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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一二范文(13篇)篇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公布实施,主要是为了知道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适用。本次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合同的效力以及代位权和撤销权五个方面,下面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全文。
目录。
一、法律适用范围。
二、诉讼时效。
三、合同效力。
四、代位权。
五、撤销权。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解释一二范文(13篇)篇二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认的生效时间及合同生效时间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对《合同法》第47、48条含义的说明。
《合同法》第47、48条分别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上述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此类合同的效力可以通过追认等方式进行补正。
什么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
学者通说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有时又被称为不确定的无效或浮动的效力。
《合同法》在第47条、第48条、第51条分别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专门作了规定,明确这三类合同的效力需要待有关权利人追认后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1)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
合同成立是一事实判断问题,关系到合同是否存在。
合同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体现合同自由原则。
就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而论,缔约主体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足矣。
(2)合同的效力既非完全有效,也非完全无效,而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中间状态,这也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所在。
合同效力问题体现了立法者对合同的价值判断,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对可撤销合同而言,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合同;对无效合同而言,合同的效力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
(3)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
效力待定合同本身是一种效力不确定的合同,但它本身并没有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法律对这种合同并不进行国家干预,强行使之无效,而是把选择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当事人,从而排除法院干预的权力,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从造成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上说,效力待定合同最大的瑕疵在于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但这类瑕疵并非不可弥补,而对可撤销合同而言,最大的瑕疵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合同法》第54条所列举的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违背真实意思等。
权利人的追认行为产生使效力待定的合同确定有效的法律效力。
但合同生效时间从何时起算,不无异议,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分析这一问题,应从追认行为人手。
二、追认的含义与性质。
追认,或称“同意”、“承认”,是指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承认。
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追认是有权人对无权人订立的合同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其理论基础是行为人事后追认在法律效果上视同于行为人事前同意,立法目的在于使既存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及时稳定下来,以减少讼争,维护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
根据《合同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无权代理行为中的被代理人对合同的效力享有追认权。
追认权属于形成权。
依民法基本理论,形成权系指“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
形成权具有以下特征:(1)不得单独转让,必须附随其所附之基本权利一起让与;(2)原则上不可附期限或条件;(3)不可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4)无相对义务观念存在。
这些特征当然适用于追认权。
追认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第48条第2款的规定,追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个月。
超过除斥期间,追认权人不能再行使追认权;除斥期间内,追认权人未对合同的追认作出明确表示的,推定为拒绝追认,合同也不发生效力。
追认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无需相对人的同意即可补正。
追认行为属于补正行为。
追认的作用在于使他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发生效力,因此具有补正行为的性质。
追认行为属于不要式行为,无需依特定方式,只要能够表达其追认的意思,即可发生追认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待定制度赋予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本人以追认权,保障了其单方利益,但其直接结果是追认权人始终掌握主动权,可在行为对其有利时主张有效,不利时则主张无效,使得合同效力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交易相对人产生不测之危害,给交易安全造成悬空动荡。
为了强化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各国对追认制度的适用都进行了限制,最主要的就是催告权和撤销权。
相对人的催告权是指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在知道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得确定一定期间,催告权利人进行追认,以尽快确定合同的效力,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47、48条的规定,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三、追认行为的生效时间。
《合同法》对追认行为的形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通说认为,追认通知可以由权利人以口头方式向相对人作出,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作出。
以口头表示方式作出的,追认通知发出时间与到达时间一致,追认行为生效时间自无异议。
但如果追认通知以书面表示作出,追认通知发出与到达之间通常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追认行为自何时生效,不无异议。
本条解释规定:追认通知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追认是法律行为,故应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是指对行为人或其相对人发生效力。
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决定着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
所以,确定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对追认行为的生效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将某项内心意志向外进行表达,往往是一个需要一定时间的过程。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将表意人已经具备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的时间称为“发出”,以区别于意思表示的“送达”。
在通常情况下,意思表示的发出尚不能使其生效,意思表示送达才能生效。
根据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受领,可将意思表示分为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和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
前者是指表意人不是针对某个特定的相对人(即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此种意思表示不是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事实上也不存在这样的相对人,因此,谈不上意思表示应由相对人来受领,如悬赏广告、遗嘱。
后者是指表意人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须受领此意思表示。
须受领的意思表示的本质,在于促使相对人对表意人发出的意思表示作出反应。
然而,表意人发出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并非必然产生相对人受领此意思表示并知悉其内容的后果。
这就是说,意思表示的发出还不能使之产生效力,更准确地说,意思表示为相对人知悉或者可能为其知悉时才生效。
在书面表示的情况下,意思表示的发出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的内容之间,在时间上往往存在一定的距离,因此,对须受领的意思表示而言,通常必须以送达相对人为生效条件。
就追认行为而言,虽然追认通知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需相对人同意,仅凭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但仍然需要相对人收到,即需要为相对人所了解或者达到相对人方可生效。
《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在要约和承诺生效时间上,均采用的是到达主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本条解释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也是妥当的。
对追认意思表示的具体生效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对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追认效力的争议问题有重要意义。
试举一例,2009年1月1日,无权代理人甲与相对人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被代理人丙于2009年1月5日以特快专递的邮件方式向乙发出追认通知,1月8日,乙收到该邮件。
但乙在知悉甲无代理权后,于1月6日向丙电话通知,作出了撤销该合同的意思表示。
如果按照追认通知发出生效,则1月5日,追认通知生效,买卖合同有效;如果按照追认通知到达生效,则1月8日追认通知方才生效,然而1月6日乙已经作出了撤销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买卖合同无效。
四、效力待定合同的生效时间。
一般而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
所以,就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二者之间的区别来说,学者的研究论述主要集中在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区别上,而很少论述合同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的区别。
《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然,也有例外情形,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3)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等等。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第45、46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47条和第48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因追认而成为有效合同,此类合同自何时起发生效力?是使合同溯及既往地发生效力,还是仅自追认到达时起向将来发生效力,不无疑问。
学理通说认为,合同溯及于成立之时发生效力。
本条司法解释也采此观点。
主要理由有三:其一,追认通知并非订立新合同的'行为,而是对既有合同的补正;其二,根据《合同法》第44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追认行为不应产生合同的第二个生效时间;其三,该方案能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试举一例:丙于1月1日擅自代理甲方与乙方签订买卖合同,1月2日,乙方发货。
甲方的追认通知于1月10日送达乙方。
丙属无权代理,故该合同效力待定。
如果规定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至追认通知到达时生效,则合同于1月10日方生效,乙方的发货行为在合同生效之前,不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乙方的发货行为就无法得到《合同法》的有效保护,若甲方不追认丙即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损失须由乙方自己承担。
如果规定追认通知产生的效力是合同自始生效,即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则该买卖合同自1月1日起生效,乙方发货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则可以依据《合同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在本条司法解释的文字表述上,对此类合同的生效时间的追溯应规定为“自合同订立时生效”,还是“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更为妥当,有不同意见。
一般说来,合同的订立是包括要约和承诺在内的过程,是一个时间段,如果规定为自合同订立时生效,恐仍有争议;而合同成立是一时间点,规定自合同成立时起即生效,可能更为准确。
但就效力待定的合同来说,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对订立时因欠缺行为能力和代理权而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追认,因此,在文字表述上,谓追溯至“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更为妥当。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解释一二范文(13篇)篇三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的解释。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会在劳动合同中的作用的规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在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决策,***管理和***监督。按照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规定,各级工会组织享有广泛的权利,如在参与***管理、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安全卫生、解决劳动争议等。这些权利行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的合同权益。因此,这些权利同时也是工会的职责。
一、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是工会一项具体的职责。工会法第20条也规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本法的规定,除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要订立劳动合同。本来订立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事,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平等协商确定。但是现阶段,广大劳动者的知识文化水平有判别,尤其是大量进城的农民工,很多人对什么是劳动合同,怎么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什么样的劳动合同,可能都不懂,迫切需要得到工会组织的帮助和指导,合同范本《劳动合同法的解释》。这些帮助、指导不是由工会代替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对职工作一些宣传解释工作,教育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如何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有什么权利,应当履行哪些义务,怎么正确地履行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怎么办?等等。目前,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不高,大量的劳动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有的根本就没有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处理起来没有依据,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从保护。针对现实中的这些情况,本法规定所有的。劳动合同必须要有书面形式,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比较严格,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一个适应过程。因此,更需要工会发挥作用,由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利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利于使签订的劳动合同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平等,有利于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需要注意,这里的工会包括各级总工会和基层工会组织。
二、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集体协商机制是工会作为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就涉及职工权利的事项,为达到一致意见而建立的沟通和协商解决机制。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用人单位职工具体的权利。它的层面比三方机制要低。主要是由企业工会与用人单位建立。当然,也不排除地方总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工会法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的劳动权益。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职工的***管理;签订集体合同和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涉及职工权利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工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以及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企业工会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就上述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工会一方应当向职工传达,要求职工遵守执行;企业方也应当按照协商结果执行。
合同法解释一二范文(13篇)篇四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和不需事先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欺诈,是指为使劳动者发生错误认识,用人单位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情况;隐瞒真相,是指将必须说明的情况隐瞒不说。胁迫,是指用人单位以现实或者将来的危害威胁劳动者。乘人之危,是指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处于危难之中急需订立劳动合同的弱势地位。以上三种行为,其结果都须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出现上述情况,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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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一二范文(13篇)篇五
(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时效性:现行有效。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解释一二范文(13篇)篇六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合同当事人的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规定。
一、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如法律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则每一个公民都享有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能力。
但并不是说,只有当公民行使了某一项民事权利,才能证明其有权利能力。国家赋予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法律上的确认,它不以公民是否行使民事权利决定是否拥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民事权利的不同在于: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取得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法律赋予公民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能力,但只有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才能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如果不参加具体的民事关系,就只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没有民事权利。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两个方面,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还是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
而民事权利一般仅仅指权利,不包括民事义务。第三,民事权利能力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而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产生的。
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般说来,公民的权利能力与年龄无关,但有的权利能力,需要达到一定年龄时才能享有,如工作的权利能力。公民的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与剥夺,亦不得由公民本人放弃。
公民从事订立合同的民事活动,应当具备订立合同所需要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说来,公民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可以自由地订立合同。但是,公民的权利能力受到一般的社会发展条件的限制。
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也就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里的“能力”或者“资格”是指民事主体的意识能力或者精神状态,包括思维是否正常,是否有认识能力、判断能力,是否具有辨别是非和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只有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才可能有民事行为能力。
但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对其实施的合法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包括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三种情况。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达到一定年龄的人,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一般而言,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成熟,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不仅能够有意识地实施法律行为,而且能够估计到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及对自己和他人的影响。
因此,一般的立法都规定成年人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太小,认识能力与判断能力太差,还不能有意识、有目的地进行民事活动,从保护他们的利益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出发,法律不赋予他们民事行为能力。他们所需要进行的民事活动,由他们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他们丧失了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从维护他们的利益与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出发,法律不赋于他们民事行为能力。他们所需要进行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生理与心理有一定程度地发育,并且已接受一定程度的正规而有系统的社会教育,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与判断能力,具有一定的独立生活能力,并且随着年龄的增长,各方面的能力也在不断地增强。
具备了一定的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他们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虽然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智力发展还不全面,社会生活经验还不够丰富,认识能力与判断能力还比较弱,对某些较为复杂的事情还不能完全进行成熟地认识与判断,也不完全具备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能力。
因此,法律不能赋予他们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是赋予他们一定的、与其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相适应的行为能力。他们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并非所有精神病人都是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的精神病人并未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有一定的认识与判断能力,应当赋予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民法通则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是法律设定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有很大不同,法人是否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呢?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性质上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是法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性质上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一样的,是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机构或者代理人来实现的`。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取决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部门对法人设立等的审查批准,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范围是不同的。一般来说,法人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就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
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自然人有很大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一致和平等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通常没有多大差别,基本上是相同的,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大小、范围,取决于成立的宗旨和任务,差别可能是很大的。
某些民事权利能力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如婚姻、收养、继承等,而某些民事权利能力只有法人才能享有,如烟草、黄金等只有法人才能经营。
四、关于代理。
自然人、法人进行民事活动,
一是亲自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
二是通过代理人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涉及民法中的代理。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了代理的几个特点:
一、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
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三、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是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四、代理人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分为三种形式:
(一)法定代理。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为法定代理。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没有父母或者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依法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人、单位担任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人、单位担任监护人。
(二)指定代理。依照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为指定代理。指定代理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对法定代理人有争议或者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能代理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指定代理。民法通则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指定监护人,也就是指定法定代理人。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三)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是代理中适用最广泛、最普遍的一种形式,除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民事活动外,一般民事活动都可以实行委托代理。
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如果是书面形式的委托代理,应当签发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属单方法律行为,一经被代理人签发,立即生效。授权委托书是产生委托代理的根据。在民事活动中,如果第三人要求证明委托代理的资格,委托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代理人必要时可能将受委托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事项再委托给其他人办理,这叫转委托。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委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合同法解释一二范文(13篇)篇七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解释一二范文(13篇)篇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发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语法错误,容易误解立法本意,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法条上理解,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就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那么就意味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将来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损失而被侵权方却要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损失,这样理解,未免失去了法律公平的意义,然而,该法条明确这样表述,司法实践中无法理解,无法信服。
例如,某开发商销售一套100万元的期房,客户与开发商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先付全款,一年后交房,试想一年后如果开发商违约,那么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造成的损失超过百分之三十就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例的开发商,可以大胆的预售房屋,大胆的违约,因为开发商将来要承担的损失要比客户承担的少,而且这样的方法还可以让开发商囤积大量预售资金,将来必然去违约,违约承担的损失是贷款利率的十五分之一,何乐而不为哪。
笔者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存在语法错误,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因为证据规则的限制,守约方对于损失具体数额的举证非常困难,许多履约中支出的费用没有保留合法的票据,以致于对实际损失的计算有很大的难度,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对违约方予以适当惩罚,笔者认为,也可以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标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这样的修改才更符合实际,符合司法实践,符合立法本意,符合公平原则,司法实践中才更具备可操作性。
违约方本身就是过错方,应该对其进行惩罚性制裁,这样才可以体现出正义,按照现行《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惩罚的却是被侵权者,这样的语法错误,无法更直观的理解。以上仅仅是笔者个人观点。
合同法解释一二范文(13篇)篇九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亦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承诺生效的时间又与合同订立的地点密切相联,与法院管辖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密切相关。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非常重要。
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条中也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方时,发生效力。”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
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一般认为,承诺应当送达至要约人,而且直至要约人已被告知并真正收到承诺以前,合同并未成立。承诺必须真正送到要约人的手中,这是个基本原则。但是,在承诺通过邮局发送时,则有了特别重要的例外。
通过邮局发送承诺,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之时生效、合同成立。这就是学者所讲的发信主义,或称为送信主义。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中也规定:“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可见公约和通则排除了英美法的以信件与电报发送承诺通知上的发信主义,而采用送达主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解释说,认可送达主义优先于发信主义的理由在于:由受要约人承担传递的风险比由要约人承担更合理,因为是受要约人选择的通讯方式,他知道该方式是否容易出现特别的风险或延误,他应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承诺送达目的地。我们的合同法也采纳了送达主义的做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3款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第3款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通则规定:“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通则并举例说明这个规定:为建立一个数据库,甲要求乙拟出一份专门的计划。在未给甲发出承诺通知的情况下,乙开始草拟计划,并在完成后要求甲根据要约中所开列的条件付款。
此时,乙无权要求付款,因为乙从未通知甲,他对要约的所谓承诺没有生效。但如果甲在其要约中通知乙随后的两周甲不在。如果乙有意承诺该要约,为节省时间,他应立即着手草拟计划。一旦乙开始起草,合同即告成立,即便乙未能将承诺立即通知甲或是延迟通知甲。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即: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需要说明的是,不采用特定系统发送的传真、电传、电报应当与信件同样看待。
合同法解释一二范文(13篇)篇十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解释一二范文(13篇)篇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1999]第19号。
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五、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六、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七、请求权竞合。
第三十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合同法解释一二范文(13篇)篇十二
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
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
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
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合同法解释一二范文(13篇)篇十三
3月3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作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无疑会对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
就观察而言,《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房地产市场发挥着重要影响。
一、《认购书》为预约合同,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行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一般都采取先签订《认购书》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操作模式。通常来说,商品房买卖双方《认购书》的目的主要是约定,由买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以担保买方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由于签订《认购书》后还要签订一个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有关《认购书》法律性质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在理论上存在预约合同说、商品房买卖合同说等观点,在实践中人们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对于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性质的认识大致经历了以下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公布后,司法实践中对具备一定条件的《认购书》被认定为是商品买卖合同。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而对于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认购书》的性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并为作出明确规定。由于《认购书》的法律性质,长期以来认识并不统一,进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认购书》的法律性质,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
《认购书》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违反《认购书》约定应当按照以下两个原则处理:
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