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

时间:2025-05-10 作者:XY字客

通过写心得体会,我们可以分享自己的经验和教训,让他人从中受益,并促进团队的共同成长。以下是一些精选的心得体会范文,其中涵盖了不同方面的思考和反思,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一

自然资源是人类的重要财富,它的开发与利用对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矿产资源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是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质基础。然而,全球资源的有限性使得资源得到保护和合理利用变得更加必要。因此,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成为了当今社会不可避免的重要议题。

保护矿产资源不仅有利于地球的生态环境,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各个国家的可持续发展。自然资源的有限性使得资源的稀缺性不断增强,因此破坏自然环境和过度开采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是非常危险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重要举措。

第三段:制定保护措施及其必要性。

采取有效措施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至关重要。首先,应该遵循资源保护原则,重视环境保护,严格控制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其次,应该加强监管力度,建立健全法规制度,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建立资源外交机制,实现更加合理的资源分配。最后,应该加强科技创新,发展新兴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的技术水平。

第四段:个人心得。

我认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是每个人的责任。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节约使用资源,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积极参与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公益活动。同时,我们也要深入了解矿产资源的价值和重要性,了解资源的稀缺性,从而妥善利用每一份资源。

第五段:结论。

在资源有限的今天,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不仅是一项经济和科技问题,更是一项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使命。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从小做起,通过自身的意识和行动来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为构建美好环境而努力。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二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对能源需求的日益增长,国家矿产资源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不义之财,滥用权力,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给国家和环境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我在这个领域有着多年的从业经验,通过亲身参与和见证,我深刻体会到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的危害之大、影响之深远。以下是我对这一问题的心得体会。

首先,盗采国家矿产资源危害巨大。国家矿产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财富,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盗采矿产资源不仅会导致矿产资源的过度开采,造成资源枯竭,还会给国家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同时,盗采行为还会破坏社会秩序,引发社会问题。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自身利益,不顾他人利益,甚至会通过暴力手段来窃取国家矿产资源,给当地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

其次,盗采国家矿产资源对环境造成的破坏不可逆转。矿产资源大部分位于自然环境中,而盗采行为往往会破坏生态环境,导致生物灭绝、土地沙化、水体污染等问题。一些盗采行为不仅无视环保法律法规,还会倾倒有毒废料和化学品,严重污染水源和土壤。这些破坏对当地居民的生活和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威胁,而修复环境所需要的成本又是巨大的。

再者,盗采国家矿产资源影响国家形象和国际合作。盗采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的声誉,也破坏了国际间的合作与信任。国际社会对盗采行为持强烈谴责态度,对于这些行为往往采取制裁措施,给国家带来了很大的外交压力。同时,盗采行为还会引发国家间的争端和纠纷,对于国际关系的稳定和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最后,防止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需要多方合作。单一的国家力量并不足以解决这一问题,要想有效地防止盗采行为,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共同努力。政府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力度,加大对盗采活动的打击力度。企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推行可持续发展,加强内部监管。社会各方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大众环保意识和法制意识,从而形成全社会共同推动抵制盗采行为的力量。

总而言之,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给国家和环境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我们需要深刻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共同努力防治盗采行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只有通过多方合作,才能实现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确保人民的福祉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三

保护矿产资源是一项重要的工作,这不仅需要政府的全力支持,也需要每个人的积极参与。在我国,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因此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保护矿产资源的重要性。本文将就此话题谈谈个人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我们需要充分认识到保护矿产资源的重要性。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但同时也是有限的不可再生的资源。保护矿产资源不仅是对子孙后代的一种责任,也是为了保障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我们需要牢记矿产资源的珍贵性,并时刻保持警醒。

第二段,我们需要建立完善的保护机制。社会各界应该积极参与保护矿产资源的活动,政府也应该倡导并制定相关政策,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同时,我们也应该加强相关科研力量,不断推广科技进步,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减少浪费,从而更好地保护矿产资源。

第三段,我们需要加强宣传力度。通过广泛宣传矿产资源的保护意识,提高公众的意识和自觉性,鼓励人们尽可能利用各种资源。同时,也需要强化教育普及,普及节约、环保知识,从小培养儿童们的绿色意识,使其从小就注重节约与保护环境。

第四段,我们需要注重矿产资源的合理使用。这意味着我们需要充分发挥矿产资源的优势,不断提高资源利用率,而在保证资源得到充分利用的同时,应当尽量减少对其他环境的危害。在矿产开采中,我们需要尊重生态环境。在矿产利用中,我们更应该坚持“循环利用”的理念,尽可能地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并寻找其他利用途径。

第五段,我们需要形成全社会的良好氛围。保护矿产资源不是一项工作内容,这应该是我们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我们需要加强各层面之间的合作与配合,强化社会的参与感,推动保护矿产资源这项工作取得更好的成效。同时我们也要注重自己从小事做起,比如减少水电、纸等的浪费。如果我们每个人都能从日常生活中做起,用心保护矿产资源,相信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会得到更好的推进。

保护矿产资源是需要全社会共同付出努力的一项重要工作,让我们共同努力,为下一代的绿色生活贡献力量。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四

近年来,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作为一个有着丰富矿产资源的国家,我们深感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为了深入了解并解决这个问题,我特意进行了一番调查研究,并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我发现盗采国家矿产资源是一个严重的违法行为。这不仅是因为盗采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资源所有权,更重要的是这种行为会对国家经济造成巨大损失。矿产资源是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盗采资源会直接导致国家经济衰退,危及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盗采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其次,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的背后往往有一系列黑暗交易。调查中我发现,盗采者会将盗采的矿石私自销售给个别企业或个体,这些企业或个体在不具备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购买矿石,从而获得了非法利益。这些矿石往往被非法运往国外,最终进入国际市场,进一步剥削了我们国家的资源。因此,除了加强国内监管,我们还应该与国际社会合作,打击跨国矿产资源盗窃活动。

同时,我还发现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问题与监管不力密不可分。调查中我发现,一些采矿企业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忽视了环境保护和采矿合规手续,导致了资源的大量浪费和环境的严重破坏。应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监管,严格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此外,政府在解决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问题中起着重要作用。调查中我发现,一些地方政府在盗采问题上各自为政,对矿产资源缺乏统一规划和综合管理,导致问题的长期存在和扩大化。政府要加强对采矿企业的监管,建立健全的资源管理机制,加强与企业的沟通和协调,共同推动矿产资源开发的规范与可持续发展。

最后,我认为要解决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问题,不仅需要政府、企业和个人的共同努力,还需要全民的参与和社会的关注。政府要加强舆论引导,提高社会公众对盗采问题的认识和关注度,增强社会监督力量。同时,我们每个人也应该有责任拒绝购买非法盗采的矿石,从源头上减少盗采行为的市场需求。只有全社会合力,才能真正解决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问题。

综上所述,盗采国家矿产资源不仅是一个违法行为,更是对国家财富和可持续发展的严重威胁。政府、企业和个人在解决这个问题中都有各自的责任和作用。只有通过加强监管,打击黑暗交易,加强资源管理,提高社会关注和参与度,才能真正解决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的问题,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五

第一段:引言(200字)。

盗采矿产资源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其对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不可小觑。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行为时有发生,我在近期亲身经历中亲眼目睹了盗采矿产资源的后果。这次经历让我深刻认识到了盗采矿产资源的危害,并得出了一些心得体会。本文将就此进行探讨。

第二段:危害与影响(200字)。

盗采矿产资源所带来的危害与影响是多方面的。首先,矿产资源的盗采严重破坏了地质环境与生态平衡,导致生态系统的崩溃。其次,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经济利益,剥夺了国家的财富积累与资源开发的权益。再者,盗采矿产资源使得矿品市场供应量不稳定,从而引发物价波动和社会经济不稳定。最后,盗采矿产资源也为社会带来了安全隐患,因为非法盗采往往伴随着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

第三段:原因分析(200字)。

盗采矿产资源的背后存在一系列的原因。首先,短期利益驱使是促使盗采行为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许多人由于眼前的利益,贪图一时的收益而忽视了盗采行为的严重后果。其次,法律意识的淡薄也是盗采矿产资源行为盛行的重要原因。一些人对法律规定缺乏必要的了解或者对法律法规心存侥幸心理,从而滋生了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再者,监管不力也是盗采行为频发的原因之一。在某些地区,相关部门的监管力度不够,执法效果不明显,从而孕育了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段:防止与打击(300字)。

要防止和打击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首先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改进,提高对盗采矿产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其次,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管力度,加大对盗采行为的执法力度,形成有力的震慑。同时,需要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并在开采过程中注重生态环境和自然生态平衡的保护。此外,还需要加强社会宣传与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从而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盗采矿产资源的合力。

第五段:结语(200字)。

盗采矿产资源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危害。为了防止和打击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我们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改进,加大监管力度,并加强社会宣传与教育。同时,也需要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共同努力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保护矿产资源的同时实现经济的繁荣与社会的和谐。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六

近些年来,盗采国家矿产资源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也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我曾经参与过一次矿产资源盗采的调查工作,深切感受到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通过这次经历,我逐渐意识到了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的危害,并得出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盗采国家矿产资源是对国家利益的公然侵犯。矿产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如果被盗采,将导致国家经济受损。而盗采者所获取的利益却是迅速获得财富的手段,借此大肆牟利。因此,打击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的行为,对维护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盗采国家矿产资源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盗采行为不仅违法乱纪,而且对自然环境形成了不可逆转的影响。矿产资源的盗采往往伴随着采矿过程中的大量爆破、挖掘和挖掘废渣处理等活动,这些活动将严重破坏地表和地下的生态环境。因此,打击盗采国家矿产资源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

再次,盗采国家矿产资源是一种不公平的行为。盗采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矿产资源,使得合法采矿企业面临恶劣的竞争环境。合法企业需要遵守各种法规和环保要求,而盗采者可以不受限制地开采,从而获取更大的利益。这种不公平的竞争环境会导致合法企业的利益受损,也会对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最后,打击盗采国家矿产资源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只有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合作,才能形成对盗采行为的强大力量。政府需要加强法律和管理制度的完善,并加强执法力度。企业需要加强内部管理,遵守相关法规,并积极参与社会责任的履行。公众需要提高环保意识,不购买盗采矿产资源所生产的产品,从而降低盗采行为的利润空间。

总而言之,盗采国家矿产资源是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对国家利益、环境和市场秩序造成了巨大破坏。打击盗采行为需要政府、企业和公众共同参与。对于我个人来说,这次参与调查盗采行为的经历让我深切意识到了盗采行为的危害性,并加深了我对环保意识的认识。作为一个公民,我将继续关注和参与到打击盗采国家矿产资源的行动中,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环境做出自己的贡献。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七

矿产资源是地球的珍贵财富,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要贡献。然而,人类对矿产资源的过度开采和不当使用,给环境带来了极大危害和破坏。因此,保护矿产资源已成为当今全球性的重要任务。在此,本人分享几个保护矿产资源的体会:

一、意识深化。保护矿产资源不是一朝一夕的,需要全民共同努力才能走向成功。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增强保护矿产资源的意识,从自己做起,不浪费,不乱扔,减少浪费和破坏。同时,还要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科学利用。在保护矿产资源这一方面,要注意科学利用资源。我们应当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积极探索高效利用矿产资源的方法和技术,推广绿色、低碳、环保型的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方式,同时采取节约能源、减少污染、节约资源等措施,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三、合理开发。保护矿产资源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合理开发。我们应该根据不同地区的资源状况,制定科学的资源开发方案,并实施严格的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污染,同时可以适当限制开采量,保证资源得到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

四、新增利用。保护矿产资源不仅是资源的保护,还包括利用。我们可以研发更多清洁、高效矿产资源利用技术,鼓励创新,融合新兴科技,开拓新的利用领域,缓解资源短缺的压力,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五、法规规范。我们还应该加强对矿产资源保护的立法工作,制定完善的法规制度,建立资源界定、开采、利用、保护等方面的监管机制,合理分配资源,平衡各方利益。同时,也需要严格惩治违法开采、破坏矿产资源环境等行为,提高矿产资源合法、合理开发的水平。

综上所述,保护矿产资源是一项长期而必须的任务,需要我们的共同努力。虽然目前的资源状况比较严峻,但只要全民共同努力,从日常生活的点滴做起,积极探索新的资源利用方式,加强法规规范和企业自律,才能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八

矿产资源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矿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现代社会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属于非可再生资源,其储量是有限的。目前世界已知的矿产有1600多种,其中80多种应用较广泛。

按其特点和用途,通常分为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能源矿产三大类。

它是发展采掘工业的物质基础。矿产资源的品种、分布、储量决定着采矿工业可能发展的部门、地区及规模;其质量、开采条件及地理位置直接影响矿产资源的利用价值,采矿工业的建设投资、劳动生产率、生产成本及工艺路线等,并对以矿产资源为原料的初加工工业(如钢铁、有色金属、基本化工和建材矿产资源等)以至整个重工业的发展和布局有重要影响。矿产资源的地域组合特点影响地区经济的发展方向与工业结构特点。矿产资源的利用与工业价值同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技术经济条件有紧密联系,随地质勘探、采矿和加工技术的进步,对矿产资源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扩大。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所谓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目前我国已发现矿种171个。可分为能源矿产(如煤、石油、地热)、金属矿产(如铁、锰、铜)、非金属矿产(如金刚石、石灰岩、粘土)和水气矿产(如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四大类。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九

第一条为了保障《广东省矿产资源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有效实施,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全国全省矿产资源规划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规划是政府加强矿产资源综合管理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和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必须符合和遵循矿产资源规划。

第二章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和责任。

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主管部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规划实施的责任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在实施规划中的职责,确保矿产资源规划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在每年年底前,研究制定下一年度的矿产资源规划实施计划,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严格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保护和开发利用等项目。建立健全矿产资源规划审查制度。严格把关,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及出让、转让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会审制度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审查制度。认真审查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和招标、拍卖、挂牌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

第七条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审查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1、申请项目涉及的矿种是否为禁止、限制开采的矿种,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申请项目涉及的区域是否是禁采区或限采区;。

3、矿山开采规模是否与地质储量相适应;。

4、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式是否符合现有法律法规政策要求;。

5、环境保护和恢复方案是否合理、措施是否落实;。

6、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安排专人进行逐级认真审查,并填报《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审查表》(格式见附件)。

第八条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矿产资源规划,运用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法,合理调控矿产资源开采总量。

对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保护性、限制性开采的矿产资源,必须落实保护措施,严格控制新增矿山数量及开采总量。

要大力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利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矿产资源。各市县必须根据本地区及周边地区经济发展趋势、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动态变化,在每年年底前分析预测探矿权、采矿权市场需求和规划实施计划,制定下一年度本地区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计划,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合理调控采矿权投放量和矿山开采规模。

第九条各市县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有关政策重新划定矿产资源的禁采区、限采区和准采区,并由政府公告执行。同时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禁采区、限采区和开采区的管理,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分区管理制度。

规划禁采区(包括禁采地段)内不得新开办矿山,现有矿山应视各种情况采取不同政策措施限期关迁。

规划限采区要逐步压缩矿山数量和开采总量,严格控制新建矿山。原则上不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不设置新的矿山;原有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确需保留的矿山,应当制定合理科学的开采利用方案,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使资源开发与环保相结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规划开采区要在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科学划分开采项目区块,合理设置矿山。严格新办矿山的技术、环保、安全、规模等准入条件,公开出让采矿权;鼓励原有实力的矿山以资产为纽带联合、兼并中小型矿山,实现规模化开采。

第十条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政策措施,鼓励和促进矿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依靠科技发展矿产品深加工、精加工,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和产品附加值。

严格控制新办投资规模小,资源利用率低的矿山。珠江三角洲7个市禁止开办年产30万立方以下的采石场,全省范围禁止开办年产10万立方以下的采石场。

第十一条必须严格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建立和完善谁开采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新机制。

对新办的矿山以及正在开采的矿山,必须依照《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由矿山企业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通过科学预算,足额交纳治理保证金,落实治理责任。

延续矿山的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时,必须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重新核定应缴纳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

对拒不缴纳治理保证金和无力缴纳治理保证金的矿山,应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对已经关闭的矿山,当地政府应因地制宜,制定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工作方案,综合整治、分步实施。应探索和研究建立多元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资金的投入机制。

第十二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监督管理,建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和环境恢复治理的验收标准。

对新办矿山,应严格审查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严把生态环境保护准入条件。

对正在开采的矿山,应督促采矿权人履行治理责任,按治理方案实行分期治理,最后一次性完成治理。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对比矿山开采现状和治理方案,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对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应及时返还治理保证金。分期治理的,可分期返还保证金。对未完成治理任务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重新治理;采矿权人拒不治理或经重新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治理保证金及其利息全部转为治理费用,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三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搜集和更新与规划有关的信息,及时向政府和社会公众提供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布局和矿业结构调整、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等信息服务,提高规划管理水平。

第四章规划的调整和修编。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必须符合上级矿产资源规划。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一般每五年修编一次。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遇下列情况确实需要调整或者提前修编的,原编制机关可以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进行规划调整或者修编:

(一)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或者城市规划区调整;。

(三)当地政府重大政策调整;。

(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布局调整;。

(五)除上述原因以外的其他合法原因。

上级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或者修编后,涉及下一级矿产资源规划必须调整或者修编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知下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调整或修编,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调整或者修编矿产资源规划,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要求调整或者修编的申请;。

(二)调整或者修编的内容说明和方案;。

(三)调整或者修编规划的原因、依据及有关证明材料;。

(四)原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原审批机关应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申请的内容、原因和法规政策依据等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在受理调整或者修编的规划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调整或者修编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修编规划,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编后的规划,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规划,要按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调整方案进行。调整后的规划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章规划实施的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矿产资源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规划实施年度目标任务列入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纠正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反矿产资源规划的行政行为,对违反规划的决定有权予以撤消;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擅自调整规划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

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能源矿产。

煤、煤成气、石煤、油页岩、石油、天然气、油砂、天然沥青、铀、钍、地热。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四)水气矿产。

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一

第十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二

本规划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省级矿产资源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39号)、“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134号)进行编制。

规划对象包括《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录中所列除铀矿以外的广西已发现的矿产。规划范围为广西境内陆地、岛屿。

规划以为基期,为规划期,展望到。

规划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目标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富民兴桂新跨越”的战略决策和《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对我区的要求,以依法治矿和科学办矿为准则,实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努力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水平,实现矿业的可持续发展。以西部大开发为契机,以加快铝土矿等优势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为主题,集中力量建设一批大、中型矿山企业和加工企业;以矿业结构调整为主线,发展铝材及锰、锡、锌矿产品深加工,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益;以改革开放和科技创新为动力,加强科技攻关,采用新技术,提高资源利用率;严格执法,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充分发挥我区区位优势,利用周边国家的矿产资源和市场;从国情、区情、矿情出发,坚持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基本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

基本原则。

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及管理过程中,必须贯彻中央关于人口、资源、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开源与节流并举,开发与保护并重,把节约资源放在首位。

----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

----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区域经济发展相结合。

----加大执法力度,实施法制化管理。

----科技兴矿。

规划目标。

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及勘查目标:完成1∶25万区调5幅,面积84451km2,1∶5万区调6幅,面积2816km2,1∶20万区域重力调查6幅,面积42200km2。

公益性矿产地质调查评价开展9个调查项目,预期找到10个中型勘查基地,5个大型勘查基地。

开展地下水及生态环境地质调查与勘查项目4个。

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目标:20全区矿石总产量预计达到1.25亿吨,矿业和以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产值520亿元,其中矿业产值74亿元,加工工业产值446亿元。

矿产资源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目标:到2005年主要金属矿产采选综合回收率达62%以上,煤矿和其它非金属矿产采区回采率达到73%左右。

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目标:到2005年综合利用的矿山比率达到30%。“十五”期末综合利用年产值由4亿多元增加到8亿元。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目标:2005年所有矿山采选活动必须全面实现达标排放污染物;全区矿山生态恢复治理率达到20%,21个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试点矿山的生态恢复治理率达到30%以上,复垦土地公顷以上。

鼓励开展石油、优质锰、钛铁矿、铝土矿、铅锌、锡、锑、铜、金银、铌钽、滑石、优质高岭土和重晶石等矿种的勘查,其中铝土矿勘查和丹池地区、姑婆山地区锡、锑矿的勘查由自治区统筹安排。

鼓励在以下18个区域开展矿产勘查工作:

隆林—田林金锑矿鼓励勘查区、百色—巴马钛、锰、煤矿鼓励勘查区、靖西—德保铝土矿鼓励勘查区、大新—天等锰矿鼓励勘查区、南丹—河池锡多金属矿鼓励勘查区、环江铅锌硫铁矿鼓励勘查区、龙胜滑石矿鼓励勘查区、融安铅锌矿鼓励勘查区、来宾锰矿鼓励勘查区、象州—武宣铅锌重晶石矿鼓励勘查区、贵港金银铅锌矿鼓励勘查区、博白—陆川铅锌矿鼓励勘查区、合浦高岭土、地热鼓励勘查区、恭城—阳朔铅锌铌钽矿鼓励勘查区、岑溪—藤县铅锌、钛铁矿和石材鼓励勘查区、贺州铅锌金银矿鼓励勘查区、南宁盆地地热鼓励勘查区、桥圩盆地和桂林大旅游圈地热鼓励勘查区。

规划限制勘查区有花山稀土矿限制勘查区和六汤稀土矿限制勘查区。

规划禁止勘查区有北海海滨砂矿禁止勘查区和防城港海滨砂矿禁止勘查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保护文物,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其他生态公益林区勘查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开采规划区分为鼓励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

鼓励开采区划定以下27片:马鞍山铅锌矿区、老厂铅锌矿区、水溪庙—金竹源铌钽矿区、二塘—银山锰矿区、隆或金矿区、龙头锰矿区、荔浦锰矿区、高龙金矿区、百色煤田、田东油田、田阳—靖西铝土矿区、足荣—东平锰矿区、游昌铝土矿区、平果铝土矿区、马鞍山—镇圩滑石矿区、两江铜矿区、木圭锰矿区、龙头山—龙山金矿区、凤凰山银矿区、南乡金矿区、新圩金矿区、新华铅锌矿区、龙塘—埂土金矿区、华荣—大塘锰矿区、北凤塘—清水江高岭土矿区、金山—中苏银矿区、凤凰—思荣锰矿区。

限制开采区划定以下35片:双滑江萤石矿区、牛塘界钨矿区、红山—茂兰煤矿区、九毛—六秀锡矿区、板必重晶石矿区、鸡爪—古坪滑石矿区、北山—都川铅锌矿区、一洞—五地锡矿区、泗顶—古丹铅锌矿区、里旺重晶石矿区、马雄—坡岩锑矿区、大厂—五圩锡锑多金属矿区、金牙-明山金矿区、花山离子型稀土矿区、珊瑚长营岭钨锡矿区、平桂锡矿区、龙水—张公岭金银矿区、马蒿锑矿区、潘村—普和重晶石矿区、合山煤田、大明山钨矿区、水台金矿区、凤凰岭锡矿区、塘村—佛子冲钛铁铅锌矿区、下雷—湖润锰矿区、南宁煤田、北市萤石矿、六汤离子型稀土矿、扶绥煤田、油麻坡钨矿、七门煤矿、四方岭萤石矿、官井钛铁矿、九曲湾地热、华善—贡川铝土矿区。

禁止开采区划定以下91片、处:矿山3片为七星石煤矿区、大马山毒砂矿区、白虎头—电白寮石英砂矿区。国家级及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地带41片,国家及自治区风景名胜区33片,国家重点保护文物9处,地质遗迹保护区5处。禁止在主要城镇、军事禁区、重大工程设施及其周围一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铁路、高等级公路、旅游线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耕地上开采粘土。

规划的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是各级矿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矿产资源管理的主要依据之一,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若需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审批、颁发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及矿业权转让、招标、拍卖等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三

第四十四条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四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洞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五

中国国土资源部首份《中国矿产资源报告》显示,目前中国矿产资源总体查明率平均为36%,铁、石油、天然气等待查明矿产资源潜力巨大,许多矿种勘探尚处于早期阶段。

显示,中国矿产资源总体查明率平均为36%,其中铁、铝土矿查明率分别为27%和19%,待查明矿产资源潜力巨大。新一轮全国油气资源评价表明,中国石油地质探明率为26%,勘探处于中期阶段;天然气探明率为15%,勘探处于早期阶段。国土资源部总工程师张洪涛3日在此间说,“十一五”期间,全国地质勘察投入3708亿元,新发现矿产地2839处,多数重要矿产查明资源储量有新的增长。石油、天然气、煤、铁、铜、铝、铅、锌和金等重要矿产勘查取得重大进展。目前中国已成为矿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煤炭、钢、十种有色金属、水泥等产量和消费量均居世界第一。自到,中国煤炭产量从25.3亿吨增至32.4亿吨,增长28%;原油从1.85亿吨增至2.03亿吨,增长10%;天然气从586亿立方米增至968亿立方米,增长65%;铁矿石从5.9亿吨增至10.7亿吨,增长82%,以最终实现利民利得财富的开发。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总的回采率仅为30%,低于世界平均水平20个百分点。对共、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的仅有1/3,其采、选综合回收率及综合利用率也分别只有30%,而西方矿业发达国家从有色金属的选冶过程中回收利用的有价元素已达70多种,副产品价值占总产品价值的30%以上,其选冶综合回收利用率已达80%以上。

(1)我国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现状。目前有色金属行业70%以上共、伴生有价元素都能得到不同程度的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的共、伴生元素近40种,特别是包头稀土矿、攀枝花钒钛磁铁矿、金川镍矿等3个大型共生矿床,最近几年在选冶技术与产品利用方面都获得了多项技术成果,创造巨大经济和社会效益。我国已有一部分冶金企业综合利用率达到或超过70%。很多采选联合企业已初步形成了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回收体系。综合回收的黄金产量现在已占总产量的1/4~1/3,银、铂族金属和稀散元素几乎100%都是综合回收的,近3/4的硫酸原料是从有色金属生产过程中综合回收的。黑色金属的综合利用率为30%~40%,但其它如化工、石化、建材、煤炭、核工业等行业其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不足30%。

(2)我国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程度低。我国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弃物回收利用率为69%,钢铁高炉渣回收率为85%,选矿尾矿为2%。煤矸石为17%,在日本,粉煤灰已基本上被利用。而我国目前的利用率仅为21%左右。废旧金属资源的二次利用率也很低,在每年新增总量中不到5%,而法国已超过30%,美国为25%~30%。

(3)尾矿的综合利用。尾矿是矿石经磨矿后进行选别,在当时条件下将有用矿物选出后,不宜再分选回收利用的矿山固体废料。它具有量大、集中、颗粒小的特点。由于我国伴生矿多,有的矿床中共(伴)生的有用组分价值大大超过了主矿产的价值,再加之我国选矿回收率低,这些共(伴)生矿物和有价元素的很大部分进入了尾矿之中,开发利用尾矿具有很大的经济效益。我国对尾矿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是采用荒地筑坝堆存,并采取一系列可靠的措施来进行维护管理。我国每年要花费10多亿元用于堆放尾矿,现有的尾矿已占地3000km2,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六

中国国土资源部首份《中国矿产资源报告(2011)》显示,目前中国矿产资源总体查明率平均为36%,铁、石油、天然气等待查明矿产资源潜力巨大,许多矿种勘探尚处于早期阶段。

显示,中国矿产资源总体查明率平均为36%,其中铁、铝土矿查明率分别为27%和19%,待查明矿产资源潜力巨大。新一轮全国油气资源评价表明,中国石油地质探明率为26%,勘探处于中期阶段;天然气探明率为15%,勘探处于早期阶段。

国土资源部总工程师张洪涛3日在此间说,“十一五”期间,全国地质勘察投入3708亿元,新发现矿产地2839处,多数重要矿产查明资源储量有新的增长。石油、天然气、煤、铁、铜、铝、铅、锌和金等重要矿产勘查取得重大进展。

目前中国已成为矿产品生产和消费大国,煤炭、钢、十种有色金属、水泥等产量和消费量均居世界第一。自2006年到2010年,中国煤炭产量从25.3亿吨增至32.4亿吨,增长28%;原油从1.85亿吨增至2.03亿吨,增长10%;天然气从586亿立方米增至968亿立方米,增长65%;铁矿石从5.9亿吨增至10.7亿吨,增长82%,以最终实现利民利得财富的开发。

目前,我国矿产资源总的回采率仅为30%,低于世界平均水平20个百分点。对共、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的仅有1/3,其采、选综合回收率及综合利用率也分别只有30%,而西方矿业发达国家从有色金属的选冶过程中回收利用的有价元素已达70多种,副产品价值占总产品价值的30%以上,其选冶综合回收利用率已达80%以上。

(1)我国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现状。目前有色金属行业70%以上共、伴生有价元素都能得到不同程度的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的共、伴生元素近40种,特别是包头稀土矿、攀枝花钒钛磁铁矿、金川镍矿等3个大型共生矿床,最近几年在选冶技术与产品利用方面都获得了多项技术成果,创造巨大经济和社会效益。我国已有一部分冶金企业综合利用率达到或超过70%。很多采选联合企业已初步形成了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回收体系。综合回收的黄金产量现在已占总产量的1/4~1/3,银、铂族金属和稀散元素几乎100%都是综合回收的,近3/4的硫酸原料是从有色金属生产过程中综合回收的。黑色金属的综合利用率为30%~40%,但其它如化工、石化、建材、煤炭、核工业等行业其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不足30%。

(2)我国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程度低。我国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弃物回收利用率为69%,钢铁高炉渣回收率为85%,选矿尾矿为2%。煤矸石为17%,在日本,粉煤灰已基本上被利用。而我国目前的利用率仅为21%左右。废旧金属资源的二次利用率也很低,在每年新增总量中不到5%,而法国已超过30%,美国为25%~30%。

(3)尾矿的综合利用。尾矿是矿石经磨矿后进行选别,在当时条件下将有用矿物选出后,不宜再分选回收利用的矿山固体废料。它具有量大、集中、颗粒小的特点。由于我国伴生矿多,有的矿床中共(伴)生的有用组分价值大大超过了主矿产的价值,再加之我国选矿回收率低,这些共(伴)生矿物和有价元素的很大部分进入了尾矿之中,开发利用尾矿具有很大的经济效益。我国对尾矿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是采用荒地筑坝堆存,并采取一系列可靠的措施来进行维护管理。我国每年要花费10多亿元用于堆放尾矿,现有的尾矿已占地3000km2,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七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通用18篇)篇十八

第三十七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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