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4篇)

时间:2023-12-03 作者:笔舞

月工作总结是帮助团队和个人回顾过去一个月的工作进展、问题和成果的重要手段。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精选的月工作总结范文,大家可以借鉴和参考。

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4篇)篇一

(一)在招商引资上,信息获取渠道不畅。通过今年的招商工作,我们学到招商就是做三件事:第一,在招商前做大量策划工作,即项目重塑。第二,通过合适的招商渠道找到合作群体,即项目推广。第三,与合作商签订合同,成功签约。其中,第二步是重中之重,因为前期策划的再好,没有找到精准的合作群体,基本上就招不到商,而我们目前存在的就是获取的招商信息量少之又少,导致招商成功率很低。

(二)走出去的渠道不畅。因为很多原因招商部门很难走出去,一些基础条件相对薄弱的单位更多存在这种情况,同样导致招商信息获取的少,成功率低。

(三)认识上的缺失。招商人员对我市的资源观念认识不强。未能将本地资源禀赋,从单纯依赖自然资源发展的思想禁锢中解放出来,对现有产业的上下游产业衔接,充分增加产品的附加值方面认知不足,坐井观天、思想狭隘。

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4篇)篇二

2020年,我委将紧紧围绕贯彻落实省委十一届六次全体会议、全省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大会、吕梁市委四届五次全体会议等会议精神,加强理论学习,立足招商引资和无线电管理实际,谋划招商新举措,为推动我市经济发展贡献力量,推动各项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继续加强理论学习。继续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重点,加强对省委十一届六次全体会议、全省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大会、吕梁市委四届五次全体会议等会议精神学习,深刻领会会议精神,为机关各项工作开展奠定扎实理论基础。

(二)要加强作风建设。教导广大党员干部在大是大非面前要旗帜鲜明,要懂得真与假、虚与实的问题。要自觉贯彻落实好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在思想上保持警惕性,确保政令畅通。要坚决破除传统观念和思维定势,坚决破除体制机制方面的障碍,坚决破除等待观望、按部就班的松散作风,树立“敢于负责、无中生有”的进取精神,在“敢想”中超越,在“敢试”中突破,在“敢闯”中亮剑,在“敢为”中争先,为无委各项工作开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三)全力做好招商引资工作。认真开展项目的前期论证筛选。针对项目前期工作程度低,一些招商引资项目仅仅是凭主观臆断提出的,其文字说明又十分简单,缺乏对项目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必要的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的特点,加强与项目相关科研院所联系论证项目的可行性,对适合的项目加快上马进度。创新招商方式。应用现代招商手段的网上招商、中介招商、产业链招商、企业招商、参加经贸洽谈会等方式招商,建立政府、企业、中介机构多元合作的招商引资体系,在发挥政府宏观职能的同时,把企业和中介组织推上招商引资的主战场。

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4篇)篇三

1.打击“黑广播”、“伪基站”工作。全年联合公安部门共查获黑广播设备18套(其中7套已由我局立案处理完毕,11套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侦办)。查获伪基站设备2套,抓获犯罪嫌疑人2人。

2.重大活动保障工作。圆满完成全国“两会”和十九大安保工作。主管副市长刘强对xx局2020年全国两会期间无线电保障工作作出批示:市无线电局工作扎实,布局到位,为“两会”安保工作做出了贡献,希望继续努力,确保安全。

3.考试保障工作。全年参与考试保障15次,派出工作人员93人次,出动监测车辆24辆次,动用监测设备24套次,累计监听监测201.5小时。在保障过程中,共查获无人值守数字无线电作弊设备3套,均交公安做进一步处理。

4.执法案卷及干扰案件查处工作。全年完成执法案卷9个(有主案卷2个)。分别为北京铁路局和xx移动公司排查干扰各一次。

5.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参照省局三项制度,出台我局三项制度、四类文本、五个清单,并集合成册,在市法制办备案,为我局三项制度工作开展奠定了基础。加强与政府法制办的联系,及时领会上级精神,按部就班抓好三项制度的落实工作,并通过门户网站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4篇)篇四

1.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同抓共举。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保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同奖惩;及时传达学习了有关领导讲话和上级文件精神,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部署,形成了分工明确、责任具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各项目标具体到人、责任到人,落到实处。

2.坚持挺纪在前,严明政治纪律、工作纪律,强化党内监督,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完善了外出报备、日常考勤、请销假、财务联签、公车管理等相关制度,不定期对职工在岗情况进行抽查,把纪律的戒尺亮出来,通过加强日常监督执纪,把纪律立起来、严起来,执行到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注重事前防控,确保在违纪违法事件发生之前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遏制在萌芽状态。

3.严格落实“八项规定”,狠刹“四风”问题。一是领导带头贯彻落实“八项规定”;二是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了中央、省委、吕梁市和xx市关于违反八项规定和落实主体责任不力有关案件的通报;三是严格执行会议费、差旅费等的有关规定;四是抓住节假日前、中、后的关键时间节点,围绕公款吃喝、大操大办、公车私用、公款送礼等问题,认真开展单位内部自查和配合好纪委的检查工作,清除“四风”问题。

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4篇)篇五

招商引资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当前,我市正处在爬坡过坎的关键时期,作为招商引资的组成单位,我委坚持把招商引资作为主要工作来抓,坚持“立足全局、突出重点、见诸行动”的工作宗旨,在项目引进上花心思,找路子、结果子。

1.在项目引进多花心思。今年以来,我委立足我市发展实际,精准确定招商项目。充分发挥我市铝系产业发展的优势,在延伸铝系精、深加工链条上积极想对策,争取落地1-2个项目。

2.借台唱戏,为引进项目找寻路子。为进一步拓展招商引资的广度和深度,我委还借助参加展销会、洽谈会,以此为平台洽谈引进项目。今年,我委先后参加津洽会、第三届丝博会、山西太原国际能源博览会、西博会、中博会、吕梁市首届名优特功能食品展销会等,先后与国内企业科研院所人事接触40余次,拓展了招商引资的素质和水平。

3.力促项目结成果子。今年,由我委主导洽谈引进的开工项目2个,储备项目2个,洽谈项目1个。开工项目项目为xx市金刚耐火材料厂5万吨/年煅烧铝矾土技改项目。该项目总投资1800万元,建设燃气煅烧铝矾土竖窑4座(3.3m×21m),配套建设骨料加工生产线,同时建设脱硫、脱硝、除尘在线监测,密闭料棚等环保及消防安抚设备,建设投入资金600余万元,夏辉能源项目已经投入400余万元采购设备。储备项目有山西赛安自动控制有限公司矿山安全预警及自动化控制系统制造项目、京东(xx)县域经济项目,这两个项目均在完成前期工作,争取明年落地前开工。洽谈项目为元泰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泡沫铝项目,该项目已初步与项目方接触,我局将赴广元进一步与项目方接触,准备利用资源置换方式促成该项目在我市落地。

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4篇)篇六

1.强化理论学习,夯实党建工作理论基础。在学习计划上求“全”。年初,无委党支部就根据市委组织部、政府系统党委的要求部署,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和完善理论学习计划,并结合中央、省委、市委的重要决策部署,及时对学习计划进行补充和完善。在学习制度上求“严”。在学习中,党支部坚持每周二上午召集党员进行集中学习活动,执行学习签到制度,班子成员全部参加集体学习,带头发言,带头撰写心得体会,有效发挥了班子成员示范带头作用。在学习内容上求“广”。党支部以《十九大精神读本》、《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三十讲》等最新理论读本为主要学习资料,认真组织党员干部开展学习活动;在学习方法上求“新”。在集中学习的基础上,我局党支部还利用机关单位职工微信群、“3+x”党员活动群等网络平台,编辑、转发最新党建理论知识,保证学习的及时性,让党员可以随时学、随时看,不断提高学习效果。2020年,党支部共集中学习35次,讲党课7次,微信群分享学习资料及科目60余篇,报送简报40期。每名党员干部都结合自身实际,认真撰写了读书笔记和心得体会。此外,我委党支部坚持重视党务干部能力素质培养。今年上半年,先后选送3名党务干部参加市委组织部、政府系统党委组织的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培训班,党务干部素质明显提升。

2.突出支部制度建设,强化党建工作组织保障。严格认真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定期开展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把党员干部之间谈心交心活动制度化、经常化,让每个党员能时刻接受党组织的管理和教育。全年,我委党支部严格按照基层党建提升年活动要求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2次,专题组织生活会3次。坚持党务公开,建立机关党务公示制度,定期在微信区通报机关党务工作情况,党员按照工资标准缴纳党费,党费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党支部主题党日活动制度,扎实开展主题党日活动,今年,党支部先后开展了宪法知识进机关,集中观看“厉害了我的国”影片,参观了东小景xx首届政府所在地,参观了邓小平故居,党内政治生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的组织生活活力得到有效增强。

3.注重党建活动实效,激发机关党建工作活力。今年,党支部以开展党员活动为契机,紧紧围绕创建文明城市、脱贫攻坚、建党97周年等主题,在党建活动的内容上,想办法,出实招。积极参与社区大党委结对共建。按照我市社区大党委结队共建的安排部署,我单位机关党员全部完成社区报到,并积极参与“文明出行”宣传活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演讲比赛、共同学习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西讲话精神、入社区开展清洁社区活动等主题活动;积极开展包联活动,组织机关党员深入包联小区黑坡沟小区开展送书进小区活动,将多方筹集2000本书交付给黑坡沟村委负责人,推动村委文化站的建设,丰富了包联小区居民的文化生活;组织开展“传承红色精神、夯实基层建设”主题活动,组织全体党员赴我市下堡镇参观邓小平驻地纪念馆及xx县委诞生地纪念馆,通过参观展馆,了解革命历程,重温誓词,牢记职责使命。

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4篇)篇七

水上移动业务甚高频(vhf)台站广泛应用于船舶的引航、导航、避让、海事管理、搜救协调、遇险救助以及安全信息播发等业务,是港口生产调度的主要手段。黄骅港作为新兴港口,近年来发展较为迅速,年吞吐量已达2亿吨。重点项目不断投入建设使用,对水上vhf频率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为适应黄骅港口区域经济发展,服务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创新水上身高频频率使用管理模式,有效提高频率使用效率,xx无线电管理局开展了黄骅港区域水上甚高频频率使用管理专题调研。

利用1个月的时间对渤海港务公司、神华黄骅港务公司、xx港务集团三家主要单位进行实地调研。通过与各单位主管领导交流座谈,详细了解水上甚高频频率台站应用情况和各单位频率需求,征求水上频率使用管理意见建议。进一步规范了水上频率的整合管理、统一协调,形成了港口水上频率整体规划和管理报告,同时上报省局。在保障各企业发展运行的同时,对频率长期的规划管理有了明确具体的思路。

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4篇)篇八

今年以来,在县委、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下,在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帮助和指导下,我县认真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职,扎实工作,切实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热情为辖区设台单位及其它有关部门和群众服务,确保了无线电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为了开展好无线电管理工作,维护我县无线电波秩序,合理规划、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我县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根据省、市相关要求,我县成立了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由县委常委、副县长担任主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担任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并下设办公室在县电子政务网管中心。目前,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有专兼职管理人员3人。

我县积极派员参加市无委办组织的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另一方面注意在工作中自觉学习,边干边学,边学边干,通过各种形式的学习,强化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的掌握,无管人员的自身素质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一是我们根据上级文件和会议精神,结合县情,认真研究,第一时间对奥运期间无线电安全管理作出安排部署。制定和下发了《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处置电子政务网络和无线电突发暴力恐怖事件应急预案》、《xx县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奥运期间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通知》。工作安排体现一个“早”字。

二是扎实开展奥运期间值班及广播电视监测工作。我们抽调了专人值班,制定了值班制度,向公众公开值班电话,从而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对xx广电局转播的“中央1”、“中央7”电视频道,“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和“昭通人民广播电台”广播频道随时监测监控,特别是奥运开幕的前后几天,每天向广电局和“三家”运营公司“早、中、晚”收集情况,详细登记值班记录和监测记录,每天向市无委上报值班和监测情况,周末也不例外。值班、监测中体现一个“勤”字。

三是认真开展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专项检查。成立执法检查领导组,保障工作顺利开展,督促填写自查登记表,对xx广播局新建广播电视台站存在问题,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另外还把这次执法检查拓宽到所有无线电设台单位,用同种方式、同样的要求开展了此项工作。在执法检查中体现了“面广”。

通过年检一步摸清了家底,完善了台站数据库。2021年末,全县共有各类无线个,主要是公安、林业、广电等3家单位和移动、联通、电信三大运营公司。其中:电信xx县分公司有phs基站118个;联通xx县分公司有gsm基站35个,cdma基站30个;移动xx县分公司有gsm基站79个,微波站6个;县公安局集群系统机站1个,移动台8个;县林业局移动台1个,中继台4个。

我县通过xx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电子政务办公网、溪洛渡电视台以及散发宣传单等多种方式,广泛向全社会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规。同时,我们还在xx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建立了无线电管理专栏,将所有涉及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公文、业务资料等上网公布。通过这些措施,使无线电管理的各项法规深入广大人民群众,营造管理者依法管理,依法行政,被管理者自觉遵纪守法的良好氛围。

下发永无委办电[2021]1号《xx县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无线电台站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对全县无线电台站设台单位(县广电局、县公安局、县林业局、县移动公司、县联通公司、县电信公司等)进行全面隐患排查,不留死角。县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常跟踪问效,督促检查。此次排查共检查无线个,查出存在安全隐患的有12个,其中老化无线个。通个检查,排除了辖区内无线电台安全隐患,同时规范了各设台单位的管理秩序。

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4篇)篇九

软件无线电(softwareradio)是无线电通信方面的一种新的变革。它的核心技术是用宽频带无线接收机来代替原来的窄带接收机,将宽带的模拟/数字和数字/模拟变换器尽可能地靠近天线,而将电台的功能尽可能多地采用软件来实现。

——最初提出“软件无线电”概念的是jeomitola,1992年5月在美国通信系统会议上首次提出了这种概念。很快就在世界各国引起了注意,特别是军方的注意。这是因为现代军事通信对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可靠性、兼容性、互通性、灵活性以及抗干扰、抗毁性、保密、安全等都有更高的要求。

美国军方与hazeltine公司研制了一种名为“speakeasy”(易通话)软件无线电台,实现了美军通用的多频段、多功能的无线电平台,能兼容军队现有的各种电台,能同时处理4种以上不同的调制波形。这种电台可以称得上是一种带有天线的、能进行话音和数据传输的“掌上电脑”。通信的业务包括话音、数据和视频图像等,因此被认为是未来发展的趋势。

——软件无线电的出现,是无线电通信从模拟到数字、从固定到移动后,由硬件到软件的第三次变革。被认为是继模拟通信技术、数字通信技术之后的第三代无线通信技术。

——从已经研制出来的软件无线电台来看,其结构和功能具有良好的可扩展性,是未来无线电通信的发展方向。

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4篇)篇十

认知无线电(cr)是一种智能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其具备机器学习能力,这也是认知无线电技术区别于其他传统无线电以及自适应无线电的主要特征。下文是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无线电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无线电知识,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七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以及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第八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是,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使用无线电频率,以及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指配。

第十二条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设台(站)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回频率;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使用者终止使用所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未经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指配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符合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

(三)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四)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五)具有科学可行的无线电网络设计和发展规划,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磁环境;。

(六)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广播电台、雷达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覆盖和服务于两个以上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雷达、导航、卫星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无线寻呼发射台等需要在全省统筹布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地级市以上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

各地级以上市市属单位覆盖和服务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报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当地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并及时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设置、使用该无线电台(站);需要继续设置、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并报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应当在无线电台(站)建成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台站方可正式投入使用。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审查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八条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九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必须使用无线电主管部门指配的呼号。

省和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台站审批权限指配呼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三十二条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销的,其设置、使用者应当在停用或者被撤销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并向原审批的无线电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三十四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海关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登记产品的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并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需要向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危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无线电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任何设备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需要特殊保护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无线电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投诉。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因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行无线电管制。

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应当在开始实施无线电管制十日前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明确无线电管制的区域、对象、起止时间、频率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要求。但是,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无线电管制命令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管制区域内任何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规定,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四十二条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空间环境保障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各级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无线电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断非法无线电发射;。

(二)关闭、查封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六条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不得妨碍、阻挠无线电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设置、使用者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原批准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关闭无线电台(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定期进行分类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超出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线电台(站)没有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投入使用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渔业船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信息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指配使用呼号,或者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报当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以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者多种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二)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三)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或者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四)无线电干扰,是指由于一种或者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者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者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五)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地损害、阻碍、或者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六)无线电台(站)呼号,是指以若干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或者特定符号组合,由无线电主管部门指配用于识别不同地区、不同无线电台(站)类别、空中无线电波的发射标志。

(七)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开展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定、雷达、遥测、遥令、广播电视等业务中各种传输、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以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软件无线电(softwareradio)是无线电通信方面的一种新的变革。它的核心技术是用宽频带无线接收机来代替原来的窄带接收机,将宽带的模拟/数字和数字/模拟变换器尽可能地靠近天线,而将电台的功能尽可能多地采用软件来实现。

——最初提出“软件无线电”概念的是jeomitola,1992年5月在美国通信系统会议上首次提出了这种概念。很快就在世界各国引起了注意,特别是军方的注意。这是因为现代军事通信对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可靠性、兼容性、互通性、灵活性以及抗干扰、抗毁性、保密、安全等都有更高的要求。

美国军方与hazeltine公司研制了一种名为“speakeasy”(易通话)软件无线电台,实现了美军通用的多频段、多功能的无线电平台,能兼容军队现有的各种电台,能同时处理4种以上不同的调制波形。这种电台可以称得上是一种带有天线的、能进行话音和数据传输的“掌上电脑”。通信的业务包括话音、数据和视频图像等,因此被认为是未来发展的趋势。

——软件无线电的出现,是无线电通信从模拟到数字、从固定到移动后,由硬件到软件的第三次变革。被认为是继模拟通信技术、数字通信技术之后的第三代无线通信技术。

——从已经研制出来的软件无线电台来看,其结构和功能具有良好的可扩展性,是未来无线电通信的发展方向。

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4篇)篇十一

为加强员工安全意识,规范公司员工安全行为,控制和减少各种违反安全纪律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对操作人员人身安全和公司财产造成的损害,推动企业健康稳定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安全管理条例》适用于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员工及在所有公司作业的施工单位及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三、管理职责。

1.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2.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3.公司安环办具体负责各项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落实与《安全管理条例》的实施。

4.公司安环办负责与外方施工单位安全合同的签订与施工安全监管。

四、安全工作方针与管理原则。

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安全管理执行“教育与惩罚相结合,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和所有外方施工单位“先订安全合同后施工”的原则,实施全员安全管理。

五、奖惩规定。

1.奖励:对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中表现突出、出现安全隐患及时上报、及时预防和制止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为公司挽回损失有功人员,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通报表扬、记功、发放奖金、晋职晋级、晋升工资等形式的奖励,并记入个人档案。正常情况下,奖金额度在500~5000元,有重大立功表现者,公司将给予5000元以上的奖励。

2.惩罚:在安全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定不听劝阻者,公司将给予通报批评、记大过、罚款、解除劳动关系等不同形式的处罚,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1)进入车间、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和正确系好安全帽下颌带,发现未戴安全帽和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帽下颌带者,通报批评,每次罚款100元以上,直接领导罚款20%,该区域负责人罚款10%。

2)上班时间必须正确穿戴本公司发放的工作服,着装整齐、一致,正确穿戴好劳保用品,发现未穿好工作服或正确穿戴劳保用品的每人次罚款50元以上,直接领导罚款20%。

3)各部门及外方施工单位管理部门必须放置一定数量灭火器,灭火器放置在明显、无遮挡区域,检查发现区域内没有灭火器或灭火器过期,对该区域负责人罚款100~500元,安全员罚款20%。

4)安全通道必须畅通,各类材料、设备、器具不能侵占安全通道,侵占安全通道的对责任人罚款100~500元。

5)公司员工和外单位施工人员2米以上高空作业时,必须按规定系好安全带,违反规定者每人次罚款200元以上,直接领导罚款20%,部门主管罚款10%,区域负责人罚款10%,所有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6)维修工维修设备前必须签好设备安全维修确保单,并由部门主管、区域负责人和相关设备操作工签字,如检查发现设备维修时无设备安全维修确保单将对维修负责人罚款200元。维修工维修设备时,必须按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如在维修区域拉彩旗、挂警示牌、维修行车时要装好临时碰头、设立高空监护人和地面监护人),发现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对维修负责人罚款200元,直接领导罚款50%,部门主管罚款20%。

7)公司内油库必须有相应警示牌,没有挂好警示牌的对油库安全责任人罚款200元,直接领导罚款50%,如发现员工或外单位施工人员在油库吸烟或进行明火作业(已签好危险作业审批单并经安全员确认防火措施的除外)的,视其情节罚款500元以上。

8)电工作业必须切断电源,挂好“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警示牌,违反规定的对责任人罚款200元,直接领导罚款50%。公司各部门及外方施工单位接用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或指定人员进行,禁止私拉乱扯电线,对违反规定私自接线或接线不符合标准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罚款200~1000元处分。

9)公司内所有升降机一律禁止乘人,发现员工或外单位施工人员乘升降机上下的对责任人罚款200元,升降机操作者罚款200元,双方直接领导各罚款20%。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10)公司员工及外单位施工人员上班期间禁止饮酒。上班期间饮酒者,视其情节每次罚款200~500元,给予记过处分,直接领导罚款50%,部门领导罚款20%。

11)维修工维修设备时操作工必须监守现场,离岗者每次罚款50元,因离岗造成损失的将对离岗者给予通报批评、罚款100~500元处分(按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

12)行车驾驶室内必须配有灭火器、绝缘板、交接记录,如检查行车上未按规定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对行车操作工罚款100元以上,行车负责人罚款20%。行车楼梯无关人员禁止通行,有特殊情况需上行车的必须通过经理批准,未经经理批准擅自上行车人员罚款200元以上,行车操作未进行阻止或上报的对行车操作工罚款100元以上。

13)特殊工种员工严格按本专业操作规程操作,发现违章操作对责任人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罚款100~500元处分。

14)危险作业(超负荷起重、油库区动火、大型设备安装、设备大修等)前必须通知公司安全员,并签好危险作业审批单,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危险作业未签危险作业审批单的将对危险作业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罚款200元以上,部门主管罚款20%,区域负责人罚款20%。

15)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和各施工单位配合,在施工区域及危险地带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造成的财产和人身伤害,由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全负责人罚款500元以上。

16)公司员工和外单位施工作业人员在发现危险源和安全隐患时,要及时报告安全主管部门,隐瞒不报或谎报升级为重大安全隐患或重大危险源和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当事人视其情节罚款100~500元,部门负责人罚款200元,安全管理员罚款100元。若安全管理员在接到报告后未及时处置或上报引发安全事故的,安全管理人员罚款300元以上,安全责任人罚款500元以上,安全负责人1000元以上。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安全管理员罚款500元以上,安全责任人罚款1000元以上,安全负责人罚款2000元以上,公司总经理罚款2万元以上。外方施工单位在接到我公司的整改通知后不按规定时间进行整改,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外方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解除劳动关系或施工合同关系,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7)公司各部门、员工和外部施工人员都应积极查找安全隐患,及时消除。隐患整改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治理”的原则,由公司统一按照“隐患整改通知单”形式下发,由相关责任部门负责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整改未达到预期效果,对相关责任人罚款100元以上(已审批除外),公司每月将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汇总统计,连续整改不到位时,部门负责人负连带责任,接受50%处罚。

六、解释与实施。

本条例由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七、监督检查。

《安全管理处罚条例》的监督检查由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并将检查结果记录在案,上报安全管理委员会,作为考核、奖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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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4篇)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无线电管理、维护渔业通信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无管(1995)25号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和使用渔业用无线电频率,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五)负责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电台的管理;。

(六)组织制订渔业无线电发展规划;。

(七)负责全国性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八)组织制订渔业专用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行业标准;。

(九)对渔业无线电实施监测、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海区渔业无线电通信的指导、监测、监督和检查,及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

(五)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负责辖区内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七)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和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测、监督和检查;。

(八)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设在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办法;。

(四)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

(六)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需要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环境必须安全可靠;。

(二)操作人员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下述规定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核发电台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及时报国家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三)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办理省辖海洋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的审批和执照核发单位以及内河湖泊渔业船舶制式电台的执照核发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必须盖有核发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渔业无线电台(站)呼号按国家无委有关规定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并抄送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渔业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统一指配,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遇有危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渔业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停用或撤销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渔业无线电通信规则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渔业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规划,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并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电台审批权限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分配和使用渔业使用频率必须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渔业使用频率使用期满时,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办理续用手续。任何设台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设置台(站)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渔业使用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渔业使用频率。业经指配的渔业使用频率,未经原指配单位批准,不得改变使用频率。对有违反上述使用规定,以及对频率长期占而不用的设台单位和个人,原指配单位有权收回其使用频率。

第十九条对依法设置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有责任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干扰。处理渔业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研制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段和频率应符合国家有关水上无线电业务频率管理的规定,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生产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渔业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研制、生产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二十三条进口渔业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规定,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市场销售的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产品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信号监测。

第二十六条各级渔业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渔业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

(二)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扰乱渔业通信秩序的无线电台(站);。

(三)检测渔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第二十七条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下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条例》、本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有权在辖区内对本章第二十七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严格审查,统一报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检查员证。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一条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必须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检查员行使监督检查时应佩戴检查徽章,主动出示检查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根据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所有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无线电注册登计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三十三条渔业无线电管理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农业部及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代收所负责管理的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所收费用按规定分别上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渔业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4篇)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无线电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无线电知识,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无线电管理工作总结(精选14篇)篇十四

第七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以及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第八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是,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使用无线电频率,以及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指配。

第十二条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设台(站)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回频率;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使用者终止使用所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未经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指配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符合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

(三)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四)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五)具有科学可行的无线电网络设计和发展规划,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磁环境;。

(六)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广播电台、雷达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覆盖和服务于两个以上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雷达、导航、卫星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无线寻呼发射台等需要在全省统筹布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地级市以上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

各地级以上市市属单位覆盖和服务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报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当地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并及时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设置、使用该无线电台(站);需要继续设置、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并报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应当在无线电台(站)建成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台站方可正式投入使用。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审查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八条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九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必须使用无线电主管部门指配的呼号。

省和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台站审批权限指配呼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三十二条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销的,其设置、使用者应当在停用或者被撤销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并向原审批的无线电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三十四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海关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登记产品的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并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需要向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危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无线电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任何设备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需要特殊保护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无线电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投诉。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因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行无线电管制。

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应当在开始实施无线电管制十日前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明确无线电管制的区域、对象、起止时间、频率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要求。但是,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无线电管制命令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管制区域内任何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规定,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四十二条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空间环境保障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各级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无线电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断非法无线电发射;。

(二)关闭、查封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六条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不得妨碍、阻挠无线电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设置、使用者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原批准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关闭无线电台(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无线电电磁环境状况。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定期进行分类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超出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线电台(站)没有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投入使用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渔业船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信息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指配使用呼号,或者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报当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无线电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以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者多种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二)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三)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或者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四)无线电干扰,是指由于一种或者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者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者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五)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地损害、阻碍、或者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六)无线电台(站)呼号,是指以若干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或者特定符号组合,由无线电主管部门指配用于识别不同地区、不同无线电台(站)类别、空中无线电波的发射标志。

(七)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开展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定、雷达、遥测、遥令、广播电视等业务中各种传输、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以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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