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

时间:2025-08-26 作者:琴心月

借款合同是一种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的合同,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了法律保护和依据。下面是一些关于借款合同的范文,供借款人参考起草合同。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一

答辩人因同被答辩人拆借资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答辩如下:

1、合同约定的“拆借资金期限”条款无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下称《拆借办法》)第七条规定:“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拆借双方可在规定的限度之内,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印发《拆借办法》的通知”第一条中明确规定:“拆借资金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其他金融机构对专业银行拆出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

本案中,拆借双方签订的三份《拆借合同》约定的拆借期限长达10个月至一年,远远超出上述金融法规规定,当属无效。

2、合同约定的“拆借利率”条款无效。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业拆借资金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3.17%,折合成月利率为10.8‰。

本案中,拆借双方签订的三份《拆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高达15‰和17‰,远远超出上述金融法规规定,同样无效。

依据《拆借办法》第九条规定,拆借期限和拆借利率为拆借资金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最主要的条款。显而易见,本案拆借双方签订的三份拆借合同,均严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疑属于无效合同。

1、由于本案合同无效,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只需将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将本金归还对方,被答辩人诉求违法约定的“利息”于法无据。

2、合同既然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即使违反该合同也不构成违约。并且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不在答辩人方面,答辩人已经归还了全部本金,被答辩人诉求“罚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对于复利:第一,同业拆借计算复利,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依据;第二,因为合同无效,所谓的“利息”尚不受法律保护,“复利”更是无源之水,无从成立。

此外,由于被答辩人违法拆借,依据《拆借办法》等金融法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求不仅不受法律保护,且应受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因主要条款违反了金融法规的规定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答辩人。答辩人既已归还全部本金,被答辩人诉求“利息、罚息、复利”没有事实根据,更与法律相悖,请求合议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答辩人:景德镇x金融市场。

x年x月x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二

答辩人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被答辩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诉被告有限公司、杨某甲、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副本已收阅。现作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和被告杨某甲等私下擅自将答辩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因未告知也未取得答辩人李某甲的同意,故该抵押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而该抵押有效的前提,必须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的书面委托或亲笔签字。被答辩人和被告杨某甲在未告知答辩人李某甲的情况下,私下擅自将答辩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也未取得答辩人李某甲的同意,故被答辩人和被告杨某甲将答辩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的.行为及合同无效。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日期: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三

答辩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x退休职工,住济南市xxxx室。

答辩人就上诉人王xx不服(20xx)市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提出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

在范xx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出借人为xxx(即被上诉人)借款人为王xx(即上诉人),建行转账凭条中亦明确付款方为为xxx(即被上诉人)收款方为王xx(即上诉人),以上可证实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人民币给上诉人;银行对账明细中可明确体现上诉人及范xx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之事实,xxx(即被上诉人)向王xx(即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亦可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涉案借条虽然不是由王xx(即上诉人)直接出具,但其后该借款均是由上诉人予以偿还,且偿还的具体方式亦能同借条约定的内容相吻合。

如,20xx年12月9日、20xx年1月9日均是按照借条约定的“6%”的利率支付利息,20xx年4月12日、28日、同年9月23日、30日由上诉人实际偿还本金。

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也足以说明该借条上诉人是明知的。

虽然是第三人出具借条,但是借款人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理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

二、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并非投资,更不是所谓非法集资款。

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完全是基于对被上诉人及范xx的信任,二人身份均是国家公务员且含以6%利率的诱惑。

被上诉人若是借款给李xx,其完全没有必要让上诉人及范xx出具借条,而后又出现上诉人及范xx偿还本金及利息的繁琐程序。

假设李xx借款事实成立,则具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应该由李xx来偿还的,而事实上均是由上诉人及范xx来偿还该部分款项。

且借条也很明确借款人为王xx(即上诉人),如果当时实际借款人为李xx,排除范xx及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陷害上诉人的话,事实上没有,该“王xx”处应为“李xx”。

故被上诉人与李xx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将其款项转入李xx账户是上诉人获得收益或者是其他用途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二人之间的款项互转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二人之间是否收益、如何操作、是何种性质的款项被上诉人均不知情,被上诉人更无法知道他们之间互转的款项为非法集资款,这同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为得到高额利息的行为不相冲突。

即使是上诉人及李xx参与非法集资的违法活动,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借款的名义为开办服装厂需要用钱)也不能以此来成为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理由。

也不能因上诉人未获得相应利益或者为实现其其他目的而剥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借条约定的相应利息的权利。

至于上诉人与李xx的非法集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而不能把上诉人与李xx的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转嫁到被上诉人身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xx。

xx年x月x日。

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杨文向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家琪,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闫尚伟、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26号。

负责人:代广生,该办事处总经理。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借款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洛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作如下答辩:

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刑终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2002)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

其“贷款”行为均是原被告人李桂荣、张永华、严保兴相互串通骗取国家贷款,三人均构成高利转贷罪,其行为完全是一种犯罪行为,不产生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此犯罪的预谋、实施、赃款的占有等方面答辩人没有参与,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因以下原因,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是正当的:

1、20xx年十二月一日,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吉利支行起诉交通部第二公路局第四工程处(现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本金800万及利息1256005.23元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洛经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吉利支行的起诉。

原债权人选择以合同起诉的行为对债权的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中国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不能以民事赔偿进行起诉。

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刑终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六项判决:“本案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继续向严保兴追缴未归还的赃款,随案移交和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受害单位建行吉利支行。

”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判决中所述的“赃款”包含此次上诉人起诉的所谓本金6512500元,对本金及损失适用继续追缴程序并且在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所以人民法院应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利用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追回损失,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没有证据证明刑事追缴程序已按法律规定终结,所以不应提起民事诉讼。

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1))洛经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吉利建行与交四处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吉利建行的起诉。

被答辩人作为受让人从原债权人吉利建行取得债权,债权让与不过是债的主体变更而已,让与合同和原有合同的内容上存在同一性,即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作为受让人不能取得比让与人更优的地位,法律对让与人(债权人)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对以后债权的受让人均具有拘束力。

本案中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对吉利建行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不予受理的裁定对以后的债权受让人均有约束力,所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同样应予驳回,其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东方办事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组织。

只有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争议时才有权起诉,首先东方办事处必须有基本的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存在的合法性。

东方办事处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债权是不存在的,原债权人建行吉利支行与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所签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人李桂荣、张永华、严保兴共同实施高利转贷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产生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当时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

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洛经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所以,债权转让的基础合同无效且根本没有产生借贷法律关系,建行吉利支行所转让的债权根本不存在,让与权根本没有发生,让与人建行吉利支行就没有权利可供让与,受让人当时也就不能基于让与合同取得任何债权。

受让人东方办事处没有取得债权,也就无所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即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三、东方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属对此“规定”的认识错误。

首先,本案中不适合此规定,此规定明确适用范围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并不适合独立的民事诉讼。

在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桂荣、张永华、严保兴三人共同实施高利转贷犯罪中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其次,适用此规定存在的程序条件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适用的主体要求是“刑事被害人”。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案的被害人是唯一的即“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吉利支行”,并不是“东方办事处”,有关“身份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在债权转让中不得转让,所以东方办事处无权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四、东方办事处无权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东方办事处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是因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的债权。

债权的让与是在保持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移转该债权,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不能超越债权人,不得取得比让与人更优的地位。

本案中原债权人建行吉利支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享有的权利收回本金、收取利息、收取的违约金。

此约定对此后的债权受让人均有约束力,没有授予受让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此起诉权仅授予“被害人”,债权受让人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所以,东方办事处无权提起诉讼。

五、虽然在民事上诉中被答辩人称一审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但并没有明确指出适用哪些法律不当,且论述不清。

上诉称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也明显不妥,(2008)洛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均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此上诉理由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答辩人: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四

答辩人:繁昌县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芜湖市繁阳镇环城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原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成立清算组后已经对公司清算的事宜进行了公告,原告起诉答辩人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状中共提供了六组证据,其中第六组证据中的《繁昌县万好置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显示万好置业于4月24日成立清算组并通知债权人申请债权,209月29日万好置业将清算事宜在《芜湖日报》进行了公告。年12月31日万好置业清算完毕。

第六组证据中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显示,繁昌县工商行政部门于4月15日准予对繁昌县万好置业进行注销登记。

可知,万好置业在清算过程中已经尽到了通知告知义务,万好置业解散的事实也得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许可,所以在法律上万好置业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已经消亡。新成立的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余万好置业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在起诉状中仍然要求万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债务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繁昌县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五

答辩人:繁昌县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芜湖市繁阳镇环城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原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成立清算组后已经对公司清算的事宜进行了公告,原告起诉答辩人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状中共提供了六组证据,其中第六组证据中的《繁昌县万好置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显示万好置业于4月24日成立清算组并通知债权人申请债权,209月29日万好置业将清算事宜在《芜湖日报》进行了公告。2013年12月31日万好置业清算完毕。

第六组证据中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显示,繁昌县工商行政部门于4月15日准予对繁昌县万好置业进行注销登记。

可知,万好置业在清算过程中已经尽到了通知告知义务,万好置业解散的事实也得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许可,所以在法律上万好置业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已经消亡。新成立的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余万好置业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在起诉状中仍然要求万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债务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繁昌县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2月10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六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地址:xxx,法人代表:xxx。

被答辩人:xxx,女,53岁,汉族,住址:xx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提起的借款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出示的所谓借条纯系伪造,真实性不认可。

2001年至2008年被答辩人xxx任答辩人公司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的生产、运营工作,公司财务收支均需被答辩人签字确认。被答辩人任职期间,公司资产、财务资料、财务专用章全由被答辩人掌控,公司账目核算不规范,现金管理极度混乱。

2009年,答辩人公司因人事变动,免去被答辩人职务。为此,被答辩人耿耿于怀,利用职务之便私盖财务专用章,伪造一系列“借款证据”,设计一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纠纷。

首先,被答辩人出具的“集资款”收据(日期为2002年6月3日)的真实性不认可。答辩人作为公司法人,向职工集资需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答辩人从未向主管部门申请过集资,被答辩人出具的所谓集资款收据纯系伪造。即便真有所40072.96元的“集资款”发生,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明确认可该笔款项早已连本带利收回。

其次,被答辩人出具的七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纯系伪造。该七份银行现金交款单与答辩人公司原始凭证内容不符:

一是记录内容不一致;。

二是没有银行盖章;。

三是表格制式从2003年到2006年全是统一格式,没有变化;。

四是被答辩人出具的银行现金交款单为第二联“贷方凭证”,应为银行存根,被答辩人无权获取。

以上种种,足以证明该七份银行现金交款单的虚假性。

再者,被答辩人出具的2份借条(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和2008年2月27日)也系伪造:

一是该2份借条记录内容存有歧义;。

二是没有原始的收入、支出凭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可。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纠纷!相反,被答辩人利用职务之便,乘公司管理混乱、账目核算不规范之机有大量舞弊行为。通过审计发现,由被答辩人领取将近三十万的现金没有支出凭证,还有几十万的现金支出没有任何人签字,无法确认现金流向。被答辩人很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为此,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侵占公司财产刑事责任的权利。

综上,被答辩人出具的所谓借条纯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伪造,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并追究被答辩人伪造证据的责任。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委托代理人:钱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马某某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与法律,答辩人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未在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借据显示借款发生于20____年3月3日,约定20____年4月2日一次性归还,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即20____年4月1日止;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3年6月7日,已超出保证期限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原告起诉又撤诉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原告已向答辩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____绍嵊甘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马某某未按本院通知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事实上,答辩人对于原告起诉又撤诉的行为毫不知情,更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现形式。

首先,《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然后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没有规定连带保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必须采用诉讼或仲裁的形式。本案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无需一定要用起诉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原告起诉又撤诉的行为,说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她的真实意思。因为任何人都知道法院受理案件是以诉讼费的缴纳(或者获到法院的减免)为前提的,原告无故不缴诉讼费的行为只能导致撤诉的.结果。原告明知而为之,所以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她的真实意思。

最后,从效力的角度,原告虽然向法院起诉,但答辩人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也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原告的“要求”并没有有效地传递到答辩人,这样的起诉当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原告这种起诉又撤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已向答辩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始终未曾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更谈不上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

二〇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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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七

法定代表人:宋广辉,本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春祥,本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郐伟和,本社副主任。

上诉人因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陆集团)、山东大陆罗庄钢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21日临民二初字第38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法院对由大陆集团承接原中药厂债务的协议及为履行协议签订的990万元借款合同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陆集团于12月14日签订的由被上诉人大陆集团承接原中药厂债务的协议,以及日后为履行协议签订的990万元借款合同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既未损害到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法我国相关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与大陆集团签订的协议及合同是合法有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本信用社根据合同条款向大陆集团履行了发放990万元贷款的义务,大陆集团则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本息的义务。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改判,要求被上诉人偿还990万元借款本息。

2.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用74510元。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广辉。

二〇〇二年六月日。

附:本上诉书副本2份。

答辩人: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陆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兰山农信社)诉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陆罗庄钢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上诉人兰山农信社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6月21日临民二初字第38号判决,现提出答辩状。

答辩的理由与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12月14日签订的由被上诉人承担原中药厂未向上诉人清偿的990万元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此协议为可变更或者撤销的,被上诉人没有清偿的义务。

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上述协议时,兰山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中药厂的破产还债程序,上诉人申报的债权已获得部分清偿,但破产程序已经终止,未得到清偿的债务不在清偿。由于债务主体已不存在,上诉人与原中药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债权已经成为上诉人现实性的经营风险,因此协议约定的由答辩人清偿原中药厂的借款是不公平的,是上诉人利用其特许经营金融业务的优势,以承诺提供一定数额的借款作为条件,要求答辩人负担其经营亏损,转嫁经营风险。这一协议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锦。

二〇〇二年六月日附:答辩状副本2份。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八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_,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_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工,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被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_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诉被告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__、_________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副本已收阅。现作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和被告_________等私下擅自将答辩人_________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因未告知也未取得答辩人李某甲的同意,故该抵押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而该抵押有效的前提,必须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的书面委托或亲笔签字。被答辩人和被告______在未告知答辩人______的情况下,私下擅自将答辩人______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也未取得答辩人______甲的同意,故被答辩人和被告______将答辩人______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的行为及合同无效。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九

答辩状,就是被告和被上诉人针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或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回答和辩解的文书。对于金融。

答辩状你了解多少呢?以下是本站小编整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答辩状,欢迎参考阅读。

答辩人李某甲,女,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被答辩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诉被告xx有限公司、杨某甲、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副本已收阅。现作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和被告杨某甲等私下擅自将答辩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因未告知也未取得答辩人李某甲的同意,故该抵押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而该抵押有效的前提,必须是其他共同共有人的书面委托或亲笔签字。被答辩人和被告杨某甲在未告知答辩人李某甲的情况下,私下擅自将答辩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也未取得答辩人李某甲的同意,故被答辩人和被告杨某甲将答辩人李某甲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抵押的行为及合同无效。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辩人:

日期:

住所地:芜湖市繁阳镇环城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原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成立清算组后已经对公司清算的事宜进行了公告,原告起诉答辩人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状中共提供了六组证据,其中第六组证据中的《繁昌县万好置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显示万好置业于20xx年4月24日成立清算组并通知债权人申请债权,20xx年9月29日万好置业将清算事宜在《芜湖日报》进行了公告。20xx年12月31日万好置业清算完毕。

第六组证据中的《准予注销登记。

通知书。

》显示,繁昌县工商行政部门于20xx年4月15日准予对繁昌县万好置业进行注销登记。

可知,万好置业在清算过程中已经尽到了通知告知义务,万好置业解散的事实也得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许可,所以在法律上万好置业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已经消亡。新成立的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余万好置业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在起诉状中仍然要求万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债务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繁昌县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xx年12月10日。

答辩人(被告):景德镇某金融市场。

被答辩人(原告);某银行下属信托公司。

答辩人因同被答辩人拆借资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合同无效。

1、合同约定的“拆借资金期限”条款无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下称《拆借办法》)第七条规定:“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拆借双方可在规定的限度之内,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印发《拆借办法》的通知”第一条中明确规定:“拆借资金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其他金融机构对专业银行拆出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

本案中,拆借双方签订的三份《拆借合同》约定的拆借期限长达10个月至一年,远远超出上述金融法规规定,当属无效。

2、合同约定的“拆借利率”条款无效。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业拆借资金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13.17%,折合成月利率为10.98‰。

本案中,拆借双方签订的三份《拆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高达15‰和17‰,远远超出上述金融法规规定,同样无效。

依据《拆借办法》第九条规定,拆借期限和拆借利率为拆借资金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最主要的条款。显而易见,本案拆借双方签订的三份拆借合同,均严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疑属于无效合同。

二、被答辩人诉求赔偿“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无据。

1、由于本案合同无效,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只需将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将本金归还对方,被答辩人诉求违法约定的“利息”于法无据。

2、合同既然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即使违反该合同也不构成违约。并且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不在答辩人方面,答辩人已经归还了全部本金,被答辩人诉求“罚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对于复利:第一,同业拆借计算复利,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依据;第二,因为合同无效,所谓的“利息”尚不受法律保护,“复利”更是无源之水,无从成立。

此外,由于被答辩人违法拆借,依据《拆借办法》等金融法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求不仅不受法律保护,且应受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因主要条款违反了金融法规的规定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答辩人。答辩人既已归还全部本金,被答辩人诉求“利息、罚息、复利”没有事实根据,更与法律相悖,请求合议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答辩人:景德镇某金融市场。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十

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以__________为由,向原告借款__________元,月利率为_____‰,约定借款期限自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_____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月___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十一

下文为银行借款合同答辩状,大家不妨可以参考下,希望对大家有一定的帮助哦!

原告:××银行。

负责人:杨××,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殷××。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高××。

原告××银行诉被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殷××,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8日至月11日。

11月8日签订[]1号《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1月15日还款780万元、207月15日还款650万元。

2、206月30日签订。

[2004]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至1月15日。

2004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年7月15日还款200万元、1月15日还款1000万元、207月15日还款700万元、1月15日还款1000万元、207月15日还款800万元、201月15日还款900万元、年7月15日还款300万元。

3、2004年11月8日签订。

[2004]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3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1日。

4、202月22日签订。

[]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22日至2011年11月11日,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款。

在上述四个借款合同中双方均约定有借款人××公司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针对以上四笔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再次签订了[2005]1号《补充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7月15日还款200万元,年1月15日还款500万元,2007年7月15日还款500万元,年1月15日还款650万元,2008年7月15日还款780万元,2009年1月15还款1000万元,2009年7月15日还款1060万元,2010年1月15日还款1110万元,2010年7月15日还款1500万元,2011年1月15日还款800万元,2011年7月15日还款900万元,2011年11月11日还款万元。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共计还款2100万元。

[2003]1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780万元,展期3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4日。

2008年1月10日××银行与××公司签订[2008]。

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万元。

同日,双方还签订[2008]。

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2008]。

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机器设备对2003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2000万元,抵押物均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至起诉时止,被告××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2100万元,未能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期还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本金9800万元、利息7376595.83元(计算至2009年6月21日)以及违约金43.6万元和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原告××银行还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抵押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主要辩称,一、被告并非主观故意拖欠原告的银行贷款,而是2008年开始出现的国际金融危机引起的,应免除违约责任。

二、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为人民币2710万元,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违约救济措施”条款的约定,被告只有在违反《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约定的全部五项违约事件时,原告才能提前宣布贷款到期。

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五项违约事件,所以要求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的事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提出人民币43.6万元的违约金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

[2004]2号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该4360万元的借款尚未到期,不存在违约情形,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四、原被告之间设定的最高额抵押财产未取得有效登记。

1、×他项2008第01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显示,对于2003第089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金额为5886.87万元,抵押存续期限为一年,与最高额抵押约定不符,所以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无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他字第现08003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显示是贷款310万元,也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或最高额债务,所以该房屋也没有为原告设立有效的抵押权,原告无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2003]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5.76%,按季结息。

2004年11月8日签订[2004]1号《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06年1月15日还款780万元、2006年7月15日还款650万元。

将贷款利率变更为浮动利率,即双方执行基准利率,并自起息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

将按季结息变更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约定如果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2、2004年6月30日签订。

[2004]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30日至2009年1月15日,贷款利率为5.76%,按季结息。

2004年11月8日签订[2004]2号《补充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06年7月15日还款200万元、2007年1月15日还款1000万元、2007年7月15日还款700万元、2008年1月15日还款1000万元、2008年7月15日还款800万元、2009年1月15日还款900万元、2009年7月15日还款300万元,其它条款均与[2004]1号《补充协议》相同。

3、2004年11月8日签订。

[2004]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3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1日,约定还款计划为:2009年7月15日还款560万元、2010年1月15日还款800万元、2010年7月15日还款800万元、2011年1月15日还款800万元、2011年7月15日还款800万元、2011年11月11日还款600万元。

4、2005年2月22日签订。

[2005]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22日至2011年11月11日,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款。

上述第3、4笔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或下调,自起息日起每三个月调整一次。

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

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

并约定如果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上述借款合同与补充合同中均载明,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起息日是指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甲方(借款人)账户之日。

上述四个借款合同均使用的建设银行总行印制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统一文本,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违约情形中均分别列举了五项,即:(一)甲方(借款人)的违约;(二)保证人违约的情形;(三)抵押人违约的情形;(四)出质人违约的情形;(五)担保合同或其他担保方式未生效的情形。

在上述各项中又分别列举了若干种违约的情形。

其中在(一)甲方(借款人)的违约中所列的11种情形中,第3种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第8种为未履行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

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出现上述第(一)到(五)项违约事件,乙方(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其中(一)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四)借款到期前,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

(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在2004年11月8日所签。

[2004]2号436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双方还在上述违约救济措施中增加了一项约定,即(二)按贷款本金的10‰向甲方(借款人)收取违约金。

2005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四笔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共11000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再次签订了[2005]1号《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不变。

重新约定的还款计划为:(一)2006年7月15日还款200万元;(二)2007年1月15日还款500万元;(三)2007年7月15日还款500万元;(四)2008年1月15日还款650万元;(五)2008年7月15日还款780万元;(六)2009年1月15还款1000万元;(七)2009年7月15日还款1060万元;(八)2010年1月15日还款1110万元;(九)2010年7月15日还款1500万元;(十)2011年1月15日还款800万元;(十一)2011年7月15日还款900万元;(十二)2011年11月11日还款2000万元。

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对前四笔共1850万元均按期偿还了本息。

[2003]1号展《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将该780万元借款展期3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4日。

2009年1月15日,还款计划中的第六笔1000万元到期之后,××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偿还100万元,2009年3月13日偿还80万元,2009年4月16日偿还70万元,此后,本息均未再偿付。

综上,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共计偿还借款2100万元,逾期未还借款1810万元,尚未到期借款7090万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

另查明,2008年1月10日××银行与××公司签订[2008]。

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8.59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同日双方还签订[2008]。

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后未付。

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2008]。

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公司以×国用(2003)第089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17-0069、0070、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以及机器设备对其2003年12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2000万元。

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清单所记载的×国用(2003)第089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位置在育才北大街东侧、永安西路北侧。

面积数为101148.96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5886.87万元;所记载的17-0069、0070、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坐落在永安西路695号。

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1月16日、1月22日共同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部门,分别颁发了房产、土地他项权证和动产抵押登记书。

土地他项权证上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为义务人,土地使用权证号、位置等均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相一致,抵押金额为5886.87万元,存续期限栏中注明1年。

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号和房屋坐落位置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相一致,附记栏中记载贷款310万元。

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效的抵押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所办理的衡他项(2008)第01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登记的抵押金额5886.87万元和抵押存续期限为一年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符;××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办理的080035号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记载贷款310万,也不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或最高额债务。

因此,上述土地和房屋并未设定有效的抵押权,原告无权要求优先受偿。

原告诉称,至起诉时止,被告××公司尚欠逾期和尚未逾期借款本金合计9800万元、利息7376595.83元(计算至2009年6月21日)。

被告对上述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7376595.83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调整日为每季度未月份的18日,而原告在前两次下浮利率时却没有按此日期而是在21日下浮的,由此,出现六天的利息差,应扣除六天的利息差,共13038.75元,将该利息差扣除后应为7363557.08元。

对此,原告未提出反驳意见。

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除诉讼费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五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对2710万已逾期借款未偿还,而且从2008年6月21日以后开始欠息,属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违约情形,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其未按期偿付本息不是主观故意,而是由市场原因和金融危机造成的应免除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未到期的借款能否提前收回的问题,双方2003年至2005年所签的四份借款合同在违约情形第(一)项甲方(借款人)的违约中均明确约定了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条款。

而且在违约救济措施中均约定出现上述第(一)至(五)项违约事件,乙方(贷款人)有权行使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贷款人行使上述权利是在违约情形中所列的第(一)至(五)项全部出现,还是某一项出现即可行使。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合同使用的是××银行总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统一合同文本,但是在订立合同时双方进行了协商,并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选择和修改,因此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借款合同所列的(一)至(五)项违约情形中,包括了四种主体、三种担保形式和若干种违约情形,尽管合同中未明确是(一)至(五)项全部出现,贷款人才有权行使救济措施中的权利,还是(一)至(五)项只要出现任何一项即可行使上述权利。

但是,通常四种主体和三种担保形式是不会同时出现在一笔借款中的。

况且本案所有借款合起来也未出现四种主体和三种担保形式,这是双方都明知的。

如按被告的解释,本案借款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则形同虚设。

即只要借款合同中缺少四种主体和三种担保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则无论借款人如何违约,贷款人均不能行使救济措施中的权利以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被告的这种解释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初衷,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出现违约情形第(一)至(五)项中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贷款人均有权行使救济措施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

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和未履行对××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出现了违约情形第一项中的违约事件,因此,原告有权行使救济措施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

救济措施第一项明确约定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共9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4360万元借款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不存在违约情形,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4360万元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是该笔借款从2008年6月就开始欠息。

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即为违约。

“本息”中应包括利息。

故被告辩称不构成违约不成立。

因双方在4360万元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如违约按贷款本息的10‰向甲方(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的条款。

故,原告主张43.6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所诉截止2009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利息7376595.83元,被告认为计算有误,应扣除6天的利息差13038.75元,实际欠息数应为7363557.08元。

因原告未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和理由提出反驳意见,应视为对被告主张的认可,故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最高额抵押登记问题,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起到有关部门办理的登记,而且土地和房屋他项权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种类、抵押物的位置、权利证书的编号等均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相一致,足以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和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被告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和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的种类不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分别在不同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不同抵押物在不同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登记部门只按在本部门登记的抵押物的价值进行登记,因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额度不符,但这并不影响登记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登记部门虽然在他项权利证书上登记了一年的期限但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

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

因此,在登记时债权是不特定的,虽然登记部门记载了贷款310万,但不能以此否定登记的效力。

综上,被告认为登记未发生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诉求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除诉讼费外无其他证据,故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83元,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胜利。

代理审判员赵国栋。

代理审判员苗文全。

二〇xx年一月二十六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十二

答辩人:常海,男,汉族,50岁,现住新城区艺术厅北街9号院23号楼5单元14号。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工地领导(另一被告王凯亮)当时说,他能帮其借到钱。

在xx年7月6日,被告王凯亮说帮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宝)的钱啦,在王凯亮将7万元现金交到答辩人时,被告王凯亮让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原告高宝现金7万元,但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未见过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凯亮所说。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凯亮从答辩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时出具收条一份。

并于xx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体的扣款过程和情况说明。

综合,答辩人虽然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具体的借贷情节,答辩人所有的借贷行为都与被告王凯亮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偿还被告王凯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凯亮所述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上次开庭时,被告王凯亮讲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在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兑现,根据休庭后答辩人调取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曾向磴口县、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辩状中明确谈到,该借条已兑现。

也就是所被告王凯亮已拿到了答辩人常海偿还高宝以及刘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且被告王凯亮出具证明,上述两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那么原告借款应由被告王凯亮连本带息全额偿还。

三、关于利息问题。

答辩人虽然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并归还全部本金。

但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4分,明显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

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xx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6.10%(即月息为0.5083%),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

那么本案答辩人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已实际偿还,原告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常海。

20xx年x月x日。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本案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一、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合同债权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诉讼时效是2年。

原告诉状中明确说明借款到期日是7月19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7月24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存在效力瑕疵。

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地点是李家村委会,但实际上当时,李家村并无村委会。

时过经年,被告是有印象签署过自己名字,但不可能到尚不存在的村委会签署过。

仅凭这一点,就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必然是同一份合同。

因此该份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成分,效力存在瑕疵。

三、即使借款合同是成立的,但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签署,那也只能证明原告方批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

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该款项的义务,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该案的实际情况:

原告前身信用联社在红河镇东李家村设有代办站代办员李*录,并在该代办员居住房屋外挂有信用联社的大型牌子。

该代办员事实,周围十里八乡人尽皆知。

几年来的贷款都是经由该代办员办理的,原告信用联社对该代办站事实以及代办员的行为也从未有过否认。

由此可以认定该办员是信用联社的职工。

此次贷款手续是由原告代办站代办员办理,被告李**手中没有任何材料,包括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存折等所有贷款手续都掌握在该代办员手中。

被告李**确实申请过贷款,但是是否被批准,批准后是否发放了贷款,以及发放多少都不知情;因为原告职工代办员并未向被告李**告知,李**本人也从没有收到代办员保管的用来发放贷款的存折。

这说明原告方并完成贷款的交付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

提供证据:东李家庄村民委员会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录在1983年至腊月意外死亡前一直担任原告代办员。

四、被告李**并非实际借款人。

被告李**从未提取该笔贷款,也无从消费该笔贷款(实际的提取人和消费者是原告代办员),被告李**也从未对该笔贷款偿还过利息(实际还息人是原告代办员)。

这两点得知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该代办员而非被告李**。

为证明这一事实,肯请原告方出示到原告处支取该笔款项以及偿还利息的准确时间和相关书面、视频资料。

五、原告方在该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1、在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事实不清、身份不明的情况下盲目放贷。

保证担保的性质,决定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必定是熟识相互信任的,但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却不认识。

对于这样的申请手续,原告都予以了批准,可见其未尽任何审查职责。

2、在未核实支取贷款人员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擅自将款项交付给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因为本案被告从不知道自己获批了贷款,因而也从未前去支取。

既然该笔贷款已经被支走,那该笔贷款必定是被第三人支走。

在合同上约定的借款人和实际支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却“视而不见”,仍然交付于第三人。

事后也要求合同上的借款人偿还借款,是否有些强人所难?

3、在第三人还款时,其明知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李**时,却不履行重新核实债务人、及时变更解除合同的职责义务,而是放任这种违法违规行为的继续,最终导致该笔贷款无法追回。

因此,代理人认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作为原告前身的信用联社管理松散,在申请贷款、发放贷款、提取贷款的程序上未履行应尽的审查核实职责,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该笔贷款被第三人支走并无法偿还的根本原因。

其还款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李**承担。

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律师:丁秋艳。

二〇xx年八月八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十三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工地领导(另一被告王凯亮)当时说,他能帮其借到钱。在xx年7月6日,被告王凯亮说帮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宝)的钱啦,在王凯亮将7万元现金交到答辩人时,被告王凯亮让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原告高宝现金7万元,但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未见过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凯亮所说。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凯亮从答辩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并于xx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体的扣款过程和情况说明。

综合,答辩人虽然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具体的借贷情节,答辩人所有的借贷行为都与被告王凯亮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偿还被告王凯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凯亮所述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上次开庭时,被告王凯亮讲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在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兑现,根据休庭后答辩人调取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曾向磴口县、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辩状中明确谈到,该借条已兑现。也就是所被告王凯亮已拿到了答辩人常海偿还高宝以及刘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王凯亮出具证明,上述两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那么原告借款应由被告王凯亮连本带息全额偿还。

三、关于利息问题。

答辩人虽然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并归还全部本金。但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4分,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xx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6.10%(即月息为0.5083%),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那么本案答辩人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已实际偿还,原告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敬礼!

答辩人:xx。

20xx年x月x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十四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原告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借款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xx年2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彭某某、济南某某仪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610万元。这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据》显示,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

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明确记载:“本人同意用济南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落款处加盖了答辩人公章,时间为xx年6月30日。可见,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是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现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二、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答辩人作为保证人而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对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答辩人承诺向济南某某仪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时,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36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称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仅对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在被告否认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确实向被告给付了该笔借款,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济南某某科技开发技术有限公司。

20xx年x月x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十五

被答辩人:陈宝生,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城翡翠园小区10号楼。电话:13589510620。

答辩人就陈宝生诉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我方对被答辩人诉求的4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

对方提供的借条加盖我公司汇河桥项目经理部公章,且该公章已经过备案,由此我方认可项目经理部李绍强为有权代理,且根据现有相关资料无法认定被答辩人存有恶意,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该债务清偿日期为xx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为还款期到期之后两年内,因此,该债权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对方未丧失胜诉权。因此我方认可并承担40000元的债务清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求的6000元借款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因徐风乾与济南板厂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供货商不承担发票费用,现查明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我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提供服务须提供相应发票,济南板厂理应承担该发票费用。因此,合同中关于不承担发票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借款6000元用于开发票,此款项可与济南板厂协调处理。

综上,我方对被答辩人诉求的4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诉求的6000元借款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此款项被答辩人可与济南板厂协调处理。被答辩人关于偿还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x月x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十六

答辩人:王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xx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

xx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20xx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xx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20xx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xx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20xx年7月份底至20xx年1月份底。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xxx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海

xx年11月29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十七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积极救治被答辩人,电话联系急救中心,交警大队,保险公司。为被答辩人联系家属,垫付押金安排住院诊治。然而住院一周后,被答辩人拒绝复查伤情,坚持住院治疗。直到痊愈出院后才给答辩人开具诊断证明。

二、被答辩人的爱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远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而且至今未提供票据,只是一味的索要赔偿,并不配合答辩人与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材料的准备。

三、住院期间答辩人曾经提示被答辩人住院床费标准为20元/天。但被答辩人不予理会,住的50元/天(监护病房单人间),对此造成的住院床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四、交通大队调解期间,被答辩人的爱人,在交警队坚持自己提出的赔偿标准,对交警通知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调解期间,还多次和交警及答辩人发生激烈言语冲突。而且放言说交警受贿偏袒答辩人,最终至使交警大队的调解无果而终。被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实在是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对应被答辩人的无礼索赔申请,我们将坚决不予赔偿,坚决反对“讹人”的歪风邪气。

此致

敬礼

××××人民法院答辩人:郭×××年×月×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十八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答辩人就答辩人与原告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借款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__年2月1日,答辩人与被告彭某某、济南某某仪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610万元。这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借据》显示,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并非共同借款人,而是保证人。

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明确记载:“本人同意用济南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担保。”落款处加盖了答辩人公章,时间为__年6月30日。可见,答辩人在该借贷纠纷中,是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现原告将答辩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二、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答辩人作为保证人而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下,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对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答辩人承诺向济南某某仪表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时,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36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称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仅对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该《借据》所记载的361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在被告否认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确实向被告给付了该笔借款,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__。

20__年_月_日。

借款合同答辩状(实用19篇)篇十九

答辩人:a。

被答辩人:b。

答辩人就b诉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c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应由d承担。

c与答辩人为d名下“新村园”项目筹集资金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阐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为了“新村园”项目筹集建设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标的额、支付方式、履行时间等约定的变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万元现金,用于c与a名下的“新村园”项目建设。但实际履行情况为:2013年5月24日,b向郭国杰转款270万元,郭国杰扣留此笔借款,未向c及答辩人转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国杰由保证人实质变更为债务人。

三、因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债务转让,未经连带保证人胡香兰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债务转让于郭国杰,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答辩人诉求存在高利借贷情形,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被答辩人诉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为5%,计算利息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418天。但借款合同实际完全履行于2013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日期2014年6月20日共计402天,本金为27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731529.86元,远远少于99万元,超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五、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延迟履行利息条款,被答辩人不可同时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违约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是违约造成损失的一部分。两者均具备惩罚性质,不可同时主张。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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