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

时间:2025-07-25 作者:曼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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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一

为了提高教师对教育法律法规的认识,树立法的观念,20xx年5月,我有幸参加了全县组织的中学教师教育法律法规全员培训。在这次培训中,我认真聆听韩小雨博士的讲座,真正做到了学法、知法、懂法与守法,并知道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这一次又让我的思想和心灵受到了净化,得到了升华。

法律法规的制定为我们从教者指明了前进的.方向,提出了努力实现的目标。在学习中认真对照,并自我反思。在寻找差距与不足中正视自己。从而为自己以后学习与提高的道路指明了方向,明确了自己作为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改变了“教师不学教师法,难免迷途象牙塔,受害不知为那般,困扰不知错在哪”的现状,有利于增进守法护法的意识,树立依法维权的观念。最重要的是让我们老师对教育事业充满了激情、斗志与信心,现在,我想谈谈我今后的努力方向:作为一名老师,有太多的地方需要我去学习。对于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这些都是我们平时在大学里接触不到的。从名师的言语之间无不感到他们对学生无私的爱。在学习中,应该以表扬为主,我们面对的是初中学生,这个年龄阶段的学生,他们更需要我们教师从生活去关心他们,帮助他们,并以微笑来鼓励他们继续发展,让他们能够尽早的适应学校生活,提高他们对学习的兴趣。

在实际生活中要给给予学生独立思考的机会,刻意培养学生的创造性和批判性思维。更重要的是,要诚心诚意地欢迎学生的质疑和挑战。教学过程不仅仅是学生学习的过程,也是一位老师学习的过程。教师要不断更新充实自己的学识,博学多才对一位教师来说当然很重要。我们是直接面对学生的教育者,学生什么问题都会提出来,而且往往“打破沙锅问到底”。没有广博的知识,就不能很好地解学生之“惑”,传为人之“道”。

因此,学习法律法规不仅帮助教师得到他们的所得,也让教师有了行为上的准则,只有学习好它才能保证教师享有自己的权利。

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二

尊敬的xx公司领导:

您好!衷心的感谢您在百忙之中翻阅我的这份材料,并祝愿贵单位事业欣欣向荣,蒸蒸日上!

我是北京人文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20xx届毕业生,自从进入大学之后,高考后的轻松、获知被录取的喜悦随风而逝,因为一切要从新开始,重新努力拼搏,为下一个挑战的.胜利积蓄力量。大学四年让我在思想、知识、心理、生长都迅速的成熟起来。人文大学浓厚的学习氛围,在这厚重的学习氛围中,我成为了一名综合型人才。时光流逝,我怀着我的梦想离开母校,踏上即将走上工作岗位的征程。

我会以“严”字当头,在学习上勤奋严谨,对课堂知识不懂就问,力求深刻理解。在掌握了本专业知识的基础上,不忘拓展自己的知识面,对课外知识也有比较广泛的涉猎。我还很重视英语的学习,不断努力扩大词汇量,英语交(本文由()大学生个人简历网提供)际能力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同时,为了全面提升个人素质,我积极参加各种活动,这些经历使我认识到团结合作的重要性,也学到了很多社交方面的知识,增加了阅历,相信这对我今后投身社会将起重要作用。

现在,我以满腔的热情,准备投身到现实社会这个大熔炉中,虽然存在很多艰难困苦,但我坚信,大学生活给我的精神财富能够使我战胜它们。

“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希望贵公司能给我一个发展的平台,我会好好珍惜它,并全力以赴,为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而奋斗,为贵公司的发展贡献力量。

此致

敬礼!

相关内容:法学专业应届本科毕业生,法学专业毕业生自荐信,财务专业毕业生自荐书。

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三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

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

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四

申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申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申诉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申诉人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申诉人因xxxx(写明案由,即纠纷的性质)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写明原终审法院名称)xxxxx第xxx号xx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写明提出申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申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针对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判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和错误陈述理由)。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诉人:(签名或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附:本申诉状副本x份(按被申诉人人数确定份数)。

(注:民事、行政、刑事自诉各类案件申诉状的格式基本相同)。

范文: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原告):××电脑硬件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网络公司。

地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b职务:经理。

案由:硬件购销合同纠纷。

申诉人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9××)×字×号判决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字×号判决;。

2.退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基于上述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判令××网络公司返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万元人民币,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硬件公司。

盖章。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一份;。

2.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硬件购销合同一份。

1.民事申诉状格式及与民事再审申请书的区别。

2.行政申诉状格式模板。

3.2016刑事申诉状格式范本。

4.民事申诉状格式及与民事再审申请书的不同之处。

5.2016年民事申诉状格式范例。

6.民事申诉状格式怎样写。

7.民事申诉状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五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详细内容请看下文法律专业。

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

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六

摘要:法律移植作为作为一种推进法制现代化发展的主要途径,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言而喻。

在法律移植中隐含着不同不同文化之间以及传统与现实之间不断碰撞和融合的过程,因此比较分析不同国家与地区间法律文化的差异对更好地完成法律移植这项工程是非常必要的。

文章从比较法律文化的必要性入手,进而分析了中西方法律文化的主要差异,最后提出了对当前法律移植工作的几点建议,希望法律移植的顺利进行并最终实现法制现代化发展的目标。

关键词:法律移植法律文化比较法学。

法律移植作为作为一种推进法制现代化发展的主要途径,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言而喻,但法律移植不仅仅是将先进地区的法律移植到落后地区这么简单,它还隐含着不同不同文化之间以及传统与现实之间不断碰撞和融合的过程。

因此,在探讨法律移植这一重要论题的过程中,不得不重视不同国家与地区之间的法律传统及法律文化差异,只有在充分认识和仔细分析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后才有可能顺利进行法律移植并最终实现推进法制现代化发展的目标。

所谓法律移植,正如有的学者所概括的,“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和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木国所用。”但是法律移植并不是简单地引进或者借鉴发达地区的法律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反思我国已经发生的各种法律移植,我们会发现在这种法律运动与发展的活动中有成功也有失败,因此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对于如何进行移植进行深入的思考与分析是很有必要的。

当前中国所进行的法律移植属于移植中的异体移植,较之于经济文化政治处于相同或基本相同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或地区间的法律的相互借鉴吸,以致融合与趋同,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间的法律技术的借鉴,我国作为一个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直接采纳移植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难度显然要大得多。

原有的法律制度解体后,新建立的法律制度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观念上的`不认同,使法的效力难以实现,有的法律制度受到质疑,有的法律制度甚至受到抵制。

面对这样的困境,不少学者提出要重视本土资源,尊重我们原有的传统与习惯法。

但是在关于探寻本土资源的这条道路上,同样困难重重。

在如何界定传统与习惯的问题上至今还有很多争议,而将习惯与传统坚持到什么程度也是值得探讨的。

因而法律移植方而困扰最大的便是:一方面,认识到必须注意本土资源;另一方面又不能从本土资源找到一个合适的切人点,全盘移植西化的道路又走不通,因而无所适从。

在面对这样的困境时,我们不可能选择逃避或放弃,虽然不可能达到移植进来的法律与我们原有的社会环境完全融合,但是努力缩小这种差距是大有可能的。

要做到这一点,最先决性的条件就是要充分了解法律在我国的和国外的发展历程和当前状态,在这其中法律文化又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一个领域,因此,法律文化比较是我国进行法律移植必不可少的一个步骤。

所谓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并不是说中国法律的全部规范为伦理,而是强调儒家的伦理原则支配和规范着法的发展,儒家的伦理精神渗透了法的全部内容。

在青铜时代,法律与宗教伦理并无严格区别,至春秋战国时期,法律与宗教伦理有了一定的分离,但从西汉开始,法律与伦理之间又开始融合,之后儒家的原则和精神逐渐影响着法律的演进与发展,到隋唐使中国法律彻底伦理化,这一情形一直到清末都未变化。

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影响极其广泛,我们可以再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各个领域中观察到它的表现,也可以在每一部法典甚至每一法律条文中,体察到伦理精神和原则的渗透。

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第一,在国家政治领域表现为君权至上和中央集权,从北宋开始这种趋势不断加强并于明清到达顶点。

第二,在家族与社会领域表现为族权与父权的延伸和扩张,在传统中国社会,无论是国法还是民间习惯法都给予这两项权利特殊的保护。

第三,在经济财产方面,传统法律遵循礼的要求强调重义轻利,往往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置于公益及道德之后。

第四,在人们的社会地位和生活方面,传统法律依据儒家理论,竭力维护等级特权制度。

伦理化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特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历史传统等条件综合作用所形成的,这种文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社会的发展,是传统中国社会中合理又合适的一部分。

同时还有一点我们不能不注意到,传统的中国法律走的是一条兼具理性和人文色彩的道路,虽然以现代观念来看,它对人性的扼杀是无可置疑的,但是传统中国法律中“仁”的因素,如对老弱病残妇幼者实行怜悯的规定,对死刑特别慎重的会审制度等,这对机械化和功利化的现代社会及其法制来说,未尝没有一点积极的启发意义。

在西方,宗教对法律有着深刻的影响,然而这种影响不论是在深度上还是在广度上都不能与中国法律受到儒家伦理的影响相提并论。

因此,相对于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西方法律只是具有宗教性,而没有达到宗教化的程度。

这里所说的宗教指的是基督教,它是唯一一个对整个西方法律产生巨大影响的宗教。

所以,西方法律的宗教性实际上是有关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问题。

关于基督教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沃克是这样论述的,“这种影响至少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它对自然法的理论产生了影响;第二,直接提供经过整理,并已付诸实施的行为规则;第三,强化伦理原则和提出一些基本依据,以支持国家制定法或普通法的规则;第四,在人道主义方面影响法律,包括强调个人的价值,对家庭成员及儿童的保护、生命的神圣性等;第五,证明和强调对道德标准、诚实观念、良好的信仰、公正及其他方面的支持。”

除此之外,基督教一直是西方国家的国教或主要宗教,大多数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已普遍接受和持有新教的信仰,其普遍观念,如个人的价值、尊重人格等,对西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已产生相当的影响。

还有,在近代西方法律学校的建立、法学教育和研究的兴起与传播方面,也发挥了不小的作用。

三、比较法律文化对法律移植的启示。

在比较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后,如何才能在今后的法律移植工作中保证移植的效果呢?下面,将法律移植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方面试论如下:

首先,法律的移植是法律原则的移植。

原则,拉丁文为语意为开始,起源,基础。

法律原则指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

它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

政策性原则与国家的实际相关。

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从而被奉为法律之准则的公理。

它是各种不同性质法律之间得以沟通并以之得以实现认同的文化因素的核心。

较之于移植适应特定生活习惯及社会背景的法律规则,从而对木土社会进行削足适履的改造与整合而言,原则的移植更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一致性,更有利于弥补法律的漏洞,起到提纲挚领的作用。

同时,原则确立后,新的规则与制度得以因此建立,从社会实际出发,它的成果与效力都是可取的。

其次,从技术层而考虑,移植法律概念的接受,有一个表达方式的转化过程。

即由一种语言思维方式想另一种语言思维方式的转变。

要达到精神层而的认同,首先必须在技术层面应以本民族的语言方式表达出来。

用本民族已经有的概念经输人新的内容而表达新的内涵是文化吸收的重要途径。

法律术语的翻译固然应该严谨,但生硬到连专业人士都搞不懂的话,其效果可想而知。

正如语义分析法学派所认为的,对概念的提炼,阐述,通过分析其要素,结构,语源,语境,语脉,从中央到地方寻求合理的符合时代精神的民族文化的能使人们形成共识与可接受的意义。

只有这样,才有肯能个将移植来的法律内化为我国文化的一部分。

再者,法律的移植应处理好与传统文化的关系。

尽管对于文化及法律文化并没有一个通行的说法,但有一点可以确定,即它对于民族心理的形成与维系具有巨大的作用,产生重要的影响。

它的改变过程是自然演进的。

时至今日,宗教在西方社会仍其有重要影响。

法庭作证是手按圣经并不是形式,而是基于一种信仰。

比较而言,我们对自己的传统的态度是不明智的。

儒家思想把道德置之法律之上,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但无论如何不能否认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

对于传统道德文化应采取批判地继承的态度,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参考文献:

[1]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

[3][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法]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m].商务印书馆,1963.

[6]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

[7]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8]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9]王进文.法律移植社会环境下的文化认同[j].河北法学,2001,11.

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七

摘要:长期以来,三段论式的司法裁判推理被作为法律逻辑最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内容。

随着非形式逻辑和批判性思维的兴起,法律论证成为法律逻辑研究的重要内容。

于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共同构成了法律逻辑研究的两个层次。

关键词: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逻辑。

我国法律逻辑的研究领域,从以形式逻辑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推理,逐步扩展,目前已进入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并重的阶段。

一、法律推理的涵义。

20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我国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界把亚里士多德的经典逻辑三段论作为司法审判中的重要推导工具。

即大前提——案件事实;小前提——法律规定;结论——法律适用。

这样的一种推导模式,既符合“逻辑是必然得出”的基本属性,又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普遍性”的司法原则,鉴于这样的优点,我国逻辑学界和法学界开始把形式逻辑应用于法律领域中,特别是司法裁判实践中应用更为广泛,长此以往便产生了“法律逻辑”这一交叉学科。

法律逻辑的内容,亦被局限于法律推理的范畴。

对于“法律推理”一词定义,由于国内外专家学者视角不同,见解不同,故而呈现多种观点,总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逻辑推理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是形式逻辑推理在法律上的适用,是抛开思维的.内容而只关注思维的形式的推理模式。

此种模式被雍绮等我国早期法律逻辑学者认可。

第二,规范推理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就是法律规范推理,此种模式被欧洲大多数学者支持和认可。

第三,法律适用模式:即认为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技巧,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将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论证判决是否正当的一种工具,是人们做出合理选择的一种理性行为。

此种模式不仅被英美等国的学者广泛采用,而且也被我国大多数法学和逻辑学者所接受。

我国法学家沈宗灵教授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就写到: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

对于以上三种模式,笔者认为,前两种模式涵盖面较窄,不够全面,没有将法律推理的特点反映出来,而且也没有反映英美法学家的原意。

相比而言,第三种模式更为适当。

体现了法律推理就是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在案件事实基础上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而得出判决结论的思维活动。

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推理首先是一种法律适用的活动,另外,它也是从案件事实出发,寻找可利用的法律规范的活动,它是应用法律和创制法律的统一体。

无论哪一种模式,都是以经典亚里士多德逻辑及现代数理等形式逻辑为基础,以“必然得出”为要件。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在很长一段时间,国内不论是逻辑学者还是法学学者,都把法律推理等同于法律逻辑。

然而,法律逻辑在推理之外,还应当包括更加丰富的涵义。

二、法律推理的局限性。

自中世纪以来,西方学者仅仅把法律推理当作一个经典形式逻辑,特别是经费三段论的推理过程。

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八

摘要: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国家及社会对高职院校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一的教学课程、传统的教学体系已无法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求。变革传统的教学模式,将法律素质教育融入到学生教学培养的过程中去,促进教学模式的全面化、多样化已成为高职教学的改革趋势。高职院校一方面应当明确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价值取向,从多个维度展开探究,提升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质量;另一方面,应当明确影响学生法律素质教育发展的因素,积极做好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匡正,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

关键词::高职院校;法律素质教育;价值取向;匡正策略。

高职院校是我国开展教育的重要场所,承担着培养社会需要的技能型应用人才的任务,因此高职院校的教育质量受到了人们广泛的关注。但是,我国大部分高职院校在教学实践中重视学生的职业教育,轻视甚至忽视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这与我国当下的教育理念存在一定的差异,容易造成学生法律素养的缺失,对学生的可持续发展产生消极影响。因此,高职院校应当重视法律素质教育,将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纳入到教学体系,对法律素质教育的开展方式进行匡正,不断提升高职院校的学生法律教育质量和水平,更好的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一、高职院校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价值取向。

高职院校对学生进行法律素质的价值取向要从职业素养这个方面开展,职业素养具体指的就是个人在工作中表现出来的一些道德品质,比如职业道德、行为以及技能等,而法律素质是指公民拥有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以及法律能力等。高职院校的法律素质教育要在职业教育的基础上开展,从以下三个方面就可以看出职业教育的价值取向。首先是职业素养中的意识层面,高职院校特殊的教学模式要让学生明确自己半职业人的角色,而职业意识可以帮助学生更好的理清职业中的'利害关系,所以高职院校要对学生展开法律素质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其次就是职业素养中的能力层面,新的课程教学要求学生不仅要掌握扎实的专业技能,还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规范学生的行为和工作,保障学生的劳动权益,从根本上促进学生职业能力的提升。最后就是职业素养中的素质层面,职业素质可以帮助学生在职场中调整好自己的角色,在法律素质教育中学生提升自己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提升自身的综合素养。

二、高职学生法律素质教育实施的现状。

(一)高职学生法律素质教育边缘化。

目前,高职院校中的法律素质教育在整个教学体系架构中处于一个边缘的地位,附属于德育教学,而且在很多的思想课程教学中都有一定的渗透,导致高职法律素质教育的内容非常混杂,无法发挥出有效的作用。

(二)高职学生法律素质教育需求不对等。

高职院校现在还没有充分认识到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重要作用,在进行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过程中只是对一些法律基础知识进行教学,没有对法律知识进行深入的解读,造成学生的法律素质不高。还有一些高职院校由于师资、教学条件的限制导致学生法律教育很难有效的实施,无法在专业教学中渗透法律素质教育,学生对于法律素质教育的需求得不到满足。

(三)教学体系与法律素质教育对冲。

现在绝大多数的高职院校的教学都是围绕职业教育以及专业教育展开的,他们迫切的希望学生具备专业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从这个层面表现学校的教学实力,促进高职院校竞争力的提升,如果引入法律素质教育就会和现有的教学体系在时间、师资等方面出现对冲。

三、高职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匡正策略。

首先高职院校要明确教育的本质属性,设置有效合理的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在教学体系中纳入法律素质教育,有序的开展法律素质教育教学,充分认识到法律素质教育的重要作用,从职业形态上对学生展开法律素质教育,给高职学生法律素质教育充分的帮助和扶持,培养出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学生。其次就是要细分好法律素质教育的作用,直接纳入到职业素养培养体系中,根据实际的社会需求对学生展开职业素质教育和法律素质教育,做好职业素质教育和法律素质教育之间的结合,在教学中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由浅入深的对学生进行法律素质教育。最后就是要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理念,并且在每一个课程中渗透法律素质教育的内容,深化学生对于法律素质教育内容的理解,让法律观念深入人心。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高职院校应当将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纳入到教学体系中,对法律素质教育的开展方式进行匡正,不断提升高职院校的学生法律教育质量和水平;还要变革传统的教学模式,将法律素质教育融入到学生教学培养的过程中去,促进教学模式的全面化、综合化发展,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更好的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九

通过在业余时间学习法律,给我以最深感触的,除了教师要学习一般的职业道德外,还要学习与我们教师这个职业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

记得江泽民在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要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是江泽民同志在新的世纪,提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治国方略,是马克思主义政权学说与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对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法律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就是党领导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要按照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和制度来治理国家。它既需要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完善的行政执法、司法、监督体系,又需要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的逐步提高。我们作为新教师,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护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然而作为人民教师的我们,在这支队伍当中对教师法的认识可以说是盲人摸象的。以前,我国的教师长期处于无法可依可依的境地,因而许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例如殴打教师、拖欠教师工资、无故开除教师等。然而许多教师不懂教师法,所以即使有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也不懂利用这些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故有法等于无法。教师作为一支具有很高文化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尤其是教师法更是一门必修的科目。

此外,我们还明白到我们一直以来所谈及的权利,其实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权,一类是私权。后者是一种可放弃的权利,而前者则不可放弃。或者换句话说公权是一种同时夹带着义务。合理行使公权和私权也是我们当教师的一种重要的素质。

我们中国一直以来都被西方国家批评为“人治”的国家。现在国家政论既然下决心要从原来的“人治”改革为“法治”,于是每一个公民自然而然肩负起知法、学法,守法、用法和护法的重责。

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十

我们可以从法律的原则出发来讨论法律局限性的问题。有关法律的原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表述,但一般都包括如下几条:法律必须是相对稳定的;必须保障司法独立;到法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不容许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等等。而从对这几条法律原则的分析中,我们就可以看出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原则要求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是,实际上社会关系是极具动态特征的。法律永远跟不上社会的脚步,因此法律不可避免的带有保守性或滞后性。社会不断在发展、变化,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层出不穷,法律自然不可能预测到所有的必定会出现的新情况。

法律原则要求司法独立。但是,实际情况是司法在很多的国家很难做到完全独立。只要一个国家或社会的司法不够独立,在审判过程中会受到法院外之的力量的影响,那么法律的局限性就显露无遗。司法不独立,法律就得不到恰当的适用,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得不到公平的处理,法律就失去了其功能。功能不全的法律当然就是有局限l生的法律。

法律原则要求到法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但是,实际上诉讼是有成本的、有风险的。一个当事人若提起法律诉讼,就可能面临着承担败诉的风险,承担诉讼旷日持久的拖延下去的风险,承担法律文书得不到有效执行的风险,承担司法不独立可能会损害公平审判的风险,承担法院可能驳回起诉的风险,等等。一个理性的人,当他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所有的去法院打官司的极高的风险和成本会驱使他选择其他的救济方式,或者为了避免去法院打官司而干脆不去实施某些法律行为,尤其是经济行为,如投资、贸易合作等。实际上,我国加入wto后,大规模的修订现有的法律体系,正是出于让外商到中国的法院打官司“很容易”的目的,为此他们才会大胆投资。

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十一

关于什么是法律思维,这里不再详述。法律人的特殊思维方式,叫做法律思维。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判断。很多人可以纳入法律人的范畴,如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仲裁员、企业法务人员,等等。其中,法官、律师是法律人的典型。须要注意,法官进行法律思维,与律师进行法律思维肯定有所不同。法官的法律思维与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也有差别。根本原因在于,法官执掌裁判权,其法律思维的特殊性是由法官的特殊身份决定的。

法官法律思维的目的是公正裁判。与律师和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比较,法官的法律思维首先是目的不同。律师从事法律思维的目的,是为了依法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目的是探求法理,其在课堂上分析案例或者撰写论文研究案例,主要目的在于探求法律上的理论,研讨判决是否正确及其理由。法官不是站在当事人一方,也不是要探讨法律理论,法官法律思维的目的是公正裁决案件。

法官从事法律思维,其目的在于公正裁决案件,这是法官的特殊身份决定的。四中全会《决定》特别要求“公正司法”、“每一个案件都要体现公正”。我认为这一提法非常正确,触及到法官法律思维的本质。这一提法是科学的,有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和实践意义。法官裁判案件会有各种解释意见和裁判方案,这些解释意见和裁判方案可能都有其理由,法官最终采纳哪一种解释意见、哪一个裁判方案,必须以达成公正裁决为唯一判断标准。所有的解释意见、裁判方案,都必须接受公正性检验,只有符合公正性、能够达成公正裁决的意见和方案,才是正确的和应当采取的。

法律生活与社会生活很难有绝对的真理。法学界讨论法律问题,往往有不同观点,各种观点都可能有其道理,但无论有什么样的道理,最后都必须服从公正这一判断标准。如果不能达成公正的裁决,那些道理都是假的,都是错的。法官进行法律思维,必须坚持以公正性为最终的判断标准,简称公正性标准。反过来,我们衡量一个已经做出的判决,或者评价法官,也必须坚持以公正为判断标准。这一点在我们多年的实践中没有得到始终一贯的强调,有时偏离了这个标准。

这里特别要谈谈关于判决书的说理问题。现在不少观点强调判决一定要加强说理,甚至以说理作为评判判决的标准。这个问题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学界就曾提出。法官在判决中当然要说理,但是否应以是否说理及说理是否充分作为评判案件判决甚至作为评价法官的标准呢?对此存在争议。我当时就认为,裁判目的是公正,即使说理不够充分,仍然是公正的判决。宪法要求我们法官进行公正裁判,并没有要求我们法官一定要说理,不要将法官混同于理论工作者和政治思想工作者。应当认识到,要通过判决书说服当事人、说服社会,有时是很困难的。法官不是理论工作者和政治思想工作者,法官的职责就是公正裁决案件,强调判决说理,往往忽视判决公正,偏离了法官的职责。

应当看到,在我们的法官队伍中,很多法官很正直,非常公正,却不擅长说理,撰写一份说理充分的判决有困难。这样的法官是大多数。反之,不可否认有个别法官特别擅长说理,但其公正性有疑问。我到各地法院讲座,都明确表示不赞成强调裁判说理。因为,对绝大多数案件来说,立法者已经将道理说清楚了,我们法官依法判决就可以了。需要法官说理的案件通常是特殊的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事实认定。一些复杂案件事实查明中证据较多,法官采纳什么证据,不采纳什么证据,应当说明理由。法官进行案件事实认定,在证据采信方面要适当说理。二是法律适用。在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不清晰的时候,需要通过解释予以明晰、进行扩张或者限缩,对于法律未有具体规定的案件,需要适用诚信原则或者根据立法目的补充法律漏洞,这种情形就应当适当说理。

对于裁判说理,要冷静看待。只能要求适当说理,不应当要求充分说理。说理说得越多,往往出现瑕疵,容易被人抓住把柄。“言多必失”,这是社会生活经验。一段时间强调说理,一些法官的判决书写得很长,就像写法学论文,甚至还嫌不够,还要在判决书之后再附上所谓“法官寄语”。有的判决本来是公正的,就因为说理太多出现瑕疵,被当事人抓住把柄到处上访。这是有教训的。

如何评价判决,进而如何评价法官,应当始终坚持公正性标准。说理只是附带的。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条准确,就是一个好的判决。实际上,好些情形是无须说理的,例如“欠债还钱”,有什么道理好讲?引导法官提高理论水平包括中文写作水平、判决书写作水平,我是赞成的。但首先是裁判公正,其次才是判决书写得好不好。

法官的人格和理性是公正的最终保障。因此最高法院特别强调法官队伍的建设。我今天不谈法官的人格方面,主要谈法官的理性。法官的理性,包括法律专业基础,熟练进行法律思维,掌握各种解释方法,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裁判经验。判决书的撰写和是否擅长说理,当然也属于法官的理性方面。

二、法官法律思维中的被动性与主动性。

法官法律思维的特征在于,在某个范围内法官是被动的,在另外的范围内法官是主动的。简单表述为,法官的被动性和主动性。这是由法官的特殊身份决定的,因为法官是裁判权执掌者,这一特殊身份决定了法官法律思维的特殊性,即法官在进行法律思维时,既有被动性的一面,也有主动性的一面。这与律师的法律思维、法学教授的法律思维,是不同的。对于哪些事项法官应当被动,对于哪些事项法官应当主动,界限在什么地方,我们对此要有清楚的认识,做到该主动的要主动,该被动的要被动。下面先谈被动性。

(一)法官的被动性。

第一,法官受“诉”的限制。原告之“诉”限制了法官,简单说就是原告诉什么,法官就审什么。人家不告,法院无从受理案件。这是法官和法院工作的被动性一面。

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涉及到共同被告的时候,存在原告告谁、不告谁的问题。过去我们法院常依职权增列共同被告,近年来慢慢在改变。共同侵权是连带责任,但受害人只起诉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现在法院已经很少依职权增列共同被告,大多是进行释明。在法官释明提示原告之后,如果原告仍然坚持只告其中一个而不告另外一个,则应尊重原告的意愿,视为原告放弃对另一个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如果没有这个共同被告,案件也可以查清楚,法庭应当只判本案被告承担其在共同责任中应分担的责任份额。如果因为没有增列某一个共同侵权人,导致案件事实查不清楚,法官就要判决当事人败诉。因此法官在释明时,应提示原告万一因缺乏共同被告查不清案件事实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法官释明的界限。什么事项可以释明,什么事项不可以释明?究竟是释明权,还是释明义务?关于释明权和释明义务问题,是学理问题,今天我们不讨论。所谓释明,是指法官在法庭审理中,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陈述、证据资料和法律观点存在模糊、瑕疵和疏漏时,通过发问或者告知,以提示当事人予以澄清或者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的范围,限于诉讼关系的事实方面和法律方面。特别在法律规定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常见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应当提示当事人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依据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或者是依据侵权法追究侵权责任。至于当事人依法主张免责、主张减轻责任,是其权利行使,不在释明的范围内。

第三,由谁“找法”?适用哪个法律条文裁判本案,应当由原告决定。过去的教科书中讲“法官找法”,即法官在初步查清案情之后,要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但在审判实践中,原告起诉状中已经提出了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过去的教科书说是法官“找法”,审判实践告诉我们是原告和原告的代理人“找法”。这一点,我也是经过好多年才悟出的。法官的职责只是判断原告找的法条是否适当。

原告诉状中所建议法庭适用的法律条文,现今法律理论上称为“请求权基础”,就是支撑其请求权的法律根据。法官的职责是判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亦即所建议的法律条文是否适当。怎样判断?不是法官自己进行研究,而是看被告对此是否抗辩以及如何抗辩。如果被告不抗辩,原告提出根据合同法第几条追究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不抗辩或者不否认违约,法官就据此认为原告提出的法律条文是适当的,进而适用该条文裁判本案。如果被告对此进行抗辩,法官就应当审查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如果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当然不应适用原告建议的条文;如果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当然就要适用原告建议的法律条文。

被告的抗辩,通常可以分为:适用范围抗辩、构成要件抗辩、免除责任抗辩和减轻责任抗辩。适用范围抗辩和构成要件抗辩,属于事实的抗辩。这两种抗辩都在讲本案事实,而查清本案事实是法庭的职责,对于适用范围抗辩和构成要件抗辩,即使被告不主张抗辩,法庭也要进行审查,因此法官对于被告是否主张抗辩可以进行释明。

免除责任抗辩、减轻责任抗辩,是被告用另一个法律规范对抗原告的请求。该法律规范的实质是赋予被告主张免除责任、减轻责任的权利。因此,免除责任抗辩和减轻责任抗辩,属于权利的抗辩,被告有处分权。如果被告不抗辩,法官不应释明。例如,诉讼时效经过发生被告的抗辩权,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对于这两种抗辩,法官不能进行释明,也不应主动审查。这是请求权基础问题。法官只是判断原告建议的法律规范是否适当,判断的方法是看被告是否抗辩及审查其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二)法官的主动性。

法官在审判中并不是无所作为的。法官主动性的范围在哪里?下面介绍哪些问题或者事项,我们的法官应当主动审查。

第一,关于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注意几个要点:

一是分配举证责任。事实认定要根据证据,法官要认定案件事实,对本案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有分配的权限,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掌握信息资料的具体情况,分配举证责任。例如,关于是否付款事实的认定,应当让付款方(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让接受付款方(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如果是现金付款,付款方手里有对方出具的收据;如果是通过银行支付,付款方手里必定有银行的付款凭条。关于是否交货事实的认定,要让交货方承担举证责任,按照社会生活经验,如果已经交货,他手里必定有买受人或者买受人的代理人或者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出具的收货凭据。应当注意,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掌握信息资料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间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多年来困扰法官的问题,举证责任的承担不是固定不变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不能排除法官的活动,法官有分配举证责任的主动权。

二是举证责任转换。法官不仅有权决定举证责任的负担,而且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有权决定举证责任的转换。“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不是僵化的、绝对的。不是所有的事实都要求原告举证,也不是都要求达到充分证明的程度。例如当事人主张已经付款,拿出银行划款的凭条就可以了,虽然仅根据该划款凭条达不到充分证明的程度。此时,对方如果争执说没有收到款项,则法官应当责令对方承担否定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这涉及到事实抗辩,法官应当要求抗辩方就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原告提出证据证明某项事实存在,虽然达不到充分证明的程度,法官应当转而要求被告就该项事实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换,是法官认定事实的灵活手段。

三是法官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某些案件事实,法官不应当要求当事人举证,而是自己依据社会生活经验予以认定。这叫“经验法则”,或者“日常生活经验的推定”。另外,有的案件事实,法律明文规定了判断标准,法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说明义务和取得书面同意的规定。如果没有说明、没有取得患者方面的书面同意,法官即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如果未尽到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法庭即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如果不知道本案具体情形“当时的医疗水平”,可以委托权威专家鉴定,实际是由权威专家告诉法庭“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是什么,再由法庭认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还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的规定,如果具有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法庭就应当直接认定被告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第二,法官对合同有效性的审查。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法院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几乎都有一段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例如“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这样一段话。我当时就提出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生效没有争议,为什么要审查合同的成立生效呢?并不是所有的合同纠纷案件都要审查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告起诉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抗辩说自己不违约,表明双方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争议,争议在被告是否违约,法庭应当审查被告是否违约,不应当去审查合同的成立、生效:如果被告抗辩说没有合同、合同未成立或者合同无效,法庭须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这种情形才需要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

是否所有的案件法官都不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呢?当然不是。合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法官应当主动进行审查。例如,合同法第五十一规定的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庭都应主动审查。法律上规定合同无效,限于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法庭应当主动审查。因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属于法院的职责。在法律理论上,上述条文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庭须依职权予以适用。此外,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规则,也属于强制性规定。规制格式合同条款,属于国家保护消费者的特别制度,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法官也要主动审查。

第三,对合同内容公正性的审查。法庭对于任何合同、合同条款和约定,都有进行公正性审查的职权。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自由,是有限制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不允许滥用合同自由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因此,法庭对合同内容是否公正有主动进行审查的职权,任何合同、合同条款和约定都必须接受公正性审查。

例如,合同约定了巨额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超过合同总金额甚至超过若干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如果属于被告缺席审判,或者被告未以抗辩方式请求法院调整,这种情形,法庭应当对违约金约定进行公正性审查,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第六条否定其效力。

再如,合同约定“无论出现什么情形的违约,哪怕是轻微违约,都有权解除合同”。法官如何对待这种条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将法定解除限定为根本违约及一般违约导致合同落空的情形。合同法不允许一方随意解除合同,损害对方的合法利益。轻微违约不能解除合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法庭应主动适用第六条诚信原则,否定该项约款的效力。

还有这样的情形,合同约定,以债务人一方的第三人的行为,作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或者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如购房合同约定,如果购房人自己的债务人向购房人支付款项,购房人才向出售方支付房款;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如施工单位不能按时竣工则预售方有权解除合同。这种约定的实质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履行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对方,剥夺对方的合同权利,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于这样的合同约定和约款,法官应当主动审查其是否公正,经审查认为不公正的,如果属于格式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否定其效力;如果不是格式合同,则应适用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其效力。

第四,关于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法官应当主动审查本案合同是否属于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都是双方串通的,当事人自己不会主张其无效,法庭应当主动进行审查。这类合同往往违反社会生活经验,违背常情、常理。凡是反常的案件和奇怪的案件,大抵属于规避行为和虚假行为。例如,标的额一个多亿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合同签署之日起一年之内目标公司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为合同解除条件。不说在港交所,即使在上交所、深交所上市,一年之内也绝难做到。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和一份回购协议,也是反常的。属于规避金融管制的行为。

上世纪90年代末出现不少反常案件、奇怪案件。例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出借人是典当行,借款人是银行,典当行要求法院判决银行归还借款。实际是典当行违法收当承兑汇票,将所收当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某银行营业部,由该银行营业部出具借款凭据(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金等),然后将汇票交给地下钱庄,由地下钱庄向该银行营业部付款,地下钱庄再持汇票到承兑银行承兑。原告典当行和被告银行营业部提交给法庭的借款合同,是虚伪表示。被掩盖的典当行、银行营业部、地下钱庄之间“串汇票”的违法行为,属于隐藏行为。现实中存在规避行为、虚假行为甚至虚假诉讼,法官不要轻信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陈述,凡是可疑、反常、奇怪的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往往是假的。为稳妥起见,我们至少不要匆忙判决。

第五,关于法律漏洞填补。法律不可能完美无缺,总会遇到现行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这种情形称为法律漏洞。这种情形,法官应当运用各种漏洞补充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裁判法律未有规定的案件。常用的补充方法有,适用习惯法、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或者限缩、反对解释,及直接适用诚信原则。运用各种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裁判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体现了法官的主动性。裁判实践中已经有好多成功的经验。

例如人民司法第12期刊登的2010青民二商终字562号民事判决: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经过5年时间,致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其将不再行使解除权时,依据诚信原则,不允许其再行使解除权。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债务人也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这种事后抵押无效。前一判决创设“权利失效”规则,后一判决创设“事后抵押无效”规则,体现了法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具有重大意义。

第六,行使自由裁量权。民法中有好多法律条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例如,侵权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未成年人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什么性质的侵权责任?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均未明确规定,实际是委托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自由裁量:如果教唆人、帮助人有赔偿能力,可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如果没有赔偿能力,则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再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使用人责任的规定,未明确使用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不可以对具有故意、重大过失的被使用人行使追偿权,实际是包含了一项委托授权:由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决定是否许可使用人行使追偿权。此外,侵权责任法有关“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同样是委托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凡是条文有“相应的”一语,均包含对法官的委托授权:单独责任不能判全额赔偿,补充责任不能补充全额,究竟判决全额的百分之几,由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自由裁量。

第七,法官的衡平权。如果造成的损失金额过大,应不应该判被告全额赔偿?例如出租车与豪车相撞,出租车不过几万块钱,造成对方几百万损失,即使出租车一方负全责,判他赔对方几百万行不行?违约责任案件,合同总金额才几十万,判违约方赔偿几百万行不行?法庭要考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的平衡问题,法庭有协调双方利害关系的职权,我们可以称为衡平权。法官行使衡平权,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当然要有法律依据,我们的合同法、侵权法都有这样的制度。在审理违约责任案件中,法庭据以协调双方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则,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末句规定的不可预见规则,以及情事变更解释规则。审理侵权责任案件,供法庭最后权衡双方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规则。法庭审理侵权责任案件,计算出来的损失金额过大,法庭觉得都让被告赔偿,一是被告赔不起,二是即使赔得起也不公正,就要适用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规则,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将赔偿金减少到法庭认为比较公平合理的数额。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当然要认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至于怎么认定他有过错,是法官的智慧。你开豪车就要比开普通汽车更加仔细小心,你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这就是过错。你家祖传几代的古董花瓶,没有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随便摆放在客厅,以致被客人损坏,这就是过错。裁判的目的是,作出一个法庭认为比较公正合理的判决,法律规则是供法庭达成目的手段。

三、当前法官法律思维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混淆解释论与立法论。审判实践中的一种倾向是,法官在讨论案件时,往往无视法律规定、脱离法律条文,引用学术观点甚至外国理论,谈论案件应该怎么样处理、不应该怎么样处理。问题是混淆了立法论与解释论。讨论某项法律(法律制度、法律条文)的制定或者修改,探讨其理论根据、立法理由和具体方案,当然可以引用学术观点和外国理论,这叫立法论。法官讨论具体案件如何裁判,应当紧扣本案应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法律条文),分析该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及为什么应当适用该条而不应适用别的条文,分析该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政策判断及司法解释,这叫解释论。法谚云:任何法律条文不经解释不能适用。法官的职责是解释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裁判待决案件,绝不是为待决案件创制法律规则、提出立法方案。法官在讨论待决案件时,必须从法律条文出发,紧扣法律条文,讨论何以必须适用该法律条文裁判本案。解释论是法官的本职工作,仅在本职工作之外,讨论某项法律的制定、修改,为立法机关提供立法建议或者撰写学术论文,才有从事立法论的可能。解释论和立法论,一定要严格区分,不允许混为一谈。

第二,死抠法律概念。由于我国的民事立法逐步完善,法律条文越来越多,加之我们的法官大多经过法学院专业学习,因此容易套用法律概念来解决问题。例如有法官问“原告只要求退货,没要求退款,怎么办?”须知法律概念与生活用语不一致,法律上叫“解除合同”,但生活中通常说“退货”。买方“退货”,卖方当然要“退款”。法律概念不能叫“退货退款”,因为解除合同的结果还可能有损害赔偿。

再如被告(一楼住户)在露台上擅自搭建,对原告(二楼住户)造成妨害,法官认为是“共享空间”问题。实际是物权法上的“违章搭建”,无须使用所谓“共享空间”概念,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关于“违章搭建”的规定,判决责令拆除即可。再如,被告名义上是公司,但既没有公司机构(董事会)也没有公司账薄,经营财产与个人财产混而不分,有法官认为应“揭穿公司面纱”。实际是名为公司、实为个体经营,按照清产还债程序,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再由被告个人赔偿即可,没有必要套用所谓“揭穿公司面纱”概念。

还有,合同法司法解释,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这当然是对的,但这两个概念不能到处套用。有法官问,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实际上公司法第十六条既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也不是管理型强制规定,而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这样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须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表见代表规则。

第三,忽视法律逻辑性。例如,法院审理无效合同纠纷案件,有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合同无效就完了,不处理当事人已经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的返还问题。当事人提出返还请求,法庭告诉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另案起诉。还有的法院,在审理违约责任案件当中认为合同无效,就利用所谓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要求返还财产之诉。原告按照告知变更为依据第五十八条要求返还财产之诉后,法庭作出返还财产的判决。上诉到二审,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并不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应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二审法院遇到了难题:一审已经变更为请求返还财产之诉,二审没有办法改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二审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发回重审只能有一次,第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如果一审法院重审仍然维持原判,第二次上诉上来,二审法院不能再发回、必须改判,但二审法院没法改判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出在什么地方?按照民法原理,法律行为的无效,是指不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但一定要发生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要件(原因),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第五十二条加上第五十八条才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庭在依据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之后,应当依职权适用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

再如,法庭审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案件,也不能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就完了。应当注意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的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两个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依据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买受人属于善意,并且想要得到标的物,他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主张善意取得。只要买受人主张善意取得,法庭就必须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如果经审查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法庭就应当判决买受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果买受人不主张善意取得,或者买受人虽然主张善意取得,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这两种情形,法庭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认定合同无效之后,还要依职权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恢复原状,双方退货退款。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适用,必须买受人主张,法庭不能依职权适用,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无需任何人主张,法庭应当依职权适用。忽视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性这个问题,民法学界也有责任,我自己也是近年才认识到。

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十二

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释论文将以案例为研究对象,运用法律方法进行分析研究。

摘要:法律方法是指法律职业共同体运用独特的法律思维与法律知识,在处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对立的难题时,达到法律判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最终实现法的公平正义。

因此如何运用法律方法,把事实与规范有机联结在一起,才是法律方法论所要研究的基本问题。

案情简介:2月起,原告漆建国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银利来公司的建筑工程,漆建国组建建筑工程队已有几年时间,工程队人员经常保持有十几人以上。

但由于既无营业执照,又未依法登记,属非法用工。

唐国生20正月参加漆建国的工程队,在拆除一栋旧厂棚时不幸从房顶摔下受伤。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唐国生和漆建国建筑务工队的劳动关系,认定唐国生所受之伤为工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漆建国一次性赔偿唐国生各种损失共计72455元,在漆建国无能力赔偿时,由银利来公司承担。

漆建国、银利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351.45元,由原告漆建国负责赔偿,原告湖南银利来公司对原告漆建国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351.45元,由原告漆建国负责赔偿,原告湖南银利来公司在47988.75元范围内对唐国生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该案是否构成工伤事故,二,伤者医疗费用等损失应该由谁承担以及应该怎样承担。

一、该案是否构成工伤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工伤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时间在劳动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

根据法律方法的的文义解释,本案被告在原告的工程队接受原告的安排,从事其安排的工作,获得相应的报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符合工伤的三大特征。

所以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款“……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都认为漆建国所组建的建筑工程队是未依法登记的单位。

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所以被告唐国生应属漆建国建筑工程队的职工。

这些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解释就是当地劳动部门以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案应按公司事故处理的原因所在。

但笔者认为像本案原告这样没有资质的工程队在我国农村广泛存在,所谓的工程队其实也就是个人雇佣的形式将周边的农民组建起来的,因此组建者与工人之间应该适用劳动关系调整还是运用雇佣关系调整,值得商榷。

此类民间工程队人员流动性很大,组建者个人财力也非常有限,由组建者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几无可能。

而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的工程队不具备法人的条件,不符合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所以在发生此类案件时到底应该按照工伤事故处理还是人身损害纠纷处理应由相关部门作出相应的法律解释。

二、法律适用问题。

1、对原告漆建国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该案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原告漆建国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但笔者对此保留意见,认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决更合理,原因不再赘述。

2、对原告银利来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原告银利来公司对原告漆建国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银利来公司未直接与发生劳动关系,不是唐国生的用工主体,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也未作为当事人参与工伤认定程序,《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也没有赋予银利来公司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工伤认定的过程和结果银利来公司处于完全被动承受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应由发包方的银利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判决由银利来公司对漆建国所承担的工伤事故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根据体系解释理论,笔者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就是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案件,发包方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继而发生事故,发包方应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认定该案属于工伤事故,那么对伤者造成的损失就应按照工伤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予以赔偿,不应该对发包方和承包商采取不同的赔偿计算标准。

此类案件发生之后劳社部出台了发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的出台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标准给了同一规定,也支持了笔者的观点深感欣慰。

法律方法中的法律解释对于法律疑难问题的解决有重要作用。

该法律解释应该符合国情符合社情,维护公平正义。

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务中要运用好法律方法对没有法律规定或者规定模糊的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填补法律漏洞。

此类非法定的解释具备合理性之后,立法者要及时对此解释进行固定,使法律保持稳定性与灵活性。

「摘要」本文从最近学术界的热点话题入手,接着对法律解释做了简单分析,然后分析了陈兴良教授和张明揩教授关于这个问题的一些看法,再分析了德沃金和波斯纳德法律解释论,并对之做了比较。

在对这个热点问题作了一些梳理后,最后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想法。

「关键词」法律解释,主观解释,客观解释。

第一部分:问题提出。

前天在陈兴良老师所在我们读书小组会上讲了关于拉伦次的法学方法论一书。

陈老师认为,这里所说的方法论是指司法适用的方法论。

并且讲了两种方法论,一种是法学研究方法,一种是法律适用的方法论。

而拉伦次这里的方法论是主要讲法律适用的方法论,所以在这一章里,法律解释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分量。

因为法律要适用,从逻辑上讲,必须先对法律本身进行阐释,这是严格遵循自亚里士多德以来逻辑推理的格式,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

而在法律是适用中,法律本身和法律的解释就是大前提,而具体的案情就是小前提,然后将大前提套到小前提上,就可以得出结论。

在这次在深圳召开的刑法方法研讨会上,关于“冒充军警”的解释问题争论很厉害,其关注的焦点是对这个“冒充”如何解释?一个问题是当一个真的军警去抢劫时,是不是算抢劫最的这个加重情节?更进一步,当一个真的军警和假的军警一起抢劫时,怎么去看待?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说到底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

因此我想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这个问题做一个分析。

第二部分:法律解释的简单分析。

解释学一词最早出现在古希腊文中,它的拉丁化拼法是hermeneuein,它的词根是hermes.hermes是在希腊神话中专司向人传递诸神信息的信使。

他不仅向人们宣布神的信息,而且还担任了一个解释者的角色,对神谕加一番注解和阐发,使诸神的意旨变得可知而有意义。

因此,“解释学”一词最初主要是指在阿波罗神庙中对神谕的解说。

由此又衍生出两个基本的意思:(1)使隐藏的东西显现出来;(2)使不清楚的东西变得清楚〔1〕。

法律与解释是不可截然分开的,法律发达史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发达史,反之亦然。

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在解释中发展的,也只有在解释中才能获得真正的理解与适用。

曾经辉煌过,曾经失落过,但法解释与法同在,这就是法解释的历史命运。

(2)通常的解释方法是文理解释。

在法律解释的理论中,始终存在着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个大的派别。

主观主义的观点认为,法律解释实际上是对立法者原意的考证,因而法律解释就应该去探究立法者原来立法的意思和目的,而不能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去改变立法原意。

反之,在客观主义者看来,立法者一旦进行了立法,法律就已经独立于立法而存在了,它具有其自身的意义,因而随着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法律也的含义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所以客观主义者们认为法律解释可以根据客观环境的变化来赋予其与时代并进的含义,而且这是法律解释者们的责任。

在当代法学家眼中,绝对的主观主义和绝对的客观主义都有失偏颇,一般都主张侧重于一边的折衷主义。

有的人可能偏向主观主义,有的人则偏向客观主义。

具体到这个案例中,“冒充军警”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从立法者原意来说,当然是指非军警来冒充军警,立法者也没有想到会出现真的军警抢劫时怎么处理?但事实上就有这种情况发生。

清华大学教授张明揩就认为真的军警也应被视为包括在这个加重条款里,他的理由是这里的“冒充”扩大理解为“作为”。

其实质是认为真的军警抢劫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更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反之,陈兴良教授主张对此不应当扩大解释,而应严格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这和他一贯主张的形式理性优先于实质理性是一脉相承的。

其理由是在现代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罪行法定的思想深入人心,应该严格遵循形式解释,而不能进行实质解释。

而张明揩则主张倾向于客观主义解释,认为对法律应该依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作出利于司法的解释,实际是主张实质解释。

第三部分:对目前学术界两种观点的解释。

主观解释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法律解释目标在于探讨立法者于制定法律当时事实上的意思,解释结论正确与否的标准就在于是否准确地表达了立法者当时的.意思。

法律的字面含义是重要的,因为要根据字面含义来推测立法者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推定,字面含义正是立法者意图的表达。

但字面含义并没有决定性的意义。

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十三

法律学是研究权利与社会公正的学科,因此,对于社会中的社会事实的引用,是不可避免的。

法律学与艺术不同的地方在于,法学并不着力于对生活中社会事实的再创造,或使描述的社会事实高于生活。所以,对社会事实的加油添醋,总会被法律人理性所排拒。

甚至,法律人必须避免对社会事实的简单描摹,这与其说是法律人必要的生活圆通,不如说是这门学科的特性使然:它必须与人保持对话可能,因而给予别人必要的体面和尊严。将“走资派”批倒批臭,并不是法律人的作派。

但是,为了法律制度的进步,也是为了社会的总体利益,法律人也必须去寻找权利与其他社会支配因素之间的关系,也必须去寻找它们之间失衡的具体社会表现。这就是法学对社会事实“必要的引用”。

因此,任何人都不要为此惊诧,与社会事实有关的方面,也不要动辄为此不安,因为要知道法律人所作的,是一种理性的“必要引用”,它是以社会为着眼点,对具体的社会主体,并无攻击的恶意。

如果法律人不保持这样的态度,我们的世界,这个可用语言描摹的世界,不是克制表述下的模样。

关键的问题在于,社会也处于转型的特殊时期。它同正态时期不同的地方在于,麻烦越少越好。法律人本着对社会和人民的关怀投鼠忌器,无意通过对社会事实的艺术处理或简单描摹,在社会的平静之中,制造波澜。虽然他们作为一个集体,他们有这样的.充足的素材积累,以及有这样的能力:远远高于小报记者的描写能力。

法律人既不是社会竞技中的犯规方,也通常不是受害者。他们仅仅是因为自己的选择,走入了法律这样一个人类古老的行业。法律人不关心人类权利,不希望通过社会事实分析去构建权利的合适模式,这就如同医生不关心研究健康的机理,农民不关心耕种。

在这种行业状态下,法律学与政治之间,不应因为社会事实的“必要引用”,而产生关联。法律学是权利学,永远不再属于政治的范畴;它的学科独立性,也建立在对社会事实“必要引用”的基本可能基础上。既然要建立法治国家,就必须宽容法律人研究社会的病灶,不应因为法律人对社会事实的“必要引用”,而不必要惊恐,进而对文明的法律人,产生假想性的防卫。

法律是文明人的规则,因此从职业的角度看,职业法律人也是不断学习文明的人。对文明人的狐疑,就是对文明的狐疑。我们应当逐渐适应法律人对社会事实的必要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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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十四

有时供货商会采用红脸与白脸的策略来争取更多的利益或更少的让步,通过两者的配合,扰乱你的心绪,使你答应他的要求。

应对方法:要根据双方的目标距离有多大,然后在谈判中少去注意红脸人,应努力转变白脸人(态度强硬者)的态度,设法阐述自己要求的合理性和充分性。

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十五

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十六

赵世栋法学100348400316。

摘要:人们很早就重视逻辑在法律领域的运用,对法律领域里的推理与论证的规律和规则也进行了许多研究。法律具有不确定定性,有开放的结构,执法的人在寻找可适用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的时候,会用到法律的推理。并且法律推理在发现、重构、填补与创制法律,法律解释、漏洞填补和法律续造时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法律逻辑法律推理推理模式方法现实运用。

概述。

在法律分析过程中,法律是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有开放的结构:

上看是一目了然的,人们对其不会发生误解和争议。但是,语言的概念总有不确定性,有些法律条款是笼统,抽象,不具体的,是需要进一步明确或确定的。2.法律皱褶:“法律反差”“法律冲突”“恶法”。法律皱褶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于具体案件而言,法虽有明确之文但是法律文字与立法本意,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有抵牾或者相悖之处,一旦直接适用法律定或规则会造成违背或违反立法本意、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的结果。这种情形称为“法律反差”。其二,或者法律虽有明确规定但存在多个可适用于同一个具体案件的规定或规则,这些法律规定或规则却是彼此矛盾,彼此冲突,相互抵触的,法律条款的通融性、一贯性、匀称性发生了断裂或者扭曲,彼此矛盾、冲突、抵触的规范是不能被履行的。履行其中一个规范,就无法同时履行另一个规范,记者种情形称为“法律冲突”相应的案件称为“冲突案件”。其三,或者法虽有明确第一文库网规定,但一旦直接适用该规定或规则会带来明显有悖于情理的,显失公平争议的结果,因而有些不合理或者不妥当,有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它。3.法律漏洞:“法无明文规定”。对于具体案件而言,法律无规定或者“法无明文规定”,没有提供明示的名直接相关的,可直接适用的规则;实在法不能回答或涵盖具体案件,存在法律的漏洞或空白,存在法律的缺乏或空隙,法律实然不及应然,法律不完备或不圆满,这些情形统统称为“法律未规定”,相应的案件称为“未规定案件”

正因为有法律的不确定性的存在,所以要求相对法律推理的存。

在。

法律推理有以下模式:

社会的习惯或惯例、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

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探寻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对法律。

条文加以明确化、确定化和具体化,界定法律条文的界限、

限定法律的所指、确定法律的具体内容,澄清法律条文的含。

混和疑问。

2.还原推导。所谓还原推导,是指在遇到“法律反差”即法律。

文字与法律真实意思、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存在发差。

或相悖时,根据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对法。

律的条文加以限制或除外,重构法律条款,还原法律真实意。

思,消除法律文字与法律真实意思或意图的发差,避免出现。

与立法本意或法律意图不相符的结果。

3.辩证推导。所谓辩证推导,是指遇到“法律冲突”时,根据。

法律的逻辑结构、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

会习惯或惯例、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及社。

会公平正义观念,寻求一种选择或者平衡,解决或化解法律。

的内在冲突与抵触。

4.衡平推导。所谓衡平推导,是指在遇到“恶法”,即一旦发现。

对于当前的具体案件,寻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规则,但是,

如果该规定或规则直接适用于此案,就明显有悖于情理,会。

造成显失公平、公正的结果,法官基于对法律历史、社会习。

惯或惯例的考查,法律意图、目的、价值取向的考量,社会。

利益或社会相应的衡量,以及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平正义。

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等,对法律的有关规定或规则制定一。

个例外,或者说为其拒绝适用、背离该规定或规则找一个正。

当理由,回避、淡化该法律规定或规则的缺点和难点,对法。

律规定或规则予以补救,从而建立起裁判大前提,对于个边。

案件衡平公正,实现个别公平。

5.演绎与类比推导。所谓的演绎与类比推导,是指在遇到“法。

无明文规定”时,运用演绎法或类推法,从法律的“明确规。

则”或“明示规则”推导出法律的“隐含规则”或“类推规。

则”,发掘其“隐含意思”与“深层含义”,消除其法律“缺。

乏”,填补其法律“漏洞”或“空白”。

1.形式推导:“形式或结构论”的方法。是指通过探寻制定法条。

文语法上的结构与逻辑上的关联并以此为依据来解释与推论。

法律,也称为形式推导。

2.目的推导:“意图或目的论”的方法。是指探寻立法本意、法。

律意图与目的并以此为依据解释与推论法律,也称为目的推。

导。

3.价值推导:“结果或价值论”的方法。是指探寻法律的价值取。

向并以此为依据解读会推导法律,也称为价值推导。

现实运用。

现实应用。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法官在能动性司法方面已经发挥了较为突。

出的作用。法官运用法律推理是司法性质决定的。法律是对社会关系共性的调整,它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柏拉图在《政治篇》中指出:“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

但是,有时候,法律推理法律推理在审判实践中极度匮乏,法官。

对法律推理不敢大胆运用。即使本能地法律推理,也只是运用形式推理。

我认为,在当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展时期,法律推理应当受到。

更高得重视,这样才能更好提高司法水平与公正。

法律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生活却充满了变动性,这种矛盾虽。

变化发展趋势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在维护法律规范权威性的前提下,适当地变通司法,有利于在动态微调中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要求。

法律推理具有一般推理的预测功能。例如,律师可以通过对。

各种可能情况的分析推理,预测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能会作出何种判决。并且,法律推理的实际过程可以改变原来的预测结果,使法律决定朝着有利于诉讼某一方的方向转变。法律推理的预测功能来自于各种要素的综合作用,目的标准、操作标准以及评价标准的正当性、公开性、公认性等赋予了法律推理预测性;法律推理的预测功能还来源于逻辑的力量,逻辑的确定性使预测成为可能;此外,法律推理主体的能动性也是预测功能的重要源泉。法律推理作为一种理性思维工具,可以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司法的目的、程序和方法,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力和义务,正确评价司法行为的正当性、权威性和效率,弄清法律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思维误区,使自己的法律活动成为符合法治原则、符合科学认识规律的自觉的思维和实践,从而能够更加理性地认识外部法律现象,公正、合理、高效地处理法律案件,成功地指导法律实践。为了尽快提高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的法律思维素质,应该对其提出更高的掌握法律推理科学方法的要求。

营销部新员工实习报告。

员工姓名:递交报告日期:实习部门:实习日期:

报告内容:

法律文书写作论文(优质17篇)篇十七

简历编号:

更新日期:

姓名:

大学生个人简历网。

国籍:

中国。

目前所在地:

萝岗区。

民族:

汉族。

户口所在地:

湖北。

身材:

170cm74kg。

婚姻状况:

未婚。

年龄:

28。

诚信徽章:

人才测评:

求职意向及工作经历。

人才类型:

普通求职。

应聘职位:

律师助理、

工作年限:

4

职称:

无职称。

求职类型:

全职。

可到职日期:

随时。

--3500。

希望工作地区:

天河区增城萝岗区。

个人工作经历:

公司名称:

起止年月:-07~-05广东浩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性质:

民营企业所属行业:房地产/建筑。

担任职务:

法务助理。

工作描述:

离职原因:

公司名称:

公司性质:

中外合资所属行业:贸易/消费/制造/营运。

担任职务:

开发部办公室职员。

工作描述:

离职原因:

家庭事务。

公司名称:

公司性质:

所属行业:

担任职务:

工作描述:

离职原因:

志愿者经历:

教育背景。

毕业院校:

北京大学自学考试。

最高学历:

本科获得学位:学士学位。

毕业日期:

所学专业一:

法律。

所学专业二:

受教育培训经历:

语言能力。

外语:

英语一般。

国语水平:

精通。

粤语水平:

较差。

工作能力及其他专长。

全国律师执业资格证书a证,学士学位证。

我就是石缝中的一棵种子,给我一点土壤,我就会生存下去,将来也可能长成一棵参天大树。如果给我一个机会,我就会力所能及的将他做到最好。我从小梦想着成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所以我选择了法律,即使经历了重重磨难,我也不会放弃自己的梦想,哪怕只有一点点机会,我也会努力争取。

详细个人自传。

性格外向,积极乐观,勤奋踏实,工作认真负责。身心健康,无不良嗜好,无任何不良犯罪记录。虽然我是用自学的.方式完成本科学业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但是在此过程中,极大的锻炼了自己的自学能力,还塑造了本人坚忍不拔的性格.

我就是石缝中的一棵种子,给我一点土壤,我就会生存下去,将来也可能长成一棵参天大树。如果给我一个机会,我就会力所能及的将他做到最好。我从小梦想着成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所以我选择了法律,即使经历了重重磨难,我也不会放弃自己的梦想,哪怕只有一点点机会,我也会去努力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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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心得是对阅读过程中的感受和体验进行总结和归纳的一种方式,可以培养我们的观察和思考能力。以下是一些读书心得分享,希望能给大家在写作时提供一些启示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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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工作总结,我们可以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为将来的工作做好准备,并在实践中不断进步。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月工作总结范文,希望对您的写作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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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计划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制定的一份详细计划,旨在指导学生学习和达成学习目标。通过参考教学计划范文,可以提高教师的教学设计能力和教学实施效果。本学期带八年级两个
优秀作文的语言要精准、简练,表达出的意思要准确而又精彩。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一些优秀作文范文,供大家学习和参考。大考后的第一天,我们学校组织去石塘夏令营,
通过总结自己的心得体会,可以发现自己的不足之处,并找到改进的方法。以下是一些经典的心得体会范文,希望可以给大家提供一些写作的灵感和思路。我这次实践所涉及的内容,
通过总结心得体会,我们可以更深入地认识自己,了解自己在某个领域的优势和不足,从而更好地发展自己。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心得体会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优秀作文具有独特的写作风格和个性特点,能够抓住读者的神经,引发共鸣。接下来,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作文范文,希望能够给大家提供写作的灵感。我的妈妈性格多变,让
一个人的月工作总结里,既有成功的经验和喜悦,也有失败的教训和反思,它们共同构建了我们的成长之路。小编特意为大家整理了一些月工作总结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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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是一门广泛使用的语言,掌握它能够给我们带来更多的就业机会。小编为大家精选了一些英语总结的参考文献,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帮助。何敬明,很平静。也许当我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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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是一种表达思想和情感的艺术形式,我们应该努力写出优秀的作文。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优秀作文范文,通过学习这些范文可以提高我们的写作水平。。倘若我有一双翅
优秀作文是对一段时间内的学习成果进行评估和概括的一种重要写作形式,它可以让我们更好地认识自己的优点和不足。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些优秀作文范文,希望能给大家一
年终总结是我们对过去一年来个人成长和进步进行总结和反思的重要机会。年终总结涉及到个人的工作和发展,以下是一些精选的年终总结案例,以供大家参考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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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是一种表达思想和情感的艺术形式,我们应该努力写出优秀的作文。看看以下这些优秀作文,不仅语言精细,观点独到,而且感人至深,令人难以忘怀。2030年,来自中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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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实践报告是对个人参与社会实践活动的经历和所得到的启示、收获进行总结的一种文书形式。【范文7】标题:“行走大地的见闻与感悟——野外考察实践报告”今年的寒假实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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