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工作总结是对一段时间内的司法工作进行概括和总结的重要文件。司法工作总结范文中的精彩案例和丰富经验可以给我们提供更多学习和借鉴的机会。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一
财产保险公司工作总结:__分公司下达给我公司保费收入计划任务3700万元,截止月31日止,__公司完成保费收入万元,占下达计划任务3700万元的,提前60天超额完成全年计划任务。其中:企财险万元,机动车辆险万元;交强险万元;货物运输保险万元,工程险万元,家财险万元,责任险万元,意外险万元,健康险万元,农险(能繁母猪)万元。
2.赔款支出。
全年共处理各种赔案1464件,赔款支出万元,综合赔付率为,其中:企财险18件,赔款万元,机动车辆险(含交强险)1149件,赔款万元,意外险(含健康险)62件,赔款万元,健康险件,家财险5件,赔款万元,工程险1件,赔款13万元,能繁母猪保险229件,赔款万元。尚有1200余万元的赔款案件(云天化“”将近900万元和天安化工厂“”将近300万元的火灾事故)正在报批过程当中。
二、主要工作及所采取的措施。
2016年,__公司能取得这样的成绩,各项计划任务能够得以顺利完成,首先是有上级公司的正确领导,有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其次是得到县上各有关部门以及云天化集团公司、铁路部门的大力支持与帮助;第三是全公司职工的奋力拼搏,归结起来,主要抓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2、加大公关力度。在巩固原有业务的基础上积极挖掘新保源。__县地处滇东北,与四川省一江相隔,是随着建云天化厂而于1981年新建的县,辖三个乡镇,全县人口仅十来万,没有大型的县办企业,从保险业来讲,保源有限,仅有云天化集团公司和火车站这两个比较大的保户与我公司长期保持着比较好的合作关系,在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如何巩固保住这块业务,多年来都是我公司全年工作中的头等大事。今年在其他公司咄咄逼人的攻势下,我们通过努力仍然保住云天化这块业务。在保险实践中,我们深深感到,必须改变过去的观念,在市场经济中必须学会用新观点、新方法去处理问题。因此我公司的工作指导思想是:发挥中国人保公司的整体实力优势,优质服务于客户,巩固好原有业务,开辟新保源,死死把住云天化这块业务,与他们随时保持着密切的关系往来,为他们排忧解难,使他们切实感受到中国人保公司__支公司是有实力的,有诚意的,是值得信赖的,愿意与我公司长期保持合作。为继续保持占领我县的保险市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保险竞争规则,我公司从四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搞好对外窗口建设。搞好环境建设,使客户有宾至如归的感受,广泛开展文明礼貌服务;二是加强对外服务工作,上门办理保险,实行24小时报案制度,双休日坚持双人值班;三是加强业务质量管理,从承保到理赔按规定要求办理。通过开展这些活动,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使我公司的业务得到稳步发展。
3、积极应对保险市场变化,做好保险市场份额占有工作。随着保险市场的放开,多家保险公司入驻我县,原有保险业务在竞争对手低价的打压下,对我公司的业务构成极大威胁。对此,我公司采取在战略上貌视,在战术上重视对手的战略战术,认真对应,认真研究,在不违反保险经营法规的前提下,采取派员到___队协助办理车辆落户保险,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动用各种社会关系为我公司争取保户等措施,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事实证明,虽有多家保险公司入驻__,但我公司的保险业务并未受到大的影响,业务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三、存在的问题。
2016年,我公司的各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应归功于上级公司和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归功于公司全体职工的共同努力,在总结成绩的同时必须正视我们的差距和不足,比起其他兄弟公司来讲,我们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一些问题。一是思想还不够解放,业务发展不够理想,保源的挖潜工作做得不够,有安稳思想,缺乏忧患意识;二是保险宣传工作做得不够好,仅满足于搞好承保和理赔,忽视做好防灾防损宣传工作将有利保险事业的重要性;三是政治学习业务学习没有很好地坚持,随时被其他工作挤占,影响到对职工的政治思想素质、业务素质的提高。所有这些问题和不足将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将在新的一年里加以改进和完善,不断完善制度,强化经营管理,努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自我加压,力求在竞争中完善自我,发展壮大,迈出新的步伐。
四、工作打算和措施。
1、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v^精神,深入学习领会贯彻落实《^v^关于保险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继续开展好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组织号召全体职工为全面完成2016年的各项工作目标献计献策。
2、继续抓好“两个文明”建设,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积极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引导职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自觉抵制中种腐朽思想的侵蚀,继续努力做好各项工作,争取来年各项工作再上台阶。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二
全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开展以来,万载县司法局党组认真按照市、县政法委和市司法局的部署和要求,高度重视,成立了以党组书记为组长的教育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万载县司法行政队伍教育顿整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抓好落实,队伍教育整顿取得初步成效,现将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主要做法和取得成效报告如下。
2.突出正反典型教育。一是利用“学习强国”组织观看《新时代楷模》系列先进事迹宣传片。组织党员干部参加胡国运同志先进事迹视频报告告会,会后组织召开了座谈会,大家纷纷表示深受教育和启迪,今后要以胡国运同志为榜样,学习他信念坚定、对党忠诚的政治品格,恪尽职守、精益求精的敬业精神,情系群众、司法为民的公仆情怀,清正廉洁、无私奉献的高尚情操,切实在政治思想、履职尽责、公正执法司法、廉洁自律上查找差距和不足,明确努力方向,抓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自查自纠整改落实,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工作的满意度。组织党务干部参加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弘扬方志敏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主题教育培训班。二是组织全局干部学习市纪委、县纪委下发的违纪案例通报,以身边的案例进行警示教育。集中观看了江西政法干警违纪违法案件警示教育片《警钟》,观看警示教育片的党员干部纷纷表示,要引以为戒,坚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切实加强党性修养和自我改造。要以案为鉴、以案促改,明辨是非善恶,守住廉洁底线,远离贪欲贪念,始终以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始终保持警钟长鸣。
7月份以来,我们以局领导班子成员、司法所长为重点开展“四查四纠”,在学习贯彻^v^^v^对政法工作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的基础上,紧扣“四查四纠”,结合个人思想和工作实际,从政治思想、履职尽责、公正执法、廉政自律方面深刻自查自纠、剖析自身存在的差距和不足。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个人对查出的问题,形成了自查自纠报告,制定了整改措施,做到了立行立改、即知即改,对短期难以解决的问题,坚持长抓不懈。目前,班子自查出的11个问题,除2个对短期难以解决的问题,己整改落实了9个,取得了初步成效。
1.严格执行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不折不扣地抓好“三个规定”中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不违规讲人情、干预办案,更不能向其他政法部门的办案人员讲人情干预办案,没有发生违反“三个规定”的情况。
2.开展了政法干警(职工)参股借贷和经商办企业违行为专项治理,进行了自查自纠,全局干职工填写了自查自纠表并作出了承诺,我局干职工没有违规经商办企业和违规参股借贷的情况。
3.开展了营商环境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和违规从事从事营利活动问题情况自查,我局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没有违规从事经营活动。
4.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必须做到“六不准”,即:不准违法违规办理社区服刑人员执行变更事项;不准违法违规实施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措施;不准徇私枉法办理调查评估案件;不准收受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友的财物和宴请;不准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不准隐瞒不报影响社区矫正安全稳定的重要情况、重要事件。我局没有发生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的情况。
开展队伍教育整顿以来,为了提高干部队伍的业务能力,我们先后举办了全县社区矫正业务培训班、全县安置帮教业务培训班,组织司法所长、司法助理员参加2期司法部举办的人民调解业务视频培训,组织机关干部参加省司法厅信息化建设业务培训。先后派出5名班子成员、14名司法所长、10名机关业务骨干参加省、市举办的各类培训班,机关中层以上干部全部参加了县委政法委举办的政治轮训班,同时利用每季度司法所工作例会,采取以会代训方式,进行业务培训,由分管领导和各股室业务骨干讲解业务知,与会人员相互交流工作经验,探讨工作中遇到的难题。通过以上措施有效提升了队伍的能力素质。
队伍教育整顿工作开展以来,我局结合工作实际,以教育整顿为抓手推动工作开展,取得了明显成效。
1.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要求,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8月份,开展了行政执法专项整治行动,对全县28个行政执法单位进行了专项检查,共查出问题90个,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列出了整改清单,提出了整改建议,明确了整改期限,为优化营商环境、助推万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治保障。
2.深化“放管服”改革。扎实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及时调整了“一单、两库、一细则”,对各单位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执法人员名录库》《检查对象名录库》以及《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进行了更新和调整,梳理出253类抽查监督事项,行政执法平台录入行政执法人员952名、检查对象26791个,明确法律依据和抽查方式,为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划定了范围,从制度上杜绝了职权滥用情况的发生。落实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制定了“两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召开了“两法”衔接联席会,移送案件14件。
3.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行政复议体制。成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落实了办案场所和有关装备保障,行政复议经费纳入县政府预算,及时将行政复议案件录入工作平台,并完善了人员信息,积极答辩并依法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达到了60%,今年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25件、行政调解案件659件。
4.推进农村“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法律明白人”培养工程讲师团,深入全县各村开展“法律明白人”培训,共举办培训班42场,全县共培训“法律明白人”骨干4551人、普通“法律明白人”43614人。
5.公共法律服务有效提升。投资42万元,新建集法律援助、远程视频会见、社区矫正、法律咨询、法治宣传为一体的县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优化法律援助服务方式,今年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386件,接待来电来访群众并解答各类法律咨询2千多人次,开展法律援助集中宣传活动17场次,发放法律援助知识宣传册2万余份。公证处实行了节假日预约服务和为行动不便的当事人提供上门服务制度,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进行证明事项清理,推出了“零接触”公证服务。今年己办理各类公证617件,为企业复工复产办理公证2件,为1385户拆迁户办理选房公证,提供上门服务15次,接受咨询300多人次。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三
1.协助所包村开展好各项工作。协助所包村(板旺村做好综计调解等工作,帮助村支部开展好农村保持^v^员先进性教育活动。
2.积极完成镇党政府安排的其他工作。抽调到宣传部,圆满完成本乡镇的文明乡镇申报和镇属两个村文明村寨申报材料编写工作;对临时安排的各项任务均能较好地完成。
3.总之,该同志为人正直,谦虚谨慎,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不计个人得失,经常主动加班,一年来,能较好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是一个优秀的乡镇干部。
4.x_在xx年度中,服从xx镇党政府工作安排,安心工作,热于本职,工作勤恳踏实,虚心好学,认真学习业务知识,严格按照《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条文严律于己,树立为民服务的思想,积极工作,能按时完成领导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受到领导和同志们的一致好评。
5.政治坚定,思想稳定,能够忠实履行岗位职责,工作积极肯干,肯下功夫钻研业务,运用“多数人管少数人”的自律机制,开辟了新时期农村计生管理目标实现的新途径,效果明显,母婴安康保险走在全市前列。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工作能力,对分管工作尽职尽责,能吃苦,经常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工作,正确处理了工作和家庭关系。遵纪守法,尊敬领导,团结同志,为人正直,作风正派,清正廉洁,不计较个人得失。不足:创新意识要进一步加强。
6.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服从组织安排,积极支持配合一把手做好招商引资和纪监察工作。在开展招商引次工作中能吃苦耐劳,任劳任怨,主动到沿海等地开展招商活动,积极邀请客商来县考察。认真做好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帮助外资企业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在招商引资上取得了成效。为人正直,待人热情,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希望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跟踪问效服务。
7.综合素质高,政治立场坚定,统筹能力强,能驾驭全局,切实履行了公共卫生职责。工作思路清晰,开拓创新精神强,争取国债项目资金大。能团结班子成员共同奋斗,善于调动副职的工作积极性。讲实话,干实事,求实效,踏实工作,较出色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连续多年实现了全县卫生工作新变化。作风民-主,讲究方法。办事稳妥,生活朴实,关心体贴下属。为人谦坦诚,胸怀宽广,谦洁正派,不计较个人得失。
8.x_注重政治理论学习,作为省局下派干部,能克服各种困难,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对其分管的****计财以及全局的具体工作都提出不少建设性的意见,较好地完成了分管工作和局党组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9.**同志自**年**月走上企业领导岗位以来,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坚定,具有极强的政治敏锐性和领导能力,从政治思想行动上与^v^始终保持高度一致。能认真学习马列主^v^思^v^理论,积极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工作中,他坚持原则,务实创新,廉洁勤政,体现党员先进性,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民-主集中制,维护领导班子团结;生活中,他严以律己,明白做事,清白做人,密切联系群众,关心职工疾苦,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为党员干部职工起到了良好的表率作用。在不同时不同的工作岗位上,团结和带领广大党员干部职工,圆满完成了组织上赋予的各项工作任务,为推进企业改革和两个文明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10.xx_注重学习,政治素质较高,大局观念强,自觉维护班子团结,工作思路方法清晰得当,廉洁自律,较好地完成了分管工作和局党组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11.政治坚定,思想稳定,能够忠实履行岗位职责,工作积极肯干,肯下功夫钻研业务,运用“多数人管少数人”的自律机制,开辟了新时期农村计生管理目标实现的新途径,效果明显,母婴安康保险走在全市前列。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工作能力,对分管工作尽职尽责,能吃苦,经常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工作,正确处理了工作和家庭关系。遵纪守法,尊敬领导,团结同志,为人正直,作风正派,清正廉洁,不计较个人得失。不足:创新意识要进一步加强。
12.xx能够坚持以创新的观念和科学的战略推动发展。通过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注重战略思维,坚持正确的发展定位和取向,以科学的发展思创造性的工作方扎实的工作举攻坚破难的工作方法,推动各项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
13.xx能够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积极着眼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不断增强本乡的综合竞争力。能够把提升软实力作为重要战略任务来抓,通过解放思创新观念,科学决提高效率,大力培育创业文化,激发人才活力。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四
在工作思想方面,积极贯彻省、市公司关于公司发展的一系列重要指示,与时俱进,勤奋工作,务实求效,勇争一流,紧紧围绕“立足改革、加快发展、真诚服务、提高效益”这一中心,进一步转变观念、改革创新。积极认真参加公司组织的各项学习,并且细心领会,化为自己的思想武器。作为一名展业人员,自己的一言一行也同时代表了公司的形象,所以更要提高自身的素质水平,高标准的要求自己,加强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同时做到尊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
在业务发展方面,我主要负责车商业务,这需要与各个4s店保持良好的合作业务关系及做好及时的沟通工作。无论是年初的车险见费出单还是年底的手续费统一结算;无论是核保的政策变动还是理赔系统平台的正常运行,工作上的每一点点变化,系统上的每一步更新,我都认真参与,尝试,全力以赴。近几年保险市场竞争非常激烈,比如平安的电话营销,在价格上我们可能没有那么优势,但是我们可以在售后服务方面做到尽可能的让客户满意。同时,大力优化车险业务结构,严格控制高风险、高赔付的业务,从承保源头抓起,增强盈利,使车险真正成为增收保费和创造利润的骨干险种。
总结一年的工作,尽管有了一定的进步和成绩,但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着不足。比如有创造性的工作思路还不是很多,个别工作做的还不够完善,这有待于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在新的一年里,我将认真学习各项政策规章制度,努力使思想觉悟和工作效率全面进入一个新水平,为公司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1.人保财险个人工作年终总结。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五
本人于19xx年11月从乡镇党委书记的岗位上调任团市委副书记,xx年9月开始任团市委书记,xx年2月至今任区委副书记、常务副区长,主要协助区长分管区政府办公室(督查室、^v^、外侨事务办、体改办、接待办、无线电管理办)、为民服务中心、机关事务管理局、人劳社保局、国土资源分局、建设规划分局、城管局、交通局、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开发管委会、远东商贸广场管委会,联系规划处、老干部局、^v^、邮政分局、电信分局、移动公司、联通公司、预备役营等单位。
三年多来,无论在共青团还是在党政领导岗位上,我始终坚持认认真真学习,踏踏实实干事,清清白白为人,在上级领导、班子成员和同志们的关心、支持、帮助下,做了一些具体的工作,也取得了一些成绩。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加强理论学习,不断增强政治理论水平和思想道德素质理论学习是领导干部的立身之本,成事之基。
近年来,随着职务的变化和岗位的变动,我一直将理论学习作为自身的重要任务,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自觉做到勤学多想,努力增强党性观念,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三年来,先后参加了中央党校函授学院党政管理专业本科班、中央党校成人教育学院经济学专业研究生班、省委党校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学习,积极参与了台州市领导干部论坛、路桥区中外名家论坛和平时的中心组理论学习,较为系统地学习了^v^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并努力在掌握理论体系和精神实质上下功夫。
自觉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注重以科学理论为指导审视工作,谋划思路,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通过深入调研,完成了若干篇台州社会经济发展、党团建设和路桥城市化推进问题的调研文章。重视以科学理论武装头脑,不断改造自身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使自己真正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正确的政绩观和牢固的群众观,努力做到讲党性、讲纪律、讲原则、讲风格。
二、注重思路创新,不断推动工作取得新进展在团市委期间,从团的性质出发,注重围绕党委中心工作,提出以学习求提高,以探索求深化,以创新求发展,以作为求地位的总体思路,创造性地推进青少年思想政治工作和团的自身建设,推进农村青年中心建设、开展中学生素质拓展计划,探索基层团组织民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其中多项工作受到了^v^第一书记周强和^v^常务书记赵勇的直接批示和肯定,有5项工作受^v^表彰,其中新世纪青少年读书活动、青年中心建设和强乡带村等3项工作在全团推广,多项工作受团省委表彰,团市委xx年、xx年连续两年获全省共青团和青年工作创新奖。到路桥区工作后,立足区情,面向未来,在主要领导支持下,提出了城市化快速发展阶段,面对国家宏观调控,必须全面深入疏理和提升城市规划水平,大力推进都市路桥和一体化路桥建设的新思路,并提出加快远东新区和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开发,建设新行政文化中心,规划螺洋火车场站,实施台州沿海产业带建设等一些牵涉全局、事关长远的发展战略。
尤其在关于远东区块发展问题上,提出全面提升城市规划设计,提高远东城市建设档次的发展思路。这些思路经集体决策后,目前正逐步付诸实施,并初见成效。针对城市建设档次不足、效率不高、速度不快等问题,提出了抓规划、抓建设、抓管理的三抓工作思路,成为提升路桥城市建设水平的有效举措。
三、狠抓工作落实,努力推动工作取得新成效在团市委工作期间,深化青少年新世纪天天读书计划,在全市建立了读书俱乐部50多家,新世纪书屋100多家,会员5万多名,受到了^v^、团省委的高度肯定和青少年的广泛欢迎,并在全团推广。开展农村团组织建设试点,开展乡镇(街道)团委班子直选,取得了圆满成功,荣获了第二届中国地方政府创新奖鼓励奖。
大力开展农村青年中心创建工作(全国12个试点市县),初步构建了城市化进程中的农村青年中心建设体系,取得了明显成效,^v^书记处第一书记周强同志专门作批示给予充分肯定,^v^常务书记赵勇、书记处书记尔肯江专门在台州召开现场会,推广台州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围绕省委、市委各项中心工作,团结组织全市团员青年积极参与接轨大上海,主动融入长三角系列活动,此项活动受到了市委、团省委的高度肯定。为增强台州经济创新活力,组织北大、清华、中科院等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博士来台州,开展了百名博士台州行活动,得到了企业的高度认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开展了造绿色长城、固海塘堤坝活动,组织全市广大青少年共植树万株、公里。同时,带领团市委开创性地开展各项工作,均取得显著成绩,三年来,团市委分别获得全国增收成才先进集体、全国保护母亲河行动先进集团和全国优秀青年企业家协会、全国青年文明号活动优秀组织奖等荣誉称号。
到路桥区工作后,我把工作的主要精力放在土地、城建、交通等工作中,突出疏理路桥城市规划,狠抓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推进立改套,迎接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处理信访等工作,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征求人大、政协等各方意见,完成路桥分区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等重大规划,交通、绿化等专项规划,以及村庄布局等村镇规划编制。强化了路桥松塘、中心大道、马铺等三个入城口的城市设计和建设,推进了远东区块以世纪大厦为代表的近30幢高楼建设。狠抓路桥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二期老街修缮和东方大道等重点项目建设,以及康庄工程建设,目前老街修缮即将完成,滨海大道按计划已建成通车,康庄工程全面建成,在全省率先实现公路通村率和通村公路硬化率100%目标,受到了省政府的奖励和表彰。强化督查,着力推进立改套安置小区建设,依法快速处理影响小区建设的各个环节,确保顺利推进。加强调研,全力协调,充分维护村民集体利益,抓好台州二期供水樟岙水厂建设,目前各项工作进展顺利。
动员和部署各镇(街道)和有关部门,8次迎接^v^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检查,并顺利通过了验收。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及时出台政策,强化巡查,加强灾后建设管理,加快了村民受灾房屋的建设进度,有效控制了村民建房乱搭建现象。重视村民信访工作,极力维护社会稳定,有效处置城建、社保等上访20多批次,信件30余封,其中99%做到满意和息访。在人事劳动社保工作方面,强化宣传,出台有效措施,全面推进社保扩面和失土农民的社保工作,在全省经济发达的26个县市区中率先完成全覆盖任务。为提高机关办事效能,出台了重大事项挂牌销项制度;主动适应形势发展,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要求,积极改革原有机关弊端,清理规范性文件和有关事项;实施了机关大楼保洁市场化运作,积极开展环卫体制改革调研。
四、注重求真务实,不断提高自身驾驭全局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直面工作难点,不回避矛盾,不上交责任,从容应对,深入细致地解决急、难、险、重问题。如带领工作组进驻路北后蔡村,解决全区阻碍立改套的关键一结,并主动到后蔡村和群众代表对话,通过深入细致的工作,目前已取得了一定进展。多次到户看望企业军转干部,约代表谈心,通过诚恳踏实和耐心细致的工作,使上访人员受到感化,表示满意并息访,从而很好地处理了比较棘手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群体性上访事件,受到省市领导的肯定。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六
xxx,女,1986年6月生,6月毕业于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文秘专业,5月加入中国^v^,209月通过江西省首批大学生村官招录考试被聘为遂川县xx乡洋湖村村主任助理,7月通过江西省公务员考试,分配在遂川县xx乡人民政府,主要从事文书、组织干事等方面的工作。
在过去的一年中,该同志锐意进取,踏实肯干,用积极向上的心态不断提高个人的政治素养和文化技能,得到了领导同事和群众的认可。
一、思想上锐意进取。
该同志认真学习^v^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自觉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升理论修养,把学习理论和增强党性修养贯穿于思想改造的全过程,全面提升自己的政治思想觉悟和政治理论水平。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头脑,在思想上、行动上同^v^保持高度一致,自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二、工作上踏实肯干。
三、作风上严谨正派。
该同志脚踏实地,实事求是,时刻牢记“两个务必”的要求,继承和发扬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自觉抵制各种歪风邪气,为人正派,尊敬领导、团结同事,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能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工作和生活中去。
一年来,该同志积极参与市县组织各项活动,在209月举办的的遂川县“邮政杯”创先争优演讲比赛中获优胜奖,7月代表遂川县参加吉安市“移动杯”建党90周年党史知识竞赛获二等奖。
通过对试用期间德、能、绩、勤等方面的考察,该同志表现优秀,经考核,试用期合格,同意转正。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七
配合校团委青志协举办各种活动,及时保质保量地完成校团委分派的任务以及配合院各部门活动。在过去的半年里,我们有四名新部员参加了学校的义务支教队,对莲松中学的孩子们进行义务辅导。我们组织我们协会参观了八一纪念馆,重温八一起义,感受革命精神。10月13号,在感恩节即将来临之际,我们筑起感恩墙,让同学们学会感恩,懂得感恩。12月5号,为国际志愿者日,这这个特殊的日子里我院开展回收废电池活动,增强志愿们爱护环境的意识,并且组织全体部员在青春广场参见志愿者宣誓仪式。在运动会期间,我们负责方阵和体操,并在大本营对运动员们提供支持。在校青协的安排下,我们组织部员们在图书馆对图书进行整理,这次活动也让大家在学会在感受图书馆浓厚的文学气息和涉取知识的同时也要保护公共环境。10月24号,我们和水环青协一起携手在新建县敬老院关爱老人奉献爱心,这次活动的意义在于在享受父母和社会给我们的关爱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忘记对老人的关怀,让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得以流传。
我们自己的特色。
12月9号,为了促进部员感情,提高团队精神,我们在北区田径场进行了素质拓展活动,各部门积极参与,让大家明白我们在服务他人的同时也要对自身神建设的培养。此次活动得到了张书记的大力支持,让每个参与进来的人都获得了奖励。
12月16号,我们组织成立的微爱行动队出现在了洪城大市场,为了能后让更多的贫困孩子的孩子温暖的度过这个冬天,我们青协部员冒着寒冷,用行动为他们募捐到了一批衣物。之后,我,们在学校为穆娟娟到的物资筹集运费以及在学校募捐到更多的衣服,呼吁东理学子奉献自己的爱心。这下衣物伴着大家的关爱,信心与勇气,伴着社会的温暖送给贵州和南昌地区的一些贫困孩子。
而很多客观情况学校资源不足,经费不够,时间场地协调不过来等原因使我们付出了更多的汗水。协会各部成员在及部长的领导下积极配合,踊跃参与,尽职尽责,将自己分内事情办好。我希望有个别部长需要反思一下自己。我需要你们的工作报告是想让你们知道你们这半年了做了什么,我们青协不酱油。
青志协做的是奉献的事业,爱心使我们为了这个共同的事业集聚在一起,并且执着的为之奋斗,在以后的活动开展中,我们会及时的总结工作经验教训,不断探索,不断发展,把青志协的工作做上更高的台阶。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八
即将过去,在公司领导的悉心关怀下和同事们的帮助指导下,结合我自身的努力,在工作、学习等各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尤其是在保险理赔专业知识和技能培养方面的成熟,使我成为一名合格的车险查勘定损员。随着工作岗位的调整,我已经成长为为一名能够独立工作、业务熟练的前台工作人员。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情况向公司领导总结、汇报如下:
一、加强理论学习,注重个人素质提高。
加强自身业务学习,争做理赔标兵。在日常的工作学习中,我坚持学习更多的保险知识和业务技能,在老同志的“传帮带”下,不断加强个人自学,弥补个人在保险专业知识和理赔技能上的不足,始终保持着学无止境的学习精神,力争以优质、快速、合规的专业素质做好理赔客户服务工作,报效公司培养,并抱以乐观、积极的态度,以争做理赔标兵为目标。
二、严格管理制度,恪守保险人员职业道德。
保自身做到克己奉公、清廉从业。
三、工作的主要做法及成效。
1.坚持实事求是、“迅速、及时、准确、合理”的保险理赔原则。在正常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值班期间,只要接到报案,无论事故大小,无论白天黑夜,始终坚持第一时间赶到第一现场,掌握第一手资料,严格按照快速赔付流程,为客户提供力所能及的方便。
2.加强案情沟通,力保客户满意。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我确保每案做到上下环节交流沟通,一次性收集齐全案件赔付所需资料,方便后续环节处理,不断提高案件的结案时效,对客户咨询,我做到每问必答,耐心细致,在坚持公司赔付原则的基础上,做到以制度来做人、做事,做到按章办事。避免了人情、感情关,增加了遵纪的自觉性,尽己所能提高客户满意度。
3.注重资料的完成、准确、规范,做好数据质量整理工作。数据质量建设是公司提高市场竞争力的基础工程,数据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是重大决策的关键依据。对业务数据规范性、完整性、准确性等进行了多次检查,使公司业务数据质量得到进一步的改善。
4.注重仪容仪表,展现公司良好形象。严格按照制度要求,做好仪容、仪表、行为、语言、礼节,体现人保理赔员工的精神风貌。
5.注重与各岗位之间积极配合,相互支持,督促形成合力,
确保理赔流程的畅通有序。在自己工作职责范围内,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预见性、超前性和计划性。
四、工作中存在不足。
回顾一年的工作和学习,在取得上述成绩的同时,还有一些在今后的工作中亟待提升的方面:一是要继续加强车险理赔管控,有效降低赔付成本。二是要增强防范保险欺诈意识,要进一步与交警、经侦等部门做好打假防骗工作。
五、下一阶段工作目标。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加倍的努力学习专业知识,掌握更多的业务技能,为将来的工作打好坚实的基础。
1.在作风上,能遵章守纪、团结同事、务真求实、乐观上进,始终保持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勤勤恳恳,任劳任怨。
2.在生活中,发扬艰苦朴素、勤俭耐劳、乐于助人的优良传统,始终做到老老实实做人,勤勤恳恳做事,勤劳简朴的生活,时刻牢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严格要求自己,确保完成自己本职工作任务。
3.在本职工作上,严以律己,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摆正工作位置,时刻保持“谦虚,谨慎,律己”的工作态度,在领导的关心培养和同事们的帮助下,始终勤奋学习,积极进取,努力提高自我,始终勤奋工作,认真完成任务,履行好岗位的职责。
顾旧盼新,提升理赔服务质量仍然是20工作重心,理赔服务的好坏将直接关系到公司形象,影响到公司业务发展,车险理赔是需要管控的业务,如何缩短理赔周期,节约理赔成本,挤干理赔水分一直是我致力追求的奋斗目标。为此,在新的一年里我将更加勤奋的工作,刻苦的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工作技能,以崭新的精神状态投入到工作当中,为公司发展做出力所能及的应有贡献。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九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盛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盛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十
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盛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盛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下列司法鉴定: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七条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同级审判、检察、侦查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检察、侦查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八条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人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
(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停业整改期间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统一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十三
一年来台陈司法所在县司法局和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以党的xx大精神为指导,着眼构建和谐社会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维目标,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的农村中心工作,加强司法所服务大局意识,努力做好排解矛盾纠纷,深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做好社区矫正和刑释解教对象的安置帮教工作,维护公平正义,维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xx年10月被河南省司法厅授予省级规范化司法所,台陈镇政府被授予依法治理创建省级先进单位,现将一年来的工作汇报如下:
一、人民调解工作方面。
坚持每月一排查一分析制度,狠抓调解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工作。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23起,成功21件,调解率100%,各村调委会全年累计调解民间纠纷310件,调解成功306件,无因调解不及时而引起的民转刑案件和群众性集体上访案件的发生,所有调解案卷均按照县局要求统一归档保存。未调解成功纠纷均已做好双方当事人工作,要求当事人按诉讼程序依法解决矛盾。
二、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方面。
着眼维护社会稳定,实行帮教安置工作层次负责制,责任到人的措施要求,加大了组织协调力度。结合我乡社情复杂的实情,使帮教工作做到“五清”,心里有底,并协助村居委会、村、乡直单位解决了“两劳”回归人员生活、生产中存在的一些实际困难。进一步加强安置帮教工作。
一是通过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和为他们送法律读本与日常生活用品等方式进行帮教,进一步激发了他们积极改造、重新做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二是对归正人员进行帮教,摸清底子,有针对性地提出帮教计划,确定重点帮教对象和措施。
三是利用三级帮教网络的作用,积极落实捆绑帮教、亲情帮教、访谈帮教等措施,从心理上、生活上、生产上关心重点帮教对象,四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帮教工作,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两个方面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五是建立健全乡、村两级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组织网络,落实帮教责任,对帮教对象实行跟踪管理,并做到一人一档。
截至年底,我乡共排摸出近3年内的刑释解教人员18名,并建档立卡进行安置帮教,帮教率为98%。安置率95%。18名刑释解教人员,无重新犯罪发生。我们改以往单一报到、登记的方式为司法干部与解教人员面对面、心与心交流,拉近与他们的距离,掌握各解教人员的具体情况。
司法所对刑释解教人员建立一人一档登记管理。乡村两级干部对帮教对象从生活上精神上给予关心,对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及时联系劳动保障中心、民政办,想方设法为其解决生活难题。深入摸排,落实帮教措施。解决了他们的实际困难,确保减少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今年,我所继续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力度,我们克服人员少,对象居住分散等多方面困难,进行“一帮一”的管理和教育模式,将社区服刑人员安排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截止目前,全所共累计接受社区矫正对象11名,现到期顺利解矫5人,6人在矫,目前,在矫对象均能按时汇报思想活动情况,做到了底细清、情况明没有脱漏管现象和重新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矫正效果良好。
三、普法宣传依法治理工作方面。
今年是“五五”普法的验收年,我所在总结“五五”普法经验基础上,通过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抓重点单位的依法治理,切实抓好法制宣传工作的落实。我们协调与乡各服务中心、站所,采取多种形势开展法制宣传工作,重点宣传了《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等政策法规。
目前共开展各项宣传活动7场次,发放《农民法律知识读本》600份,宣传挂历800份,参加各项专项整治4次,加强农村两委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培养农村基层兼职法制干部和以民调主任为主要力量的法制宣传队伍,在对两委干部培训的基础上,xx年,近60名两委干部和镇政府机关公务员参加了干部法法律知识考试。极大地提高了全镇公民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掀起学法守法用法高潮。
公文网开展法律进农村、社区、学校、企业活动,年内上法制课2场次,与顺义律师事务所3名律师一起利用农村更会解答法律咨询150余人次,为提供依法行政,遵纪守法增加了知识。如“12.4”活动期间,镇普法办在集镇设法律咨询台,并悬挂了“弘扬法治精神,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宣传标语,使过往司机和群众抬头即可感受到法制宣传的浓厚氛围。
(四)镇党委、政府直接交办的工作。
xx年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直接交办给司法所的法律事务10件,其中集体土地权属争议一审诉讼3件,越级上访案件3件,土地确权1件,中院终审案结事不了的3件,截止到xx年1月上旬,调解结案3件,审结1件,已开庭未结2件,撤诉和解2件,两件正在办理中。
(五)法律援助工作方面。
今年,省人民政府将法律援助继续纳入为民办实事十大工程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内。我所密切同妇联、民政、残联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扩大法律援助工作平台。年初,县法援中心给乡所下达了全年完成10件法援案件,目前超额完成法律援助案件22件,其中10件非诉案件11件、一审诉讼案件6件、二审诉讼案件5件,已全部审结归档,为困难弱势群体挽回经济损失近近30多万元,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了辖区的和谐稳定,社会效果反响良好。
学习贯彻执行《人民调解法》,认真开展好矛盾纠纷月排查调处工作,配合做好信访工作及各种不稳定因素的排查调处等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培训好基层人民调解员。
按照县局要求,继续对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对象开展好监管帮教工作。完成上级下达的法援工作任务。
总之,在今后的工作中,台陈司法所将针对存在的问题,努力创新,积极探索,大胆实践,为构建“平安台陈”“和谐台陈”踏踏实实地抓好各项业务工作。继续加强学习,与其他部门有机衔接,使我所职能作用进一步得到发挥,争取在新的一年我所的司法行政工作再上新台阶,向人民群众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十四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对涉及案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所进行的技术性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
第七条设立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八条设立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聘请若干名专家为鉴定人,负责本市的复核鉴定。
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由兼职专家担任。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和服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和其他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包括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专家委员会中的专家鉴定人和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第十一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社会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三条根据需要设立市司法鉴定中心,统一承担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可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条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自身鉴定能力的鉴定委托;。
(四)保留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出庭参加诉讼;。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初始鉴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初始鉴定,是指提交专家委员会之前所作出的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诉讼过程中的初始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进行。当事人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初始鉴定。经公安司法机关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初始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
(二)送鉴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符合鉴定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案件范围和受理机关职责范围;。
(四)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禁止、不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鉴定:
(一)送鉴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送鉴人不能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相关材料的;。
(三)鉴定中遇到本机构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所称送鉴人是指持有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四章复核鉴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复核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组织作出的鉴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复核鉴定。
(一)公安司法机关对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初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复核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进行。
申请人对初始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案件办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鉴定。案件办理部门经审查后决定不接受复核鉴定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鉴定人应当是符合法定执业条件、在其所属专业领域中具有公认的较高业务水平和公信力的专业人士,经本人申请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聘任。
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所聘专家鉴定人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专家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专家鉴定人进行复核鉴定,并将专家鉴定人名单及时告知申请人。
专家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对复核鉴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其上级部门鉴定机构或者委托本市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不得组织本市鉴定机构另行鉴定。
第五章鉴定材料、鉴定书与鉴定费。
第二十九条鉴定需损耗检材的,应当经送鉴人同意。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送鉴材料登记、移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妥善保管送鉴材料和鉴定资料。
第三十一条鉴定书应当载明鉴定受理日期、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书无效: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未签名或者鉴定机构未加盖鉴定专用章的。
第三十三条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予以公布。
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的鉴定和司法机关自行决定并由其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不得收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吊销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作出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对其本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鉴定工作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以下处罚:
(一)鉴定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鉴定人为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可以由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解除聘任。
第三十七条公安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引起国家赔偿的,有关部门依法向错鉴责任人员追偿。
其他司法鉴定人员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和其他人员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仲裁和行政执法中的鉴定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十五
司法鉴定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做为一项法律制度建设,则是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逐步成长起来的。今天,司法鉴定制度已成为当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促进诉讼民主、维护司法公正重要的基础性建设。下文是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
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江西司法工作总结(优秀16篇)篇十六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鉴定客观、科学、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法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涉及诉讼活动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客观、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独立进行,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盛设区的市设立的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依法组织制定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辖区重大、疑难和有争议案件鉴定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盛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简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权范围内的鉴定活动,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九条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其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条件;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有与独立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设立的具体要求和标准,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各行业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审定和聘任专家委员会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下列司法鉴定:
(一)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
(三)对有争议的保外就医医学证明,需要审查复核的。
第十一条下列司法鉴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进行: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
(三)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不得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
第十三条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司法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并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省级司法机关考核确认其司法鉴定人资格。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中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具有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经所在部门推荐、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试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送鉴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辞去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五)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依法由司法机关或者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以及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依法接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鉴定委托书;
(二)听取委托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审查、核对送鉴材料(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受案登记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与鉴定有关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三)需要毁损检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四)需要补充有关检材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五)对鉴定活动过程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中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需要补充送鉴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的`;
(四)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五)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者超出核定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经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之后,不得在省内再次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补充鉴定应当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补充鉴定如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书面鉴定书。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作出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标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人、鉴定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司法鉴定人员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卷材料中。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条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二)超越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鉴定或者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的;
(三)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超过鉴定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
(八)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吃请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四)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导致毁损、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的。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