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

时间:2024-05-01 作者:笔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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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第九条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十五条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二

学校财务管理是教育教学的“先行官”,是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有力保证,为使学校的财务管理更有效地为教育教学工作服务,根据本校实际,特制订本工作制度。

一、财务制度。

1、会计、出纳制度会计管帐不管钱,出纳管钱不管帐按照上级统一要求建帐、记帐,经费具领、支付报销要复核,报销应凭正式凭据。记帐要规范,做到清晰、明确正确无误。会计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计法》严格执行制度,对于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的违纪行为拒绝执行。

2、学校经费开支制度首先要做到精打细算,合理开支,不得超支。学校的一切经费支付均由校长“一支笔”审批,限额大的必须经校务会或教代会审额。学校经费支付原则不违反财经纪律,不铺张浪费该买则买、该用则用、该备则备、该做则做;能省则省、能减则减、能修则修、能补则补、能代则代。

二、财务公开制度。

1、学校添置大型设备及维修、基建等需经校务会或教代会决定,并在教师会上公开。

2、定期向教师公开学校收支情况。

3、每学期末向教师公开福利分配情况。

二、财产管理制度。

1、物品登记验收制度学校财产建立财产册和分类帐,固定资产逐一登记造册,凡购进的一切物品都要及时入帐,并进行分类登记,领进、领出建立验收经手制度。物品采购,验收、入库、入帐三个环节要相互制约,严防出现漏洞。总务管物,不管钱。

2、学校财产保管使用制度学校财产原则上实行专人保管,专人使用的原则,并建立相应的保管使用清册。采用分线负责制,各线都有确定主要负责人,总务处将有关的物品分发到各主要负责人,教师需要时,向各线负责人领取在分发和领用过程中,都应有登记制度。学校的学生课桌凳,教师办公用品,由总务处安排分配,落实到人,有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

3、学校财产检查制度总务处每学期对全校所有资产多进行一次检查,(班级财产每学年登记造册,期未对照检查)发现遗失和损坏要追查原因。如失责或故意损坏或遗失,要责成当事人的责人,根据情况酌情赔偿。成立学校清帐小组,每学期期未对学校的帐目进行一次清查。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原因,责成有关人员限期整改。每学年对学校帐目(包括资产使用情况)财产向学校教代会报告一次,并吸收教职工的意见,逐步改善。每学期进行一次总结评比。对优秀的责任人,班级进行奖励;对问题较多的责任人或班级进行相应的处罚。

四、教学用品的供应制度。

1、每学期的开学之前,总务处应予先考虑全学期的教学办公所需要的物品,尤其是簿册征订更要分发及时,以保证能按时正常开学。

2、既要保证供应及时,又要注意克服不必要的浪费,所以每学期的簿册征订工作,教导处预先作好安排,总务处做好具体的征订计划。

3、学习资料征订,由教导处根据教委的有关规定,经校长同意统一征订,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任意征订,如确实需要的必须经教导处批准。

古城小学。

2012.9。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司办公设备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更好的发挥其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

第二节办公设备分配。

第一条公司的电脑及其它办公设备,实行使用人负责制。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办公设备的使用人,由使用人到办公室签字领取,使用期限内系统、软件、硬件的安全和维护由签字领取人负责。

第二条设备在正常使用中因自然老化、硬件质量等客观因素出现故障需要维修的,由办公室联系电脑供应商负责维修,如超出包修时间需要支付费用由公司负责支付。如因保管不当造成电脑损坏、被盗或因使用不当、违规操作等造成电脑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如有损坏从留存工资中扣除相应费用。

第三条电脑使用者使用完毕将电脑内的资料整理好,做好电脑键盘、鼠标、显示器等的清洁工作,以及清除电脑内病毒及木马程序后将电脑归还办公室登记保管。归还时电脑若有损坏,由使用者负责维修好后归还办公室。

第四条工作人员的工作需要使用电脑,且将自己的私有电脑提供作为办公使用,事先上报办公室,批准后,自电脑搬进工作场所使用日开始,公司补贴提供者100元/月的电脑补贴,每月和工资一同发放,由提供者自行负责电脑的一切维护。

第三节办公设备使用规范。

第一条工作人员要加强电脑知识的学习,按规范要求正确操作使用,注意电脑。

设备的保养和维护,严防病毒侵入,保证正常运转;操作电脑要严格按操作规程运行,不用力敲打键盘和随意开关电源。严禁非本部人员擅自使用,人为造成设备损坏,由当事人负责维修和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条电脑是公司员工处理信息和整理资料的重要工具,严禁在工作时间利用。

电脑玩游戏、看影碟、炒股票或进行其它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严禁利用电脑设备播放反动、黄色音像、访问不健康的网站。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三条不得将来历不明的软件装入机器运行,防止染上。

毒入侵,其它单位或个人的外部存储设备(如软盘、u盘、硬盘等)不得随意连入计算机,确有必要连入的必须事先进行病毒扫描。

第四条计算机周围应保持干燥,不应把装水的容器放于桌上。注意计算机用电安全和防火、防潮,做好卫生清洁工作,确保计算机有一个安全的运行环境。

第五条计算机资源紧缺时,遵循紧急事务优先原则协商解决。

第六条下班要关闭电脑主机、显示器,切断计算机电源开关,关好门窗,方可离开。

第四节附则。

第一条此制度自张贴、下发之日起执行,最终解释修改权归公司办公室。

第二条本规章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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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四

随着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发展,以及近年来我国农村土地管理体制的改革,我国的农业种植已逐渐走向了机械化的道路,农户对机械种植的需求也日益凸显。那么关于农业机械该如何管理?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维修资格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第九条 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2016年修改信息

根据2016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部决定修改《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具体修改如下:

删去第七条中的“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

农业机械一般按用途分类。其中大部分机械是根据农业的特点和各项作业的特殊要求而专门设计制造的,如土壤耕作机械、种植和施肥机械、植物保护机械、作物收获机械、畜牧业机械以及农产品加工机械等。另一部分农业机械则与其他行业通用,可以根据农业的特点和需要直接选用,如农用动力机械、农田排灌机械中的水泵等;或者根据农业的特点和需要把这些机械设计成农用变型,如农业运输机械中的农用汽车、挂车和农田建设机械中的土、石方机械等。

农业机械还可按所用动力及其配套方式分类。农业机械应用的动力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农业机械的行走或移动,据此可分为人力(手提、背负、胸挂和推拉)、畜力牵引、拖拉机牵引和动力自走式等类型;另一部分用于农业机械工作部件的驱动,据此可分为人力(手摇、脚踏等)驱动、畜力驱动、机电动力驱动(利用内燃机、风力机、电动机等)和拖拉机驱动等类型。在同一台农业机械上,这两部分可以使用相同的或不同的动力。按农业机械与拖拉机的配套方式,可分为牵引、悬挂和半悬挂等类型。

按照作业方式,农业机械可分为行走作业和固定作业的两大类。在行走作业的农业机械中,又有在连续行进过程中作业的连续行走式和行进与作业过程交替进行的间歇行走式两类。在固定作业的农业机械中,则有在非作业状态下可以转移作业地点的可移动式和作业地点始终固定的不可移动式两类。

按照作业地点,农业机械分为野外作业(田间、牧场和果园等)、场院作业、室内作业(厂房、机房、库房、温室和禽畜舍等)、水中或水上作业(河流、渠道、水库和水井等)、道路作业和航空作业等类型。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五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汽车维修业户(以下简称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订的书面汽车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承、托修双方必须按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合同文本。

合同必须按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下列汽车维修作业范围、承、托修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汽车大修;。

主要总成大修;。

二级维护;。

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

承托修双方根据需要可签订单车或成批车辆的维修合同,也可签订一定期限的包修合同。

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它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承修。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托修方的义务: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修车辆和收竣工车辆;。

提供送修车辆的有关情况(包括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

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承修方的义务: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修竣车辆;。

按照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条件)修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

建立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车辆的有在资料及使用的注意事项;。

按规定的取维修费用,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

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合同的'主要内容:

承、托修方的名称;。

签订日期及地点;

合同编号;。

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型号(编号)、底盘号;。

预计维修费用;。

质量保证期;。

送修日期、地点、方式;

交车日期、地点、方式;

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结算原则;。

(十一)验收标准和方式;。

(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和金额;。

(十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十五)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汽车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维修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托修方按合同规定对竣工车辆进行验收签字后,方能接收车辆。

承修方必须按其义务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托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送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维修费,从应付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过维修费的0.01%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

违约金、滞纳金金额由双方商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双方另有商定的外,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在合同期内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应承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

逾期超过半年以上的,承修方有权将车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承、托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维修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当事人也可先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请调解处理。

承修方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工作。

对已签订的合同要建立登记台帐并妥善保管。

汽车维修业户应定期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送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维修业户考核的内容之一。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凡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而不签合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维修业户予以警告和罚款,每闪罚款额按实际发生或额定的维修费用总额2%(至少20元)计。

由此而引起车辆维修质量或经济方面的纠纷,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维修业户凡不按规定签订的合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维修业户修改。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本细则规定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六

b、小修:不拆机检查,调整、更换或修复失效的零件的少量修理。

c、中修:部分拆卸、清洗、检修、调整或更换部分易损件。

d、大修:整机拆卸、清洗更换易损件、更换修复主要部件并对附属。

a、工程部根据巡检中发现问题,安排组织小修、中修。小修原则应不影响生产。如小修造成停产壹天以上,应报主管领导批准。中修计划在实施前半个月书面报告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执行。

b、设备大修由工程部与生产部根据生产的实际情况协商进行。大修计划应写明检修时间、内容、检修的备品备件购置计划和检修人员等,上报公司主管领导审批。

c、检修完毕由设备使用部门负责试车验收,检修内容详细记录存档。

a、在设备运行前对设备状态进行例行检查。

b、严格按设备标准操作规程运行设备。

c、设备在运行中应经常检查运行情况,有无杂音及异常振动,发现问题应及时停机检查,以免发生事故。

d、正常停机后,切断电源,关闭各种阀门,认真清洁保养设备并定期润滑。

e、严格交接班制度,做好主要设备的运行记录及润滑记录。

a、工程部维修人员每周两次对设备进行巡回检查,内容包括:操作者是否遵守操作规程、设备运行情况是否正常,是否超负荷、设备零部件和安全防护装置是否齐全有效等,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解决。

b、维修人员巡检中发现的问题应积极采取措施,根据巡检情况对设备故障的原因、周期等进行系统分析,为设备的大、中、小修提供依据。

c、设备在使用中出现故障,影响生产正常进行时,使用部门应及时通知工程部,工程部组织维修人员进行现场抢修。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七

为维护湖南四维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保证公司与协助单位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规范人员、物资、车辆以及安全生产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公司内所有驻厂工作的供应商、施工单位、客户代表等。

3、职责。

3.1湖南四维公司企管部对外协单位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负责对安全生产、人员、物资、车辆等进行监管。

3.2外协单位对所属员工负有培训、管理并承担连带责任。4.细则。

4.1所有需要进驻湖南四维公司工作的外协单位,由公司内相关的责任部门负责向总经理报告,经总经理书面批准后到安全环境科申报,申报单位必须提交所有进厂提交所有进厂工作人员的名单、2张1寸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由安全环境科对资料进行审核。

4.2安全环境科审核资料合格后,对所有进厂人员组织进行安全生产、门卫管理规定、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等公司制度的培训,同时与外协责任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入厂工作期间若有人员异动的,必须提前一天通知安全环境科并办理相关手续。

4.3安全科与外协单位签订完安全生产协议后,开具进厂工作核准通知单给外协单位、人力资源科和公司内相关的责任部门。同时根据外协单位的工作性质和内容,确定外协单位人员的工作活动场地,并在核准通知单上予以载明。如果外协单位人员未经允许超出规定范围的活动,湖南四维立即将违规人员带离,严重者限其离开湖南四维公司。

4.4人力资源科根据安全环境科下达的核准通知单,为进厂人员办理临时员工证,行政科根据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和核准通知单确定是否为其提供住宿或就餐条件。

4.5外协单位必须遵守湖南四维公司的门卫出入管理规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等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进厂时由安全环境科负责发放相关制度。

4.6外协单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员工证件佩带制度,进出公司大门和工作现场均需佩挂,便于识别身份,否则保安人员和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有权视同违规人员。4.7禁止外协单位工作人员携带照相设备进入公司,禁止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的拍照行为(包括手机拍照、录象等)。违者将被立即驱逐出厂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的连带责任。

4.8禁止外协单位人员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私自拍摄、复制湖南四维的技术资料和作业文件及其他项等,违者将驱逐出厂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的连带责任。

4.9外协单位自己购置的设备或工具,应先向安全环境科提交清单备案,进厂时由安全环境科一一核对后进厂。外协单位自行负责自己设备或工具等物资的保管,湖南四维可提供一定的条件,如发生丢失或盗窃事件,应在第一时间内报告安全环境科或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未经安全环境科同意,禁止在湖南四维工作人员的工作现场进行搜查。

4.10外协单位自己购置的设备或工具出厂时,由外协单位工作现场的湖南四维公司部门主管签署审核意见,经湖南四维公司主管安全的副总核准,由安全环境科进行核对清单后,门卫保安方可放行。

4.11如外协单位人员在公司内与湖南四维公司员工发生摩擦或纠纷,由双方管理部门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调查、协商处理。对双方人员中的违规、违纪人员按公司制度或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八

近日,交通运输部正式发布《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该规定对20xx年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提出十项修改意见,其中强制指定4s店维修、维修只能换原厂配件等要求被视为违规。有业内人士昨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一规定或将有效降低消费者的维修成本,一些车型的维修保养费或降五成。

新规决定,对20xx年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提出十项修改意见,其中,强制指定4s店维修、维修只能换原厂配件等要求被视为违规。

据了解,修改意见中,比较受关注的`有三项。

第一,车主可以自由选择修车地点。规定显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维修点保养或修车。

第二,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新规还称,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掌上青岛/青网记者王伟帅)。

今年2月发布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如果汽车生产者没有按照规定时限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将被通报,并提请国家质检部门和相关指定认证机构撤销相关车型ccc认证证书。

“看来以后我可以自由选择维修店给我的极光做保养了,这样我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会省不少。”市民刘先生告诉记者,买车时,4s店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其后续保养维修必须在相关品牌4s店做,不然出了质量问题厂家不负责。

“我去4s店正常做一次小保养需要2300元左右,做4万公里的大保养则需要5000元左右。”刘先生表示,这还不包括维修,如果车子遇到一些小问题,维修一次随便都要几千元甚至上万元。

羊城晚报记者昨日采访一汽车维修厂的技术经理了解到,刘先生的车型在该店做一次小保养仅需1200元左右,做一次大保养则需2300元左右。也就是说,在汽车修理厂的维修费用会比4s店便宜五成左右。“通常情况下,任何一款车在维修店维修保养都会比在4s店做低。”一大型连锁维修店的技术经理称。

事实上,新规定实施后,不仅在维修店修车降低养车成本,在4s店的维修保养成本亦有可能降低。以前在4s店修车,基本都会被要求用原厂配件,这样价格就会高得离谱。

有数据显示,有些品牌的零整比高达1273%。数字背后的意义在于,如果更换这款车的全部配件,所花的费用可以购买12辆整车。业内人士认为,在打破垄断、转型升级的时代背景下,同质配件的出现开辟了中国汽车配件流通的新模式,也能有效降低消费者的养车成本。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九

机动车解读如下:

近日,交通运输部正式发布《机动车》的决定。该规定对20xx年发布的《机动车》提出十项修改意见,其中强制指定4s店维修、维修只能换原厂配件等要求被视为违规。有业内人士昨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一规定或将有效降低消费者的维修成本,一些车型的维修保养费或降五成。

新规决定,对20xx年发布的《机动车》提出十项修改意见,其中,强制指定4s店维修、维修只能换原厂配件等要求被视为违规。

据了解,修改意见中,比较受关注的有三项。

第一,车主可以自由选择修车地点。规定显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维修点保养或修车。

第二,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新规还称,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掌上青岛/青网记者王伟帅)。

今年2月发布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如果汽车生产者没有按照规定时限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将被通报,并提请国家质检部门和相关指定认证机构撤销相关车型ccc认证证书。

“看来以后我可以自由选择维修店给我的极光做保养了,这样我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会省不少。”市民刘先生告诉记者,买车时,4s店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其后续保养维修必须在相关品牌4s店做,不然出了质量问题厂家不负责。

“我去4s店正常做一次小保养需要2300元左右,做4万公里的大保养则需要5000元左右。”刘先生表示,这还不包括维修,如果车子遇到一些小问题,维修一次随便都要几千元甚至上万元。

羊城晚报记者昨日采访一汽车维修厂的技术经理了解到,刘先生的车型在该店做一次小保养仅需1200元左右,做一次大保养则需2300元左右。也就是说,在汽车修理厂的'维修费用会比4s店便宜五成左右。“通常情况下,任何一款车在维修店维修保养都会比在4s店做低。”一大型连锁维修店的技术经理称。

事实上,新规定实施后,不仅在维修店修车降低养车成本,在4s店的维修保养成本亦有可能降低。以前在4s店修车,基本都会被要求用原厂配件,这样价格就会高得离谱。

有数据显示,有些品牌的零整比高达1273%。数字背后的意义在于,如果更换这款车的全部配件,所花的费用可以购买12辆整车。业内人士认为,在打破垄断、转型升级的时代背景下,同质配件的出现开辟了中国汽车配件流通的新模式,也能有效降低消费者的养车成本。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十

(4)    修复上下水管;  

(5)    修补厕所阴水、渗漏;  

(6)    油漆钢窗、铁窗、铁扶手及脱落油漆的木门窗;  

(7)    修复、更换门框、门槛及堵塞窗、门洞等。  

(1)    大面积瓦屋面翻修、换屋笆及油毡楼面;  

(2)    局部危房加固或部分拆除;  

(3)    提高屋内地面;  

(4)    大的结构翻修和翻改建化粪池等。  

三、维修程序  

2. 设立、公布公房维修报修电话,对住户报修内容详细记录,及时做出派工安排。  

5. 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做好建筑垃圾清运和维修现场环境卫生工作。  

四、施工人员管理  

1. 施工人员应认真负责,热爱本职工作,树立为公房住户服务的工作理念.  

第一条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明确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售房单位)和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的责任,保障住房的正常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维修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实行物业管理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公有住房出售时,售房单位与住房所有权人应当签订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合同,界定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明确维修管理责任,并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在本办法发布前,出售公有住房未签订维修管理合同的,应当在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签合同。

住房的共用部位,是指住户共用的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屋顶、楼板、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公用门厅、内天井和设备层等。

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小区、组团或者单幢住宅内,住户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电视天线、供电线路、照明设施,锅炉、暖气管道,煤气管道,消防设施,以及绿地、道路、信报箱、传达室、公共厕所、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是指分户门及其以内的门、窗、屋面、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墙、阳台,水、电、煤气的户表及其以内的管线、器具,暖气分户阀门及其以内的管道、暖气片等;独户住宅的院墙及其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备等。

第五条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负责。

同院或者同幢的公有住房出售前产权属于二个及其以上单位的,在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共同负责。

第六条公有住房出售后,原售房单位应当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公有住房出售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条售房单位应当从实际收取的售房款中按照设置电梯的高层住宅为售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其他住宅为售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该项维修基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购房者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直接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基金。该项维修基金属于住房所有权人共有,不计入住房销售收入。

第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公有住房售出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者维修基金提取、交纳的标准低于前条规定的,售房单位和购房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者补充维修基金。

第十条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费用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的维修基金中列支。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负责住房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部门维修管理费用的支出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管理费用由住房所有权人承担。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的住房,建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责任单位保修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售房单位可以按照住房建筑面积的占有比例,向住房所有权人续筹。具体筹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住房所有人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住房的大修。

第十三条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向住房所有权人公布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听取住房所有权人对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公有住房售出后住房和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在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告知售房单位后,售房单位应当对报修项目进行登记,填写住房维修任务单,通知维修人员,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住房和设施设备。

住房和设施设备的各类维修项目的维修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维修住房和设施设备时,必须对维修质量负责,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售房单位接受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的收费标准,国家和本省发布的房屋修缮定额已作规定的项目,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项目,由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与售房单位协商议定。

第十七条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因进行住房维修涉及住房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建筑物荷载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输送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卸、改装。

第十八条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时,不得影响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因维修影响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毗连房屋损坏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缮或者赔偿。拒绝修缮或者赔偿的,由售房单位组织修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对住房和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有关住房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住房所有权人和售房单位对维修基金的交纳和使用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售房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或者补充维修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提取或者补充维修基金的,可以自应当提取、补充之日起,按日处以未提取或者未补充额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十一

车辆使用坚持为工作服务、为急需服务和统一凋配的原则,淡化用车意识,加强车辆调度,保证车辆安全,提高用车效率,节约车辆开支,严禁公车私用。

1、局领导不设专车。

根据需要上下班可采取按居住路线方向集体接送,车辆轮流接送,每车一个月。

市外出差在5天以上者,一般不带车,但可酌情接送。

2、科室下基层工作,属机关统一安排或急需者,视车辆情况,予以安排车辆。

3、短途用车实行送达再接制度。

4、办公室统一协调派车,实行出车在登记薄和小黑板上登记制度,平衡司机工作量,避免疲劳驾驶。

5、司机负责填写“出车登记簿”。

出车登记簿分为里程、地点、用车人、油票数量等项目,由司机本人如实填写,一天一登记、一月一小结,交办公室主管人员审核后,做为司机领取补助及年底考核司机的依据。

1、司机和办公室主管人员通讯工具要24小时保持畅通。

办公室主管人员和司机的.通讯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司机上下班不准迟到早退,上班时间司机必须坚守岗位,随叫随到。

2、司机行车时应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身心不适随时报告,严禁疲劳驾驶。

3、车管人员和司机要保持车况良好,严禁派、开病车,消除事故隐患。

4、司机不准私自用车和酒后开车、让他人开车,否则扣发本月出车补助,同时,后果自负。

情节严重者,另行研究处理。

5、机关所有工作人员不准私自开车,否则,需写出书面检查,并处以一定数额罚款。

1、市内工作时间以外一律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将钥匙和存车牌随身携带;

2、市外停车,应交有关人员看管,或司机本人看护,不准将小车停放在不安全的地方,否则出了问题按濮综治办(1994)12号文件精神,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还要对直接责任人实行经济处罚。

1、车辆燃料实行定点加油。

加油时凭车管人员开具的加油批准单,司机到定点加油站加油,加油后2个工作日内将加油站工作人员签字的回执联经车管人员登记后交计划财务科留存。

2、长途出车途中加油,可由司机掌握适量购买,用车人审签后及时报办公室主管人员登记报销。

3、车管人员每月将油料购置、使用情况盘点一次,在办公室主任碰头会上通报情况。

每辆车的行驶里程、耗油情况,半年统计一次,将统计结果送领导传阅。

1、首先要加强车辆保养。

要定期按要求进行保养,防患于未然。

车辆需经常保持车内外清洁卫生,机件要定期检查、擦拭、保养,确保行驶安全。

2、车辆出现故障时,要先进行自修。

3、送修理厂维修。

自修不成时,由机关二名以上司机及车管人员进行会诊。

大额维修由司机、车管人员和采购小组成员共同办理,按照采购程序的要求,拟定维修目录,讲定价钱,编制预算,填写车辆维修申请审批单;小额维修(预算金额200元以下)由司机、车管人员办理。

凭维修申请审批单到指定厂家维修。

修理时,本车司机要一直在场,监督修理。

修理完毕,车管人员会同司机或有关人员一起检查维修情况,确保修理效果。

并按有关财务规定及时报送维修回执单。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十二

2017年1月1日当天,一批新规将正式开始实施。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2017年汽车维修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霸王条款”被废除,维修保养不必去4s店

曾经,保修期内如果不在4s店保养,车辆一旦出了故障,4s店有理由拒绝车辆保修,这是在我国汽车行业内很多年的行规,这样的规定一直为消费者所诟病。

近日,国家交通运输部修改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厂家和4s店不得以不在官方授权店保养为由拒绝给车辆质保,即车主可自由选择修车点,该规定将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这无论是对4s店外的维修厂还是广大车主来说,无疑都是个好消息,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这个规定终于让汽车厂家和经销商不能再绑住消费者了,消费者可以自行选择维修保养店。

也就是说,授权的4s店和车厂不能限制消费者到其他维修店修车的自由,如果以后4s店还有“你在别人那修,出现问题4s店都不管了”的说法,就属于违规。

不能强制使用原厂配件,“同质配件”时代来临

曾几何时,4s店都要求车主维修时强行使用原厂配件,新规出来后,4s店不能再强行使用原厂件,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除了4s店外,非4s店也需要提供“同质配件”,而且还要逐步对车辆维修记录进行统一存档管理,将一辆车的所有维修保养记录电子化并全行业可查。

温馨提示:新规实施于2017.1.1号实施后,就意味着所谓的“原厂配件”不再“横行霸道”,车主可以自己购买一个质量、配置差不多的零配件进行更换,4s店或厂家不能以此为借口推卸责任。其实剥夺原厂配件的“专制权”,提倡同质配件的流通,对第三方汽车维修机构是一个发展机会,普通消费者也将获得更实惠的售后服务价格,一举多得!

强制执行!汽车维修信息将强制免费公开!

由交通部等部委联合公布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其重要作用之一就被解读为要打破此前经销商在汽车维修技术及市场方面的垄断。

根据《办法》的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交通部等八部委将强制汽车生产者应采用网上信息公开方式,公开所销售汽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其中包括车辆定期维护、总成及零部件的拆装方法等。也就是说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针对此条,2015.2月发布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明确规定,如果汽车生产者没有按照规定时限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将被通报,并提请国家质检部门和相关指定认证机构撤销相关车型3c认证证书。

温馨提示:新规实施后,维修信息公开将使得4s店以外的独立维修企业可以更加有效地获取汽车维修保养的相关技术信息。当然,4s店的售后部门也可以更好掌握维修其他品牌车辆的技术能力。此外,信息公开也一定程度上缓解消费者对汽车维修存陷阱的忧虑,有利于汽车后市场的健康发展。

零部件统一编码国家标准将实施

何为原厂件?何为副厂件?何为仿冒品?一直以来,对配件品质定义、认知似乎并没有一个标准,最起码在国家的层面一直没有这个规定。千呼万唤,新规终于出台。

汽车零部件的统一编码与标识、国家标准将正式实施。国家标准委于2015年9月11日批准发布了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中国自动识别技术协会等单位起草的gb/t32007-2015《汽车零部件的统一编码与标识》国家标准,从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官网获悉,标准将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标准规定了汽车零部件统一编码的编码原则、数据结构,符号表示方法及其位置的一般原则。适用于汽车零部件(配件)统一编码和标识的编制,以及汽车零部件(配件)的'信息采集及数据交换。对规范汽车维修市场,提高企业管理效率、降低运营成本,实现消费者配件查询、配件可追溯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技术手段。

零部件统一编码有什么益处?

制定《汽车零部件的统一编码与标识》国家标准的目的在于规范并统一各类汽车零部件的编码与标识,提高汽车零部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实现可追踪性与可追溯性;有助于零部件和整车企业对产品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及缺陷产品召回,有利于汽车服务市场的转型、升级,促进我国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 整车企业、维修和流通领域的诚信和品牌建设。

同时,标准的出台为汽车配件生产、流通、维修,后市场的电子商务、移动互联网、质量保障体系、云服务平台的建立提供有力支撑。

车险费将实施新政

2015年6月,第一批六个地区的商业车险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启动,即黑龙江、山东、广西、重庆、陕西、青岛等6个试点地区全面启用新版商业车险条款费率。

之后保监会又表示,将天津、内蒙古、吉林、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青海、宁夏、新疆等12地保监局所辖地区纳入商业车险改革试点范围,这些地区的商业车险改革试点将在2017年的1月1日启动。这意味着商业车险改革试点地区由原来6个增加到18个,相信不久便能遍布全国。

车险改革后,车辆没挂牌出事故可获赔;出事故后对方不赔,保险公司可“代位求偿”;即使遇到了冰雹、台风也能获赔;出险频率高,下年保费提高幅度增大等。

燃油限制标准降低至6.7升/百公里

2014年11月1日工信部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第三阶段乘用车燃油限值标准实施,根据该标准,到2015年国内生产的乘用车平均燃料消耗量都要达到6.9升/百公里,不达标的企业新车上市和扩产都将受到影响。

另据工信部公布的“2014年度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情况”显示,在91家国产乘用车企业中,有25家未达标,较2013年度多了3家;29家进口车企中则有10家未能达标,较2013年度减少1家。其中不乏北汽集团、一汽集团等大型国有车企。

更为迫在眉睫的第四阶段燃油限制标准即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要求车企燃油限值2015年要降低至6.9升/百公里;而到2020年要降 至5.0升/百公里。

工信部相关人士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透露,考虑到企业降耗任务较重,为企业设定了每年油耗达标值,目标由松至紧,从2015年到 2020年,工信部为当年生产乘用车设立的平均油耗目标分别为百公里6.9升、6.7升、6.4升、6升、5.5升和5升。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十三

为使公司车辆管理统一合理化,合理有效的使用各种车辆,最大限度的节俭成本,更有效的控制车辆使用,最真实的反映车辆的实际情景,尽可能的发挥最大经济效益以及对公司所有车辆的保养和维修进行控制,以确保车辆安全、良好的运行状况以及保养和维修的及时、经济、可靠,特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公司各部门的所有车辆。

1、职责。

1.1行政经理负责办公室车辆派遣及使用,并对各部门用车进行审批、协调、安排,保证办公室车辆的有效使用。

1.2配送车辆由车辆管理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及管理,旨在最大限度的配置车辆使用,最有效的管理车辆。

公务用车除财务外原则上是各部门经理,因公使用公车的须填写《公务车辆使用申请表》,必须由总经理批准,行政部备案。

2.2.2行政部对审批经过的用车申请,填制《车辆派遣表》,将每次外出的时间、地点、公里数记入并有申请外出人签字认可。

2.2.3公务车辆驾驶人员在收到《车辆派遣表》时,应提前检查车辆状况及油量情景,按照派遣表上的时间按时出车,并填写好派遣表的相关数据。

2.2.4公务车辆申请人员在办理公司事宜时,应严格按照派遣表中所规定的时间回到公司,如果在派遣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及时回到公司,应提前向行政部说明原因,获得批准后方可延时回到公司。

2.2.5公务车辆驾驶人员办完事后应及时回到公司,如遇交通阻塞或意外情景不能按时回到公司的,应提前向行政部说明原因,获得批准。

2.2.6公务车辆驾驶人员回到公司后应将填好的派遣表及时上交行政部审核,审核无误后存档。公司公务车驾驶人不得擅自将车开回家。办完公事必须将车辆停放在规定的地点。不得因私使用车辆。

2.3.1公司物流配送部管理,旨在保证车辆安全运营的同时,最大化的配置车辆运营。

2.3.2各部门车辆出车、送货应由车辆管理人员统一调度,公司任何人员不得私自调度车辆,更不能因私使用公司车辆。

2.3.3车辆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总体的运营要求,对车辆的出车及保养进行合理安排,驾驶员应服从车辆管理人员的安排,如有特殊情景需提前告知管理人员。

2.3.4公司车辆驾驶人员须有驾驶证件,并且要熟知交通相关法规和杭州市路况、路名。

2.3.5公司车辆不得对外出租和出借。

2.3.6公司所有车辆钥匙应有车辆管理人员统一保存、管理,出车时连同《车辆出车安排表》一齐交给需要出车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应在《车辆出车安排表》上签字,表示钥匙已收到。

2.3.7公司所有驾驶人员每一天下班前须将公司车辆停放在公司指定的地方后,将车辆钥匙交由管理人员保管。如遇特殊情景车辆当天不能回到公司的,须经部门经理批准。

2.3.8车辆管理人员根据公司运营需要,及时安排车辆出车,对需要出车的车辆应填制《车辆出车安排表》。

2.3.9驾驶人员在接到《车辆出车安排表》时,在规定的时间应到达指定的地点,完成配送任务后应及时回到,如遇特殊情景不能及时回到公司的,应及时向管理人员说明情景,获得批准后方可。

2.3.10车辆管理人员应对出车车辆进行登记,填制《车辆送货登记表》,当车辆回到时,应及时填写回到公里数,并由驾驶员确认签字。对出车异常的车辆应询问其原因,情景严重的应上报公司。

2.3.11驾驶人员在车辆送货过程中的停车,要遵守交通法规,在允许停车的区域停放车辆,防止所以罚款。

2.3.12部门间车辆调用应经部门经理批准,并报车辆管理人员备案。

1、职责。

1.1行政部经理负责对公务车辆的用油进行监督、控制,财务部辅助配合监控管理。

1.2运营部门由车辆管理人员负责对车辆用油进行监督、控制,财务部辅助配合监控管理。

1.3各部门应加强车辆用油管理,节俭用油开支,使车辆均能在经济耗油的情景下有效的运营。

2.1公司所有车车辆统一油卡加油,实行一车一卡制度。

2.2公司所有车辆禁止现金加油,驾驶人员应随时携带油卡,不得以任何理由用现金加油,如遇特殊情景需现金加油,须经部门经理、财务经理批准,并报车辆管理人员备案。

2.3车辆加油卡办理后,管理人员应按车牌号与油卡号码进行备案登记,每月进行核对。油卡一经备案,不允许变更,如遇到特殊情景,比如油卡坏了,不能正常加油时,应报车辆管理人员,及时修理或使用备用油卡加油。

2.4禁止车辆间互换油卡,禁止使用其它车辆的油卡加油,如遇特殊情景,应经车辆管理人员同意。

2.5车辆管理人员应根据车辆需要办理备用油卡,在车辆所配油卡金额不足时备用,车辆在使用备用油卡时应做好备用卡使用记录,便于月底数据统计。

2.6驾驶员在使用油卡加油时,应保留好每次加油的小票,小票要坚持连续性,月底按顺序粘贴在《车辆用油统计表》上。

2.7驾驶员在油卡充值前,应统一根据车辆管理人员的口令,在某一统一的时间点记录本月车辆用油的实际数据,其中:

a.月初余额为油卡在上次充值前的余额。

b.本月充值为油卡上次充值的金额。

c.月末余额为油卡最终一次加油后的金额。

d.本月用油=月初余额+本月充值-月末余额+备用卡加油金额+现金加油。

f.起始公里数为上次记录数据时的车辆公里数。

l.中止公里数为本次记录数据时的车辆公里数。

j.中止公里时油箱所剩油量为本次记录数据时油箱的油量金额化。

2.8一车一卡,一车一表,管理人员在申请充值时应将每辆车的《车辆用油统计表》上报财务审核。

2.9车辆在使用备用卡加油时,应收集好小票,并在小票背面注明加油车辆车牌号,交给车辆管理人员,车辆管理人员对每张备用卡须填《备用卡加油统计表》,连同《车辆用油统计表》一齐上报财务审核。

2.10异常注意事项:《车辆用油统计表》中的现金加油与备用卡加油应详细记录日期与备用卡号。

3、充值申请流程。

3.1车辆管理人员应实时了解车辆油卡的用油情景,在油卡金额接近500元时,及时申请油卡充值。

3.2车辆管理人员在申请充值时,须做好《车辆用油统计表》工作,并保证将《车辆用油统计表》及时上报财务,财务在对油卡充值审核时要对上次充值的用油情景进行审核。

供正确的公司名称,并指定专人领取,及时充值。

3.4车辆油卡充值要求开具增值税票,车辆管理人员应在收到支票或本票后一周内将充值增值税票带回公司财务部。

3.5车辆管理人员给油卡充值后,应将各车辆充值明细连同增值税票一齐带回公司财务部。

1、职责。

1.1对维修服务公司需有行政和部门经理及车辆管理人员共同考评和选择,使用哪家维修厂原则上使用4s店的.维修。车辆管理人员对维修项目进行审核。

1.2车辆管理人员负责对维修质量进行验证,并保存相关的评定、维修质量、维修记录等资料。

1.3驾驶人员负责定期检查车辆状况,并处理简单的车辆故障。

1.4驾驶员负责及时发现、检查故障;并填写《车辆维修申请单》;确认保养维修合格;保留更换部件交公司验审;对维修质量进行及时反馈。

2、工作流程。

2.1日常检查、保养、维护。

2.1.1驾驶员须做好车辆出、收车检查,坚持车辆内、外清洁。

2.1.2行驶中注意车辆是否有异常声响。

2.1.3经常检查各润滑点,发现缺油或油变质应立即补充或更换。

2.1.4驾驶员每月底进行检查保养。

2.1.5每月由驾驶人员对电瓶外表进行清洁,经常检查电瓶使用情景,坚持电瓶周围干燥清洁和有效工作本事。

2.1.6每月由驾驶人员检查车辆消防设施。

2.1.7车辆管理人员对车辆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避免车辆造成机械事故及影响运输任务。

2.1.8车辆日常补胎及小零件更换必须在正规的4s店进行,取得正规发票,不允许抵票报销。

2.2定期保养。

2.2.1驾驶人员要严格按照车辆保养相关规定定时对车辆进行保养。车辆公里与保养项目标准见《保养标准表》。

2.2.2保养维修必须在指定的维修厂进行,驾驶员不得自行选择修理厂。

养时间。

2.2.4驾驶员须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方可对车辆进行保养、修理,不允许先斩后奏。

2.2.5定期保养操作流程:

驾驶员填写《车辆维修申请单》----部门经理检查---审批(需要财务经理及部经理审批须审批)--凭审批后的《车辆维修申请单》(项目、金额)经过报帐中心借款---对审批后的项目进维修---维修过程中如需增加维修项目,由部门经理确认维修---对维修车辆进行检查---索取发票及维修清单----会计人员对维修项目进行审核------经过报帐中心冲销借款。

2.3.1在行驶过程中发现故障,驾驶员应及时检查,查明原因并确定故障严重程度和对行驶安全的影响程度,主动设法排除故障。

2.3.2如驾驶员无法排除故障,须估算费用并征得部门经理同意就近寻找修理厂处理,对故障严重程度及发生故障的原因应及时汇报,请示处理方案。

2.3.3发生修理后必须将更换的部件交回公司验审。车辆管理人员对车辆突发修理原因进行鉴定、审核。

2.3.4突发修理的操作流程:口头向领导进行维修申请---获批准后进行维修(不能到指定处修理时,选择就近的修理厂)---补填《车辆维修申请单》---对维修质量进行反馈和记录-----车辆管理人员鉴定、审核----部门经理签字----走报帐中心报销。

2.4保养、维修后的车辆须经车辆管理人员及驾驶员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运输。

3、异常事项。

3.1公司应指定有资质的专门车辆保养、修理点,便于修理、维修,可指定两至三个点。

3.2公司为避免修理点配件价格过高,应根据修理点单独指定汽车配件供应点。

3.3公司应根据修理点供给的保养及维修清单去指定的配件供应点购买所需配件,杜绝在同一个点既买配件又做维修。

3.4车辆保养、维理不允许驾驶员用现金交易,驾驶员应在指定维修点修理后,由公司隔月统一支付。

1.1客运车载货罚款。

1.1.1此类罚款为公司计划内罚款,驾驶员应在送货过程中有意识的避免此类罚款的发生。当发生时,驾驶员态度应良好,争取少罚款或不罚款。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十四

曾经,保修期内如果不在4s店保养,车辆一旦出了故障,4s店有理由拒绝车辆保修,这是在我国汽车行业内很多年的行规,这样的规定一直为消费者所诟病。

近日,国家交通运输部修改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厂家和4s店不得以不在官方授权店保养为由拒绝给车辆质保,即车主可自由选择修车点,该规定将于20xx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这无论是对4s店外的维修厂还是广大车主来说,无疑都是个好消息,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这个规定终于让汽车厂家和经销商不能再绑住消费者了,消费者可以自行选择维修保养店。

也就是说,授权的4s店和车厂不能限制消费者到其他维修店修车的自由,如果以后4s店还有“你在别人那修,出现问题4s店都不管了”的说法,就属于违规。

不能强制使用原厂配件,“同质配件”时代来临。

曾几何时,4s店都要求车主维修时强行使用原厂配件,新规出来后,4s店不能再强行使用原厂件,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除了4s店外,非4s店也需要提供“同质配件”,而且还要逐步对车辆维修记录进行统一存档管理,将一辆车的所有维修保养记录电子化并全行业可查。

温馨提示:新规实施于20xx.1.1号实施后,就意味着所谓的“原厂配件”不再“横行霸道”,车主可以自己购买一个质量、配置差不多的零配件进行更换,4s店或厂家不能以此为借口推卸责任。其实剥夺原厂配件的“专制权”,提倡同质配件的流通,对第三方汽车维修机构是一个发展机会,普通消费者也将获得更实惠的售后服务价格,一举多得!

强制执行!汽车维修信息将强制免费公开!

由交通部等部委联合公布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其重要作用之一就被解读为要打破此前经销商在汽车维修技术及市场方面的垄断。

根据《办法》的内容,自20xx年1月1日起,交通部等八部委将强制汽车生产者应采用网上信息公开方式,公开所销售汽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其中包括车辆定期维护、总成及零部件的拆装方法等。也就是说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针对此条,20xx.2月发布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明确规定,如果汽车生产者没有按照规定时限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将被通报,并提请国家质检部门和相关指定认证机构撤销相关车型3c认证证书。

温馨提示:新规实施后,维修信息公开将使得4s店以外的独立维修企业可以更加有效地获取汽车维修保养的相关技术信息。当然,4s店的售后部门也可以更好掌握维修其他品牌车辆的技术能力。此外,信息公开也一定程度上缓解消费者对汽车维修存陷阱的忧虑,有利于汽车后市场的健康发展。

零部件统一编码国家标准将实施。

何为原厂件?何为副厂件?何为仿冒品?一直以来,对配件品质定义、认知似乎并没有一个标准,最起码在国家的层面一直没有这个规定。千呼万唤,新规终于出台。

汽车零部件的统一编码与标识、国家标准将正式实施。国家标准委于20xx年9月11日批准发布了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中国自动识别技术协会等单位起草的gb/t320xx-20xx《汽车零部件的统一编码与标识》国家标准,从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官网获悉,标准将于20xx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标准规定了汽车零部件统一编码的编码原则、数据结构,符号表示方法及其位置的一般原则。适用于汽车零部件(配件)统一编码和标识的编制,以及汽车零部件(配件)的信息采集及数据交换。对规范汽车维修市场,提高企业管理效率、降低运营成本,实现消费者配件查询、配件可追溯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技术手段。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十五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和《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国管房地〔2004〕15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维修,是指使用中央预算内维修资金、行政事业费对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管理的办公用房(含房屋本身及其设施设备)进行的维修。

房屋本身和设施设备定义及分类参见《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国管房地〔2004〕85号)(以下简称《标准》)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管局根据房屋建筑年代、使用年限、危旧老化损坏程度、使用功能调整等因素,结合经费预算安排情况,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办公用房维修项目,负责项目审批、计划编制安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各使用单位”),根据办公用房的完好情况和实际需求,提出维修项目申请,参与或受国管局委托组织项目设计、建设管理、竣工验收等。

第四条办公用房的维修,应在保证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前提下,科学组织,严格控制标准,注重维护和完善使用功能,做到经济、简朴、适用。

第五条根据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办公用房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及时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六条办公用房维修的程序主要包括检查鉴定、项目确立、计划安排、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必须严格执行,并按顺序逐步实施。

第二章检查鉴定。

第七条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必须按照《标准》规定的时限和内容进行日常检查、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必要时应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八条日常检查由各使用单位指派受过培训的管理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实施,并建立检查档案。

第九条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由各使用单位组织或提请国管局共同组织,结合实际情况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并形成鉴定报告。必要时,可会同安检、质检、卫生、环保、消防等专业机构进行检查和评定。

第三章项目确立。

第十条根据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鉴定报告,确需进行大修或中修的,各使用单位应适时向国管局报送维修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鉴定报告,必要时还须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国管局收到各使用单位的申请后,应对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和论证,必要时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及时予以批复,并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确定项目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确定立项的项目纳入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库,作为年度维修计划编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项目确立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公开招标选择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维修改造初步设计,国管局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评估、评审有关规定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明确初步设计的内容和概算等,并及时办理批复。

第四章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办公用房年度维修计划包括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和专项维修计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纳入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因情况特殊,确需维修,年度基本维修计划难以安排的维修项目,纳入专项维修计划。

年度基本维修计划投资规模应与办公用房资产存量相适应,并根据办公用房使用状况和实际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纳入年度维修投资计划的维修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立项已经批复;。

(二)除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外,其他投资已落实。

第十六条国管局统一编制年度维修计划。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安排的投资,列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的部门预算,专项维修计划安排的投资列入国管局部门预算,分别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国管局统一制定办公用房日常维修经费定额标准。各使用单位根据定额标准,编报日常维修经费预算,报国管局审核,并经财政部批准后,列入本单位部门预算。

第五章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年度维修计划安排的维修项目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

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安排的维修项目,也可视情况委托各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各使用单位应与国管局签订工程建设责任书,明确责任和权限,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责任书要求组织项目实施与管理。国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大中修项目资金支付,应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严禁各使用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垫付。

第六章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大中修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编报维修总结报告,作为项目绩效评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大中修项目应编制财务决算,涉及房屋、设施价值变更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账目调整。

第二十二条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须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详细、准确记录,连同设计、施工及验收等文件一并归档,制作纸质和电子档案,报国管局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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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十六

为加强车辆的维修保养管理,确保车辆正常行驶,制定了车辆维修相关的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车辆维修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

合同。

法》和《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汽车维修业户(以下简称修方)与送修单位或车主(以下简称托修方)签订的书面汽车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三条。

本细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承、托修双方必须按要求使用汽车维修合同文本。

合同必须按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签订,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五条。

下列汽车维修作业范围、承、托修双方必须签订合同。

汽车大修;。

主要总成大修;。

二级维护;。

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六条。

承托修双方根据需要可签订单车或成批车辆的维修合同,也可签订一定期限的包修合同。

第七条。

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它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及延长维修期限时,应征得托修方同意后,方可承修。

第八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托修方的义务: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送修车辆和收竣工车辆;。

提供送修车辆的有关情况(包括送修车辆基础技术资料、技术档案等);。

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交纳维修费用。

承修方的义务:

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修竣车辆;。

按照有关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条件)修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

建立承修车辆维修技术档案,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车辆的有在资料及使用的注意事项;。

按规定的取维修费用,并向托修方提供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

第九条。

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主要内容:

承、托修方的名称;。

签订日期及地点;

合同编号;。

送修车辆的车种车型、牌照号、发动机型号(编号)、底盘号;。

维修类别及项目;。

预计维修费用;。

质量保证期;。

送修日期、地点、方式;

交车日期、地点、方式;

托修方所提供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及费用结算原则;。

(十一)验收标准和方式;。

(十二)结算方式及期限;。

(十三)违约责任和金额;。

(十四)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十五)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维修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托修方按合同规定对竣工车辆进行验收签字后,方能接收车辆。

承修方必须按其义务和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托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送修车辆和承修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竣工车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托修方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维修费,从应付费次日起,每日按不超过维修费的0.01%向承修方交纳滞纳金。

第十四条。

违约金、滞纳金金额由双方商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双方另有商定的外,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十五条。

在合同期内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应承付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伤的修复费。

逾期超过半年以上的,承修方有权将车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承、托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维修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当事人也可先到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请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承修方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并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合同管理工作。

对已签订的合同要建立登记台帐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业户应定期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送合同履行情况,作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对维修业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凡属于第五条规定范围而不签合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维修业户予以警告和罚款,每闪罚款额按实际发生或额定的维修费用总额2%(至少20元)计。

由此而引起车辆维修质量或经济方面的纠纷,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维修业户凡不按规定签订的合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维修业户修改。

第二十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本细则规定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十七

为加强车辆的维修保养管理,确保车辆车况良好,做到有计划地安排车辆维修,减少费用,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特制定本规定。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车辆维修保养管理规定。

1、车辆维修、保养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运输服务中心成立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由运输服务中心员工民主选举产生,工作小组对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实施全面管理、监督。

2、为保障维修质量,节约资金,堵塞漏洞,车辆的维修保养须在指定的修理厂实施,定点修理厂应该是具备专业资质、修理质量好、价格合理、方便快捷、服务意识强、具有一定规模的正规修理厂。汽车维修定点企业的确认工作由后勤服务中心领导、运输服务中心主任、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小组成员共同确认。

3、驾驶员必须精心维护保养车辆,刻苦钻研业务技能,对车辆要勤检查,勤清洁,勤紧定,勤润滑。注重车辆出场前、执行任务途中和回场后的检查,随时保持车辆有良好的技术性能,并按规定里程及时例保,确保车况良好。

4、车辆需维修时应由驾驶员申报修理项目,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小组根据申报项目检验车辆,拟定修理项目,开具车辆定点维修单,驾驶员凭车辆维修单到指定的特约维修单位进行维修保养。维修所需更换的材料清单必须由驾驶员签字确认,更换大配件必须将旧配件带回交办公室(车队)审验。

5、车辆在维修过程中,车管人员、驾驶员应加强监督,如实际维修项目和车辆送修单不相符时,应到修理厂核实,车辆修复后驾驶员应认真检验车辆,确认维修质量后在修理结算单签名。驾驶员在修理过程中不得故意多报维修项目,弄虚作假,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6、车辆长途在外发生故障,驾驶员应及时向运输服务中心主任及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小组汇报,经领导同意后根据其故障维修的难易程度和费用大小,决定修理地点,更换配件须带回方可报销。

7、平时车辆日常自行保养,所需购买的机油及确需更换的常用小配件等应由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小组统一采购,凡个人自作主张随意购买的不予报销。

8、车辆送厂维修保养费用一律凭车辆维修单、驾驶员签字认可的修理结算单由维修保养工作小组确认后统一与修理厂结算。

9、车辆例行保养由车辆保养维修工作小组确认后实施;修理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维修项目由后勤服务中心批准。

10、本规定由运输服务中心负责修订、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一.检查润滑油油面

在每次出车之前,都要检查润滑油面高度,如果车辆在行驶中进行检查,发动机应熄火,一段时间后,待润滑油流回油盘后再进行。检查时,车辆要停在地上,然后抽出机油尺用干净的布揩净,重新插入再拉出机油尺,液面在max和min之间。最小和最大标志差额1。0摄示度,当液面低于min时,应及时添加润滑油。

二、发动机表面检查

发动机各密封面和油封损坏,将造成润滑油的渗漏。如润滑油有渗漏,在发动机外部可以观察到,,如有发现,应立即排除。

三、检查冷冻液液面高度。

车正常使用中,每月应该至少检查一次冷却液的液面高度,如果气候炎热,检查的次数应该多一些,检查的液面高度应在发动机处于正常的工作温度下进行。检查时不必打开散热器,观察冷却膨胀箱中的液高即可,正常的液高应位于max与min标记之间。当液面低于min时,应及时添加冷却液。

四、汽车异味的检查。

在你行驶中,如果发现车内有异味,应立即停车检查,如果是胡胶皮味,应检查发动机的传动皮带和汽车的电线,一般情况从表面可以看出。假如是汽油味,应检查,油箱、油管是否有渗漏,发现后应马上排除。若您解决不了。您可以打救援电话:车手训练营紧急救援电话87675666、87675888、87675999。

五、制动液的补充和更换。

位于前制动总泵上方的制动液储液罐上有制动液液面的最高(max)和最低(min)标记。如果发现制动液少了,应即使添加。制动液有毒性和腐蚀性,不可以与油漆想接触,同时它还有具有较强的吸湿性,能吸收周围空气中的水分,会降低制动液的效能。所以应每两年更换一次制动液。

不论是添加还是更换制动液,都应使用与原来一样的制动液。特别注意不能将不同厂家的制动液混加在一起,因为不同厂家生产的制动液有不同的化学成分,混加的制动液有可能损坏制动系统中心零件,特别是橡胶件,从而影响轿车的安全行驶。

六、蓄电池电解液液面高度检查

使用中应保持电解。若电解液掖面过高,在大负荷工作时会引起电解液沸腾而外溢,电解液液面过低会缩短蓄电池的使用寿命。蓄电池的外壳上有液面位置标记,液面位置应保持在最大和最小刻度线之间或在蓄电池内隔板以上5mm处,当发现电解液不足时,只能用蒸馏水或专用电瓶补充液补充。

七、怎样正确使用起动机。

因蓄电池大电流放电时间过长,容易引起极板弯曲损坏,因此每次使用起动机时间不宜过长,每次使用不得超过5秒钟。

八、保持散热器和水套的清洁

保持散热器外部和内部清洁,是提高散热效能的重要条件。散热器外部沾有泥土,油污时,均影响流过的.风量,使冷却液温度过高,应及时清洗。

冷却系内积有水垢,泥土或油污时,都会影响冷却液的传热。冷却系内容的矿物质越多,沉积的水垢也越多;而水垢的传热能力只能金属的几十分之一。因此,平时应加注干净的矿物质较少的软水。

九、发动机无法启动

如果发动机不能转动或转动的太慢。

1.检查蓄电池接线柱是否接线牢固,接线柱是否清洁。

2.检查蓄电池接线柱是否良好,打开室内灯或开双闪。

1.检查所有插装件是否安固(例如:火花塞,点火线圈,分电器等插装件)

2.如果所有插装件正常,那么原因可能是由于反复起动造成的火花塞浸油过多。

火花塞被浸发动机的起动。

1.如果有这种情况发生,请车踏下加速踏板的同时,将车钥匙放在“起动”位置,并保持这种状态5秒钟,后回原位,然后再尝试车不踏加速踏板的情况下起动发动机。

2.如果车5秒钟内无法起动发动机,请过几分钟后再起动发动机。反复几次后,还是不能起动,那么需找专业人员对发动机进行修理。

十、发动机过热

如果发动机泠却液温度表显示发动机过热,应对车进行如下程序的处置。

1.将车停车安全地方,打开危险警告灯。

2.如果有冷却液或其蒸汽从散热器或没有后再打开机器盖。如没有冷却液或蒸汽喷出,可在冷却风扇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保持发动机正常运转。

3.直接观察发动机的水泵皮带是否损坏或松动,看看有无冷却液从散热器,冷却系统转管泄露出来。如果发现以上情况,则应请维修人员检修。

十一、空调制冷不足或不制冷

1. 检查冷凝器散热片是否堵塞,若散热片上有泥土或杂物将直接影响散热片的散热效果,应用水清洗或找修理人员。

2.打开空调以后,观察发动机前的散热片风扇是否转,若不转应检查插接器是否松动,保险片是否烧坏,发现后排除。

如果以上情况都正常,则应到专修厂去修理。

十二、怎样判断离合器打滑

在您行驶当中,如果发现发动机无力,提速特慢等情况,便有可能是离合器打滑。发生上述情况后,驾驶员可以根据路况将油门猛踏到底,保持几秒钟,您会发现发动机转速迅速上升,而车速却没有什么变化,即证明离合器打滑,应去检修。

电喷车的起动

1.打开电门开关,等2秒钟后再起动发动机,目的主要是为了喷油系统的油

压达到规定油压。

2. 因燃油系统是电子喷射,所以起动时没有必要加大油门。

3.起动后观察仪表,电瓶指示灯,油压指示灯,发动机故障灯应在几秒钟后熄灭。如果其中任何一个灯长亮,便证明发动机有故障,应及时排除。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十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在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临时行驶号牌,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安全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驾驶技能。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三条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十九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有关维修经营申请者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资质、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有效期限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本章规定许可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管理,促进从业人员诚信、规范从业维修。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三十八条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二十

第一条为使公司车辆管理统一化、制度化,合理有效的调配和使用各种车辆,最大限度的节约成本,尽可能的发挥最大经济效益并对公司所有车辆的保养和维修进行控制,以确保车辆安全、良好的运行,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车辆是指本公司购置的所有公务车辆;以下所指的驾驶人须是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的人员。

第三条公司行政部为公司车辆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公司车辆的购置、调配、保养、维修、年审、保险等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车辆的使用。

第四条公司各部门因公需要用车的,应事前向行政部申请派车并填写《派车申请单》,注明派车事由、用车时间、乘车人数、出车地点等信息,经车队负责人签字批准后(部分车辆须由董事长签字批准),依据业务的重要性顺序派车,不按规定申请者,车队负责人有权拒绝派车。

第五条车辆出车期间需临时改变计划或增加派车任务的,亦须电话报请车队负责人同意,并在回公司交车时补签《派车申请单》,交行政部存档。

第六条车队负责人根据各部门工作的轻重缓急、请派先后顺序,统筹安排,合理调配车辆使用,应遵循先远后近,先外地后市内的原则。

第七条车辆驾驶人员按行政部安排领取车辆钥匙及派车单,按时出车并如实填写出车时间、地点和行驶里程,做好车辆使用记录。

第八条驾驶人员在出车前,应对车辆做基本检查,如发现故障、配件失窃或损坏等现象,应立即报告,隐瞒不报而由此引发的后果由当期驾驶人员负责。

第九条每辆车须设置《车辆行驶记录表》,使用前应核对车辆里程表与记录表上前一次用车的记载是否相符,每次出车信息由驾驶人员填写,乘车人签字确认;行政部不定期检查,如发现里程表和行驶记录不符的,按超出的公里数扣罚当事驾驶人耗油款。

第十条车辆使用人在办理公务事宜时,应严格按照派车单中所规定的时间及时返回公司,如遇交通阻塞或意外情况不能按时返回的,应提前致电行政部说明原因,获得批准后方可延时返回公司。

第十二条原则上公司车辆是只能用于公司业务工作的,未经董事长批准不得擅自私用,经董事长特批后方可做为他用。

第十三条凡公司员工及其直系家属需借用公司车辆私人使用时,须由员工本人提出申请,并在《派车申请单》上注明“***私用”,车队负责人签字并报董事长批准后方可予以安排出车,并在车辆使用完毕后根据实际耗油量向使用人收取所耗费的燃油费用。

第十四条因私人事物借用公车时,如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违规、损毁、失窃等,在扣除保险理赔金额后全部损失由使用人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任何人不得将公司车辆交由无驾照人员驾驶,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责任由经手借出车辆责任人及无证驾驶人承担,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情节严重的将对当事人予以辞退处理。

第十六条公司所有车辆钥匙由行政部统一保存、管理,公务车辆在交车时,应将钥匙和行驶证交至行政部;车辆驾驶人员接公司安排,次日执行出车任务并早于公司人员上班时间的,可提前一天领取钥匙和行驶证。

第十七条未出车时,车辆应停放于指定停车场内,并将车门车窗锁妥;任意放置车辆导致违反交通规则或车辆损毁、失窃的,由驾驶人员赔偿损失,并予以处分。

第十八条无论任何时间段,出车返回后,必须将车辆停放在公司指定停车场,未经董事长同意,公司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将公司车辆开回家存放或开出停车场私用。

第四章费用管理。

第十九条公司行政部负责对公务车辆的管理费用进行监督、控制,财务部辅助配合监控。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及私人使用公司车辆需按正常程序进行审批,所产生的过路费、停车费由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私人全额承担,并按相应车辆油耗比例及行驶公里数承担燃油费及车辆磨损费。

第二十条燃油费用管理:

(一)公司所有车辆统一办理油卡加油,一车一卡,公司车辆油卡不得外借,加油回执按月交财务部,财务部须每月对公司所有车辆的行驶公里数及用油量进行核查。

(二)车辆办理加油卡后,驾驶人员须在出车前到行政部登记领取加油卡加油,如遇到特殊情况或长途行车需现金加油的,应上报车队负责人及行政部批准,并开具正规发票回公司报销。

(三)驾驶人员领取加油卡外出丢失的,应自行承担再次办卡的费用;卡内资金因丢失被盗用的,驾驶人员应按上一次加油完毕所打印单据的卡内所剩余额进行全额赔偿。

(一)各类车辆按照各车的技术保养程序例行保养,新购车辆按说明书规定的要求进行保养。

(二)公司车辆的一般性保养工作,由驾驶人员视车辆情况报车队负责人统筹安排。

(三)车辆修理应事先填写《车辆维修申请单》,经车队负责人审核,报董事长批准后,方可送修。

(四)车辆须在指定厂家维修,维修时司机应在现场监督,以保证维修质量、缩短维修时间;如出现增修项目,应及时汇报,维修后按维修申请审核无误后方可在价格单上签字确认,若发现弄虚作假,严加处罚。

(五)车辆损坏的零部件可自行修复的,由车队负责人统一采购并予以换修,以降低修车费用。

(六)车辆于行驶途中发生故障而急需修复和更换零件的,在不影响安全行车前提下,应将车辆驶回公司检验后送修;无法行驶时应先向董事长请示,根据实际情况送修,未经请示的修理费用,公司不予报销。

(七)如因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出现故障者,其维修费用视情节轻重,决定驾驶人负担比例。

第二十二条其他费用管理:

(一)车辆行驶每年所需缴纳的通行税费、年检费、维修费同车队负责人审核后,按公司报销制度执行报销。

(二)车辆出省外出公干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油费、路桥费、停车费等),必须先经车队负责人连同《用车申请单》、《车辆行驶记录表》进行审核后,按公司报销制度执行报销;费用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做出合理有效说明的费用,均由驾驶人员自行承担,公司不予报销。

(三)在出车中由于驾驶人员管理不当所造成停车卡、行驶证丢失或车内物品丢失的,一切损失费用均由驾驶人员自行承担。

第五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一旦出现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员应迅速做出应急处理,并向行政部报告。

第二十四条凡因违章、特别是无照驾驶及酒后驾车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一切费用由驾驶人员自行负担,不准报销;因路边违章停放而造成车身损坏,有关修理等费用由驾驶人员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车辆如在公务中遇不可抗拒的车祸发生,除向附近警察机关报案外,并须即刻与公司联络,行政部协助处理,并即刻通知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

第二十六条因公务用车发生事故后由交通部门认定责任,扣除保险理赔后的其他费用,由驾驶人员和公司共同承担,承担比例如下:

(一)我方车辆负全责时,驾驶人员承担60%的费用;。

(二)我方车辆负主要责任时,驾驶人员承担40%的费用;。

(三)双方车辆负同等责任时,驾驶人员承担20%的费用;。

(四)我方车辆负次要责任时,驾驶人员承担10%的费用。

(五)我方车辆无责任时,驾驶人员无须承担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凡发生意外事故的,除经济处罚外还要以公司的净损失(扣除保险理赔外)金额进行行政处罚,具体如下:

(三)一次事故净损失在5000元以下时,为小事故,驾驶人员在公司大会上检讨。

(四)发生连续两次及以上大事故,或连续三次及以上小事故,将视为重大事故作出处理。

第六章驾驶人员守则。

第二十八条所有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交通安全管理的规章规则,熟悉各项交通法规,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检查,谦虚谨慎,文明驾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十九条驾驶人员必须具有驾照并随身携带,出车时一定要保证证件齐全;严禁将车辆交无证人员驾驶。

第三十条驾驶人员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开车,不准危险驾车(包括高速、爬头、紧跟、争道、赛车等);驾驶人员平日应注意休息,不准疲劳驾驶,严禁酒后驾车。

第三十一条驾驶人员必须随时掌握车辆完好状况,对各部件的磨损程度要准确掌握并及时汇报,对油、电路、刹车、转向、传动等关键部位要及时检查;如有异常应及时更换零部件、加注机油等,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驾驶人员应爱护车辆,保证机件、外观良好,使用后应将车辆清洗干净。

第三十三条车内严禁吸烟,如有乘客需吸烟的,驾驶员应予以劝阻;第三十四条所有驾驶人员应严格执行考勤制度,按正常上下班时间待命出车,若临时有事离开必须向办公室主任请假,不能出勤时也应提前填写《请假申请单》,按程序办理;若驾驶人员不听从安排、耽误公事,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处理。

第三十五条驾驶人员及副驾驶位置上人员在高速上行车时应系好安全带。

第三十六条驾驶人员应爱岗敬业、端正驾驶作风、遵循职业道德:

(一)做到礼貌用语,不得私自散布谣言、打听消息、攻击他人长短、宣泄私愤。

(二)不得打探领导行程安排或泄露行程,不得散布车上人员交谈的内容。

(三)对所接待客户提出的问题,涉及到公司业务核心机密或公司领导私人信息的,应予以回避。

第三十七条未经乘车人员同意,驾驶人员不得擅自打开音响和空调系统;空调使用应在当天气温值于28度以上或10度以下方可开启。

第三十八条夜间、大风、雨雾冰雪天气情况下出车的,驾驶人员应检查好车辆各部分机件和油、水、电路等车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禁在车况不佳的情况下出车;途中应严格控制车速,密切注意信号变更及交警管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驾驶人员执行外派任务时临时发生身体不适的,应将车辆平稳停在安全区域内,并立即通知行政部,妥善安排后续工作后,立即就近诊疗。

第四十条驾驶员执行出省外派任务时,单程距离超过100公里的,应在途中合理进行短暂休息,并检查车况;单程距离超过200公里的,应每间隔1小时进行合理休息并检查车况,严禁持续疲劳驾车。

第七章相关奖惩。

第四十一条公司为所有专职司机设立安全无事故奖:

(一)安全无事故需满足三个条件:没有出现保险理赔;公司没有出资赔付;即便出险,但事故无责任。

(二)安全行车无事故连续累计满一年的,奖励1200元;第二年连续全年无事故的,奖金再加200元;以此类推,连续累计无事故则每年加200元。

(三)期间若专职司机驾车出现意外事故,则累计全部归零,重新开始计算。

第四十二条公司驾驶人有以下情况者,一经核实,公司将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出车者,处罚100元。

(二)未经批准将车交由他人驾驶者,处罚100元。

(三)酒后驾车但未发生事故者,处罚200元。

(四)未经批准将车停放规定点之外者,处罚50元。

第四十三条驾驶人出车过程中所造成的违章行为受到交警部门处罚的,公司将按以下比例对驾驶人进行处罚:

(一)因公务用车的情况下:

1、闯红灯违章行为的,驾驶人承担交警罚款的80%,其余部分由公司承担;。

3、驾驶人首次到外地城市发生除闯红灯以外的违章行为的,可以免于处罚;。

(二)因私人事务或外单位人员用车的情况下:

1、闯红灯违章行为的,驾驶人承担交警罚款的80%,其余部分由用车人承担;。

3、驾驶人首次到外地城市发生除闯红为以外的违章行为的,可以免于处罚,所有罚款费用由用车人承担。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所有,对于公司以外人员用车的,尽可能的将本制度提前告知对方。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未尽事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第四十六条本制度自7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和合珠宝有限公司。

20xx年6月12日。

维修人员管理规定(优质21篇)篇二十一

3、严格遵守唱收唱付的原则、(即说票值);。

4、公司财产的保养(收银电脑、小键盘、等硬件设备);。

5、严格遵循礼貌用语、(请、你好、请稍等、谢谢);。

6、做好小卖部商品的理货、补货和登记;。

7、快速准确的收取营业款和当日其他款项;。

8、负责收银区的卫生;。

9、团结同事,互相协作完成主管交与的工作任务;。

12、收银员不可私自离开收银台外出收取上机卡、{一经发现立即辞退};。

13、任何员工有义务对有损于公司名誉或经济利益的管理或行为进行指责或举报;。

15、上班时间不能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例如:睡觉,吵闹,闲聊,等等;。

16、进出网吧须出示工作牌;。

17、所有收银员必须明白细心周到的服务与公司的兴衰而共存。

以上每条规章制度希各位同仁认真贯彻,如有违犯一律处罚20元,严重的按括号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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