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

时间:2025-07-28 作者:翰墨

决议是一种对团体行为并将其形成决定的书面文件。决议的撰写要注重条理性和逻辑性,让读者能够清晰地理解我们的决定和决心。接下来,我们将分享一些成功人士的决议经验和方法,希望能给大家启示。

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篇一

第一条依据湖南省质监局、教育厅《关于加强我省学生服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湘质监局发〔20xx〕166号),为规范我市中小学校服市场秩序,保障校服质量,切实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物价局、教育厅《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教[20xx]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怀化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仅适用于鹤城区城区内中小学校(含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校服购买坚持自愿和非营利原则,不得强制学生统一征订,严格执行以收抵支规定,控制校服价格水平及校服数量,切实减轻学生负担。

第四条校服收费作为学校代收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具体价格,并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管理,学校应根据管辖权限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服务价格登记证》,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小学校服分为春秋装、夏装和冬装。小学生每三年更换春秋装、夏装和冬装各一套,分别在一、四年级征订;初中生、高中生春秋装、夏装和冬装各一套,在新入学年级征订。

第六条校服收费标准实行最高限价。市物价、教育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结合当地实际进行成本核算和监审,两年调整和公示一次市区最高限价。

第七条校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规范、环保和安全有关标准及要求。

第八条购买校服应选择取得省纤检局颁发的《纤维制品质量信用等级证》a级以上且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专业技术、设计能力、良好的售后服务的生产厂商制作,具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校服生产准入企业。

第九条校服采购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职能部门公开招投标,招投标的校服价格最终结果不得突破最高限价。

第十条各部门要严格规范校服招投标行为,按照招投标的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招投标活动,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招投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对少数学校为体现本校校园文化特色,在校期间要求统一着装,征订套数确需增加的,但必须征得80%以上学生家长认可,经教育部门、物价部门同意后,经过招投标程序,方可实施。各地要严格控制本地区个性化校服学校数量。

第十二条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校服征订费用减免政策,减免比例控制在征订总量的`1%—3%以内,学校应将减免学生名单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物价、教育部门以及学校要主动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充分发挥家长委员会的作用,不断改进和完善校服服务管理。学校在征订校服前,应当公示校服式样、面料等内容,征求学生家长意见。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送检报验制度,在交货前,由校服生产企业或学校向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单位申请质量检验,检验合格报告作为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学校应切实加强校服收费管理,规范校服收费行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报批擅自收取校服费;。

(二)提高规定标准收取校服费;。

(三)违反自愿原则,强制征订校服;。

(四)在非征订年级征订校服,扩大征订范围;。

(五)在校服费中违规列支教师劳务费,收受生产厂家回扣、捐赠等;。

(六)招投标收取任何费用;。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对不执行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政府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教育主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篇二

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小区外与单幢(栋)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六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年度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等因素,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实行四级账户核算,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总账户作为一级账户,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物业设立二级账户,按幢(栋)设立三级账户,按单元户设立四级账户。

第九条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前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专户的备案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回执;。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

(五)房产面积测绘成果;。

(六)项目命名文件及门牌地址证明;。

(七)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八)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后,购房人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一条已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委托售房单位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内,按照国家规定比例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已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逐步全额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至首期交存额。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交存标准,由业主直接续交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计入业主的分户帐。

成立业主大会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

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篇三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

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篇四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各县(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

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我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管等各项工作,提出如下贯彻《办法》的意见: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抓紧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本地区所有商品住宅项目的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存至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和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查阅、支出、增值的管理要求,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运行。

(四)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年6月30日前按照《办法》的规定开设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经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市、县,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规范管理。

(一)对于19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8月3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一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按照省人大《对省建设厅关于请求明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维修基金缴存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粤常法函﹝﹞第109号)意见执行,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交存。建设单位尚未交存的,应当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补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对于209月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或者办理产权证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尚未缴存首期住宅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补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代收的,应当及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配合做好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

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各个时期规定的交存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遵循方便、简化、公平、合理的原则,区分不同类型商品住宅物业,制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商品住宅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指导尚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业主、物业建设单位、代管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做好资金的监管工作,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用途使用资金,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运行安全。

(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和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帐单,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等情况,并接受广大业主和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二)2008年2月1日起向个人出售公有住宅项目,业主和售房单位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七、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我省贯彻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本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细则。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财政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篇五

第三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购房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组织实施主体、施工单位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处以套取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篇六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师生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食堂(含伙房)是指设于学校(含托幼机构),供应学校学生、教职员工等集中就餐的提供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食堂。

第四条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负总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监管责任,教育部门承担行政主管责任,学校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条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对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目标考核。加大财政资金投入,改善学校食品安全基础设施条件。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开展日常监管,查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教育部门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行政主管工作,对下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进行食品安全目标考核,全面落实学校食品安全责任。

第八条学校(含托幼机构)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校长(托幼机构负责人)是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学校食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供餐活动,确保食品安全并符合营养要求。

第九条各地要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学校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及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基本要求。

第十条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学校应以校长为法定代表人申办学校食堂《餐饮服务许可证》,乡镇中心学校所辖的村小(含点)食堂应以中心学校校长为法定代表人申办《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学校应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学校首席食品安全官或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学校应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留样制度,关键环节操作规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投诉受理制度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三条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含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培训证明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含病原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学校食堂应建立每日晨检制度,并做好记录。食堂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五条食堂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戴饰物。专间操作人员应戴口罩。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员开展每年不少于40小时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学校应当组织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自查及从业人员健康、培训等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学校食堂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应能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

第十八条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米、面、油、蛋、奶等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应通过公开招标、定点采购的方式确定供货商。

第十九条学校食堂应设置食品库房,食品库房应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标识明显。

第二十条学校食堂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学校食堂烹饪的食品应烧熟煮透,烹饪后的食品应在备餐间存放。烹饪后至食用超过2小时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二十二条生熟食品的加工工具及容器应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识,设立固定区域或场所存放。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应分开存放,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

第二十三条高等院校制售凉菜,凉菜间做到专人负责、专间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

第二十四条分餐应当在备餐间或符合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内进行。供餐后多余的食品应冷藏,再次食用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食用。

第二十五条餐用具应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消毒后的餐用具应储存在专用的`保洁设施内备用,保洁设施内不得存放其他杂物或私人物品。

第二十六条学校食堂不得超剂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存放应有固定的场所,标识“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容器上应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严格“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专用称量”。

第二十七条学校食堂提供的每餐次食品成品必须留样,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第二十八条学校食堂餐厨废弃物应存放于标识清楚、密闭的容器中,并日产日清。

餐厨废弃物应由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或个人处理,并与其签订合同,索取其经营资质等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

第二十九条学校统一为学生订购学生餐的,应选择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b级以上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并对供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条件、供餐能力、运输车辆、检验室以及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和职责履行情况等进行实地查验。学校应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分餐和就餐场所。

第三十条学校食堂供餐需分送各班级就餐的,其送餐车辆、容器和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每次运输食品前应清洗消毒,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密闭加盖。

第三十一条学校食堂用水应符合国家标准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第三十二条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食堂应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不得对外承包。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引入社会经营的食堂,应选择有资质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餐饮单位,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严禁高等院校以外的各类学校食堂加工制作冷荤凉菜;严禁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严禁违规加工制作野生毒蕈、发芽土豆、霉变红薯、鲜黄花菜等高风险食品;加工制作四季豆、豆浆等食品时必须烧熟煮透。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五条学校食堂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教育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学校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学校食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当发生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事故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五)落实各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教育部门要建立学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发布前的沟通和论证,及时、客观、准确发布权威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学校食堂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学校食堂实施现场检查;(二)对学校食堂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观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或者《责令整改通知书》等执法文书。

第四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学校食堂全面推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和扶持政策,加强学校食堂标准化建设,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逐步推行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远程视频监控。

第四十五条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组织、家长和学生委员会成员、新闻媒体记者等成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查处和反馈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篇七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住房与城乡建设、银行监督管理、不动产登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

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篇八

随着小区维修人员的流失,原参加过培训的维修人员已经没有了,现有的维修人员都是未参加过专业知识培训,技术力量薄弱,技能单一。随着入伙人员的增多,装修进入高峰期,小区维修力量薄弱的问题日益突显出来,针对日益突显出来的维修问题,对维修如何加强管理,来满足小区维修服务的需要。对再次出现维修人员大部分流失等类似情况如何来组建维修队伍,特制定维修人员管理方案,对今后的维修服务队伍的组建起指导作用。

维修队伍的组建是根据工作阶段的不同,工作内容的不同,工作的需要来大致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来组建维修队伍,一个是前期介入阶段,前期介入阶段,工作量虽然小,但是,所有的工作都是为后期的正常管理,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打好基础,所选派的人员要求,能尽心尽力工作,自我约束能力非常强,工作比较认真负责的,而且是热爱这份工作,愿意长时间留在小区工作的维修人员。后期实操阶段,工作量比较大,涉及的面比较广,在维修队伍的组建方面,主要是满足小区维修服务工作的需要。

一、维修人员前期介入工作内容

1、在小区施工期间,做到现场跟踪监管,掌握现场一手资料,摸清小区室外给排水,供配电的管路走向,小区室外防水,回填土,等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将施工过程中及时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和建议,既为后期的管理提供方便,也为小区业主使用提供方便。

2、熟悉现场设施设备的分布情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设备的工作原理,设备的技术性能,现场调试情况,设备的缺陷,通过前期的熟悉掌握,为陆续到场的维修服务人员在最短时间内熟悉小区的基本情况提供方便条件,充分发挥设备的使用功能为小区服务。

3、小区的销售中心、样板房及开放区域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是展示小区维修服务的一个缩影,为保证以上区域随时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前期维修负责人应定期巡视以上区域,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把问题消灭在未出现之前。始终保持以上区域能展示良好形象.

4、根据小区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作为小区现场维修养护,应配备的常用基本工具应该是哪些,专用工具是哪些,应准备的维修材料是那些,才能满足现场维修服务要求,根据需要整理出维修工具清单,常用维修材料清单,并及时购买到位。

二、前期介入人员配备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应配备以下三个方面的专业人员。强电专业人员,一方面熟悉小区供电系统的基本情况,保证小区正常供电需求;另一方面,收集整理小区配电的有关资料,熟悉供配电的施工图纸;给排水专业人员,熟悉小区室外给排水,小区室外防水,室内给排水的施工情况和施工缺陷,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弱电专业人员,专门负责小区弱电智能化及消防系统的施工跟踪,及时发现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整改意见。

三、维修队伍的组建

1、人员设置

维修班长

空调工1名

维修主管

泥瓦工1名

弱电工1名

电梯工1名

水管工1名

维修电工1名

设置说明:

1、虽然电梯,弱电智能化,空调等专业的维修人员招聘比较困难,但是要保证维修服务及时,现场还是应该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来保证维修的及时性,从而提高业主的满意度。

2、根据小区的建筑面积,根据晋城高层楼宇的管理费收费标准,以上设置远超出了成本的控制范围,在实际用人方面应-招聘一专多能的复合型全能技术人员,可以将电梯维修人员和电工合并,将水暖工和泥瓦工合并,弱电工和空调工合并,这样人员也精减下来,技术也全面覆盖。

3、为了进一步降低管理成本,管理人员可以设置一人及可,维修管理人员既是班长也是主管,一人全面管起来。

2、人员的培训

新组建的团队,素质有高有低,参差不齐,除了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外,还要经过一系列的培训才能完成入伙前的各项工作。

普及基本常识,主要培训:物业管理的基本知识,物业管理的基本环节,小区设施设备的分布情况,维修班的基本职能,日常维修运作方式,消防的基本知识等内容。

提高员工服务的基本技能,主要培训:小区给排水的基本知识。小区供配电的基本知识,小区消防设施设备的工作原理和基本功能,小区的接管验收与接管,小区入伙的基本知识,装修管理基本知识。

3、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4、维修机具的购置

根据项目的人员配置结合小区的实际情况应配备以下个人工具和公共工具来满足小区维修服务的需要。

5、办公场地

配备标准 根据小区的规模,日后的维修工作量是比较大的,应按照中海物业管就高标准的要求来规划维修办公用地,应配备25平方米左右的维修办公室,30平方米左右操作间,建立了一个具有很强战斗力核心团队,30平方米左右的材料库房。

位置选择 根据维修工作的需要,既方便管理,又方便业主维修需要为原则,应选择在a栋地下室,地方比较适合。

四、小区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根据建筑装饰管理手册的指导内容来进行维修养护,具体按照小区情况,合理安排学时间,将手册的内容进行分解学习。真正让作业指导书起到指导作用。

公共设备的维修养护

根据设备管理手册的指导内容来进行维修养护,具体按照小区情况,合理安排学时间,将设备手册的内容进行分解学习,掌握设备管理规程,养护的专业知识,真正让作业指导书起到指导作用。

为加强本公司维修管理,达成维修目标,提升绩效,将维修人员之业务活动予以制度化,特制定本规章。

a) 适用范围  

凡本公司维修人员之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办法所规范的体制管理之。 

b) 权责单位  

(1)维修部负责本办法制定、修改、废止之起草工作。  

(2) 总经理负责本办法制定、修改、废止之核准工作。 

2. 一般规定 

2.1.出勤管理  

2.1.1.在总部的维修人员上下班应按规定打卡。  

2.1.2.在总部以外的维修部人员应按规定的出勤时间上下班。

2.2工作职责  

维修人员除应遵守本公司各项管理办法之规定外,应善尽下列之工作职责: 

2.2.1部门主管  

(1) 负责推动完成所辖区域之维修目标。  

(2) 执行公司所交付之各种事项。

(3) 督导、指挥维修人员执行任务。  

(5) 控制维修单位之经费预算。 

(7) 按时呈报下列表单:    

a、维修报告。

b、收款报告。

c、维修日报。 

d、考勤日报。  

(8) 定期拜访辖区内的客户,借以提升服务品质,并考察其维修及信用状况。 

2.2. 维修人员 

(1)基本事项  

a、应以谦恭和气的态度和客户接触,并注意服装仪容之整洁。 

b、对于本公司各项维修计划、应严守商业秘密,不得泄漏予他人。 

c、不得无故接受客户之招待。

d、不得于工作时间内凶酒。  

e、不得有挪用所收维修款之行为。  。     

(3) 维修款处理  

a、收到客户维修款应当日缴回。

b、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维修款。

c、不得以其他支票抵缴收回之现金。

d、不得以不同客户的支票抵缴货款。

3.1.1. 维修计划  

维修人员每年应依据本公司《年度维修计划表》,制定个人之《年度维修计划表》,并填制《月维修计划表》,呈主管核定后,按计划执行。

3.1.2.作业计划  

维修人员应依据《月销售计划表》,填制《拜访计划表》,呈主管核准后实施。  

3.3.工作报表  

3.3.1. 维修工作日报表  

(2) 《维修工作日报表》应于次日外出工作前,呈主管核阅。  

3.5. 维修管理  

(2)维修单位主管应与各维修人员共同负起客户信用考核之责任。    

3.6.收款管理  

(1) 有维修人员收款,必须于收款当日缴回公司财务。 

(2)维修人员应于规定收款日期,向客户收取维修款。 

(3) 所收维修款如为支票,应及时交财务办理银行托收。 

(4) 未按规定收回的货款或支票,除依据相关规定惩处负责的维修人员外,若产生坏帐时,维修人员须负赔偿之责任。

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篇九

二、进入校园的机动车辆,必须按指定的位置停放;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车要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置,任何车辆禁止随意停放。

三、校内机动车辆限速行驶,禁止鸣笛,不得占道停放,行驶途中应主动礼让行人,

四、骑电动车、自行车下坡时应减速慢行或下车推行,防止出现事故。

五、由学校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检查组,每周对车辆停放进行一次检查,并登记违章车辆信息,对超过三次违规停车的人员进行通报,并在学校网站上公布其车号。停车秩序和文明单位评比挂钩。

六、各部门、单位加强对职工、学生、职工家属、临时用工、施工人员的规范停车宣传教育,通知到每一个人员。

七、对不听劝阻,阻挠公务,无理取闹的人员由学校严肃处理。

八、遇有大型活动,车辆的停放须听从保卫处工作人员的安排。

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篇十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发生转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结余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新业主应当持产权证、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房屋发生所有权转移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所有权转移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交存标准续交至首期交存额,未续交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或者收缴手续的,应当向专户管理银行提供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注销产权登记证明,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专户银行采取储蓄、购买国债等方式进行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年度归集使用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方便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增值和余额等情况进行查询。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代管期间发生的资金管理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和管理费用,作为财政专项经费列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预算。

第三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篇十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九条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所在地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委托其办理维修资金的交存、划转、计息、结算等手续。

第十条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房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票据。

第十二条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维修资金实行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或者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其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选择物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与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五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方案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但是续交后的维修资金数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补建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建。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售房单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房屋灭失注销证明、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到专户银行提取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的余额,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条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其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三)用于本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本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5日内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专户银行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首期维修资金总额的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紧急情况下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使用后由相关业主分摊,并补充至原有额度。

第二十六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危及房屋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使用的,按照下列程序使用应急备用金:

(二)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应急备用金的使用,并将应急使用方案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使用维修资金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应当签订施工合同,提倡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以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应当接受所在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账户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专户银行应当每月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核对并发送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专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第三十条专户银行应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其账目的查询。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银行应当向业主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凭证。

维修资金专用凭证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转入维修资金专户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转入专户,对拒不转入专户的,处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业主未按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存量公有住房(房改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由公有住房售房资金的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可以交存维修资金,其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12月23日起施行。

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篇十二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直辖市、市、县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上。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213号)同时废止。

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篇十四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届满以后进行维修、改造、更新的专项资金。下文是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八条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所在地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委托其办理维修资金的交存、划转、计息、结算等手续。

第十条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房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票据。

第十二条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维修资金实行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或者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其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选择物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与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五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方案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但是续交后的维修资金数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补建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建。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售房单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房屋灭失注销证明、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到专户银行提取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的余额,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条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其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三)用于本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本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5日内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

(六)专户银行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首期维修资金总额的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紧急情况下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使用后由相关业主分摊,并补充至原有额度。

第二十六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危及房屋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使用的,按照下列程序使用应急备用金:。

(二)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应急备用金的使用,并将应急使用方案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使用维修资金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应当签订。

施工合同。

提倡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以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应当接受所在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账户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专户银行应当每月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核对并发送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专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第三十条专户银行应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其账目的查询。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银行应当向业主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凭证。

维修资金专用凭证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转入维修资金专户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转入专户,对拒不转入专户的,处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业主未按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存量公有住房(房改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由公有住房售房资金的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可以交存维修资金,其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2月23日起施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消防设施、道路、下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设备及其使用的房屋、监控系统等。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最新学校维修管理办法(案例15篇)篇十五

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八条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所在地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委托其办理维修资金的交存、划转、计息、结算等手续。

第十条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房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票据。

第十二条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维修资金实行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或者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其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选择物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与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五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方案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但是续交后的维修资金数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补建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建。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售房单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房屋灭失注销证明、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到专户银行提取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的余额,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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