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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医疗技术管理制度范文(14篇)篇一
二、凡引进本院尚未开展的新技术、新项目,均应严格遵守本准入管理制度。
1、探索使用技术,指医疗机构引进或自主开发的在国内尚未使用的新技术。
2、限制度使用技术(高难、高新技术),指需要在限定范围和具备一定条件方可使用的技术难度大、技术要求高的医疗技术。
3、一般诊疗技术,指除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限制度使用外的常用诊疗项目,具体是指在国内已开展且基本成熟或完全成熟的医疗技术。
四、医院鼓励研究、开发和应用新的医疗技术,鼓励引进国内外先进医疗技术;禁止使用已明显落后或不再适用、需要淘汰或技术性、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社会伦理及法律等方面与保障公民健康不相适应的技术。
五、医院由医务处牵头成立医院新技术管理委员会(由医院主要专家组成)及科室医疗新技术管理小组(由科室主任及专家3-5人组成),全面负责新技术项目的理论和技术论证,并提供权威性的评价。包括:提出医疗技术准入政策建议;提出限制度使用技术项目的建议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和准入标准;负责探索和限制度使用技木项目技术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对重大技术准入项目实施效果和社会影响评估,以及其他与技术准入有关的咨询工作。
六、严格规范医疗新技术的临床准入管理制度,凡引进本院尚未开展的`新技术、新项目,首先须由所在科室进行可行性研究,在确认其安全性、有效性及包括伦理、道德方面评定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指导临床实践,同时要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人员和设施,经科室集中讨论和科主任同意后,填写'新技术、新项目申请表'交医务处审核和集体评估。
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医疗技术管理制度范文(14篇)篇二
二、凡引进本院尚未开展的新技术、新项目,均应严格遵守本准入管理制度,医疗技术准入管理制度。
三、新医疗技术分为以下三类。
1、探索使用技术,指医疗机构引进或自主开发的在国内尚未使用的新技术。
2、限制度使用技术(高难、高新技术),指需要在限定范围和具备一定条件方可使用的技术难度大、技术要求高的医疗技术。
3、一般诊疗技术,指除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限制度使用外的常用诊疗项目,具体是指在国内已开展且基本成熟或完全成熟的医疗技术。
四、医院鼓励研究、开发和应用新的医疗技术,鼓励引进国内外先进医疗技术;禁止使用已明显落后或不再适用、需要淘汰或技术性、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社会伦理及法律等方面与保障公民健康不相适应的技术,管理制度《医疗技术准入管理制度》。
五、医院由医务处牵头成立医院新技术管理委员会(由医院主要专家组成)及科室医疗新技术管理小组(由科室主任及专家3-5人组成),全面负责新技术项目的理论和技术论证,并提供权威性的评价。包括:提出医疗技术准入政策建议;提出限制度使用技术项目的建议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和准入标准;负责探索和限制度使用技木项目技术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对重大技术准入项目实施效果和社会影响评估,以及其他与技术准入有关的咨询工作。
六、严格规范医疗新技术的临床准入管理制度,凡引进本院尚未开展的新技术、新项目,首先须由所在科室进行可行性研究,在确认其安全性、有效性及包括伦理、道德方面评定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指导临床实践,同时要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人员和设施,经科室集中讨论和科主任同意后,填写“新技术、新项目申请表”交医务处审核和集体评估。
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医疗技术管理制度范文(14篇)篇三
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切实落实文件精神,做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铁峰乡卫生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
1、组织领导。
成立广丰县人民医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领导小组。院长为组长,医务科科长为副组长,职能科室负责人及相关科室主任为成员,主要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领导工作。医院专家委员会为本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审批评价机构。医务科检查监督本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
2、审批流程。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由各科室提出(拟)开展符合第一类类医疗技术要求的目录及临床应用情况,由我院专家委员会审批评价,通过后报我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实施。我院(拟)开展第二、三类医疗技术目录所规定的项目时,将申报材料按相关要求准备齐全后,由院专家委员会初审,合格后报送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检查监督。
医务科对本院开展的临床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及合理性检查监督,并建立医疗技术档案,记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
4、临床应用。
我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执行。
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医疗技术管理制度范文(14篇)篇四
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切实落实文件精神,做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经院医疗质量委员会讨论,制定本规定: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各科室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各科室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需向市卫生局申报的医疗技术。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卫生厅制定并公布,各相关科室及时组织申报。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1、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2、高风险;
3、安全性、有效性尚需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4、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5、卫生部规定的其它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卫生部负责制定公布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省卫生厅负责制定公布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并报卫生部备案;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医院学术委员会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院内审核工作,医务科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均需报医务科,医务科进行组织并报卫生局进行第三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科室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医务科书面汇报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医务科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定期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医务科定期向卫生局报告。
1、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3、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4、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6、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7、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2、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
3、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
4、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
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医疗技术管理制度范文(14篇)篇五
一、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严格遵守本制度。
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院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医院审批)。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需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省卫生厅审批)。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卫生部审批):。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四、医院负责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工作。
五、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六、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评估。
七、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详见《博兴县人民医院手术分级目录(2012年版)》。
八、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九、医院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十、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医疗技术管理制度范文(14篇)篇六
二、凡引进本院尚未开展的新技术、新项目,均应严格遵守本准入管理制度。
1、探索使用技术,指医疗机构引进或自主开发的在国内尚未使用的新技术。
2、限制度使用技术(高难、高新技术),指需要在限定范围和具备一定条件方可使用的技术难度大、技术要求高的医疗技术。
3、一般诊疗技术,指除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限制度使用外的常用诊疗项目,具体是指在国内已开展且基本成熟或完全成熟的医疗技术。
四、医院鼓励研究、开发和应用新的.医疗技术,鼓励引进国内外先进医疗技术;禁止使用已明显落后或不再适用、需要淘汰或技术性、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和社会伦理及法律等方面与保障公民健康不相适应的技术。
五、医院由医务处牵头成立医院新技术管理委员会(由医院主要专家组成)及科室医疗新技术管理小组(由科室主任及专家3—5人组成),全面负责新技术项目的理论和技术论证,并提供权威性的评价。包括:提出医疗技术准入政策建议;提出限制度使用技术项目的建议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和准入标准;负责探索和限制度使用技木项目技术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对重大技术准入项目实施效果和社会影响评估,以及其他与技术准入有关的咨询工作。
六、严格规范医疗新技术的临床准入管理制度,凡引进本院尚未开展的新技术、新项目,首先须由所在科室进行可行性研究,在确认其安全性、有效性及包括伦理、道德方面评定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指导临床实践,同时要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人员和设施,经科室集中讨论和科主任同意后,填写'新技术、新项目申请表'交医务处审核和集体评估。
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医疗技术管理制度范文(14篇)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医学专业手段和措施。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是指将经过临床研究论证且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应用于临床,用以诊断或者治疗疾病的过程。
第三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安全性、有效性不确切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临床应用。
第五条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禁止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对部分需要严格监管的医疗技术进行重点管理。其他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由决定使用该类技术的医疗机构自我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服务应当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控制、规范化培训和技术评估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创造条件。
第九条医疗技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应用于临床(以下简称禁止类技术):
(一)临床应用安全性、有效性不确切;
(二)存在重大伦理问题;
(三)该技术已经被临床淘汰;
(四)未经临床研究论证的医疗新技术。
禁止类技术目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发布或者委托专业组织制定发布,并根据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禁止类技术目录以外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需要重点加强管理的医疗技术(以下简称限制类技术),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严格管理:
(二)需要消耗稀缺资源的;
(三)涉及重大伦理风险的;
(四)存在不合理临床应用,需要重点管理的。
国家限制类技术目录及其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发布或者委托专业组织制定发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国家限制类技术目录基础上增补省级限制类技术相关项目,制定发布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十一条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临床应用的限制类技术名称和所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评估材料;
(二)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和伦理委员会论证材料;
(三)技术负责人(限于在本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资质证明材料。
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未纳入禁止类技术和限制类技术目录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可以根据自身功能、任务、技术能力等自行决定开展临床应用,并应当对开展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拟开展存在重大伦理风险的医疗技术,应当提请本机构伦理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可以咨询省级和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未经本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医疗技术,特别是限制类医疗技术,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充分发挥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的作用,以“限制类技术”为主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控制,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日常监测与定期评估,及时向医疗机构反馈质控和评估结果,持续改进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
第十五条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下设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专门组织,由医务、质量管理、药学、护理、院感、设备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临床、管理、伦理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该专门组织的负责人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由医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四)定期检查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和要求;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小组,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包括目录管理、手术分级、医师授权、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动态评估等制度,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诊疗科目、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目录并及时调整,对目录内的手术进行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并为医务人员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档案,纳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师手术授权与动态管理制度,根据医师的专业能力和培训情况,授予或者取消相应的手术级别和具体手术权限。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论证制度。对已证明安全有效,但属本机构首次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组织开展本机构技术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论证,通过论证的方可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评估制度,对限制类技术的质量安全和技术保证能力进行重点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目录和有关管理要求。对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者不再符合有关技术管理要求的,要立即停止该项技术的临床应用。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本机构医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权限。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为医务人员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创造条件,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人才队伍的建设和培养。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首次在本医疗机构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的规范化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展的限制类技术目录、手术分级管理目录和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应当纳入本机构院务公开范围,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一)该医疗技术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列为“禁止类技术”;
(四)发现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或者伦理缺陷。
医疗机构出现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属于限制类技术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取消该医疗机构相应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在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出现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核查,确属医疗技术本身存在问题的,可以暂停该项医疗技术在本地区的临床应用,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告。国家卫生健康委收到报告后,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决定需要采取的进一步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制度。拟开展限制类技术的医师应当按照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接受规范化培训。
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组织制定国家限制类技术的培训标准和考核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省级增补的限制类技术以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其他需要重点加强培训的医疗技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制订培训标准,对培训基地管理和参加培训医师(以下简称参培医师)的培训和考核提出统一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对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制定培训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拟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应当于首次发布招生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备案证明材料;
(二)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培训工作所具备的软、硬件条件的自我评估材料;
(三)近3年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情况;
(四)培训方案、培训师资、课程设置、考核方案等材料。
第三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备案拟承担限制性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医疗机构名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基地的考核和评估,对不符合培训基地条件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核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培训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培训基地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及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和管理要求,加强对培训导师的管理。严格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制定培训方案与计划,建立医师培训档案,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第三十二条申请参加培训的医师应当符合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培训基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录取、双向选择的原则决定是否接收参培医师。
第三十三条参培医师完成培训后应当接受考核。考核包括过程考核和结业考核。
考核应当由所在培训基地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对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统一培训要求以外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进行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建立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国家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反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级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全国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逐例报送限制类技术开展情况数据信息。
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大数据信息分析和反馈力度,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评估制度。对医疗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适宜性及伦理问题等进行评估,作为调整国家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政策的决策依据之一。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信誉评分制度,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信用记录挂钩,纳入卫生健康行业社会信用体系管理,接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信誉评分结果应用于医院评审、评优、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等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备案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并向社会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提供不实备案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核的;
(四)管理混乱导致培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医疗技术管理相关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未按照要求履行知情同意程序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人体的器官移植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细胞治疗技术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临床应用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要求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符合要求或者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再开展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五十条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上就是为大家带来的6篇《医疗技术管理制度_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希望可以启发您的一些写作思路,更多实用的范文样本、模板格式尽在。
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医疗技术管理制度范文(14篇)篇八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医学专业手段和措施。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是指将经过临床研究论证且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应用于临床,用以诊断或者治疗疾病的过程。
第三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安全性、有效性不确切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临床应用。
第五条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禁止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对部分需要严格监管的医疗技术进行重点管理。其他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由决定使用该类技术的医疗机构自我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服务应当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控制、规范化培训和技术评估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创造条件。
第九条医疗技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应用于临床(以下简称禁止类技术):
(一)临床应用安全性、有效性不确切;
(二)存在重大伦理问题;
(三)该技术已经被临床淘汰;
(四)未经临床研究论证的医疗新技术。
禁止类技术目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发布或者委托专业组织制定发布,并根据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禁止类技术目录以外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需要重点加强管理的医疗技术(以下简称限制类技术),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严格管理:
(二)需要消耗稀缺资源的;
(三)涉及重大伦理风险的;
(四)存在不合理临床应用,需要重点管理的。
国家限制类技术目录及其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发布或者委托专业组织制定发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国家限制类技术目录基础上增补省级限制类技术相关项目,制定发布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十一条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应当按照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临床应用,并于开展首例临床应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临床应用的限制类技术名称和所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评估材料;
(二)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和伦理委员会论证材料;
(三)技术负责人(限于在本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资质证明材料。
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未纳入禁止类技术和限制类技术目录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可以根据自身功能、任务、技术能力等自行决定开展临床应用,并应当对开展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拟开展存在重大伦理风险的医疗技术,应当提请本机构伦理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可以咨询省级和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未经本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医疗技术,特别是限制类医疗技术,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充分发挥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的作用,以“限制类技术”为主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控制,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日常监测与定期评估,及时向医疗机构反馈质控和评估结果,持续改进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
第十五条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应当下设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专门组织,由医务、质量管理、药学、护理、院感、设备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临床、管理、伦理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该专门组织的负责人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由医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二)审定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目录和手术分级管理目录并及时调整;
(四)定期检查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和要求;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小组,并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包括目录管理、手术分级、医师授权、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动态评估等制度,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诊疗科目、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目录并及时调整,对目录内的手术进行分级管理。
手术管理按照国家关于手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并为医务人员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档案,纳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师手术授权与动态管理制度,根据医师的专业能力和培训情况,授予或者取消相应的手术级别和具体手术权限。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论证制度。对已证明安全有效,但属本机构首次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组织开展本机构技术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论证,通过论证的方可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评估制度,对限制类技术的质量安全和技术保证能力进行重点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目录和有关管理要求。对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者不再符合有关技术管理要求的,要立即停止该项技术的临床应用。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本机构医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权限。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为医务人员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创造条件,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人才队伍的建设和培养。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首次在本医疗机构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的规范化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展的限制类技术目录、手术分级管理目录和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应当纳入本机构院务公开范围,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一)该医疗技术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列为“禁止类技术”;
(四)发现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或者伦理缺陷。
医疗机构出现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属于限制类技术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取消该医疗机构相应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在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出现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核查,确属医疗技术本身存在问题的,可以暂停该项医疗技术在本地区的临床应用,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告。国家卫生健康委收到报告后,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决定需要采取的进一步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制度。拟开展限制类技术的医师应当按照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接受规范化培训。
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组织制定国家限制类技术的培训标准和考核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省级增补的限制类技术以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其他需要重点加强培训的医疗技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制订培训标准,对培训基地管理和参加培训医师(以下简称参培医师)的培训和考核提出统一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对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医疗机构拟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制定培训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拟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应当于首次发布招生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备案证明材料;
(二)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培训工作所具备的软、硬件条件的自我评估材料;
(三)近3年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情况;
(四)培训方案、培训师资、课程设置、考核方案等材料。
第三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备案拟承担限制性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工作的医疗机构名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基地的考核和评估,对不符合培训基地条件或者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核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培训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培训基地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及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和管理要求,加强对培训导师的管理。严格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制定培训方案与计划,建立医师培训档案,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第三十二条申请参加培训的医师应当符合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培训基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录取、双向选择的原则决定是否接收参培医师。
第三十三条参培医师完成培训后应当接受考核。考核包括过程考核和结业考核。
考核应当由所在培训基地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对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统一培训要求以外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进行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建立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国家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反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级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应当与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全国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逐例报送限制类技术开展情况数据信息。
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大数据信息分析和反馈力度,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
第三十八条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评估制度。对医疗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适宜性及伦理问题等进行评估,作为调整国家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政策的决策依据之一。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信誉评分制度,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信用记录挂钩,纳入卫生健康行业社会信用体系管理,接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信誉评分结果应用于医院评审、评优、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等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备案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承担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并向社会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提供不实备案材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考核的;
(四)管理混乱导致培训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医疗技术管理相关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的;
(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
(三)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未按照要求履行知情同意程序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人体的器官移植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细胞治疗技术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展相关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进行自我评估。符合临床应用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要求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符合要求或者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再开展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五十条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医疗技术管理制度范文(14篇)篇九
1.各科室医疗废物的收集桶,应使用有盖容器,并按分类贴有标识。如:“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
2.医疗废物应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不能混合收集。
3.住院部病房由护士长负责,门诊、辅助科室应指定科室专人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4.损伤性废物应直接放入利器收集盒;其它医疗废物放入黄色垃圾袋。
5.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认真检查黄色垃圾袋或者容器,确保无破损。
6.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黄色垃圾袋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黄色垃圾袋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7.运出科室的医疗废物应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发现密封不严、容器破损等情况应立即重新封装并做相应的消毒处理。
8.严禁使用没有医疗废物标识的包装容器。黄色垃圾袋、利器盒外表面应有标识,标识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9.医疗废物储存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严禁将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放。
10.放入黄色垃圾袋或者利器盒内的医疗废物不得取出。
11.不得将破损的医疗废物包装容器作为普通生活垃圾遗弃。破损后的包装容器应与医疗废物一同处置。
12.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14.医疗废物的收集桶应每日清扫,定期消毒,保持环境整齐。
15.医疗废物每日收集并存储在存储间。
16.医疗废物每日存储要有登记,记录内容包括产生医疗废物的科室、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以及交接双方签字。记录应保留三年。
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医疗技术管理制度范文(14篇)篇十
1、凡属医疗、教学、科研所需的仪器设备,均由器械科(组)统一负责采购、调配、供应、管理和维修。
2、根据各科请购计划和储备情况编制采购计划,报院长批准执行。
3、一般医疗器械,按计划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采购。贵重仪器应会同有关科室人员进行采购。
4、凡购入的器械、卫生材料等,必须履行严格的出入库手续。
5、购入或调入的国内、外贵重仪器,应由院领导和有关人员参加验收;然后入库上帐立卡,建立仪器技术档案,与有关科室制定领取、使用和管理制度。如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联系,按规定进行处理(包括办理索赔)。
6、器械库要按照器械的性质分类保管,要求帐物相符。要注意通风防潮,保持整洁,防止损坏丢失。
7、各种医疗器械的请领和保管,须由专人负责,贵重仪器应指定专人使用,定期维护保养。
8、失去效能的`各种器械,要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贵重仪器的报废、报损、变价、转让或无价调拨,由科室填写申请单,经本科审核后送院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9、各科需要维修的仪器,应填写修理申请书,送交医疗器械科,由维修人员组织维修。维修人员平时应经常深入科室进行检修。
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医疗技术管理制度范文(14篇)篇十一
一、通用技术实验室器材、设备是培养学生进行劳动和科技技能、动手能力、实践能力的专用设备,是培养学生创新思维的必备硬件,应按教学仪器管理规范要求登记,做到账、卡、物相符。
二、通用技术实验室器材、设备存放地点应通风良好,卫生清洁,有防潮、防尘等措施,并经常进行保养维护。
三、器材应有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工作变更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四、课前,教师应准备好实验仪器和材料;学生按要求入座后,不准随意走动或乱动桌上的实验器材。
五、教师要向学生宣布课堂纪律,讲清实验的目的和方法,示范操作程序。
六、学生进行实际时,要按教师要求的方法、步骤进行操作,积极思考问题,大胆发言提问。
七、器材应按操作规程要求使用,注意其安全性,在实验中若发生意外事故立即报告教师及时处理。
八、实际操作过程中要爱护仪器设备,节约用水和实验材料,实验仪器和材料未经教师许可不能带出实验室。
九、实际操作完毕,在教师的指导下清点好实验器材,归还原位,妥善处理废物并做好清洁,经教师许可才能离开。
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医疗技术管理制度范文(14篇)篇十二
为了加强社会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卫生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一、社会办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必须对医疗废物履行管理职责进行日常监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及管理。
二、应设置医疗废物桶并加盖分类收集。分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利器盒等。
四、安瓶、针头等利器应放入利器盒内,医疗废物每日交由本辖区内的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处置。
五、被血液、体液污染的一次性口罩、帽子、鞋套、床单等按医疗废物处理。
六、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产生的废物应当使用双层黄色垃圾包装袋,并及时密封。
七、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各类废物不得取出。包装物或者容器外表面被污染,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八、禁止将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合,如不慎将生活垃圾混入医疗废物中,应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理。
九、任何人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外运、外卖。医疗废物处置人员收医疗废物时,应记录,医疗机构签名认可。收集总量应与运出诊所的总量进行核对,以免流失。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必须做好详细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医疗技术管理制度范文(14篇)篇十三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附有说明书和标签。
第三条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制作,随产品提供给用户,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
医疗器械标签是指在医疗器械或者其包装上附有的用于识别产品特征和标明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说明及图形、符号。
第四条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科学、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特性相一致。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标签的内容应当与说明书有关内容相符合。
第五条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对疾病名称、专业名词、诊断治疗过程和结果的表述,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发布或者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中使用的符号或者识别颜色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无相关标准规定的,该符号及识别颜色应当在说明书中描述。
第七条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
医疗器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
第八条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的产品名称一致。
产品名称应当清晰地标明在说明书和标签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文字内容应当使用中文,中文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可以附加其他文种,但应当以中文表述为准。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符号、表格、数字、图形等应当准确、清晰、规范。
第十条医疗器械说明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四)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五)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六)产品性能、主要结构组成或者成分、适用范围;
(七)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内容;
(九)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运输条件、方法;
(十)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十一)配件清单,包括配件、附属品、损耗品更换周期以及更换方法的说明等;
(十二)医疗器械标签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
(十三)说明书的编制或者修订日期;
(十四)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性内容主要包括:
(一)产品使用的对象;
(二)潜在的安全危害及使用限制;
(四)必要的监测、评估、控制手段;
(七)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产品可能产生的相互干扰及其可能出现的危害;
(十)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提示操作者、使用者注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重复使用的处理过程,包括清洁、消毒、包装及灭菌的方法和重复使用的次数或者其他限制。
第十三条医疗器械标签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五)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六)电源连接条件、输入功率;
(七)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八)必要的警示、注意事项;
(九)特殊储存、操作条件或者说明;
(十一)带放射或者辐射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医疗器械标签因位置或者大小受限而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并在标签中明确“其他内容详见说明书”。
第十四条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不得有下列内容:
(二)含有“最高技术”、“最科学”、“最先进”、“最佳”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四)与其他企业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
(五)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六)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由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时,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备案,提交的说明书内容应当与其他注册或者备案资料相符合。
第十六条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发生注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变更文件后,依据变更文件自行修改说明书和标签。
说明书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的审批部门书面告知,并提交说明书更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件。审批部门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件的,说明书更改生效。
第十七条已备案的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中登载内容、备案产品技术要求以及说明书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人自行修改说明书和标签的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8日公布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医疗技术管理制度范文(14篇)篇十四
(一)、医疗费享受对象:
医疗费享受对象为:xx系统内离休干部、退休人员、在职干部职工,办理提前离岗退养人员。
医疗费管理总的原则是:参照国家医疗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实行门诊费用核定基数,包干使用,逐月发放,节余归已,超支不补;住院费用确定限额,比例报销;重大病症,特殊处理。医院是指镇医院、县医院、县中医院。因公外出和法定假期在外地急诊住院的必须电告单位,经批准的可以比照在县住院的办法报销住院医疗费。
1、门诊费用:
门诊是指定的医院门诊。核定基数标准:离休人员据实报销;退休人员和在职干部职工(包括提前离岗退养人员)按工龄核定基数,工龄在31年以上的,年人平定补420元,月平定补35元;26年至30年的,年人平定补360元,月平定补30元;21年至25年的,年人平定补300元,月平定补25元;16年至20年的',年人平定补240元,月平定补20元;11年至15年的,年人平定补180元,月平定补15元;10年(含10年)以下的,年人平定补120元,月平定补10元。门诊费由各单位按月随工资发放。
2、一般性住院费用:
一般性住院费用实行限额比例报销。其标准为:离休干部单位据实报销;退休人员单位报销75;在职干部职工(包括提前离岗退养人员)按工龄实行限额、比例报销。即:工龄在10年(含10年)以下的,按45比例报销,最高限额为每年500元;工龄在11至15年的,按50比例报销,最高报销限额为每年1000元;工龄在16至20年的,按55比例报销,最高报销限额为每年20xx元;工龄在21至25年的,按60比例报销,最高报销限额为每年3000元;工龄在26年至30年的,按65比例报销,最高报销限额为每年4000元;工龄在31年以上的,按70比例报销,最高限额为每年5000元。
3、重大疾病住院费:
重大疾病是指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癌症、器官移植、脑管意外导致神志不清、肢体功能障碍等重大疑难病症。离休干部据实报销。其它人员,住院费超限额部分经县局医疗费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单位报销75,个人负担25。
(三)、具体办法:
1、xxx局成立医疗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局医疗费实行管理。其组成人员由分管机关的局领导为组长,分管计财工作的局领导、分管人教局领导副组长,计财、人教、党办、办公室、征收、管理、稽查等股室(局)负责人为成员。
2、凡需住院治病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在职干部职工(含提前离岗退养人员),必须先提出住院治疗申请,经xxx局医疗管理领导小组领导批准,并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不经批准,不予报销医疗费。凡住院者,应先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病愈后凭住院病历和住院医疗费收据报销医疗费。重大疾病可先借款,出院后结算。
3、一般性住院,如需做费用较高的病情检查(如做ct、核磁共振检查等),必须经xxx局医疗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检查,否则,其检查费用不予报销。
4、凡生病住院的干部职工,如需价值较高、或进口高档的滋补药品,必须经县局医疗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开药,否则,其滋补药费不予报销。
5、经xxx局医疗费管理领导小组认定为公伤者,其医疗费用全部由单位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