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

时间:2025-06-07 作者:雅蕊

加工技术的发展和创新,推动了工业的进步和产品的更新换代。加工行业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努力和成就,以下是一些典型范例。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69号a座五楼××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xx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玉川县大街镇下营社区××巷××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xxxxxxxxxx××。

上诉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塔区人民法院(xxxx)玉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做判决,现特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本案二审诉讼标的:6057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关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和质证便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并未就其关于被告(上诉人)违约的主张进行举证,在判决书中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前往玉溪市移动公司和云南省公司调取上述资料,但玉溪分公司的回复意见为……云南公司的回复意见为……”(见原审判决第七页)。这些都成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举证责任和案件事实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所“调取”的上述证据并未经庭审出示,也未以任何形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也是在收到原审判决后才得知此“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说。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违背了审判程序和法律的规定,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

首先,关于《一级代理协议》的由来,被上诉人李××已当庭承认双方是在一份先打印并盖好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合同上签字而订立的合同,至于格式合同后面手写的“补充协议”部分是当天添加上去的。这就说明,手写的“补充条款”内容和形成过程都存在严重瑕疵,其效力待定。

其次,虽然李某平系上诉人的员工,但其同公司只建立了短期的劳动用工关系(从3月至11月),同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并且争议的主要内容是提成奖金(双方均举证的昆明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已证实),这就说明其为了自己的一已私利,采用故意修改原已固定的格式合同的主要条款并加重公司负担(额外支付网点开发费、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的方式,实现同被上诉人签约的目的,这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

再次,关于被上诉人声称李某平的行为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此只能由公司承担的辩解。上诉人认为,这只是一个表面现象,具体得结合案件的实际,作具体分析。如果被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并且出于善意而认为李某平可以在格式合同外做出大幅度让步(额外支付网点开发费、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的话,则可以认定上述所说的大幅度让步而签订的“补充条款”有效。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此进行举证,与此相反,其所举证据却是:上诉人同云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云南移动空中充值业务代理合同》(其声称是上诉人复印给他的),该合同从全部条款看,双方的“代理业务”的合作是有比较严格和严谨的规定,并无上诉人承担网点开发费和每个县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支付网点开办费和每个县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不合情理。毕竟这是委托代理手机充值这一移动通信公司业务的基础,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一级、二级或其他代理及加盟协议,都是在此范围内(而不是超出此范围)进行,这是合同的大前提,也是本案案件事实中的常识。这就说明,不仅仅只是李某平,还有被上诉人本人也是出于恶意,两人共同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来擅自变更公司认可(遵守)的格式合同条款,从而加重公司负担,达到牟取私利目的(李某平获取的是其仲裁和诉讼主张的提成款,被上诉人则是本案的诉讼)。

此外,从“补充条款”的内容看,除了网点开发费的补助外,就是所谓“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而这“违约金”并不是约束双方的,竟然只是约束上诉人(甲方)一方的,内容上也无具体明确的内容,而是“甲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则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每个县拾万元。”说明约定显失公平,约定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毕竟10元的补助费与10万元违约金相比差距过大,二者相差一万倍。

这就说明,一审法院回避了《补充协议》签订的上述情形和所存在的诸多严重瑕疵,对上诉人的合事辩解武断地不作任何评判或答复,从而认定条款有效,这是错误的,直接导致了案件的错判。

首先,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评判混为一体,属于事实不清和错误。本案中,有关租金的金额和支付、结算是一个核心事实,即上诉人是否欠对方佣金,如果尚欠,那么总金额是多少,已支付了多少,还欠多少应当清楚明确。但在被上诉人未进行举证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认定的事实部分中表述和认定为“根据原告尚存的记录的手机短信显示……”(见原判决第7页第9行)。此为将对证据的评判代替事实的认定,如果认定了证据可以直截了当地采纳,如果是认定了该事实,则应直接表述为佣金是多少,支付了多少,尚欠多少,而不应作此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地认定,这导致了事实不清。

其次,只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而忽视对约定内容的履行也属于事实不清。本案中,原判决只认定了所谓双方做了如何约定(暂不谈认定正确与否),而回避了是如何履行的及履行了没有,又是如何履行的.等内容,特别是有关开发网点、充值站的建立运行情况、所谓佣金的情况、现在网点的运营情况等均未做任何认定,导致仅凭被上诉人这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便认为对方当事人(上诉人)违约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巨额违约金的情形。这显然是荒唐的,也是错误的。

一是效力存疑的“补充条款”约定“不论违反任一条款”,即不论是根本性条款还是一般性条款,一律按“每个县十万元”计算违约金,这种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二是条文中涉及到的其他数据只有一个“10元”(所谓的网点开发补助),10元与10万元,可不是一般的差别,根本无可比性,说明就算约定成立的话,也属显失公平。三是确定违约金得结合“守约方”的经济损失金额,而原告对此方面的金额是多少,其并未举证。故在本案,原告所称的违约金,不是多少的问题,而是根本就不应得到支持。

当然,一审法院也认为“10万元/县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予以调整,此外还正确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这就说明,违约金应以此为标准。所以,就算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39710元+860元=40570元,再除以2(两个县)计算的话,那么,损失只是40570/2=20285元,该“损失金额”的30%也只是:20285x30%=6085.50元。不知一审法院的1000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

五、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对未续期的合同是否还在继续履行,又是如何履行,“履行”中的过程、状况、情形是什么,相关网点的运营状况怎样等进行举证;也没有对其“开发”和掌控的营业网点特别是销量进行举证;甚至对其主张的佣金的计算也属含混不清更不用说是举证;还有连其自己记录的“短信”的来源等也未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被告(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掌握的数据来推翻原告主张的佣金额……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推定成立。”

1、关于继续履行协议的第一项请求。本案中,就算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级代理商管理实施办法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话,那么,该“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了协议期限只有3个月试用期,之后“若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至一年”(最多只是1年,并不是原告主张的3个月+1年)。这就说明,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再次延续合约的情形下,双方的合约早就期满,早就不存在合同关系,现也就没有被上诉人所诉求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说法,况且上诉人同云南移动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早就已经届满。再退一步说,在无明确的合同履行有效期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也得双方自愿,只要有一方不愿意(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再延续过去的合同),何况合同第五条已明确规定“甲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之说,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关于支付佣金的请求,被上诉人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进行举证,支付佣金得有双方合约存续及履行这一前提,并且更主要的是“手机充值站业务系统完成的各项业务的充值金额作为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佣金”(合同第三条),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定期十个月所得代理费金额的平均数值计算。在此还要重点补充和强调的一点是,其所称十个月的手机短信。也仅仅只是一个其单方面制作的记录而已,是否就是手机(且系其本人收到)停息内容,又是何人何时所发,目的是什么等从来源性和同本案的关联性方面等都无法证实,更不用说真实性了。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3、关于网点开发费的主张也无依据。被上诉人称前的网点开发名单是从上诉人网站上下载无什么证据证实,只能认为是其单方陈述。一审法院以86份未经证实的合同,连该86份合同履行了没有都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其开发了86个网点显然证据不足。

六、本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

根据“一级代理实施办法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履行的协议最长期限只有一年,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年的期限届满后又进行了续期或实际延续了合同。实际上,上诉人在月李某平离职后便无人管理和负责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该协议,之后便未履行,被上诉讼人也未主张要求延续履行。故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本案中其以合同的履行而提出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二oxx年九月二十日。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二

联系电话:______。

被答辩人: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日前答辩人已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贵会已予以立案受理。现被答辩人向贵会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管辖异议,对此,答辩人特作如下答辩:

一、在双方签署的《定作物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可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虽然该约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与上海仲裁委员会有一字之差,但是能够确定就是指上海仲裁委员会。

二、尽管上海市的区域内有二家仲裁机构,但是属于上海市的仲裁机构仅此一家,另一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顾名思义不属上海市,他只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派出机构,不属上海市。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虽然双方约定是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够准确,但无可争议就是上海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上海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会申请仲裁,贵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相悖,恳请贵委依法作出决定予以驳回。

此致

上海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三

委托方(甲方):

加工方(乙方):

一、乙方在_____年9月1日至_____年3月31日为甲方加工泳装_____件(甲方提供足够原料前提下)。若不能预期完成,甲方有权扣减加工费。

二、按我司提供原样生产,如无原样,按我司书面指示生产,未经我司同意,不得更改或代用。

三、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出的要求进行加工,乙方应提供所有款的确认样,待甲方确认后,方可生产,甲方有权保留确认样。

四、如布料或裁片有疵点或脏污等现象,应及时向我司提供并要求处理,否则贵厂(司)应负由此引起的全部赔偿之责任。

五、我司如指定使用配件(如商标、挂牌、衣挂等)贵厂(司)不得代换,否则贵厂(司)应负由此引起的全部赔偿之责任。

六、乙方由于保管不善致使甲方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毁损、丢失的,应当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七、所有辅料,当面点清,如有丢失、损坏,乙方应按原价赔偿甲方。

八、乙方必须对甲方提供的服装款式,图纸等技术资料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泄露任何相关资料,也不得在甲方订单之外利用甲方提供的资料自行加工,销售。若违反甲方的保密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相关资料,并视实际情况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九、未按合同规定需返修的,乙方应当负责返修,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甲方不要求返修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乙方应当偿付甲方该不合格产品低于合格产品的价值部分。返修率不得高于2%。

十、保证品质,我司查货为随机抽查,其结果并不能免除货物抵达市场分发销售出去后可能出现的某些隐蔽的品质问题,如因品质问题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应由贵厂(司)承担。

十一、不允许缺件。如有缺件,乙方按每件出厂价计算赔偿金额。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四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

受委托人。

职务: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在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单位(人):_________________(盖章)。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五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与因纠纷一案中,作为我的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可根据实际案情增加减少授权项目)。

委托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及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办理的相关手续,我均予承认。

委托代理人(有/无)转委托权。

委托人(签字、按指印):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六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_______________元及利息__________元(利息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起按__________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项共计_______________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原告为被告加工__________制品,加工费共_______________元。被告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支付了__________元给我,余下_______________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并于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立下欠条承认欠款。后经我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____________市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七

住所地:xx市南城区蛤地大新路129号。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xxxxxxxxxx8。

被上诉人:xx市利贝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xx市麻涌镇华阳村西环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第一人民法院(xxxx)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称:“从qq聊天记录、录音音频可知,原告并未明确向被告说明费用计算方式,被告有重大误解,而该重大误解足以决定双方是否进行交易,因此,原告存在过错,在充分考虑本案案情,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76875元。”

一审判决之中所表述的案件事实认定与判决所显示出来的司法推理,明显错误,明显违法。首先,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司法推理逻辑混乱,导致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经办人员的qq聊天记录结合庭审过程之中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之中已经明确向被上诉人说明了代理费用计算方式;而且,这样的计算方式是国际通用标准和惯例,符合国际货运代理规范。更何况,被上诉人本身是一家长期从事对外加工的与国际贸易有密切关系的企业,没有任何理由说明他们不了解相关国际惯例,和与国际货运相关的国际标准与规范。

更何况,任何运输,不管国内、国际,陆运、水运、海运、还是航空运输,一概如此——泡货按体积算,重货按重量算。古今中外,一概如此,乃运输通则之一。被上诉人以不知道要按照体积计算代理费而拒付代理费显属狡辩,耍赖,撒泼,有戏弄与蔑视法庭之嫌疑。

我们有充分理由怀疑,可能是被上诉人生产方式、或者与英国客户的合作方式的调整,导致他们暂时不急需涉案货物作为制造样品了,因此找借口拒收货品,企图赖账。

更加重要的是,如今让案涉代理所产生的代理费很有可能成为一种损失的原因,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已经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迄今不肯收货,而不肯收货的唯一原因是:不想足额支付代理费。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被上诉人迄今仍然否认与我们有委托合同关系,谈判过程之中拒收一切文件,自始迄今,被告谎话连篇,极端不诚信,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第二,录音音频是事发之后双方处理争议过程之中形成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明确向被上诉人说明费用计算方式,更加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对报价有重大误解,从被上诉人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之中那否认一切事实、所有文件一概不收、一概不签的极端不诚实的表现可知,被上诉人方所有诉讼参与人他们所说的一切均不足以采信。

第三,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重大误解,应该主动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依法撤销委托合同,通过司法路径依法处理双方争议;在被告没有依法提出重大误解诉讼的情况之下,法院直接启动重大误解诉讼程序,并且据此作出判决,很显然,程序根本违法。

第四,即使被告对运价确有误解,也不能够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等法律规范。因为,双方就合同的订立的协商、协调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长达三个月之久,被告有足够时间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了解、研究;更何况,原告的确在双方的协商、协调过程和合同履行这个长达三个月之久的交易、交往过程之中,多次说明了相关问题,根本不可能发生所谓重大误解。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迄今而未止,被告从来没有说过他们有误解,即使被告对相关问题了解得不够清楚,也未必“足以决定双方是否进行交易”。涉案交易是否需要如此进行,主要取决于被上诉人的生产方式——按照样板生产,还是按照客户要求先打样,双方确认样板之后,按照打样生产;更加重要的是,委托人在发出委托指令之前和委托、配合过程之中,自身确有对所需费用进行明确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受委托人确有告知的义务,而上诉人已经完成告知义务。

他们在上诉人向xx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只是有个托词说,他们只有五万元的预算。即使所谓只有五万元的预算的说法是真实可信的,那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就一定存在重大误解,生意人计算的是投入产出比例,为了赶时间不惜加大投入——空运与其它运输方式相比最大优势是时间短很多,明显缺点就是费用高出许多。如前所述,被告作为一个长期专业从事对外加工的与国际贸易有密切关系的的企业,即使不能准确掌握相关信息,也不至于对相关问题一无所知,对航空货运代理相关事务发生重大误解。这,显然过于牵强,显然说不通嘛。

被上诉人在双方谈判期间的确说过,他们不清楚运输费用按照材积计算,可是前面已经分析,再议过程之中的这一说法显然不成立,不足信。更加重要的是,诉讼过程之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彻底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法理上相当于,企图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可是,合同已经履行,不存在解除的可能。

第五,即使存在所谓“重大误解”,该判决仍然明显不妥、不公。首先,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提起重大误解之诉,法院不能越俎代庖,直接启动“重大误解”诉讼程序,直接按照“重大误解”进行裁判;其次,从实体处理方面来看,更加明显不公,上诉人已经依约完成委托事项,于情于理于法,被上诉人均应该如数支付代理费,绝对不可以“各打五十大板”,将代理费五五对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50%的代理费。如此判决,显失公平。

综上,原审判决,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

代书人:xxx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络电话:xxxxxxxxx。

xxxx年8月21日。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八

欢迎来到本站,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委托。

合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69号a座五楼××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玉川县大街镇下营社区××巷××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

上诉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塔区人民法院()玉红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做判决,现特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二、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本案二审诉讼标的:6057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关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和质证便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并未就其关于被告(上诉人)违约的主张进行举证,在判决书中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前往玉溪市移动公司和云南省公司调取上述资料,但玉溪分公司的回复意见为……云南公司的回复意见为……”(见原审判决第七页)。这些都成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举证责任和案件事实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所“调取”的上述证据并未经庭审出示,也未以任何形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也是在收到原审判决后才得知此“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说。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违背了审判程序和法律的规定,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

首先,关于《一级代理协议》的由来,被上诉人李××已当庭承认双方是在一份先打印并盖好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合同上签字而订立的合同,至于格式合同后面手写的“补充协议”部分是当天添加上去的。这就说明,手写的“补充条款”内容和形成过程都存在严重瑕疵,其效力待定。

其次,虽然李某平系上诉人的员工,但其同公司只建立了短期的劳动用工关系(从20xx年3月至11月),同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并且争议的主要内容是提成奖金(双方均举证的昆明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已证实),这就说明其为了自己的一已私利,采用故意修改原已固定的格式合同的主要条款并加重公司负担(额外支付网点开发费、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的方式,实现同被上诉人签约的目的,这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

再次,关于被上诉人声称李某平的行为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此只能由公司承担的辩解。上诉人认为,这只是一个表面现象,具体得结合案件的实际,作具体分析。如果被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并且出于善意而认为李某平可以在格式合同外做出大幅度让步(额外支付网点开发费、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的话,则可以认定上述所说的大幅度让步而签订的“补充条款”有效。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此进行举证,与此相反,其所举证据却是:上诉人同云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云南移动空中充值业务代理合同》(其声称是上诉人复印给他的),该合同从全部条款看,双方的“代理业务”的合作是有比较严格和严谨的规定,并无上诉人承担网点开发费和每个县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支付网点开办费和每个县十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不合情理。毕竟这是委托代理手机充值这一移动通信公司业务的基础,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一级、二级或其他代理及加盟协议,都是在此范围内(而不是超出此范围)进行,这是合同的大前提,也是本案案件事实中的常识。这就说明,不仅仅只是李某平,还有被上诉人本人也是出于恶意,两人共同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来擅自变更公司认可(遵守)的格式合同条款,从而加重公司负担,达到牟取私利目的(李某平获取的是其仲裁和诉讼主张的提成款,被上诉人则是本案的诉讼)。

此外,从“补充条款”的内容看,除了网点开发费的补助外,就是所谓“每个县十万元的违约金”,而这“违约金”并不是约束双方的,竟然只是约束上诉人(甲方)一方的,内容上也无具体明确的内容,而是“甲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则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每个县拾万元。”说明约定显失公平,约定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毕竟10元的补助费与10万元违约金相比差距过大,二者相差一万倍。

这就说明,一审法院回避了《补充协议》签订的上述情形和所存在的诸多严重瑕疵,对上诉人的合事辩解武断地不作任何评判或答复,从而认定条款有效,这是错误的,直接导致了案件的错判。

首先,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评判混为一体,属于事实不清和错误。本案中,有关租金的金额和支付、结算是一个核心事实,即上诉人是否欠对方佣金,如果尚欠,那么总金额是多少,已支付了多少,还欠多少应当清楚明确。但在被上诉人未进行举证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认定的事实部分中表述和认定为“根据原告尚存的记录的手机短信显示……”(见原判决第7页第9行)。此为将对证据的评判代替事实的认定,如果认定了证据可以直截了当地采纳,如果是认定了该事实,则应直接表述为佣金是多少,支付了多少,尚欠多少,而不应作此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地认定,这导致了事实不清。

其次,只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而忽视对约定内容的履行也属于事实不清。本案中,原判决只认定了所谓双方做了如何约定(暂不谈认定正确与否),而回避了是如何履行的及履行了没有,又是如何履行的等内容,特别是有关开发网点、充值站的建立运行情况、所谓佣金的情况、现在网点的运营情况等均未做任何认定,导致仅凭被上诉人这一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便认为对方当事人(上诉人)违约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巨额违约金的情形。这显然是荒唐的,也是错误的。

一是效力存疑的“补充条款”约定“不论违反任一条款”,即不论是根本性条款还是一般性条款,一律按“每个县十万元”计算违约金,这种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二是条文中涉及到的其他数据只有一个“10元”(所谓的网点开发补助),10元与10万元,可不是一般的差别,根本无可比性,说明就算约定成立的话,也属显失公平。三是确定违约金得结合“守约方”的经济损失金额,而原告对此方面的金额是多少,其并未举证。故在本案,原告所称的违约金,不是多少的问题,而是根本就不应得到支持。

当然,一审法院也认为“10万元/县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予以调整,此外还正确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这就说明,违约金应以此为标准。所以,就算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39710元+860元=40570元,再除以2(两个县)计算的话,那么,损失只是40570/2=20xx5元,该“损失金额”的30%也只是:20xx5x30%=6085.50元。不知一审法院的1000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

五、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对未续期的合同是否还在继续履行,又是如何履行,“履行”中的过程、状况、情形是什么,相关网点的运营状况怎样等进行举证;也没有对其“开发”和掌控的营业网点特别是销量进行举证;甚至对其主张的佣金的计算也属含混不清更不用说是举证;还有连其自己记录的“短信”的来源等也未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被告(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掌握的数据来推翻原告主张的佣金额……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推定成立。”

1、关于继续履行协议的第一项请求。本案中,就算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级代理商管理实施办法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话,那么,该“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了协议期限只有3个月试用期,之后“若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至一年”(最多只是1年,并不是原告主张的3个月+1年)。这就说明,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再次延续合约的情形下,双方的合约早就期满,早就不存在合同关系,现也就没有被上诉人所诉求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说法,况且上诉人同云南移动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早就已经届满。再退一步说,在无明确的合同履行有效期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也得双方自愿,只要有一方不愿意(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再延续过去的合同),何况合同第五条已明确规定“甲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之说,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关于支付佣金的请求,被上诉人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进行举证,支付佣金得有双方合约存续及履行这一前提,并且更主要的是“手机充值站业务系统完成的各项业务的充值金额作为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佣金”(合同第三条),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不定期十个月所得代理费金额的平均数值计算。在此还要重点补充和强调的一点是,其所称十个月的手机短信。也仅仅只是一个其单方面制作的记录而已,是否就是手机(且系其本人收到)停息内容,又是何人何时所发,目的是什么等从来源性和同本案的关联性方面等都无法证实,更不用说真实性了。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

3、关于网点开发费的主张也无依据。被上诉人称20xx年前的网点开发名单是从上诉人网站上下载无什么证据证实,只能认为是其单方陈述。一审法院以86份未经证实的合同,连该86份合同履行了没有都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其开发了86个网点显然证据不足。

六、本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

根据“一级代理实施办法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履行的协议最长期限只有一年,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年的期限届满后又进行了续期或实际延续了合同。实际上,上诉人在20xx年11月李某平离职后便无人管理和负责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该协议,之后便未履行,被上诉讼人也未主张要求延续履行。故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本案中其以合同的履行而提出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二oxx年九月二十日。

上诉人:xx市亚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xx市南城区蛤地大新路129号。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x8。

被上诉人:xx市利贝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xx市麻涌镇华阳村西环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第一人民法院()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称:“从qq聊天记录、录音音频可知,原告并未明确向被告说明费用计算方式,被告有重大误解,而该重大误解足以决定双方是否进行交易,因此,原告存在过错,在充分考虑本案案情,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76875元。”

一审判决之中所表述的案件事实认定与判决所显示出来的司法推理,明显错误,明显违法。首先,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司法推理逻辑混乱,导致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经办人员的qq聊天记录结合庭审过程之中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之中已经明确向被上诉人说明了代理费用计算方式;而且,这样的计算方式是国际通用标准和惯例,符合国际货运代理规范。更何况,被上诉人本身是一家长期从事对外加工的与国际贸易有密切关系的企业,没有任何理由说明他们不了解相关国际惯例,和与国际货运相关的国际标准与规范。

更何况,任何运输,不管国内、国际,陆运、水运、海运、还是航空运输,一概如此——泡货按体积算,重货按重量算。古今中外,一概如此,乃运输通则之一。被上诉人以不知道要按照体积计算代理费而拒付代理费显属狡辩,耍赖,撒泼,有戏弄与蔑视法庭之嫌疑。

我们有充分理由怀疑,可能是被上诉人生产方式、或者与英国客户的合作方式的调整,导致他们暂时不急需涉案货物作为制造样品了,因此找借口拒收货品,企图赖账。

更加重要的是,如今让案涉代理所产生的代理费很有可能成为一种损失的原因,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已经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迄今不肯收货,而不肯收货的唯一原因是:不想足额支付代理费。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被上诉人迄今仍然否认与我们有委托合同关系,谈判过程之中拒收一切文件,自始迄今,被告谎话连篇,极端不诚信,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第二,录音音频是事发之后双方处理争议过程之中形成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明确向被上诉人说明费用计算方式,更加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对报价有重大误解,从被上诉人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之中那否认一切事实、所有文件一概不收、一概不签的极端不诚实的表现可知,被上诉人方所有诉讼参与人他们所说的一切均不足以采信。

第三,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重大误解,应该主动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依法撤销委托合同,通过司法路径依法处理双方争议;在被告没有依法提出重大误解诉讼的情况之下,法院直接启动重大误解诉讼程序,并且据此作出判决,很显然,程序根本违法。

第四,即使被告对运价确有误解,也不能够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等法律规范。因为,双方就合同的订立的协商、协调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长达三个月之久,被告有足够时间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了解、研究;更何况,原告的确在双方的协商、协调过程和合同履行这个长达三个月之久的交易、交往过程之中,多次说明了相关问题,根本不可能发生所谓重大误解。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迄今而未止,被告从来没有说过他们有误解,即使被告对相关问题了解得不够清楚,也未必“足以决定双方是否进行交易”。涉案交易是否需要如此进行,主要取决于被上诉人的生产方式——按照样板生产,还是按照客户要求先打样,双方确认样板之后,按照打样生产;更加重要的是,委托人在发出委托指令之前和委托、配合过程之中,自身确有对所需费用进行明确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受委托人确有告知的义务,而上诉人已经完成告知义务。

他们在上诉人向xx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只是有个托词说,他们只有五万元的预算。即使所谓只有五万元的预算的说法是真实可信的,那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就一定存在重大误解,生意人计算的是投入产出比例,为了赶时间不惜加大投入——空运与其它运输方式相比最大优势是时间短很多,明显缺点就是费用高出许多。如前所述,被告作为一个长期专业从事对外加工的与国际贸易有密切关系的的企业,即使不能准确掌握相关信息,也不至于对相关问题一无所知,对航空货运代理相关事务发生重大误解。这,显然过于牵强,显然说不通嘛。

被上诉人在双方谈判期间的确说过,他们不清楚运输费用按照材积计算,可是前面已经分析,再议过程之中的这一说法显然不成立,不足信。更加重要的是,诉讼过程之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彻底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法理上相当于,企图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可是,合同已经履行,不存在解除的可能。

第五,即使存在所谓“重大误解”,该判决仍然明显不妥、不公。首先,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提起重大误解之诉,法院不能越俎代庖,直接启动“重大误解”诉讼程序,直接按照“重大误解”进行裁判;其次,从实体处理方面来看,更加明显不公,上诉人已经依约完成委托事项,于情于理于法,被上诉人均应该如数支付代理费,绝对不可以“各打五十大板”,将代理费五五对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50%的代理费。如此判决,显失公平。

综上,原审判决,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市亚世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代书人: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络电话:

x年8月21日。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九

(以下简称甲方)与_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__(以下简称乙方)就原物料及成品委托承揽加工事项,通过友好协商,于20_年5月5日双方同意订立合约条款如下,以为双方共同遵守:

1、1本合同规范由乙方供料并委托甲方承揽加工后,将全数加工制成品交付乙方之一切相关法律行为。

1、2乙方提供原材料清单如下:

abs胶料pc胶料

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定要求将以上胶料注塑成形送返乙方指定仓库。

2、1委托加工原物料、成品等所涉费用,由双方协商决定并注明于发票/采购单。

2、2加工费、运杂费、保险费等款项的结算,应遵守结算纪律,坚持“钱货两清”原则,付款采每月结算形式并在乙方采购单及甲方发票上注明,亦可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

3、1各类物料及加工制成品质量标准按经甲方确认之乙方采购单、式样书、图纸、规格之约定,就有关标准之任何变更,应经双方同意始生效力。

3、2发货方应确保其供料或加工制成品包装牢固,并保障运输过程安全。

3、3发货方应按收货方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方式、送货地点委托承运单位发运,力求装足容量或吨位,以节约费用。

3、4乙方对甲方供料及甲方对乙方运送加工制成品之运输,由乙方负担。

4、1甲方将加工制成品送达双方约定交付地后,乙方应于三日内验收,倘甲方未于此约定期间内接乙方验收结果之通知,即于送达后第四日起视为加工制成品已通过验收。

甲方违约责任

5、1甲方未按约定质量交付加工制成品,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

5、2甲方交付加工制成品数量少于约定,应当照数补齐。

6、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予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提出方应于该原因发生起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对方,办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手续。

7、1双方应信守职业道德,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任何于业务过程中知悉对方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工艺、技术、商业秘密及其它各类信息,泄露于包括对方员工在内之任何第三人,违者守约方保留一切法律追诉权利。

10、1

乙方提供给甲方的是海关监管保税料件,因此甲方在生产加工中所产生的边角料等需全部返还至乙方。如双方违反此条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

10、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惠州泰利电子有限公司

乙方: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

农业银行博罗福田支行

开户银行:______

中国银行福田支行

账户:______

账户:______

法定地址:博罗县福田镇福达工业区

法定地址:惠州市福田镇桥东路3号

电话:_____6887228_______

电话:___6861803____

传真:______6886628_________

传真:____6861803_________

日期:20_年_5__月5日

日期:20_年__5__月__5__日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十

受托人:__分公司。

兹委托上述受托人,代表委托人:

2、向该职工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附后);。

3、就该职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疑问进行解答,并办理涉及法律纠纷事务。

授权期限:自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

(盖章)。

20__年6月25日。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十一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____,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经理,住该单位。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______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舒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合同订立后,原告将需要加工的钢板运至被告处,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材料后却通知原告无法完成加工,让原告运回材料,原告运回材料时发现少了______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板______吨,赔偿损失______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才将全部材料送到被告公司,______月______日原告通知我们不让继续加工,______月______日原告拉走材料,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违约,被告已经为原告加工材料______余吨,现被告只欠原告约______吨材料,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未将材料归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原告于年______月______日向被告提供图纸,材料提供到被告工厂,年______月______日开始发货,______月______日前所有构件发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月______日陆续将钢材运至被告工厂,被告对部分钢材进行了加工,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告开始从被告处运回钢材(包括部分加工的钢材),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未运回的钢材为______吨,被告表示加工钢材存在一定损耗,现被告处只存有已进行加工的______吨钢材,因原告未付加工费故不同意归还原告钢材.原告亦表示未给付被告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出库单、出入库清点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加工义务,而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对完成的加工材料享有留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材料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______元,由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______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书记员______。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十二

2003年4月5日,江西省吉水县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张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他的头上,张某当即倒地昏迷。他的妻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是从楼上掉下来的。张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是从上面掉下来的。张某妻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张妻报警,至今未能查明真.张某在医院,至尽昏迷不醒.张妻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笔者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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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十三

被委托人:_______,性别: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_________民族: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职业: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

现委托_______在本人与_______一案中,作为本人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被委托人:__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十四

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因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浦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少球及其代理人{李0x}、被上诉人{廖1x}及其代理人{符2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汤3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xx年,经中间人陈为龙介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少球和被告{廖1x}洽谈合作开发石英矿事宜。同年5月5日,二人以原告和洋浦裕洋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裕洋公司)的名义签订《定购硅石合同书》。约定裕洋公司向原告供应硅石6300立方,第一期于6月20日前供货2500立方包装车,交货地点在海南澄迈太平南蛇岭石英石场,价格为石场交货每立方56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进场2天内原告将4万元存折交给中间人陈为龙作为货款保证金,根据工作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廖1x}给陈为龙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其从梁少球处领取1万元加工生产石英石定金和4万元货款保证金。此后,被告{廖1x}组织进场开始石场的土建施工,梁少球亦在现场指挥施工。5月6日,陈为龙收取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少球1万元定金后转交被告{廖1x};6月10日,陈为龙分数次将39000元汇给被告{廖1x},用于工地土建开支,6月15日,被告{廖1x}出具收条承认收到原告预付的挖机费l万元。土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廖1x}没有进行石英石的加工生产,改为将设备出租给案外人王照兴,由王照兴加工生产石英石而梁少球则向其购买。8月15日,梁少球签署书面意见,内容为“同意王照兴租用{廖1x}的矿山设备每立方租金7元”。当月王照兴生产出一批石英石并交付原告运出港口。但是,被告{廖1x}并未从王照兴处收到机械设备租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廖1x}要求退还预付款无果,因此成讼。裕洋公司股东系由被告{廖1x}和案外人廖城组成,该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廖1x}陈述该公司一直由其单独负责经营,有关财产也是由其个人支配,原告对此陈述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定购硅石合同书》签章的当事人虽然是原告和裕洋公司,但被告{廖1x}在审理过程中承认公司经营实际上是其个人在操作,公司资产也由其个人支配,{廖1x}应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同。该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即从南蛇岭石英矿开采加工所得的矿石,由于南蛇岭石英矿系由政府部门批准给原告开采,只有原告具有合法的开采和销售权,因此该定购合同其实质是一个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的货款实际是委托加工的经费。由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6月20日前,而实际上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6月16日才下发,因此该合同是客观上无法按期履行。在矿场土建部分完成后,被告{廖1x}未继续进行加工生产,而是与案外人王照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梁少球对此表示同意,并与王照兴签订买卖合同,由此原委托加工合同客观上不可能再履行,被告不存在故意不履行的违约情况,应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原委托加工合同。由于双方在解除合同时未对财产返还、赔偿损失等等问题达成一致协商意见,故应按合同法关于解除的处理原则处理,由取得对方财产的合同一方进行返还。被告收取的款项用于矿场的土建工程,而且梁少球亦在现场对土建工程进行指挥,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已经物化为矿场的土建部分,谁取得土建部分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即应认定谁取得了该款。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廖1x}仅仅将.有关机械设备出租,故不能认定其对该土建部分有收益权;另一方面,由于获得政府批准开采权的是原告,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取得该土建部分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也只是原告。所以,不能认定被告{廖1x}依据原委托加工合同取得了原告的财产,从而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儋州南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陈为龙作为中间人收取了上诉人支付购货款的4万元、1万元定金,这是无争的事实,上诉人经理梁少球从始至终并未在现场”指挥施工",更没有证据证实陈为龙收款后分数次将39000元款用于工地上建开支是梁少球同意的。假定有,那么工地上建开支明细帐是否有凭证?是否有梁少球同意开支的签字?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认定《定购硅石合同书》是委托加工合同严重违反合同自治性原则。本案中尽管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的,政府部门将开采权批准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委托被上诉人开采,但采掘出来的矿石双方当事人是以购销的方式来履行合同的,被上诉人是经商多年的人,其不可能不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而法院不能在上诉人主张和被上诉人辩解理由之外推定是所谓的委托加工合同。本案相关证据表明,虽然开采权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的,但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以其公司及个人名义实施的,并不是以委托人名义实施,因此,尽管本案存在符合委托加工合同特征的个别事实行为,但其性质显然不是委托加工合同。另外,政府下文之前就一直在采挖,批文并不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被上诉人将设备租赁给王照兴生产石英矿并交付给上诉人纯属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王照兴也签订协议,且已给付对价,因此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根据。三、合同被迫解除,被上诉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取得财产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两次委托陈为龙收取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4万元和定金1万元是无法抹去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款后用于土建开支,即便被上诉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土建工程,根据上述理由,更是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4万元,预付挖机费1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3500元。

文档为doc格式。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十五

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多维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男,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舒畅,男,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被告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燕合,男,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单位。

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铁万博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舒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燕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合同订立后,原告将需要加工的钢板运至被告处,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材料后却通知原告无法完成加工,让原告运回材料,原告运回材料时发现少了17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板17吨,赔偿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xx年7月24日原告才将全部材料送到被告公司,7月25日原告通知我们不让继续加工,7月26日原告拉走材料,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违约,被告已经为原告加工材料100余吨,现被告只欠原告约7、8吨材料,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未将材料归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原告于xx年7月2日向被告提供图纸,材料提供到被告工厂,xx年7月20日开始发货,8月2日前所有构件发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xx年7月3日至7月24日陆续将钢材运至被告工厂,被告对部分钢材进行了加工,xx年7月26日,原告开始从被告处运回钢材(包括部分加工的钢材),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未运回的钢材为15.669吨,被告表示加工钢材存在一定损耗,现被告处只存有已进行加工的7.5吨钢材,因原告未付加工费故不同意归还原告钢材.原告亦表示未给付被告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出库单、出入库清点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被告已经履行部分加工义务,而原告未给付被告加工费,故被告对完成的加工材料享有留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工材料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多维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亚洁。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十六

______仲裁委员会:

本人因_________原因不能亲自到________办理医疗纠纷调解事项,兹授权委托_______先生/女士处理代办事项。委托人在权限范围内年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承认。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_________

被委托人(签名)_________

委托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受托人身份证号_________

日期: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十七

住所地: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在与离婚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宜,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20____年__月__日。

最新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专业18篇)篇十八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252条之规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_____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_____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图纸、验收标准等事项,_____提供的所谓“定作成品”实际上是_____自己生产的产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_______与____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它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纵观本案_____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面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于_____与_____买卖的设备最终是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三、_____提供的产品夸大宣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

首先,_____只不过是_____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但他在企业介绍时宣传是______公司,号称“重质量、讲信誉”,却连一个完整的企业产品标准都没有。

其次,像_____提供的-四色瓦楞纸板水性印刷轮转模切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薄刀分纸机、网纹线等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既没有出厂合格证,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更没有。

最后,答辩人声明,保留向_____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的虽然是_____的产品,但是与_____签订的《买卖协议》,与_____无关,答辩人付款也是付给_____的,况且款项已基本付清。_____所写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_____应承担其生产的产品售后服务的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_____对答辩人的诉请!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附:

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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