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

时间:2025-06-01 作者:笔尘

规章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是确保规章制度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之一。这些规章制度范文是参考了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进行制定的。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一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含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室内工作场所、机场等交通枢纽的室内乘客等候区域,有条件的可以在相邻露天区域设立吸烟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五)人群集聚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长期或者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固定证据并向监管部门举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禁止吸烟义务。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超过三次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按照规定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将条例中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第十三条中的“职责”修改为“义务”,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十八条第六项中的“房屋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第十八条第七项中的“本条例规定”修改为“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月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相关阅读:

关于《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关于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背景。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施行六年以来,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但仍无法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为此,需要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以进一步推进健康城市建设,维护公众健康。

二、关于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正案草案共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修正案草案将室内禁烟区域从特定的室内公共场所扩大到所有的室内公共场所(含室内工作场所),特别是在旅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室内工作场所、机场交通枢纽等几类场所做了扩大。(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二)关于室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范围修正案草案在原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室外公共场所禁烟的范围,增加了包括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和演出区域、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人群集聚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等。(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三)关于控烟工作原则修正案草案在原条例规定的工作原则基础上,增加了“综合治理”的要求,规定了以下四项措施:一是强化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责任;二是进一步明确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管理责任;三是充分发挥志愿者的作用;四是利用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四)关于行政处罚条款。

修正案草案对原条例中如下两个行为的处罚条款作了修改:一是针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违法行为,调整为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处以罚款;二是针对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行为,调整为只要吸烟行为发生即可进行处罚。(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几个问题。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2、如何举全社会之力有效实现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4、对修正案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2.新版《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7.《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全文。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二

1、明确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主管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由其下设的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3、卫生系统率先开展了“创建无烟医疗卫生单位”活动,四月份扬州市卫生局制定并下发了《扬州市无烟医疗卫生单位考核评分标准》;目前,市区范围内,市直医疗卫生单位、市直二级以上驻扬及民营医院已经全部率先做到“扬州市无烟医疗卫生单位”。

4、在创造文明城市活动中,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标志,随处可见。

但是我市的饭店、娱乐场所、学校等,虽然“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标志随处可见,吸烟者却视而不见,与优美、整洁的环境严重不协调。为此建议:

2、将控烟工作列入文明办的文明单位考核内容,做到与各系统各单位文明称号息息相关,切实推动控烟工作。

3、推广卫生系统控烟工作方法,以系统为单位强力推进控烟工作。建议教育系统应尽快开展无烟托儿所、无烟幼儿园、无烟学校等创建活动。

4、大力开展禁烟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宣传禁烟工作。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三

11月11日上午,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按照新规,上海的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都将全面禁止吸烟。新规将于203月1日起实施。

室内。

禁止。

餐厅“吸烟区”、公司“吸烟室”将成历史。

从过去餐厅、宾馆、娱乐、公交等场所允许设吸烟区转变为“室内全面禁烟”是此次新规最大的变化。这意味着各种“吸烟室”设置都将会逐步拆除,从此成为历史。

六类室外场所。

也禁烟。

除了“室内全禁”外,以下6类室外的公共区域也将禁烟。

2、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3、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4、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5、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根据新规,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室外。

吸烟点。

远离主通道、放置烟灰缸。

除上述外,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设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2、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3、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4、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违规。

惩罚。

违规惩罚方面,禁烟范围的单位违规,处以2千—3万元罚款。个人在禁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以50—200元罚款。

对违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

在人大审议过程中,不少人对室内公共场所控烟的执法问题有疑虑。对此,新规中也明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上海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四

一、关于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背景。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施行六年以来,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但仍无法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为此,需要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以进一步推进健康城市建设,维护公众健康。

二、关于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正案草案共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修正案草案将室内禁烟区域从特定的室内公共场所扩大到所有的室内公共场所(含室内工作场所),特别是在旅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室内工作场所、机场交通枢纽等几类场所做了扩大。(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二)关于室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范围修正案草案在原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室外公共场所禁烟的范围,增加了包括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和演出区域、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人群集聚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等。(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三)关于控烟工作原则修正案草案在原条例规定的工作原则基础上,增加了“综合治理”的要求,规定了以下四项措施:一是强化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责任;二是进一步明确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管理责任;三是充分发挥志愿者的作用;四是利用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四)关于行政处罚条款。

修正案草案对原条例中如下两个行为的处罚条款作了修改:一是针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违法行为,调整为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处以罚款;二是针对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行为,调整为只要吸烟行为发生即可进行处罚。(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几个问题。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对公共场所禁烟范围划定的意见和建议?

2、如何举全社会之力有效实现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3、对公共场所控烟违法行为进行执法的意见、建议?

4、对修正案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和港口、商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七)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八)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九)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十)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第八条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三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房屋行政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3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五

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2013年卫生计生委启动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起草工作。按照立法程序的有关要求,在总结地方控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研,广泛征求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烟草局等25个部门,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部分行业协会及有关专家的意见,经不断修改完善,形成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吸烟率高,烟草烟雾造成的社会危害巨大。我国吸烟人数众多,吸烟和二手烟暴露十分普遍。据调查,现有吸烟人数超过3亿,15岁以上人群吸烟率达28.1%,其中男性吸烟率高达52.9%,是全球男性吸烟率最高的国家之一。青少年吸烟状况同样不容乐观,13-15岁初中学生烟草使用率为6.9%,其中82.3%的学生尝试吸烟行为发生在13岁之前。7.4亿非吸烟者遭受二手烟危害。72.9%的初中学生在家、室内公共场所、室外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中暴露于二手烟。每年死于吸烟相关疾病的人数达136.6万,超过因艾滋病、结核、疟疾和伤害所导致的死亡人数之和。吸烟和二手烟暴露导致的疾病主要是慢性病,其患病率很高,病程较长,给国家造成沉重的疾病负担和经济损失,既是对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障体系的艰难考验,也是影响国家长远发展的严峻挑战。

(二)控烟法律缺失在国际社会造成负面影响。2003年我国签署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06年1月9日在我国生效。《公约》第8条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必要的室外场所全面禁止吸烟,并制定了详细的实施准则。《公约》签订以来,全球范围内迅速掀起了无烟立法的新浪潮,截至2012年,已有100多个国家制定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法或控烟综合性立法,其中44个国家施行了全面无烟法律。但是,我国还没有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方面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影响了控烟工作中我国的国际形象。

(三)控烟立法是落实《宪法》和有关规划精神的要求。我国宪法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提供了根本的法律基础。烟草烟雾作为严重危害健康危险因素,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卫生“十二五”规划和控烟“十二五”规划均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行公共场所禁烟。控制烟草流行,是落实《宪法》和国家规划的要求,也是深化医改的重要内容。

(四)各地立法实践和无烟环境创建为全国控烟立法打下基础。2008年以来,北京、上海、杭州、广州、哈尔滨、天津、青岛、兰州、深圳、长春等13个城市相继根据《公约》第8条及其实施准则出台了控制吸烟地方性法规。江苏、浙江等省通过修订地方《爱国卫生条例》明确控制吸烟的措施。无烟卫生计生系统、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企业等形式多样、各具特色的无烟环境创建工作,为全国控烟立法和执法提供了有益实践经验。据调查,无论是吸烟者还是被动吸烟者,90%以上的被调查者都支持在公共交通工具、学校和医院禁止吸烟;超过80%的被调查者支持在会议室、餐厅和酒吧等禁止吸烟。近年两会越来越多的代表委员呼吁制定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全国性法律法规。

二、《送审稿》主要内容。

《条例》内容共分七章,即:总则、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中阐明立法目的、公共场所定义、基本原则、领导机关、责任部门、经费保障、奖励措施、单位责任主体、社会参与。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规定了室内外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室外吸烟点设置要求和临时禁烟场所设置、经营管理者、公民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基本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三章“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中的责任义务。要求在烟草制品包装上设置文字和图形警示,广泛禁止所有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明确要求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组织开展烟草危害宣传教育。明确卫生计生部门在戒烟服务中的责任。

第四章“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规定了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规定学校有义务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开展烟草危害宣传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提出了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各司其职的多部门执法模式。要求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开展监测评估。鼓励全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个人、执法管理部门违反条例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阐明有关定义、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及实施日期。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禁止吸烟场所范围的问题。《公约》第8条及其《防止接触烟草烟雾准则》明确要求,缔约方应当在《公约》生效5年内,依据普遍保护原则、100%室内无烟原则,确保在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它可能的(室外或准室外)公共场所免于接触二手烟草烟雾。科学合理地确定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对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十分重要。参考《公约》要求和国际和国内立法经验,《条例》第二条明确界定公共场所的定义,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第十条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第十一条规定室外全面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高等学校室外教学区域,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等。第十二条规定室外可以设立吸烟点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场的室外区域。没有设置室外吸烟点的视为全面禁止吸烟。第十三条规定室外吸烟点设置要求。

(二)关于执法模式的问题。从国内外控烟立法实践来看,有多种执法模式。如上海、广州、天津、哈尔滨等采取多部门共同执法模式,深圳、长春、香港、澳门等采取卫生计生部门牵头执法的单一部门执法模式。

综合国内外执法模式和我国实际情况,本《条例》拟采取多部门联合管理模式。即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监督管理。没有明确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行政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此外,卫生计生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负责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评估。鼓励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监督工作。

(三)关于控烟的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加强宣传教育是控烟工作的前置措施,戒烟服务是后续措施,均是保证《条例》实施的重要措施。规范管理与宣传教育并重,充分发挥法规的引导作用,是本《条例》区别于其他法规的一个特点。加强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引导公民主动不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健康权的意识,可以使控制吸烟工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为了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工作,第二十三条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和医务人员等社会示范人群带头控烟;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要求政府、社会组织、媒体积极开展控烟宣传教育,促使社会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第二十七条对戒烟门诊设置、戒烟服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大量国际经验证明,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是保障控烟法律法规顺利实施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特别是烟盒包装警示是最具成本效益的宣传教育手段,广泛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是保障控烟宣传教育效果的重要策略,是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重要支持性措施,因此在《条例》中一并予以规定。

(四)关于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的措施。未成年人是控制吸烟工作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也是烟草企业锁定的潜在吸烟人群。因此,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对公共场所控烟乃至整个控烟工作意义非常重大。《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烟草专卖法》也有相关规定,但并未规定相应的具体要求和处罚措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针对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行为进行限制,即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销售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三十一条强调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

下面是小编推荐的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

(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第十三条室外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三)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公众活动的场所,可以规定临时的禁止吸烟措施和范围。

第十五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索要烟具,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无权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消费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支付费用的,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制吸烟职责: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

(四)对违法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七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劝阻;。

(三)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第十八条禁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罚款数额、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等内容。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烟标识及其张贴规范。

第三章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应当在烟草制品包装上印制带有说明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文字和图形警示,向公众警示教育烟草烟雾危害。其中图形警示面积不得小于包装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本单位初任培训、岗位培训、任职培训等教育培训活动,鼓励吸烟职工戒烟。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控烟,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应当带头控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医务人员不在病人面前吸烟。

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五条全面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第二十六条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不得出现烟草的品牌标识和相关内容,以及变相烟草广告;不得出现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镜头;不得表现未成年人买烟、吸烟等将烟草与未成年人相联系的情节;不得出现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吸烟镜头等。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戒烟门诊工作规范,指导设置戒烟服务咨询电话。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确认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第三十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控烟纳入日常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和管理措施。

对没有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所属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对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的吸烟镜头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监测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无烟环境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与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有关的疾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全面禁烟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吸烟点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室外设置吸烟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发布和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开展促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提供赞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赞助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于受赞助单位,责令改正,没收其赞助额,撤销冠名,消除影响;对于主管人员,由受赞助或者赞助单位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播放吸烟镜头或者出现烟草制品的媒体,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售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接受社会、媒体及个人监督。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吸烟,是指吸入或者呼出烟雾的行为,以及拥有或者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烟草烟雾,是指从烟草制品及类似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等。

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是指所有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者活动,以及对任何事件、活动或者个人的所有形式的捐助,其目的、效果或者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者促进烟草使用。

第四十七条对吸烟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六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月11日。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11月11日。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八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主管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其下设的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相关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的相关工作。

卫生、教育、文广、体育、烟草专卖、旅游、工商、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共同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室内办事场所;。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和电梯等;。

(八)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或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四)公共汽车、出租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五)商业、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等行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共用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活动场所等区域;。

(七)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

(八)拥有50个以上餐位的经营性餐饮场所应当设置无烟包厢。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七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全社会均应支持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意识。

第十条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烟草制品经营者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监测工作,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直接管理的学校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工商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宣传教育;。

(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有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对在公共场所控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控烟工作做得不好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因控烟工作做得不好而影响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将依据《扬州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问责办法》实行问责。

第十四条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随地乱扔烟头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控制吸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九

第一条为了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吸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三)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联合执法;(五)研究、处理有关控制吸烟工作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一)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执法;(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教育机构的监督执法;(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等候场所的监督执法;(四)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艺术、娱乐场所的监督执法;(五)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监督执法;(六)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景点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场(店)、超市等零售业场所以及餐饮场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的监督执法;(八)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专业批发市场及农贸市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九)公安机关负责对旅馆、宾馆、酒店、洗浴场所等特种行业场所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执法;(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十一)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上述公共场所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执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执法。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为孕妇、儿童提供专门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场所;(二)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少年宫及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各类学校及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场所;(三)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和文化馆(站)等各类公共科教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四)商场(店)、超市、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及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五)客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室内公共办公场所、会议厅(室)、办事厅、礼(会)堂、食堂、电梯等公共场所;(七)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九)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场所;(十)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园的室内场所;(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九条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固定的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置吸烟点的,属于全面禁止吸烟场所:(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七十五座以上的餐饮场所;(二)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娱乐场所;(三)各类酒店、旅馆、洗浴场所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四)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内等候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公共场所设置的固定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二)设置明显标识,放置盛放烟灰、烟蒂等的器具;(三)具有良好的通风、排气效果;(四)远(隔)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

第十三条全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控制吸烟,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有条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指导和治疗。

第十五条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工作;(二)在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三)在禁止吸烟区域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予以劝导、制止;对不服从劝导、制止的,劝其离开;对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区域的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不听劝阻且扰乱公共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监督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十

为了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了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吸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三)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联合执法;(五)研究、处理有关控制吸烟工作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一)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执法;(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教育机构的监督执法;(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等候场所的监督执法;(四)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艺术、娱乐场所的监督执法;(五)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监督执法;(六)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景点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场(店)、超市等零售业场所以及餐饮场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的监督执法;(八)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专业批发市场及农贸市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九)公安机关负责对旅馆、宾馆、酒店、洗浴场所等特种行业场所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执法;(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十一)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上述公共场所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执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执法。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为孕妇、儿童提供专门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场所;(二)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少年宫及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各类学校及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场所;(三)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和文化馆(站)等各类公共科教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四)商场(店)、超市、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及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五)客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室内公共办公场所、会议厅(室)、办事厅、礼(会)堂、食堂、电梯等公共场所;(七)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九)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场所;(十)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园的室内场所;(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九条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固定的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置吸烟点的,属于全面禁止吸烟场所:(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七十五座以上的餐饮场所;(二)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娱乐场所;(三)各类酒店、旅馆、洗浴场所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四)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内等候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公共场所设置的固定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二)设置明显标识,放置盛放烟灰、烟蒂等的器具;(三)具有良好的通风、排气效果;(四)远(隔)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

第十三条全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控制吸烟,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有条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指导和治疗。

第十五条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工作;(二)在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三)在禁止吸烟区域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予以劝导、制止;对不服从劝导、制止的,劝其离开;对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区域的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不听劝阻且扰乱公共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监督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十一

迅速发展的公共场所及为自身的健康着想,促使市民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提出了强烈要求。下文是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义务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改为:。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四、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此外,将条例中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和区、县”统一修改为“市和区”,将第十三条中的“职责”修改为“义务”,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十八条第六项中的“房屋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第十八条第七项中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修改为“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十二

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11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并将于明年3月正式实施,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47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xx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1月11日。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义务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十三

新《条例》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条例》规定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条例》规定,室外吸烟点的设定,应当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器具。

据悉,原《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于月10日审议通过,203月1日起施行。6年多来,申城公共场所依法控烟成效初步显现。修正案在原条例限定室内公共场所禁烟的基础上,扩大了室内公共场所禁烟范围,明确“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也扩大了室外公共场所禁烟范围;同时增加了“综合治理”原则,进一步明确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禁烟场所所在单位的管理责任。

据了解,条例此次修订,体现了从严从紧控烟的导向和立足推进健康城市建设的目标,同时也注重与社会文明发展阶段、社会和公众接受程度、执法力量配备等相适应,对于进一步维护公众健康、提升国际化大都市形象具有积极意义。

上海控烟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条例》一经表决通过,即得到中国控烟协会高度赞赏。血管专家、中国控烟协会会长胡大一表示,上海是中国,甚至国际上闻名的大都市,上海民众历来有较高的健康意识和科学文明的生活习惯。他相信上海的控烟条例能够执行得很好!

控烟专家、中国控烟协会原常务副会长许桂华说,上海控烟条例基本符合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要求,对保护上海2000多万公民的健康、推进健康上海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也给正在征求意见中的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提供了经验,为即将在上海召开全球健康促进大会献上了一份健康大礼。她希望上海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进一步提升上海的国际形象。

以下是条例的全文: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义务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十四

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制定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下面是小编特地为大家整理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起草说明,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国务院立法。

工作计划。

20xx年卫生计生委启动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起草工作。按照立法程序的有关要求在总结地方控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研广泛征求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烟草局等25个部门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部分行业协会及有关专家的意见经不断修改完善形成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吸烟率高,烟草烟雾造成的社会危害巨大。我国吸烟人数众多,吸烟和二手烟暴露十分普遍。据调查,现有吸烟人数超过3亿,15岁以上人群吸烟率达28.1%,其中男性吸烟率高达52.9%,是全球男性吸烟率最高的国家之一。青少年吸烟状况同样不容乐观,13-15岁初中学生烟草使用率为6.9%,其中82.3%的学生尝试吸烟行为发生在13岁之前。7.4亿非吸烟者遭受二手烟危害。72.9%的初中学生在家、室内公共场所、室外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中暴露于二手烟。每年死于吸烟相关疾病的人数达136.6万,超过因艾滋病、结核、疟疾和伤害所导致的死亡人数之和。吸烟和二手烟暴露导致的疾病主要是慢性病,其患病率很高,病程较长,给国家造成沉重的疾病负担和经济损失,既是对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障体系的艰难考验,也是影响国家长远发展的严峻挑战。

(二)控烟法律缺失在国际社会造成负面影响。20xx年我国签署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xx年1月9日在我国生效。《公约》第8条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必要的室外场所全面禁止吸烟,并制定了详细的实施准则。《公约》签订以来,全球范围内迅速掀起了无烟立法的新浪潮,截至20xx年,已有100多个国家制定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法或控烟综合性立法,其中44个国家施行了全面无烟法律。但是,我国还没有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方面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影响了控烟工作中我国的国际形象。

(三)控烟立法是落实《宪法》和有关规划精神的要求。我国宪法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提供了根本的法律基础。烟草烟雾作为严重危害健康危险因素,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卫生“”规划和控烟“”规划均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行公共场所禁烟。控制烟草流行,是落实《宪法》和国家规划的要求,也是深化医改的重要内容。

(四)各地立法实践和无烟环境创建为全国控烟立法打下基础。20xx年以来,北京、上海、杭州、广州、哈尔滨、天津、青岛、兰州、深圳、长春等13个城市相继根据《公约》第8条及其实施准则出台了控制吸烟地方性法规。江苏、浙江等省通过修订地方《爱国卫生条例》明确控制吸烟的措施。无烟卫生计生系统、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企业等形式多样、各具特色的无烟环境创建工作,为全国控烟立法和执法提供了有益实践经验。据调查,无论是吸烟者还是被动吸烟者,90%以上的被调查者都支持在公共交通工具、学校和医院禁止吸烟;超过80%的被调查者支持在会议室、餐厅和酒吧等禁止吸烟。近年两会越来越多的代表委员呼吁制定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全国性法律法规。

《条例》内容共分七章,即:总则、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中阐明立法目的、公共场所定义、基本原则、领导机关、责任部门、经费保障、奖励措施、单位责任主体、社会参与。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规定了室内外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室外吸烟点设置要求和临时禁烟场所设置、经营管理者、公民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基本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三章“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中的责任义务。要求在烟草制品包装上设置文字和图形警示,广泛禁止所有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明确要求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组织开展烟草危害宣传教育。明确卫生计生部门在戒烟服务中的责任。

第四章“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规定了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规定学校有义务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开展烟草危害宣传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提出了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各司其职的多部门执法模式。要求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开展监测评估。鼓励全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个人、执法管理部门违反条例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阐明有关定义、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及实施日期。

(一)关于禁止吸烟场所范围的问题。《公约》第8条及其《防止接触烟草烟雾准则》明确要求,缔约方应当在《公约》生效5年内,依据普遍保护原则、100%室内无烟原则,确保在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它可能的(室外或准室外)公共场所免于接触二手烟草烟雾。科学合理地确定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对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十分重要。参考《公约》要求和国际和国内立法经验,《条例》第二条明确界定公共场所的定义,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第十条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第十一条规定室外全面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高等学校室外教学区域,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等。第十二条规定室外可以设立吸烟点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场的室外区域。没有设置室外吸烟点的视为全面禁止吸烟。第十三条规定室外吸烟点设置要求。

(二)关于执法模式的问题。从国内外控烟立法实践来看,有多种执法模式。如上海、广州、天津、哈尔滨等采取多部门共同执法模式,深圳、长春、香港、澳门等采取卫生计生部门牵头执法的单一部门执法模式。

综合国内外执法模式和我国实际情况,本《条例》拟采取多部门联合管理模式。即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监督管理。没有明确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行政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此外,卫生计生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负责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评估。鼓励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监督工作。

(三)关于控烟的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加强宣传教育是控烟工作的前置措施,戒烟服务是后续措施,均是保证《条例》实施的重要措施。规范管理与宣传教育并重,充分发挥法规的引导作用,是本《条例》区别于其他法规的一个特点。加强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引导公民主动不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健康权的意识,可以使控制吸烟工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为了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工作,第二十三条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和医务人员等社会示范人群带头控烟;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要求政府、社会组织、媒体积极开展控烟宣传教育,促使社会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第二十七条对戒烟门诊设置、戒烟服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大量国际经验证明,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是保障控烟法律法规顺利实施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特别是烟盒包装警示是最具成本效益的宣传教育手段,广泛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是保障控烟宣传教育效果的重要策略,是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重要支持性措施,因此在《条例》中一并予以规定。

(四)关于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的措施。未成年人是控制吸烟工作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也是烟草企业锁定的潜在吸烟人群。因此,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对公共场所控烟乃至整个控烟工作意义非常重大。《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烟草专卖法》也有相关规定,但并未规定相应的具体要求和处罚措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针对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行为进行限制,即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销售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三十一条强调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

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励志。

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

(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第十三条室外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三)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公众活动的场所,可以规定临时的禁止吸烟措施和范围。

第十五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索要烟具,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无权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消费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支付费用的,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制吸烟职责: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

(四)对违法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七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劝阻;。

(三)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第十八条禁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罚款数额、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等内容。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烟标识及其张贴规范。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应当在烟草制品包装上印制带有说明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文字和图形警示,向公众警示教育烟草烟雾危害。其中图形警示面积不得小于包装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本单位初任培训、岗位培训、任职培训等教育培训活动,鼓励吸烟职工戒烟。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控烟,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应当带头控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医务人员不在病人面前吸烟。

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五条全面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第二十六条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不得出现烟草的品牌标识和相关内容,以及变相烟草广告;不得出现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镜头;不得表现未成年人买烟、吸烟等将烟草与未成年人相联系的情节;不得出现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吸烟镜头等。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戒烟门诊工作规范,指导设置戒烟服务咨询电话。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确认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第三十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控烟纳入日常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和管理措施。

对没有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所属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对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的吸烟镜头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监测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无烟环境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与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有关的疾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全面禁烟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吸烟点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室外设置吸烟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发布和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开展促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提供赞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赞助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于受赞助单位,责令改正,没收其赞助额,撤销冠名,消除影响;对于主管人员,由受赞助或者赞助单位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播放吸烟镜头或者出现烟草制品的媒体,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售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接受社会、媒体及个人监督。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吸烟,是指吸入或者呼出烟雾的行为,以及拥有或者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烟草烟雾,是指从烟草制品及类似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等。

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是指所有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者活动,以及对任何事件、活动或者个人的所有形式的捐助,其目的、效果或者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者促进烟草使用。

第四十七条对吸烟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十五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11日。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十六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十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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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十八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改为:。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四、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此外,将条例中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和区、县”统一修改为“市和区”,将第十三条中的“职责”修改为“义务”,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十八条第六项中的“房屋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第十八条第七项中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修改为“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十九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和港口、商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七)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八)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九)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十)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第八条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三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房屋行政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修订。

上海将修订现行《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拟实现室内全面禁烟即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止吸烟并取消吸烟(区)室的设置同时考虑将违法行为纳入上海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随着依法控烟实践的推进,《条例》的不足之处逐渐显现。例如,《条例》规定餐饮场所、娱乐场所、旅馆某些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区(室),工作场所只规定国家机关所在建筑物内的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等,与《公约》要求采取有效立法措施,在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仍有明显差距。

据了解,本次修订在现行《条例》基本框架的基础上,根据《公约》第八条的核心精神,重点的思路是:第一,实现本市室内全面禁烟。即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止吸烟,并取消吸烟(区)室的设置。第二,坚持多部门执法。在综合考虑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力量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第三,教育与惩戒并重。进一步突出场所管理主体和吸烟者的责任,优化处罚程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提高违法成本。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二十

一、关于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背景。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施行六年以来,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但仍无法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为此,需要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以进一步推进健康城市建设,维护公众健康。

二、关于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正案草案共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修正案草案将室内禁烟区域从特定的室内公共场所扩大到所有的室内公共场所(含室内工作场所),特别是在旅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室内工作场所、机场交通枢纽等几类场所做了扩大。(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二)关于室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范围修正案草案在原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室外公共场所禁烟的范围,增加了包括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和演出区域、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人群集聚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等。(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三)关于控烟工作原则修正案草案在原条例规定的工作原则基础上,增加了“综合治理”的要求,规定了以下四项措施:一是强化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责任;二是进一步明确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管理责任;三是充分发挥志愿者的作用;四是利用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四)关于行政处罚条款。

修正案草案对原条例中如下两个行为的处罚条款作了修改:一是针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违法行为,调整为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处以罚款;二是针对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行为,调整为只要吸烟行为发生即可进行处罚。(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几个问题。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对公共场所禁烟范围划定的意见和建议?

2、如何举全社会之力有效实现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4、对修正案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和港口、商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七)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八)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九)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十)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第八条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三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房屋行政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二十一

上海11月11日电正在举行的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11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新《条例》将于明年3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条例》规定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条例》规定,室外吸烟点的设定,应当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器具。

据悉,原《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于12月10日审议通过,203月1日起施行。6年多来,申城公共场所依法控烟成效初步显现。修正案在原条例限定室内公共场所禁烟的基础上,扩大了室内公共场所禁烟范围,明确“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也扩大了室外公共场所禁烟范围;同时增加了“综合治理”原则,进一步明确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禁烟场所所在单位的管理责任。

据了解,条例此次修订,体现了从严从紧控烟的导向和立足推进健康城市建设的目标,同时也注重与社会文明发展阶段、社会和公众接受程度、执法力量配备等相适应,对于进一步维护公众健康、提升国际化大都市形象具有积极意义。

上海控烟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条例》一经表决通过,即得到中国控烟协会高度赞赏。血管专家、中国控烟协会会长胡大一表示,上海是中国,甚至国际上闻名的大都市,上海民众历来有较高的健康意识和科学文明的'生活习惯。他相信上海的控烟条例能够执行得很好!

控烟专家、中国控烟协会原常务副会长许桂华说,上海控烟条例基本符合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要求,对保护上海多万公民的健康、推进健康上海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也给正在征求意见中的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提供了经验,为即将在上海召开全球健康促进大会献上了一份健康大礼。她希望上海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进一步提升上海的国际形象。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二十二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施行六年以来,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但仍无法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为此,需要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以进一步推进健康城市建设,维护公众健康。

修正案草案共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修正案草案将室内禁烟区域从特定的室内公共场所扩大到所有的室内公共场所(含室内工作场所),特别是在旅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室内工作场所、机场交通枢纽等几类场所做了扩大。(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二)关于室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范围修正案草案在原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室外公共场所禁烟的范围,增加了包括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和演出区域、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人群集聚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等。(修正案草案第五条)(三)关于控烟工作原则修正案草案在原条例规定的工作原则基础上,增加了“综合治理”的要求,规定了以下四项措施:一是强化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责任;二是进一步明确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管理责任;三是充分发挥志愿者的作用;四是利用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修正案草案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四)关于行政处罚条款。

修正案草案对原条例中如下两个行为的处罚条款作了修改:一是针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违法行为,调整为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处以罚款;二是针对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行为,调整为只要吸烟行为发生即可进行处罚。(修正案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

社会各界可以重点对以下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1、对公共场所禁烟范围划定的意见和建议?

2、如何举全社会之力有效实现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3、对公共场所控烟违法行为进行执法的意见、建议?

4、对修正案草案的其他意见、建议。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和港口、商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七)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八)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九)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十)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励志。

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房屋行政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二十三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义务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实用24篇)篇二十四

2016年11月11日上午,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按照新规,上海的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都将全面禁止吸烟。新规将于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室内。

禁止。

餐厅“吸烟区”、公司“吸烟室”将成历史。

从过去餐厅、宾馆、娱乐、公交等场所允许设吸烟区转变为“室内全面禁烟”是此次新规最大的变化。这意味着各种“吸烟室”设置都将会逐步拆除,从此成为历史。

六类室外场所。

也禁烟。

除了“室内全禁”外,以下6类室外的公共区域也将禁烟。

2、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3、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4、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5、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根据新规,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室外。

吸烟点。

远离主通道、放置烟灰缸。

除上述外,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设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2、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3、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4、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违规。

惩罚。

违规惩罚方面,禁烟范围的单位违规,处以2千—3万元罚款。个人在禁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以50—200元罚款。

对违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

在人大审议过程中,不少人对室内公共场所控烟的执法问题有疑虑。对此,新规中也明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上海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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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体会不仅是一种自我反思的方式,也可以成为我们与他人分享经验、交流心得的一种途径。以下是一些小编为大家精选的心得体会,希望能够对大家的总结写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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