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工会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精选8篇)

时间:2025-05-17 作者:影墨

报告,汉语词语,公文的一种格式,是指对上级有所陈请或汇报时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掌握报告的写作技巧和方法对于个人和组织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报告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工会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工会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篇二

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八条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所在地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委托其办理维修资金的交存、划转、计息、结算等手续。

第十条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房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票据。

第十二条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维修资金实行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或者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其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选择物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与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五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方案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但是续交后的维修资金数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补建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建。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售房单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房屋灭失注销证明、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到专户银行提取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的余额,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

工会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篇三

第三十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存量公有住房(房改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由公有住房售房资金的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可以交存维修资金,其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3日起施行。

工会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篇四

招商引资可以形象地理解为将别人(其他地区和国家)养大的孩子(企业)抱到自己家来的行为。下文是陕西省招商引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我省开放型经济发展,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陕政发 〔20xx〕70号)、《陕西省省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20xx〕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陕西省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了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提高引资效率和水平,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立,主要用于招商引资的宣传推介、重点引资项目的支持以及引资成效的奖励。

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年度规模为5000万元(包括陕西省促进开发区发展专项资金1000万元)。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专项资金中促进开发区发展专项资金按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陕商发〔20xx〕378号文件执行。

(二) 经省政府批准列入年度重点招商引资活动计划的招商活动和省政府临时确定的重点招商引资活动计划,包括由省政府或省直有关部门举办的招商活动、列入省上支持的各市主办或承办的年度重点招商活动以及重点县的招商活动支持的公共部分费用,根据确定的实施方案以及有关合同或协议等核定补助。

1. 场地、设备租赁费;

2. 展位布置费;

3. 宣传和资料印刷费;

4. 部分其他费用。

(三)重点引资项目的支持。

1. 新落户的世界500强、跨国公司及其区域总部或职能型总部;

2. 新落户的国内外知名品牌企业及其区域总部;

3. 新落户的境内外金融机构及其区域总部。

(四)境内外招商平台机构建设。

1.产业转移促进中心日常工作及重点活动经费;

2.省政府设立的境外招商平台工作经费;

3.支持商会和办事处开展招商工作。

(五)招商引资成效奖励。

1. 招商引资成绩突出的部门、市区;

2. 引进鼓励类重大项目的中介代理机构及自然人;

3. 做出较大贡献的境内外招商平台机构;

4.做出较大贡献的商协会、办事处。

(六)招商工作机制及队伍建设。

1. 全省范围内的招商引资培训活动;

2. 全省招商引资信息化建设及日常维护运行费;

3. 全省投资环境考核评价;

4. 有关招商引资的调查研究工作。

(七)重要客商接待。每年邀请的重点国家和地区机构及企业来我省开展引资活动,客商在陕期间的活动费用。

第四条 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根据职能定位,按照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共同承担招商引资专项资金管理责任。

(一) 省财政厅负责筹集资金、下达预算、审核拨付资金、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

(二) 省商务厅负责编制年度重点招商引资计划并上报省政府,负责受理资金申请、进行资金初审、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五条 资金申请和审核程序。

(一) 促进开发区发展专项资金按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陕商发〔20xx〕378号文件执行。

(二) 列入计划符合资金支持条件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需制定详细活动方案,编制经费预算,并明确绩效目标。由活动承办单位以项目申请方式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审核后,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拨付。对省商务厅审核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活动,需由省商务厅报请省政府领导同意后,再报省财政厅。在活动结束后由省财政厅将预算直接下达至活动承办单位并及时拨付资金。

( 三) 符合重点引资项目支持的新落户企业和境内外招商平台机构,需向省商务厅提出资金申请,由省商务厅初审后,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审核后将预算下达至省商务厅,资金以直通车方式拨付至受支持单位,对于确实无法直接拨付的,经省商务厅转拨或采取报账制。

(四) 对有关部门的招商引资奖励,按照奖励评价工作办法(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由省商务厅初审,提出奖励资金使用计划,报省财政厅共同审核后上报省政府批准,以省政府名义奖励。省财政厅将奖励资金预算下达至省商务厅,资金以直通车方式拨付至受奖单位,对确实无法直接拨付的,经省商务厅转拨或采取报账制。

(五) 招商工作机制及队伍建设经费,由省商务厅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核,由省财政厅将预算下达至省商务厅,并将资金拨付至省商务厅。

第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招商引资以外的其它开支,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或挪用。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共同负责对招商引资活动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一经发现,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招商引资成效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5日起施行。

1、政府组团招商

做法:经过具体办事人员的事先策划和筹备,各级领导集体出行,以招商会的形式,声势浩大地到目的地城市推荐自己的资源优势和招商项目。比如到香港、深圳开招商引资大会。很多地方政府仍然热衷这种做法。

2、小组招商

做法:将原来的各级领导班子整体出场改为小组,以小组为单位,不定期到目标引资地去洽谈项目。

3、驻点招商

做法:在重点招商目的地设立办事处的形式,成立专门一个团队,长期负责在当地进行招商。比如在深圳、东莞、苏州等地设立办事处。

4、展会招商

做法:参加在大城市举办的各类展会,比如深圳高新技术产品交易会、深圳文博会。在展会上,通过对招商项目的集中展示,达到广泛吸引人气、招商引资的目的。

5、文化招商

做法:地方政府利用自己的特色文化,打文化招商牌。比如利用妈祖文化招商。

6、旅游招商

做法:利用当地的旅游资源,吸引游客的同时,吸引投资者。比如荔枝节、梨花节等,利用旅游活动实现旅游、招商双重目的。

7、以商招商

做法:通过已经在当地投资的企业,利用商人之间的人际交往,用口碑传播的方式进行招商引资。

8、委托招商

做法:采取有偿的办法,委托对目标招商地熟悉的机构(比如投资中介),牵线搭桥,推荐项目,达到招商引资的目的。

9、顾问招商

做法:与委托招商相似,但担任顾问的均是个人。一般都是委托在目标招商地的知名人士和商界名人等作为招商顾问,有的还发政府聘书

10、全员招商

做法:发动群众,采用人民战争的思路进行招商。对有招商引资业绩的,给予奖励。

工会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篇五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届满以后进行维修、改造、更新的专项资金。下文是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八条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所在地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委托其办理维修资金的交存、划转、计息、结算等手续。

第十条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房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票据。

第十二条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三条维修资金实行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或者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

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其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选择物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当与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五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方案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但是续交后的维修资金数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补建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建。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到专户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八条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售房单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房屋灭失注销证明、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到专户银行提取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的余额,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条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其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三)用于本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本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三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5日内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到专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

(六)专户银行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首期维修资金总额的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紧急情况下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使用后由相关业主分摊,并补充至原有额度。

第二十六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危及房屋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使用的,按照下列程序使用应急备用金:

(二)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应急备用金的使用,并将应急使用方案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使用维修资金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应当签订施工合同,提倡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以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应当接受所在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账户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专户银行应当每月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核对并发送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专户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情况。

第三十条专户银行应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其账目的查询。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银行应当向业主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凭证。

维修资金专用凭证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转入维修资金专户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转入专户,对拒不转入专户的,处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业主未按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存量公有住房(房改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由公有住房售房资金的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可以交存维修资金,其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2月23日起施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消防设施、道路、下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设备及其使用的房屋、监控系统等。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并适时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 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 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 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工会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篇六

财政扶贫资金一般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即中国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下文是陕西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 中央财政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依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中央财政根据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中央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地方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中央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地方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

财政部采取提前下达预算等方式,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及时将资金下拨到县(市、旗、区),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办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

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

国务院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四)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五)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中央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本年度1月底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兵团财务部门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各地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负责报账的具体层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在发展资金中每年安排部分资金,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须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20xx年5月30日印发的《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字〔20xx〕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使用乱象

20xx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在全国人大会会议上介绍扶贫资金审计情况时强调,审计发现1.5亿扶贫资金被虚假冒领或违规使用,其中17个县将20xx多万元用于弥补业务经费、发放福利等。8.7亿扶贫资金闲置或浪费,其中闲置时间最长的超过20xx年。审计还发现,云南寻甸县20xx年发放的6560万元扶贫贷款中,仅有一半发放给了建档立卡贫困户。

自20xx年开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发布的相关审计公告中,扶贫资金“到处都缺钱”和“资金睡大觉”的矛盾屡屡出现。

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扶贫资金极容易被侵占挪用,按照20xx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而《条例》对此的处罚是,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很显然,这种处罚强度无法阻止官员打扶贫资金的主意。

工会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篇七

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将代收的维修资金转入维修资金专户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转入专户,对拒不转入专户的,处维修资金总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业主未按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篇八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设立之目的在于为物业的维护、更新及改造提供资金保障。物业的及时修缮、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及业主交纳维修资金意识的养成。下文是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审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下列物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

(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

(三)经济适用房;

(四)房改房;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物业。

第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交存。本市主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

(一)有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交存;

(二)无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交存。

主城区范围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房改房单位交存的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房改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一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投标等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2―3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二条负责代管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

房改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房改房相关规定,以幢为单位,按房屋户门号建立业主分户账。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和实时监控平台,并与专户管理银行建立实时对账系统,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第十三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由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业主大会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五)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及业主大会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

第十五条业主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的有效决议及公示情况说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与专户管理银行在业主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核对账面余额无误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管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授权协议书,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有权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

第十七条业主自行管理期间,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业主自行管理期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清算工作,并将资金账面余额划转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九条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告知业主及时续交。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业主应当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方式续交。

由业主自行管理的,续交方案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

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完毕或者剩余资金不足维修、更新、改造的,房改房单位应当通知业主及时按照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续交。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和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为准。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四)房屋未全部出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未出售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房改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先从房改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二条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制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

(二)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及工程计划;

(三)费用预算及用款进度计划;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制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并经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制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也可以提出使用方案,并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前款规定公示和征得同意。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如果有超过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1/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1/3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维修)合同;

(五)专户管理银行及账户名称;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自行管理后需要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前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书面提出责令改正意见。

需要使用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改房单位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划转到工程施工(维修)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位账户中。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电汇、信汇或者转账支票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但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需紧急维修的情形时,且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在20xx元以下的,可以支取现金。

第二十七条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应当验收,并将下列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5日以上,并存档:

(一)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

(二)维修费用清单、票据;

(三)维修费用分担明细表;

(四)其他相关资料。

维修、更新、改造费用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者超出金额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一)屋顶、墙体渗漏(已约定的除外);

(二)因线路故障而引起停电或者漏电;

(三)因水泵故障、进水管内的水管爆裂造成停水或者闸阀严重漏水;

(四)落水管严重堵塞,水盘等设备漏水;

(五)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公共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

(六)楼体外立面涂饰层有脱落危险的;

(七)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

(八)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

(九)安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不能运行;

(十)其他物业共有部分和共有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划转资金,申请拨付资金的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三十条业主自行管理的,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划转资金。

第三十一条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实施抢修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代修,抢修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抢修完成后,相关费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负责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机构及负责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不得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严格自律,禁止采取不正当的营销手段。

第三十四条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三十五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需工作经费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六条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及其他风险较大的理财或者投资,并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结付给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净收益;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五)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过户。

转让人应当协助受让人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过户手续。

第三十九条物业灭失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因部分物业灭失或者物业转让后业主不足两户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并办理销户手续。

房改房单位交存的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应当退还房改房单位。

第四十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四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户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二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及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审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改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的;

(五)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四十六条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的;

(四)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四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回挪用、侵占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还应当吊销其资质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对其挪用、侵占情况予以记载。

第五十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存或者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要求限期交存;逾期仍不交存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违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收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银行存款利息,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业主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标准交存至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银行专户中。逾期未交的,其房屋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相关业主自行负责。

第五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确需调整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市农转非安置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及其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有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有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防雷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管、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有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1、维修基金只有在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更新、改造时才能使用。具体业主按照投票权的确定标准分摊费用比例。

2、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金范围外,禁止挪作他用。

3、特殊使用

(1)物业管理公司可从维修基金中暂借相当于一个月的物业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可支取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

(3)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帐户上留有相当于一个月活动经费的备用金,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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