4、向就医群众宣传非法行医的危害,提高群众就医安全防范意识。在醒目位置,悬挂“医疗服务监督××哨点”,哨点工作制度职责张贴上墙,在橱窗内张贴非法行医投诉举报指南。

5、负责建立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档案,建档率100%。

6、设立举报电话,做到上班时间有人接听。

村级哨点工作职责

1、通过日常巡视,掌握责任区内非法行医情况,及时向镇卫生院报告非法行医行为,协助卫生监督部门查处无证行医行为。

2、对责任区被查处的非法行医点进行追踪检查,及时向卫生院反馈跟踪监测结果。

3、向就医群众宣传非法行医的危害,提高群众就医安全防范意识。在醒目位置,张贴“医疗服务监督××哨点”,张贴哨点工作职责,在宣传橱窗内张贴非法行医投诉举报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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