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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队个人工作总结报告篇一
20xx年在急诊科主任和护理部主任的领导下,在科室全体护理人员的共同努力和支持帮助下,我结合急诊科的工作性质,紧紧围绕医院今年的工作中心,求真务实,踏实苦干,带领急诊科全体护理人员较好地完成了本科室各项护理工作任务,保证了科室护理工作的稳步向前。取得了满意的成绩,我现将20xx年护理工作从四个方面做如下总结:
救护队个人工作总结报告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统一组织、管理、实施。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证院前医疗急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
第五条院前医疗急救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急救网络医院组成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共同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则设立,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
第七条急救中心(站)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置、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设区的市设立一个急救中心。因地域或者交通原因,设区的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县(县级市),可以依托县级医院或者独立设置一个县级急救中心(站)。
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县级急救中心(站)并提供业务指导。
第九条急救中心(站)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医院专科情况等指定急救网络医院,并将急救网络医院名单向社会公告。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其承担任务达到急救中心(站)基本要求。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不得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条急救中心(站)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指挥和调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需求配备通讯系统、救护车和医务人员,开展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急救网络医院按照急救中心(站)指挥和调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配置救护车。
救护车应当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救护车以及院前医疗急救人员的着装应当统一标识,统一标注急救中心(站)名称和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
第十三条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
急救中心(站)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中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第十四条急救中心(站)通讯系统应当具备系统集成、救护车定位追踪、呼叫号码和位置显示、计算机辅助指挥、移动数据传输、无线集群语音通讯等功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演练,推广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与水平。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条件等因素,加强急救中心(站)的应急储备工作。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第十八条急救中心(站)应当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章制度及人员岗位职责,保证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规范服务和迅速处置。
第十九条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
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考核、聘任等方面应当对上述人员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患者;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二十一条急救中心(站)应当配备专人每天24小时受理“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急救中心(站)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从急救网络医院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不得因指挥调度原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三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四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做好“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指挥调度等记录及保管工作,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院接收等记录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六条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的现场救援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除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作好应急储备物资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向公众提供急救知识和技能的科普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急救意识和能力。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本辖区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未经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或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第三十三条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并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处理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护员,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四批新职业情况说明所定义,运用救护知识和技能,对各种急症、意外事故、创伤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施行现场初步紧急救护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救护车,是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
第四十条在突发事件中,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开展的卫生救护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救护队个人工作总结报告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活动,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益,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院前医疗急救应当遵循“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和救急、就近、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四条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经费投入及人员、物资保障机制,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依法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公安、民政、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急救中心应当面向社区、学校、企业等单位,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进行捐助和捐赠,并依法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二章体系建设
第八条本市建立以市急救中心为主体,由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置、审批和登记。
第九条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和实施工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学术交流;
(五)参与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遵守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治、转送等相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急救网络医院应当保障所属急救站正常运转,对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旅游景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定期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业务培训。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每五万常住人口至少配置一辆急救车辆。
边远山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急救车辆,市急救中心应当配置特种急救车辆。
第十四条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急救车辆,定期对急救车辆进行维护、保养、清洁、消毒和检验,保证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第十五条市急救中心应当对急救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六条市急救中心应当设置与全市院前医疗急救呼叫量相适应的“120”呼叫线路,配备急救指挥调度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服务。
第十七条市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急救站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市急救中心应当定期对指挥调度人员进行岗位培训、考核,提高其应急处置能力和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十八条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
医师和护士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诊疗指南。
第十九条市急救中心应当在接到呼救信息后立即发出调度指令。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派出急救车辆。
市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等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急救车辆及人员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立即赶赴现场对伤病员进行救治。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伤病员送往医疗机构,并报告市急救中心提前通知医疗机构做好抢救准备。
急救车辆到达后,接诊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接诊收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一条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对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纳入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医疗卫生用地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报警器、标志灯具;
(三)在禁停路段临时停放;
(四)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通道;
(五)借助brt车道、消防车通道行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市急救中心和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开展演练,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急救车辆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急救车辆的有关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急救车辆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让行的车辆、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民发现急、危、重伤病员时应当拨打“120”呼救专用电话呼救。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于在紧急现场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发生突发事件时,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院前医疗急救。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给予协助。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急救站或者冒用急救站名称、标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务电话,擅自从事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救治转送服务;
(三)假冒急救车辆名义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故意拨打“120”呼救专用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呼救;
(五)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通行;
(六)侮辱、殴打、阻挠急救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施救工作;
(七)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急救中心、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
(五)擅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市急救中心直属急救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急救车辆,是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
本办法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市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0月26日施行。
救护队个人工作总结报告篇四
第一条为了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发展,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秩序,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伤病员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纳入统一管理的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将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区、县(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第四条院前医疗急救应当遵循“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和救急、就近、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及急救中心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社区、农村、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需求,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向院前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
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
鼓励有资质的社会力量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培训。
第二章网络建设
第八条本市建立以市急救中心为主体,由各级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市急救中心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组织、指挥、调度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设急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工作,并服从市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指挥调度。
急救网络医院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人口特点、医院专科等情况指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急救中心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急救网络医院执行院前医疗急救;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及其学术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本级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及时接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四)遵守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治、转送等相关规定;
(五)对本院院前医疗急救行为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具备下列承担院前医疗急救的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二)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急救药品、医疗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四)国家和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承担院前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机场、火车站、地铁站、长途客运站(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风景旅游区、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农贸市场、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单位,从事高危险性体育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建筑施工、矿山、交通运输、大型企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群众性救护组织,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院前医疗急救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急救调度人员,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四条急救中心实行二十四小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服务。
第十五条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医师、驾驶员等。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护士和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参与院前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急救中心应当对指挥调度人员、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专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考核,并开展定期培训,提高其急救专业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六条医疗救护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院前医疗急救。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伤病员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伤病员;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每五万常住人口至少配置一辆救护车;边远山区应当增配救护车。市急救中心应当配置大型救护车和特种救护车。
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定期对急救车辆进行维护、保养、清洁、消毒和更新,保证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救护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施,并喷涂统一的'标志图案。
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统一指挥调度的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急救车辆。
第十八条急救中心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按照是否为急、危、重伤病员进行分类和信息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迅速合理调配急救资源。
第十九条急救中心应当在接收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并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
急救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派车记录和救护车的音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急救人员、救护车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出车,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伤病员进行救治。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迅速出车作出具体规范。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根据情况,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结合伤病员或其亲属、监护人意愿的原则,将伤病员转运至医疗机构及时救治。
第二十一条救护车接到急、危、重伤病员后,急救中心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发出指令到接诊医疗机构。
接诊医疗机构接到伤病员信息后,应当根据预先收到的病情相关信息,做好接收伤病员的各项抢救准备工作。
救护车到达后,接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立即接诊收治,进入抢救通道并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二条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院前医疗急救。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急救活动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伤病员或者其亲属按照规定支付医疗急救费用。
医疗机构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四条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突发事件医疗应急预案,对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考核。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接受社会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举报、投诉事项。
第四章保障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加大人、财、物投入,保障和提高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承担医疗急救任务的能力和水平。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相关规划。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的医疗卫生用地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以确保经费专项、足额地用于下列院前医疗急救事项:
(一)急救车辆、设备、安全设施的配置与更新;
(二)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备;
(三)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
(四)急救人员的配置、培训和演练;
(五)网络建设及运行;
(六)对急救网络医院提供补助;
(七)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八)其他院前医疗急救事项。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优先通行,并向急救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情形采取措施保障急救车辆通行;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救护车优先放行并免收过路过桥费的相关规定;
(七)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的安全稳定供电;
(八)急救车辆执行急救任务时,可以借助消防车通道行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不受行驶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车。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急救任务及返回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的救护车和人员时,应当主动让行,并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免予处罚。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规划,并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组织人员参加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急救培训。人数不到五十人的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一人参加培训;人数五十人至二百人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人参加培训;人数二百人以上的单位每超过一百人每年至少增加一人参加培训。
人民警察、消防队员、保安人员、导游、学校体育教师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等人员应当参加急救培训。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教育。
第三十条公民发现急、危、重伤病员时可以拨打“120”电话呼救。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不承担法律责任。紧急现场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其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设立急救中心或者冒用急救中心名称、标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务电话,擅自从事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救治转送服务;
(三)假冒救护车名义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故意拨打“120”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呼救;
(五)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六)侮辱、殴打、阻挠急救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施救工作;
(七)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违反急救相关规定,存在救治转送安全隐患的;
(二)急救人员与接诊医疗机构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医疗急救资料的;
(四)违反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二)不服从指挥调度、未迅速出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三)擅自动用救护车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急救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
(四)接诊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拖延、拒绝或者推诿抢救急、危、重伤病员。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条件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救护队个人工作总结报告篇五
在过去的上半年里,在院领导、护士长及科主任的正确领导下,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临床服务理念,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立足本职岗位,善于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踏踏实实做好医疗护理工作。在获得病员广泛好评的同时,也得到各级领导、护士长的认可。较好的完成了20xx上半年的工作任务。具体情况总结如下:
我本着把工作做的更好这样一个目标,开拓创新意识,积极圆满的完成了以下本职工作:协助护士长做好病房的管理工作及医疗文书的整理工作。认真接待每一位病人,把每一位病人都当成自己的朋友,亲人,经常换位思考别人的苦处。认真做好医疗文书的`书写工作,医疗文书的书写需要认真负责,态度端正、头脑清晰。我认真学习科室文件书写规范,认真书写一般护理记录,危重护理记录及抢救记录。遵守规章制度,牢记三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跟基本技能)三严(严肃的态度、严格的要求、严密的方法)。
能够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通过报纸、杂志、书籍积极学习政治理论;遵纪守法,认真学习法律知识;爱岗敬业,具有强烈的责任感跟事业心,积极主动认真的学习护士专业知识,工作态度端正,认真负责。在医疗实践过程中,严格遵守医德规范,规范操作。
护理部为了提高每位护士的理论跟操作水平,每月进行理论及操作考试,对于自己的工作要高要求严标准。工作态度要端正,医者父母心,本人以千方百计解除病人的疾苦为己任。我希望所有的患者都能尽快的康复,于是每次当我进入病房时,我都利用有限的时间不遗余力的鼓励他们,耐心的帮他们了解疾并建立战胜疾病的信心,当看到病人康复时,觉得是非常幸福的事情。
护理事业是一项崇高而神圣的事业,我为自己是护士队伍中的一员而自豪。在今后工作中,我将加倍努力,为人类的护理事业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在即将迎来的20xx下半年,我会继续发扬我在过去的一年中的精神,做好我自己的工作,急病人之所急,为病人负责,绝对不要发生因为我的原因而使病人的病情恶化,我对自己的工作要做到绝对负责,这才是一名救死扶伤的好护士应该做的最起码的工作。作为一名护士,我时刻的意识到我担子上的重任,我不会为医院抹黑,我只会来激励我更加努力的工作。在生活中我也是会严格要求自己,我相信我会做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