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范文(12篇)

时间:2025-05-14 作者:LZ文人

一个精心设计的规划计划可以帮助我们克服拖延症,提高工作的效率和完成度。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一份较为完美的规划计划范例。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范文(12篇)篇一

服现役不满20年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20天;服现役满20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20年以上的,每年休假30天。在边防一线连队工作的,每年休假40天。军队院校毕业或者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入伍的,从第二年起安排休假。休假一般应在原地,经批准异地休假的路费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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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士官每年享受一次休假,五级士官假期20天,六级士官假期30天。休假一般应在原地,经批准异地休假的费用自理。一级士官探亲休假由营级单位首长批准,二级以上士官由团级单位首长批准。个人因特殊情况,经团级单位首长批准,可将当年假期分两次安排。

士官如何享受探亲待遇?

一级士官,未婚且同父母远居两地的、已婚且同爱人远居两地的,任期内享受探亲假2次,每次假期20天。二级以上士官,未婚且同父母远居两地的,每年享受探亲假1次,假期30天。已婚且同爱人远居两地的,每年享受探亲假1次,假期40天。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2年享受探望父母假1次,假期20天。与配偶、父母均不在一地生活的,一年内同时符合探望配偶和父母条件的,假期45天。士官未随军的配偶每年可来队探亲一次,留住时间一般不超过45天。

干部休假、探亲如何审批?

担任领导职务的营职以下军官和团级以下单位的非领导职务军官,由团级单位的首长批准;担任领导职务的团职以上军官,副职军官由本级正职首长批准,正职军官由上一级正职首长批准;正大军区职军官由中央军委批准;师级以上单位的非领导职务军官,由其直接首长批准。

干部、士官探亲车船费报销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火车(包括空调软座可躺式列车)硬席座位票,硬席卧铺票(从晚8时至次日早7时期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轮船三等舱位票,长途汽车票,市内交通费和轮渡费;团以下干部和士官可乘坐动车组列车二等座。但乘坐出租车及行李物品寄存费、托运费及趁便游览或因其他私事绕道等开支的费用由本人自理。如为减少途中时间,或者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文档为doc格式。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范文(12篇)篇二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许可后不得随意修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且确需修改的,可以变更规划许可。

因变更规划许可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依据的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收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配套等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规划实施情况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四十七条中心城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十八条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违法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而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不得泄露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拆除等查处工作,执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违法建设查处纳入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四)未按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五)未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提出规划条件的;。

(七)未按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八)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十)未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的;。

(十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五十七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四)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以及未按照详细规划批准设置广告的;。

(六)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九)对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通讯等相关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勘测单位采取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进行勘测,或者提供虚假城乡规划、勘测成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勘测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中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合同约定的勘测、建筑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予规划核实的决定;已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应当予以撤销。

勘测、建筑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测、建筑设计成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中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六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居住建筑区划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减轻处罚:

(一)经核实未侵害公共利益;。

(二)业主大会和利害关系人同意;。

第六十一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中,未增加建筑面积的或者无法计算工程造价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违法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以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督促,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体以及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对强制拆除决定书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后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核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三)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而不停止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施工设施设备;违法建设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应急或者临时措施,强行制止违法建设,消除违法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配套实施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外环路(绕城高速公路)外侧500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敞空间是指规划道路、铁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基础设施走廊、河道等区域。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敞空间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是指公益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需要配建的具有使用功能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县城是指中心城区以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本条例所称重点镇是指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域城镇体系中确定的重点小城镇。

本条例所称一般镇是指除县城、重点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范文(12篇)篇三

城市规划是一门自古就有的学问,有看过《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吗?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建设行为,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苏木乡、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业务指导工作。

旗县(含丰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规划区内的镇、苏木乡应当设立规划管理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同时建立市、旗县长审查审定委员会,对重要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定。

第十二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和查处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涉及裁量权的,依照《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逐步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多规合一,做到一本规划、一张蓝图,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同时报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审议通过,报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苏木乡镇的总体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空间结构、发展布局,生态结构,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生态及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市、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镇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旗县(含丰镇市)人民政府审批。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庄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为了突出城市的特色和景观风貌,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同步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报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自治区外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需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并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旗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相应五年期限的近期建设规划,由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地上、地下重要基础设施规划为主要内容,包括国家近年来重点实施的充电设施、海绵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第二十五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给排水、供热、电力、通信、防灾减灾、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等其他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海绵城市的建设理念、规划要求和相关措施应当贯穿于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的全过程。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市政、园林、水务等部门负责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市、旗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评价海绵城市建设条件;。

(二)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

(三)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的总体思路。

第二十七条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小城市开发建设对自然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应当根据城市降雨、土壤、地形地貌等因素和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综合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水安全等方面的现状、问题和建设需求,因地制宜地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

承担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含)以上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设计要点):

(二)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

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四条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色彩、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工业、仓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规划条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绿地率、道路控制点标高、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重大规划条件变更的,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旗县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需要分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以及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应当依法验线。

第三十九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

第五节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市容影响较大的地区,一般不得审批临时性建设工程。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临时性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在城乡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自行无偿拆除。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四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一般从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经原批准机关授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论证通过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查阅监督。

第四十九条市、旗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经市、旗县人民政府授权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后,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市、旗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三条依照城乡规划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乡规划工作提出建议、监督城乡规划实施、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至五十九条规定的,市、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组成人员依法启动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监督程序;对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具体处分办法依照《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范文(12篇)篇四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规定》经2010年6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7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以下是小编整理的相关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户籍人员中的下列人员: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五城区而到本市非五城区居住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非五城区跨越区(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功能作用)

本规定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待遇或者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计生、财政、工商、卫生、教育、民政、税务、建设、司法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开展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

第七条 (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号码、本人相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详址、暂住事由、服务处所、职业、婚姻状况、婚育证明及携带未成年人员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八条 (居住证种类及有效期限)

居住证分为《成都市居住证》和《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成都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办理延期后可继续使用。

居住证由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办理临时居住证规定)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一月以上的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条 (办理居住证条件)

拟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审核后,可以发给《成都市居住证》: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

(四)符合成都市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人员;

(五)《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登记责任)

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用工时间拟满一月以上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在录用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办居住证。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度与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用人单位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登记责任)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承租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居住登记等基本情况,并在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对未办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流动人口在承租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与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应当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门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不需办理居住登记的情形)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不需办理居住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需要申领外,可以不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二)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五条 (提供材料)

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处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本人最新相片。

办理《成都市居住证》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信息确认)

《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十二个月持证到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对居住登记信息进行确认,以确保持证人应当享受的各种社会服务。未进行信息确认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七条 (证件延期)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八条 (居住期限的计算)

对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或者按照过去规定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信息确认或者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二)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信息确认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确认之日起分别计算。

(三)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作废,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申领居住证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依照《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有效期未满的,其原有证件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换领居住证。

第十九条 (证件补领、换领)

居住证遗失、损坏、过期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重新申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受理机构应当为其变更,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第二十条 (办理时限)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证件工本费)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证、到期换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实行免费办理。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使用规定)

行政机关和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

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保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六)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按照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除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三)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申请转为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 (接受教育)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现居住地学校分布和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情况,按照相对就近、统筹协调的原则安排入学。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当年入学政策办理相关入学手续,由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变更登记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受理机构申报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

第三十条 (对骗取、冒领等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

受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居住地含义)

本规定所称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所在地的区(市)县。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居民的登记)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准备:

1、首先你要有个房东,让他带着房产证以及产权人身份证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

2、当然如果你朋友是产权人并且他(她)愿意去帮你备案也是可以哒。

3、如果你房东或朋友愿意把房产证原件、产证密码以及身份证原件交给你处理的话你自己去备案也行,这个就关系到信任的问题了。。

4、寄宿的另当别论,没办过,这里暂且不作论述,貌似直接去居委开寄宿证明即可进行第三步。

二、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

ps:复印件多带几份,有备无患,当然你钱多的话也可以当场去复印~

2、先去前台拿号,他会给你一张【网上二手房签约申请书(租赁)】的单子,你填好到柜台登记,登记的时候需要提供上述资料(此处不需要产证密码),然后会给你签正规的合同。

3、登记好工作人员会让你再去取一次号,取号的时候顺便拿份委托书签好,提供之前签好的合同以及上述资料做备案,缴费40元,一个礼拜之后去取备案证明。

四、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居住证所需资料:房产证复印件、本人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 、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居委开的居住证明、社保缴费单(我拿的是一年的,要求的似乎是半年,需连续缴纳)填写一张居住证申请表,拍照(免费)之后会得到一张《上海市居住证》受理回执一个月之后取居住证。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范文(12篇)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门(楼)牌号;。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五条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房管、城管、交通、水务、林业园林、文化、工商、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建设、规划、交通、水务、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地名总体规划。地名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地名总体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本市中心城区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其他区域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编制。

第八条地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的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禁止有偿命名地名;。

(八)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不得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并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对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和大型桥梁、广场等重要实体以及涉及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命名、更名事项应当组织论证。

第十条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八)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命名规定执行。

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严格遵循与地名命名相同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一)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重名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二)派生地名与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规划调整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四)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因地名更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更换相关证照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收费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注销原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

(二)原有地名已经更名的。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相关规定,并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专业部门依法批准的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自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民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涉及地名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图、电话簿、企业名录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地理信息系统和相关网站;。

(二)公共交通站点、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各类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

(五)媒体广告和户外广告;。

(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地名的书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使用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建筑物名称。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新建建筑物的,应当查验广告主的备案文件,并发布与备案名称一致的广告。

备案的建筑物名称标志应当在建筑物交付使用前设置。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在标准地名公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并保持地名标志内容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地名标志不得承载广告。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地名标志设置规划。

第二十一条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等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蔽、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等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识标牌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地名标志设置单位限期改正:

(一)标准地名公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设置相关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书写、拼写不规范的;。

(三)地名已经更名,地名标志未相应更新的;。

(四)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地名标志设置位置不当的;。

(六)利用地名标志承载户外广告的;。

(七)应当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历史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合理使用、注重传承的原则。

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未被恢复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条历史地名保护应当纳入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内涵地名的发掘保护工作,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专家评审后,由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对依法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实体,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公开使用未经备案名称或者使用与备案不一致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履行查验义务,发布与备案名称不一致的建筑物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范文(12篇)篇六

为规范城市电动车的管理,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成都电动车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护骑乘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用直流电源(电瓶)驱动,并具有脚踏驱动功能,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供单人骑乘的两轮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必须良好。车身牢固,制动、转向、车铃或喇叭、前大灯和反射器必须齐全有效。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其产品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性能的评审。

未经评审或评审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专门的号牌、行驶证。牌、证不得涂改、挪用、伪造、重领或冒领。

电动自行车号牌分前后两面,前号牌为分合式防盗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

无号牌或号牌不齐全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凭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到市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手续。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三十日内,持遗失证明、本人身份证明,携车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在用的电动自行车每两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第十二条外地籍电动自行车必须办理异动手续后,方可在本市二环路(不含二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靠右边行驶。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信号、标志,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驾驶时,须携带行驶证;

(三)不准酒后驾驶;

(四)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齐全或安全设备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五)不准带人或拖带车辆;

(六)车辆载物重量不得超过三十公厅,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有关自行车驾驶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停放电动自行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必须停在划有停放车辆区域的线内。

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当场未交纳罚款或不能当场处罚的,交通民警可暂扣其车辆、牌证。

暂扣车辆、牌证应开具暂扣凭证。

被暂扣车辆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十九条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随着石油供应的日趋紧缺和环境污染的日益加剧,电动车以其绿色环保、方便轻捷等优点日益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整个行业发展迅速。电动车产业已经连续保持了10多年的高速增长,特别是近几年来,年产销量都超过3000万辆,2013年更是超过3695万辆,产值超过1000亿人民币。最新统计显示,电动车社会保有量已达1.81亿辆。

禁电风波,不和谐的声响

近两年,电动车行业内的“禁电”之风进行得如火如荼,高潮迭起,湛江、深圳、广州、荆州、三亚……大有席卷全国之意。在这种政策高压下,各地一方面有“执法”的粗暴,另一方面也有强烈的不妥协意愿,更重要的一点是,各地电动车产销量因此纷纷受限,一时间口诛笔伐、民怨沸腾。

民怨何在?仅以深圳禁电为例。在“粤公通字[2013]4号”红头文件的高压下,深圳松岗各交通枢纽站点,不但交警、民警享有“禁电”特权,就连协警等“临时工”也能随便拽拉、拖曳“超标”电动车及其车主……而在要面临“要么罚款6000元,要么被执行‘机动车定位’的判定拘留数日留下前科”两种裁决的情形下,大部分市民对禁电之事噤若寒蝉!讽刺的是,此次禁电风暴对“新国标”的出台好像并没有多大助推,反倒激起了更多的不和谐的声响。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范文(12篇)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所称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电动自行车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和成华区。

第四条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管、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文明交通劝导队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维护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明交通劝导队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除自行车以外,其他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办理入户登记。

第八条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再新办和补办牌、证,不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非机动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应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应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条禁止擅自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禁止拼装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逆向行驶;(三)醉酒后不准驾驶;(四)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三)不得转租、转借三轮车。

第十三条禁止人力车、畜力车在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的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限于残疾人驾驶,不得转租或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五条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停车场应指派专人管理。

工作人员应佩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严格执行收费标准。

禁止非机动车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建设、城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停放非机动车,应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停放在指定区域内。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学习交通法规。

第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逆向行驶的;(三)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四)违法停放的;(五)在禁行区域内驾驶的;(六)驾驶营运的三轮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未当场交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或牌、证。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一)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二)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下罚款:(一)三轮车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二)非机动车擅自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拼装的。

第二十二条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非机动车停车场申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申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工作人员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扣留车辆、牌、证时,应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

对不开具凭据或不按规定实施处罚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举报。

第二十七条被扣留车辆的人超过3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二十八条交通警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明交通劝导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超越委托范围行使职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解除其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6月1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范文(12篇)篇八

1、为确保职工摩托车的驾驶安全,职工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驾摩托车必须办理行驶证和车牌,驾摩托车上下班时必须佩戴安全头盔。对未能遵守此项规定的摩托车驾驶者,公司与交警部门会加强监管力度,禁止无牌、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摩托车进入公司,对不予配合的摩托车驾驶者给予严肃处理。

2、摩托车驾驶者必须保证安全驾驶,不超速、不超载,在厂区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公里。经常检查摩托车的安全与制动装置,确保上下班驾车时的人身安全。

3、严格遵守摩托车出入公司管理制度,摩托车进入公司时到值班保安处领取《摩托车出入证》正、副证,正证悬挂于摩托车上,副证由车主随身携带。

4、摩托车离开公司时自觉接受值班保安查核验证,交回《摩托车出入证》正、副证相对应,方可离开公司。否则,值班保安有权不予放行。

5、发放的《摩托车出入证》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损坏、转借、遗失,如《摩托车出入证》遗失,即时到保安队报备,必须提供有效摩托车证明资料,否则,不予放行。遗失《摩托车出入证》交工本费10元。

6、禁止摩托车在厂区内随意停放,必须把摩托车停放在指定车位,摩托车停放时必须添加保险锁,确保安全后方可离开,否则,后果自负。

7、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8、本规定最终解释权归行政部。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范文(12篇)篇九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本市户籍人员中的下列人员:

(二)常住户口在本市五城区而到本市非五城区居住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非五城区跨越区(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功能作用)。

本规定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本市有关待遇或者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劳动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计生、财政、工商、卫生、教育、民政、税务、建设、司法行政、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开展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管理。

第七条(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乡镇)、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号码、本人相片、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详址、暂住事由、服务处所、职业、婚姻状况、婚育证明及携带未成年人员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八条(居住证种类及有效期限)。

居住证分为《成都市居住证》和《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成都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办理延期后可继续使用。

居住证由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办理临时居住证规定)。

流动人口到达居住地拟居住一月以上的应当到受理机构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条(办理居住证条件)。

拟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审核后,可以发给《成都市居住证》: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人员;。

(四)符合成都市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人员;。

(五)《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登记责任)。

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用工时间拟满一月以上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在录用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办居住证。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度与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用人单位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房屋出租人登记责任)。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承租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居住登记等基本情况,并在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对未办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流动人口在承租后七日内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与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应当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并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门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不需办理居住登记的情形)。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不需办理居住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需要申领外,可以不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二)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五条(提供材料)。

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处所证明(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育龄妇女还应当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本人近期相片。

办理《成都市居住证》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供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信息确认)。

《成都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十二个月持证到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对居住登记信息进行确认,以确保持证人应当享受的各种社会服务。未进行信息确认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七条(证件延期)。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证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八条(居住期限的计算)。

对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或者按照过去规定办理了暂住证、居住证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信息确认或者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二)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信息确认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确认之日起分别计算。

(三)持证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作废,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申领居住证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依照《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有效期未满的,其原有证件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换领居住证。

第十九条(证件补领、换领)。

居住证遗失、损坏、过期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详址所属受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重新申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受理机构应当为其变更,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第二十条(办理时限)。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证件工本费)。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证、到期换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实行免费办理。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使用规定)。

行政机关和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

禁止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保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四)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六)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七)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八)按照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除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三)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申请转为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接受教育)。

《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成都市居住证》持证人现居住地学校分布和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情况,按照相对就近、统筹协调的原则安排入学。

《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持证人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当年入学政策办理相关入学手续,由各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变更登记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未向受理机构申报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对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

第三十条(对骗取、冒领等违规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骗取、冒领、转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成都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

受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居住地含义)。

本规定所称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所在地的区(市)县。

第三十四条(港、澳、台居民的登记)。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范文(12篇)篇十

为了保证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的安全和物业小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特征定本规定:

(1)凡进入本物业区域内的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必须停放在存车棚内或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在路边、楼道口、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车。

(2)存车是,须将车辆上锁,并将车辆上的物品随身带走。存车处,不负责看管其它物品,如有丢失一概不负责任。

(3)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进入本物业区域内应减速行驶,严禁骑飞车和横冲直撞,注意他人和自身安全。

(4)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管理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复的收费标准执行。

(5)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未按规定存入存车处造成车辆丢失、损坏、后果自负。

(6)外来人员的车辆也应遵守《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管理规定》,停放在指定停车存车场。如未按规定停放,丢失、损坏后果自负。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范文(12篇)篇十一

第八条(指标来源)。

排污权指标来源于下列几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排污权指标。

第九条(指标获取)。

排污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核定的排污量在环境交易机构通过场内交易获取,并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排污许可证方式予以确认,有效使用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购买。排污权指标的有效期自项目立项文件预计建成之日起计算;项目提前建成的,自提前建成之日起计算。

排污单位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指标应当逐步实行有偿获取,并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排污许可证方式予以确认,有效使用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购买。

第十条(指标重批)。

排污单位改组、改制、分立、合并等行为,不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其原有的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指标回购)。

购买排污权指标后,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其购买当年的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强制回购其剩余的排污权指标并出具回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二)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指标收回)。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收回其剩余或者骗取的排污权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后,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二)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取缔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排污权指标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成都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范文(12篇)篇十二

新型工业化与健康城镇化是中国实施邓小平三步走战略、到2l世纪中叶实现现代化的两大主题。统筹城乡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系统协调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健康城镇化的重大战略举措。

成都市自2003年以来,坚持不懈地以统筹城乡发展为核心,统揽成都经济社会事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经过7年创新实践,初步探索出一条城市与乡村共繁荣、经济与社会同发展、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科学发展路径,初步形成新型工农关系和城乡关系。在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的同时,有效淡化、消除乃至避免了改革开放以来许多地区高速发展过程中积累的共性矛盾,探索出一条不同于沿海先发地区的健康城镇化道路。成都正在以全面和谐的发展为基础,向世界现代田园城市这一更高目标奋进。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发展的重大战略机遇期,同时也将面临更为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依旧处于各类风险的高发期,是我国避免落入中等收入陷阱,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总结、推广成都统筹城乡发展的有效经验,对于探索解决中国“三农问题”、推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成都统筹城乡发展始终坚持以科学规划为先导统揽全局,有效破解我国规划工作中长期以来由于重技术规划轻公共政策、重城市轻农村、条块分割所产生的城市与乡村之间、经济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初步形成了新型城乡形态,并有效承载和统领成都经济社会各项事业蓬勃发展。

成都统筹城乡规划经验的核心内容是:始终坚持将统筹城乡发展规划作为依法行政、科学发展的基础,始终明确规划的统领地位,突出规划公共政策属性,持续提升统筹城乡规划理念,创新“强化两头、简化中间”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坚持以“三个集中”为纲的城乡一体化工作方法,探索形成有效促进健康城镇化和构建新型城乡关系的规划模式。

2003年以来,成都推进统筹城乡发展过程中始终坚持将统筹城乡规划作为依法行政、科学发展的基础,始终明确规划的统领地位,突出规划公共政策属性,确保在城乡一体化规划的指导下推进成都城乡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

成都全域城乡规划的统领地位主要依靠科学的发展理念、完善的法制体系、高效的组织架构、科学的编制体系、规范的实施过程、有效的监督机制以及公众参与得以全面保障。

成都市政府坚持科学发展,将社会的全面和谐作为科学执政的内在追求,纠正传统以城市为单一发展核心、以经济增长为单一导向的发展理念,将乡村的发展纳入区域发展的框架下进行统筹安排,建立城市与乡村之间开放、融通、互动的发展机制,构建公共服务和发展机会均等化的管理制度,形成城乡和谐共荣的新态势、新格局,推进城乡同步现代化、全面一体化。在统筹城乡发展进程中,市政府充分尊重规划的科学性,遵循规划工作的科学规律和要求,将全域成都科学规划作为统筹城乡发展全局工作的首要抓手、重要动力和实施保障,坚决避免规划的工具化、短期化和随意化。市政府以科学规划为先导引领统筹城乡发展的科学理念是规划统领地位得以确立的根本保障。

成都以《城乡规划法》为基本依据,结合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以《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制定为主线,以相关配套法规、规章、文件为细化、落实科学规划的制度载体,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公示公开等事项制定明确规定,初步形成由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共政策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六个方面组成的一整套城乡规划法制体系,保障了规划的严肃性、稳定性、科学性和开放性,为城乡规划统领统筹城乡发展各项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

《成都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章程》明确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公务人员、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名誉主任由书记担任,主任由担任,公务人员由省政府秘书长、省建设厅厅长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专家、公众代表共7人,任期3年。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这一组织架构能够有效协调规划编制及设施过程中的各类矛盾,确保规划统领作用得以发挥。

成都规划工作突破传统规划编制中偏重标准化、技术性的模式,坚持综合研究、战略谋划,经济社会各部门广泛合作、协同研究成都发展中的重大战略问题,全面整合成都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规划过程,建立起多规协调的规划工作机制,将科学规划思想和主题内容融入成都各项事业发展的起点,并贯穿始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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