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

时间:2024-01-20 作者:影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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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一

2019年,被执行人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冒用自然人艾某某等63人身份,以案外购房人名义,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该院作出部分错误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后在关联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该虚假诉讼行为被人民法院查实。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对甲公司名下相应房屋继续执行;两级法院对甲公司处以每案100万元、共计6300万元罚款,相关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

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虚构购房事实,冒用艾某某等63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相关执行异议均为虚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判决继续执行,并依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处罚。

典型意义。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冒用他人名义提出虚假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而引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案外人名义系虚假冒用,并无真实执行异议人,故不存在被执行人与执行异议人恶意串通的可能。被执行人单方冒用他人名义提出虚假执行异议申请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在一审法院依据被冒名案外人提出的虚假执行异议申请,先后作出支持其虚假执行异议的错误裁判后,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确属被执行人提起的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实质性处理,直接判决支持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守《^v^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向人民法院提交真实的证据,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但是,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付款付费单据,并虚构案件事实,冒用案外人名义提起虚假的执行异议,进行虚假诉讼,试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正常司法秩序,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当事人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逃避执行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二

【要旨】。

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公证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监督,规范非诉执行行为,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

【基本案情】。

2011年,陕西甲实业公司董事长高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底,甲实业公司名下资产陕西某酒店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拍卖所得用于退赔集资款和偿还债务。

2013年11月,高某保外就医期间与郗某、高某萍、高某云、王某、杜某、唐某、耿某等人商议,由高某以甲实业公司名义出具借条,虚构甲实业公司曾于2006、2007年向郗某等七人借款的事实,并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书。2013年12月,甲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郗某等七人前往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涉案还款协议书分别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莲湖区公证处向郗某等七人出具《执行证书》。2013年12月,郗某等七人依据《执行证书》,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甲实业公司名下财产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尚需等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恢复执行为由,裁定本案执行程序终结。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分配方案后,雁塔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报郗某等七人债权请求分配。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5年11月,检察机关接到债权人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债权分配方案,提出高某所涉部分债务涉嫌虚构的举报。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后,根据债权人提供的线索对高某所涉债务进行清查,发现该七起虚假公证案件线索。

调查核实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线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首先,到高某服刑的^v^和保外就医的医院对其行踪进行调查,并随即询问了王某、郗某、耿某,郗某等人承认了基于利益因素配合高某虚构甲实业公司借款的事实;其次,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到公证机关调取公证卷宗,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甲实业公司执行案件相关情况。经调查核实发现,高某与郗某等七人为套取执行款,逃避债务,虚构甲实业公司向郗某等七人借款1180万元的事实、伪造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并对虚构的借款事实进行公证,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监督意见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2015年11月,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线索移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9月23日,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针对雁塔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发出检察建议,指出甲实业公司与郗某等七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凭据和还款协议,《执行证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由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建议依法不予执行。

监督结果2016年10月24日,雁塔区人民法院回函称,经调取刑事卷宗中郗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确认相关公证内容确系捏造,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相关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2017年7月16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3执异153至159号七份执行裁定书,认定郗某等申请执行人在公证活动进行期间存在虚假行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裁定对相关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后高某等四人因构成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意义】。

1.利用虚假公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民事虚假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加强检察监督。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经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近年来,对虚假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的行为时有发生,一些当事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对虚假的赠与合同、买卖合同,或抵偿债务协议进行公证,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本案中,甲实业公司与郗某等七人捏造虚假借款事实申请公证,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就属于此类情形,不仅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债权,同时也损害了诉讼秩序和司法公正,影响社会诚信。本案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已经查实系虚假公证,由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较之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机关撤销公证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加强对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执行行为的监督,促进公证活动依法有序开展。根据《公证法》规定,公证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等内容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时,如果发现公证机关未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公证的,应当建议公证机关予以纠正。

【相关规定】。

《^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v^公证法》第二十八条。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三

【要旨】。

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并在执行过程中通谋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国有资产。

【基本案情】。

2003年起,国有企业甲农工商公司因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被诉至法院,银行账户被查封。为转移甲农工商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资产,甲农工商公司班子成员以个人名义出资,于2003年5月26日成立广州乙置业公司,甲农工商公司经理张某任乙置业公司董事长,其他班子成员任乙置业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

2004年6月23日和2005年2月20日,乙置业公司分别与借款人甲农工商公司下属丙实业公司和丁果园场签订金额为万元和1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丙实业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流动运营资金和自有业务,其出借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甲农工商公司委托其代管的资金。

丙实业公司借款时,甲农工商公司在乙置业公司已经存放有元理财资金可以调拨,但甲农工商公司未调拨理财资金,反而由下属的丙实业公司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借款。丁果园场借款时,在1600万元借款到账的1-3天内便以“往来款”名义划付到案外人账户,案外人又在5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等额资金划还给乙置业公司。

上述借款到期后,乙置业公司立即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偿还借款。2004年9月6日,法院作出(2004)云法民二督字第23号支付令,责令丙实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05年11月9日,法院作出(2005)云法民二督字第16号支付令,责令丁果园场履行付款义务。丙实业公司与丁果园场未提出异议,并在执行过程中迅速与乙置业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2004年10月11日,丙实业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以自有房产抵偿万元债务。丙实业公司还主动以自有的36栋房产为丁果园场借款提供执行担保。2006年2月、4月,法院先后裁定将丁果园场的房产作价万元、丙实业公司担保房产作价万元以物抵债给乙置业公司。

案发后,甲农工商公司的主管单位于2013年9月10日委托评估,评估报告显示,以法院裁定抵债日为评估基准日,涉案房产评估价值合计亿余元,比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价格高出9640万余元,国有资产受到严重损害。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6年4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甲农工商公司经理张某贪污、受贿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乙置业公司可能存在骗取支付令、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遂将案件线索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与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组成办案组共同办理该案。

调查核实办案组调取法院支付令与执行案件卷宗,经审查发现,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在诉讼过程中对借款事实等问题的陈述高度一致;三方在执行过程中主动、迅速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而缺乏通常诉讼所具有的对抗性;经审查张某贪污、受贿案的刑事卷宗,发现甲农工商公司、乙置业公司的班子成员存在合谋串通、侵吞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经审查工商登记资料,发现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资金,其资金来源于代管的甲农工商公司资金;经调取银行流水清单,核实了借款资金流转情况。办案组沿涉案资金、房产的转移路径,逐步厘清案情脉络,并重新询问相关涉案人员,最终获取张某等人的证言,进一步夯实证据。

监督意见2016年10月8日,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就白云区人民法院前述两份支付令分别发出穗云检民(行)违监(2016)4号、5号检察建议书,指出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借执行和解程序侵吞国有资产,损害了正常司法秩序,建议法院撤销涉案支付令。

监督结果2018年5月15日,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1民督监1号、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确认前述涉案支付令错误,裁定予以撤销,驳回乙置业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同年10月,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定执行回转,至此,亿余元的国有资产损失得以挽回。甲农工商公司原班子成员张某等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已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指导意义】。

1.虚构债务骗取支付令成为民事虚假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加强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旨在使债权人便捷高效地获得强制执行依据,解决纠纷。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正是利用法院发出支付令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问题不易被发现的特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支付令并获得执行,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申请支付令,构成虚假诉讼。由于法院在发出支付令时无需经过诉讼程序,仅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因此,骗取支付令的虚假诉讼案件通常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2.办理虚假诉讼案件重点围绕捏造事实行为进行审查。虚假诉讼通常以捏造的事实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应当以此为重点内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组通过调阅张某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掌握案情,以刑事案件中固定的证据作为本案办理的突破口;通过重点审查涉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资料,确认丙实业公司和丁果园场均由甲农工商公司设立,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名下房产属于国有财产,上述公司的主要班子成员存在交叉任职等事实;通过调取报税资料、会计账册、资金代管协议等档案材料发现,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流动运营资金和业务,其资金来源于代管的甲农工商公司资金;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清单,发现丁果园场在借款到账后即以“往来款”名义划付至案外人账户,案外人随即将等额资金划还至乙置业公司,查明了借款资金流转的情况。一系列事实和证据均指向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支付令的行为。

3.发现和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形成整体合力。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更对司法公信力、司法秩序造成严重侵害,检察机关应当形成整体合力,加大法律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民事虚假诉讼线索的,均应及时向民事检察部门移送;并积极探索建立各业务部门之间的线索双向移送、反馈机制,线索共享、信息互联机制。本案即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民事虚假诉讼线索,民事检察部门由此进行深入调查的典型案例。

【相关规定】。

《^v^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四

【要旨】。

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此类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从交易和诉讼中的异常现象出发,追踪利益流向,查明当事人之间的通谋行为,确认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依法予以监督。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6日,甲商贸公司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投资公司,称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甲商贸公司购买乙投资公司天润工业园项目约4万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款人民币7375万元,甲公司支付1475万元定金,乙投资公司于收到定金后30日内完成上述项目地块的抵押登记注销,双方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甲商贸公司依约支付定金,但乙投资公司未解除土地抵押登记,甲商贸公司遂提出四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诉请判令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诉讼标的额分别为700万元、700万元、750万元、800万元,共计2950万元。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作出(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00万元、700万元、750万元、800万元,合计2950万元。甲商贸公司随即向该法院申请执行,领取可供执行的款项2065万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5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接到案外人相关举报,经对上述案件进行审查,初步梳理出如下案件线索:一是法院受理异常。双方只签订有一份《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甲商贸公司却拆分提出四起诉讼;甲商贸公司已支付定金为1475万元,依据当时湖北省法院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基层法院受理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明显属于为回避级别管辖规定而拆分起诉,法院受理异常。二是均适用简易程序由同一名审判人员审结,从受理到审理、制发调解书在5天内全部完成。三是庭审无对抗性,乙投资公司对甲商贸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全部认可,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陈述高度一致。四是均快速进入执行程序、快速执结。

监督意见2016年10月21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就(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民事调解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明显不符,四起诉讼均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公司债务提起的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纠正。首先,从《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的表面形式来看,明显与正常的商品房买卖交易惯例不符,连所订购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都没有约定;其次,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在刑事侦查中供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四份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系伪造,目的是通过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方式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再次,在双方无房屋买卖交易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及返还“定金”之说。证明甲商贸公司支付1475万元定金的证据是7张银行凭证,其中一笔600万的汇款人为案外人戊公司;甲商贸公司陆续汇入乙投资公司875万元后,乙投资公司又向甲商贸公司汇回175万元,甲商贸公司汇入乙投资公司账户的金额实际仅有700万元,且属于公司内部的调度款。

监督结果2018年1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起案件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11月19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四份民事调解书;驳回甲商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庭长杨某某、执行二庭原庭长童某被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意义】。

1.对于虚假诉讼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虚假诉讼的民事调解有其特殊性,此类案件以调解书形式出现,从外表看是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他人无关。但其实质是当事人利用调解书形式达到了某种非法目的,获得了某种非法利益,或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这种以调解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从实质上突破了调解各方私益的范畴,所处分和损害的利益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益,还妨碍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监督。对于此类虚假民事调解,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抗诉。

2.注重对案件中异常现象的调查核实,查明虚假诉讼的真相。检察机关对办案中发现的异于常理的现象要进行调查,这些异常既包括交易的异常,也包括诉讼的异常。例如,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和常识,可能存在通谋的;案件的立、审、执较之同地区同类型案件异常迅速的;庭审过程明显缺乏对抗性,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对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高度一致等。检察机关要敏锐捕捉异常现象,有针对性运用调查核实措施,还案件事实以本来面目。

【相关规定】。

《^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

《^v^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五

被告人杜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至2019年间,杜某与多人通谋,先后4次共同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担任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先后作出4份民事调解书并进行强制执行。杜某通过实施上述行为,意图帮助他人规避住房限售、限购政策,实现违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非法目的,自己谋取非法经济利益。2020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杜某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内将其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杜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万元。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即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杜某系执业律师,与他人通谋,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担任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文书以获取非法利益。杜某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调解书,已经达到《^v^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条件。故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六

被告人范某某虚假诉讼案——欲通过诉讼手段使担保人承担虚假担保责任及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其控制的国某公司与李某某及李某某控制的鸿某公司、程某公司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伪造李某某、鸿某公司、程某公司向国某公司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83万元、480万元、283万元,担保人均为华某公司)及相应借款交付转账流水,并据此向南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某公司承担1000余万元的借款担保责任。诉讼中,国某公司申请查封了华某公司的财产,并致使南湖法院基于其捏造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并属情节严重,遂于2019年4月29日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李某某受被告人范某某蒙蔽,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给被告人范某某可乘之机,而被告人范某某明知借款合同是捏造的情况下,仍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查封了担保单位的财产,并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了3份错误的判决。被告人范某某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欲通过诉讼使担保人承担虚假担保责任,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范某某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和开庭审理,还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3份错误的裁判文书,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七

2018年6月,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某皮鞋厂尚有欠款139699元未付,并提交了22份送货单。审理中,皮鞋厂经营者冯某只认可部分货款,对皮鞋厂雇员吴某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后双方就冯某认可的部分,达成调解。同年10月,某公司又以皮鞋厂、吴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111元。审理中,吴某称其系皮鞋厂雇员,受冯某委托从原告处拿货。但冯某书面答辩仍否认吴某的身份,对所欠货款不予认可,将皮鞋厂进行了注销登记,并拒不到庭应诉。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延期开庭并就冯某与吴某是否系雇佣关系进行了多方的调查取证。最终查实双方系雇佣关系,且冯某为了逃避支付欠款,私下教唆吴某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并诱导吴某(若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作假。经承办法官多次做思想工作并告知法律后果,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并承认在两案中作了虚假陈述。冯某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系皮鞋厂所欠,与吴某无关,原告遂放弃对吴某的诉讼请求,经法院主持,原告与冯某达成和解。

冯某的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了法院诉讼活动,浪费了司法资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其承认自身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并妥善处理了纠纷,可从轻处罚,法院遂对冯某处以罚款5000元。

【评析】。

2012年8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正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有:虚假陈述、反言、滥用诉权、滥用其他程序权利、证明妨碍等。本案中,行为人冯某作虚假陈述并诱导其他诉讼参与人作假,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冯某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非常具有代表性。法庭不是玩弄诉讼技巧之地,民事审判并不完全依赖于当事人自认,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人都休想“一赖了之”。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八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易某分多次陆续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共计200余万元,后相继归还其中的100余万元,尚欠90余万元未还。易某另外还向郭某某等人大额借款未能归还,郭某某将易某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2020年3月26日,该市人民法院判决易某偿还郭某某借款万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该市人民法院准备强制执行易某名下房产。张某某为达到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多分执行款的目的,与易某进行了预谋。同年4月2日,张某某和易某恶意串通,张某某隐瞒易某已经偿还借款100余万元的事实,以易某拖欠其借款共计万元不还为由,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在法庭主持下,易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易某支付张某某欠款万元,该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张某某以该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易某的财产。债权人郭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实施上述行为,达到《^v^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的,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某先后多次向易某出借款项,共计200余万元。二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数个债权债务关系。后易某向张某某偿还借款100余万元,二人之间的一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在易某名下财产面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张某某与易某恶意串通,隐瞒一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债务人易某的清偿行为而消灭的事实,以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调解书,并以骗取的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易某的财产,符合《^v^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条件。故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干扰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为自己或者帮助他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严重。此类行为往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形式出现,且多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调解协议,隐蔽性强,甄别难度大。司法机关要加大审查力度,提高甄别能力,重视对被害人报案和控告、群众举报等线索来源的调查审查工作,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依法从严惩处。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九

201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彭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后彭某某又与被告人赵某通谋,委托赵某担任诉讼代理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彭某某、赵某于2020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案例分析。

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核心行为要件是“捏造事实”和“提起民事诉讼”。“捏造事实”包括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利用自己捏造的事实和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v^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彭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后又与赵某通谋,委托赵某担任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符合《^v^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条件。故人民法院依法以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彭某某、赵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实践中,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行为多发生在离婚等类型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过程中,行为人往往意图通过上述行为,达到多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法转移被执行财产的目的。此类行为不仅要受到道德的谴责,更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司法机关要及时甄别、发现、惩处此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十

人民法院依法对魏某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分析。

《^v^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即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本案中,魏某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v^刑法修正案(九)》尚未在《^v^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但人民法院对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严惩的态度和决心一以贯之。故人民法院依法以滥用职权罪从重判处魏某有期徒刑六年,与所犯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

典型意义。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公器,不是可用于谋取违法利益的工具。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法律,捍卫法律尊严。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与其他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相比,影响更恶劣,危害更严重,必须从严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刀刃向内,坚决清除害群之马,对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依法从严从重追究法律责任,该判处重刑的坚决判处重刑,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有效遏制了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十一

原告陈某、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诉称于2013年1月起在被告甲公司工作,陈某负责基建和材料等工作,月薪万元;黄某负责清洁、做饭等工作,月薪万元。二人共工作52个月,工资累计312万元。陈某、黄某与甲公司于2018年8月形成工资结算协议,确认甲公司尚欠陈某、黄某工资286万元。甲公司认可陈某、黄某的主张,双方在庭前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黄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亲属,因甲公司面临拆迁,为虚构甲公司营业损失,以便尽可能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张某与陈某、黄某商定由陈某、黄某对甲公司提起虚假诉讼。诉讼事宜均由张某操作,工资结算协议也系张某起草。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陈某、黄某的起诉,对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罚款共计100万元,涉嫌犯罪线索和相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

《^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黄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无工资债权纠纷,既无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依据,更无进行诉讼的必要,仍捏造甲公司拖欠其巨额工资的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要求人民法院对协议予以确认,意图骗取生效裁判文书谋求不法利益。本案原告、被告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该虚假诉讼实际由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主导,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甲公司在面临拆迁补偿之际,并未依法主张权利,而是为了骗取更多补偿,由法定代表人张某一手炮制了本案诉讼,其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共利益,司法机关要及时甄别、惩处此类虚假诉讼行为。诉讼不能儿戏。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将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否定。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十二

被告慕某系乙公司股东,持股51%。2017年7月10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慕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慕某将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转让价为35万元,已付定金1万元,剩余款项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一次性转账支付。2017年7月22日、8月17日,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分别向被告慕某转账4万元、295000元;慕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转让款已结清。2017年8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乙公司股权全部过户至案外人沈某名下。

2018年7月12日,甲公司起诉称,其付清35万元转让款后,被告慕某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办理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甲公司多次要求退还转让款,慕某也一直回避。甲公司经调查发现,慕某在甲公司付清35万元转让款前,已将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沈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慕某未按约履行,将乙公司转让给第三方,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

经查,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委托代办公司办理。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对代办公司相关经办人员进行的调查,以及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变更登记到沈某名下,系根据孙某的指示,整个办理过程,孙某十分清楚。在变更登记完成后,孙某才按约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慕某。因此,原告甲公司诉请的主张,完全与事实不符。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于同日,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对孙某涉嫌虚假诉讼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评析】。

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款后,企图反悔,遂捏造被告慕某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造成其不能办理股权过户的事实,据此提起民事诉讼,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构成虚假诉讼。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虚假诉讼可能出现在任何类型案件之中,比如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局限于常见的民间借贷案件,防范虚假诉讼必须贯穿于各类案件审理始终。二是对于虚假诉讼行为要坚决予以惩戒。该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曾试图申请撤诉,法院未予准许,而是通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彻底否定其实体上的权利,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行为人无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可以达到惩戒一个、教育一片的目的,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十三

对于一般非涉外、重大的民事纠纷,确定管辖大体需遵循的顺序。

首先确定应由哪个地区的法院管辖,注意考虑:是否有的约定、案件是否属于的范围。

其次根据,结合各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级别。

掌握了民事起诉状的结构和写法,却还是无从下笔,别着急,这就为你准备了常见纠纷的民事诉状范本!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十四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电话: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电话: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2、婚生儿子由告抚养,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我与被告婚前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告抚养,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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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十五

2015年2月,为转移甲公司财产逃避债务,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傅某与同学邵某共谋,虚构该公司向邵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又将公司机器设备等主要资产虚假抵押给邵某。人民法院在对该公司强制执行后,傅某以邵某对公司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为由,以邵某名义提出执行异议,企图阻却强制执行。期间傅某还操作该公司将部分抵押物低价转让。2018年10月,傅某、邵某因犯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同年12月,该公司被宣告破产。2019年7月,公司债权人毛某代表全体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邵某在造成公司流失的价值370万余元抵押物范围内对公司所有破产债权未受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认定,邵某因与傅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邵某向甲公司债权人赔偿222万余元,赔偿款项归入甲公司财产。

案例分析。

邵某协助傅某伪造银行流水、签订虚假合同、提起虚假诉讼、委托傅某处置财产、提起执行异议等一系列行为的根本目的和客观后果均是对抗甲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阻挠对甲公司财产的执行。邵某对其协助傅某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和法律后果均应当具有明确的预见,仍对傅某予以协助和配合,唯有二人采取共同的行动才足以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最终发生,依据《^v^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构成共同侵权,邵某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二人虚构借款本金数额、抵押物实际可变现价值等因素,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致人损害符合侵权行为一般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故行为人因虚假诉讼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据《^v^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v^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也规定,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v^侵权责任法》的前述相关规定,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v^民法典》中也有相应体现。因此,虚假诉讼行为人被判处刑罚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让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承担败诉风险之外,既受到刑事处罚,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有效威慑不法行为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十六

2015年10月底,陈某甲向被告人周某某借款5万元,由被告人周某某手写5万元借条一张,并由借款人陈某甲与担保人钟某某、陈某乙三人签字。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借条中的内容进行变造,擅自将借款金额“5万元”改为“25万元”,并添加“以全部家产作担保,借期为3个月,月利息为2分”等内容。同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不还钱将以25万元的金额起诉陈某甲等人作威胁,从陈某甲、钟某某处讨回了5万元。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将上述借条进行变造,擅自添加借条落款日期“”。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用变造后的借条,隐瞒5万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捏造陈某甲、钟某某、陈某乙向其借款25万元,要求归还借款20万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让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协助执行查封了钟某某所有的房产2套,后又经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钟某某也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19年4月26日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评析】。

本案系一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被告人周某某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秩序,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该案的判决,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和裁判具有典型意义,也警醒社会公众虚假诉讼害人害己的后果。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十七

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婚生儿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

3、××市××区××路××号××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见清单)。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月××日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

××年××月××日生下儿子李君。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

婚后不到二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

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

做家务、照料老人、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

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

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年××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

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

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

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

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

此致

××市××区人民法。

原告:×××。

××年××月××日。

欠款民事起诉状【2】。

原告:某某,男\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区路号,电话:邮编:。

被告:某某,男\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区路号,电话:邮编:。

诉讼请求:民间借贷纠纷。

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某年某月某日以前偿还。

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借款,经多次所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起诉人:。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十八

原告人:李xx,女,82岁.家住xx省xx市新城区枫叶小区15楼一单元115室,被告人:(要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支持。

事实和理由:和儿子余xx一家住在一起.她的儿媳王xx很看不惯她,经常打骂她,几次把老人打得卧床不起,还不给老人看病。2002年3月28日,儿媳再次对老人拳脚相加,经医院诊断,老人被打断两根肋骨。老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找人代写刑事自诉状,要求法院追究儿媳虐待老人的刑事责任。

有关证据:儿媳虐待老人,主要证据有:1、证人李x夫证言,系邻居:住在枫叶小区15楼1单元111室的,112室的何xx夫妇,证实....;2、证人刘xx夫评证言,113室的妇。证实....;。3、医院证明,另外,xx医院唐x医师出具了老人被打的证明,证实被打伤情况等。(写明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及证明内容概括)。

综上,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某条之规定,构成某某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某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以保护原告有合法的人身权利。

某某人民法院。

原告人(或起诉人):某某。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十九

【要旨】。

为从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基本案情】。

2014年,王某兴借款339500元给甲茶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贵,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5月,甲茶叶公司因所欠到期债务未偿还,厂房和土地被武平县人民法院拍卖。2017年7月下旬,王某兴为实现其出借给王某贵个人的借款能从甲茶叶公司资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目的,与甲茶叶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王某福(王某贵之子)商议申请仲裁事宜。双方共同编造甲茶叶公司拖欠王某兴、王某兴妻子及女儿等13人414700元工资款的书面材料,并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31日,仲裁员曾某明在明知该13人不是甲茶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作出武劳仲案(2017)1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甲茶叶公司应支付给王某兴等13人工资款合计414700元,由武平县人民法院在甲茶叶公司土地拍卖款中直接支付到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账户,限于2017年7月31日履行完毕。同年8月1日,王某兴以另外12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4日,武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裁定:(1)冻结、划拨甲茶叶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甲茶叶公司的所有财产;(3)扣留、提取甲茶叶公司的收入。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7年8月初,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在武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甲茶叶公司的拍卖款进行分配时,突然新增多名自称甲茶叶公司员工的申请执行人,以仲裁调解书为依据申请参与执行款分配。鉴于甲茶叶公司2014年就已停产,本案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性。

调查核实首先,检察人员调取了法院的执行卷宗,从13个申请执行人的住址、年龄和性别等身份信息初步判断,他们可能存在夫妻关系或其他亲戚关系,随后至公安机关查询户籍信息证实了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上述亲属关系;其次,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至2015年底,王某兴独资经营一家汽车修配公司,2015年以后在广东佛山经营不锈钢制品,王某兴之女一直在外地居住,王某兴一家在甲茶叶公司工作的可能性不存在;再者,检察人员经对申请人执行人李某林、曾某秀夫妇进行调查询问,发现其长期经营百货商店,亦未在甲茶叶公司工作过,仲裁员曾某明与其有亲属关系;最后,检察人员经对王某福进行说服教育,王某福交待了其与王某兴合谋提起虚假仲裁的事实,王某兴亦承认其与另外12人均与甲茶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伪造,仲裁员曾某明清楚申请人与甲茶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出具了仲裁调解书。

监督意见2017年8月24日,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王某兴、王某福虚构事实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员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作出虚假仲裁调解书,使得王某贵的个人借款变成了甲茶业公司的劳动报酬债务,损害了甲茶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撤销该案仲裁调解书。仲裁委撤销仲裁调解书后,2017年8月28日,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武平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王某兴与王某福共同虚构事实获取仲裁调解书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据此裁定执行,损害了甲茶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碍民事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且据以执行的仲裁调解书已被撤销,建议法院终结执行。

监督结果2017年8月24日,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决(2017)1号决定书,撤销武劳仲案(2017)19号仲裁调解书。2017年8月29日,武平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17)闽0824执88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并于同年9月25日书面回复武平县人民检察院。王某兴、王某福因构成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曾某明因构成枉法仲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意义】。

1.以虚假劳动仲裁申请执行是民事虚假诉讼的一种情形,应当加强检察监督。在清算、破产和执行程序中,立法和司法对职工工资债权给予了优先保护: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职工工资优先支付;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追索劳动报酬优先考虑。正是由于立法和司法的优先保护,有的债权人为实现自身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的目的,与债务人甚至仲裁员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虚假仲裁行为,对查实为虚假仲裁的,应建议法院终结执行,防止执行款错误分配。注重加强与仲裁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的沟通,共同防范虚假仲裁行为。

2.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保持对线索的高度敏感性。虚假诉讼案件的表面事实和证据与真实情况往往具有较大差距,当事人之间利益纠葛复杂,多存在通谋,检察机关要敏于发现案件线索,充分做好调查核实工作。本案中,检察人员在执行监督活动中发现虚假仲裁线索,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认真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户籍信息、经济往来等事项,分析当事人的从业、居住等情况,有步骤地开展调查工作,夯实证据基础,最终查清虚假劳动仲裁的事实。

3.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发现仲裁活动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根据《仲裁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包括: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办理案件的涉案单位、本级有关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发现仲裁裁决虚假的,应当依法发出检察建议要求纠正;发现仲裁员涉嫌枉法仲裁犯罪的,依法移送犯罪线索。

【相关规定】。

《^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八条。

《^v^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v^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三条。

起诉书示例(通用20篇)篇二十

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原告周某与甲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周某共向该公司出借1600万元,实际仅向甲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本金。甲公司已经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并支付了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周某仍以甲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对账单、催款回执等为依据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甲公司归还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针对甲公司关于借款本息已实际清偿完毕的抗辩及相关举证,周某称该公司归还的是其他借款。周某在法庭上的虚假陈述和其提交的对账单、催款回执等证据,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经再审法院查明,周某系职业放贷人,曾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向甲公司催收高利贷非法债务,并非法拘禁甲公司负责人。甲公司负责人在被拘禁期间被迫在前述对账单、催款回执上签字。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对周某处以罚款,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

本案中,周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多次作虚假陈述,虚构基本案件事实,属于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故人民法院依据《^v^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同时,周某还刻意隐瞒案涉借款系高息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且甲公司实际已清偿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对其行为应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处,认定为虚假诉讼。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牟取暴利,往往利用借款人急于用款的心理迫使其接受远高于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高额利息约定,在借款人已经实际清偿完借款本金及依法应予保护的利息后,仍通过诉讼方式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本息。针对借款人已经清偿完借款本息的抗辩及举证,出借人往往伪称借款人主张的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导致案件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和甄别,同时要重点审查借贷关系真实性、本金借贷数额和利息保护范围等问题。对于出借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线索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务必防范职业放贷人等通过虚假诉讼获取非法高额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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